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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號 債 務 人 翁梅芳 代 理 人 黃逸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更生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翁梅芳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 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 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 別定有明文。是故,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債務人意見略以:債務人年逾65歲,患有子宮內膜惡性腫瘤 ,無法工作,無薪資收入,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由其子支應, 債務人自民國113年7月18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並無收入,生 活費用由其子支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 定不免責事由,請求裁定准予債務人免責。   三、本件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及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於114年3月27日 14時20分到場陳述意見,債權人均未到庭,僅具狀陳述意見 如下:  ㈠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已按本院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9號113年11月23日分配表(下稱分 配表)受償,請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之不 免責事由。  ㈡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陳述略以:已按分配表受償,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調查 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㈢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法院為不免責 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未達其債 權人之20%以上,債務人已符合不免責規定。  ㈣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已按分配表受 償,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㈤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已按分配表受 償,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 ,仍有餘額,而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內受償90,585元 ,分配總額低於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債務人不應免責。 四、經查:  ㈠債務人於113年2月27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以113年度消債 清字第64號定債務人自113年7月18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全體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 90,585元,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製作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 、比例及方法,該分配表經本院分別公告,並由本院發款完 畢在案,債務人之財產已分配完結,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 年12月31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9號裁定清算程序終 結,該裁定於114年1月23日確定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 核閱屬實。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已如前述。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 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 (即113年7月18日)後,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 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 序之情節,而為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 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 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即111年2月27日起至113年2月26日止),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 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債務人自113年7月18日開始清算後,並無工作,且未領任何 社會補助,每月生活費均由其子支應,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114年3月10日南市社助字第1140388132號函在卷可參,足認 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後並無收入,其每月生活費用倚靠其子 支應,其收入扣除支出,並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 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故本件債務人應 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予不免責事由。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本院通知債權人對本件是否免責表示意見,債權人固均稱不 同意債務人免責,已如上述,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 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 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 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債權人均未 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 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 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情事,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債權人 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 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依消債條例 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附此敘明。 六、爰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5-03-31

TNDV-114-消債職聲免-17-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嶸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佑嶸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林佑嶸為魁鉞整拓有限公司(下 稱魁鉞公司)負責人,並係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補充為「林佑嶸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3魁鉞整拓 有限公司(下稱魁鉞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擔任負責人期間 為設立日即民國100年10月12日起至今,該公司於113年10月 4日起為停業狀態),並實際負責公司營運管理及會計憑證 資料之登載、開立等會計業務操作,係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 業負責人兼主辦會計業務之人」。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9行「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 聯絡,由林佑嶸接續..」,更正為「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林佑嶸於101年7月至同年9月間,接 續..」。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且由謝玉祥貼補稅捐差額」,更正 為「且約定由謝玉祥負擔稅捐差額」。 二、審酌被告為魁鉞公司之負責人暨主辦會計人員,明知魁鉞公 司並未承攬及施作有關新北市林口區太平里清潔水溝、割草 、病媒蚊防治等基層工作,竟仍填製該等工程項目之不實會 計憑證,供共犯謝玉祥向新北市林口區公所請領經費,使會 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嚴重破壞商業會計憑證之公共信用, 復影響國家財政收入、支出及稅賦之公平性,所為應予非難 ,且被告前經聲請人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惟未依該署檢察官 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限期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1萬 元,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不知反省己過、珍惜寬典,然念 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無有期徒刑科刑紀 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小康之生活狀況,再參酌本件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數量、金 額及所生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未獲有報酬等語明確(見偵17492 卷一第273頁、偵17492卷三第486頁),又依卷內事證亦乏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所參與之犯行曾獲取任何利益,自無從 逕認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87號   被   告 林佑嶸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佑嶸為魁鉞整拓有限公司(下稱魁鉞公司)負責人,並係 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謝玉祥(已另經緩起訴處分 )自民國95年起擔任臺北縣林口鄉太平村村長,99年縣市改 制後,續任新北市林口區太平里里長迄今。謝玉祥明知太平 里並未聘請魁鉞公司施作清水溝、割草、病媒蚊防治等里基 層工作,林佑嶸亦明知太平里並未聘請魁鉞公司施作清水溝 、割草、病媒蚊防治等里基層工作,然渠等為掩飾謝玉祥聘 僱私人從事里基層工作乙事,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 意聯絡,由林佑嶸接續製作如附表所示魁鉞公司內容不實之 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且由謝玉祥貼補稅捐差額,取得前開不 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嗣謝玉詳即基於行使不實登載公文書 之犯意,製作不實之新北市林口區太平里基層供作經費之用 核銷單,並透過不知情之里幹事持向林口區公所而行使請求 如附表所示請款金額。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佑嶸於偵查中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同案被告 謝玉祥、駱阿標之供述及證人呂世傳、蔡厚基之證述大致相 符,並有附表所示之新北市林口區太平里基層工作經費支用 核銷單及魁鉞公司之統一發票、施工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謝玉祥共犯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時間內 為附表所示之行為,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察官  邱舒婕 附表: 編號 新北市林口區太平里基層工作經費之用核銷單 黏貼單據 年度 憑證編號 請款金額 (新臺幣) 用途說明 廠商 發票號碼 發票日期 發票明細 發票金額 1 101 02 5萬5,000元 支付路樹修剪工程費 魁鉞公司 DK00000000 0000000 路樹修剪 5萬5,000元 2 101 03 5萬5,000元 支付清理路面工程費 魁鉞公司 DK00000000 0000000 清理路面工程 5萬5,000元 3 101 08 9萬9,000元 支付排水溝淤積阻塞清理工程費 魁鉞公司 EY00000000 0000000 排水溝淤積阻塞清理工程 9萬9,000元

2025-03-31

PCDM-114-簡-83-20250331-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裁定免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秀霞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信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鍾文瑞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謝秀霞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1.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2 .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 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3.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 之債務。4.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 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5.於清算聲請 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 交易致生損害。6.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 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 保或消滅債務。7.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 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8.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 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亦 為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分別明定。準此,法院為終 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 段、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 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清算,經本院 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裁定債務人自113年3月25日上午1 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清算,將債 務人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作成分配表予以分配完結後,於11 3年10月22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 結,並告確定在案,有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113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民事裁定及相關卷證可憑,依前揭規 定,本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 定應不免責之情形。而經本院依職權詢問無擔保無優先權之 普通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表示意見,然未經全 體債權人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1)按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後,依消債條例 第133條為是否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 等固定收入之期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參照)。故本院依消債條 例第133條為免責與否之審查時,應先就債務人自113年3 月25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本件裁定免責前之 期間,計算其固定收入與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而固定收 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有餘額者,再計算比較普通債權人 之分配總額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認定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2)查債務人為46年次,現年68歲,其於113年3月25日裁定開 始清算後迄今,因已年邁,僅得從事臨時性清潔工作,每 月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業據其提出收入 切結書為憑(見本院卷第69頁);而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 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8618元計 算其每月必要費用,當已無餘額。次查,債務人於更生前 2年,每月收入亦僅為1萬8000元,當時臺灣省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之1.2倍為1萬7076元,是其於更生前2年每月僅 餘924元(計算式:1萬8000元-1萬7076元=924元)等情, 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裁定認定如上。而查 ,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2萬8986元,有本院113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分配表暨領款通知書等在卷可按, 而前開分配總額2萬8986元乃高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 可處分所得扣除必支出之餘額共2萬2176元(計算式:924 元×24=2萬2176元),是堪認本件債務人尚無消債條例第1 33條前段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至明。 (二)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1)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 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 不免責之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 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以實其說,合先敘明。 (2)查本院前於114年2月10日函詢全體債權人,經仲信資融股 份有信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具民事陳報狀表 示無意見,請依法裁定等語;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則未具狀亦未到庭陳述;而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具狀表示不同意,然渠並未 具體主張或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 各款所列之事由(見本院卷第23頁至25頁、第43頁至第53 頁);又經本院依職權調查清算程序相關資料、債務人財 產所得,及債務人於113年3月25日裁定開始清算前2年內 ,至裁定開始清算後迄今之入出境資料,均未有任何入出 境紀錄等情,而亦未查得債務人有何符合該條各款所定之 不免責事由,自亦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 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確定,復查無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各 款所列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債務人已符合免責之要件, 本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 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另依消債條例第139條規定 ,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 臺幣15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5-03-31

MLDV-113-消債職聲免-13-20250331-1

消債職聲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鍾綵詒即鍾名謹即鍾麗惠 代 理 人 劉豐綸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鍾綵詒即鍾名謹即鍾麗惠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 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 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 重大延滯程序。同條例第133條、134條有明文規定。準此, 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 133條、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 ,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債條例第1條、第1 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裁 定准予更生,嗣因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又未達消 債條例第64條之1已盡力清償之標準,債務人於112年8月14 日具狀聲請轉為清算程序,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9號 裁定自112年11月1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於 113年11月13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8號裁定清算程序 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依首揭規定, 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聲請人是否免責。  ㈡債權人意見: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債 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新臺幣(下同)633,600元,扣除 必要生活費用支出409,824元後,仍有剩餘223,776元,且高 於各債權人之分配總額116,509元,應不予免責,另請調查 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事由等語。  2.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本件受償金 額與實際債權金額差距甚大等語。  3.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公司):債務人 於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633,6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支出40 9,824元後,仍有剩餘223,776元,且高於各債權人之分配總 額116,509元,應不予免責。又債務人現年56歲,距強制退 休年齡65歲,得以勞動年數賺取報酬以清償債務,不同意免 責等語。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1.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依彰化縣不動產服務業職業 工會投保薪資,平均每月薪資為26,400元,又聲請人主張每 月支出17,903元,未提出支出證明,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計算即17,076元計算之。是聲請 人每月收入扣除自己之必要支出後,仍有餘額9,324元(計 算式:26,400-17,076=9,324)。  2.又聲請人於109年至111年度之各年度所得為142,431元、42, 739元、203,957元,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 本院卷第33至37頁),則其自聲請清算前2年(111年11月4 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程序)之可處分所得為236,442元【 計算式:(142,431/12×2)+42,739+(203,957/12×10)=23 6,442】,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391,844元【計算式:(計 算式:14,866×2+15,946×12+17,076×10)=391,844】),已 無餘額,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又本院於更 生事件時,因審酌聲請人具備銷售不動產能力,酌定其更生 期間之償債能力與投保薪資相同即26,400元,與聲請人於聲 請前置調解程序前2年之收入,為聲請人之實際收入,自有 不同,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富邦資產公司主張聲請人聲請 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應以每月26,400元計算等語,尚 無足採。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債權人等雖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對於債務人是 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則均未提 出任何具體主張或事證證明,本院依卷內現有資料及依職權 調查之結果,亦未查得聲請人具有該條各款所列不應免責之 情形,當無從認定其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止 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 款所列應不免責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債務人已符合免責 之要件,本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債權人於本件 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 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另依消債條例第13 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附此敘明。 四、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2025-03-31

