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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章沐 選任辯護人 田俊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章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章沐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 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 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 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 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 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2年8月中旬某日時許,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5日晚間7時 59分許,以網路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暱稱 「Jack Wang」、網路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王 (往)前衝」,向告訴人賴秀玉佯稱:填寫申請中獎申請書 ,公司即會分紅給王鈺博,復須繳納保證金、境外稅、海外 保險、滯納金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於112年8月25 日下午2時5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7萬6,000元至本案帳 戶,復由被告分別於同日下午3時36分許、同日時44分許、 同日時46分許、同日時47分許及同日時56分許,提領5萬元 、5萬元、5萬元、2萬5,000元及1,000元,共計17萬6,000元 ,並交付17萬5,000元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其餘1,000元則 作為其提領款項之報酬,進而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即應由法院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憑證及對話紀錄、本案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 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依指示前往提領 本案帳戶內款項及轉交款項予指定之人等事實,惟堅詞否認 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被告辯稱:我是在網路找到申 辦貸款之管道,對方稱要美化帳戶,會將錢匯到帳戶,再由 我將錢領出來交給對方,我也是被對方騙等語;辯護人為其 辯護略以:被告係因有貸款需求,才開始尋求相關貸款途徑 ,且由被告與「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間對話脈絡,可 知被告相信自己是在申辦貸款,對於進到自己帳戶之款項不 會認為自己能加以處分,所以將該款項領出交付他人,合於 其聽信對方所謂美化帳戶下對應之作為,是被告尚有可能係 在網路借貸過程中,未及時察覺而遭詐欺集團誆騙利用,成 為詐欺集團取得或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自 難論斷其主觀上有何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又被告為輕度身心障礙者,患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混合型 、非特定焦慮症,高職畢業後從事臨時工,性質較單純之勞 力工作,較無機會接觸金融資訊,從被告之智識程度、生命 歷程與工作經驗以觀,堪認被告之智識、思慮在一般成年人 中屬於較為單純者,較欠缺相關金融或法律知識,不能排除 其於案發時根本無法正確認知詐欺集團取得金融帳戶及利用 他人擔任提款者之各式詐術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8月23日下午4時12分許,透過LINE傳送本案帳 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予LINE暱稱「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 」之人(下稱「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且依其指 示前往提領匯至本案帳戶內款項,並轉交款項予其所指定 之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有被告與「鄭欽文星辰 融資專業貸款」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又告 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方式施以詐術,致其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於前述時間,將前述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 等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 提出之Facebook 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玉 山銀行存款回條翻拍照片、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在卷可佐,是此部分客觀事實,先堪認定。   ㈡本案應審究者,即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鄭欽文星辰 融資專業貸款」,依「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之指示 提領款項並轉交款項予指定之人等行為,主觀上是否係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鄭欽文星辰融資 專業貸款」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具有犯意聯絡?茲說明如下 :    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 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 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而任其發生 者而言,此觀刑法第13條第2項即明。又行為人雖有提 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使用,甚至提領帳戶內 贓款輾轉交予他人之客觀行為,惟仍須行為人於行為時 ,主觀上對其行為已構成犯罪有所認識,即明知或已預 見對方將會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或洗錢之 工具,而有意使其發生或無違其本意,始得認提供金融 帳戶或領款者為詐欺或洗錢之共犯;倘僅因一時疏於提 防、受騙,輕忽答應,而提供其帳戶資料予他人,復有 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行為,不能遽行推論行為人即有預見 並容認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遂行之主觀犯意。再詐欺集 團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並用以供被害人匯款及指示他人提 款之原因甚多,並非必然係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倘帳戶所有人主觀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無犯意聯絡 ,係遭詐欺集團詐騙,始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 使用,並依詐欺集團指示而提領帳戶內款項,即難僅憑 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帳戶所有人之帳戶,及由該帳戶 所有人提款,即認該帳戶所有人涉犯詐欺取財或一般洗 錢犯行。    ⒉被告於警詢時陳稱:112年8月中旬時,我因急需用錢, 在網路上找貸款認識一名貸款公司的鄭先生,他有傳給 我一些文件的電子檔,文件內容是貸款委託書,簽名完 拍給他,他說我的條件不好,要幫我洗帳戶,做帳戶的 款項,要讓帳戶裡有錢的意思,跟我說之後會有一筆錢 進到我的帳戶,112年8月25日我有收到一筆17萬6,000 元的款項匯到我的帳戶,鄭先生說會有承辦小姐向我拿 17萬5,000元,剩餘1,000元作為補貼我工作請假的錢, 當天我在玉山銀行楊梅分行ATM分次領錢,將17萬5,000 元交給承辦小姐,自己留著1,000元等語(偵卷第20至2 1頁);於偵訊時供稱:當時我要辦貸款,對方稱要美 化我帳戶的款項,我提供銀行帳號給代辦人員,領出帳 戶裡的錢後交給對方等語(偵緝卷第38頁);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陳:我從網路上找到申辦貸款的管道,加入 LINE,對方說我的帳戶不漂亮,需要美化帳戶,要我將 帳戶號碼給他,他會匯錢進來,錢匯進來後,對方說專 員會去楊梅玉山銀行取款,我再將錢領出來交給對方等 語(本院金訴卷第311頁),並提出其與「鄭欽文星辰 融資專業貸款」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29至 35頁)加以佐證。由此可知,被告對於為何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予「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何以依「鄭欽 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指示前往提領款項,並轉交款項 予「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所指定之人等節,其歷 次供述情節前後一致,並無扞格。    ⒊觀諸被告與「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間LINE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偵卷第29至35頁),其等聯繫內容連貫, 持續相當時日,可認並非臨訟虛捏製作。依前揭對話紀 錄內容,被告與「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聯繫、語 音通話後,被告先後傳送本案帳戶餘額僅27元之擷圖畫 面、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予「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 貸款」,並於112年8月25日下午3時27分許,通知「鄭 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有一筆17萬6,000元之款項匯 入本案帳戶,其後數次語音通話後,被告表示「我單筆 可以一次領五萬」,嗣於同日晚間7時4分許,被告傳送 「鄭先生,那麼晚了這樣還會有照會嗎?我明天一定要 把款項交給人,拜託你了,謝謝」之訊息,此後即無法 聯繫上「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由此以觀,被告 依「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之指示完成提領款項及 轉交款項事宜後,隨即追問何時辦理照會程序,顯見被 告確實誤認「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為合法貸款代 辦業者,且深信對方有在為其處理貸款事宜。被告及其 辯護人辯稱:被告誤信「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所 提出美化金流帳戶以辦理貸款之說詞,而提供本案帳戶 帳號及提領、轉交款項等語,尚非全然無據,自無從遽 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    ⒋公訴意旨雖指稱被告獲取1,000元作為提領款項之報酬, 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等語。惟查,被告自本案 帳戶提領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後,固有從中拿取1,000 元,然被告對此陳稱:對方原本與我約8月24日要將帳 戶做漂亮,後來沒有辦,對方說需要我在8月25日配合 去銀行等對方將錢匯進帳戶,但是我當天需要另外向公 司請假,所以對方說要補貼我1,000元等語(偵卷第21 頁;本院金訴卷第327頁),參酌被告與「鄭欽文星辰 融資專業貸款」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所示,「鄭欽 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確實有傳訊「8/24未辦理補貼10 00」等語(偵卷第41頁),衡以被告既已誤信「鄭欽文 星辰融資專業貸款」所述為美化帳戶而辦理貸款之詐術 ,業如前述,被告因而相信「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 」所稱其因須於另日配合辦理美化帳戶,為彌補其上班 請假損失,故給予1,000元補貼費用等情,尚屬合理, 則被告所述其領取之1,000元為請假補貼費用等語,堪 以採信。檢察官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可從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提領及轉交款項等行為中獲取何對價或利 益,自難率認被告所領取之1,000元即為其提領及轉交 款項之報酬,更無從以被告領取1,000元即遽認被告與 「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或所屬本案詐欺集團間具 有犯意聯絡。    ⒌公訴意旨另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 之表徵,竟提供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匯款,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人,以增添本案帳戶虛偽之交易紀錄,其行為即具 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上犯意等語。惟查:     ⑴現今社會經濟狀況,需款孔急者,為求順利貸款,對 於代辦貸款公司之要求,多會全力配合。詐欺集團利 用需款孔急之民眾急於獲得貸款之心理,藉此詐取金 融帳戶資料者,乃時有所聞,故在信用不佳、經濟困 難之情形下,因急需貸款過於操切,實難期待一般民 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避免遭詐騙、利用。且 目前檢警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而實施詐欺取財 之犯行,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已屬不易,遂改 以詐騙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提供者未及發覺 前,充為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亦時有 所聞,此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 。又若一般民眾既因詐欺人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 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可能因相 同原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帳號、存摺或金融卡、密碼等 帳戶資料,自不能徒以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 遽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 必有預見。     ⑵被告於案發時雖已成年,但其年僅8歲起即因注意力不 足過動症、非特定的焦慮症等病症,而領有輕度身心 障礙證明迄今,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衛生福 利部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及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114年1月16日桃社障字第1140003441號函暨所附身心 障礙者個案資料表及身心障礙鑑定報告等資料在卷可 憑(本院金訴卷第63、65、75至291頁),又被告雖 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並有從事工地粗工及倉儲理 貨員等工作經驗(本院金訴卷第328頁),但上述工 作之內容較為制式或機械性,不需要相當智識經驗判 斷,且工作性質偏向單純勞力工作,並無廣泛接觸金 融相關知識之機會,是依則被告個人之認知能力、社 會歷練綜合觀察,實難認為其可與同齡或相同學經歷 之其他成年人相提並論。