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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5號 原 告 羅向恒 訴訟代理人 何俊賢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東盈重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顯騰 訴訟代理人 劉彥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79,400元,及自民國113年 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279,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遲延利息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4月18日起算;卷51頁);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主張:原告自85年11月19日起至111年3月3日止受 僱於被告,月薪51,200元,任職期間被告從未給予原告特別 休假,亦未發給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且原告工作年資已達 25年3個月,原告向被告自請退休後,得請求被告給付退休 金。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8條第1、4項、勞基法施 行細則第24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205,800元 ,並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2,073,600元。被告答辯聲明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兩造陳述 及證據如附件所示。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卷183頁):  ㈠原告於86年10月1日至111年3月3日有在被告公司工作。  ㈡被告有出具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其 內之「到職日期」記載「85年11月19日」,為被告法定代理 人之配偶溫○○所填寫。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任職於被告之年資自85年11月19日起至111年3月3日止: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勞動契約,分為 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 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勞基 法第9條第1項有明定。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 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 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 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主張自85年11月19日起受僱於被告,為被告所否認,辯稱 係自86年10月1日僱用原告等語,則原告應就其係自85年11 月19日起受僱被告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就此,提 出員工在職證明書為憑(卷27頁),被告自承該證明書係被告 所出具;此份在職證明書係原告於109年間向兆豐商銀花蓮 分行申辦房屋貸款時提出之工作在職證明(卷205、207頁), 由被告出具,明確記載原告到職日期為「85年11月19日」、 公司名稱「東盈重機械有限公司」,並蓋有被告及負責人印 文。再參原告之勞保投保資料係自85年11月19日即在「花蓮 縣重機械操作員職業工會」投保(卷153、217、222、223、2 29、230頁),而原告任職於被告期間之勞保即係向該職業工 會投保持續不中斷。基上事證,應堪認原告主張其自85年11 月19日起受僱於被告為可採信。被告固提出85至86年支出進 貨簿(91至139頁)稱85年2月以後至86年9月止進貨簿內容未 有發給原告薪資之資料等語(卷67頁),原告則對進貨簿形式 上真正不爭執(卷169頁);惟查,進貨簿為被告內部製作之 帳務支給紀錄,且公司之帳務紀錄可能有多本,並不能以此 份帳務紀錄之內容為原告任職期間起日之證明;被告另聲請 傳喚證人溫靖湄(為被告負責人之配偶)、楊美惠(製作進貨 簿之人;卷171頁),其等縱使到院作證,亦無從翻異原告所 舉前述事證之證明力,應無傳喚必要,故難認被告辯詞為可 採。是以,原告任職被告之年資為85年11月19日起至111年3 月3日止,堪予認定。  ㈡原告得請求特休未休工資205,800元: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 年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五、5年以上10年未滿者, 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 雇主應發給工資。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 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第23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 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勞工依本條主張 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依據勞 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發給工資之基準:(一)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 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二)前目所定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 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 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 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105年12月21日修 正公布、106年1月1日施行之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5、6款、 第4、5、6項及106年6月16日修正公布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 4條之1第2項有明文。  ⒉原告請求被告發給任職至111年3月3日前5年期間特休未休之 工資147日,被告對該日數並不爭執(234頁),然否認原告此 項請求,依勞基法第38條第6項規定,應由被告就原告此項 權利不存在舉證證明。經查:被告並未能提出原告每年特別 休假期日及未休之日數發給工資數額之工資清冊(勞基法第3 8條第5項)以資為證,其辯稱年終獎金10萬元包含特休未休 獎金,即難採信。又原告以每日1,400元計算特休未休工資 ,較其主張月薪51,200元為低,而與被告自承原告月薪資42 ,000元相符,故原告以此計算請求特休未休工資205,800元( 147×1400=205800)即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退休金2,073,600元:原告在被告任職期間之年資 85年11月19日起至111年3月3日止,為25年3個月,符合勞基 法第5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得自請退休並得請求退休金。  ⒈勞工退休金條例於93年6月30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公布後一年 施行,依該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自本條例公布後 至施行前一日之期間內,就本條例之勞工退休金制度及勞動 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以書面徵詢勞工之選擇;勞工屆期未 選擇者,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 規定。」,亦即勞工退休金條例自94年7月1日起施行,勞工 若未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者,即適用勞基法有關退休金 之規定。故原告應一體適用勞退舊制,依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規定計算,退休金基數為40.5個基數(15x2+ 10+0.5=40.5),並依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為退休金基 數之標準。  ⒉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51,200元,與被告提出之原告薪資表( 卷77、79頁)所載原告自請退休前每月領取51,200元相符。 