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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3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巧妍 選任辯護人 屠啟文律師 被 告 雷士霆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 0樓 選任辯護人 許家偉律師 被 告 何奕勲 選任辯護人 李奇律師 傅于瑄律師 施東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28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259號、112年度偵字第1 6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洪巧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雷士霆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已繳交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貳仟捌佰伍拾捌元沒收。 何奕勲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已繳交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   事 實 一、洪巧妍(原名洪筱婷)、杜彥陞於民國110年9月22日前之某 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安然」之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推由杜彥陞 自110年9月22日起擔任洺躍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洺躍公司) 之登記負責人,並提供洺躍公司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洺躍公司中信帳戶)收取詐欺 所得不法款項,洪巧妍、杜彥陞再擔任車手依該集團指示共 同持洺躍公司中信帳戶前往提領款項。洪巧妍、杜彥陞於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與「安然」及其他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無證明證明有未成年人,下稱「安然」集團)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安然」集團成員於 110年4月22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游淑惠(業於113年4 月11日死亡)佯稱:可進行黃金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 錯誤,而匯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一 層帳戶(匯款時間及方式、帳戶,均如附表一所示),再由 「安然」集團成員層轉至附表一所示第二層、第三層帳戶( 各次匯款時間、方式、金額、帳戶均詳附表一所示),並由 洪巧妍、杜彥陞夥同與其等具有犯意聯絡之該集團成員余則 瑋(原名余祥麟,現由原審法院通緝中)共同於110年10月4 日14時12分許,至臺北市○○區○○○路○段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 城東分行,以余則瑋在銀行外把風,洪巧妍、杜彥陞前往銀 行提領款項之方式,自第三層帳戶即洺躍公司中信帳戶臨櫃 提領220萬元(包含游淑惠匯入之款項),其等先抽取其中 之3萬3000元作為報酬(每人報酬1萬1000元)後,再依照「 安然」之指示將餘款216萬7000元交付予幣商何奕勲用以購 買虛擬貨幣(由何奕勲之員工雷士霆前往取款)而上繳予集 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所在及去 向。 二、何奕勲以投資買賣虛擬貨幣為業,並僱用雷士霆,依其等智 識及經驗,對於將虛擬貨幣販售予購買虛擬貨幣之用途不明 且購幣款項來源不明之余秉原(無證據證明余秉原就詐欺游 淑惠部分與「安然集團」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可能因 而與余秉原合力掩飾及隱匿洗錢防制法所規定特定犯罪犯罪 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等情事,有所預見,竟仍基於縱使如此,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何奕勲指 示雷士霆於110年10月4日14時12分後之某時,前往如附表一 所示洪巧妍及杜彥陞提領款項地點附近,收取前開216萬700 0元(含游淑惠前開遭「安然」集團詐欺之部分款項,惟無 證據證明除游淑惠遭詐欺之款項外,其餘款項亦係不法所得 )後,何奕勲即將扣除價差(獲利)千分之3後之等值泰達 幣(USDT)轉帳至余秉原所指定之泰達幣錢包內;何奕勲復 依余秉原之告知,接續指示雷士霆前往向余秉原不知情之父 親余金和收取款項,嗣於110年10月5日9時55分許,由雷士 霆代余金和自馥名電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馥名公司)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馥名公司彰 銀帳戶)中提領118萬元(包含游淑惠前開遭「安然」集團 詐欺之部分款項,提領地點詳附表一所示,此部分亦無證據 證明除游淑惠遭詐欺之款項外,其餘款項亦係不法所得)後 ,即將該款項交予何奕勲,何奕勲即將扣除價差(獲利)後 之等值泰達幣轉帳至余秉原所指定泰達幣錢包內,因而掩飾 及隱匿詐欺游淑惠犯罪所得150萬元之所在及去向。 三、案經游淑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就被告何奕勲、雷士霆部分應為實體判決:  ㈠在自然意義上固或有數行為,然其罪數如何,則應審酌行為 人主觀上是否基於同一犯意(其判斷標準乃行為人主觀上所 預定侵害特定一個法益之意思,在實施犯罪之全體過程中, 是否一直持續抑或已然中斷);客觀上,數行為間,是否係 利用同一機會實施(其判斷標準,應自全體犯罪過程觀察, 可供行為人實施一個犯罪之外在客觀環境,是否持續抑或已 經變更)。倘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為利用 同一機會,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固應論以包括的一罪,以 免評價過度;反之,行為人主觀上犯意難認係出於單一之意 思決定,客觀上復非利用同一機會而從事犯行,侵害法益亦 非完全相同之際,則仍應論以數罪。此外,洗錢防制法制定 之目的係為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其犯罪事實,妨礙 對特定犯罪及其金流之追查,故其保護之法益主要係國家對 於特定犯罪之訴追及處罰權,而追查、究明被害人被害金錢 之流向,亦有兼及保護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目的。倘若洗 錢行為所侵犯之被害人財產法益並非同一,則各次洗錢行為 之罪數認定,應審視個案被害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之情形,以 確保充分而不過度之行為人罪責評價。從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自應以被害人人 數為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7、1100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被告何奕勲之辯護人固主張:被告何奕勲前與余秉原交易虛 擬貨幣所涉洗錢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 第507、548號判決確定(下稱前案一),故本案應為免訴判 決;被告雷士霆之辯護人主張:被告雷士霆前與余秉原交易 虛擬貨幣所涉洗錢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 第1345判決在案(下稱前案二),現上訴最高法院中,本案 應為不受理判決等語。然查:  ⒈被告何奕勲於警詢供稱:余秉原在110年10月5日在飛機群組 中跟我告知他要買泰達幣,我就報價給余秉原,他同意價格 後,跟我說要用馥名公司帳戶的錢來購買,我就安排雷士霆 去跟羅先覺或余金和拿公司帳戶的存摺及大小章去提領現金 ,雷士霆再把現金交付給我等語(見警二卷第25至26頁); 被告雷士霆於原審陳稱:110年10月4日14時12分,我有向杜 彥陞拿到錢,是何奕勲指派我去收款的,這筆款項是余秉原 用來買虛擬貨幣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6頁)。佐以證人即 余秉原之員工羅先覺於原審結證稱:我與余秉原、何奕勲有 組成一個群組,名稱為「小勳承兌」,每次交易,余秉原會 先問何奕勲價格,何奕勲報一個當天要販賣泰達幣的價格, 有時候當天比較貴一點,當天就沒有交易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170頁),可見110年10月4日、5日之款項,均係余秉原用 以向被告何奕勲購買泰達幣,而被告何奕勲與余秉原每次交 易時均須重新議價,而被告雷士霆又係被告何奕勲之員工, 依據被告何奕勲之指示向余秉原指定之人拿取款項,用以交 易泰達幣,是主觀上難認被告何奕勲、雷士霆與余秉原之交 易,均係反覆出於初始所預定之同一或單一之意思決定。又 核之被告何奕勲於前案一遭訴「由羅先覺於110年7月15日、 16日、19日、20日、22日、23日、5月13日、8月19日(即該 判決附表三、五)將贓款提領出後,余秉原旋以TELEGRAM與 從事泰達幣匯兌工作之何奕勲約定以現金購買泰達幣之匯率 、數量」,及被告雷士霆於前案二遭訴「於110年5月27日、 6月6日、10月13日、10月14日與被告何奕勲共同依余秉原指 示提領被害人受騙款項」犯罪事實中之取得交易價金及提領 方式,與本案交易價金之取得方式不盡相同,且與本案犯罪 時間亦有區隔,有前案一、二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367至384頁、第401至423頁),堪認被告何奕勲、雷士霆 客觀上亦非利用同一機會實施犯罪,已難認本案有接續犯之 適用。   ⒉況且,洗錢罪之保護法益,除維護金流透明及排除檢警調查 障礙等社會法益外,尚兼及於個人財產法益,已如前述。被 告何奕勲、雷士霆雖因涉嫌洗錢等案件,經前案一判處被告 何奕勲犯洗錢罪確定、前案二判處被告雷士霆犯洗錢罪在案 (尚未確定),然上開案件之被害人與本案被害人既然不同 ,有各該判決在卷可稽,則本案與上開案件侵害法益自非同 一。  ⒊準此,本案與前案一、二既是不同被害人因不同詐騙行為而 受騙匯款,且被告何奕勲、雷士霆就各該犯罪所得之洗錢行 為亦各於不同時間為之,於刑法評價上應認本案洗錢行為具 獨立性,與前案一、二之洗錢行為即非屬接續犯之同一案件 ,前案一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不及於被告何奕勲本案洗錢行 為,前案二之起訴效力亦不及於被告雷士霆本案洗錢行為。 故而,被告何奕勲之辯護人主張被告何奕勲應受免訴判決, 被告雷士霆之辯護人主張應就被告雷士霆為不受理判決,均 無足採。 二、證據能力方面:  ㈠被告何奕勲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雷士霆、被告雷 士霆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被告何奕勲於警詢之陳述不具證 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證人何奕 勲、雷士霆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既屬被告(分別就被告雷士 霆、何奕勲而言)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所列得為證據之情形,則其2人於警詢之陳述 對被告雷士霆、何奕勲而言,自無證據能力。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 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 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 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 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關於上訴人即被告洪巧妍(下稱被告洪巧妍)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各該證人於警詢時所為證述,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本院未採為判決依據。  ㈢另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卷 附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 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除有爭執之首開部分外,餘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85至288頁、第306至309頁) ,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上開爭執部分以外之 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 本院認除上開爭執部分已敘明如上外,其他卷附具有傳聞證 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 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洪巧妍部分:   訊據被告洪巧妍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 錢犯行,辯稱:我沒有加入詐欺集團,余則瑋是我前男友, 是他叫我陪他去領款的,如果我知道這是贓款,怎麼可能去 領錢等語。經查:  ⒈「安然」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2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 告訴人游淑惠佯稱:可進行黃金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 陷於錯誤,而匯款150萬元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匯 款時間及方式、帳戶,均如附表一所示),再由「安然」集 團成員層轉至附表一所示第二層、第三層帳戶(各次匯款時 間、方式、金額、帳戶均詳附表一所示),其中洺躍公司中 信帳戶係該詐欺集團推由杜彥陞擔任名義負責人後,向銀行 所申辦等事實,業經被告洪巧妍供陳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0 8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游淑惠於警詢、證人即共同被告 杜彥陞於原審證述明確(各見警二卷第65至66頁,原審卷二 第110至111頁、卷三第24頁),並有附表一所示第一層至第 三層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洺躍公司變更登記 表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45至46頁、偵一卷第155至157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可認定。  ⒉告訴人遭詐騙後,被告洪巧妍與杜彥陞、余則瑋等人,即依「安然」之指示,於110年10月4日14時12分許,至臺北市○○區○○○路○段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以余則瑋在銀行外把風,被告洪巧妍、杜彥陞前往銀行內提領款項之方式,自第三層帳戶即洺躍公司中信帳戶臨櫃提領220萬元,其等先抽取其中之3萬3000元作為報酬(每人報酬1萬1000元)後,再依照「安然」之指示將餘款216萬7000元交付予幣商何奕勲(由何奕勲之員工雷士霆前往取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等情,為被告洪巧妍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8至289頁),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杜彥陞、證人即被告何奕勲、證人即被告雷士霆於原審證述明確(杜彥陞部分見原審卷二第107至185頁、何奕勲部分見同卷第75至78頁、雷士霆部分見同卷第99至100頁),且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85762號函檢附傳票影本及影像資料、監視器畫面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57至5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可認定。  ⒊被告洪巧妍固否認其有加入「安然」集團之運作,然據證人 即共同被告杜彥陞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洪筱婷(即洪巧妍 )與她的男朋友余祥麟(即余則瑋)共同加入「安然」的飛 機群組(按指通訊軟體TELEGRAM),「安然」會在群組叫我 們去領錢,領完之後會有另一個群組指示我們到指定地點, 我們會在車上等,雷士霆或何奕勲就會來拿錢等語(見偵一 卷第37至38頁);又於原審供稱:我那時候會登記當負責人 ,是因為洪巧妍跟余則瑋的個人帳戶都是警示帳戶,所以他 們才叫我擔任洺躍公司的負責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1頁) ;再於原審結證稱:我之所以知道這是詐騙,是因為每次都 領200萬元、200萬元,用想的也覺得很奇怪,後來我去問洪 巧妍,她說這真的是詐騙的錢。