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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侵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將.米茲固 選任辯護人 林長振律師(法律扶助) 訴訟參與人 BR000-A113043(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代 理 人 李淑珺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將.米茲固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一一四年度原侵附民字第 三號調解筆錄而為履行。   事 實 古將‧米茲固與BR000-A113043(下稱A女)為普通朋友,於民國1 13年7月23日21時許起,2人與其他友人在臺東縣東河鄉都蘭村之 蘭曲餐酒館聚餐飲酒,翌(24)日0時許,餐會結束後,古將‧米 茲固騎機車搭載A女返回A女之居所。於同日0時20分許至2時50分 許,在A女居所(地址詳卷),古將‧米茲固明知A女已明確表達 拒絕,竟仍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先行強吻A女 、撫摸A女胸部與臀部,及解開A女內衣與褪去A女外褲等,期間 亦褪去自身部分衣褲。嗣古將‧米茲固因A女表達拒絕及警告將此 事告知他人,其始停止行為而未遂,穿回自身衣物後離去。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 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裁 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 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 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3 點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古將.米茲固係犯刑法第22 1條第2項之罪,屬性侵害犯罪,本院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 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揭露,故依上開規定, 對於證人即告訴人之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 之資訊,以代號之方式遮隱。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經被告、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111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俱無違法、不當 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而其他非供 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 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 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 ,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即訴訟參與人A女於警詢之證詞大 致相符(偵卷第19-25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 罪嫌疑人指認表、A女手繪現場圖、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 、診斷書、刑案現場照片、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 等資料在卷可稽(偵卷第27-29、37頁、偵卷密件封),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 遂罪(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罪名同此,本院卷第110頁)。 (二)被告強吻A女、撫摸A女胸部與臀部等強制猥褻行為,為其強 制性交未遂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1.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 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 ,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同,刑法第27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所謂中止犯,係指結果之不發生,乃出於行為人 個人自發性意念之轉變而決定放棄行為,而非因為出現非其 預期之不利因素或障礙事由,致無法依原先之預期或計畫完 成犯罪結果。如著手實行犯罪後,因外界因素影響,依一般 社會通念,可預期犯罪之結果無法遂行,或依行為人認知, 其當時可資運用或替代之實行手段,無法或難以達到犯罪結 果,因而放棄犯罪實行之情形,即非因己意而中止未遂,應 屬障礙未遂之範疇。  2.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未以蒙面、變裝等方法掩飾其真實面 容及身分,且徵之A女與被告原是朋友關係,一同聚餐後由 被告送其返回居所,則A女事後指證行為人並無困難。被告 為有通常智識之人,自對此情知之明確,並能預見告訴人將 來可能將本事件告知他人,或報警究辦,其卻仍決定犯案, 則告訴人於行為時對被告表示若再繼續犯行將會告知他人, 可認尚不屬被告預料外之障礙事由。是以,被告聞言後放棄 本案犯行,始不發生強制性交既遂之犯罪結果,應係出於其 之自主動機,而構成中止未遂。被告既有中止未遂之減刑事 由,乃依刑法第27條第1項、第6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3.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而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 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  (2)被告有刑法第27條第1項之減刑事由,減刑幅度最多可達3 分之2,且有宣告緩刑之空間。是以依該規定減刑後之處斷 刑範圍而言,本案在此範圍內量刑,並無情輕法重,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且客觀上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之情形,故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刑,並無理由,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之私慾,竟漠視他人之性自主權而為 本案犯行,造成A女身心難以抹滅之傷痛,亦影響A女之人格 發展及心理健全,自當予以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 所生之危害、已與A女達成調解(尚未屆履行期,本院卷第15 5、156頁),兼衡其坦承犯行,願意賠償A女,已見悔意之犯 後態度,及前無犯罪前科或素行(本院卷第159頁),暨被告 於審判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旅遊業,月收入 約新臺幣3萬3,000元,已婚,須扶養母親、配偶及1名小孩( 5歲),家庭經濟狀況貧窮,自身無健康狀況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 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附條件緩刑     1.被告無犯罪前科,犯後坦承犯罪,並與A女達成調解,已有 相當之悔意,業如前述,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 惕,不至於有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本件所受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 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又為使被告盡力填補A女所受之損害 ,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本院114年度原侵附 民字第3號調解筆錄,對A女支付損害賠償。又被告所犯之罪 係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應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檢察署之觀護人 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  2.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緩刑條件,情節重大,足 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法 院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之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炯峯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蔡政晏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TDM-113-原侵訴-22-20250331-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4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68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朝舜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郭雅琳(112年度交訴字第14號部 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8922號、112年度偵字第12395號、113年度偵字第2130號 ),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以他法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陸月。又犯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處有期徒 刑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陸月。又犯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 以禁戒陸月。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零點零五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 當處所施以禁戒陸月。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 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長年酗酒,有諸多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且其 曾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國道、與他人發生車禍、於平 交道上自摔,其能預見飲酒後,自己可能酒駕,且其先前多 次因酒後駕車發生諸多危險行為,其也知悉其可能於酒後駕 車過程中,於行經之道路上出現其他法益侵害行為,應注意 避免之,但其卻仍於民國111年9月15日20時許至21時許,在 其位在雲林縣○○市○○路000號之租屋處,飲用酒類,使得自 身因受酒精影響而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本院認此係過失之原因自由行為, 不影響本案關於責任能力之判斷,詳如後述),不顧其感知 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從上開地點,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5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保長路鐵路基起2 66公里472公尺處之平交道(下稱本案平交道),其知悉行 經鐵路平交道時,應及時通過,不可於該處臨時停車,其已 預見若隨意於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待火車行經該處時,與 火車發生碰撞,可能導致火車設備受損,或是撞擊後產生碎 片,該碎片散落於鐵軌處,將影響火車之行駛,致生火車往 來之危險,卻仍基於縱然其於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可能致 生火車往來危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以他法致生火車 往來危險之犯意,將電動自行車臨停於本案平交道鐵軌處, 人雖坐於該車上,卻遲遲不騎乘該車離開,直至同日時19分 許,在本案平交道警鈴已響、閃光警示燈號開始閃爍、遮斷 器開始放下之情況下,其仍不離去,適路過民眾見狀,於同 日時20分許,按下本案平交道之緊急按鈕,當時交通部臺灣 鐵路管理局(於113年1月1日起改制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 限公司)駕駛員郭俊廷正駕駛3272班次區間車行駛於鐵路縱 貫線基起267公里500公尺處,見本案平交道告警燈亮起後, 立即減速慢行,將火車煞停於被告車輛前方,始未生火車往 來之危險,甲○○之行為因而止於未遂。警員據報趕至現場處 理,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甲○○核發鑑定許可書, 於翌(16日)0時29分許,由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 院人員對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分公升315 .3毫克即百分之0.3153。 二、甲○○於112年11月25日16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光華路金鑽 小吃部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 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 於同日18時30分許,自上開處所,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57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南鎮建國一路與文化 街路口前時,不慎擦撞陳右儒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 於同日19時1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 毫克。 三、甲○○於113年2月15日19時許至20時許,在雲林縣○○市○○路00 0號之租屋處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 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 犯意,於同日20時20分許,自上開處所,騎乘微型電動二輪 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35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南鎮延平北路 虎尾溪橋時,因逆向行駛,為當時正在執行勤區查察勤務之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新光派出所警員胡凱翔攔查,發覺甲 ○○散發濃厚酒氣,欲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甲○○不滿遭警 員查緝酒駕,於同日20時47分許,復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 ,在雲林縣○○鎮○○○路000號對面產業道路,當場對警員胡凱 翔多次大聲辱罵「幹」、「操俗辣鱉三,幹恁祖公」、「幹 你娘」、「幹你媽」、「幹,操俗辣」等語,時間達約10分 鐘,過程中均不理會警員之要求,妨害警員對其進行酒測之 公務執行。而後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鑑定許 可書,於翌(16日)0時33分許,由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雲林分院人員對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每分公升221毫克即百分之0.221。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南 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 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當事人及辯護人已 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交訴14號卷第58至60頁、第217至2 18頁、本院交易68號卷第47至48頁、本院交易323號卷第45 至4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開規定,應具 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部分  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犯行 之部分   被告於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犯行之部分,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 727號卷第1至6頁、偵8922號卷第57至59頁、本院交訴14號 卷第55至69頁、第215至246頁、第351至388頁),並有內政 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鐵路行車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成功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理部斗六分院病理檢驗科緊急檢驗報告( 見警727號卷第24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見 警727號卷第23頁)、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727號卷第36頁)、國立成功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113年1月12日成醫斗分醫字第1130 000046號函暨病患診療資料回覆摘要表、急診治療處置紀錄 單(見本院交訴14號卷第149至153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犯行堪以 認定。  ㈡故意以他法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未遂犯行之部分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9月15日23時5分許,騎乘電動自行 車,於行經本案平交道時,臨停於鐵軌處,直至火車煞停於 其車輛前方,其仍未離開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故意以他法致 生火車往來之危險未遂犯行,辯稱:當時我喝醉了,我不是 故意的,發生什麼事情我都不記得了,若認為有過失,此部 分我承認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當時酒測值相當高,意識 不清楚,停留在本案平交道擾亂行車秩序,顯然是違背被告 的本意,被告沒有不確定故意,至多只是有認識的過失,且 這本身就是不能安全駕駛罪的實害結果,如果2個行為都論 故意,是不是有雙重處罰的危險,請法院審酌。另外,依國 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之回函,火車理論上不會撞上被告 的車子,是不是適合用另案判決之內容,認為如果撞到被告 車子後可能有碎屑,會導致往來危險,可能有些臆測,被告 對於過失之部分,則是認罪,此部分尊重法院審酌等語,為 被告辯護。  ⒉被告於111年9月15日23時5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本案平 交道,卻將車輛臨停於本案平交道鐵軌處,人雖坐於車輛上 ,卻遲遲未駕車離開,直至同日時19分許,在本案平交道警 鈴已響、閃光警示燈號開始閃爍、遮斷器開始放下之情況下 ,仍不離去,適路過民眾見狀,於同日時20分許,按下平交 道之緊急按鈕,當時駕駛員郭俊廷正駕駛3272班次區間車行 駛於鐵路縱貫線基起267公里500公尺處,見平交道告警燈亮 起後,立即減速慢行,停止於被告車輛前方等情,經被告於 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坦認在卷(見警 727號卷第1至6頁、偵8922號卷第57至59頁、本院交訴14號 卷第55至69頁、第215至246頁、第351至388頁),核與證人 郭俊廷於警詢(見警727號卷第7至11頁)、證人即在場人林 芝廷於警詢、本院審理程序中(見警727號卷第12至14頁、 本院交訴14號卷第225至231頁)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 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見警727號卷第36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 筆錄(見偵8922號卷第61至64頁)、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 交訴14號卷第219至224頁)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3張(見警 727號卷第15至16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翻拍照片9張(見 警727號卷第17至21頁)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 定。  ⒊被告之行為尚未致生火車往來危險,惟有致生火車往來危險 之可能性  ⑴按刑法第184條第1項之往來危險罪,區別其既遂、未遂之標 準,在於是否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 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至於因而致舟車等傾覆或破 壞者,則屬同條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問題,殊不得資為判斷 同條第1項犯罪既遂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6 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未遂犯係指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 之實行,但尚未完全實現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之既遂階段,並 依無法達成既遂階段之原因,分為普通未遂(障礙、失敗未 遂)、不能未遂(實行行為本質無法達到既遂狀態)與中止 未遂(因行為人己意中止實行行為或防止結果發生,抑或結 果之不發生,雖非防止行為所致,惟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 為)。再按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 又無危險者,不罰。」即學理上所稱不能未遂,係指已著手 於犯罪之實行,但其行為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雖 與一般障礙未遂同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須無侵害法益之危 險,始足當之。而有否侵害法益之危險,應綜合行為時客觀 上通常一般人所認識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為基礎 ,再本諸客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 法則而為判斷,非單純以客觀上真正存在之事實情狀為憑。 行為人倘非出於「重大無知」之誤認,僅因一時、偶然之原 因,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已有侵害法益之危險,仍屬障礙 未遂,非不能未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82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就被告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本案平交道,將車輛臨停於本案 平交道鐵軌處,人雖坐於車輛上,卻遲遲未駕車離開所可能 造成之影響,經本院函詢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該公 司表示:本案平交道裝設有障礙物自動偵測系統,可藉由訊 號回傳異物侵入資訊給火車駕駛,而火車煞車距離受火車運 行速度影響,若於煞車距離內方收得平交道告警訊號,仍有 煞車不及之可能。電動自行車重量及堅固程度相較火車甚小 ,正面撞擊,理論上難以使火車產生翻覆。惟異物入侵鐵軌 案件,皆可能造成火車設備受損,若遇入侵異物捲入車下或 車側時,車廂下之電氣箱等控制系統亦會有受損之可能。火 車車頭受損,恐造成鼻端罩破損,嚴重時將造成連結器無法 正常連接,倘遇空氣管路斷損,火車將無法移動,造成延誤 運行,且須辦理維修,損失成本甚大。倘若火車與電動自行 車發生碰撞,導致電動自行車碎片散落在鐵道上,是否會對 火車行駛造成影響,需視碎片大小而定,影響程度不同,不 過理論上難以使火車產生翻覆或出軌等語,有該公司113年1 0月11日鐵機行字第1130038955號函暨所附資料1份附卷可查 (見本院交訴14號卷第163至166頁)。  ⑶依前開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之說明,可知雖本案平交 道裝設有障礙物自動偵測系統,惟於偵測到異物時,火車能 否順利煞停,仍須視火車運行速度、何時收受告警訊號等因 素影響,因此被告之行為,仍可能導致被告所騎乘之電動自 行車有與火車發生碰撞之可能性。而發生碰撞後,雖不至於 導致火車產生翻覆或出軌,惟仍可能造成火車受損,不論是 火車車頭受損,或是異物捲入車下或車側,都有破壞火車設 備之可能,且甚至可能影響火車之移動,倘若電動自行車與 火車碰撞後產生碎片,該碎片散落於鐵軌處,碎片之大小, 亦會對火車產生不同程度之影響。故可認倘若被告車輛與火 車發生碰撞,導致火車設備受損,或是撞擊後產生碎片,該 碎片散落於鐵軌處,即可能進而影響火車之行駛,自已造成 火車往來之危險。因此被告之行為,讓其車輛可能與火車發 生碰撞,並可能生後續火車設備受損、產生之碎片散落於鐵 軌處,進而影響火車行駛之情形,自有對於火車之往來造成 一定程度危險之可能性。  ⑷而本件危險之所以未發生,是因有民眾見被告騎乘電動自行 車停於本案平交道,於本案平交道警鈴已響、閃光警示燈號 開始閃爍、遮斷器開始放下之情況下,仍未離去,故按下平 交道之緊急按鈕,使得火車駕駛見平交道告警燈亮起後,立 即減速慢行,並將火車煞停於被告車輛前方,火車始未與被 告車輛發生碰撞,並避免後續可能影響火車行駛之情形。可 見是因有民眾見狀按下緊急按鈕通報駕駛,且當時火車與本 案平交道之距離、行駛速度尚得在火車未與被告車輛發生碰 撞前完成煞停之一時、偶然之原因,本案危險始未發生,並 非被告出因重大無知而使其行為完全無發生危險之可能性, 進而導致犯罪計畫未能實現,依上開說明,本件情形非屬不 能未遂之情形,而應以障礙未遂論處。  ⒋被告為本件行為,主觀上有以他法致生火車往來危險之不確 定故意  ⑴就本件案發情形,被告與相關證人陳述如下:  ①被告於警詢供述:當天我在租屋處喝酒,之後騎車要去買點 心,我行經本案平交道時,印象中警鈴還沒響、遮斷桿也還 沒放下來,我就過去,之後我就不記得等語(警727號卷第1 至6頁)。於偵訊中陳稱:我在租屋處喝酒,之後出門想去 便利商店買蔘茸酒,(問:有人看到你在平交道中間還在喝 酒?)可能是想不開想自殺,當時我不記得,警察有放監視 畫面給我看才知道,我知道平交道不能臨停,應該是酒醉忘 記等語(見偵8922號卷第57至5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程序中供稱:當天在租屋處喝酒,之後可能是肚子餓想出 去買點心,我有去便利商店買酒跟釣蝦場買烤蝦,之後騎到 平交道的事情沒有印象,我當天應該沒有想自殺,沒有那個 勇氣,本案平交道是我平常回家都會經過的地方等語(見本 院交訴14號卷第55至69頁、第375至379頁、第382至385頁) 。  ②證人郭俊廷於警詢證稱:當時我看見本案平交道告警燈亮起 ,我立即減速慢行,之後完全靜止在本案平交道,我看見1 臺電動自行車,上面坐著1名年長的男性,當時該名男性呆 住,沒有立即離開平交道,我馬上通報車站,過了數分鐘, 該名男性才把電動自行車移離平交道,之後警察抵達現場, 幫助該男子跟他的電動自行車移到遮斷桿之外等語(見警72 7號卷第7至11頁)。  ③證人林芝廷於警詢證稱:當時我經過本案平交道時,聽到平 交道一直響起「火車快來了,請趕快離開」,我發現有1位 阿伯騎乘電動自行車,停於平交道正中間飲酒,之後我就過 去叫他趕緊離開,但他都不理我,剛好對向也有1位騎機車 的男性民眾,他就趕緊去按緊急按鈕,叫我報案,我就趕緊 打電話報案,之後我與那名男性民眾一起進到平交道内,試 圖要幫助阿伯離開平交道,但因為他有飲酒,我們怕他會發 酒瘋傷害我們,所以我們都沒觸碰他,之後他喝完酒後把酒 瓶丟掉,定格大約2分鐘後,才自己滑行到遮斷桿旁,他就 在那邊呼喊「把我擋住了」類似這樣的話,剛好警察也來了 ,我們就一起協助警察把桿子拉起,讓阿伯跟車子可以離開 平交道到遮斷桿外側的安全處所等語(見警727號卷第12至1 4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我經過本案平交道時,現 場遮斷桿已經放下來了,我看到阿伯在平交道中間,靜止沒 有動,我們喊他都沒有反應,那時火車快到了,有路人去按 緊急按鈕,現場有酒瓶,之後阿伯自己慢慢滑行到遮斷桿那 邊,因為桿子擋住他,他就喊說桿子擋住他了,出了平交道 後,被告倒在路旁等語(見本院交訴14號卷第225至231頁) 。  ⑵就案發經過,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結果如下:  ①檔案名稱:0000000-保長路平交道-監視器影片→0000000保長 路平交道監視器畫面(醉漢擋道)   畫面時間23:05:24至23:19:14,監視器拍攝一Y型交叉 路口的平交道,平交道中有2道火車鐵軌。被告騎乘電動自 行車從畫面上方道路朝平交道騎乘,通過其中1道鐵軌後, 即停車在2道鐵軌中間處不動(參警727號卷第17頁擷圖)。 期間陸續有其他車輛通過平交道,被告則持續停在該處不動 。(畫面時間23:08:35)有1民眾從畫面左邊走向被告處 ,與被告交談。(畫面時間23:09:14)隨後該民眾離開平 交道,被告仍持續停留在原處不動。(畫面時間23:09:47 )被告雙腳微微移動,使得電動自行車往後移動一些,電動 自行車後端壓在火車鐵軌上。後續持續有其他車輛通過平交 道,被告則仍停在該處不動。(畫面時間23:17:55)畫面 左邊有民眾騎機車接近平交道,見被告停留在平交道中間, 便停車,朝被告揮手,要被告離開平交道,被告無反應,持 續停留在原處。(畫面時間23:18:55)被告有飲用東西的 動作。畫面時間23:19:15至23:23:10,此時平交道閃光 警示燈號開始閃爍,隨後,平交道兩側遮斷桿陸續放下(參 警727號卷第18頁擷圖),被告仍停在原地。(畫面時間23 :20:47)兩側遮斷桿旁陸續有民眾圍觀,右側遮斷桿處有 民眾按下緊急按鈕,左側遮斷桿處有民眾進入平交道,接近 被告,向被告揮手,要被告離開平交道(參警727號卷第19 頁上方擷圖),被告仍停在原地不動,民眾開始撥打電話並 離開鐵軌處。(畫面時間23:23:01)被告以雙腳滑行之方 式開始朝畫面左邊移動電動自行車,停在遮斷桿前(參警72 7號卷第19頁下方擷圖)。畫面時間23:23:11至23:30:0 3,(畫面時間23:25:38)畫面左邊有一身穿反光螢色背 心之員警蹲低通過遮斷桿,前去和被告溝通。(畫面時間23 :26:00)畫面上方鐵軌處有火車之燈光出現,該火車往平 交道行駛過來。(畫面時間23:26:42)員警開始想要從電 動自行車後方將電動自行車往畫面左邊推動。(畫面時間23 :26:51)站在遮斷桿旁之2位民眾一同將遮斷桿舉起,讓 員警從電動自行車後方出力推著被告往前,離開平交道(參 警727號卷第20頁擷圖)。此時前開火車慢速通過平交道( 參警727號卷第21頁上方擷圖)。(畫面時間23:28:02) 在畫面右邊,有另一名員警走過平交道到被告旁邊。(畫面 時間23:28:20)此時畫面右下方出現另一輛火車,先緩速 往前行駛,隨後通過平交道。(畫面時間23:29:00)閃光 號誌停止閃爍、遮斷桿升起。Y型交叉路口三向來車恢復通 行。  ②檔案名稱::0000000-保長路平交道-監視器影片→0000-00-0 0 ED000 0000次 2320~2329騎士誤闖平交道   畫面時間23:20:00至23:21:04,畫面顯示監視器架設在 火車第一火車廂上方,當時已是晚上,周圍光線昏暗,火車 正往前行駛中。(畫面時間23:20:25)可感覺到火車速度 有放慢,減速前進中,直到行進到案發現場平交道前約100 公尺處停下。畫面時間23:21:05至23:25:35,此時可看 到被告騎乘坐在電動自行車上,臨停在火車右前方雙向軌道 中間,此時平交道之閃光號誌已持續閃爍運作,且遮斷桿都 已放下。兩側遮斷桿旁都有現場民眾擔心站在周圍觀看。( 畫面時間23:21:05)左側遮斷桿有一身穿黑色上衣之民眾 ,跑去被告面前舉起手呼喊欲提醒被告離開,但被告不為所 動。(畫面時間23:23:03)被告突然雙腳著地,類雙腳滑 行之方式自行往畫面左邊移動電動自行車,跨越鐵軌,往平 交道左側移動,停在遮斷桿前。畫面時間23:25:36至23: 29:00,畫面左邊有一身穿反光螢色背心之員警前去和被告 溝通。(畫面時間23:26:00)對向鐵軌上有一火車投射出 遠光燈,往平交道行駛過來。(畫面時間23:26:51)站在 遮斷桿旁之民眾將遮斷桿舉起,讓員警從電動自行車後方推 著被告往前,離開平交道。此時對向火車慢速通過平交道。 (畫面時間23:28:04)在畫面右邊,平交道邊的員警走過 平交道到被告旁邊。(畫面時間23:28:17)此時火車重新 發動,往前行駛,離開平交道。  ⑶本件被告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停於本案平交道,其酒精濃度 事後經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分公升315.3毫 克即百分之0.3153,業如上述,酒精濃度非低,則其當時辨 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無受酒精之影響以及 影響程度如何,即是需審究之問題。