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 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 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 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 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 」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 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民 事判決意旨可參)。又依勞動事件法第37條規定,勞工與雇 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經證明勞工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所受 領之給付,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其理由在於雇 主對於勞工因勞動關係所為給付,於實質上是否符合勞務對 價性及經常性之給與而屬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具有較 強且完整之舉證能力;雇主如否認,可本於較強之舉證能力 提出反對之證據,證明該項給付非勞務之對價或非經常性之 給與而不屬於工資,以合理調整勞工所負舉證責任,謀求勞 工與雇主間訴訟上之實質平等。原告每月所領51,200元係原 告本於勞動關係自被告所受領之給付,已足推定其中全勤獎 金3,000元為原告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被告亦無提出反證 ,基上說明,可認原告退休時月平均工資為51,200元,再乘 以前開退休基數40.5,原告請求退休金2,073,600元(51200× 40.5=0000000),應屬有據。  ⒊依勞動事件法第30條規定,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 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 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雖勞資爭議處理法 並未有相關明文規範,而上開各調解之目的皆無不同,上開 規定應可予以適用。兩造曾於花蓮縣政府進行勞資爭議調解 不成立(卷29至32頁),則原告在勞資爭議調解程序中所為不 利於己之陳述(如:雙方約定月薪42,000元、有領到每月5,0 00元、扣除勞方勞保費個人負擔部分202,635元;卷31頁), 對本件並無拘束力。被告辯稱①自104年6月起每月另外給付 原告5,000元做為退休金至111年3月共41萬元,②被告為原告 代墊勞健保費用202,635元等,並未舉證證明,且縱使原告 曾在勞資爭議調解時為前開陳述,亦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故被告前揭辯詞為無可採,其主張自 原告退休金請求金額扣除41萬元及以202,635元為抵銷等語 ,均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勞基法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205800+0000000 =0000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 第1、2項規定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本件事證已明,兩 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 列,在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楊碧惠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附件】 爭點:原告依勞基法等規定(如前述)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205,800元、退休金2,073,600元,是否有理?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原告自85年11月19日至111年3月3日受僱於被告,任職期間均以被告設於花蓮縣○○鄉○○路00號公司處所作為提供勞務之據點,月薪為51,200元。依勞基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等規定(如前述)為以下請求: 1.特休未休工資205,800元。原告在被告處任職期間,被告未曾給予原告特別休假,原告未能請特別休假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請退休前5年在職期間之特別休假未休(總日數147日)之工資,以日薪1,400元計請求205,800元。 2.退休金2,073,600元。原告工作年資為25年3個月,依法得自請退休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原告在兩造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51,200元,勞工退休金基數應為40個基數,依勞工退休金試算表計算原告可請求退休金2,073,600元。 3.被告主張有為原告代墊勞健保費用202,635元,未見被告提出任何證明,自無從予以抵銷,且應有時效消滅之情事。 1.被告每年發給原告年終獎金10萬元包含在職期間之特休未休工資。101至104年間,被告僅發給相當於1個月薪資之年終獎金,但從105年起,被告即與原告約定於每年年終均發給原告10萬元,包含年終獎金(1個月薪資)及被告感念原告工作辛勞之未休假獎金。被告僅為未滿5人小公司,發給如此高額年終獎金,即是包含被告應給付原告在職期間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故原告不得再為請求。 2.原告工作年資僅24年5月。原告提出員工在職證明書固記載到職日為85年11月19日,然此係原告告知要向銀行申請貸款,原告填寫後交由被告用印,並非其實際到職日。原告原姓曹,後於109年改姓羅;其雖曾於85年以前在被告工作,但於85年2月工作17日後即自行離職,至86年9月底以前未在被告處上班。故原告工作年資自86年10起至111年3月僅有24年5月,尚未達勞基法第53條第1項第2款所定滿25年之要件,不得請求退休金。 3.退步言,原告每月薪資應扣除全勤獎金。原告從101年起並非每月都有領得全勤獎金,如原告有遲到、早退、請假等情形,即無領取全勤獎金之資格,足認全勤獎金係被告鼓勵員工正常出勤所給予之獎勵,而為恩惠性給付,故全勤獎金3,000元不應列入原告工資計算。 4.被告每月都有提撥原告5,000元勞工退休金。被告自104年6月起每月都另外給付原告5,000元作為退休金,迄111年3月止原告共領得41萬元,原告於縣政府調解時亦證實每月確實有領得上開5,000元。而上述被告提撥之退休金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顯然為同一種給付內容,被告得予扣抵。 5.被告為原告代墊之勞健保費用202,635元應予抵銷。原告自從任職起都未負擔勞健保個人負擔之費用,均係被告支出,原告於縣政府調解時也確認有被告代墊支出202,635元,被告依民法第179條、代墊款返還請求權得請求原告返還,並以上開金額為抵銷。 證據: 1.員工在職證明書(27頁) 2.花蓮縣政府爭議調解紀錄(29-32頁) 3.薪資袋(33-35頁) 4.退休金試算表(37頁) 5.勞保投保資料表(153頁) 證據: 1.給付原告薪資明細表(73-79頁) 2.85至86年支出進貨簿(91-139頁)

2025-02-14

HLDV-113-勞訴-5-20250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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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原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53號 原 告 賴振賢即兆鑫水電工程行 被 告 熊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子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775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伊自民國112年9月間起承攬被告所承包位於奧萬大霧社水   庫、小木屋鬆餅店化糞池等處之水電工程,工程總價新臺幣 (下同)535,606元。上開工程均已全部驗收完畢,詎被告 僅給付部分工程款315,000元,尚有220,606元之工程款未給 付,經催繳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606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報價單均係事先給被告,經被告同   意後伊始施作工程;伊有跟被告表示,如認為伊價格偏高,   可找其他人施作工程,而被告與伊之對話內容並無反應價格   過高之問題;重複報價部分係因有重工,就是裝好後,因為   被告有其他工班因素,或其他因素,致伊需拆掉再裝回去;   伊亦有跟被告表示如工程有缺失應拍照,伊會去修繕。