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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121號 原 告 范瑤芬 范德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正律師 被 告 范德弘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預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以 114年度補字第408號裁定命原告於14日提出不動產鑑價報告 或實價登錄資料,查報不動產交易價額,並依法定費率補繳 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26日送達於原告,有本院送達 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今未補繳裁判費,有多元化案件 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各1份在卷可考,原告之訴顯難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2025-03-28

TPDV-114-訴-2121-20250328-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52號 上 訴 人 鄭明現 視同上訴人 郭威廷 郭國城 被 上訴 人 郭國棟 訴訟代理人 劉昱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 月30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兩造共有坐落澎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328部分、面積1298.94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郭國城各按應有部分160分之81、160 分之79比例維持共有;編號328(1)部分、面積649.47平方公尺 土地分歸上訴人鄭明現取得。被上訴人應補償視同上訴人郭威廷 新臺幣參萬肆仟壹佰零肆元。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 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共 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僅鄭明現提起上 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效力及於同 造之郭威廷、郭國城,爰併列之為視同上訴人。 二、本件郭威廷、郭國城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澎湖縣○○鄉○○○段000○000地號、林投南 段406地號、林投北段1258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單 指一筆逕以該地號稱之)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 所示。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依法令規定或因契 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惟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自得請 求裁判分割。而系爭328地號土地(面積1034.45平方公尺) 、329地號土地(面積913.96平方公尺)相鄰、系爭406地號 土地(面積880.98平方公尺)與被上訴人及郭國城共有坐落 同段405地號土地相鄰,被上訴人及郭國城並願就系爭328、 329及406地號土地維持共有關係,且系爭1258地號土地(面 積1483.98平方公尺)不得依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 )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分割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 第1項、第824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原判決主文第1 至3項所示。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方面:  ㈠鄭明現以:被上訴人之分割方案造成土地細分,以致管理不 易、降低經濟效益,評估系爭土地之區段、價值,系爭406 地號土地屬乙種建築用地、臨交通用地,系爭1258、328、3 29地號土地均屬農牧用地、未臨交通用地,系爭1258地號土 地位置又相對較偏僻。而被上訴人與郭國城曾於109年委託 房仲業者以當時土地公告現值出售,伊以110年土地公告現 值補償其餘土地共有人,並未使其等吃虧,且為最簡單、便 於管理、具經濟效益之分割方式,又系爭328、329地號土地 如採以原物合併分割,伊亦有意取得如原判決附圖三所示靠 西側位置,或由伊取得系爭328、329地號土地全部,再為找 補等語,資為抗辯。  ㈡郭國城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提出書狀以:伊與被 上訴人意見一致等語置辯。  ㈢郭威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審判決如附件所示。鄭明現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兩造共有系爭406地號、1258地號土地分歸郭國棟 、郭國城各按應有部分1/2 比例維持共有;㈢兩造共有系爭3 28、329地號土地分歸鄭明現取得;㈣找補依照估價報告書。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至視同上訴人則均未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上訴人、郭國城及鄭明現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328、329、1258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一般農業區,使 用類別為農牧用地;系爭406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 使用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  ㈡系爭土地均為兩造共有,被上訴人及鄭明現、郭威廷、郭國 城之應有部分均依序各為79/240、1/3 、1/120 、79/240。  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依系爭328、329 、 406地號土地之使用目的或法令規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惟迄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㈣被上訴人及郭國城於分割後,願就系爭328、329、406地號土 地維持共有關係。 五、本件爭點:系爭土地如何分割為適當?兩造應如何互相找補 ?茲分述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 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 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至 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 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 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 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 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57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 要旨參照)。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 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購 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 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 。二、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及共 有分管之未變更部分,得為分割。三、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 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89 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五、 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者,得 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六、非農地重劃地區,變更為農 水路使用者。七、其他因執行土地政策、農業政策或配合國 家重大建設之需要,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 得為分割。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同有明文在案。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於每筆土地上之應有 部分分別如附表一所示,且兩造間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為 被上訴人、郭國城及鄭明現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附卷(見原審卷一第75至97頁)可稽,堪予認定。又系 爭328、329、1258地號土地均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為農 發條例所列耕地,其中系爭328、329地號土地依農發條例第 16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應連件辦理合併分割為2筆土地 ;系爭1258地號土地因不符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 而不得分割乙節,有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下稱澎湖地政 )110年1月11日澎地所測字第1100000123號函在卷(見原審 卷一第171至172頁)可憑。從而,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 其中系爭1258地號土地採變價分割,詳後述),並就系爭32 8、329地號土地請求合併分割,即屬有據。  ㈢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 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物,除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 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 決之;換言之,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有審酌共 有物各種情形,顧及共有人全體利益而自由裁量之權,不受 任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共有物之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 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 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 合理之分割方法。  ㈣系爭土地均未臨路,其中系爭328、329、1258地號土地佈滿 銀合歡;另系爭406地號土地上有硓𥑮石數道、綠色塑膠農 作帷幕及農作,據到庭兩造稱為被上訴人之遠親所使用等情 ,業經原審履勘現場明確,有原審110年2月23日勘驗筆錄、 澎湖地政110年3月8日澎地所測字第1100100537號函暨現況 勘測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87至1 93頁、第225至229頁、第231頁)可參。又系爭406地號土地 與被上訴人及郭國城共有同段405地號(下稱系爭405地號土 地)相鄰,系爭405地號土地復與其等共有同段409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409地號土地;405、409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見原 審卷二第51、52頁)相鄰,有系爭405、409之土地查詢資料 在卷(見原審卷二第51至52頁)可佐,堪認系爭土地之使用 現況、相鄰土地所有權歸屬及通行情形,均如上所述。  ㈤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案,分述本院判斷如下:  ⒈就系爭328、329地號土地之分割方式:  ⑴鄭明現雖稱基於公平原則,系爭328、329地號土地應分割予 上訴人單獨所有等情,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反對,審酌被上訴 人與郭國城既仍欲取得土地,且於分割後亦願意保持共有, 而被上訴人與郭國城就系爭328、329地號土地原應有部分合 計達158/240,即近應有部分2/3,被上訴人與郭國城既仍請 求就系爭328、329地號土地為原物分割以取得部分土地,上 訴人主張系爭328、329地號土地應分割予上訴人單獨所有, 顯非最有利所有共有人之最適方案。  ⑵因系爭328、329地號土地如合併分割為2筆土地,並由被上訴 人取得郭威廷就系爭328、329地號持分各1/120,與郭國城 維持共有,兩造再以金錢互相找補等情,為被上訴人與郭國 城在原審所不爭執;而鄭明現於原審亦曾就系爭328、329地 號土地如合併分割為2筆土地,郭威廷部分由被上訴人買下 未有爭執,僅爭執分得位置(見原審卷一第167頁、第388至 第390頁),並有郭國城之聲明書、陳述意見狀在卷(見原 審卷一第51、443頁)可查;再審酌郭威廷就系爭328、329 地號應有部分既僅有各1/120,折算面積分別為8.62平方公 尺、7.62平方公尺,面積狹小,現物分割取得土地,無法為 積極之利用,堪認如採系爭328、329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為2 筆土地,並將郭威廷應有部分由被上訴人取得,再由被上訴 人及郭國城就分割後取得之土地,按應有部分160分之81、1 60分之79比例維持共有,應屬較佳之分割方案。  ⑶因系爭328、329地號土地原均屬袋地,其西側較靠近聯外道 路,在鄭明現與被上訴人亦均以此主張欲取得西側土地(見 本院卷第369頁)之情形下,本院認系爭328、329地號土地 合併分割,並採如附圖所示之方式,臨路距離約略相等,較 符公平之旨。而被上訴人希望與郭國城共有並分得附圖北端 編號328部分土地(見本院卷第385頁、第169頁、第422頁) ;而鄭明現就其分南端部分土地亦曾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 422頁),是系爭328、329地號土地,以採附圖方式分割, 為兩造可接受之最大公約數,故其中附圖所示編號328部分 、面積1298.9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及郭國城各按應 有部分160分之81、160分之79比例維持共有;編號328(1) 部分、面積649.4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鄭明現取得,以此方式 進行分割。  ⑷因系爭328、329地號土地依上開方式分割,係由被上訴人取 得郭威廷之土地應有部分各1/120,已如前述,則自應由被 上訴人以金錢補償郭威廷。而原審曾囑託研揚不動產估價師 事務所(下稱研揚事務所),就原判決附圖一、二以及附圖 三所示分割方案鑑價,據該事務所鑑定後,提出不動產估價 報告書(案號:研澎字第00000000號不動產,下稱系爭估價 報告),其上載明係根據宗地條件、土地使用管制、接近條 件、道路條件、自然條件、土地改良、特殊設施等因素,並 依據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所定之鑑價方法「比較法」,斟酌 各項影響價格之區域、個別因素進行比較、分析、調整,評 估分割後各宗土地之單價均在當地市場交易行情範圍內,並 整理系爭328、329、406地號土地各共有人間相互找補金額 明細表,有研揚事務所函(見原審卷一第421頁)及外放系 爭估價報告在卷可稽,經核與系爭土地之通常利用方法及主 管機關依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不動產估 價技術規則並無違背,參以該估價師領有不動產估價師證照 ,具不動產鑑價之專業,且與兩造無利害關係(見系爭估價 報告第12頁),其鑑定方法已屬客觀公正,且就影響價格因 素之擇定及加權調整幅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顯然錯誤之 情事,故系爭估價報告應屬可採。而由上開鑑定結果,可知 如系爭328、329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並採分割為東、西側之 方式,西側土地價值每平方公尺均為新臺幣(下同)2,100 元,均略高於原審判決附圖一、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中位於 東側之每平方公尺2,006元及2,060元。顯見應係西側土地較 靠近聯外道路所致,故如採附圖所示,以南北方向分割,靠 近聯外道路部分既均約略相等,故南北土地價值應齊一,且 應達最有利之價值。參以如系爭328、329地號土地合併分割 ,惟依鄭明現所主張由其一人單獨取得,評估單價即為每平 方公尺2,100元,有研揚事務所研澎字第11107111-1號估價 報告書可參(見外放研澎字第11107111-1號估價報告第4頁 ),故本院認如採附圖所示分割方式,編號328、328(1) 部分每平方公尺單價即無差別,均可達每平方公尺2,100元 。又因採附圖分割之結果,鄭明現所分得之土地,與分割前 按應有部分計算結果,面積未有增減,故無找補問題,鄭明 現於本院亦曾稱如採附圖所示分割方案,認為其無庸找補等 語(見本院卷第422頁),而郭威廷所有之土地合計16.24平 方公尺,既分由被上訴人取得,自應由被上訴人依每平方公 尺2,100元,補償郭威廷34,104元(計算式:16.24×2,100=3 4,104)。  ⒉系爭406地號土地之分割方式:  ⑴被上訴人主張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即先由被上訴 人取得郭威廷就系爭406地號土地持分1/120,再與郭國城按 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取得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406部分土 地,並由鄭明現取得編號406(1)部分土地,兩造另以金錢 互相找補等情,於原審審理期間,鄭明現原表示同意(見原 審卷一第167頁、第55頁)。然經原審囑託研揚事務所鑑價 後,鄭明現則改稱:鑑價單位漏未評估土地供建築之情況, 且被上訴人及郭國城本欲與其所有系爭405、409地號土地整 合使用,其等並無減損價值因素,伊本不反對被上訴人所提 方案,然依被上訴人有利之分割方案,伊尚須支付補償金99 ,649元,實不合理,又郭威廷持分係由被上訴人取得,應由 被上訴人給予郭威廷補償,伊重新主張取得東側土地(見原 審卷一第429至433頁)云云。惟系爭406地號土地為不規則 形狀,依被上訴人所提方案,鄭明現取得如原判決附圖二編 號406(1)部分土地形狀方正,被上訴人及郭國城取得編號 406部分土地形狀雖不方正,然可與系爭405、409地號土地 整合使用,尚無缺陷,此分割方式,可使各共有人便利使用 土地,以發揮土地總體效能,應可採納。至鄭明現本同意被 上訴人之分割方案,惟經研揚事務所對原判決附圖二進行估 價後,始因土地估價金額而改提變更分割位置之分割方案, 顯僅係單純因對找補金額有所爭執,而為更改分割之陳述, 審酌研揚事務所所為鑑定,既屬可信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 主張方案,如進行找補,應即能平衡各共有人之利益(找補 詳後述),在系爭估價報告可以採信之情形下,本院認依被 上訴人主張之方式分割,由被上訴人及郭國城取得如原判決 附圖二所示編號406部分土地,由鄭明現取得如原判決附圖 二所示編號406(1)部分土地,再由兩造互相以金錢補償, 屬較公平、合理、妥適之分割方式。又系爭406地號土地原 本既均未臨路,已如前述,鄭明現所稱此分割結果將導致其 分得編號406(1)部分土地無道路可出入云云,與是否採附 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即無關,併敘明之。  ⑵至鄭明現雖辯稱:鑑價單位漏未評估系爭406地號土地供建築 之情況,且被上訴人及郭國城本欲以分得土地與其所有系爭 405、409地號土地整合使用,自無減損土地價值之因素,暨 依被上訴人有利之分割方案,伊尚須支付補償金99,649元, 實不合理;另郭威廷持分係由被上訴人取得,應由被上訴人 給予郭威廷補償云云。惟系爭估價報告既實地勘查系爭土地 使用現況及其近鄰地區土地、建物利用情況、公共設施概況 、交通運輸概況、產業活動概況及未來發展趨勢,並分析政 策面、經濟面等一般因素及市場供給、需求、產品型態等不 動產市場概況,暨區域因素、系爭土地之個別因素、使用分 區等項,以比較法推估比準宗地之合理價格,以加權計算決 定如附圖二所示編號406(1)部分土地之合理價格為6,700 元/平方公尺,並以該等價格作為土地分割後各宗地之價格 調整基準,綜合考量各項條件,設定宗地面積、聯外道路最 小距離、宗地寬度與面積比、袋地通行土地筆數、臨路條件 、臨街地比例、宗地地形及宗地地勢等影響地價因素,逐項 分析優劣等級,予以作出調整,以決定各宗地之價格(見系 爭估價報告第48、68頁)。又系爭406地號土地所有權屬共 有狀態,依分割後各宗土地彼此之間,就個別條件之差異, 評估其土地價格,並視分割後各宗土地為完整所有權評估, 不特另考量持分產權等因素對價格之影響;暨系爭406地號 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西側臨交通用地,東側臨既成巷道, 且鄰地已曾申請合法登記建物,故可否申請建築使用部分不 予調整,並不考慮處理有關私權爭議之問題;及編號406部 分土地以同基準條件深度24.5公尺計算面積約為318平方公 尺,臨街地面積約為總面積之54%,斟酌調整-4.6%等節,亦 有系爭估價報告記載(見系爭估價報告第16至17、69頁)可 參,可知系爭估價報告已就系爭406地號土地分割後各宗地 之價格個別為完整評估,且已考量臨路條件、鄰地情形等各 項因素,再以各宗土地調整後單價,計算兩造分割後所受分 配價值,扣除原權利價值後,得出應付(受)補償額,據以 依比例互相補償,並就被上訴人分得郭威廷應有部分應補償 郭威廷之金額,與鄭明現因分得土地價值較被上訴人分得土 地為高,須補償被上訴人金額,逕予相互增減考量。據上, 鄭明現上開所辯云云,尚無可採。綜上,本院認就系爭406 地號土地,如採原判決附圖二方式進行分割,而以原判決附 表三所示作為認定兩造相互補償及受補償之金額,應屬可採 。  ⒊系爭1258地號土地之分割方式:  ⑴系爭1258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 牧用地,核屬農發條例第3 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其分割應 受同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 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之限制。其次,系爭12 58地號土地面積為1,483.98平方公尺(相當於0.148398公頃 ),未達0.25公頃,依上開規定意旨,自不得為原物分割。 又被上訴人、郭國城均因繼承,於108年4月22日取得土地應 有部分79/240;鄭明現因分割繼承,於96年10月22日取得土 地應有部分1/3;郭威廷則因買賣,於99年11月3日取得土地 應有部分1/120等節,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見原審卷一第9 3至97頁)可稽,堪認兩造於89年1月4日後始共有系爭土地 ,並不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之例外規定乙節,亦 有澎湖地政110年1月11日澎地所測字第1100000123號函覆( 見原審卷一第171至172頁)可參。據上,堪認系爭1258地號 土地依法應不得以原物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⑵惟按共有耕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共有人,並不發生農地 細分情形,應不在農發條例第22條(現為同條例第16條)限 制之列。是以共有耕地之共有人請求採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 之分割方法,並非不得准許(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420 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1258地號土地因受農發條例規定之 限制,致不得原物分割為單獨所有乙節,如前所述。則揆諸 前揭說明,如以變價方式分割,由需用土地者出價競標取得 系爭土地(包括兩造均得購買),再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其拍賣價金,既可兼顧共有物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亦 屬對於兩造均為公平之妥適分割方法,自得採為本件之分割 方案。至鄭明現抗辯:採行變價分割將影響伊名譽云云,然 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人間之利害關係公平決定 ,故其所辯云云,尚非本件分割共有物應予審酌之範圍,自 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裁判 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其中系爭328、329地 號土地,應以如附圖所示方式進行分割,並由被上訴人補償 視同上訴人郭威廷34,104元;系爭406地號土地,則應以原 判決附圖二所示方式進行分割,並按原判決附表三所示方式 互為金錢補償;至系爭1258地號土地,則應以變價分割,並 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原審就系爭328、3 29地號土地所定分割方法尚非允當,而有未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系爭406地號 土地、系爭1258地號土地,審酌當事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 質、利用價值、位置現況及分割後經濟效用等情事後,認上 開土地以原判決方案分割並補償,應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 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上訴。另訴訟費用部分,斟酌本件為分割共有 物之性質,鄭明現又係全部上訴,自應由兩造按其原應有部 分比例負擔,較為合理,爰由兩造按其於各土地之原應有部 分比例負擔,如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負 擔。   七、復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 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 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抵押權移存 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 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 明。經查,鄭明現提供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林 淑清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見原審卷一第75至97頁) 可證。而林淑清經原審通知未依法參加訴訟,有送達證書附 卷(見原審卷一第163、291、351、457頁,卷二第37頁)可 憑,依前揭規定,本件系爭土地分割後,其抵押權僅存於鄭 明現所分得之土地部分,附此敘明。   八、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 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件: 一、兩造共有坐落澎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 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328部分、面積1298.94平方公尺土 地分歸被上訴人及上訴人郭國城各按應有部分160分之81、1 60分之79比例維持共有;編號328(1)部分、面積649.47平 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鄭明現取得。兩造並應按如附表二所 示方法互為金錢補償。 二、兩造共有坐落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原判決附 圖二所示:編號406部分、面積587.3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 上訴人及上訴人郭國城各按應有部分160分之81、160分之79 比例維持共有;編號406(1)部分、面積293.66平方公尺土 地分歸上訴人鄭明現取得。兩造並應按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 方法互為金錢補償。 三、兩造共有坐落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予以變價分割 ,變價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 分配。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附表一: 土地坐落:澎湖縣湖西鄉土地 編 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太武新段328地號 (面積:1,034.45㎡) 太武新段329地號 (面積:913.96㎡) 林投南段406地號 (面積:880.98㎡) 林投北段1258地號 (面積:1,483.98㎡)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郭國棟 79/240 79/240 79/240 79/240 79/240 2 鄭明現 1/3 1/3 1/3 1/3 1/3 3 郭威廷 1/120 1/120 1/120 1/120 1/120 4 郭國城 79/240 79/240 79/240 79/240 79/240

