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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治緯 選任辯護人 潘兆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28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57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江治緯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 調解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江治緯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上午11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〇〇市〇〇區〇〇〇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市區〇〇〇路與〇〇〇路000巷000弄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隨時做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江治緯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駛入本案交岔路口,適乙〇〇騎乘車牌號碼000-ZZZ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〇〇市〇〇區〇〇〇路000巷000弄由西向東直行駛至,亦未注意其行向之本案交岔路口劃設有「停」標誌,表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屬支線道,應讓光復北路之幹線道車先行,而未禮讓幹道車即江治緯先行即貿然駛入本案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乙〇〇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右手臂擦挫傷、左腳內側擦挫傷及右腹壁局部挫傷等傷害,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下午14時許,因創傷性腦損傷而死亡。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江治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5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8頁 、第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〇〇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839號卷【下稱相 卷】第19至21頁、第81至82頁),並有長庚醫院病歷、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暨檢驗報告書、照片、 法務部法醫研究(113)醫鑑字第1131100001號解剖暨鑑 定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採證暨翻拍照片各1份在 卷可稽(見相卷第23至55頁、第135至365頁、第375頁、 第383至392頁、第411至511頁、第517至527頁、第71至73 頁、第77至79頁、第63至65頁、第87至109頁),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含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因此,被告騎乘B車行駛於道路上,依法即負有此注意義務。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參(見相卷第77頁),被告視線自屬清晰無礙,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騎乘B車行近本案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駛入本案交岔路口,因此與被害人乙〇〇所騎乘之A車發生碰撞,致其倒地後受有前揭傷害,並因而導致創傷性腦損傷而死亡,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本案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之結果,認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具有過失,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2月23日北市裁鑑字第1133003485號函暨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可參(見相卷第529至534頁),亦與本院上開認定一致。是以,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導致被害人死亡,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要屬明確。 (三)又按停車再開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支線道之路口;而汽車(含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並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因此,被害人騎乘A車行近本案交岔路口,依法亦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當時情形,被害人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查,本案交岔路口於被害人行向設有「停」標誌,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採證暨翻拍照片附卷可考(見相卷第73頁、第99頁),併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兩車碰撞時之位置均位於本案交岔路口中央處,可徵被害人騎乘A車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時,亦未禮讓幹道車即被告先行,即貿然駛入本案交岔路口,致與被告所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足認被害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具有過失。而此部分經送請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害人具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肇事因素乙節,有上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存卷可佐(見相卷第531至534頁),惟此僅屬量刑斟酌因素或民事過失責任相抵之問題,洵無礙被告過失之成立,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 局警備隊員警發現後,立即處理並通報臺北市消防局救護 人員乙節,有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 報告暨報驗書、電請相驗案件報告、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 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相卷第9至1 0頁、第7頁、第61頁)。又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警備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第5點亦載稱:「警方 在前四項情事前,已知悉車禍及肇事者姓名、地點(如警 察人員下好在附近執勤目睹,或車禍發生在派出所附近, 警察人員自行前往處理,並自行知悉肇事人等情)」(見 相卷第119頁),故本案尚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之 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B車於上開時間 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 車之準備,即貿然駛入本案交岔路口,因而與被害人發生 碰撞,導致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無以回復之傷痛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 甲〇〇達成調解,且目前均有依調解筆錄內容按期履行,有 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99至100頁,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01號卷第7頁),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併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 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旅遊業、須扶養妻子及 女兒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7頁),暨被告之 過失情節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又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目前均有依調解筆錄內容按期履行,業如上述,足見被告已積極彌補告訴人,而展現其善後誠意,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恪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謹慎駕駛,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被告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被告固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尚未全部履行,本院斟酌告訴人權益之保障,為督促被告確實依該調解之內容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本院調解筆錄成立內容所示之條件(即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之調解筆錄)繼續按期履行。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廖彥鈞、戚瑛瑛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調解內容 被告江治緯願給付告訴人甲〇〇新臺幣(下同)475萬元整(含強制責任險),給付方式如下:被告已當庭支付10萬元,經告訴人點收無訛;另其中300萬元,於113年11月30日前給付;另剩餘165萬元,自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2萬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款項由被告匯款至告訴人所指定之帳戶(帳號詳卷)。

