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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8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翁培祐 代 理 人 王琪 相 對 人 尚允泰實業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尚允泰實業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尚允泰實業有限公司之法定清算人陳朝泰、陳蔡桂枝、陳 永信應予解任。 選派魏緒孟律師(事務所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之4) 為尚允泰實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尚允泰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業於民國97年8月26日經高雄市政府 經濟發展局廢止登記,且截至114年3月18日積欠聲請人稅捐 新臺幣(下同)600,658元,惟其查得相對人之勞工退休準 備金專戶餘額尚有360,000元,因相對人員工均已於94年2月 18日全體退保,故該專戶所留存之餘額應轉為相對人之財產 。又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114年2月20日雄執庚113 年營稅執專字第0059315號函通知相對人之董事陳朝泰、股 東陳蔡桂枝及陳永信等3人,均因住所遷移不同而聯繫未果 ,難以期待其等擔任法定清算人,經聲請人洽詢魏緒孟律師 ,其表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清算人,為利相對人進行後續清 算事務,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派魏緒孟律師擔任相對 人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公司法 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全 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 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 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 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 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 、第81條分別亦定有明文。而上開關於無限公司之規定,於 有限公司清算程序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13條所明定。 三、經查:  ㈠相對人於97年8月26日業經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廢止登記, 此有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佐。是依前揭 規定,相對人應行清算。相對人之章程並無關於清算人之規 定,經撤銷登記後,原登記股東僅剩餘董事陳朝泰、陳蔡桂 枝及陳永信,復查無人聲報經股東決議選任為相對人之清算 人,依前揭規定,陳朝泰、陳蔡桂枝及陳永信為相對人之法 定清算人。惟依相對人尚欠稅600,658元,經移送聲請人提 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執行,陳朝泰、陳蔡桂枝及陳 永信住居所遷移不明而無法送達,亦有欠稅查詢情形表、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114年2月20日雄執庚113年營稅執 專字第0059315號函附卷可憑,是聲請人主張上開股東有難 以擔任法定清算人之情,應屬可信。本院審酌相對人自97年 8月26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而應行清算時起,歷經多年, 法定清算人未依公司法第83條規定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就任並 陳報相對人清算相關表冊,顯然怠忽職責,遲未履行清算職 務,而相對人之員工已全體退保,其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尚 有餘額,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6月19日保費資字第1131 3394610號函及高雄市勞工局113年4月26日高市勞條字第113 32840600號函附卷可參,聲請人為租稅債權人,核屬利害關 係人,聲請解任法定清算人陳朝泰、陳蔡桂枝及陳永信,另 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應屬有據。  ㈡爰審酌本件選派清算人之實益,在於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 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監察人審查及股東會承認,並催 告申報債權、清償債務,以了結公司現務,保障債權人及股 東權益,以具法律或會計專業之人擔任較為適宜,又聲請人 洽詢之魏緒孟律師亦有出任相對人清算人之意願,有願任清 算人同意書在卷可查,且其律師事務所位在高雄市,處理相 對人之清算事務應尚屬便利,亦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所定 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堪認選派魏緒孟律師擔任相對人 之清算人應屬妥適,茲選派魏緒孟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2025-03-25

CTDV-114-司-8-20250325-1

撤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秉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 年度執聲字第6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秉和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秉和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 刑4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該判決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 確定。惟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未按期於113年6月5日 、同年7月2日、同年8月20日、同年9月23日至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報到,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 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 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 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 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 第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緩刑期內付保護 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該判決於 112年11月22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確定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囑託 苗栗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嗣受刑人於113年1月4日經苗栗 地檢署傳喚到案執行保護管束時,業由該署書記官告知其因 前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緩刑4年確定,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而受刑人自112年11月22日起至116年11 