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破更二字第2號
聲 請 人 梁伊強
上列當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伊強破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本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
清理其債務。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
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
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
團,破產法第1條第1項、第57條、第8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另按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
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
產終止。同法第148條定有明文。依該規定之旨趣,除債務
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
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
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
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
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
聲請,尚非以破產債權是否得受清償而定(司法院院字第15
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擔任第三人法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法
宣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積欠債務計新臺幣(下同)2736萬
2036元,但伊之資產僅約135萬7041元,不足清償該債務,
爰依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負有如附表所示合計2536萬5101元之債務,業
據提出附表備註欄所示裁判書為證,上開裁判書所示債務係
由聲請人、法宣公司及第三人葉玲萍負連帶給付責任,其中
部分債權人固已聲請就聲請人及葉玲萍之財產強制執行,然
聲請人部分,其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金控
)之股票尚未換價、南山人壽保險之解約金因不足3萬元,
本院執行處不予解約,尚待撤銷假扣押;葉玲萍部分,其凱
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經本院執行處換
價後解款28萬9710元到院亦尚待分配、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保管之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及股息則尚未換價、葉
玲萍名下之不動產亦尚未拍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25至27頁),是聲請人之債務餘額並未因部分
債權人對其二人聲請強制執行而有變動,現債務金額為2536
萬5101元。
㈡又聲請人主張其尚有資產富邦金控公司股票1萬4715股(下稱
系爭股票)、保單解約金1萬6456元、存款1,086元、現金1
萬2000元、機車一台及保險理賠金收入等情,有財產狀況說
明書、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保險解約金試算表、存摺影
本、郵政匯票、機車行照、南山人壽民國113年12月12日南
壽保單字第1130062663號函暨所附資料、理賠審核給付通知
書、理賠明細表及梁伊強財產歸屬資料為證(破字卷第85頁
、破更一卷第159至163頁、破抗字第15號卷第41至65、75、
85、113、117、119、159頁、本院卷第21至23頁),其中系
爭股票雖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然尚未換價,是仍屬聲請
人之財產而得構成破產財團,又系爭股票於114年3月17日總
價值為132萬4350元(90元×14,715股=1,324,350元),有臺
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0日保結投字第1
130026693號函暨所附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臺灣證券交
易所個股日收盤價查詢畫面在卷可稽(破抗字第15號卷第11
3頁、本院卷第31頁),加計聲請人之保單解約金1萬6456元
、存款1,086元、現金1萬2000元,目前實際上可構成破產財
團之財產價值,經核約為135萬3852元及每月可申請之保險
理賠金9,000元至1萬2000元(破字卷第91至97頁),堪認其
負債總額已大於資產總額,聲請人主張其現有資產已不足以
清償債務,而具破產原因,應認屬實。
㈢另按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
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均為財團
費用,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則視為財團
費用,破產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居住臺北市,依前
揭說明,其若經宣告破產後,必要生活費應列入財團費用,
是參考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臺北市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
為2萬4455元,以及司法院於113年4月24日以院台廳刑一字
第1130200935號函頒布修正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
二點第㈡項規定,破產事件之辦理期限為2年6個月,則破產
程序約需2年6個月即30個月始能終結,以此計算預估聲請人
於破產程序進行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為73萬3650元(計算式
:2萬4455元×30月=73萬3650元)。另審酌本件破產事務尚
非繁雜,依目前破產實務,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5萬至10萬
元不等,為本院審理案件職務上已知事實,相對人構成破產
財團之財產至少有135萬3852元,已足支應破產期間應支付
之財團費用及破產管理人報酬,及破產程序中須花費之公告
、債權人會議等管理、分配等必要費用,且尚有餘額可分配
予各債權人,堪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
㈣綜上,聲請人具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破產原因,且其債權人
為2人以上,而其資產經本院審酌後,除足供組成破產財團
、支應破產財團費用,應尚有餘款可分配予全體債權人,故
本件應有宣告破產之必要與實益。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破
產,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沂倢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證明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8號民事判決 10,436,010 本院破更一卷第41至47頁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004號民事判決 2,390,105 本院破更一卷第49至53頁 3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019號民事判決 2,227,161 本院破更一卷第55至59頁 687,264 4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601號民事判決 2,467,725 本院破更一卷第61至69頁 5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784號民事判決 533,466 本院破更一卷第71至75頁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9528號民事裁定 387,637 本院破更一卷第77至79頁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38號民事判決 634,089 本院破更一卷第81至87頁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6522號支付命令 758,922 本院破更一卷第89至93頁 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997號支付命令 41,157 本院破更一卷第95至97頁 8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8723號支付命令 322,270 破抗字第15號卷第173頁 9 創鉅有限合夥 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38號民事裁定 981,865 本院破更一第99至101頁 10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8547號民事裁定 1,137,100 本院破更一卷第103至105頁 2,180,330 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0993號民事裁定 180,000 本院破更一卷第107至109頁 合計 25,36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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