CHDV-114-消債職聲免-5-20250331-1

審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鋒 温吉成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上列被告等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9764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11號)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俊鋒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温吉成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二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1至11行:李俊鋒、温吉成均明知其等並無資力或 專業能力擔任公司負責人,亦無實際經營公司之意,依其 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當可知一般公司行號之申請簡 易方便,如基於正當目的設立、經營公司,通常以自己名 義申請辦理、營運,顯無須提供金錢要求他人提供證件僅 擔任登記名義人之方式營運,而可預見他人借用其名義登 記為公司負責人並領用統一發票後,即可以公司名義虛偽 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予其他營業人申報扣抵稅額,而供其 他營業人逃漏稅捐不法用途使用,幫助其他公司逃漏稅捐 等情已有預見,李俊鋒受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友人,温 吉成另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吉安」(音同)之成年友 人之邀,先後於100年12月29日起至102年1月2日(該段期 間登記名義人為李俊鋒)、102年1月3日起至103年1月6日 間(該段期間登記名義人為温吉成)均擔任偉豐國際企業 有限公司之登記名義人,而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 人,均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責,詎李俊鋒、温吉 成分別於擔任偉豐公司登記名義人期間,依不明之人指示 申請取得相關期間之偉豐公司之統一發票後即均交予偉豐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分別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實際負 責人等人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 漏稅捐之犯意聯絡。   2、第1頁第12至第2頁第3行:李俊鋒與偉豐公司之姓名、年 籍不詳實際負責人間明知偉豐公司於附表一編號1至6「時 間」欄所示申報營業稅期間,並未與附表一編號1至6「營 業人名稱」欄所示之營業人有任何銷售行為,虛偽填製如 附表一編號1至6「統一發票內容」欄所示記載虛偽交易內 容之不實統一發票後,分別交予付附表一編號1至6「營業 人名稱」欄所示各營業人,供附表一編號1至6「營業人名 稱」欄所示之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使用,各該營業人取得 該不實統一發票後,則按取得之統一發票開立之日期,以 每2個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之15日內,分別持向其等所屬 各地國稅局稽徵單位分別申報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各期 營業稅作為進項憑證,以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如附表一 編號1至6「營業人名稱」欄所示之負納稅義務之營業人分 別以此詐術逃漏如附表一編號1至6「逃漏稅額」所示期別 之營業稅,以此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足生損 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款稽徵、管理之正確性。   3、第2頁第4至11行:温吉成與偉豐公司之姓名、年籍不詳實 際負責人間明知偉豐公司於附表二編號1至6「時間」欄所 示期間,並未與附表二編號1至6「營業人名稱」欄所示之 營業人有何銷售行為,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 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虛偽填製如附 表二編號1至6「統一發票內容」欄所示記載虛偽交易內容 之不實統一發票後,分別交予付附表二編號1至6「營業人 名稱」欄所示各營業人,供附表二編號1至6「營業人名稱 」欄所示之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使用,各該營業人取得該 不實統一發票後,則按取得之統一發票開立之日期,以每 2個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之15日內,分別持向其等所屬各 地國稅局稽徵單位分別申報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各期營 業稅作為進項憑證,以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如附表二編 號1至6「營業人名稱」欄所示之負有納稅義務之營業人分 別以此詐術逃漏如附表二編號1至6「逃漏稅額」所示期別 之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款稽徵、管理 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温吉成於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審查第四科談話紀錄、    被告李俊鋒、温吉成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2、證人即偉豐公司股東林詣鴻提出說明書。    三、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之說明:   1、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李俊鋒、温吉成2人本件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 條規定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9日起生 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項規定為:「教唆或幫助犯第41 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 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 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除提高併科罰金之數額 ,就該條第1項部分並將過往選科罰金之立法模式,改為 應併科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2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2人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相關規定。      2、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 逃漏稅捐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詐術固同於刑法上詐術之意 ,乃指「以偽作真」或「欺罔隱瞞」等積極之作為,致稅 捐機關陷於錯誤,而免納或少納應繳之稅款,以獲取財產 上之不法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 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 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 第1款所稱之原始憑證,為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 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統一發票乃 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 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 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 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台非字第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商業會計法第33條明定「非根據真實事項,不 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 倘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不實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即符合該法第71條第1款之犯罪構成要件,立法認為上開 行為當然足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不待就具體個案審認其 損害之有無,故毋庸明文規定,否則不足達成促使商業會 計制度步入正軌,商業財務公開,以取信於大眾,促進企 業資本形成之立法目的,反足以阻滯商業及社會經濟之發 展。從而商業會計人員等主體,就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 一有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不 因事後該事項之發生或成就,而得解免罪責(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商業會計法第7 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 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係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 備上開身分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須與具有該身分者 共同犯上開之罪,始得以適用該條款論處罪刑。又所謂商 業負責人,依商業會計法第4條之規定,乃依公司法、商 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認定。而公司法所稱公司 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法第8 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李俊鋒、温吉成先後擔任偉豐 公司之負責人,均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是核 被告李俊鋒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被告温吉成就附表二 編號1至6所示各次犯行,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修正前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 捐罪。    (三)共同正犯:      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為一獨立之犯罪型態,為獨立 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 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故如二人以 上者同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是被告李 俊鋒、温吉成分別依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指示提供 身分證件先後擔任偉豐公司之負責人,並提供身分證件資 料申領統一發票分別交予該不明之人使用,由該偉豐公司 實際負責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逃漏各營業人各期營業 稅,是被告李俊鋒與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友人、被告 温吉成亦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吉安」之成年人間 ,分別就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各次幫助 逃漏稅捐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四)接續犯:       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 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 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 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 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 報完畢,即已結束,以「1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 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難認 各期之行為與接續犯之概念相符,若其犯罪時間係在刑法 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自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31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在同一 營業稅期內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包括於一 行為予以評價,至不同營業稅期者,其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準此,被告李俊鋒與共犯就附表一編 號1至6所示各期、被告温吉成與共犯就附表二編號1至6所 示各申報期別之營業稅課稅期間內,接連開立不實統一發 票,幫助各該公司逃漏稅捐,各申報期別之營業稅課稅期 間皆係於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出乎 單一目的而為,各該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循從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礙難強行分離,即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五)想像競合犯:    被告李俊鋒、温吉成分別就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 1至6所示各稅期所犯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統一會計憑證, 及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頭漏稅捐罪,各係以一行為觸犯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 ,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六)數罪:    被告李俊鋒就附表一編號1至6、被告温吉成就附表二編號 1至6所示於不同營業稅期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幫助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 同,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未加起區辨,認被告2人本件 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逃漏稅捐之各次犯行,逕認構成接 續犯部分,顯有誤會。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無經營公司之意 ,竟圖不法利益,而依不明之人指示擔任偉豐公司登記負責 人,領取統一發票交予不明之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分別幫 助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各營業人申報扣抵 銷項金額以逃漏稅捐,造成國家稅賦短收,危害國家稅制健 全財務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查核管理之公平性與正確 性,並衡量被告2人於本件犯行中所分工程度,危害稅捐稽 徵公正、擾亂稅務作業,同時紊亂危害國家經濟秩序,所逃 漏營業稅金額,及考量被告李俊鋒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温吉 成犯後偵查中否認犯行,迄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等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本件犯行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損害,及被告2人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 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2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態樣 、手段及侵害法益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暨權衡 被告等人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 定其應執行如主文各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2人本件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 30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 有明文,故關於刑法沒收規定之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俊鋒依不明友人邀約, 擔任偉豐公司登記負責人,因此獲得3000元之報酬,業據 被告李俊鋒陳述在卷(本院卷第64頁),可徵被告李俊鋒 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犯罪所得為3000元,因未扣案, 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温吉成否認本件犯行獲有報酬 ,本件卷內事證亦無可認被告温吉成獲有犯罪所得之資料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故認被告温吉成並無犯罪所 得,故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 罰鍰。 