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丁逸安

共找到 7 筆結果(第 1-7 筆)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10號 上 訴 人 丁逸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7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646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70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丁逸安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論處其共同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尚犯刑法詐欺取財)罪刑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刑之部 分提起上訴,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駁回 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僅略稱:上訴人因故已得知上游之年籍資料,該人 曾以刀指示其提領犯罪金錢,其願提供上游之身分,以換取 減輕刑責等語。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法 ,顯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其上訴之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請求減 輕其刑,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四、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35條第 2項、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 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而比較之。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 月2日生效(下稱新洗錢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 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與舊洗錢法 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新洗錢法刪 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為例,舊洗錢法第14條第 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因同條 第3項所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限制,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本院依循大法 庭制度進行徵詢程序所得之一致法律見解(本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原判決據以審查量刑是否 妥適之第一審判決之認定,本件上訴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依卷證資料,上訴人於第一審及 原審雖自白犯罪,惟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依其行為時法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符合「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定,而有減刑事由。然不論依11 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該法第16條第2 項(中間時法),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裁判時法),則均不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依照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 ,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至4年11月;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框 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 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是原判決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 舊一般洗錢罪處斷,於法尚無不合,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 適用,然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25

TPSM-113-台上-5010-20241225-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逸安 選任辯護人 吳誌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合議庭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 9日所為之113年度簡上字第208號第二審刑事判決(第一審案號 :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528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779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而簡易案件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 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因上述規定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 3章上訴第三審之規定,從而簡易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 得再提起上訴,亦即簡易案件之終審法院為地方法院合議庭 。復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 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規定亦準用 於簡易案件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 前段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丁逸安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5月28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528號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復於113 年11月19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208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刑及 沒收之部分撤銷。上開撤銷部分,丁逸安處拘役貳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而確定,有本 院上開判決附卷可查。參酌上開規定,本案既經本院以簡易 程序第二審判決後,即已確定,不得再行上訴,上訴人於11 3年12月11日具狀,對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08號判決提起 上訴,係對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於法即有未合,且無 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鄭欣怡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SLDM-113-簡上-208-20241224-2

審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逸安 選任辯護人 吳誌銘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 日所為113年度審簡上字第47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簡易案件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 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從而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於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後,除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認 為有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依同法第452條規定 ,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自為「第一審判決」者外,該項判決 即告確定,不得上訴於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98年度 台非字第2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1第3項規定,簡易案件之上訴並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 三章上訴第三審之規定,因而簡易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 有前揭例外情形外,即不得再提起上訴。次按上訴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 定駁回上訴,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2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丁逸安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 審簡字第1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以113年審簡上字第47號判決上訴 駁回在案。依上開說明,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宣示判決 即確定,不得再提起上訴。是以,被告就已確定之前揭第二 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屬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應 予駁回。