2025-03-31

TPDM-113-審交簡-401-20250331-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04號 聲 請 人 甲〇〇 送達代收人 丁〇〇 相 對 人 乙〇〇 關 係 人 丙〇〇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〇〇(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〇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〇〇(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 1月20日因腦血管梗塞,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 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 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 丙〇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經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 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同意書為證,並 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及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可參。且相對人經本院勘驗其精神 狀況,復經鑑定機關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 )之鑑定醫師吳建昌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評估鑑定後認 ,相對人於鑑定時躺於床上,翻身、坐起、移位等皆須照顧 者代為執行。相對人身上有鼻胃管,其眼神無法持續注視鑑 定人,無法隨聲音或手是追視,右手及右腳羅梭及僵硬較為 嚴重,其餘肢體則較為柔軟。相對人無法配合指令張眼、閉 眼、點頭、搖頭,無法配合指令進行肢體動作、亦無法配合 肌力檢測。相對人目前有輕微噘嘴反射、眉心反射等原始反 射,與其嚴重腦部受損之情況符合。相對人於113年11月中 風住院後,呈現植物人狀態,無法使用任何肢體動作表達其 意見。相對人之主要精神科診斷為多次中風腦病變引起之嚴 重認知障礙症,其障礙程度使其日常生活功能無法自理,在 日常生活自理及社會互動方面,依據臨床標準判斷,其認知 障礙程度使皆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便是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相對人受其疾病影響,目前計算能力、一般財務 觀念、交易觀念等功能嚴重缺損,相對人對自身財產無法為 妥善處理。根據相對人並承判斷,相對人年事已高,已呈現 植物人狀態。由於上述腦部病變對神經系統及認知功能具不 可逆之影響,以目前醫學知識研判回復可能性甚微相對人等 語,有臺大醫院114年2月26日校附醫精字第1144700075號函 暨所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 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次子,相對人的醫療決定、照顧安排均由聲請人幫忙處 理,而聲請人亦具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查無聲請人不宜擔 任監護人之原因,認聲請人應熟知相對人之生活事務,能善 盡照顧相對人之責,故如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 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關係人丙〇〇為相對人之女, 具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且查無明顯不適任 之情形,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得保障相 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關係人丙〇〇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丙〇〇為本 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 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 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丙〇〇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杜 白

2025-03-07

TPDV-113-監宣-904-20250307-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62號 聲 請 人 甲〇〇 相 對 人 乙〇〇 關 係 人 丙〇〇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〇〇(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〇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〇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失智,語 言能力衰退、記憶力退化,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 、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 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 人丙〇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經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 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同意書、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癌醫中心分院失智症評估等為證,並 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及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可參。且相對人經本院勘驗其精神 狀況,於鑑定人廖泊喬醫師面前點呼相對人,並詢問其出生 年月日、目前歲數、當前位置及前往醫院之目的,相對人皆 無反應及沉默無法應答(見本院卷第70頁),復經鑑定機關國 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之鑑定醫師 廖泊喬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評估鑑定後認,相對人坐於 輪椅上,外觀整潔無明顯異常,雙手不自覺抽動,發出難以 辨識之聲音,身上有尿管、胃造廔管與尿布。相對人意識清 醒,注意力不佳,情感表達貧乏,眼神難以對焦,對鑑定人 之提問無法回應。相對人無法回答自己姓名,無法說出到場 其他家人之名字與其親屬關係,無法回答鑑定地點、年份與 月份。相對人無法聽從指令做「舉手」、「眨眼」之動作, 無法寫出自己之名字。當鑑定人出示物品要求說出其名稱時 ,相對人無法辨識,當日精神狀態檢查為0分,已達重度失 智程度。綜合上述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與精神狀態檢查結果 ,本院認為相對人為出血性中風與失智患者,其認知、語言 及判斷力有顯著缺損,在辨識、理解或知悉其行為所代表之 法律意義能力上已達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相對 人之病史顯示其認知功能自腦中風後有顯著缺損,而失智症 為一慢性退化性疾病,相對人之病史顯示其認知功能逐漸退 化,腦中風後其病情更為嚴重,依臨床常理推論,回復可能 性不高等語,有國泰醫院114年2月17日管歷字第2025000299 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 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 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配偶,相對人的醫療決定、照顧安排均由聲請人幫忙處 理,而聲請人亦具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查無聲請人不宜擔 任監護人之原因,認聲請人應熟知相對人之生活事務,能善 盡照顧相對人之責,故如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 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關係人丙〇〇為相對人的長子 ,具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且查無明顯不適 任之情形,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得保障 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關係人丙〇〇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丙〇〇為 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 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丙〇〇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 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杜 白

2025-02-27

TPDV-113-監宣-462-20250227-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16號 聲 請 人 甲〇〇 相 對 人 乙〇〇 關 係 人 丙〇〇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〇〇(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〇〇(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〇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智能不足並 患有癲癇,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 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 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丙〇〇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經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 書、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並有本院依 職權調取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 網路資料查詢表可參。復經鑑定機關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 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之鑑定醫師楊境中對相對人心 神及身體狀況評估鑑定後認,鑑定時,相對人可部分眼神接 觸並社交性微笑,可有共享注意力,喚名可轉頭看向說話者 ,在反覆教導下以肢體回應問候,以少部分肢體動作表達互 動興趣,疑似聽力較不;頻繁發出無意義音節、揮動肢體、 絞動手指、拍打頭部;具無意義的口語表達,僅能發出似「 媽媽」的音節,僅能遵從少部分極為簡單的指令,無法識字 、書寫及用筆,無法理解測驗指導語,沒有數字概念。相對 人全天包尿布,如廁、洗澡需完全仰賴他人協助,無法理解 及表達自我清潔的概念,相對人整體認知功能、生活適應表 現與同年齡人相比,皆位於PR<0.1之能力表現,亦為測驗最 低能力下限,目前應屬極重度智能障礙。相對人因出生後智 能發展遲緩,未曾發展為一般智能,無法與外在世界進行有 效互動,語言表達與理解能力、自我照顧能力、生活自理能 力、人際技巧等方面皆有重大障礙。依臨床判斷,其發展為 一般智能的可能性極低。相對人因智能不足,具顯著心智缺 陷,其障礙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依臨 床判斷,其發展為一般智能可能性極低等語,有耕莘醫院11 4年2月5日耕醫醫務字第1140000975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書 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向本 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 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母,相對人的醫療決定、照顧安排均由聲請人幫忙處理 ,而聲請人亦具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查無聲請人不宜擔任 監護人之原因,認聲請人應熟知相對人之生活事務,能善盡 照顧相對人之責,故如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關係人丙〇〇為相對人的胞弟, 具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且查無明顯不適任 之情形,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得保障相 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關係人丙〇〇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丙〇〇為本 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 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 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丙〇〇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杜 白

