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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承詠 選任辯護人 陳建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案件(114年度訴字第76號),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希望能夠回家向祖母道歉、陪伴祖母,請求 交保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 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 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 長羈押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 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 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 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 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 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 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 46年度台抗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謝承詠因加重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 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 款、第330條第1項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 難確保後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自民國114年3月7日執行羈押,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7號卷第45至49、65頁) 。  ㈡被告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所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第330條第1項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嫌,為最輕本刑7年以 上,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兇、脫免刑 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 本案尚未進行審理程序,依照目前之訴訟進度,被告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可能亦仍存在,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狀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為羈 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若改採命被告具 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 審判程序之進行,應認有執行羈押之必要。  ㈢至被告雖主張其已坦承全部犯行,在所中已反省許多,希望 能交保陪伴祖母等語,惟被告前開所述,乃係其犯罪後之態 度表現,屬法院審理案件時量刑所應考量之因素,尚難以被 告自白犯罪即認其無逃亡或串供之虞;又陪伴家人等情,僅 屬一般個人事由,亦與被告將來是否有逃匿或串供之可能無 必然關聯。  ㈣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均仍存在,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從而 ,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NTDM-114-聲-151-20250331-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雅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305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雅文犯如附表「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 表「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或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9至11行「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In stgram ID「xin7lo」、通訊軟體LINE暱稱「昕綺」、「捷 克」等人招募」之記載補充為「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 軟體Instgram ID「xin7lo」、通訊軟體LINE暱稱「昕綺」 、「捷克」等人招募(無證據證明為不同人)」  ㈡犯罪事實一、第13行「以轉帳總金額之10%為報酬」之記載更 正為「以轉帳總金額之5%為報酬」  ㈢犯罪事實一、第15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記載更正為 「基於詐欺取財」  ㈣附表一編號3「詐欺方式」欄,「廖嘉昌」之記載應更正為「 游翔宇」。  ㈤附表一編號12「詐欺方式」欄,「張聖佑」之記載應更正為 「陳羿旻」。  ㈥附表一編號7「詐欺方式」欄第4行,「蔡閔先」之記載應更 正為「林建清」。  ㈦附表三編號16至19「打幣時間」欄,「13年」之記載均應更 正為「113年」。  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雅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鄭雅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 條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  2.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113年8月2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  3.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 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又本案被告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故僅 得適用前開修正前之自白減刑規定,是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 ,新法對被告並未有利,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公訴意旨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尚有未洽。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沒有與「 捷克」、「xin7lo」、「昕綺」見過面,也沒有與他們講過 電話等語(本院卷第96頁)。綜觀全部卷證資料,本案並無 積極證據足以排除「捷克」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客觀上難 逕認本案屬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依被告於本案整體 犯罪流程中所位居之角色,其主觀上未必知悉具體之詐欺方 式以及實際詐欺之過程,是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本 案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此部分公訴意旨 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  ㈢被告與不詳詐欺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 附表所載13次犯行之被害人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一般洗錢犯行,依照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本院審酌:被告⑴無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 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 訴人方駿杰、張聖佑、許家安、黃大洧、蔡閔先、林建清、 李妃膺、陳定吾、羅書宜、陳羿旻、被害人游翔宇、韓偉苓 、徐芷盈達成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分別受有如附表「匯款金額」 欄所示金額之損害;⑷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從事服務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1個小孩需要其扶養等一切量 刑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 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時間間隔、暨 考量犯罪所生整體危害,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 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獲取之報酬約為匯款金額之5%,業據其於準備程序時供 述明確(本院卷第81頁),經計算後其分別獲有如附表「犯 罪所得」欄所示之報酬(計算式詳附表),均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本案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被詐騙而匯入被告合作金 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均已由被告用以 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捷克」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均 