我110年10月4日去銀行領的 220萬元,洪巧妍、余則瑋都知道這筆錢是不乾淨的。當時 我之所以會加入這個集團,是洪巧妍找我加入的,而彭鏡濂 則是當時找洪巧妍加入的人。洪巧妍當時還跟我講「他們集 團有三種工作,一種是去旅館看管人,然後陪他們去銀行領 錢,第二種是在網路上收購帳戶,第三種是他們會去找空殼 公司跟願意當負責人的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7頁至133 頁),指稱被告洪巧妍及其男友余則瑋及杜彥陞等人,均係 「安然」集團之成員,其等亦均知悉「安然」指示提領之款 項係詐欺之贓款。本院審酌證人杜彥陞與被告洪巧妍並無任 何恩怨糾葛,乃其一再明確指述被告洪巧妍有上開參與「安 然」集團運作之情事,且被告洪巧妍亦確有如前所述之與杜 彥陞、余則瑋共同依「安然」之指示,自洺躍公司中信帳戶 提領220萬元之情事,是可認證人杜彥陞所為陳述,應具相 當之憑信性。  ⒋雖證人彭鏡濂於原審結證稱:洪巧妍與「安然」無關,洪巧 妍也沒有做帶帳戶所有人(代稱「車主」)提款的工作,在 我還沒有被檢警查獲前,洪巧妍不知道我在做詐騙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149至151頁)。然證人彭鏡濂及被告洪巧妍之男 友余則瑋於案發當時均為「安然」集團成員,並擔任收簿手 之角色對外收購人頭帳戶,業經證人彭鏡濂於原審證稱:我 於案發前後期間是在「安然」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負 責收做詐騙的本子,余則瑋也是在同一個集團內幫忙收本子 的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二第150至154頁)。又被告洪巧妍與 余則瑋、杜彥陞提領本案告訴人受騙款項前,證人彭鏡濂曾 邀杜彥陞一同為「安然」集團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並陪同領 款,且此情係被告洪巧妍所知悉等情,亦經證人彭鏡濂於原 審證陳:在杜彥陞他們提領本案告訴人受騙款項前,我曾經 有找杜彥陞來幫我看顧人頭帳戶提供者並帶他們去領錢,而 這件事情洪巧妍也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1頁、原審卷 三第13頁);此核與證人杜彥陞於原審證稱:110年10月4日 指示我們去領錢的,是一個我們都稱作「安然」的人;當初 我會去洪巧妍位在林口的住處找她,是因為彭鏡濂想要透過 洪巧妍介紹工作給我,我去了才發現彭鏡濂也住在那邊,而 彭鏡濂一剛開始是跟我講虛擬貨幣的工作,後來他就請我幫 忙看顧人頭帳戶提供者及帶他們去領錢,洪巧妍也有問過我 要不要去他們集團做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的工作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109頁、D卷三第21頁),並無齟齲。除可證證人彭 鏡濂與余則瑋均係「安然」集團之成員,亦可證被告洪巧妍 確有邀約杜彥陞加入「安然」集團,而參與「安然」集團運 作之事實,據之益可證證人杜彥陞上揭所述之真實性。是被 告洪巧妍為「安然」集團成員之事實,殆可認定。基此,證 人彭鏡濂首開所證,被告洪巧妍不知情亦未參與「安然」集 團等語,並無可採。另證人乙○○雖於本院證稱:伊與彭鏡濂 是在同一個集團擔任收簿手,伊是聽從網路上一個叫「阿南 」的人的指示做詐騙,沒聽過「安然」這個人等語(見本卷 一第445至446頁),亦即指證人彭鏡濂所參與者係「阿南」 之詐欺集團,然核其此部分所述與證人彭鏡濂、杜彥陞上揭 所稱,彭鏡濂所參與者係「安然」集團之情,容屬有異,而 衡情,證人彭鏡濂應無不知己身所參與之集團為何之可能, 是足認證人乙○○此部分所述,並非事實,無可憑採,併此敘 明。  ⒌被告洪巧妍雖又辯稱:當初「安然」還有給我跟杜彥陞看合 約,上面會寫有人要委託洺躍公司購買虛擬貨幣等語。而證 人杜彥陞亦於原審證稱:在我跟洪巧妍表達款項合法性的疑 慮之後,「安然」有提供客戶委託買賣虛擬貨幣合約書給我 們看過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6至27頁)。然證人杜彥陞亦於 原審證陳:後來我去問洪巧妍,她說這真的是詐騙的錢。我 110年10月4日去銀行領的220萬元,洪巧妍、余則瑋都知道 這筆錢是不乾淨的等語,且被告洪巧妍與杜彥陞、余則瑋領 款後,尚依照「安然」之指示將抽取報酬3萬3000元後之餘 款216萬7000元交付予幣商何奕勲(由何奕勲之員工雷士霆 前往取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均如上述,則被告洪巧妍既 知「安然」指示其與杜彥陞、余則瑋前往提領之款項係贓款 ,且該款項並由其等交付予幣商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衡情其 就整體犯罪過程應知之甚詳,實自無僅憑「安然」曾提供客 戶委託買賣虛擬貨幣合約書予伊與杜彥陞觀看,即可為其有 利之認定。  ⒍再證人乙○○固於本院證稱:110年6月8月間,我與洪巧妍同住 林口的期間,洪巧妍有說過她不會做違法的事情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442至446頁),惟此僅為被告洪巧妍自行向證人乙 ○○所為之陳述,其是否真不會為違法情事,並無憑據。況且 ,證人乙○○亦明確證述:我跟洪巧妍同住期間,跟我同住之 人(指洪巧妍、彭鏡濂、余則瑋)在做什麼工作我不知道, 也沒聽過他們提過要去銀行領錢購買虛擬貨幣,也沒看過他 們去銀行領錢購買虛擬貨幣。關於彭鏡濂向洪巧妍借用銀行 帳戶的細節,我也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3至446頁) ,是自難以證人乙○○首揭所述,即為被告洪巧妍有利之認定 。  ⒎綜上,被告洪巧妍主觀上明知「安然」為詐欺集團成員,仍 加入該「安然」集團,參與該集團之運作,並依「安然」之 指示與杜彥陞及余則瑋分工提領本案告訴人遭騙之部分款項 後,持該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以致前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 所在及去向遭掩飾、隱匿,則其所為自該當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甚明。   ㈡被告何奕勲、雷士霆部分:  ⒈訊據被告何奕勲、雷士霆對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何奕勲部分見偵一卷第48頁 、原審卷三第9頁、本院卷第465至468頁;雷士霆部分見偵 一卷第12至13頁、原審卷三第9頁、本院卷一第465至468頁 ),且經證人即被告洪巧妍、杜彥陞證陳有交付上開216萬7 000元予被告雷士霆購買虛擬貨幣(詳上述)、證人即余秉 原之父余金和於另案警詢陳述有將馥名公司彰銀帳戶資料交 由雷士霆自行領款之事實,並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作業處111年2月23日彰作管字第11120002090號函檢附帳戶 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0至26頁)、彰化商 業銀行中崙分行111年3月30日彰崙字第0000000A號函檢附00 000000000000帳戶取款憑條等資料(取款憑條、代理人檢核 管制名單及放行單、提領影像,見警二卷第60至64頁)、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12 24839042634號函檢附洺躍國際有限公司開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見警二卷第50至52頁)、泰達幣交易紀錄(見原審 卷二第231至243頁)可資佐證。被告何奕勲、雷士霆上開任 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 罪科刑之依據。是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何奕勲、雷 士霆上開洗錢犯行洵堪認定。  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何奕勲、雷士霆係基於直接故意而為上 開 洗錢犯行,惟此為其等所否認。依證人杜彥陞於原審結證稱 :「安然」有兩個群組,這兩個群組裡面有我、洪巧妍、余 則瑋、「安然」、「鋼鐵人」。我不知道「安然」是誰,他 們說「鋼鐵人」是余秉原。這兩個群組裡面沒有何奕勲、雷 士霆,那時候我完全不認識他們2人,要買虛擬貨幣的是余 秉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9至121頁);酌以被告何奕勲於 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杜彥陞等人交付的216萬7000元是余秉 原跟我購買虛擬貨幣的錢,我不知道那是詐欺款項(見警二 卷第27頁)、雷士霆之所以會持馥名公司的帳戶去銀行領錢 ,那是因為余秉原跟我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他說要拿他爸 爸公司的款項來買虛擬貨幣,請我們幫忙提款的等語(見偵 一卷第46頁),可知上開詐欺集團以贓款購買虛擬貨幣資以 洗錢之事務,係由余秉原出面與被告何奕勲接洽。再揆以依 卷存資料,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何奕勲、雷士霆知悉余秉 原與其等交易虛擬貨幣之資金係詐欺犯罪之贓款;又余秉原 就虛擬貨幣之交易,經被告何奕勲要求後,且提供其家人之 身分資料供被告何奕勲做KYC認證,以取信何奕勲(詳後述 ),據之可認被告何奕勲就余秉原與其交易之資金來源係詐 欺犯罪贓款並無明知,否則其實無須要求余秉原提供身分資 料供其做KYC認證。是被告何奕勲及受何奕勲僱佣之被告雷 士霆,難認其等有何明知構成洗錢犯罪之事實,仍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故而,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難 憑採。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洪巧妍、何奕勲、雷士霆上開犯行,均 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增訂第15之1、15之2條條 文,並於同月16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另關於自白減輕其刑部分,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再經修法,11 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相關規定移列至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 本件被告洪巧妍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詐欺犯罪,洗 錢標的未達新臺幣1億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其洗錢之犯行,應以修 正後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刑法第35條第2項參照)。而被 告何奕勲、雷士霆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逾新臺幣1億元,且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又已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 ),該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要件,是 被告何奕勲、雷士霆洗錢犯行,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其等較 為有利。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  ㈠被告洪巧妍部分:  ⒈核被告洪巧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罪;另觀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本案係被告洪巧妍加入上開詐欺 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是其所為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 及被告洪巧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然此部分與其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罪間,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究。  ⒉被告洪巧妍與杜彥陞、余則瑋、「安然」及該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⒊被告洪巧妍上開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為達 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 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㈡被告何奕勲、雷士霆部分:  ⒈核被告何奕勲、雷士霆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罪。被告何奕勲、 雷士霆如附表一所示2次洗錢行為(指就告訴人遭詐金額部 分)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係數舉動之接續行為, 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⒉被告何奕勲、雷士霆與余秉原,就本案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何奕勲、雷士霆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存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65至66頁 ),爰皆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等之 刑。  ⒋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何奕勲、雷士霆附表一所示之110年10月 4日洗錢犯行予以起訴,然因此部分與其等已經起訴之110年 10月5日洗錢犯行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 四、被告何奕勲、雷士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奕勲、雷士霆為牟求不法利益,加入 余秉原(由檢察官另行通緝中)所屬之詐欺集團,約定由被 告雷士霆擔任取款車手,被告何奕勲則擔任車手頭,負責依 余秉原等人之指示,指揮被告雷士霆持馥名公司名下之彰銀 帳戶前往提領款項。待告訴人受詐欺而匯之款項匯入馥名公 司彰銀帳戶後,被告何奕勲、雷士霆遂與余秉原及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何奕勲依照 余秉原之指示,指揮被告雷士霆持馥名公司彰銀帳戶資料前 往銀行,提領上開不法詐欺贓款;被告雷士霆領得款項後, 再依照被告何奕勲之指示將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集團成員則會提出對應之虛擬貨幣轉帳紀錄予被告何奕勲, 以躲避檢警查緝。因認被告何奕勲、雷士霆此部分所為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 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是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 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何奕勲、雷士霆涉犯此部分罪嫌,係以被告 何奕勲、雷士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游淑 惠、證人即被告洪巧妍、杜彥陞、余則瑋分別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 、委託操盤合同等資料、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各帳戶交易 明細表、取款憑條、轉帳支出傳票、臨櫃提款之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洺躍公司大額通貨交易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   ㈣訊據被告何奕勲、雷士霆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均辯稱:我們只是單純的幣商,並非余秉原所屬詐 欺集團的成員,就詐欺告訴人的部分也沒有行為分擔及犯意 聯絡,我們只是在交易虛擬貨幣的過程中不當收受余秉原的 詐欺贓款而已,我們只承認洗錢罪等語。經查:  ⒈告訴人遭「安然」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詐欺而匯款後,被告 何奕勲、雷士霆有如前所述之將被告洪巧妍、杜彥陞及余則 瑋交付之包含告訴人匯款金額之216萬7000元,及被告雷士 霆代余金和提領之188萬元用以與余秉原交易虛擬貨幣之情 ,業如上述。  ⒉被告何奕勲、雷士霆辯稱其等自被告洪巧妍等人處所收受之2 16萬7000元,及代余金和提領之118萬元,乃余秉原向其等 購買泰達幣之價金等語,應屬可採:  ⑴據證人杜彥陞於原審證稱:(110年10月4日)我們領的220萬 元,洪巧妍說這是詐騙的錢,我們把報酬抽出後,剩餘的21 6萬7000元就交給來取錢的雷士霆。「安然」有兩個群組, 一個是叫我們去領錢的群組,一個是叫我們交錢的群組,這 兩個群組內都沒有何奕勲或雷士霆,那時候我們完全不認識 何奕勲、雷士霆。