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共找到 50 筆結果(第 1-10 筆)

交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小燕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60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小燕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三即本院114年度 司刑移調字第89號所示調解成立筆錄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小燕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調解成立筆錄1份」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二補充理由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胡小燕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者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復興派出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相卷第45 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審酌被告停留現場等候,確有助 於警員到場後確認身分及現場狀況,且其日後均到庭接受偵 查、審判,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於臺灣地區境內無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良 好,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始終坦承犯行,且 與告訴人白瑞鴻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⑶駕駛自用小客車,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 為肇事次因;被害人林秀春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 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⑷於 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廚工、家裡 有3個小孩需要其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已履行部分賠償義務,堪信被告經此教 訓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本院為確保告訴人仍能 繼續按期獲得金錢賠償,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 被告應依附件三所示內容履行賠償條件。又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 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602號   被   告 胡小燕 (大陸地區人民)             女 42歲(民國71【西元1982】年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南投縣○              ○鎮○○路000巷000弄00○0號             居留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小燕於民國113年7月9日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沿南投縣草屯鎮碧山 路727巷30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碧山路727巷30弄與碧 山路705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當時雖有照明未開啟,但 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林 秀春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本件機車),沿碧山路705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 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且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直行,兩車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 致林秀春人車倒地,經送醫救治後,仍於113年8月2日3時15 分許,因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胸部鈍傷併肋骨骨折、骨 盆骨折併內出血,導致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嗣胡小燕於肇 事後,在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對前往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 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秀春之子白瑞鴻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小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本件車輛,因煞車不及而與被害人林秀春發生本件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林秀春之子白瑞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因急救無效,於113年8月2日3時15分許死亡之事實。 3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事故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診斷證明書、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出院病歷摘要、放射線一般檢查檢查報告、MRI(磁振造影)檢查報告、心電圖檢查檢查報告、電腦斷層攝影檢查檢查報告、急診病歷、急診醫囑、病程紀錄單、急診護理紀錄表、住院護理紀錄、手術紀錄單、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相驗筆錄。 證明被害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害,並因而死亡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10月18日中監投鑑字第1133069232號函暨所附之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投縣區0000000案)。 證明被告駕駛本件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被害人騎乘本件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之事實。 6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查車籍資料。 證明本件車輛、本件機車之車籍資料及被告、被害人駕籍資料之事實。 7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復興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證明被告自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被告 於發生本件事故後,在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對前往處理事故 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蘇鈺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4年度蒞字第55號   被   告 胡小燕 (大陸地區人民)             女 42歲(民國71【西元1982】年3               月4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南投縣草              屯鎮立人路158巷101弄46之2號             居留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6602號(下稱【本案起訴書】)提起公訴,刻由貴院勤股 審理中 (113年度交訴字第73號),茲補充理由如下: 一、【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原記載】:「一、胡小燕於民 國113年7月9日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見犯罪事實一第1-2行)。 二、茲【更正】為:「一、胡小燕於民國113年7月9日12時1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 」。 三、【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原記載】:「適林秀春無駕駛 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 ),沿碧山路705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本應注意行 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依當時 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 兩車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致林秀春人 車倒地,經送醫救治後,仍於113年8月2日3時15分許,因創 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胸部鈍傷併肋骨骨折、骨盆骨折併內 出血,導致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見犯罪事實一第7-15 行)。 四、茲【更正】為:「適林秀春無《適當》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碧山路705巷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致甲車之車頭與乙 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致林秀春人車 倒地,經送醫救治後,仍於113年8月2日3時15分許,因《其 身體因此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胸部鈍傷併肋骨骨 折、骨盆骨折併內出血,導致多重器官衰竭而《不幸》死亡。 五、依據:  ㈠被告胡小燕在警詢時之供述(見相卷被告113年8月2日警詢筆 錄第3頁第2答)。  ㈡相卷第28-29頁照片。 六、爰補充理由如上,並依『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125條規定辦理。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 宣 憲

