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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除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康信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下稱 系爭支票),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催字第217號裁定公示催告 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滿,無人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5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判決宣告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票據權利人」,係指簽發票據後尚未交付票據予他人之發票人、票據之受款人、經受款人背書轉讓而持有票據者或無記名支票之執票人而言。又得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者,必以支票權利人為限。次按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票據法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44條規定,於支票準用之。是支票之轉讓,應以背書及交付為之,無記名之支票則應以交付為之。再按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民事訴訟法第546條亦有明文。本院依此規定,就聲請除權判決及前此聲請公示催告所應具備要件之一切事實及證據,均得依職權調查,經調查之結果,如認公示催告為不應准許者,得為與准許公示催告裁定相異之判斷,不受前此准許公示催告裁定之拘束。 三、經查,系爭支票係以聲請人為發票人,受款人則為第三人盛 拓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盛拓工業公司)等情,有本院113年 度催字第217號卷(下稱催字卷)內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 足查;又聲請人於民事聲請公示催告狀中陳稱:系爭支票係 聲請人簽發予盛拓工業公司,後來盛拓工業公司以電子郵件 告知誤將系爭支票丟棄、回收,故系爭支票業已遺失等語明 確,此並有催字卷內盛拓工業公司所寄發之電子郵件內容擷 圖可佐。可見聲請人乃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復已將所簽發之 系爭支票轉讓盛拓工業公司,嗣系爭支票於盛拓工業公司持 有中遺失,則聲請人自僅係系爭支票之票據債務人,並非票 據權利人,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即不得以票據權利人自居 而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且本院亦不受先前准許公示催 告裁定之拘束,準此,聲請人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許芝芸 附表: 編號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新臺幣) 支 票 號 碼 受 款 人 1 康信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洪信賢 中國信託銀行 中壢分行 112年12月31日 10,080元 BH0412289 盛拓工業有限公司

2025-03-31

TYDV-114-除-82-202503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60號 上 訴 人 楊宛芸 楊筑鈞 李承恩 被上訴人 胡重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楊宛芸、楊筑鈞、李承恩(下分稱其姓名,合稱上訴 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經詐欺集團成員告知賺錢之工作, 工作內容以「中間人」、「交易」為名,實則係提供自己之 帳戶供他人匯款,再提領款項即可獲得工作報酬,而陸續加 入該詐騙集團。嗣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2月至5月間以L INE通訊軟體向被上訴人佯稱可以投資線上平台虛擬貨幣獲 利云云,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5月16日13時6 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訴外人陳名辰 名下之中國信託帳戶(第一層),旋遭轉出款項至訴外人蒲 重佑名下之彰化銀行帳戶(第二層),再遭轉出款項至訴外 人王力賡名下之中國信託帳戶(第三層),並於111年5月16 日13時53分許,遭轉匯48萬2080元至李承恩中國信託帳號末 三碼為13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由楊宛芸於111年 5月16日14時46分許、111年5月16日15時許,依序提領款項4 5萬元、2萬6000元,並將所提領款項交付給楊筑鈞,由楊筑 鈞抽取報酬分配予楊宛芸,再將剩餘款項交還真實年籍姓名 不詳、綽號「小幣」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共同以此等方式與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被上訴人48萬208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 未據上訴,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場,惟據其於原審及上訴時所提書 狀辯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並不認識且無特別關係,對被上 訴人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且上訴人經由網路廣告 應徵工作,並無預見系爭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被上訴人 之款項,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不具可歸責之主觀要件。如 認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自承因誤信詐欺集團 投資可獲利之話術而匯款48萬元2080元,有應注意而未注意 之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或免除上訴人之 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連帶 給付被上訴人48萬2080元,及楊宛芸與李承恩自112年11月1 3日起、楊筑鈞自112年1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另附條件宣 告准、免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再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涉有上開共同詐欺取財及涉犯洗 錢防制法洗錢罪之不法行為等情,業經上訴人在本院113年 度上訴字第112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審理時所自承 (見系爭刑案影卷第141頁),並與被上訴人於偵查中之陳 述相符,有111年6月1日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 出調查筆錄可參(見系爭刑案影卷第103頁至第105頁),另 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111年4月21日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上 訴人於111年5月16日匯款200萬元至陳名辰中國信託銀行中 壢分行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被上訴人與詐騙集團li ne對話紀錄擷圖、詐騙集團之投資網站擷圖、提領本金之明 細、陳名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蒲重佑彰化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王力賡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李承恩之 系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楊宛芸於銀行提領45萬元及自提款 機提領2萬6000元之影像照片、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 交易憑證可稽(依序見系爭刑案影卷第107至121頁、第88頁 、第91至95頁、第125至128頁、第22頁、第42頁、第97至98 頁、第124頁、第99頁);又上訴人因上開犯罪事實,經系 爭刑案認上訴人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犯行 ,上訴人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9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 53頁、第55至76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電子卷核閱無 訛,堪認上訴人確均涉有上開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 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 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 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 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 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 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21 15號、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83年度台上第742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重要工具,在我國金 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的方式申請,而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的存款帳 戶使用;近年來詐騙集團造成國民財產的重大損失,形成社 會經濟秩序之動盪不安,影響社會風氣,廣為媒體及政府長 期、大量報導及宣導。而李承恩為已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 經驗之成年人,當知如有非熟識之他人索取其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使用,並依他人指示領取款項後,再將款項轉交予他人 ,有作為不法使用之高度危險,則其主觀上既已預見、知悉 上開可能性,仍將系爭帳戶提供予他人匯款使用,再由其母 楊宛芸擔任提領被害人款項之車手工作後將款項交付楊筑鈞 ,楊筑鈞再抽取報酬分配予楊宛芸,堪認上訴人前開所為, 均係被上訴人之遭詐騙集團詐欺而受有48萬2080元損害之共 同原因,乃行為關連共同,被上訴人據此主張上訴人應連帶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無不合。又上訴人上開所為, 係由其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採分工合作之方式,各司其職 ,而形成組織化之整體,協力實現本件侵權行為,本不以各 成員均有當面接觸被害人並受領被害款項為必要。從而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連帶賠償48萬208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因誤信詐欺集團投資可獲利之話術而 匯款48萬元2080元,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依民法第21 7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或免除上訴人之賠償金額云云。惟所 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 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 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 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係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投 資獲利詐術之故意不法行為,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 項匯入指定帳戶,堪認其匯款屬受詐騙之結果,並非損害之 原因行為,被上訴人未能及時察覺有異以避免受騙,揆諸前 開說明,難認其對所受損害亦與有過失,上訴人抗辯應減輕 或免除賠償金額,自非可採。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提起本訴,起訴狀繕本分 別於112年11月12日送達楊宛芸與李承恩(112年11月2日寄存 派出所,經10日生效,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25、31、33頁) ,於同年10月31日送達楊筑鈞(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27頁) ,從而,被上訴人就上開經准許之損害賠償金額48萬2080元 ,併請求楊宛芸與李承恩自112年11月13日起算、楊筑鈞自1 12年11月1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亦有 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48萬2080元,及楊宛芸、李承 恩自112年11月13日起、楊筑鈞自112年11月1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 宣告,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毓婷