就我所知,要買虛擬貨幣的是余秉原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11至121頁),可知被告何奕勲及雷士霆並 未參與「安然」集團之詐騙群組。又證人即余秉原之員工羅 先覺於原審結證稱:我認識何奕勲,他是單純的幣商。我跟 余秉原、何奕勲就交易虛擬貨幣有一個叫「小勳承兌」的群 組,在群組內會跟何奕勲詢問當天泰達幣的匯率,如果比較 貴一點,當天就沒有交易。109年10月29日是余秉原跟何奕 勲第一次做交易,當天余秉原沒有到場,是由我到場,有提 供余秉原祖母跟妹妹之相關資料,我有開視訊,有做KYC( 即身分認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8至171頁);此核與「 小勳承兌」群組對話內容(見審金訴卷第169至178頁),確 有被告何奕勲要求余秉原提供身分證及銀行帳號用以確認, 而余秉原亦確實依被告何奕勲之要求,提供其祖母余蘇美玉 、妹妹余家菡之身分證及帳戶資料以供認證之事實,互可印 證。是以可見被告何奕勲、雷士霆均未在「安然」集團聯繫 詐欺情事之群組,被告何奕勲亦僅就交易虛擬貨幣之事與余 秉原或受僱於余秉原之羅先覺有所接觸,尚難遽認被告何奕 勲知悉110年10月4日被告余秉原與其交易虛擬貨幣之資金, 其中部分來源係詐欺告訴人之款項,或就「安然」等人詐欺 告訴人之行為有所參與,更遑論認僅受僱於被告何奕勲之被 告雷士霆,亦知悉或參與前開情事。  ⑵於110年10月4日,余秉原共向被告何奕勲購買10萬7313顆泰 達幣,而依據當日泰達幣兌換美元收市之匯率約1.003計算 ,購買泰達幣10萬7313顆約需美元10萬7345元,再依當日美 元對臺幣之收盤匯率1比27.866計算,則余秉原當日給付予 被告何奕勲之交易價金約須299萬1276元,被告何奕勲亦確 實於當日15時25分轉出10萬7313顆泰達幣,有被告何奕勲之 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交易紀錄、110年10月4日泰達幣兌換美元 收市匯率、美元對臺幣之收盤匯率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 第235至241頁);又被告何奕勲在被告雷士霆於110年10月5 日9時50分許臨櫃提領上開馥名公司彰銀帳戶內118萬元款項 後,於同日16時21日自其虛擬貨幣電子錢包支付21萬3417顆 之泰達幣予他人,亦有被告何奕勲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號及 110年10月5日交易紀錄截圖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43頁)。 而依被告何奕勲提出之匯率資料(見同上卷第237至241頁) ,將數量21萬3417顆之泰達幣兌換為美金、美金再兌換為新 臺幣後,其上開交易額約為新臺幣595萬2852元。而本案告 訴人遭詐騙匯入第一層帳戶之金額共150萬元,之後則分2筆 ,層轉至第二層帳戶之金額則分別為78萬元、84萬元,最終 經被告洪巧妍等人臨櫃提領之款項高達220萬元,由被告雷 士霆代余金和提領之款項則為118萬元,該等金額均遠多於 告訴人遭詐金額由第一層帳戶轉出之金額,被告何奕勲與余 秉原交易之金額又遠高於前開220萬元(實際交付予被告雷 士霆之金額則為216萬7000元)、118萬元,檢察官又未提出 證據證明該逾告訴人遭詐金額之款項係他人受騙之不法款項 ,則若謂被告何奕勲、雷士霆於與余秉原之交易,得以區辨 各次交易之合法款項與告訴人遭詐騙之款各為何,實與常理 有悖,自無從遽為被告何奕勲、雷士霆不利之認定。  ⑶另證人余金和於原審證稱:當初我兒子余秉原跟我說要做虛 擬貨幣的生意,請我提供馥名公司彰化銀行帳戶給他,因為 金額比較大筆的款項會需要公司負責人去提領,我因此有依 余秉原的指示到臺北來跟雷士霆碰面,由我提領款項後交給 他,但也有的時候因為銀行外面不好停車,我會把存摺、印 章交給雷士霆請他自己進去銀行提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 5至165頁),表示被告雷士霆係與其子余秉原交易虛擬貨幣 之幣商。再被告何奕勲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於110年10月4日 至少有11筆數量分別為「+0.03」、「-3,603.0511」、「-5 0,000」、「-15,000」、「+20,000」、「-138,354」、「+ 50,000」、「+100,000」、「-107,313」、「-100,000」、 「+16,088」之泰達幣交易紀錄;於同月5日至12日間,至少 有13筆數量分別為「-71,048」、「+80,000」、「-60,351 」、「+60,000」、「-26,671.4」、「+30,000」、「-40,0 00」、「-89,140」、「+80,000」、「+40,000」、「-213, 417」、「+100,000」、「+75,000」之泰達幣交易紀錄,有 112年度北院民公正字第01478號公證書所附被告何奕勲虛擬 貨幣電子錢包截圖可證(見原審卷二第259至260頁、第269 至271頁);又被告何奕勲於109年10月間經他人佯稱,欲向 其購買泰達幣,因而遭詐騙價值285萬元之泰達幣,亦有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42號判決附卷可憑(見同上 卷第293至297頁)。凡此均足以證明被告何奕勲自109年至1 10年本件案發時,確是為交易泰達幣之幣商無訛。  ⒊洗錢罪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此二者乃屬不同犯罪 行為,其間並無必然之關聯性,必是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為自 己或他人不法所有意圖,並與他人共犯詐欺之犯意聯絡,方 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可能。而依卷存證據,雖 可證明被告何奕勲、雷士霆有與余秉原為上開虛擬貨幣交易 之事實,然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何奕勲、雷士霆有何與 余秉原,甚或「安然」集團之成員(包含被告洪巧妍或杜彥 陞、余則瑋)共犯詐欺取財罪之情事,自無以僅憑藉被告何 奕勲、雷士霆該等交易虛擬貨幣之行為,即認被告何奕勲、 雷士霆就「安然」集團詐欺告訴人之所為,有犯意聯絡或行 為分擔。  ⒋綜上,依憑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尚無從為被告何奕勲、 雷士霆有詐欺取財犯行之不利認定,自無從說服本院形成其 2人此部分有罪之心證,遽而為被告何奕勲、雷士霆犯有此 部分被訴犯罪事實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何奕勲、雷士霆有何此部分被訴之詐欺取財犯行, 其等犯罪核屬不能證明,依諸刑事訴訟法第301第1項之規定 ,本應為其2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其2人此 部分如成立犯罪,與經起訴之洗錢罪,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經查:㈠原判決就被告洪巧妍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洗錢防制法於被告3人行為後,業經修正、施行如上, 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而適用有利於被告洪巧妍之規定, 此部分法律適用難謂妥適。㈡被告何奕勲、雷士霆洗錢部分 ,應為實體判決,前已述及,乃原判決就之分別為免訴(何 奕勲部分)、不受理(雷士霆部分)判決,進而就其2人被 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為無罪之判決,亦有未合。被 告洪巧妍上訴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就被告何奕 勲、雷士霆詐欺部分為無罪之諭知,而有不當,雖均無理由 ,然檢察官指摘原判決就被告何奕勲、雷士霆洗錢部分分別 為免訴或不受理判決,有所違誤,則非無據,原判決復有前 開㈠所述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 六、量刑:  ㈠被告洪巧妍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洪巧妍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明知國內現今詐 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已然造成社會金融秩序嚴重問題 ,為司法所嚴格查緝且為全國人民所憎惡,竟仍為求一己私 利,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 金融秩序,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款項下 落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再考量本件告訴人受騙金額,以 及被告洪巧妍本案所擔任之角色、參與犯罪情節、動機,兼 衡被告洪巧妍全然否認犯行,惟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依 約賠付賠償金30萬元完畢(此有原審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 字第34號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可稽,見原審卷一 第251至252頁、卷三第173至176頁)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 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一第470頁),暨檢辯雙 方所述與告訴人表示請法院對被告洪巧妍從輕量刑(見上揭 調解筆錄所載)等量刑意見、被告洪巧妍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 所示之刑。  ㈡被告何奕勲、雷士霆部分:   本院審酌審酌被告何奕勲、雷士霆上開所為,不僅有礙金融 秩序,且增加司法單位查緝詐欺集團成員之困難,所為實非 可取。並考量其2人本案洗錢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 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何奕勲係為僱主,被告雷士霆則 受僱於何奕勲之地位關係,兼衡以其2人均坦承犯行,堪認 犯後態度良好,暨其2人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素行、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一 第270至2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3、4項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七、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 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三十八條之追徵 ,亦同。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亦有明 定。查:  ㈠被告洪巧妍與杜彥陞、余則瑋共同提領本件洺躍公司中信帳 戶內220萬元贓款,共可獲得提領金額千分之15之報酬,並 由其3人均分,每人可獲千分之5(即每人1萬1000元)之情 ,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洪巧妍本件獲有1萬1000元之犯罪 所得,洵可認定。惟被告洪巧妍已按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30 萬元完畢,業如前述,可認被告洪巧妍已以事後賠償方式填 補告訴人損害,並足以剝奪其所獲之前述犯罪所得,因而若 仍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洪巧妍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洪巧妍與杜彥陞、余則瑋共同提領本件洺躍公司中信帳 戶內220萬元贓款中之216萬7000元,固足認為前開收取之金 額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因該等贓款已經交予被告雷士霆向 被告何奕勲購買虛擬貨幣,有如前述,而非屬被告洪巧妍所 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洪巧妍對該洗錢標的已無支 配或處分權限,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 複沒收,自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何奕勲自陳其與余秉原之交易,所賺取的是千分之3的價 差等語(見審金訴卷第94頁),而本件告訴人所遭詐欺之15 0萬元,均經余秉原持向被告何奕勲購買虛擬貨幣,亦經認 定如前,則核算被告何奕勲本案犯罪所得應為4500元(150 萬元×0.003=4500元),被告何奕勲已將之繳交,有本院收 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6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何奕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被告雷士霆陳稱:何奕勲給我的底薪大約是週薪1萬元左右, 再依照當週單量的多寡給一些分成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4頁 ),由之可認被告何奕勲給付予被告雷士霆之前開款項係雷 士霆與何奕勲共犯洗錢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因被告雷士霆所 稱「底薪大約是週薪1萬元左右」、「再依照當週單量的多 寡給一些分成」,確定數額究係若干不明,依罪疑唯輕及刑 法第38條之2第1項估算規定,因而依被告雷士霆週薪1萬元 為計算標準,核算被告雷士霆110年6月4日、5日之犯罪所得 合計為2858元(計算式:10000元÷7日=1429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1429元×2日=2858元),此部分犯罪所得業經被告雷 士霆自動繳交(溢繳1元),有本院收據可稽(見本院卷二 第66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雷士霆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參、共同被告杜彥陞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茲不再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並提起上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何奕勲、雷士霆詐欺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於符合刑 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113年8月2日公布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附表一:告訴人本案遭詐欺款項流向 告訴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三層帳戶 提領者 提領日期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10年10月4日13時45分 /150萬元 蔡侑潔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4日13時48分 /78萬元 陳冠勳申設之遠東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4日13時48分 /134萬元 洺躍國際有限公司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洪巧妍 杜彥陞 余則瑋 110年10月4日14時12分 /22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臺北市○○區○○○路○段00號) 110年10月5日0時0分 /84萬元 陳冠勳申設之遠東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5日0時1分 /86萬8,000元 馥名電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雷士霆(代余金和提領) 110年10月5日9時55分 /118萬元 彰化銀行中崙分行(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附表二: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新北警板刑字第1113903445號卷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1745254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259號卷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51號卷 審金訴卷 原審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5號卷 原審卷一 原審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8號卷之一 原審卷二 原審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8號卷之二 原審卷三 原審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8號卷之三 本院卷一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39號卷一 本院卷二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39號卷二