況被告透過LINE與「鄭欽文 星辰專融資業貸款」聯繫,而「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 貸款」之暱稱有包含「專業貸款」之文字,衡情一般 人均會認為「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確係擅長貸 款業務之人,加以雙方聯繫內容並未逸脫申辦貸款、 美化帳戶等事宜,被告因警覺性不足,誤信對方為民 間代辦貸款業者,亦未悖於常情。再本案詐欺集團僅 取得被告本案帳戶資訊,並未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已與詐欺集團要求寄送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有所不同,是被告主觀上得否預見所交涉 之對象係詐欺集團,及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帳號將遭 本案詐欺集團用作為詐騙告訴人匯款之用,乃至於對 本案詐欺集團前開所為有所容任,亦屬有疑。則被告 因警覺性不足,在網路上找到民間代辦貸款業者,誤 信對方之說詞而上當受騙,進而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並 依指示提領及轉交款項之可能性確實存在,檢察官無 法透過反駁上開對話紀錄或其他積極舉證,排除此一 明顯對被告有利之可能性,自不能僅因被告提供本案 帳戶帳號並提領款項交付,即遽認被告主觀上有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⑶被告固同意「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所為美化帳 戶金流之意見,然為申辦貸款,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 藉以製造不實金流及財力證明,容有欺瞞銀行之可能 ,但借款者未必自始即無清償能力或嗣後必然欠債不 還而有詐騙銀行之犯意,且製作金流美化帳戶,與提 供帳戶供人詐騙再行提領之詐欺、洗錢犯行,其侵害 對象及模式均屬有別,因此不能以被告有美化帳戶金 流之行為,即逕予推認其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不法犯 意。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仍未能使本院 確信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其所為係為本案詐欺集團提領、轉交 詐欺款項,且具縱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及洗錢不確定 故意,尚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 推定原則,本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YDM-113-金訴-1776-20250331-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福興 選任辯護人 丁巧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697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4年度審訴字第318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福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蔡福興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 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 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 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 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 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 三條第六項(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按以上各款的規 定所科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 法事實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 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 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 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 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 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 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 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後自 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 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 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 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 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 規定。 ㈢、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 為普通詐欺取財罪,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 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其等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次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 前規定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 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 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而被告於偵查中已 委任辯護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明確否認犯行,辯護人亦為無 罪答辯(見112年度偵字第18697號偵查卷第23至25頁),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方坦承犯行,故不論依新舊洗錢防制法之減 輕規定,被告均無從減刑。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 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4條規定。 三、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供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並無 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 本案詐欺取財施行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 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且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 ,尚非其所能預見,本案或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詐欺 取財犯行,惟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尚無從遽 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3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 ,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 四、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騙 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周筱芳等8人,取得財物並掩飾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各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富有社會經驗之成年 人,應知我國詐騙盛行,對於涉及個人金融帳戶(網路銀行 )及密碼、金錢之情事均應提高警覺、謹慎查證,竟捨此不 為,輕率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致 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周筱芳等8人遭詐騙而受有財產 上損害,並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獲得隱匿,妨礙執法 機關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及不勞而獲歪風,更使告訴 人等8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所為實不 足取;衡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直至本院準備程序時方 坦承犯行,然被告有和解之意願,並與到庭之告訴人葛文瑋 達成和解,部分賠償其所受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 ,又其餘告訴人經本院通知準備程序未到庭,未能達成調解 難以歸責予被告;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告訴人因遭 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損失金額,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因本案 已獲有報酬;並斟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被告 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表示有和解 之意願並積極調解,與到庭之告訴人葛文瑋達成和解,並部 分賠償其所受損失,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復斟酌 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 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諭知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 ,以觀後效。 八、沒收部分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案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 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 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審核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 性規定。經查:  ㈠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資料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並未取得報酬, 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取何等報酬,尚無從 認定被告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自無需就此部分諭知沒收或 追徵。  ㈡洗錢標的部分:被告係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並非(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所規定之正犯,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無 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實際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難認被告 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其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 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 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 收由其他詐欺正犯取得之財物(洗錢標的),實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資料,固屬被告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品,惟本案帳戶業遭警示凍結,已無法使用 並失其財產上價值,諒執行沒收徒增程序耗費,亦無刑法上 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97號   被   告 蔡福興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洪宇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福興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日23時59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統一超商德芝門市,以交貨便之 方式,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 重新開始」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隨後 透過LINE將金融卡密碼告知「重新開始」。嗣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即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 於錯誤,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隨即遭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金融卡將贓款提領而出,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該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 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筱芳、葛文瑋、陳壁麟、謝裕程、林維民、江建憲、 翁意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福興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將本案帳戶提供給「重新開始」,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其辯稱:伊與「重新開始」互以老公、老婆相稱,因「重新開始」稱其帳戶遭強制執行,需借伊帳戶作為生活使用,伊始將帳戶提供予「重新開始」,伊亦遭「重新開始」以處理母喪為由詐欺新臺幣(下同)25萬元,當初「重新開始」有謊稱需要急用錢,要伊匯款給其,被警察擋下來,警察說「重新開始」是詐騙集團,但因為後來不小心滑到才又解開封鎖,所以繼續聊天,之後才又會有交付帳號這件事情等語。佐證被告獲悉LINE暱稱「重新開始」之人為詐騙集團成員後,仍執意將本案帳戶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周筱芳、葛文瑋、陳壁麟、謝裕程、林維民、江建憲、翁意琦、被害人侯柏亘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述,及其等提出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 證明其等遭詐欺集團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等事實。 3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1.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隨即遭提領而出之事實。 2.證明在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  給詐欺集團前,該帳戶餘額  為零,且久未使用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蔡福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犯前 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周筱芳(提告) 113年3月29日 假投資 113年4月11日15時6分許 5萬元 2 葛文瑋(提告) 113年4月8日 假投資 113年4月12日17時4分許 1萬8,000元 3 陳壁麟(提告) 113年4月5日 網友借貸 113年4月12日17時35分許 3萬元 4 謝裕程(提告) 113年4月9日 假投資 113年4月13日11時25分許 5萬元 5 林維民(提告) 113年3月初 網友借貸 113年4月13日12時53分許 2萬元 6 江建憲(提告) 113年4月13日14時許 假投資 113年4月14日12時25分許 3萬9,703元 113年4月14日13時5分許 4萬元 113年4月14日13時13分許 3萬3,717元 7 侯柏亘(不提告) 113年4月15日14時16分許 假網拍 113年4月15日14時16分許 2萬元 8 翁意琦(提告) 113年3月中旬 假投資 113年4月18日17時21分許 2萬元