2025-03-18

TPHV-113-上易-1060-2025031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怡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9 9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怡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 三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葉怡麟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 為個人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且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 構申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若將自己之帳戶提供他人使 用,可能供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 竟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14時12分許,與通訊軟體LI NE暱稱「林琪琪」之人約定提供1個帳戶可獲取新臺幣(下 同)6萬元報酬,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星展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星展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即南港車站之置物箱內,並將提款卡密碼告知「林 琪琪」,以此方式將國泰帳戶、星展帳戶提供予「林琪琪」 使用(起訴書贅載尚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應予刪除) 。嗣「林琪琪」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遂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所 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葉怡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合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 程序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 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至19、291至293頁、金訴卷第46、52 、58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刑法上之「必減」,以 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 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 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 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 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 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303、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裁判時法),茲比較本案應適 用之法律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項規定之性質,形式上 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 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 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 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  ⑵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觀諸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 件,被告行為時法僅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 判時法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要件,然此均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 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其行為 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7年以下;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已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繳回之問題,得 適用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是被告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 項及偵審自白規定遞減其刑,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被告行為時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5年以下(經減輕後其上限 為6年11月,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5年限制),裁判時法之 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是就本 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修正後之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以 提供國泰帳戶、星展帳戶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及洗 錢犯行,其提供帳戶之行為確有提供助力。因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參與實行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正犯間有共同犯意聯絡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罪數之說明:  ㈠「林琪琪」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2、5 、6所示之告訴人先後分次匯款之行為,係基於單一詐欺取 財、洗錢犯意,利用各告訴人陷於相同錯誤情境,於時間、 空間緊密相連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詐欺 取財、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國泰帳戶、星展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完成詐取財物及洗錢犯行,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修正後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  ㈠幫助犯:   被告以幫助之犯意,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㈡洗錢防制法自白規定:   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 白幫助洗錢犯行,業如前述,且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獲有 任何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有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將國泰及星展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讓本案詐欺集團 得以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金流,不僅使如附表一所 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難以追償,也使本案詐欺集 團不易遭查獲,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 訴,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願意坦承犯行,並已與附表 一編號2、3、7所示之告訴人調解成立,其餘告訴人未於調 解期日到場而未能達成調解之情形、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 、情節、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洗錢標的之金額、交付帳戶數 量、告訴人人數,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 暨其自述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5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宣告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金訴卷第9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業與附表一編號2、3、7所示之告 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約定給付一定金額以賠付該等告訴人 損失,並經其等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其餘告訴人經本院合法 通知並未到庭而未能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報到 單、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金訴卷第67至68、75至89、 95至98頁),本院考量被告亦有意賠償其餘告訴人,未能與 所有告訴人調解成立尚難完全歸責被告,堪認被告已有試圖 彌補過錯之誠意,信其經此刑事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 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為確保被告履行與前述告訴人所成立之調 解內容,以彌補其等所受損失,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及方式,向如附表三 所示之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參、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固提供國泰帳戶、星展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為 供其等犯詐欺及洗錢犯行所用之物,惟上開帳戶未經扣案, 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亦不具財產交易價值,單獨存在 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宣告沒收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洗錢標的部分:   告訴人匯入國泰帳戶、星展帳戶內款項,由詐騙集團成員提 領而隱匿去向,已輾轉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本應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考量被告在本 案詐欺集團中僅為提供帳戶之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上開 詐欺款項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被告沒收上開遭隱 匿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與對方約定提供國泰帳戶、星展帳戶 ,1個是6萬元,但尚未簽訂合約亦無取得報酬等語(見偵卷 第292頁),而依卷內事證,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 確已實際獲取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蕭毓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16時47分許,以電話向蕭毓宥佯稱:信用卡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2年12月13日16時45分許 ⑵112年12月13日16時47分許 ⑴49,989元 ⑵49,989元 國泰帳戶 2 王敏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3日16時許,以LINE向王敏慈佯稱:尚未通過賣家驗證無法下單,須依客服指示辦理認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2年12月13日16時50分許 ⑵112年12月13日16時54分許 ⑶112年12月13日17時許 ⑷112年12月13日17時1分許 ⑸112年12月13日17時8分許 ⑹112年12月13日17時9分許 ⑴49,987元 ⑵44,123元 ⑶49,985元 ⑷11,985元 ⑸49,985元 ⑹21,234元 國泰帳戶 3 温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2日某時許,以LINE向温瓏佯稱:尚未通過賣家驗證無法下單,須依客服指示辦理認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12月13日16時5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6時55分) 30,000元 國泰帳戶 4 楊雅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2日某時許,以臉書向楊雅雯佯稱:張貼販賣商品貼文違反臉書社群守則,須依指示辦理,否則將停權帳號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12月13日17時1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7時20分) 30,000元 國泰帳戶 5 祝華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3日17時22分許,以電話向祝華謙佯稱:會員資料誤輸入扣款名單,須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2年12月13日17時38分許 ⑵112年12月13日17時39分許 ⑴29,905元 ⑵21,020元 國泰帳戶 6 邱信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2日某時許,以臉書向邱信翔佯稱:張貼販賣商品貼文違反臉書社群守則,須依指示辦理,否則將停權帳號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2年12月13日15時07分許 ⑵112年12月13日15時23分許 ⑴29,985元 ⑵6,000元 星展帳戶 7 黃歆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3日14時56分許,以臉書向黃歆堤佯稱:欲購買其出售商品,尚未通過賣家驗證無法下單,須依客服指示辦理認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12月13日15時15分許 30,919元 星展帳戶 8 周宗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9日某時許,以臉書向周宗達佯稱:欲購買其出售商品,尚未通過賣家驗證無法下單,須依客服指示辦理認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12月13日16時0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6時01分) 29,985元 星展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遭詐欺對象 證據出處 1 蕭毓宥 ⒈告訴人蕭毓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1至23頁) 2 王敏慈 ⒈告訴人王敏慈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5至33頁) ⒉告訴人王敏慈提供之報案資料: ⑴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127至137頁) ⑵與暱稱「Carousel TW線上客服轉員」、「客服專員-林家明」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33至135頁) ⑶與暱稱「0405iris.c」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35至137頁) ⑷存摺封面影本(見偵卷第139頁)  3 温瓏 ⒈告訴人温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73至279頁) ⒉告訴人温瓏提供之報案資料: ⑴轉帳交易明細影本(見偵卷第149至152頁) ⑵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53至154頁) ⑶存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55頁) 4 楊雅雯 ⒈告訴人楊雅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9至44頁) ⒉告訴人楊雅雯提供之報案資料: ⑴臉書貼文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75頁) ⑵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77至187頁) 5 祝華謙 ⒈告訴人祝華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9、51頁) ⒉告訴人祝華謙提供之報案資料:  轉帳交易明細及通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98至200頁) 6 邱信翔 ⒈告訴人邱信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53至54頁) ⒉告訴人邱信翔提供之報案資料: ⑴轉帳交易明細影本(見偵卷第215頁) ⑵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17至224頁) ⑶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225頁) ⑷詐欺集團成員臉書個人檔案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26頁) 7 黃歆堤 ⒈告訴人黃歆堤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55至58頁) ⒉告訴人黃歆堤提供之報案資料: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231至242頁) 8 周宗達 ⒈告訴人周宗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59、61至62頁) 共通證據: ⒈星展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7至70頁) ⒉國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1至73頁) ⒊被告提供之交付現場、置物櫃內外及置物櫃密碼單照片、與「林琪琪」(後改名為「林舒晨」)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77至95頁) ⒋被告手機內承租契約照片及與暱稱「林舒晨」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見偵卷第295至302頁) 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4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57979號函暨所附國泰帳戶基本資料、自112年12月13日起至113年1月23日止之交易明細及轉帳約定明細查詢結果(見偵卷第305至315頁) ⒍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暨營運管理處113年4月29日(113)星展消帳發(明)字第04637號函暨所附星展帳戶基本資料、派出所歷次通報警示紀錄表及自112年11月1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17至331頁) 附表三: 編號 給付對象 給付方式 1 王敏慈 被告願給付王敏慈22萬7,299元,應自民國114年4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1,000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王敏慈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王敏慈)。 2 温瓏 被告願給付温瓏3萬元,自民國114年3月起於每月1日以前分期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温瓏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公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温玉成)。 3 黃歆堤 被告願給付黃歆堤3萬919元,應自民國114年4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1,000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黃歆堤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國信託銀行西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黃歆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PCDM-113-金訴-2454-20250318-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翠琦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調偵字第90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 字第85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翠琦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共伍罪 ,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朱翠琦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附表 編號4「匯入時間」欄及「轉匯時間」欄關於日期之記載, 均應更正為「113年2月20日」、編號5「匯入時間」欄及「 轉匯時間」欄關於日期之記載,均應更正為「113年3月2日 」;證據欄應補充「高雄市岡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 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 行,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 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上開2 帳戶所收取之不法所得金額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 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再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但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 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 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 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法定刑度。從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較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舊法比 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5次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向正陽」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㈤又被告本件犯行,雖犯罪時間相近,但告訴人均不相同,所 侵害財產法益有異,時空上並非無從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 具獨立性,且非經立法預設其本質係具持續實行之複次作為 特徵予以特別歸類,使成獨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態樣,依 社會通念難認係出於一次犯意之決定,又非屬一個行為之持 續動作,自難認被告成立接續犯包括一罪或想像競合犯;是 被告所犯上開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㈥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並依指示轉匯至指定之帳戶,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 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亦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 查緝捕,更令告訴人等因而受有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載之財 產上損失,惟考量其已與告訴人吳鈴鈴、許淯晴達成調解, 有調解書及調解筆錄在卷可佐,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告訴人 吳鈴鈴部分業已賠償完竣),堪信被告已盡力彌補其犯罪所 生損害,又其雖未與其餘被害人或告訴人等成立調解,惟係 因渠等未到庭之故,非可歸責於被告,有本院刑事報到單附 卷可佐。暨參酌其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㈦另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後已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後, 當知所警惕,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吳鈴鈴、許淯晴已達成調解 等情,有上揭調解書及調解筆錄附卷可考,本院因認本案對 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督促被告於 緩刑期間履行本院調解筆錄所定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即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 201號調解筆錄內容,按期對告訴人許淯晴支付損害賠償, 以兼顧告訴人許淯晴之權益。倘被告爾後不履行上述負擔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 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 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性質,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 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 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 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 ,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89年 度台上字第6946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雖 自承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然並未取得報酬,又依現存訴訟資 料,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 則,自難認被告已因本案犯罪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 收;又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雖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 戶內,惟該款項匯入後,均已遭被告依詐騙成員指示轉匯至 其他帳戶,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且依現存證據資 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等款項,本院自無從就此為犯 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201號和解筆錄內容 被告願給付原告許淯晴共新臺幣(下同)1萬元整,自民國113年12月起,每月23日前匯款3仟元至原告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帳號,若有一期未支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02號   被   告 朱翠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翠琦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給他人,極可能為詐騙集團 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如從帳戶內提領不明 款項交付他人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不違背其本意,與 真實姓名年籍姓名不詳,LINE暱稱「向正陽」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 月15日前某日,以LINE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傳送 予「向正陽」,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前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並擔任轉匯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車手。嗣該詐騙集團 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 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 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朱翠琦再依「向正陽」之指 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指定帳 戶,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 或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吳鈴鈴、趙貴香、張伊幀、許淯晴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翠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受「向正陽」之請託而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供「向正陽」匯款,並依「向正陽」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向正陽」和我說他表妹在做代購,需要有人幫他收貨款,再轉成USDT給他,就請我幫忙等語。然被告未能提供完整、連續之LINE對話紀錄供本署調查,難認其所辯可採。 2 ㈠證人即告訴人吳鈴鈴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吳鈴鈴所提出之郵政匯款申請書 ㈢告訴人吳鈴鈴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吳鈴鈴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受騙匯款情形。 3 ㈠證人即告訴人趙貴香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趙貴香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趙貴香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受騙匯款情形。 4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伊幀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張伊幀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及明細截圖 ㈢告訴人張伊幀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張伊幀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受騙匯款情形。 5 ㈠證人即被害人張家惠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被害人張家惠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 ㈢被害人張家惠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害人張家惠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受騙匯款情形。 6 ㈠證人即告訴人許淯晴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許淯晴之MAX交易所交易紀錄截圖及詐騙投資軟體KO交易所之交易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許淯晴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受騙匯款情形。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 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 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 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就 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 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 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應認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向正陽」等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 又被告係分別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論處。再按詐欺取財罪既 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 數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則被告就如附表 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求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雅芸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1 吳鈴鈴 (提告) 於113年1月17日12時37分許,於社群軟體Instag ram結識告訴人吳鈴鈴,並以line 暱稱「小海之士 」向其佯稱:可下載bitlish軟體並將註冊完畢電子錢包輸入至safepal軟體內 ,將使我賺一點錢等語,致告訴人吳鈴鈴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3日11時9分許 30,000元 113年2月23日11時21分許 30,012元 2 趙貴香 (提告) 於112年12月15日某時許,於社群軟體Instgram以暱稱「yangbin 158」私訊告訴人趙貴香後,即對其佯稱:欲邀請告訴人一起投資虛擬貨幣,並提供一個名為「ko」之網站供於購買虛擬貨幣等語,致告訴人照貴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5日17時46分許 20,000元 113年3月5日17時58分許 20,012元 3 張伊幀 (提告) 於113年2月1日10時8分許,於社群軟體Instgram以帳號「環球繞一圈」私訊告訴人趙貴香後,復以Line帳號「li83 0925」向其佯稱 :可下載IB匯款交易平台、MAX轉換貨幣交易平台 、Bitget wallet貨幣兌換外幣平台等APP,並將匯款款項轉換成代幣即可操作投資理財等語,致告訴人張伊幀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5日21時28分許 10,000元 113年3月5日21時38分許 9,912元 4 張家惠 於113年2月13日某時許,於社群軟體Instgram以帳號「哥枕肩」結識告訴人張家惠後,即向其佯稱:前往Bitlish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告訴人張家惠陷於錯誤 ,遂依指示匯款 。 113年2月23日14時16分許 10,000元 113年2月23日17時31分許 10,012元 5 許淯晴 (提告) 於113年2月20日某時許,於社群軟體Instgram以帳號「RAY」結識告訴人張家惠後 ,復以Line帳號「Ray」向其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損失機率約3%,並將款項或虛擬貨幣存入「KO」、「MAX 」交易所而轉換成美金供於節點交易予以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許淯晴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3日14時53分許 10,000元 113年2月23日15時5分許 10,012元