2025-03-27

NTDM-113-交訴-73-20250327-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5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名間分駐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為憑,可認被告合於自首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遵守道路交通之規範, 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惟其竟疏未注意 ,而肇生本案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因此受有如附件所載之 傷勢,併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因雙方無法達成共識 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 衡酌被告本案過失程度,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量刑事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872號   被   告 吳俊賢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21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南投縣名間鄉南雅街與員集路口、沿 南雅街由北向南停放車輛,欲起駛後向左迴轉,適蘇子宏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鄉○○路○○○○○○○ ○號誌直行,吳俊賢應注意其起駛方向、欲迴轉之方向之號 誌為紅燈,且起駛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禮讓行進 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竟疏未注意,逕行向左迴轉,其駕駛座 車門附近與蘇子宏之自小客車右前保險桿附近碰撞,造成蘇 子宏受有頸部其他特定部位挫傷、右側後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蘇子宏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俊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蘇子宏之警詢指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南投分局名間分駐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殘障證明、交通部公路 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名間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吳俊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前,於警員到場處 理時在場,並當場向承辦警員自首肇事,而接受裁判乙節, 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名間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請依本案情節審酌是否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1

NTDM-113-投交簡-579-20250321-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5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瑟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瑟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瑟兒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 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為憑,可認被告 本案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遵守道路交通之規範, 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惟其竟疏未注意 ,而肇生本案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王渝筠因此而受有如附 件所載之傷勢,併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因對賠償金 額無法達成共識而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及衡酌被告本案過失程度,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 為大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47號   被   告 陳瑟兒 女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瑟兒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9時3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草屯鎮虎山路由北向南行駛, 至南投縣○○鎮○○路000號前時,適王渝筠(所涉過失傷害罪 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虎山路由南向北行駛,至上開地點,陳瑟兒應注意在 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 應讓對向直行機車先行,竟疏未注意,逕行左轉迴車,陳瑟 兒之機車右側車身撞擊王渝筠之機車前車頭,造成王渝筠人 車倒地後受有下頷骨髁狀突閉鎖性骨折、頭部其他部位撕裂 傷2.5公分未伴有異物、左側手肘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右 側膝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渝筠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瑟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王渝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佑民醫療 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小隊 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 、監視器錄影截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 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系統查駕駛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 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瑟兒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前,於警員到場處 理時在場,並當場向承辦警員自首肇事,而接受裁判乙節, 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請依本案情節審酌 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1