2025-02-24

TPDV-113-監宣-616-20250224-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75號 聲 請 人 甲〇〇 相 對 人 乙〇〇 關 係 人 丙〇〇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〇〇(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〇〇(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〇〇(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患有失智症 ,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 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經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 表、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同意書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 調取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網路 資料查詢表可參。復經鑑定機關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 合醫院)之鑑定醫師楊逸鴻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評估鑑 定後認,相對人四肢可自主運動,但雙腳較無力,無法獨立 站立、行走,其意識清醒,外觀整潔,情緒表達適切,專心 注意之能力尚可,尚能合作。其活動量小,話略少,日常生 活之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尚可,其思考速度稍緩慢,思考內 容貧乏,思考之邏輯推理能力已有明顯障礙。其否認有幻覺 的經驗。其對現實事務之理解及判斷能力已有明顯障礙;對 人之定向感已有障礙,短期及長期記憶有明顯障礙;抽象思 考能力不佳;不具簡單心算能力。顯示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 能已有明顯障礙。相對人依賴他人餵食,生活需他人代勞。 綜合相對人之病史、生活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相對人目前 不俱生活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明顯障礙, 其臨床診斷為「老年失智症;中度至重度」,病因為「阿茲 海默症」,其因心智缺陷致大多時候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 思表示,大多時候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目前不俱管 理財產之能力,其精神狀態無恢復可能,故推斷相對人符合 監護宣告之資格等語,有聯合醫院114年2月3日北市醫陽字 第1143007303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 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 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 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子,相對人的醫療決定、照顧安排均由聲請人幫忙處理 ,而聲請人亦具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查無聲請人不宜擔任 監護人之原因,認聲請人應熟知相對人之生活事務,能善盡 照顧相對人之責,故如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關係人丙〇〇為相對人的女,具 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且查無明顯不適任之 情形,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得保障相對 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關係人丙〇〇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丙〇〇為本件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 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丙〇〇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 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杜 白

2025-02-24

TPDV-113-監宣-775-20250224-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03號 聲 請 人 甲〇〇 相 對 人 乙〇〇 關 係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〇〇(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〇〇(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認知功能退 化,已不能為明確意思表示,需他人24小時照看,是以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 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並請求法院依法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 認相對人未達可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5條之1、 第1113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規定為輔助宣告。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經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 表、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並有本院依 職權調取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 網路資料查詢表可參。且相對人經本院勘驗其精神狀況,於 鑑定人吳家慶醫師面前點呼相對人,並詢問其出生年月日、 目前歲數、當前位置,相對人皆無反應及沉默無法應答(見 本院卷第46頁),復經鑑定機關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 芳醫院)之鑑定醫師吳佳慶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評估鑑 定後認,鑑定時,相對人做於輪椅,無法自行站立、行走。 相對人意識清楚,略顯焦慮,鑑定過程態度被動配合,可隨 著周遭環境而有眼神追蹤等社交性眼神交流。相對人鮮少自 發性語言,具備部分合宜之非語言表達;惟在應答時語言表 達略為含糊,常見答非所問、混亂語言。相對人之臨床失智 評估量表(CDR)整體表現為3分,綜合相對人個人生活史、疾 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本院認為 相對人乃一「重度認知功能障礙症」患者,鑑定時明顯呈現 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呈現定向感障礙、複雜注意力缺損、 學習與近期記憶缺損、執行功能下降等症狀,整體而言,就 此次鑑定事項相關之記憶力、財務管理能力而言,相對人係 已達重度認知障礙程度;而其定向感意達重度障礙程度。相 對人目前基本自我照顧功能已需他人協助,其認知功能障礙 症已呈現慢性化之表現,其記憶缺損,明顯影響其個人財務 及日常之判斷。相對人社會之能與判斷易受其認知功能缺損 影響,對於一般常理之社會常識、邏輯判斷能力及基本自我 照顧功能,已需他人協助方能維持日常生活;工具性日常生 活功能,特別是財務與複雜事務處理,亦需他人協助。相對 人鑑定時其語言及非語言表達能力已顯見障礙,鑑定時其為 意思表示能力及受意思表示能力因其認知功能缺損,已見有 因記憶缺損而無法如實表達或記取先前所表達之內容之情狀 ,推定其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與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相對人 罹患認知功能障礙,其疾病已呈慢性化,難謂以現今醫學積 極治療後其效果可能顯著,其疾病嚴重程度應會隨時間遞增 而日趨嚴重,其影響生活及社會功能之意思能力亦難謂有完 全回復之可能等語,有萬芳醫院鑑定報告書民國114年1月23 日萬院精字第1140000699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 稽。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 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 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子,相對人的醫療決定、照顧安排均由聲請人幫忙處理 ,而聲請人亦具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查無聲請人不宜擔任 監護人之原因,認聲請人應熟知相對人之生活事務,能善盡 照顧相對人之責,故如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另考量相對人在已無其他親屬 ,為併維護其財產上之權益,應有必要指定其他無利害關係 之第三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為相對人所在地之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當能盡力維護受監護 宣告之人財產上之權利,故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又監護人 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在卷,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杜 白