2025-03-14

PTDM-114-金簡-47-20250314-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540號 原 告 李魁剛 被 告 劉嘉向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司簡調字第1288 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3項前段所示之租金債權,超過新臺 幣21,750元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的主張和聲明:  ㈠原告前向被告承租桃園市○○區○○○路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兩造因履行租賃契約發生爭執,被告遂向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提起訴訟,並於民國111年11月7日調解成立,作成 111年度桃司簡調字第1288號調解筆錄(內容如附件所示, 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原告於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先後匯 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34,000元予被告,並且在前開兩次 匯款中間打電話給被告,向被告表示將以對被告所有之38,0 00元押租金債權抵銷被告對原告剩餘之3萬元租金債權。是 則被告對原告如系爭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3項前段所示 之租金債權114,000元(下稱本件租金),業經完全清償而 消滅。  ㈡原告於系爭調解成立後,積極進行搬遷事宜,已於111年12月 16日清空系爭房屋,隨即以行動電話聯繫被告辦理點交以完 成返還,惟被告因故拒未接聽,原告於次日再次聯繫被告未 果。被告於111年12月19日主動聯絡原告確認是否清空系爭 房屋並請原告將系爭房屋鑰匙交付社區總幹事,原告遂依被 告指示將鑰匙交付社區總幹事。  ㈢詎料,被告於112年3月間竟以原告未為全部之清償為由,持 系爭調解筆錄,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 112年度司執字第9612號受理,扣押原告於中國信託銀行中 壢分行之存款債權,並於8,500元之範圍内移轉給被告,被 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8,500元之利益,原告因而受有損害,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㈣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本件租金債權不存在;被告應給付原 告8,500元。 二、被告的答辯和聲明:  ㈠原告僅於111年11月22日、11月24日各匯款5萬元及34,000元 給被告,尚欠3萬元租金未為清償。至於押租金應該是在原 告將系爭房屋返還被告時,被告始有退還之義務。原告並未 通知被告點交系爭房屋,一直拖到112年12月24日才將3個遙 控器拿到臻愛家管理中心交給警衛室,也沒通知被告點交, 而且鑰匙也不止這3把,合約書上清楚記載大門鑰匙5把、遙 控器4個。原告亦未繳納水電費。被告已經忘記原告是否有 說要抵銷,被告有跟原告說要照程序來,點交房子後再返還 38,000元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清償本件租金,已於111年11月22日、24日各匯 款5萬元、34,000元給被告之事實,被告沒有爭執,應為可 採。  ㈡就本件租金餘額3萬元,原告雖主張其已以被告應返還之押租 金38,000元其中之3萬元主張抵銷之事實,被告則辯稱不記 得原告有主張抵銷之事。經查:  ⒈依系爭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3項內容記載,被告係於原告 於111年11月18日給付所欠本件租金之同時,始有返還押租 金之義務。依此意旨可知,兩造係約定租金之交付及押租金 之返還,均需現實給付,而不得主張抵銷,否則兩造於調解 成立時即應(可)約定就被告應返還之押租金與原告所欠之 租金抵銷後,原告應於上開時日返還租金餘額即可。然兩造 卻成立如上內容之調解內容,自應認有不得抵銷之特約,原 告即不能以前開押租金債權與本件租金主張抵銷。是原告縱 曾向被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其所欠本件租金債務亦不因抵 銷而消滅。  ⒉原告主張曾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之事實,被告則為不記憶之陳 述。而查:原告就何時主張抵銷,先稱是在第2筆匯款後, 被告打電話說少3萬元時;嗣後又稱是在第1、2匯款中間為 之(本院113年11月4日筆錄第2頁),前後陳述不一,其主 張之真實性,已非無疑。又原告所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 中,原告雖表示「我查一下我的戶頭60萬元進來了沒」、「 我帳戶有34000已經轉給你了」、「還欠你30000」等語(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267號卷第8頁)。然原告 僅係表示要查戶頭有無60萬元進來,並沒有證明確有該金額 入戶頭,且如確有60萬元進入其戶頭,原告為何不將所欠餘 額64,000元(算式:114,000元-50,000元)一次償還,而僅 轉帳34,000元給被告?又原告如果在第1、2次匯款中間有抵 銷之表示,且被告亦同意,則原告在轉帳5萬元且以38,000 元抵銷租金後,所欠租金應僅餘26,000元,原告又何須再匯 款34,000元給被告並稱「還欠你3萬元」等語。是原告主張 曾在第1、2次匯款中間為抵銷之表示,亦非可採。此外,原 告主張在第2次匯款後主張抵銷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證明為真正,亦非可採。是縱使兩造間沒有不得抵銷之特約 ,原告既不能證明其已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其主張對於被告 之租金債務3萬元已因抵銷而消滅,亦非可採。  ㈢被告嗣以原告負欠本件租金3萬元等債務,向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9612號受理並 扣押原告於中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之存款債權8,500元,然 扣除銀行手續費250元,被告僅受償8,250元等情,亦經本院 調取該執行卷宗查明無誤。原告主張被告受領8,500元乙節 ,尚非可採。惟被告既已受償8,250元,則其對於原告之本 件租金之餘額應為21,750元(算式:30,000元-8,250元)。 此外,原告並未再主張、證明另有何消滅上開租金餘額之事 實存在。則本件租金之餘額應為21,750元。原告訴請確認被 告對原告之本件租金債權超過21,750元部分不存在乙節,為 有理由,應為可採;超過部分之請求,欠缺依據。為不可採 。  ㈣末查原告既負欠被告本件租金3萬元,則被告聲請對原告強制 執行而受領8,250元,即有法律上之原因,非屬不當得利,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為無理由;又被告於上開執行程序僅受 理8,250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另受有受領250元之 利益,應返還於原告等情,亦不能採。  ㈤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本件租金債權超過21,750 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為可採;其餘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雖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然查,在原告起 訴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時已表明已受領原告匯款84,000元 ,未付租金為3萬元等情,足認被告就該84,000元租金債權 已因清償而消滅之事實並未爭執;又被告於該執行程序受領 8,250元後,亦無證據證明其仍爭執該8,250元債權存在,是 則原告顯無就該合計92,250元之租金起訴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必要。本院斟酌上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附件:桃園地院111年度桃司簡調字第1288號調解筆錄 一、相對人(即本案原告)願於民國111年12月17日前騰空遷讓桃園市○○區○○○路00號1樓房屋(即桃園市○○區○○段0000○號)並返還予聲請人(即本案被告),如逾期未遷讓返還,相對人應自111年12月18日起每月給付租金及違約金共計新台幣(下同)41,800元。 二、聲請人應於111年12月17日前將善德為國際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登記地址辦理遷出於上開門牌號碼。 三、相對人願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給付114,000元(此為111年7月17日至同年12月17日相對人所積欠之全部租金)予聲請人,聲請人願於收受前開金額之同時,返還相對人押租金38,000元。 四、相對人願負擔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前所生之水費、電費。

