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258號
原 告 吳勝騰
訴訟代理人 鄭智文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軒逸律師
被 告 展曳交通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信智
被 告 蘇朝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
共 同 複
代 理 人 劉明璋律師
石雅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6萬6,059元,及自民國113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展曳交通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6萬6,059元,及
自民國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至二項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
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被告展曳交通有限公司負擔5分之3,
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任一被告如以新臺幣196
萬6,059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具狀撤回
對李順治(112年8月8日死亡)之繼承人即李建嘉、李屏儒
之訴,並經李建嘉、李屏儒表示同意撤回(見本院卷第257
頁),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該部分因撤回而訴訟繫屬消
滅,本院即毋庸就該部分予以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112年2月間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
引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合稱A車)靠行
於訴外人盟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盟鑫公司),並由訴
外人即原告之受僱人林家祥負責駕駛;而被告乙○○將其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半拖車(下合稱B車)靠行於被告展曳交通有限公司(
下稱展曳公司),並由被告乙○○之受僱人即訴外人李順治負
責駕駛。李順治於112年8月8日飲酒後駕駛B車沿南投縣水里
鄉台16線(下稱系爭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8
時15分許,行經系爭路段19.5公里設有分向限制線處,本應
注意車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於設有分向
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當時天氣晴、有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李順治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對向車
道內,適訴外人林家祥駕駛A車沿系爭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遭李順治駕駛B車迎面撞及,導致原告所有A車受有損害
,又被告展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甲○○,爰依據民法第
188條、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展曳交通有限公司、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39萬4,0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否認被告甲○○為賠償義務人,因為公司法第23條是公司負責
人對於業務之執行加損害於他人之情況,本件侵權行為人並
非甲○○。本件實際僱主是被告乙○○,不是被告展曳公司或甲
○○,原告請求展曳公司或甲○○賠償無理由,就被告乙○○為賠
償義務主體沒有意見。金額部分,就拖車零件修復應扣除折
舊,曳引車部分應向汽車公會計算交易貶值,原告請求交易
市價為250萬元,但汽車公會鑑定為210萬元,原告損失金額
應再扣除40萬元,即210萬元扣掉25萬元,原告的交易貶值
應只有185萬元,其餘沒有意見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運輸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
自行營業者委託服務契約書、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
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為證,本院另審以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見本院卷第157、159頁),A車車主為盟鑫公司,然車主登
記乃為汽車車籍行政管理所設,並非車輛所有權之唯一認定
依據,而自備車輛靠行營業在我國實務上亦屬常見,是堪認
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
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
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1前段、
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
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
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
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
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
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至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
如何,要非所問(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78年度
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前民營交通事業者
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
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
,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該靠行之
車輛,在外觀既屬經營人所有,第三人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
否他人靠行營運,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
,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
經營人服勞務,而使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
安全(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
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
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3條規定係有關公司侵權行為
能力之規定,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代
表機關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公司本身之侵權行為
;而所謂「業務」,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
言(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是
所謂公司負責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範圍,係以公司
負責人於執行公司業務時,因故意或過失違反法令致他人受
損,始足當之,並非於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公司負責
人即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㈢經查,本件事故肇事司機李順治係被告乙○○所僱用並指派駕
駛B車,其等之間有事實上僱傭關係存在,則李順治為被告
乙○○之受僱人尚無疑義。而B車係被告乙○○所有而靠行於被
告展曳公司,客觀上李順治亦係受被告展曳公司使用而為其
服勞務並應受其監督,則被告展曳公司亦應認係民法第188
條所定之僱用人。而被告乙○○、被告展曳公司並未證明對於
李順治之選任及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則原告主張被告
乙○○、展曳公司應分別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李順治負連
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惟被告展曳公司與被告乙○○間既非
僱用人與受僱人之關係,別無應負連帶責任之根據,應屬不
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展曳公司與被告乙○○應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即屬無據。又原告並未舉證被告
展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於執行公司業務時,有何
因故意或過失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甲○○自無從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被告展曳公司
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甲○○與被告展曳公司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㈣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減損價值: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
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
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
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
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
車追朔至112年8月間正常車況下,中古車市場買賣行情約
為210萬元,經修復後之殘值約為25萬元,有融拓汽車修
配廠估價單、南投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車輛鑑定書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41頁、第217頁),足認該車輛減損價值1
85萬元,是原告所得請求減少之交易價值為185萬元,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之修復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車輛修復費用之損害,並提出順
星車體廠修繕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95頁)。按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
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
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
,應予折舊。是計算此部分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
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關於拖車架等特種車
輛之使用年限為5年之規定,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半拖車之出廠日期為109年11月,有公路監
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9頁)
,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8月8日,已使用2年10月,則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萬654元(詳如附表計算式
),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9萬405元後,原告所得請求
之車輛修復費用為10萬1,059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不應准許。
⒊車輛拖吊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車輛拖吊費用損害1萬5,000元,
並提出天威汽車拖吊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經本
院核閱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⒋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196萬6,059元(計
算式:185萬元+10萬1,059元+1萬5,000元=196萬6,059元
)。
㈤再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
72條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共同目的,負
同一給付之債務,而其各債務人對債權人,均各負為全部給
付義務者而言;而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
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並因其中一債務之
履行,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兩者並不相同(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李順治所為本
件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分別與被告
乙○○、被告展曳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又上開被告本於各別
發生之原因,而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其給付義務客
觀上具有同一目的,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因其中一被告為給
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同免責任。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
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
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繕
本於113年2月27日由被告展曳公司收受、於113年2月29日寄
存送達於被告乙○○(經10日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是原告
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被告展曳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乙○○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乙○○、被
告展曳公司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上開所
命之給付,被告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人對其給付金額
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
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
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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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38,640×0.369=14,25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8,640-14,258=24,382
第2年折舊值 24,382×0.369×=8,99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4,382-8,997=15,385
第3年折舊值 15,385×0.369×(10/12)=4,73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5,385-4,731=10,654
NTEV-113-投簡-258-202502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