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嘉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嘉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本文、第53條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
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該條
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
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係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數罪併罰,
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
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
,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
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
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參照)。此外,分
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
,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
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
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抗字第21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莊嘉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已確定在案,其中首先判決確定者為附表編號1之罪,其
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11月28日;至附表編號2至5所示
案件之犯罪時間均在112年2月間,有該等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得併合處罰。管轄部分,附
表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附表編號4、5)即為本院,
故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量刑部分,有期徒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
所定之外部界限,即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6月)以上
,各刑合併刑期(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下,亦不得重於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編號4、
5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之總和(有期徒刑
1年2月);罰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之外部界限
,即各刑中之最多額(新臺幣【下同】6萬元)以上,各刑
合併之金額(12萬元)以下,亦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罪曾定應執行刑(2萬元)、編號4、5所示之罪曾定應執
行刑(7萬元)之總和(9萬元)。本院審酌受刑人經本院函
詢而逾期未回覆對本件定刑之意見,有本院函稿、送達證書
附卷可佐,及考量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類型以及定應執行
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
的等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時間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 案號 判決 日期 法院、 案號 確定 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9月15日 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090號 112年 10月 30日 同左 112年 11月 28日 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13年聲字第13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2月1日 本院113年金簡字第291號 113年 8月 21日 同左 113年 10月 8日 3 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2月1日 本院113年金簡字第291號 113年 8月 21日 同左 113年 10月 8日 4 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2月1日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35號 113年 11月 22日 同左 113年 12月 21日 編號4至5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13年金簡字第43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5 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2月1日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35號 113年 11月 22日 同左 113年 12月 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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