2025-02-13

TPDV-113-監宣-703-20250213-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妨害秘密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〇〇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020號、第17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定位追蹤器共參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乙○○先前為甲○○之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乙○○竟有以下行為:  ㈠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底某日,在其位於新 竹縣○○鄉○○路00號之住處,將定位追蹤器(下稱本案A追蹤 器),安裝在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甲○○小客車,目前車牌號碼變更為000-0000號)之後 保險桿內側。乙○○即無故以本案A追蹤器回傳之電磁紀錄, 竊錄甲○○非公開之活動行蹤。  ㈡接續前揭妨害秘密之犯意,於113年4月底某日,在新竹市○區 ○○路000號附近之機車停車格,擅自打開甲○○所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坐墊置物箱 ,將定位追蹤器(下稱本案B追蹤器),安裝在內。乙○○即 無故以本案B追蹤器回傳之電磁紀錄,竊錄甲○○非公開之活 動行蹤。  ㈢又乙○○先前另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000 年0月00日,以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000號裁定核發民事暫 時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乙○○不得對甲○○為騷擾與 跟蹤之聯絡行為。乙○○於113年5月23日20時10分許,經員警 告知本案保護令之主文並製作約制告誡書而執行,乙○○亦於 執行紀錄表簽名確認無訛,因此明知必須遵守本案保護令之 內容。詎乙○○又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並接續前揭妨害秘 密之犯意,於本案保護令仍屬有效之113年8月1日18時28分 許,在址設○○縣○○市○○街00號之○○○○○區0棟000號機車停車 格,將定位追蹤器(下稱本案C追蹤器),安裝在甲○○機車 之後輪擋泥板內側。乙○○即無故以本案C追蹤器回傳之電磁 紀錄,竊錄並掌控甲○○非公開之活動行蹤,而違反本案保護 令。  ㈣案經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共3份 ,扣押物即本案A、B、C追蹤器暨其照片。  ㈣告訴人小客車、告訴人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㈤訴人發現本案A追蹤器之照片。  ㈥本案保護令、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告誡表各1份。  ㈦○○○○○區0棟周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告訴人發現本案C追蹤 器之照片各1份。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 他人非公開活動罪,以及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  ㈡實質上一罪之說明:   被告先後安裝本案A、B、C追蹤器的行為,目的均為掌控告 訴人行蹤。是其上述行為,係基於單一決意,並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者均為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可 謂薄弱。是依照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從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於接續犯,而僅以一罪論處。  ㈢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被告係以上述實質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之妨害秘密罪,以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屬於想像競合犯。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 一重以後者之罪論處。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以理性且合法的方 式解決婚姻衝突糾紛,反而屢以定位追蹤器竊錄掌控告訴人 行蹤,經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後,猶未收手,所為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以及告訴人表示不願意與被 告見面、沒有和解意願、希望被告不要再做同樣的事情等語 (見偵字第15020號卷第51頁);同時參酌被告本案犯行之 動機(見偵字第17047號卷第34頁),其中原因包含夫妻不 睦、遷怒兒子因此兒子離家出走,並兼衡其犯罪手段與情節 、具體行為次數與頻率、對告訴人隱私權造成侵害之程度等 情;另亦審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工程師、 月薪約新臺幣14萬元、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本案A、B、C追蹤器均屬於被告,且為其本案犯罪工具,又 已全數扣案(見偵字第15020號卷第16頁、第21頁,偵字第1 7047號卷第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李沛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 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2025-02-12

CPEM-114-竹北簡-75-20250212-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蔚詩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1 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蔚詩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江蔚詩與乙〇〇因有感情糾紛,雙方於民國000年0月0日凌晨0時00 分許,在○○市○○區○○街00號前談判時,江蔚詩竟基於強制之犯意 ,徒手抓住乙〇〇手部,不讓乙〇〇離去,以此方式妨害乙〇〇自由行 動之權利。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江蔚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113年度審易字第250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0頁、第53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〇〇、證人甲〇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證人丙〇〇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46195號卷【下稱偵卷】第29至31頁、第115 至116頁、第163至165頁、第46至49頁、第157至159頁、第1 63至165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傷勢照片2張、告訴人與被 告間之對話記錄截圖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監視器 錄影畫面光碟1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1份及新北 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7頁、第 127至131頁、第17至18頁、第97至103頁、第35頁),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乙〇〇間之 感情糾紛,不思理性溝通解決並克制情緒,竟以前揭方式 妨害告訴人之權利,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復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此有 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 事自由業、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54頁),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 頁),審酌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賠償完畢,業經說明如上,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且 已盡力彌補告訴人,並展現其善後誠意,念其因一時失慮 而為本案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傷害之故意,於上揭時、地,徒 手攻擊告訴人左臉頰,致其受有左臉頰挫傷併瘀青之傷害 。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且已賠償完畢,迭經說明如前,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 此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37頁),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公訴意旨認與上開經論罪科刑之 強制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 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0