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鑑定被告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 定結果認被告於案發時認知功能明顯受酒精影響,且事後對 行為過程失去記憶,推測其於本案犯罪行為時,已因心智缺 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顯 著減低等情,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存卷可觀(見本院 交訴14號卷第129至137頁),此鑑定報告係由醫師透過被告 之生活史、疾病史、身體、精神狀態檢查、心理測驗、案發 經過等,綜合研判所得,應具有相當之論據;參以前開醫院 所提供之相關數據,顯示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分公升315 .3毫克,一般人可能中樞神經被抑制、意識混亂、說話模糊 、肢體無法協調、呼吸困難、視覺改變、喪失理解力、有酒 精性失憶、尿失禁現象,甚至陷入昏迷、呼吸衰竭、心律不 整、有死亡可能性,屬嚴重酒精中毒情況(見本院交訴14號 卷第136至137頁);且被告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31 53,遠高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規定百分之0.05之 標準值,是被告當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確實受酒精之高度影響。惟審酌依前開被告之供述,其當時 於租屋處飲酒後,尚可自行騎乘電動自行車至便利商店買酒 、前往釣蝦場買蝦,之後往租屋處方向騎乘,行駛在正確返 家的路線上,而經過其平時返家均會行經的本案平交道;且 依前開證人郭俊廷、林芝廷之證述以及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 之結果,可見到被告當時騎乘電動自行車停於本案平交道時 ,其正常保持平衡待於該處持續相當的時間,且於火車抵達 ,煞停於被告車輛前方後,被告也可自行以滑行方式朝遮斷 桿移動,並向民眾表示其遭遮斷桿擋住等情,是被告仍具有 一定之意識及行為之能力。從而,可認被告當時因酒精影響 而心智缺陷,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 著降低,然應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的程度。  ⑷被告當時因酒精影響而心智缺陷,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雖顯著降低,然尚具有一定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當 時自知悉行經鐵路平交道時,應及時通過,不可於該處臨時 停車,且其已預見若隨意於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待火車行 經該處時,可能與火車撞擊,於碰撞時,可能導致火車受損 ,進而影響火車之行駛,有致生火車往來危險之可能,卻仍 選擇於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本案平交道時,不及時通過,在 該處臨時停車,遲遲不離開,是其主觀上具有以他法致生火 車往來危險之不確定故意乙節,應可認定。  ⒌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如果被告酒後駕車以及以他法致生 火車往來危險之2個行為都論故意,是否有雙重處罰的危險 等語(見本院交訴14號卷第286頁)。惟被告此部分所為, 其先於租屋處飲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前往便利商店 買酒以及前往釣蝦場買蝦,而後始於行經本案平交道時,在 該處臨時停車,著手於以他法致生火車往來危險犯行之實施 ,被告此部分酒後駕車以及著手以他法致生火車往來危險之 行為,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所為,其客觀行為亦截然可分, 2罪自可分別評價,辯護人所述難以採認。  ⒍從而,被告為此部分行為時,主觀上具有以他法致生火車往 來危險之不確定故意,且其行為有致生火車往來危險之可能 性,而因民眾按下緊急按鈕,火車駕駛見平交道告警燈亮起 後,在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前,成功煞停,使得被告行為止 於未遂,是被告故意以他法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未遂之犯行 ,洵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12395號卷第9至15頁、第75 至77頁、本院交易68號卷第45至52頁、第106、187頁),核 與證人陳右儒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12395號卷 第17至21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所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12395號卷第23頁)、財團法 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 偵12395號卷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12395號 卷第3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12395號 卷第47至49頁)、雲林縣○○○○○○○道路○○○○○○○○○○○○00000號 卷第53頁)各1份、現場照片28張(見偵12395號卷第33至46 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犯罪事實部分  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2130號卷第17至21頁、第10 9至110頁、本院交易323號卷第43至51頁、第84頁、第165至 166頁),並有斗南分局新光派出所113年2月16日職務報告 (見偵2130號卷第11至12頁)、錄音譯文(見偵2130號卷第 23至24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見偵2130號 卷第31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檢驗報 告(見偵2130號卷第33頁)、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 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偵2130號卷第37至38頁)、雲 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 表(見偵2130號卷第39頁)各1份、 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見偵2130號卷第69至71 頁)、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見偵2130號卷第41至4 7頁)、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見偵2130號卷第49至55頁 )、現場照片4張(見偵2130號卷第57至59頁)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 事實可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應以人民對公務員之   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始足當之。且   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人民當場侮   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   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   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   ,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   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   ,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   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   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   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考量國家本   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   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   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   執行之干擾。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   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   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   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   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綜合言之,侮辱公務員罪之   成立,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   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方足   當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件被告辱罵警員之經過,經本院勘驗警員之密錄器影像 ,時間合計約10分鐘(見本院交易323號卷第100至109頁) ,顯示當時警員先詢問被告飲酒情形,被告即開口辱罵警員 :「幹」,隨後警員詢問被告身分證字號,被告未配合告知 ,再度開口辱罵警員:「幹」,而後警員要求被告喝水,被 告仍持續辱罵警員:「操俗辣鱉三,幹恁祖公」等語,經警 員告知被告已涉嫌妨害公務,被告仍再度朝警員口出:「幹 」、「幹你娘」、「幹你媽」、「幹恁祖公」、「操俗辣鱉 三」、「幹,操俗辣…抓喝酒的」等語,對於警員查緝酒駕 表達強烈不滿,並不配合酒測程序,而後警員持手機與同事 聯絡,告知位置,請求同事前來支援,過程中,警員多次勸 導被告,被告仍再度以「幹,幹你娘」等語辱罵警員。可知 被告當時涉嫌酒後駕車,警員欲對其進行酒測,被告不滿遭 警員查緝,有所不滿,故以前開言語辱罵警員,不配合警員 進行酒測,經警方告知涉嫌妨害公務,欲制止被告行為,然 被告仍持續辱罵警員,未停止辱罵行為,是足認當時被告主 觀上應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又被告於警員詢問其 飲酒情形、要求其告知身分證字號、飲水後配合酒測時,均 未配合警員之要求,持續以前開不雅之內容辱罵警員,時間 長達約10分鐘,導致警員無法確認被告身分,亦無法對被告 進行酒測,並且於過程中需聯絡其他警員前來支援,足認被 告辱罵公務員之行為,已足以干擾警員公務之指揮、聯繫及 遂行,於客觀上已達於妨害、影響警員公務執行之程度。是 被告侮辱公務員之犯行,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被告犯罪事實之酒後駕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 定雖於112年12月27日公布修正,並自000年00月00日生效, 然僅調整該條項第3款之規定,並增訂第4款,其餘則未修正 ,不影響被告本案犯行之論罪。核被告犯罪事實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184條第4項、第1項以他法致生火車往來之危 險未遂罪;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犯罪事實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犯罪事實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同法第140條前段侮辱公 務員罪。  ㈡起訴意旨原認被告犯罪事實部分,以他法致生火車往來之危 險已達既遂之程度,惟當時因有民眾按下本案平交道之緊急 按鈕,使得火車駕駛見平交道告警燈亮起後,立即減速慢行 ,而後將火車煞停於被告車輛前方,使得火車往來之危險未 發生,被告所為止於未遂,業如前述,並經本院告知當事人 及辯護人,無礙當事人及辯護人權利之主張(見本院交訴14 號卷第352頁),且此僅是行為態樣之差異,無涉罪名之變 更,亦無須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為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 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 院以109年度六簡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 案件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0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10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於110年4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 出監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 (見本院交訴14號卷第7至23頁),此構成累犯之事實,業 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主張被告就犯罪事實至之酒後 駕車犯行部分,構成累犯(見本院交訴14號卷第380至381頁 ,以他法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未遂以及侮辱公務員等犯行部 分,檢察官則表示不主張被告成立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為憑(見 偵8922號卷第13至26頁、本院交訴14號卷第7至23頁),且 經本院提示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辯 護人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交訴14號卷第77頁),堪 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為犯罪事實至酒後駕車之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就是否加重其刑之部分,檢察官 主張:被告先前有多次酒駕前科,本案又再次酒駕,顯見先 前刑罰處罰對被告威嚇性不足,被告前案酒駕部分與本案酒 駕部分罪質相同,請就酒駕部分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被告陳稱:我這次會戒掉酒,希望從輕量刑,再給我最後一 個機會,我身體已經受不了,再喝就不要命了等語;辯護人 表示:被告是飲酒成癮,是不是刑罰感應力不足,有待商榷 ,辯護人無特別意見等語(見本院交訴14號卷第380至381頁 )。本院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中,有與本案犯罪事 實至酒後駕車部分罪質相同之案件,且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案經入監執行,其卻於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 於刑罰感應力薄弱,核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犯罪事實至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均加重其刑。  ㈤被告犯罪事實部分,已著手於以他法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之 實行,惟止於未遂,本院審酌其所為產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以他法致生火車往來之危 險未遂部分減輕其刑。  ㈥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前2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 者,不適用之,刑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9條第3項 之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在精神、心智正常,具備完全 責任能力時,本即有犯罪故意,並為利用以之犯罪,故意使 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而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 力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已不具 備完全責任能力之際,實行該犯罪行為;或已有犯罪故意後 ,偶因過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時,果為該犯罪; 甚或無犯罪故意,但對客觀上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 犯罪,主觀上卻疏未注意或確信其不發生,嗣於故意或因有 認識、無認識之過失,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之際 ,發生該犯罪行為者,俱屬之。故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 在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原因行為時,既對構成犯罪之事 實,具有故意或能預見其發生,即有不自陷於精神障礙、心 智缺陷狀態及不為犯罪之期待可能性,竟仍基於犯罪之故意 ,或對應注意並能注意,或能預見之犯罪事實,於故意或因 過失等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原因,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 狀態,致發生犯罪行為者,自應與精神、心智正常狀態下之 犯罪行為同其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5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為犯罪事實部分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 行以及以他法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未遂犯行時,其因酒精影 響而心智缺陷,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 顯著降低,業如前述。惟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人體之辨識 力及控制力會因酒精而可能有所減低,出現酒後不受控制之 衝動性行為,在現今之社會中,此為一般智識健全之成年人 所可認識且知悉,被告自無不知之理;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程序中陳稱:如果我喝過量,騎著電動自行車出 去,常常找不到車子放在哪裡,我有時候會在路邊睡……我知 道我有好幾次酒駕前科,我知道我一旦喝了酒可能會酒駕, 我沒有在清醒的時候,做預防行為,讓自己酒後不要騎車, 本案平交道是我平常回家都會經過的路等語(見本院交訴14 號卷第63至65頁);再者,觀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其前案相關判決(見本院交訴14號卷第7至23頁 、第81至101頁),被告在此部分犯行前,已有8次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案件紀錄,且被告曾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 國道、與他人發生車禍、於平交道上自摔。由此可見,被告 於案發當日飲酒,於主觀上應得預見自己可能酒駕,且其先 前多次因酒後駕車發生諸多危險行為,其也知悉本案平交道 是其返家必經之路,其可能於酒後駕車過程中,於行經之道 路上出現其他法益侵害行為,卻猶未自我控制,自陷於酒醉 狀態,導致其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顯著降低,屬過失自行招致心智缺陷狀態之原因自由 行為,依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被告犯罪事實部分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以及以他法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未遂犯行 均無適用同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 ,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而刑法第184條第1項以他法致 生火車往來之危險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若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最低處斷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6月,然同為犯此罪之行為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手段、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亦未必相同,其行為所應受刑罰之苛責程度自屬有異,法 律科處此類犯罪,若均須量處最低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期,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 則。查被告本案他法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未遂之犯行,所為 固為不該。然考量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為本件犯行 ,且被告於火車煞停於其車輛前方後,自行移動車輛離開本 案平交道,再參以被告為此部分犯行時,其因酒精影響而心 智缺陷,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降 低,可認被告本案之行為惡性、所生影響尚非重大,本院認 被告此部分犯行,縱使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最 低處斷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6月,仍有情輕法重之處,爰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此部分之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衡酌被告有諸多酒後駕車之前科 紀錄(前開成立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且於酒後曾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上國道、與他人發生車禍、於平交道上自摔, 發生諸多危險之駕車行為,業如上述,被告卻仍未能體認酒 駕之危害,而再為犯罪事實至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 犯罪事實部分,並於酒駕過程中,將車輛停於本案平交道 ,遲遲不離開,有致生火車往來危險之可能性,犯罪事實 部分,又因對於警員查緝酒駕不滿,當場侮辱警員,實均屬 不該。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影響、 犯罪事實至之酒後駕車之酒精濃度均非低,犯罪事實部 分,並與他人發生車禍等節。又念及被告就本案酒後駕車以 及侮辱公務員之部分,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他法致生火 車往來之危險犯行部分止於未遂等情。再考量檢察官表示: 就被告所涉的各犯行請量處適當刑度,但是就酒駕部分,請 給與被告不得易科罰金的刑度;被告表示:請從輕量刑,我 再喝就連命都沒了,身體受不了,沒辦法再喝了,請法官再 給我最後一個機會;辯護人表示:不能安全駕駛的部分請從 輕量刑等量刑意見(見本院交訴14號卷第386至388頁)。暨 被告自陳學歷國中畢業、離婚、有2個成年子女、現在自己 租房子住、無業,目前找不到工作,本身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又62歲了,有去就業中心登記,之前疫情期間,雲林縣政 府有安心就業工作,做清潔工作1年、平常由大姊幫忙付房 租、生活費(見警727號卷第33頁、本院14號卷第381至382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侮辱公務 員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就被告犯罪事實至所犯以他法致生火車往來之 危險未遂罪以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部分,參酌此部分各 罪之罪質,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行為時 間之間隔,所犯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禁戒處分  ㈠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前項禁戒期間為1年 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 執行。刑法第86條至第90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 代之。前項保護管束期間為3年以下。其不能收效者,得隨 時撤銷之,仍執行原處分。刑法第89、92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鑑定被告有 無施以禁戒處分之必要,結果顯示:被告自述在33歲離婚後 開始酗酒,先是自己喝,想幫助入眠,後來沒喝便睡不著, 常跟朋友一起喝,喝到後來沒有錢買酒,就喝料理米酒……被 告長期酗酒,酒後情緒不穩定且行為易失控,多次因酗酒而 犯罪,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對社會安全有一定程度之 潛在風險,經多次服刑矯正卻未有明顯效果,故宜令入相當 處所接受監護以進行戒酒治療,但因目前臺灣醫療體系並無 針對酒癮治療之特別病房,戒酒病人僅能與一般精神病患混 居,造成管理困難且無法獲得良好療效,故僅宜短期住院, 緩解戒斷症狀;或建議被告於刑之執行期間,在獄中接受戒 酒團體治療,以強化其法治觀念與情緒處理能力,減少未來 因情緒困擾而再犯之風險,除助益其身心健康,並維護社會 安全(見本院交訴14號卷第129至137頁)。參以被告於本案 犯行前已有8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且曾於酒後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國道、與他人發生車禍、於平交道上自摔,業如 前述,本案又再犯3次酒後駕車之犯行,又於酒後以他法致 生火車往來之危險未遂以及侮辱公務員。衡以被告陳稱:我 有時候控制不了,酒癮來了,會喝酒……我之前入監有上戒酒 課,上了5個月還是7個月,在裡面沒酒喝,出來又懶散了, 又想喝等語(見本院交訴14號卷第65、378頁)。並考量對 於被告是否施以禁戒,檢察官表示:認為被告有宣告禁戒之 必要,對被告戒酒效果更好,因為被告是長期的酒癮患者, 在監獄治療可能效果不彰,至於被告是要以門診或是住院方 式進行,請法院審酌;被告表示:沒有意見,我應該也不會 再想喝了,這次真的決心不喝了;辯護人表示:請參酌鑑定 意見,如果本案判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被告勢必要入監服 刑,讓被告在監獄中接受團體治療即可等意見。可見被告因 酗酒而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且其有多次酒駕前科紀錄 ,並因酒駕衍生其他犯罪,足認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 又其先前入監服刑,已曾接受監所內相關戒酒課程,然於出 監後仍再度酒後犯案,可認監所內之課程對被告戒酒效果不 佳,是依刑法第89條規定,於被告所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以及以他法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未遂犯行,併予宣告被告於 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6月。至被告所犯侮 辱公務員犯行,本院考量此部分犯罪情節相對較輕微,則不 併予宣告禁戒處分。另本院考量被告曾至醫院接受酒癮戒治 治療,然後續因自認無效果,且因經濟不佳,即自行暫停治 療,未再回診(見本院交訴14號卷第71、242頁),是認被 告禁戒處分,尚不宜以保護管束代之。至本院雖宣告多數禁 戒處分,惟按保安處分並非刑罰,故刑法之數罪併罰之觀念 ,於保安處分並非當然有其適用,且刑法第51條對於宣告多 數保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故遇有數罪併罰經宣告多數保 安處分之情形,自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各款 規定情形執行之,而無比照刑法第51條規定,另行定應執行 之保安處分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本院對於上開宣告之多數禁戒處分,無庸定應 執行之禁戒處分,且因屬同一原因宣告多數期間相同之禁戒 ,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應僅執 行其一;又若禁戒期間,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由檢察 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9條第2項但書之規 定,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禁戒處分,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郭怡君、蔡如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 林柏宇、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廖宏偉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4條 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 、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前項之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者,依前條第1項之規 定處斷。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 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3-31

ULDM-113-交易-68-20250331-1