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 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5項準用同 法第405條定有明文,是被告亦不得就本裁定提出抗告,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PCDM-113-審簡上-47-20241216-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逸安 選任辯護人 吳誌銘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115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18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 分上訴時,未經當事人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 收部分,即均非第二審法院之審理範圍。  ㈡本件經上訴人即被告丁逸安(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明示僅 就原審有關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不及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 收部分(見本院卷第76-77、132-133頁),且於上訴理由狀 中亦僅就被告之量刑部分表明上訴之理由(見本院卷第31-3 3頁),是認被告只對原審之量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 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之部 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事項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 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法條)部分,均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 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認被告雖構成累犯,然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又依據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之犯罪手段、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犯罪後之態度,兼 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暨為 身心障礙人士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每日新臺幣(下同)1千元(詳細內容引 用如附件所載);經核原審上開量刑之諭知均屬允恰。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小罹患行為規範障礙症或間歇暴 怒障礙症,經診斷為雙相情緒障礙症,為第一類心智功能輕 度障礙,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由父親單獨扶養長大,被告另 需撫養幼子,原先有正當之工作,本件被害人並無任何財物 損失,是請求依據刑法第59條之規定,從輕量刑云云。  ㈢然:   1.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 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 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既於判決理由 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 詳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 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 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 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 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難認有違法或明顯不當之 違法情形。   2.又辯護人雖請求本件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59條所規 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衡諸本件被告所犯之攜帶兇 器、毀越門窗竊盜,就居住安全、人身生命安全威脅甚大 ;雖被告經鑑定領有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字卷 第23、25頁),然被告因另涉竊盜案件,經送醫療財團法 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鑑定,結果認:被 告兒童青少年時期,經診斷有規範障礙症或間歇爆怒障礙 症,然成年後,上開症狀即明顯減少,被告雖領有雙向情 緒障礙症之身心障礙證明,然被告情緒困擾原因主要源於 間歇性之金錢、工作等外力壓力,而有適應障礙症。於鑑 定時,並未觀察到被告存在有明顯情緒或精神病症,一般 生活自理及獨立處理財務並無明顯困難,雖施測結果顯示 被告整體認知功能落後同齡,但此與被告之學經歷、生活 適應能力存有落差,推估係因作答動機而有低估,其原始 能力落於邊緣水準附近,並無明顯障礙等情,有該院民國 113年1月15日亞精神字第1130115011號函暨附件精神鑑定 報告書(見易字卷第127-135頁),是由客觀上觀察,可 認被告固罹有適應障礙症、雙向情緒障礙症等精神疾病, 然其一般之生活自理、獨立處理財務能力並無明顯障礙、 困難。另就被告扶養親屬乙節,被告於上開精神鑑定中自 承:其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即由被告之親屬扶養、照顧, 被告僅每1、2個月前往探視等情(見易字卷第130頁), 核與被告於本院所主張之情節有異。參以上情,難認因此 疾病而使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具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或有 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再以被 告本件所犯加重竊盜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復經刑法25條第2項減輕 其刑後,並無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故 本件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之 主張,尚無可採。  ㈣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量 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 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逸安 選任辯護人 吳誌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1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逸安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鑽壹把、鐵撬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丁逸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4月10日凌晨5時46分許,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電鑽1把、鐵撬1支 ,至郭啟益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之永 安61庭園咖啡生態農場,跨越該農場大門鐵纜繩,侵入該農 場內,持鐵撬欲撬開該農場餐廳之玻璃窗時,遭郭啟益發現 其形跡可疑,乃詢問其來意,丁逸安不答,旋即倉皇逃離, 而未得逞。 二、案經郭啟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以下審 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之辯護人業於本院準備程序 訊問中陳明: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5頁);此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 115至119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 禦權,已受保障,故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述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4 至75頁、第1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啟益於警詢時之 指述(見偵卷第43頁至反面)相符,並有案發現場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1頁至反面)、案發現場照片 (見偵卷第57至59頁反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永 安派出所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47頁)等證在卷可 佐,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永安派出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49至51頁反 面、第53頁及反面)及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59頁反面) 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 ㈡、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 2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經提起上訴後,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10年簡上字第39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1月19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等情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為累犯,惟審酌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為詐欺案件,與本案 竊盜犯行之犯罪型態、罪名與侵害法益均不相同,難認其具 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明顯薄弱之情形,而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被告著手為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 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壯年,且身體健全,不思憑藉己力 ,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起貪念,以攜帶兇器及破壞門窗 之方式行竊,行竊雖未得逞,仍顯示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 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屬不當。