2024-12-31

KSHM-113-金上訴-639-20241231-1

消債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茵茵(原名:王竹君) 代 理 人 宋立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韓新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茵茵(原名:王竹君)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六日 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 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 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 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 。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 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 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 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 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 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 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03 萬8861元無力清償,雖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且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 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3年3月12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 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08號事件受理,於11 3年4月18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聲請進入清算程序等情,有 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55 、59頁),故本件應以債務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 。  ㈡債務人收入部分:   債務人主張其自95年迄今無工作收入,在家照顧其母簡秋香 ,而由簡秋香支應債務人之生活費用,並提出111、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收入切結書、簡秋香出具之陳述書為證(見調解卷第27、 31-32、47頁、本院卷第61、87頁),堪信為真實。是債務 人於清算聲請前2年間(111年3月13日至113年3月12日)及 聲請清算(113年3月12日)後均無所得。  ㈢債務人支出狀況:   債務人主張其必要生活費用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以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等語。查債務 人之住所地位於臺北市,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65頁)。查臺北市111、112、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之1.2倍分別為2萬2418元、2萬2816元、2萬3579元,是債 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111年3月13日至113年3月12日) 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總計為54萬5130元(計算式:2萬2418 元×10月+2萬2816元×12月+2萬3579元×2月=54萬5130元); 聲請清算後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則以臺北市113年度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3579元計算。    ㈣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債務人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0元、國泰世華存款0元、中國 信託銀行仁愛分行存款11元、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存款57 元等財產,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上開金融機構存摺封面 及內頁、交易明細足憑(見調解卷第29頁、本院卷第55、71 、91-101頁)。  ㈤準此,債務人未清償債務總額為285萬9855元,此有第一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5日陳報狀、萬榮行銷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7月1日陳報狀、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在卷可 稽(見調解卷第15頁、本院卷第39、43-49頁)。而以債務 人每月之收入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萬3579元後,已無餘額 ,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 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 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且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 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 經濟生活之必要;本院審酌債務人尚有如上開㈣債務人之財 產狀況所示之財產情形,應有清算實益;且債務人並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3年12月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2024-12-06

TPDV-113-消債清-152-20241206-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惠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7518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訴字第226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龔惠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 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賴婷妮」 更正為「賴亭妮」,並補充「被告龔惠娟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自同年 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罰內容已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者而有異。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並未達1億 元,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應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Dr Aaron」之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帳號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依其指示提領贓款後購買比特幣存入電子錢包,侵害告訴 人賴亭妮之財產法益,同時變更犯罪所得之本質,增加檢警 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乙份 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3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於本案中所擔任角色之 涉案程度;另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無業 、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9頁)及領有身心障礙 證明之身心狀況(見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賴亭 妮經調解成立,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 所示,以勵自新。且本院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 斟以前開雙方調解之內容(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3頁),依同 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如附表所示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 予宣告如主文所示。又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洗錢之財物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2.查被告本案提領之詐欺贓款,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沒收,惟上開款項已由被告購買等額比特幣匯入電子 錢包方式交付予「Dr Aaron」,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個人 仍得支配處分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共犯就上開款項享有 共同處分權,參酌前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 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 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沒有收到任何報酬 等語(見偵卷第16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 案犯行有實際獲得分配之報酬或其他不法利益,則依「事證 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取得其他不 法利得,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被告應支付之損害賠償 賴亭妮 龔惠娟應支付賴亭妮新臺幣伍萬元,支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支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帳號:○○○○○○○○○○○○號,戶名:賴亭妮帳戶)。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518號   被   告 龔惠娟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惠娟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 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交 付或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 所得之工具,且詐欺集團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間,將所申辦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臉書暱稱「Dr Aaron」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帳號後,對賴亭妮施以假交友詐 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3年4月4日9時22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7萬2,050元至本案帳戶,再由龔惠娟依該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提領後,以比特幣匯入對方提供之電子錢包,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 向及所在。嗣賴亭妮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亭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龔惠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帳戶個資檢視表 坦承提供本案帳戶與臉書暱稱「Dr Aaron」匯款後,再依指示將等值比特幣轉匯到指定電子錢包內,已刪除對話紀錄無法提供等語。 2 告訴人賴婷妮於警詢之指述、交易明細表、電子郵件 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經過及匯款時間、金額之事實。 3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2960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前於112年1月間,因提供所申 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遭警方移送後,嗣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自斯時起應已知悉不得將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之事實。但仍於該案112年8月21日不起訴處分後,仍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匯款,足認本案被告主觀上應有詐欺、洗錢之犯意。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龔惠娟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等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郭  彥  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康  友  杰

2024-11-22

TPDM-113-審簡-2286-20241122-1

原金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檢察官 被 告 高涵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205號),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卷內之證據 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29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高涵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 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電話紀錄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而於行為人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詐欺罪及舊 一般洗錢罪之情況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雖係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然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應係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設置了雙重限制(即法定本刑 之上限徒刑7年,宣告刑之上限徒刑5年),屬罪刑法定原則 誡命之範疇,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 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故不能否認其已實質影響舊 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3.經查,被告高涵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而本案所涉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如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屬得減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屬必減規定),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且其宣告刑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 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並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屬必減規定),則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4年11 月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 修正後規定加以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1個同時 交付本案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行為, 提供給詐欺集團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 詐欺犯罪者詐騙告訴人湯怡萱交付財物得逞及掩飾詐欺所得 之來源,係以1個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三)又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就本案幫助洗錢行 為,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偵卷第155頁,本 院卷2第17頁),且因無犯罪所得,而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 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金融帳 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罔顧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 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去向暨所在,其行為 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 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用 手段、造成危害程度、無前科之素行,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檢察官、告訴人 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詳偵卷第19頁「受訊問人欄 之記載」內容,本院卷2第9至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警惕。 (五)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1第11頁), 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年齡尚輕,且未直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 騙告訴人之犯行,亦未從中分得任何不法利益,嗣於偵查中 坦承犯行(偵卷第155頁),顯見被告有悔悟之意,經此偵 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而為確保告訴人得 以受償,暨令被告知所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併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倘被告未 遵循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於緩刑期間內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至於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損失,然和解與否並非緩刑宣告之必要事項,且告訴人就 其等遭詐騙財物部分,尚得依民事程序加以求償,並不影響 其權益,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 ,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二)查本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匯入本案銀行帳戶後 業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本應依 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逕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然本院審酌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銀 行帳戶後,已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全部提領殆盡等情,此有 本案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憑(偵卷第33頁),顯見上開款項均 非在被告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被告自身復未 取得任何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犯罪 結構底層之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實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另被告已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 予施以詐欺取財者使用,且未扣案,是否仍屬被告所有與是 否尚存未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爭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應支付金額(新臺幣) 給付方式 湯怡萱 14萬9,814元 一、自本案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應將上開款項匯入湯怡萱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帳戶(銀行代號:822、戶名:湯怡萱、帳號:000000000000號)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05號   被   告 高涵慶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世昕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涵慶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 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 客觀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5日某時,在 臺東縣臺東市正氣北路某超商,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揭帳戶)提款卡寄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通訊軟體提 供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號密碼,以圖獲取每日新臺幣1500元 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以 附表所示方式致湯怡萱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 表所示金額至上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湯怡萱發覺受騙 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湯怡萱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上揭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湯怡萱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遭他人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款至上揭帳戶,受有損害之事實。 3 告訴人湯怡萱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及網路匯款紀錄截圖3張 告訴人遭他人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款至上揭帳戶,受有損害之事實。 4 上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上揭帳戶係被告申請,且告訴人受騙款項確有匯入等事實。 5 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1份 被告以每日1500元對價,將上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事實。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 定,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湯怡萱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湯怡萱佯稱欲向其購買票卷,需進行統一超商賣貨便會員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4月29  日15時45分許 ⑵113年4月29  日15時47分許 ⑶113年4月29日15時52分許 ⑴4萬9,987元 ⑵4萬9,988元 ⑶4萬9,839元 (均不含手續費)