附表一:被告李俊鋒擔任偉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期間     (100年12月29日起至102年1月2日止間)之幫助逃漏稅     捐罪 編號 開立日期 營業人名稱      統一發票內容   (日期、發票號碼、金額) 逃漏稅額 罪名及宣告刑 1 101年1、2月份 大西洋國際有限公司 101年2月 YU00000000 46萬3500元 2萬3175元 李俊鋒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YU00000000 33萬5256元 1萬6763元 YU00000000 38萬4880元 1萬9244元 YU00000000 48萬5000元 2萬4250元 YU00000000 64萬1250元 3萬2063元 YU00000000 42萬4320元 2萬1216元 YU00000000 45萬2990元 2萬2650元 2 101年3、4月份 泉鈺工程有限公司 101年3月 AH00000000 88萬7382元 4萬4369元 李俊鋒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H00000000 69萬4067元 3萬4703元 AH00000000 90萬5740元 4萬5287元 AH00000000 43萬9526元 2萬1976元 101年4月 AH00000000 110萬2500元 5萬5125元 AH00000000 74萬5238元 3萬7262元 鼎華娛樂有限公司 101年3月 AH00000000 51萬5875元 2萬5794元 台鋰科技有限公司 101年4月 AH00000000 2600元 130元 杰恆企業社 101年3月 AH00000000 4700元 235元 加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1年3月 AH00000000 33萬3048元 1萬6652元 AH00000000 36萬6000元 1萬8300元 101年4月 AH00000000 23萬4000元 1萬1700元 AH00000000 1萬4400元 720元 3 101年5、6月份 澳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01年5月 BW00000000 145萬元 7萬2500元 李俊鋒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泉鈺工程有限公司 101年5月 BW00000000 79萬3520元 3萬9676元 BW00000000 92萬4360元 4萬6218元 BW00000000 68萬6920元 3萬4346元 BW00000000 85萬9270元 4萬2964元 101年6月 BW00000000 120萬8630元 6萬432元 BW00000000 68萬1482元 3萬4074元 台灣阿布電影股份有限公司 101年5月 BW00000000 64萬7000元 3萬2350元 101年6月 BW00000000 34萬元 1萬7000元 BW00000000 91萬元 4萬5500元 晉鋐企業有限公司 101年6月 BW00000000 4萬元 2000元 佳適多企業有限公司 101年6月 BW00000000 8萬7177元 4359元 天仁坊國際運通有限公司 101年5月 BW00000000 45萬7758元 2萬2888元 101年6月 BW00000000 26萬6110元 1萬3306元 BW00000000 36萬5120元 1萬8256元 加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1年5月 BW00000000 8萬6476元 4324元 BW00000000 39萬元 1萬9500元 BW00000000 4000元 200元 101年6月 BW00000000 45萬6000元 2萬2800元 群崴企業商行 101年5月 BW00000000 3萬元 1500元 4 101年7、8月份 大西洋國際有限公司 101年7月 DK00000000 93萬8050元 4萬6903元 李俊鋒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DK00000000 85萬6740元 4萬2837元 DK00000000 89萬2380元 4萬4619元 101年8月 DK00000000 92萬630元 4萬4032元 DK00000000 96萬527元 4萬8026元 泉鈺工程有限公司 101年7月 DK00000000 62萬4810元 3萬1241元 DK00000000 50萬9320元 2萬5466元 DK00000000 74萬0200元 3萬7010元 101年8月 DK00000000 28萬5740元 1萬4287元 DK00000000 73萬1650元 3萬6583元 DK00000000 21萬1060元 1萬0553元 台灣阿布電影股份有限公司 101年7月 DK00000000 37萬0000元 1萬8500元 DK00000000 18萬8000元 9400元 DK00000000 17萬4000元 8700元 101年8月 DK00000000 25萬0000元 1萬2500元 加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1年7月 DK00000000 47萬4000元 2萬3700元 DK00000000 2萬3200元 1160元 101年8月 DK00000000 45萬6000元 2萬2800元 DK00000000 10萬1048元 5052元 5 101年 9、10月份 鈺臻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101年9月 EY00000000 21萬6060元 1萬0803元 李俊鋒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Y00000000 45萬820元 2萬2541元 EY00000000 81萬3750元 4萬688元 EY00000000 39萬2640元 1萬9632元 101年10月 EY00000000 83萬6463元 4萬1823元 EY00000000 68萬4320元 3萬4216元 EY00000000 77萬9500元 3萬8975元 加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1年9月 EY00000000 49萬2000元 2萬4600元 EY00000000 2萬1238元 1062元 101年10月 EY00000000 46萬2000元 2萬3100元 EY00000000 37萬7000元 1萬8850元 EY00000000 1萬2571元 629元 6 101年11、12月份 晉陞工程有限公司 101年11月 GM00000000 67萬8450元 3萬3923元 李俊鋒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GM00000000 82萬3716元 4萬1186元 GM00000000 71萬4235元 3萬5712元 GM00000000 58萬5820元 2萬9291元 101年12月 GM00000000 89萬2573元 4萬4629元 GM00000000 76萬4869元 3萬8243元 台灣阿布電影股份有限公司 101年11月 GM00000000 23萬元 1萬1500元 建定營造有限公司 101年11月 GM00000000 53萬3300元 2萬6665元 GM00000000 45萬3800元 2萬2690元 101年12月 GM00000000 45萬5900元 2萬2795元 GM00000000 43萬1900元 2萬1595元 加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1年11月 GM00000000 55萬8000元 2萬7900元 101年12月 GM00000000 42萬6000元 2萬1300元 附表二:被告温吉成擔任偉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期間     (102年1月3日至103年1月6日止)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編號 時間 營業人名稱      統一發票內容   (日期、發票號碼、金額) 逃漏稅額  罪名及宣告刑 1 102年1、2月份 鈺臻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102年1月 KN00000000 41萬3410元 2萬671元 温吉成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KN00000000 68萬750元 3萬4038元 KN00000000 51萬2420元 2萬5621元 KN00000000 39萬8270元 1萬9914元 102年2月 KN00000000 84萬1660元 4萬2083元 KN00000000 63萬6372元 3萬1819元 晉陞工程有限公司 102年1月 KN00000000 59萬1989元 2萬9599元 泉鈺工程有限公司 102年1月 KN00000000 51萬6280元 2萬5814元 KN00000000 75萬3940元 3萬7697元 102年2月 KN00000000 28萬7750元 1萬4388元 KN00000000 59萬8463元 2萬9923元 旻毅企業有限公司 102年2月 KN00000000 9萬元 4500元 加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1月 KN00000000 9333元 467元 升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1月 KN00000000 5萬1714元 2586元 2 102年3、4月份 鈺臻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102年3月 LL00000000 38萬3050元 1萬9153元 温吉成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LL00000000 61萬7680元 3萬884元 102年4月 LL00000000 84萬3370元 4萬2169元 LL00000000 92萬5460元 4萬6273元 LL00000000 24萬3900元 1萬2195元 LL00000000 55萬6080元 2萬7804元 承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102年3月 LL00000000 68萬300元 3萬4015元 晉陞工程有限公司 102年3月 LL00000000 45萬2900元 2萬2645元 LL00000000 59萬4730元 2萬9737元 102年4月 LL00000000 82萬6590元 4萬1330元 泉鈺工程有限公司 102年3月 LL00000000 49萬3820元 2萬4691元 102年4月 LL00000000 69萬2900元 3萬4645元 台灣阿布電影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3月 LL00000000 38萬5000元 1萬9250元 LL00000000 26萬元 1萬3000元 102年4月 LL00000000 22萬5000元 1萬1250元 加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3月 LL00000000 18萬8500元 9425元 升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4月 LL00000000 3萬2190元 1610元 3 102年5、6月份 晉陞工程有限公司 102年5月 MJ00000000 91萬6470元 4萬5824元 温吉成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MJ00000000 57萬2630元 2萬8632元 102年6月 MJ00000000 80萬7408元 4萬370元 MJ00000000 78萬5290元 3萬9265元 泉鈺工程有限公司 102年5月 MJ00000000 62萬1480元 3萬1074元 102年6月 MJ00000000 28萬8520元 1萬4426元 碩邦國際電子有限公司 102年6月 MJ00000000 4萬7470元 2374元 台灣阿布電影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5月 MJ00000000 2萬8571元 1429元 MJ00000000 3萬8095元 1905元 瑞旻國際有限公司 102年5月 MJ00000000 46萬7452元 2萬3373元 升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5月 MJ00000000 3萬4000元 1700元 102年6月 MJ00000000 8萬2000元 4100元 MJ00000000 3萬元 1500元 MJ00000000 2萬7143元 1357元 4 102年7、8月份 鈺臻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102年8月 NG00000000 16萬1820元 8091元 温吉成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晉陞工程有限公司 102年7月 NG00000000 65萬2832元 3萬2642元 102年8月 NG00000000 37萬5204元 1萬8760元 碩邦國際電子有限公司 102年7月 NG00000000 33萬6988元 1萬6849元 NG00000000 19萬3902元 9695元 台灣阿布電影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7月 NG00000000 55萬元 2萬7500元 NG00000000 65萬元 3萬2500元 102年8月 NG00000000 40萬元 2萬元 NG00000000 40萬元 2萬元 金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7月 NG00000000 3萬元 1500元 盛鴻昌國際有限公司 102年8月 NG00000000 1萬5000元 750元 升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7月 NG00000000 20萬1238元 1萬62元 日昌企業有限公司 102年7月 NG00000000 18萬8000元 9400元 NG00000000 4萬5000元 2250元 5 102年9、10月份 鈺臻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102年9月 PE00000000 25萬0680元 1萬2534元 温吉成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承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102年9月 PE00000000 63萬5410元 3萬1771元 PE00000000 39萬7500元 1萬9875元 PE00000000 63萬7970元 3萬1899元 102年10月 PE00000000 48萬3650元 2萬4183元 升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9月 PE00000000 3萬3048元 1652元 6 102年11、12月份 鈺臻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102年11月 QC00000000 89萬0862元 4萬4543元 温吉成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QC00000000 61萬7950元 3萬0898元 QC00000000 53萬5298元 2萬6765元 102年12月 QC00000000 93萬1720元 4萬6586元 台灣阿布電影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12月 QC00000000 45萬元 2萬2500元 虎威通運有限公司 102年11月 QC00000000 117萬5586元 5萬8779元 QC00000000 20萬7931元 1萬397元 102年12月 QC00000000 66萬7046元 3萬3352元 QC00000000 51萬9600元 2萬5980元 QC00000000 82萬3965元 4萬1198元 QC00000000 75萬3350元 3萬7668元 QC00000000 81萬7271元 4萬864元 QC00000000 82萬9426元 4萬1471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764號   被   告 李俊鋒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温吉成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鋒、温吉成分別於民國100年12月29日起至102年1月2日 止期間、102年1月3日起至103年1月6日止期間,擔任偉豐國 際企業有限公司(原址設新北市○○區○○里○○街000巷00號【2 樓】,於101年4月9日遷址至臺北市○○區○○路0段0號15樓之1 0,業於103年6月20日解散,下稱偉豐公司)登記負責人, 渠等均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 人,並得預見擔任他人成立之公司登記負責人,可能幫助他 人虛開不實交易發票幫助其他公司逃漏稅捐或為其他不法用 途等事實之發生,為取得借款、不詳酬勞而不違背渠等本意 ,分別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邀請,於前開期間擔任 偉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李俊鋒明知偉豐公司並無銷貨予如附表一所示營業人之事實 ,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於 如附表一所示期間,接續填載不實銷貨事項於性質上屬會計 憑證之統一發票內,並以偉豐公司名義虛偽開立如附表一所 示銷售額為新臺幣(下同)4,291萬375元之統一發票共84紙 予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充當附表一所示營業人之進項憑證 ,並申報扣抵附表一編號2至15所示營業人之銷項稅額,以 此方式幫助上開營業人合計逃漏營業稅共計175萬7,746元, 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核課稅捐之正確性。 (二)温吉成明知偉豐公司並無銷貨予如附表二所示營業人之事實 ,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於 如附表二所示期間,接續填載不實銷貨事項於性質上屬會計 憑證之統一發票內,並以偉豐公司名義虛偽開立如附表二所 示銷售額為3,538萬8,597元之統一發票共78紙予附表二所示 之營業人,充當附表二所示營業人之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 附表二所示營業人之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上開營業人合 計逃漏營業稅共計176萬9,439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 對於核課稅捐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俊鋒於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曾將其身分證、印章提供予他人,並同意擔任不明公司負責人,但不清楚其擔任過偉豐公司負責人之事實。 2 被告温吉成於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提供身分證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並同意擔任偉豐公司負責人而至稅捐機關蓋章,但未實際參與公司營運,且未取得何好處等語。 3 偉豐公司設立登記表及歷次變更登記表 證明被告李俊鋒自100年12月29日起至102年1月2日止期間;被告温吉成自102年1月3日起至103年1月6日止期間,分別擔任偉豐公司負責人之事實。 4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3年6月3日財北國稅銷售字第1130015557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暨所附銷售稅組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及相關附件 證明被告李俊鋒、温吉成於上揭擔任偉豐公司負責人期間接續虛偽開立不實之銷項發票共162張,金額共計7,829萬8,972元。嗣經附表一編號2至15、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將之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該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352萬7,185元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業於110年12月17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經字第11000112901號令修正公布,自110年 12月19日起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教 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文第1項則規 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合先敘明。次按統一 發票,應認屬於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指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 ,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即應認構 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該罪與刑法第215條之業務 文書登載不實罪屬法規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 則,應優先適用前者之罰則規定,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69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李俊鋒、温吉成所為,均係違反110年12月17日修正 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商業會計法第7 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嫌。被告2人先後多次為 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係 於密接之時間所為,手法雷同,所侵害之法益同一,請論以 接續犯。又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朱 品 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 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一: 編號 營業人名稱 開立統一發票及申報扣抵明細 期間 張數 銷售額 扣抵稅額 1 大西洋國際有限公司 101年2月至8月 12 775萬5,523元 38萬7,778元 2 鈺臻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101年9月至10月 7 417萬3,553元 20萬8,678元 3 晉陞工程有限公司 101年11月至12月 6 445萬9,663元 22萬2,984元 4 澳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01年5月 1 1,450萬元 7萬2,500元 5 泉鈺工程有限公司 101年3月至8月 18 1,303萬1,415元 65萬1,572元 6 台灣阿布電影股份有限公司 101年5月至11月 8 310萬9,000元 15萬5,450元 7 鼎華娛樂有限公司 101年3月 1 51萬5,875元 2萬5,794元 8 建定營造有限公司 101年11月至12月 4 187萬4,900元 9萬3,745元 9 台鋰科技有限公司 101年4月 1 2,600元 130元 10 晉鋐企業有限公司 101年6月 1 4萬元 2,000元 11 杰恆企業社 101年3月 1 4,700元 235元 12 佳適多企業有限公司 101年6月 1 8萬7,177元 4,359元 13 天仁坊國際運通有限公司 101年5月至6月 3 108萬8,988元 5萬4,450元 14 加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1年3月至12月 19 528萬6,981元 26萬4,349元 15 群崴企業商行 101年5月 1 3萬元 1,500元 合計 84 4,291萬375元 175萬7,746元 備註:編號1之進項憑證未經申報,故未記入扣抵稅額合計數。 附表二: 編號 營業人名稱 開立統一發票及申報扣抵明細 期間 張數 銷售額 扣抵稅額 1 鈺臻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102年1月至12月 18 1,044萬752元 52萬2,041元 2 承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102年3月至10月 5 283萬4,830元 14萬1,743元 3 晉陞工程有限公司 102年1月至8月 10 657萬6,043元 32萬8,804元 4 泉鈺工程有限公司 102年1月至6月 8 425萬3,153元 21萬2,658元 5 碩邦國際電子有限公司 102年5月至8月 3 57萬8,360元 2萬8,918元 6 台灣阿布電影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3月至12月 10 338萬6,666元 16萬9,334元 7 旻毅企業有限公司 102年2月 1 9萬元 4,500元 8 虎威通運有限公司 102年11月至12月 8 579萬4,175元 28萬9,709元 9 金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7月 1 3萬元 1,500元 10 盛鴻昌國際有限公司 102年8月 1 1萬5,000元 750元 11 瑞旻國際有限公司 102年5月 1 46萬7,452元 2萬3,373元 12 加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1月至3月 2 19萬7,833元 9,892元 13 升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1月至9月 8 49萬1,333元 2萬4,567元 14 日昌企業有限公司 102年7月 2 23萬3,000元 1萬1,650元 合計 78 3,538萬8,597元 176萬9,439元