NTDM-113-投交簡-568-20250321-1

交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佳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22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佳燕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佳燕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6月17日21 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 縣南投市南崗二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祖祠路之設 有左轉保護時相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處,當時行車管制號 誌為南崗二路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欲迴轉沿南崗二路由北 向南行駛。何佳燕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 號誌指示,且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 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鋪裝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何佳燕智 識能力及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何佳燕竟疏未 注意,於上開南崗二路行車管制號誌尚未顯示左轉箭頭綠燈 時,未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指示, 即貿然向左迴轉。適有戴孟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上開南崗二路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處,何佳燕之機 車與戴孟陽之小客車發生擦撞,致戴孟陽受有右側前胸壁挫 傷、右側手部挫傷、右側腕部挫傷之傷害。 二、何佳燕於車禍發生後,因人車倒地而受傷,送往醫院治療, 且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醫院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 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 訴人戴孟陽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偵一卷3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偵一卷41 至43頁)、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偵二卷3至4頁)、事故現 場照片(偵一卷63至66頁)、機車駕駛人資料報表(院卷93 頁)、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偵一卷7頁)在卷可憑。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憑。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此觀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2款第1目規定即明。又汽車迴車前, 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 人通過,始得迴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觀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第94條第3項規定即明。被告考 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對於前開規定自屬明知,並應予 遵守。又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鋪裝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已如上述。且 被告並無飲用酒類,精神狀況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參(偵一卷4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 。可見依被告智識能力及當時情形,被告均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箭頭綠頭之指示,暫停機車 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及車前狀況,貿然向左迴車,致與告訴人 之小客車發生碰撞。被告就本案事故應負過失責任甚明。且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 同此認定,鑑定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至設有左轉 保護時相管制號誌路口,未遵守號誌指示,不當於直行及右 轉箭頭綠燈時段左轉迴車,復未注意讓對向直行車輛先行, 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有交通 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4月8日中監投鑑字第113005205 6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偵二卷13至18頁)附卷可佐。又告訴 人所受上開傷害,係被告駕駛機車碰撞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 小客車所致。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應屬明確。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上開被告犯罪事實,足堪認定,應依 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致人受傷罪。又 被告於肇事後,因人車倒地受傷,經送醫院治療,警員獲報 時,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迨警員抵 達醫院後,被告在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偵一卷53頁)。堪認被告所為已符合刑 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在交 岔路口迴車擦撞告訴人自用小客車之犯罪手段。被告駕車左 轉迴車時,未遵守號誌指示,復未注意讓對向直行車輛先行 ,為肇事原因之違反義務程度。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右 側手部挫傷、右側腕部挫傷之傷害。可見被告所為,對告訴 人身體上損傷及精神上造成相當之痛苦,其犯行所生損害非 微。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被告 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20萬元,惟自112年9月5日分期給付第 一期履行屆期至今,被告未履行任何損害賠償之犯罪後態度 。此經告訴人於本院陳述明確(院卷45頁),復為被告所自 承,並有南投縣南投市調解委員會112年刑調字第55街調解 書在卷可佐(偵一卷72頁)。兼衡被告為高級中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餐廳店員,獨居生活,經濟上勉強維持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9

NTDM-113-交易-198-20250319-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柏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3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柏瀚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蘇柏瀚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 嫌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其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合,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駛至附件所示之肇事路段,因疏未 注意交通規則以致肇事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 載之傷害,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315號   被   告 蘇柏瀚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柏瀚於民國113年5月18日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沿南投縣南投市彰南路 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彰南路3段與吉利路口時,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 雖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但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提前左轉。適TERANTE JOHN RUSIL TAN ( 中文名:約翰,下稱約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沿彰南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至該處,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2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 (下稱本件事故),致約翰人車倒地,並受有未明示腰椎閉 鎖性骨折、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 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右側腕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血尿 、下背和骨盆挫傷、腰椎骨折等傷害。蘇柏瀚於發生本件事 故後,在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對前往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 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約翰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柏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在路口停下來,見告訴人約翰騎車直行,速度很快、來不及煞車,而發生本件事故,就本件事故有過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本件車輛及本件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及告訴人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查車籍資料。 證明本件車輛、本件機車之車籍資料及被告、告訴人之駕籍資料等事實。 5 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6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4年2月6日中監投鑑字第1143007031號函暨所附之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投縣區0000000案)。 證明被告駕駛本件車輛,行至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不當提前左轉彎,且未讓對向直行機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騎乘本件機車,行至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之事實。 7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證明被告自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發生本件事故後,在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對前往處理事故 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蘇鈺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17

