搜尋結果:丁文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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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5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丁文洲 被 告 邱秀娟即邱蘇元香之限定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在繼承邱蘇元香所得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 萬參仟玖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由被告在繼承邱蘇元香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擔之。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母邱蘇元香(歿於民國113年2 月28日)前於109年5月20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 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0日起至114年5月20日 止(共5 年),被告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金,利息則自實 際撥款日起,以1 個月為1 期,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 月變動加碼年利率5.6%計算,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下稱系爭借款契約)。而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五章第 一點及第二點約定,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 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邱蘇元香死亡後,截至113年2月20日 止,尚餘欠借款本金323,982 元及自113年2月10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3.32% 計算之遲延利息迄未清償(以下合稱 系爭欠款),被告為邱蘇元香之女,且未聲明拋棄繼承,並 向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陳報遺產 清冊,由該院以113 年度司繼字第2114號受理在案,是依民 法第1153條規定,被告在其繼承邱蘇元香所得遺產範圍內, 就系爭債務自應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系爭借款契約、消費 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 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 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 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定。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貸款借據、授 信約定書、帳戶查詢資料表、放款利率查詢表、帳戶往來明 細、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高雄少家法院113年4月23日公 告113年度司繼字第2114號裁定為憑。又前開借款於113年2 月20日最後一次受清償914元,全數用以清償利息後,尚餘 欠本金323,982元等情,則據原告計算綦詳,核與帳戶往來 明細所載一致,應屬可採。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 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 系爭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繼 承邱蘇元香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乃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 第1 項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事件,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就本判決主文第1 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 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3-25

KSEV-114-雄簡-152-20250325-1

司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丁文洲 相 對 人 鄧予舟 鄧孟宇 關 係 人 鄧智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依同 法第881條之17第1項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先後於民國100年1月18日、110年8月 1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與關係人對 聲請人所負之債務,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558萬元、288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 清償日期,均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向聲請人先後借款四筆 合計884萬元,均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詎自113年8月17日起陸續未能履行,依約應 清償全部積欠債務,計尚欠6,168,714元本息、違約金未獲 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   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其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   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5-03-18

TPDV-114-司拍-19-20250318-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54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丁文洲 林純瀅 被 告 林言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587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 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587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 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2025-03-17

STEV-113-店小-1541-20250317-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38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丁文洲 黃文華 被 告 林重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682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 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07

TYEV-113-桃小-2387-20250307-1

司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664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丁文洲 相 對 人 蔡揚名 蔡宋淑齡 上一人 之 輔 助 人 蔡宓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 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 影響,民法第873 條、第86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同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故抵 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抵押 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所有權人蔡政良前於民國104年12月3 1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 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6,8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 案。嗣蔡政良於111年12月27日死亡,由相對人繼承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茲債務人對聲請人負債10,338,015元,已屆 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 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貸款契約書等 件為證。本院於114年1月1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及輔助人就本 件聲請及其債權額陳述意見,惟迄未見復。揆諸首揭規定, 聲請人聲請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經核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第 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5-03-04

PCDV-113-司拍-664-20250304-2

司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丁文洲 相 對 人 吳明哲 相 對 人 孫宇婷 相 對 人 蔡濬濂 關 係 人 温庭菲(原名温曉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 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吳明哲及關係人温庭菲以其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温庭菲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 清償,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765萬元、436萬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嗣温庭菲於民國110年6月23日向 聲請人借款637萬元、363萬元,惟未依約履行還款,已喪失 期限利益,尚餘本金合計9,136,046元未清償,雖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孫宇婷、蔡濬濂,惟不因此而受 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及、貸款款契約書(借據)暨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存證 信函暨回執、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本院並於113年11月2 1日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等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 見,相對人等迄今未為陳述。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許敏雄

2025-03-04

ILDV-113-司拍-128-20250304-1

司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丁文洲 相 對 人 蕭子承即蕭慧珍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季歆嵐即蕭慧珍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季尚平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於繼承被繼承人蕭慧珍之遺產範 圍內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 明文。次按,債務人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之判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 請,以債務人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而為 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抵押 權人於抵押人死亡後,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時,自 不以抵押人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再按不動產所 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死亡,其繼承人有數人,在分割遺產前 ,該不動產係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故抵押權人因實行抵 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應列全體繼承人 為相對人(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36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蕭慧珍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 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之所 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7,130,000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4年12月29日,債務清償日 期、利息、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經登記在案。嗣 債務人蕭慧珍向聲請人借用10,870,000元,約定年利率3.13 %,借款期間為20年,自105年1月7日起至125年1月7日止, 分期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 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加付違約金。詎債務人蕭慧珍 於107年10月15日死亡,由相對人蕭子承、季歆嵐為繼承人 ,雖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然依上開規定,其附表所示不動產 由相對人公同共有,經聲請人迭經催討,相對人等未依約繳 付本息,尚欠本金4,167,612元,及自113年8月7日起之利息 暨違約金未付。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 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 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貸款 契約書、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存證信函、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 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4年2月6日新院玉民寶1 14司拍23字第04523號函,通知相對人得就上開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經送達後,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 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5-02-26

SCDV-114-司拍-23-20250226-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650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丁文洲 債 務 人 蔡裕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零肆萬玖仟壹佰捌拾捌元 ,及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21

TCDV-114-司促-4650-2025022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87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丁文洲 廖士驊 被 告 邱美玲即鴻霖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柒佰壹拾陸元,及附表所示 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參仟柒佰零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借貸約定條款之資料使 用及其他特別約定條款第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 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8日與原告簽訂借貸約定條 款,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 自109年5月28日起至114年5月28日止,利息依「中央銀行辦 理銀行承作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之中小企業貸款 專案融通作業規定」之專案融通利率加0.9%浮動計息,自11 0年3月28日(含)以後改以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2.2 1%計收(目前為週年利率3.82%),前12個月為本金寬限期 ,本金寬限期滿,以1個月為1期,共分48期,採年金法計算 平均攤付本息,如遲延繳款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自112年8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307,316元;被告又於110年8月4 日與原告簽訂借貸約定條款,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約定 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4日起至115年8月4日止,利息依「中央 銀行辦理銀行承作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之中小企 業貸款專案融通作業規定」之專案融通利率加0.9%浮動計息 ,自111年7月1日(含)以後改以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 加2.21%計收(目前為週年利率3.82%),前6個月為本金寬 限期,本金寬限期滿,以1個月為1期,共分54期,採年金法 計算平均攤付本息,如遲延繳款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 約金,詎被告自112年9月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 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12,400元,迭催不理,爰 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綜合授信約 定書2份、借貸約定條款2份、催告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台幣存放款歸戶查詢、查詢帳戶主檔資料2份、放款交易明 細2份、放款利率查詢表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 ,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850元 合    計       4,8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附表:

2025-02-18

TPEV-113-北簡-12873-20250218-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7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丁文洲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佑澤即真味香小吃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玖佰肆拾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2-13

TPDV-114-司促-1777-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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