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 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第120頁),並衡酌被告 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29頁)、自陳入監前以打 零工維生、尚有就讀小學三年級之孩童及父親需扶養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1頁)、為身心障礙人士(見偵卷 第23至25頁)、犯罪動機暨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電鑽1把、鐵撬1支,為被告所 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 卷第74至7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 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凌于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TPHM-113-上易-1277-20241212-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逸安 選任辯護人 吳誌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113年 度審簡字第52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 第177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丁逸安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丁逸安(下稱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上訴理由狀、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 時,均表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認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 (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08號卷【下稱簡上卷】第16、69至 70、118頁),檢察官並未上訴,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第2項本文規定,本院以經原審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為 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及沒收部分是否合法、妥適 予以審理,故本案此部分犯罪事實、證據、論罪之認定,均 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 丁逸安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同年10月29日 本院審判時之自白」(簡上卷第70、119、121頁)。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罪,已與告訴人蘇靚靚(原名蘇 春淑)達成和解,又被告有身心障礙手冊,亦有小孩需要扶 養,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然查: (一)被告於上訴後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5,000元達成和 解,被告並當場給付3,300元,餘額21,700元,自民國113 年11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匯款5,500元至原告指 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止等情,有收據、本院113年 度簡上附民字第124號調解筆錄附卷可考(本院簡上卷第9 5、127至128頁),則原審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 及審酌上述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素,所為量刑容有未洽。 (二)被告本案2次竊盜犯行,分別竊得如原審附表所示之財物 ,均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分期 賠償中,而和解金額與被告本案2次竊取之財物價值大約 相同,此經告訴人證述在卷(簡上卷第121頁),則若再 予沒收,亦屬過苛(詳後述),原審未及斟酌前開和解、 賠償情形而就被告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尚有欠洽。    (三)是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原判決 既有上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 刑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前因詐欺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112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請本院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 未就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需加重最低本 刑之情形,具體說明及指出證明方法,是以原審未斟酌被告 本案犯行是否構成累犯及加重其刑,並無違誤,檢察官嗣後 亦未就此提起上訴,故本院無審酌是否為累犯及有無加重其 刑之必要,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 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而貪圖不勞而獲, 竊取告訴人所有如原審附表所示之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有不該;然念其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並於上訴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賠償告訴人之 部分損失,尚待被告依前開和解條件履行其賠償義務;兼衡 被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10 號卷第71頁)之智識程度、及其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簡上卷第122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審酌被告本案所犯2次竊盜罪之犯罪時間相當接近、罪 質亦相類,是綜合考量其上開2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 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竊得物品雖係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原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惟參諸 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賠償告 訴人之部分損失,尚待被告依和解條件履行其餘賠償義務乙 節,已如前述,若被告日後能依前開和解條件履行,已足剝 奪其犯罪利得,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亦得以上開和 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 認上開和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 目的,倘再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 利益,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鄭欣怡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原審判決書(含起訴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逸安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4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吳誌銘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779 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逸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為「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簡字第2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簡上 字398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民國11 2 年1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更正附表編號2 「遭竊 物品」欄位之「香菸數條」為「香菸4 條」;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丁逸安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丁逸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 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 犯行、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領有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中度障礙)之智識程度及其相關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後,再就被 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㈡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二竊得之財物,均屬其犯罪所得,且 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於其 各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 得 物 品 主         文 一 如起訴書附表 編號1 所示 新臺幣1,000 元 、香菸8 條 丁逸安犯竊盜罪,處拘役 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仟元、香菸捌條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二 如起訴書附表 編號2 所示 新臺幣2,300 元 、香菸4 條、保力達藥酒6 瓶 丁逸安犯竊盜罪,處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仟叁佰元、香菸肆條、 保力達藥酒陸瓶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793號   被   告 丁逸安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逸安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簡上字3 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19日徒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徒手竊取蘇春淑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旋即逃離現場。