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僅針對被告宣 告沒收,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 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犯罪所得 (新臺幣) 罪名、科刑及沒收 1 方駿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5日某時許起,陸續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名稱「綺」、通訊軟體LINE暱稱「施柏旭」、「劉杰」、「TIFFIN線上財務客服」名義誆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方駿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 113年1月14日14時42分 3萬元 1,500元 (計算式:30,0000.05=1,500) 鄭雅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張聖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Grass與張聖佑取得聯繫,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Ruby」名義誆稱:葡京酒店在特定時段,使用「pujing」網站投資下注博弈,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張聖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 113年1月14日15時48分 3萬元 4,000元 (計算式:30,000+15,272+34,728=80,000,80,0000.05=4,000) 鄭雅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1月15日13時59分 1萬5,272元 113年1月15日17時28分 3萬4,728元 3 游翔宇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4日13時前某時起,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名稱「77seven_meme」投放不實之運動彩券投資廣告,待游翔宇於113年1月14日13時許點擊該廣告後,詐欺集團成員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7哥 財商...產累積專家」名義誆稱:可下注投資勝率高的足球聯賽獲利云云,致游翔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 113年1月14日19時35分 1萬元 500元 (計算式:10,0000.05=500) 鄭雅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許家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書語」與許家安取得聯繫,並邀請加入LINE「書語...院2」群組,復於112年11月24日誆稱:可下載HDPro並加入會員參加集資帳戶管理,於過程中可得獲利云云,致許家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 113年1月15日 9時11分 5萬元 7,500元 (計算式:50,000+50,000+50,000=150,000,150,0000.05=7,500) 鄭雅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1月15日 9時11分 5萬元 113年1月15日 9時49分 5萬元 5 黃大洧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某日,於通訊軟體LINE投放不實之投資廣告,待黃大洧點擊該廣告後,詐欺集團成員即透過LINE暱稱「書語導師團隊」、「黌達客服專員」名義誆稱:可投資股票,靠當沖賺大錢云云,致黃大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 113年1月15日 9時12分 5萬元 6,000元 (計算式:50,000+50,000+20,000=120,000,120,0000.05=6,000) 鄭雅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1月15日 9時13分 5萬元 113年1月15日 9時14分 2萬元 6 蔡閔先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6日17時14分許,以交友軟體WooTaik與蔡閔先取得聯繫,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Dora朵拉」名義誆稱借款云云,致蔡閔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 113年1月15日17時27分 5萬元 5,000元 (計算式:50,000+50,000=100,000,100,0000.05=5,000) 鄭雅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1月15日17時28分 5萬元 7 林建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5日16時許,以社交軟體臉書暱稱「林秋怡」與林建清取得聯繫,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羅淮澤」、「黃雅琳」邀請林建清加入LINE「允富會員VIP-B86」群組,又以LINE暱稱「吾敏純」名義誆稱:投資股票後賺了很多,也順利出金云云,致林建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 113年1月17日 9時50分 15萬元 7,500元 (計算式:150,0000.05=7,500) 鄭雅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李妃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底某日,以社交軟體臉書與李妃膺取得聯繫,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裕陽客服林意新」名義誆稱:至裕陽平台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李妃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 113年1月17日11時6分 20萬元 10,000元 (計算式:200,0000.05=10,000) 鄭雅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陳定吾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4日前某時起,於社群軟體Instagram投放不實之求職廣告,待陳定吾點擊該廣告後,詐欺集團成員即透過LINE暱稱「寵物保母」名義誆稱:因為賺錢需有本金,所以須先匯款投資金額云云,致陳定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 113年1月18日21時19分 3萬元 1,500元 (計算式:30,0000.05=1,500) 鄭雅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韓偉苓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明昇」名義誆稱:欲借款新臺幣17萬元用以投資云云,致韓偉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 113年1月19日11時46分 5萬元 5,000元 (計算式:100,0000.05=5,000) 鄭雅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1月19日11時48分 5萬元 11 羅書宜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8日15時3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dragon培訓官-巧倫」、「王晉」名義誆稱:目前有專案項目,只要有投入資金必會獲利云云,致羅書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 113年1月19日14時57分 10萬元 9,000元 (計算式:100,000+80,000=180,000,180,0000.05=9,000) 鄭雅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1月19日14時58分 8萬元 12 陳羿旻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8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陳庭萱」與陳羿旻取得聯繫,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xuan」名義誆稱:因為家裡欠錢,能否借款云云,致陳羿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 113年1月20日16時12分 5萬元 4,500元 (計算式:50,000+40,000=90,000,90,0000.05=4,500) 鄭雅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1月20日16時12分 4萬元 13 徐芷盈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5日前某時起,於社群軟體Instagram投放不實之求職廣告,待徐芷盈點擊該廣告後,詐欺集團成員即邀請徐芷盈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並透過LINE暱稱「dragon培訓官-小湘」、「dragon培訓官-巧倫」、「王晉」名義誆稱:可參加附帶投資活動,至「全球娛樂」平台投資,匯款10萬元可實拿100萬元云云,致徐芷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 113年1月20日15時1分 3萬元 4,999元 (計算式:30,000+50,000+19985=99,985,99,9850.05=4,99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鄭雅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1月20日16時7分 5萬元 113年1月20日16時45分 1萬9,985元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305號   被   告 鄭雅文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里鎮○里里0鄰○○路00             ○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雅文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詐欺集團用 於財產犯罪之不法工具,詐欺集團以之作為詐取財物後收受 、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如再依詐欺集團指示將匯入之不明來源款項轉 出、提領,亦極可能成為詐欺集團就犯罪贓款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共犯,竟基於民眾受騙 匯款至其提供之帳戶,以及其協助轉帳、提領現金之款項縱 為詐欺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其 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情形),自民國112年12月19日起受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Instgram ID「xin7lo」、通訊軟 體LINE暱稱「昕綺」、「捷克」等人招募,依渠等指示提供 帳戶並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且約 定以轉帳總金額之10%為報酬。