2025-03-31

TPDM-113-審原簡-114-2025033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義鵬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60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義鵬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拘役肆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嚴義鵬於本院 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係基於公司資本為 公司經濟活動及信用之基礎,故除公司於設立時,於章程應 載明公司之資本額,其後如須增資,亦須經嚴格之程序,此 即資本不變之原則,此外,公司在設立時並應收足相當於資 本額之現實財產(資本確定原則),且於設立後,以至解散 前,亦皆應力求其保有相當於資本之現實財產(資本維持原 則),則為防止虛設行號,以毫無資產基礎之公司從事營業 ,損害一般債權人,乃有上開公司負責人應確實將應收之股 款收足,且不得於收足股款後又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 收回之規定,藉以維持公司資本之鞏固。公司之設立、變更 、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 ,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 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 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 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又按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 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之罪。此商業會計法之規定,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 質,與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皆係規範處罰同 一之登載不實行為,屬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 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論處(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1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凡商業之資 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為會 計事項,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照商業會 計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 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等4種。因此 ,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並不屬商業會 計法第28條所稱之財務報表,然仍屬使商業之資產發生增減 變化之事項,而屬會計事項,是倘若以不正方法使上開文件 發生不實結果,參酌上開判決意旨,仍應認為成立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 果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 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 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陳立恒為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未繳納股款罪、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 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未實際繳納股款罪 。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公司法、商業會計法規 範之負責人,對於公司或商號申請設立登記時,需經股東繳 足股款並經認可,以透過主管機關之監督而保障社會大眾利 益及交易安全,若公司或商號之股款資本非由股東繳交,卻 係出自借貸所得並旋即轉出,則該公司自身無異無任何資財 可言,自將危害交易安全,且將不實之會計事項或業務上文 書持向主管機關登記,更將妨礙國家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 之正確性,損及社會大眾對於公司或商號登記之信賴等情, 應有認識,然被告竟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末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固有明定。查, 被告用以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之不實資產負債表、設立登記股 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公司籌備處帳戶存 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設立登記申請書等文件,雖為 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上開文件均已交付予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所用,而非被告所有,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475號   被   告 嚴義鵬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義鵬明知依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公司應繳納之股款 ,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或於股東繳納登 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惟其為使飽腹餐飲有限公司(下稱 飽腹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完成設立登記,竟基 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 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6日,向不詳 融資公司貸款轉入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轉匯至飽腹公司籌備處於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股 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而以此方式假報公司股東出資 。嚴義鵬取得上述不實之資金證明後,即製作不實之飽腹公 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資本額變動表,致財務報表發 生不實之結果,並委由不知情之力恆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陳 立恒查核後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 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作業。嚴義鵬再於112年7月5日, 持前開飽腹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 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文件,向臺中市政府表明飽腹公司之股 款已收足,惟於112年8月9日即將前揭貸得之300萬元轉匯至 其前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致負責形式審查之承辦人員 誤認要件已足備而核准登記申請,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 司登記簿,足生損害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嚴義鵬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等犯行,辯稱:伊 將飽腹公司籌備處帳戶內款項領出是用來支付裝潢、設備等 費用,會計師建議伊在設立期間不可動用公司帳戶,伊才會 在事後整筆轉至伊個人帳戶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 飽腹公司設立登記表、帳戶交易明細、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等附卷可稽。按公 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係基於公司資本為公司 經濟活動及信用之基礎,故除公司於設立時,於章程應載明 公司之資本額,其後如須增資,亦須經嚴格之程序,此即資 本不變之原則,此外,公司在設立時並應收足相當於資本額 之現實財產(資本確定原則),且於設立後,以至解散前, 亦皆應力求其保有相當於資本之現實財產(資本維持原則) ,則為防止虛設行號,以毫無資產基礎之公司從事營業,損 害一般債權人,乃有上開公司負責人應確實將應收之股款收 足,且不得於收足股款後又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 之規定,藉以維持公司資本之鞏固。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 不實、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委由 不知情之陳立恒會計師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屬間接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14條等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 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

2025-03-31

TCDM-114-中簡-336-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明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9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訴 字第143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共同犯修正前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甲○○ 」後補充「甲○○明知自己並無資力開設公司,亦無經營公司 之經驗及意願,且依其社會經驗、歷練及智識程度,可預見隨意 提供自己身分資料供他人登記為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他人得 以之虛偽開立無實際交易內容之統一發票、幫助逃漏稅捐,竟 認縱使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其名義擔任登記負 責人之公司為之亦不違反其本意,」,犯罪事實欄一(一) 第2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 聯絡」補充「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 捐之犯意聯絡」,犯罪事實欄一(二)第1行「另基於行使 業務等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補充「另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規定均於民國110年 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19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 稽徵法第4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 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下同)6萬元以下罰金」,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 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41條規定:「(第1項)納稅 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犯前項之罪,個 人逃漏稅額在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5千萬元以 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千萬元以上1億元 以下罰金」,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 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應適 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規 定。至同法第47條規定雖亦於此次修法一同修正並生效,惟 修正後規定僅係將「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新 增為該規定可適用之對象,並於條項款次為相應之修正,就 本案法律適用而言,尚不生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是應適用裁判時法。  ⒉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涉及將罰金刑之法條 文字修正,使其具一貫性,無涉實質規範內容變更,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亦應適用裁判時法。  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 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為主體, 且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 為,為其成立要件。而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同法 第四條所定,應依公司法第八條、商業登記法第九條及其他 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八條則規定:「本法所稱公司 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 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 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 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另商 業登記法第九條則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 織者,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 之合夥人。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則 依前開規定所處罰之對象為具有上開身分之人,即僅限於商 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如未具上開身分者,應與 有該身分者共犯,始有適用該法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333號刑事裁判參照)。查被告係飆風馬有限公 司(下稱飆風馬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自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㈢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 本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者(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515號 判例意旨參照)。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加值 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 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 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 一種(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 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以具從事業務身分之人,明知為業務不實 之事項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仍 應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適用。又營業人應以每2月為1期 ,製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 ,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申 報義務,而此申報行為既與公司之營業有密切關連,為公司 反覆所為之社會行為,其雖非公司經營之主要業務,惟仍不 失為附屬於該公司主要營業事項之附隨業務,「營業人銷售 額與稅額申報書」即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是從事業務之人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載在此申報書而持以向稅捐機關行 使,即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罪(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59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54 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 逃漏稅捐罪;就附表二所為,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之詐術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於附表二所為業務上登載不實內容後持 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㈤關於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 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 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 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 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275號、第 436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各期交予同一公司之多張統一發 票,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接續為之,獨立性薄弱,僅論 以一罪已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75號、第1465號 判決見解亦同)。查被告於同一營業稅期,多次開立及取得 不實統一發票後復持以申報營業稅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犯 罪之決意,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法益,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 。  ㈥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罪、就附表二所為詐術逃漏稅捐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雖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均係基於同一犯罪 目的,且局部行為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乃係於各稅期間 ,以一行為犯上開二罪,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就附表一部分從一重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就附表二部分從一重論以詐術逃漏稅捐罪。    ㈦被告將其之身分證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 其名義擔任飆風馬公司登記負責人,並由該不詳成年人為起 訴書所載之犯行,是被告與該不詳成年人就本案犯行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不詳成年人 就附表二部分委託不知情之記帳士處理申報飆風馬公司稅務 事宜,並持向稅捐機關行使,為間接正犯。  ㈧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二)即附表一、二所 載之犯行,犯罪方式、對象均明顯有別,2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其自身無資力及專 業能力擔任公司負責人,亦無實際經營公司之意,仍應允提 供身分證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任由他人以其 名義充任飆風馬公司登記負責人,並以飆風馬公司名義虛偽 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幫助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 之公司逃漏稅捐,藉以規避稅捐機關查核,危害國家稅捐稽 徵管理之正確性、公平性,又向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所載之公司取具不實進項發票,委由不知情之記帳士填製稅 額申報書持以行使,使稅捐稽徵機關無法正確課稅,妨礙課 稅之公平性,所為均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兼 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物流,月收入5 萬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父母(見本院訴字卷 第60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 各罪之犯行次數、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不法 內涵、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後,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查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 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被告亦自陳沒有獲得報酬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60頁),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 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表一: 註:飆風馬公司105年11月至105年12月間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 申報營業稅期間 營業人名稱 開立時間 發票字號 發票金額(新臺幣) 營業稅額(新臺幣) 105年11月、12月份營業稅(106年1月15日前申報)                 博泰有限公司                 105/11 ED00000000 411,200 20,560 105/11 ED00000000 400,200 20,010 105/11 ED00000000 365,000 18,250 105/11 ED00000000 450,000 22,500 105/11 ED00000000 572,800 28,640 105/12 ED00000000 476,400 23,820 105/12 ED00000000 450,000 22,500 合計 7張 3,125,600 156,280 附表二: 註:飆風馬公司105年11月至105年12月間取得不實發票明細表 申報營業稅期間 營業人名稱 開立時間 發票字軌 發票金額(新臺幣) 營業稅額(新臺幣) 105年11月、12月份營業稅(106年1月15日前申報)                 霏凡有限公司                 105/12 ED00000000 450,000 22,500 105/12 ED00000000 375,000 18,750 105/12 ED00000000 431,200 21,560 105/12 ED00000000 553,400 27,670 105/12 ED00000000 472,000 23,600 105/12 ED00000000 520,000 26,000 105/12 ED00000000 380,000 19,000 合計 7張 3,181,600 159,080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65號   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05年11月1日起迄今擔任飆風馬有限公司(下稱 飆風馬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負責人。 (一)渠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 一發票,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 聯絡,於105年11月起至105年12月間,明知無銷貨之事實, 竟虛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之統一發票7紙,銷售額合計新 臺幣(下同)312萬5600元,交付予博泰有限公司(下稱博泰 公司,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樓)充當進貨憑證使 用,並由博泰公司全數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幫助博泰 公司逃漏營業稅額計15萬6280元。 (二)另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5年11月起至105 年12月間,明知未實際向霏凡有限公司(下稱霏凡公司)進貨 ,竟取得霏凡公司開立如附表二之不實統一發票7紙,銷售 額合計318萬1600元,稅額15萬9080元,充當飆風馬公司之 進項憑證,並將此不實事項填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 書」(俗稱401表)據以向所轄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進項金 額及稅額,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公平性 及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頁 碼 1 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伊是飆風馬公司的負責人,惟辯稱:當初是一位姓李的人請我當飆風馬公司的負責人,我沒有報酬,我只是人頭,我不知道飆風馬公司的任何業務等語。 113偵緝字第1965號卷頁57 2 另案被告洪潤泰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談話記錄中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伊是博泰公司的負責人,當初博泰公司為了辦貸款,代辦業者即年籍不詳之黃姓會計師為了衝高博泰公司營業額,幫忙博泰公司取得不實發票,也幫忙開立博泰公司不實發票,惟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黃姓會計師說這是合法的,伊不知這樣做有違法等語。 112交查字第622號卷、中區國稅局移送卷附件6-1 3 另案被告賴素涵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伊是博泰公司的會計,當初博泰公司為了辦貸款,代辦業者即年籍不詳之黃小姐(即黃姓會計師)為了衝高博泰公司營業額,開立發票給博泰公司,伊也拿博泰公司空白發票給黃小姐開立,黃小姐大多是伊負責接洽,惟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伊不知這樣做有違法,伊單純相信黃小姐等語。 112交查字第622號卷 4 證人王振乾於中區國稅局談話記錄中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1、證稱:伊是大信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大信事務所)的經理,大信事務所曾於105年間受另案被告賴素涵委任辦理博泰公司報稅業務。而博泰公司報稅發票是另案被告賴素涵交付。博泰公司空白發票也是大信事務所購買後,再交給另案被告賴素涵等語。 2、證明大信事務所曾於105年間受另案被告賴素涵委任辦理博泰公司報稅業務,報稅發票由另案被告賴素涵交付之事實。 112交查字第622號卷、中區國稅局移送卷附件7-1 5 博泰公司向中區國稅局出具之承諾書 證明105年11月至105年12月間,博泰公司無進貨事實,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飆風馬公司不實發票,承諾願意向中區國稅局補繳稅額之事實。 中區國稅局移送卷附件6-2 6 博泰公司營業稅籍資料查詢;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資料 證明博泰公司確有設立登記,登記營業地址為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樓,自94年9月22日起迄今登記負責人為另案被告洪潤泰之事實。 中區國稅局移送卷附件1-1 7 飆風馬公司營業稅籍資料查詢;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資料 證明飆風馬公司確有設立登記,登記營業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自105年11月1日起迄今登記負責人為被告甲○○之事實。 中區國稅局移送卷附件1-2、1-2A 8 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博泰公司、飆風馬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發票金額明細表;105年12月博泰公司、飆風馬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1、證明博泰公司確有於涉案期間取得、開立如犯罪事實所述金額統一發票,並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之事實。 2、證明飆風馬公司確有於涉案期間取得、開立如犯罪事實所述金額統一發票,並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之事實。 中區國稅局移送卷附表1-1、1-2、2-1、2-2、4-1、4-2 二、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 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 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三類 。其中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 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三 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自明 。又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 型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 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 15條第1款所稱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 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判決參照)。復按統一發票乃證 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 責人、主辦會計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 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 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 參照)。又營業人應以每2月為1期,製作「營業人銷售額與 稅額申報書」(即401報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係加值 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申報義務, 而此申報行為既與公司之營業有密切關連,為公司反覆所為 之社會行為,其雖非公司經營之主要業務,惟仍不失為附屬 於該公司主要營業事項之附隨業務,營業稅申報書即屬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是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載 在此申報書而持以向稅捐機關行使,即應成立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25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修正刪除連續 犯之規定,關於犯罪行為罪數之計算,其修正理由內,雖然 說明可以朝接續犯之概念予以發展等語,但實際上仍以適度 為宜,否則勢將破壞刑法體系,反悖修法導正包括一罪適用 過於浮濫之原意。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之情形而言。是自其行為之延 續性觀察,固然必存有一段時間之特徵,但亦非毫無限制, 倘竟綿延數月或經年,即難為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所允許,無 評價為一個行為概念之餘地。又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 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 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 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 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 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 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 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 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 論理上,似難以認定逃漏營業稅,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 念(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嫌;就犯罪事 實一(二)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之逃漏稅捐 、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 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該期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 稅捐及如附表二填製不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逃漏稅 捐之行為,皆應以每1期營業稅申報(即每2個月)期間所為 作為認定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逃 漏稅捐及登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罪數;又被告於附表一所犯上 開罪嫌,係一行為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他人逃 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較重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 會計憑證罪處斷;於附表二所犯上開罪嫌,係一行為觸犯稅 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之逃漏稅捐罪、刑法第216條、第2 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 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斷。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翁 嘉 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 雅 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 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3-31