嗣經蘇春淑察覺遭 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周遭監視器影像畫面,始悉上 情。 二、案經蘇春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逸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以如附表所示方式,竊取告訴人蘇春淑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之事實。 2 告訴人蘇春淑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蘇春淑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遭竊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1張 證明告訴人蘇春淑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遭竊之事實。 4 被告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及安全帽照片2張 證明被告騎乘之機車車號及所戴之安全帽外觀、顏色,皆與案發當時監視器影像中竊嫌所騎乘之機車車號及安全帽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丁逸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2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至被告因竊盜犯行而獲取之 犯罪所得,就未發還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係以不詳工具破壞門鎖進入行竊,涉有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足資參照 。被告於警詢時堅決否認有破壞門鎖進入工地行竊之犯行, 辯稱:伊沒有破壞門鎖,當時並未上鎖等語。經查:本件尚 無人證或物證可佐被告係以毀壞或其他安全設備之方式而犯 之,自難徒憑門鎖毀壞之客觀事實,逕認被告有加重竊盜之 犯行。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為同一基本社 會事實,應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遭竊物品 1 112年4月10日3時0分0 新北市○里區○○路000號(檳榔攤) 新臺幣(以下同)1000元現金、香菸8條 2 112年4月17曰2時00分 新北市○里區○○路000號(檳榔攤) 香菸數條、2300元現金、保力達藥酒6瓶

2024-11-19

SLDM-113-簡上-208-20241119-1

審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逸安 選任辯護人 吳誌銘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所為之 113年度審簡字第19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 度偵緝字第54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 丁逸安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被告及其辯護人明示僅就原 審量刑上訴(見本院審簡上卷第88頁、第89頁),依前述說 明,本院審理範圍係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 查原審判決對被告之量刑部分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 未表明上訴之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非本院審 判範圍,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中度精神障礙,且家中尚有年邁祖 母及就讀小學之子需扶養,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可以從輕量 刑等語;辯護意旨則以:請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被告 刑度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 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審參酌亞 東醫院113年1月15日亞精神字第1130115011號函暨附件精神 鑑定報告書結論,認被告所患者為精神病症中之「適應障礙 症」,仍保有對外界事物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自由決定 意思能力,其辨識能力和控制能力無顯著缺損或減低,而具 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併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存 不勞而獲之心態,利用深夜、街道往來車流、人流稀少而認 有機可乘,即碰壞可供進出之後門及其上門栓鎖入內行竊, 惟因搜尋財物未果而未遂,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 知悔悟,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財產安全 所生危害程度,暨其自陳高職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 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所量處之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節非顯不相當 ,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 量刑尚屬妥適,無裁量濫用之情事,於法並無違誤。  ㈡至辯護意旨固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然按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 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 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 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 法;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被告本案加重 竊盜犯行雖屬未遂,惟其係因貪圖私利破壞商家後門及門栓 鎖後侵入店內著手行竊,且被告經鑑定認所患之「適應障礙 症」非重大精神病,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審 易卷第83頁),依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之特別情形,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事。再本案被告所 犯加重竊盜罪,已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難 認存有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 59條之餘地。  ㈢綜上,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 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於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黃明絹於本審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逸安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居新竹市○○路0段000號4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選任辯護人 吳誌銘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43 7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2894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逸安犯毀越大門、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第1行「111年10月7日3時38分許,以不詳工具破壞」,更正 為「111年10月7日3時38分至4時6分許間,以挖撬拉扯方式 破壞」。  ⒉第2行「..1段308號之」,補充為「..1段308號無人居住供辦 公使用之」。  ⒊第2、3行「後門」,補充為「後門及該後門上所加裝(非構 成門之一部)屬安全設備之門栓鎖」。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⒈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 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13年1月15日亞精神字第1130115011號函 暨附件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或毀壞,「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 之,是祗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 門窗、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93年台上字第4891判決意 旨參照),而該款將「門窗」、「牆垣」、「其他安全設備 」並列,「門窗」乃專指門戶、窗扇而言,應屬狹義之指分 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設備而言。