2024-10-30

TTDM-113-原金簡-45-20241030-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林春立 訴訟代理人 陳佑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8月28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56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確認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持有林春立所簽發如 附表一所示本票,於超過「新臺幣276,470元,及其中本金 新臺幣275,974元自民國112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6%計算之利息」以外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其中新臺幣4,8 91元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林春立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駁回。 四、林春立之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林春立負擔。第二審訴 訟費用,關於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和潤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負擔80%,餘由林春立負擔;關於林春立上訴 部分,由林春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春立主張: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 持有林春立於民國111年7月29日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和潤公司並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 票准許強制執行,於112年3月22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 第5359號裁定准許確定在案。而系爭本票簽發原因係為擔保 林春立向和潤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然和潤公司 僅匯款255,257元予林春立,其餘借款均未交付,其中40,24 3元,和潤公司係匯入自己所開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實 際上此部分借款並未交付林春立;其中4,500元,和潤公司 以動產擔保設定登記手續費為由未交付林春立,亦未提出支 出證明,故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僅為本金255,257元。 且和潤公司並非銀行,其以「售後買回」方式進行上開借貸 之脫法行為,違反公司法第15條規定,應屬無效,林春立充 其量僅就所得金額之範圍內負擔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 利返還責任。 二、又林春立早已償還前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之分期付款,並未另積欠和潤公司40,243元,此部 分和潤公司應舉證證明,原判決認定林春立係以借新還舊方 式清償和潤公司系爭機車之分期付款40,243元,故和潤公司 已交付40,243元借款,即有違誤。   三、另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借款本金之償還,不包括借款之利息 ,則扣除林春立已償還之本金36,360元後,林春立僅餘借款 本金218,897元未為清償,原判決以林春立還款36,360元抵 充至系爭本票到期日112年2月2日之借款利息,自有違誤。 因此,原審為林春立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確認和潤 公司持有系爭本票,於超過「276,470元,及其中本金275,9 74元部分,自112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 算之利息」之範圍,對林春立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自有未洽 ,為此,提起上訴等語。(林春立就其於原審敗訴之218,87 9元,及自112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 之利息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 四、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林春立後開第二項聲明部分廢棄。  ㈡確認系爭本票債權除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確認不存在部分外, 於57,573元(即276,470元-218,897元),及其中本金57,07 7元(即275,974元-218,897元)自112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亦不存在。 五、對於和潤公司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貳、和潤公司則以:       一、林春立前於111年7月29日以系爭機車向和潤公司辦理分期付 款,申請貸款30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及簽立債權讓與暨償 還契約書,扣除動產擔保設定登記手續費4,500元及前次貸 款未清償40,243元,和潤公司實際撥款予林春立255,257元 ,故林春立係向和潤公司借款30萬元,並非原判決所認定之 295,500元。 二、且林春立僅清償5期借款36,360元,自第6期即112年2月2日 起即未清償迄今,林春立尚欠和潤公司282,980元,及自112 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則原 判決不利於和潤公司部分應予廢棄,並駁回林春立於第一審 之訴,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和潤公司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林春立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對於林春立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並依判決編輯 修改部分文字) 一、兩造對彼此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二、林春立於110年10月26日向訴外人湯金標即金標機車行(下 稱湯金標)購買系爭機車,價金為60,325元,湯金標將前開 債權讓與和潤公司,並約定分期付款本金60,325元,分期總 價63,504元,每期付款金額2,646元,林春立於同日簽發面 額63,504元,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16%計付,並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交付和潤公司收執,內容詳如原審卷第1 11至112頁。 三、林春立與訴外人洪祥泰於111年7月29日訂立代償車輛價金/ 債權讓與暨指定撥款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洪祥泰並 將債權讓與和潤公司,內容詳如原審卷第97頁。 四、林春立於111年7月29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和潤公司收執,內 容詳如原審卷第57頁。 五、和潤公司於111年8月2日匯入255,257元至林春立所開立之雲 林縣台西鄉農會帳戶,內容詳如原審卷第31、73頁。 六、和潤公司於111年8月2日開立手續費收入4,500元之統一發票 予林春立,內容詳如本院卷第58頁。 七、兩造於111年8月11日簽訂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書),記載分期付款本金30萬元,年利率15.778%,分 期付款總價435,600元,每期付款金額7,260元,付款期間自 111年8月2日起至116年8月2日止,共計60期,內容詳如原審 卷第99頁。 八、林春立於111年8月19日匯款21,825元、111年12月23日匯款7 ,275元、112年2月2日匯款7,260元,共計匯款36,360元至和 潤公司所開立之銀行帳戶,內容詳如原審卷第35、39、59頁 。 九、和潤公司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於112 年3月22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5359號裁定准許,經確 定在案,內容詳如原審卷第27頁。   肆、本院之判斷:(依本院卷第182頁所載兩造爭執事項進行論 述)  一、按公司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 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 。此規定係為保護公司及股東利益,非屬強制禁止規定,違 反者尚非無效,僅公司負責人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與借用 人連帶負返還責任,及賠償公司損害而已(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兩造均不爭執林春立所 簽立之系爭同意書、系爭契約書,並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為 消費借貸,即和潤公司貸與金錢予林春立(見本院卷第207 至208頁),而和潤公司所為雖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1項規定 ,然依上開判決要旨,尚難認上開行為即屬無效,故林春立 仍以前詞主張和潤公司所為係屬脫法行為,應屬無效云云, 自非可採。   二、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 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 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 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 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 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29號 、111年度台簡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然林春 立主張和潤公司僅交付借款255,257元;和潤公司則主張交 付借款30萬元,依上開判決意旨及法條規定,自應由和潤公 司就已交付其餘借款44,743元,此部分契約成立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待和潤公司已盡舉證責任後,林春立即應就其主 張已清償借款,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消滅之事實,提出證據 以資證明。    ㈡有關和潤公司主張業已交付借款44,743元部分:  ⒈其中40,243元部分:  ⑴和潤公司主張林春立於110年10月26日向湯金標購買系爭機車 ,價金為60,325元,湯金標將前開債權讓與和潤公司,約定 分期付款總價63,504元,每期付款金額2,646元,林春立並 於同日簽發本票1紙交付和潤公司收執,惟林春立於繳付第9 期後,即未按期給付,仍積欠和潤公司40,243元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及本票、和潤公司客戶攤還 表及應收展期餘額表-客戶為證(見原審卷第111至113頁、 本院卷第172至176頁)。且林春立亦不爭執曾積欠和潤公司 此部分款項之事實,僅主張業已清償完畢,然林春立並未提 出任何清償之證明,堪認和潤公司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  ⑵又和潤公司主張林春立簽發系爭本票及簽立系爭同意書、系 爭契約書,向和潤公司借款之其中40,243元指定撥入和潤公 司所開立之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帳戶,以清償前所積欠和 潤公司40,243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及同意書、契 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57、97至99頁),堪認和潤公司主張 系爭本票之借款其中40,243元係經林春立同意以上開借新還 舊之方式交付林春立乙節,係屬真實。   ⒉其中4,500元部分:   和潤公司雖主張系爭本票之借款其中4,500元係辦理動產擔 保設定登記之手續費云云,並提出系爭同意書、電子發票副 本為證。然系爭同意書載明「扣除動保手續費4,500元」( 見原審卷第97頁),可知該4,500元係作為設定動產擔保登 記費用,亦不在該同意書所載和潤公司受讓之價金債權(29 5,500元,實際為借款)之範圍內,況和潤公司僅於111年8 月2日開立手續費收入4,500元之電子發票予林春立(見本院 卷第58頁),並未提出實際支出上開登記費用之證明,則和 潤公司既未證明其已支出此費用,又未將此4,500元借款交 付林春立,難認兩造間就4,500元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⒊因此,依和潤公司所舉上開證據,可認和潤公司就本件消費 借貸已交付林春立借款295,500元(計算式:255,257元+40, 243元=295,500元)。而林春立抗辯前已清償舊債務40,243 元,並未提出此部分之清償證明,即非可採。  ㈢有關林春立主張清償36,360元之抵充方式:  ⒈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 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書第1條約定年 利率15.778%;第7條第1款約定債務人未依約清償債務,即 喪失其分期償還利益,並就未付款項按年率16%計收遲延利 息(見原審卷第99頁)。  ⒉經查:  ⑴系爭本票上約定遵守事項載明:「逾期付款則自遲延日起按 年利率16%加計利息」(見原審卷第57頁),足見系爭本票 擔保本件借款清償之範圍包括利息,故林春立仍以前詞主張 系爭本票僅擔保借款本金,不及於利息云云,自非可採。   ⑵而林春立係於111年8月19日匯款21,825元、111年12月23日匯 款7,275元、112年2月2日匯款7,260元,共計匯款36,360元 予和潤公司後,即未清償本件借款,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 依系爭契約書第7條第1款約定,本件借款於112年2月2日視 為全部到期,並就林春立已清償之36,360元,依上開規定及 約定,依序抵充利息、本金(如附表二所載,加計原審附表 漏未計算自112年12月24日至112年2月2日止之利息4,891元 ),至112年2月2日止,林春立仍積欠和潤公司借款本金275 ,974元及利息5,387元,共計281,361元。  ㈣綜上所述,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為消費借貸,依和潤公司所 舉證據,足認其已交付借款295,500元,而林春立所清償之3 6,360元,經抵充利息及本金後,林春立仍積欠和潤公司281 ,361元,及其中本金275,974元自112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從而,林春立主張確認系爭本票於超過「218,897元,及自1 12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之 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就此部分為林春 立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林春立就此部分上訴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 主文第四項所示。而和潤公司主張系爭本票於「281,361元 ,及其中本金275,974元自112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存在,為有理由,逾此之部 分,則無理由,原審就上開債權存在部分,漏未計算利息4, 891元,和潤公司就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於和潤 公司其餘之上訴,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和潤公司之上訴,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 理由;林春立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附表一: 發票日期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到期日 (民國) 本票號碼 111年7月29日 30萬元 林春立 112年2月2日 無