TCDM-113-簡-2265-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昆陽 吳尚穠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2260、18291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俱自白犯罪 (113年度訴字第327號),本院合議庭認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昆陽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尚穠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尚穠擔任同永富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苗栗縣○○鎮○○路00號 ,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同永富公司)董事長,為商業 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與王昆陽俱明知同永富公司於民 國109年7月至110年7月間並未實際銷貨予如附表一所示之營 業人,竟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 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以每2個月為1期,由吳尚 穠交付或授權同永富公司之大、小章及發票本予王昆陽使用 ,由王昆陽分別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申報期間,開立 對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予如附表一所示之營 業人,供其等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申報期間作為進項 憑證,而申報扣抵稅額,以此不正方法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 銷項稅額,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之正 確性及課稅公平性。其等共計開立內容不實統一發票之銷項 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791萬9022元,幫助納稅義務人逃 漏銷項稅額289萬5965元。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及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王昆陽、吳尚穠 二人就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 承不諱(見113訴327卷【下稱訴卷】第159-160、176-177頁 ),經本院合議庭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為裁定,爰依 前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 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俱坦承不諱(見訴卷第156-160、176-177頁),核與證人簡附修、陳琴心、林妙徽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1他2580卷㈢【下稱他三卷】第537-539頁,112偵18291卷【下稱偵五卷】第37-38、43-45頁),並有同永富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變更登記表、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不實統一發票影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書及所附同永富公司涉案期間進銷交易流程圖、扣除虛報進項稅額逐期漏稅額計算表、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專案調檔查核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函文暨所附之財政部臺北、北區、中部國稅局及所屬各分局或稽徵所回覆函或書函及所附之承諾書、說明書、談話紀錄、採購單、合約等文件在卷可稽(見111他2580卷㈠【下稱他一卷】第53-407、479-581頁,111他2580卷㈡【下稱他二卷】第9-601頁,他三卷第3-525頁,112偵12260卷㈠【下稱偵一卷】第3-773頁,112偵12260卷㈡【下稱偵二卷】第3-635頁,112偵12260卷㈢【下稱偵三卷】第3-477頁,訴卷第189-195、283-311頁),足認被告二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俱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二人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9日施行,修正前同法第43條第1項原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刪除拘役刑,並將併科罰金數額提高為100萬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二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二人本案俱應適用其等行為時即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論處。 四、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 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 證所根據之憑證;另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 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 規定自明。是依商業會計法之相關規範意旨,統一發票、支 出證明單、請款單、訂單、買賣合約書等,均屬該法第16條 之原始憑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性質上原即含有業務登載不實之本 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 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98年度台上字第3987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 ,為特別刑法明定以幫助犯罪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亦為 稅捐稽徵法之特別規定,屬於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性質上仍 係實施犯罪之正犯,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 ,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犯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2879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主體須為商業負責人、主 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 自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查被告吳尚穠係同 永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依商業會計法第4條之規定,為商 業會計法所指之商業負責人。又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 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 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兩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 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 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 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 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 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 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 論理上,難認各期之行為與接續犯之概念相符(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1315號判決參照 )。 五、核被告二人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為,俱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其等就前揭犯行,俱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徵諸王昆陽雖非同永富公司 之商業負責人或主辦會計人員,然依其自述係為美化同永富 公司帳面以供將來申請貸款而為本案犯行等語(見訴卷第15 9頁),核與其自103年間起之違反商業會計法、加重詐欺等 案件情節及嗣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各事實相符,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金上重 訴字第38號、112年度上訴字2775號、本院110年度審簡字第 1569號、113年度審簡字第1957號等判決書列印本可佐(見 訴卷第243-266、313-329頁),堪信其就本案居於策劃執行 之核心地位,自無從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二人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就同一稅期內填製多張 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各係出於該稅期內之數次 舉動,係為實現單一目的,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時空密接 狀態下所接續實行之相同構成要件行為,由於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俱應論以接續犯。其等 就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各部分,均以同一犯罪決意實施預定 計畫,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行為之時間 、地點有所重疊有局部同一性,應認屬同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填製 不實罪處斷。至被告二人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跨越不同稅 期所為,揆諸前揭說明,因各該申報期間不同,所犯七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吳尚穠擔任同永富公司之負責人,與被告王昆陽共同以虛偽開立統一發票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已嚴重妨礙稅捐徵納正確性及公平性,影響國家管理稅收資料,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二人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及其等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支配程度、所生危害程度即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各該銷售總額、逃漏稅總額,暨被告二人所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於併合處罰而酌定執行刑時,應審酌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爰考量被告二人所犯數罪罪名相同,各次犯罪手段、方法、過程、態樣亦雷同,均侵害同一法益,斟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末鑒於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業因本案獲有利益, 尚無從認定其有取得實際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營業人名稱/統一編號 發票期別 (年月) 發票張數 銷項金額 (新臺幣/元) 扣抵稅額 (新臺幣/元) 1 升邦新創物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00000-00 4 842,000 42,100 2-1 青山青有限公司/ 00000000 00000-00 3 784,600 39,230 2-2 00000-00 3 784,300 39,215 小計 6 1,568,900 78,445 3 風麟有限公司/00000000 00000-00 1 301,444 15,072 4 正誠國際有限公司/00000000 00000-00 10 2,383,700 119,185 5 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00000-00 1 4,742,857 237,143 6 富立信有限公司/00000000 00000-00 3 850,000 42,500 7 盈安有限公司/00000000 00000-00 16 1,409,350 70,468 8-1 友久電器有限公司/00000000 00000-00 2 285,340 14,267 8-2 00000-00 2 361,660 18,083 8-3 00000-00 2 153,675 7,684 小計 6 800,675 40,034 9-1 唯傑工程行/00000000 00000-00 5 1,498,600 74,930 9-2 00000-00 7 1,528,800 76,440 9-3 00000-00 2 600,000 30,000 9-4 00000-00 1 350,000 17,500 小計 15 3,977,400 198,870 10 肯尼信通信器材工程有限公司/ 00000000 00000-00 1 198,000 9,900 11 品順開發有限公司/00000000 00000-00 1 200,000 10,000 12 泓芸宥瑜有限公司/00000000 00000-00 4 944,000 47,200 13 貝迪企業有限公司/00000000 00000-00 2 141,000 7,050 14 林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 00000-00 4 1,133,400 56,670 15 橘子實業有限公司/00000000 00000-00 13 4,000,200 200,010 16-1 景躍有限公司/00000000 00000-00 3 708,600 35,430 16-2 00000-00 3 1,005,000 50,250 16-3 00000-00 3 852,048 42,602 小計 9 2,565,648 128,282 17 元侑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 00000-00 2 500,180 25,009 18 統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 00000-00 4 1,000,000 50,000 19 金滿聚企業社/00000000 00000-00 3 432,024 21,601 20 皓泰環保服務有限公司/00000000 00000-00 1 41,643 2,082 21-1 清泰興業有限公司/00000000 00000-00 6 1,118,200 55,910 21-2 00000-00 5 1,164,500 58,225 21-3 00000-00 7 2,269,400 113,470 21-4 00000-00 5 1,052,000 52,600 小計 23 5,604,100 280,205 22-1 光晨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00000-00 24 8,563,542 426,184 22-2 00000-00 17 6,254,913 312,749 22-3 00000-00 30 9,504,046 475,206 小計 71 24,282,501 1,214,139 合計 200 57,919,022 2,895,965 附表二 編號 申報期間 對應之附表一編號 銷售總額(元) 逃漏稅總額(元) 一 00000-00 編號9-1、15 5,498,800 274,940 二 00000-00 編號1、4、7、8-1、9-2、11、12 7,593,190 303,220 三 00000-00 編號5、6、8-2、10、13、14 7,426,917 371,346 四 00000-00 編號2-1、16-1、19、21-1、22-1 11,606,966 578,355 五 00000-00 編號2-2、3、8-3、18、21-2、22-2 9,658,832 482,945 六 00000-00 編號9-3、16-2、20、21-3、22-3 13,420,089 671,008 七 00000-00 編號9-4、16-3、17、21-4 2,439,228 137,711