TPDM-113-審易-2506-20250210-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9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政興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2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乙〇〇告訴被告何政興傷害及公然侮辱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且依約履行完畢,告訴人並撤回本件告訴,此有 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記錄及告訴人簽立之刑事撤回告訴 狀各1份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960號   被   告 何政興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政興係乙〇〇之胞弟,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列之家 庭成員,因細故發生爭執,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公然侮辱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8日2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00巷00號1樓,出拳毆打乙〇〇後腦杓、臀部,推倒乙〇〇,乙〇 〇因此受有左耳後區瘀傷、右前臂背側10乘6公分擦傷、右無 名指背側1乘1公分擦傷之傷害,並當場對乙〇〇公然辱稱:幹 你老師,幹你娘(台語)等語,足以貶損乙〇〇之名譽。 二、案經乙〇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何政興之供述 1.供承於前揭時地毆打告訴人及向告訴人稱:幹你老師,幹你娘(台語)等語之事實。 2.否認前揭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口頭禪等語。 2 告訴人乙〇〇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診斷證明書1紙 前揭被告毆打傷害告訴人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 4 現場錄影光碟1片及擷取影像資料4張 被告傷害及公然侮辱之實 二、核被告何政興所為,係犯家庭暴力罪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 害罪嫌、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此一行為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鄒 宜 玶

