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7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羅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美華
訴訟代理人 郭美春律師
蔡瑜軒律師
被 告 江淑瑰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淑瑰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係以其對被告江淑瑰有新臺幣(
下同)1,250萬元債權未獲清償,但被告江淑瑰將其原所有宜蘭
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71建號即門牌宜蘭
縣○○鄉○○路000巷00弄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告
陳○○,致原告不能就系爭不動產追償債權,已侵害其權利,故依
民法第87條、第242條、第767條規定,以先位聲明請求判決:㈠
確認被告二人於民國113年12月28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
約,暨於114年1月1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為無
效。㈡被告陳○○應就系爭不動產於114年1月1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江淑瑰所有;復以備位聲明
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判決:㈠被告二人就系爭不
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
銷。㈡陳○○應就系爭不動產於114年1月1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江淑瑰所有。查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於先位聲明部分,應以系爭不動產之價值即原告所提出系爭
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登錄之系爭不動產買賣金額,核定其
訴訟標的價額為1,250萬元。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請
求撤銷之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與原告之債權額較低者核定之(最
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請求撤
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即系爭不動產價額核定為1,250萬元,與
原告主張對被告江淑瑰之債權額1,250萬元相同,故以1,250萬元
核定。又上開先、備位聲明之請求互相競合,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但書規定,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1,250萬元定之,核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40,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
訴。另請一併提出宜蘭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同段27
1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及他項權利全部)、異動索
引(權利人年籍均勿遮蔽)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欣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