2025-03-27

SLDM-114-審簡-324-20250327-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辜英銘 居高雄考潭○○00000○000○○○(陸軍第八軍團砲兵第00指揮部砲一營砲三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1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62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辜英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辜英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中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 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因被告所為無論依修正前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屬幫助洗錢行為,茲就被告所涉 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規定比較適用情形,論述如下:   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 規定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但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 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法定刑5 年(即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減刑之規定後,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⒊從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起訴書犯罪事實所 載不詳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陳鴻儀,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 查,助長他人犯罪,幫助他人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 ,更徒增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會交易信用至鉅, 並致告訴人損失非微,所為不宜寬貸。⑵被告於偵查中矯飾 辯詞,迄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如 數給付調解金額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59頁),犯罪後態度尚可。⑶被告未曾因觸犯刑律經法院 判處罪刑等情,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65 頁),素行良好。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且犯罪後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坦承犯罪,顯見被告尚 知自省,並酌被告已彌補其對告訴人所造成損害等情,業如 前述,堪認被告歷此偵、審經過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 刑期間,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帳戶提款卡係供本 案犯罪所用,且係被告所有之物,惟因未據扣案,亦無證據 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復非屬違禁物,況涉案帳戶業經列 為警示帳戶等情,有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9 日王道銀字第2024561124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頁) ,足認他人再無可能持以犯罪,是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揭物 品,其所得之犯罪預防效果亦甚微弱,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㈡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 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而依據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應逕 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次按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本案被 告已將本案帳戶之支配權交予為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行之正犯,被告自無從經手支配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 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 法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76號   被   告 辜英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辜英銘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11月20至21日某時許,將其申辦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使用。該集團即於112年11月24日17 時9分許,來電佯裝為VITABOX客服人員,佯以盜刷須匯款沖 正金額避免損失之方式,詐騙陳鴻儀,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詳見附表),該些款項旋遭轉領一空。迨陳鴻儀察覺有異而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鴻儀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辜英銘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供稱將王道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陳陳」,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陳陳為何要借我的帳戶作為轉帳詳細內容我不清楚,我網銀通知很奇怪隔很久才會收到通知,我申辦帳戶時就沒有存簿了,我交付帳戶後當天晚上有收到銀行打給我,說受害人報警,我就想說報警了就把對話紀錄刪掉等語。 (二) ⒈告訴人陳鴻儀於警詢中之指訴 ⒉交易明細截圖 ⒊通話來電紀錄 證明告訴人陳鴻儀於所述時間遭詐騙,遭詐款項並匯至王道帳戶之事實。 (三) ⒈王道銀行客戶資料 ⒉王道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證明王道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並業遭詐欺集團使用供告訴人陳鴻儀匯入遭詐款項等事實。 二、被告辜英銘於偵查中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供稱:「沒 有網銀通知」、「沒有存簿」、「交付帳號當天晚上即有銀 行人員告知受害人報警」、「有受害人報警我就把對話刪除 了」等語,顯與常理不合,且衡諸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倘發現 於網路上遭人詐欺,理應盡最大可能及努力保存與對方所有 之完整對話紀錄、相關通話跡證等資料,企圖還原真實案情 全貌,以求徹底洗脫罪嫌,焉有反其道而行捨此不為,甚且 刪除與對方之對話紀錄之怪異舉措。是被告所辯不過是臨訟 虛構,均無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辜英銘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提供王 道銀行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袁慶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1 112年11月24日20時7分許 49988 2 112年11月24日20時10分許 49989 3 112年11月24日20時12分許 28123 4 112年11月24日20時16分許 25123 5 112年11月24日20時18分許 7123 6 112年11月24日20時21分許 7123

2025-03-26

PTDM-114-金簡-63-2025032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號 原 告 廖桑榆 被 告 侯乙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7,8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17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 ,有被犯罪集團作為收取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工具之 可能,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7月7日10時8分,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所使用。嗣於112年5 月間某日,原告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天利 客服-Vivian」、「美玲〜Emily」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佯 稱可經由「天利基金證券」網站投資獲利云云,使原告陷入 錯誤,而於112年7月12日12時49分及7月17日11時57分許, 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8萬元及62萬元至系爭帳戶,致 原告受有17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擇一為有利之判決)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時缺錢想借錢,但跟銀行貸不過,所以在 網路尋求幫助,對方表示會幫被告做資料,讓銀行認為被告 有還款能力才會借錢,因為之前曾經去實體的公司行號詢問 過,也說可以用這種方式去提高過件率,所以當時接觸到詐 騙的人,認為可能也有相關方式,所以就聽信了,被告也是 被騙的,如果像原告所說有意要幫助詐欺集團,被告也不會 提供薪轉帳戶給對方。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 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 此限」,揆其旨趣乃因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 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 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其性質上屬於「轉介條 款」及「概括條款」,自須引入連結該條以外之其他公私法 中之強制規範,使之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內容,俾該項不明 確之法律規範得以充實及具體化。而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 」,亦屬抽象之概念,應就法規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 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 研判之;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 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依此規定 ,苟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 即推定為有過失,而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 有因果關係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 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則應由加害人舉 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 圍兼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2 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復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 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 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112年6 月16日增訂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嗣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項次為同法第22條第1項。上開規定旨 在規範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 用,而成為犯罪集團的人頭帳戶,使被害人難以追償。是前 開洗錢防制規定,除具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之公益 目的外,亦同時保障被害人權益,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 定保護他人之法律。  ㈢查本件原告主張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將170萬元匯入被告名下系 爭帳戶之事實,有卷附之匯款明細、原告與詐欺集團間之LI 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警406卷22至23頁、44至47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46頁),又被告亦自陳確有於112 年7月7日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他人等語 (偵13500卷被告之偵訊筆錄、本院卷47頁),故原告遭詐 欺集團詐騙而受170萬元損害之結果,與被告交付系爭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被告 雖辯稱其只是為了要讓其貸款比較好過件,所以將上開資料 交給不詳之他人做金流資料,其也是被騙的云云(本院卷46 頁),但由被告上開說詞可知,被告提供上開資料給他人製 作帳戶內之假金流,動機就是為了要欺騙銀行,並非基於正 當理由,亦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從而,被告於 112年7月7日提供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 顯已違反112年6月16日增訂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 項規定(即現行同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且致原告受有170 萬元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㈣本件被告固經刑事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然查該處分理由敘 明: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 行為,客觀上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核屬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帳號予他人使用之違法行為,惟查被 告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所列事由情形 ,尚難論以同條第3項之犯罪等語(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2年度偵字第13500號、第13531號、第14186號不起訴處 分書參照,見本院卷17至22頁),經核其中關於被告違反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之認定,與本院前開認定相 符。之所以無法論罪,僅因被告不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第3項之刑事構成要件所致;然無礙於被告因違反同 條第1項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致生損害於原告,而構成民 法第184條第2項要件事實。又徵諸民法第184條第2項應適用 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由加害人即被告舉證證明其 無過失;然迄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均未提出證據證明之, 難認被告已盡其舉證之責,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原告上開損害賠償之請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2月11日寄存送達 於被告住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發生合 法送達之效力(即113年12月21日),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本院卷117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 1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依此,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萬7,830元,應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2025-03-26

CYDV-114-訴-4-20250326-1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號 原 告 田桂枝 被 告 陳珍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055號 ),本院於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百五十五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將自己持用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提供他人,該帳戶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作為詐 欺犯罪及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於民國112年6月29日前 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 「在線客服-李曉峰」,並依據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伊 前遭真實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透過通訊軟 體向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112 年6月30日9時15分許,依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新臺幣 (下同)155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 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 之去向。被告涉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3年3月18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 2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 7月11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59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下合稱 系爭刑事判決,該案件下稱系爭刑案)等情。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伊155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未以言詞及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業據其於系爭刑案警詢之證述(見系爭刑案偵62844卷第9 至10頁),並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南分行11 2年7月18日北富銀板南字第1120000008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 料(見偵62844卷第15至25頁)、 原告提供之湖口新工郵局 存摺封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與詐騙者之對話紀錄 截圖(見偵62844卷第49、51、52至61頁)」可稽。雖被告 於系爭刑案辯稱:伊提供系爭帳戶僅為取得網友劉志飛所稱 之投資獲利,並非交付帳號密碼可得之報酬,不能僅憑伊係 成年人即可認識系爭帳戶會遭利用云云。惟查,被告完全未 出資且未付出勞力,單純提供帳戶即可輕易獲取110萬元, 顯違常理,其為年逾50歲成年人,且有相當工作經驗,若為 取得投資獲利而提供帳戶以供匯款,只需提供金融帳號,無 需交付帳戶密碼,更無設定約定帳戶之必要。所辯交付之後 才發覺可能被用於非法用途,不足採信;經系爭刑事判決認 定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論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經本院調取該刑事卷宗(電子檔 )核閱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55萬元,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5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6月5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紀昭秀

2025-03-25

TPHV-113-訴-64-20250325-1

金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喬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喬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 教育課程2場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喬筑可預見如無正當理由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極 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及所在犯罪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號之統一超商嘉營門市,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提款卡,交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Jw lee」之詐 欺集團成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以該 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金 融帳戶資料後,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 附表一所示時間、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上開永豐商業銀 行帳戶,而上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許喬 筑因此獲得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嗣附表一所示 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慧瑩、謝旻岑、塗筱君、張素芳、洪藝展、葉錦誠告 訴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許喬筑固坦承有申辦並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且對告 訴人6人遭詐欺後有匯款至本案帳戶,旋該等款項經提領等 客觀事實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主 觀上沒有犯罪意思云云。  ㈡經查:  ⒈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及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對附表 一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至本案帳戶,而該等款項旋遭提領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二所示 證據資料在卷可佐,則此等事實應堪認定。是本案帳戶確經 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告訴人後,供作匯入款項之帳戶使用 ,而經匯入之詐欺贓款旋遭提領。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金融帳戶既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 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 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 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 人租借或購買帳戶存摺等物,而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參以 近年詐欺集團利用投資、貸款、應徵工作、租借帳戶使用等 名目,而收購或取得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 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 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在金融機構亦設有警語標誌,提醒 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 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 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有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金融 機構帳戶,反而出價收購、租借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他人金融 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 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及係規避洗錢防制法之脫 法行為,當有合理之預見。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 有在寵物店打工之工作經驗等情(本院卷第133頁),可見 其係具備一定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之人,且被告對於本院之 提問均能理解並完整陳述,足認被告係為心智成熟,具有一 定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個人應妥為管理個人金融 機構帳戶,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等情,當知之甚明。 而被告雖辯稱係欲投資虛擬貨幣,始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依被告所述,僅知對方 暱稱為「Jw lee」,並不認識「Jw lee」,聊天紀錄顯示是 男性,但是面交的人是女生,不知其真名,也不知道他在做 什麼的(本院卷第64頁),顯見被告未為相關查證,無法知 悉「Jw lee」為何人,甚為可疑,是本件有合理之理由認定 被告對於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與財產犯罪及規避洗錢防制法 之脫法行為有密切關聯。  ⑵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法而論 ,不限於行為人明知對方是要詐欺並有意使詐欺發生(確定 故意),而提供帳戶資料予以幫助才構成犯罪,行為人若對 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不 確定故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 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 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 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 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 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 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查被告 自陳係為投資而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予對方,已如前 述,則被告並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竟未確實查證對方真實年籍資料,亦未積極為防範作為以防 止對方不法使用,更與對方素未謀面之情況下,即率爾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認被告本身對於帳戶是否會變 成人頭帳戶一事,無法風險管控及無法確信不發生之高度風 險情形下,為獲取對方所述提供帳戶之代價,將自己利益之 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仍不在意或聽任該 結果發生之心態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堪認被告於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可能以之作 為詐欺取財工具,並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軌跡,進而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已有預見仍加以容任,故被告主 觀上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⑶被告固提供與「Jw lee」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卷 第229至353頁)。