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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審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文亮 選任辯護人 陳佳俊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張庭禎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945號),公訴人及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檢察官聲請調查如附表一、二、四所示及辯護人聲請調查如附表 三所示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   理 由 一、按法院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就聲請或職權調查證據之證據 能力有無為裁定。但就證據能力之有無,有於審判期日調查 之必要者,不在此限。當事人或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以裁定駁回之。下列 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二、與待證事實無重 要關係,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四、同一 證據再行聲請,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聲請調查證據如附表一至四 所示之證據,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及調查必 要性,並於民國114年2月7日當庭由受命法官宣示,爰補充 本書面裁定。 三、依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梁永慶 附表一(檢察官聲請調查之罪責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備註 1 告訴人高御倫113年2月8日警詢筆錄 2 告訴人高御倫113年2月8日偵訊筆錄 3 告訴人高御倫113年4月1日偵訊筆錄 4 證人張躍蘭113年2月8日警詢筆錄 5 相驗筆錄 6 手繪現場圖(張躍蘭繪) 位於相字卷第185-186頁,檢察官第2次準備程序書狀編號8號證據 7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羈押聲請書 8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 9 113彰檢真相160號高木桐傷勢 10 解剖筆錄 11 高木桐死亡案相驗照片 12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 13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14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15 手繪現場圖 位於偵字卷第49-50頁,檢察官第2次準備程序書狀編號17號證據 16 巡官兼所長朱祐禎113年2月8日職務報告 17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18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筆錄、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收據 19 彰化縣警察局現場證物清單 20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 21 鳳山寺監視器影像資料 22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113/2/8找尋作案工具) 23 彰化縣東山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24 法醫參考病歷資料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醫院/診所 25 彰化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初步勘驗報告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轄內高文桐死亡案現場勘察影像 26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113/2/7死者照片及死者住處) 27 家庭暴力通報表 28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 位於偵字卷第197-202頁,檢察官第2次準備程序書狀編號30號證據 29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113/2/7監視器) 30 案發地點位置圖 31 巡官兼所長朱祐禎113年5月4日職務報告 32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113/5/4高鐵下) 33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113年6月14日法醫理字第11300213510號) 3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3年4月24日刑生字第1136047522號) 3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3年6月17日刑生字第1136071537號) 36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13年2月22日彰警鑑字第900000000-1號) 37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13年2月22日彰警鑑字第900000000-2號) 38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13年2月22日彰警鑑字第000000000號) 39 現場勘察報告(彰警鑑字第S00000000號員林分局轄內高木桐死亡案勘察報告) 40 刑案現場平面圖 41 彰警鑑字第S00000000號員林分局轄內高木桐死亡案現場勘察影像 42 起訴事實所載B刀、犯案過程被告所穿衣物、使用之手提袋 提示實物 附表二(檢察官聲請調查之量刑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備註 43 告訴人高御倫113年2月15日偵訊筆錄 44 全戶戶籍資料(高木桐) 45 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高木桐) 46 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高木桐) 47 被告之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強制處分表 48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延長羈押聲請書 49 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 50 被害人生前照片39張 附表三(辯護人聲請調查之量刑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備註 51 斗拱介紹及被告學經歷說明 52 被告社會參與獎狀、證書、感謝狀、鄉公所聘書等6紙 53 被告特展邀請函3紙 54 被告教學照片4幀 55 被告特展照片2幀 56 被告開課簡介5紙 57 112年循環工藝補助計畫證明及照片數幀 58 三立電視台用心看台灣報導影片(5分58秒) 以設備當庭播放 59 社區傳統獅藝文化彰視新聞報導影片(2分42秒) 以設備當庭播放 60 媽祖婆騎著滑板車出巡影片(1分55秒) 以設備當庭播放 61 漆彩畫的傳說影片(6分31秒) 以設備當庭播放 附表四(檢察官聲請調查之被告於審判外之供述) 編號 證據名稱 備註 62 被告高文亮113年2月8日第1次警詢筆錄 63 被告高文亮113年2月8日第2次警詢筆錄 64 被告高文亮113年3月12日偵訊筆錄 65 被告高文亮之書面陳述 位於偵字卷第231-236頁,檢察官第2次準備程序書狀編號45號證據 66 被告高文亮113年5月30日偵訊筆錄

2025-02-07

CHDM-113-國審重訴-2-20250207-2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文睿 張正和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敏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0 53號、113年度偵字第14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文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莊文睿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正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張正和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莊文睿、張正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 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 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113年 9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同年11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新修正 全文,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經查:  ⒈被告雖交付其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並無新 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 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 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加以處罰。又新修正洗錢防 制法第22條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 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條文則 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 法第1項前段提高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罰金刑亦提高上 限,且增修後段,若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則刑度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 刑亦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提高上限。而被告本案之行為, 若適用舊法,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因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 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 較為有利。另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項原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 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檢視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第1款、第2款洗錢 要件合併於修正後第1款洗錢要件,並增訂第2款、第4款關 於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及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洗 錢要件,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本件被告被訴洗錢犯行 仍該當洗錢之構成要件,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應一體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⒊另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即包含修正前第14條),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即包含本次修正前第14條),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本次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4項前段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即 包含修正後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前揭法律自 112年6月14日後修正之規定,均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 本次修正更以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 要件均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2人以一提供 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遭詐騙匯款,同時觸犯 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2人基 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幫助洗錢等犯 罪事實均已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就上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 0條規定遞減之,附帶說明。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 將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 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 ,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告訴人之受騙金額 ,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失(見本院卷附1 13年10月16日刑事陳報狀所附和解書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 ),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其2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誠如上述,堪認確有悔意,信其2人經此偵審程 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而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均諭知緩刑2 年,用啟自新。