2025-02-06

CYEV-113-嘉簡-540-20250206-1

重家財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6號 原 告 朱○男 訴訟代理人 劉子琦律師 劉帥雷律師 複代理人 黃俊儒律師 被 告 陳○旭(原名陳○忠) 陳○航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郝燮戈律師 被 告 陳○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航應將附表三編號2、4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1年9月30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陳○政應將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1年10月13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 拾陸萬柒仟壹佰玖拾陸元,及其中貳佰萬元自民國111年12月1日 起、另貳佰柒拾陸萬柒仟壹佰玖拾陸元自民國112年3月7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 用。本件原告起訴時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繼承法律 關係,請求分割配偶林○治之遺產,並聲明:㈠被告陳○忠、 陳○航、陳○政應於被繼承人林○治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 告最低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兩造 就被繼承人林○治所遺之遺產,請准按民事起訴狀附表一之 比例分割。㈢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 中,迭次變更及追加聲明,最終依公同共有物回復請求權、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侵害繼承權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 係,主張被告陳○航、陳○政應塗銷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被告陳○旭、陳○航、陳○政應連帶給 付原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與變賣遺產侵害繼承權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陳○航應就民事準備㈧狀附表7 -3(參、被繼承人林○治之婚前財產編號2、4)所示之不動 產於民國111年9月30日所為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㈡被告陳○政應就民事準備㈧狀附表7-3(參 、被繼承人林○治之婚前財產編號1、3)所示之不動產於111 年10月13日所為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㈢被告陳○旭、陳○航、陳○政應連帶給付原告593萬9,7 36元及其中482萬8,69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時起、111 萬1,040元自11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㈡第146至147、1159頁反面) 。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政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之上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  ㈠原告與林○治於83年12月25日結婚,並於84年8月6日在本院公 證處中壢分處公證。被告陳○旭、陳○航、陳○政為林○治與前 婚配偶所生之子女,林○治於111年4月10日死亡,被告陳○航 於111年9月30日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擅自將桃園市○○區○○ 路000號7樓房屋及坐落土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於自己名 下,被告陳○政於111年10月13日亦擅自將高雄市○○區○○路00 號房屋及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如附表三所示)以 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於自己名下。林○治雖立有代筆遺囑, 惟因原告既為林○治之繼承人、又為代筆遺囑之見證人,依 民法第1198條規定,原告應不具遺囑見證人之資格,則扣除 原告後,因該遺囑並無三人以上見證人,應屬無效。被告陳 ○航、陳○政擅自將林○治所遺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行為,妨 害全體公同共有人行使不動產權利,依民法第1151條、第11 46條、第767條、第828條準用第821條、第184條等規定,被 告陳○航、陳○政應將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  ㈡原告於林○治死亡後,得依民法第1030之1條規定對被告主張 剩餘財產分配債權。林○治死亡時,原告名下僅有1,830元婚 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林○治則遺有附表二所示之婚後財產 (附表三之不動產為婚前財產,不納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計 算),其價值為965萬9,222元,扣除原告婚後財產,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482萬8,696元。 又被告陳○旭、陳○航、陳○政已將林○治動產部分之遺產變價 分割,該當民法第1146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共 同侵權行為,以侵權行為發生當下之價值即927萬2,855元計 算(見本院卷㈡第153頁),扣除前揭剩餘財產分配金額,再 按兩造應繼分4分之1計算,被告陳○旭、陳○航、陳○政應連 帶賠償原告111萬1,040元。  ㈢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陳○航、陳○旭(下稱陳○航2人)則以:不爭執原告為林○ 治之配偶,惟原告係於被告辦畢喪事協議分配遺產後,突然 表示其具配偶身分享有繼承權,又於提起本件訴訟後再提出 結婚公證書,故被告無可能於協議分割遺產時慮及原告權益 ,況依原告提出林○治之遺囑內容,原告並無遺產可繼承。 又林○治之遺產如附表二、三所示(見本院卷㈡第67至68頁) ,除系爭不動產外,尚包含現金721萬7,911元、黃金及股票 等動產,而被告陳○旭、陳○航、陳○政協議分割時,將黃金 變現50萬元、股票變現143萬6,850元,與現金合計共915萬4 ,761元,並協議系爭不動產分別由被告陳○航、陳○政單獨取 得。被告陳○政雖稱其就遺產分配所得約為120萬元,惟被告 陳○航為部分遺產分配時,曾於111年8月11日、同年10月19 日分別匯款50萬1,000元、61萬9,697元予陳○政,而陳○政之 前曾向陳○航借款7萬3,000元、向陳○旭借款2萬6,000元,此 在分配遺產時協議預先扣除,又因被告陳○政同意將遺產獲 分配之120萬元給被告陳○旭,故被告陳○政獲分配之遺產為2 41萬9,697元(計算式:501000+619697+73000+26000+00000 00=0000000),被告陳○航、陳○旭則各獲分配247萬9,697元 、400萬8,720元。原告主張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屬林○治之遺產債務,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僅得請求 被告陳○旭、陳○航於繼承被繼承人遺產所得範圍內償還,故 原告主張被告陳○旭、陳○航應就全部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並 無理由。又被告陳○旭、陳○航分配林○治之遺產時,不知原 告與林○治有合法夫妻關係,並無侵害原告對遺產相關權利 之故意或過失,被告亦未於本件訴訟否認原告身為林○治配 偶地位之繼承權,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146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均屬無據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政則以:伊取得岡山房子及土地,還有被告陳○航匯 給伊120萬元及富邦銀行60萬元,被告陳○航說處理媽媽遺產 獲得800多萬元,伊與陳○航說要給原告200萬元,剩下600萬 元分給伊180萬元。伊三兄弟有跟原告說媽媽過世,要給原 告200萬元讓其養老,但最後被告陳○航不給原告,伊也沒辦 法等語置辯。 丙、本院之判斷: 壹、關於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 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 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 不在此限:①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②慰撫金,民法 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雙方剩餘財 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各自 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 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 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 方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他方,請求分配差額之2分之1。前開 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 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共同生活所為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與 繼承制度之概括繼承權利、義務不同,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 配請求權在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屬生存配偶對其以外之 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權 ,為各別存在的請求權,兩者迥不相同,生存配偶並不須與 其他繼承人分擔該債務,無使債權、債務混同之問題(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參照)。準此,生存配偶欲 主張分配剩餘財產差額時,自應向其以外之其他繼承人為主 張。經查,原告與林○治於83年12月25日結婚,未約定夫妻 財產制,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嗣林○治於111年4月10日死 亡,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其配偶即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 1第1項規定對其餘繼承人即被告訴請分配剩餘財產差額,自 無違誤。 二、查原告與林○治之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應以111年4月10 日林○治死亡時為認定之基準日,而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 產為存款1,830元(如附表一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另 有關林○治婚後財產項目,原告主張依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見本院卷㈠第49至51頁),扣除不 動產部分之其餘動產部分(如:存款、股票、保管箱、悠遊 卡儲值金等)為林○治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如附表二原 告主張財產價值欄所示),被告不否認附表二為林○治婚後 財產項目,惟陳○航2人僅爭執其中編號20至41之價值,主張 應如附表二被告陳○航2人主張之財產價值欄所示。茲認定如 下:   ⑴附表二編號20至22(中國信託銀行存款):    陳○航2人以書狀主張附表二編號20至22之存款價值,應同 於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為106萬5,668元,惟依據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上記載基準日之存款金額為9,156元、100萬 元、1萬1,371元,合計價值應為102萬527元,是陳○航2人 上開計算金額應有錯誤,應以102萬527元為準。   ⑵附表二編號23至32、34至37、39至40等之基金、股票投資 :    陳○航2人主張上開基金、股票投資應以實際贖回之金額為 準(如附表二被告主張之財產價值欄所示),並提出贖回 或出售股票後匯入存摺之交易明細、信託產品贖回交易確 認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㈡第70至73頁),然其實際回贖 及出售時點介於111年9月1日至同年10月14日之間,均非 基準日時之財產交易價值,自無從以基準日後變動之價值 做為計算之依據。此部分應依據基準日時之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記載之金額為準。   ⑶附表二編號33(揚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陳○航2人主張該公司於基準日時股票已下市,股票價值應 為0元,並提出陳○航拋棄有價證券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 ㈡第75頁)。本院依職權查得該公司股票已於105年3月30 日下櫃,且該公司於108年7月1日已被經濟部廢止公司登 記,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 63、164頁),其股票於基準日時應無市場之交易價值, 其金額應以0元計算。   ⑷附表二編號38(新企電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陳○航2人主張該公司於基準日時股票已下市,價值應為0 元,並提出陳○航通知該公司願拋棄股票之存證信函為證 (見本院卷㈡第76頁)。本院依職權查得該公司股票已於9 3年12月16日下市,且該公司於97年10月6日已遭經濟部廢 止公司登記,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附卷可按(見本 院卷㈡第163、165頁),其股票於基準日時應無市場之交 易價值,其金額應以0元計算。   ⑸附表二編號41(中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保管箱):    陳○航2人主張該保管箱內保管之物為黃金,變現後之價值 為50萬元,提出黃金出售後買受人陳婌妝價款匯入存摺之 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㈡第78頁),然該黃金變現之時 間為112年3月7日,並非基準日時點之交易價值,且另據 陳○航2人代理人所述,此保箱內物品價值乃經由國稅局人 員開箱後發現是黃金而估算為61萬8,094元等語(見本院 卷㈡第133頁),且國稅局人員對於財產價值之估算具有相 當經驗,經其估算後填載之價值亦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而 併為遺產稅之填載申報,應屬可信,是應以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記載之價值為依據。   ⑹綜上,林○治婚後財產之價值,應如附表二本院認定之財產 價值欄所示,共計953萬6,222元。 三、原告之婚後財產價值為1,830元,林○治之婚後財產價值為953萬6,222元,是林○治之婚後剩餘財產高於原告,兩人財產差額為953萬4,392元(953萬6,222元-1,830元=953萬4,392元),則原告主張其得請求分配原告與林○治剩餘財產之半數即476萬7,196元(953萬4,392元÷2=476萬7,1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即無不合。又原告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權,乃林○治對於原告所應負之債務,林○治於死亡後其債務應由繼承人繼承;惟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僅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治所得遺產之範圍內,始對原告負清償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旭、陳○航、陳○政應就全部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並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林○治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剩餘財產分配差額,雖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復未約定利率,且本件原告所 得請求之金額為476萬7,196元,是其併請求遲延利息部分, 其中200萬元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陳○航之翌日 即111年12月1日(於111年11月30日送達陳○航,見本院卷㈠ 第59頁)起;另276萬7,196元自112年3月7日起(準備一狀 追加請求金額繕本於112年3月6日送達陳○航,見本院卷㈠第8 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貳、關於侵害繼承權之繼承回復請求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3人於林○治死亡後,進行協議分割遺產,並將 附表三編號1、3之遺產分配予陳○政、附表三編號2、4之遺 產分配予陳○航並辦理移轉登記完畢,排除其為繼承人地位 侵害其繼承權,依據民法第1146條、第767條、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陳○航、陳○政應分別將附表三編號1至4 各自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告陳○航2人則辯稱 渠等辦理繼承登記、協議分配遺產時並不知原告為林○治之 配偶而享有繼承權,渠等無侵害繼承權之故意或過失云云。 