月21日緩刑付保護管束,並告以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2規定事項,受刑人就上開經告知事項,亦表示無意見 ,復該署觀護人約談時亦再明確告知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 之2各款應注意事項等情,有苗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應遵 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113年1月4日執行筆錄存卷可憑(見 苗栗地檢署113年度執聲字第642號卷,未編頁碼),是受刑 人已知悉其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74條之2規定事項,堪認受刑人對於其保護管束期間至116 年11月21日始屆滿,且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 ①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②應每月至少1次 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其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乙 節均明確知悉,對於相關法律規定亦有所悉甚明。  ㈢詎受刑人於113年6月5日、同年7月2日、同年8月2日、同年9 月18日均未遵期向苗栗地檢署觀護人報到,並經該署於113 年6月5日、同年7月2日、同年8月20日、同年9月23日,分別 發函通知受刑人已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各予以告 誡1次等情,有苗栗地檢署113年6月5日苗檢熙護實字第1130 014412號函(稿)、113年7月2日苗檢熙護實字第113001698 5號函(稿)、113年8月20日苗檢熙護實字第1130021726號 函(稿)、113年9月23日苗檢熙護實字第1130025071號函( 稿)、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苗栗地檢署113年度執聲字第6 42號卷,未編頁碼),足見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確有多 次未能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之觀護人命令,未遵期向 觀護人報到並報告其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而違 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甚明。準此 ,受刑人受有罪判決確定,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屢未服從檢察 官及執行保護管束之觀護人命令,未遵期向觀護人報到並報 告其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且經告誡仍未改善, 足認其未能遵守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之觀護人之命令顯非 偶然,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 之情形,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且亦無從預期受刑人猶能恪 遵相關法令規定,其既未能珍惜自新機會,漠視原判決之效 力,顯見保護管束處分及原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成 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至為明確。  ㈣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苗栗地檢署113年度執護助字第7號卷宗, 受刑人雖有於113年10月23日至苗栗地檢署報到,並稱其於1 13年6至9月間未報到係因其位在苗栗縣○○鎮○○里0鄰○○○00號 住處房屋已遭法拍等語,然受刑人應於113年6月5日報到乙 事,係經苗栗地檢署觀護人於113年5月14日約談時當面告知 受刑人,有該署觀護輔導紀要存卷可考,又通知受刑人應於 113年7月2日至苗栗地檢署報到之函文經送達至上址住處後 ,係經受刑人之父鄭益昇代收,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是 受刑人於113年6月5日、同年7月2日未遵期向苗栗地檢署觀 護人報到,顯與其住所遷移乙事無關。況受刑人於113年10 月23日至苗栗地檢署報到時,經觀護人告以下次報到日期為 113年11月6日,受刑人於113年11月6日仍逾期未至苗栗地檢 署報到,益徵受刑人所稱住處房屋遭法拍乙情,顯非其未遵 期向觀護人報到之正當理由。  ㈤綜上,本院認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於前案所受之緩刑宣告 ,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MLDM-113-撤緩-60-20250317-1

重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屠紹哲 訴訟代理人 李孟聰律師 再審被告 林川勝 訴訟代理人 沈濟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2月21日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5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 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 之規定,同法第500條定有明文。查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5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關於再審原告屠紹哲之部分 ,係於民國113年2月21日判決,於113年4月8日確定,有確 定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17頁)。再審原告主張其於113 年7月22日申請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始赫然發現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皆已遭塗銷,始知悉 原確定判決之存在,且其未曾收受原確定判決之開庭通知, 致一造辯論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 存在,故其於知悉後30日內之113年7月22日提起再審之訴, 有民事再審之訴狀之收狀章可參,與上述規定並無不合,合 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林川勝為親兄弟關係,更共同出資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土地,關係匪淺,常情而論,斷無可能不知再審原告住所情事,依兩造於112年2月16日簽立同意書所登載之再審原告手機號碼0000000000,再審原告使用已行之有年,目前亦正使用中,再審被告斷無可能無法聯絡再審原告,然其竟虛偽陳稱無法和再審原告取得聯繫,亦不知地址,而原判決未予以調查,竟准一造辯論判決,於法自屬不合,再審被告事前既未查對本人身分住址,又未曾舉證確實已無與再審原告聯繫管道,其訴訟過程對再審原告自屬無效,甚且連法院亦無致電與再審原告確認,遽准一造辯論判決,實難令人折服,又原審法院漏未調查再審原告實際上應送達之處所,逕為寄存送達,其送達並非合法,原判決亦不生確定效力,本件由前審判決訴訟文書皆以寄存送達方式為送達,足徵再審原告確實於前審程序未實際居住該址,其住所確實已變遷,今再審被告於113年11月28日所提民事再審之訴辯論意旨續狀自認臺北市○○區○○路000號為再審原告營業處所,且證人林正凡到庭證述該地自105年起皆租給再審原告使用,有營業情事,並至該址皆可聯繫再審原告,則就該處所自屬再審原告營業所,而為前審法院應調查並送達之處所,前審法院並未調查,而逕將各該訴訟通知文件予以寄存送達,其送達依法並無效力,前審判決即不應生確定之效力,而鑑於再審被告前審程序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情事,則自應知悉如知有對造其他應受送達處所,如再審原告營業所地址,即應一併於訴訟中陳明,以盡當事人協力促進訴訟義務,而非僅依事實上未居住之住所為形式之送達,況再審被告亦自認其5、6年曾至再審原告營業所旁即臺北市○○區○○路000號找過證人藍素貞,則由證人藍素貞之證詞,應可佐證再審被告確實知悉再審原告營業所地址,卻未向法院陳報,自屬係因當事人倘隱瞞他造之送達處所而與涉訟,將使他造未能收受法院送達之訴訟文書,以知悉該文書之內容,致無從為適當之訴訟行為,顯失公平,且有礙法院發現真實之情形,自應許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始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立法意旨與精神,再審被告雖主張臺北市○○區○○路000號經營食品者為淳然堂國際食品有限公司,且至107年即經營迄今,意似謂該址與再審原告無關云云,實則該公司名義負責人為閔麗麗,即為再審原告之太太,兩人有夫妻關係,再審被告之主張及證據反足佐徵再審原告確實於該址經營甚久,再審被告先前訴訟行為已屬隱瞞他造可受送達之處所,自應許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故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就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塗銷之裁判廢棄。 