至犯罪所得依法應予沒收,被告莊文睿獲得 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被告張正和獲得新臺幣8,0 00元之報酬,分為其2人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張 正和提供之如上玉山帳戶,固為被告張正和所有,並供幫助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為免執行困難致執行無著 造成困擾,況且該帳戶已為金融主管機關之警示帳戶,無從 再作為訛詐工具,應不為宣告沒收,附帶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9053號                   113年度偵字第14941號   被   告 莊文睿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正和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敏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文睿、張正和均知悉詐騙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 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供詐騙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 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 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由 莊文睿介紹其國小同班同學張正和,將其名下之玉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價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社群軟體IG暱 稱「林天樂」之詐騙集團成員,並由莊文睿從中抽取介紹費 2,000元後,再交付8,000元予張正和。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 員取得玉山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5日某時許起,以 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致唐健育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 員指示,於同年4月6日11時許,匯款3萬元至玉山帳戶,並 由詐騙集團成員另行提領或匯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嗣唐健育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唐健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及本署 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文睿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莊文睿介紹被告張正和租借玉山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為「林天樂」之人後,被告莊文睿獲得2,000元介紹費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張正和出售玉山帳戶獲得8,000元報酬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莊文睿介紹被告張正和租借玉山帳戶予「林天樂」之賺錢機會,係透過IG暱稱「New York」所提供,且不知道「New York」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等資訊,顯見雙方並無信賴關係存在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莊文睿已刪除與IG暱稱「New York」有關出售玉山帳戶之相關對話紀錄之事實。 2 被告張正和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玉山帳戶為被告張正和所申辦且其不常使用該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莊文睿介紹被告張正和租借玉山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為「林天樂」之人後,被告張正和獲得8,000元報酬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莊文睿因此獲得2,000元介紹費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張正和就讀銘傳大學新聞系,且曾在三立電視台擔任編輯工讀生,依其學識及工作經驗,應已知悉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集團用以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因而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並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之事實。 3 告訴人唐健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玉山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佐證告訴人確有匯款至玉山帳戶之事實。 5 被告名下玉山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6 被告張正和提供之對話紀錄 ⑴證明被告張正和將玉山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予「林天樂」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張正和依「林天樂」指示,將玉山帳戶每筆限額提升至20萬、每日限額提升至20萬、每月限額提升至50萬之事實。 7 被告莊文睿提供之對話紀錄 證明其介紹被告張正和將玉山帳戶租借予「林天樂」使用之事實。 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玉山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莊文睿、張正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莊文睿、張正和以1次交付玉山帳戶 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莊文睿、張 正和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玉山帳戶予 自稱「林天樂」之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使 用,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 莊文睿、張正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提供之玉山帳戶,為被 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2024-12-17

PCDM-113-審金訴-2083-20241217-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2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趙子穩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殺人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 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77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0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趙子穩(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 略以:  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分局 回報說明」欄記載:「勤務指揮中心蔡崧頓2022年01月26日 13時53分27秒東區所電話通報:稱嫌犯向記者表示人要在第 一分局轄區自首,請轄區分局制服警力撤離東協廣場周邊」 等語,依上開報案紀錄單所載,被告已明確表示自首之意。 又依前揭110報案紀錄單記載報案時間為12時30分08秒,而 在12時30之前,證人即第三分局偵查佐廖述儀已佯裝記者與 聲請人接洽,廖述儀可證明聲請人有自首之意,惟廖述儀於 法院審理時卻作偽證表示不知聲請人之身分及有自首之通知 ,顯然昧於事實。另東區分駐所副所長徐孟廣所製作之職務 報告及原確定判決檢附之通話錄音譯文,全係偽造不實,刻 意排除聲請人自首之紀錄,原審法院不查,遽以上開偽造之 證人證言、偽造之職務報告及錄音譯文,否定聲請人有提出 自首之事實,損害聲請人權利甚鉅。  ㈡依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雙向通聯資料查詢聲請人持有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4時38分,14時53分、14時54 分,其基地台位置分別顯示在臺中地方法院、東協廣場頂樓 ,則聲請人豈有可能於極短時間在二地移動,且前揭110報 案單既已記載聲請人於13時53分自首,聲請人又如何能在14 時54分回到東協廣場頂樓,證明前揭雙向通聯資料係偽造。  ㈢另依遠傳資料查詢紀錄,證人鍾帛均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於民國104年5月20日已停用,鍾帛均如何能以停 話7年之電話與聲請人聯絡,鍾帛均於法院審理時所稱13時1 9分、13時48分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聲請人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並由證人徐孟廣接續與聲請人對話等情, 均係虛偽不實,原審法院未予詳查,逕採納鍾帛均、徐孟廣 涉及偽證之證詞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為違法判決。  ㈣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函說明欄第二項:「緣本公司係由中 部中心櫃臺人員於111年1月26日接獲趙子穩來電,即轉由記 者與其聯絡,惟並未保留該通電話之通聯或對話紀錄」等語 ,聲請人質疑為何無通聯紀錄,請求原審法院調查聲請人致 電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紀錄,原審卻刻意隱瞞不予調查 ,顯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且聲請人既已於13時53 分自首,並於14時10分撥打電話至三立電視台臺中部中心, 由證人黃仕嵐、沈明志接聽,惟黃仕嵐、沈明志卻昧於事實 ,於法院審理時誣陷聲請人並無要求報警自首,其作偽證並 誣告聲請人之事證明確,原確定判決卻對此置若罔聞,難令 聲請人甘服。  ㈤刑事鑑定報告中對聲請人之描述為「個性有責任感、講義氣 、顧家」等語,原確定判決書理由欄卻認定聲請人「長期在 不良場所工作,難認素行良好」等情,實係原審法院依憑個 人好惡任意更改對聲請人之論述,並非客觀,且與鑑定報告 所述不符。又聲請人因罹患重度憂鬱症,並有就醫紀錄,原 確定判決未斟酌聲請人之病情,遽以聲請人犯案後仍能駕車 逃逸,顯見精神未受影響,無從適用減刑規定等語,亦係對 聲請人有利證據不予採納之違法。   ㈥聲請人前就本案向監察院陳情,業經監察院以113年6月12日 院台業肆字第1130162431號函回覆,要求司法院、法務部針 對聲請人所提是否有自首事實及精神鑑定報告等有利證據再 行調查等情,亦徵聲請人確實有自首事實,上開監察院函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新事實、新證據而聲請 再審等語。    ㈦聲請人於原審審理時提出調閱本案相關人等手機通聯紀錄及 傳喚相關證人之證據調查聲請,均遭法院拒絕,顯已剝奪聲 請人受司法公正審判之權利。原確定判決忽視有利聲請人之 證據,諸如前揭偽造之證人證言、偽造之公文紀錄及對話譯 文等證據,均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證明聲請人確有自首之事 實,故請求再調查相關通聯紀錄、比對證人證詞之真偽,並 調閱本案判決書、審判筆錄、手機截圖、聲請人之精神鑑定 報告,及併請求調閱聲請人案發當時由繼光街、中山路到東 協廣場逃逸路線之監視器,證明聲請人並未駕車逃逸,員警 職務報告所載聲請人「駕車逃亡」等情並非事實。本案不論 人證、物證均屬偽造不具正當性,原審漠視聲請人自首之事 實,遽為不利聲請人之裁判,難認允當。爰提起再審,請求 給予聲請人公平正義之審判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 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 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 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 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 ,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 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 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 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定有明 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之證 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 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因此,當事人若以上開條款所示 之事由聲請再審,須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已經證明為偽 造、變造,或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為偽造 ,或受有罪判決之人係被誣告之確定判決或參與原確定判決 或前審判決之法官、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參與調查犯 罪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因該案件而犯職務上之罪等違 法失職行為,經法院判刑或懲戒處分確定,或其刑事訴訟程 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始符合該 條款所規定之要件,而得以據為聲請再審之適法事由。再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明定因發現新事實或 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 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基此,所稱新事實或新證 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質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 新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明 確性)特性,二者先後層次有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 ,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又所謂「應受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 刑」有別。換言之,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 決所認罪名比較,係相異且法定刑較輕之罪名而言。至於同 一罪名之有無刑罰加減之原因,如自首、未遂犯、「累犯」 等刑之加減,僅影響科刑範圍,但罪質不變,至於宣告刑之 輕重,乃量刑問題,均非屬前揭法條所指罪名範圍,自不得 據以再審。   三、次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已通知檢察官、提解聲請人 到場,並開庭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之意見,有本院訊問筆錄 存卷可佐,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先予敘明。 四、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犯殺人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重 訴字第777號判決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2年度 上重訴字第2號撤銷原一審判決自為判決,聲請人不服,復 提起第三審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59號判 決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全案遂告確定,此有聲請人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歷審判決書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全卷核閱無訛。