嗣鄭雅文及「xin7lo」、「 昕綺」、「捷克」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鄭 雅文於113年1月14日起,陸續依「捷克」等人指示申辦ACE 、BEIPEI、BitoPro等平台虛擬貨幣帳戶,並提供其向合作 金庫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 )存摺封面予「捷克」等人匯款,作為買賣虛擬貨幣之用。 「xin7lo」、「昕綺」、「捷克」及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 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內,鄭雅文隨後依「捷 克」之指示,將其承諾之報酬以外之金額轉匯至其虛擬貨幣 帳戶所綁定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受託 信託財產專戶(下稱本案凱基專戶)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受託幣託科技信託財產專戶(下稱 本案遠東專戶)帳戶內,以之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捷克」 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流 向。嗣因方駿杰等人發現遭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方駿杰、張聖佑、許家安、黃大洧、蔡閔先、林建清、 李妃膺、陳定吾、羅書宜、陳羿旻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 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雅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本案合庫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暱稱「捷克」、「昕綺」、「xin7lo」之詐欺集團成員後,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轉匯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入本案凱基專戶或本案遠東專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匯入「捷克」所指定虛擬錢包,因此而獲有報酬等情。 2 ①證人即告訴人方駿杰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③告訴人方駿杰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TIFFIN」投資平台網站登入畫面截圖、提領紀錄截圖、交易紀錄截圖、社群軟體Instagram名稱「綺」頁面擷圖、通訊軟體LINE暱稱「施柏旭(Gavin)」、「💜」、「劉杰」個人頁面擷圖、LINE暱稱「TIFFIN線上財務客服」貼文頁面擷圖、告訴人與「施柏旭(Gavin)」、「TIFFIN線上財務客服」、「劉杰」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方駿杰遭詐欺,而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之犯罪事實。 3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聖佑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③告訴人張聖佑提供之交易明細影本 證明告訴人張聖佑遭詐欺,而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之犯罪事實。 4 ①證人即被害人游翔宇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③被害人游翔宇提供之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與「7 哥 財商...產累積專家」之對話紀錄擷圖、與Instagram名稱「77seven_meme」之對話紀錄擷圖、Instagram名稱「77seven_meme」頁面擷圖 證明被害人游翔宇遭詐欺,而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之犯罪事實。 5 ①證人即告訴人許家安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③告訴人許家安提供之匯款明細一覽表、交易明細擷圖、與「黌達客服專員」、「書語」、LINE群組「書語...院2」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許家安遭詐欺,而依指示於附表一4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之犯罪事實。 6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大洧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③告訴人黃大洧提供之交易明細擷圖、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投資合格證明書翻拍照片、與「黌達客服專員」、「書語導師團隊」之對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LINE暱稱「黌達客服專員」、「書語導師團隊」個人頁面擷圖 證明告訴人黃大洧遭詐欺,而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之犯罪事實。 7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閔先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③告訴人蔡閔先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歷年存款往來明細表、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歷年存款往來明細表、與「Dora朵拉」之對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LINE暱稱「Dora朵拉」個人頁面擷圖 證明告訴人蔡閔先遭詐欺,而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之犯罪事實。 8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建清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③告訴人林建清提供之國內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影本、LINE群組「富會員VIP-B86」、「富學習交流B19」、與「黃雅琳」、「裕陽客服-林意新」之對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雅琳」、「吳敏純」、「羅淮澤」、「裕陽客服-林意新」個人頁面擷圖、投資平台畫面擷圖 證明告訴人林建清遭詐欺,而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之犯罪事實。 9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妃膺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③告訴人李妃膺提供之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影本、與「裕陽客服-林意新」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李妃膺遭詐欺,而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之犯罪事實。 10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定吾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③告訴人陳定吾提供之交易明細擷圖、與「寵物保姆」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陳定吾遭詐欺,而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之犯罪事實。 11 ①證人即被害人韓偉苓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③被害人韓偉苓提供之交易明細擷圖、與「鄭明昇」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害人韓偉苓遭詐欺,而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之犯罪事實。 12 ①證人即告訴人羅書宜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③告訴人羅書宜提供之交易明細擷圖、與「客服專員」、「王晉」、「dragon培訓官-巧倫」之對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LINE暱稱「dragon培訓官-巧倫」、「王晉」個人頁面擷圖、「全球娛樂」投資平台畫面擷圖 證明告訴人羅書宜遭詐欺,而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之犯罪事實。 