2024-10-22

SLDV-113-簡上-16-20241022-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31號 異 議 人 吉光片羽電影娛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學梅 相 對 人 蜜蜂工房創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恭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2日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2830號裁定提 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人前於民國111年5月12日,執本院111年2月16日北 院忠111司執未字第1876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 對人即債務人蜜蜂工房創藝有限公司(下稱蜜蜂公司)、張 恭懷執行債權金額人民幣434萬3,305元中之50萬元,異議人 於112年7月20日陳報執行結果先沖償執行費新臺幣1萬7,880 元後,僅受償人民幣5,046元,尚有人民幣49萬1,155元未受 償;其後復執行其他財產,於112年10月27日陳報執行結果 尚有人民幣35萬8,399元未受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 12月5日以北院忠112司執未字第2830號函命相對人依強制執 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於文到10日內據實報告前1年內應供 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該函於112年12月7日送達相對人,相 對人於112年12月29日陳報蜜蜂公司111年度損益表、如附表 一所示帳戶存摺明細;本院民事執行處乃於113年1月8日命 異議人查報相對人可供執行之財產,異議人聲請執行相對人 蜜蜂公司對第三人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利公司) 之所有債權,經得利公司於113年1月29日以相對人對其無債 權為由聲明異議,異議人於113年1月31日以相對人虛偽報告 、有事實足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就應供強制執 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為由,聲請命相對人供擔保或 限期履行,如相對人未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應管收相 對人,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相對人並無異議人所指上開情事, 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異議人不服,對之提出異議。 二、按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 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 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一年內應供強制 執行之財產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 之報告,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 限期履行執行債務。債務人未依前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 期履行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 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其非不能報告財產狀況者,不得為 之。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一、有事實足認顯有履行 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二、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 處分之情事。債務人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有事實足認顯 有逃匿之虞或其他必要事由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限制債務人住居於一定之地域。但債務人已提供相 當擔保、限制住居原因消滅或執行完結者,應解除其限制。 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關於債務 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之規定,於 法人之負責人亦適用之,為同法第25條第2項第4款所明定。 三、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前多次聲請執行蜜蜂公司對得利公司之債權,得利公 司均以現無任何債權存在聲明異議,然得利公司於111年至1 12年間匯入蜜蜂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帳戶(下稱 蜜蜂公司中信銀帳戶)內之金額即有新臺幣(下同)85萬9, 115元,且一經得利公司匯款至蜜蜂公司中信銀帳戶內,旋 即遭張恭懷轉帳至其個人中國信託銀行中山分行帳戶(下稱 張恭懷中信銀帳戶)或以現金提領,可見蜜蜂公司因營利行 為對得利公司有債權存在,相對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 履行,且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故意隱匿之情事,原裁定 駁回異議人「命相對人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之聲請, 即有違誤。 ㈡又自張恭懷中信銀帳戶交易紀錄觀之,其自112年8月起,每 月均繳納1萬3,334元貸款購買汽車此等奢侈品,與張恭懷稱 其生活困難不符,且未據實報告其繳納車貸之金錢從何而來 ,顯有虛偽報告之情事。又張恭懷中信銀帳戶自111年11月9 日至112年12月11日共以現金存入310萬2,650元(異議狀誤 繕為309萬2,550元),另有不明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頻繁匯入資金,均未據實說明其資金來源,相對人虛偽報 告、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隱匿其財產,實有命相 對人張恭懷報告財產及供擔保或限期履行之必要等語。 四、經查:  ㈠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12月5日執行命令限期命相對人據實 報告1年內(即自111年12月8日起至112年12月7日止,下稱 系爭1年內)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相對人乃提出蜜蜂 公司111年度損益表、如附表一所載之銀行存摺影本,惟未 另說明蜜蜂公司所營收、支是否均透過蜜蜂公司銀行帳戶, 或亦有以現金收、付,及系爭1年內收入與支出明細,暨各 銀行帳戶所載交易紀錄之關連性。本件蜜蜂公司、張恭懷均 為連帶債務人,就異議人主張執行法院應命其等供擔保或限 期履行執行債務,分別論述如下:  ㈡就蜜蜂公司部分:  ⒈依系爭損益表所載,蜜蜂公司於111年度虧損49萬7,246元, 然就成本、營業費用之支出,未見細部說明及可信之相關金 流單據佐證,系爭損益表是否得以作為蜜蜂公司有如其所載 支出及虧損之認定依據,尚非無疑;且自異議人提出蜜蜂公 司代理之商品及相關活動行銷廣告等資料(見112年度司執 字第2830號卷,下稱第2830號卷,卷一第23至115、135至19 3頁、卷二第21至143、251至281頁)觀之,該類商品已有相 當之產業規模而得於繼續經營之前提下創造收益,然相對人 未陳報系爭1年內之實際營收或市場有無發生對其財務有利 、不利之變化致其收入較111年度為多或少,則以系爭損益 表做為說明蜜蜂公司系爭1年內財產狀況之合理性尚有不足 。  ⒉況本院民事執行處先後於112年2月1日、112年10月30日對得 利公司核發扣押命令,扣押蜜蜂公司對得利公司「發行之『 電影東京復仇者精裝特典版DVD』之分潤、授權金及其他債權 」、「發行之DVD『臥底刑警FINAL』及『教科書沒教的事Ⅰ-Ⅵ套 裝』之貨款、分潤、授權金等債權」(下稱系爭影集之債權 )(第2830號卷一第235頁、卷二第153頁),均經得利公司 分別於112年2月10日、112年11月2日聲明異議,否認蜜蜂公 司有任何債權存在(第2830號卷一第295、296頁、卷二第22 1頁),惟得利公司卻又先後於如附表二所示編號2、5之日 期將款項轉帳至蜜蜂公司,有蜜蜂公司中信銀帳戶交易紀錄 在卷可稽(第2830號卷二第311、313頁),加以得利公司另 將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之金額轉入蜜蜂公司中信銀帳戶 ,金額共計已達85萬9,115元,足見蜜蜂公司確有對得利公 司之帳款債權存在,得利公司否認蜜蜂公司對其有系爭影集 之債權存在一事,固非形式上觀察即可認屬虛偽,然相對人 就得利公司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未詳細說明債權債務 關係如何發生及清償狀況,非無規避強制執行並損害債權人 權利之虞,而有違反據實報告義務之事實。又得利公司將附 表二所示款項轉入蜜蜂公司中信銀帳戶後,旋即遭提領現金 或轉帳至張恭懷中信銀行帳戶內(第2830號卷二第311、313 頁),惟無論自蜜蜂公司中信銀帳戶所提領現金之用途,或 款項轉入張恭懷中信銀帳戶後,如附表二編號1-2、1-3、1- 5、1-6、1-8、1-9、3-1、3-2、3-3、3-5至3-12、5-1之支 出,與蜜蜂公司之成本或營業支出有何關連,均未見相對人 說明,則異議人主張蜜蜂公司並未據實報告於系爭1年內應 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不履行,就 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之情事等情,並非無據。  ㈢張恭懷部分:  ⒈張恭懷中信銀帳戶於系爭1年內有如附表三所示日期自不明帳 戶00000-000000-0帳號轉入共計82萬8,178元(第2830號卷 二第321至355頁),及另有如附表四所示日期存入多筆現金 共計309萬2,550元(第2830號卷二第317至361頁),且該等 金額存入後,張恭懷即以該等金額支付多筆備註名稱為「繳 交娛樂稅款」、「蜜蜂工房發稿費」、「蜜蜂工房攝影費」 、「會計師事務費用」、「想傳達你的聲音」、「員工薪資 工讀生」、「蜜蜂歌詞翻譯費」、「蜜蜂工房設計費」、「 蜜蜂工房製作費」、「蜜蜂北園涼宣傳」、「北園涼蜜蜂工 房」、「蜜蜂北園涼尾款」、「北園涼MV製作」、「蜜蜂工 房北園涼」、「蜜蜂工房圖輸出」、「蜜蜂工房月薪資」、 「蜜蜂北園涼費用」、「北園涼攝影製作」、「蜜蜂工房員 工薪」等似屬蜜蜂公司之營運費用,則上開附表三、四存入 張恭懷中信銀帳戶之金額,是否也包含蜜蜂公司已執行業務 而獲取之收入在內,該等資金來源為何均未見張恭懷說明, 且有無隱匿財產之行為,即非無疑。  ⒉況自張恭懷中信銀帳戶支出之費用,尚有多筆非用於其本人 ,如備註為「文林路陳雪卿」、「簡鈺倫信用卡款」、「陳 雪卿保險費用」、「陳雪卿信用卡款」、「文林路陳雪卿家 」、「陳雪卿長照服務」等,張恭懷明知其積欠異議人債務 尚未清償,卻以自己財產優先代他人清償欠款,是否為規避 其財產遭異議人執行之行為,未見提出合理說明;又另自11 2年8月起即開始支付首次1萬7,334元、其後每月1萬3,334元 之汽車貸款,此有上開帳戶存摺備註「張恭懷汽車貸款」、 「張恭懷和潤二期」、「張恭懷汽車貸款」、「11月汽車貸 款」可查,而通常辦理汽車貸款之同時亦設定動產抵押權, 動產抵押權人就該車輛變價所得清償債務之順位優先於普通 抵押權人即異議人,張恭懷明知異議人為實現債權已開始強 制執行,卻未將其自己財產清償異議人而用以購買分期貸款 之汽車,復未說明購買汽車之必要性;其上開行為尚難認已 盡報告義務,且符合有事實足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 行,及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處分之情事。  ㈣綜上各情,足徵相對人於收受112年12月5日執行命令後,未 據實報告系爭1年內之財產狀況,且經核符合有履行義務之 可能故不履行及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等要件,異議人聲請命相對人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非 屬無據。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另為適法之處置。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附表一 編號 帳戶戶名 銀行 帳號 交易紀錄起迄時間 1 蜜蜂工房創藝有限公司 華南銀行東門分行 000-00-000000-0 111年9月19日至 112年12月6日 2 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 000-00000000-0 111年10月21日至 112年11月24日 3 張恭懷 中國信託銀行中山分行 000-00000000-0 111年11月4日至 112年12月11日 附表二 編號 得利公司匯款至蜜蜂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帳戶 得利公司匯款至蜜蜂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帳戶後金錢流向 編號 轉帳至張恭懷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帳戶後金錢流向 日期 金額 日期 流向 金額 日期 流向 金額 1 111年11月18日 188,131元 111年11月18日 轉帳至張恭懷中信帳戶 180,000元 1-1 111年11月18日 蜜蜂工房製作費 40,404元 1-2 111年11月18日 八德12月租金 27,000元 1-3 111年11月18日 遠東商銀信用卡 2,482元 1-4 111年11月18日 蜜蜂工房設計費 20,000元 1-5 111年11月21日 外匯款 58,762元 1-6 111年11月21日 外匯款 1,408元 1-7 111年11月22日 會計師業務費用 8,000元 1-8 111年11月22日 轉入不明帳戶 10,000元 111年11月22日 轉帳至張恭懷中信帳戶 10,157元(含原本帳戶內餘額) 1-9 111年11月23日 轉入不明帳戶 22,000元 2 112年2月10日 179,094元 112年2月10日 提領現金 100,000元 2-1 - - - 112年2月10日 提領現金 75,000元 2-2 - - - 112年2月16日 轉帳至張恭懷中信帳戶 3,118元 2-3 112年2月16日 現金提款 5,000元(含原本帳戶內餘額) 3 112年5月19日 172,887元 112年5月19日 轉帳至張恭懷中信帳戶 ⒈150,000元 ⒉21,999元 3-1 112年5月19日 感恩回款郭俊宏 10,001元 3-2 112年5月19日 五月張恭懷回款 100,000元 3-3 112年5月19日 繳交國泰世華銀 11,153元 3-4 112年5月19日 張博元薪資轉帳 31,057元 3-5 112年5月19日 小小兵上海銀行 2,926元 3-6 112年5月19日 轉帳提款 1,197元 3-7 112年5月19日 轉帳提款 1,399元 3-8 112年5月19日 轉帳提款 1,132元 3-9 112年5月19日 轉帳提款 346元 3-10 112年5月19日 轉帳提款 219元 3-11 112年5月19日 新光銀行帳號繳 3,662元 3-12 112年5月19日 修理摩托車費用 6,350元 4 112年8月14日 109,666元 112年8月14日 轉帳至張恭懷中信帳戶 10,000元 4-1 112年8月15日 技術人力費蜜蜂 31,500元(含原本帳戶內餘額) 112年8月14日 提領現金 99,000元 4-2 - - - 5 112年11月24日 209,337元 112年11月24日 轉帳至張恭懷中信帳戶 208,513元 5-1 112年11月24日 外匯款 213,300元(含原本帳戶內餘額) 共計859,115元 共計857,787 附表三 自帳號00000-000000-0帳號轉入張恭懷中信銀帳戶 編號 日期 金額 編號 日期 金額 1 111年12月21日 27,000元 12 112年7月14日 33,590元 2 111年12月25日 10,636元 13 112年7月20日 24,298元 3 111年12月29日 8,123元 14 112年7月22日 8,000元 4 112年2月4日 2,186元 15 112年8月10日 22,406元 5 112年2月9日 15,084元 16 112年8月16日 11,733元 6 112年2月24日 3,357元 17 112年9月5日 100,000元 7 112年4月11日 192,600元 18 112年9月5日 100,000元 8 112年4月24日 2,854元 19 112年9月8日 97,105元 9 112年6月1日 48,000元 20 112年9月13日 22,110元 10 112年6月7日 1,821元 21 112年9月26日 26,061元 11 112年7月12日 68,000元 22 112年10月1日 3,214元 共計 828,178元 附表四 編號 日期 金額 (新臺幣) 編號 日期 金額 (新臺幣) 編號 日期 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11月9日 4,000元 28 112年3月25日 1,000元 55 112年8月30日 15,000元 2 111年11月14日 17,000元 29 112年3月28日 25,000元 56 112年8月30日 37,000元 3 111年11月29日 410,000元 30 112年3月31日 66,000元 57 112年8月30日 26,000元 4 111年12月1日 42,900元 31 112年4月3日 22,000元 58 112年8月30日 36,000元 5 111年12月1日 41,000元 32 112年4月7日 39,000元 59 112年9月4日 50,000元 6 111年12月1日 4,600元 33 112年4月10日 30,000元 60 112年9月4日 100,000元 7 111年12月5日 19,000元 34 112年4月11日 50,000元 61 112年9月13日 8,100元 8 111年12月9日 33,000元 35 112年5月3日 42,000元 62 112年10月6日 22,000元 9 111年12月9日 27,000元 36 112年5月3日 6,000元 63 112年10月6日 5,000元 10 111年12月15日 16,000元 37 112年5月18日 500元 64 112年10月6日 13,000元 11 112年1月11日 90,000元 38 112年5月31日 1,300元 65 112年10月9日 41,000元 12 112年1月11日 100,000元 39 112年6月2日 4,000元 66 112年11月3日 40,000元 13 112年1月18日 30,000元 40 112年6月22日 3,500元 67 112年11月3日 30,000元 14 112年1月18日 42,400元 41 112年6月30日 48,000元 68 112年11月9日 20,000元 15 112年1月19日 54,000元 42 112年6月30日 20,000元 69 112年11月10日 166,050元 16 112年1月23日 3,000元 43 112年7月3日 15,500元 70 112年11月10日 10,000元 17 112年1月31日 7,000元 44 112年7月15日 20,000元 71 112年11月16日 16,000元 18 112年2月9日 4,700元 45 112年7月21日 20,000元 72 112年11月22日 56,000元 19 112年2月10日 91,000元 46 112年7月23日 30,000元 73 112年11月24日 5,000元 20 112年2月10日 44,000元 47 112年7月24日 18,000元 74 112年12月1日 32,000元 21 112年2月21日 4,000元 48 112年8月3日 100,000元 75 112年12月1日 100,000元 22 112年2月21日 30,000元 49 112年8月3日 12,000元 76 112年12月1日 70,000元 23 112年2月23日 8,000元 50 112年8月8日 15,500元 77 112年12月4日 40,000元 24 112年3月1日 55,000元 51 112年8月17日 7,000元 78 112年12月6日 15,000元 25 112年3月4日 28,000元 52 112年8月29日 64,000元 79 112年12月7日 48,000元 26 112年3月10日 46,000元 53 112年8月29日 6,000元 80 112年12月7日 1,000元 27 112年3月25日 9,400元 54 112年8月30日 45,000元 81 112年12月8日 5,000元 82 112年12月11日 160,100元 共計3,102,650元