本件聲請人對於 本院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 本院自屬再審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係綜合聲請人之自白,證人朱○玫(上訴人配偶) 、林○志(被害人林○廷胞弟)及警員、記者(姓名詳原確定 判決)等之證述,鑫運通租車行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扣案 槍枝、子彈照片、搜索照片、現場逮捕畫面、手槍照片、扣 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函附鑑定報告書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聲請人有殺人 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原確定判決法院本於 事實審法院職權而綜合歸納、分析予以判斷後,於理由内詳 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所為論斷說明與卷 内訴訟資料倶無不合,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 情事。   ㈢聲請人前揭再審意旨所稱無非主張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證據 ,包含證人證言、員警職務報告書、對話錄音譯文、臺灣大 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資料查詢等資料,全係偽造不實 ,然聲請人並未就此提出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原確定判決所憑 證言、證物有偽造、變造或虛偽之證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 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據供本院參酌,單依聲請人片 面主張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證物為偽造、變造、虛偽, 不能認係「已經證明」,自難認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指聲請再審之事由。     ㈣且前揭聲請人所主張本案應有自首之適用等情,惟就此部分 之爭論,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理由肆、四、詳加說明「本案 無自首規定之適用」,並臚列理由㈠至詳述,足見原確定判 決業已審酌本案是否有自首規定之適用,且對聲請人之主張 何以不可採之理由亦充分說明。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已論述 綦詳事項,徒憑自己之說詞,重為事實之爭執,或所陳係對 原確定判決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 及單憑己意所為之相反評價或質疑,以圖證明其於原確定判 決法院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並未提出任何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之新證據以供審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非聲請再 審之合法理由。況聲請人亦以本案是否有自首之爭執,執前 開聲請意旨所載之理由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 以所持理由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持憑己見,漫事 指摘,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而判決駁回上訴,有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9號判決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復 執前詞以為再審理由,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所定之再審理由。  ㈤聲請意旨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刑事鑑定報告之意見,恣 意以主觀好惡認定聲請人於行為時並無精神障礙,係漠視聲 請人確實罹患有重度憂鬱症及就醫之事實,致聲請人無獲減 刑之優惠,屬違法判決。惟聲請人行為時是否「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或「因前述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而有適用刑法第19 條第1、2項之規定,業據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肆、三、㈠至㈢ 詳予敘明,原確定判決係根據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依其精 神醫學之特別知識經驗所實施鑑定並依法陳述之判斷意見, 綜合該鑑定結論與案內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利用而為整體評價 ,認定聲請人行為時未因憂鬱等病症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已依卷證資料逐一剖析 論述其理由及所憑。聲請人僅從鑑定報告擷取部分事證之片 段內容,就前述責任能力認定之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 爭執,漫言其責任能力受重度憂鬱症影響之事,係僅憑己見 而為指摘,並非具再審之合法理由。  ㈥聲請人聲請意旨以監察院函文作為新證據聲請再審,惟該監 察院函文僅係監察院因聲請人之陳情,於113年6月12日以「 『據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112年度上重訴字第2號, 渠涉犯殺人罪等案件,未詳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員 警等出庭為不實證詞、警察職務報告涉有不實,及未審酌渠 係自首及精神鑑定報告等有利事證,率為不利判決,經提起 上訴,仍遭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59號判決駁回等情 1案,請併案依權責事項妥處函覆本院」等情,函詢司法院 、法務部。監察院並非認定原確定判決確有聲請人所述之陳 情內容,亦無證實聲請人有自首之情事。此部分證據,不論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無從據為開啟再審之事 由。   ㈦末按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 要者,應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固有明文。 然此旨在協助聲請人取得其不易取得之證據資料,以補強其 聲請意旨所提出新事實、新事證之具體内容,惟聲請人所主 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從形式上觀察,倘無法使法院對原確 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既不能據以聲請再審,客觀上自無調查之必要。聲請人 再審意旨㈦所請求本院調查之證據,欲以證明聲請人確有自 首真意及無逃逸之事實等情,然原確定判決依相關事證整體 判斷本件各犯行查獲經過及聲請人供述等全部情狀後,認聲 請人並無自首之情形,業已詳如前述。聲請人徒以員警間對 事後聯繫或圍捕過程、現場逮捕畫面、對話錄音及其他通聯 紀錄等枝節事項,漫指原確定判決所依憑之證言、證物均屬 偽造,請求重新調查,均僅執己見而為指摘,其請求之事項 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本院即無依聲請調查證據之 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再審事由,係就法院依憑卷證資料所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即原確定判決已為論斷之事項,依憑己見指摘,並重為事實之爭執,所指之事證,均非新事實、新證據,且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6款之再審要件不符。是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TCHM-113-聲再-225-20241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玉蔻 選任辯護人 林玉芬律師 被 告 蔡玉真 選任辯護人 洪曼馨律師 沈靖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8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玉蔻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蔡玉真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周玉蔻為新聞工作者,曾任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民視)所製播《辣新聞152》政論談話性節目(已於民國111 年12月2日播畢,下稱民視辣新聞)之主持人;蔡玉真為新 聞工作者,曾受邀於多個電視談話性節目擔任來賓及評論員 。張淑娟自75年9月11日至79年2月7日間,於中華航空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航空)擔任空服員,並曾於77年4月榮獲 中華民國小姐第一名,嗣於89年6月6日與林靖哲結婚,於96 年10月8日辦理結婚登記後,同日與林靖哲離婚,自83年至9 5年間曾擔任體育賽事、體育新聞主播及美食、生活節目主 持人,但自95年起進入民間企業就職後,即淡出螢光幕迄今 而專注於美術創作。 二、周玉蔻、蔡玉真於111年9月15日前某時許,因見蔣萬安受中 國國民黨提名擔任111年直轄市長選舉臺北市第8屆市長選舉 候選人,故認蔣萬安之父蔣孝嚴於88年擔任總統府秘書長時 ,所爆發之晶華酒店緋聞案女主角真實身分尚不明而有炒作 空間,乃均明知張淑娟之姓名、婚姻、職業、社會活動及照 片等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之個人資料,應於蒐集之 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且均明知其並未掌握具體事證指 明張淑娟即為晶華酒店緋聞案女主角,亦不曾向張淑娟本人 求證,暨未對張淑娟之經歷背景為合理查證下,竟分別意圖 損害他人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及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誹謗 犯意,周玉蔻接續以附表編號1、3、4部分,蔡玉真接續以 附表編號2、5部分,分別於各該編號附表「時間」欄所示之 時間,以附表「方式」欄所示方式,於民視辣新聞節目中及 被告2人個人臉書頁面,具體指摘、傳述附表「言論內容」 欄所示之言論,並利用附表「非法利用之個資」欄所示張淑 娟之姓名、婚姻、職業、社會活動及照片等個人資料,對外 明確表明張淑娟即為晶華酒店緋聞案之女主角而有與蔣孝嚴 發生不倫,同時指摘張淑娟嘗試攀附權貴,於擔任空服員時 工作態度不佳、利用特權等內容,而以上開方式散布文字及 圖畫傳述足以貶損張淑娟名譽及社會評價之事,並非法利用 張淑娟之個人資料,嚴重損害於張淑娟之名譽權及個人資訊 自主權。 三、案經張淑娟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戴芝蕙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且為合法 調查之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 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 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 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者外」,得為證據。至於有無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依卷證 資料,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諸如 :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予以綜合觀 察審酌,而為判斷之依據。又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上 訴人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但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得為有 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 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 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 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 告周玉蔻、蔡玉真(下合稱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雖以證人戴 芝蕙偵訊中之證述未經對質詰問而爭執其證述之證據能力( 本院卷一第128頁),惟證人戴芝蕙接受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 所為之陳述,無證據顯示客觀環境存有不可信之情狀,且已 於審理期日以證人身分接受對質詰問(本院卷一第219至240 頁),業經補正詰問權之欠缺,依前揭說明,核有證據能力 ,且為已經合法調查而得為證據。 二、除上開證人戴芝蕙偵訊時證述之證據能力說明以外,本院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經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辯 護人對各項證據資料,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 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一第125至131頁、本院卷 二第51至74頁),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 證據為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四、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 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周玉蔻、蔡玉真固均坦承其等分別就附表編號1、3 、4及編號2、5部分,於各該編號附表「時間」欄所示時間 ,以附表「方式」、「言論內容」及「非法利用之個資」欄 所示言論內容及方式,揭露告訴人張淑娟之個人資料,並指 述張淑娟即為晶華酒店緋聞案之女主角而有與蔣孝嚴發生不 倫,及張淑娟嘗試攀附權貴,於擔任空服員時工作態度不佳 、利用特權等情。惟被告2人分別辯稱如下:  ⒈被告周玉蔻矢口否認有何散布文字、圖畫誹謗,及非公務機 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辯稱:我所言是聽聞證人戴芝蕙 所述,證人戴芝蕙於110年4月18日在玖尹餐廳經我詢問是張 淑娟自己訂房還是代王筱嬋訂,證人戴芝蕙說是張淑娟訂, 證人戴芝蕙於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述,我沒辦法接受,因有證 人戴芝蕙該17個月前的作證,事後還請被告蔡玉真跟證人戴 芝蕙確認證人戴芝蕙講的是事實,民視新聞台也做了相當的 查證,有資深社會記者表示當年有看到晶華酒店監視錄影帶 ,我並與蔣孝嚴辦公室主任詹清池聯繫,該方沒有作任何否 認,我所言已經合理查證並具憑信基礎;且蔣萬安、蔣孝嚴 、張淑娟均為公眾人物,其私領域行為公眾判斷品德及能否 誠信處事之參考,亦有必要就當年緋聞案女主角並非王筱嬋 部分討論並做修正,均與公共利益有關,且屬可受公評之事 而得為適當之評論,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但書、及同 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應得阻卻違法;有關個資部分,張淑娟 的資訊都是GOOGLE到的公開資訊,並無合理隱私期待,且係 為增進公共利益必要,所以沒有個資問題云云。  ⒉被告蔡玉真雖為認罪之表示,然辯稱:我個人認為檢察官起 訴的內容與事實有很大的出入,但我也認罪,我認罪是為了 請求緩刑跟請求法院做最輕的處分,對所有事我只表達我的 認罪歉意跟請求從輕,我當時就有表示過,我只承認誹謗, 但沒有妨害個資問題,其中一庭時法官有問我說要承認就全 部承認,不承認就全部不承認,所以我選擇全部承認;因為 我也沒有犯意,告訴人認為的加重誹謗、妨害個資,我認為 這部分跟節目中討論的內容完全不相關;之所以承認犯罪是 因為本案我確實查證不足,憑單一消息來源即證人戴芝蕙, 而使無辜之張淑娟受牽連,感到非常後悔,還原110年4月18 日玖尹餐會內容,我確實表達這些過程跟我證詞的真實性, 證人戴芝蕙既在晶華酒店擔任要職,且明確肯定女主角之身 分,我並非全無查證或無憑信基礎,證人戴芝蕙於偵查及審 理中之證述內容顯然避重就輕,且有矛盾,而與事實有所出 入;另就張淑娟擔任空服員部分之消息,我係聽聞座艙長「 莎莉姐」所述,惟該消息來源不願出面云云。經查:  ㈡被告周玉蔻為新聞工作者,曾任民視辣新聞主持人,被告蔡 玉真同為新聞工作者,曾受邀於多個電視談話節目擔任來賓 及評論員,張淑娟自75年9月11日至79年2月7日間,於中華 航空擔任空服員,並曾於77年4月榮獲中華民國小姐第一名 ,嗣於89年6月6日與林靖哲結婚,於96年10月8日辦理結婚 登記後,同日與林靖哲離婚,自83年至95年間曾擔任體育賽 事、體育新聞主播及美食、生活節目主持人,而自95年起進 入民間企業就職後,即淡出螢光幕迄今而專注於美術創作; 被告周玉蔻、蔡玉真分別就附表編號1、3、4及編號2、5部 分,於各該編號附表「時間」欄所示時間,以附表「方式」 、「言論內容」及「非法利用之個資」欄所示言論內容及方 式,揭露張淑娟之個人資料,並指述張淑娟即為晶華酒店緋 聞案之女主角而有與蔣孝嚴發生不倫,嘗試攀附權貴,於擔 任空服員時工作態度不佳、利用特權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 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臺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9082號卷 【下稱他卷】一第349至356頁、本院卷一第123至124頁), 並經張淑娟於偵訊時證述甚詳(他卷一第299至304頁),且有 張淑娟戶口名簿、簡歷、臉書帳號「周玉蔻」111年9月15日 至同年月24日、同年月26日臉書貼文截圖、臉書帳號「蔡玉 真」111年9月15日至同年月17日、同年月22日及某日臉書貼 文截圖、同年10月23日、同年月24日臉書貼文截圖暨臉書帳 號「周玉蔻」回覆留言截圖、三立電視台「鄭知道了」111 年9月22日節目譯文、臺北地檢署勘驗截圖、民視辣新聞111 年9月22日、同年月23日節目錄影內容(光碟)、臺北地檢署 勘驗報告暨截圖、壹蘋新聞網111年9月23日、同年月26日、 同年10月24日新聞報導、被告蔡玉真手機翻拍照片、國家通 傳播委員會112年2月22日通傳內容字第11100553390號、第0 0000000000號裁處書、112年3月24日通傳內容字第11100553 370號裁處書(下稱3370號裁處書)、112年3月22日通傳內容 字第11100553380號裁處書、張淑娟、林定杰(原名林靖哲) 、林靖倫之個人戶籍資料、己身一親等資料、中華航空人力 資源處111年12月29日2022IZ02172號函、華信航空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華信)111年12月14日AE2022PS/IZ00700號函、自 由時報「中姐張淑娟靠繪畫走出歲月傷痕」報導、自由時報 「終於揭曉!周玉蔻公布蔣孝嚴晶華飯店醜聞女主角全名」 報導、中時新聞網「曾採訪這新聞陳鳳馨:女主角絕非張淑 娟」報導、風傳媒111年9月24日「蔣孝嚴誹聞案」報導、民 視辣新聞側錄影音檔案(卷外附光碟)、111年9月22日節目Yo uTube影片截圖、完整影音檔案(卷外附光碟)、同年月23日 完整影音檔案光碟(卷外附光碟)、節目內容逐字稿、暱稱「 安彼得」之臉書貼文截圖、留言截圖、蔣孝嚴與黃美倫合照 之原始照片、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第1050次委員會議紀錄、 華信航空「公司簡介」官方網站網頁、華視新聞網88年12月 21日「章孝嚴婚外情曝光」新聞報導、網路搜尋張淑娟相關 公開資料(包含維基百科資料、自由時報新聞報導、中視新 聞新聞報導、中時新聞網新聞報導、TVBS新聞網新聞報導) 、被告2人間111年9月23日LINE對話訊息截圖在卷可憑(他卷 一第17至19頁、第23至29頁、第33至37頁、第53頁、第65頁 、第79至110頁、第113至117頁、第121至127頁、第135頁、 第159至291頁、第325、335、341頁、第359至375頁、第403 頁、他卷二第39至51頁、第77頁、第83至125頁、臺北地檢 署112年度偵字第18264卷【下稱偵卷】第31至115頁、第119 至121頁、第123頁至第168頁、本院審訴卷第153至156頁、 第163至183頁、本院卷一第99、10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㈢被告2人所為合於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要件:  ⒈按刑法第310條第1、2項之誹謗罪,即係國家為兼顧對個人名 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而設,為免過度限制言論自由, 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須足以毀損他人之名譽( 即他人之社會評價或地位),始成立犯罪。而是否足以毀損 他人之名譽,須綜合觀察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行為人指摘 或傳述之事實內容(含其遣詞用字、運句語法及所引發之適 度聯想),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判斷被害人之社會評價或 地位是否有遭貶損之危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人民之名譽權,係保障個人之人格 、品行於社會生活中之人格整體評價,不受惡意貶抑、減損 之權利,乃以人性尊嚴為核心之人格權之一環,其旨在維護 個人主體性、自我價值及人格之完整,並為實現人性尊嚴所 必要,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 (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參照) 。而言論內容涉及私人生活領域之事務者,其對公益論辯之 貢獻度則較低。惟事實性言論因具資訊提供性質,且客觀上 有真偽、對錯之分,如表意人所為事實性言論,並未提供佐 證依據,僅屬單純宣稱者,即使言論內容涉及公共事務而與 公共利益有關,因言論接收者難以判斷其可信度,此種事實 性言論之公益論辯貢獻度亦不高。言論之公益論辯貢獻度愈 低,通常言論所指述者之名譽權保障程度即愈高(憲法法庭1 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理由審查原則參照)。  ⒉被告2人以文字及圖畫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觀諸附表「方式」、「言論內容」、「非法利用之個資」欄 所載,可見被告2人係以附表「方式」欄所示方式,分別於 民視辣新聞節目中及其等個人臉書頁面,發表如附表「言論 內容」、「非法利用之個資」欄所示文字及影像圖畫內容, 而具體指摘、傳述張淑娟即為晶華酒店緋聞案之女主角,蔣 孝嚴於晶華酒店開房間係由張淑娟訂房,而與蔣孝嚴發生不 倫等內容,同時並有指述張淑娟前配偶為林靖哲,其嫁入之 豪門跟連戰有所關聯,而與豪門、黨國權貴有關,且進入中 華航空後一般必須要先飛華信,飛華信有一定成績,才能夠 飛國際線,然張淑娟進入中華航空一個月就飛國際航線,直 接飛至阿拉斯加,且因發生事情而遭座艙長督導等情,是依 我國社會現況與倫理觀念,及一般人之道德感受,上開言論 內容顯然刻意貶抑張淑娟為介入他人婚姻、攀附權貴、不當 享有特權且工作態度不佳之人等不名譽形象,復衡以被告2 人係藉以公眾電視節目媒體及社群網站為媒介,而傳述上開 文字及圖畫,其傳播手段影響深廣,並引致自由時報、ETto day新聞雲、壹蘋新聞網等相關媒體廣泛報導,而使可得瀏 覽被告2人所發布上開言論之不特定多數人廣泛觀覽,足認 已使張淑娟受到嚴重負面評價判斷,而極度貶抑其名譽及社 會評價。  ⒊被告2人確有傳述、指摘內容不實之言論:   又查上開言論,經張淑娟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我並非這個緋 聞案的女主角,我根本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我也不認識王 筱嬋,案子也不是我,在這個節目之前完全沒有任何人打電 話給我,跟我聯絡確認這件事,我連被告2人講什麼都不清 楚;我跟林靖哲離婚很大部分是因為經濟因素,但是對外都 沒有把細節說出來,並非外界所講的嫁入豪門或超級名媛, 林靖哲的弟弟是在95年娶了蔡依倫,但當時我跟林靖哲也都 準備要離婚,我在結婚當初跟連家完全沒有關係;我進入華 航是憑藉身高、學歷、外語能力,根本沒有特權,且飛機都 有飛安問題不可能1個月就飛國際線,也跟被告2人說的不符 ,也沒有被告2人說飛到阿拉斯加有座艙長對我督導的事情 ,另華信航空成立時我早已離職等語,有偵訊筆錄在卷可稽 (他卷一第300至301頁),張淑娟嚴詞否認有被告2人所稱與 蔣孝嚴發生不倫,嘗試攀附權貴,及擔任空服員時工作態度 不佳、利用特權之情事;且經被告周玉蔻供述:後來我們做 完節目發現事實可能有誤差,我誠意道歉等語,及被告蔡玉 真供稱:對於自己參加兩次辣新聞錄影討論的是蔣萬安選舉 議題,最後成為公布未完全確定的緋聞案真實姓名一事,我 感到非常抱歉...,其實告訴人已經非常清楚讓社會大眾知 道她不是緋聞案的女主角,我們也沒有人要去追查等語,亦 有本院113年4月23日、同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 (本院卷一第382至384頁、本院卷二第95頁);綜以前揭事證 ,足認被告2人於電視節目媒體及社群網站,將虛捏、不真 實之事項(如附表所示之親耳聽聞、主動求證、可靠消息等) ,揉合其他具體存在之事項(如張淑娟與證人戴芝蕙為同學 舊識,張淑娟曾任空服員,及其前夫兄弟與他人婚姻),即 係「混雜部分真相的謊言,較之直接說謊更有效」之展現, 被告2人之行為公開指摘、傳述如附表「言論內容」欄所示 內容,係拼湊不真實,卻又讓人信以為真之內容,自屬傳述 、指摘內容不實言論。  ⒋被告2人辯稱已盡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合理查證義務 云云,不能憑採:  ⑴按加重誹謗罪規定係就意圖散布於眾,以散布文字或圖畫方 式,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事實性言論行為, 施以刑罰制裁之規定,乃立法者為維護他人受憲法第22條所 保障之名譽權,對表意人言論自由所施加之限制。為謀求憲 法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保護間之合理均衡,立法者於刑法第31 0條第3項特設言論真實性抗辯要件之規定,是加重誹謗罪之 成立,除言論表達行為須符合加重誹謗罪規定之犯罪構成要 件外,尚須不具刑法第311條所定特別阻卻違法事由,且不 符同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所定言論真實性抗辯要件規定,始 足當之。基此,誹謗言論如涉及公共利益,表意人雖無法證 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 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 者,即屬合於同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 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 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 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 要求,法院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 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是法院就誹謗言論之論罪 ,如未詳予區分其表意脈絡是否涉及公共利益、表意人於言 論發表前是否經合理查證程序,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內容為 真實,或就涉及公共利益之誹謗言論,未充分考量憲法保障 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而為適當之利益衡 量,其裁判即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有違(憲法法庭113 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是否已善盡合 理查證義務而得阻卻違法,依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4號 判決及司法實務之一貫見解,應依個別事實所涉行為人的動 機與目的、所發表言論的散布力與影響力、表意人及被害人 究竟是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的程度、與公共利 益之關係、資料來源的可信度、查證對象的人事物、陳述事 項的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以定其合理查證 義務的高低,其是否涉及公共利益、表意人於言論發表前是 否經合理查證程序,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內容為真實,或就 涉及公共利益之誹謗言論,未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 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而為適當之利益衡量。  ⑵被告2人辯稱有向證人戴芝蕙求證蔣孝嚴緋聞案晶華酒店訂房 人身分,而盡合理查證義務並有憑信性基礎云云,不可採信 ,此由證人戴芝蕙經具結之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如下:  ①就其於晶華酒店任職期間、職務、與張淑娟關係,及蔣孝嚴 緋聞事件當時負責事項,與其所見聞經過情形:   我的英文名字是「DEBBIE」,是從小天主教會幫我取的,從 晶華酒店開始,認識的朋友都叫我這名字,我在80年1月15 日至91年10月20日及94年3月7日至97年2月21日間任職晶華 酒店,中斷期間人在國外,在89年2月1日晉升為業務部經理 ,晉升之前擔任總裁董事長辦公室後勤單位,工作內容是行 政、對接老闆等對外事務聯繫,我不是訂房單位,以我在的 業務部來講,我們接單後會下單給訂房單位,業務單位純粹 就是去拜訪客戶、接訂房,不會操作任何訂房系統,我會經 手貴賓入住的服務,之前在總裁辦公室,如有總裁的貴賓或 朋友入住,我會在大廳接待,但不會經手check-in,也不會 經手帶客人到房間,只在大廳負責接待;於88年蔣孝嚴晶華 酒店緋聞案爆發當時,我在總裁辦公室擔任秘書,我沒有經 手該緋聞案蔣孝嚴訂房入住相關的事情,但我有被告知蔣孝 嚴有訂房,因為蔣孝嚴是VIP,訂房間是蔣孝嚴辦公室的主 任幫他訂,然後再跟我接洽,但訂房不是透過我,是蔣孝嚴 辦公室的主任幫他訂好房間後通知我的,但沒有說為什麼訂 房跟怎麼前來飯店,通知我的原因是因為蔣孝嚴是老闆的貴 賓,且蔣孝嚴當時是官職,而我們業務單位有專門的部門在 服務公家機關的訂房,包括總統府、外交部與新聞局,我不 負責訂房事務,通知我的原因一般就是希望總裁辦公室可以 幫他們做升等跟保密,因為他們不想經過櫃檯之類的,我接 待過蔣孝嚴應該就只有這麼一次。當時接待蔣孝嚴時,我就 在大廳,如果沒記錯,我沒有碰到蔣孝嚴,我只有跟他辦公 室的人在大廳了解狀況,若沒記錯,他們已經辦好check-in ,我只是在大廳打聲招呼,他們當時應該是已經拿到鑰匙了 ,我當時沒有看到蔣孝嚴本人,或看到他跟誰一起入住,我 覺得應該是沒有看到蔣孝嚴本人,如果是我帶他進電梯的, 這我應該要有很鮮明的印象,蔣孝嚴當時要入住時我接待的 人是誰我不記得了,但我記得是中年男子,我接待的人只有 一位,我在偵查中所稱,蔣孝嚴不是我負責的客人,意思是 我不經手訂房業務,但我會代表總裁去大廳接待。我認識張 淑娟,她是我12、13歲在聖心女中的同校同班同學,畢業後 我有跟張淑娟聯絡但不常,因為各自有家庭,沒有經常見面 ,只是透過電話聯絡,我有張淑娟的LINE,應該也有手機號 碼,張淑娟有來參加我的婚禮,我們也有參加過一、兩次同 學聚會,就是從國外回來久久在晶華酒店聚一次,我在晶華 酒店任職期間,完全沒有協助張淑娟訂房,她也不是晶華酒 店的貴賓,我在任職期間跟她並沒有業務上的接觸,她沒有 跟我訂過晶華酒店的房間或請我幫忙訂房。  ②就110年4月18日玖尹餐廳餐會談論內容部分:   我於107、108年任職於玖尹餐廳的執行長,被告2人於110年 4月18日在玖尹餐廳聚餐我有印象,主人是我們非常熟悉的 貴賓,我們公司董事長也與主人非常熟悉,當天這個餐會被 告2人都是列席的客人,我是工作人員,只是中途進去打個 招呼,我當時只有中間進去10幾分鐘,連坐都沒有坐下,主 人有提到我在晶華酒店上班,那是我第一次見到周玉蔻,蔡 玉真則是因為主人的關係認識蠻多年,我有蔡玉真的聯絡方 式,與談內容有提到我曾在晶華酒店上班,以及我是負責晶 華酒店貴賓接待的,當時我有跟主人說我是負責貴賓接待, 當天我就是進去打招呼,我不會知道他們聊天的主軸是什麼 ,只有呼應而已;前面他們聊天的內容我沒有參與,大概就 是聊到這件緋聞案,詳細聊天內容我也真的不記得,但有提 到基於飯店隱私我也不太方便多說,應該都是嘻嘻哈哈帶過 ,提到蔣孝嚴我也是回復這些新聞都報過了,如果是說有問 我,那我一定回答說有這件事,這是眾所皆知的事情,但我 並沒有任何互動或回答會扯到今天我之所以坐在這邊的原因 ,我百分之百確定沒有講到「蔣孝嚴是跟張淑娟」的話題; 周玉蔻可能有問到蔣孝嚴,但我確定她沒有問我張淑娟的事 情,當時適逢選舉期間,這是很敏感的話題,當天餐敘回覆 時,我完全沒有提到張淑娟與蔣孝嚴的關係,他們沒有關係 ,我沒有提到張淑娟,因為就我們大家的記憶跟認知,當時 的緋聞案女主角是王筱嬋,所以我不可能提到張淑娟,我也 不知道蔣孝嚴當天到底是跟何人去晶華酒店開房間;我沒有 對餐會中的其他人表示過張淑娟是向我訂晶華酒店的房間, 且是以張淑娟自己的名義訂的事情,我不需要也沒有理由去 提這個,且張淑娟沒有跟我訂過房間;當天沒有人主動向我 問到蔣孝嚴緋聞案,但有提到我是接待蔣孝嚴且負責訂房的 人,不過我們不是認真的談論蔣孝嚴事件,都是在你來我往 你一句我一句嘻嘻哈哈的對話中講到的,因為基於飯店隱私 我也不太方便多說,我只有說過我是負責接待總裁辦公室的 VIP ,因為蔣孝嚴當時一定是透過總裁辦公室處理的,我沒 有提到很細,但我有提到我有接待蔣孝嚴。  ③就被告2人有無對證人戴芝蕙為查證、確認部分:   餐會結束當時周玉蔻有跟我要留聯絡方式,我沒有留給她, 因為我覺得不方便,結束送客時,我記得我是以「蔡玉真有 我的聯絡方式」等語把它帶過,所以我跟周玉蔻並沒有留下 任何聯絡方式,之後也沒有任何溝通互動對話;被告2人為 本件報導前沒有向我查證,我也不知道被告2人何時要上新 聞報導,這部分我也沒有看到;不確定是張淑娟提告的新聞 出來之前還是之後,蔡玉真有跟我LINE,我跟她說「怎麼會 發生這事,都事發20幾年了,當時大家都知道女主角是王筱 嬋」;周玉蔻沒有我的聯絡方式,她有直接到餐廳找我,但 除非有貴賓到餐廳,不然我不會每天到餐廳現場,所以我沒 有接觸到周玉蔻。張淑娟要提告的新聞出來之後,周玉蔻有 打到我工作場所,還到餐廳,但沒有跟我聯繫上,蔡玉真打 了好幾次,但我跟她說我不是新聞上的VIP訂房經理,所以 也沒有什麼好說的。在110年4月18日餐會之後,被告2人並 無繼續追問我關於蔣孝嚴訂房入住的事情,從餐會後到新聞 爆發前,我跟本件被告2人都沒有任何聯繫;新聞爆發後, 蔡玉真有LINE我說蔣孝嚴跟張淑娟的事情,另補充,新聞爆 發當下我有主動打給張淑娟,我表達了我對她這件事情的想 法,我勸張淑娟緩一下不要把事情搞大,因為這會對張淑娟 影響很大,但張淑娟想要捍衛自己的清白,所以有提告,張 淑娟提告後我就沒什麼跟她聯絡了等語。有偵訊及本院審理 筆錄附卷足稽(他卷二第149至152頁、本院卷一第217至242 頁)。  ④依證人戴芝蕙前揭具結證述內容,其於晶華酒店之工作內容 ,與張淑娟認識過程,及與被告2人於110年4月18日餐會接 觸談及話題,僅可證證人戴芝蕙雖曾負責接待蔣孝嚴晶華酒 店訂房事宜,然對於自己是否曾接待蔣孝嚴,均屬不復記憶 之不確定事項,亦不知悉所謂緋聞女主角為誰;更明白肯認 張淑娟不曾訂房,承以其工作經歷僅負責於大廳接待,並未 曾處理訂房部分事宜,是其於玖尹餐會當日,對此自不可能 為肯定張淑娟為訂房者或為晶華緋聞女主角之事,被告2人 辯稱當日餐會有向戴芝蕙查證云云,尚難憑採。  ⑤又被告2人雖辯以要求證人戴芝蕙於偵審程序中證述當時實情 ,並無期待可能性,且其證述顯有疑義云云;然證人戴芝蕙 於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時均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 及憑信性,以其智識程度當瞭解偽證、誣告之刑責非輕,核 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虛捏情節之必要,復經本院核以證人就 前開所詢事項均得詳為陳述細節,縱有部分不清楚、不記憶 之時間、情節亦坦承以告,且於偵查及審理中之前後證述核 屬大致相符;復參以證人戴芝蕙為玖尹餐廳執行長,且曾擔 任晶華酒店總裁辦公室秘書,而專門負責重視隱私之貴賓招 待事宜,對於客戶隱私機密資訊當有充分社會經驗、應對話 術及高度守密意識,復僅於當日餐會中僅擔任短暫招呼工作 ,而僅陸續進入餐會10餘分鐘為協助招待事宜,衡諸事理常 情,顯無何可能主動告知蔣孝嚴具體訂房情形之動機及必要 存在,被告2人辯稱係證人戴芝惠告知蔣孝嚴緋聞案張淑娟 以自己名義訂房云云,顯與當時客觀之招待環境、短暫應對 時間及證人之本身職務、社會經歷有所扞格,難以憑採;再 參以被告2人就當日玖尹餐會中證人戴芝蕙之陳述經過情形 為何?分別為:  a.證人蔡玉真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證人戴芝蕙是玖尹餐廳的 執行長,也是薇閣李董的前員工,所以證人戴芝蕙每次都會 過來打招呼。證人戴芝惠沒有坐下來,她是餐廳執行長,證 人戴芝蕙進出包廂兩、三次,她每次進來約3至5分鐘,她不 是餐桌上的與會來賓。餐會中間聊到王筱嬋時,其實在餐桌 上已經有人提到張淑娟,證人戴芝蕙來來回回進出包廂兩、 三次,當時我們已經不是在聊王筱嬋,就有聊到李紀珠、張 淑娟,席間已經有人先說到張淑娟了,後來證人戴芝蕙才在 現場說「張淑娟是我高中同學」,因為她有聽到我們聊到張 淑娟才主動說的。我直接問證人戴芝蕙「張淑娟跟妳有什麼 關係」,證人戴芝蕙說「晶華酒店緋聞案事件那天張淑娟有 打電話跟我訂房間」,然後周玉蔻在現場聽到就非常驚訝, 周玉蔻當場反問證人戴芝蕙「張淑娟是幫誰訂的房間?」; 餐敘期間前段證人戴芝蕙沒有參與到,證人戴芝蕙進來前已 經聊到很多女主角了,有聊到王筱嬋、凌薇薇、張淑娟跟李 紀珠,後來證人戴芝蕙才說「張淑娟是我高中同學」。證人 戴芝蕙進來後就站著聽大家聊天,我們沒有問她張淑娟,但 這期間我們有聊到張淑娟可能是女主角之一,且證人戴芝蕙 有聽到,我們就問證人戴芝蕙「到底是誰跟妳訂的房間」, 因為證人戴芝蕙在晶華酒店所以我們就直接問她,證人戴芝 蕙才說「就張淑娟,我高中同學」,然後周玉蔻才問「她幫 誰訂?」云云,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 37至338頁、第344頁),  b.被告周玉蔻陳稱:我還原當天餐會的實際狀況,那一天餐會 在場的蔡玉真說她早就知道緋聞案的女主角,不是章孝嚴當 時帶風向引導媒體界所指稱的王筱嬋,而是另一位中國小姐 。在場的我聽到這樣的說法非常震驚,我回問了很多次「是 嗎?」,當我再繼續追問這件事情的時候,蔡玉真說今天的 這家餐廳的經理DEBBIE就是證人,她當時幫那位中國小姐訂 了晶華飯店的房間。於是,在這個情況及主人邀約下,戴芝 蕙來到了我們的包廂。依我的記憶,這是我第一次跟證人戴 芝蕙見面,她走進來站在我對面,旁邊是蔡玉真。在我印象 中,證人戴芝蕙是有坐了下來的,且我們大概談了十幾快二 十分鐘。當時聽到證人戴芝蕙說她跟張淑娟是聖心女中同學 ,且她代為訂房間,我非常震驚,我很認真地詢問證人戴芝 蕙不同的問題。從第一時間一直到她離開,證人戴芝蕙所做 的回答都非常堅定,而且一次比一次強化地告訴我們,她在 緋聞案發生的那一天之前,她曾幫張淑娟訂房。我再度問她 為什麼會跟張淑娟認識,蔡玉真先說她們是同學,接著,證 人戴芝蕙證實說她跟張淑娟是聖心女中的同學。我問證人戴 芝蕙為什麼她可以訂房,證人戴芝蕙回答當時她是晶華飯店 的VIP的負責主管,可以私下幫助熟識的朋友或是關係密切 的房客來訂房。當她不只一次確認,且好幾次在我的追問之 下都回答她確實替張淑娟在那個時刻訂房之後,我仍然不是 很相信,我問她說「會不會是張淑娟代替章孝嚴他們所指稱 的王筱嬋訂房呢?」,但證人戴芝蕙毫不猶豫地搖著頭說「 不是」云云,亦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 77至378頁)  c.由上開被告2人分別證述及陳述當日餐會內容參互勾稽可認 ,依被告蔡玉真之證述,玖尹餐會當時證人戴芝蕙僅係負責 招呼接待工作,每次短暫進出3、5分鐘,且未坐下而係於站 立一旁聽聞餐會人員聊天時提及張淑娟,即主動表示「張淑 娟是我高中同學」,復經被告蔡玉真直接詢問戴芝蕙「張淑 娟跟妳有什麼關係」,戴芝蕙則表示「晶華酒店緋聞案事件 那天張淑娟有打電話跟我訂房間」云云;顯與被告周玉蔻所 陳稱:當日餐會中係被告蔡玉真先表示早就知道緋聞案的女 主角,不是章孝嚴當時帶風向引導媒體界所指稱的王筱嬋, 而是另一位中國小姐,經被告周玉蔻追問,被告蔡玉真即表 示今日該餐廳的經理戴芝惠就是證人,方請證人戴芝蕙進入 包廂,且坐下來與周玉蔻談話10餘分鐘,明確多次、堅定、 強化表示在緋聞案發生的那一天之前,她曾幫張淑娟訂房云 云之陳述餐會情節,即顯迥然有異,蓋依被告蔡玉真證述, 證人戴芝蕙係因站立於一旁,偶然聽聞餐會人員討論張淑娟 後,即主動表示張淑娟為其高中同學,且一經蔡玉真詢問即 表示訂房人員為張淑娟云云,而被告周玉蔻則表示:係因被 告蔡玉真主動表示知悉緋聞案女主角,且證人即為戴芝蕙, 方請戴芝蕙進入包廂而多次堅定明確表示張淑娟為訂房之人 云云;「一為站立於旁偶然聽聞主動表態」、「一為被動受 邀進入包廂坐下說明」,被告2人各自表述當日主要情節明 顯南轅北轍、迥然不符;且證人戴芝蕙究有何動機及必要, 一經被告蔡玉真詢問即表示張淑娟為蔣孝嚴緋聞案之實際訂 房人,又證人戴芝蕙更為當日始第一次見到被告周玉蔻,究 有何動機及可能,對於初次蒙面之周玉蔻之詢問,即「多次 、堅定、強化」表示其多年同學張淑娟為蔣孝嚴緋聞案之實 際訂房之人,被告2人所陳除已明顯互相矛盾,更與通常事 理顯然相違,而均無足憑採,而被告蔡玉真所為證述,除與 常情相違亦與被告周玉蔻所為陳述經過不符,顯無憑信性而 難認為真實,更無從依此而彈劾證人戴芝蕙所為證述之憑信 性。    ⑥由上,被告2人辯稱有向證人戴芝蕙求證蔣孝嚴緋聞案晶華酒 店訂房人身分,而經證人戴芝蕙表示張淑娟為訂房之人云云 ,並非事實,要無足取,復依證人戴芝蕙證述,被告2人於 發表言論前,亦均無何再向其為求證之行為,是被告2人辯 稱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並有憑信性基礎云云,不能憑採。   ⑶被告周玉蔻另辯稱於發表附表編號1、3、4所示言論前,有請 被告蔡玉真向證人戴芝蕙再為查證,而獲肯定答覆云云:  ①經查被告蔡玉真固有於111年9月22日12時49分與證人戴芝蕙 進行LINE通話1分43秒,有雙方LINE訊息對話截圖附卷可參( 本院卷一第311頁);惟查就該LINE通話之實際內容,被告蔡 玉真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在2022年9 月22日周玉蔻 主持的民視辣新聞節目播出前,周玉蔻是否有和妳聯繫過要 找戴芝蕙的事情?)是,從早上到下午有通過電話,我在12 點左右有到小花園和戴芝蕙任職的玖尹餐廳,當天戴芝蕙不 在餐廳,所以我和戴芝蕙在12時49分用LINE通電話,在民事 辣新聞節目播出前幾天我們就有討論,前幾天的中國小姐和 空姐的這些問題,因為已經先做了中國小姐與空姐的梗的事 件,大家都心知肚明,所以我問戴芝蕙周玉蔻這兩天的節目 有沒有造成她的困擾,戴芝蕙說不會,但戴芝蕙說她是小人 物不要再追問她了。」、「9月22日我有與戴芝蕙通電話, 但當時我確實沒有再問戴芝蕙一次,通電話過程中我只有問 戴芝蕙之前的新聞是否有對她造成影響,我沒有進一步再跟 戴芝蕙做一次查證,因為我們都明白那天戴芝蕙講話的意思 。」、「(問:關於妳於新聞播出前一天與戴芝蕙通話的結 果或未為查證的結果,妳有無告知周玉蔻?)周玉蔻說要去 餐廳找戴芝蕙,我就跟周玉蔻說戴芝蕙沒有在餐廳,且戴芝 蕙說她目前沒有困擾,但不要再找她。」、「(問:則周玉 蔻有無為任何回應?)沒有」等語,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 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40、345頁)。  ②依被告蔡玉真之證述,被告2人發表言論時,實難認有何查證 ,而其與證人戴芝惠間之通聯,僅為詢問是否造成困擾而已 ,益徵被告周玉蔻所辯稱發表附表編號1、3、4所示前開言 論前,有再請被告蔡玉真向證人戴芝蕙查證而獲肯定回覆云 云,至難憑採。   ⑷被告周玉蔻另辯稱有為如下合理查證方式,多為交叉查證云 云,均無足採:  ①被告周玉蔻辯稱其有為查證,然而根本上,其不曾向張淑娟 聯繫、查證,予以辨明機會,已難認其辯解為合理。又辯稱 :被告蔡玉真說政治評論家王瑞德在錄影的時候,跟他提醒 當時跑這個新聞的社會記者,有人看到監控錄影帶指出當時 的女主角就是張淑娟云云(本院卷一第379頁);然依被告周 玉蔻所陳,其所稱確有看過監視錄影器畫面為張淑娟之人, 顯為其聽聞蔡玉真轉述王瑞德所聽聞而轉述不知名之社會記 者所陳,顯為傳聞之傳聞之再傳聞,該經過輾轉傳聞而根本 無從考核之傳聞證據,自無從認定係屬合理查證之方式,被 告就此所辯,至屬無稽。  ②復辯稱:我打電話給章孝嚴辦公室主任詹清池,我跟他說我 們有這樣的訊息,請章孝嚴回覆,但章孝嚴沒有回我電話。 這是什麼意思呢?這不就是默認了嗎?云云(本院卷一第37 9至380頁);惟查依被告周玉蔻所陳,其僅以蔣孝嚴未回電 ,即主張其為默認,顯屬自身無據之臆測,自難認屬合理之 查證方法;復查依民視回覆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陳述意見說 明記載:「(丙)主持人有打給蔣孝嚴辦公室主任詹清池,想 要跟當事人求證,但都推說因疫情關係聯絡不上本人」等語 ,有3370號裁處書在卷可稽(偵卷第47頁),足認被告周玉蔻 僅以聯絡不上蔣孝嚴本人,即主張其為默認云云,依此邏輯 ,則任何新聞言論,均得以無法聯繫上當事人,或未獲當事 人回應,即主張當事人係屬默認,而經合理查證云云,顯然 悖於前揭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所揭櫫之合理查 證程序,而屬無據。至前開陳述意見說明記載(甲)、(乙)部 分,分別為被告周玉蔻向民視辣新聞製作人表示,其與被告 蔡玉真曾向證人戴芝蕙證實緋聞女主角就是張淑娟;及其已 向一名資深社會記者查證,該記者看過晶華酒店監視錄影帶 云云(偵卷第45至47頁),惟查前開陳述,均顯非事實,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是自不得以被告周玉蔻所提供民視之前開不 實陳述經民視採信,即認此屬經民視合理查證之根據,併此 敘明。   ③再辯稱:其有經民視依相關程序查核,並向司馬文武確認云 云(本院卷一第360頁);惟查依前揭民視回覆國家通訊傳播 委員會陳述意見說明記載:「丙、同日編審陳建民也透過新 聞傳播群主管向司馬文武先生求證,其亦證明兩年多前確實 有此餐會。丁、111年9月20日編審亦向曾獲中華民國佳樂小 姐第二名,亦曾任臺中市議員之林佩樂查證;林佩樂透露, 確實聽過張淑娟可能是緋聞女主角」等語,同有3370號裁處 書附卷可查(偵卷第49頁),是認司馬文武僅得證明曾有玖尹 餐廳聚餐,並未證稱曾聽聞證人戴芝蕙指稱張淑娟為晶華酒 店緋聞案訂房之人,且林佩樂更僅表示曾經聽聞張淑娟可能 是緋聞女主角,而僅為不確定之傳聞表述,且亦未顯示被告 周玉蔻曾有詢問林佩樂之舉,自均無從作為認定本案業經合 理查證之根據,被告周玉蔻前開所辯,顯無足採。至前開陳 述意見說明記載甲、乙部分,均為被告蔡玉真向民視編審陳 建民表示曾向證人戴芝蕙查證之個人陳述(偵卷第47頁),同 前所述,自亦不得以該不實陳述經民視採信,即認此屬經民 視合理查證之根據,同予指明。  ④末辯稱:王筱嬋曾出版《臺灣六月雪》一書,並於書中否認其 係晶華緋聞案之當事人,且表示當事人可能係中國小姐云云 等情(本院卷一第362頁),並舉該書節印本為佐(他卷一第41 5頁);惟查該書所記載內容為:「根據媒體推測,緋聞女主 角可能是:1.大學女教授2.黨政高層3.中國小姐4.室內設計 師5.律師舊情人」等語,足認該書顯然僅係引述當時媒體所 臆測人選之職業身分,而非經王筱嬋個人經過合理查證之陳 述,自無從僅以該書所引據媒體之推測,即認此屬合理查證 方式,被告周玉蔻就此所辯,亦屬無據。  ⑸被告2人指稱張淑娟嫁入豪門,涉嫌攀附權貴部分,未經合理 查證:   查張淑娟係早於89年6月6日與林靖哲結婚,於96年10月8日 辦理結婚登記後,同日與林靖哲離婚,而林靖哲之弟林靖倫 係於95年10月9日始與蔡依倫即蔡依珊之姐結婚,有張淑娟 、林靖哲、林靖倫之個人戶籍資料、己身一親等資料附卷可 稽(偵卷第123至131頁);則張淑娟與林靖哲於89年間結婚時 ,林靖倫根本尚未與蔡依倫結婚,更遑論與蔡依珊所嫁入之 連家有何關聯或攀附權貴可言,被告2人僅以張淑娟前夫之 弟現與連家有所關聯,即顯然悖於明顯之時序關聯,為此無 據指摘,更未曾向張淑娟為查證詢問,即率然誣指張淑娟為 攀附權貴之人,足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言論未經任何合理查 證,堪以認定。    ⑹被告2人指稱張淑娟濫用特權飛國際航線,並因行為不當遭座 艙長督導部分:   被告2人指稱張淑娟應先飛華信航空,有一定成績後方得飛 國際航線,但張淑娟一個月就飛國際航線云云,惟查張淑娟 係於75年9月11日至79年2月7日擔任空服員,有中華航空人 力資源處111年12月29日2022IZ02172號函附卷可參(他卷一 第335頁),而華信航空係於80年6月1日成立,亦有華信公司 官網簡介頁面在卷足憑(偵卷第121頁),則張淑娟擔任空服 員期間,華信航空根本尚未成立,顯然無可能有被告2人所 稱張淑娟未先飛華信航空即飛國際航線之濫用特權情事可言 ;又被告蔡玉真辯稱其查證來源基礎為某華航座艙長陳述云 云,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始終未提供該座艙長姓名 供檢察官或本院傳喚到庭證述以實其說,復經本院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詢問該座艙長姓名,仍僅供稱:我可以說,但當 事人不願意被紀錄在筆錄中云云,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附卷 可參(本院卷二第75頁),則被告2人以此幽靈抗辯為其查證 方式,而對張淑娟為不實指摘,除顯然悖於前揭客觀事證, 而無足取外,更難認有何盡合理查證義務可言。  ⑺至被告周玉蔻辯稱被告蔡玉真先行於「鄭知道了」節目揭露 張淑娟資料,被告蔡玉真辯稱被告周玉蔻先行於臉書預告張 淑娟之特徵條件,被告2人均各以對方前開言論陳述為其憑 信性基礎云云,然被告2人均未經任何合理查證,而為前開 不實指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自不得以他方之無憑信性 言論,而為自身之合理查證方式,或主張自身言論有憑信性 可言,被告2人就此所辯均無足取,併此指明。  ⑻由上,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被告2人分別 所指摘、傳述如附表編號1、3、4及編號2、5「言論內容」 欄所示之內容不能認為真實,且於散布前開內容時,亦未盡 合理查證義務,被告2人辯稱其等合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 段規定,而得阻卻違法云云,要無可採。  ⒌被告2人主觀上有誹謗之真正惡意:  ⑴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 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亦即非屬上開但書所定之情 形,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 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 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 。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 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 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 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 ,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 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 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固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 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能免 於刑責,亦即該行為人證明其言論內容是否真實之強度,不 必達到客觀之真實,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之檢驗 ,只要認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並非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 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 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排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 ,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然上述「實質(真正)惡意原則 」並非完全免除行為人之證明責任,蓋行為人對所傳述之事 實或其訊息來源之接觸最深且證明最易,於法院依現有證明 方法均無從調查此對被告有利之事項時,行為人毋寧應至少 指出適宜之證明方法,供法院對此證明方法進行調查。  ⑵據此以論,查張淑娟雖曾於77年間當選為中華民國小姐,且 於83年至95年間曾擔任體育新聞主播及美食、生活節目主持 人,然於95年後已轉入民間企業上班且從事藝術創作迄今, 則張淑娟當選中國小姐後迄至本件被告2人行為當時已逾33 年,且張淑娟淡出公眾媒體,從事一般上班族及藝術工作, 亦已逾16年之久,僅有零星從事藝術工作及早年即回歸平淡 現況之採訪,足認張淑娟早非公眾人物,而被告2人前開所 指摘張淑娟之感情交往狀況、就業歷程、工作情況等均屬個 人極端私密領域之事,涉及張淑娟個人私生活領域,顯然與 社會多數人之利益無關,自無從認其個人私德事項為可受公 評之事之範疇,或與公共利益有關,是被告2人在明知未有 事實基礎或實據支持下,即發表如附表之不實言論云云,乃 是明知不實而為陳述,主觀上具有真正惡意甚明。  ⑶又被告2人雖辯稱該緋聞事件女主角關涉蔣孝嚴、蔣萬安等公 眾人物誠信,且為澄清王筱嬋並非緋聞女主角,而均與公共 利益有關云云,然查蔣孝嚴對於其在88年間,即距今25年以 前之緋聞,已然坦認,而業表示對家人之歉意,有當年新聞 報導附卷可參(本院審訴卷第153頁),故蔣孝嚴固因為公眾 政治人物,而有受公眾評論之餘地,惟因該外遇緋聞事件於 25年前早已確定屬實,現時對於蔣孝嚴而言顯已無再為評論 之必要,且縱有受公評之餘地,亦應集中於其個人及家族政 治領域,該緋聞事件之女方究為何人,與公共利益並無關聯 ,就屬其極私密之私德領域及真實身分事項,公眾縱有八卦 獵奇之心理,然得知女方身分,對於公共利益顯然無增益之 處,僅憑添茶餘飯後之談資,惟卻嚴重侵害非公眾人物之女 方個人隱私權甚鉅,揆諸前揭說明,該相關言論顯無公益論 辯之貢獻度,該通常言論所指述女方之名譽權自應予高度保 障,而非得據此即認揭露確知女方身分與公共利益有關,或 屬可受公評之事之適當評論範疇,被告2人就此所辯,不能 採取。至王筱嬋雖曾出書否認為緋聞事件女主角,然確認該 緋聞事件女主角,或與王筱嬋之個人利益有關,然此非公眾 利益有關事項,亦非屬可受公評之事範疇,業如前述,故亦 非得據此而認確知女方身分為與公共利益有關之可受公評之 事。揆諸前揭說明,被告2人於電視節目媒體及社群網站, 公開指摘、傳述如附表「言論內容」欄所示內容,不能證明 其為真實,且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亦非屬可受公評 之事。  ⑷本院依現有之適宜證明方法,尚無從對被告2人為有利之認定 ,資難認定被告2人指摘傳述附表貶損張淑娟之事係有所憑 據之善意陳述及評論,被告2人無從援以「實質(真正)惡 意原則」主張免其刑責。  ⑸末按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 者,不罰,刑法第311條第3款亦有明定。被告2人於附表所 指摘之各事並不真實存在,已逾越可受公評之事之範疇,且 被告2人係以佯稱有此情節再為指摘,已非單純用語情節稍 嫌聳動或誇張。是被告2人於附表之言論內容顯非善意,自 難依上開規定免其刑責。  ⒍從而,被告2人確有事實欄所示加重誹謗犯行,自屬無疑。  ㈣被告2人所為合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罪要件:  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 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稱「蒐集」, 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所稱「處理」,指為建立或利 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紀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 、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所稱「利用 」則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同法第2條第1 、3、4、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周玉蔻、蔡玉真分別於 附表編號1、3、4及編號2、5「時間」欄所示時間,以附表 各該編號「方式」及「言論內容」欄所示方式及言論,分別 利用各該編號「非法利用之個資」欄所示張淑娟之姓名、婚 姻、職業、社會活動及照片等資訊,自屬上開法律明定之個 人資料。  ⒉被告2人雖辯以其等利用如附表「非法利用之個資」欄所示之 個人資料,係屬公開資訊,並無合理隱私期待,且係為增進 公共利益必要,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示 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個人資料之情形云云:  ⑴惟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 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 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 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公務機關對 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 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 外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 、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 、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 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 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 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闡述個人資料之蒐集 、處理或利用,應遵守之相關基本原則,包括:誠實信用原 則、不得逾越特定目的及正當合理關聯原則。而該法第5條 、第20條所稱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其內涵實即指比例 性原則。比例原則之依據為憲法第23條明定,憲法所列舉之 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 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司 法院解釋即多次引本條為比例原則之依據。此原則之衍生權 ,包括: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即過量 禁止原則);即有無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應審查被告目 的是否有正當性,基於正當性目的而利用個人資料之手段, 是否適當,是否是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盡可能選 擇對告訴人最少侵害之手段,因此對個人造成之損害是否與 其手段不成比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 69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被告2人與告訴人原不相識,其等利用公開網路資訊而獲悉張 淑娟之姓名、照片、職業、社會活動等個人資料,而被告2 人並非公務機關,若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 定之例外狀況,則於使用張淑娟之個人資料時,自須依誠實 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其取得前揭資料之目的之必要範 圍,且利用亦應與此取得原因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⑶依被告2人所辯,其等所利用之張淑娟個人資料為公開資訊云 云,固舉維基百科資料、相關新聞報導為佐(本院審訴卷第1 63至183頁);然此種為揭露緋聞女主角、特權等情節,已經 本院認定為屬不實如前,而該等不實言論,本與閱覽而得悉 張淑娟個人資訊之不特定多數人及公共利益均無關,更非免 除當事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防止他人權益 重大危害之情形;況被告2人不曾與張淑娟聯繫、詢問、查 證而徵得同意使用,被告2人以傳播媒體、在臉書張貼貼文 之舉,僅能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張淑娟之個人資料,致張淑 娟隱私權、個人資訊自主權等受損,無助於增進公益或促進 個人資料合理利用。可認被告2人使用張淑娟之個人資料, 並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之免責事由 之情形。  ⑷是以,被告2人因主持節目、擔任節目來賓而於傳播媒體、臉 書貼文揉合不實資訊,而刻意揭露張淑娟之個人資料,使不 特定多數人得以觀覽、知悉,其利用張淑娟個人資料之行為 ,不具正當目的,並非係出於誠信原則,不符合蒐集目的, 且非於合理必要之範圍為之。   ⒊末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 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其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 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 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張淑娟於偵查時證稱:我與被告2人不認識、與被告2人 討論的事情、主角無關,根本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卻因為 被告2人指摘,隨著電視收視率飆高、網路上討論度極高, 我的人格被攻擊、污衊、糟蹋,被網友在網路上張貼我的照 片資料,我非常傷心又生氣等語,有偵訊筆錄在卷可查(他 卷一第299至303頁),由證人張淑娟所證,可見被告2人毫無 原因地將張淑娟個人資料揭露,造成張淑娟為社會大眾所討 論、指責之效果,已侵害張淑娟之隱私權、個人資訊自主權 。被告2人客觀所為,已損及張淑娟之非財產上利益,其主 觀上亦有損害張淑娟利益之故意甚明。  ⒋是被告2人如事實欄所示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 要屬明確。   ㈤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2人上開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足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 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被告2人就事實欄所為之加重誹謗罪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罪,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而均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各從 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論處。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2人為知名新聞工作 者,並係政論性節目頗具聲望之主持人、評論員,得以表徵 反應社會百態意見,對於時事評論針砭均得以帶動社會輿論 ,然而,其等卻在根本未曾向張淑娟查證之前提下,即高舉 為求揭露直轄市首長參選候選人家族緋聞道德瑕疵之大旗, 卻罔顧張淑娟根本不曾投身政治、現已淡出螢光幕,與縣市 首長參選毫無關聯,詎逕接連放送張淑娟之各式個人資料、 連結不實之緋聞、婚姻關係與工作評價,被告2人所為之動 機,毫無正當性。並考量名譽權,係保障個人之人格、品行 於社會生活中之人格整體評價,不受惡意貶抑、減損之權利 ,乃以人性尊嚴為核心之人格權之一環,其旨在維護個人主 體性、自我價值及人格之完整,並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 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此種名譽法益,應為不被他人以虛偽 言論毀損的社會評價,亦即,一個人有維護良好名譽不受不 實事實抹黑的權利,在媒體、新聞、網路等資訊流通愈發迅 速蓬勃發展的現代自由民主社會,張淑娟曾獲中國小姐第一 名殊榮、並係節目主持人,後淡出螢光幕,投身民間企業, 並從事藝術工作,關於其個人形象、藝術活動專業之討論, 固然不能期待全為正面讚美之詞,但法律的底線仍然存在, 沒有人有義務及能力去接受或習慣不實的造謠,言詞攻擊雖 不若身體受創、肉眼可見,然仍得以割裂人心而成為精神上 的殺人兇器,被告2人於傳播媒體、社群網路上所為不實貶 抑張淑娟名譽、利用張淑娟個人資料之言論,為廣大閱聽者 接收、轉貼、轉傳,不僅引致其他新聞媒體廣泛報導,使全 臺灣甚至及至世界各地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閱覽,使其資 料無端與緋聞、攀附權貴、工作表現等不實誹謗言論永遠連 結,在現今網際網路資訊流通迅速,所及範圍無遠弗屆之情 況下,對於張淑娟名譽、個人資料造成之難以挽救、彌補之 毀損,被告2人與張淑娟本不相識,張淑娟亦無侵害損害被 告2人之行為,張淑娟莫名遭中傷,彷彿社會性死亡,更被 迫揭露其他個人隱私以求自證清白,實屬無辜,被告2人以 具體存在之事件(如張淑娟為中國小姐、華航空姐、與證人 戴芝蕙為同學;證人戴芝蕙曾為晶華酒店人員;晶華酒店緋 聞案女主角不明;被告2人於110年4月18日餐會曾有討論緋 聞案、證人戴芝蕙在場等)與不實事由、時間錯置、拼湊、 扭曲而形成之假消息,此種張冠李戴之手段,使張淑娟陷入 有理說不清、人在家中坐,禍從天上來之困境(張淑娟稱其 根本不認識蔣孝嚴,甚至要翻閱當年報紙才略知緋聞案事發 經過),被告2人之行為,實屬可訾;復審酌被告周玉蔻自始 否認犯行,被告蔡玉真雖為認罪之表示,然業自承其目的僅 係為請求緩刑及輕判,且認為起訴內容與事實顯有出入,並 自認並無犯意之表示,且爭執證人戴芝蕙之證述內容,而為 實質具體爭執之答辯,顯難認其有真誠認罪悔悟之情,是被 告2人之犯後態度均難認良好,復衡以被告2人除均指涉張淑 娟為緋聞案女主角外,被告周玉蔻就指摘張淑娟攀附權貴、 被告蔡玉真就指摘張淑娟擔任空服員工作態度不佳、利用特 權等不實言論分別為主要提出者,客觀誹謗言論行為相當; 兼衡被告周玉蔻為哈佛大學公共行政碩士畢業、目前從事媒 體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需扶 養之人,身體無重大疾病;被告蔡玉真為政治大學國貿研究 所碩士畢業、目前僅餘每週1次之廣播節目主持,月收入約1 萬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目前有三叉神經痛、胃息 肉,沒有重大疾病之身體狀況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併考量張淑娟及告訴代理人所陳:因被告2人本件犯行致張 淑娟所經歷個人社交死亡、身心重大折磨歷程、痛苦地將欲 死亡,且在張淑娟發出第一次律師函請求被告2人勿再提及 ,被告2人竟仍執意繼續發表不實言論,更揚言要告來告的 不佳態度,請求判處被告2人各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同時 不同意給予緩刑等量刑意見(本院卷一第367至374頁、本院 卷二第84至92頁)等一切情狀,本院援以憲法法庭112年憲 判字第8號判決詹大法官森林提出之協同意見書所指「『曾參 殺人慈母疑』,古有明訓。