三、再審被告則以:民法第136條第1項所規定之「應受送達人之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係並行列舉受送達處所之規定, 此3種應受送達之處所並無互相排斥之規定,只要向其中一 者為送達就可以了,並不是一定、只能向營業處所為送達, 因此向住居所為送達自然為合法之送達,此自明之理。但再 審原告歷次書狀之陳述,好像前審法院未向其所謂臺北市○○ 路000號處所為送達,就被硬抝成「再審被告於前審中,明 知再審原告之住居所,卻故意指為所在不明」之虛假事實, 其實再審被告前審所陳報之再審原告之住所確為其所設定之 住所,再審被告前審時只是單純陳報再審原告住所而已,再 審被告前審中陳報再審原告臺北市內湖路住所之地址,對於 再審原告所謂臺北市○○路000號營業處所之地址,根本提都 沒提,似此情形怎麼會變成故意指為住所不明?再審原告所 謂再審被告故意指為住所不明,根本是虛假主張,所以再審 被告並沒有違反民法第136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 款等規定。又再審原告於其113年7月22日民事再審之訴狀中 宣稱「因搬遷未即時將戶口遷移,導致錯失法院傳票,未能 於法庭參與事證的提供與辯論」,並於該起訴狀證物中附上 兩造間前於112年2月16日簽訂同意書為證,乃該證物同意書 上明文記載「乙方屠紹哲(原名屠維信)住所:臺北市○○區○○ 路○段00號3樓」,由該起訴狀中記載之「因搬遷未即時將戶 籍遷移」及「所附證物同意書上記載屠紹哲之住所為臺北市 ○○路○段00號3樓」等前後文義明示之意思表示,依民事訴訟 法第358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推定「再審被告於其再審之訴 狀業自認其在本件起訴前,曾設定住所在臺北市○○路○段00 號3樓之住址之內(至少在112年2月16日之前都是)」,依據 舉證原則,已推定之前再審原告設定住所於臺北市內湖路該 地址事實確實存在,依舉證責任轉換原則,再審原告就該推 定事實相反對之「再審原告於前審審理時,已從該住所遷移 出去」之主張事實,應負舉證之責,否則該「再審審理時已 遷移住所」之主張不能成立。再審原告113年8月5日再審補 充理由狀暨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意旨狀上咸皆同稱再審被 告前審審理中利用再審原告搬家戶籍未為更新登記,且因之 主張再審被告於前審中虛偽陳稱無法和再審原告取得聯絡及 不知其住址,實在是滔天謊言,蓋所謂臺北市○○路000號之 房屋,並非再審原告前審審理時住所,該處所為營業中之雞 肉店舖,再審原告從105年承租迄今,皆作為雞肉舖之營業 使用,凡此事實業據再審原告房東即證人林正凡於113年10 月7日到庭結證屬實,足以證明該處所僅為一狹小的營業店 舖,根本無法作為住所而居住其中,再審原告見無法抵賴, 方始於其113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㈠狀及113年11月21日調查 證據聲請狀中,改稱該臺北市○○路000號房屋為再審原告之 營業處所,與其之前開起訴狀、補充理由狀及言詞辯論狀中 一再陳稱該臺北市○○路000號房屋為住所之主張互相矛盾, 足證再審原告一再虛構事實,混淆視聽之不良意圖,既然再 審原告自認該臺北市○○路000號為其營業處所,不再主張為 其住所,則其住所並非臺北市○○路000號處所,應另有其他 處所為自明之理,而如前所述,其原設定且登記之住所係臺 北市○○路○段00號3樓,此不但為其自認,且係於113年6月17 日方為遷移住所之登記,按換發後新身份證之記載為公文書 之一種,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亦應推定於113 年6月17日之前,其戶籍應推定設定臺北市○○路○段00號3樓 為其住所,倘再審原告欲主張其於113年6月17日之前早已搬 家,依舉責任轉換原則,再審原告自應負舉證責任,凡此舉 證責任與本狀前稱112年2月16日系爭同意書所載住所同為該 內湖路地址有相同舉證責任。況再審原告嗣後所主張臺北市 ○○路000號地址為其營業處所,亦為虛偽主張,蓋在該處所 經營食品生意者為一家淳然堂國際食品有限公司,且從107 年間即經營迄今,公司及自然人為不同之人格,故該松山路 324號非再審原告營業處所為當然法理,乃再審原告故意隱 瞞該處所營業者為淳然堂國際食品有限公司之事實,故意指 稱該松山路處所為其營業處所之虛妄主張,不能成立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得以 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6款本文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依此款提起再審之訴 ,必須在其主觀上明知他造之住居所,故以不實之陳述,指 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始足當之;若因過失不知他造之住 居所而指為所在不明,則不在本款適用之列(最高法院80年 度台上字第993號判決參照)。該款所定「當事人知他造之 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涉訟」之再審理由係指於訴訟中有 此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再字第123號判決參照) 。  ㈡按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 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 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 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 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 併送達於被告;前項送達,距言詞辯論之期日,至少應有10 日為就審期間。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51條 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文。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 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 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同法第385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院調 閱前審卷宗核閱,依卷附之送達證書所載,原確定判決之起 訴狀繕本及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於112年12月 14日寄存送達「臺北市○○區○○路○段00號3樓」,於112年12 月25日發生送達效力(自通知書發生送達效力之112年12月2 5日至言詞辯論期日之113年1月4日間,因已達民事訴訟法第 251條第2項規定之10日就審期間而屬合法送達);而113年2 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於113年1月17日寄存送達「臺 北市○○區○○路○段00號3樓」,於113年1月28日發生送達效力 ,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而「臺北市○○區○○路○段00號3樓」 為再審原告斯時之戶籍地址,亦有戶籍謄本附卷為憑,是原 確定判決係寄存送達於再審原告之戶籍地址。  ㈢按「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 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 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 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 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 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 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 ,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118號裁判 意旨參照),是某人設定戶籍於某地,必與該址有相當之連 結,否則無從取得設定戶籍之戶政文書(房屋所有權狀等) ,亦不至設定戶籍於該址,從而應以戶籍地址推定為住所。 據此,本件再審原告如主張其戶籍「臺北市○○區○○路○段00 號3樓」並非其住所,即應提出客觀事證推翻前述推定,以 實其說,其舉證責任在於再審原告。而依兩造於112年2月16 日所簽訂之同意書,可得知悉再審原告之住所地為「臺北市 ○○區○○路○段00號3樓」,有同意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頁),而再審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並未提出證據佐證其於11 2年2月16日後至本院前案審理期間何時自臺北市○○區○○路○ 段00號3樓遷出,又觀諸再審原告係於113年6月17日始將戶 籍遷入至臺北市○○路000號,於前案言詞辯論前並未遷移, 以再審原告之戶籍地址於再審被告在前案起訴時,仍設於「 臺北市○○區○○路○段00號3樓」,而原審法院係對再審原告之 戶籍地址為合法的寄存送達,即顯非再審被告以不實陳述指 再審原告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之情節。  ㈣再審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臺北市○○路000號為其營業所及 住所,而證人林正凡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我認識再審原告 ,再審原告自105年起跟我租屋,目前仍是我的租客,該處 是我及姐姐共有,房租為新臺幣19,000元,再審原告跟我租 屋,沒有中斷租期過,都是再審原告在使用,我有去出租處 找過再審原告,找得到再審原告及其配偶,該處現在營業中 ,為雞肉舖,我租給再審原告至今,再審原告都是做雞肉舖 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9頁),證人藍素貞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兩造我都認識,再審原告在我隔壁開雞肉店 ,他是老闆,再審被告是再審原告的哥哥,我是開彩券行, 之前開店時有股東退股,我在找股東,有先詢問再審原告, 再審原告介紹再審被告,但後來再審被告沒有加入我的彩券 行,我與再審被告見面過大概2、3次,是很久之前的事,就 是詢問他要否加入股東,時間應該在疫情前,約104或105年 間,再審原告的雞肉店在我隔壁營業可能有10年了,蠻久的 ,我不清楚再審原告有無住在裡面,知道有開店營業而已, 雞肉店店舖約有10坪,實際大小不清楚,大小好像與我的店 差不多,但我的彩券行又深一點,約15坪,雞肉店的內部擺 設有收銀處、賣肉的地方、冰箱,我沒有進去看裡面,內部 與外部會有隔間,我不會進去櫃台後面的地方,不清楚後面 有沒廁所等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至第223頁),證人林正 凡、藍素貞之證詞至多僅能證明再審原告在臺北市○○路000 號營業,不能證明再審原告在該址實際居住,況國人住商分 離之情形,比比皆是,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再審原告亦有可 能在臺北市○○路000號經營商業,但往返於上開戶籍地址實 際居住,故再審原告所提之此部分證據,非但無法推翻上開 戶籍即為其住所之推定,且因經營商業所在通常因空間、設 備之限制或嘈雜等因素,致不適於實際居住,反而適足以佐 證再審原告並非實際居住於該臺北市○○路000號之營業處所 。  ㈤又依據現行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訟文件之送達係對訴訟案 件之當事人為之,再審被告並無任何須透過電話、親友等方 式聯絡再審原告,以確認其實際住所之義務存在,自難據此 而指再審被告就送達一事有何惡意隱瞞之行為可言,至多僅 能認為再審被告就此未能積極探查,然此究與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須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 之住居所而指為所在不明有所不同,是再審原告上開主張, 亦難謂可採。  ㈥從而,原確定判決於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到場再審 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且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規定之情形,再審被告復無指再審原告住居所不明之情事 ,於法自無不合。再審被告未指再審原告之住居所不明,再 審原告亦未舉證再審被告明知其住居所而指為所在不明,故 其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 事由,此部分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事由,為無可取,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 之必要;又本件再審之訴,既經本院認為無理由,前訴訟程 序即無從再開或續行,兩造就前訴訟程序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所用之證據,本院均無庸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附表: 編號 種類 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 1 土地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全部1分之1 2 土地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全部1分之1 抵押權登記內容: 一、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二、收件年期:104年 三、登記日期:104年3月27日 四、字號:宜登字第050840號 五、權利人:屠紹哲 六、債權額比例:連帶債權1分之1 七、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2,000,000元正 八、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物提供人提供抵押物以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過去已發生以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買賣、借款、票據、保證契約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九、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6年3月26日 十、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十一、利息(率):無 十二、遲延利息(率):無 十三、違約金:每逾一日每萬元以新臺幣三十元記收 十四、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十五、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姚君翰,債務額比例全部 十六、權利標的:所有權 十七、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十八、證明書字號:104宜地字第001601號 十九、流抵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本抵押物所有權移屬抵押權人所有 二十、設定義務人:姚君翰 二十一、共同擔保地號:內湖一段459、460 二十二、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2025-01-23

ILDV-113-重再-1-20250123-2