2025-03-12

KSHV-112-上-252-20250312-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248號 原 告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 被 告 賴貞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分割由被告取得全部,被告並應按 附表二所示金額補償原告。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 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且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復 系爭土地面積僅12.6平方公尺,土地形狀不方正,如以原物 分配,將造成土地細分而成畸零地,不利於土地之利用,且 對於土地經濟價值有所減損。原告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 ,訴請裁判變價分割系爭土地,並主張變價分割系爭土地, 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下稱原告方案)等 語,並聲明: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 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分配。 二、被告答辯:   被告願取得系爭土地全部,並由被告按鑑價報告所示找補金 額對原告金錢補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 示,且系爭土地為鹿港福興都市計畫之住宅區土地,兩造無 法協議分割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 索引及鹿港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 明書(見本院卷第31至35及65頁)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分別於民法第824條第1及2項定有明文。現行民法第824條 ,有鑑於共有物之性質或用益形態多樣複雜,對於裁判上分 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採多樣及柔軟性之規定。依該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如原物分配有困難時,雖得變賣共有物,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惟共有物之裁判上分割,仍以原物分 割為原則,必須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例如 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 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 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倘共有物在性質上並無不能分割或分 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僅因共有人各執己見,難以整合其 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者,法院仍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 之利害關係、經濟價值及利用效益,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 所定之各種分割方法為適當之分配,尚不能逕行變賣共有物 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 號民事判決參照)。  ㈢被告先於民國113年9月12日以民事答辯狀表明有以原物分配 方式取得系爭土地全部之意願(見本院卷第103及104頁), 而原告則係遲至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方表明亦有以原 物分配取得系爭土地全部之意願(見本院卷第135頁)。惟 經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期日再次向原告確認原告最終 主張之分割方案時,原告仍主張以變價分割作為裁判分割系 爭土地之分割方案,並表明原告認為以變價分割方式,兩造 均能公平競爭購買他造應有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 。則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積僅12.6平方公尺,土地面積甚小 且屬不規則形狀,不適合再細分為數筆土地並分配予兩造。 又裁判分割本以原物分配為原則,被告方案既屬原物分配之 方割方法,且不至於造成土地過度細小而生礙難使用或明顯 減損其價值之情形,認被告方案為適當且公允之分割方法。 至原告方案,因受限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係採行以原物分 配為原則之限制,難認屬適法之分割方法。  ㈣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 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 共有物之性質外,尚須斟酌共有物之價格。是於原物分配時 ,共有人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縱按其應有部分之 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為兼顧經濟上之價值與維持公 平,即應以金錢補償之。如不顧價值差異,僅依所配受面積 為原物分配,對應否折計價值相互補償恝置不論,即有失公 平適當。至價格是否相當,應以經採用之方案分割後,各共 有人實際分得土地之價格作為比較基礎(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702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部分共有人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自應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而有鑑價之 必要。經本院囑託卓越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為鑑價,經 鑑定完畢並檢送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已詳載估價之分析方法、 理由及其參考資料,據以推估系爭土地分割前之比價價格為 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6萬8,200元,並整理出被告方 案應按附表二所示金額相互找補。核與系爭土地之通常利用 方法及鑑價機關依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不動 產估價技術規則並無違背。且該估價人員領有不動產估價師 證照,具不動產鑑價之專業,與兩造無利害關係,其鑑定方 法已屬客觀公正,就影響價格因素之擇定及加權調整幅度, 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顯然錯誤之情事。復兩造亦對於不動產 估價報告書所示內容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36頁),堪認 鑑定報告所示之鑑定結果適當可採。 四、據上論結,系爭土地應主文第1項所示方法為分割,且共有 人應按附表二所示金額互為金錢補償,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五、兩造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 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一: 縣市 鄉鎮市區 地段 地號 性質 面積(㎡) 權利範圍 彰化縣 鹿港鎮 景福段 222 土地 12.6 朱祐宗 各2分之1 賴貞君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 金錢補償 受補償人及受補償金額 朱祐宗 應補償人及應補償金額 賴貞君 42萬9,66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2025-02-26