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2年7月29日承攬伊奧萬大發電廠壩底宿 舍部分水電工程,而兩造僅於通訊軟體LINE中口頭報價6萬 元,施工內容為安裝衛浴設備、燈具、開關插座、配管、配 線、配盤。嗣伊陸續收到7張報價單,金額共480,585元(含 稅),惟有重複報價、重複報價項目價格不一致之情形,如 扣除重複報價部分,金額應為375,060元(含稅),而伊迄 今僅收到原告開立金額為20萬元之發票。又工程施作期間原 告前往施作地點之油資47,000元、零用金5,000元、洗孔機 維修費用7,300元、餐費等均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如原告報 價僅為工資,以每日薪資4,000元計算,乘以原告工作日數4 7日,金額應為188,000元,原告報價內容高於行情,違反誠 信,且施工之缺失亦無能力改善至通過驗收;且伊並無如原 告所稱避不見面,伊於113年1月有傳訊息請原告重新整理報 價單結算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工程估價單、統一發票及 存證信函為佐(本院司促字卷頁9-23、本院卷頁67-75), 惟為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 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亦定有明文。  ㈡查依兩造間LINE對話訊息紀錄(本院卷頁77-101、117-165) 可知原告確有將工程估價單傳予被告及催被告給付工程款, 及被告有陳述已給付315,000元工程款、請原告收完工程驗 收、告知原告明天匯款,及對原告稱有同意提供車子、油資 之事未否認等情事,是被告抗辯其何須額外支付原告油錢47 ,000元之詞,尚非可採,且其辯述支付洗孔機維修費、零用 金及餐費部分,未據提出佐證以供本院審酌,自無作何認定 。惟因被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本院卷頁187-199)與原告提 出之上開工程估價單並非一致,但其上均有原告之統一發票 章,是亦無從認定何者屬LINE訊息上之估價單(因訊息僅有 檔案圖未見細項),故本院僅得審查兩造所提估價單內容以 認定之,先予敘明。  ⒈奧萬大哨站工程部分:   原告主張工程款(含稅)係183,435元,此部分核對被告提 出之估價單內容,其中哨站動力盤配置從1萬元變更為2萬元 ,洗孔費用從24,000元變更為26,000元,及哨站網路、電話 配置費用2萬元變更為44,200元,此等變更金額未據原告提 出證據說明,應予扣除1萬元、2,000元、24,200元;另原告 提出估價單較被告提出者增加編號13-22之工程款項,此部 分未據被告否認有何具體未施作之情形,自應列入得請求之 工程款,故此部分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係147,235元。  ⒉奧萬大壩體宿舍工程部分:   原告主張工程款(含稅)係209,055元,此部分核對被告提 出之估價單內容,其中加壓馬達移位安裝、電熱水器移位安 裝重工費用從5,000元、3,000元變更為8,000元、6,000元, 此變更金額亦未據原告提出證據說明,應予扣除3,000元、3 ,000元。另原告提出估價單較被告提出者增加編號10-16之 工程款項,此部分未據被告否認有何具體未施作之情形,自 應列入得請求之工程款,故此部分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係203, 055元。  ⒊奧萬大廠長宿舍及壩體宿舍、哨站之追加工程部分:   原告主張廠長宿舍工程(含稅)係52,500元,及壩體宿舍、 哨站之追加工程(含稅)係54,285元,此廠長宿舍工程部分 核對被告提出之估價單內容少2,625元,且被告未就該等工 程部分作細項爭執,自堪認為實。  ⒋小木屋鬆餅店工程及被告有欠款材料費4,831元部分:   原告主張小木屋鬆餅店工程款(含稅)係31,500元及被告有 欠款材料費4,831元等,此材料費欠款部分固據原告提出統 一發為佐(本院卷頁167-169)證明,而核對被告提出其與 原告間LINE對話訊息記錄上記載「(原告)20,000東海工程 款+2,000奧萬大材料費+4,800東海高壓灌注=26,800……收收 到26,800」(本院卷頁201-203),且原告對此未為爭執, 故此部分經扣除原告已收到小木屋鬆餅店工程款24,800元, 尚欠6,700元,材料費部分扣除2,000元,尚欠2,831元,是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小木屋鬆餅店工程欠款6,700元及材料 費欠款2,831元,係堪認定。  ⒌另被告辯述其收到原告之估價單7張有重複估價,扣除重複估 價後金額係375,060元,惟審之該7張估價單分別係上開奧萬 大哨站工程、壩體宿舍工程、廠長宿舍及壩體宿舍、哨站之 追加工程等陸續追加後之估價單,無法認定係重複估價,其 上開辯詞無法採取。又被告聲請訊問之發包廠商萬庫土木包 工業即證人沈啟光固到庭證述原告報價不合理,奧萬大水電 工程合理時間係2個人去做,約2個半月至3個月,工錢一日3 ,500或4,000元,小木屋部分亦係2個人去做,約2至3天等, 惟其同時亦證稱無法細算水電工程金額之情(本院卷頁226- 231),故尚難以證人沈啟光估算之水電工程工資內容作為 兩造間關於上開工程水電部分承攬報酬之認定。  ⒍是據上,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共466,606元(計算式:147,23 5+203,055+52,500+54,285+6,700+2,831元=466,606),且此 金額亦與兩造間前述LINE對話紀錄中原告記載「三處總金額 為廠長宿舍52500、壩體宿舍183855、哨站164535,合計400 590……奧萬大追加(即上開54285元部分)」等金額係455175 元(不包括上開小木屋未付款6,700元及材料費欠款2,831元 ,倘加上此等款項則為464,706元),較屬相近可採。再者 ,兩造對被告已給付工程款項315,000元部分均不爭執(本 院卷頁67、91),是被告應再給付工程款151,606元(計算 式:466,606-315,000=151,606)予原告,此部分原告之請 求為有理由,依㈠首揭規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非有據 。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所請求之各項損 害給付及代墊款返還等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4 月18日,本院司促卷頁37)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 151,606元之工程欠款,及自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逐一論述。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FYEV-113-豐簡-653-20250124-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墊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1707號 原 告 鄭正中 被 告 孫建仁即孫永慶之繼承人 孫建平即孫永慶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第253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 。次按前後起訴之事件是否為同一事件,應依「當事人」、 「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三個訴之要素定之,祇須前後 二訴訟之訴之要素皆相同,或訴之聲明不同,惟得代用或相 反者,皆屬同一事件;所謂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 之請求,或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 加以裁判之對象。訴訟標的之確定,應依訴狀所載請求之旨 趣及原因事實以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97號裁 定、104年度台抗字第1029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原告 對同一被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相同,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亦同,即為同一事件,自應受上開重複起訴禁止原則及一事 不再理原則之拘束。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孫永慶前為處理於大陸投資之南 京健食客餐飲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南京健食客公司)經營權 爭議事宜,曾於民國98年9月間明確表示委請原告代為連絡 聘請渠所熟悉之大陸楊律師擔任法律顧問。於98年9月19日 ,孫永慶搭乘華航501班機,在上午10時50分抵達上海浦東 機場,由原告開車接機,並安排用餐及墊付住宿等費用;9 月20日上午由上海出發,原告開車數百公里載孫永慶到南京 市○○○路00號文化大廈25樓之江蘇鍾山明鏡律師事務所和楊 正宏律師見面討論,孫永慶以其個人名義,簽立「聘任常年 法律顧問協議書」,依該法律顧問協議第6條,雙方約定之 法律顧問費用為人民幣3萬元,並應於98年10月1日前支付。 孫永慶親自簽立法律顧問協議書後,因身上無多餘之3萬元 人民幣現金,乃在98年9月22日傍晚,準備要搭乘18時30分 由南京祿口機場飛往北京班機時,委請開車送行之原告先代 墊該款項,並表示下次到大陸時會帶過來清償。