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以原就被原則

共找到 31 筆結果(第 1-10 筆)

南小
臺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小字第422號 原 告 李宜禎 被 告 羅禹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誤將新臺幣6,000元匯入被告所有台 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前開款項。被告之住所地係在新北市永和區,有 被告之114年3月6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依前揭規定,原 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非屬本院管轄,則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認應依以原就被原則,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5-03-27

TNEV-114-南小-422-20250327-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556號 原 告 陳佳斯 被 告 莊育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 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無非以:伊誤信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11年6月24日中午12時13分許匯 款20萬元入被告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為由,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見 本院卷第9頁)。經查:  ㈠本件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係在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 之住所地(見本院卷第7頁),該住所地管轄法院為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而被告住所地在屏東縣○○鄉 ○○路000巷00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3頁),該住所地管轄法院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 屏東地院),是依前引規定,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應為橋頭 地院及屏東地院,原告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係有違誤 ,本院自得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  ㈡本院審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住所 地與詐欺集團員施行詐術行為緊密相關,由被告住所地法院 管轄本件訴訟,較利於蒐證、傳喚被告到場應訴,合乎以原 就被原則及本件訴訟目的,將本件移送屏東地院審理較為適 當等一切情形,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屏東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2025-03-24

KSEV-114-雄簡-556-20250324-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債務不履行等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752號 原 告 張原誠 訴訟代理人 何星磊律師 被 告 楊昌勲 華欣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楊雅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 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華欣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華 欣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被告楊雅萍)訂立網頁軟體製作契約 ,約定由華欣公司設計符合伊所營中醫針灸診所之官方網站 ,內容須包含人工智慧問診、智能客服自動回覆、國內外金 流及物流串接服務等功能(下稱系爭契約),且約定自訂約 日起3個月內完工,並由被告楊昌勳擔任經手人。詎楊昌勳 自訂約日起近3個月未提出任何初步製作成果,就系爭軟體 顯未能如期完成而有給付不能情事,爰先位依民法第226條 、第256條起訴,主張對被告解約並請求回復原狀返還原告 已給付之44萬元款項;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無法律上原因受領之款項44萬元等語。而被告華欣公司址 設臺北市信義區(見本院卷第41頁),被告楊雅萍住所地在 新北市土城區(見本院卷第39頁),被告楊昌勳住所地在臺 中市豐原區(見本院卷第73頁),均非本院轄區,依上揭規 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或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爰衡酌首揭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以 原就被原則,及被告均陳稱本件自系爭契約洽談、訂立及網 站製作事宜,均由被告楊昌勳在臺中市之據點負責(見本院 卷第248頁),且原告前對被告楊昌勳提起詐欺告訴,亦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327號為不起 訴處分(見本院卷第121-125頁)在案等情,兼衡本件事實 、證據與地域之關聯程度,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3-21

KSEV-113-雄簡-2752-20250321-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投資結算金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25號 抗 告 人 許建業 相 對 人 徐雅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結算金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404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 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固為同法第12條所明定,惟是項規定 ,必以當事人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適用 。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簽立之投資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無 約定債務履行地,不得僅因其內有匯款帳戶之約定,即謂該 帳戶銀行所在地為債務履行地。因伊之住所地位在高雄市左 營區,依以原就被原則,本件應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為管轄 法院。原法院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容有違誤。為 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審理。 三、經查,抗告人住所地位在高雄市左營區之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復有起訴狀、抗告狀所載抗告人地址及抗告人戶籍資 料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1、63頁;本院卷第9頁),堪 信為真。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由抗告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相對人雖指稱系爭契約約定之匯款帳 戶銀行所在地即臺北市大同區,屬系爭契約債務履行地,本 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云云(見原法院卷第12頁;本 院卷第15至36頁),然觀諸系爭契約文義,只有記載抗告人 應於某時間內返還相對人投資結算金額,並將款項匯入前開 帳戶等語(見原法院卷第43頁),未見有債務履行地之相關 約定,衡酌現今交易習慣,當事人一方給予他方匯款帳戶供 轉帳付款,屢見不鮮,利用銀行帳戶匯、取款方式更屬多樣 ,當事人不必然需至匯、取款帳戶銀行所在地臨櫃辦理,自 無從僅因系爭契約有匯款帳戶之約定,遽謂兩造有以該帳戶 銀行所在地作為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相對人未再提 出其他佐證,證明兩造約定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轄區所在地 為債務履行地,顯未就此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本件不得依 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有管轄權。準 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將本件裁定移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2025-03-19