CHEV-113-彰簡-248-20250226-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02號 原 告 許月霞 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律師 被 告 保證責任彰化縣北斗合作農場 法定代理人 王子文 被 告 王昭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凱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王昭彰為原告之公公,民國(下同)98年7月間為 了北斗合作農場興建清洗場申請補助,而向原告商借坐落 於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76地號土地), 並聲稱申請補助須將土地移轉登記予北斗合作農場方符資 格。因被告王昭彰為北斗合作農場之理事主席且為家中長 輩,原告始同意將576地號土地出借被告王昭彰與北斗合 作農場。  二、詎料,原告去年始知悉被告王昭彰當時未經原告同意,逕 將576地號土地辦理分割,分割後為「彰化縣○○鎮○○○段00 0地號」(重測後為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985地號土地」)、「同段576-2地號」(重測後為彰 化縣○○鎮○○段000地號,下稱「系爭986地號土地」)等二 筆土地,被告再將系爭986地號土地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 予北斗合作農場,至於系爭985地號土地則以買賣名義移 轉登記予被告王昭彰自己。嗣後,被告王昭彰亦無告知原 告,擅自於107年9月11日將系爭985地號土地贈與第三人 王子文。從而,顯然與原告當初僅同意出借576地號土地 登記予北斗合作農場用作申請補助之內容完全不符,此有 地籍圖及土地謄本(證據2)、土地異動索引(證據3)為 證。  三、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但被告均置之不理, 原告便依民法第472條第2款規定,並以存證信函終止與被 告王昭彰、北斗合作農場對於576地號土地(即系爭985、 986地號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此有存證信函可參(證 據4),惟被告仍不理會,原告更於111年3月16日向北斗 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被告未出席處理,此有通知書可證 (證據5),故原告爰依民法第471條、第467條規定,起 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985、986地號以公告土地現值換算之 金額。又系爭985地號(面積987.29平方公尺)×公告現值 1800元)=1,777,122元,又系爭986地號(面積2635.20平 方公尺)×公告現值6,600元=17,392,320元,系爭2筆土地 總計共19,169,442元。  四、原告聲明:   ㈠被告王昭彰、保證責任彰化縣北斗合作農場等人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19,169,442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二)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負擔。 貳、原告對於被告答辯內容之陳述:  一、證人王文星證述因父親即被告王昭彰有以系爭土地作為農 場之需求,而向其借用土地,證人王文星方依父親指示移 轉登記土地所有權,故實際上被告並無支付系爭土地之價 金。若僅係單純將系爭土地返還或出賣,何以兩造當初會 以先分割系爭土地且登記名義人為父親或農場之方式,顯 然證人王文星當時係因農場需求始出借系爭土地。況被告 始終並無提出交付買賣價金之證明,可證原告所述真實。  二、證人王陳惠美為被告王昭彰之配偶,前於78年即中風,並 承認對於系爭土地之糾紛並不在場,故不清楚事情發展之 過程,可證原告並非如被告所稱不願負擔家族事業之情形 ,則被告所辯實無理由。 參、被告答辯:  一、原告並未就其所稱「出借」等借用內容舉證以實其說,其 所主張顯不可採,應予駁回:   ㈠原告僅空言泛稱上開主張,俱未舉證以實其說,無以證明 有使用借貸之情事,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其所主張顯不 可採。而原告固提出「證據2之系爭985及986地號土地之 地籍圖、土地謄本」、「證據3之土地異動索引」、「證 據4之存證信函」、「證據5之北斗調解委員會通知書」等 物證;惟就證據2、3、4而言,渠等內容至多僅能彰顯系 爭985、986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歸屬、是否有最高限額抵押 權之設定、歷年土地異動登記之原因等情;就證據5而言 ,仍屬原告片面之詞,僅屬與原告起訴狀相同之單一、重 複、累積之陳述,故其所陳俱與應舉證證明兩造間使用借 貸關係之約定內容無涉,難為所憑;就「證據6不動產鑑 價報告摘要表」以觀,倘鈞院審認兩造間存有使用借貸關 係且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該摘要簡表之價格日期為 西元2015年5月31日,恐難為本件之參考,故其所主張仍 屬無據。   ㈡依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函覆鈞院關於系爭土地之土地登 記申請書(卷第143頁),可知原告將系爭986地號土地移 轉登記予被告北斗合作農場之原因為「買賣」,與原告所 主張之「使用借貸」無涉。倘原告否認該土地移轉登記資 料中有關「買賣原因」及「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中之內容登載,應由否認該推定為真正之原告負舉證之責 ,惟原告迄今均僅空言泛稱系爭986地號土地之移轉原因 係「使用借貸」,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顯無理由。  二、依據原告提出系爭985及986地號土地之異動索引,可知該 二筆土地於辦理分割登記及移轉登記時,渠等之所有權人 均為原告,而依地政實務,申請辦理分割登記及移轉登記 時,至少應備置「土地複丈申請書及登記申請書」、「申 請人身分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申請書 」、「土地買賣契約書正副本」等文件,從而,倘原告未 親辦或授權,如何能辦妥上開事項,足證原告所稱「被告 王昭彰未經原告同意,逕辦理分割買賣過戶」等情,顯不 實在。  三、關於證人陳金煉之部分:    原告聲請傳喚證人陳金煉,待證事實係「證人陳金煉為被 告王昭彰以前雇用之奶媽,知悉被告王昭彰家中之糾紛及 土地借貸過程,可釐清本件借貸緣由」。然而,自陳金煉 證述可知其所述有關系爭土地之部分,實際上均源自於訴 外人王文星所述(即王文星至奠安宮時向陳金煉所說之事 實,非陳金煉自己記憶之事實),顯見陳金煉所述不足為 證。  四、關於證人王陳惠美之部分:    被告聲請傳喚證人王陳惠美,待證事實係「兩造就系爭土 地無使用借貸關係之事實」,而自王陳惠美證述可知不僅 說明系爭土地移轉之時序,也說明移轉之原因關係,且皆 係出於其記憶中之事實,無受外力影響,足證王陳惠美所 述之證明力極高。  五、關於證人王文星之部分:   ㈠原告聲請傳喚證人王文星,待證事實係「證人王文星為被 告王昭彰之子,對於系爭土地借貸過程均有參與,可釐清 本件借貸緣由」。然而,自王文星證述可知其所述不僅在 「王昭彰與王文星有過爭吵」、「王昭彰有打王文星太太 即原告巴掌」、「王昭彰因為覺得虧欠原告所以買土地送 原告」、「王文星與原告曾為北斗合作農場擔保三千多萬 的債務」等情,足證被告答辯事實為真。   ㈡證人王文星證稱「宜蘭高麗菜是我叔叔覺得我肯做」、「 是,當時貨款都是我在處理,是我跟農民買菜接觸」、「 我4000萬還了500萬元,我爸爸還是繼續擴張,當時我在 山上做菜販有賺到錢」。其所稱「宜蘭高麗菜」、「貨款 」、「在山上做菜販有賺到錢」,係指其將被告王昭彰於 宜蘭縣三星地區農會帳戶內之金錢挪為自用之事實,此有 三星地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乙證2)可證。從而,王 文星在向被告王昭彰表示不願再負擔家中債務及擔任保證 人而欲移轉登記返還系爭土地外,更向被告王昭彰表示系 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以其挪用自三星農會之金錢予以抵銷 ,不足之處再補償被告王昭彰800萬元,故足證系爭土地 確係買賣而非借貸。  六、被告王昭彰與訴外人王文星另於105年7月22日買賣坐落於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乙證3;土地登記申請書 等),倘渠等二人無上開所稱抵銷之過程,衡情王文星必 會於該次交易中主張被告王昭彰未給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 金而予以抵銷,然王文星並未如此,亦足證系爭土地確係 買賣而非借貸。  七、被告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現登記為訴外人王子 文(即被告保證責任彰化縣北斗合作農場之負責人)所有 。  二、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現登記為被告保證責 任彰化縣北斗合作農場所有。 伍、兩造爭執事項:  一、兩造是否曾合意由原告出借系爭985、986地號土地,並變 更所有權人之登記,使被告王昭彰得向政府申請補助?  二、被告保證責任彰化縣北斗合作農場與訴外人王子文登記為 系爭985、986地號土地所有人,是否係因前向原告購買而 取得?  三、被告等人是否應給付原告關於系爭985、986地號土地以公 告土地現值換算之價值? 陸、本院之判斷: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 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 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 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 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131號判 決參照)。 二、原告並未就其所稱「出借」等借用內容舉證以實其說,其 所主張顯不可採,應予駁回:   ㈠原告僅空言泛稱上開主張,俱未舉證以實其說,無以證明 有使用借貸之情事,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其所主張顯不 可採。而原告固提出「證據2之系爭985及986地號土地之 地籍圖、土地謄本」、「證據3之土地異動索引」、「證 據4之存證信函」、「證據5之北斗調解委員會通知書」等 物證;惟就證據2、3、4而言,渠等內容至多僅能彰顯系 爭985、986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歸屬、是否有最高限額抵押 權之設定、歷年土地異動登記之原因等情;就證據5而言 ,仍屬原告片面之詞,僅屬與原告起訴狀相同之單一、重 複、累積之陳述,故其所陳俱與應舉證證明兩造間使用借 貸關係之約定內容無涉,難為所憑;就「證據6不動產鑑 價報告摘要表」以觀,縱本院審認兩造間存有使用借貸關 係且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該摘要簡表之價格日期為 西元2015年5月31日,恐難為本件之參考,故其所主張仍 屬無據。   ㈡依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關於系爭土地之土地登 記申請書(卷第143頁),可知原告將系爭986地號土地移 轉登記予被告北斗合作農場之原因為「買賣」,與原告所 主張之「使用借貸」無涉。倘原告否認該土地移轉登記資 料中有關「買賣原因」及「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中之內容登載,應由否認該推定為真正之原告負舉證之責 ,惟原告迄今均僅空言泛稱系爭986地號土地之移轉原因 係「使用借貸」,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顯無理由。  三、依據原告提出系爭985及986地號土地之異動索引,可知該 二筆土地於辦理分割登記及移轉登記時,渠等之所有權人 均為原告,而依地政實務,申請辦理分割登記及移轉登記 時,至少應備置「土地複丈申請書及登記申請書」、「申 請人身分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申請書 」、「土地買賣契約書正副本」等文件,從而,倘原告未 親辦或授權,如何能辦妥上開事項,足證原告所稱「被告 王昭彰未經原告同意,逕辦理分割買賣過戶」等情,顯不 實在。  四、關於證人陳金煉之部分:    原告聲請傳喚證人陳金煉,待證事實係「證人陳金煉為被 告王昭彰以前雇用之奶媽,知悉被告王昭彰家中之糾紛及 土地借貸過程,可釐清本件借貸緣由」。然而,自陳金煉 證述可知其所述有關系爭土地之部分,實際上均源自於訴 外人王文星所述(即王文星至奠安宮時向陳金煉所說之事 實,非陳金煉自己記憶之事實),顯見陳金煉所述不足為 證。  五、關於證人王陳惠美之部分:    被告聲請傳喚證人王陳惠美,待證事實係「兩造就系爭土 地無使用借貸關係之事實」,而自王陳惠美證述可知不僅 說明系爭土地移轉之時序,也說明移轉之原因關係,證稱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妳的意思是說你媳婦許月霞最 後要把土地過戶回來,要把關係切斷,不想要有任何虧欠 ?(證人王陳惠美:)是」等語(見附件),且皆係出於 其記憶中之事實,無受外力影響,足證王陳惠美所述之證 明力極高。  六、關於證人王文星之部分:   ㈠原告聲請傳喚證人王文星,待證事實係「證人王文星為被 告王昭彰之子,對於系爭土地借貸過程均有參與,可釐清 本件借貸緣由」。然而,自王文星證述可知其所述不僅在 「王昭彰與王文星有過爭吵」、「王昭彰有打王文星太太 即原告巴掌」、「王昭彰因為覺得虧欠原告所以買土地送 原告」、「王文星與原告曾為北斗合作農場擔保三千多萬 的債務」等情,其所述被告王昭彰因毆打原告即將土地贈 與原告與常情恐有違背。   ㈡又證人王文星證稱「宜蘭高麗菜是我叔叔覺得我肯做」、 「是,當時貨款都是我在處理,是我跟農民買菜接觸」、 「我4000萬還了500萬元,我爸爸還是繼續擴張,當時我 在山上做菜販有賺到錢」。其所稱「宜蘭高麗菜」、「貨 款」、「在山上做菜販有賺到錢」,被告雖主張係指王文 星其將被告王昭彰於宜蘭縣三星地區農會帳戶內之金錢挪 為自用之事實,並提出三星地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乙 證2)為證。事實是否果如原告所言,固有待進一步舉證 ,但依王文星所述其與被告王昭彰為父子,共同經營家庭 事業,類似同財共居之關係,故王文星證稱其對家庭亦有 貢獻,純屬不虛,但王昭彰為經營體主導,故其將系爭土 地移轉給原告,又將原告之土地來去自如之轉換他人,而 原告均全然配合並無異議全然配合移轉,堪認屬家庭事業 經營之一環,原告至多僅為掛名所有權人,或附轉讓條件 即承諾被請求時即應將系爭土地轉讓之所有權人,原告事 後主張土地為其所有出借給王昭彰,即屬無法證明,至於 買賣價金是否履行並不能作為原告土地是否出借給被告王 昭彰之間接事實。  七、被告王昭彰與訴外人王文星另於105年7月22日買賣坐落於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乙證3;土地登記申請書 等),倘渠等二人無上開所稱抵銷之過程,衡情王文星必 會於該次交易中主張被告王昭彰未給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 金而予以抵銷,然王文星並未如此,亦足證系爭土地確係 買賣而非借貸。  八、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借用其所有之爭985、986地號土地, 因不能返還,轉而依據公告現值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求 為判決:被告王昭彰、保證責任彰化縣北斗合作農場等人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169,442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 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因屬不能證明,故原告 之訴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件:   ①、證人陳金煉於113年3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言:    「(法官問:)原告說你是被告王昭彰僱用的奶媽?(證 人陳金煉:)不是。是王文星僱用我,我是王文星女兒的 奶媽」;    「(法官問:)王文星與王昭彰是什麼關係?(證人陳金 煉:)父子」;    「(法官問:)許月霞是王昭彰媳婦?(證人陳金煉:) 是」;    「(法官問:)什麼時候去幫忙?(證人陳金煉:)二十 幾年,我照顧的女兒都已經大學畢業」;    「(法官問:)現在是否還有在那裡工作?(證人陳金煉 :)沒有」;    「(法官問:)許月霞的985、986地號土地,處理情形你 是否知情?(證人陳金煉:)我不知道,很久以前有聽許 月霞的公公王昭彰去我們家泡茶的時候說,他說土地要送 給農委會審查,但是後來他們怎麼做就不知道。大約十幾 年以前」;    「(法官問:)詳細情形是否知道?(證人陳金煉:)我 不知道。那天王昭彰父子要去奠安宮談這件事情,王文星 打電話給我要去,但是王昭彰沒有去,只知道好久以前有 這件事情,但是如何交易我不知道」;    「(法官問:)他叫你去做什麼?(證人陳金煉:)他說 要叫我們去奠安宮說,但是要說什麼不知道」;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剛剛說王昭彰有去你們家泡 茶說土地要給農委會審查,那是要做什麼用的?(證人陳 金煉:)他們說用胡蘿蔔還是機器要用,但是後來就沒有 來我們家,所以就不知道」;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指合作農場機器要用胡蘿蔔 機器申請貸款用的?(證人陳金煉:)是。但是是送給他 還是買賣我不知道,一直到那天去奠安宮我才知道。是說 送給他還是先給他聲請還是怎樣我不知道。內容我不知道 」;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因為被告王昭彰他上次在庭上 說,是原告夫妻不想承接債務,所以把土地還給他,是這 個樣子嗎?(證人陳金煉:)我不知道,我後來就沒有跟 王昭彰聯絡」;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王昭彰從頭到尾沒有跟你抱怨 過原告夫妻不想承接債務,把土地還給他的情形?(證人 陳金煉:)沒有」;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知道的是為了合作農舍的貸 款?(證人陳金煉:)最前面到我家講以後就不知道怎麼 樣」;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知道的是為了合作農舍的貸 款情形?(證人陳金煉:)是。就是這樣,後來我們就不 知道」;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妳當奶媽時是到王文星住家, 還是王文星將小孩送到妳的住處?(證人陳金煉:)送到 我家」;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妳剛才所提到,王昭彰到你家 泡茶,請問大概是什麼時候的事情?(證人陳金煉:)很 久了,已經忘記,到奠安宮時才回想起來,他有到我們家 泡茶的事情。他們父子自己要處理事情,但是王昭彰沒有 去」;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妳說到奠安宮時才回想起來, 又因為王昭彰當時沒有去,所以當時是否王文星告訴妳有 這件事情,所以妳才回想起來?(證人陳金煉:)是」;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王文星當時在奠安宮怎麼跟妳 說?(證人陳金煉:)他們有一塊土地本來爸爸說叫他給 他們申請胡蘿蔔,但是現在變成說沒有買賣,他們在那裡 講的時候只有這樣講,只是在那裡說土地的事情,他們父 子的事情我們都不知道,只是在奠安宮聽到他們這樣說」 ;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剛剛說他們父子的事情我們 都不知道,是否還有說他們父子的都不會告訴妳,他們父 子會把家裡的事跟妳說?