13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羿旻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③告訴人陳羿旻提供之交易明細擷圖、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擷圖、社交軟體臉書暱稱「林澤穎」個人頁面擷圖 證明告訴人陳羿旻遭詐欺,而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之犯罪事實。 14 ①證人即被害人徐芷盈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③被害人徐芷盈提供之交易明細、與「GELOVERY甜品鋪」、「dragon培訓官-小湘」、「dragon培訓官-巧倫」、「王晉」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害人徐芷盈遭詐欺,而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之犯罪事實。 15 合庫商銀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表、合庫商銀存摺封面、凱基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受託幣託科技信託財產專戶帳號資料擷圖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16 虛擬錢包地址「TPMJJnmogpC4xJhcCz7eZiUEcQ6f1JP9tX」之帳本資料、被告鄭雅文提供之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被告係使用「TVZRqv8UEbWBW7ox1yY1M1ae5v7zhqphdm」虛擬錢包,於附表三所示打幣時間,將附表三所示數量之虛擬貨幣打入「TPMJJnmogpC4xJhcCz7eZiUEcQ6f1JP9tX」虛擬錢包之事實。 17 被告提供其與Instagram名稱「xin71o」之對話紀錄擷圖、LINE暱稱「昕綺」個人頁面擷圖、LINE暱稱「Jack Chen」之記事本內容擷圖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Jack Chen」先指導被告購買虛擬貨幣後,再由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轉匯金額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於附表三所示打幣時間,將附表三所示數量之虛擬貨幣打入詐欺集團成員「Jack Chen」指定之虛擬錢包等事實。 二、按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處罰規定 ,修正前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一億元,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參與 詐欺集團犯罪計畫,明知所匯入其金融帳戶之款項可能係來 源不明之犯罪所得,猶參與該等分工階段行為,雖非實際以詐 騙手法向告訴人訛詐,但已足見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渠等獲取詐 欺款項之目的,渠等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是以被告與「捷克」、「昕綺」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詐欺等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對於 附表所示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入及 不詳來源款項,與被告匯出之差額,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察官 王 晴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夏 效 賢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匯款帳戶 1 方駿杰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5日某時許起,陸續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名稱「綺」、通訊軟體LINE暱稱「施柏旭」、「劉杰」、「TIFFIN線上財務客服」名義誆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方駿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匯款帳戶。 113年1月14日14時42分 3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2 張聖佑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Grass與張聖佑取得聯繫,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Ruby」名義誆稱:葡京酒店在特定時段,使用「pujing」網站投資下注博弈,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張聖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所示帳戶。 113年1月14日15時48分 3萬元 113年1月15日13時59分 1萬5,272元 113年1月15日17時28分 3萬4,728元 3 游翔宇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4日13時前某時起,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名稱「77seven_meme」投放不實之運動彩券投資廣告,待廖嘉昌於113年1月14日13時許點擊該廣告後,詐欺集團成員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7哥 財商...產累積專家」名義誆稱:可下注投資勝率高的足球聯賽獲利云云,致游翔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所示帳戶。 113年1月14日19時35分 1萬元 4 許家安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書語」與許家安取得聯繫,並邀請加入LINE「書語...院2」群組,復於112年11月24日誆稱:可下載HDPro並加入會員參加集資帳戶管理,於過程中可得獲利云云,致許家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所示帳戶。 113年1月15日 9時11分 5萬元 113年1月15日 9時11分 5萬元 113年1月15日 9時49分 5萬元 5 黃大洧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某日,於通訊軟體LINE投放不實之投資廣告,待黃大洧點擊該廣告後,詐欺集團成員即透過LINE暱稱「書語導師團隊」、「黌達客服專員」名義誆稱:可投資股票,靠當沖賺大錢云云,致黃大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所示帳戶。 113年1月15日 9時12分 5萬元 113年1月15日 9時13分 5萬元 113年1月15日 9時14分 2萬元 6 蔡閔先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6日17時14分許,以交友軟體WooTaik與蔡閔先取得聯繫,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Dora朵拉」名義誆稱借款云云,致蔡閔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所示帳戶。 113年1月15日17時27分 5萬元 113年1月15日17時28分 5萬元 7 林建清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5日16時許,以社交軟體臉書暱稱「林秋怡」與蔡閔先取得聯繫,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羅淮澤」、「黃雅琳」邀請林建清加入LINE「允富會員VIP-B86」群組,又以LINE暱稱「吾敏純」名義誆稱:投資股票後賺了很多,也順利出金云云,致林建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所示帳戶。 113年1月17日 9時50分 15萬元 8 李妃膺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底某日,以社交軟體臉書與李妃膺取得聯繫,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裕陽客服林意新」名義誆稱:至裕陽平台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李妃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所示帳戶。 113年1月17日11時6分 20萬元 9 陳定吾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4日前某時起,於社群軟體Instagram投放不實之求職廣告,待陳定吾點擊該廣告後,詐欺集團成員即透過LINE暱稱「寵物保母」名義誆稱:因為賺錢需有本金,所以須先匯款投資金額云云,致陳定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所示帳戶。 113年1月18日21時19分 3萬元 10 韓偉苓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明昇」名義誆稱:欲借款新臺幣17萬元用以投資云云,致韓偉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所示帳戶。 113年1月19日11時46分 5萬元 113年1月19日11時48分 5萬元 11 羅書宜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8日15時3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dragon培訓官-巧倫」、「王晉」名義誆稱:目前有專案項目,只要有投入資金必會獲利云云,致羅書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所示帳戶。 113年1月19日14時57分 10萬元 113年1月19日14時58分 8萬元 12 陳羿旻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8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陳庭萱」與張聖佑取得聯繫,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xuan」名義誆稱:因為家裡欠錢,能否借款云云,致陳羿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所示帳戶。 