2025-03-28

TPDM-114-簡-869-202503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少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86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 第39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少凱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 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1「應繳之股款來 源及流向」欄中「110年」應更正為「100」年,證據並補充 「被告蔡少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訴字卷第186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蔡少凱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2所為,係犯公司法第九條 第一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 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上開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2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 簽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持以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設立登 記,而遂行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前開違反公司法 、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係基於為辦理公司 設立登記之目的而實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 第1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罪處斷。被告就其所犯與同案被告洪月芳、代辦業者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知悉公司申請設立登 記,對股東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足,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 收足,竟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所示之不實方式辦理公司 設立登記,有違公司財務、會計事項之健全及管理,妨礙主 管機關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亦增加交易相對人 之潛在交易風險,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偵查起訴,檢察官李明哲、陳品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所犯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 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61號   被   告 洪月芳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0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1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鼎立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少凱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10樓之6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凌志成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3樓之              1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國瀧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月芳係洪月芳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8樓之1,下稱洪月芳事務所)負責人;王鼎 立則係叡鼎會計師事務所(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7樓之3 )負責人;蔡少凱、凌志成、李國瀧分別係附表編號22、49 、61所示公司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 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洪月芳、王鼎立 、蔡少凱、凌志成、李國瀧均明知依公司法第9條規定,公 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 足,竟各自與如附表所示之公司負責人、代辦業者共同基於 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 蔡少凱、凌志成、李國瀧及附表編號1至21、23至48、50至6 0、62至64所示公司負責人(其等所涉違反公司法等犯行, 詳如附表所述)以短期借款方式,透過如附表所示之代辦業 者居間仲介向洪月芳借得如附表所示之借款金額,復由洪月芳 要求蔡少凱、凌志成、李國瀧及附表編號1至21、23至48、5 0至60、62至64所示公司負責人至其指定之銀行開立公司銀行帳 戶、將其等所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印鑑交由洪月芳保管於洪 月芳事務所,經洪月芳以如附表所示之轉匯借款資本方式, 將所借款金額轉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公司銀行帳戶內,充作股東 業已繳納股款之證明,並於洪月芳事務所內指示不知情員工 ,影印如附表所示公司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明細、製作 不實之附表所示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 表後,再由洪月芳提供上開資料,分別委由王鼎立或其他如 附表所示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洪月 芳再依附表所示之轉匯返還資本方式,將借款金額轉匯至洪 月芳名下或其指定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且交付上開簽 證報告書予附表所示之代辦業者,由附表所示之公司設立( 變更)登記時間,持該等文件及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資料向臺北 市政府、新北市政府等機關申辦公司設立登記或增資變更登記 ,致使上開主管機關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誤認附表所示 之公司均已依法收足股東應繳納之股款,符合公司設立或增 資登記要件,進而核准各該公司設立或增資登記,並將上開不 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生損害於附表 所示之公司股本充實及主管機關對於該等公司登記管理之正 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月芳於調詢及偵訊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王鼎立於調詢及偵訊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蔡少凱於偵訊之供述 訊據被告蔡少凱雖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等犯行,辯稱:其僅為信錩有限公司人頭負責人等語,惟依被告蔡少凱前於本署104年度偵字第3500號、第3501號、第22937號、104年度偵緝字第288號案件中之供述,被告蔡少凱確有參與信錩有限公司之經營,佐證其所述顯不可採。 4 被告凌志成於偵訊之供述 訊據被告凌志成雖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等犯行,惟其亦坦承:中信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於民國104年8月間並未實際出資之事實。 5 被告李國瀧於偵訊之供述 訊據被告李國瀧固坦承其為狂人娛樂有限公司負責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等犯行,辯稱:102年6月7日公司設立之資本額200萬元不可能全部是借的等語。 6 附表所示之公司基本資料、變更(設立)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公司銀行帳戶封面及內頁影本、會計師資本額查簽證報告書等資料(詳光碟檔案證據五)各1份 佐證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7 臺北國稅局108年度取得記帳及報稅代理人資格之名冊 被告洪月芳之事務所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1之事實。 二、核被告洪月芳、王鼎立、蔡少凱、凌志成、李國瀧等所為, 均係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刑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 不正當方法致生會計事項不實等罪嫌。被告洪月芳、王鼎立 雖非如附表所示之公司負責人,惟其與有公司負責人身分關 係之附表所示之公司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其雖無特定身分 關係,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請以正犯論。被告洪 月芳、王鼎立、蔡少凱、凌志成、李國瀧與附表所示公司負 責人、代辦業者等人就其等如附表所示之犯行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又被告洪月芳、王鼎立、 蔡少凱、凌志成、李國瀧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 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另被告洪月芳就附表編 號1至64所示64次犯行、被告王鼎立就附表編號1至21所示21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郭建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江馨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公司名稱 公司負責人 設立(變更)登記時間 登記機關 借款金額 (新臺幣) 應繳之股款來源及流向 代辦業者 簽證會計師 1 許願草有限公司 林蔚文(另為緩起訴處分) 100年9月5日 臺北市政府 100萬元 100年8月8日自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取款100萬元,匯入許願草有限公司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蕭閔華(股款20萬元)、黃文君(股款70萬元)及林三堂(股款1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9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10日由前開公司帳戶取款100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 賴怡榛(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王鼎立 2 威廣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許春慧(另為緩起訴處分) 100年10月13日 臺北市政府 100萬元 100年10月5日自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取款500萬元,其中100萬元存入許春慧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轉存入威廣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籌備處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許春慧(股款1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6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7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100萬元後存入許春慧前開帳戶後,匯入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 不詳 王鼎立 3 翰靖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李翰境(另為緩起訴處分) 100年10月11日 臺北市政府 200萬元 100年10月3日自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取款200萬元後,存入李翰境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轉存入翰靖光電科技有限公司籌備處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李翰境(股款2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4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5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200萬元後存入李翰境之前開華泰銀行帳戶後,匯入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 江淑鈴(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王鼎立 4 台灣京龍酒業股份有限公司 陳秉達(另為緩起訴處分) 100年8月8日 新北市政府 100萬元 100年8月1日自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取款100萬元後,存入陳秉達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存入台灣京龍酒業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陳秉達(股款60萬元)及台灣水股份有限公司(股款4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3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100萬元後存入陳秉達前開帳戶後,匯入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 陳燕萍(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王鼎立 5 立達軟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立達軟體科技有限公司) 李明達(另為緩起訴處分) 102年10月11日 臺北市政府 900萬元 102年9月30日自洪月芳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1,400萬元,其中900萬元存入立達軟體科技有限公司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李明達(股款9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10月1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10月2日再由前開公司帳戶取款900萬元後,匯入蔡佳芸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佳芸之土地銀行帳戶)。 不詳 王鼎立 6 大方娛樂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游淞竣(另為緩起訴處分) 100年4月1日 臺北市政府 198萬元 100年3月8日自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取款198萬元後,存入大方娛樂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游淞竣(股款19萬8,000元)及丁南(股款178萬2,000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9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10日再由前開公司帳戶取款19萬元及179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 不詳 王鼎立 7 綠曜有限公司 李秉諭(另為緩起訴處分) 100年2月24日 臺北市政府 100萬元 100年2月14日自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取款100萬元後,匯入綠曜有限公司籌備處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李秉諭(股款1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15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16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100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 卓采儒(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王鼎立 8 禾昇傳播事業有限公司 高至仟(另為緩起訴處分) 100年1月26日 臺北市政府 50萬元 100年1月24日自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取款50萬元後,匯入禾昇傳播事業有限公司籌備處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高郁翔(股款5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25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26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50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 卓采儒(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王鼎立 9 錦欣科技有限公司(原名華緯電腦有限公司) 楊修宗(另為緩起訴處分) 101年10月31日 臺北市政府 100萬元 101年10月29日自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取款100萬元後,匯入華緯電腦有限公司籌備處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楊朝俊(股款1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30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31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銀行帳戶取款100萬元後,匯入康宗寶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麗君(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王鼎立 10 博鴻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陳慧玲(另為緩起訴處分) 100年7月8日 臺北市政府 800萬元 100年6月20日自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及洪月芳之另一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取款550萬元及250萬元後,匯入陳慧玲之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提領存入博鴻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陳慧玲(股款8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22日由前開公司帳戶取款800萬元後存入陳慧玲之前開陽信銀行帳戶後,再匯入洪月芳華泰銀行帳戶。 陳燕萍(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王鼎立 11 金沙國際文化傳播有限公司 秦康泰(另為緩起訴處分) 102年12月5日 臺北市政府 100萬元 102年12月2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100萬元後,存入金沙國際文化傳播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秦康泰(股款80萬元)及周昭安(股款2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3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4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100萬元後,匯入蔡佳芸之土地銀行帳戶。 卓采儒(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王鼎立 12 美康福祉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美康福祉事業有限公司) 金浩鑫(另為緩起訴處分) 100年5月4日 臺北市政府 570萬元 100年4月27日自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取款570萬元後,存入石得鑫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全數提領,分60萬元及510萬元2筆存入美康福祉事業有限公司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金國誠(股款57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28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29日再由前開公司帳戶取款570萬元後存入石得鑫前開帳戶後,匯入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 卓采儒(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王鼎立 13 亞森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邱宏宇(另為緩起訴處分) 102年4月26日 臺北市政府 1,650萬元 102年4月1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2,050萬元,其中1,650萬元匯入邱宏宇之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提領750萬元及900萬元,分2筆存入亞森旅行社有限公司之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賴俊杰(股款495萬元)、邱宏宇(股款412萬5,000元)、鄧漢鵬(股款247萬5,000元)、黃振隆(165萬元)、黃美治(165萬元)、黃心榆(股款82萬5,000元)及李正得(股款82萬5,000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2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3日再由前開公司帳戶取款1,650萬元後存入邱宏宇前開帳戶後,匯入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 陳琴心(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王鼎立 14 仟翔體育用品有限公司 莊淑貞(另為緩起訴處分) 102年12月10日 臺北市政府 1,000萬元 102年11月25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及蔡蕙如之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蕙如之土銀帳戶)分別取款700萬元及400萬元,將其中1,000萬元匯入莊淑貞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存入仟翔體育用品有限公司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莊淑貞(股款500萬元)及謝和吉(股款5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26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27日再由前開公司帳戶取款1,000萬元後存入莊淑貞前開帳戶後,匯入蔡蕙如之土地銀行帳戶。 洪鳳荔(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王鼎立 15 摸氣球企業有限公司 孫宇立(另為緩起訴處分) 100年10月7日 新北市政府 100萬元 100年10月3日自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取款100萬元,匯入摸氣球企業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孫宇立(股款1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4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5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100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 謝文玲(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王鼎立 16 久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楊村上(另為緩起訴處分) 103年3月17日 臺北市政府 620萬元 103年3月10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620萬元後,匯入楊村上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存入久益科技有限公司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楊村上(股款62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11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12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620萬元後存入楊村上前開帳戶後,匯入蔡蕙如之土地銀行帳戶。 田恩綺(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王鼎立 17 台灣慶齡木業有限公司 簡辰旭(另為緩起訴處分) 103年2月21日 臺北市政府 500萬元 103年2月12日自蔡蕙如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1,000萬元,其中500萬元存入簡辰旭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全數提領,分15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25萬元及25萬元存入台灣慶齡木業有限公司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簡辰旭(股款150萬元)、陳延齡(股款150萬元)、陳念澤(25萬元)、簡慶裕(股款150萬元)及簡呈峻(股款25萬元)繳納之股款,同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14日再由前開公司帳戶取款500萬元後存入簡辰旭前開帳戶後,匯入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 洪月芳 王鼎立 18 新創恩有限公司 許方馨(另為緩起訴處分) 103年5月15日 臺北市政府 100萬元 103年5月12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100萬元後,匯入新創恩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許方馨(股款1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13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14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100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 洪月芳 王鼎立 19 守護心科技有限公司 周榮彬(另為緩起訴處分) 103年10月16日 臺北市政府 100萬元 103年10月6日自蔡蕙如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600萬元,其中100萬元存入守護心科技有限公司籌備處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周榮彬(股款1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8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100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 洪月芳 王鼎立 20 領航大健康股份有限公司 蔡素玲(另為緩起訴處分) 104年2月12日 臺北市政府 1,400萬元 104年2月9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1,400萬元後,匯入蔡素玲之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提領分450萬元、450萬元及500萬元存入領航大健康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之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蔡素玲(股款100萬元)、劉炳中(股款100萬元)、許義郎(股款100萬元)、邱亨嘉(股款100萬元)、廖學志(股款100萬元)、陳玉枝(股款100萬元)、陳進堂(股款100萬元)、黃智一(股款100萬元)、林佐武(股款100萬元)、陳宏(股款100萬元)、黃義芳(股款100萬元)、張釋之(股款100萬元)、楊瑞賢(股款100萬元)及謝穗徽(股款100萬元)等繳納之股款,同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11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1,400萬元存入蔡素玲前開銀行帳戶後,匯入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洪月芳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蔡宛臻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 王鼎立 21 裕廉工程有限公司 楊才廉(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6月14日 臺北市政府 500萬元 110年6月8日自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取款500萬元,匯入裕廉工程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楊才廉(股款5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9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10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500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 不詳 王鼎立 22 信錩有限公司 蔡少凱 103年4月28日 臺北市政府 100萬元 103年4月23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400萬元,其中100萬元匯入信錩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蔡少凱(股款1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24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25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100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 洪花玲(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蕭郁臻(另為不起訴處分) 23 安果網路有限公司 李旻修(另為緩起訴處分) 103年5月5日 臺北市政府 100萬元 103年4月28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100萬元,匯入安果網路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李旻修(股款1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29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30日再由前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100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 王麗君(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蕭郁臻(另為不起訴處分) 24 米克馬客有限公司 登記負責人陳堅文(另為不起訴處分)/實際負責人陳輝雄(另為緩起訴處分) 103年5月1日 臺北市政府 500萬元 103年4月28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500萬元,匯入陳堅文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提領存入米克馬客有限公司籌備處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被告陳堅文(股款150萬元)、陳輝雄(股款150萬元)及江稱寬(股款2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29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30日再由前開籌備處公司帳戶取款500萬3,000元存入陳堅文前開帳戶後,再匯入500萬元至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 陳琴心(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蕭郁臻(另為不起訴處分) 25 基石有限公司 登記負責人賴怡君(另為不起訴處分)/實際負責人賴祈辰(另為緩起訴處分) 103年5月13日 臺北市政府 100萬元 103年5月7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1,300萬元,其中100萬元匯入基石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賴怡君(股款1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8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9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100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 魏麗珍 (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蕭郁臻(另為不起訴處分) 26 光聯世紀有限公司 陳惠琼(另為緩起訴處分) 104年8月25日 臺北市政府 1,000萬元 104年8月21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1,300萬元,其中1,000萬元匯入光聯世紀有限公司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陳惠琼(股款1,0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22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24日再由前開公司帳戶取款1,000萬元,匯入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 謝大誠(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蕭郁臻(另為不起訴處分) 27 暢鋐資訊工業有限公司 周明漢(另為緩起訴處分) 103年9月3日 臺北市政府 100萬元 103年8月25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100萬元,匯入暢鋐資訊工業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周明漢(股款1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26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27日再由前開公司帳籌備處戶取款100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 謝大誠(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蕭郁臻(另為不起訴處分) 28 亞桑司國際有限公司 林雨龍(另為緩起訴處分) 103年11月11日 臺北市政府 100萬元 