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2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堂海即潘堂海
代 理 人 陳昭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更生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2月26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
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2,109,635元,前依消債
條例規定,於民國113年9月6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
解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任職於久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久
井關廟加油站(下稱關廟加油站),平均每月薪資約30,000
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1名未成年兒子扶養費後
,仍有餘額,惟仍不足以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屬消債條例所定5
年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
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明細)、關廟加油站正職人員薪資明細表、財政部南區國稅
局臺南分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消
債事件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堪信為真。聲請人主張其前於11
3年9月6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然調
解不成立,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716號前
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可採信,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
更生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
項之要件。另依相對人陳報預估對聲請人尚有合計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本金、利息債權總額為1,985,018元(含有擔保權
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是聲請人所負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關廟加油站,平均每月薪資約30,000元
等語,業據其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關廟加油站正職人員薪資明細表為證,堪信為真,爰以上開
每月收入30,000元作為聲請人固定所得之計算基礎。聲請人
名下除82年及97年出廠之汽車外,未見有其他財產,有聲請
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憑。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6
,584元及1名未成年兒子扶養費8,538元等語,並提出戶籍謄
本為證,審酌聲請人上開主張之數額未逾114年度臺南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亦未逾以1
8,618元計算各扶養人分擔數額,尚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
收入30,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6,584元、扶
養費8,538元後,仍有餘額,且聲請人陳報願每月清償4,878
元,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
㈣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雖有餘額4,878元,然相對人中信銀
行提出之還款方案為分51期、利率0%、每月給付10,000元,
又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陳報聲請
人應依原契約清償,每月須還款4,645元等情,有上開相對
人提出之陳報狀可憑,可見聲請人每月餘額不足負擔相對人
中信銀行、裕融公司所提還款方案每月清償數額,遑論聲請
人除上開債權人外,尚有8家金融機構債權人、2家非金融機
構債權人之債務需清償,堪信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
,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26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TNDV-113-消債更-626-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