『署長舔耳』、『處長卸職』,亦為 近來毀人名譽、致人輕生之憾事。臺灣自民主化後,言論自 由已獲周密之保障;政治性、宗教性言論,尤其如此。如今 ,與保障言論自由相等重要者,毋寧為他人名譽與隱私之保 護。流言可畏,已是事實;言論殺人,亦非妄語」,暨審酌 現今社會,對於「造謠一張嘴,闢謠跑斷腿」之不良風氣甚 為痛惡;爰參酌刑法所列各量刑事由、所涉犯各罪法規範目 的及本刑最重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度,妥適裁量衡酌,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職權告發部分:   被告蔡玉真於本院審理時,經轉為證人後告知偽證之罪責並 命具結,復明確告以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意旨,卻仍具結 證稱:戴芝蕙於110年4月18日於玖尹餐廳有表示「晶華酒店 緋聞案事件那天張淑娟有打電話跟我訂房間」、經詢問「到 底是誰跟妳訂的房間」後,戴芝蕙表示「就張淑娟,我高中 同學」云云,就被告2人是否涉犯本案罪行之重要關係事項 ,為前開虛偽不實之證述,是否涉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為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 行偵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時間 方式 言論內容 非法利用之個資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周玉蔻 111年9月22日某時許 民視辣新聞節目中擔任主持人(均搭配節目字幕、影像) 章孝嚴的謊言那麼多,其中的這個緋聞案的女主角,可以看出他的人格特質誒,我今天要公布這個女主角的原因,就是因為叫你章孝嚴給我站出來! 張淑娟之姓名、婚姻、職業、社會活動及照片 (搭配螢幕播放張淑娟之照片及姓名,螢幕字卡記載「張淑娟1988年參加中國小姐選拔奪得冠軍!」、「張淑娟37歲時和林靖哲結婚 44歲時離婚」) 民視辣新聞截圖及譯文(他卷一第161頁,第166至168頁) 我對於要不要公布這個名字,有不同的看法,很多人說,其實她是陷害王筱嬋的人,因為她躲在後面,然後被保護,害得王筱嬋23年不白之冤,所以這個名字為什麼不能公布?所以今天經過了所有的確認之後,我們公布叫「張淑娟」,蔣萬安 請你回答,你當時已經讀大學了,你當時不是一個這個18歲以下的青少年,對於這種真實的問題,你不需要回答嗎? 民視辣新聞截圖及譯文(他卷一第161頁,第177至183頁) 我今天透過各種不同的方法去聯繫張淑娟小姐,但是呢,我們找不到她的電話,那,可是,隨時隨地歡迎張淑娟小姐跟我們聯繫,那至於章孝嚴,我已經打電話跟你接觸這麼多了,你不肯呢回應,那你蔣萬安想辦法回應嘛,你們去冤枉了一個王筱嬋,然後真實的主角是張淑娟,然後你自己姓蔣,現在被揭發應該是姓郭,這個都一團糊塗帳的事情,不堪這個檢驗的事,還在那裡窮生氣,說不要檢驗我的家族史。 民視辣新聞截圖及譯文(他卷一第162頁,第183至189頁) 張淑娟是我在幾年之前呢,就是因為跟這個訂房部經理嗯這個,有一次非常正式的確認,在這個之前,其實王筱嬋到處喊冤,然後王筱嬋還接受了吳宗憲的訪問,把她的護照拿出來,她在789月,所謂熱戀期,她都不在台灣,然後她還這個,把那個章孝嚴這個人,紅粉知己很多,講出來,後來其實王筱嬋本人哦,一直查 查證的結果,是王筱嬋本人其實查出了這個名字(手指螢幕畫面之張淑娟相片)王筱嬋本人查出這個名字的時候,其實台灣的社會對這件事情,也沒有多餘的報導的這個,沒有,因為你章孝嚴蔣孝嚴,那個時候沒有選台北市長,然後也沒有所謂政治選舉,這件應該報導的事情,大家就平息下來了,那張淑娟呢,在1999年,她逼迫這個章孝嚴,當時寫了一個離婚的這個承諾,2000年的6月要離婚,結果呢1999年的11月底左右,她把這個便簽傳給了台灣的全部的媒體,所有的媒體,據說當時齁,這個,包括了嗯中國時報,包括了聯合報、包括了中時晚報、包括了聯合晚報等等,全部都有收到,可是呢,他們都在查證,但是勁報呢,第一個獨家報了出來,為什麼呢?因為勁報的董事長周天瑞,是章孝嚴的外祖母的 嗯這個姓周的堂弟,就是他是章孝嚴的時代的,應該是他們家的親屬關係,他跟章孝嚴的外祖母,是同一個家族的,所以他查證的結果是,就把它公布了,公布了之後呢,結果章孝嚴他非常快速,我跟你說,我現在發現,全台灣做認知作戰,做假消息最成功的人,叫做章孝嚴! 民視辣新聞截圖及譯文(他卷一第162至163頁,第189至209頁) 後來比對的結果,原來是這位張淑娟(手指螢幕畫面之張淑娟相片),應該就是你說的,朗東說的,是章孝嚴喜愛的對象,又是中國小姐,又是華航的這個空服員,張國城教授應該知道,華航空服員在當時,是一個地位很高的位子誒。……但是張淑娟,說不定她也是真心跟章孝嚴來往,因為她曾經在回憶她的人生的時候說,2000年是她的人生的低潮,她說不定也是受害者,就是章孝嚴的紅粉知己多多,隨便亂寫這個便簽,答應人家要離婚的一個,嗯這個花叢下的殺手的一個傷害者也不一定啊 民視辣新聞截圖及譯文(他卷一第163頁,第209至219頁) 2 蔡玉真 111年9月22日晚間10時53分 臉書帳號「蔡玉真」貼文 是的!我這幾天說的,從1999年案發時間擔任晶華飯店VIP訂房主管的口中,確認當天晚上訂房和章孝嚴滾床單的女主角,就是1988年中國小姐與胡翡翠並列第一名的張淑娟(並引用111年9月22日民視辣新聞節目截圖)(搭配螢幕播放張淑娟之照片及姓名,螢幕字卡記載「張淑娟1988年參加中國小姐選拔奪得冠軍!」、「張淑娟37歲時和林靖哲結婚 44歲時離婚」) 張淑娟之姓名、婚姻、職業、社會活動及照片 (引用之節目截圖,搭配螢幕播放張淑娟之照片及姓名,螢幕字卡記載「張淑娟1988年參加中國小姐選拔奪得冠軍」、「張淑娟37歲時和林靖哲結婚 44歲時離婚」) 「蔡玉真」臉書截圖(他卷一第121、123頁) 3 周玉蔻 111年9月23日某時許 臉書帳號「周玉蔻」貼文 晶華飯店緋聞案女主角張淑娟,雖然沒有如願嫁給當時的章孝嚴、變成『蔣夫人』,後來嫁的林靖哲夫家,跟連戰、蔣孝武黨國家族都沾親帶故,應該也是手腕一流的狠角色! 張淑娟之姓名、婚姻 「周玉蔻」臉書截圖(他卷一第127頁) 4 周玉蔻 111年9月23日某時許 民視辣新聞節目中擔任主持人 (均搭配節目字幕、影像) 歡迎你收看今天9月23日的辣新聞,我是節目主持人周玉蔻,今天呢節目一開始,我們要告訴大家的是,我們昨天在節目當中所公布的這一位晶華飯店章孝嚴涉及的緋聞案的真實的女主角是前中國小姐、前華航空服員張淑娟小姐。張淑娟呢在今天中午,她說她委託了律師,跟這個安理國際法律事務所,發表了一個函件,她說呢她是當選中國小姐到37歲結婚,沒有鬧過緋聞,那我們所做的,昨天呢所作的報導,那是這個不實的,她要提告,今天呢我跟蔡玉真剛好也都是一起在節目當中,因為這個新聞是我跟玉真兩個人呢所做的,最後確認是我們兩個都在場,而且有這個當事人做證實,昨天我們兩位還跟那位嗯當事人做過查證,同時呢玉真還跟王筱嬋討論過這個事情,接下來呢更重要的是,我們得到了監視器影帶的證據的相關人士她所看過的證詞,所以才在昨天提出張淑娟三個字。張淑娟小姐今天所做的這個說明呢,跟當時的1999年12月21號所爆發的這個新聞,嗯之間的日期有點是牛頭不對馬嘴,等一下我們來看,張淑娟的這個聲明函,跟要澄清這件事情之間的差異,同時非常謝謝張淑娟小姐,願意站出來,我們邀請她上節目,如果可以來節目,我們可以把證據,一一的攤在妳的面前,然後呢我們大家一起來討論,如果說張淑娟小姐,非要到法院去的話,那就由司法來驗證,我們有證人,也有可以請檢察官或者是法官去調當年晶華飯店的監視器的錄影帶、當年晶華飯店的訂房資料、當年晶華飯店所存的檔案。張淑娟小姐已經度過了22年,她是一個可能是受害者,也可能是冤枉王筱嬋跟李紀珠的加害者,這個時候站出來是對的,但是直接的提告,而不做任何的說明,我們在媒體報導的平衡的原則之下,給予妳同樣的版面空間,希望妳來到節目裡面來討論,這是向張淑娟小姐來做的說明,張淑娟是一個什麼樣的女性呢?對不起因為妳今天提告了我們,我要跟蔡玉真好好的揭發張淑娟的真面目,張淑娟做過華航的空中小姐 空服員,她被指控她進入華航一個月就飛國際航線,為什麼?妳是怎麼做到的,等一下我們來告訴各位,同時張淑娟嫁入的豪門跟連戰有關,跟豪門跟黨國權貴也有關,為什麼? 張淑娟之姓名、婚姻、職業、社會活動及照片 (搭配螢幕播放張淑娟之照片及姓名) 民視辣新聞截圖及譯文(他卷一第163至165頁,第219至251頁) 對,這個名字叫做張淑娟,然後接下來呢,在過程裡面呢,其實晶華飯店是擁有檔案的。我現在非常懷疑,當時記者為什麼都跑不到這個新聞?晶華飯店的監視器錄影帶其實一調出來就知道了,為什麼連看過的記者都不敢報導,或者是無法報導,因為整個的新聞的帶風向,是被中時晚報跟聯合晚報帶成是王筱嬋。對不對? 民視辣新聞截圖及譯文(他卷一第165頁,第261至266頁) 好這個要請教一下這個嶔煌了,這個事情,其實蔣家的這個蔣孝嚴的晶華飯店的這個緋聞案的真正的女主角張淑娟,據說… 民視辣新聞截圖及譯文(他卷一第165頁,第267至268頁) 5 蔡玉真 111年9月23日某時許 民視辣新聞節目中擔任來賓 (均搭配節目字幕、影像) 我昨天接到的電話是一位,打電話以為我支持黃珊珊的親民黨的朋友,嘟嘟好她這個也是華航的座艙長,然後呢張淑娟進到華航的時候是由她來督導的,她就說很奇怪,在華航有一個規矩,一般呢進去之後都必須要先飛華信,飛華信有一定的成績然後呢才能夠飛國際線,可是呢她一進去沒多久,在第一個月就直接飛國際線,而且呢有一次就直接飛到了阿拉斯加。我這樣講大概她,當事人應該都知道是什麼故事哦,我只負責把故事講清楚。那她說,這個飛到阿拉斯加之後呢,當天就發生了事情了,那她身為座艙長,她就去做了一個督導,也就是說在行為上面有問題的一個督導,所以她就說,喔這個讓她印象深刻齁,這是第一件事情。 張淑娟之姓名、職業、社會活動及照片 (搭配螢幕播放張淑娟之照片) 民視辣新聞截圖及譯文(他卷一第165頁,第252至261頁)

2024-11-26

TPDM-112-訴-1323-20241126-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行銷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75號 原 告 彩玲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彩玲 訴訟代理人 蔡雨辰律師 被 告 皇御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秉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行銷費等事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 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兩造前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簽署專業行銷操作服務委任 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就原告所創立保養品牌O'HILLA 進行品牌操作與引流運營等行銷服務,為期一年,原告並 依合約附件一報價單分別於112年11月29日支付簽約訂金 新臺幣(下同)18萬元(第一季投廣費)、112年12月4日 支付第一季42萬元(季前付款)、112年12月7日支付短影 音20萬元(2*60秒、30*30秒,共32支影片)。 (二)本件所稱行銷操作服務,係由被告為原告以O'HILLA品牌 名稱創建FB粉專、IG帳號、Titok帳號、YouTube頻道、LI NE社群帳號等,加強美化品牌形象,再不斷地在各該平台 帳號上陸續發出品牌宣傳圖文及影音等內容,並利用被告 在各社群媒體平台可掌控之大量人頭帳戶,對上開宣傳圖 文影音內容等進行點讚、分享、留言等方式互動以創造流 量,促使各該平台之演算法將O'HILLA品牌推送至其他真 實自然用戶,以達到推廣、提高品牌知名度之效果。另被 告代表人歐秉漢(暱稱空軍總裁)宣稱其在馬來西亞有很 多資源,可以灑網到馬來西亞云云,使原告對被告服務充 滿期待,並同意立即簽約付款。 (三)惟雙方簽約後,被告雖指定負責各項工作之人員,包括上 架、美編設計、內容文字、影像、流量、投廣等,但安排 給原告之服務團隊素質參差不齊、辦事不力、溝通不良, 而歐秉漢雖自承缺失,承諾會親自操刀處理,更宣稱會安 排網紅開直播聯播宣傳帶貨、會密集介紹、會上萬部片云 云,但後續被告卻僅將FB粉專按讚人數灌至8萬、約50則 貼文每篇按讚數灌至10至200不等,且由於被告美編文宣 人員欠缺,導致粉專內貼文大都不得不由原告公司自己製 作,其餘如IG帳號被告僅有將追蹤人數灌至2.2萬,但貼 文內容都只是利用臉書同步IG之功能,將臉書貼文同步轉 發至IG而已,Titok更只有發送過寥寥可數短影音,YT頻 道與LINE社群帳號則毫無經營,始終均未見被告宣稱之引 流、真實轉化等廣告宣傳效果,遑論灑網到馬來西亞,且 被告亦從未實際幫原告舉辦直播帶貨銷售活動,至於原本 約定應製作完成之32支影片,亦僅完成10支而已。 (四)且113年2、3月間歐秉漢因違反選罷法問題,致被告公司 遭搜索、歐秉漢自己則被桃園地檢署聲請羈押獲准,無法 繼續提供服務,原告甚感不安與無奈,但被告所屬李能謙 (三立電視台前製作人)告稱歐秉漢出事,被告目前也只 能等歐秉漢出監後再把合約履行完成等語,故原告本於善 意而於113年4月3日與被告修改合約:「1.雙方合意5月25 日終止合約、又因被告欠缺美編企劃人才,約定2.美編、 企劃由原告自己負責、並約定3.投廣告費18萬退至原告指 定帳戶、4.113年4月10日至5月25日間應完成引流服務,T itok+FB共2萬則影片矩陣(各一萬,以數量為準)、5.影 片拍攝於6月30日以前完成32支影片剪輯完成、6.協助與M OMO直播平台接洽銷售。」 (五)詎料,被告除退費18萬元已為原告收受以外,其餘約定事 項均未履行,不僅未完成引流服務、未見有TK+FB共2萬則 影片發文、亦未與MOMO直播平台接洽,且4月23日原告只 是要向被告追蹤確認剩餘應製作的影片數量為22部,即遭 歐秉漢片面縮減製作長度與內容,且原本應為獨立的32部 影片,被告竟欲改成以「混剪」方式完成(例如:只需拍 1支60秒影片後,即可將第1-20秒剪成一支、第5-25秒剪 成一支、第10-30秒剪成一支…),原告不同意縮減,被告 便改稱不想再繼續提供服務,可以將20萬元退還、但要求 拿回已製作影片等語,但被告卻未實際接續討論或處理退 款事宜,當日更直接將原告及工作人員全數退出討論群組 ,雙方不歡而散,且被告事後更擅自將其於服務期間為原 告創設之O'HILLA社群軟體帳戶全數取回,變更帳號密碼 ,致原告無從支配使用。 (六)據此,被告收受原告投放廣告費18萬元、行銷服務費42萬 元、影片製作費20萬元,卻未依約定內容提供相關行銷服 務、從未舉辦直播銷售、更欠22支影片尚未製作,經被告 113年4月23日以通訊軟體LINE表示不願再提供服務,足見 被告應已違約並提前終止契約。 (七)終止契約後,原告固同意被告取回已製作之10支影片,加 以被告事後亦已自行先將其創設原告公司O'HILLA社群軟 體帳戶取回,變更帳號密碼使原告無法再支配使用;惟被 告目前僅退還訂金(投放廣告費)18萬元,迄未返還其餘 行銷服務費42萬元及影片製作費20萬元,故原告乃依民法 第259條回復原狀、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等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行銷費用共62萬元,並請求鈞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 判決。 (八)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且非依公示送達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但所謂 他造主張之事實,如欠缺一貫性(自相矛盾、前後牴觸) 或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則無從適用之。經查:    1.原告主張兩造間簽立系爭合約,先交付被告投放廣告費 18萬元、行銷服務費42萬元、影片製作費20萬元,嗣因 歐秉漢出事修改合約,被告已退還投放廣告費18萬元, 經被告於113年4月23日以通訊軟體LINE表示不願再提供 服務,可以將20萬元退還等語,即已終止合約,就此等 事實,除已提出系爭合約書面文件、原告存款明細查詢 資料、LINE對話紀錄、相關新聞數則及修改合約等資料 附卷可證外(見北院卷第13至137頁),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且非依公示送達之通知,有本院送達證 書附卷可稽,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視同自認。    2.惟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62萬元,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茲分別說明如下:     ⑴民法第259條乃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 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 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 息償還之。