(證人陳金煉:)不會,那是那 天在奠安宮才說的,因為我們住在北斗,他們住在雲林, 也不會告訴我家裡事情」;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那天在奠安宮說時,王文星是 否有明確跟妳說是哪一筆土地的事情?(證人陳金煉:) 有說土地的事情,但是我不知道是哪一筆土地。」;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剛剛說王昭彰有去你家泡茶 ,那天他去妳家時,第一句話跟妳說什麼?(證人陳金煉 :)他們要他的一筆土地要申請農委會補助」;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他們你先生說這句話的時 候,你人在哪裡?(證人陳金煉:)我在我先生旁邊,王 昭彰常常去我們家泡茶,當時我們大家是很好的朋友」;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王昭彰只有說上面這句話,其 他就沒有說?(證人陳金煉:)只有說土地,就是有一筆 土地要申請補助,其他我們就不知道他們父子如何處理我 不知道」;  ②、證人王陳惠美於11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言:    「(法官問:)王昭彰與許月霞的事情你知道多少?(證 人王陳惠美:)王昭彰買這個土地給許月霞,許月霞說沒 有路可以走她不要」;    「(法官問:)在什麼時間聽到?(證人王陳惠美:)不 時聽到(臺語)」;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先生王昭彰有買一筆土地送 你媳婦許月霞?(證人王陳惠美:)對」;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先生之前是否有與王文星吵 架?(證人王陳惠美:)有」;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那次吵架是否你兒子王文星有 推倒王昭彰?(證人王陳惠美:)有」;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那次吵架你先生有打妳媳 婦許月霞的耳光?(證人王陳惠美:)我沒有看到」;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說沒有看到,你是否知道這 件事情?(證人王陳惠美:)我聽人家講的」;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聽誰說的?(證人王陳惠美 :)鄰居說的」;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鄰居知道這件事情,是否因為 你兒子王文星有告訴他們說昭彰有打許月霞耳光?(證人 王陳惠美:)是」;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先生王昭彰是否為了要彌補 ,他與王文星關係,也為了對媳婦許月霞不好意思,所以 才買土地贈與許月霞?(證人王陳惠美:)是」;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兒子王文星退伍後在外面工 作一段時間,後來回來家裡幫忙紅蘿蔔的生意?(證人王 陳惠美:)是」;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兒子王文星與媳婦許月霞在 家裡幫忙時,是否有擔任合作農場向臺中銀行借款之保證 人?(證人王陳惠美:)第二兒子及媳婦許月霞有退保。 先做保證人後來才退保」;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他們二人做保證人是否北斗合 作農場借的三千多萬元?(證人王陳惠美:)不清楚」;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兒子王文星與媳婦許月霞, 是否後來離開北斗合作農場,將經營的紅蘿蔔事業拿出去 自己經營?(證人王陳惠美:)是」;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兒子王文星與媳婦許月霞自 己經營時是否另外成立雲林縣東勢合作社?(證人王陳惠 美:)是」;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兒子王文星、媳婦許月霞是 否因為要出去作自己的事業,不想與北斗農場有任何關係 ,也不想參與家中的事業,所以向台中銀行退保?(證人 王陳惠美:)是」;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除了退保以外兒子王文星、媳 婦許月霞因為想要自己經營事業,不想與家中再有牽連, 所以主動將沒有對外聯絡道路的系爭土地表示要過戶返還 ?(證人王陳惠美:)她說沒有路所以退還」;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妳的意思是說你媳婦許月霞最 後要把土地過戶回來,要把關係切斷,不想要有任何虧欠 ?(證人王陳惠美:)是」;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從妳暸解你媳婦許月霞說要將 土地過戶回來,實際上不是要借被告王昭彰使用?(證人 王陳惠美:)是」;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也不是為了要你先生說要聲請 北斗合作農場補助使用?(證人王陳惠美:)沒有關係」 ;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平常在做什麼事情?(證人 王陳惠美:)我在賣菜」;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身體狀況如何?(證人王陳惠 美:)中風。78年左右中風,中風前賣比較多,中風之後 賣比較少,農場我不曾去過,我賣洋蔥、紅蘿蔔、蕃薯」 ;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先生王昭彰有送一筆土地給 你媳婦許月霞,那塊土地你是否知道在哪裡?(證人王陳 惠美:)沒有路,土地外面有田包圍實在沒有路」;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那筆土地你先生王昭彰送媳婦 許月霞後,那筆土地農場是否有在使用?(證人王陳惠美 :)沒有」;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剛剛說土地,你媳婦許月霞 土地還你先生王昭彰這部分你是否在現場?(證人王陳惠 美:)我不在現場」;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是否知道當時有多少人在辦 土地的現場?(證人王陳惠美:)不知道」;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知道土地過戶的過程?( 證人王陳惠美:)我不知道」;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為什麼剛剛說土地還王昭彰的 過程你是否知情且參與?(證人王陳惠美:)我不知道」 ;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土地先分割再過戶還是先過戶 再分割你是否知道?(證人王陳惠美:)我不知道」;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一般來說,如果單純要還土地 ,是否需要先分割再返還?(證人王陳惠美:)我不知道 」;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這筆土地農場是否有在使用? (證人王陳惠美:)確定沒有」;  ③、證人王文星於11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言:    「(法官問:)你知道本件土地的情形如何?(證人王文 星:)這塊土地在我太太名下,從94年之後,有一天我爸 爸說要借那二塊農地他們要使用」;    「(法官問:)為什麼土地在太太名下,爸爸又要借?( 證人王文星:)爸爸跟我拿了很多錢,有支票存證也有匯 款記錄,所以爸爸去買了這塊土地放在媳婦許月霞名下, 他認為這個土地是可以買的,所以拿我的錢去買這個土地 」;    「(法官問:)你爸爸跟你拿了多少錢?(證人王文星: )支票800萬元還有100萬的支票,從93年或94年付合作農 產利息,當時我才20幾歲就付四千多萬的利息,一個月大 概36萬元,都有記錄」;    「(法官問:)為什麼不自己買還要父親買給太太,這是 什麼關係?(證人王文星:)那天吵架,爸爸王昭彰打我 太太一巴掌,所以把我給他的支票跟我討論去買那一塊土 地。名目上是讓我岳母看到是補償,實際上錢是我出的」 ;    「(法官問:)你爸爸為什麼要用買賣的名義拿回去?( 證人王文星:)94年之後是農地,我們沒有在耕作,與北 斗合作農場是毗鄰部分,爸爸跟我說給合作農場使用,我 說好」;    「(法官問:)這個使用是否要返還?(證人王文星:) 用我們的錢買的怎麼可能不用返還,而且還是我太太的名 字」;    「(法官問:)移轉過程你太太是否知情?(證人王文星 :)我爸爸都直接對我講的,文件都是王昭彰找代書準備 ,我都不認識」;    「(法官問:)你太太許月霞過戶的文件是誰跟她要?( 證人王文星:)簽名有一個是我代表簽的」;    「(法官問:)為什麼不立使用借貸書,事後要用打官司 方式處理?(證人王文星:)因為他是我爸爸,我爸爸說 什麼我都說好」;    「(法官問:)買賣過戶你爸爸確實有給許月霞錢嗎?( 證人王文星:)沒有」;    「(法官問:)卷157-161頁資料你是否有印象?(證人 王文星:)這個157頁買賣部分,當時我有問父親為什麼 做買賣,他跟我說形式上申請出去而已,我說不是借嗎? 他跟我說他們要去申請農糧署補助」;    「(法官問:)家中的經濟是誰負責?(證人王文星:) 我與王子文。當時是北斗合作農場、一塊土地跟台中商銀 借款四千萬元。一塊土地不是這塊歸還的土地是毗鄰的土 地,是我在付利息錢,起先一個月36萬元,王子文負責舊 的農場」;    「(法官問:)王子文一個月付多少?(證人王文星:) 1,700萬元的利息,我不知道一個月是多少利息」;    「(法官問:)你用什麼付這個利息?(證人王文星:) 我當時在外面工作,我姑姑擔心我學壞,所以跟我講家裡 事情爸爸的狀況,我知道之後我姑姑鼓勵我回來幫爸爸的 忙,我就去做胡蘿蔔的契作生意,那時候我是販商,我自 己開大貨車送貨,賣給大盤商,賺錢來繳利息,直到幾年 後臺中商銀說我們的質押的擔保品金額不夠,強制叫我還 500萬的攤還,變成繳3,500萬元的利息,所以才是剛剛被 告律師所講的剩下三千多萬元,法官可以去調四千萬是我 還的,我對這個家不是沒有付出」;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土地過戶情況是不想擔負債務 而來還是其他原因?(證人王文星:)我與父親在生意上 理念不和,我不是不負擔債務」;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土地過戶的時候,是否是因為 農場要使用關係,才會在98年時先分割再過戶?(證人王 文星:)對。我爸爸當時有告訴我她們有申請到農委會的 補助,所以要借我那塊土地要做補助的建設」;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說有提出補助的文件事嗎? 是否可以庭呈給法官?(證人王文星:)是,可以給法院 附卷」;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如果是不要擔負債務歸還土地 是不用分割直接歸還就好?(證人王文星:)對」;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依照當時買賣契約書,有給王 昭彰及合作農場做買賣名義人?是否要因應農場申請補助 之用?(證人王文星:)是」;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針對你母親剛才作證說,是因 為不想擔負債務才歸還土地,是否屬實?(證人王文星: )不屬實」;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母親狀況是什麼時候中風? (證人王文星:)應該在4、5年前」;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在土地過戶時母親是否在現場 ?(證人王文星:)沒有」;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是民國幾年幾月出生?(證 人王文星:)60年1月21日」;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什麼時候退伍?(證人王文星 :)82年底或83年左右」;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剛剛提到退伍後從事工作, 是從是什麼工作?(證人王文星:)開大貨車送貨」;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開大貨車送貨的每月薪資 ?(證人王文星:)三萬多元」;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三萬多元是單純送貨還是包括 搬運?(證人王文星:)包括搬運」;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送貨公司是什麼名字?(證人 王文星:)鳳山的木板廠」;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在那邊工作幾年?(證人王 文星:)不到一年,幾個月」;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你住在鳳山?(證人王文 星:)是」;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每個月開銷?(證人王文 星:)住在我朋友家不用錢,生活開銷忘記多少錢」;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工作一年之後,大約在83年底 84年初,因姑姑勸說所以回到家中幫忙?(證人王文星: )是」;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回家幫忙爸爸除了北斗合 作農場以外,還有在其他地方有農場或其他農產品銷售生 意?爸爸是否還有在宜蘭山上另外有種植高麗菜等蔬果? (證人王文星:)宜蘭高麗菜是我叔叔覺得我肯做,叔叔 覺得我可以跟他合夥。我們是買賣沒種植」;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說的買賣是什麼意思?(證 人王文星:)我們是去買斷」;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去買斷做買賣的錢,是否 都進到王昭彰宜蘭縣三星地區農會大同分部,王昭彰存款 帳號中?(證人王文星:)我有印象是因為起初我們去山 上做生意是我叔叔。年代久遠我沒有辦法回覆」;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就算你有從事參與宜蘭高 山高麗菜買賣生意,但是你都不知道這些貨款資金流向? (證人王文星:)當時我們是合夥做生意,貨款都會很清 楚」;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貨款都會很清楚,表示貨款都 是你去領取?(證人王文星:)是,當時貨款都是我在處 理,是我跟農民買菜接觸。」;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這些貨款你收取後都自己花用 ,還是會再分給誰?(證人王文星:)我除了跟我合夥的 叔叔外,我就是付利息,若有盈餘就作為本錢,當時我爸 爸也沒有給我幾百萬或幾千萬的錢,當時都是我叔叔拿出 來,若我有錢就會變成是山上的本錢」;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每個月你個人的收益會有 多少錢?(證人王文星:)不一定,有時候一天賺好幾十 萬,有時候一天賠好幾十萬」;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剛剛說還臺中商銀的資金來 源,究竟是因為幫忙家裡北斗合作農場做販商賺錢,還是 做山上高麗菜所賺的錢?(證人王文星:)看不懂意思。 我是販商,像胡蘿蔔我們就買了100多公頃的胡蘿蔔,像 山上高麗菜就跟農民契作幾十萬件的高麗菜」;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剛剛不是說沒有契作?(證人 王文星:)有」;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說買胡蘿蔔100多公頃的錢 是誰出的?是否為北斗合作農場出的?(證人王文星:) 沒有。我去跟我舅媽借高利貸,100萬現扣2萬跟18000元 。我爸爸媽媽跟王子文都知道」;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是屬於北斗合作農場所聘請 的員工?(證人王文星:)我是王昭彰的兒子,姑姑告訴 我能盡量幫爸爸就盡量幫,我爸爸、合作農場都沒有給我 薪水」;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爸爸跟合作農場都沒有給薪水 ,你把紅蘿蔔賣掉的錢都拿去哪裡?(證人王文星:)有 些要給農民、工人工資、運金,其他的去繳利息。還有一 些就是我的週轉金」;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週轉金的部分是你私人花用的 部分?(證人王文星:)這個是我……」;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提示卷146頁,你說買賣契約 有一個簽名是你代替許月霞簽的,是否有印象?(證人王 文星:)提示這張沒有」;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提示卷149頁,是這個許月霞 三個字?(證人王文星:)這不是我簽名」;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提示158頁,這個許月霞三個 字是你簽名?(證人王文星:)不是」;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提示161頁,這個許月霞三個 字是你簽名?(證人王文星:)不是」;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提示145頁,這一份文件簽署 時你是否在現場?(證人王文星:)有。我看到買賣,我 問爸爸,我們又沒有金錢往來怎麼會是買賣」;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打勾的地方所有權移轉登記是 否當時你在的時候就有勾選?(證人王文星:)有,當時 我有問我父親」;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提示157頁,上面打勾的地方 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當時你在的時候就有勾選?(證人王 文星:)當時我在現場,我看到的時候就有勾選,我有問 父親,我們不是買賣」;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提到與父親理念不合是什麼 意思?(證人王文星:)4000萬我還了500萬元,我爸爸 還是繼續擴張,當時我在山上做菜販有賺到錢時,有一天 晚上我在家裡跟爸爸說要從我們住的三間房子先還,當時 有賺到多的盈餘500多萬元,我告訴我爸爸我們先還我們 住的房子的錢,我爸爸說好,我就把錢匯到爸爸所借款的 銀行去,隔了幾個月之後爸爸沒有去塗銷,繼續把那些錢 借出來,去做使用,我就跟我太太討論,如果爸爸一直借 款不還錢,我與太太要自己出去創合作社」;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宜蘭山上高山高麗菜生意是與 那個叔叔合夥?(證人王文星:)王清志」;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借高利貸是跟姑姑借?是否還 有別人?(證人王文星:)舅媽是陳蔡斯美,還有姑姑陳 玉蘭」;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有單據可以提出?(證人 王文星:)年代久遠,沒有辦法」;    「(法官問:)你說把土地還回去就沒有在家裡負擔債務 ?是什麼時候沒有負擔債務?(證人王文星:)我們還在 查,我們5、6年前在北斗奠安宮前蓋了二千多萬的房子要 給爸爸、媽媽住,全北斗的人都知道。為什麼我爸爸不進 去住,他要跟我要六千萬的現金買土地」;