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4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68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朝舜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郭雅琳(112年度交訴字第14號部 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8922號、112年度偵字第12395號、113年度偵字第2130號 ),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以他法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陸月。又犯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處有期徒 刑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陸月。又犯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 以禁戒陸月。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零點零五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 當處所施以禁戒陸月。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 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丙○○長年酗酒,有諸多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且其 曾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國道、與他人發生車禍、於平 交道上自摔,其能預見飲酒後,自己可能酒駕,且其先前多 次因酒後駕車發生諸多危險行為,其也知悉其可能於酒後駕 車過程中,於行經之道路上出現其他法益侵害行為,應注意 避免之,但其卻仍於民國111年9月15日20時許至21時許,在 其位在雲林縣○○市○○路000號之租屋處,飲用酒類,使得自 身因受酒精影響而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本院認此係過失之原因自由行為, 不影響本案關於責任能力之判斷,詳如後述),不顧其感知 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從上開地點,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5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保長路鐵路基起2 66公里472公尺處之平交道(下稱本案平交道),其知悉行 經鐵路平交道時,應及時通過,不可於該處臨時停車,其已 預見若隨意於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待火車行經該處時,與 火車發生碰撞,可能導致火車設備受損,或是撞擊後產生碎 片,該碎片散落於鐵軌處,將影響火車之行駛,致生火車往 來之危險,卻仍基於縱然其於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可能致 生火車往來危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以他法致生火車 往來危險之犯意,將電動自行車臨停於本案平交道鐵軌處, 人雖坐於該車上,卻遲遲不騎乘該車離開,直至同日時19分 許,在本案平交道警鈴已響、閃光警示燈號開始閃爍、遮斷 器開始放下之情況下,其仍不離去,適路過民眾見狀,於同 日時20分許,按下本案平交道之緊急按鈕,當時交通部臺灣 鐵路管理局(於113年1月1日起改制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 限公司)駕駛員郭俊廷正駕駛3272班次區間車行駛於鐵路縱 貫線基起267公里500公尺處,見本案平交道告警燈亮起後, 立即減速慢行,將火車煞停於被告車輛前方,始未生火車往 來之危險,丙○○之行為因而止於未遂。警員據報趕至現場處 理,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丙○○核發鑑定許可書, 於翌(16日)0時29分許,由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 院人員對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分公升315 .3毫克即百分之0.3153。 二、丙○○於112年11月25日16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光華路金鑽 小吃部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 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 於同日18時30分許,自上開處所,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57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南鎮建國一路與文化 街路口前時,不慎擦撞陳右儒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 於同日19時1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 毫克。 三、丙○○於113年2月15日19時許至20時許,在雲林縣○○市○○路00 0號之租屋處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 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 犯意,於同日20時20分許,自上開處所,騎乘微型電動二輪 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35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南鎮延平北路 虎尾溪橋時,因逆向行駛,為當時正在執行勤區查察勤務之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新光派出所警員胡凱翔攔查,發覺丙 ○○散發濃厚酒氣,欲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丙○○不滿遭警 員查緝酒駕,於同日20時47分許,復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 ,在雲林縣○○鎮○○○路000號對面產業道路,當場對警員胡凱 翔多次大聲辱罵「幹」、「操俗辣鱉三,幹恁祖公」、「幹 你娘」、「幹你媽」、「幹,操俗辣」等語,時間達約10分 鐘,過程中均不理會警員之要求,妨害警員對其進行酒測之 公務執行。而後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鑑定許 可書,於翌(16日)0時33分許,由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雲林分院人員對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每分公升221毫克即百分之0.221。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南 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 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當事人及辯護人已 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交訴14號卷第58至60頁、第217至2 18頁、本院交易68號卷第47至48頁、本院交易323號卷第45 至4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開規定,應具 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部分  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犯行 之部分   被告於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犯行之部分,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 727號卷第1至6頁、偵8922號卷第57至59頁、本院交訴14號 卷第55至69頁、第215至246頁、第351至388頁),並有內政 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鐵路行車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成功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理部斗六分院病理檢驗科緊急檢驗報告( 見警727號卷第24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見 警727號卷第23頁)、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727號卷第36頁)、國立成功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113年1月12日成醫斗分醫字第1130 000046號函暨病患診療資料回覆摘要表、急診治療處置紀錄 單(見本院交訴14號卷第149至153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犯行堪以 認定。  ㈡故意以他法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未遂犯行之部分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9月15日23時5分許,騎乘電動自行 車,於行經本案平交道時,臨停於鐵軌處,直至火車煞停於 其車輛前方,其仍未離開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故意以他法致 生火車往來之危險未遂犯行,辯稱:當時我喝醉了,我不是 故意的,發生什麼事情我都不記得了,若認為有過失,此部 分我承認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當時酒測值相當高,意識 不清楚,停留在本案平交道擾亂行車秩序,顯然是違背被告 的本意,被告沒有不確定故意,至多只是有認識的過失,且 這本身就是不能安全駕駛罪的實害結果,如果2個行為都論 故意,是不是有雙重處罰的危險,請法院審酌。另外,依國 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之回函,火車理論上不會撞上被告 的車子,是不是適合用另案判決之內容,認為如果撞到被告 車子後可能有碎屑,會導致往來危險,可能有些臆測,被告 對於過失之部分,則是認罪,此部分尊重法院審酌等語,為 被告辯護。  ⒉被告於111年9月15日23時5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本案平 交道,卻將車輛臨停於本案平交道鐵軌處,人雖坐於車輛上 ,卻遲遲未駕車離開,直至同日時19分許,在本案平交道警 鈴已響、閃光警示燈號開始閃爍、遮斷器開始放下之情況下 ,仍不離去,適路過民眾見狀,於同日時20分許,按下平交 道之緊急按鈕,當時駕駛員郭俊廷正駕駛3272班次區間車行 駛於鐵路縱貫線基起267公里500公尺處,見平交道告警燈亮 起後,立即減速慢行,停止於被告車輛前方等情,經被告於 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坦認在卷(見警 727號卷第1至6頁、偵8922號卷第57至59頁、本院交訴14號 卷第55至69頁、第215至246頁、第351至388頁),核與證人 郭俊廷於警詢(見警727號卷第7至11頁)、證人即在場人林 芝廷於警詢、本院審理程序中(見警727號卷第12至14頁、 本院交訴14號卷第225至231頁)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 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見警727號卷第36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 筆錄(見偵8922號卷第61至64頁)、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 交訴14號卷第219至224頁)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3張(見警 727號卷第15至16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翻拍照片9張(見 警727號卷第17至21頁)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 定。  ⒊被告之行為尚未致生火車往來危險,惟有致生火車往來危險 之可能性  ⑴按刑法第184條第1項之往來危險罪,區別其既遂、未遂之標 準,在於是否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 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至於因而致舟車等傾覆或破 壞者,則屬同條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問題,殊不得資為判斷 同條第1項犯罪既遂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6 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未遂犯係指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 之實行,但尚未完全實現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之既遂階段,並 依無法達成既遂階段之原因,分為普通未遂(障礙、失敗未 遂)、不能未遂(實行行為本質無法達到既遂狀態)與中止 未遂(因行為人己意中止實行行為或防止結果發生,抑或結 果之不發生,雖非防止行為所致,惟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 為)。再按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 又無危險者,不罰。」即學理上所稱不能未遂,係指已著手 於犯罪之實行,但其行為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雖 與一般障礙未遂同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須無侵害法益之危 險,始足當之。而有否侵害法益之危險,應綜合行為時客觀 上通常一般人所認識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為基礎 ,再本諸客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 法則而為判斷,非單純以客觀上真正存在之事實情狀為憑。 行為人倘非出於「重大無知」之誤認,僅因一時、偶然之原 因,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已有侵害法益之危險,仍屬障礙 未遂,非不能未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82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就被告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本案平交道,將車輛臨停於本案 平交道鐵軌處,人雖坐於車輛上,卻遲遲未駕車離開所可能 造成之影響,經本院函詢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該公 司表示:本案平交道裝設有障礙物自動偵測系統,可藉由訊 號回傳異物侵入資訊給火車駕駛,而火車煞車距離受火車運 行速度影響,若於煞車距離內方收得平交道告警訊號,仍有 煞車不及之可能。電動自行車重量及堅固程度相較火車甚小 ,正面撞擊,理論上難以使火車產生翻覆。惟異物入侵鐵軌 案件,皆可能造成火車設備受損,若遇入侵異物捲入車下或 車側時,車廂下之電氣箱等控制系統亦會有受損之可能。火 車車頭受損,恐造成鼻端罩破損,嚴重時將造成連結器無法 正常連接,倘遇空氣管路斷損,火車將無法移動,造成延誤 運行,且須辦理維修,損失成本甚大。倘若火車與電動自行 車發生碰撞,導致電動自行車碎片散落在鐵道上,是否會對 火車行駛造成影響,需視碎片大小而定,影響程度不同,不 過理論上難以使火車產生翻覆或出軌等語,有該公司113年1 0月11日鐵機行字第1130038955號函暨所附資料1份附卷可查 (見本院交訴14號卷第163至166頁)。  ⑶依前開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之說明,可知雖本案平交 道裝設有障礙物自動偵測系統,惟於偵測到異物時,火車能 否順利煞停,仍須視火車運行速度、何時收受告警訊號等因 素影響,因此被告之行為,仍可能導致被告所騎乘之電動自 行車有與火車發生碰撞之可能性。而發生碰撞後,雖不至於 導致火車產生翻覆或出軌,惟仍可能造成火車受損,不論是 火車車頭受損,或是異物捲入車下或車側,都有破壞火車設 備之可能,且甚至可能影響火車之移動,倘若電動自行車與 火車碰撞後產生碎片,該碎片散落於鐵軌處,碎片之大小, 亦會對火車產生不同程度之影響。故可認倘若被告車輛與火 車發生碰撞,導致火車設備受損,或是撞擊後產生碎片,該 碎片散落於鐵軌處,即可能進而影響火車之行駛,自已造成 火車往來之危險。因此被告之行為,讓其車輛可能與火車發 生碰撞,並可能生後續火車設備受損、產生之碎片散落於鐵 軌處,進而影響火車行駛之情形,自有對於火車之往來造成 一定程度危險之可能性。  ⑷而本件危險之所以未發生,是因有民眾見被告騎乘電動自行 車停於本案平交道,於本案平交道警鈴已響、閃光警示燈號 開始閃爍、遮斷器開始放下之情況下,仍未離去,故按下平 交道之緊急按鈕,使得火車駕駛見平交道告警燈亮起後,立 即減速慢行,並將火車煞停於被告車輛前方,火車始未與被 告車輛發生碰撞,並避免後續可能影響火車行駛之情形。可 見是因有民眾見狀按下緊急按鈕通報駕駛,且當時火車與本 案平交道之距離、行駛速度尚得在火車未與被告車輛發生碰 撞前完成煞停之一時、偶然之原因,本案危險始未發生,並 非被告出因重大無知而使其行為完全無發生危險之可能性, 進而導致犯罪計畫未能實現,依上開說明,本件情形非屬不 能未遂之情形,而應以障礙未遂論處。  ⒋被告為本件行為,主觀上有以他法致生火車往來危險之不確 定故意  ⑴就本件案發情形,被告與相關證人陳述如下:  ①被告於警詢供述:當天我在租屋處喝酒,之後騎車要去買點 心,我行經本案平交道時,印象中警鈴還沒響、遮斷桿也還 沒放下來,我就過去,之後我就不記得等語(警727號卷第1 至6頁)。於偵訊中陳稱:我在租屋處喝酒,之後出門想去 便利商店買蔘茸酒,(問:有人看到你在平交道中間還在喝 酒?)可能是想不開想自殺,當時我不記得,警察有放監視 畫面給我看才知道,我知道平交道不能臨停,應該是酒醉忘 記等語(見偵8922號卷第57至5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程序中供稱:當天在租屋處喝酒,之後可能是肚子餓想出 去買點心,我有去便利商店買酒跟釣蝦場買烤蝦,之後騎到 平交道的事情沒有印象,我當天應該沒有想自殺,沒有那個 勇氣,本案平交道是我平常回家都會經過的地方等語(見本 院交訴14號卷第55至69頁、第375至379頁、第382至385頁) 。  ②證人郭俊廷於警詢證稱:當時我看見本案平交道告警燈亮起 ,我立即減速慢行,之後完全靜止在本案平交道,我看見1 臺電動自行車,上面坐著1名年長的男性,當時該名男性呆 住,沒有立即離開平交道,我馬上通報車站,過了數分鐘, 該名男性才把電動自行車移離平交道,之後警察抵達現場, 幫助該男子跟他的電動自行車移到遮斷桿之外等語(見警72 7號卷第7至11頁)。  ③證人乙○○於警詢證稱:當時我經過本案平交道時,聽到平交 道一直響起「火車快來了,請趕快離開」,我發現有1位阿 伯騎乘電動自行車,停於平交道正中間飲酒,之後我就過去 叫他趕緊離開,但他都不理我,剛好對向也有1位騎機車的 男性民眾,他就趕緊去按緊急按鈕,叫我報案,我就趕緊打 電話報案,之後我與那名男性民眾一起進到平交道内,試圖 要幫助阿伯離開平交道,但因為他有飲酒,我們怕他會發酒 瘋傷害我們,所以我們都沒觸碰他,之後他喝完酒後把酒瓶 丟掉,定格大約2分鐘後,才自己滑行到遮斷桿旁,他就在 那邊呼喊「把我擋住了」類似這樣的話,剛好警察也來了, 我們就一起協助警察把桿子拉起,讓阿伯跟車子可以離開平 交道到遮斷桿外側的安全處所等語(見警727號卷第12至14 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我經過本案平交道時,現場 遮斷桿已經放下來了,我看到阿伯在平交道中間,靜止沒有 動,我們喊他都沒有反應,那時火車快到了,有路人去按緊 急按鈕,現場有酒瓶,之後阿伯自己慢慢滑行到遮斷桿那邊 ,因為桿子擋住他,他就喊說桿子擋住他了,出了平交道後 ,被告倒在路旁等語(見本院交訴14號卷第225至231頁)。  ⑵就案發經過,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結果如下:  ①檔案名稱:0000000-保長路平交道-監視器影片→0000000保長 路平交道監視器畫面(醉漢擋道)   畫面時間23:05:24至23:19:14,監視器拍攝一Y型交叉 路口的平交道,平交道中有2道火車鐵軌。被告騎乘電動自 行車從畫面上方道路朝平交道騎乘,通過其中1道鐵軌後, 即停車在2道鐵軌中間處不動(參警727號卷第17頁擷圖)。 期間陸續有其他車輛通過平交道,被告則持續停在該處不動 。(畫面時間23:08:35)有1民眾從畫面左邊走向被告處 ,與被告交談。(畫面時間23:09:14)隨後該民眾離開平 交道,被告仍持續停留在原處不動。(畫面時間23:09:47 )被告雙腳微微移動,使得電動自行車往後移動一些,電動 自行車後端壓在火車鐵軌上。後續持續有其他車輛通過平交 道,被告則仍停在該處不動。(畫面時間23:17:55)畫面 左邊有民眾騎機車接近平交道,見被告停留在平交道中間, 便停車,朝被告揮手,要被告離開平交道,被告無反應,持 續停留在原處。(畫面時間23:18:55)被告有飲用東西的 動作。畫面時間23:19:15至23:23:10,此時平交道閃光 警示燈號開始閃爍,隨後,平交道兩側遮斷桿陸續放下(參 警727號卷第18頁擷圖),被告仍停在原地。(畫面時間23 :20:47)兩側遮斷桿旁陸續有民眾圍觀,右側遮斷桿處有 民眾按下緊急按鈕,左側遮斷桿處有民眾進入平交道,接近 被告,向被告揮手,要被告離開平交道(參警727號卷第19 頁上方擷圖),被告仍停在原地不動,民眾開始撥打電話並 離開鐵軌處。(畫面時間23:23:01)被告以雙腳滑行之方 式開始朝畫面左邊移動電動自行車,停在遮斷桿前(參警72 7號卷第19頁下方擷圖)。畫面時間23:23:11至23:30:0 3,(畫面時間23:25:38)畫面左邊有一身穿反光螢色背 心之員警蹲低通過遮斷桿,前去和被告溝通。(畫面時間23 :26:00)畫面上方鐵軌處有火車之燈光出現,該火車往平 交道行駛過來。(畫面時間23:26:42)員警開始想要從電 動自行車後方將電動自行車往畫面左邊推動。(畫面時間23 :26:51)站在遮斷桿旁之2位民眾一同將遮斷桿舉起,讓 員警從電動自行車後方出力推著被告往前,離開平交道(參 警727號卷第20頁擷圖)。此時前開火車慢速通過平交道( 參警727號卷第21頁上方擷圖)。(畫面時間23:28:02) 在畫面右邊,有另一名員警走過平交道到被告旁邊。(畫面 時間23:28:20)此時畫面右下方出現另一輛火車,先緩速 往前行駛,隨後通過平交道。(畫面時間23:29:00)閃光 號誌停止閃爍、遮斷桿升起。Y型交叉路口三向來車恢復通 行。  ②檔案名稱::0000000-保長路平交道-監視器影片→0000-00-0 0 ED000 0000次 2320~2329騎士誤闖平交道   畫面時間23:20:00至23:21:04,畫面顯示監視器架設在 火車第一火車廂上方,當時已是晚上,周圍光線昏暗,火車 正往前行駛中。(畫面時間23:20:25)可感覺到火車速度 有放慢,減速前進中,直到行進到案發現場平交道前約100 公尺處停下。畫面時間23:21:05至23:25:35,此時可看 到被告騎乘坐在電動自行車上,臨停在火車右前方雙向軌道 中間,此時平交道之閃光號誌已持續閃爍運作,且遮斷桿都 已放下。兩側遮斷桿旁都有現場民眾擔心站在周圍觀看。( 畫面時間23:21:05)左側遮斷桿有一身穿黑色上衣之民眾 ,跑去被告面前舉起手呼喊欲提醒被告離開,但被告不為所 動。(畫面時間23:23:03)被告突然雙腳著地,類雙腳滑 行之方式自行往畫面左邊移動電動自行車,跨越鐵軌,往平 交道左側移動,停在遮斷桿前。畫面時間23:25:36至23: 29:00,畫面左邊有一身穿反光螢色背心之員警前去和被告 溝通。(畫面時間23:26:00)對向鐵軌上有一火車投射出 遠光燈,往平交道行駛過來。(畫面時間23:26:51)站在 遮斷桿旁之民眾將遮斷桿舉起,讓員警從電動自行車後方推 著被告往前,離開平交道。此時對向火車慢速通過平交道。 (畫面時間23:28:04)在畫面右邊,平交道邊的員警走過 平交道到被告旁邊。(畫面時間23:28:17)此時火車重新 發動,往前行駛,離開平交道。  ⑶本件被告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停於本案平交道,其酒精濃度 事後經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分公升315.3毫 克即百分之0.3153,業如上述,酒精濃度非低,則其當時辨 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無受酒精之影響以及 影響程度如何,即是需審究之問題。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鑑定被告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 定結果認被告於案發時認知功能明顯受酒精影響,且事後對 行為過程失去記憶,推測其於本案犯罪行為時,已因心智缺 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顯 著減低等情,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存卷可觀(見本院 交訴14號卷第129至137頁),此鑑定報告係由醫師透過被告 之生活史、疾病史、身體、精神狀態檢查、心理測驗、案發 經過等,綜合研判所得,應具有相當之論據;參以前開醫院 所提供之相關數據,顯示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分公升315 .3毫克,一般人可能中樞神經被抑制、意識混亂、說話模糊 、肢體無法協調、呼吸困難、視覺改變、喪失理解力、有酒 精性失憶、尿失禁現象,甚至陷入昏迷、呼吸衰竭、心律不 整、有死亡可能性,屬嚴重酒精中毒情況(見本院交訴14號 卷第136至137頁);且被告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31 53,遠高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規定百分之0.05之 標準值,是被告當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確實受酒精之高度影響。惟審酌依前開被告之供述,其當時 於租屋處飲酒後,尚可自行騎乘電動自行車至便利商店買酒 、前往釣蝦場買蝦,之後往租屋處方向騎乘,行駛在正確返 家的路線上,而經過其平時返家均會行經的本案平交道;且 依前開證人郭俊廷、乙○○之證述以及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之 結果,可見到被告當時騎乘電動自行車停於本案平交道時, 其正常保持平衡待於該處持續相當的時間,且於火車抵達, 煞停於被告車輛前方後,被告也可自行以滑行方式朝遮斷桿 移動,並向民眾表示其遭遮斷桿擋住等情,是被告仍具有一 定之意識及行為之能力。從而,可認被告當時因酒精影響而 心智缺陷,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 降低,然應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的程度。  ⑷被告當時因酒精影響而心智缺陷,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雖顯著降低,然尚具有一定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當 時自知悉行經鐵路平交道時,應及時通過,不可於該處臨時 停車,且其已預見若隨意於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待火車行 經該處時,可能與火車撞擊,於碰撞時,可能導致火車受損 ,進而影響火車之行駛,有致生火車往來危險之可能,卻仍 選擇於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本案平交道時,不及時通過,在 該處臨時停車,遲遲不離開,是其主觀上具有以他法致生火 車往來危險之不確定故意乙節,應可認定。  ⒌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如果被告酒後駕車以及以他法致生 火車往來危險之2個行為都論故意,是否有雙重處罰的危險 等語(見本院交訴14號卷第286頁)。惟被告此部分所為, 其先於租屋處飲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前往便利商店 買酒以及前往釣蝦場買蝦,而後始於行經本案平交道時,在 該處臨時停車,著手於以他法致生火車往來危險犯行之實施 ,被告此部分酒後駕車以及著手以他法致生火車往來危險之 行為,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所為,其客觀行為亦截然可分, 2罪自可分別評價,辯護人所述難以採認。  ⒍從而,被告為此部分行為時,主觀上具有以他法致生火車往 來危險之不確定故意,且其行為有致生火車往來危險之可能 性,而因民眾按下緊急按鈕,火車駕駛見平交道告警燈亮起 後,在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前,成功煞停,使得被告行為止 於未遂,是被告故意以他法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未遂之犯行 ,洵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12395號卷第9至15頁、第75 至77頁、本院交易68號卷第45至52頁、第106、187頁),核 與證人陳右儒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12395號卷 第17至21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所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12395號卷第23頁)、財團法 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 偵12395號卷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12395號 卷第3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12395號 卷第47至49頁)、雲林縣○○○○○○○道路○○○○○○○○○○○○00000號 卷第53頁)各1份、現場照片28張(見偵12395號卷第33至46 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犯罪事實部分  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2130號卷第17至21頁、第10 9至110頁、本院交易323號卷第43至51頁、第84頁、第165至 166頁),並有斗南分局新光派出所113年2月16日職務報告 (見偵2130號卷第11至12頁)、錄音譯文(見偵2130號卷第 23至24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見偵2130號 卷第31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檢驗報 告(見偵2130號卷第33頁)、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 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偵2130號卷第37至38頁)、雲 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 表(見偵2130號卷第39頁)各1份、 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見偵2130號卷第69至71 頁)、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見偵2130號卷第41至4 7頁)、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見偵2130號卷第49至55頁 )、現場照片4張(見偵2130號卷第57至59頁)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 事實可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應以人民對公務員之   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始足當之。且   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人民當場侮   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   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   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   ,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   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   ,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   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   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   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考量國家本   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   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   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   執行之干擾。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   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   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   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   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綜合言之,侮辱公務員罪之   成立,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   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方足   當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件被告辱罵警員之經過,經本院勘驗警員之密錄器影像 ,時間合計約10分鐘(見本院交易323號卷第100至109頁) ,顯示當時警員先詢問被告飲酒情形,被告即開口辱罵警員 :「幹」,隨後警員詢問被告身分證字號,被告未配合告知 ,再度開口辱罵警員:「幹」,而後警員要求被告喝水,被 告仍持續辱罵警員:「操俗辣鱉三,幹恁祖公」等語,經警 員告知被告已涉嫌妨害公務,被告仍再度朝警員口出:「幹 」、「幹你娘」、「幹你媽」、「幹恁祖公」、「操俗辣鱉 三」、「幹,操俗辣…抓喝酒的」等語,對於警員查緝酒駕 表達強烈不滿,並不配合酒測程序,而後警員持手機與同事 聯絡,告知位置,請求同事前來支援,過程中,警員多次勸 導被告,被告仍再度以「幹,幹你娘」等語辱罵警員。可知 被告當時涉嫌酒後駕車,警員欲對其進行酒測,被告不滿遭 警員查緝,有所不滿,故以前開言語辱罵警員,不配合警員 進行酒測,經警方告知涉嫌妨害公務,欲制止被告行為,然 被告仍持續辱罵警員,未停止辱罵行為,是足認當時被告主 觀上應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又被告於警員詢問其 飲酒情形、要求其告知身分證字號、飲水後配合酒測時,均 未配合警員之要求,持續以前開不雅之內容辱罵警員,時間 長達約10分鐘,導致警員無法確認被告身分,亦無法對被告 進行酒測,並且於過程中需聯絡其他警員前來支援,足認被 告辱罵公務員之行為,已足以干擾警員公務之指揮、聯繫及 遂行,於客觀上已達於妨害、影響警員公務執行之程度。是 被告侮辱公務員之犯行,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被告犯罪事實之酒後駕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 定雖於112年12月27日公布修正,並自000年00月00日生效, 然僅調整該條項第3款之規定,並增訂第4款,其餘則未修正 ,不影響被告本案犯行之論罪。核被告犯罪事實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184條第4項、第1項以他法致生火車往來之危 險未遂罪;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犯罪事實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犯罪事實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同法第140條前段侮辱公 務員罪。  ㈡起訴意旨原認被告犯罪事實部分,以他法致生火車往來之危 險已達既遂之程度,惟當時因有民眾按下本案平交道之緊急 按鈕,使得火車駕駛見平交道告警燈亮起後,立即減速慢行 ,而後將火車煞停於被告車輛前方,使得火車往來之危險未 發生,被告所為止於未遂,業如前述,並經本院告知當事人 及辯護人,無礙當事人及辯護人權利之主張(見本院交訴14 號卷第352頁),且此僅是行為態樣之差異,無涉罪名之變 更,亦無須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為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 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 院以109年度六簡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 案件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0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10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於110年4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 出監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 (見本院交訴14號卷第7至23頁),此構成累犯之事實,業 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主張被告就犯罪事實至之酒後 駕車犯行部分,構成累犯(見本院交訴14號卷第380至381頁 ,以他法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未遂以及侮辱公務員等犯行部 分,檢察官則表示不主張被告成立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為憑(見 偵8922號卷第13至26頁、本院交訴14號卷第7至23頁),且 經本院提示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辯 護人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交訴14號卷第77頁),堪 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為犯罪事實至酒後駕車之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就是否加重其刑之部分,檢察官 主張:被告先前有多次酒駕前科,本案又再次酒駕,顯見先 前刑罰處罰對被告威嚇性不足,被告前案酒駕部分與本案酒 駕部分罪質相同,請就酒駕部分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被告陳稱:我這次會戒掉酒,希望從輕量刑,再給我最後一 個機會,我身體已經受不了,再喝就不要命了等語;辯護人 表示:被告是飲酒成癮,是不是刑罰感應力不足,有待商榷 ,辯護人無特別意見等語(見本院交訴14號卷第380至381頁 )。本院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中,有與本案犯罪事 實至酒後駕車部分罪質相同之案件,且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案經入監執行,其卻於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 於刑罰感應力薄弱,核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犯罪事實至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均加重其刑。  ㈤被告犯罪事實部分,已著手於以他法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之 實行,惟止於未遂,本院審酌其所為產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以他法致生火車往來之危 險未遂部分減輕其刑。  ㈥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前2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 者,不適用之,刑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9條第3項 之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在精神、心智正常,具備完全 責任能力時,本即有犯罪故意,並為利用以之犯罪,故意使 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而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 力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已不具 備完全責任能力之際,實行該犯罪行為;或已有犯罪故意後 ,偶因過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時,果為該犯罪; 甚或無犯罪故意,但對客觀上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 犯罪,主觀上卻疏未注意或確信其不發生,嗣於故意或因有 認識、無認識之過失,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之際 ,發生該犯罪行為者,俱屬之。故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 在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原因行為時,既對構成犯罪之事 實,具有故意或能預見其發生,即有不自陷於精神障礙、心 智缺陷狀態及不為犯罪之期待可能性,竟仍基於犯罪之故意 ,或對應注意並能注意,或能預見之犯罪事實,於故意或因 過失等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原因,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 狀態,致發生犯罪行為者,自應與精神、心智正常狀態下之 犯罪行為同其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5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為犯罪事實部分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 行以及以他法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未遂犯行時,其因酒精影 響而心智缺陷,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 顯著降低,業如前述。惟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人體之辨識 力及控制力會因酒精而可能有所減低,出現酒後不受控制之 衝動性行為,在現今之社會中,此為一般智識健全之成年人 所可認識且知悉,被告自無不知之理;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程序中陳稱:如果我喝過量,騎著電動自行車出 去,常常找不到車子放在哪裡,我有時候會在路邊睡……我知 道我有好幾次酒駕前科,我知道我一旦喝了酒可能會酒駕, 我沒有在清醒的時候,做預防行為,讓自己酒後不要騎車, 本案平交道是我平常回家都會經過的路等語(見本院交訴14 號卷第63至65頁);再者,觀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其前案相關判決(見本院交訴14號卷第7至23頁 、第81至101頁),被告在此部分犯行前,已有8次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案件紀錄,且被告曾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 國道、與他人發生車禍、於平交道上自摔。由此可見,被告 於案發當日飲酒,於主觀上應得預見自己可能酒駕,且其先 前多次因酒後駕車發生諸多危險行為,其也知悉本案平交道 是其返家必經之路,其可能於酒後駕車過程中,於行經之道 路上出現其他法益侵害行為,卻猶未自我控制,自陷於酒醉 狀態,導致其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顯著降低,屬過失自行招致心智缺陷狀態之原因自由 行為,依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被告犯罪事實部分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以及以他法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未遂犯行 均無適用同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 ,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而刑法第184條第1項以他法致 生火車往來之危險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若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最低處斷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6月,然同為犯此罪之行為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手段、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亦未必相同,其行為所應受刑罰之苛責程度自屬有異,法 律科處此類犯罪,若均須量處最低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期,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 則。查被告本案他法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未遂之犯行,所為 固為不該。然考量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為本件犯行 ,且被告於火車煞停於其車輛前方後,自行移動車輛離開本 案平交道,再參以被告為此部分犯行時,其因酒精影響而心 智缺陷,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降 低,可認被告本案之行為惡性、所生影響尚非重大,本院認 被告此部分犯行,縱使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最 低處斷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6月,仍有情輕法重之處,爰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此部分之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衡酌被告有諸多酒後駕車之前科 紀錄(前開成立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且於酒後曾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上國道、與他人發生車禍、於平交道上自摔, 發生諸多危險之駕車行為,業如上述,被告卻仍未能體認酒 駕之危害,而再為犯罪事實至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 犯罪事實部分,並於酒駕過程中,將車輛停於本案平交道 ,遲遲不離開,有致生火車往來危險之可能性,犯罪事實 部分,又因對於警員查緝酒駕不滿,當場侮辱警員,實均屬 不該。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影響、 犯罪事實至之酒後駕車之酒精濃度均非低,犯罪事實部 分,並與他人發生車禍等節。又念及被告就本案酒後駕車以 及侮辱公務員之部分,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他法致生火 車往來之危險犯行部分止於未遂等情。再考量檢察官表示: 就被告所涉的各犯行請量處適當刑度,但是就酒駕部分,請 給與被告不得易科罰金的刑度;被告表示:請從輕量刑,我 再喝就連命都沒了,身體受不了,沒辦法再喝了,請法官再 給我最後一個機會;辯護人表示:不能安全駕駛的部分請從 輕量刑等量刑意見(見本院交訴14號卷第386至388頁)。暨 被告自陳學歷國中畢業、離婚、有2個成年子女、現在自己 租房子住、無業,目前找不到工作,本身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又62歲了,有去就業中心登記,之前疫情期間,雲林縣政 府有安心就業工作,做清潔工作1年、平常由大姊幫忙付房 租、生活費(見警727號卷第33頁、本院14號卷第381至382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侮辱公務 員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就被告犯罪事實至所犯以他法致生火車往來之 危險未遂罪以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部分,參酌此部分各 罪之罪質,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行為時 間之間隔,所犯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禁戒處分  ㈠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前項禁戒期間為1年 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 執行。刑法第86條至第90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 代之。前項保護管束期間為3年以下。其不能收效者,得隨 時撤銷之,仍執行原處分。刑法第89、92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鑑定被告有 無施以禁戒處分之必要,結果顯示:被告自述在33歲離婚後 開始酗酒,先是自己喝,想幫助入眠,後來沒喝便睡不著, 常跟朋友一起喝,喝到後來沒有錢買酒,就喝料理米酒……被 告長期酗酒,酒後情緒不穩定且行為易失控,多次因酗酒而 犯罪,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對社會安全有一定程度之 潛在風險,經多次服刑矯正卻未有明顯效果,故宜令入相當 處所接受監護以進行戒酒治療,但因目前臺灣醫療體系並無 針對酒癮治療之特別病房,戒酒病人僅能與一般精神病患混 居,造成管理困難且無法獲得良好療效,故僅宜短期住院, 緩解戒斷症狀;或建議被告於刑之執行期間,在獄中接受戒 酒團體治療,以強化其法治觀念與情緒處理能力,減少未來 因情緒困擾而再犯之風險,除助益其身心健康,並維護社會 安全(見本院交訴14號卷第129至137頁)。參以被告於本案 犯行前已有8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且曾於酒後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國道、與他人發生車禍、於平交道上自摔,業如 前述,本案又再犯3次酒後駕車之犯行,又於酒後以他法致 生火車往來之危險未遂以及侮辱公務員。衡以被告陳稱:我 有時候控制不了,酒癮來了,會喝酒……我之前入監有上戒酒 課,上了5個月還是7個月,在裡面沒酒喝,出來又懶散了, 又想喝等語(見本院交訴14號卷第65、378頁)。並考量對 於被告是否施以禁戒,檢察官表示:認為被告有宣告禁戒之 必要,對被告戒酒效果更好,因為被告是長期的酒癮患者, 在監獄治療可能效果不彰,至於被告是要以門診或是住院方 式進行,請法院審酌;被告表示:沒有意見,我應該也不會 再想喝了,這次真的決心不喝了;辯護人表示:請參酌鑑定 意見,如果本案判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被告勢必要入監服 刑,讓被告在監獄中接受團體治療即可等意見。可見被告因 酗酒而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且其有多次酒駕前科紀錄 ,並因酒駕衍生其他犯罪,足認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 又其先前入監服刑,已曾接受監所內相關戒酒課程,然於出 監後仍再度酒後犯案,可認監所內之課程對被告戒酒效果不 佳,是依刑法第89條規定,於被告所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以及以他法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未遂犯行,併予宣告被告於 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6月。至被告所犯侮 辱公務員犯行,本院考量此部分犯罪情節相對較輕微,則不 併予宣告禁戒處分。另本院考量被告曾至醫院接受酒癮戒治 治療,然後續因自認無效果,且因經濟不佳,即自行暫停治 療,未再回診(見本院交訴14號卷第71、242頁),是認被 告禁戒處分,尚不宜以保護管束代之。至本院雖宣告多數禁 戒處分,惟按保安處分並非刑罰,故刑法之數罪併罰之觀念 ,於保安處分並非當然有其適用,且刑法第51條對於宣告多 數保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故遇有數罪併罰經宣告多數保 安處分之情形,自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各款 規定情形執行之,而無比照刑法第51條規定,另行定應執行 之保安處分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本院對於上開宣告之多數禁戒處分,無庸定應 執行之禁戒處分,且因屬同一原因宣告多數期間相同之禁戒 ,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應僅執 行其一;又若禁戒期間,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由檢察 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9條第2項但書之規 定,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禁戒處分,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蔡如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林柏 宇、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廖宏偉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4條 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 、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前項之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者,依前條第1項之規 定處斷。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 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3-31

ULDM-112-交訴-14-20250331-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4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68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朝舜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郭雅琳(112年度交訴字第14號部 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8922號、112年度偵字第12395號、113年度偵字第2130號 ),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以他法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陸月。又犯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處有期徒 刑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陸月。又犯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 以禁戒陸月。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零點零五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 當處所施以禁戒陸月。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 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長年酗酒,有諸多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且其 曾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國道、與他人發生車禍、於平 交道上自摔,其能預見飲酒後,自己可能酒駕,且其先前多 次因酒後駕車發生諸多危險行為,其也知悉其可能於酒後駕 車過程中,於行經之道路上出現其他法益侵害行為,應注意 避免之,但其卻仍於民國111年9月15日20時許至21時許,在 其位在雲林縣○○市○○路000號之租屋處,飲用酒類,使得自 身因受酒精影響而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本院認此係過失之原因自由行為, 不影響本案關於責任能力之判斷,詳如後述),不顧其感知 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從上開地點,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5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保長路鐵路基起2 66公里472公尺處之平交道(下稱本案平交道),其知悉行 經鐵路平交道時,應及時通過,不可於該處臨時停車,其已 預見若隨意於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待火車行經該處時,與 火車發生碰撞,可能導致火車設備受損,或是撞擊後產生碎 片,該碎片散落於鐵軌處,將影響火車之行駛,致生火車往 來之危險,卻仍基於縱然其於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可能致 生火車往來危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以他法致生火車 往來危險之犯意,將電動自行車臨停於本案平交道鐵軌處, 人雖坐於該車上,卻遲遲不騎乘該車離開,直至同日時19分 許,在本案平交道警鈴已響、閃光警示燈號開始閃爍、遮斷 器開始放下之情況下,其仍不離去,適路過民眾見狀,於同 日時20分許,按下本案平交道之緊急按鈕,當時交通部臺灣 鐵路管理局(於113年1月1日起改制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 限公司)駕駛員郭俊廷正駕駛3272班次區間車行駛於鐵路縱 貫線基起267公里500公尺處,見本案平交道告警燈亮起後, 立即減速慢行,將火車煞停於被告車輛前方,始未生火車往 來之危險,甲○○之行為因而止於未遂。警員據報趕至現場處 理,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甲○○核發鑑定許可書, 於翌(16日)0時29分許,由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 院人員對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分公升315 .3毫克即百分之0.3153。 二、甲○○於112年11月25日16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光華路金鑽 小吃部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 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 於同日18時30分許,自上開處所,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57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南鎮建國一路與文化 街路口前時,不慎擦撞陳右儒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 於同日19時1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 毫克。 三、甲○○於113年2月15日19時許至20時許,在雲林縣○○市○○路00 0號之租屋處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 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 犯意,於同日20時20分許,自上開處所,騎乘微型電動二輪 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35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南鎮延平北路 虎尾溪橋時,因逆向行駛,為當時正在執行勤區查察勤務之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新光派出所警員胡凱翔攔查,發覺甲 ○○散發濃厚酒氣,欲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甲○○不滿遭警 員查緝酒駕,於同日20時47分許,復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 ,在雲林縣○○鎮○○○路000號對面產業道路,當場對警員胡凱 翔多次大聲辱罵「幹」、「操俗辣鱉三,幹恁祖公」、「幹 你娘」、「幹你媽」、「幹,操俗辣」等語,時間達約10分 鐘,過程中均不理會警員之要求,妨害警員對其進行酒測之 公務執行。而後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鑑定許 可書,於翌(16日)0時33分許,由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雲林分院人員對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每分公升221毫克即百分之0.221。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南 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 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當事人及辯護人已 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交訴14號卷第58至60頁、第217至2 18頁、本院交易68號卷第47至48頁、本院交易323號卷第45 至4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開規定,應具 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部分  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犯行 之部分   被告於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犯行之部分,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 727號卷第1至6頁、偵8922號卷第57至59頁、本院交訴14號 卷第55至69頁、第215至246頁、第351至388頁),並有內政 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鐵路行車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成功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理部斗六分院病理檢驗科緊急檢驗報告( 見警727號卷第24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見 警727號卷第23頁)、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727號卷第36頁)、國立成功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113年1月12日成醫斗分醫字第1130 000046號函暨病患診療資料回覆摘要表、急診治療處置紀錄 單(見本院交訴14號卷第149至153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犯行堪以 認定。  ㈡故意以他法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未遂犯行之部分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9月15日23時5分許,騎乘電動自行 車,於行經本案平交道時,臨停於鐵軌處,直至火車煞停於 其車輛前方,其仍未離開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故意以他法致 生火車往來之危險未遂犯行,辯稱:當時我喝醉了,我不是 故意的,發生什麼事情我都不記得了,若認為有過失,此部 分我承認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當時酒測值相當高,意識 不清楚,停留在本案平交道擾亂行車秩序,顯然是違背被告 的本意,被告沒有不確定故意,至多只是有認識的過失,且 這本身就是不能安全駕駛罪的實害結果,如果2個行為都論 故意,是不是有雙重處罰的危險,請法院審酌。另外,依國 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之回函,火車理論上不會撞上被告 的車子,是不是適合用另案判決之內容,認為如果撞到被告 車子後可能有碎屑,會導致往來危險,可能有些臆測,被告 對於過失之部分,則是認罪,此部分尊重法院審酌等語,為 被告辯護。  ⒉被告於111年9月15日23時5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本案平 交道,卻將車輛臨停於本案平交道鐵軌處,人雖坐於車輛上 ,卻遲遲未駕車離開,直至同日時19分許,在本案平交道警 鈴已響、閃光警示燈號開始閃爍、遮斷器開始放下之情況下 ,仍不離去,適路過民眾見狀,於同日時20分許,按下平交 道之緊急按鈕,當時駕駛員郭俊廷正駕駛3272班次區間車行 駛於鐵路縱貫線基起267公里500公尺處,見平交道告警燈亮 起後,立即減速慢行,停止於被告車輛前方等情,經被告於 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坦認在卷(見警 727號卷第1至6頁、偵8922號卷第57至59頁、本院交訴14號 卷第55至69頁、第215至246頁、第351至388頁),核與證人 郭俊廷於警詢(見警727號卷第7至11頁)、證人即在場人林 芝廷於警詢、本院審理程序中(見警727號卷第12至14頁、 本院交訴14號卷第225至231頁)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 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見警727號卷第36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 筆錄(見偵8922號卷第61至64頁)、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 交訴14號卷第219至224頁)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3張(見警 727號卷第15至16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翻拍照片9張(見 警727號卷第17至21頁)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 定。  ⒊被告之行為尚未致生火車往來危險,惟有致生火車往來危險 之可能性  ⑴按刑法第184條第1項之往來危險罪,區別其既遂、未遂之標 準,在於是否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 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至於因而致舟車等傾覆或破 壞者,則屬同條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問題,殊不得資為判斷 同條第1項犯罪既遂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6 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未遂犯係指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 之實行,但尚未完全實現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之既遂階段,並 依無法達成既遂階段之原因,分為普通未遂(障礙、失敗未 遂)、不能未遂(實行行為本質無法達到既遂狀態)與中止 未遂(因行為人己意中止實行行為或防止結果發生,抑或結 果之不發生,雖非防止行為所致,惟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 為)。再按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 又無危險者,不罰。」即學理上所稱不能未遂,係指已著手 於犯罪之實行,但其行為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雖 與一般障礙未遂同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須無侵害法益之危 險,始足當之。而有否侵害法益之危險,應綜合行為時客觀 上通常一般人所認識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為基礎 ,再本諸客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 法則而為判斷,非單純以客觀上真正存在之事實情狀為憑。 行為人倘非出於「重大無知」之誤認,僅因一時、偶然之原 因,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已有侵害法益之危險,仍屬障礙 未遂,非不能未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82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就被告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本案平交道,將車輛臨停於本案 平交道鐵軌處,人雖坐於車輛上,卻遲遲未駕車離開所可能 造成之影響,經本院函詢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該公 司表示:本案平交道裝設有障礙物自動偵測系統,可藉由訊 號回傳異物侵入資訊給火車駕駛,而火車煞車距離受火車運 行速度影響,若於煞車距離內方收得平交道告警訊號,仍有 煞車不及之可能。電動自行車重量及堅固程度相較火車甚小 ,正面撞擊,理論上難以使火車產生翻覆。惟異物入侵鐵軌 案件,皆可能造成火車設備受損,若遇入侵異物捲入車下或 車側時,車廂下之電氣箱等控制系統亦會有受損之可能。火 車車頭受損,恐造成鼻端罩破損,嚴重時將造成連結器無法 正常連接,倘遇空氣管路斷損,火車將無法移動,造成延誤 運行,且須辦理維修,損失成本甚大。倘若火車與電動自行 車發生碰撞,導致電動自行車碎片散落在鐵道上,是否會對 火車行駛造成影響,需視碎片大小而定,影響程度不同,不 過理論上難以使火車產生翻覆或出軌等語,有該公司113年1 0月11日鐵機行字第1130038955號函暨所附資料1份附卷可查 (見本院交訴14號卷第163至166頁)。  ⑶依前開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之說明,可知雖本案平交 道裝設有障礙物自動偵測系統,惟於偵測到異物時,火車能 否順利煞停,仍須視火車運行速度、何時收受告警訊號等因 素影響,因此被告之行為,仍可能導致被告所騎乘之電動自 行車有與火車發生碰撞之可能性。而發生碰撞後,雖不至於 導致火車產生翻覆或出軌,惟仍可能造成火車受損,不論是 火車車頭受損,或是異物捲入車下或車側,都有破壞火車設 備之可能,且甚至可能影響火車之移動,倘若電動自行車與 火車碰撞後產生碎片,該碎片散落於鐵軌處,碎片之大小, 亦會對火車產生不同程度之影響。