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上訴標的價額

共找到 94 筆結果(第 1-10 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15號 上 訴 人 鄭貴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鄭貴名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 訴人對本院民國114年3月5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請 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 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 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 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二〉 參照)。查本件上訴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09,900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14,14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5-03-31

TNDV-113-訴-315-2025033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257號 上 訴 人 廖芸家 指定送達地址:臺中市○區○○○道○段000號0樓之0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廖述盛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14年1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 訴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4,522,180元(臺中市○○區○○○ 巷0號之3房屋價值3,855,514元+666,66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81,751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5-03-31

TCDV-112-訴-2257-20250331-3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字第79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蕭啟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碧章、臺南市警察局善化分局、臺南市安定區公所、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新市簡易庭民國114年3月14日113年度新簡字第794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0,521元(即原審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03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前開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以上訴不合程式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3-26

SSEV-113-新簡-794-20250326-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終止租賃關係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8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曾萬枝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何智明間請求終止租賃關係事件,上訴人 對於民國114年2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 上訴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111,89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39,45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2025-03-26

ILDV-113-訴-580-20250326-2

南簡
臺南簡易庭

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1388號 上 訴 人 林太陽 被 上 訴人 蔡茂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4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94,240元【計算式:3.8㎡(土地占用面積)×24,80 0元/㎡(土地公告現值)=94,24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 元,尚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 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5-03-25

TNEV-113-南簡-1388-20250325-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6號 上 訴 人 陳盛方 被 上訴人 李迎輝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 114年2月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按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上訴聲明 請求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而原判決主文第1項係命上訴人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貨櫃屋及草莓棚架拆除後,將系爭 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237,236元(計算式:系爭土地被占用面積合計317.24平方 公尺×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3,900元=1,237,236元) ;原判決主文第2項前段係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7,832元,此 部分上訴標的金額即以37,832元計算;至原判決主文第2項後段 、第3項部分均係請求起訴後之孳息,依前開規定,均不併算其 價額。是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275,068元(計算式 :1,237,236元+37,832元=1,275,06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 ,71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且未提出上訴理由,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 本院繳納上訴費,並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繳納裁判費即駁回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5-03-25

MLDV-113-訴-206-20250325-2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陳○○ 被上訴人 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4年2月12日本院113年度重家上字第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312 ,918元,及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 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 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 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 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 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定 。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 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2日本院113年度重家 上字第8號判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標 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235,529元【計算式:9,29 0,130+945,399+10,000,000=20,235,529】,應徵第三審裁 判費312,918元,此未據上訴人繳納。且上訴人亦未依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 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爰依前揭規定,命上訴人依主文所 示期限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4

TCHV-113-重家上-8-20250324-2

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9號 上 訴 人 莊淑惠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亦規定甚明。上開規定,於家事事件,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40萬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9,430 元,茲因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 未繳納裁判費,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 2 條第2 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補 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5-03-24

TYDV-113-家繼訴-59-20250324-3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495號 上 訴 人 詹演棕 徐劉秀葉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 月5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49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39, 456元,及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 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 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 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 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 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定 。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5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 495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2,117,870元(參見本院卷第11頁原審裁定), 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9,456元,此未據上訴人繳納。且上訴人 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爰依前揭規定,命上訴 人依主文所示期限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4

TCHV-113-上-495-20250324-2

新簡
新市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字第3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萬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余貞淑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 對於本院新市簡易庭民國114年3月7日113年度新簡字第352號第 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 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 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 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度 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㈡決議參照)。查本件上訴標的價額為 新臺幣(下同)249,600元(即原審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5,17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前開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不 補正,即以上訴不合程式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3-21

SSEV-113-新簡-352-202503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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