惟查,依據原告提出其與林○治拍攝之婚紗照片、與被告3人 於婚姻廣場拍攝之全家福照片(被告3人均著正式西裝   ,原告及林○治之衣前均配戴胸花)及林○治死亡時所印製之 訃聞上將原告列為「杖期夫」之名稱(見本院卷㈠第9至14頁 ),被告3人於上開事件過程中均有親身經歷,豈有不知原 告為林○治配偶之理,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 二、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 民法第1146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 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及專屬於被繼承 人本身之權利義務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無待繼承人為繼承之意思表示;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 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 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凡無繼承權而於繼 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 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 均屬繼承權之侵害,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依民法第1146 條規定請求回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437號著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繼承開始時否認原告為繼承人之資格 ,並將遺產協議分割,將其中不動產部分分配予陳○政、陳○ 航所有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動產部分(除附表二編號4至1 0、12、19項目外,詳下述)則處分殆盡(提領存款、出售 股票、變賣黃金),將所得款項進行分配,此部分為被告所 自認,並有渠提出之贖回或出售股票後匯入存摺之交易明細 、信託產品贖回交易確認書等件在卷可稽,是其侵害原告之 繼承權已甚為明確。  ㈠就不動產處分部分:被告協議遺產分割,並同意為所有移轉 登記,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對於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之所有權 ,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陳○航應將附表三編號 2、4所示之不動產於111年9月3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及被告陳○政應將附表三編號1、 3所示之不動產於111年10月1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另就動產處分部分:被告不否認除附表二編號4至10、12、19 項目外均已變賣或變價處分,致使原告受有繼承遺產減少之 損害,且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被告3 人已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原告對被告即有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請求權。原告不爭執被告所列處分動產所得之金額,僅 就附表二編號41之保管箱黃金部分爭執,主張以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記載之金額61萬8,094元為準, 為被告陳○航2人所否認,辯稱黃金出售所得之金額為50萬元 ,提出買受人陳婌妝價款匯入存摺明細為證(見本院卷㈡第7 8頁)。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 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亦即應將損害事故發生 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是以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如請 求以金錢賠償者,原則上應以債務人(加害人)應為給付時 之市價為準,始能回復其應有狀態。惟債權人如能證明在請 求或起訴前可獲較高之交換價額,亦得以該較高之價額為計 算損害之基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裁判意旨參 照)。本件因原告未能證明請求時或起訴時系爭黃金之市價 有高於被告侵害時物之應有狀態(50萬元),此部分之損害 賠償金額應以被告陳○航2人主張侵權行為時物之應有狀態50 萬元為準。又被告陳○航2人主張附表二編號4至10、12、19 項目共計1萬1,601元(被告誤為1萬8,545元,應予更正)存 款尚未結清,仍留在帳戶內未領出(見本院卷㈡第94、103頁 反面),對此部分原告未有爭執,是上開項目被告既未處分 即無侵權行為之事實,則有關不法處分動產之侵權行為損害 範圍應排除上開項目,僅能計算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3、11、 13至18、20至42等項目,經此計算損害之金額共計926萬1,2 54元(如附表二之一,本院認定侵權行為時之價值欄所示) 。  ㈢原告以被告將遺產中動產部分已不法處分分配殆盡,侵害其 按應繼分可得分配之權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1 4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給付原告111萬1,040元及 遲延利息等語。惟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 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無應 有部分可言,此觀民法第1151條及第827條第2之規定即明。 而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 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在遺產分割前,係屬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無應有部分可言,各繼承人尚不得 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行使權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2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與被告3人均為林○治之繼承人, 就林○治之遺產未進行分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 與被告3人就系爭遺產既為公同共有,原告自不得單獨就附 表二之動產主張有應繼分四分之一。準此,原告以被告3人 侵害其附表二所示動產之應繼分受有損害,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111萬1,040元及遲延利息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3人於繼承林○治所得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476萬7,196元 ,暨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至原告請求被告3人依民法第184條、第 185條、第1146條規定,應連帶給付原告111萬1,040元及遲 延利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附表一:原告之婚後財產 編號  項 目 價 值(新臺幣) 證據頁次 1 土地銀行存款   627元 卷㈠第173頁 2 郵局存款  1,203元 卷㈠178頁 合計  1,830元 附表二:林○治之婚後財產即遺產(動產部分)(單位:新臺幣     元)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原告主張財產價值 被告陳○航2人主張財產價值 本院認定財產價值 證據出處 1 存款 臺灣銀行 292元 292元 292元 卷㈠第49頁 2 存款 臺灣銀行(美金55,155.41元) 1,594,542元 1,594,542元 1,594,542元 卷㈠第49頁 3 存款 臺灣銀行 1,000,000元 1,000,000元 1,000,000元 卷㈠第49頁 4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 1,310元 1,310元 1,310元 卷㈠第49頁 5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65元 165元 165元 卷㈠第49頁 6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502元 502元 502元 卷㈠第49頁 7 存款 第一銀行 1,331元 1,331元 1,331元 卷㈠第49頁 8 存款 第一銀行 92元 92元 92元 卷㈠第49頁 9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 370元 370元 370元 卷㈠第49頁 10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4,215元 4,215元 4,215元 卷㈠第49頁 11 存款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美金78.74元) 2,276元 2,276元 2,276元 卷㈠第49頁 12 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100元 100元 100元 卷㈠第49頁 13 存款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美金69,565.8元) 2,011,286元 2,011,286元 2,011,286元 卷㈠第49頁 14 存款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45元 45元 45元 卷㈠第49頁 15 存款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258元 258元 258元 卷㈠第49頁 16 存款 中華郵政 800,000元 800,000元 800,000元 卷㈠第49頁 17 存款 中華郵政 5,937元 5,937元 5,937元 卷㈡第69頁 18 存款 中華郵政 5,875元 5,875元 5,875元 卷㈠第50頁 19 存款 玉山商業銀行 3,516元 3,516元 3,516元 卷㈠第50頁 20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9,156元 1,065,668元 9,156元 卷㈠第50頁 21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000,000元 1,000,000元 卷㈠第50頁 22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1,371元 11,371元 卷㈠第50頁 23 存款 鋒裕匯理基金新興市場當地貨幣債券基金 783,438元 720,028元 783,438元 卷㈡第70頁 24 投資 揚明光學股份有限公司2,000股 151,200元 157,387元 151,200元 卷㈡第72頁 25 投資 直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股 8,100元 8,493元 8,100元 卷㈠第50頁 26 投資 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00股 272,000元 148,622元 272,000元 卷㈡第72頁 27 投資 大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00股 115,600元 79,690元 115,600元 卷㈡第72頁 28 投資 信昌電子陶瓷股份有限公司1,000股 53,800元 37,057元 53,800元 卷㈡第73頁 29 投資 美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2,000股 165,600元 168,544元 165,600元 卷㈡第72頁 30 投資 亞洲光學股份有限公司2,000股 155,000元 115,949元 155,000元 卷㈡第72頁 31 投資 和鑫光電股份有限公司161股 2,076元 1,516元 2,076元 卷㈡第73頁 32 投資 啓碁股份有限公司1股 72元 35,551元 72元 卷㈠第50頁 33 投資 揚華科技2,300股 23,000元 0元(因下市無市場交換價值) 0元 卷㈡第74至75、163、164頁 34 投資 和碩1,000股 71,600元 59,370元 71,600元 卷㈡第73頁 35 投資 康控-KY6,000股 151,800元 75,905元 151,800元 卷㈡第73頁 36 投資 驊訊電子3,000股 236,700元 127,156元 236,700元 卷㈡第72頁 37 投資 力積電1,000股 54,300元 29,386元 54,300元 卷㈡第73頁 38 投資 新企10,000股 100,000元 0元(因下市無市場交換價值) 0元 卷㈡第76至77、163、165頁 39 投資 國巨200股 82,600元 228,111元 82,600元 卷㈠第50頁 40 投資 毅嘉10,000股 161,500元 164,113元 161,500元 卷㈡第73頁 41 其他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C種第1556號保管箱 618,094元 500,000元 618,094元 卷㈡第78頁 42 其他 悠遊卡儲值金 103元 103元 103元 卷㈠第49頁 合計 9,659,222元 9,154,761元 9,536,222元 附表二之一:林○治之婚後財產即遺產(動產部分)(單位:新       臺幣元)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時之價值 本院認定侵權行為時之價值 證據出處 1 存款 臺灣銀行 292元 292元 卷㈠第49頁 2 存款 臺灣銀行(美金55,155.41元) 1,594,542元 1,594,542元 卷㈠第49頁 3 存款 臺灣銀行 1,000,000元 1,000,000元 卷㈠第49頁 4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 1,310元 尚未處分 卷㈠第49頁 5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65元 尚未處分 卷㈠第49頁 6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502元 尚未處分 卷㈠第49頁 7 存款 第一銀行 1,331元 尚未處分 卷㈠第49頁 8 存款 第一銀行 92元 尚未處分 卷㈠第49頁 9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 370元 尚未處分 卷㈠第49頁 10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4,215元 尚未處分 卷㈠第49頁 11 存款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美金78.74元) 2,276元 2,276元 卷㈠第49頁 12 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100元 尚未處分 卷㈠第49頁 13 存款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美金69,565.8元) 2,011,286元 2,011,286元 卷㈠第49頁 14 存款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45元 45元 卷㈠第49頁 15 存款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258元 258元 卷㈠第49頁 16 存款 中華郵政 800,000元 800,000元 卷㈠第49頁 17 存款 中華郵政 5,937元 5,937元 卷㈡第69頁 18 存款 中華郵政 5,875元 5,875元 卷㈠第50頁 19 存款 玉山商業銀行 3,516元 尚未處分 卷㈠第50頁 20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065,668元 1,065,668元 卷㈠第50頁 21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卷㈠第50頁 22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卷㈠第50頁 23 存款 鋒裕匯理基金新興市場當地貨幣債券基金 720,028元 720,028元 卷㈡第70頁 24 投資 揚明光學股份有限公司2,000股 157,387元 157,387元 卷㈡第72頁 25 投資 直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股 8,493元 8,493元 卷㈠第50頁 26 投資 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00股 148,622元 148,622元 卷㈡第72頁 27 投資 大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00股 79,690元 79,690元 卷㈡第72頁 28 投資 信昌電子陶瓷股份有限公司1,000股 37,057元 37,057元 卷㈡第73頁 29 投資 美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2,000股 168,544元 168,544元 卷㈡第72頁 30 投資 亞洲光學股份有限公司2,000股 115,949元 115,949元 卷㈡第72頁 31 投資 和鑫光電股份有限公司161股 1,516元 1,516元 卷㈡第73頁 32 投資 啓碁股份有限公司1股 35,551元 35,551元 卷㈠第50頁 33 投資 揚華科技2,300股 0元 0元 卷㈡第74至75、163、164頁 34 投資 和碩1,000股 59,370元 59,370元 卷㈡第73頁 35 投資 康控-KY6,000股 75,905元 75,905元 卷㈡第73頁 36 投資 驊訊電子3,000股 127,156元 127,156元 卷㈡第72頁 37 投資 力積電1,000股 29,386元 29,386元 卷㈡第73頁 38 投資 新企10,000股 0元 0元 卷㈡第76至77、163、165頁 39 投資 國巨200股 228,111元 228,111元 卷㈠第50頁 40 投資 毅嘉10,000股 164,113元 164,113元 卷㈡第73頁 41 其他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C種第1556號保管箱 618,094元 618,094元 卷㈡第78頁 42 其他 悠遊卡儲值金 103元 103元 卷㈠第49頁 合計 9,272,855元 9,261,254元 附表三:林○治之遺產(不動產部分) 編號 項 目 財產標示 面積/權利範圍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65平方公尺/全部 2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4495.30平方公尺/10000分之34 3 房屋 高雄市○○區○○路00號 65.62平方公尺/全部 4 房屋 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 全部