113年1月20日16時12分 5萬元 113年1月20日16時12分 4萬元 13 徐芷盈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5日前某時起,於社群軟體Instagram投放不實之求職廣告,待徐芷盈點擊該廣告後,詐欺集團成員即邀請徐芷盈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並透過LINE暱稱「dragon培訓官-小湘」、「dragon培訓官-巧倫」、「王晉」名義誆稱:可參加附帶投資活動,至「全球娛樂」平台投資,匯款10萬元可實拿100萬元云云,致徐芷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所示帳戶。 113年1月20日15時1分 3萬元 113年1月20日16時7分 5萬元 113年1月20日16時45分 1萬9,985元 附表二: 編號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匯款帳戶 1 113年1月14日 15時53分 5萬9,415元 本案凱基專戶 2 113年1月14日21時55分 9萬105元 本案凱基專戶 3 113年1月15日9時30分 22萬7,715元 本案凱基專戶 4 113年1月15日9時58分 4萬9,515元 本案凱基專戶 5 113年1月15日 14時7分 1萬5,135元 本案遠東專戶 6 113年1月15日 20時4分 5萬15元 本案遠東專戶 7 113年1月17日10時3分 14萬8,515元 本案凱基專戶 8 113年1月17日 11時17分 14萬8,515元 本案凱基專戶 9 113年1月17日 11時24分 4萬9,515元 本案遠東專戶 10 113年1月18日 21時26分 1萬9,815元 本案凱基專戶 11 113年1月18日 21時27分 9,915元 本案遠東專戶 12 113年1月19日12時9分 20萬7,915元 本案凱基專戶 13 113年1月19日 15時 9萬15元 本案凱基專戶 14 113年1月19日 15時 8萬8,215元 本案遠東專戶 15 113年1月20日 15時38分 2萬9,715元 本案凱基專戶 16 113年1月20日 16時14分 4萬9,515元 本案凱基專戶 17 113年1月20日 16時16分 3萬9,615元 本案凱基專戶 18 113年1月20日 16時28分 4萬9,515元 本案凱基專戶 19 113年1月20日 16時49分 1萬9,815元 本案凱基專戶 附表三 編號 打幣時間 轉出虛擬錢包地址 打幣數量 (虛擬貨幣) 轉入虛擬 錢包地址 1 113年1月14日 15時54分 TVZRqv8UEbWBW7ox1yY1M1ae5v7zhqphdm 1,883.62349顆 TPMJJnmogpC4xJhcCz7eZiUEcQ6f1JP9tX 2 113年1月14日 21時56分 2,856.14顆 3 113年1月14日 22時30分 312.9857顆 4 113年1月15日 9時31分 7,245.85589顆 5 113年1月15日 9時59分 1,576.26116顆 6 113年1月15日 12時58分 626.16221顆 7 113年1月15日 0時21分 4,223.81096顆 8 113年1月16日 14時17分 624.10427顆 9 113年1月16日 14時36分 3,124.49138顆 10 113年1月17日 10時4分 4,689.16514顆 11 113年1月17日 11時18分 4,683.88043顆 12 113年1月18日 14時54分 8,730.31994顆 13 113年1月18日 21時28分 622.09628顆 14 113年1月19日 12時12分 6,549.97247顆 15 113年1月19日 15時2分 2,834.11205顆 16 13年1月20日 15時39分 934.02404顆 17 13年1月20日 16時21分 2,804.08211顆 18 13年1月20日 16時29分 1,557.37007顆 19 13年1月20日 16時50分 622.34603顆

2025-03-31

NTDM-114-金訴-121-20250331-1

訴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曜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374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曜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犯罪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 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案所援引後揭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李曜先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 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本案所犯其餘 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曜先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 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 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 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於112年5月24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6日施行。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之問題,應適用現 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 正前原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則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減刑要件更趨嚴格,其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故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此次修正前該條文下稱行為時法, 此次修正後該條文下稱中間法),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 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現行法),自應就罪刑有 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  ⑴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被告所為不 論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⑵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現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 罰金,較行為時法及中間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 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現行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⑶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並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要件始能減刑。本案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詳 後述),惟並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是僅得適用行為時 法及中間法之減刑規定。  ⑷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 用行為法及中間法之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分別適用107年11月7日、112年6月14日所修正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 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未自動繳交 全部犯罪所得,無從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 規定),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偽裝堅強」、「張志傑(@傑)」等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之客觀事實 ,然因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詢問被告是否承認涉犯參與犯罪 組織及一般洗錢犯行,致被告於偵查中未有自白此部分犯行 之機會,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此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寬認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參 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犯行,又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所得,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僅能依修正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案 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上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此 部分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 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㈤本院審酌:⑴被告有因詐欺、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被 告坦承犯行,惟未能與被害人劉進東達成調解或賠償之犯後 