惟觀諸該等對話紀錄,其等係稱:「財務 說先給你匯3000,hoyabit審核通過後再匯2000」、「禮拜 二通過,禮拜五就可以開始領15000」、「薪水方面交易所 平台帳號註冊完成銀行約定成功先給您3000獎勵金,每天大 概3000到5000薪資,合作滿一個月還會給您月薪50000」、 「註冊通過後,先領5000,開始作業後每個禮拜五領15000+ 作業佣金」等語(偵卷第243、269、343、351頁),可知被 告提供帳戶資料,於審核階段即可先行領取數千元不等之金 額,往後每月至少又可領得6萬元(即每週15000元×4)加作 業佣金,此已與一般投資常情不符。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供稱:我沒有投資錢進去,對方就說不用錢,並說下載 APP裡面就有三千元;在寵物店工作薪水為2萬元左右,就是 下載一個APP,然後用他們的後門進去,對方要我的帳戶資 料及說要匯款到我帳戶是因為他當初跟我說下載這個APP, 我不用投資錢,他會幫我出3千元等語(偵卷第225頁、本院 卷第133至134頁);可見被告實際於寵物店工作,每月僅可 獲得約2萬元薪資,於本件並未投資任何錢財,卻可領取高 額酬金,已存疑義,是以,本案被告所稱之投資方式、內容 、報酬等顯有諸多不合情理之處,依被告之生活及工作經驗 ,其主觀上自當知之甚明,而得以預見其所為有極高之可能 性與詐欺犯罪相關,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及密碼予自稱「Jw lee」之人使用,將可能淪為詐欺集團詐騙、洗錢犯罪所用 。    ㈢綜上,被告前開所辯顯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 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 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 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以本案被告之前 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審判均未自白洗錢犯行,並無 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 明,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新 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現行法之規定亦較不利 於行為人。準此,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號罪嫌,然 此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法條(本院卷 第62至63頁),而本院認被告本案係犯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 罪名,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5 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係以一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 本案告訴人詐取財物,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前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上 開帳戶資料供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 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亦使 本案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致檢警難以追查犯罪所得 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 之關係,造成其等求償上之困難,實屬不該;參酌被告否認 犯行,未見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 資料數量、告訴人人數與遭詐欺之金額;兼衡被告自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36頁), 及當事人、輔佐人之意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致 觸犯本案犯行,其犯後雖否認犯行,惟考量其年紀尚輕,現 就學中,復積極與告訴人謝旻岑、張素芳、洪藝展、葉錦誠 調解、和解,並賠償損害,而調解筆錄、和解書上均記載同 意法院給予緩刑之旨,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書可證(本院 卷第139、143至151頁),堪信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 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惟為使其明瞭正確之法律知識、價 值觀念與行為準則,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 其於緩刑期間,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並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藉以預防其 再犯,期使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 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又被告如違反本院上 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獲得3000元等節,業據其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33頁), 屬於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告訴人 雖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然本院考量被告是以提供帳戶 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 該等款項業經詐欺正犯提領,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 ,亦未曾有經手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 若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恐有 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 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楊慧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上旬某日在網路上刊登投資廣告,致楊慧瑩友人瀏覽後陷於錯誤,委由楊慧瑩為右列匯款。 ①113年1月26日17時56分許 ②113年1月26日19時51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2 謝旻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6日在TikTok發布貸款資訊,誘使謝旻岑加入該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好友,嗣該集團成員向謝旻岑佯稱須先匯款服務費云云,致謝旻岑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26日18時33分許 1萬8,000元 3 塗筱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3日在抖音刊登貸款廣告,誘使塗筱君加入該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好友,嗣該集團成員向塗筱君佯稱須匯款始能修改合約云云,致塗筱君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26日19時13分許 2萬元 4 張素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6日在抖音刊登貸款廣告,誘使張素芳加入該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好友,嗣該集團成員向張素芳佯稱須匯款服務費及保證金云云,致張素芳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113年1月26日21時51分許 ②113年1月27日0時17分許 ①2,985元 ②9,985元 5 洪藝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6日23時5分許假冒洪藝展友人,以通訊軟體LINE向洪藝展佯稱欲借款云云,致洪藝展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26日23時27分許 1萬5,000元 6 葉錦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7日0時30分許假冒葉錦誠友人,以通訊軟體LINE向葉錦誠佯稱欲借款云云,致葉錦誠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27日0時37分許 5萬元 附表二:證據資料 一、人證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楊慧瑩之證述:(附表一編號1)   ⒈告訴人楊慧瑩於113年2月26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67至69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謝旻岑之證述:(附表一編號2)   ⒈告訴人謝旻岑於113年1月27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90至91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塗筱君之證述:(附表一編號3)   ⒈告訴人塗筱君於113年3月8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111至112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張素芳之證述:(附表一編號4)   ⒈告訴人張素芳於113年1月27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135至136頁) ㈤證人即告訴人洪藝展之證述:(附表一編號5)   ⒈告訴人洪藝展於113年1月27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165至166頁) ㈥證人即告訴人葉錦誠之證述:(附表一編號6)   ⒈羅子桓於113年1月27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181至183頁)     二、書證部分:  ㈠告訴人楊慧瑩遭詐欺之相關書證:(附表一編號1)   ⒈網路銀行轉帳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7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偵卷第63、71至77、81頁)    ㈡告訴人謝旻岑遭詐欺之相關書證:(附表一編號2)   ⒈TikTok對話紀錄擷圖畫面(偵卷第101頁)   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偵卷第102至103頁)   ⒊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畫面(偵卷第100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偵卷第87至89、92至95、105頁)  ㈢告訴人塗筱君遭詐欺之相關書證:(附表一編號3)   ⒈抖音個人頁面擷圖畫面(偵卷第129頁)   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偵卷第125至128頁)   ⒊國泰世華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ATM交易明細(偵卷第128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暖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偵卷第109至110、115至119、124頁)  ㈣告訴人張素芳遭詐欺之相關書證:(附表一編號4)   ⒈抖音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永豐」網站操作頁面擷圖畫面(偵卷第147至153頁)   ⒉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ATM交易明細(偵卷第155至15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偵卷第133、137至145頁)  ㈤告訴人洪藝展遭詐欺之相關書證:(附表一編號5)   ⒈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Instagram限時動態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帳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16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偵卷第161至164、167、170至175頁)  ㈥告訴人葉錦誠遭詐欺之相關書證:(附表一編號6)   ⒈委託書(偵卷第201至203頁)   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偵卷第197至199頁)   ⒊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畫面(本院卷第201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偵卷第179、185至195頁)     ㈦被告申辦之永豐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112年7月27日起至113年1月27日止之交易明細(偵卷第53至57頁)  ㈧被告持用手機內之其與暱稱「Jw lee」、「大佑」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偵卷第229至353頁)  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書面告誡(偵卷第59至60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17