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 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四、受領之給付 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 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 度內,請求其返還。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 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契約 之合意解除與法定解除權之行使性質不同,效果亦異 。前者契約行為,即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 其契約已全部或一部履行者,除有特別約定外,並不 當然適用民法第259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後者為 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解除原因 之存在,既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更不因他方當事 人之不反對而成為合意解除(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 1989號判例要旨參照)。可知,民法第259條乃適用 於法定解除權之行使。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合約為終止 ,而非解除,更非法定解除權之行使,是原告依民法 第259條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顯然牴觸 法律而無理由。     ⑵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 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 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當事人原已依 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而當事人於契 約終止前所受給付,既係本於斯時有效之契約,自有 法律上之原因,無不當得利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9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給付被告行 銷服務費42萬元、影片製作費20萬元,而系爭合約即 為其給付之法律上原因,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 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亦顯然牴觸法律而無理由。    3.依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代表被告之「空軍總裁」 於113年4月23日以通訊軟體LINE表示不願再提供服務, 可以將20萬元退還等語時,原告即回覆「好啊 可以」 等語(見北院卷第135頁),顯見兩造間合意終止合約 之情狀,故原告得請求被告依約退還該20萬元。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附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合約終止之紛爭事實,請求被告 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 因其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 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2024-11-21

TCDV-113-訴-2575-20241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02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佩荃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27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3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佩荃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 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 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 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於民國112 年9月12日前某時,在雲林縣○○鎮○○路0段000巷00號0樓之0 ,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等資料,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對附表所示之 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 示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邱佩荃明知本 案帳戶內之金額非其所有,竟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所 示款項,並依指示購買比特幣至指定帳戶內,以此迂迴層轉 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依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 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 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 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本件不再論述所 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歷次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陳雅芬、易萍於警詢之指述、告訴人提出之匯 款轉帳單據、對話紀錄截圖及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報案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 及洗錢等犯行,並辯稱:我是演員謝承均的粉絲,在112年7 月間在他的臉書粉絲團看到交友訊息,就依該訊息與對方聯 繫,對方就傳謝承均的LINE帳號給我,加入他的LINE成為好 友,我想要跟他見面,對方說要匯給他新臺幣(下同)12萬 元確保他的安全才能見面,但我沒有錢就沒有約出來見面, 後來對方說他的朋友要資助他,但不想讓管理層知道,要向 我借帳戶,我沒有馬上答應,過不久對方說要經營化妝品事 業,要向我借帳戶,因為我迷惘了,就答應借給他帳戶使用 ,他要我將別人匯的錢提出再去兌換比特幣,我就依他的指 示去領款並去嘉義的幣商買比特幣,到了112年10月間,我 的帳戶成為警示帳戶,我馬上傳LINE給他,他說會處理,我 也是被騙的,我原本是想跟對方作朋友,後來也有談到要結 婚等語。 四、查被告於112年9月12日前某時,在雲林縣○○鎮○○路0段000巷 00號0樓之0,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本案帳戶之帳號、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對 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被 告明知本案帳戶內之金額非其所有,仍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 如附表所示款項,並依指示購買比特幣至指定帳戶等情,業 據被告自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雅芬、易萍於警詢之 指述、告訴人提出之匯款轉帳單據、對話紀錄截圖及本案帳 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報案資料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五、關於被告是否確有詐欺、洗錢犯意,經查:  ㈠查被告曾在LINE軟體與暱稱「Henry Lau」即被告所稱謝承均 之人對話紀錄截圖(見原審卷第95頁至第575頁),有原審 勘驗手機內對話畫面與卷附之對話紀錄截圖相符,參以該等 對話紀錄有顯示日期、發送時間,發送時間密集,且對話過 程語意連貫,並無明顯增補或刪減,堪認並非被告非臨訟自 行編纂等情,堪以認定。而觀之被告與「Henry Lau」之人 在LINE的對話紀錄內容,對方確係自稱為演員謝承均,並以 「我的愛人」、「親愛的」、「寶貝」、「親愛的妻子」等 稱呼被告,雙方亦幾乎每天會彼此噓寒問暖、分享生活經驗 ,並表達讚美、愛意及關心及思慕之情,另被告亦會自拍照 片或生活照片傳給對方,並以「老公」稱呼對方,堪認被告 確將「Henry Lau」之人當成交往對象。 ㈡另參以「Henry Lau」寄送與被告之電子郵件,其內容略以: 「…你在那裡有機會在你的城市與Angus Hsieh共度時光,… 所以你也要在你的休假期間存入新台幣120000元於他的休假 批准費及其他費用的管理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 ,而在LINE之對話內容中,被告因無法籌到12萬元,故稱: 「我要跟你說對不起,我真沒有辦法籌到,我知道這是管理 層的程序,我好痛」等語,對方則回傳:「親愛的,我理解 你的感受,求求你,我需要你為我做這件事,我真的很想見 到你,如果沒有這個,他們不會允許我來看你」等語,被告 回稱:我知道,所以我才會心那麼痛」等語(見原審卷第14 6頁),此與被告辯稱係因其無法籌到12萬元,故無法與「H enry Lau」見面之辯詞,難認為虛。 ㈢再觀以上開對話紀錄,「Henry Lau」於112年8月18日曾向被 告稱:「親愛的,我的一個朋友想用一些錢來支持我即將上 映的電影用,大約3萬元,我可以使用你的帳戶來接收它嗎 ?我的帳戶由管理層監控,我不希望他們看到它」,經被告 質疑後,對方則續稱:「我非常信任你,親愛的,你也應該 相信我」、「…我愛的是你,你是我唯一的女人。你明白嗎 ?」等語(見原審卷第262、263頁),嘗試說服被告,被告 始同意提供本案帳戶給對方使用,且其主觀上,係交予認識 多時之「Henry Lau」使用,並非交予不熟識之人。另「Hen ry Lau」再對被告謊稱:「…我想把它送給一些想要購買我 的化妝品的客戶,當他們將錢發送到你的帳戶時我會通知你 這樣你就可以提取它並通過比特幣發送給我」、「好的親愛 的謝謝你支持我的生意」等語,被告則回稱:「不支持你那 請問我要支持誰,除非你不是謝仔仔,那我就不會支持了」 等語(見原審卷第312、313頁),被告此時幫忙「Henry La u」提領其帳戶內款項,並購買比特幣匯給對方指定的帳戶 係基於相信「Henry Lau」而為之,且就「Henry Lau」所言 ,其係在購買商品,故請被告幫忙支付款項,難認被告主觀 上可查悉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來源有異,是此部份自難僅憑被 告提領款項交付他人,做為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積極證據 。 ㈣復參以被告並無任何前科,遑論財產犯罪或因金融帳戶遭人 使用而涉嫌詐欺之前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考,被告因信任「謝承均」之說詞,而應「謝承均」 之要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提領帳戶款項等行為,並未明顯 悖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 為本案犯行前,「謝承均」粉絲團業於112年3月24日即有貼 文記載「已經重申好幾次了,IG、臉書粉絲團,我都只有一 個,而且都是有藍勾勾的,…,我也不會去私底下傳訊息, 更不會要求加你的LINE!」,有「謝承均」粉絲團貼文截圖1 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下稱警示貼文),被告既為 「謝承均」之粉絲,且有一定之社會經驗、閱歷,而具一般 之智識程度,對於上開各情應有認識,自難諉為不知或無從 預見等語,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陳:伊是謝承均演三 立電視台的天之驕女時喜歡他的,與「謝承均」LINE對話期 間他是演三立台的「天道」,那時有在謝承均本人臉書的藍 勾勾網站裡留言,下面出現謝承均的直接回覆,後來謝承均 再跟我加外面的LINE私聊。私聊時一開始確實有看到演員謝 承均的畫面,伊有和他視訊,做短暫的問候,故才相信跟伊 私訊的人確實是謝承均。檢察官提出的上揭「謝承均」粉絲 團警示貼文,伊當時並沒有看到等語,而就被告所辯與自稱 「謝承均」之人私聊之過程,與常情並無歧異之處,而檢察 官雖提出「謝承均」網頁之警示貼文請粉絲注意,然該貼文 係112年3月間所張貼,被告與自稱「謝承均」之人私訊係於 112年7月起,距該警示貼文已經過月餘,則被告辯稱並未看 到該警示貼文亦難認有違常情。 六、綜上,被告因自認與「謝承均」有情感互動往來之基礎,被 告思慮未臻周詳,誤信對方說詞,始為「謝承均」指示之行 為,已難遽認被告於行為當下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憑之證 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自難以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相繩,被告犯罪嫌疑 仍有不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被告提出自稱「謝承均」之對話紀錄 、E-mail等資料,均係以通訊軟體聯繫傳送之圖片、文字, 無法識別或確認對方確切身分;又「謝承均」最新電影「山 中森林」業於112年1月13日已上映,是被告提供帳戶時,「 謝承均」並無新電影上映,況投資電影,也無需指示被告收 取款項,再輾轉兌換比特幣,用此種迂迴、隱晦方式交付款 項之行為,被告所辯顯屬卸詞。又觀諸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 話紀錄對象之暱稱為「Henry Lau」,與「謝承均」之英文 姓名「Angus Hsieh」迥異,足徵被告於「Henry Lau」安撫 及哄騙後,卻未再進一步確認或追問,是被告主觀上欠缺合 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及心存僥倖,主觀上確實有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間接或不確定故意等語,惟被告並無交付帳戶 或詐欺之前案,且係經由「謝承均」之粉專聯繫上自稱「謝 承均」之人,並通訊相當長之時日始聽信對方說詞,而被告 自承平日係從事餐飲服務業(見本院卷第64頁),並非從事 金融理財或演藝娛樂事業,則其對於如何投資電影拍攝或給 付資金並無經驗,而聽從自稱「謝承均」之人所為之指示, 難認有違常情,是此部份自難做為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 犯罪之積極證據。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無罪 之判決,理由構成雖與本院稍有不同,經核尚無違誤。檢察 官雖提起上訴,然前揭檢察官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 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心證,已俱如前 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僅就原審採證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核 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陳雅芬 112年8月23日 向陳雅芬佯稱:見面需支付費用等語。 112年9月12日12時10分許 13萬元 112年9月12日13時27分許 13萬元 2 易萍 112年10月21日 向易萍佯稱:見面需支付費用等語。 112年10月23日15時53分許 11萬5千元 112年10月23日16時55分許 11萬5千元

2024-10-31

TPHM-113-上訴-5002-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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