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陳品臻
代 理 人 丁詠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一十八日十六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
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
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
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
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
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
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
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
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約為新臺幣(下同)4,270,895元,並
未逾1,200萬元,以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並無餘
額可供清償,故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協商方案,實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形,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1
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4號案件受理,因本件最大債權銀
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曾致電聲請人之委任
律師洽談調解方案(即180期利率3%月付22,411元),無法
達成,故不出席調解庭。致調解不成立而終結等情,有聲
請人提出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4號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影本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4號
卷宗(下稱調字卷),核閱無誤,堪可採認。
㈡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
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
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
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等語,並提出其111、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明細)等影本佐證(見調字卷第33-38頁、本案卷第59-60頁
)。本院參以聲請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可
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於108年12月31日自「○○○○
○○○職業工會」退保後即未再投保,堪認聲請人係5年內未
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
者,而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
㈢本件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依據債
權人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
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迄至113年10月11日止之債
權金額(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程序費用等)分別為
1,141,425元、487,348元、627,990元、432,112元、569,
352元、2,547,290元、744,772元、1,072,441元、3,295,
074元、579,532元,合計11,497,336元,尚未逾1,200萬
元。已據聲請人提出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
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件
為憑(見本案卷第13-20頁、第43-58頁),並有前開債權人
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289-372頁、第39
1-406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
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說明如下:
⒈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⑴聲請人名下之財產僅有存款167元【即①○○○○郵局登錄
至113年6月21日止之存款餘額2元(見本案卷第63頁)
、②○○銀行○○分行登錄至109年9月25日止之存款餘額8
2元(見本案卷第65頁)、③○○○○銀行○○分行登錄至103
年9月1日止存款餘額0元(見本案卷第67頁)、④○○銀行
○○○○分行登錄至113年7月5日止之存款餘額83元(見本
案卷第69-70頁)】;
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投保於○○○○人壽之有效保險契約
之價值準備金與解約金共計36,618元【即投保於○○○○
人壽○○○○○○○○○○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之保
單價值準備金18,212元、解約金18,406元】,無其他
財產等情,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郵局、○○銀行○○分行、○○○○銀行○○分行、○○
○○銀行○○○○分行等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保險費繳費明細、契約內容
通知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
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影本等附卷可稽(
見調字卷第31頁、本案卷第63-70頁、第125-131頁、
第259-264頁)。
⑵聲請人切結「目前從事○○○○○清潔工,每月薪資約12,0
00元」,並提出雇主「○○○○○○○」113年12月7日出具
之「在職證明書」,記載「職位:膳食、清潔約聘人
員;到職日期:112年1月1日到職至今仍在職中;薪
資、領薪方式:月薪12,000元,於每月1日支付現金
方式給薪;備註:約聘工作時間為責任制」有「切結
書」、「在執證明書」在卷可找(見調字卷第69頁、
本案卷第61頁)。又聲請人每月領有租屋補助4,480元
,有聲請人提出內政部國土管理署、○○○政府租金補
貼核定函、○○○之○○郵局郵政儲存簿儲金簿影本為佐(
見本案卷第205-206頁、第387-388頁、第207-213頁)
。是經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以每月16,480元(即
工作收入12,000元+租屋補助4,480元)作為認定聲請
人客觀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
⒉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⑴聲請人陳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14,741元(含房租5,00
0元、水電費500元、電話費499元、健保費852元、機車
油資費500元、機車保險132元、醫藥費500元、餐費5,0
00元、○○○之保險費1,758元),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之規定即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臺灣省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本院
衡諸雲林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生活狀況等情,
認尚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14,741元列
計。
⑵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未成年女兒○○○之扶養費4,000
元等情。經查:
①○○○別為00年0月生,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此有戶
籍謄本影本在卷可按(見本案卷第219頁),目前就讀○
○○年級。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無財產、所得,有聲請
人提出前開未成年子女之所得、財產資料附卷可找(
見本案卷第215-217頁)。目前僅有於○○郵局登錄至11
3年12月10日止之存款餘額2,210元(見本案卷第71-11
0頁)、○○銀行○○分行登錄至113年10月15日止之存款
餘額360元(見本案卷第111-112頁);○○證券○○分公司
,截至113年9月30日止之股票庫存市值36,084元(見
本案卷第113-123頁)。是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無獨
立謀生能力及資產,應可認定,自有受父母扶養之必
要。
②本院衡以一般情形,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較
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扶養人為低,爰依113年度臺灣
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9成即15,368元【計算
式:17,076元90%=15,368元】為標準,計算子女扶
養費。又受扶養人○○○之生父與聲請人共同分擔扶養
義務,是聲請人就受扶養人○○○之扶養費支出以7,684
元【計算式:15,368元2人=7,684元】列計為當。惟
聲請人主張其與受扶養人之生父未約定受扶養人之生
活費,主要開銷係由生父提供,而聲請人每月約提供
4,000元-5,000元扶養費供其雜支使用(見本案卷第41
頁)。是聲請人每月支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以4,000
元列計,尚屬適當。
⒊每月餘額及還款能力:
承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4,741元、支出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4,000元,則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8,47
1元【計算式:14,741元+4,000元=18,471元】,則以聲
請人每月以16,480元為客觀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扣除
上開必要支出、扶養費共計18,471元後,已無餘額可供
清償。又倘若日後租屋補助經政府取消且加計日後之利
息及違約金等負擔,聲請人顯無法清償債務,堪認聲請
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
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⒋另聲請人陳報若法院准予其更生之聲請,聲請人願每月
償還1,000元,不足部分由家人(弟:○○○、妹:○○○、姐
:○○○、子:○○○)補足(見本案卷第43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又
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提出足以為
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
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
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
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
,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
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18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姵珺
ULDV-113-消債更-154-2025031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