家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全字第10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謝宜軒律師 黃中麟律師 孫培堯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監護人事件,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21日以「家事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狀 」為名,具狀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本院以「定暫時狀態 假處分」為案由予以分案。嗣經本院於同年9月2日函詢聲請 人本件究係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抑是「暫時處分」, 聲請人於同年9月6日陳報稱係為「聲請暫時處分」,故本件 案由欄雖登載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然實為家事事件法 第85條第1項所定之「暫時處分」,此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伊係受監護宣告人A03之媳婦,A03前於109年2月25日經鈞院 以108年度監宣字第23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 相對人為A03之監護人,暨指定A03之女A04為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詎相對人於擔任監護人期間將A03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以顯然低於行情之價格出售他人,且 支付高額仲介費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A03之長媳A05, 又A05及A03之孫A06透過相對人之代理,與A03有金錢借貸往 來,還與A05約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另A03每月所需 看護及生活費用分別為76,000元及30,000元,然相對人花費 鉅資購買用途不明之保健食品、家具家電及支出餐旅費,致 平均每月額外支出之生活費用逾14萬6,000元,且有多筆在 誠品書店之高額花費。此外,相對人私自更換A03住處之大 門門鎖,更擅自將A03移至他處,不僅未通知伊及其他親屬 ,更拒絕透露A03現住所之地址,明顯係惡意阻隔A03與親屬 間之聯繫。綜上,相對人有上開損害A03利益之情事,聲請 人已向鈞院聲請改定監護人,並聲明:㈠改定聲請人為受監 護宣告人A03之監護人;㈡指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㈡再相對人管理受監護宣告人A03之財產,有前述浮濫花費,及 自A03財產中圖利之情事,致使A03財產大幅下降,有難以維 持每月護養療治及保全財產之高度疑慮,對A03之權益造成 不可彌補之損害,有非立即定暫時處分,不足以確保本案聲 請之急迫情形,為此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聲請暫時處 分,並聲明:㈠禁止相對人於改定監護人事件確定或終結前 ,每月逾10萬6,000元範圍內之財產為處分,並應於隔月10 日前提出財產收支明細予聲請人;㈡禁止相對人於改定監護 人事件確定或終結前,將A03從現居之臺北市○○區○○街000號 住所遷移至其他處所;㈢聲請人及其配偶A07、子女A08(下 稱聲請人3人)得於每週三與A03會面訪視1次,每次不超過2 小時,相對人或第三人應配合並給予必要之協助;㈣A02應每 月以書面或口頭向聲請人報告A03一切醫療事務,聲請人3人 得陪同A03就醫,相對人或第三人不得拒絕。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有事 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 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 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民 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此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 之,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亦有明文。是以,法 院改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事件,自應以受選任之監護人 於擔任監護人後有不利受監護人之情事,始有改定監護人之 必要。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損害A03利益之情事,聲請改定 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A03之監護人等節,前經本院以113年 度監宣字第196號受理在案,且因聲請人於本案聲請未能舉 證相對人確有不符受監護人最佳利益,或顯有不適任監護人 之情事,業經本院裁定駁回。則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因 本案聲請駁回而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2024-12-31

SLDV-113-家全-10-2024123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代 理 人 簡玉晴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母)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113年12月29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係未滿12歲之兒童,前   因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經聲請人於民國113年3月26日17 時起予以緊急安置,並聲請繼續安置迄今。因相對人之監 護權變更,且監護人住所遷移,親屬之親職功能、經濟及照 顧量能尚待進行評估,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自113年12月29日 起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 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 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 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 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82號裁定為證,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因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尚無法提 供受安置人適當之照顧保護,親職能力仍待提升,目前受安 置人家中環境與照顧者尚無法確保受安置人之安全,又欠缺 可以提供受安置人保護之支援系統,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 利益,聲請人聲請本院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交聲請人繼續安 置3個月,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2024-12-26

HLDV-113-護-246-20241226-1