態度;⑶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以及於本案中擔任收水手負 責向車手收取贓款之犯罪手段;⑷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減刑規定為有利之量刑評價;⑸被害人本案 受詐欺之金額為109,246元;⑹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 入監前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父母親需要其扶 養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因本案獲有2,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 承在卷(本院卷第84至85頁),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 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害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本案被害人被詐騙之款項,已由被告藏放在臺中市 育賢路某停車場某輛車之下方,以此方式轉交與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 僅針對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374號   被   告 李曜先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8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李曜先於民國110年6月初(7日前)起,基於詐欺、組織犯罪 、洗錢等犯意,加入由不詳真實姓名年籍,通訊軟體暱稱為 「偽裝堅強」、「張志傑(@傑)」等人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 團,李曜先擔任「收水手」收取集團中「車手」所提領之款 項,於同年6月7日,該集團之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以電話與劉進東聯繫,以如附表所 示之詐術,致劉進東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 附表所示之車手林婉柔(另經偵辦)之帳戶內,再由林婉柔依 「張志傑(@傑)」之指示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提款後,林婉 柔先扣下新臺幣(下同)2,000元為報酬,再將所餘款項約107 ,000元,在南投縣○里鎮○○路00號前,交給李曜先。李曜先 再依「偽裝堅強」之指示,扣下其每天薪資2,000元及計程 車車資後,將該款項藏放在臺中市育賢路某停車場某輛車之 下方後離去。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曜先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進東 、林婉柔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手機翻拍照片、金融 機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取得之犯 罪所得,若屬於犯罪行為人,若未發還被害人者,若符合刑 法第38條之1及相關規定者,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檢察官 張弘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宏泉 附錄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出及匯入之帳戶(戶名,銀行,帳號)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款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含手續費) 備註 165案件編號 1 劉進東 誤刷款項要解除設定 110.06.07 19:14 匯出:(劉進東,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匯入:(林婉柔,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 90123 林婉柔 110.06.07 19:21:10 全家便利商店埔里安德店(南投縣○里鎮○○路00號) 20005 0000000000 110.06.07 19:18 匯出:(劉進東,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匯入:(林婉柔,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 19123 110.06.07 19:22:00 20005       110.06.07 19:22:58 20005       110.06.07 19:23:51 20005       110.06.07 19:24:41 20005       110.06.07 19:25:38 9005

2025-03-31

NTDM-114-訴緝-5-20250331-1

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12號 原 告 李妃膺 被 告 鄭雅文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21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依照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NTDM-114-附民-112-20250331-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03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 年度易字第11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甲○○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九條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刑事陳報狀暨狀附影像證據1份」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程序事項:   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規定,行政機關、司法機關 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 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因本院所製 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代號BK00 0-K112007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告訴人)身分遭揭 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之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 資訊,均予以隱匿或適當之遮掩,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之違反保護令罪, 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之3次違反保護令行為,時間 上具密接性,且犯罪目的與所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出於各別 犯意,須分論併罰等語,容有誤會。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有因跟蹤騷擾防治法、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⑵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⑶犯罪之動機以及明知其 友人江烱瑞之住處位於告訴人住所正對面,僅相隔一條不到 5公尺寬之巷道,卻仍多次前往友人江烱瑞住處之犯罪手段 ;⑷對告訴人反覆實施侵擾,使告訴人處於不安環境中,影 響其日常生活之程度;⑸於準備程序時自陳高職畢業、從事 建築土水、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家中有母親需要其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 違反法院依第1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所為之保護令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33號   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巷0弄00              號             居南投縣○○鎮○○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BK000-K112007(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素 不相識,因有意追求甲女,前已因跟蹤騷擾甲女遭提出告訴 (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於民國112年9月 18日以112年度投簡字第38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並 經警於112年2月17日書面告誡,復經甲女聲請,由南投地院 於112年8月7日核發112年度跟護字第2號保護令(下稱本案 保護令),令甲○○不得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甲女行蹤; 不得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甲女之住所及 工作場所;應遠離甲女之住所及工作場所至少50公尺,保護 令有效期間為1年6月。甲○○於112年8月8日19時5分許,經警 當面告知本案保護令內容後,竟仍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 ,明知其友人江烱瑞位於南投縣草屯鎮之住處(地址詳卷) ,位於甲女住所正對面,僅相隔一條不到5公尺寬之巷道, 竟分別於113年5月18日18時43分許、113年5月19日13時57分 許、113年5月21日19時13分許,自後門進入江烱瑞上址住處 ,違反遠離甲女住所至少50公尺之命令。