NTDM-114-投交簡-97-20250317-1

交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健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33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健來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健來考領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6時 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南投縣南 投市三和一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劃設雙黃實線路段與大同 南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欲左轉沿大同南街由南向北行駛 。鄭健來本應注意在設有雙黃實線路段,禁止車輛跨越;且 駕駛人駕駛汽車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 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鋪裝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鄭健來 智識能力及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鄭健來竟疏 未注意,未行至上開交岔路口中心處始左轉,竟違規跨越雙 黃實線,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適有何翊君駕駛車牌號碼號 NGJ-1205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大同南街由北往南行駛行 駛至該處,鄭健來之營業大客車與何翊君之機車發生擦撞, 致何翊君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 左側肩峰突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下背及左 大腿挫傷、左側急性坐骨神經痛、腰椎第4節、第5節椎間盤 突出併神經壓迫、腰椎挫傷併急性腰痛、腳麻、創傷性腰椎 第5節、薦椎第1節椎間盤突出合併創傷性破裂之傷害。 二、鄭健來於車禍發生後,在肇事地點等候,且於犯罪未被發覺 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 事,並接受裁判。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 訴人何翊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偵一卷4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偵一卷43 至45頁)、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偵一卷57至59頁)、事故 現場照片(偵一卷47至5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一卷 75頁、77頁)、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偵一卷71頁、73頁)、 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偵一卷37頁、99至119頁)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憑。 (二)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 超車、跨越或迴轉;雙黃實線為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 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此觀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65條第1項、第 2項之規定即明。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 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5款、第94條第3項規定即明。被告考領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 ,對於前開規定自屬明知,並應予遵守。又事發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道路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已如上述。且被告並無飲用酒類,精 神狀況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 參(偵一卷6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可見依被告智識能力 及當時情形,被告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行至交岔 路口中心處始左轉及車前狀況,貿然跨越雙黃實線,占用來 車道搶先左轉,致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被告就本案事故 應負過失責任甚明。且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均同此認定,鑑定被告與告訴人同為肇事原因,有交通部 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3月25日中監投鑑字第1130043187 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偵二卷17至22頁)、交通部公路局113 年6月3日路覆字第1130048756號函附覆議意見書附卷可佐( 偵二卷37至41頁)。又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係被告駕駛營 業大客車碰撞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所致。是被告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明確。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上開被告犯罪事實,足堪認定,應依 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致人受傷罪。又 被告於肇事後在肇事地點等候,警員獲報時,報案人或勤務 指揮中心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迨警員抵達現後,被告在場 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偵一卷61 頁)。堪認被告所為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營業大客車司機,駕駛 營業大客車跨越雙黃線,在交岔路口擦撞告訴人機車之犯罪 手段。被告駕車左轉彎時,未注意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始左 轉及車前狀況,貿然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屬肇事因素之違 反義務程度。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5日 確定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 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 肩峰突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下背及左大腿 挫傷、左側急性坐骨神經痛、腰椎第4節、第5節椎間盤突出 併神經壓迫、腰椎挫傷併急性腰痛、腳麻、創傷性腰椎第5 節、薦椎第1節椎間盤突出合併創傷性破裂之傷害。可見被 告所為,對告訴人身體上損傷及精神上造成相當之痛苦,其 犯行所生損害非微。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賠償告訴人損 害之犯罪後態度。並考量告訴人駕駛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 路口擬左轉彎,未於交岔路口停止線前暫停讓右方幹線道之 被告營業大客車先行,貿然前行,致與被告營業大客車碰撞 而肇事,同為本案肇事原因而同有過失。兼衡被告為國民中 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員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 ,與配偶、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2