故可認倘若被告車輛與火 車發生碰撞,導致火車設備受損,或是撞擊後產生碎片,該 碎片散落於鐵軌處,即可能進而影響火車之行駛,自已造成 火車往來之危險。因此被告之行為,讓其車輛可能與火車發 生碰撞,並可能生後續火車設備受損、產生之碎片散落於鐵 軌處,進而影響火車行駛之情形,自有對於火車之往來造成 一定程度危險之可能性。  ⑷而本件危險之所以未發生,是因有民眾見被告騎乘電動自行 車停於本案平交道,於本案平交道警鈴已響、閃光警示燈號 開始閃爍、遮斷器開始放下之情況下,仍未離去,故按下平 交道之緊急按鈕,使得火車駕駛見平交道告警燈亮起後,立 即減速慢行,並將火車煞停於被告車輛前方,火車始未與被 告車輛發生碰撞,並避免後續可能影響火車行駛之情形。可 見是因有民眾見狀按下緊急按鈕通報駕駛,且當時火車與本 案平交道之距離、行駛速度尚得在火車未與被告車輛發生碰 撞前完成煞停之一時、偶然之原因,本案危險始未發生,並 非被告出因重大無知而使其行為完全無發生危險之可能性, 進而導致犯罪計畫未能實現,依上開說明,本件情形非屬不 能未遂之情形,而應以障礙未遂論處。  ⒋被告為本件行為,主觀上有以他法致生火車往來危險之不確 定故意  ⑴就本件案發情形,被告與相關證人陳述如下:  ①被告於警詢供述:當天我在租屋處喝酒,之後騎車要去買點 心,我行經本案平交道時,印象中警鈴還沒響、遮斷桿也還 沒放下來,我就過去,之後我就不記得等語(警727號卷第1 至6頁)。於偵訊中陳稱:我在租屋處喝酒,之後出門想去 便利商店買蔘茸酒,(問:有人看到你在平交道中間還在喝 酒?)可能是想不開想自殺,當時我不記得,警察有放監視 畫面給我看才知道,我知道平交道不能臨停,應該是酒醉忘 記等語(見偵8922號卷第57至5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程序中供稱:當天在租屋處喝酒,之後可能是肚子餓想出 去買點心,我有去便利商店買酒跟釣蝦場買烤蝦,之後騎到 平交道的事情沒有印象,我當天應該沒有想自殺,沒有那個 勇氣,本案平交道是我平常回家都會經過的地方等語(見本 院交訴14號卷第55至69頁、第375至379頁、第382至385頁) 。  ②證人郭俊廷於警詢證稱:當時我看見本案平交道告警燈亮起 ,我立即減速慢行,之後完全靜止在本案平交道,我看見1 臺電動自行車,上面坐著1名年長的男性,當時該名男性呆 住,沒有立即離開平交道,我馬上通報車站,過了數分鐘, 該名男性才把電動自行車移離平交道,之後警察抵達現場, 幫助該男子跟他的電動自行車移到遮斷桿之外等語(見警72 7號卷第7至11頁)。  ③證人林芝廷於警詢證稱:當時我經過本案平交道時,聽到平 交道一直響起「火車快來了,請趕快離開」,我發現有1位 阿伯騎乘電動自行車,停於平交道正中間飲酒,之後我就過 去叫他趕緊離開,但他都不理我,剛好對向也有1位騎機車 的男性民眾,他就趕緊去按緊急按鈕,叫我報案,我就趕緊 打電話報案,之後我與那名男性民眾一起進到平交道内,試 圖要幫助阿伯離開平交道,但因為他有飲酒,我們怕他會發 酒瘋傷害我們,所以我們都沒觸碰他,之後他喝完酒後把酒 瓶丟掉,定格大約2分鐘後,才自己滑行到遮斷桿旁,他就 在那邊呼喊「把我擋住了」類似這樣的話,剛好警察也來了 ,我們就一起協助警察把桿子拉起,讓阿伯跟車子可以離開 平交道到遮斷桿外側的安全處所等語(見警727號卷第12至1 4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我經過本案平交道時,現 場遮斷桿已經放下來了,我看到阿伯在平交道中間,靜止沒 有動,我們喊他都沒有反應,那時火車快到了,有路人去按 緊急按鈕,現場有酒瓶,之後阿伯自己慢慢滑行到遮斷桿那 邊,因為桿子擋住他,他就喊說桿子擋住他了,出了平交道 後,被告倒在路旁等語(見本院交訴14號卷第225至231頁) 。  ⑵就案發經過,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結果如下:  ①檔案名稱:0000000-保長路平交道-監視器影片→0000000保長 路平交道監視器畫面(醉漢擋道)   畫面時間23:05:24至23:19:14,監視器拍攝一Y型交叉 路口的平交道,平交道中有2道火車鐵軌。被告騎乘電動自 行車從畫面上方道路朝平交道騎乘,通過其中1道鐵軌後, 即停車在2道鐵軌中間處不動(參警727號卷第17頁擷圖)。 期間陸續有其他車輛通過平交道,被告則持續停在該處不動 。(畫面時間23:08:35)有1民眾從畫面左邊走向被告處 ,與被告交談。(畫面時間23:09:14)隨後該民眾離開平 交道,被告仍持續停留在原處不動。(畫面時間23:09:47 )被告雙腳微微移動,使得電動自行車往後移動一些,電動 自行車後端壓在火車鐵軌上。後續持續有其他車輛通過平交 道,被告則仍停在該處不動。(畫面時間23:17:55)畫面 左邊有民眾騎機車接近平交道,見被告停留在平交道中間, 便停車,朝被告揮手,要被告離開平交道,被告無反應,持 續停留在原處。(畫面時間23:18:55)被告有飲用東西的 動作。畫面時間23:19:15至23:23:10,此時平交道閃光 警示燈號開始閃爍,隨後,平交道兩側遮斷桿陸續放下(參 警727號卷第18頁擷圖),被告仍停在原地。(畫面時間23 :20:47)兩側遮斷桿旁陸續有民眾圍觀,右側遮斷桿處有 民眾按下緊急按鈕,左側遮斷桿處有民眾進入平交道,接近 被告,向被告揮手,要被告離開平交道(參警727號卷第19 頁上方擷圖),被告仍停在原地不動,民眾開始撥打電話並 離開鐵軌處。(畫面時間23:23:01)被告以雙腳滑行之方 式開始朝畫面左邊移動電動自行車,停在遮斷桿前(參警72 7號卷第19頁下方擷圖)。畫面時間23:23:11至23:30:0 3,(畫面時間23:25:38)畫面左邊有一身穿反光螢色背 心之員警蹲低通過遮斷桿,前去和被告溝通。(畫面時間23 :26:00)畫面上方鐵軌處有火車之燈光出現,該火車往平 交道行駛過來。(畫面時間23:26:42)員警開始想要從電 動自行車後方將電動自行車往畫面左邊推動。(畫面時間23 :26:51)站在遮斷桿旁之2位民眾一同將遮斷桿舉起,讓 員警從電動自行車後方出力推著被告往前,離開平交道(參 警727號卷第20頁擷圖)。此時前開火車慢速通過平交道( 參警727號卷第21頁上方擷圖)。(畫面時間23:28:02) 在畫面右邊,有另一名員警走過平交道到被告旁邊。(畫面 時間23:28:20)此時畫面右下方出現另一輛火車,先緩速 往前行駛,隨後通過平交道。(畫面時間23:29:00)閃光 號誌停止閃爍、遮斷桿升起。Y型交叉路口三向來車恢復通 行。  ②檔案名稱::0000000-保長路平交道-監視器影片→0000-00-0 0 ED000 0000次 2320~2329騎士誤闖平交道   畫面時間23:20:00至23:21:04,畫面顯示監視器架設在 火車第一火車廂上方,當時已是晚上,周圍光線昏暗,火車 正往前行駛中。(畫面時間23:20:25)可感覺到火車速度 有放慢,減速前進中,直到行進到案發現場平交道前約100 公尺處停下。畫面時間23:21:05至23:25:35,此時可看 到被告騎乘坐在電動自行車上,臨停在火車右前方雙向軌道 中間,此時平交道之閃光號誌已持續閃爍運作,且遮斷桿都 已放下。兩側遮斷桿旁都有現場民眾擔心站在周圍觀看。( 畫面時間23:21:05)左側遮斷桿有一身穿黑色上衣之民眾 ,跑去被告面前舉起手呼喊欲提醒被告離開,但被告不為所 動。(畫面時間23:23:03)被告突然雙腳著地,類雙腳滑 行之方式自行往畫面左邊移動電動自行車,跨越鐵軌,往平 交道左側移動,停在遮斷桿前。畫面時間23:25:36至23: 29:00,畫面左邊有一身穿反光螢色背心之員警前去和被告 溝通。(畫面時間23:26:00)對向鐵軌上有一火車投射出 遠光燈,往平交道行駛過來。(畫面時間23:26:51)站在 遮斷桿旁之民眾將遮斷桿舉起,讓員警從電動自行車後方推 著被告往前,離開平交道。此時對向火車慢速通過平交道。 (畫面時間23:28:04)在畫面右邊,平交道邊的員警走過 平交道到被告旁邊。(畫面時間23:28:17)此時火車重新 發動,往前行駛,離開平交道。  ⑶本件被告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停於本案平交道,其酒精濃度 事後經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分公升315.3毫 克即百分之0.3153,業如上述,酒精濃度非低,則其當時辨 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無受酒精之影響以及 影響程度如何,即是需審究之問題。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鑑定被告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 定結果認被告於案發時認知功能明顯受酒精影響,且事後對 行為過程失去記憶,推測其於本案犯罪行為時,已因心智缺 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顯 著減低等情,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存卷可觀(見本院 交訴14號卷第129至137頁),此鑑定報告係由醫師透過被告 之生活史、疾病史、身體、精神狀態檢查、心理測驗、案發 經過等,綜合研判所得,應具有相當之論據;參以前開醫院 所提供之相關數據,顯示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分公升315 .3毫克,一般人可能中樞神經被抑制、意識混亂、說話模糊 、肢體無法協調、呼吸困難、視覺改變、喪失理解力、有酒 精性失憶、尿失禁現象,甚至陷入昏迷、呼吸衰竭、心律不 整、有死亡可能性,屬嚴重酒精中毒情況(見本院交訴14號 卷第136至137頁);且被告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31 53,遠高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規定百分之0.05之 標準值,是被告當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確實受酒精之高度影響。惟審酌依前開被告之供述,其當時 於租屋處飲酒後,尚可自行騎乘電動自行車至便利商店買酒 、前往釣蝦場買蝦,之後往租屋處方向騎乘,行駛在正確返 家的路線上,而經過其平時返家均會行經的本案平交道;且 依前開證人郭俊廷、林芝廷之證述以及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 之結果,可見到被告當時騎乘電動自行車停於本案平交道時 ,其正常保持平衡待於該處持續相當的時間,且於火車抵達 ,煞停於被告車輛前方後,被告也可自行以滑行方式朝遮斷 桿移動,並向民眾表示其遭遮斷桿擋住等情,是被告仍具有 一定之意識及行為之能力。從而,可認被告當時因酒精影響 而心智缺陷,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 著降低,然應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的程度。  ⑷被告當時因酒精影響而心智缺陷,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雖顯著降低,然尚具有一定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當 時自知悉行經鐵路平交道時,應及時通過,不可於該處臨時 停車,且其已預見若隨意於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待火車行 經該處時,可能與火車撞擊,於碰撞時,可能導致火車受損 ,進而影響火車之行駛,有致生火車往來危險之可能,卻仍 選擇於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本案平交道時,不及時通過,在 該處臨時停車,遲遲不離開,是其主觀上具有以他法致生火 車往來危險之不確定故意乙節,應可認定。  ⒌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如果被告酒後駕車以及以他法致生 火車往來危險之2個行為都論故意,是否有雙重處罰的危險 等語(見本院交訴14號卷第286頁)。惟被告此部分所為, 其先於租屋處飲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前往便利商店 買酒以及前往釣蝦場買蝦,而後始於行經本案平交道時,在 該處臨時停車,著手於以他法致生火車往來危險犯行之實施 ,被告此部分酒後駕車以及著手以他法致生火車往來危險之 行為,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所為,其客觀行為亦截然可分, 2罪自可分別評價,辯護人所述難以採認。  ⒍從而,被告為此部分行為時,主觀上具有以他法致生火車往 來危險之不確定故意,且其行為有致生火車往來危險之可能 性,而因民眾按下緊急按鈕,火車駕駛見平交道告警燈亮起 後,在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前,成功煞停,使得被告行為止 於未遂,是被告故意以他法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未遂之犯行 ,洵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12395號卷第9至15頁、第75 至77頁、本院交易68號卷第45至52頁、第106、187頁),核 與證人陳右儒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12395號卷 第17至21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所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12395號卷第23頁)、財團法 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 偵12395號卷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12395號 卷第3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12395號 卷第47至49頁)、雲林縣○○○○○○○道路○○○○○○○○○○○○00000號 卷第53頁)各1份、現場照片28張(見偵12395號卷第33至46 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犯罪事實部分  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2130號卷第17至21頁、第10 9至110頁、本院交易323號卷第43至51頁、第84頁、第165至 166頁),並有斗南分局新光派出所113年2月16日職務報告 (見偵2130號卷第11至12頁)、錄音譯文(見偵2130號卷第 23至24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見偵2130號 卷第31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檢驗報 告(見偵2130號卷第33頁)、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 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偵2130號卷第37至38頁)、雲 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 表(見偵2130號卷第39頁)各1份、 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見偵2130號卷第69至71 頁)、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見偵2130號卷第41至4 7頁)、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見偵2130號卷第49至55頁 )、現場照片4張(見偵2130號卷第57至59頁)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 事實可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應以人民對公務員之   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始足當之。且   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人民當場侮   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   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   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   ,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   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   ,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   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   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   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考量國家本   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   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   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   執行之干擾。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   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   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   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   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綜合言之,侮辱公務員罪之   成立,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   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方足   當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件被告辱罵警員之經過,經本院勘驗警員之密錄器影像 ,時間合計約10分鐘(見本院交易323號卷第100至109頁) ,顯示當時警員先詢問被告飲酒情形,被告即開口辱罵警員 :「幹」,隨後警員詢問被告身分證字號,被告未配合告知 ,再度開口辱罵警員:「幹」,而後警員要求被告喝水,被 告仍持續辱罵警員:「操俗辣鱉三,幹恁祖公」等語,經警 員告知被告已涉嫌妨害公務,被告仍再度朝警員口出:「幹 」、「幹你娘」、「幹你媽」、「幹恁祖公」、「操俗辣鱉 三」、「幹,操俗辣…抓喝酒的」等語,對於警員查緝酒駕 表達強烈不滿,並不配合酒測程序,而後警員持手機與同事 聯絡,告知位置,請求同事前來支援,過程中,警員多次勸 導被告,被告仍再度以「幹,幹你娘」等語辱罵警員。可知 被告當時涉嫌酒後駕車,警員欲對其進行酒測,被告不滿遭 警員查緝,有所不滿,故以前開言語辱罵警員,不配合警員 進行酒測,經警方告知涉嫌妨害公務,欲制止被告行為,然 被告仍持續辱罵警員,未停止辱罵行為,是足認當時被告主 觀上應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又被告於警員詢問其 飲酒情形、要求其告知身分證字號、飲水後配合酒測時,均 未配合警員之要求,持續以前開不雅之內容辱罵警員,時間 長達約10分鐘,導致警員無法確認被告身分,亦無法對被告 進行酒測,並且於過程中需聯絡其他警員前來支援,足認被 告辱罵公務員之行為,已足以干擾警員公務之指揮、聯繫及 遂行,於客觀上已達於妨害、影響警員公務執行之程度。是 被告侮辱公務員之犯行,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被告犯罪事實之酒後駕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 定雖於112年12月27日公布修正,並自000年00月00日生效, 然僅調整該條項第3款之規定,並增訂第4款,其餘則未修正 ,不影響被告本案犯行之論罪。核被告犯罪事實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184條第4項、第1項以他法致生火車往來之危 險未遂罪;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犯罪事實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犯罪事實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同法第140條前段侮辱公 務員罪。  ㈡起訴意旨原認被告犯罪事實部分,以他法致生火車往來之危 險已達既遂之程度,惟當時因有民眾按下本案平交道之緊急 按鈕,使得火車駕駛見平交道告警燈亮起後,立即減速慢行 ,而後將火車煞停於被告車輛前方,使得火車往來之危險未 發生,被告所為止於未遂,業如前述,並經本院告知當事人 及辯護人,無礙當事人及辯護人權利之主張(見本院交訴14 號卷第352頁),且此僅是行為態樣之差異,無涉罪名之變 更,亦無須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為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 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 院以109年度六簡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 案件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0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10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於110年4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 出監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 (見本院交訴14號卷第7至23頁),此構成累犯之事實,業 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主張被告就犯罪事實至之酒後 駕車犯行部分,構成累犯(見本院交訴14號卷第380至381頁 ,以他法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未遂以及侮辱公務員等犯行部 分,檢察官則表示不主張被告成立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為憑(見 偵8922號卷第13至26頁、本院交訴14號卷第7至23頁),且 經本院提示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辯 護人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交訴14號卷第77頁),堪 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為犯罪事實至酒後駕車之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就是否加重其刑之部分,檢察官 主張:被告先前有多次酒駕前科,本案又再次酒駕,顯見先 前刑罰處罰對被告威嚇性不足,被告前案酒駕部分與本案酒 駕部分罪質相同,請就酒駕部分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被告陳稱:我這次會戒掉酒,希望從輕量刑,再給我最後一 個機會,我身體已經受不了,再喝就不要命了等語;辯護人 表示:被告是飲酒成癮,是不是刑罰感應力不足,有待商榷 ,辯護人無特別意見等語(見本院交訴14號卷第380至381頁 )。本院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中,有與本案犯罪事 實至酒後駕車部分罪質相同之案件,且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案經入監執行,其卻於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 於刑罰感應力薄弱,核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犯罪事實至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均加重其刑。  ㈤被告犯罪事實部分,已著手於以他法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之 實行,惟止於未遂,本院審酌其所為產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以他法致生火車往來之危 險未遂部分減輕其刑。  ㈥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前2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 者,不適用之,刑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9條第3項 之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在精神、心智正常,具備完全 責任能力時,本即有犯罪故意,並為利用以之犯罪,故意使 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而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 力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已不具 備完全責任能力之際,實行該犯罪行為;或已有犯罪故意後 ,偶因過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時,果為該犯罪; 甚或無犯罪故意,但對客觀上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 犯罪,主觀上卻疏未注意或確信其不發生,嗣於故意或因有 認識、無認識之過失,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之際 ,發生該犯罪行為者,俱屬之。故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 在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原因行為時,既對構成犯罪之事 實,具有故意或能預見其發生,即有不自陷於精神障礙、心 智缺陷狀態及不為犯罪之期待可能性,竟仍基於犯罪之故意 ,或對應注意並能注意,或能預見之犯罪事實,於故意或因 過失等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原因,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 狀態,致發生犯罪行為者,自應與精神、心智正常狀態下之 犯罪行為同其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5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為犯罪事實部分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 行以及以他法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未遂犯行時,其因酒精影 響而心智缺陷,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 顯著降低,業如前述。惟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人體之辨識 力及控制力會因酒精而可能有所減低,出現酒後不受控制之 衝動性行為,在現今之社會中,此為一般智識健全之成年人 所可認識且知悉,被告自無不知之理;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程序中陳稱:如果我喝過量,騎著電動自行車出 去,常常找不到車子放在哪裡,我有時候會在路邊睡……我知 道我有好幾次酒駕前科,我知道我一旦喝了酒可能會酒駕, 我沒有在清醒的時候,做預防行為,讓自己酒後不要騎車, 本案平交道是我平常回家都會經過的路等語(見本院交訴14 號卷第63至65頁);再者,觀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其前案相關判決(見本院交訴14號卷第7至23頁 、第81至101頁),被告在此部分犯行前,已有8次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案件紀錄,且被告曾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 國道、與他人發生車禍、於平交道上自摔。由此可見,被告 於案發當日飲酒,於主觀上應得預見自己可能酒駕,且其先 前多次因酒後駕車發生諸多危險行為,其也知悉本案平交道 是其返家必經之路,其可能於酒後駕車過程中,於行經之道 路上出現其他法益侵害行為,卻猶未自我控制,自陷於酒醉 狀態,導致其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顯著降低,屬過失自行招致心智缺陷狀態之原因自由 行為,依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被告犯罪事實部分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以及以他法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未遂犯行 均無適用同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 ,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而刑法第184條第1項以他法致 生火車往來之危險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若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最低處斷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6月,然同為犯此罪之行為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手段、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亦未必相同,其行為所應受刑罰之苛責程度自屬有異,法 律科處此類犯罪,若均須量處最低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期,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 則。查被告本案他法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未遂之犯行,所為 固為不該。然考量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為本件犯行 ,且被告於火車煞停於其車輛前方後,自行移動車輛離開本 案平交道,再參以被告為此部分犯行時,其因酒精影響而心 智缺陷,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降 低,可認被告本案之行為惡性、所生影響尚非重大,本院認 被告此部分犯行,縱使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最 低處斷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6月,仍有情輕法重之處,爰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此部分之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衡酌被告有諸多酒後駕車之前科 紀錄(前開成立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且於酒後曾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上國道、與他人發生車禍、於平交道上自摔, 發生諸多危險之駕車行為,業如上述,被告卻仍未能體認酒 駕之危害,而再為犯罪事實至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 犯罪事實部分,並於酒駕過程中,將車輛停於本案平交道 ,遲遲不離開,有致生火車往來危險之可能性,犯罪事實 部分,又因對於警員查緝酒駕不滿,當場侮辱警員,實均屬 不該。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影響、 犯罪事實至之酒後駕車之酒精濃度均非低,犯罪事實部 分,並與他人發生車禍等節。又念及被告就本案酒後駕車以 及侮辱公務員之部分,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他法致生火 車往來之危險犯行部分止於未遂等情。再考量檢察官表示: 就被告所涉的各犯行請量處適當刑度,但是就酒駕部分,請 給與被告不得易科罰金的刑度;被告表示:請從輕量刑,我 再喝就連命都沒了,身體受不了,沒辦法再喝了,請法官再 給我最後一個機會;辯護人表示:不能安全駕駛的部分請從 輕量刑等量刑意見(見本院交訴14號卷第386至388頁)。暨 被告自陳學歷國中畢業、離婚、有2個成年子女、現在自己 租房子住、無業,目前找不到工作,本身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又62歲了,有去就業中心登記,之前疫情期間,雲林縣政 府有安心就業工作,做清潔工作1年、平常由大姊幫忙付房 租、生活費(見警727號卷第33頁、本院14號卷第381至382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侮辱公務 員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就被告犯罪事實至所犯以他法致生火車往來之 危險未遂罪以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部分,參酌此部分各 罪之罪質,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行為時 間之間隔,所犯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禁戒處分  ㈠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前項禁戒期間為1年 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 執行。刑法第86條至第90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 代之。前項保護管束期間為3年以下。其不能收效者,得隨 時撤銷之,仍執行原處分。刑法第89、92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鑑定被告有 無施以禁戒處分之必要,結果顯示:被告自述在33歲離婚後 開始酗酒,先是自己喝,想幫助入眠,後來沒喝便睡不著, 常跟朋友一起喝,喝到後來沒有錢買酒,就喝料理米酒……被 告長期酗酒,酒後情緒不穩定且行為易失控,多次因酗酒而 犯罪,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對社會安全有一定程度之 潛在風險,經多次服刑矯正卻未有明顯效果,故宜令入相當 處所接受監護以進行戒酒治療,但因目前臺灣醫療體系並無 針對酒癮治療之特別病房,戒酒病人僅能與一般精神病患混 居,造成管理困難且無法獲得良好療效,故僅宜短期住院, 緩解戒斷症狀;或建議被告於刑之執行期間,在獄中接受戒 酒團體治療,以強化其法治觀念與情緒處理能力,減少未來 因情緒困擾而再犯之風險,除助益其身心健康,並維護社會 安全(見本院交訴14號卷第129至137頁)。參以被告於本案 犯行前已有8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且曾於酒後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國道、與他人發生車禍、於平交道上自摔,業如 前述,本案又再犯3次酒後駕車之犯行,又於酒後以他法致 生火車往來之危險未遂以及侮辱公務員。衡以被告陳稱:我 有時候控制不了,酒癮來了,會喝酒……我之前入監有上戒酒 課,上了5個月還是7個月,在裡面沒酒喝,出來又懶散了, 又想喝等語(見本院交訴14號卷第65、378頁)。並考量對 於被告是否施以禁戒,檢察官表示:認為被告有宣告禁戒之 必要,對被告戒酒效果更好,因為被告是長期的酒癮患者, 在監獄治療可能效果不彰,至於被告是要以門診或是住院方 式進行,請法院審酌;被告表示:沒有意見,我應該也不會 再想喝了,這次真的決心不喝了;辯護人表示:請參酌鑑定 意見,如果本案判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被告勢必要入監服 刑,讓被告在監獄中接受團體治療即可等意見。可見被告因 酗酒而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且其有多次酒駕前科紀錄 ,並因酒駕衍生其他犯罪,足認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 又其先前入監服刑,已曾接受監所內相關戒酒課程,然於出 監後仍再度酒後犯案,可認監所內之課程對被告戒酒效果不 佳,是依刑法第89條規定,於被告所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以及以他法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未遂犯行,併予宣告被告於 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6月。至被告所犯侮 辱公務員犯行,本院考量此部分犯罪情節相對較輕微,則不 併予宣告禁戒處分。另本院考量被告曾至醫院接受酒癮戒治 治療,然後續因自認無效果,且因經濟不佳,即自行暫停治 療,未再回診(見本院交訴14號卷第71、242頁),是認被 告禁戒處分,尚不宜以保護管束代之。至本院雖宣告多數禁 戒處分,惟按保安處分並非刑罰,故刑法之數罪併罰之觀念 ,於保安處分並非當然有其適用,且刑法第51條對於宣告多 數保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故遇有數罪併罰經宣告多數保 安處分之情形,自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各款 規定情形執行之,而無比照刑法第51條規定,另行定應執行 之保安處分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本院對於上開宣告之多數禁戒處分,無庸定應 執行之禁戒處分,且因屬同一原因宣告多數期間相同之禁戒 ,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應僅執 行其一;又若禁戒期間,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由檢察 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9條第2項但書之規 定,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禁戒處分,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郭怡君、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 林柏宇、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廖宏偉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4條 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 、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前項之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者,依前條第1項之規 定處斷。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 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3-31