撤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富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7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 聲字第1930號、112年度執助字第21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富豪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富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民國111年2月 9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07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10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 指定之公益團體、政府機關,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 完成12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於111年3月22日確定在案。茲 因受刑人早已於111年3月12日出境,迄未有入境紀錄,且因 受刑人出境多時未歸,已逕為遷出戶籍之登記,足見受刑人 去向不明,且於犯罪後離開原住所,遷移他處,又未辦理遷 徙登記,無從傳喚,難以實施保護管束,足認已違反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5款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甚明。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 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 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 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 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 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受 保護管束地」,參照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4條第1項、第69條 之1等規定,應係指「受保護管束人日常生活之住居所地或 為特定行為之所在地」,是受保護管束人出國,不論係觀光 、就醫、探親、奔喪或工作,均屬離開受保護管束地之行為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41號裁定意旨參照)。法院應 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違反情節之性質 、原因、違反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 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 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 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 銷。末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 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經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 完成12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且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第一級 至第四級毒品,原判決於111年3月22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 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堪可認定。 原判決於111年2月9日宣判後,於同年2月16日寄存送達於受 刑人之住所,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 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同年2月26日發生送達 效力,然受刑人旋於同年3月12日出境,迄今未曾入境,且 其戶籍亦於113年4月10日經註記遷出國外等情,有原判決及 其送達證書、受刑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入出境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可知受刑人業已擅自出境多時, 揆諸前開說明,自屬未經許可離開受保護管束地之情。  ㈡審酌受刑人經原判決寄存送達生送達效力後,應知悉原判決 業宣告緩刑並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暨應履行緩刑條 件,惟受刑人卻旋於111年3月12日出境,迄今已2年餘未曾 入境,復未曾向聲請人陳報其出境之正當事由,亦未陳報其 現住所供聲請人傳喚執行保護管束,足認受刑人實無意願服 從聲請人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並履行緩刑負擔之意。本院審酌 受刑人明知已受緩刑宣告,本應於緩刑期間遵期執行保護管 束,卻無正當理由出境未歸,亦未依規定履行緩刑條件,顯 見所宣告之緩刑尚難矯正受刑人之惡習,受刑人並未因緩刑 之寬典而有所省悟警惕,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遵守相關法 令誡命。是本件受刑人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款、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之情,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 本院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19

TPDM-113-撤緩-140-20241219-1

家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安晨妤 相 對 人 張劭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6號),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變更與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0 年0月0日生)會面交往方式等事件,業經本院於112年10月6 日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13號裁定駁回,嗣聲請人提起抗告 ,刻由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6號事件審理中。因相對 人長年在大陸地區工作,一年來只看過甲○○一次,且鮮少聯 繫,又甲○○長期在相對人家中遭性騷擾,故目前由聲請人接 回同住。原本聲請人與兒子同住,為讓甲○○有獨立房間,故 搬至新家,有親友相伴,甲○○目前就讀中正國小,與新家路 程來回需3小時,為讓甲○○順利遷入聲請人戶籍及轉學到附 近的胡適國小就讀,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及家事非訟事件 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規定提起本件聲請。並聲明: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6號變更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方式等事件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兩造之 未成年子女甲○○其戶籍遷移、學籍選擇等事項,暫由聲請人 單獨任之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非法移置未成年子女甲○○,妨礙相對人 親權行使,經鈞院裁定命聲請人交付甲○○予相對人,而相對 人聲請強制執行後,聲請人迄仍拒不履行,甲○○因聲請人行 為而被迫中斷在上海英國學校學業,嗣經相對人努力始安排 甲○○就讀中正國小。聲請人未經相對人同意,復將甲○○自臺 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聲請人原住所遷移至臺北市南港區研究 院路三段聲請人新住所,致使甲○○通車時間增加,屬可歸責 於聲請人之情事,自應承擔因此所生之不利益。又聲請人任 意變動甲○○生活及就學環境,致甲○○需一再適應新學校,實 不利甲○○芝身心發展。另聲請人指稱甲○○在相對人住處遭性 騷擾乙節,據心理評估報告所示,實為Adam在甲○○睡覺時給 甲○○糖果,壓到甲○○腹部,且此事並未對甲○○造成影響,故 無聲請人所稱甲○○受有不當對待之情事,故難認有核發暫時 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等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本文固有明文。