2025-02-25

CHDV-112-重訴-102-202502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宣告破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破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旺締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駿緯 訴訟代理人 胡毓真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庭瑄 宋坤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許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趙學涵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聯合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滄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 法定代理人 劉德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莊雅嵐 蔡雅虹 林妙娟 潘佑珊 吳明達 洪秀美 林岱蔚 陳瑞秋 邱俊蓉 王柏文 楊淑雲即好日創意工作室 澄湖園翠湖樓管理委員會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郭鐘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曾子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高屏業務組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經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主要從事不動產經營業,包括不動產 開發建設、不動產土地開發、建案室內裝修規劃及營造建設 投資等,因受到新冠病毒疫情影響致虧損連連,每月仍要支 出各項營運管銷及銀行本息,在入不敷出之情況下,只得聲 請宣告破產以清理債務;而聲請人債務金額達新臺幣(下同   )34,772,871元(見本院卷二第365 至367 頁),所餘資產 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收款及現金等,價值約30,334,072 元(見本院卷二第359 頁),資產顯不足清償債務,有破產 法所定不能清償債務之破產原因,爰由聲請人唯一董事陳駿 緯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第211 條第2 項規定聲請裁定 准予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 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本法所規定和解 或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 能清償,破產法第1 條第1 項及第2 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   所謂停止支付,係指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表示不能支付一般金 錢債務意旨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抗字第439 號裁定 意旨參照),債務人雖給付遲延,惟倘有其他事實證據足以 證明確有清償債務之能力(包含債務人之財產、信用等)時   ,即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原因。準此,所謂「不能清償債務」   ,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資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 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可預見其已陷入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 償之財產狀態而言。又債務人有無支付不能之破產原因,係 以裁定時之狀況為準(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847 號裁 定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負債總額達34,772,871元,所餘資產僅約 30,334,072元,有負債大於資產之情事,並提出更新後財產 狀況說明書、更新後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土地及建物 登記謄本、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   、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暨各債權人 之民事裁判資料為憑。惟查:  ㈠本院斟酌聲請人提出如附表一、二所示各項證據,並依聲請 人提出之債權人基本資料清冊函詢各債權人,聲請人之債務 僅為27,346,656元,縱以債權金額加計至裁定前一日之利息   、違約金數額,聲請人之債務亦僅約為31,740,078元。至附 表一編號10、11、13、16、18、19、20、21、24、26、27、 30、31、32之債權人威利網際傳媒有限公司、郭宗霖、蘇秝 綺、林承翰、潘素裕、潘文宏、郭瀞黛、黃崇能、王詩榕、 蔡芬美、吳宜芳、劉瑞忠、于文豪、相美光,因未陳報債權 數額,聲請人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債務存在,自難計入聲 請人之債務範圍。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如附表三所示,其中附表三編號1 之不動 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價值部分,聲請人雖稱價值僅17,800 ,990元,然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 院)111 年度司執字第58561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結果,系 爭不動產於111 年12月5 日經鑑定價值合計為37,895,600元 ,該案嗣經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而終結,未經 拍定。後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另聲請強制執行 ,再就系爭不動產鑑定結果,於112 年10月經鑑定價值合計 為19,778,878元(見本院卷二第187 至212 頁)。上開兩次 鑑定時間不到一年,價值鑑定結果卻落差逾1,800 萬元,顯 然與不動產交易常情有違,惟不論如何,如以較新之鑑定價 格為準,系爭不動產加計聲請人之應收帳款、現金等,聲請 人之財產至少在32,311,960元以上,應堪認定。至聲請人所 稱之上開價值,係以橋頭地院民事執行處113 年9 月25日通 知為據(見本院卷二第361 至363 頁),該價值實為民事執 行處所定系爭不動產拍賣最低價格,並非系爭不動產之客觀 價值,聲請人徒以拍賣底價作為系爭不動產客觀價值,亦不 願再重新鑑價,其主張自難憑採。  ㈢觀之聲請人目前之債務及財產情況,縱以最有利聲請人之方 式評估,聲請人名下之財產價值仍足以證明聲請人確仍有清 償債務之能力,且其資產仍大於負債,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存在,聲請人徒以經營入不敷出、資產不足清償債務為 由聲請破產,無視其尚有如附表三所示財產可資運用或處分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難認聲請人有宣告破產之原因。從 而,聲請人依據破產法第57條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附表一(聲請人主張之債權人暨金額): 編號 名稱 發生原因 金額(新臺幣) 證據 備註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企業週轉金 657,661元 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企業週轉金 5,577,445元 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1224號民事判決 3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土地貸款/ 本票債務 6,500,000元 本院111 年度司促字第19097號支付命令 橋頭地院111 年度司拍字第140 號民事裁定 橋頭地院111 年度司票字第1020號民事裁定 4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198,918元 台北地院111 年度北簡字第17621號民事判決 5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企業週轉金 1,265,759元 本院111 年度司票字第7919、7920號民事裁定 本院111 年度雄簡字第2175號民事判決 本院113 年度司執助字第5572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公文函及分配表 已於本院113 年度司執助字第5572號強制執行事件部分受償,分配表所示不足額為9,025,759元,本件債務另有提供第三人吳長成不動產設定物保,該不動產業已於112 年8 月9 日拍定,拍定金額為7,760,000元,合迪公司有優先受償之權,暫以9,025,759元扣除7,760,000元後之餘額1,265,759元為合迪公司之債權額 6 台灣聯合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企業週轉金 130,732元 本院111 年度司促字第17572號支付命令 本票債務 1,461,532元 嘉義地院111 年度司票字第1284號民事裁定 本院113 年度司執助字第5572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公文函及分配表 已於本院113 年度司執助字第5572號強制執行事件部分受償,以分配表所列未受償不足額1,461,532元列為其債權額 7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購置設備分期金/本票債務 1,149,600元 本院111 年度司票字第8276號民事裁定 本票債務 2,622,227元 本院111 年度司票字第7612號民事裁定 橋頭地院111 年度司拍字第124 號民事裁定 8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車貸/ 本票債務 64,382元 (自小客車AQV-2939) 士林地院111 年度司票字第16468號民事裁定 9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左營稽徵所 營所稅 1,097,771元 負責人於113 年10月7 日電話詢問行至執行署所得數額 10 威利網際傳媒有限公司 廣告費 未知 11 郭宗霖 借貸 1,450,000元 12 莊雅嵐 借貸 875,000元 13 蘇秝綺 借貸 1,000,000元 14 蔡雅虹 借貸 500,000元 15 林妙娟 借貸 200,000元 橋頭地院111 年度司票字第1243號民事裁定 16 林承翰 借貸 300,000元 17 潘佑珊 借貸 200,000元 橋頭地院112 年度司票字第169 號民事裁定 18 顏素裕 借貸 1,000,000元 橋頭地院112 年度司票字第228 號民事裁定 19 顏素裕 借貸 500,000元 20 鐘文宏 借貸 600,000元 21 郭瀞黛 借貸 900,000元 22 黃崇能 借貸 200,000元 23 黃崇能 借貸 500,000元 24 吳明達 借貸 300,000元 25 洪秀美 借貸 2,000,000元 橋頭地院111 年度司票字第1224號民事裁定 26 王詩榕 借貸 300,000元 27 林岱蔚 借貸 250,000元 橋頭地院112 年度司票字第390 號民事裁定 28 蔡芬美 借貸 500,000元 29 吳宜芳 借貸 125,000元 30 陳瑞秋 借貸 500,000元 橋頭地院112 年度司票字第391 號民事裁定 31 邱俊蓉 借貸 250,000元 32 劉瑞忠 借貸 500,000元 33 于文豪 借貸 250,000元 34 相美光 借貸 100,000元 35 王柏文 借貸 550,000元 橋頭地院112 年度司票字第175 號民事裁定 36 楊淑雲即好日創意工作室 廠商欠款 69,350元 本院111 年度司促字第24242號支付命令 37 澄湖園翠湖樓管理委員會 管理費、 廣告費 48,000元 鳥松郵局205 號存證信函 橋頭地院112 年度司促字第15950號支付命令 38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111 至113 年地價稅 56,421元 負責人於113 年10月7 日電話詢問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所得數額 39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光世代電路費 1,046元 中華電信通知函 40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勞工退休金 0 元 負責人於113 年10月7 日電話詢問勞保局所得數額 墊償基金 47元 41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高屏業務組) 健保費及滯納金 21,980元 負責人於113 年10月7 日電話詢問健保署所得數額               合計 34,772,871元 附表二(本院認定聲請人之債權人暨金額): 債權金額附表(日期均指民國,金額均指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其他費用 備註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57,547元 自111 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64 %計算利息 自111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118號民事判決(本院卷二第369至372頁)、台北富邦銀行陳報債權狀(本院卷一第203至248頁) 左開金額計算至114 年2 月18日止 為760,242 元(計算式:357,547+60,231+1,177+9,275+300,114+27,224+530+4,144=760,24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00,114元 自111 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計算利息 自111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77,445元 自111 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計算利息 自111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57,242元及執行費用45,070元 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1224號民事判決(本院卷一第337至340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陳報狀(本院卷一第249至259頁) 左開金額計算至114 年2 月18日止 為6,235,969元(計算式:2,577,445+219,514+4,288+33,836+3,000,000+254,416+4,991+39,167+102,312=6,235,96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000,000元 自111 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計算利息 自111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3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500,000元 自111 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18 %計算利息 自111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本院111 年度司促字第19097號支付命令、橋頭地院111 年度司拍字第140 號民事裁定、橋頭地院111 年度司票字第1020號民事裁定(本院卷一第341至348頁)、陽信銀行陳報狀(本院卷一第145至167頁) 左開金額計算至114 年2 月18日止 為7,329,244元(計算式:6,500,000+706,420+13,697+109,127=7,329,2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4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8,918元 其中189,746元自111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 1,200元 訴訟費用2,100元 台北地院111 年度北簡字第17621號民事判決(本院卷一第349至352頁)、玉山銀行陳報狀(本院卷一第189至199頁) 左開金額計算至114 年2 月18日止為265,926元(計算式:198,918+63,708+1,200+2,100=265,92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5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1,265,759元 依聲請人所述,合迪公司已於本院113 年度司執助字第5572號強制執行事件部分受償,分配表所示不足額為9,025,759元,另提供第三人吳長成不動產為本件債務設定物保,該不動產業於112 年8 月9 日拍定,拍定金額為7,760,000元,合迪公司有優先受償權,以9,025,759元扣除7,760,000元後之餘額1,265,759元為合迪公司之債權額(見本院卷一第373至397頁) 6 台灣聯合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30,732元 自111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 本院111 年度司促字第17572號支付命令(見本院卷二第45至48頁) 左開金額計算至114 年2 月18日止為150,396元(計算式:130,732+19,664=150,39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461,532元 自111 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 %計算利息 嘉義地院111 年度司票字第1284號民事裁定、本院113 年度司執助字第5572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公文函及分配表(見本院卷一第137至139頁、本院卷二第373至393頁)、台灣聯合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本院卷一第135至139頁) 左開金額計算至114 年2 月18日止為2,045,184元(計算式:1,461,532+583,652=2,045,18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7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1,149,600元 自111 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 %計算利息 本院111 年度司票字第8276號民事裁定(本院卷一第185至187頁)、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本院卷一第183至187頁) 左開金額計算至114 年2 月18日止為1,634,889元(計算式:1,149,600+485,289=1,634,88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622,227元 自111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利息 本院111 年度司票字第7612號民事裁定(本院卷二第51至52頁) 左開金額計算至114 年2 月18日止為3,677,440元(計算式:2,622,227+1,055,213=3,677,4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8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54,382元 自111 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 %計算利息 執行費用440元 士林地院111 年度司票字第16468號民事裁定(本院卷二第57至58頁)、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本院卷一第171至176頁) 左開金額計算至114 年2 月18日止為75,919元(計算式:54,382+21,097+440=75,91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9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 1,614,952元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113年9月24日財高國稅三服字第1130185161號函(本院卷二第331至334頁) 10 莊雅嵐 875,000元 債權人陳報狀(本院卷二第93至107頁) 11 蔡雅虹 500,000元 債權人陳述意見狀(本院卷一第267至273頁) 12 林妙娟 200,000元 自111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 程序費用1,000元 橋頭地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243號民事裁定(本院卷二第59至60頁) 左開金額計算至114 年2 月18日止為234,041元(計算式:200,000+33,041+1,000=234,04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3 潘佑珊 200,000元 自112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 程序費用1,000元 橋頭地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69號民事裁定(本院卷二第61至62頁) 左開金額計算至114 年2 月18日止為225,329元(計算式:200,000+24,329+1,000=225,3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4 吳明達 300,000元 債權人陳報狀(本院卷一第201頁) 15 洪秀美 2,000,000元 自111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 程序費用2,000元 橋頭地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224號民事裁定(本院卷二第63至64頁) 左開金額計算至114 年2 月18日止為2,314,000元(計算式:2,000,000+312,000+2,000=2,314,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6 林岱蔚 250,000元 自111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 程序費用1,000元 橋頭地院112 年度司票字第390 號民事裁定(本院卷401至402頁)、債權人陳報狀(本院卷一第393至401頁、本院卷二第147至151頁) 左開金額計算至114 年2 月18日止為292,301元(計算式:250,000+41,301+1,000=292,30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7 陳瑞秋 500,000元 自111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 程序費用1,000元 橋頭地院112 年度司票字第391 號民事裁定(本院卷二第403至404頁)、債權人陳報狀(本院破字卷一第403至411頁) 左開金額計算至114 年2 月18日止為583,603元(計算式:500,000+82,603+1,000=583,6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8 邱俊蓉 250,000元 債權人陳報狀(本院卷一第141至143頁) 19 王柏文 550,000元 自112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 程序費用1,000元 橋頭地院112 年度司票字第175 號民事裁定(本院卷二第65至66頁)、債權人陳述意見狀(本院卷二第133至145頁) 左開金額計算至114 年2 月18日止為617,904元(計算式:550,000+66,904+1,000=617,90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0 楊淑雲即好日創意工作室 69,350元 程序費用500元 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4242號民事裁定(本院卷二第67頁) 總計:69,850元 21 澄湖園翠湖樓管理委員會 48,000元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程序費用500元 橋頭地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5950號民事裁定(本院卷二第405頁)、債權人陳報狀(本院卷一第413至419頁) 左開金額計算至114 年2 月18日止(暫以裁定翌日起算)為51,032元(計算式:48,000+2,532+500=51,03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2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282,789元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3年9月6日函(本院卷二第327至329頁) 23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1,046元 中華電信高雄營運處111年12月22日通知函(本院卷二第75頁) 24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35,295元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4月19日保退一字第11213094570號函(本院卷二第119至125頁) 25,883元 25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26,085元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9月4日健保高字第1139631220號函(本院卷二第321至323頁) 合計 27,346,656元                      若加計利息、違約金為31,740,078元 附表三(聲請人之財產): 編號 財產名稱 價值 備註 1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底三層暨共同使用部分 新臺幣19,778,878 元 、37,895,600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3 年4月11日橋院雲112司執服52080字第1134015086號函暨所附左開不動產鑑價報告(見本院卷二第187 至212 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 年度司執字第58561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鑑價報告 2 對第三人恆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應收帳款 新臺幣12,000,000 元 投資協議書為佐證(本院卷一第67至69頁) 3 現金 新臺幣533,082元 聲請人自承由負責人保管(本院卷二第359頁)                    至少新臺幣32,311,960 元以上