2025-02-04

TYDV-112-重家財訴-6-20250204-2

家財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10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楊瀚瑋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垂良律師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萬3,700元,及其中新臺幣100萬 元,自民國11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另其中新臺幣60萬 3,700元,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至,均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5%,餘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54萬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160萬3,7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4年12月3日結婚,被告於112年7月2 7日(下稱基準日)訴請離婚,後於112年9月12日在本院調 解離婚成立(112年度家調字第656號),原告於基準日的婚 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於基準日的婚後財產狀況除如附 表二所示外,尚應納入附表三、四所示的財產,附表五所示 的債務非被告的個人債務,被告的婚後財產多於原告,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167萬8,25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67萬8,259元,其中100萬元自112年10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中67萬8,259元自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 日至,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 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不同意附表三、四所示的財產納入被告的婚後財 產中,附表五所示的債務應自被告的婚後財產中扣除,又原 告不負擔家計,應予調整或免除請求金額等語,作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 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84年12月3日結婚,後於112年9月12日在本院調解離 婚成立(112年度家調字第656號)。 二、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夫妻財產制。 三、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的基準日為112年7月27日。 四、於基準日時,兩造各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及負債。 肆、本件爭點: (一)原告主張應將附表三所示新光人壽的保單價值準備金11萬 5,428元、被告對凱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凱吉公司)之 債權28萬元,均列入被告的婚後財產中,有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其為附表 四所示期間處分如同表示的金額,故應將附表四所示的金 額追加計算至被告的婚後財產中,有無理由? (三)附表五所示的債務,是否應列入被告的婚後債務中? (四)原告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的半數,有無理由? 伍、茲就爭點說明如下: (一)附表三所示的財產,均應列入被告的婚後財產中:   ⒈新光人壽的保單價值準備金的部分:    ⑴被告於基準日時有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11萬5,428元等情 ,有新光人壽113年10月9日新壽保全字第1130003730號 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3至377頁)。    ⑵被告雖抗辯此係被告母親為被告所購買的防癌壽險等語 ,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此部分主張,要非可採,被 告於基準日時既然有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11萬5,428元 ,自應列入其婚後財產。   ⒉被告對凱吉公司的債權部分:    ⑴被告於台北富邦銀行社子分行的帳戶中有「凱吉借款」 :112年5月15日2萬元、112年6月12日25萬元、112年6 月15日2萬元及「借凱吉」12萬元等記載,此有該行的 存摺內頁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9、256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足認為真正。    ⑵被告對上開借款債權陳稱已於112年6月21日、26日分別 還款5、8萬元,共13萬元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311至312頁),故本件應列28萬元的借款債權於 被告的婚後財產中【計算式:(2萬元+25萬元+2萬元+1 2萬元)-(5萬元+8萬元)】。 (二)附表四所示的金額,均不追加計算至被告的婚後財產中:   ⒈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 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 文。依上開規定,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 年內 處分婚後財產,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 配之意思,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列為婚後財產,且按諸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應由主張夫或妻之他方為減少 己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 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起訴離婚前便有計畫地減少財產如附表四 所示等語,被告則抗辯該表之金額,有用於植牙費用、長 照保險費用、購買家電分期、向訴外人徐歷明借款、向母 親調借現金、信用卡費、生活開銷、律師費用、多筆貸款 、凱吉公司的貨款,並非脫產等語。   ⒊被告經營凱吉公司,平日有資金往來的需求及有如附表二 所示的債務等情,均為原告所不爭執,復被告於使用金融 帳戶時多會註記用途,而該註記已成為平日的習慣,此有 被告的存摺內頁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5至264頁),並 參酌被告前述的支出原因如保險費、律師費、貨款、借款 等等,難認有特殊不可信的原因,故自無從以附表四所示 的處分行為,逕自推論被告是要意圖隱匿或有減少財產的 意圖,故原告主張應將附表四所示的金額,追加計算至被 告的婚後財產等語,要非可取。 (三)附表五所示的債務,均不列入被告的婚後債務中:   ⒈被告主張上開債務係凱吉公司向台北富邦銀行的企業貸款 等情,並提出凱吉公司的貸款書信影本2紙(內有日期、 利率、金額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5至177頁)。   ⒉查被告提出之上開貸款文件之內容固與附表五所示大致相 符,但凱吉公司與被告顯然為不同的權利主體,縱使被告 經營凱吉公司,但凱吉公司所負債務應歸屬該公司,而非 被告甚明,自不得算入被告的婚後負債中,又本院請被告 提出借款契約(見本院卷第197頁),被告始終未能提出 以供查對,故被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四)兩造的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320萬7,400元:   ⒈原告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共139萬2,291元(計算式:19 8,274+143,174+1,050,843)。   ⒉被告之婚後財產除附表二所示之1851萬9,214元(計算式: 126,614+100,000+401,002+4,000,000+2,891,598+11,000 ,000),另應納入附表三所示之39萬5,428元,合計為189 1萬4,642元(計算式:18,519,214+395,428),於扣除附表 三所示負債1431萬4,951元後,為459萬9,691元(計算式 :18,914,642-14,314,951)。   ⒊兩造的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320萬7,400元(計算式:4,599, 691-1,392,291)。 (五)原告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的半數,有無理由?     ⒈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 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 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 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 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 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2、3項定有明文。又民法 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其立法意旨,在 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 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 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 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 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累積之資產或增加之財 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 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 夫妻易地而處,亦然。惟夫妻之一方如有不務正業,或浪 費成習等情事,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或於財產之累積或增加 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 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 顯失公平,法院得調整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以期公允。 是法院為前項裁判時,猶應斟酌夫妻婚姻生活情形,雙方 於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 之協力、財產取得及經濟能力等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對於原告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本不爭執( 見本院卷189頁),但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時,始更異前 詞,抗辯原告身為男人卻長年不負擔家計,請調整或減少 分配等語(見本院卷第402頁),顯已違反爭點整理協議 ,自不足採。   ⒊另被告不爭執自己有一段時間不在家,兩造所生子女當時 與原告同住,原告有為子女負擔保險費等情(見本院卷第 187、395頁),可認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時,對於家務、 家庭生活之仍有協力、關懷及照顧等情,被告又未能舉證 證明原告有何不務正業、浪費成習,或對婚姻生活無貢獻 或協力等情事,故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對被 告並無顯失公平,是其請求調整或免除原告之剩餘財產差 額分配比例,並無可採。   ⒋被告的婚後財產多於原告,兩造的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320 萬7,400元等情,已如前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 項本文規定,請求差額之半數即160萬3,700元(計算式: 3,207,400÷2),併請求分段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第1 項所示,該等利息起算日已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85、307頁),均屬有據。 陸、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 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就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駁 回之。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 予論駁,併此敘明。 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庭第一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表一:原告之婚後財產及負債(兩造不爭執) (一)存款部分:19萬8,274元 編號 金融機構 金額 1 富邦銀行社子分行 19萬8,274元 備註 見本院卷第281、309頁 (二)股票部分:14萬3,174元 編號 內    容 金額 1 富邦台50(ETF)、國泰智能電動車(ETF)、國際中橡 14萬3,174元 備註 見本院卷第281、309頁 (三)保險部分:105萬0,843元 編號 內   容 金額 1 富邦人壽 16萬8,505元 2 富邦人壽 16萬8,543元 3 富邦人壽 23萬3,508元 4 富邦人壽 20萬9,702元   5 富邦人壽 23萬5,337元 5 南人山壽 7,436元 6 南人山壽 2萬7,812元 備註 見本院卷第281、309、316、319、351、361頁 (四)負債:0元(見本院卷第191頁) ◎附表二:被告之婚後財產及負債(兩造不爭執) (一)存款部分:合計12萬6,614元 編號 金融機構 金額 1 富邦銀行社子分行 6萬0,908元 2 富邦銀行社子分行(外幣:1,906.79元) 5萬5,482元 3 中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 1萬0,133元 4 遠東銀行板橋南雅分行 91元 備註 見本院卷第248、309頁 (二)動產部分:10萬元 編號 內    容 金額 1 汽車1輛 10萬元 備註 見本院卷第199、289、311頁 (三)股票部分:合計40萬1,002元 編號 內    容 金額 1 海外ETF(外幣:5,586元) 17萬4,302元 2 力麗、美律、台航、青鋼 22萬6,700元 備註 見本院卷第249、311頁 (四)投資部分:400萬元 編號 內    容 金額 1 凱吉國際有限公司 400萬元 備註 見本院卷第248、309頁 (五)保險部分:合計289萬1,598元 編號 內   容 金額 1 富邦人壽 119萬9,185元 2 富邦人壽 119萬2,658元 3 富邦人壽 23萬8,665元 4 南山人壽 2萬1,638元  5 元大人壽 23萬9,452元 備註 見本院卷第223、287、311、316、351、361、367、397頁 (六)不動產部分:合計1100萬元 編號 內      容 金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同段186之5地號土地 1100萬元 備註 見本院卷第137至145、193、248頁 (七)負債部分:合計1431萬4,951元   編號 內    容 金額 1 台北富邦銀行房貸 97萬2,526元 2 台北富邦銀行房貸 473萬6,789元 3 中國信託銀行房貸 329萬4,698元 4 中國信託銀行房貸 181萬2,515元 5 保單借款 74萬6,075元 6 保單借款 75萬2,348元 7 吉黃阿美借款 200萬元 備註 見本院卷第250、291、313頁 ◎附表三:原告主張應納入被告的婚後財產部分: 編號 內    容 金額 1 新光人壽的保單價值準備金 11萬5,428元 2 被告對凱吉公司之債權 28萬元 合計 39萬5,428元 ◎附表四:原告主張應追加計算至被告之婚後財產部分: 編號 日期摘要 金額 1 0000000轉支 35萬元 2 0000000行動換匯 美金1萬1,000元 3 0000000轉支 33萬元 4 0000000轉支 30萬元 5 0000000轉支 33萬元 6 0000000行動換匯 美金1萬元 7 0000000行動自轉 25萬元 8 0000000現金提 10萬元 9 0000000轉支 10萬5,000元 10 0000000網路換匯 美金1萬元 ◎附表五:被告主張應列入自己的婚後債務: 編號 內    容 金額 1 凱吉公司向台北富邦銀行的貸款(資金調度) 72萬3,445元 2 凱吉公司向台北富邦銀行的貸款(給付貨款) 235萬7,893元