ULDM-113-交易-323-202503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銘生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沈宜禛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442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1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業據檢察官及被告均 明示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3頁),依前開規定 ,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餘部分則 非本案審理範圍。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與本院量刑審酌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梁銘生(下稱被告)犯罪雖屬未 遂,但係因告訴人陳權伍(下稱告訴人)察覺有異積極報警 配合查緝以致未能獲取財物,並非出於被告有任何提供協力 或臨時醒悟後主動中斷犯行所致,故本案犯罪行為客觀上實 與既遂犯全無差別,況員警從事前與告訴人討論、事中辛苦 至現場埋伏、事後抓緊時點逮捕而成為未遂,卻成為被告得 以減刑之優惠,豈非變相懲罰辛苦出勤員警、鼓勵員警怠惰 不出勤?是在罪責評價上實不存在減輕刑責之正當理由,原 審量刑容有過度優惠被告之虞而有未恰。又參酌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乃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 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 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 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則本件為未遂犯,告訴人並未因此 受財產損害,自無犯罪所得可繳交而無從適用該規定減刑。 此外,本件被告係屬詐欺、洗錢之正犯,原審僅量處有期徒 刑8月,極接近僅只提供人頭帳戶而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 從犯,顯難有效給予必要警惕並遏止此類犯罪擴大,實宜提 高其刑。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 決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刑之量定,雖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 裁量之事項,惟其量刑仍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於法定刑度內以合乎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方式定之。本案被告所擔任之角色並非詐欺集團核 心,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容有未恰。且被告另案民 國113年1月23日在彰化縣之相類行為,有與被害人接觸而未 遂,被判處有期徒刑7月,而本案被告未實際與被害人接觸 即為員警逮捕而未遂,原判決卻判處有期徒刑8月,顯有違 反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三、本件刑之減輕事由  ㈠刑法第25條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 遂犯(第1項)。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 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第2項)」,亦即未遂犯處罰基礎 係因行為人實踐主觀上與行為規範對立之意志(即法敵對意 志),因而震撼社會大眾對法律秩序的信賴感並破壞法律安 定性暨和平狀態,但仍須依其影響程度憑以決定相對應之制 裁,方屬允當。又所謂未遂犯固有「普通(障礙)未遂」及 「中止未遂」之分(另有不罰之不能未遂)且異其評價,前 者依刑法第25條2項「得」減輕其刑,後者則依刑法第27條 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顯見兩者同屬刑罰減輕事由, 差別僅在普通未遂應由法院於審判上衡情斟酌是否減輕而已 ,要非遽謂僅中止未遂始能減輕。查本件乃因告訴人事前察 覺有異報警配合查緝,以致被告未能順利取得財物而未遂, 但告訴人財產權既因公權力即時介入獲得保全,被告犯罪之 不法內涵暨破壞法益狀態即與既遂有所不同,縱令並非出於 被告提供協力或主動中止犯行之情,亦僅不該當中止未遂而 已,仍得依普通未遂規定裁量減輕其刑,至司法警察(官) 受理刑事案件進而發動偵查手段,本屬其職責所在,苟能事 前阻止犯罪實現亦屬國家廣義偵查犯罪之範疇,核與被告是 否憑此獲得減刑優惠不生直接關連,故檢察官徒以前詞主張 本件不應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容非有據。   ㈡其次,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且本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規定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 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 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犯罪行為 後法律增定刑罰減輕規定者,因有利行為人乃例外承認具有 溯及效力,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關於刑罰減輕( 免)事由性質上係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倘刑法本身並無 此減免規定,法院於不相牴觸範圍內應予適用,以維法律公 平與正義。準此,審判實務或有認為倘被害人未因詐欺犯罪 受有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資繳交而未可適用上 開減刑規定云云,然審諸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之立法理由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 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 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 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 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 罪贓返還」等語,本院乃認倘行為人確有自白悔過之意而達 成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之目的,且若無犯罪所得,本不 生歸還或賠償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之問題,如此仍與前開規 定立法目的相符而得援引減輕其刑,否則無異於犯罪情節較 重(既遂)者得依本條規定減輕,犯罪情節較輕(未遂)者 反無從適用,如此實有評價失衡之虞,故檢察官此部分上訴 意見亦非可採。   四、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然此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 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413 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 、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2條偽造特 種文書罪、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刑後,其所得量處 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與本案犯罪情節相較,已難認 有何情輕法重之情事。再考量刑罰除特別預防外,另兼有一 般預防之作用,亦即刑罰除須對具體個案之不法行為予以評 價外,另亦不能不考慮對一般抽象之其他潛在案件所生之宣 示效果,本案如遽予減輕,易使其他相類案件之行為人心生 投機、甘冒風險。綜合被告之一切犯罪情狀,尚不足認有何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 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不能適用刑法第 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依新舊法比較後認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 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被 告,乃認其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第212條偽 造特種文書、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等罪事證明確,且各罪 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並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乃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 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 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 ,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 響,而被告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以 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印章之方式詐騙告訴人,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 就洗錢未遂犯行部分,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及其犯罪手段、情 節及角色分工地位,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告訴 人於審理中表示願意給被告1個機會等語(見原審卷第176頁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 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 審卷第1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誠屬妥適。 是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 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且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科刑過程針對各項量刑因子暨 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為避免輕重失衡,法院應本 諸罪刑相當原則,衡量犯罪行為之罪質、不法內涵並依個案 事實差異,酌定應科處之刑罰種類暨輕重。又各個不同案件 之犯罪事實及犯罪情節等項本均有所差異,是所憑以量處之 刑度自亦有所不同,本無從予以比附援引。查原審既已綜合 考量檢察官及被告上訴理由所指各項量刑基礎事實,故檢察 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適用減刑規定不當且量刑過輕,被告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均請求撤銷改判云云,均無理由 ,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提起上訴,檢察官黃 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園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KSHM-114-金上訴-48-202503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永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887、797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永富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 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塊、編號2所示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 3之包裝袋伍批均沒收。   事 實 一、緣黃永富於民國112年年中某日,在屏東縣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楊姓成年男子住處,意圖販賣而各以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Facetime暱 稱「888」之成年男子,購入海洛因磚1塊、甲基安非他命5 包後,藏放在不知情之女朋友陳韋伶南投縣南投市無人居住 之房屋,以供販賣而持有之。嗣黃永富於112年6月6日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 警查獲,而查悉其涉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非法持有非制 式槍、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等犯行,而經檢察官聲請羈 押,經臺灣彰化地方院於同年月7日裁定羈押在案(該案檢 察官起訴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75號判 決有罪確定,下稱「前案」)。詎仍不知悔悟,其明知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3年4月18日 因前案停止羈押而自法務部○○○○○○○○釋放出所後之某日,將 其遭羈押前所取得之上揭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自原先藏放 地點取出,改放置在彰化縣○村鄉○○路00○00號住處,而非法 持有之。嗣於113年4月25日9時許,於有偵查職權之警察發 覺其犯行前,主動告知提出如附表編號3之包裝袋所裝盛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警員查扣,並 供承前揭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接受裁判,警員 因而扣得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包裝袋5批,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後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起訴程序之合法性部分:上訴人即被告黃永富(下稱被 告)辯稱:我當初買本案的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要用 來賣的,後來在前案賣毒品給賴榮杰時,有從本案的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拿出一部分,我覺得本案和前案是同一案件 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113年4月25日即交出本 案之毒品,該時間點雖然是在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但係在 前案113年5月8日宣示判決前;又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因此本案與前案應屬同一案件,前案既已確定,本案即應諭 知免訴等語。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 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 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 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在屬包括一罪之繼 續犯固應適用,但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 可認為包括之一罪,僅受一次評價。例如行為人實行犯罪後 ,於經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對爾後是否遭法 院羈押而得否依其原有犯意賡續實行犯罪,已失其自主性而 無從預知,且經查獲,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 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 罪行為,俱因此而中斷,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客觀上 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與前案以一罪論。換 言之,縱依事後之客觀情況,行為人仍得再度實行犯罪,亦 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且犯行既遭查獲 ,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乃竟重蹈 前非,自應認係另行起意,且無所謂後犯有中止未遂之情形 存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4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 344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前案於112年6月6日經檢警查獲,於翌日(即7日)經檢 察官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獲准,直 至113年4月18日始停止羈押釋放出所,有被告前案之偵訊筆 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庭報到單、訊問筆錄、被告之臺 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之入出監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 195至208頁、本院卷第61至87頁),則其前案之反社會性及 違法性已具體表露,並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則被告前案 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均因此中斷無疑,且被 告既於前揭羈押期間禁止接見通信,自難認其於羈押禁見中 仍對於本件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客觀上仍具有實力 支配。 ㈢、又最高法院近期見解認為,刑法上所謂犯罪之吸收關係,指 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彼此性質相容,但此數個犯罪行為之 間具有高度與低度,或重行為與輕行為之關係,或某種犯罪 行為為他罪之階段行為(或部分行為),又或某種犯罪行為 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包含他罪之成分在內等情形,因此僅有當 高度或重行為之不法與罪責內涵足以涵蓋低度或輕行為,且 得以充分評價低度或輕行為時,在處斷上,祇論以高度或重 行為之罪名,其低度或輕行為則被吸收而不另行論罪。倘若 前後二行為之不法與罪責內涵無法相互涵蓋,且前後數行為 彼此獨立可分,則應依其多次犯罪各別可分之情節,按數罪 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罪與 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分別設有犯罪構成要件及刑罰,行為人 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縱係出於販賣之目的,仍須對外銷售 ,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行為人與共犯意圖營利而一次 購入大量毒品後經分裝待出售,除已就全部毒品同時販賣給 同一人,應論以單一販賣毒品既遂罪,以及分次販賣完畢, 對其數次販賣既遂罪應併合處罰外,若僅取其中部分毒品加 以販賣,所餘繼續持有之毒品既非供該次販賣毒品所用,仍 難為該次販賣之構成要件所包括,當不生吸收犯之問題;亦 即,該次販賣毒品行為所得吸收者,應僅以行為人供該次販 賣所持有之毒品為限,而非可任意擴張至前揭意圖販賣而持 有之其餘毒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第4018 號判決意旨參照)。徵諸被告前案販賣予賴榮杰之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均為半兩(半兩即18.75公克),有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75號刑事判決乙份在卷可參(見原 審卷第91至114頁),僅分別佔本案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重量之5.3%與1.9%,若謂前案販賣行為可吸收本案持有 行為,顯然本案之不法與罪責內涵均無法為前案所涵蓋甚明 。 ㈣、是以,檢察官就本案之起訴與前案並無同一案件之關係,被 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尚難採認。本件並無就曾經判決確定 之案件再行起訴之情形,自應就本案之實體內容進行審理。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126、171頁),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 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 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之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就持有前揭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13、216、217、307、308、314至316 頁、本院卷第125、126、174至176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公務電話紀錄表、彰 化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自行交付毒品 照片及現場照片(見偵6887號卷第9至17、21至51頁)、彰 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海洛因磚1塊照片、包裝袋照片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 32391262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1 日刑理字第1136084068號鑑定書、甲基安非他命5包照片( 見偵7979號卷第129至132、139至150、163至167頁)、化學 鑑定人資歷表、鑑定人結文等(見原審卷第79、81、85、25 3至263頁)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磚1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及如附表 編號3所示之包裝袋5批足憑。是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 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同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犯行,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然持有毒品之原因不僅一端,基於販 賣營利之目的販入毒品而持有,或基於非營利之目的而取得 毒品並持有(例如受他人寄藏而持有毒品,或供自行施用、 轉讓他人或幫助他人施用毒品而購入等),皆有可能,如無 積極證據,自不得單憑行為人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或其所 辯非基於營利目的而販入毒品之辯解不能成立,遽行推定其 係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毒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前案查獲遭羈押 前,為販賣而購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然其於113年4月18日羈押釋放後某日,自藏放地點取 出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直 至同年月25日主動提供警方扣案時止,觀諸卷內證據資料, 除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外,無 其他意圖販賣該等毒品之佐證,例如被告在尋找買主,有筆 記、監聽錄音、證人之指認、手機電磁紀錄或有交易帳冊等 足資證明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意圖之相關事證,自難僅以被告持有數量非微之毒品 乙節,即遽認被告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圖。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未洽, 惟起訴之上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相同,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 ㈡、被告係以一持有行為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 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2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 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論處。 ㈢、刑之減輕事由部分: ㊀、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 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34 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 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 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 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 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 1號判例參照)。經查,承辦員警固於被告所犯之前案中詢 問該案共犯賴榮杰、吳志弘均陳稱,被告持有1塊海洛因磚 及1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然被告於該案中陳稱,該等毒品 已遭其在住處以馬桶沖掉等語,嗣承辦員警向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聲請搜索票搜索被告住家等處,然皆未查獲毒品,直至   被告於113年4月25日7時58分、同日8時4分許致電員警,告 知員警欲提供先前未遭警方查獲之毒品,而攜帶如附表所示 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供警方查扣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 113年8月28日彰警刑字第1130066015號函檢附之同局刑事警 察大隊偵查第二隊員警張生金於113年8月25日製作之職務報 告乙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5至117頁),被告前案之共 犯雖指稱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向警方陳稱 ,共犯所稱之毒品已遭其以馬桶沖掉,警方斯時對於被告是 否持有共犯所稱之該等毒品有確切之根據而為合理之可疑, 為查證該情,警方乃向法院聲請搜索票對被告住家等處執行 搜索,然並未搜得任何共犯所稱之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則於 被告113年4月25日主動告知並提出本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檢警就被告是否持有該等毒品乙情 並無確切之根據而為合理之懷疑,主觀上應尚未發覺被告上 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犯罪跡證,堪認本件被告係在有偵查犯 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本案犯罪人前,主動供承上 開犯行,並提供該等毒品扣案,是本件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人尚不知何人犯罪之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㊁、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又所謂「 供出毒品來源」,當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 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 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 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334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於警詢中陳稱,其 毒品來源係向Facetime暱稱「888」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 ,約定在屏東縣自稱「楊宗源」之人住處進行毒品交易等語 (見偵6887號卷第6、7頁),然因未提供該名暱稱「888」 之人真實身分及相關資料佐證,警方無法追查,有彰化縣警 察局113年8月28日彰警刑字第1130066016號函乙份附卷足佐 (見原審卷第119頁),是本案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 查獲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 ㊂、又被告雖主張本件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云云,然刑法第59   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   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   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   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   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此觀同法   第60條:「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意旨自明。