TPHV-113-抗-1125-20250319-1

營小
柳營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營小字第12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陳侑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 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訴 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文。民事訴訟關於管轄,原則上係採「以原就被」原 則,以保護被告應訴之利益,因此,除法律為謀訴訟程序進 行之便利,兼顧原告之利益,另有特別規定或合意管轄外, 原則上應依上開規定定其管轄法院。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 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 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 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本文所明定 。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8日向其申辦信用卡 使用(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被告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然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給 付按差別利率(利率由原告按被告信用狀況、與金融機構往 來情形訂定或調整,本件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並應加給違約金。詎被告至113年7月6日止,尚積欠原告 新臺幣(下同)72,275元及其利息未償,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 稽,而系爭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6條(下稱系爭條款)雖約 定:「甲方及其保證人不履行本約定條款致涉訟時同意以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或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9規定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惟本件係關於請求 給付金錢之訴訟,且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而應行小 額程序,且當事人之一造即原告為法人,原告以系爭條款為 合意管轄之約定係屬其預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9本文規定,兩造間系爭信用卡契約並無系爭條 款之適用。依上開說明,本件並無特別管轄籍之情形,應依 以原就被原則,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而依戶籍資料所 載,被告之住所地係在嘉義市,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 轄。至於原告起訴狀雖記載被告住所為臺南市○○區○○○里○○0 0號之15,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尚居住於此,故本院並無管 轄權。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5-03-13

SYEV-114-營小-121-20250313-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449號 原 告 劉禹 被 告 曾淑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 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成員施詐,分別於民國113年6月 5日下午12時57分、1時4分及1時18分匯款新臺幣(下同)99 ,123元、49,985元及99,998元至被告申設、提供予詐欺集團 使用之金融帳戶,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 段規定請求賠償249,106元,或請求返還上開金額之不當得 利。而其起訴時,被告住所地在臺中市,有其個人戶籍資料 可稽;又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之地點,在臺中市北區,亦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1500號不起訴處 分書可佐;而依起訴狀所述原因事實,原告匯款地點則係在 高雄市左營區之工作地點;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或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應係違誤,爰衡酌首揭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 則,及本件事實、證據與地域之關聯程度,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3-13

KSEV-114-雄簡-449-20250313-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小字第264號 原 告 王楊薔 輔 助 人 王徐杏芳 被 告 林子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之 規定,於小額程序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惟查,被告住所地位在新北市 萬里區(見本院個資卷),原告自陳匯款地為新北市汐止區 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均非屬本院之轄區,為貫徹民事 訴訟以原就被原則,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有管轄權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2025-03-11

CLEV-114-壢小-264-20250311-1

虎小
虎尾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虎小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學權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李世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之起訴狀所述門牌號碼雲林縣 ○○鎮○○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所涉不當得利 之爭議,應屬民事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並非因不動產物權 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故非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且聲請人即被告自民國87年起即遷居臺北市,依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1項所定以原就被原則,請求將本件移送至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審理等語。 二、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條 文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 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凡與不動產 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均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 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被告並無聲請移送訴訟於管轄法院之 權,聲請人為本案被告,其所為本件移轉管轄之聲請,僅生 促請法院為職權移送訴訟,併予敘明。 三、本件相對人即原告起訴主張聲請人即被告未經其同意將其名 下系爭房屋出租第三人,並自112年5月起至113年12月止向 第三人收取租金新臺幣10萬元,卻未按土地及房屋分配比例 將租金收益之50%分配給相對人即原告,並破壞其名譽,造 成鄰居間之議論,要求聲請人即被告返還所收取租金收益之 不當得利等語。查相對人即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請求聲請人即被告返還所收取租金之利益,而本件租約標 的物即系爭房屋,既係位在本院轄區之不動產,依照上開說 明,本院自有管轄權,是聲請人聲請將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審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2025-03-10

