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63號
原 告 宸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夢月
訴訟代理人 賴鎮局律師
被 告 黃卿維
黃世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
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
束,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因不動產之物權
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
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
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者
,雖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然因買賣、贈與或其
他關於不動產之債權契約,請求履行時,則屬債法上之關係
,而非不動產物權之訟爭,應不在專屬管轄之列(最高法院
71年度台上字第4722號判例參照)。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
,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
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包括以不動產為標的物之債權契約
涉訟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字抗字第44號裁判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
約書),因被告未依限給付工程款,經原告依約定終止權終
止系爭合約書,依系爭合約書約定及民法第513條規定,先
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5,109,940元及
利息,並就被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
之建物〔即建築執照編號:(110)林建字第00268號,權利範
圍全部〕(下稱系爭建物)辦理以原告為抵押權人,債權額
為前開請求金額之預為抵押權登記,如無理由,備位聲明則
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5,109,940元及利息,並就系爭建物辦
理以原告為抵押權人,債權額為4,322,000元之預為抵押權
登記等情,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卷第9至11頁
),是原告先、備位聲明均係依系爭合約書及民法第513條
規定請求,而就民法第513規定乃係承攬人就承攬關係之報
酬額,對於其承攬之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預為
抵押權之登記,亦即原告係因兩造間承攬之債權契約所生糾
紛,而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足認本件屬因債法上
之原因關係而為請求,並非基於物權之法律關係而請求(亦
即原告並非基於所有權或抵押權等法定物權為請求權基礎)
,本件自不在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之專屬管轄之範
圍內,而僅屬該條第2項之其他因不動產涉訟,「得」由不
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之情形。是原告主張:本件應專屬不動
產所在地之本院管轄,顯有誤會,自不足採。次查,兩造於
系爭合約書第19條已約定:「……若因本合約書所產爭訟,雙
方同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等語,有系爭合約
書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
裁定意旨,此項合意管轄之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如民
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而優先適用,是本件應由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北地方法
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