惟暫時 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 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 定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 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 ,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 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又暫時處 分乃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多具本案化之特性,動輒有 預為實現本案請求內容性質之處分,本應以較高度之保全必 要性為其准許要件。是於未成年子女親權相關事件為暫時處 分,法院自應慎重考量有無緊急狀況存在、本案請求有無不 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必要性。 四、經查,兩造間請求變更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方式等事 件,目前由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6號(下稱本案)審理 中,業經本院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對無訛。聲請人主張之事 實,固據其陳明在卷,惟依甲○○之個人戶籍資料及前開案卷 資料可知,兩造109年調解離婚時約定由相對人行使及負擔 甲○○親權,嗣兩造於調解程序中試行跨境會面交往方案,然 聲請人卻違反約定,將甲○○帶離相對人居住地,妨害相對人 行使親權,聲請人雖現實上為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然未 成年子女日後是否由抗告人照顧,尚待本院裁判,如無確保 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即無核發 暫時處分之必要。本院審酌甲○○前經相對人安排於中正國小 就讀(本院卷第14頁),此為聲請人所不爭,而聲請人未經 相對人同意,擅將甲○○攜離原本位於臺北市大安區住處,並 搬遷至臺北市○○區○○○路○段00號(本院卷第3頁),造成甲○ ○上下學需耗費龐大時間,本應自負通車時間延長之不利益 ,不能以此為由驟謂本件有何急迫危險,已難認為聲請人主 張有據。況聲請人雖主張係為讓甲○○有單獨房間而搬遷至新 址,然聲請人原住所坪數約50坪,聲請人與甲○○住一間房間 ,聲請人長子另有一間房間,聲請人經營診所,另有電商工 作年收入上千萬元等情,有本院家事事件會談紀錄可稽(見 本院110年度家非調字第513號卷第437頁、第432至433頁), 故聲請人原住處應空間足夠,縱有搬遷之必要,亦非不得於 中正國小附近覓屋居住,並無搬遷至南港區之必要,實難排 除聲請人刻意選擇居住地點,導致未成年子女通勤時間延長 之可能。此外,轉換學籍對於未成年子女而言,一般而言並 非有利,聲請人復未提出證據釋明遷移戶籍至其他國小轄區 有何益處,再酌以未成年子女目前南港住所至中正國小車程 約30分鐘等情,有GOOGLE地圖查詢結果截圖1份在卷可參, 通車時間雖較長,然應不致產生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 生之危害,依前開說明,自難認本件有核發暫時處分之急迫 性、必要性。綜上,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並非有立即核發 ,顯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尚難遽認有定暫時處 分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所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劉台安                  法官 陳琪媛                  法官 蔡鎮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4-11-29

TPDV-113-家暫-73-2024112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1號 原 告 裕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葛約翰(John Anthony Henry Kenealy Graham)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被 告 洪江昭儀 (住所遷移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洪桂輝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 佰陸拾貳萬貳仟肆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洪桂輝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捌佰零肆元為被告預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貳仟肆佰壹拾 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被繼承人洪桂輝之繼承人,洪桂輝生前經 營之三星診所於民國110年11月1日至111年2月9日陸續向原 告購買藥品數批,原告均已交付且開立發票予洪桂輝,並約 定洪桂輝須於發票日起90日內給付貨款。然洪桂輝所交付之 111年2月28日支票因存款不足跳票,後續未將錢存入,亦無 法取得聯繫。洪桂輝應給付之貨款扣除折讓金額後,共計新 臺幣(下同)1,622,412元。爰依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於繼承洪桂輝遺產範圍內給付前揭積欠價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交貨確認單、電子發票證明聯、 支票號碼IG0000000支票正反面影本、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 理由單、應收帳款明細表、繼承系統表暨戶籍謄本等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1至67、71至73、83至89頁),堪認原告主 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  ㈡按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 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因被繼承 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 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此為民法第1147條 、第114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查,洪桂輝向原告購買藥 品且已受領,惟未依約交付價金,所積欠價金1,622,412元 均未清償,被告為洪桂輝之繼承人,有上開戶籍謄本可佐, 且未依法拋棄繼承,有本院查詢表可佐(見本院限閱個資卷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於繼承洪桂輝之遺產範圍內, 負清償責任。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遺產範圍內清償 洪桂輝所欠價金,而原告與洪桂輝間之買賣契約已定有給付 期限且已屆期,因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息,則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7頁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622,412元,及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又被告雖未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然 為衡平被告之權益,本院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被告 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2024-11-21

