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449號
原 告 劉禹
被 告 曾淑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
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成員施詐,分別於民國113年6月
5日下午12時57分、1時4分及1時18分匯款新臺幣(下同)99
,123元、49,985元及99,998元至被告申設、提供予詐欺集團
使用之金融帳戶,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
段規定請求賠償249,106元,或請求返還上開金額之不當得
利。而其起訴時,被告住所地在臺中市,有其個人戶籍資料
可稽;又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之地點,在臺中市北區,亦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1500號不起訴處
分書可佐;而依起訴狀所述原因事實,原告匯款地點則係在
高雄市左營區之工作地點;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或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應係違誤,爰衡酌首揭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
則,及本件事實、證據與地域之關聯程度,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KSEV-114-雄簡-449-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