2025-01-15

SLDV-113-家財訴-10-2025011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玉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7 33號、第35446號、第48509號、112年度偵字第15114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於民國111年1月下旬前某日,加入由不詳之人所主持之3人以上,以實施洗錢、詐欺取財等犯罪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據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並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供上開詐欺集團使用,並負責提領匯入該帳戶之詐欺贓款並轉交上手。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丁○○誆稱:可投資美金可獲利云云,使告訴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並經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層轉匯後,輾轉匯入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與被告相關之分層轉匯及提領過程如附表一所示),並由被告提領後,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之上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 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 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於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寶馬」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均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8日前某時,將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供給該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簡訊與告訴人取得聯繫後,提供假投資LINE群組給告訴人,向告訴人佯稱:保證獲利云云,使告訴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經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層轉匯後,輾轉匯入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與被告相關之分層轉匯及提領過程如附表二所示),並由被告提領後,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之上手之犯罪事實,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248號、第2600號、第5249號、第3599號提起公訴,於112年4月27日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並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65號、第884號判決,就被告此部分犯行(告訴人為該判決附表二編號2)判處有期徒刑1年,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161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3年8月7日確定等情(下稱前案),有該案歷審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本件公訴意旨就被告參與不詳詐欺集團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前案之同一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經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層轉匯,輾轉匯入與前案相同之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由被告於相同時間提領並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之上手,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同一犯罪事實提起公訴,與前案應為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被告被訴同一案件既經前案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依前揭規定與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一(本案起訴事實之附表): 第一層帳戶 (被害人匯入) 第二層帳戶 (由第一層帳戶轉入) 第三層帳戶 (由第二層帳戶轉入) 提領人 提領時地、金額(新臺幣) 111.2.11.1029 300萬元 鍾證勛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鍾證勛中信帳戶」) 111.2.11.0000-0000 75萬元 60萬元 86萬元 78萬9000元 曾棨煒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棨煒帳戶) 111.2.11.1033 26萬元 34萬元 乙○○A帳戶 乙○○ 111.2.11.1135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映竹門市 10萬元 111.2.11.0000-0000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景竹門市 20萬元 111.2.11.0000-0000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君富門市 19萬5000元 111.2.11.1034 10萬元 乙○○B帳戶 111.2.11.0000-0000 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00號之聯邦銀行桃園分行 9萬7000元 111.2.11.1035 35萬元 15萬元 甲○○帳戶 甲○○ 111.2.11.0000-0000 桃園市○○區○○○街0號之統一超商鑫旺門市 50萬元 111.2.11.1036 24萬元 26萬元 己○○帳戶 己○○ 111.2.11.0000-0000 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桃府門市 48萬元 111.2.11.1330 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千山門市 1萬2000元 111.2.11.1040 15萬元 庚○○帳戶 庚○○ 111.2.11.0000-0000 111.2.13.1436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萊爾富平鎮平東店 14萬9040元 1005元 111.2.11.1041 15萬元 戊○○A帳戶 戊○○ 111.2.11.0000-0000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玉山銀行中壢分行 15萬元 111.2.11.1041 24萬8000元 戊○○B帳戶 111.2.11.1100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世紀廣場門市 12萬元 111.2.11.1127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 12萬8000元 111.2.21.0959 26萬5000元 洪文城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文成凱基帳戶」) 111.2.21.1002 46萬元 曾棨煒帳戶 111.2.21.1002 26萬元 乙○○A帳戶 乙○○ 111.2.21.0000-0000 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公力門市 20萬元 111.2.21.0000-0000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武青門市 29萬5000元 111.2.21.1003 20萬元 己○○帳戶 己○○ 111.2.21.0000-0000 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千山門市 20萬元 附表二(前案起訴事實之附表): 第一層 第二層 第三層 提領時間、地點/款項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轉帳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帳時間/轉帳金額 第三層帳戶 丁○○於111年2月11日上午10時29分許,匯款300萬元至「鍾證勛中信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1日上午10時31分許,匯款75萬元至「曾棨煒帳戶」 ①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1日上午10時36分許,匯款24萬元至「己○○中信帳戶」。 ②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1日上午10時37分許,匯款26萬元至「己○○中信帳戶」。 ①111年2月11日下午1時19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00號「統一」新桃府門市,提領12萬元。 ②111年2月11日下午1時20分許,在上開地點,提領12萬元。 ③111年2月11日下午1時22分許,在上開地點,提領12萬元。 ④111年2月11日下午1時23分許,在上開地點,提領12萬元。 ⑤111年2月11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00號「統一」新千山門市,提領1萬2,000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1日上午10時32分許,匯款60萬元至「曾棨煒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1日上午10時32分許,匯款86萬元至「曾棨煒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1日上午10時32分許,匯款78萬9,000元至「曾棨煒帳戶」 丁○○於111年2月21日上午9時59分許,匯款26萬5,000元至「洪文成凱基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1日上午10時2分許,匯款46萬元至「曾棨煒帳戶」(其中僅26萬元為丁○○匯款)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1日上午10時3分許,匯款20萬元至「己○○中信帳戶」。 ⑥111年2月21日上午11時56分許,在「統一」千山門市,提領10萬元。 ⑦111年2月21日上午11時57分許,在上開地點,提領10萬元。

2024-12-27

TCDM-113-金訴-550-20241227-2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凌 選任辯護人 何朝棟律師 黃郁婷律師(解除委任) 葉芸君律師(解除委任) 朱俊穎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17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易字第95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秀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第一款之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柒 月。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秀凌於本院 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需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得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至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合計三個以上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 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變更為第22條第3項,僅係 條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 ,併此敘明。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罪。  ㈡科刑:   ⒈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無正當理由提供本件3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造成洗錢防制體系之破口,有害金融秩序之穩定與金流 之透明,實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除本案外尚無其他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 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因提供本件3個帳戶而 對告訴人等造成之損害、被告於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業已與到場之告訴人張元銘、張亞璇達成調解,有本院 調解筆錄在卷可佐,犯後態度尚可,暨審酌被告於本院自 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惟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到場之告訴人張元銘、張 張亞璇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可認被告確有悔意,信其經 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 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按期給付賠償金額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 所示之條件(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倘被告違反此部分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仍得由檢察官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 宣告,附此指明。    三、本件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業已分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記 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履行條件 1 林秀凌應給付張元銘新臺幣壹拾萬元,並應自民國114年1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陸仟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林秀凌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張元銘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台新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元銘)。 2 林秀凌應給付張亞璇新臺幣貳萬伍仟元,並應於114年1月15日前給付柒仟元,餘款壹萬捌仟元,應自114年2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陸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張亞璇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張亞璇)。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755號   被   告 林秀凌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秀凌基於將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 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4月6日17時前某時,在不詳處 所,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宗緯」之人 聯絡,約定由林秀凌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李宗緯」使用, 林秀凌遂於113年4月6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號貨運站 ,將其所申請開立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寄送提供予「李 宗緯」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秀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被告無正當理由即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附表二所示之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欺,因而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林秀凌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4 如附表二之人之警詢筆錄、如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證明、被告如附表所示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⑴證明附表一所示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附表二所示之人將遭詐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後,旋遭轉匯、提領之事實。 二、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而其中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之行 政管制及刑事處罰部分,雖將條文自該法第15條之2移列至 第22條,然比對修正前、後之法文內容,僅對金融機構外之 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惟就無正當理 由提供帳戶行為之刑事處罰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皆未修正 ,亦即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所適用處罰之成罪及科刑 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尚無不同,應不涉 及刑法第2條所指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另就無正當理由提供 帳戶犯行之減刑規定,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 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惟於修正後,除將該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外,其 要件內容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增加修正前條文所無之「倘有所得須全額主動繳回」, 方得援以減刑之要件,是此部分修正前、後規定相比較之結 果,上開修正後之減刑規定,實無較有利於被告,故經整體 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對於被告之適用結果,修正後之上開規 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自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罪嫌。至報告意旨 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 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應論以修正前同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罪嫌乙節,惟查由卷內證據尚難 認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是尚難逕以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罪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提起 公訴部分,有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另被告提供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為被告所有並 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且本署檢察官執行沒收 時,通知設立之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 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上開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帳 號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 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肊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帳戶 1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 2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 4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元銘 113年4月8日 假中獎 113年4月8日13時10分許 4萬9,999元 彰銀帳戶 113年4月8日13時11分許 4萬9,999元 113年4月8日13時14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4月8日13時26分許 4萬9,985元 富邦帳戶 113年4月8日13時35分許 3萬元 2 陳怡婷 113年4月8日 中獎通知 113年4月8日13時16分許 1萬1,088元 富邦帳戶 3 洪慧珍 113年4月8日 中獎通知 113年4月8日13時12分許 1萬8,001元 富邦帳戶 113年4月8日13時19分許 3萬6,015元 富邦帳戶 4 詹皇緯 (未提告) 113年4月8日 中獎通知 113年4月8日21時25分許 9,035元 國泰帳戶 5 王姿雅 113年4月8日 中獎通知 113年4月8日18時58分許 4萬9,985元 國泰帳戶 113年4月8日18時59分許 4萬9,988元 113年4月8日16時27分許 4萬5,120元 聯邦帳戶 6 郭津源 113年4月8日 中獎通知 113年4月8日19時41分許 4萬9,981元 國泰帳戶 113年4月8日19時45分許 1萬56元 7 顏婉緹 113年4月8日 中獎通知 113年4月8日17時10分許 9萬9,999元 國泰帳戶 113年4月8日17時10分許 9萬9,999元 113年4月8日18時32分許 3萬元 113年4月8日18時35分許 3萬元 8 張亞璇 113年4月8日 中獎通知 113年4月8日15時47分許 4萬6,088元 聯邦帳戶 113年4月8日15時50分許 9,088元