NTDM-113-交易-177-20250312-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言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535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3 年度交易字第29 9 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言証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張言証之普   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自民國95年2 月18日起經註銷迄今,證   據部份應補充被告張言証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   卷第79、92頁)、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函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43、45、59至62頁)外,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 2   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   失致人受傷罪。  ㈡刑法第55條前段所規定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學理上所謂想像   競合犯,係以一個意思決定,實施一個行為,發生侵害數個   法益之結果,符合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此種   犯罪形態與數罪併罰,係出於各別之犯意,實施數個之所為   ,獨立構成數個犯罪之情形有別,是想像競合犯之成立,以   行為人之一行為,必須出於一個犯意為必要,但一行為不以   故意行為為限,即一個過失行為亦可成立想像競合犯(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475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被告同   時、地過失傷害被害人2 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案發時,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為註銷期間,其騎車   過失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衡其為肇事原因等   情(見本院卷第61頁),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未發覺之罪,凡有搜查權之官吏,不知   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   ,均屬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839號判例要旨參照)。   至於所表明之內容祇須足使該管公務員憑以查明該犯罪之真   相為已足,並不以完全與事實相符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7333號判決要旨參照)。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   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   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   判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   認其為肇事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   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為憑(見警卷   第43頁),可見被告確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   犯罪事實、尚未發覺犯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其為肇事人,   並願接受裁判,核以本案情節、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情,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已有過失傷害等前案紀錄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仍不知警惕,其於駕駛執照註   銷期間,竟仍騎車行駛於道路,且疏未注意、貿然右轉,因   而致人受傷,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   迄未和解或賠償(見本院卷第93頁),被害人2 人所受之傷   勢、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窮、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3頁、警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姚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58號   被   告 張言証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言証於民國113年1月25日16時58分許,無照(已遭吊扣)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草屯鎮中 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富昌路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顯示右轉方向燈,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陰、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等情,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 然於上揭交岔路口右轉,適柯念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搭載柯O捷(100年生),沿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至上揭交岔路口欲直行穿越,見狀煞避不及兩車發生擦撞 ,致柯念岑、柯O捷人車倒地,柯念岑並受有右側髖部擦挫傷 、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柯O捷則受有右側脛腓骨幹粉碎移 位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右側小腿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 手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張 言証於肇事後,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 裁判。      二、案經柯念岑、柯建宏(柯O捷之父)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言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因其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與告訴人柯念岑車輛發生擦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柯念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柯念岑於前揭時地與被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佐證被告騎乘機車肇事之現場情狀及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過失之事實。 4 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佐證告訴人柯念岑、被害人柯O捷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勢之事實。 5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佐證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之事實。 二、按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得獨立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3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柯O捷尚未成年,告訴人柯建宏 為被害人之父,有告訴人柯建宏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 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足憑,從而,告訴人柯建宏即為被害人 之法定代理人,本得獨立告訴,自不待言。次按機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 標線者,應依第102條規定行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後段 及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騎車時自應盡上 開規定揭示之注意義務,且依事故發生時之現場道路狀況,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肇事,顯有過失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 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查被告張言証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於案發時業已吊扣,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 駕駛資料1紙附卷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人駕 駛執照經吊扣期間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 ,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 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 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 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2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3-10

NTDM-114-投交簡-65-20250310-1

埔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交簡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櫻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櫻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左側西部」更正為「 左側膝部」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林瑋婷」更正為「洪櫻櫻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為憑,可認被告本案 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遵守道路交通之規範, 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惟其竟疏未注意 ,而肇生本案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因此受有如附件所載之 傷勢,併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因雙方無法達成共識 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 衡酌被告本案過失程度,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35號   被   告 洪櫻櫻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             居南投縣○里鎮○○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櫻櫻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11時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埔里鎮中正路由南向北行駛,至 中正路與中正路980巷之路口,適王家育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洪櫻櫻之右方、同路段、同方向行 駛,洪櫻櫻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竟疏未注意,逕行右轉,洪櫻櫻之自用小客車 右前車頭擦撞王家育之機車左側車身,王家育人車倒地後受 有左側上臂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左側足部擦傷、未明示側 性手部擦傷、左側大腿挫傷、左側西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家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洪櫻櫻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王家 育之指證大致相符,並有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 之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 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錄影截圖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瑋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前,於警員到場處 理時在場,並當場向承辦警員自首肇事,而接受裁判乙節, 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請依本案情節審酌 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4