2025-02-19

KSDV-111-破-15-202502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35號 原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鄭麗卿 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陳雅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鄭麗卿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三十二分之四)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為被告康和租賃股份 有限公司所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伍佰貳拾萬元之本金 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應將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抵押權 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債權人龍星昇第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於民國97年6月25日將其對債務人即被告鄭麗卿之債權、擔 保物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嗣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業已辦理合併,以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為存續公司,自108年7月1日合併基準日起,所有權 利與義務概由存續之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概括 承受,依企業併購法第24條後段合併後,中華成長三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又於113年8月28日更名為「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已依法取得對被告鄭麗卿之債權。被告間就臺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2分之4)所為之擔保債 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5,2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 設定,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及其上之抵押權設定 行為有效與否皆不明確,前原告聲請拍賣被告鄭麗卿所有之 系爭土地,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287號強制執行案件 受理送請不動產鑑價後,核定系爭土地底價合計為5,604,00 0元,顯無法清償優先債權及執行費用共5,743,510元而拍賣 無實益終結,以致原告對被告鄭麗卿所持有之債權無法受償 ,影響原告權益甚鉅。原告僅以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知 悉被告抵押債權設定登記日期為90年4月20日,其餘有關之 事項皆無記載,故有關其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不無疑問 。原告提起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之訴,此為消極確認之訴, 自應由被告間就該擔保債權存在之事實存在負舉證責任。被 告間債權不存在,其抵押權即失所附麗,原告可依民法第24 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被告鄭麗卿請求被告康和 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除去其妨害即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原告 不知被告間所成立擔保債權債務關係之性質為何,若本案依 該債權性質及債權發生後而有時效完成的可能性存在,但被 告即債務人鄭麗卿迄今仍未為此項請求,原告為保全其權益 ,自得代位主張時效消滅,請求塗銷該抵押權登記。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為 被告鄭麗卿之債權人,其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設定系 爭抵押權暨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則被告間是否確有該抵 押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即有爭執,原告能否塗銷系爭抵押權登 記,係以被告間抵押債權是否存在為前提,可見其法律上之 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該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除去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債務人怠於 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 其權利,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4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如被告不能 舉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信,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 ,無庸另行舉證。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於該抵押權 擔保期間,須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其 抵押權即失所附麗(並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 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816號裁定意旨)。查:  ⒈原告上開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3年度司執助 字第1287號函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22747號 債權憑證、系爭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被告戶籍謄本、債權 讓與證明書為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對原 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因此,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抵押 權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查被告鄭麗 卿為原告之債務人,惟被告鄭麗卿迄未請求被告康和租賃股 份有限公司回復原狀,顯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是原告為 保全其債權,依據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代 位被告鄭麗卿請求被告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應將系爭抵押 權予以塗銷,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暨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 在,並依民法第242條、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被告鄭 麗卿請求被告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5-02-04

TNDV-113-訴-1235-20250204-3

重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6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吳蔡美麗 蔡美華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劉興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本件被告吳蔡美麗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 爭不動產)於民國94年6月22日為被告蔡美華所設定登記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存續期間82 年1月7日至112年1月7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及其上之系爭抵押權設定行 為有效與否皆不明確,前原告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鈞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1763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經送請 不動產鑑價後,核定系爭不動產之底價合計為12,764,000 元,顯無法清償優先債權及執行費用共14,369,916元而拍 賣無實益終結,以致原告對被告吳蔡美麗之債權無法受償 ,影響原告權益甚鉅。是以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現實受 侵害之危險,故原告提起確認之訴以排除之,即有受確認 之利益。   ㈡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 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 之設定登記,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最高法院42 年度台上字第170號、20年度台上字第709號判決意旨,本 件從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僅知悉被告等就系爭不動 產之抵押債權設定登記日期為94年6月22日,其餘有關事 項皆無記載,故有關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不無疑問。既原告提起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 之訴,此為消極確認之訴,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擔保 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倘被告蔡美華對被告吳蔡美麗之債權不存在,其系爭不動 產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即失所附麗,應許原告依據民法第 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及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 第240號判決意旨,代位被告吳蔡美麗請求除去其妨害, 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㈣又按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權即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乃權利之 一種,如債務人對債權人怠於行使此項抗辯權時,非不得 由他債權人代位行使。他債權人代位行使此抗辯權後,已 生抗辯之效力,債務人得拒絕向債權人為給付,自無債務 人再拋棄時效利益而使債權人依然可向債務人為請求之情 形可言,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11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本件原告不知被告間所成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債務關係性質為何,若本件依該債權之性質及債權發生後 而有時效完成之可能性存在,但被告即吳蔡美麗迄今未為 此項請求,原告為保全其權益,自得代位主張時效消滅, 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㈤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吳蔡美麗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上之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⒉被告蔡美華應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按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 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 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 ,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雖抵押權 存續期間內已發生之債權,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 滅,原訂立之抵押契約依然有效,嗣後在存續期間內陸續 發生之債權,債權人仍得對抵押物行使權利。此種抵押契 約如未定存續期間,其性質與民法第754條第1項所定就連 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之保證契約相似,類推 適用同條項規定,抵押人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抵押契 約,對於終止契約後發生之債務,不負擔保責任。反之, 此種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 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凡在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 ,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於存續期間屆滿前所發生之債權 ,債權人在約定限額範圍內,對於抵押物均享有抵押權, 除債權人拋棄為其擔保之權利外,自無許抵押人於抵押權 存續期間屆滿前,任意終止此種契約。縱令嗣後所擔保之 債權並未發生,僅債權人不得就未發生之債權實行抵押權 而已,非謂抵押人得於存續期間屆滿前終止契約而享有請 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權利。有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 1097號民事判例參照。   ㈡被告蔡美華對被告吳蔡美麗等人之債權,係受讓於荷商科 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華公司),又科華公司 係從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華僑 銀行則係購併保證責任雲林縣北港信用合作社(下稱北港 信合社)而來,而該債權係在抵押權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 權,被告蔡美華曾與被告吳蔡美麗等人協議,從98年6月1 日起,每月清償12,000元之外,於108年4月18日聲請強制 執行拍賣被告吳蔡美麗位於民雄鄉民文段943-12地號土地 等及其上建物等之不動產,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 嘉義地院)於109年6月12日分配案款在案,並檢還債權憑 證、協議書等文件在案,迄今被告吳蔡美麗尚積欠被告蔡 美華本金20,700,000元,及以計算至109年3月18日止未受 償之利息33,133,699元,及自109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如債權憑證所示利率之利息及違約金,此有債權憑證、協 議書可稽。   ㈢綜上所述,被告蔡美華對被告吳蔡美麗之債權尚剩餘如上 所述之債權,且該債權發生時期乃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所 發生之債權,又被告吳蔡美麗等債務人曾協議每月清償金 額,其繳至106年3月止,復由被告蔡美華於108年4月18日 向嘉義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由該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 3966號受理在案,於109年6月16日蓋戳章返還債權憑證等 文件,故被告蔡美華之債權亦未罹於時效,原告主張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罹於時效等即無理由。   ㈣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就其主張,雖提出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 部分公司通知函、本院95年度執字第11793號債權憑證、 繼續執行紀錄表、系爭不動產第二類登記謄本影本等為證 ,然此僅可證明原告對被告吳蔡美麗有債權存在,及系爭 不動產業經設定系爭抵押權之事實。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云云,然被告 等抗辯稱系爭抵押權係受讓自科華公司,又科華公司受讓 自華僑銀行,華僑銀行則係購併北港信合社而來,並提出 本院92年9月29日雲院慶91執字第5098號債權憑證、嘉義 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076號、108年度司執字第13966號 繼續執行紀錄表、協議書影本等為證(本院卷第175頁至 第187頁),由上開本院債權憑證上之債權人記載為華僑 銀行及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上記載系爭抵押權 於94年6月22設定登記予被告蔡美華之登記原因為「讓與 」,可知被告蔡美華確係受讓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上設定之 抵押權,被告等上開所辯應屬可採,而民間抵押權讓與皆 係受讓債權併為受讓抵押權,此乃公眾週知之事,則可以 認為被告蔡美華亦有受讓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況被 告蔡美華亦聲請對被告吳蔡美麗及訴外人吳昭男為強制執 行,經嘉義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3966號民事強制執行在 案,被告蔡美華並受償10,389,972元,有上開嘉義地院繼 續執行紀錄表在卷可稽,倘被告蔡美華對被告吳蔡美麗並 無債權存在,被告吳蔡美麗豈能容被告蔡美華聲請強制執 行其財產,而不以訴訟為救濟,益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為存在,故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並進而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係屬無據。   ㈢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 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消滅時效,因 左列事由而中斷:…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 效力:…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民法第125條 、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蔡美華亦聲請對被告吳蔡美麗及訴外人吳昭男為強 制執行,經嘉義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3966號民事強制執 行在案,被告蔡美華並受償10,389,972元,已如前述,則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應經被告蔡美華對 被告吳蔡美麗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並未罹於時效。   ㈣退步言之,即便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罹於時效。然 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固發生拒絕給付之抗 辯權,惟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 ,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則因時效而消滅者亦為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請求權 ,而非擔保之債權本身因消滅而不存在,故原告主張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因罹於時效而不存在,進而請求塗銷 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亦屬無憑。 五、綜上,原告依據債權及代位權等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不 動產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蔡 美華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附表 土地 編號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2,805 全部 2 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 2,812 全部 3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3,689 全部 4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2,360 全部 5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1,570 全部