原告按照孫 永慶之委託至銀行提領現金,於98年9月23日代墊人民幣3萬 元後,由楊正宏律師親自交付法律顧問費發票原件1紙。於 孫永慶兩度至大陸期間,原告除代墊人民幣3萬元法律顧問 費外,並代墊旅館食宿費用人民幣4,000元、國際電話費用 人民幣1,300元、高速公路通行費人民幣540元,共人民幣35 ,840元【折合新臺幣(下同)167,014元,當時匯率1:4.66 ,下稱系爭費用】。原告前曾於99年12月初,以Email催告 孫永慶請其將代墊法律顧問費人民幣3萬元,連同交通、住 宿等費用等共人民幣35,000元匯款返還;另華科公司裝修發 票部分原告代墊人民幣37,196.58元,亦請一併匯款返還。 其後在99年12月22日下午4時20分,復以Email信函寄給孫永 慶及其秘書張抒婷、職員林初惠等人,催請儘速將該2筆代 墊款返還。於99年12月28日上午8時55分,孫永慶亦親自署 名,請其秘書張抒婷回復,承認原告2筆墊款乙事,但額外 拜託寄回王董事長補開的華科公司裝修發票;經原告代墊人 民幣37,196.58元,旋即寄回該南京華科貿易有限公司之裝 修發票後,孫永慶仍未返還。嗣原告前於108年4月間就裝修 發票代墊人民幣37,196.58元部分聲請調解,經調解成立, 然就代墊系爭費用部分,迄未返還。而孫永慶於109年8月14 日死亡,被告均為其法定繼承人,自應就系爭費用債務於繼 承孫永慶之遺產範圍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民法第54 6條第1項委任關係、第179條不當得利及第1148條、第1153 條繼承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167, 014元及自99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等語。 三、經查,原告於112年12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前,已於同日以 完全相同之原因事實、訴之聲明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臺北地院)對被告與訴外人孫建明、孫康秀鳳、孫建寧、孫 建行共6人提起訴訟,並經臺北地院於113年10月4日以113年 度北簡字第2427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確定在案,有另案 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且經本院調閱系爭 判決電子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已就同一事件提起訴訟,於 訴訟繫屬中再行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 即非合法,復無從補正,自應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2-07

NHEV-113-湖簡-1707-202412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代墊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173號 原 告 太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昭等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吳芷寧律師 被 告 盧武雄 盧少鈞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念暉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昌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盧武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玖仟參佰玖拾柒元及 自民國111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盧少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陸仟柒佰柒拾貳元及自民 國111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盧武雄負擔百分之六十,被告盧少鈞負擔百分之 四十。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盧武雄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玖仟參佰玖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參佰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盧少鈞如以新臺幣玖拾參萬陸仟柒佰柒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其未於期日到 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 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 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 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後段、第4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以李睿堂、劉邱白漪、李志強、李志嶸、 葉曉芬、葉智華、葉發民、葉蕭鳳順、林游阿邁、蘇家長、 盧武雄、盧少鈞、李冠賢、李邱麗嬌等14人為被告,嗣原告 於民國111年6月23日、111年11月17日分別具狀表示撤回對 被告李志強、李志嶸、葉曉芬、葉智華、葉發民、葉蕭鳳順 等6人(下稱被告李志強等6人)及被告李睿堂部分之訴(見 本院卷一第25至27頁、第219至220頁),且因未經言詞辯論 ,該撤回起訴無須得其等同意等情,有原告之111年11月17 日民事撤回一部起訴狀、本院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一第219至220頁、223至225頁),揆諸前揭規定,已生 撤回起訴之效力。嗣原告於111年10月24日、111年10月26日 、112年2月13日分別與被告李冠賢、劉邱白漪、林游阿邁、 蘇家長、李邱麗嬌(下稱被告李冠賢等5人)成立調解(見 本院卷一第179至183頁、第249頁雙方間之調解筆錄)。本 件僅就被告盧武雄、被告盧少鈞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盧武雄、盧少鈞等2人(下合稱被告 )均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下稱新北市環保局)以新北環廢字第1091560906號函 ,要求全體共有人「於文到30日內完成系爭土地遭非法棄置 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作業,並限期於文到3日內提報廢棄物清 理意願或清理能力之證明文件,及於提報前開證明文件屆期 之次日起10日內提報『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原告為 避免遭新北市環保局逕依預估高達新臺幣(下同)96,847,6 81元費用代為清理,再向全體共有人求償,甚至課以罰鍰, 便擬定、提報廢棄物處置計畫書至新北市環保局,並經該局 准予核備。原告遂於110年5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與系爭土地 之全體共有人請求依持分比例給付暫行估算之廢棄物清除費 用。因本件廢棄物屬於事業廢棄物且數量及體積龐大,為求 於新北市環保局限期改善期間內完成清除作業,委由金日昇 營造有限公司、俊民工程有限公司、伍齊資源有限公司、翊 富環保企業有限公司等多家合法專業廠商代為處理,並已將 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清除完畢,原告與訴外人吳昭、黃柏閎 已支付完畢清運費用共計18,487,896元,另有1,050,000元 之費用尚未給付俊民工程有限公司。吳昭、黃柏閎並已將其 等對被告之費用償還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曾於111年1月5 日再次寄送存證信函與被告,請求被告給付依其應有部分比 例應負擔之清除費用,惟被告迄今仍未為給付。系爭土地清 除費用總計19,537,896元(計算式:18,487,896元+1,050,0 00元=19,537,896元)係屬管理共有物之必要費用,應由全 體共有人一同分擔,且原告為被告清除系爭土地上廢棄物應 屬有利於被告、不違反被告之意思,為適法之無因管理。又 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免於清除系爭土地上廢棄物之利益 ,原告因此受有支出清除費用之損害,爰依民法第第820條 第5項、第822條第1項及第2項、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 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盧武雄應給 付原告1,369,397元、被告盧少鈞應給付原告936,772元,及 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 延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上廢棄物清除費用之代墊款實際係由訴 外人吳昭、黃柏閎所代墊,縱吳昭、黃柏閎代墊款之行為對 被告等成立適法無因管理,然該代墊款為工程款,性質上係 承攬報酬債務,依實務見解意旨,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 承攬人報酬請求權之2年短期時效,始符合無因管理本人之 利益,蓋本人原得行使之時效利益,應認不因無因管理行為 介入之結果喪失而變更延長為15年。