2024-10-14

TPDV-113-執事聲-331-20241014-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昕榆 選任辯護人 張繼圃律師 被 告 張鎮麟 邱麒諺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9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昕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 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 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完成法治教 育課程捌場次。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廠牌:iPhone13Pro、含SIM卡)沒收。 張鎮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廠牌:iPhone12Pro、含SIM卡)沒收。 邱麒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廠牌:iPhone se3、含SIM卡)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1至6行:邱麒諺、張鎮麟2人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邱麒諺、張鎮麟2人參 與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犯行部分,均由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審理中)分別在詐欺集團中,先後擔任車手、取 簿手、收水、監看、負責駕車載送車手提款等事宜,邱麒 諺透過網路交友結識陳昕榆(無證據證明其參與犯罪組織 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犯行),即介紹與張鎮麟認識,由張鎮 麟即將其所參與詐欺集團群組成員暱稱「小鹿」、「高曉 晨」等人予陳昕榆認識,並將陳昕榆加入詐欺集團使用通 訊軟體Telegarm帳號「7-11」群組中,邱麒諺、張鎮麟( 暱稱「金會長」)、陳昕榆(暱稱「大美女」)均依詐欺 集團中暱稱「高曉晨」指示行事,而與暱稱「高曉晨」、 「小鹿」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取 財犯行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2、第1頁第12至13行:詐欺集團即利用不知情誤認辦理貸款 之范育維所提供之其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帳號資料予陳宜英,致陳宜英陷於錯誤,誤認 為姪子為投資急需款項,而依指示於113年5月23日以12時 28分許,將43萬2000元匯入上開范育維申辦之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內。   3、第1頁第15行至第2頁第6行:詐欺集團暱稱「高曉晨」即 聯繫邱麒諺、張鎮麟、陳昕榆3人於113年5月23日至臺北 等待指示收取款項,由陳昕榆負責佯裝為「星辰貸款公司 專員楊思敏」,擔任面交車手,張鎮麟擔任收水,即負責 收取陳昕榆收受詐欺款項並指示轉交,邱麒諺則負責擔任 現場監看人員,邱麒諺、陳昕榆該日一同至臺北,在臺北 車站與張鎮麟會合,詐欺集團即利用不知情范育維,指示 其提領款項並轉交予貸款公司專員以利辦理貸款事宜,范 育維即依指示至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臨櫃提領現金32萬 元,並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1萬2000元,邱麒諺、陳 昕榆、張鎮麟等人均依暱稱「高曉晨」指示,先至范育維 提領現金銀行監看范育維提領現金情形,並觀察附近有無 警方人員,詐欺集團分別指示陳昕榆、通知范育維至位於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新臺北門市」交付、 收取款項事宜,邱麒諺、張鎮麟亦一同到場並在便利商店 對面監看,邱麒諺並使用行動電話聯繫陳昕榆告知收受款 項後另至天橋進行上面交等事宜。  (二)證據名稱: 1、被告陳昕榆、張鎮麟、邱麒諺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期日之自白。 2、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刑保字第2143、2144號扣押物 品清單贓證物清單。   3、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 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仍屬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邱麒諺與被告陳昕榆、張鎮麟 一同至臺北收取詐欺贓款,由被告陳昕榆負責擔任面交車 手,被告張鎮麟擔任收水,被告邱麒諺則負責擔任監看成 員,期間除至指定處所監看提領款項之范育維提款情形, 並指示被告陳昕榆收款後另至較安全之天橋上再行轉交所 收取詐欺贓款,並在被告陳昕榆至指定地點收款時,與被 告張鎮麟在附近監看等節,可徵被告邱麒諺已知悉被告陳 昕榆、張鎮麟2人依詐欺集團暱稱「高曉晨」指示至臺北 收取詐欺款項,而一同前往,並一同監看提款之范育維, 並指示轉交款項地點等所為,顯見被告邱麒諺並非僅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而係為自己之利益而以自己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本件犯行,是被告邱麒諺於本件犯行並非 幫助犯,而係共同正犯,堪以認定。 二、論罪: (一)法律修正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 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 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 ,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482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本件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 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 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 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即於同年0月0日生 效,分述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之四之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 。(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2)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3)該條例第44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 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4)該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凘髮 警察機關貨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5)以上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 屬法律之變更,於本件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 及法定刑之決定或處斷刑之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查被告3人均與詐欺集團共 犯本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規定,屬於該條例所規定之詐欺犯罪,本件被告3人 與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陳宜英之財物金額合計未達500 萬元,核無該條例第43條規定加重構成要件之情,且亦 查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 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之處斷刑加重事由,尚不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規定。   2、洗錢防制法: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 (3)自白減輕部分:    ①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 ②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 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4)本件被告3人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並構成洗錢防 治條例之洗錢罪,惟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陳昕 榆、張鎮麟犯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 白洗錢犯行,且本件因為警方即時查獲而未遂即尚未取 得犯罪所得,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與自白減刑規定 相符,另被告邱麒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坦承 犯行,但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 與自白減刑規定不符,綜合比較上開規定,均以修正後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陳昕榆、張鎮麟、邱麒諺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邱麒諺所為係犯幫助3人以上共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幫助洗錢未遂罪,顯有誤會,如前所載, 惟幫助犯與共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尚不生變更 起訴法條之問題,並當庭諭知,無礙被告邱麒諺防禦權之 行使,且非罪名之變更,僅為行為態樣之分,無庸變更起 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 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 共同正犯之責。被告3人就本件犯行,均與暱稱「高曉晨 」、「小鹿」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均係基於自己 犯罪之意共同參與該詐欺犯行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 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 ,屬遂行本件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其等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間接正犯:   被告3人與詐欺集團係利用不知情之范育維申辦提供之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作為本件犯行人頭帳戶,為間接正犯。 (五)想像競合犯:    被告3人就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第2項、條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而 有局部同一性,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六)數罪:    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   1、未遂犯:    被告3人與暱稱「高曉晨」、「鹿」及詐欺集團成員就本 件犯行已著手向告訴人陳宜英施用詐術,告訴人陳宜英雖 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內,並利用不知 情之范育維提領款項,被告3人均依指示至指定地點欲收 取詐欺款項,惟遭員警查獲而未取得款項,屬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有關 所犯洗錢犯行未遂罪部分,因與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犯行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未 遂罪處斷,雖無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2、自白減輕: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自白減刑(被告陳昕榆、 張鎮麟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昕榆、張鎮 麟2人犯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本 件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未取得任何報酬等,已說 明如前,核與上開規定相符,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2)量刑審酌減輕事由(被告陳昕榆、張鎮麟部分):     按犯(洗錢防制法)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 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 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 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 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 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 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 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 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 、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昕榆、張鎮麟犯後 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就其所犯洗錢犯 行自白不諱,均否認獲有報酬,且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 告陳昕榆、張鎮麟2人就本件犯行獲有報酬,即無犯罪 所得,核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自白減刑規定相符,惟被告陳昕榆、張鎮麟2人就此 部分之犯行,因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論處,而無從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之洗錢罪減輕其刑 ,然此部分均屬對被告陳昕榆、張鎮麟2人有利事項, 仍應予充分評價,爰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併此敘明。   3、本件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 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 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 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6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77號、105年度 台上字第41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630號判決意旨判決 意旨參照)。  (2)查被告陳昕榆未思以正當工作賺取所需,竟為圖不法利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面交車手,即負責佯裝為星辰貸款公司專員楊思敏方式,欲向遭利用提供帳戶之范育維收取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雖即時為警查獲,但其本件犯行之動機不良,手段可議,觀念偏差,甚至犯後有迴護同案被告邱麒諺之言行,且本件犯行已依未遂犯、犯後自白等規定遞減輕其法定刑,則被告陳昕榆本件犯行客觀上難認有何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之情形,要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辯護意旨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陳昕榆之刑之部分,則屬無據。       三、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未思以正當工作 賺取所需,為圖不法利益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工負 責詐取被害人之財產,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 實身分,使犯罪偵查追訴、被害人求償困難,危害社會治 安及交易秩序,所為可議,應予非難,且被告張鎮麟、邱 麒諺2人均已多次查獲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收水、取 簿手、監看等犯行,釋放後仍一再再犯,危害社會治安甚 鉅,至於本件因警方即時攔查而不遂,被告3人犯後,被 告陳昕榆、張鎮麟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審判期日均自白犯 行,核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相 符,被告邱麒諺於偵查中則否認犯行,迄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判期日中始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3人素行 、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犯行參與、分工程度 ,及被告3人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附負擔緩刑諭知之說明(被告陳昕榆部分): 1、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 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 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倘認行為人有以監禁 加以矯正之必要,固須入監服刑;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 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並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 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 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 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 及改過向善。 