又所謂之鎖, 究係附加於鐵門上之「掛鎖」,抑係鑲在鐵門上之鎖,如係 前者,其鎖固屬安全設備;若係後者,該鎖即構成門之一部 ,加以毀壞,則應認係毀壞門扇(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 54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犯行時,曾以挖撬拉扯方式破壞後門及附加於該後門上 之門栓鎖(非屬門扇之一部)以進入無人居住供辦公使用之 建築物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破壞該建築物可對外出 入之後門暨該門上之門栓鎖,並由後門入內行竊,自該當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大門、安全設備竊盜之加重條 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毀越大 門、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至起訴書所載涉犯罪名部分僅載 「踰越門扇加重竊盜」,容有疏漏,應予補充更正如上。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雖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至竊得財物之結果, 其行為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度減輕其刑。  ⒉至辯護人雖稱被告患有中度精神障礙,請求函詢被告另案( 本院111金訴823號)精神鑑定結果,作為本件被告行為時之 責任能力參酌等語,並提出被告身心障礙證明、醫療財團法 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11 2年2月17日亞精神字第1120217007號通知前往鑑定函為佐。 惟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能力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 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 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經查,觀諸本 院依職權調取之上開另案亞東醫院精神鑑定結果意旨略以: 被告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適應障礙症」,個案能保有相當 之現實感,對外界事物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 意思能力,並無顯著缺損,且依實務通說,該診斷並不被視 做為刑事責任能力抗辯之理由,即便案發當時被鑑定者情緒 狀態嚴重度達鬱症程度,然如前所言,犯行著手時未受精神 病症影響,依論者言,若被鑑定人本案行為時處於無精神病 症狀之鬱症時,通常也較難被認定有刑事責能力欠缺或減低 之情形,加上本次心理衡鑑中推估被鑑定者原始能力應落於 邊緣水準附近,未有明顯障礙。因此被鑑定者為本案犯罪行 為時其辨識能力和控制能力未見明顯減損。從而被鑑定者為 犯罪行為時,雖不排除成立「適應障礙症,需排出鬱症」之 診斷,然在綜合所有事證後,未見該病症對被鑑定者於本案 案發時之理解其行為違法或依其理解而控制行為之能力有實 質之影響,即其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均未有顯著減低之情形 ,被鑑定者於行為時具完全刑事責任能力等情,有亞東醫院 113年1月15日亞精神字第1130115011號函暨附件精神鑑定報 告書1份附卷可憑。本院參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結論,被告 所患者為精神病症中之「適應障礙症」,仍保有對外界事物 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自由決定意思能力,其辨識能力和 控制能力無顯著缺損或減低,而具完全刑事責任能力,復觀 諸本案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 時,尚能在行竊地點徘徊觀察,並利用夜深往來人流稀少之 際,挖撬、拉扯破壞建築物之後門、門栓鎖後入內,亦能仔 細搜尋、翻找財物,綜合上開精神鑑定意見、本案犯罪情狀 及卷內事證,自無從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具刑法第19條第 1項或第2項之情節,而非能據以為不罰或減輕其刑之審認, 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存不勞而獲之心態,利 用深夜、街道往來車流、人流稀少而認有機可乘,即碰壞可 供進出之後門及其上門栓鎖入內行竊,惟因搜尋財物未果而 未遂,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影響社會治安,所 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素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財產安全所生危害程度,暨 其自陳高職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437號   被   告 丁逸安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居新竹市○○路0段00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逸安於民國111年10月7日3時38分許,以不詳工具破壞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永慶房屋板橋文化直營店後門,侵 入該店內,著手翻動該店業務襄理辜塏寓所管領之辦公桌搜 尋財物,後因未覓得有價值之財物而未遂,並騎乘其妻余詩 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二、案經辜塏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丁逸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侵入永慶房屋板橋文化直營店,及翻動抽屜之事實。 0 告訴人辜塏寓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0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數張、電話號碼0000000000行動數據。 同上。 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刑案現場照片數張、門扇維修單翻拍照片。 永慶房屋板橋文化直營店後門門緣遭工具破壞而凹陷變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踰越門扇 加重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2024-11-15

PCDM-113-審簡上-47-20241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付與卷內資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89號 聲 請 人 葉雯心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丁逸安詐欺案件(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98號 ),聲請付與卷內資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葉雯心因於民國109年10月6日遭詐騙 集團詐騙指示匯款至被告丁逸安之中國信託銀行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經聲請人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交付前揭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398號判決確定 ,而聲請人所提出之告訴事實,與前揭經判決確定之事實, 屬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 同一案件,而以113年度偵字第46138號為不起訴處分,爰聲 請補發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98號判決書、111年1月5日判 決確定等前案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相關資料。 二、按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裁判制作裁 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 、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判決正本,並應送達於告訴人 及告發人;刑事訴訟法第3條、第227條第1項及第3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 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 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 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由該條項規定之文義可知,僅被告有聲請付與卷宗及證物之 影本之權利,告訴人並無此項權利,又查該條項規定之立法 目的係為保障無辯護人之被告防禦權,並兼顧司法資源之有 效運用,爰明定無辯護人之被告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 證物之影本之影本,而告訴人並無上述訴訟防禦權應予保護 之需求,自無類推適用該條項規定而付與其是項權利之必要 。準此,告訴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之聲請卷 宗及證物之影本之權利甚明。  三、經查,本件係被告於109年7月初某日22時許,在新北市三重 區天臺廣場旁之某銀行門口,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及中 國信託銀行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即綽號「劉詩詩」之成年男子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對被害人陳銀 麗、謝靜雯、告訴人陳藝文、楊菁秀、林玫宏、劉永春、蕭 鈺鈞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各自匯款款項至被告 申設之前開合庫銀行帳戶或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等情,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398號判決被告幫助犯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於111年1月5日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聲請人並非上開判決之當 事人、告訴人及告發人,亦非該案件之代理人、辯護人、其 他受裁判之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 給判決正本或前案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相關資料 ,依法洵屬無據,歉難准許。從而,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 四、本案判決係屬公開之判決,上網至「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查 閱,就可查得,是聲請人若需該判決內容,上網查閱即可,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09

PCDM-113-聲-3789-2024100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