而該代墊款請求權消滅 時效應自吳昭、黃柏閎等2人之支付代墊款項之日起算,距 今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再者,吳昭、黃柏閎等2人係於11 3年10月25日始將本件代墊款返還請求權讓與原告,則原告 最早應於該債權讓與通知之存證信函即原證25、26到達被告 等後,始生請求之效力,惟該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另倘若吳昭、黃柏閎等2人 係成立適法無因管理,自無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可言,原 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顯屬無據 。又系爭土地之廢棄物清運事宜,乃對於系爭土地當時現況 之重大變動,顯非「維持土地現狀」之行為,且系爭土地之 廢棄物規模甚鉅、所費不貲,自須共有人全體從長計議,與 民法第820條第5項所稱「簡易修繕」行為顯然不符,亦非該 條所稱之保存行為,則原告主張民法第822條第2項費用償還 請求權,與法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 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負擔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 擔之部分者,對於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 償還,民法第8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保存行為,係指 以防止共有物之滅失、毀損或其權利喪失、限制等為目的, 維持其現況之行為。是否為保存行為而得由共有人單獨為之 ,須就該行為對共有關係之影響及程度等各種情事綜合判斷 之,尚難一概而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98號裁定 意旨參照)。再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 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 ,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 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 法第176條第1項亦有明定。末按無因管理固須有為他人管理 之意思,惟為他人之意思與為自己之意思不妨併存,故為圖 自己之利益,若同時具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仍不妨成立無 因管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⑴原告與被告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被告盧武雄應有部分為157 /2240、被告盧少鈞應有部分為537/11200,有原告提出之土 地第三類謄本、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函送本院之土地登記 公務用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重司調字第87號卷, 下稱重司調卷,第17至28頁、本院卷一第81至131頁),系 爭土地因遭非法棄置廢棄物,經新北市政府環保局發函通知 應於該函文到達後30日內完成清除處理作業等情,亦有原告 提出之新北市環境保護局109年8月21日新北環廢字第109156 0906號函件影本附卷可稽(見重司調卷第29至30頁),原告 為全體共有人利益與自己之利益即避免罰鍰與較高之清理費 用,向新北市政府提出系爭土地廢棄物處置計畫書,亦有原 告提出之新北市環保局109年9月25日函影本在卷足佐(見重 司調卷第31 頁),原告並於110年5月4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被 告及其他共有人,請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依持份比例給付清 除系爭土地上廢棄物費用及提報廢棄物處理計畫書所需暫行 估算費用,並已送達被告乙節,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影本 及回執在卷可證(見重司調卷第115至137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採信。  ⑵系爭土地因遭堆置廢棄物,經新北市環保局發函通知原告等 共有人,觀之該函文主旨內容記載:「...限期於文到30日 內提報廢棄物清理意願或清理能力之證明文件,及於提報前 開證明文件屆期之次日起10日內提報「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 計畫..」;說明二記載:違規事實:...旨揭地號土地發現 遭非法棄置廢棄物(目視為廢磚瓦夾雜廢塑膠袋等),... 查旨揭土地遭非法棄置廢棄物非短期所致,臺端及貴公司等 50人為土地所有人,顯有怠於注意或疏於管理致土地遭棄置 廢棄物之重大過失,臺端及貴公司等50人為前開廢棄物之清 除處理義務人。說明三記載:...臺端及貴公司等50人如未 依旨揭期限完成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作業、提報清理意願或清 理能力證明文件及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本府將代為清 理,並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未清償者, 移送強制執行等語(見重司調卷第29至30頁),足見被告盧 武雄、盧少鈞就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有清除土地上廢棄物之 義務,原告為其等清除系爭土地其等應有部分土地上之廢棄 物,乃管理事務,利於被告盧武雄、盧少鈞,並不違反被告 盧武雄、盧少鈞可得推知之意思者,原告清除系爭土地上之 廢棄物為有利於被告之管理行為,核屬適法之無因管理行為 。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 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 ,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6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雖 辯以原告並未提出如附表一所示各筆匯款所對應的清除項目 及清除費用明細、清除範圍,無法證明如附表一所示費用為 清除系爭土地上廢棄物必要費用,倘若客觀上之清除必要費 用低於原告所主張如附表一所示費用,則原告管理事務非依 本人可得推知之意思,且非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應屬 不適法無因管理云云,經查:  ⑴原告於新北市政府環保局通知提報廢棄物清理意願或清理能 力之證明文件,及於應提報前開證明文件屆期之次日起10日 內向新北市政府環保局提出「新北市林口工一市地重劃開發 工程廢棄物處理計畫書」,且經新北市環保局准予核備,有 新北市環保局109年9月25日新北環廢字第1091853792號函影 本在卷可稽(見重司調卷第31頁),之後委由翊富環保企業 有限公司、伍齊資源有限公司等將系爭土地上廢棄物清除, 亦有新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110年10月29日新北新工字第110 5172658號函影本、「新北市林口工一市地○○○○○○○○○○○○○段 ○○○段000○00000○00000地號廢棄物清除改善完成確認會勘紀 錄在卷可稽(見重司調卷第167至172頁),可認原告已依新 北市環保局要求將目視可見之廢棄物清除完畢。  ⑵原告主張因清除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支出如附表一所示費用 共計18,487,896元,且尚有須給付第三人俊民工程有限公司 清除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費用計1,050,000元,業據其提出 俊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請款單、匯至第三人翊富環保企業有 限公司、伍齊資源有限公司、金日昇營造有限公司、俊民工 程有限公司匯款單影本8紙(見重司調卷第265頁、第163至1 65頁),則原告主張清除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費用總計為19 ,537,896元,亦非無據。  