ULDM-113-金易-23-2025031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秀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 偵字第1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秀蓉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馬秀蓉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 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簡稱人頭帳戶),恐因此幫 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基於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6月19日某 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林惠如」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約定由馬秀蓉提供其申 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 邦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予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復由馬秀蓉前往臺南市下營區 某統一超商門市,以收貨便之方式將富邦銀行帳戶之金融卡 寄出,再將富邦銀行帳戶之密碼以LINE傳送予「林惠如」, 以此等方式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及轉帳、匯款等使 用,進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等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21日佯裝 買家、拍賣平臺客服及銀行客服向黃亭瑄謊稱:表示須驗證 銀行帳戶等語,致黃亭瑄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112年6 月21日18時44分許、同日18時4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 萬9,105元、4萬9,987元至富邦銀行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帳殆盡,以此掩飾、隱匿詐欺贓款流向。嗣 黃亭瑄察覺受騙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亭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轉由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案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於上開時間 寄送予「林惠如」,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林惠如」上開 帳戶金融卡密碼,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 行,辯稱:我只是上個臉書找手工,有一個人叫我去加LINE ,我加了,因為對方說手工的材料比較貴,叫我提供一個帳 號、提款卡,沒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惟查:  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買家、拍賣平臺客服及銀行客服向告 訴人黃亭瑄謊稱:表示須驗證銀行帳戶等語,致黃亭瑄陷於 錯誤,先後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將如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金額,陸續轉入上開帳戶,上開轉帳金額旋遭不詳人士 提領殆盡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並有告訴人 黃亭瑄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款交易明 細查詢截圖、被告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 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足信上開富邦銀行帳戶確經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對告訴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㈡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然按刑法所指故 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 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此為刑法第 13條第2項所規範。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 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 」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 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 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 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不法份子之手,進而 成為不法份子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 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 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 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不法份子抓準其貸款或 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 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 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 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不法份子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 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 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 落入不法份子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提供帳戶當 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   ㈢被告雖辯稱提供帳戶之目的是找家庭代工,然依一般商業交 易習慣,正當經營之事業本無要求員工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 碼之必要,且依一般生活經驗,如欲應徵正當工作或取得補 助,僅需向對方告知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以供匯款薪資 或補助款項即可,實無必要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 ,此屬一般大眾普遍認知之常識。又被告於偵查中自陳:「 (問:到底為何交付帳號資料給她?)她有傳公司的資料給 我看,我有考慮,也有質疑」、「(問:你懷疑什麼?)我 懷疑被騙的話,我會有事情」、「(問:你有想到對方可能 是詐騙集團?)是」、「(問:既然這樣,為何還交帳戶資 料給她?)她就說一些話讓你相信」、「(問:什麼話?) 她說她不是詐騙」、「(問:如果是詐騙集團,是跟你說她 就是詐騙集團嗎?)我知道」等語(偵續卷第33頁)。是以 ,被告在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前,並非毫無懷對方可能 是詐騙集團,被告既存有懷疑對方是詐騙集團,卻又在對方 口頭上說自己不是詐騙集團,即輕率將富邦銀行的金融卡寄 交對方,並利用LINE傳送密碼給對方,即已是同意對方使用 被告上開富邦銀行的帳戶。衡以被告為65年次生之人,其於 本案發生時已係47歲之成年人,復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學歷為 國中畢業,且本院於審理過程中未見其有何識別能力顯然 低於一般常人之情形,應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衡情實 難認被告對於上述違背常識確屬不知。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明確表示:知道交付了密碼,人家可以自由任意使用她的的 帳戶,也知道這樣是錯的。有問對方地址、公司在哪裡,但 被告並未實際未查證對方所述公司是否存在,客觀上被告亦 未能確認與其透過LINE對話之人之真實身分,是被告對與其 於LINE通訊軟體上對話之人一無所知,毫無任何信賴基礎可 言。則其對於毫不相識之人所述如此異常之「代工」方式, 竟能毫無疑義而同意參與,所為實有可疑。   ㈣又被告於交付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前,帳戶餘額為0元,有該帳 戶往來明細可證(見偵續卷第39頁),又依據上開帳戶往來 明細所示,該帳戶於112年3月20日提領500元後,帳戶餘額 為0元,此後該帳戶即沒有任何交易,直到112年6月11日20 時32分27秒才又有1,000元存入,隨即又在22時17分26秒跨 行轉出1,000元,帳戶餘額再度歸0。被告在112年6月19日將 上開富邦銀行金融卡以收貨便寄交給暱稱「林惠如」之人, 上開存入1,000元隨即再轉出,顯然就是為了測試該金融卡 是否能使用,被告將帳戶餘額清零後,再將帳戶金融卡寄出 去,就是為了避免自己帳戶受損失,可見被告交付該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就是要交給對方使用無疑。  ㈤末查,衡諸常情,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 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任何人均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 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時下以財產犯罪 諸如以電話詐騙促使被害人操作銀行自動櫃員機或匯款而詐 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因此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 有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反而向不特定人蒐集他 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 或為其他財產犯罪,此部分業經媒體及政府相關單位多方披 露且宣導在案,應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 告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然被告既擅自將上開帳戶提款卡 、密碼擅自交付予完全不認識、不知真實姓名之人,若對方 日後未能將交付之提款卡返還時,實難期待被告如何進行後 續追索事宜,足見被告在其所稱出於家庭代工之目的而向他 人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對於其帳戶提款卡係處於 不在乎是否取回、任由他人使用之心態,甚為明確,顯然對 該帳戶縱使遭人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及嗣後自帳戶提領現金以規 避查緝,確保犯罪所得使用,亦予以容任,其主觀有幫助詐 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 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6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 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前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 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猶隨意交付帳戶予 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 去向,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 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 實有不當;又參酌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工作不穩定,收入不穩定,八、九千至一萬 元,離婚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暨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 何對價、報酬或其他利得,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不能逕認 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4

TNDM-114-金訴-343-20250314-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惠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及向交易業務之事業申請之帳號均為 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 帳戶及向交易業務之事業申請帳號,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 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易 業務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 人頭帳戶及帳號,用以詐騙他人而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加以 轉匯或提領,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洗出,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6 月30日在線上申辦其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再自112年7月3 日至112年7月20日共設定多達十餘組約定轉帳帳戶(其中一 組即為本案之第二層洗錢帳戶,見下述),再於112年7月21 日9時27分許前某時,將永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蝦皮拍賣及樂天拍賣帳號及密碼,以每日新台幣(下同)3,00 0元之對價出租並以LINE告知上開帳號及密碼予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無證據顯示甲○○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 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知悉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永豐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2年5月10日起, 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JEFF」、「劉郁淇」向乙○○佯稱: 可操作投資平台下單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112 年7月21日10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銀 行北桃園分行,匯款新臺幣1,375,886元至甲○○之永豐帳戶 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以網銀轉匯至第二層洗錢帳戶 即第一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樂天帳戶內有其他 被害贓款與乙○○之被害贓款混同,被告樂天帳戶於遭警示時 ,雖留有餘額1,000,357元未及經詐欺集團提領及轉匯,然 顯已不足供全部之被害人分配,乙○○被害之款項無從由上開 餘額獲償,而須由經由司法程序搜尋其他被害人,俟全部被 害人均進入司法程序後,始得依比例分配餘額)。