2024-12-25

PCDM-113-金簡-407-20241225-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殷瑱 曾秀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02 13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戊○○2人均係詐欺集團成員 ,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1所示之石 勝嘉郵局帳戶、蘇福全一銀帳戶及張倩華銀帳戶等人頭帳戶 ,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2 所示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2所示之丙○○、丁○○ 、辛○○、壬○○及庚○○等5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出 如附表2所示匯款金額至如附表2所示之匯入金融帳戶。待款 項入帳後,本案詐欺集團即指示車手被告甲○○、少年劉○宥2 人,由被告甲○○、少年劉○宥2人於附表3所示提領日期及時 間,領取如附表3所示提領金融帳戶之提領金額,所得款項 均由被告甲○○於領款後返回投宿旅店,將贓款交付被告戊○○ ,再由被告戊○○按本案詐欺集團指示交付回水與不詳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 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附表4所示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4所示 之癸○○、己○○及子○○等3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出 如附表4所示匯款金額至如附表4所示之匯入金融帳戶。待款 項入帳後,本案詐欺集團即指示車手被告甲○○、少年杜○叡2 人,由被告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少年杜○叡,於附表5所示提領日期及時間,領取如附表5所 示提領金融帳戶之提領金額,所得款項均由被告甲○○於領款 後返回投宿旅店,將贓款交付被告戊○○,再由被告戊○○按本 案詐欺集團指示交付回水與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 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 匿該犯罪所得。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條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定分 。故追加起訴應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違反 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其程序即於法不合。 三、經查,檢察官雖以本案與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82號案件 (下稱前案)係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因而追加起訴 ,並於113年12月10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 13年12月10日丑○秀行113偵50213字第1139159315號函上所 蓋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查。惟前案業經本院於113年11月1 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年12月23日宣判在案,有本院刑 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則本案追加起訴既係於前案 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於本院,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追加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1: 編號 人頭金融帳戶帳號及申設人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申設人石勝嘉【所涉幫助詐欺案件經警另行移送偵辦】,下稱石勝嘉郵局帳戶) 2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申設人蘇福全【所涉幫助詐欺案件經警另行移送偵辦】,下稱蘇福全一銀帳戶) 3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申設人張倩【所涉幫助詐欺案件經警另行移送偵辦】,下稱張倩華銀帳戶) 附表2: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金融帳 1 丙○○ (提告) 113年6月20日,偽冒「7-11賣貨便」、玉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賣貨便交易需按指示開通認證金流為由,詐騙告訴人丙○○,告訴人丙○○陷於錯誤,按指示操作。 113.6.21 ⑴19:03 ⑵19:06 ⑴49,959 ⑵49,969 ⑴石勝嘉郵局帳戶 ⑵石勝嘉郵局帳戶 2 丁○○ (提告) 113年6月21日,偽冒「7-11賣貨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賣貨便交易需按指示開通認證金流為由,詐騙告訴人丁○○,告訴人丁○○陷於錯誤,按指示操作。 113.6.21 ⑴19:19 ⑵19:23 ⑴25,910 ⑵19,122 ⑴石勝嘉郵局帳戶 ⑵石勝嘉郵局帳戶 3 辛○○ (提告) 113年6月21日,偽冒「全家好賣」等客服人員,以賣場交易需按指示開通認證金流為由,詐騙告訴人辛○○,告訴人辛○○陷於錯誤,按指示操作。 113.6.21 ⑴18:21 ⑵18:24 ⑴33,066 ⑵9,998 ⑴蘇福全一銀帳戶 ⑵蘇福全一銀帳戶 4 壬○○ (提告) 113年6月21日,偽冒「7-11賣貨便」等客服人員,以賣貨便交易需按指示開通認證金流為由,詐騙告訴人壬○○,告訴人壬○○陷於錯誤,按指示操作。 113.6.21 18:23 49,000 蘇福全一銀帳戶 5 庚○○ (提告) 113年6月21日,偽冒中國石油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客服人員,以告訴人庚○○之信用卡遭盜刷,須按指示操作取消交易為由,詐騙告訴人庚○○,告訴人庚○○因而陷於錯誤,按指示操作。 113.6.21 19:56 2,439 蘇福全一銀帳戶 附表3: 編號 提款車手 提領金融帳戶 提領日期 及時間 提領金額 交易地點 1 甲○○ 石勝嘉郵局帳戶 113.6.21 19:14 20,000 桃園巿中壢區元化路1之1號「統一超商元化門巿」 2 甲○○ 石勝嘉郵局帳戶 113.6.21 19:14 20,000 同上編號1 3 甲○○ 石勝嘉郵局帳戶 113.6.21 19:18 20,000 桃園巿中壢區中山路88號「安泰銀行中壢分行」 4 甲○○ 石勝嘉郵局帳戶 113.6.21 19:18 20,000 同上編號3 5 甲○○ 石勝嘉郵局帳戶 113.6.21 19:19 20,000 同上編號3 6 甲○○ 石勝嘉郵局帳戶 113.6.21 19:45 20,000 桃園巿中壢區元化路127號「全聯超巿中壢元化門巿」 7 甲○○ 石勝嘉郵局帳戶 113.6.21 19:46 3,000 同上編號6 8 劉○宥 蘇福全一銀帳戶 113.6.21 18:25 20,000 同上編號3 9 劉○宥 蘇福全一銀帳戶 113.6.21 18:26 20,000 同上編號3 10 劉○宥 蘇福全一銀帳戶 113.6.21 18:27 20,000 同上編號3 11 劉○宥 蘇福全一銀帳戶 113.6.21 18:30 20,000 桃園巿中壢區中山路91號「華泰銀行中壢分行」 12 劉○宥 蘇福全一銀帳戶 113.6.21 18:31 12,000 同上編號11 13 甲○○ 蘇福全一銀帳戶 113.6.21 20:49 2,000 同上編號3 註1:提款不含手續費。 註2:甲○○提領石勝嘉郵局帳戶共計12萬3,000元、提領蘇福全    一銀帳戶共計3,000元。 註3:上開提領交易,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請詳113年度偵字第    50213號卷P39-P55。 附表4: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金融帳 1 癸○○ (提告) 113年6月25日,偽冒「7-11賣貨便」等客服人員,以賣貨便交易需按指示開通認證金流為由,詐騙告訴人癸○○,致告訴人癸○○陷於錯誤,按指示操作。 113.6.25 ⑴21:52 ⑵21:56 ⑴49,969 ⑵49,959 ⑴張倩華銀帳戶 ⑵張倩華銀帳戶 2 己○○ (提告) 113年6月14日至同年月25日,偽冒「7-11賣貨便」、臺灣銀行等客服人員,以賣貨便交易需按指示開通認證金流為由,詐騙告訴人己○○,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按指示操作。 113.6.26 00:18 49,000 張倩華銀帳戶 3 子○○ (提告) 113年6月25日,偽冒「7-11賣貨便」等客服人員,以賣貨便交易需按指示開通認證金流為由,詐騙告訴人子○○,致告訴人子○○陷於錯誤,按指示操作。 113.6.26 00:35 49,985 張倩華銀帳戶 附表5: 編號 提款車手 提領金融帳戶 提領日期 及時間 提領金額 交易地點 1 杜○叡 張倩華銀帳戶 113.6.25 21:59 20,000 桃園巿中壢區中豐路79號1樓「萊爾富超商中壢豐元店」 2 杜○叡 張倩華銀帳戶 113.6.25 22:00 20,000 同上編號1 3 杜○叡 張倩華銀帳戶 113.6.25 22:01 20,000 同上編號1 4 杜○叡 張倩華銀帳戶 113.6.25 22:03 20,000 桃園巿中壢區元化路2段45號「萊爾富超商中壢興國店」 5 杜○叡 張倩華銀帳戶 113.6.25 22:05 19,000 同上編號4 6 甲○○ 張倩華銀帳戶 113.6.26 00:25 30,000 桃園巿中壢區中正路175號「華南銀行壢昌分行」 7 甲○○ 張倩華銀帳戶 113.6.26 00:26 19,000 同上編號6 8 甲○○ 張倩華銀帳戶 113.6.26 00:44 30,000 桃園巿中壢區民族路35號「華南銀行中壢分行」 9 甲○○ 張倩華銀帳戶 113.6.26 00:44 20,000 同上編號8 10 戊○○ 張倩華銀帳戶 113.6.26 02:33 805 桃園巿中壢區延平路500號「中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 註1:提款不含手續費。 註2:甲○○提領張倩華銀帳戶共計9萬9,000元;少年杜○叡提     領張倩華銀帳戶共計9萬9,000元;戊○○提領張倩華銀帳     戶共計805元。 註3:上開提領交易,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請詳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351號卷P167、P169、P205~P212。

2024-12-23

TYDM-113-金訴-1803-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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