2025-01-24

ULDV-113-重訴-86-202501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1號 原 告 吳俞璇 訴訟代理人 蔡昆宏律師 被 告 蘇文正 蘇瓊映 蘇鳳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99.01平方公尺土 地,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7月 23日鹿土測字第84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及附表三各分得人、 分配位置、面積及備註欄所示;並按附表四共有人相互找補配賦 表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蘇文正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且核無同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99.0 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詳如附表一)為兩造所共 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因未約定不分割 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令規定、契約約定不 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裁判分割,主 張按附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7月23 日鹿土測字第84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下簡稱原告 方案)分割共有土地,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方面   被告蘇瓊映、蘇鳳彬、蘇文正:對於分割沒有意見,同意分 割後三人仍維持共有,然被告分得之編號B部分現況有原告 之前手蘇春榮出租他人所搭建之宮廟,反觀原告分得之編號 A部分兩面臨路,價值較高,應予鑑價補償等語。被告蘇瓊 映、蘇鳳彬並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同意原告 方案,對於鑑價報告沒有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 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屬兩造所共有,各共有 人、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並未 訂有不分割之特約,而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共有人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堪信屬實。是 核諸卷內資料,兩造就系爭土地依法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復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 ,然兩造就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共識,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 土地,即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 原物僅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部分原物分配予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予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 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 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 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 號、 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參照)。故法院定共有物之 分割方法,應斟酌土地使用現況、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 土地有無適宜之對外聯絡道路,及各共有人就各分得部分能 否適當利用,是否符合公平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 適當、公允的分割方法。經查:  ⒈系爭土地位於彰化縣鹿港鎮,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 地,地勢平坦,土地形狀呈長方形;交通狀況為西側面臨該 區域主要道路即鹿草路二段(西部濱海公路),南側面臨鹿 草路二段912巷,交通便利;使用現況為地上有原共有人蘇 春榮出租,由承租人所興建之鐵皮建物及雨遮等情,業據現 場照片、地籍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1、57至65頁),復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⒉本院審酌原告提出如附圖所示原告方案(見本院卷第105頁) ,將系爭土地橫向一分為二,北側部分分歸被告蘇文正、蘇 瓊映、蘇鳳彬共同取得,南側部分分歸原告取得,分割線筆 直,各坵塊形狀均方整,且均有相當規模面積,並未形成畸 零地而有利土地使用;復均面臨道路而出入通行無虞,客觀 上並無明顯不利或不便之情形。又原告方案規劃各共有人分 得土地面積大致上與持分面積相符,各坵塊條件相差無幾, 亦難謂有何獨厚原告而損及其他共有人,明顯不公平之情形 ;再酌以被告等人均表示對於被告分配位置沒有意見,僅認 為須鑑價補償等語,此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 卷第140、172頁),因認原告方案尚稱公平、妥適,堪予採 取。   ㈢從而,本院斟酌上情,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意願、利 害關係、分割後土地經濟效用及交通等各項因素,認原告方 案於各共有人間尚孚公平,並無明顯有害於經濟效用之情形 ;且符合法令規定。因認依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系 爭土地,屬公允、適當而可採,爰依此定為系爭土地之分割 方法,俾利兩造。   ㈣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 有明文,是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 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 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69年 台上字第1831號、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參照)。本件系 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各宗土地條件及價值並非相同 ,即有鑑定各坵塊價值,就其差額以金錢找補之必要。經本 院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附圖方案鑑價,經鑑 定完畢檢送案號(113)華估興字第83407號估價報告書到院( 下稱估價報告書),其上載明本次估價作業係利用不動產估 價技術規則所定之鑑價方法「比較法」,以比較標的價格為 基礎,斟酌宗地條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公共設施等因 素,就各項影響價格之個別因素進行比較、分析、調整,據 以推估比準地價格為179,000元/坪(見估價報告書第26頁) 。再依據各坵塊之宗地條件、道路、公共設施、周邊環境建 築等因素分析、調整,最後決定原告方案編號A、B坵塊土地 單價每平方公尺分別為58,480元、54,148元(見估價報告書 第31頁),並整理出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增減差額分析表、應 受補償金額配賦表(見估價報告書第3、4頁),此有估價報 告書在卷可稽。核與系爭土地之通常利用方法及主管機關依 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並 無違背。且該估價人員領有不動產估價師證照,具不動產鑑 價之專業,與兩造無利害關係,其鑑定方法已屬客觀公正, 當屬可採。且就被告主張編號B坵塊僅西側臨路,較諸編號A 坵塊為路角地兩面臨路,價值較低,且編號B坵塊上有原告 之前手出租他人,由該他人所興建之宮廟,應屬不利條件部 分,估價報告書載明編號A坵塊道路條件為路角地調整率為8 %(見估價報告書第30頁),可見估價報告業已考量編號A坵 塊之道路條件較優之因素,而就編號B坵塊為價格較低之評 定;又編號B坵塊上固有承租人所興建之宮廟坐落,然查編 號A坵塊上亦有該承租人所興建之鐵皮雨遮,估價報告就此 載明:「經現場觀察,該建物係坐落於編號A、B土地上。… 本事務所認為該建物對土地價值之影響較為微小,可視為不 會影響土地價值」等語(見估價報告書第3頁),可見估價 報告就此亦有考量,惟認為二者不利條件相近而不致明顯影 響土地價格,且被告蘇瓊映、蘇鳳彬亦表示對於鑑定報告沒 有意見等語,足認鑑價報告書應屬應屬適當而堪採取。基此 ,爰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以華聲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估價報告書結論,據以定各共有人應補償及受補償之金額。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情形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 不分割之特約,惟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 自屬有據。經本院綜觀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使用現況、各共 有人對於土地之生活、情感依附關係,並斟酌系爭土地之地 形、使用地類別及使用分區、將來實際使用暨市場交易之可 能性與價值、道路聯絡情形、分割前後之土地格局方整性、 各共有人間利益平衡,及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得於分割後達效 益最大化等節,認系爭土地按如附表三及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並按附表四所示金額互為找補,較為公平合理,爰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 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 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則本 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原告方案分割,然因 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 ,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 ,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 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 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 ,爰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一: 編號 坐  落 使用分區及類別 面 積 (㎡) 113年1月公告現值(新台幣元) 1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199.01 7,100元/㎡ 附表二: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姓 名 應有部分 比  例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備 註 1 蘇文正 3317/19901 3317/19901 2 蘇瓊映 3317/19901 3317/19901 3 蘇鳳彬 3317/19901 3317/19901 4 吳俞璇 9950/19901 9950/19901 合 計 1/1 1/1 附表三: 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分配位置 (附圖編號) 面積 (㎡) 分得人 權利範圍 備  註 A 99.50 吳俞璇 1/1 B 99.51 蘇文正 1/3 分別共有 蘇瓊映 1/3 蘇鳳彬 1/3 合 計 199.01 附表四: 系爭地號土地各共有人相互找補配賦表 應補償人及 補償金額 (新台幣元) 應受補償人及受補償金額(新台幣元) 蘇文正 (-71843) 蘇瓊映 (-71843) 蘇鳳彬 (-71843) 合 計 吳俞璇 (+215529) 71843 71843 71843 215529 合 計 71843 71843 71843 215529 備註:〝+〞表示應付補償金額。    〝-〞表示應受補償金額。 附圖: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7月23日鹿土測 字第84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5-01-23