嗣甲女聽聞鄰居住 處傳出嘈雜聲響,調閱監視器,始知悉上情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甲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前往告訴人甲女鄰居住處,惟堅詞否認 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該3日伊有前往江烱瑞即伊乾爹 住處吃飯,伊從後門進入,吃完飯坐一下就離開,伊知道該 處離告訴人處很近,所以不會在那裡久待。伊有儘量在避開 告訴人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及偵訊中、證人江烱瑞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本案保護 令、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跟蹤騷擾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監視錄影檔案截圖、Google地圖、街景照片、多維度國家 空間資訊服務平臺資料附卷可佐。被告雖辯稱如上,然被告 居住於告訴人及證人江烱瑞住處附近,對於證人江烱瑞住處 全部範圍,距離告訴人住處均在50公尺內一節,應有認識, 且自承知悉證人江烱瑞住處離告訴人住處太近,不應前往, 卻在非必要之情況下,前往距離告訴人住處50公尺內之證人 江烱瑞住處,主觀上顯已具備違反保護令之故意,是被告所 辯並不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至告訴人雖指稱被告上開行為,亦違反本案保護令中 ,被告不得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告訴人 之住所之命令,惟被告雖有進入距離告訴人住處50公尺內之 證人江烱瑞住處之行為,但尚無證據認定被告有以此方式對 告訴人為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等行為,惟縱認被告 所涉前開犯行,確實同時違反本案保護令此項命令,此僅為 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應認係犯違反保護令之單純一 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察官 簡汝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所犯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 違反法院依第 12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3 款所為之保護令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31

NTDM-114-投簡-141-20250331-1

撤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魏榮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 度執聲字第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 ,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 ,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 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 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 明文規定。惟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 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 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 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 宣告,以期週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 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 「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 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 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 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 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 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 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魏榮泰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日以10 9年度審易字第12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並應 履行該判決附件二所示負擔,上開判決並於109年8月13日確 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按,首堪認定。  ㈡受刑人於109年6月起至114年1月16日止,共匯款新臺幣(下 同)179萬6,800元後,即未能繼續償還後續餘款107萬5,000 元乙節,業據受刑人及告訴人李嘉玲分別於114年1月17日、 同年3月7日具狀陳明在卷,足認受刑人於109年6月起至114 年1月16日止,共給付179萬6,800元之賠償金額後,確有未 再給付後續賠償金額之情事。  ㈢惟受刑人於114年3月11日具狀向本院稱:受刑人已與告訴人 達成協議,將分期履行剩餘未還款部分,並取得告訴人同意 撤回向南投地檢署撤銷緩刑之聲請等語,並檢附告訴人之書 狀(本院卷第31至33頁),告訴人於該書狀中稱:告訴人於 114年1月17日已與受刑人協議成功,部分餘額以物品折抵, 同意受刑人在一年半內將餘額還清,並以物品抵押,懇請法 院駁回南投地檢署撤銷緩刑之申請等語,而此亦經本院電詢 告訴人後確認其確實有與受刑人達成上開協議,有本院電話 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7頁)。由此,足認受刑人 於未能如期給付賠償金額時,尚願積極與告訴人協議新的給 付方案,尚難認定其有故意不履行負擔之情事,是受刑人之 未給付,並非「仍有履行能力猶無故拖欠乃至隱匿財產而拒 不給付」之情形,應堪認定。   ㈣茲就本件聲請情節而論,受刑人有與告訴人聯繫協調還款方 案,並具體提出物品供告訴人抵押,故受刑人並無故意不履 行之情事,其主觀上亦查無「逃匿而拒不履行」之惡劣心態 ,雖告訴人嗣後於本院電詢時稱:因為對方還沒有履行,抵 押的物品也不夠,要到5月看看履行的情況,目前是要撤銷 緩刑等語,惟既然受刑人已與告訴人於114年1月17日達成協 議,約定1年半內將餘額還清,則自不應徒以受刑人先前未 遵期履行之外觀事實,而任意撤銷緩刑。是本院客觀上亦難 僅憑聲請人所指事由,即認前案判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 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既未指出其他積 極證據或具體說明本件緩刑宣告確有難收其預期效果之事實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復無相關資料佐證受刑人係有履行負 擔之能力,卻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 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NTDM-114-撤緩-8-2025033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煒恩 選任辯護人 陳維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即聲請人(下稱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4年度金訴第59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具保狀(如附件)所載。 二、按聲請人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 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又按羈押之目 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 。聲請人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 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 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 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聲 請人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 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抗字第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聲請人坦承 犯行,依其供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足認聲請人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之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重大,聲請人所犯 為重罪,有相當理由相信聲請人有逃亡之虞,另本案被害人 高達70餘位,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認有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裁定自民國114年1月23日起予以羈押 在案。 四、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核閱全卷, 衡量聲請人涉犯前揭罪嫌重大,本案被害人眾多,可見其有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聲請人所涉指揮組織罪非屬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責,罪責非輕,依其合理判斷,應可預期聲請 人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聲請 人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難令本院形成聲 請人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認仍有羈押之原因,兼衡加重 詐欺罪及一般洗錢等犯罪對於社會秩序之危害、被害人所受 財產上損害及其他公共利益,與聲請人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 權受限制等一切情狀,實無法透過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 限制出境出海等羈押替代處分而獲得保全,仍認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另本件聲請意旨泛以其欲協助警方查緝上游與照顧 家中婦孺等節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實與上開羈押裁定理 由無涉,尚難憑採,併予敘明。綜上,聲請人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均仍存在,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NTDM-114-聲-60-20250331-1