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廢棄物先由金日昇營造有限公司及俊民 工程有限公司在現場進行「篩分清運搬運機工程」,原告與 金日昇營造有限公司約定之工程報酬為500萬元,俊民工程 有限公司則為實載實算,總計為3,200,400元,業據其提出 原告與金日昇營造有限公司間工程合約書、原告與俊民工程 有限公司間工程合約書、俊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請款單、原 告與伍齊資源有限公司間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原告 與翊富環保企業有限公司間廢棄物簡易處理合約書、清除廢 棄物前後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3至363頁),且金 日昇營造有限公司函覆本院謂:原告已支付該公司500萬元 ,施工土地大約2500至3000坪,施工時間大約為110年7月初 至110年8月底,1台200型號怪手、2台300型號怪手、1台石 虎破碎機將分類出來的水泥磚塊破碎至10公分以下可回收再 利用,現場小搬運5台20頓大卡車載運到可回收再利用的地 點(旁邊的土地),破碎後的土石、廢磚塊、廢水泥流至原 土地旁邊,無每日工作紀錄,依現場分類篩選分出來的營建 廢棄物、廢磚塊、水泥塊約10,000平方米、噸數大約14,000 頓。現場有俊民工程有限公司的怪手在現場篩選可回收再利 用之乾淨土、磚塊、水泥塊及不能回收再利用的營建廢棄物 、垃圾,俊民工程有限公司負責篩選分大型水泥塊、磚塊可 回收再利用,而須使用破碎機、大型怪手、小搬運則由金日 昇營造有限公司處理,使用石虎破碎機,如果讓其他清運業 者運送至合法處理場每米為1,800元,現場約10,000米,共 需18,000,000元,篩分廢棄物之費用,業界行情為1米約為5 00元等語,有金日昇營造有限公司回覆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417至421頁),而俊民工程有限公司亦函覆本院謂: 施工時間110年4月3日至110年9月30日,工程總金額為3,200 ,400元,110年10月15日支付1,100,400元,110年12月3日支 付1,050,000元,112年1月13日支付1,050,000元,110年7月 30日、110年8月7日各兩台怪手且施工時數為八小時,如遇 下雨不會停止施作工程,遇下雨不能分類還是會做重整工作 介面及範圍、堆置工作因為現場垃圾及廢棄物非常多等語, 有俊民工程有限公司113年3月7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423至425頁),另俊民工程有限公司於113年7月10日函覆 本院謂:施工期間因該公司係負責挖土機機具出租租工(函 操作人員乙員),施工期間皆聽從原告之現場人員王先生( 原告陳報該人即證人王勢勛)之指揮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57頁),則參酌證人即王勢勛證稱:系爭土地有廢棄物清 理清除作業,因為伊是土地仲介,伊曾經協助原告公司聯繫 相關廠商清運廢棄物。因為原告公司買這筆土地的時候,是 伊介紹的,這塊土地上很多共有人,也是伊介紹他們去買的 ,後來因為環保局說有垃圾,所以他們都來找伊,說為什麼 介紹有垃圾的土地給他們,所以伊就很負責,該幫忙的就幫 忙,沒有僱傭關係。環保局估價9千多萬元,當時其他周遭 土地也有廠商在清運垃圾,所以伊就去比價,看哪間廠商比 較便宜,因為伊有責任不要讓他們花太多錢,伊的公司是良 助工程,不是原告的員工。翊富公司清運都是垃圾,都是一 些工廠、家庭垃圾。翊富環保企業有限公司有依照合約完成 清運工作。翊富環保企業有限公司完成工作後原告有支付費 用。當初伊找了很多廠商,翊富環保企業有限公司最便宜, 伊也有去問當時的行情,翊富環保企業有限公司是以重量一 噸9000元計算,當時各間廠商報價有報14000到16000元都有 ,當初還有跟翊富環保企業有限公司講好條件是要製作計劃 書並送環保局核准,並照環保局的規定去做。翊富環保企業 有限公司清運的垃圾是俊民工程有限公司挖出並篩分土跟垃 圾、營建廢棄物分開後,垃圾再由翊富環保企業有限公司清 運的。營建廢棄物還有一些篩分出比較小、混著磚塊的垃圾 ,是伍齊資源有限公司公司清運,也是寫計劃書,送環保局 核准並照環保局規定去做。伊後來才知道,垃圾超過百分之 30就變成全垃圾,所以營建廢棄物如果可以篩分乾淨的,就 由金日昇營造有限公司用破碎方式,變成10公分以下,可以 回收再利用、工程可以用的,因為金日昇有車輛及機器跟怪 手,可以搬運到其他工程可以用的地方。當時跟市政府人員 、地政局人員、興建工程處、環保局及各科室的長官,經常 在伊公司開會,因為地主沒錢,環保局估價又很多錢,所以 盡量想辦法看能不能省錢處理。伊每天拍下過磅資料,是翊 富環保企業有限公司載運的垃圾,因為地主指定要載運林口 的地磅,伊每天都要去收這些過磅單子,一共有37張。是經 過第三方公證的,地主比較放心,比較不會灌水,所以大家 才又花一筆錢去自己磅秤。俊民工程有限公司請款的時候, 伊有幫原告確認過其上的施作日期,伊每天早上載小孩去上 課以後,就是去這個工地了,怪手差不多七點就開始施作到 下午四點休息,中午伊會去買便當,伊早上去差不多1個小 時,十點多以後會再去一次,中午再去幫他們送便當,下午 二點會再去一次,收的時候,也會去看他們明天早上要做什 麼,也看他們當天做了多少東西,幾乎每天都有去,不管是 否颱風天伊都會去。他們假日沒有休息,因為環保局很急著 要這塊土地,垃圾又很多,天氣好的時候,乾淨的又要分類 ,天氣不好的時候,要移到遠一點的地方,因為挖出來才不 會沒有地方放。金日昇營造有限公司跟俊民工程公司挖土機 不一樣,所以金日昇有時候會調三台很高大的車子,是將可 以回收的搬運到重劃區可以用的地方去使用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268至274頁)。足見原告委由如附表一所示金日昇營造 有限公司等清運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費用係由證人王勢勛比 價後,選擇較便宜之廠商施作,且確實按合約施作完成,並 由證人王勢勛到場監工,再參酌原告提出之會勘紀錄記載環 保局估算之廢棄物清理費用為96,847,681元(見本院卷一第 203至218頁),顯高於原告管理事務之費用,此外,被告復 未就原告處理系爭土地廢棄物清運支出之費用高於一般常情 應支出之費用舉證證明,被告辯稱原告管理事務非依本人可 得推知之意思,且非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應屬不適法 無因管理云云,自不足採。則原告主張因清理系爭土地上之 廢棄物支出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8所示共計18,487,896元, 且尚有需給付俊民工程有限公司清除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費 用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計1,050,000元,總計為19,537,896元 為必要費用且有利於被告等語,應堪採信。   ㈣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惟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通知,係屬觀念通 知,使債務人知有債權移轉之事實,免誤向原債權人清償而 已,倘債務人既知債權已移轉於第三人,不容藉詞債權之移 轉尚未通知,拒絕對受讓人履行債務(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22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債權讓與通知係債權讓與 對債務人發生效力之對抗要件,而非債權讓與行為之生效要 件。查:依證人王勢勛證稱系爭土地清運費用係由原告與訴 外人吳昭、黃柏閎共同開立之帳戶內款項支付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273頁),原告業已提出其等讓與對被告返還請求予 原告之債權讓與聲明書及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之事實之存證信 函(見本院卷二第295至305頁),原告為本件清運費用償還 請求權之債權人,應堪認定。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當 事人不適格云云,難認可採。  ㈤被告復抗辯原告請求之系爭土地廢棄物清運費用已罹於2年短 期時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即其他1年 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 之代價,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 、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 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現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 第126條、第127條第8款、第5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兩造間並無契約存在,原告為被告代墊清運廢棄物必要費 用,乃依民法無因管理之規定取得該債權,並非民法第126 條、第127條第8款、第514條第1項所定之債權,性質上自無 適用或類推適用前揭法短期時效之餘地,而仍應適用同法第 125條15年消滅時效之規定。準此,原告於111年3月21日提 起本件訴訟(見重司調卷第11頁),尚未罹於15年請求權時 效,被告所為前揭時效抗辯,礙難憑採。  ㈥基上,如附表一所示原告支出18,487,896元並負擔積欠俊民 工程有限公司清除系爭土地上廢棄物費用1,050,000元之債 務,則原告為被告盧武雄、盧少鈞支出清除系爭土地其等應 有部分土地上廢棄物之支出必要、有益費用,及負擔債務, 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盧武雄、盧少鈞償 還其各如附表二所示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並清償其所 負擔之債務。