NTDM-113-埔交簡-143-20250224-1

交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金蟬 陳壽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0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蔡金蟬、陳壽明(下合稱被告2人)因本案交通事故,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蔡金蟬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陳壽明涉犯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而 本案告訴人李惠荃已與被告2人達成調解,並具狀向本院撤 回告訴,有調解成立筆錄2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 。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067號   被   告 蔡金蟬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壽明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壽明於民國112年6月22日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南投縣竹山鎮如意街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至南投縣○○鎮○○街00號住處前,本應注意在顯有妨害 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且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而違規停車占用車道於上址前,致妨礙行車視 線。嗣蔡金蟬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112年6月22日10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南投 縣○○鎮○○街00號住處前,起步欲左轉迴車時,亦應注意起駛 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 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起駛前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 先通行,即貿然起駛左轉迴車,適有李惠荃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竹山鎮如意街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李惠 荃人車倒地,並受有胸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害。嗣蔡 金蟬、陳壽明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 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惠荃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蔡金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肇事地點起駛左轉迴車,未禮讓行進中之告訴人李惠荃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優先通行,而與告訴人李惠荃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㈡ 被告陳壽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將其所有自用小貨車臨停於肇事地點旁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李惠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陳壽明於上揭時、地,將其所有之自用小貨車違規停放在肇事地點旁而妨害行車視線;被告蔡金蟬於上揭時、地,未禮讓行進中之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先行,即貿然起駛左轉迴車,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㈣ 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㈤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 ㈥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1月18日中監投鑑字第1120348513號函暨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投縣區0000000案)1份 證明: 1.被告蔡金蟬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不當於劃設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起駛左轉迴車時,未禮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無照駕駛亦違反規定)。 2.被告陳壽明所有之自用小貨車,不當占用車道停車,妨礙行車視線致生事故,為肇事次因。 3.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金蟬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 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 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 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 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 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 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 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 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 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是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 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 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明定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修正 規定為「得」加重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雖擴張應予加重其刑 之駕駛行為態樣,惟同時賦予法院裁量是否加重行為人刑責 之裁量空間,本案被告蔡金蟬所涉之加重事由係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 後均該當該條項所載之加重事由,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 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 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陳壽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核被告蔡金蟬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 害罪嫌。考量被告蔡金蟬未循正當程序考領駕駛執照,難以 確保其具備相當之駕駛技術及對於交通法規之熟稔程度,明 顯欠缺駕車上路之資格,卻仍執意在公用道路上駕駛車輛, 並因過失致他人受有傷勢,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斟酌是否加重其刑。又被告陳壽明、蔡 金蟬肇事後,均於其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前,即向趕赴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 ,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附卷可參,核與自首要件 相符,均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4