HUEV-114-虎小-47-202503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建字第75號 原 告 晨室空間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晨 被 告 沁爍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思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沁爍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沁爍公司 )於民國113年1月10日就「北回木瓜牛乳逢甲概念店」(下 稱系爭概念店)1至5樓室內裝修工程成立工程裝修合約,約 定由原告為系爭概念店進行裝修工程,依約沁爍公司應於其 113年1月15日進場進行拆除工程前先支付90%之工程款,惟 沁爍公司未依約如期給付,然基於兩造尚有其他合作項目, 原告並未強制要求沁爍公司給付,而於沁爍公司要求之期限 內先行完成系爭概念店1樓之裝修工程,嗣因系爭概念店遭 檢舉屬違章建築,而無法續行後續2至5樓之裝修工程,原告 決定依其與沁爍公司間「於進場前應先給付90%工程款」之 約定,僅就系爭概念店1樓之裝修工程,向沁爍公司請求給 付報酬新臺幣(下同)355萬1,682元,詎沁爍公司遲藉故拖 延拒不付款,自應負給付之責。而林思妤為沁爍公司唯一股 東兼唯一董事,自應依法負擔上開工程款之清償責任,爰依 兩造工程裝修合約及公司法第99條第2項法律關係,向本院 提出訴訟等語。惟查,沁爍公司主營業所所在地及林思妤之 住居所均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有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原告起訴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66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且觀諸原告所 提出之報價單並無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工程履行地 點亦在臺中市;復經本院電詢原告兩造有無另簽立工程合約 ,原告答以並未簽立工程合約,僅有證物所附之報價單等語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從而,本件雙方既無合意 本院管轄意思,復無合意管轄文書可證,原告當依「以原就 被原則」,向被告所在地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起訴請求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核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另按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 ,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 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惟須以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 為被告,始足當之。本件原告雖於本院轄區設有事務營業所 ,並主張關於其營業所之業務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惟因其 為原告,而非被告,自與前揭規定不符。另原告主張依民法 第12條本院有管轄權等語,惟本件兩造並未簽立工程合約, 亦未見兩造有約定債務履行地等情,已於前述,是原告主張 依民事訴訟法第6條、第12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 權等語,顯與法條規定不符,難認可採,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2025-03-06

TPDV-114-建-75-20250306-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6號 原 告 金石信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少紅 訴訟代理人 葉建偉律師 複代理人 陳昱帆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靖雯律師 被 告 連巍鐘 訴訟代理人 龔新傑律師 黃湘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上之中間爭點,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 先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38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 辯本院就本訴訟事件無國際裁判管轄權,為原告所否認,本 院爰就此訴訟程序上之中間爭點,先為裁定。 二、次按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 織登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 有同一之權利能力,為民國107年8月1日修正並於同年11月1 日公布施行之公司法第4條所明定。是公司法業已廢除外國 公司認許制度,尊重依外國法設立之外國公司於其本國取得 法人格之既存事實,而認與我國公司具有相同權利能力。而 香港、澳門與臺灣間應特別適用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參酌香 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1條規定及上開公司法修正意旨,針對香 港、澳門之公司,亦應為同一解釋適用。經查,本件原告係 依香港法律規定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依首揭規定,具有與 我國公司相同之權利能力,並有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合 先敘明。 三、再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 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 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 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 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 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 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 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國 際裁判管轄之合意,除當事人明示或因其他特別情事得認為 具有排他亦即專屬管轄性質者外,通常宜解為僅生該合意所 定之管轄法院取得管轄權而已,並不當然具有排他管轄之效 力。且我國民事訴訟法關於法院管轄之規定,係以「以原就 被」之原則,旨在便於被告應訴,以免其長途奔波。故如原 告放棄國際裁判管轄之合意,向被告住所所在地之本院起訴 請求,縱與約定不合,然既屬有利於被告就近應訊,且未違 反專屬管轄之規定,而本件本院對於被告之民事訴訟事件, 本有管轄權,如兩造所簽訂之契約書又未排除我國法院之管 轄權,則原告向被告之住所所在地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揆 諸前揭說明,自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268號 、92年台上字第2477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一)原告係依香港法律成立之公司,故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 外民事事件。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美金250萬元,依兩造所簽立之借款協議書第16. 1條「This agreement is governed by and shall be cons trued in accordancewith Hong Kong law and the partie s hereto hereby irrevocably submit to thenon-exclusi ve jurisdiction of the HongKong Courts. 本協議受香 港法律管轄並按香港法律解釋,雙方特此不可撤銷地服從香 港法院的非專屬管轄」(見本院卷第63、132頁)之文意, 可知並未排除其他國家法院管轄,自難認有排除我國法院民 事審判管轄權之效力。又被告住所位於新竹市○區○○路000巷 00號,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揆諸前揭 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二)被告雖辯稱上開借款協議第16.1條之文意雖係記載「非專屬 管轄」,然並未約定保留其他國家之管轄權,故原告真意仍 係排除他國管轄而由香港法院專屬管轄,是本件不論管轄法 院、適用法律、主管機關、履行地、原告營業所等皆為香港 ,本院應無管轄權等語。然查,前開借款協議書明文約定「 雙方特此不可撤銷地服從香港法院的非專屬管轄」,業已明 確表示兩造約定由香港法院非專屬管轄之真意,即不得反捨 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亦難逕以上開協議未明文約定保留其 他國家管轄權,即認兩造真意係由香港法院專屬管轄,本件 復無其他特別情事得認為具有專屬管轄性質,從而,原告按 以原就被原則,以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本院為管轄法院 提起訴訟,自非法所不許,又減輕被告跨國應訴之煩,並無 不便利之情形存在,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 3條第2項規定,先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2025-03-05

SCDV-114-重訴-6-2025030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