2025-02-03

TPDM-113-審易-2971-2025020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31號 上 訴 人 張全 張良振 張閔雄 張繼正 張俊仁 張俊鋒 張治郎 張明添 張兆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律師 參 加 人 張春潭 訴訟代理人 張英傑 被 上訴人 祭祀公業〇〇〇 法定代理人 張樹烈 張芳貴 張瑞坤 訴訟代理人 洪錫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 月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二、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 三、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祭祀公業尚未登記為法人者,倘其管理人有數人,復未互 推一人為代表人,應按非法人團體之例,由全體管理人為其 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 照)。祭祀公業〇〇〇(下稱系爭公業)尚未登記為法人,其 管理人丑○○、己○○、癸○○(下合稱丑○○等3人),有彰化縣 員林市公所112年5月11日員市民字第1120015249號函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一第115頁),自應由丑○○等3人全體代理系爭 公業進行訴訟。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192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件乙○、庚○○、辛○○、 丁○○、甲○○、壬○○、寅○○、戊○○、丙○○等人(下稱乙○等9人 )主張對系爭公業有派下權存在,為系爭公業所否認,乙○ 等9人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益法律關係自陷於不明確之狀態 ,致乙○等9人主張派下權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不明確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乙○等9人對系爭公業提 起本件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乙○等9人主張:  ㈠〇〇〇為來台第9世,之後依序為第10世〇〇〇、第11世〇〇〇、第12 世〇〇〇;第12世〇〇〇之後分為第13世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與〇〇〇等四 支,〇〇〇生有第14世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等三支,〇〇〇無子嗣,〇〇〇 將其子〇〇〇過房予〇〇〇;〇〇〇生有第15世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 、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等七支,〇〇〇生有第15世〇〇〇,〇〇〇生有第15 世〇〇〇、〇〇〇等二支。乙○等9人為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下稱〇〇〇等 3人)18、19、20世子孫,均為〇〇〇後代子孫(如附表一所示 )。 〇〇〇派下子孫原本均生活於萬年邸(即日據時期臺中〇〇 〇郡〇〇街〇〇00番地週遭),〇〇〇與另二戶派下子孫先後搬離萬 年邸,遷往日據時期臺中廳〇〇郡〇〇街〇〇000番地,〇〇〇其餘子 孫則繼續住在萬年邸。  ㈡第18世〇〇〇於民國98年8月5日向彰化縣員林市公所(下稱員林 市公所)申請變更系爭公業管理人,主張系爭公業係第16世 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下合稱〇〇〇等3人)於光緒年間集資設立, 派下員均為〇〇〇等3人之一脈,系爭公業財產為坐落彰化縣○○ 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表二所示,下合稱系爭 土地,分稱各地號土地)。惟〇〇〇等3人之父為第15世〇〇〇,〇 〇〇僅承接〇〇〇、〇〇〇一脈,並非〇〇〇唯一嫡系。又000、000地 號土地於日據時期登記之業主為「〇〇〇」,並非由〇〇〇等3人 捐助財產而設立,顯見〇〇〇等3人非系爭公業之設立人。  ㈢祭祀公業原則上選任派下員為管理人,000地號土地於日據時 期登記之管理人為第15世〇〇〇,得推定〇〇〇為系爭公業之派下 員,乙○、庚○○、辛○○、丁○○、甲○○(下稱乙○等5人)可追 溯為〇〇〇後代子孫(如附表一所示),即得繼承而享有系爭 公業派下權。又000、000地號土地於日據時期登記業主為〇〇 〇,依臺灣社會舊有習慣,土地財產未確立個人所有制,是 以「家」為財產持有習慣,系爭土地應屬家產,乙○等9人為 〇〇〇後代子孫,即應享有派下權,為系爭公業所否認,爰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乙○等9人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存在等 語(〇〇〇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原審判決乙○等9人敗訴,乙○等9人不服,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確認乙○等9人對系爭公業 之派下權存在。 二、系爭公業抗辯:   對於乙○等9人係〇〇〇後代子孫不予爭執,惟系爭公業係第16 世〇〇〇等3人共同集資設立,與第15世〇〇〇等3人之後代子孫無 關。乙○等9人主張就系爭公業有派下權存在,應先證明其祖 先為系爭公業之設立人之一。乙○等9人縱然為〇〇〇等3人之後 代,不因其與〇〇〇等3人係出於同源同宗並祭拜同一享祀人〇〇 〇,即得認係系爭公業之派下員而享有派下權等語,資為抗 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參加人陳述:  ㈠同意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   ㈡〇〇〇於98年間以「如果不申報,縣政府就會把祭祀公業土地拍 賣」話術,引誘部分派下員於推舉書上簽名蓋章,讓〇〇〇持 之向員林市公所申報。〇〇〇明知系爭公業派下員包括乙○等9 人在內之眾多萬年邸宗親(〇〇〇子孫原本多居住於萬年邸,〇 〇〇一脈早期已遷離萬年邸),〇〇〇勾結代書不實申報系爭公 業之派下員僅有18人;參加人雖然有被〇〇〇列入系爭公業之 派下現員,但參加人並未授權〇〇〇申報派下員僅18人。〇〇〇違 法出賣000、000地號土地,分配賣地價金予代書及各派下員 ,參加人不願意與不肖份子共同犯罪,故有參加訴訟之必要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379至380頁):  ㈠系爭公業係日據時期即已設立,並無原始規約。    ㈡系爭公業尚未依祭祀公業條例規定申報登記完畢,成為祭祀 公業法人。  ㈢系爭公業名下全部之土地,本爲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土地(重測前〇〇段000-0地號)、000地號土地(重測前〇〇段 000地號)、000地號土地(重測前〇〇段000地號土地)。  ㈣系爭公業於98年8月5日經〇〇〇之孫〇〇〇向彰化縣員林鎮公所( 因104年8月8日員林鎮改制為員林市,故為員林市公所)申 請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並於申請時主張祭祀公業 〇〇〇之設立者為〇〇〇等3人,經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獲准核 發(名冊如原審卷一168頁)。  ㈤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12日員地一字第1120008441 號函及檢附之日據時期土地台帳記載,〇〇段000地番土地(現 為000地號土地)業主爲〇〇〇,管理者本爲張〇〇,明治38年10 月31日管理改名〇〇〇,明治40年6月8日,管理變更〇〇〇,明治 40年7月26日、保存;〇〇庄000番地(即現000地號土地)業 主爲〇〇〇,管理者爲〇〇,明治38年10月31日管理改名〇〇〇,明 治40年7月26日、保存;〇〇庄000-0番地(即000地號土地) 查無日據時期舊簿(如附表三所示)。  ㈥依上開函文檢送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所載,〇〇段000地番土 地(現為000地號土地)、〇〇庄000番地(即現000地號土地) 係於明治40年7月26日(民前5年即西元1907年)保存、收件 (受附)登記(表題部即土地標示部),並於同日登記為祭 祀公業〇〇〇所有,祭祀公業〇〇〇之管理人為設籍彰化廳武東堡 〇〇庄〇〇〇〇番地之〇〇〇。 五、兩造爭點:  ㈠系爭公業是否為〇〇〇等3人共同集資設立?   ㈡乙○等9人是否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  六、本院判斷:  ㈠按臺灣之祭祀公業乃由大陸來臺先民數代後之子孫,懷念祖   先經營之辛勞而設立以祭祀某祖先者;祭祀公業之設立必有   設立人,設立人及其子孫為派下,其他均不得為派下,祭祀   公業係屬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派下資格之認定   應以該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   為限,至享祀人僅係祭祀公業所祭祀之祖先,並非公業之所   有權人,故凡非公業之設立人或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   人,縱為享祀人之後裔,仍無派下權可言(最高法院74年度 台上字第2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臺灣地區祭祀公業,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遠年舊 物,每難查考,致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 。於此情形,當事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 主張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臺灣地區之祭祀 公業有於前清設立者,有於日據時期設立者,年代咸亙久遠 ,人物全非,親族戶籍資料每難查考,當事人爭訟時倘又缺 乏原始規約及其他確切書據足資憑信,輒致祭祀公業之設立 方式乃至設立人及其派下究何未明,於派下身分之舉證當屬 不易,如嚴守該條本文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 。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定一般舉證之原則,要非全 可適用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中。是法院於個案中,自應斟酌同 法條但書之規定予以調整修正,並審酌兩造所各自提出之人 證、物證等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認定(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31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921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乙○等9人主張系爭公業於日據時期設立,設立人目前無法確 認,惟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登記業主為〇〇〇即屬家產,乙○等 9人為〇〇〇之後代子孫,乙○等5人之第15世祖〇〇〇曾擔任000地 號土地之管理人,即得推定〇〇〇為派下員,其等亦有派下員 資格等情;為系爭公業所否認,並抗辯系爭公業係第16世〇〇 〇等3人集資設立,乙○等9人非屬〇〇〇等3人之一脈,不得享有 派下權云云。經查:  ⒈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其設立方法,習慣 上有鬮分字與合約字二種,前者係分割遺產或家產之際,抽 出財產之一部而設立;後者係早已分財異居之子孫,提供其 私人財產而設立,依此方法設立時,須作成合約字,並由捐 資人連署(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41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公業抗辯設立人為第16世之〇〇〇等3人云云,惟其無 法提出設立字據或合約等相關設立資料,故本件無從依設立 字據或合約確認系爭公業之設立人。  ⒉〇〇〇之第18世子孫〇〇〇於98年8月向員林市公所申辦管理人變更 事宜,〇〇〇檢送之系爭公業沿革記載「張姓〇〇祖東渡來台開 墾,克勤克儉,胼手胝足,本立居台中州〇〇郡〇〇街000番地 ,即今員林鎮〇〇里〇〇路00號,唯因張姓在員林、埔心、永靖 ,是人口眾多之姓氏,為凝聚張姓宗親而成立張氏宗親家廟 。光緒年間由嫡系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思慮免於謂同姓不同宗之 血脈,而集資設置祭祀公業〇〇〇為宗旨,突顯自唯一嫡系, 期後世子孫知承襲何嫡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8頁 )。〇〇〇雖向員林市公所主張系爭公業係由〇〇〇等3人集資設 立,惟觀之〇〇〇申辦時提出之申請書、推舉書、沿革、派下 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等文件(見原審卷 一第117至137頁),均屬〇〇〇自行出具之私文書,無從逕以 認定系爭公業之設立人即為〇〇〇等3人。  ⒊觀諸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12日員地一字第112000 8441號函文及檢附之日據時期土地台帳記載(見原審卷一第 399至407頁):〇〇段000地番土地(即000地號土地)業主爲 〇〇〇,明治38年10月31日管理者為〇〇〇,明治40年6月8日管理 變更為〇〇〇;〇〇庄000番地(即000地號土地)業主爲〇〇〇,管 理者爲〇〇,明治38年10月31日管理者改名〇〇〇;〇〇庄000-0番 地(即000地號土地)查無日據時期舊簿,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不爭執事項㈤)。