103年11月5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100萬元,匯入亞桑司國際有限公司籌備處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林雨龍(股款1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6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7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100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 田恩綺(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蕭郁臻(另為不起訴處分) 29 安星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楊家豪(另為緩起訴處分) 104年3月5日 臺北市政府 100萬元 104年3月2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200萬元,其中100萬元匯入安星企管顧問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楊家豪(股款1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3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4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100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 洪月芳 蕭郁臻(另為不起訴處分) 30 於作設計事業有限公司(原名於作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李文傑(另為緩起訴處分) 104年3月12日 臺北市政府 200萬元 104年1月19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300萬元,其中200萬元匯入於作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李文傑(股款100萬元)及甘聿軒(股款1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20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21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200萬元,匯入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 許添富(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蕭郁臻(另為不起訴處分) 31 美實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黃志誠(另為緩起訴處分) 104年8月24日 臺北市政府 100萬元 104年8月19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100萬元,匯入美實室內裝修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黃志誠(股款1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20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21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100萬元,匯入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 吳素慧(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蕭郁臻(另為不起訴處分) 32 流石有限公司 黃子軒(另為緩起訴處分) 104年6月26日 臺北市政府 100萬元 104年6月24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1,200萬元,其中100萬元匯入流石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黃子軒(股款10萬元)、黃復(股款27萬5,000元)、原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款27萬5,000元)、李明緯(股款15萬元)及許愷玲(股款2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25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26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100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 吳素慧(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蕭郁臻(另為不起訴處分) 33 趙氏包袋實業有限公司 趙純堯(已殁,另為不起訴處分) 104年9月1日 臺北市政府 68萬元 104年8月26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368萬元,其中68萬元匯入趙氏包袋實業有限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趙純堯(股款68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27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28日再由前開公司帳戶取款68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 林家賢(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蕭郁臻(另為不起訴處分) 34 叁壹多傳 媒股份有限公司 蔡志豪(通緝中) 104年5月26日 臺北市政府 500萬元 104年5月21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500萬元,匯入張君慈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提領分350萬、100萬及50萬元存入叁壹多傳媒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張君慈(股款50萬元)、鄭昇仕(股款100萬元)及蔡志豪(股款35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22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日及同年月25日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分別取款300萬元及200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 不詳 蕭郁臻(另為不起訴處分) 35 擎創國際有限公司 莊泓毅(另為緩起訴處分) 104年9月14日 臺北市政府 300萬元 104年8月21日自洪月芳土地銀行帳戶取款1,300萬元,其中300萬元匯款存入擎創國際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莊泓毅(股款3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22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24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300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 魏麗珍 (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蕭郁臻(另為不起訴處分) 36 展竣貿易有限公司 蕭俊郎(已歿) 103年1月23日 臺北市政府 950萬元 103年1月8日自洪月芳土地銀行帳戶取款950萬元,匯入蕭俊郎之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提領存入展竣貿易有限公司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蕭俊郎(股款95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9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10日再由前開公司帳戶取款950萬元後轉帳存入前開蕭俊郎帳戶後,再匯入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 田恩綺(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蕭郁臻(另為不起訴處分) 37 漁極棒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洪雅蕙(另為緩起訴處分) 102年9月18日 臺北市政府 500萬元 102年9月16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1,000萬元,其中500萬元匯入洪雅蕙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提領存入漁極棒漁業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洪雅蕙(股款200萬元)、王鏡嶫(股款230萬元)、陳建忠(股款25萬元)及李玉枝(股款45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17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18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500萬元後存入前開洪雅蕙前開帳戶後,匯入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 不詳 蕭郁臻(另為不起訴處分) 38 鼎晶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李宗霖(已歿) 103年4月29日 臺北市政府 300萬元 103年4月23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400萬元,其中300萬元匯入鼎晶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李宗霖(股款3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24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25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300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 不詳 蕭郁臻(另為不起訴處分) 39 農加永續農業技術有限公司 孫崇行(通緝中) 102年10月4日 臺北市政府 100萬元 102年9月30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1,400萬元,其中100萬元匯入農加永續農業技術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孫崇行(股款1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10月1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2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100萬元後,匯入蔡蕙如之土地銀行帳戶。 蕭錫燦(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蕭郁臻(另為不起訴處分) 40 佛苑會館有限公司 張瀕水(另為緩起訴處分) 102年12月4日 新北市政府 100萬元 102年11月25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及蔡蕙如之土地銀行帳戶分別取款700萬元及400萬元,將其中100萬元匯入佛苑會館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張瀕水(股款1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26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27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100萬元後,匯入蔡蕙如之土地銀行帳戶。 楊道芳(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蕭郁臻(另為不起訴處分) 41 仲間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張欽富(另為緩起訴處分) 104年9月2日 臺北市政府 200萬元 104年8月26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368萬元,其中200萬元匯入仲間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張欽富(股款50萬元)、劉秉鑫(股款50萬元)、甘聿軒(股款50萬元)及陳俊彥(股款5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27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28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200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 許添富(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蕭郁臻(另為不起訴處分) 42 菲翔有限公司 蕭詠仁(另為緩起訴處分) 102年11月14日 臺北市政府 100萬元 102年11月11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400萬元,其中100萬元匯入菲翔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蕭詠仁(股款1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12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13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100萬元,匯入陸慈惠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胡德昌(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蕭郁臻(另為不起訴處分) 43 新聚達有限公司 余國為(另為緩起訴處分) 102年12月30日 臺北市政府 100萬元 102年12月25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200萬元,其中100萬元匯入新聚達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余國為(股款1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26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27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100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 謝文玲(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蕭郁臻(另為不起訴處分) 44 台灣得勝貿易有限公司 吳秀雯(另為不起訴處分) 103年1月27日 臺北市政府 500萬元 103年1月6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1,100萬元,其中500萬元匯入吳秀雯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提領存入台灣得勝貿易有限公司籌備處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吳秀雯(股款5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7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8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500萬元存入吳秀雯前開帳戶後,匯入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 不詳 蕭郁臻(另為不起訴處分) 45 薡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李胤賢(另為緩起訴處分) 103年2月13日 臺北市政府 1,000萬元 103年2月10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1,000萬元,匯入李胤賢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提領並分4筆各250萬元轉帳存入薡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籌備處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李胤賢(股款400萬元)、卓忠揚(股款200萬元)、游書瑋(股款200萬元)及吳尚豐(2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11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12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1,000萬元及3,000元存入前開李胤賢帳戶,再自李胤賢前開帳戶取款1,000萬元後,匯入蔡蕙如之土地銀行帳戶。 徐春英(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蕭郁臻(另為不起訴處分) 46 雲門國際文創有限公司 謝宗豪(另為緩起訴處分) 103年3月11日 臺北市政府 500萬元 103年3月5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600萬元,其中500萬元匯入謝宗豪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提領分225萬元及275萬元,分2筆存入雲門國際文創有限公司籌備處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謝宗豪(股款275萬元)及陳泰元(股款225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6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7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500萬元及3,000元存入謝宗豪前開帳戶後,再自謝宗豪前開帳戶提領500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 呂素葉(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蕭郁臻(另為不起訴處分) 47 鴻君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原名鴻韻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涂慧君(另為緩起訴處分) 104年10月2日 臺北市政府 100萬元 104年9月21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2,400萬元,其中100萬元匯入鴻韻數位科技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涂慧君(股款50萬元)及姜普紳(股款5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23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100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 邱秋娥(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不知情之曾燦煌 48 誼誠工程有限公司 林德平(另為緩起訴處分) 104年10月12日 臺北市政府 350萬元 104年9月30日之洪月芳土地銀行帳戶取款2,450萬元,其中350萬元匯入誼誠工程有限公司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林德平(股款50萬元)、鄧幸敦(股款150萬元)及江宗輝(股款15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10月2日再由前開公司帳戶取款350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 章愛玲(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不知情之曾燦煌 49 中信全球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凌志成 104年8月21日 臺北市政府 1,000萬元 104年8月17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帳戶取款1,600萬元,其中1000萬元存入中信全球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凌志成(股款600萬元)、許峯祥(股款150萬元)、劉錦聰(股款150萬元)及王漢英(股款1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19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1000萬元存入劉志堅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魏麗珍 (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不知情之曾燦煌 50 歐比士股份有限公司 何欣芸(另為緩起訴處分) 104年8月27日 臺北市政府 1,000萬元 104年8月19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1,000萬元,匯入歐比士股份有限公司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何欣芸(股款800萬元)及高紹華(股款2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21日再由前開公司帳戶取款1,000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 不詳 不知情之曾燦煌 51 佶陞工程有限公司 郭有兵(另為緩起訴處分) 104年6月3日 新北市政府 600萬元 104年5月20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600萬元,匯入佶陞工程有限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郭有兵(股款6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22日再由前開公司帳戶取款600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 林秀娥(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不知情之潘佳伶 52 協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林旺生(另為緩起訴處分) 100年7月8日 新北市政府 500萬元 100年7月4日自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取款500萬元,轉帳存入協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林旺生(股款150萬元)、張進得(股款150萬元)、謝嘉鳳(股款50萬元)及盧怡誠(股款15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6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500萬元,再分1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及100萬元分別存入洪月芳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 朱美英(已殁) 不知情之張惠英 53 智創數量科技有限公司(原名智創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賴冠吉(另為緩起訴處分) 103年11月28日 臺北市政府 490萬元 103年11月17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890萬元,其中490萬元匯款存入智創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賴冠吉(股款372萬5,000元)及黃美鳳(117萬5,000元)繳納之股款,同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19日再由前開公司帳戶取款490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 朱美英(已殁) 不知情之張惠英 106年5月25日 臺北市政府 500萬元 106年5月8日自洪月芳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月芳之合庫銀行帳戶)取款1,100萬元,其中500萬元匯入智創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智創投資有限公司(5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10日再由前開公司帳戶取款500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月芳之合庫銀行帳戶)。 朱美英(已殁) 不知情之張惠英 54 智創物聯網股份有限公司 賴冠吉(另為緩起訴處分) 105年1月12日 臺北市政府 1,000萬元 105年1月6日自洪月芳之合庫銀行帳戶取款1,900萬元,其中1,000萬元匯入智創物聯網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賴冠吉(股款120萬元)、黃美凰(股款50萬元)、林昆宏(股款30萬元)、辛承宣(30萬元)、創智投資有限公司(220萬元)、吳依潔(股款100萬元)、吳順德(股款100萬元)、陳昭螢(股款100萬元)、林修國(股款100萬元)、林怡君(股款100萬元)及林明乾(股款5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8日再由前開公司帳戶取款1,000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合庫銀行帳戶。 朱美英(已殁) 不知情之張惠英 55 琦朵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盧曉雲(另為緩起訴處分) 103年2月26日 臺北市政府 500萬元 103年2月18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500萬元後,匯入王韻嵐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提領存入琦朵數位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王韻嵐(股款440萬元)、楊遠志(15萬元)、葉書銘(15萬元)、馬玲波(15萬元)及王耀徵(15萬元)繳納之股款,同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20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500萬元及3,000元存入王韻嵐前開帳戶後,再提領500萬元,其中300萬元匯入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另200萬元則匯入蔡宛臻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朱美英(已殁) 不知情之張惠英 56 捷通工程科技顧問有限公司 陳姿伶(另為緩起訴處分) 102年12月31日 臺北市政府 100萬元 102年12月25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200萬元,其中100萬元匯入捷通工程科技顧問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陳姿伶(股款1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27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100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 朱美英(已殁) 不知情之張惠英 57 吉芙特有限公司 任郁萍(另為不起訴處分) 100年9月8日 臺北市政府 200萬元 100年8月31日自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取款200萬元後,存入任凱庭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提領轉帳存入吉芙特有限公司籌備處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任凱庭(股款2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9月2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200萬元存入任凱庭前開帳戶後,匯入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 不詳 不知情之張惠英 58 品富鼎國際有限公司 江彭家珍(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11月8日 新北市政府 500萬元 102年11月6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1,000萬元,其中500萬元存入彭家珍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提領存入品富鼎國際有限公司籌備處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彭家珍(股款5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8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500萬3,000元轉帳存入前開彭家珍帳戶後,再取款500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 朱美英(已歿) 不知情之張惠英 59 臻富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皓曜旺股份有限公司) 曾博談(另為緩起訴處分) 102年10月3日 臺北市政府 100萬元 102年9月30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1,400萬元,其中100萬元存入皓曜旺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曾博談(股款35萬元)、趙智勇(股款33萬元)及黃暐凱(股款32萬元)繳納之股款,同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10月2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100萬元後,存入蔡蕙如之土地銀行帳戶。 朱美英(已殁) 不知情之張惠英 60 環球滙宇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李蕭良(另為緩起訴處分) 102年1月30日 臺北市政府 2,500萬元 102年1月28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及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各取款1,700萬元及1,000萬元,其中2,500萬元存入李蕭良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提領分1,40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及200萬元轉帳存入環球滙宇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李蕭良(股款1,400萬元)、連俊宏(股款300萬元)、許漢陽(股款300萬元)、蔡種偉(股款300萬元)及胡恩亞(2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30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2,500萬元後轉帳存入李蕭良前開帳戶後再提領,其中2,200萬元匯入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另300萬元則匯入蔡佳芸之土地銀行帳戶。 鍾華峯(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不知情之陳憬德 61 狂人娛樂有限公司(原名辰銘科技有限公司) 李國瀧 102年6月7日 新北市政府 200萬元 102年6月3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1,500萬元,其中200萬元匯入辰銘科技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李國澐(股款2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5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200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 王福嘉(另行簡判) 不知情之吳思儀 62 長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江承翰(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審簡字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102年10月16日 臺北市政府 1,200萬元 102年10月14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2,200萬元,其中1,200萬元存入江承翰之陽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後再分300萬元、400萬元及500萬元存入長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江承翰(股款888萬元)、王廷誠(股款60萬元)、邱悅慈(股款60萬元)、吳東泰(股款60萬元)、吳明泰(股款12萬元)及許升卿(股款12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16日再由前開公司帳戶取款1,200萬元,存入江承翰前開帳戶後再提領匯入蔡佳芸之土地銀行帳戶。 陳榮福(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不知情之朱建洲 63 上鴻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吳金諠(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7月6日 新北市政府 100萬元 104年6月24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1,200萬元,其中100萬元匯入上鴻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吳金諠(股款50萬元)及馬慶懿(股款5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26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100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 林秀娥(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不知情之潘佳伶 64 影市堂股份有限公司 曾國駿(另為緩起訴處分) 100年6月23日 臺北市政府 3,800萬元 100年6月1日郭國昭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取款70萬元、500萬元、500萬元及500萬元,分為570萬元、500萬元及500萬元存入曾國駿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國駿之華泰銀行帳戶);同日自郭國昭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國昭之華泰銀行帳戶)取款500萬元、30萬元、200萬元及500萬元,分700萬元及530萬元存入曾國駿之華泰銀行帳戶;同日自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取款810萬元、160萬元及亞青記帳報稅事務所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取款30萬元,分840萬及160萬元存入曾國駿之華泰銀行帳戶;再自曾國駿之華泰銀行帳戶取款3,800萬元,分1,570萬元、1,230萬元、500萬元、340萬元及160萬元存入影市堂股份有限公司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影市堂華泰銀行帳戶),充做股東棒的音樂有限公司(股款3,8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2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3日再由影市堂之華泰銀行帳戶取款1,000萬元、300萬元、500萬元、500萬元、500萬元、500萬元及500萬元,分為1,000萬元及2,800萬元轉帳存入曾國駿之華泰銀行帳戶後,再提領1,000萬元分840萬元及160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及洪月芳之另一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提領170萬元及500萬元後匯入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提領500萬元、500萬元、30萬元及100萬元,分500萬元、500萬元及130萬元轉帳存入郭國昭之華泰銀行帳戶;提領500萬元及500萬元匯入郭國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 不知情之董豐盛