原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長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 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 管轄法院;前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5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 114年1月22日繫屬於本院,有該署114年1月22日函上所蓋本 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頁)。斯時被告之戶籍地 為桃園市○○區○○○街0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1份附卷可憑, 且被告於113年9月23日入法務部○○○○○○○○○執行,於114年2 月21始經本院借提至法務部○○○○○○○○○○○等情,有被告之法 院在監在押簡列表1份可佐,而其入監前之居所為新竹縣○○ 鄉○○○00000號,業據其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足認本案於114 年1月22日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或所在地均不在 本院管轄區域內。另本案告訴人劉峻甫遭詐欺而交付款項之 地點在新北市中和區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是本案之犯罪行為地、結果地亦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綜上所述,本案不論犯罪地、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 不在本案管轄區域即南投縣內,依前揭說明,本院無管轄權 。從而,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應不經言詞辯 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49號   被   告 林長興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長興、伍庭儀(另行提起公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3日下午5時許, 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南勢角門市」, 向劉峻甫訛稱:可代為申辦手機預付卡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當場分別與伍庭儀、林長興等2人簽立租賃契約,並給付 新臺幣(下同)3,000元現金與林長興。嗣因劉峻甫未依約 收到預付卡,始悉受騙。 二、案經劉峻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長興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另案被告伍庭儀於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劉峻甫於警詢 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男)暨犯罪 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女)暨犯罪嫌疑人 指認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各1份、租賃契約影本2只、預付卡待售委託書及身分 證件翻拍照片4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犯 罪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與另案被告伍庭儀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之犯罪所得3,000元,請依同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NTDM-114-原易-6-2025033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汶蒼 選任辯護人 江銘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案件(114年度訴字第76號),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汶蒼承認檢察官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 ,希望能夠改為具保及限制住居,讓被告能夠於執行前打理 好家中一切(生活無法自理的奶奶、罹患癌等的母親、一歲 的小孩及懷孕中的太太)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 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 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 長羈押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 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 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 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 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 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 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 46年度台抗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加重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訊問及 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 30條第1項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 實足認有逃亡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確保 後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自民國 114年3月7日執行羈押,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各1份在卷 可稽(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7號卷第45至49、65頁)。  ㈡被告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所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第330條第1項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嫌,為最輕本刑7年以 上,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兇、脫免刑 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 本案尚未進行審理程序,依照目前之訴訟進度,被告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可能亦仍存在,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狀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為羈 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若改採命被告具 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 審判程序之進行,應認有執行羈押之必要。  ㈢至被告雖主張其已坦承全部犯行,希望能夠於執行前打理好 家中一切等語,惟被告前開所述,乃係其犯罪後之態度表現 ,屬法院審理案件時量刑所應考量之因素,尚難以被告自白 犯罪即認其無逃亡或串供之虞;又陪伴家人以及打理家中事 務等情,僅屬一般個人事由,亦與被告將來是否有逃匿或串 供之可能無必然關聯。  ㈣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均仍存在,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從而 ,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NTDM-114-聲-160-20250331-1

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26號 原 告 林建清 被 告 鄭雅文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21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依照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NTDM-114-附民-126-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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