則原告依序請求被告盧武雄、盧少鈞給付原告 1,369,397元、936,772元,核屬有據。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且為雙方未約定遲延利息利率之金錢給付債務 。且依民法第176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本件原告曾於111年1月5日寄送存證信函與被告催告被告給 付本件清除費用,有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重司調卷第173 至17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盧武雄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3日(見重司調卷第305頁)、被告 盧少鈞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2日( 見重司調卷第307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當屬有據。  ㈧再按,無因管理與不當得利,分別為債之發生原因之一,其 成立要件與效果各別,前者為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 管理事務,後者則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因而適法之無因管理,本人之受利益,既係基於法律所 允許之管理人無因管理行為,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僅管理 人即債權人對於本人即債務人取得必要或有益費用償還請求 權、債務清償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至不當得利之受害 人即債權人對於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即債務人則取得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二者不得牽混(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22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既認原告代墊系爭土地上廢棄物之 清理費用成立適法之無因管理,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又原告 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經本院認有理由,本院自無庸再就 民法第820條第5項、第822條第2項規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 部分予以審究,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176條規定,請求被告盧武雄應給付 原告1,369,397元,及自111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盧少鈞應給付原告936,772元,及自1 11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與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清除廢棄者 金額(新臺幣元) 備註 1 110年5月25日 翊富環保企業有限公司 3,000,000元 2 110年7月1日 翊富環保企業有限公 司 5,000,000元 3 110年9月2日 伍齊資源有限公司 438,480元 4 110年9月10日 金日昇營造有限公司 4,200,000元 5 110年10月15日 翊富環保企業有限公 司 2,649,016元 6 110年10月15日 俊民工程有限公司 1,100,400元 7 110年12月3日 俊民工程有限公司 1,050,000元 8 110年12月3日 金日昇營造有限公司 1,050,000元 9 尚未給付 俊民工程有限公司 1,050,000元 總計 19,537,896元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 應分擔之金額: 新臺幣元 計算方式 備註 1 盧武雄 157/2240 1,369,397元 19,537,896×157/2,240=1,369,397元 2 盧少鈞 537/11200 936,772元 19,537,896×537/11,200=936772元

2024-11-29

PCDV-111-訴-2173-20241129-2

家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簡字第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 複代理人 簡偉閔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世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一百一十三年十 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戊○○、己○○,於民國110年3 月23日在本院調解離婚,並約定戊○○、己○○之權利義務由被 告行使負擔,原告應自110年4月起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共新臺幣(下同)21,410元,並得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惟原告未能順利與子女會面交往,且會受到被告刁 難,又被告對子女之管教並非妥適,儘管如此,原告仍會支 付子女之扶養費,原告匯款最後一筆為112年2月14日之4萬 元,後來因被告不讓原告探視子女,原告始不再支付扶養費 。現被告聲請執行原告之財產,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 99號執行,被告原聲請執行之金額為449,610元,經原告聲 明異議,執行之金額減縮為235,510元,而兩造就未成年子 女親權之行使已有爭議,原告已另案提出改定親權之聲請, 且被告在兩造離婚前之健保費由原告母親墊付,現原告自母 親受讓對被告之健保費代墊款返還請求權,故原告得以受讓 之債權與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主張抵銷,故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599號執行程序有撤銷之必要,原告因此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  ㈡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經被告查詢健保紀錄,被告自結婚前即在○○鄉公所就保,結 婚後,雖於103年7月18日有轉到嘉義市西區區公所加保,於 106年3月15日自嘉義市西區區公所轉出,於106年3月15日轉 入嘉義市○○○○製作職業工會,以眷屬身分投保,於107年3月 5日轉出後轉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本人身分投保迄今 ,被告個人之健保費均由自己繳納,非由原告母親丙○○代墊 ,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而前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之債 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 、更改、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 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 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又和解成 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 定有明文。 四、查原告固提出丙○○寄給被告之存證信函(家調卷第29至30頁 ),主張其自丙○○受讓丙○○對被告之健保費代墊款返還請求 債權,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並未就丙○○為被告代墊健保費 之金額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是否可信,尚非無疑。又查被 告於106年3月15日至107年3月5日以原告之眷屬身分於職業 工會投保,該期間皆屬第4口眷,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 署未計收健保費乙節,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 務組113年9月12日健保南承二字第1135041930號書函在卷可 佐(本院卷第53頁),是原告主張丙○○對被告有健保費代墊 款返還請求債權云云,尚難信為真實,則其訴請撤銷系爭強 制執行程序,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 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 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2024-11-01