CHDV-113-訴-591-202501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05號 原 告 高明鐘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 被 告 張俊卿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 張惠珊 被 告 張俊郎 張祐聰 王明清 張道卿 張道修 王志聰即張道倡之遺產管理人 簡碧蘭 訴訟代理人 陳均衡 被 告 張家溎 張明錄 張陳純 訴訟代理人 張道群 被 告 張明世 張瑀恩即張淑珍 訴訟代理人 劉惠敏 被 告 張家豪 受告知人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面積49.07平方公尺、同 段122地號面積42.75平方公尺、同段124地號面積44.54平方公尺 、同段126地號面積25.54平方公尺、同段128地號面積18.48平方 公尺、同段131地號面積102.97平方公尺、同段132地號面積129. 60平方公尺、同段133地號面積108.55平方公尺、同段134地號面 積58.49平方公尺、同段135地號面積87.75平方公尺、同段136地 號面積23.20平方公尺等11筆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一即彰化縣 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3月25日員土測字第052600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及附表三各分得人、分配位置、面積及備註 欄所示;並按附表四共有人相互找補配賦表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且 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 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共有物分割方 法,僅供法院參考,縱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本件原告起 訴請求分割共有土地,數度變更分割方法之聲明,核其內容 ,均係關於同一共有土地分割方法主張之更異,屬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所謂於訴訟無影響,係指原告或被告不因為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移轉於第三人,而影響關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 件而言(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判決參照)。換言 之,依當事人恆定之原則,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 係,縱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並不受影 響,當事人不因而喪失訴訟之權能。查被告張俊郎、張祐聰 於112年8月29日將其名下土地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 記於被告張瑀恩名下,未據張瑀恩聲請承當訴訟,依當事人 恆定原則,張俊郎、張祐聰並不當然喪失其訴訟當事人權能 ,仍為適格當事人而應列為本件被告;又原告及被告張家溎 、張明錄於112年8月間就其等名下120、122、128、131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互為移轉,然其等自始為本件當事人,並非第 三人,是其移轉對於本件訴訟並無影響,亦無聲請承當訴訟 之必要。然本件因共有人間在訴訟程序中有買賣或相互移轉 土地應有部分,為免日後衍生紛爭,爰以言詞辯論終結時之 土地權利範圍製作附表,先予敘明。   三、又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俊郎、張祐聰、王志聰即張道 倡之遺產管理人、張明錄、張明世、張瑀恩即張淑珍等人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委任訴訟代理 人到庭陳述,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坐落彰化縣員林市新林厝段120、122、12 4、126、128、131、132、133、134、135、136地號等11筆 土地(下稱系爭地號土地,詳如附表一)為兩造所共有,各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因未約定不分割之期限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令規定、契約約定不能分割 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裁判分割,並合併分 割前開地號土地。同意按被告張俊卿修正方案分割共有土地 ,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張俊卿、張家豪:系爭土地應以建物分布位置為分割之 基礎,主張按附圖一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 113年3月25日員土測字第052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下 簡稱被告方案)分割共有土地,將各共有人之建物坐落及後 端延伸之土地分配予各共有人,維持建物完整性避免肇生糾 紛,並可使分割後之產權單純化,增加土地及建物之利用價 值,故依據建物位置,將附圖二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 件日期文號111年11月14日員土測字第198400號現況勘測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A2分配予簡碧蘭;編號B1、B2分 配予王明清;編號C1、C2分配予張道修;編號D1、D2分配予 張道卿;編號E1分配予張陳純;編號E3、F1、G5及緊鄰之空 地F1分配予原告;G2、J1分配予張瑀恩;G3、J2、I1分配予 張明世;G7、H1、G8、H2分配予張家溎、張明錄兄弟共有; I2、J3、G4上坐落非兩造共有人之建物,張家豪願取得上開 土地後再與建物所有人共同協商;K2為空地然現遭建物包圍 而無合理出入口,由張俊卿取得,可與分得南側之J3、I2之 其子張家豪協商,不致產生通行權爭議;又現況圖中之原道 路部分及K1之寺廟,分歸由有取得土地之被告依應有部分比 例繼續共有,較為公平,未分得土地之張俊郎、張祐聰、王 誌聰即張道倡之遺產管理人則以金錢補償,另各共有人分得 之面積及位置無法與應有部分面積完全相符,仍有金錢補償 之必要。並聲明:依被告方案分割。  ㈡被告王明清、張道卿、張道修、張陳純等人:同意按被告方 案分割土地,對鑑價結果沒有意見。   ㈢被告張家溎:同意按被告方案分割,然伊那邊沒有開發價值 ,為何伊要補償。  ㈣被告張明錄:如果將我跟張家溎維持共有,我就同意被告方 案。  ㈤被告張瑀恩:同意被告修正後之方案,但怕鑑價費用太貴無 法負擔。  ㈥被告張明世:同意被告修正後之方案,但怕鑑價費用太貴無 法負擔。   ㈦被告簡碧蘭:同意按被告方案分割;鑑價報告並未說明其核 定加權比重數據之依據,伊無法理解,惟仍尊重鑑價單位之 結論。  ㈧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再共 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 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 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 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 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 6項規定甚明。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 不分割之特約,而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惟無 法達成分割協議,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共 有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則 系爭土地並無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定不能分割之情事,原告 訴請裁判分割共有土地,即屬有據。又原告主張合併分割系 爭11筆地號土地,查該11筆土地均相毗鄰,使用分區及類別 同為都市計畫住宅區,土地共有人及持分比例於起訴時均相 同,到庭之共有人均同意採取被告張俊卿之分割方案(見本 院卷三第246頁)。本院審酌以合併分割方法將共有人就共 有土地之應有部分合併分配於一處,性質上屬共有人應有部 分土地之交換,核與民法第824條第5項避免土地細分、使地 盡其利之規範意旨相符,亦有助於增進土地使用收益之效能 ,並簡化共有關係,對共有人均屬有利,復查無其他限制土 地合併分割之規定,因認原告主張合併分割系爭11筆土地, 亦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 原物僅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部分原物分配予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予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 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 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 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 號、 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參照)。故法院定共有物之 分割方法,應斟酌土地使用現況、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 土地有無適宜之對外聯絡道路,及各共有人就各分得部分能 否適當利用,是否符合公平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 適當、公允的分割方法。經查:  ⒈系爭11筆土地位於彰化縣員林市,為八卦山脈風景特定區計 畫住宅區,整體呈不規則形狀;交通狀況為南側面臨山腳路 1段422巷,往西得通往山腳路;使用現況為系爭土地西北側 有簡碧蘭、王明清、張道修、張道卿之建物,西南側為高明 鐘之建物,東北部分有一內有神主牌由鄰人供奉拜拜之磚造 建物,往南則有張明世之建物,東南側則為張家溎、張明錄 之建物,其餘部分為道路或空地等情,業經本院於111年12 月8日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 量,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及彰化地政事務所依測量成果 製作現況圖即112年2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見本 院卷一第335至34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⒉本院審酌系爭11筆土地均屬八卦山脈風景特定區計畫住宅區 ,土地間相鄰,其上坐落多筆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被告方案 使其上有建物之共有人均得各自保留建物,不至因分割共有 物而須拆除建物,徒生經濟損失;且各坵塊分割線筆直,劃 分俐落清楚,各坵塊形狀方整,且均有相當規模之面積,並 未形成畸零地,西側之坵塊分割線與相鄰之119、121、123 、125、127地號土地分割線連接,有助於土地使用及未來開 發,易有利於整合使用,而土地上原有之寺廟及土地中央劃 設編號M道路,由分得土地之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 持共有,使各坵塊均得通行至公路,出入通行無虞,客觀上 難認有何不利或不便。而原告及到庭之被告王明清、張道卿 、張道修、簡碧蘭、張家溎、張陳純、張瑀恩、張明世等人 均表示同意被告方案,其餘未到庭之被告並未具狀或到庭陳 述表示反對,堪認被告方案客觀上並無明顯獨厚部分共有人 ,而損及其他共有人之情形,應屬公平妥適,尚稱適當。     ㈢從而,本院斟酌上情,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意願、利 害關係、分割後土地經濟效用及交通等各項因素,認被告方 案於各共有人間尚孚公平,並無明顯有害於經濟效用之情形 ,且於法並無不合。因認依附圖一所示被告方案分割系爭土 地,可兼顧兩造利益,並符合法令,屬公允、適當而可採, 爰依此定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俾利兩造。  ㈣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 有明文,是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 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 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69年 度台上字第1831號、57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參照)。本 件系爭11筆土地依被告方案分割,有各共有人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土地面積之情形,且系爭土地經分割後,各宗 土地條件及價值並非相同,即有鑑價並以金錢補償之必要。 經本院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被告方案鑑價, 經鑑定完畢檢送案號(113)華估瑛字第83341號估價報告書到 院(下稱估價報告書),其上載明本次估價作業係利用不動 產估價技術規則所定之鑑價方法「比較法」,以比較標的價 格為基礎,斟酌宗地條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公共設施 等因素,就各項影響價格之個別因素進行比較、分析、調整 ,據以推估比準地價格為81,000元/坪(見估價報告書第28 頁)。及依據土地之法定用途及使用強度進行開發及改良導 致土地效益之變化,估算開發或建築後總銷售金額,扣除開 發期間之直接、間接成本、資本利息及利潤後,求得開發前 或建築前土地價格之「土地開發分析法」,就系爭土地之基 本條件、建築規劃、銷售價格、建築及其他成本負擔、投資 利潤等因素分析,評估比準地價格為91,000元/坪(見估價 報告書第36頁)。並綜合前開推估價格,考量估價目的、不 動產種類以及價格形成因素之接近程度等,以加權平均法最 後決定系爭土地評估單價為84,000元/坪(見估價報告書第3 7頁)。並整理出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增減差額分析表、應受 補償金額配賦表(見估價報告書第3、4頁),有前開估價報 告書在卷可稽。核與系爭土地之通常利用方法及主管機關依 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並 無違背。且該估價人員領有不動產估價師證照,具不動產鑑 價之專業,與兩造無利害關係,其鑑定方法已屬客觀公正, 且就影響價格因素之擇定及加權調整幅度,亦無違反經驗法 則或顯然錯誤之情事。因認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 具之前開估價報告,當屬可採。又被告張家溎固稱其分得土 地沒有開發價值,為何需要補償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7頁 ),惟估價鑑定報告既已詳載其擇定估價方法及參酌因素等 理由,其所採取鑑定方法亦無明顯瑕疵可指,被告張家溎徒 憑己見空泛指陳鑑價結果不可採,尚屬無據。爰依民法第82 4條第3項規定,以前開估價報告書鑑定結論及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時之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據以定各共有人應補償及 受補償之金額,並按附表四之金額互為找補。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情形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 不分割之特約,惟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 自屬有據。經本院綜觀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使用現況、各共 有人對於土地之生活、情感依附關係,並斟酌系爭土地之地 形、使用地類別及使用分區、將來實際使用暨市場交易之可 能性與價值、道路聯絡情形、分割前後之土地格局方整性、 各共有人間利益平衡,及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得於分割後達效 益最大化等節,認系爭土地按如附表三及附圖一所示方法分 割,並按如附表四所示金額互為找補,較為公平合理,爰判 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附圖一說明欄編號J部分記載擬分 配人「張家溎、張明錄」、分割後之持分比例「1/1」;編 號L擬分配人張家溎、張明錄部分記載分割後之持分比例「1 0220/54416」;編號M擬分配人張家溎、張明錄部分記載分 割後之持分比例「10220/54416」。查被告張家溎、張明錄 二人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表明合併分配於一處之意願,然 其意應係表明願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而屬分別共有,而 非形成公同共有關係,為資明確,爰按其二人就系爭土地原 應有部分比例更正附圖一說明欄如附表三所示,併此敘明。      五、第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 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 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 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 ,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 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 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 結果參照)。查系爭土地11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72 /1200)前經張道倡、張道修設定抵押權予台中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有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部記載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159至261頁),而前開抵押權人業經本院告知訴訟, 亦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惟前開抵押權人並未參加訴訟,揆 之首揭規定,原先抵押權之設定依法仍移存於前開設定抵押 權之共有人或其繼承人所分得土地之部分,附此敘明。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 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 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則本 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被告方案分割,然因 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 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 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 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 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其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應有部分 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爰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一: 編號 坐  落 使用分區及類別 面 積 (㎡) 111年1月公告現值 (新台幣元) 1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都市計畫住宅區 49.07 9,300元/㎡ 2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都市計畫住宅區 42.75 9,300元/㎡ 3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都市計畫住宅區 44.54 9,300元/㎡ 4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都市計畫住宅區 25.54 9,300元/㎡ 5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都市計畫住宅區 18.48 9,300元/㎡ 6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都市計畫住宅區 102.97 9,300元/㎡ 7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都市計畫住宅區 129.60 9,300元/㎡ 8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都市計畫住宅區 108.55 9,300元/㎡ 9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都市計畫住宅區 58.49 9,300元/㎡ 10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都市計畫住宅區 87.75 9,300元/㎡ 11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都市計畫住宅區 23.20 9,300元/㎡ 附表二:言詞辯論終結時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坐落:彰化縣員林市新林厝段120、122、124、126、128、131、132、133、134、135、136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姓 名 應   有   部   分   比   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20地號 122地號 124地號 126地號 128地號 131地號 132地號 133地號 134地號 135地號 136地號 1 張道卿 36/1200 36/1200 36/1200 36/1200 36/1200 36/1200 36/1200 36/1200 36/1200 36/1200 36/1200 3.00% 2 王志聰即張道倡之遺產管理人 36/1200 36/1200 36/1200 36/1200 36/1200 36/1200 36/1200 36/1200 36/1200 36/1200 36/1200 3.00% 3 張道修 36/1200 36/1200 36/1200 36/1200 36/1200 36/1200 36/1200 36/1200 36/1200 36/1200 36/1200 3.00% 4 簡碧蘭 476/3600 476/3600 476/3600 476/3600 476/3600 476/3600 476/3600 476/3600 476/3600 476/3600 476/3600 13.23% 5 張家溎 190/939 190/939 68/1878 68/1878 190/939 0 68/1878 190/939 68/1878 68/1878 68/1878 8.34% 6 張陳純 185/3130 185/3130 185/3130 185/3130 185/3130 185/3130 185/3130 185/3130 185/3130 185/3130 185/3130 5.91% 7 王明清 34/939 34/939 34/939 34/939 34/939 34/939 34/939 34/939 34/939 34/939 34/939 3.62% 8 高明鐘 0 0 1040 /3130 1040 /3130 0 380/939 1040 /3130 0 1040 /3130 1040 /3130 1040 /3130 23.79% 9 張明錄 190/939 190/939 68/1878 68/1878 190/939 0 68/1878 190/939 68/1878 68/1878 68/1878 8.34% 10 張俊卿 1/54 1/54 1/54 1/54 1/54 1/54 1/54 1/54 1/54 1/54 1/54 1.85% 11 張俊郎 0 0 0 0 0 0 0 0 0 0 0 0 12 張祐聰 0 0 0 0 0 0 0 0 0 0 0 0 13 張明世 1/18 1/18 1/18 1/18 1/18 1/18 1/18 1/18 1/18 1/18 1/18 5.55% 14 張瑀恩即張淑珍 5/54 5/54 5/54 5/54 5/54 5/54 5/54 5/54 5/54 5/54 5/54 9.25% 15 張家豪 12/108 12/108 12/108 12/108 12/108 12/108 12/108 12/108 12/108 12/108 12/108 11.12% 合 計 1/1 1/1 1/1 1/1 1/1 1/1 1/1 1/1 1/1 1/1 1/1 100% 備註:   ⒈起訴後,原告高明鐘將其之120、122、128、13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040/3130)讓與被告張家溎、張明錄二人;被告張家溎、張明錄則將其等之13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90/939)讓與原告高明鐘。   ⒉起訴後,被告張俊郎、張祐聰二人將其等之系爭11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54)讓與張瑀恩即張淑珍,未據承當訴訟,是張俊郎、張祐聰二人仍列為本件被告,惟就訴訟費用分擔部分則按實質權利範圍裁判。  附表三: 坐落:彰化縣員林市新林厝段120、122、124、126、128、131、132、133、134、135、136地號土地(合併複丈為120地號) 分配位置 (附圖一編號) 面積(㎡) 分得人 權利範圍 備  註 A 41.24 簡碧蘭 1/1 B 37.87 王明清 1/1 C 39.36 張道修 1/1 D 20.50 張道卿 1/1 E 12.78 張陳純 1/1 F 104.26 高明鐘 1/1 G 62.94 張瑀恩即張淑珍 1/1 張瑀恩於112年8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張俊郎、張祐聰之土地持分 H 58.78 張明世 1/1 I 52.19 張家豪 1/1 J 102.20 張家溎 1/2 分別共有 張明錄 1/2 K 12.04 張俊卿 1/1 L 11.16 簡碧蘭 4124/54416 分別共有 王明清 3787/54416 張道修 3936/54416 張道卿 2050/54416 張陳純 1278/54416 高明鐘 10426/54416 張瑀恩即張淑珍 6294/54416 張明世 5878/54416 張家豪 5219/54416 張家溎 5110/54416 張明錄 5110/54416 張俊卿 1204/54416 M 135.62 簡碧蘭 4124/54416 分別共有,供作道路使用。 王明清 3787/54416 張道修 3936/54416 張道卿 2050/54416 張陳純 1278/54416 高明鐘 10426/54416 張瑀恩即張淑珍 6294/54416 張明世 5878/54416 張家豪 5219/54416 張家溎 5110/54416 張明錄 5110/54416 張俊卿 1204/54416 合 計 690.94 附表四: 系爭地號土地各共有人相互找補配賦表 應補償人及 補償金額 (新台幣元) 應受補償人及受補償金額(新台幣元) 簡碧蘭 (-876578) 張陳純 (-552625) 高明鐘 (-608324) 張家豪 (-275907) 張道倡 (-459055) 合 計 王明清 (+488934) 154586 97457 107279 48657 80955  488934 張道修 (+624971) 197596 124572 137128 62195 103480  624971 張道卿 (+95128) 30077 18961 20872 9466 15752   95128 張瑀恩即 張淑珍※ (+316867) 100184 63159 69526 31533 52465  316867 張明世 (+783518) 247725 156174 171915 77973 129731  783518 張家溎 (+208880) 66042 41635 45831 20787 34585  208880 張明錄 (+208880) 66042 41635 45831 20787 34585  208880 張俊卿 (+45311) 14326 9032 9942 4509 7502   45311 合 計 876578 552625 608324 275907 459055 0000000 備註:   ⒈〝+〞表示應付補償金額。    〝-〞表示應受補償金額。   ⒉被告張瑀恩即張淑珍已經受讓取得被告張俊郎、張祐聰之土地應有部分。

2025-01-21

CHDV-111-訴-905-20250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46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謝宇森 被 告 林桂敏 林錦翌 兼 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 被 告 林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 第三人起訴,因代位權係以保全債權獲得滿足為目的,由債權人 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就 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 字第521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 ,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 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 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 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被代位人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 價額為準。經查,本件原告代位繼承人即受告知人林明輝分割之 遺產及其起訴時客觀之交易價值如附表所示(其中土地及建物價 值參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度司執申字第18311號事件之不動產鑑 價結果,本院卷第207至211頁),依林明輝應繼分比例5分之1計 算,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81,605元(計算式: 1,434,796元+3,108,645元+9,087,039元+325,013元+952,530元+ 1元=14,908,024元,14,908,024元÷5=2,981,605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601元,扣除原告已繳納7,600元 ,尚應補繳23,00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附表: 遺產 土地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價值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60 公同共有20分之1 1,434,796元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26 公同共有4分之1 3,108,645元 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76 公同共有4分之1 9,087,039元 建物 建號 面積 權利範圍 價值 1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 一層:56.51 平台:5.89 合計:62.4 公同共有1分之1 325,013元 2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未登記部分 第一層未登記部分:25.37 合計25.37 公同共有1分之1 952,530元 動產 1 第一銀行景美分行:00000000000 1元

2025-01-20

TPDV-113-訴-4464-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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