嗣經乙○○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 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 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被告甲○○之永豐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永豐商銀113年12月2日函覆本院之函 及附件、告訴人乙○○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均為 銀行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復無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告訴人乙○○提出之面交車手照片、受詐欺之手機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文件截圖列印,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 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 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 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 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 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 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警詢證述在案,且提出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面交 車手照片、受詐欺之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文件截圖列印 ,復有卷附之被告甲○○之永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永豐商銀113年12月2日函覆本院之函及附件在卷可佐,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又實務或論「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該 規定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等語 ,然本院衡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規定依洗錢 行為係洗何等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進而依各該特定犯罪之 宣告刑上限修正並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刑 度上限,則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刑度上限可依不同之案件類型、不同之案情而有變動, 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屬「刑法分則性質 」,上開見解並非可採,並此指明。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其永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蝦皮拍賣及樂天拍賣帳號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俟輾轉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本案詐欺集團機房 成員再對告訴人乙○○施以詐術,令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 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後,繼而由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將匯入之款 項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是被告交付上開帳號資料所為, 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 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 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帳號資料,足以幫助 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 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 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 欺集團對告訴人乙○○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 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 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上開帳號資料交予他人,顯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 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所犯期約對價交付帳號 罪,已為幫助洗錢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㈥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  ⒈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別0 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 之形,被告既於偵、審均自白,自應適用修正前上開規定以 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㈧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己之永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蝦皮拍賣及樂天拍賣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並就永豐帳戶為 其辦理多組約定轉帳帳戶,該存款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 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竟仍任意將本案帳號資料交予他 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 有金錢損失,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 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 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之上開帳號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 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並衡酌被告犯後雖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然其迄未賠償告訴人乙○○之損 失(本院雖為被告安排調解,然因被告於調解期日遲到多時 ,而未能調解),復考量告訴人乙○○所受損失高達1,375,88 6元之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告 訴人乙○○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 制下,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洗出,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 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此敘明。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無從宣告 沒收及追徵價額,併此敘明。 參、依義務告發犯罪   告訴人被害贓款匯入被告之樂天帳戶後,遭詐欺集團成員再 將款項以網銀轉匯至第二層洗錢帳戶即第一銀行第00000000 0000號帳戶,該帳戶持有人已涉詐欺及洗錢罪,罪嫌重大, 應由檢察官分案追查之,以彰公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 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4

TYDM-113-審金訴-2066-202503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9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振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202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80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鄭柔晨(業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為鄭郁穎(另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45598號起訴)之妹,鄭柔晨於民 國110年6月9日前某時許,在某飯局中結識被告傅振育,鄭 郁穎、鄭柔晨皆知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帳戶掩飾不法行為 ,逃避執法人員查緝,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或帳號 予他人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為不法犯罪集 團所利用遂行犯罪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可能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被告傅振育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由鄭柔晨替被告向鄭郁穎取得鄭 郁穎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 帳戶)帳號告知被告,鄭郁穎亦同意依不相識之被告指示提 領台新帳戶內款項交付與被告。嗣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於110年6月間,利用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許和平佯 稱可透過「鼎升財富」網站平臺投資原油、投資獲利要出金 須先繳納手續費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於110年7月1日13時2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萬元 至台新帳戶,再由鄭郁穎於同日14時19分許,持提款卡自台 新帳戶提領現金1萬元後依鄭柔晨指示轉交與被告,被告再 以詐得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被告、鄭 郁穎、鄭柔晨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以上述方式共同隱匿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而犯同條例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二、本件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原起訴被告、鄭柔晨詐欺等案件,經原審判決就 鄭柔晨部分判處上開罪刑,被告無罪;檢察官僅對被告部分 上訴;被告、鄭柔晨均未上訴。故本件審理範圍限於原審判 決關於被告部分。至鄭柔晨部分已確定,並非本院審理範圍 。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 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 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具有共犯關係之 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 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如資為證明其本人 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對他共同被告不利部分, 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本質上 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而不論是被告之自白或共犯之自白, 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 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 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 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 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 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 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即令複數共犯之自白,所述內容互為 一致,其證據價值仍與自白無殊,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另一證 據,殊不能以複數共犯所為供述一致,相互間即得作為彼此 所陳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至於共犯供述或證詞前後次數 多寡、內容是否一致、有無重大矛盾、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 是否肯定,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或證詞有否瑕疵之參考,仍屬 自白之範疇,而其與他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 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既與所述他被告參與該共同犯罪之 真實性判斷無涉,均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為真實之證 明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加重詐欺、洗錢罪嫌,係以被告於另案偵 查中之供述與自白、證人即告訴人許和平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人鄭柔晨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鄭郁穎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詞、告訴人提供之匯款執據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 錄等資料、台新帳戶之開戶暨相關交易明細資料等證據為其 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 稱:我不認識鄭柔晨、鄭郁穎,她們做的事我不知情,本案 我沒有參與等語。經查:  ㈠證人鄭柔晨固於偵查時證稱:因鄭郁穎先前貸款不成功,被 告向我表示可以幫忙讓鄭郁穎有薪資證明,但需要鄭郁穎銀 行帳戶,我因此告訴被告本案帳戶帳號,後來被告叫我去跟 鄭郁穎說把錢領出來還給被告,錢領出來後我放在警衛室, 被告再派人來拿等語(見偵字第41454號卷第149、150頁) ,然嗣於原審時證稱:本案帳戶我是交給李昱賢,我不認識 被告,我與被告並未有何通訊軟體、社群軟體之聯繫,我先 前警詢、偵訊之筆錄,是李昱賢叫我這樣說的,李昱賢說這 樣才會沒事,李昱賢說被告會出來扛,李昱賢有幫我請律師 ,我一開始什麼都不懂,就按李昱賢說的講,後面是換了律 師,律師才說這樣不行,要講實話等語(見原審卷第87、18 1、182頁);可見證人鄭柔晨於偵查中所證被告係參與本件 之共犯乙節,已有可疑。