CYDV-113-家簡-2-2024110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427號 原 告 鄭正中 被 告 孫建明(即被繼承人孫永慶之繼承人) 孫康秀鳳(即被繼承人孫永慶之繼承人) 孫建仁(即被繼承人孫永慶之繼承人) 孫建平(即被繼承人孫永慶之繼承人) 孫建寧(即被繼承人孫永慶之繼承人) 孫建行(即被繼承人孫永慶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棟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孫永慶前為處理於大陸投資之南京健食客 餐飲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南京健食客公司)經營權爭議事宜 ,曾於民國00年0月間明確表示委請原告代為連絡聘請渠所 熟悉之大陸楊律師擔任法律顧問。於98年9月19日,孫永慶 搭乘華航501班機,在上午10:50抵達上海浦東機場,由原 告開車接機,並安排用餐及墊付住宿等費用;9月20日上午 由上海出發,原告開車數百公里載孫永慶到南京市○○○路00 號文化大廈25樓之江蘇鍾山明鏡律師事務所和楊正宏律師見 面討論,孫永慶以其個人名義,簽立「聘任常年法律顧問協 議書」,依該法律顧問協議第6條,雙方約定之法律顧問費 用為人民幣3萬元,並應於98年10月1日前支付。孫永慶親自 簽立法律顧問協議書後,因身上無多餘之3萬元人民幣現金 ,乃在98年9月22日傍晚,準備要搭乘18:30由南京祿口機 場飛往北京班機時,委請開車送行之原告先代墊該款項,並 表示下次到大陸時會帶過來清償。原告按照孫永慶之委託至 銀行提領現金,於98年9月23日代墊人民幣3萬元後,由楊正 宏律師親自交付法律顧問費發票原件1紙。於孫永慶兩度至 大陸期間,原告除代墊人民幣3萬元法律顧問費外,並代墊 旅館食宿費用人民幣4,000元、國際電話費用人民幣1,300元 、高速公路通行費人民幣540元,共人民幣35,840元〔折合新 台幣(下同)167,014元,當時匯率1:4.66,下稱系爭費用 〕。原告前曾於99年12月初,以Email信函給孫永慶請其將代 墊法律顧問費人民幣3萬元,連同交通、住宿等費用等共人 民幣35,000元匯款返還;另華科公司裝修發票部分原告代墊 人民幣37,196.58元,亦請一併匯款返還。其後在00年00月0 0日下午4時20分,復以Email信函給孫永慶及其秘書張抒婷 、職員林初惠等人,催請儘速將該2筆代墊款返還。於99年1 2月28日上午8時55分,孫永慶亦親自署名,請其秘書張抒婷 回復,承認原告2筆墊款乙事,但額外拜託寄回王董事長補 開的華科公司裝修發票;經原告代墊人民幣37,196.58元, 旋即寄回該南京華科貿易有限公司之裝修發票後,孫永慶仍 未返還。嗣原告前於000年0月間就裝修發票代墊人民幣37,1 96.58元部分聲請調解,經調解成立,然就代墊法律顧問費 及交通、住宿等費用共人民幣35,840元部分,迄未返還。而 孫永慶於109年8月14日死亡,被告均為其法定繼承人,自應 就系爭費用債務於繼承孫永慶之遺產範圍負連帶清償之責。 為此,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委任關係、第179條不當得利 及第1148條、第1153條繼承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被告應於繼承孫永慶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67,014元及自9 9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外國文書、單據,難以辨認真偽,被 告均否認其形式真正,亦無法證明係原告所支付。原告應舉 證證明系爭費用確實係孫永慶應負擔之費用,而非南京健食 客公司應負擔。若系爭費用係應由南京健食客公司負擔或係 因南京健食客公司所產生,自均與被告無涉。且原告並未提 出關於孫永慶與伊之間有委任關係之證據,亦未證明孫永慶 係系爭費用之實際應負擔者、或原告確係墊付各款項之人, 則該費用返還之關係即自始不存在於原告與孫永慶之間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均為被繼承人孫永慶之法定繼承人等情,有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 。惟原告主張其曾經被繼承人孫永慶委請代為連絡聘請大陸 楊正宏律師,並先行為孫永慶墊付人民幣3萬元之法律顧問 費,且於孫永慶兩度至大陸期間,墊付孫永慶之旅館食宿費 用人民幣4,000元、國際電話費人民幣1,300元及高速公路通 行費人民幣540元,共計墊付人民幣35,840元,被告應於繼 承孫永慶之遺產範圍內給付系爭費用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 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 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 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 原則(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377號裁判意旨參照)。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本文定 有明文。而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 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且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 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 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 84號、22年上字第253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孫永慶墊付人民幣3萬元之法律顧問費、旅 館食宿費用人民幣4,000元、國際電話費人民幣1,300元及高 速公路通行費人民幣540元等,固提出合資成立有限公司協 議書、南京健食客公司營業執照、孫永慶98年9月11日委託 函、協議書、法律顧問費發票、南京健食客公司董事會決議 及股權轉讓協議書、食宿費用發票、電話費用發票、高速公 路通行費發票、原告與孫永慶及其秘書之電子郵件為證。惟 被告所否認,並爭執前揭證據形式上之證據力,依上開說明 ,原告即應就其主張先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就上開文件之形 式真正性並未提出相關證據為證明,難認上開證據係屬真正 ,無從以之作為原告主張之佐證。況縱認前揭證據形式上係 屬真正,原告所提出之合資成立有限公司協議書、南京健食 客公司營業執照、孫永慶98年9月11日委託函、協議書、南 京健食客公司董事會決議及股權轉讓協議書等文書(本院支 付命令卷第13-24、第27、28頁),僅事涉南京健食客公司 之成立事宜及聘請楊律師為南京健食客公司之法律顧問,尚 不足以證明孫永慶即有委請原告代墊律師費;又原告提出之 法律顧問費發票、食宿費用發票、電話費用發票、高速公路 通行費發票(本院支付命令卷第25頁、第29-38頁),亦僅 能證明律師顧問費、食宿費用、電話費及高速公路通行費之 開立日期及金額,然上開單據均無孫永慶簽認或可資辨別為 孫永慶應負擔之費用,自無從證明上開費用即係原告受孫永 慶所委託支付或為其墊付之費用;另原告提出其所書立及孫 永慶秘書之電子郵件(本院支付命令卷第39-44頁),因原 告所提出前揭發送日期為99年12月11日之電子郵件內容為其 片面之陳述,原告並未提出孫永慶確有收受前揭郵件且對該 郵件內容表示承認或同意付款之證明,且孫永慶祕書於同年 月23日所回覆之電子郵件內容亦非針對前揭電子郵件,而係 針對原告於同年月22日寄發之電子郵件為回覆,且回覆內容 係告知原告日後欲給孫永慶之資料改寄到可由其收受並立即 處理之電子郵件帳號,尚無法證明孫永慶即有承認或同意返 還原告所主張之本件代墊款項。至於孫永慶祕書於同年月28 日所寄發之電子郵件內容亦僅記載「請王董事長補寄華科修 房子的發票,以便資金到時使用,閣下的墊款即可歸還」等 語,該然上開郵件所謂之墊款內容、項目均不明,縱該郵件 表明會歸還墊款為真,亦非可據此推論該郵件所指墊款即係 本件原告主張之系爭費用,原告執此主張孫永慶之秘書於同 年月28日已承認要歸還墊款云云,尚難信取,原告以前揭證 據主張其確有為孫永慶支出系爭費用,自非可採。 ㈢、綜上,依原告所提前開事證,均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有受孫永 慶委請墊付系爭費用,或致孫永慶因此受有不當利益之事實 。是原告既未能先舉證證明其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依前揭 舉證責任之說明,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主張被 告應返還其代墊之款項云云,即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委任、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於繼承孫永慶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67,014元及自99年1 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4-10-04

TPEV-113-北簡-2427-2024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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