NTDM-114-交易-13-20250224-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258號 原 告 吳勝騰 訴訟代理人 鄭智文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軒逸律師 被 告 展曳交通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信智 被 告 蘇朝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 共 同 複 代 理 人 劉明璋律師 石雅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6萬6,059元,及自民國113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展曳交通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6萬6,059元,及 自民國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至二項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 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被告展曳交通有限公司負擔5分之3, 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任一被告如以新臺幣196 萬6,059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具狀撤回 對李順治(112年8月8日死亡)之繼承人即李建嘉、李屏儒 之訴,並經李建嘉、李屏儒表示同意撤回(見本院卷第257 頁),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該部分因撤回而訴訟繫屬消 滅,本院即毋庸就該部分予以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112年2月間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 引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合稱A車)靠行 於訴外人盟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盟鑫公司),並由訴 外人即原告之受僱人林家祥負責駕駛;而被告乙○○將其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半拖車(下合稱B車)靠行於被告展曳交通有限公司( 下稱展曳公司),並由被告乙○○之受僱人即訴外人李順治負 責駕駛。李順治於112年8月8日飲酒後駕駛B車沿南投縣水里 鄉台16線(下稱系爭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8 時15分許,行經系爭路段19.5公里設有分向限制線處,本應 注意車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於設有分向 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當時天氣晴、有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李順治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對向車 道內,適訴外人林家祥駕駛A車沿系爭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遭李順治駕駛B車迎面撞及,導致原告所有A車受有損害 ,又被告展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甲○○,爰依據民法第 188條、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展曳交通有限公司、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39萬4,0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否認被告甲○○為賠償義務人,因為公司法第23條是公司負責 人對於業務之執行加損害於他人之情況,本件侵權行為人並 非甲○○。本件實際僱主是被告乙○○,不是被告展曳公司或甲 ○○,原告請求展曳公司或甲○○賠償無理由,就被告乙○○為賠 償義務主體沒有意見。金額部分,就拖車零件修復應扣除折 舊,曳引車部分應向汽車公會計算交易貶值,原告請求交易 市價為250萬元,但汽車公會鑑定為210萬元,原告損失金額 應再扣除40萬元,即210萬元扣掉25萬元,原告的交易貶值 應只有185萬元,其餘沒有意見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運輸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 自行營業者委託服務契約書、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 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為證,本院另審以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見本院卷第157、159頁),A車車主為盟鑫公司,然車主登 記乃為汽車車籍行政管理所設,並非車輛所有權之唯一認定 依據,而自備車輛靠行營業在我國實務上亦屬常見,是堪認 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   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   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1前段、   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 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 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 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 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 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至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 如何,要非所問(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78年度 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前民營交通事業者 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 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 ,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該靠行之 車輛,在外觀既屬經營人所有,第三人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 否他人靠行營運,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 ,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 經營人服勞務,而使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 安全(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 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 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3條規定係有關公司侵權行為 能力之規定,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代 表機關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公司本身之侵權行為 ;而所謂「業務」,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 言(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是 所謂公司負責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範圍,係以公司 負責人於執行公司業務時,因故意或過失違反法令致他人受 損,始足當之,並非於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公司負責 人即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㈢經查,本件事故肇事司機李順治係被告乙○○所僱用並指派駕 駛B車,其等之間有事實上僱傭關係存在,則李順治為被告 乙○○之受僱人尚無疑義。而B車係被告乙○○所有而靠行於被 告展曳公司,客觀上李順治亦係受被告展曳公司使用而為其 服勞務並應受其監督,則被告展曳公司亦應認係民法第188 條所定之僱用人。而被告乙○○、被告展曳公司並未證明對於 李順治之選任及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則原告主張被告 乙○○、展曳公司應分別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李順治負連 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惟被告展曳公司與被告乙○○間既非 僱用人與受僱人之關係,別無應負連帶責任之根據,應屬不 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展曳公司與被告乙○○應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即屬無據。又原告並未舉證被告 展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於執行公司業務時,有何 因故意或過失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甲○○自無從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被告展曳公司 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甲○○與被告展曳公司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㈣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減損價值: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 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 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 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 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 車追朔至112年8月間正常車況下,中古車市場買賣行情約 為210萬元,經修復後之殘值約為25萬元,有融拓汽車修 配廠估價單、南投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車輛鑑定書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41頁、第217頁),足認該車輛減損價值1 85萬元,是原告所得請求減少之交易價值為185萬元,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之修復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車輛修復費用之損害,並提出順 星車體廠修繕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95頁)。按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 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 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 ,應予折舊。是計算此部分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 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關於拖車架等特種車 輛之使用年限為5年之規定,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半拖車之出廠日期為109年11月,有公路監 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9頁) ,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8月8日,已使用2年10月,則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萬654元(詳如附表計算式 ),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9萬405元後,原告所得請求 之車輛修復費用為10萬1,059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不應准許。   ⒊車輛拖吊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車輛拖吊費用損害1萬5,000元, 並提出天威汽車拖吊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經本 院核閱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⒋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196萬6,059元(計 算式:185萬元+10萬1,059元+1萬5,000元=196萬6,059元 )。  ㈤再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 72條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共同目的,負 同一給付之債務,而其各債務人對債權人,均各負為全部給 付義務者而言;而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 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並因其中一債務之 履行,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兩者並不相同(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李順治所為本 件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分別與被告 乙○○、被告展曳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又上開被告本於各別 發生之原因,而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其給付義務客 觀上具有同一目的,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因其中一被告為給 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同免責任。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 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 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繕 本於113年2月27日由被告展曳公司收受、於113年2月29日寄 存送達於被告乙○○(經10日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是原告 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被告展曳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乙○○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乙○○、被 告展曳公司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上開所 命之給付,被告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人對其給付金額 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 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 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38,640×0.369=14,25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8,640-14,258=24,382 第2年折舊值    24,382×0.369×=8,99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4,382-8,997=15,385 第3年折舊值    15,385×0.369×(10/12)=4,73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5,385-4,731=10,654

2025-02-21

NTEV-113-投簡-258-20250221-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