倘若系爭土地係由〇〇〇等3人集資購 買捐助公業,土地台帳調查時所登記之原始業主應為〇〇〇等3 人,再由〇〇〇等3人贈與公業,惟000、000地號土地於土地台 帳所登記之原始業主為「〇〇〇」。而依臺灣社會舊有習慣, 土地財產並未確立個人所有制,而是以「家」為財產持有的 習慣,殖民政府在土地調查中將土地登記為個人名下,可能 只是由該個人出具名義所登記「家」的共同財產,此有臺灣 師範大學台灣史研究所〇〇所撰著之「台灣總督府土地調查事 業(0000-0000)的展開及其意義」一文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117至148頁),故000、000地號土地可能僅是登記在 〇〇〇名下之家產,而非〇〇〇等3人集資購買捐助予公業。    ⒋再依土地台帳登記之情形可知,〇〇〇於明治38年擔任000地號 土地管理者,斯時〇〇〇為22歲(民前39年即西元1873年出生 )、〇〇〇為17歲(民前00年即西元0000年出生)、〇〇〇為13歲 (明治00年即西元0000年出生),此有系爭公業提出之派下 全員系統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56、57頁),姑不論〇〇 〇是否有足夠資力獨自設立系爭公業,以〇〇〇、〇〇〇斯時尚為 成長中之少年,實難想像有足夠財力參與購置土地並設置系 爭公業。另按祭祀公業管理人與設立人係屬不同概念,管理 人本人或其前代祖先並非當然為祭祀公業之設立人(最高行 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42號判決意旨參照),縱使〇〇〇於明 治38年、40年曾擔任000、000地號土地之管理人,亦難認〇〇 〇即為系爭公業之設立人。  ⒌證人即系爭公業管理人丑○○於原審證述:「設立的人是〇〇〇、 〇〇〇、〇〇〇,於何時設立我不清楚,因為我都不記得了」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349頁)。惟系爭公業於日據時期已存在設 立,〇〇〇於40年7月19日死亡,〇〇〇於6年1月2日死亡,〇〇〇於1 2年5月29日死亡,丑○○則為00年0月00日出生,此有系爭公 業提出之派下全員系統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56、57頁 )。故系爭公業之設立係丑○○出生前所發生之事,丑○○所述 系爭公業設立人係〇〇〇等3人等情,並無事證可為支持,自不 可採。  ⒍證人子○○於本院證述:他是〇〇〇後代第19世,他對尋根有興趣 所以到大陸去蒐集資料,他的父親是〇〇,爺爺是〇〇,再上去 的祖先是〇〇〇;第12世的祖先是〇〇〇,〇〇〇有4個兒子,就是〇〇 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他是〇〇〇那一房;他有整理第1世到第15 世的族譜,第14世〇〇〇生了7個兒子,〇〇〇是其中1個,〇〇〇是 第15世;〇〇〇本來是〇〇〇的第3個兒子,後來過房給〇〇〇,〇〇〇 的兒子為〇〇〇及〇〇〇,〇〇〇再生有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算是祭 祀公業的管理人;他聽他父親 說,他們這一房是最早從舊 厝搬出來的,後來〇〇〇他們那一房也跟著搬出舊厝;新厝土 地即〇〇庄000、000-0、000、000番地是祖先留下來,是大家 公家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7至179頁)。依證人子○○所述 可知,〇〇〇等3人雖從舊厝(即萬年邸)搬出至新厝,惟系爭 土地並非〇〇〇等3人集資購買,而是早於〇〇〇等3人之前世祖所 留下的。  ⒎基上,系爭公業無法認定係由〇〇〇等3人所集資設立,僅能認 定係於日據時期設立,且為〇〇〇等3人更早以前世代之先祖所 設立。  ㈣按祭祀公業之管理人通常選任派下員擔任為原則,以非派下 員擔任為例外,依舉證責任轉換之原則,就此例外,即選任 非派下員擔任管理人一節應由否認之一方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9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乙○等5 人之15世祖〇〇〇曾擔任000地號土地之管理人,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不爭執事項㈤),依前說明即可推定〇〇〇為系爭公業之 派下員,系爭公業亦未舉證證明〇〇〇非系爭公業之派下員, 乙○等5人為〇〇〇之後代子孫(如附表一所示),乙○等5人即 得繼承而享有系爭公業派下權。另依本院前揭論述,系爭公 業應為〇〇〇等3人更早以前世代之先祖所設立,〇〇〇既為派下 員而享有派下權,同為15世祖之〇〇〇、〇〇〇亦應為派下員而享 有派下權,而壬○○、寅○○、戊○○、丙○○(下稱壬○○等4人) 為〇〇〇、〇〇〇之後代子孫(如附表一所示),壬○○等4人即得 繼承而享有系爭公業派下權。綜合上開事證判斷,乙○等9人 據以主張其等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求為確認其等對系爭公 業之派下權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乙○等9人請求判決確認其等對於系爭公業之派下 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乙○等9人敗訴之 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一】 9至12世 13世 14世 15世 16世 17世 18世 19世 20世 〇〇〇 ↓ 〇〇〇 ↓ 〇〇〇 ↓ 〇〇〇 〇〇〇 〇〇〇 〇〇〇 〇〇〇 ☆ 〇〇〇 〇〇〇 即〇〇 〇〇 ★ 乙○ 〇〇 ★ 丁○○ ★ 甲○○ 〇〇〇 即〇〇 〇〇〇 〇〇〇 ★ 庚○○ ★ 辛○○ 〇〇〇 ☆ 〇〇〇 〇〇〇 〇〇〇 〇〇 〇〇〇 ★ 壬○○ ★ 寅○○ ★ 戊○○ 〇〇〇 〇〇〇 〇〇〇 ☆ 〇〇〇 〇〇〇 〇〇 ★ 丙○○ 〇〇〇 〇〇〇 〇〇〇 (過房) ☆ 〇〇〇 ☆ 〇〇〇 ☆ 〇〇〇 ☆ 〇〇〇 〇〇〇 〇〇〇 〇〇〇 〇〇〇 〇〇〇 〇〇〇 〇〇〇 〇〇〇 【附表二】 編號 日據時期地號 現今地號 地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註 1 員林〇〇庄000-0 員林鎮〇〇段000 田 2260.15㎡ 1/6 已處分 2 員林〇〇庄000 員林鎮〇〇段000 田 587.05㎡ 1/6 已處分 3 員林〇〇庄000 員林鎮〇〇段000 田 5587.03㎡ 1123/5760 尚未處分 【附表三】 編號 日據時期地號 現今地號 土地台帳登記情形 1 員林〇〇庄000-0 員林鎮〇〇段000 查無日據時期舊薄 2 員林〇〇庄000 員林鎮〇〇段000 明治 年 月 日(業主〇〇〇) 明治 年 月 日(管理張〇〇) 明治38年10月31日(管理改名〇〇〇) 明治40年6月8日(管理變更〇〇〇) 明治40年7月26日(保存) 3 員林〇〇庄000 員林鎮〇〇段000 明治 年 月 日(業主〇〇〇) 明治 年 月 日(管理〇〇) 明治38年10月31日(管理改名〇〇〇) 明治40年7月26日(保存)

2025-01-22

TCHV-113-上易-331-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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