2025-03-28

TPDM-114-簡-572-20250328-1

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承濬 王嘉妤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36821號、113年度偵字第143號),被告等人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承濬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共拾肆 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謝承濬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 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王嘉妤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承濬自民國104年起,即從事資金借貸工作。而王嘉妤係 如附表編號6所示臉書來富國際有限公司(嗣更名為:鉌富 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臉書來富公司)負責人,其與如附 表編號1至5、7至14所示各該公司之負責人,均為公司法第8 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 業負責人。謝承濬各與王嘉妤、如附表編號1至5、7至14所 示公司之負責人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 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 王嘉妤、如附表編號1至5、7至14所示公司之負責人各自透 過網路、身分不詳之友人、代辦業者,或其他不詳管道,向 謝承濬短期借款如附表所示資金,謝承濬則分別於如附表所 示借資日期,將如附表所示資金由其申設之華泰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至如附表所示借資者帳戶,各筆 資金再由各該借資者帳戶轉匯至如附表所示驗資帳戶。王嘉 妤、如附表編號1至5、7至14所示公司之負責人則分別以各 該驗資帳戶內之資金款項作為股款業經如附表所示名義股東 繳納之不實存款證明,並製作不實之各該公司資本額變動表 、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連同如附表所示驗資帳戶之存 摺資料,分別提供如附表所示不知情之會計師,各該會計師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資本額查核簽證日期,製作如附表所示公 司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 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王嘉妤、如附表編號1至5、7至14所 示公司之負責人旋於如附表所示還款日期,將上開設立登記 或增資登記驗資用之款項,全數自各該驗資帳戶輾轉匯還予 謝承濬,均未用於如附表所示公司之經營。而王嘉妤、如附 表編號1至5、7至14所示公司之負責人再委由不知情之陳蓿 卿、林育芸或其他不詳之代辦業者,持如附表所示驗資帳戶 之存摺影本、前揭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資料,以及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等 申請文件,表明如附表所示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向如附 表所示機關申請設立、變更登記,致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 式要件均已具備,遂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核准登記日期,核准 如附表所示各公司之設立登記或變更登記,並將如附表所示 各公司股東出資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 變更登記表,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額審核及公 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證據部分,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 另補充:「被告謝承濬、王嘉妤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告謝承濬、王嘉妤2人行為後,刑法第214條規定於108年1 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然 該次修正僅係統一罰金刑折算標準,修正後法定刑並無輕或 重於修正前之情形,自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 即修正後之刑法第214條規定處斷。另公司法第9條亦於107 年8月1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11月1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 就該條第3項之文字進行修正,關於第1項之條文內容及其刑 度均未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核 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 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 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 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 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另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 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 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14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 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 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刑法第214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 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 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 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 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 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 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者,凡商業之資 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為會 計事項,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資本額變動 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固不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所稱之財 務報表,惟倘若以不正當方法使該文件發生不實結果,仍應 認為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致會計事項不實罪,且 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又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對象 為公司負責人,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各款之罪,犯罪主體必 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 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故不論公司法第9條第1項或商業會計法 第71條各款之罪,均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  ㈡核被告謝承濬、王嘉妤等2人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 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  ㈢被告謝承濬、王嘉妤等2人所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 發生不實結果之犯行,原即含有業務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 法第215條規定屬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 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規定論處,是公訴意旨指 稱被告謝承濬、王嘉妤等2人亦應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云云,容有誤會。又公訴意旨 另認被告謝承濬、王嘉妤等2人係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罪部分,並非 正確;惟該2罪犯罪態樣雖有不同,然均為同條項所規範, 爰由本院逕予適用其該當之法條處斷,併此敘明。  ㈣被告謝承濬雖非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 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然其就上開各次犯行,各 與如附表所示具有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負責人共 同實行犯罪,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均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謝承濬、王嘉妤等2人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簽具查 核報告書表明公司股東股款業已繳足,以及利用不知情之陳 蓿卿、林育芸或其他代辦業者持前開資料、申請文件向主管 機關申請設立、變更登記,進而遂行本件犯行,均為間接正 犯。  ㈤被告謝承濬明知如附表所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均未實際 繳納,而以內容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 細表及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 書之行為,各係基於同一為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變更登記之 意思決定所為,均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上開3罪之犯 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 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56號判決、96年度第7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王嘉妤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 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㈥被告謝承濬就其所犯上開1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㈦被告謝承濬前因公司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湖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8月25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14罪,均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而檢察 官於起訴書業已主張被告謝承濬構成累犯,並於本院審理時 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為佐(見本院卷㈣第296頁),可認就被 告謝承濬是否該當累犯部分,檢察官已有主張並指出證明方 法。本院審酌被告謝承濬本件所為違反公司法之犯行與前案 所犯之罪,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罪質均相同,犯罪手法、 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亦相似。其經前案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 ,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然竟於執行同質性 犯罪之刑罰完畢後5個月迄至1年多之期間內,先後再為本件 各次犯行,顯無從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 治觀念,足認其惡性非輕,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併考量累 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 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就被告謝承濬本 件各次犯行均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 相當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㈧被告謝承濬雖非如附表所示公司負責人,惟考量被告謝承濬 為各該公司設立、增資之資金提供者,於本件各次借款驗資 行為均居於犯罪支配核心地位,其可責性較諸各該公司負責 人而言,並無較低之情形,故均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 規定減輕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承濬為圖賺取利息, 竟出借資金予如附表所示公司負責人,使其等得以借款驗資 之方式佯為應收股款業經收足而申請公司設立或增資登記, 被告謝承濬所為顯已妨礙國家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 性,損及社會大眾對於公司登記之信賴,違背公司法維護公 司資本充實之立法本旨,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謝承濬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謝承濬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影片剪輯之接案工作,月 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需照顧中風的父親,且因離 異,10歲的兒子現由前妻照顧,其需支付照顧費用等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㈣第296-29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各次犯行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嘉妤以借款驗資之方 式佯為應收股款業經收足而申請公司變更登記,顯已妨害主 管機關對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亦違背公司法維護 公司財務健全之立法本旨,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風險,自 應受一定程度之形式非難;惟念及被告王嘉妤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王嘉妤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餐廳擔任外場人員,月收入2萬元左 右,需扶養其母親及就讀大學的兒子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㈣第29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定應執行刑部分:   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刑法第51條數 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 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 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 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 則)。  ⒉本院考量被告謝承濬於上開期間所為多次犯行之時間間隔, 暨其犯行均係出於相同犯罪動機、犯罪手法雷同、侵害同一 種類法益,犯罪類型之同質性較高,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不大。依據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 前揭內、外部性界線範圍內,就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 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 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其各次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 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就被告謝承濬所犯各 罪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 。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之 規定。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現行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徵之被告謝承濬於偵訊時供稱:伊借貸每100萬元,一天收50 0元利息等語明確(見A5卷第372頁)。是依被告謝承濬前揭 所述之利息計算方式,核算其因本件犯行而獲取之利息總額 即犯罪所得共184,8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罪項下諭知沒收,並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31條第1項、第21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一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 ,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 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 以下罰金。 附件一: 編號 案卷 A1 113偵143 A2 112偵36821(調查局卷1)影卷 A3 112偵36821(調查局卷2)影卷 A4 112偵36821(北檢卷-另案調卷)影卷 A5 112偵36821(北檢卷)影卷 附件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6821號、     113年度偵字第143號起訴書。 附表:被告謝承濬提供驗資款項明細。

2025-03-28

TPDM-113-金訴-16-2025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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