2、查被告陳昕榆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可徵被告陳昕榆 對社會規範並無重大偏離之情,審酌被告本件犯行情節, 顯因一時失慮而為,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 知警惕,恪遵法令,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被告陳 昕榆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3、並為督促被告陳昕榆遵守法令,勿再抱持僥之心,而違反 法令規定,爰依刑法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陳昕 榆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審酌被告陳昕榆本件犯 行所為,顯因無堅定守法之心以致,故認被告陳昕榆接受 法治教育以防再犯,並維護社會治安,併依同法第74條第 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 ,完成法治教育課程8場次,期使被告陳昕榆培養、堅定 正確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 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加強緩刑之功能。   4、被告陳昕榆如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 依法聲請撤銷,併此說明。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就沒分別另有制定及修正,依上開規定 ,則有關沒收部分,均適用裁判時即制訂後及修正後等規定 :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4項亦定有明文。  2、查本件警方查獲被告3人後,扣得被告陳昕榆、張鎮麟2人 使用行動電話部分,均為供本件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高 曉晨」聯繫使用,業據被告陳昕榆、張鎮麟所是認,並有 上開行動電話相關通訊軟體文字聯繫列印資料,可徵扣案 行動電話2支(廠牌:iPhone12Pro、iPhone13Pro),均 供被告陳昕榆、張鎮麟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 諭知沒收。     3、被告邱麒諺使用使用行動電話(廠牌:iPhonese3),雖 未經扣案,但觀其中對話列印資料,可徵有其與被告陳昕 榆為本件犯行使用對話列印資料,及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 「高曉晨」聯繫對話列印資料,可徵為本件犯行使用之物 ,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不另為沒收諭知部分:    扣案現金43萬2000元部分,雖為被告陳昕榆及詐欺集團所 欲詐騙款項,但經員警當場查獲扣案,並發還予告訴人陳 宜英具領,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葉惠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977號   被   告 陳昕榆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鎮麟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麒諺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8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昕榆與邱麒諺為男女朋友,其2人均與張鎮麟為好友。陳 昕榆、張鎮麟均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高曉晨」之 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竟與「高曉晨」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 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加入「高曉 晨」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 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3年5月2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聯繫陳宜英,佯稱係其姪兒王立,現因投資 需款周轉云云,及於113年5月23日前某日,透過網際網路投 放借貸廣告,吸引范育維瀏覽後加入廣告內檢附之LINE帳號 ,並以該帳號對其佯稱:須提供名下金融帳戶接收匯款後, 由其領出繳還公司,以利核貸云云,致其2人均因而陷於錯 誤,陳宜英因而將新臺幣(下同)43萬2,000元匯入范育維 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內,范育維亦因而欲將該款項提出 交付指定人士,此時陳昕榆、張鎮麟即依「高曉晨」之指示 ,於113年5月23日14時47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前收取該43萬2,000元之詐欺所得,最後再將所取得之款 項以置放在指定地點之方式交付「高曉晨」。邱麒諺亦明知 陳昕榆、張鎮麟是時係欲收受贓款,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之犯意,協助張鎮麟轉知「等等來天橋上面交比較安全 」等文字予陳昕榆,以利其2人遂行犯罪。幸警接獲線報後 在現場埋伏,當場逮捕陳昕榆、張鎮麟、邱麒諺,而未得逞 ,並扣得現金新臺幣(下同)43萬2,000元(已發還陳宜英 )。 二、案經陳宜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昕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張鎮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邱麒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曾於上開時間、地點在場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伊均不知被告陳昕榆、張鎮麟在做何事,伊僅係好意轉傳友人訊息,並無詐欺云云。 4 告訴人陳宜英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入中信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范育維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范育維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提供中信帳戶資訊供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並依詐欺集團指示自中信帳戶提領款項交付指定人士之事實。 6 告訴人之相關報案紀錄1組、匯款回條影本1張。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入中信帳戶之事實。 7 自願受勘察採證同意書3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4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1組、被告陳昕榆、張鎮麟在詐欺群組「7-11」內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聯繫紀錄翻攝照片1組。 證明被告陳昕榆、張鎮麟依「高曉晨」向證人范育維收取款項之事實。 8 被告邱麒諺與被告陳昕榆通訊軟體聯繫紀錄翻攝照片、被告邱麒諺與綽號「鹿」之人之通訊軟體聯繫紀錄翻攝照片,及被告邱麒諺與「高曉晨」之通訊軟體聯繫紀錄翻攝照片各1張。 證明被告邱麒諺雖未在詐欺群組「7-11」內,亦未親自下手收款,然其對被告陳昕榆、張鎮麟係要收取詐欺贓款一事顯然明知,仍協助被告張鎮麟轉知「等等來天橋上面交比較安全」等文字予被告陳昕榆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昕榆、張鎮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及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行為而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告邱麒 諺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行 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被告 陳昕榆、張鎮麟與「高曉晨」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昕榆、張鎮 麟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等 罪名,被告邱麒諺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及幫助洗錢未遂等罪名,均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幫助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0-07

TPDM-113-審訴-1595-20241007-1

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76號 原 告 張明惠 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律師 複代理人 李冠衡律師 被 告 張明德 張明玲 張若詩 被 告 張明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張洪雪玉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分割 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各五分之一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被告張明德、張明玲、張明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被告張若詩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場,   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張洪雪玉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 ,應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陳述:兩造為被繼承人張洪雪玉之子女,被繼承人張洪雪玉 於民國111年10月16日過世,兩造為張洪雪玉之全體繼承人 。兩造雖已就遺產中之不動產部分(即臺北市○○區○○○路0巷 0號4樓、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及臺北市○○區○○段○段0 00000000地號土地)達成協議,並已完成登記,惟兩造就如 附表所示動產一直無法達成協議。因兩造無法就如附表所示 遺產協議分割,而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 約定,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就附表所示遺產予以分 割,並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5分配等語。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張若詩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前曾到場辯 稱略以: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被告還沒有準備好,家裡事情太複雜,資料太多,想 要拿出證據給法院看等語。   二、被告張明德、張明玲、張明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否認或爭執原告之主張。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 有明文。次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 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 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 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洪雪玉於111年10月16日死亡,遺有臺 北市○○區○○○路0巷0號4樓、臺北市○○區○○○路0巷0號地下及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已達成協議,並已完 成登記外,尚有如附表所示存款、股票等未達成協議,兩造 為被繼承人張洪雪玉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1/5等事實, 業據提出被繼承人張洪雪玉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 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協議書、保管箱出租契約 書、保管箱保證金收據、兩造戶籍謄本、被繼承人張洪雪玉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 00000號帳戶存簿、被繼承人喪葬費用表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9-88頁)。被告張若詩雖辯稱家裡事情太複雜,資料 太多,想要拿出證據給法院看等語,惟迄無提出證據,亦未 做何其他答辯,另被告張明德、張明玲、張明煌均經合法通 知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張洪雪玉之繼承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   既為被繼承人張洪雪玉之遺產,屬兩造公同共有,而本件又   無不能分割遺產之約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   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核屬有據。   本院審酌被繼承人張洪雪玉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存款 ,有數量單位,性質可分,認以原物分割由兩造按應繼分各 1/5比例分配應屬適當;另附表編號22至32所示之股票部分 ,衡酌其股份數零碎,應以變價分割後之款項按兩造應繼分 各1/5比例分配給兩造,較符合經濟利益。原告依民法第   1164條之法律規定,訴請分割如附表所示遺產,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 告訴請分割遺產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 然,且本件分割結果,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本院認關於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兩造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 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附表:被繼承人張洪雪玉之遺產 編號 類別 項目 價值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中山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 1,127 原物分割,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5比例分配。 2 合作金庫銀行長安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 2,301 3 第一銀行吉林分行 (帳號00000000000) 1,356 4 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 (帳號0000000000) 1 5 華南銀行中山分行 (帳號0000000000) 7 6 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134 7 國泰世華銀行中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41 8 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611 9 國泰世華銀行古亭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39 10 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78 11 兆豐銀行台北復興分行 (帳號00000000000) 101 12 瑞興銀行建成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 684 13 板信銀行興隆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298 14 聯邦銀行松江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23 15 遠東銀行忠孝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88 16 玉山銀行中山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 1,215 17 日盛銀行松山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9 18 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6 19 中國信託銀行中山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35 20 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51,644 21 外幣存款 玉山銀行中山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 美金:119,112.74元 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5比例分配。 22 股票 宏州纖維(股)公司(17股) 變價分割,變價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5比例分配。 23 味全食品工業(股)公司(9股) 24 嘉裕(股)公司(3股) 25 士林電機廠(股)公司(3股) 159 26 東元電機(股)公司(213股) 5,846 27 台路(11,000股) 0 28 仕欽科技(15,381股) 0 29 介面(5,000股) 0 30 臺鳳(192股) 1,282 31 國豐興業(6,000股) 0 32 合作金庫中山分公司保管箱 12,000

2024-10-07

TPDV-113-家繼訴-76-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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