ILDV-113-訴-441-2024112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6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張簡文雅 上列抗告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8月9日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1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簡文雅(下稱受刑人) 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 雄地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緩刑3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於民國112年6月7日確定在 案。然受刑人既知以住所遷移為由而申請更換義務勞務機構 獲准,顯見受刑人對於前述義務勞務負擔知之甚詳,既查無 在監在押等不能履行義務勞務之正當事由,卻迭經督促通知 多次後,猶然未提供任何義務勞務,顯已無視此一緩刑所定 負擔之效力,而具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堪認其違反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是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 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 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之前未遵期履行義務勞務,實因父親 、奶奶罹病需要受刑人接送就醫所致,請求法官撤銷原裁定 ,再給受刑人一次履行義務勞務之機會等語。 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 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 義,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 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 原則,賦予法院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法官自應就具體 情事詳加審酌是否有緩刑難收預期效果之情形。至於所謂「 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 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高雄地院於112年4月2 8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 金1萬元,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2場次之法治 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2年6月7日確定在案 ,緩刑期間為112年6月7日至115年6月6日等情,有上述刑事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受刑人 自應於113年6月6日前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至明。 ㈡本案經高雄地檢執行,受刑人於112年9月14日親簽高雄地檢 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通知書、緩刑附條件受保護管束人 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等件,表明願意依另以公文通知之指定 報到機關、時間,準時報到以提供義務勞務各情。嗣高雄地 檢因受刑人所陳報之居所,指定受刑人就近向高雄市區某處 (詳卷)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惟受刑人除曾於112年10 月13日至該高雄地檢第一次指定之執行機構報到參加勤前教 育外,迄至113年1月底,均不曾提供任何義務勞務,高雄地 檢因而於113年2月6日發函催促受刑人務必於113年6月6日前 前往該執行機構履行80小時義務勞務,受刑人乃於113年2月 29日,以已遷回戶籍地居住為由聲請改在大寮區內執行獲准 ,惟受刑人除曾於113年3月8日至高雄地檢第二次指定之執 行機構報到參加勤前教育外,還是未提供任何義務勞務,高 雄地檢為此再於113年5月8日發函催促受刑人務必於113年6 月6日前前往執行機構履行80小時義務勞務,並於113年5月9 日合法送達,然受刑人迄履行截止日猶未履行任何之義務勞 務,有高雄地檢社區處遇基本資料表、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 通知書、緩刑附條件受保護管束人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11 2年9月19日雄檢信壬112執護勞102字0000000000號函暨送達 證書、履行義務勞務者交案說明會議程暨簽到表、執行監控 表、113年2月6日雄檢信壬112執護勞102字0000000000號函 暨送達證書、觀護人執行緩刑處分進行報告書暨觀護人執行 社區處遇案件特殊情況聲請書、義務勞務工作日誌113年5月 8日雄檢信壬112執護勞102字0000000000號函暨送達證書等 件在卷可查,堪予認定。 ㈢依上所述,可知經高雄地檢不僅先依受刑人所陳報居所,擇 定較近之高雄市區內,再配合受刑人以已遷回戶籍地之聲請 ,准予將執行機構改在其戶籍所在之大寮區內,以利受刑人 執行,期間並屢催促受刑人務必依限前往執行機構履行義務 勞務,惟受刑人始終置若罔聞,未曾履行,則受刑人顯無視 法院所諭知應提供義務勞務之緩刑負擔,毫無履行該項緩刑 負擔之誠意,就法院所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不加珍惜,顯 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對受刑人所宣告之緩刑,確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則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核屬有據;原 裁定予以照准,於法即無不合。 五、受刑人雖據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惟查:  ㈠依受刑人所提供掛號憑證等件(本院卷第35至37、47至49頁 )而於本院所陳明之奶奶、父親前於112年下半年至113年上 半年回診頻率,乃為父親每2個月須前往財團法人私立高雄 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回診1次、奶奶則 是每周須前往建佑醫院回診1次等語(本院卷第32至33頁) ,則以該等回診頻率,苟受刑人確稍有履行義務勞務之真意 ,焉可能於長達數月之義務勞務履行期間,未曾實際提供任 一個小時之義務勞務?至受刑人另提出之父親須在高醫接受 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奶奶須在建佑接受人工膝關節置換手術 等資料(本院卷第39至44頁),各該檢查、手術日期既均顯 在113年6月6日之「後」,更不足為受刑人先前未依限履行 義務勞務之正當論據。  ㈡遑論受刑人另於本院坦言:我之前不去提供義務勞務,是我 以為被撤銷緩刑後可以聲請易科罰金,想說罰金繳一繳就不 用提供義務勞務,但收到撤銷緩刑之裁定後我去請教律師才 知道本案不能易科罰金,只要法院可以再給我一次機會,我 保證可以在一個月內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等語(本院卷第 33至34頁),益徵受刑人「先前」實乃圖緩刑遭撤銷後逕以 繳交罰金之方式,「取代/解免」義務勞務之提供,故予坐 令義務勞務履行期間之經過而不予提供義務勞務,要非有何 無法如期提供80小時義務勞務之正當理由。職是,受刑人乃 故意不履行義務勞務無訛,原審因而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自無違誤,抗告意旨所述顯非實情而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2024-11-01

KSHM-113-抗-361-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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