而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   刑之認定,亦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審認、裁量之事項(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之   犯罪情狀並未存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難認有顯可憫恕而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況   被告經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可處之刑度 已大幅降低,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憾,尚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 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本件被告係於113年4月18日因前案停止羈押而自法務部 ○○○○○○○○釋放出所後之某日,將其遭羈押前所取得之上揭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自原先藏放地點取出,改放置在彰化縣 ○村鄉○○路00○00號住處,而非法持有之,已認定如上,詎原 判決竟認定被告係於112年6月7日遭法院裁定羈押後,即另 行起意持有本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其認定尚屬有誤。 2.被告持有本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無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其有販賣營利之意圖,所為係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 10公克以上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已 如上述,詎原判決認定被告仍構成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 級毒品罪,亦有未洽。3.本件被告係符合自首規定,已如上 述,原審未予適用該規定,其認事用法即屬有誤。被告上訴 認本案與前案為同一案件,請求為免刑之判決,雖無理由, 已如前述,然其上訴主張本件有自首規定之適用,則屬有理 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 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均具有高度成癮性,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竟持有本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且該等毒品純度甚高 、數量非微,有危害社會安全、滋生犯罪之可能,應予非難 。又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持有 該等毒品之犯行(僅爭執持有之主觀犯意),並係主動提出 該等毒品予警方查扣,以免該等毒品流入市面之危害之犯後 態度,及被告本案之犯罪手段、動機,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家照顧祖母、沒有工作、未婚、無子 女、要扶養祖母、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 第319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 ㊀、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1塊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經鑑驗之結果分別含有第一級 毒品、第二級毒品成分,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出具之鑑定書可稽(見偵7979 卷第143至150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又上 開毒品之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 裝併予沒收銷燬。至於前開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 用罄而滅失,自無需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㊁、又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陳稱: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包裝 袋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包裝所用的東西,這些包裝 袋是將毒品拿去警局時,警察拆下來的,不是全新的等語( 見原審卷第312頁、本院卷第173頁)。是以,扣案如附表編 號3所示之包裝袋5批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1、海洛因磚1塊(淨重349.54公克,驗餘淨重349.49公克,空包 裝重37.28公克,純度61.68%,純質淨重215.60公克) 2、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前總毛重966.76公克,包裝重約16.82 公克,驗前總淨重約949.94公克,經抽取編號3鑑定測得甲 基安非他命純度約64%,推估編號1至5含甲基安非他命純質 淨重約607.96公克) 3、包裝袋5批

2025-03-25

TCHM-114-上訴-40-20250325-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易原 選任辯護人 邱垂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3 95號),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易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有關「先於民國113年7 月3日,前往臺灣土地銀行」之記載,應補充為「先於民國1 13年6月28日,在網路上申設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數位 帳戶,復於113年7月3日,前往臺灣土地銀行」。 ㈡、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有關「提供其申設如附 表一所示之帳戶」之記載,應補充為「提供其申設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如附表一編號2至3 所示帳戶之帳號、密碼」。 ㈢、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起訴書附表二匯入 帳戶欄第1至2行有關「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之記載,均應補 充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 ㈣、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有關「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之記載,應補充為「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 ㈤、另再補充「被告江易原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4 頁)」為證據。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再洗 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 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 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 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 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 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 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 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 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 圍。另外,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 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上開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 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 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江易原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規定, 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 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因本案被告所犯洗錢未遂之特定 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中亦未自白洗錢未遂犯行,並 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僅有刑法第25條第 2項未遂犯減刑規定之適用,且刑法第25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 非必減規定。則依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項、第1項及第3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之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並自同年 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2條,將 該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 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 ,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 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 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 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 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 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 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 ,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 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 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 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 ,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 即予處罰之前置化作法。易言之,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 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罪責,即無另適用 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前置處罰規定之必要,乃屬當然 。且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128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雖無正當理 由期約對價而將其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帳戶提供 予他人使用,惟被告本案既經本院論認以一般洗錢未遂及詐 欺取財罪,依照上開說明,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現 行法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㈣、被告與「黃子維」間,就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未遂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處斷。 ㈥、減輕刑責事由  ⒈被告本案雖已依「黃子維」之指示前往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 行,臨櫃提領告訴人陳輝雄匯入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 帳戶內之款項,欲匯款至「黃子維」指定之人頭帳戶,而已 著手於洗錢行為之實施,惟尚未及提領匯出即遭該銀行行員 察覺有異而止付,尚未發生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結 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  ⒉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已懺悔供稱:現在想 起來覺得很後悔,但是當時真的是被騙得團團轉,當時沒意 識到會這麼嚴重等語(見偵查卷第110頁),而認被告於偵 查中已自白本案犯行,應符合上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 之適用。然查,被告上開言詞仍係主張其「被騙」,且於同 次庭訊稍後檢察事務官詢問其是否坦承幫助詐欺、洗錢防制 法等罪嫌時,猶未表示認罪,反而陳稱:我是被騙才交付出 去等語(見偵查卷第111頁),被告顯未對其本案洗錢未遂 犯行為自白,甚為明確,辯護人上開主張,容有未恰,尚不 足採。  ⒊辯護人固主張被告於113年7月16日前往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 行欲辦理提款及轉匯,經行員提醒可能是詐欺集團之利用行 為時,即接受行員建議停止提領及轉匯,並於翌(17)日將 新臺幣(下同)40萬元轉匯還給告訴人,請依刑法第27條第 1項停止犯減刑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所謂中止犯,依刑 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 ,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而言;亦即,除了 具備一般未遂犯的成立要件之外,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自 願之意思,客觀上因而中止實行犯罪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 結果之不發生,乃出於自願之中止行為,而非因外在非預期 之障礙事由;主觀自願性之要件,是指「縱使我能,我也不 要」,此乃與障礙未遂之區別。否則,著手犯罪後,因非預 期之外界因素影響,依一般社會通念,可預期犯罪之結果無 法遂行,或行為人認知,當時可資運用或替代之實行手段, 無法或難以達到犯罪結果(包括行為人繼續實行將會招致過 大風險,例如事跡敗露之風險),因而消極放棄犯罪實行之 情形,即非因己意而中止未遂,應屬障礙未遂之範疇(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4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觀之被告 與「黃子維」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12年7月16日至臺灣 土地銀行員林分行欲辦理提款及轉匯時,及於翌(17)日上 開銀行將40萬元匯還予告訴人時,與「黃子維」有如下之內 容: 【112年7月16日】 黃子維:取好了嗎     陳輝雄匯往你戶頭40萬 (…中間略…) 被 告:土銀此說我是詐騙     要叫警察來 (…中間略…) 被 告:死定了     我被當成詐騙 (…中間略…) 被 告:我差點被抓走     警察還看我手機     強制叫行員轉匯回去 (…中間略…) 被 告:把我當詐騙     氣死我了  【112年7月17日】  黃子維:今天再去試試 換個分行 (…中間略…) 被 告:老哥,昨天警察一直問,強制叫行員轉匯回     去,剛行員打來說好了會跟我講 (…中間略…) 黃子維:你現在去土銀櫃檯取現金出來,然後去別的銀     行匯款     這樣 被 告:老哥,他就不讓我引領          (…中間略…) 被 告:他們要直接轉回去 (…中間略…)  被 告:老哥,警察還在問話,銀行說錢轉回陳輝雄那     邊了     被告顯係因遭上開銀行人員質疑為詐騙,拒絕讓其提領、轉 匯帳戶內款項,並報警處理,復將40萬元匯還予告訴人,被 告始未能成功提領並轉匯,並非自願性之中止犯罪,辯護人 主張被告符合中止犯,容有錯誤,無可憑採。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素行 尚稱良好;⒉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將其所申 設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帳戶提供予「黃子維」使用 ,並依其指示前往銀行,欲提領詐欺贓款後轉匯至其他人頭 帳戶,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除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 之互信基礎外,更欲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 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被害人遭騙款項 益加可能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⒊犯後已於 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且告訴人遭詐騙所匯 之款項已全數匯回予告訴人,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尚非至 鉅;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擔之角色,及其自述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3歲小孩、目前在鄉公所 服務、經濟狀況一般,平日與父、母親、配偶及小孩同住之 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 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然犯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犯行,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被告之犯罪情狀、個人情況及告訴人 表示:可以給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之本院電話洽 辦公務紀錄單)之意見,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 ,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彌補上開犯 行對社會秩序所造成之損害,於參酌被告本案犯行之非難程 度、所生危害、家中經濟狀況後,認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 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 三、關於沒收:   ㈠、告訴人匯入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內之40萬元款 項,雖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已由銀行全數匯還予告訴 人,有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及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 各1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3頁,本院卷第21頁),即屬 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參與本案犯行,雖得「黃子維」允諾可獲得2萬元之報酬 ,然其實際上並未拿到乙情,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11頁),而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就 本案已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 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 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壹、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395號   被   告 江易原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易原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他人使用,常 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 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基於容任該 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先於民國113年7月3日,前往 臺灣土地銀行開立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並依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黃子維」指示設立約定轉帳帳 戶後,再於同年月1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其申設如 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與「黃子維」使用,以此方式容任該詐 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該「黃子維」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陳輝雄 ,致陳輝雄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 所示之帳戶。嗣江易原為獲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 竟將原本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提升為自己實行 犯罪之意思,與「黃子維」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得,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7月16日14時50分許,依「 黃子維」指示前往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臨櫃提領38萬元 欲匯款至「黃子維」指定之銀行帳戶,惟遭該銀行行員發覺 有異而止付,尚未生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而洗錢未遂。嗣 經陳輝雄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陳輝雄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易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予「黃子維」,並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 2.坦承依「黃子維」指示前往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臨櫃提領38萬元,並留2萬元於帳戶作為報酬之事實。 3.惟辯稱:「黃子維」稱要美化帳戶,以利取得貸款之撥款,才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沒意識到會這麼嚴重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陳輝雄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匯出匯款申請單2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公務電話紀錄簿、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 證明: 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而報警處理之事實。 4 被告與「黃子維」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 全部之犯罪事實。 5 被告之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資料 證明: 1.附表一所示帳戶係被告於113年7月3日開戶之事實。 2.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3.被告於113年7月16日14時50分許,臨櫃提領38萬元,遭行員止付之事實。 二、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審諸本案 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 告與「黃子維」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依共同正犯論處。至被告原先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予「黃子 維」使用,作為收受及轉提贓款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惟嗣將犯意提升為取得對詐欺款項 之實際支配,為犯意提升後所為之犯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未 遂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戶 1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2 MAX數位資產交易所 kkvisaman0000000il.com 3 MaiCoin數位資產買賣平台 kkvisaman0000000il.com 附表二:告訴人遭騙手法及匯款情形    (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陳輝雄 113年7月15日10時許起,假冒陳輝雄之友人致電陳輝雄,向陳輝雄佯稱急需用錢,需借款云云。 113年7月15日 ①12時22分許 ②13時35分許 ①20萬元 ②20萬元 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1

CHDM-114-金簡-84-20250321-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303號 上 訴 人 白俊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454號,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652號,113年度 偵字第64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白俊智有其事實欄所載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之犯行明確,而依刑法想像競 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上 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且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 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此部分所處之刑,駁回上訴 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 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 在。   三、關於本件犯行既遂與否之判斷,原判決援引第一審判決之理 由已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係 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區別其既遂或未遂;而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1項所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是指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從而,其犯罪既 遂、未遂之判斷,應以私運管制物品已否進入國境為判斷標 準;本案運輸之大麻,既已自國外起運而進入我國國境,自 均已既遂,而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 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等論據,核與卷證資料無 違。是原判決未適用刑法中止未遂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並無違法。上訴意旨就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泛 言上訴人於領取包裹時,自行中止犯罪,原判決未適用刑法 第2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等語,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有權斟酌決定,原判 決依審理結果,已就本件何以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 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而未依前述規定予以酌減, 說明理由(見原判決第2頁)。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前述法律 適用之職權行使,任意評價,泛言上訴人此前並無毒品前科 ,此次因欠款無法償還,始應對方要求出面領取包裹,犯後 已坦承犯行,並供出共同正犯,其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均非 重大,而有情輕法重情事,原判決未予酌減,有不適用法則 之違誤等語,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 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等相關情狀,依卷存事證就本 件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 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 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 形。又量刑係法院就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之 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 ,遽予評斷或為指摘。縱原判決未逐一列載前述刑罰審酌之 全部細節,結論並無不同。再者,刑法第66條為關於減輕其 刑之標準所設規定,其本文與但書規定所謂「減輕其刑至二 分之一」、「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乃指減輕之最大幅 度,法院裁判時可本於職權在此幅度內酌量,並非必須減輕 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如法院依職權適法裁量減輕之 刑度係在此範圍內,而無悖於前述量刑原則,即難遽指為違 法。上訴意旨就法院前述職權行使,任意爭執,泛言本件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等規定減輕及遞減 輕其刑後,最低得減輕至有期徒刑1年8月,原判決未審酌上 訴人中止犯罪且毒品未流通於市面造成社會危害等有利情狀 ,仍量處有期徒刑3年,有量刑過重之違法等語,並非上訴 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 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19

