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周春琛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耀化學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判決
(113年度勞上字第50號),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
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或因無資
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
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又當
事人在下級審程序曾經繳納裁判費,如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
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
訟代理人。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向本院聲請訴
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以:伊生活困難,目
前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等語,為其論據。惟查
聲請人於下級審程序曾依序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9,738元、1萬3,766元,有收據在卷可稽,而其提出之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尚不足釋明其經濟
狀況確有重大變遷,致無資力支出第三審訴訟費用及委任律
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至其提出受勞動部委託辦理勞工法律扶
助專用委任狀,雖准為訴訟代理之扶助,然非因其無資力之
故,自無從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准為訴訟救助。依上說
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家 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TPSV-114-台聲-257-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