𩓙  ㈡參之證人鄭郁穎於警詢、偵訊時僅證稱:其將本案帳戶資料 交予鄭柔晨,鄭柔晨說要交給朋友,其提領的款項是依鄭柔 晨指示放在○○路住處的警衛室等語(見偵字第41451號卷第1 43至151、157至159、101至103、209、210頁),均未提及 鄭柔晨要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被告,其依鄭柔晨之指示,並 非依被告之指示提領並放置提領之款項,故證人鄭郁穎之證 言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另證人即告訴人許和平於警詢之證言及其所提出之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110年10月7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6316號函暨所附交 易明細(見偵字第41454號卷第25至28頁)、與詐欺集團成員 之對話紀錄擷圖、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匯款申請書翻拍照 (見偵字第41454號卷第57至79頁)等證據,僅足證明其遭本 件詐欺集團詐騙之經過,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參與本件詐欺犯 行。  ㈣被告雖於偵查時曾自白其有向鄭柔晨收集前開帳戶資料,並 要求鄭柔晨將提領款項放置在○○路住處警衛室,其派人前往 拿取後,將款項拿去買虛擬貨幣等語(見偵字第41454號卷 第175頁),然其於原審供稱:偵查中其因另案遭羈押,檢 察官問我鄭柔晨、鄭郁穎的事時,設備不太好,我跟檢察官 說我聽不到,檢察官給我的感覺就是一直在刁我,我就想趕 快結案,就順他的意,全部都認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92頁) ,改為否認偵查中自白之真實性,其自白顯有瑕疵,亦有疑 義。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非全然無據,足以憑採。本院依卷 內證據資料調查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行。此 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 犯行。檢察官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 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即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同此認定,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 略以:「依鄭柔晨於偵查中證稱:鄭郁穎有想要貸款,我朋 友傅振育說他可以幫忙,我就將鄭郁穎台新銀行的帳號給傅 振育,之後傅振育叫我去跟鄭郁穎講,去把裡面的錢領出來 交給我,我就放在警衛室,傅振育再派人來拿等語,核與鄭 郁穎證述交付帳號及提領款項放置情節相符,且被告於偵查 中亦坦承上情,另有被害人提出之上開證據可佐,衡以鄭柔 晨、鄭郁穎均與被告無任何仇恨糾紛,當不致無端誣陷被告 ,又上開2證人與被告分別訊問,但所陳一致,足見上開證 人證述應屬實在,可以採信。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審金訴字第904號判決紀載,被告亦於該案偵查及審判中坦 承向鄭柔晨收取帳戶並指示鄭柔晨提領詐欺款項之事實,與 本案起訴犯罪情節如出一轍,是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既無證據 顯示有何不可信或受到不正訊問之情形,又與證人之證述及 書證相符,本案被告犯行應可認定。鄭柔晨雖於原審翻異前 詞,並陳稱係李昱賢所指派之律師要求其指述被告,迴護李 昱賢等語,然此為李昱賢於審理中否認,且鄭柔晨於偵查中 指認被告之際,並無律師在場,自無稱會受到干擾之情形, 應以鄭柔晨於偵查中之證述較為可採。原判決逕以共犯之供 述無法補強被告自白為由,判決被告無罪,有適用法則不當 。」為由,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然查:本件原審已詳敘其 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及何以認定鄭柔晨於偵查及原 審時證述前後不一之瑕疵,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參與本案之加 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本件檢察官所舉之前開證據不能證明 被告有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自難率以該罪相繩。檢察官 未提新事證,仍執前詞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程彥凱上訴,檢察官林俊 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PHM-114-上訴-296-2025031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威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2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威震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威震前於民國94年間,將自己開立之三信商業銀行帳戶交 付予陌生人收款而幫助對方收取詐欺資金,所涉連續幫助詐 欺取財罪,經本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85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其明知在臺灣開立收款帳戶並不需費用, 亦無資格、件數限制,其已親自註冊虛擬資產交易所帳戶, 而亦知悉虛擬資產交易所帳戶亦為同樣之情形。而陌生人不 自己免費申辦帳戶使用,卻承諾給付利益使用他人開立之帳 戶收款,極可能用取得之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資金 ,始需如此額外花費代價、並冒著對帳之麻煩及資金遭侵占 及遺失之風險,使用他人帳戶進出資金以隱匿自己實際身分 避免遭追查,亦為李威震可得知之情形。李威震經姓名不詳 之人以「開立虛擬資產帳戶並交付帳號密碼,即可獲得投資 分紅」為由,要求李威震開立虛擬資產帳戶並交付使用,李 威震仍基於幫助恐嚇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 對方指示,於112年10月4日,向泓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註冊 取得Bito Pro虛擬資產交易所帳戶(帳號:mantey_willie0 000000look.com)後,以Messenger通訊軟體將上揭帳戶之 帳號、密碼交付予姓名不詳之人,供其任意收款、操作該帳 戶。嗣AE000-B112236(姓名詳卷,男,88年生,下稱甲男 )於112年11月7日透過Instagram通訊軟體結識姓名不詳、 帳號「zhi_xinyin_」之女子,於112年11月9日以Line通訊 軟體與對方進行視訊通話時,對方以側錄之方式竊錄甲男裸 露之性影像後,將該性影像之檔案及擷圖傳送予甲男,並恫 稱:若不依指示交付款項,就會將前開性影像傳送予甲男之 親友等語,致甲男心生畏懼,因而依指示於同日晚間9時8分 、9分許,以至便利商店繳費之方式,先後將新臺幣(下同 )5000元、5000元存入李威震上揭開立之Bito Pro交易所帳 戶內,隨即經姓名不詳之人購買以太幣後轉出,而隱匿此筆 犯罪所得。 二、案經甲男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提出告訴後,由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及被告李威震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 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 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李威震犯罪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威震矢口否認幫助恐嚇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 行,辯稱:我不知道對方會拿去做恐嚇取財的行為云云。經 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4日,向泓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註冊取得Bit o Pro虛擬資產交易所帳戶(帳號:mantey_willie0000000l ook.com),再提供給不詳姓名之使用,此為被告所不否認 ,並有Bito Pro虛擬資產交易所帳戶會員資料及被告於申請 本案帳戶時所拍攝提交之照片及身分證影本在卷可證;而告 訴人甲男遭人以側錄之方式竊錄告訴人裸露身體之性影像後 ,暱稱「溫可欣」的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以將該性影像項傳 送予告訴人之親友等語,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 將10,000元存入被告上揭開立之Bito Pro交易所帳戶內,隨 即經姓名不詳之人購買以太幣後轉出,而隱匿此筆犯罪所得 等情,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虛擬資產交易所 交易及匯出明細、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告訴人提出便利商店繳費收據及電子發票證 明聯、告訴人與暱稱「溫可欣」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 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證,此部分之客觀事實堪 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目   前申辦虛擬貨幣的交易帳戶並無困難,任何人都可以輕易申   辦;而被告與所稱之「友人」相識不深,被告連其姓名都叫   不出來,交情淡薄,友人竟宣稱要借用被告之虛擬貨幣交易   帳戶進行投資,投資如有獲利,要把利潤分給被告云云,顯   然與社會常情不符,極易判斷是為避免遭循線追查實際虛擬   貨幣帳戶使用人之目的,當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   理懷疑;參以邇來社會上犯罪集團充斥,利用他人名義的虛   擬貨幣交易帳戶,做為詐欺或恐嚇取財的人頭帳戶,以逃避   查緝之事件屢見不鮮,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依一般   認知,被告應可合理懷疑有隱身幕後之人欲利用人頭帳戶掩   飾其財產犯罪行為,以避免遭檢警追查;況被告李威震前於   94年間,將自己開立之三信商業銀行帳戶交付予陌生人收款   而幫助對方收取詐欺資金,所涉連續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   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85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有本院95年度中簡字第857號判決資料在卷可證;被告既有   上開被判刑經驗,深知交付自己專屬的個人帳戶資料,有被   利用做為財產犯罪所使用之人頭帳戶的高度可能性,對上開   情節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我覺得怪怪的   ,因為我也是有一點常識,覺得這樣有可能被利用作為人頭   帳戶,可能會收不法資金,所以我就沒有提供自己的銀行帳   戶,只提供虛擬貨幣交易所的帳戶等語,更足徵被告應該知   悉提供自己的虛擬貨幣交易帳戶給不明他人,與出借金融機   構帳戶相同,一樣地對帳戶內的資金流動,無從管控其來源   及去向,故對於出借虛擬貨幣交易帳戶給陌生人,該交易帳   戶用於犯罪之可能,顯在被告可預見之範圍;被告既沒有採   取任何具體有效措施,以避免他人利用上開交易帳戶做為犯   罪使用,其對於所交付虛擬貨幣交易帳戶嗣後被作為不法目   的之使用,而供他人利用以之作為詐欺犯罪或恐嚇取財之用   ,使被害人財產損失之結果發生及隱匿資金流向等情,自當   有所預見,且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故被告提供虛擬漓貨幣交   易帳戶給他人使用,使不詳之犯罪集團用以做為對告訴人實   施恐嚇取財及洗錢之工具,有容認此結果之發生的故意,被   告有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罪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恐嚇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業經 修正,其中: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移列條次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條次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法前被 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有該條項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修法後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③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審理 時否認幫助洗錢犯行,考量上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 本案上列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    ⑴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得減輕其刑後,並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處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恐嚇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 徒刑5年,是本案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 有期徒刑5年以下」。    ⑵​​​​​若適用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被告 非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無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然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 輕其刑,故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    ⑶經綜合比較結果,被告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提供系爭擬貨幣交易帳戶與他人使用,使得收受者   得以用來向遂行告訴人恐嚇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被告所為顯   係參與恐嚇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之行為,幫助前揭犯   罪集團成員恐嚇取財及遂行洗錢犯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同時觸犯幫助恐嚇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恐嚇取財罪。  ㈣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勞而獲之不法利   益,提供系爭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予犯罪集團,助長恐嚇取財   犯罪之風氣,造成告訴人有金錢損失,復因提供交易帳戶,   隱匿金錢流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及金   錢流向,兼衡本案告訴人遭恐嚇取財之損害程度,且被告犯   後否認犯行,但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惟迄今尚實際賠償告   訴人之損失,有調解筆錄在卷可證,另被告有多項犯罪前案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兼衡被告   所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10

TCDM-113-金訴-3915-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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