TPSM-114-台上-1303-2025031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義雄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各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2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甲○○與丙○○係同居情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年底某日,甲○○因與丙○○發生爭執,竟基於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將水果刀(未扣案)插在渠二人位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3樓B房之租屋處內(下稱本案套房)之 桌上,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丙○○,使丙○○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於113年2月26日時20許,甲○○在本案套房內與丙○○發生爭執 ,甲○○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持剪刀(未扣案)對丙○○比劃, 丙○○害怕遭傷害而與甲○○搶奪剪刀,過程中致丙○○手部劃傷 流血(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其後甲○○接續持美工刀(未扣 案)迫使丙○○隨同其上車至外商談,以此方式使丙○○行無義 務之事,丙○○於上車後隨即趁機開車門逃離。 三、於113年4月14日20時許,甲○○在本案套房內與丙○○發生爭執 ,甲○○明知胸部為人體之要害部位,若以利刃戳刺,極可能 造成該人內臟受損及大量出血死亡之結果,仍基於殺人之犯 意,持刀刃長約18公分、寬約3.5公分之金屬製水果刀(下 稱本案水果刀)多次刺向丙○○之胸部,並將丙○○推倒在床上 ,丙○○乃與甲○○發生拉扯,過程中致丙○○受有右心室及肺動 脈穿刺傷、左上肺葉穿刺傷併血胸、前胸、左側乳房、左胸 、上腹、左上臂、左小腿刀傷、心包積液、左手前臂及右手 虎口肌肉損傷併肌腱外露、左手掌根切割傷併肌腱斷裂、左 手臂切割傷併肌肉損傷之傷害而危及性命,嗣甲○○立即對外 尋求救助,經其等之鄰居丁○○聽聞後隨即致電叫救護車,甲 ○○並依丁○○告知其之救護人員指示,對丙○○為施壓止血之動 作,並將丙○○自渠二人位於3樓之租屋處抱至1樓門口等候救 護人員到場,經救護人員到場後將其送送往義大醫療財團法 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急救治療,始倖免於難而未致 生死亡之結果,而止於未遂所幸而,經警方接獲報案到場處 理,始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 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經 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甲○○ 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05頁),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揆諸前 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警卷第4-11頁、偵卷第29-33、221-222頁、本院卷 第65、111、2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之證 述(偵卷第111-114、219-220頁)、證人蒲鑫煌即告訴人之 子於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14-16頁、偵卷第1 13-114頁)、證人即鄰居丁○○於警詢號、偵查、本院之證述 相符(警卷第12-13頁;偵卷第107-109頁;本院卷第338-34 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刑案勘查報告、113年6月7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3 33703000號鑑定書各1份、現場照片18張、監視器截圖6張、 義大醫院113年4月15日診斷證明書、113年4月24日診斷證明 書、113年5月15日義大醫院字第11300868號函及完整病歷、 113年2月26日家庭暴力通報表1份等在卷可稽(警卷第29-36 、41-45頁、偵卷第69-73、195-21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 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 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情侶,其等間 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 對告訴人所為上開犯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 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 定,故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處。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家庭暴力罪之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家庭暴力罪之 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家庭 暴力罪之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該當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 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 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 ,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 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 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 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持刀迫使告訴人隨同其上車至外商談,而以前述 脅迫方式,逼使告訴人未敢不從而坐上被告駕駛之車輛,即 屬使其行無義務之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應成立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尚有誤會,經核並無礙於起訴基本 事實同一性之認定,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上開更正後之罪名 ,被告並無意見,而坦認犯行,有審理筆錄在卷可憑(本院 卷第20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本院自得就起訴 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四)被告實施犯罪事實三過程中持本案水果刀多次刺傷告訴人之 行為,時間上係於密接之時間內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生 命、身體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此 部分應論以接續犯。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三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六)中止未遂(就犯罪事實三)   按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中止未遂(中止犯),後段 則為準中止未遂(準中止犯)之規定,所謂「因己意」,須 出於行為人主動或自願之意思,倘行為人主觀上認其縱能繼 續實行犯罪行為,亦不願繼續為之,即屬主動或自願;在著 手未遂(未了未遂)之情形,行為人僅須消極放棄實行犯罪 行為為已足,於實行未遂(既了未遂)之情形,行為人尚須 以積極之舉止防止結果之發生;至於該項後段所稱「已盡力 為防止行為」,乃指行為人因衷心悛悔,已誠摯努力,積極 盡其防止犯罪結果之能事,而實行有效防止結果發生之相當 性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108年 度台上字第36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諸證人即鄰居丁○○於 警詢時稱:我於今年3月開始租屋於案發地點對面房間,當 時我在房間坐著滑手機,案發當日20時許,我聽到我租屋處 對面房間有一聲很大的撞擊聲,一開始我以為是有人暈倒, 因為有聽到女生的尖叫聲,後來我又聽到男生的聲音,大約 過5到10分鐘,對面男生就來敲我的房門並大喊:有沒有人 在可不可以幫忙,我打開房門看到住在對面的男生拖著女生 出來並說他跟女友吵架,我當時看到女生身上有血就趕快打 救護車並請救護單位順便報警,我會報警是因為對方男生來 敲我的房門請我協助幫忙救護女生,後來男生就把女生從3 樓拖到1樓,我沿路跟在後面到租處1樓門口,男生有說要載 女生去醫院就醫,我就跟男生說我有叫救護車不要再移動女 生避免一直流血,後來救護車到場送女生去醫院,男生原本 要跟著去,救護車人員請他在現場等警察到場,等救護車的 時間我跟男生說要壓住女生的傷口止血等語(警卷第12-13 頁);復於偵訊時證稱:我3月底才剛搬進去,只有遇到的 時候才會和被告點頭打招呼沒有進一步互動,案發當時我在 房間坐著滑手機,案發當日20時許,我聽到碰一聲好像撞到 門的聲音,撞擊力很大聲,才聽到女生的尖叫聲,大約過5 到10分鐘,對面男生就來敲我的房門,並在樓梯間大喊:有 沒有人在可不可以幫忙,我聽到聲音就開門,看到男生拖著 女生,男生說他們在吵架,女生看起來已經無法動了,躺著 被男生拉出來,我看到女生全身是血就趕快叫救護車,我有 請救護車要報警,我打電話的時候男生撐著女生腋下一路拖 女生到樓下,我下去看女生已經被拖到1樓門口,男生讓女 生趴在車子的引擎蓋上,並說要載女生去醫院,我跟他說已 經叫救護車不要再移動她,後來男生就讓女生平躺在地上, 並壓住女生的傷口止血,後來救護車就來了等語(偵卷第10 8-10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案發後先在樓梯間 大喊求救,再來敲我的房門尋求協助,我打電話叫救護車時 ,救護人員有跟我說要加壓止血,我跟被告說此事後,被告 也有持續為告訴人加壓止血,並把告訴人自3樓抱到1樓等救 護車到場等語(本院卷第339-343頁)。依上開證述內容可 知,被告雖已著手實施殺人行為,惟在別無其他外力介入之 情形下,非但出於己意中止攻擊行為,且立即對外尋求證人 丁○○協助救護告訴人,且依指示替告訴人加壓止血,復立刻 將告訴人移動至1樓門口,等待救護車到場將告訴人儘速送 醫救治,防止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告訴人亦因及時送醫 而倖免於難,足認被告事後採取之行動,對於防止告訴人死 亡結果之發生仍有相當助益,應認被告所為核與準中止要件 相符,爰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起訴意 旨認為應係普通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尚有誤會。 (七)自首(就犯罪事實三,不適用)  1.所謂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 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 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 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 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 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 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固辯稱其持刀刺傷告訴人後,立刻委請證人即對門鄰居 丁○○協助致電報警等語,其辯護人並以:被告除於案發後立 刻委請丁○○協助報警,並於警方到場時均維持案發現場及自 身狀況,而未試圖隱匿罪證,且於警方詢問事發經過時,立 即向警方坦承其係本案行為人,主張本件應適用自首規定予 以減刑等語。惟查:  ⑴據證人丁○○到庭證稱:被告案發後先在樓梯間大喊有沒有人 可以幫忙,之後才敲我房門,請我幫忙可否救女生(即告訴 人),並稱他和女生吵架,我看到他把女生帶出房間,而且 女生身上都是血,所以我就打電話叫救護車,因為被告剛有 說他們吵架,我才請救護人員派警察來,我印象中被告只有 請我幫忙,沒有請我叫救護車及打電話報警,第一通消防局 的報案電話是我打的(詳附表二編號一檔案1所示錄音譯文 ),救護車抵達將被害人載走時,警方尚未到場,我忘記警 方到場時被告有無向警方說明案發經過,或向員警主動坦承 有持刀殺傷被害人,但當時被告的雙手已經沾滿血跡,1樓 的門口地上也都是血跡等語(本院卷第339-345頁);佐以 證人丁○○證稱係由其致電叫救護車,並請承辦人員派警支援 等語,核與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14年1月3日高市消防指字第1 1430045000號函檢附之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下稱消防局緊 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及本院勘驗該函文檢附之報案錄音檔 光碟之譯文內容相符,有上開文件及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281-283、335-336頁,詳附表二編號一㈠所示錄音譯 文),是依證人丁○○上開所述,並無被告所稱其於案發後立 即委請證人丁○○協助致電報警乙情,是被告主張其有委請證 人即對門鄰居丁○○協助致電報警等語,難認為真。  ⑵次據證人陳韋如即本案承辦員警到庭證稱:當時先接到119通 報有人被刺傷時,值班人員告訴我有情侶吵架糾紛,我們就 派員過去,趕往現場途中,又接到報案電話說本案係男女朋 友吵架,我和副所長及另外2名同仁幾乎一起抵達現場,到 場時1樓門口沒有人,但地板都是血跡,有人在1樓看到我們 ,就跟我們說人在3樓,我們沿著血跡方向進門上樓,在3樓 止血點看到被告坐在樓梯口,因被告滿手是血,衣服上也都 有血跡,我便主動詢問被告發生何事,被告直接承認他刺傷 女友,但因我們前往現場前即接獲119及後續報案電話通知 ,已知悉現場係情侶發生糾紛後男方持刀刺傷女方,我們抵 達現場前對案情已有初步了解,且因當時我們看到被告之雙 手及衣物均有血跡,已合理懷疑被告即係行為人,即便被告 未當場坦承此事,依我們的辦案經驗,仍會請被告留在現場 ,並立刻調閱監視器畫面釐清案發狀況,或立刻詢問報案人 及現場其他住戶了解案情,後續追蹤本案行為人為何並不困 難等語(本院卷第346-351頁)。依證人陳韋如上開所述, 足見本案承辦員警派員至現場前已接獲119及110報案通知, 已初步掌握案情,且依現場跡證已合理懷疑被告乃本案行為 人,此節核與消防局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114年1月6日高市警勤字第11430019900號函檢附之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及本院勘驗 該函文檢附之報案錄音檔光碟之譯文內容相符(本院卷第00 0-000-0、336-337頁,詳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錄音譯文) ,足認被告顯非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 」即主動告知,當與自首之要件不符,僅屬自白,是被告及 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於警方到場時均維持案發現場及自身狀 況,並未試圖隱匿罪證,且於警方詢問事發經過時,立即向 警方坦承其係本案行為人,其於本案應構成自首等語,即非 可採。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情侶 ,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起口角爭執,非但未能理性溝通, 或以和平之方式處理,反而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分別實施本 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因此蒙受巨大身體傷害,甚且衍生至為 嚴重之終身後遺症,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並考量被告於審理過程一再表示具有和解意願,然 因雙方就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無法成立調解等情,兼 衡被告之素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 第221-227頁)、被告實施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目的、手段 、動機、情節、對社會安全之危害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 損害,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1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主文」欄編號1、2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犯各罪之 犯行次數、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不法內涵、 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之扣案之水果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該部 分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警卷第7-8頁),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未扣案之水果刀、剪刀、美工刀各 1支,固屬被告所有供本案此部分犯罪所用之物,惟本院審 酌上開刀具均未扣案,且此等物品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未 免造成未來執行之困擾,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一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二 甲○○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三 甲○○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水果刀一把,沒收之。 附表二:勘驗筆錄(本院卷第335-337頁): ◎勘驗標的:本案相關報案紀錄 ◎光碟放置位置:證物袋 ◎勘驗資料夾名稱: 一、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14.1.3函檢附報案錄音光碟: ㈠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 消防:好,我叫救護車…好的… 報案人:喂…那個,有人在家裡跌倒,然後… 消防:地址在哪裡呢? 報案人:那個…住○○○○○○○○ ○○○○○區○○○路○ ○○○○○○區○路○○○○○○0○00號 消防:你那邊回音很大聲,是大溪路嗎(音譯)? (報案人那頭出現很大的說話聲) 消防:喂 報案人:那個…那個…(報案人周遭的說話聲持續干擾) 消防:你那邊的回音很大聲,後面都有人在講話,是在做什麼事 ? 報案人:因為他…等一下…(持續有說話聲)因為他…他在樓頂,他在樓梯間 消防:嘿對,那個地址? 報案人:呃…在那個新興路(音譯)2之10號 消防:好,新興路(音譯)2之10號,好,開過去。一邊講一邊 通知了 消防:好,那他人有意識嗎。還是昏迷不醒呢? 報案人:他有意識,然後好像…呃…女生…很嚴重,我看都是血 消防:車派了吼,她流血的地方壓住止血,等救護車到,壓住就可以了 報案人:好,你們可能要派個警察來…來一下 消防:有糾紛嗎?還是她被推的嗎?是不是? 報案人:她好像跟她男朋友吵架 消防:好,好,先派了吼…(聽不清楚)謝謝 ㈡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 消防:有 報案人:喂,你好,我這邊要報…我這邊要叫救護車,有女生被刺傷了 消防:在哪裡? 報案人:在新興路…新興路…大社區新興路2之10號 消防:有人打了啊,她是怎麼了? 報案人:她現在流血,她是好像…是被,他們吵架… 消防:吵架吼,有有有 報案人:…(聽不清楚)傷口嗎? 消防:用乾淨的布壓著 報案人:感謝感謝,好…好 消防:用乾淨的布壓著吼 消防:喔好好 報案人:OK,好,謝謝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4.1.6函檢附報案錄音光碟 檔案名稱:113年4月14日(0000000000) 警:110你好 報案人:喂,請問大社區那個…呃…新興路2之10號,警察有派 人了嗎? 警:2之10號,你報什麼啊? 報案人:報那個情侶吵架,然後男生拿刀刺傷女生 警:男生拿刀,你幾點幾分報的啊? 報案人:呃…幾點幾分,我看一下,大概10分鐘之前 警:新興路2之10號,有咧,那個救護車有派咧 報案人:對,那警察有嗎? 警:警察也有派,對呀 報案人:就是…救護車已經把女生載走,就是警察沒看到人 警:警察還沒到啊 報案人:不是應該…不是在同一邊而已嗎 警:好,我再幫你派一次喔 報案人:好,謝謝,好,謝謝

2025-03-14

CTDM-113-訴-169-20250314-5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羅世佑 選任辯護人 謝國允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3年度原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6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表明僅就原 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6、130頁),是本 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 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意旨略以:  ㈠被告涉犯本案前並無任何毒品前科,因於7年前即罹患思覺失 調症,先後就醫門診治療而有施用藥物,案發時因受傷無法 正常工作致精神壓力暴增,始受託處理友人剩餘小量大麻而 涉入施用毒品進而為本案販賣大麻未遂犯行,實與一般為藉 由販毒牟利,罔顧他人生命健康之販毒慣行者顯有不同,非 不得對量處較輕刑罰。  ㈡再衡諸本案遭查獲之大麻僅有2.54公克,數量甚微,顯與販 賣大麻為業之毒梟不同,被告惡性並非重大,參酌被告僅有 國小畢業,其注意程度、注意能力、判斷是非之能力較低, 且有前揭接受治療之病史,原審判決量刑容有再予以審酌從 輕之必要,請求將原判決刑之宣告撤銷從輕量刑。  ㈢被告若入監執行,變動環境對其目前穩定接受治療之精神狀 況恐有不利影響,被告現有正當工作,賺取不錯收入,併請 審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至有期徒刑2年以內,另為附 向國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命接受法治教育、提供義務勞務等 負擔之緩刑宣告等語。 三、經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部分  ⒈按上開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具體提供其毒品 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 毒品泛濫,祇須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下稱其他犯人)者,即可邀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⒉原判決就此業已說明:被告雖供稱毒品來源為「阿當」,然 偵查機關迄未查獲其真實身分及販毒事證一節,有岡山分局 民國113年5月20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2140800號函暨所 附職務報告、橋頭地檢署113年5月23日橋檢春秋113偵5961 字第1139025274號函暨附件存卷可參(見原審原訴卷第57至 59、63至65頁),是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詞。  ⒊再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以113年12月19日高市警 岡分偵字第11375554700號函附113年12月17日偵查報告載敘 :經查本案嫌疑人甲○○○提供之資料,尚難查明實際嫌疑人 及相關犯罪事實,故無查獲其他上游或共犯等詞(見本院卷 第113至115頁)。  ⒋以上可見,被告就其本案犯行之供述毒品來源尚不足以查獲 其他共犯或正犯,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減免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部分  ⒈原審判決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犯行自白不諱,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詞。  ⒉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均無不當。  ㈢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被告為本案犯行,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之實行,而 未生販賣毒品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刑法第59條規定  ⒈按刑法第59條,乃係鑑於法定刑雖設有最高刑度與最低刑度 之彈性規定,然犯罪之情狀千變萬化,為賦予法官在遇有客 觀上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於即使科處法定刑最低刑度,仍 嫌過重之狀況時,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度為輕之刑 度,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所為之規定,與同法第57條有關量 處宣告刑裁量之規定不同。惟該條所稱「犯罪之情狀」,與 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 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 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52號刑事判決同旨)。  ⒉本案被告所犯經原審判決論斷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以下罰金。」已使 法院得在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15年以下10年以上之間區分行 為人犯罪之動機、情節輕重及危害社會之程度予以判刑,已 非無區別而一律為相同刑度。況且立法者另有設計同條例第 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第2項自白犯罪、刑法總則之自首 、中止未遂等諸多減刑條款可供調整原始法定刑,以形成刑 罰裁量的處斷範圍。法院於具體案件之量刑過程,即從法定 刑、處斷刑之範圍內,確定其刑罰種類及欲予科處之刑度而 為宣告以具體形成宣告刑,由此過程可知,立法者基於建立 法秩序之整體考量,就各該犯罪行為之法益侵害程度訂定國 家刑罰權範圍,再搭配可供行為人應用之減刑條款以形成法 院量刑之外部性界限,最後在此外部性界限之最低刑度仍嫌 過重而認情堪憫恕時,法院始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至較外部性界限最低度為輕之刑度,而非不分情狀,單 以所犯罪名及法定最輕本刑與其他犯罪相較即認應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⒊原審判決業已審酌:毒品對社會、個人危害甚大,政府已多 方宣導毒品之危害並嚴厲查緝,為社會大眾週知及犯罪行為 人所明知,被告仍率爾實施本件犯行,客觀上已難認堪予憫 恕,又審酌本件犯罪情節、不法程度,及被告所涉前開犯行 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 其刑後(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客觀上要無情輕 法重或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與憲法法庭112年憲 判字第13號判決揭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於適用刑法第59條後 ,仍得依個案情形減輕其刑之旨相對照,亦無違罪刑相當原 則,至其坦承犯行暨交易數量多寡等情事,要屬法院量刑參 考事由,猶無從執為酌減其刑之依據等詞,亦無違背經驗或 論理法則之違誤或不當之處。  ⒋準此,以被告係79年次,自稱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鋼 筋綁紮員工之工作,係具有一般智識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 應當知悉大麻係法律禁止流通之毒品違禁物,不論為利為義 ,均不得販賣使其擴散而造成危害社會之風險,且被告所犯 經論斷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業經原審判決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又被告為圖利得而自始參與議定交易毒品過程,負責交付毒 品及收取價金,犯罪動機本不純正亦非無辜,在客觀上無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犯後亦未提供足以查獲毒品來源「 阿當」之真實身分及販毒事證之資料,並未應用其他減刑事 由,且本案議定販賣對價新臺幣(下同)5000元,雖非毒梟 大量販毒之規模,亦不屬於毒品施用者互通有無之應急性交 易,是原審判決在處斷刑範圍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10月 ,相較於前開法定最輕本刑,已難謂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仍嫌 過重情形,自無因上訴意旨所稱其販賣數量與犯罪情節各情 而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尚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㈤宣告刑之量處  ⒈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法院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⒉原審業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為國家嚴 加查緝之違禁物,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猶無視法律禁令而 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實值非難。惟被告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且交易對象僅1人、次數為1次,數量及價額非 鉅,較諸販毒集團頻繁交易大量毒品獲取暴利,嚴重破壞社 會治安之情形,顯難相提並論,並考量被告係與自始即無購 毒真意之員警交易而查獲,毒品尚未對外流通而造成社會實 質危害、被告參與分工程度、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及前科素 行;兼衡被告自陳國中、高中肄業,羈押前從事鋼筋組立工 作,月收入約45,000元,經濟狀況貧寒,因長期情緒低落於 精神科就診,須扶養母親(見原審原訴卷第83至84、105至1 11、1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⒊⑴核以原審上開審酌事項業已依刑法第57條所定一切情狀為科 刑輕重之考量,且以量處之宣告刑參照前揭法定刑及最輕處 斷刑之範圍,堪認原審已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所造成 之危害予以從輕度量刑。  ⑵至於被告上訴後聲請本院向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調得該院以113 年12月18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372734200號函附被告病歷資 料顯示:被告於109年1月29日因持續性憂鬱症而入住急性病 房等情(見本院卷第77至103頁),是以該事件距被告犯本 案已逾4年,且被告自陳現有正當工作,賺取不錯收入,又 係以在社群網站貼文張貼販毒訊息為本案犯行之手段,已見 其精神疾患已受良好治療,自不因而據為有利量刑因子,此 外,又別無其他足以再向下減輕原審判決量刑之因子存在, 自難謂有未予審酌而仍得量處較輕刑度之事由存在,自無從 認為原審有何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情事。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之結果客觀上未有適用法規不當或逾越 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被告仍執上開理由 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較輕刑,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㈡又被告受本案有期徒刑2年10月之宣告,已逾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得宣告緩刑為有期徒刑2年以下之限制,自不得宣告 緩刑,被告上訴求為緩刑之宣告,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2025-03-06

KSHM-113-原上訴-40-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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