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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簡字第2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慶田 葉人瑄 選任辯護人 何依典律師 受 裁定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曹為實 受 裁定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佳文 受 裁定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東亮 受 裁定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明興 受 裁定人 莫林以埜 受 裁定人 邱于倢 受 裁定人 黃于玲 受 裁定人 黃竣楠 受 裁定人 李榆婕(已歿) 關 係 人 李志強(李榆婕之父) 受 裁定人 吳晨瑜 受 裁定人 柯尚霆 受 裁定人 樂昱辰 受 裁定人 許心賢 受 裁定人 黃閔 上列受裁定人因被告胡慶田、葉人瑄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扣案之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玖拾貳元應發還莫林以埜。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就其所持有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餘額其中新臺幣玖拾陸元給付莫林以埜。 扣案之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貳佰參拾肆元應發還邱于倢。 扣案之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捌拾玖元應發還黃于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就其所持有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餘額其中新臺幣伍佰捌拾元給付黃于玲。 扣案之新臺幣壹拾萬元應發還黃竣楠。 扣案之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陸元應發還李志強。 扣案之新臺幣肆萬貳仟參佰伍拾柒元應發還吳晨瑜。 扣案之新臺幣肆萬零壹佰壹拾壹元應發還柯尚霆。 扣案之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肆拾陸元應發還樂昱辰。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就其所持有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餘額其中新臺幣伍佰參拾玖元給付樂昱辰。 扣案之新臺幣伍萬參仟參佰玖拾壹元應發還許心賢。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就其所持有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餘額其中新臺幣貳佰玖拾元給付許心賢。 扣案之新臺幣柒萬捌仟零捌拾玖元應發還黃閔。   理 由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條立法理由六以:「為優先 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 項,增訂第5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 ,至是否有潛在被害人則非所問。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 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已明揭優 先保障被害人之原則。另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 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 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且扣押之贓物,依第 142條第1項應發還被害人者,應不待其請求即行發還,刑事 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8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如犯罪所 得之贓物扣案,而被害人明確,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時,自 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8條第1項規定,不待 請求即行發還被害人。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42號刑 事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案被害人莫林以埜、邱于倢、黃于玲、黃竣楠、李榆婕、 吳晨瑜、柯尚霆、樂昱辰、許心賢、黃閔遭被告胡慶田、葉 人瑄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施詐術後,因陷於錯誤,由被害人莫 林以埜於民國112年9月8日12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 9,988元至同案被告黃子萁人頭帳戶永豐商業銀行(807)00   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字第33347號卷第229至231頁)   、被害人邱于倢於112年9月8日12時41分許、45分許匯款4萬9 ,985元、1萬4,123元至黃子萁永豐銀人頭行帳戶,復於112年9 月8日13時02分許、04分許、06分許、11分許匯款4萬9,988 元、1萬6,016元、2,123元、9,999元至黃子萁人頭帳戶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字第33347號 卷第219至220頁)、被害人黃于玲於112年9月8日13時13分許 、13時35分許匯款2萬3,456元、1萬9,013元至黃子萁中國信 託銀行人頭帳戶(見偵字第14252號卷第41至42頁)、被害人 黃竣楠於112年9月8日13時00分許、01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 至黃子萁人頭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13)   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字第14252號卷第61至64頁)、 被害人李榆婕於112年9月8日13時25分許匯款4萬9,986元至黃 子萁人頭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偵字第14252號卷第65至66頁)、被害人吳晨瑜於112年9 月8日13時25分許、28分許匯款3萬2,123元、1萬0,234元至 黃子萁台新銀行人頭帳戶(見偵字第14252號卷第53至55頁) 、被害人柯尚霆於112年9月8日13時25分許匯款4萬0,111元至 黃子萁台新銀行人頭帳戶(見偵字第14252號卷第51至52頁) 、被害人樂昱辰於112年9月8日13時55分許匯款1萬8,085元至 黃子萁台新銀行人頭帳戶(見偵字第33347號卷第265至266頁 )、被害人許心賢於112年9月8日13時56分許、59分許匯款4 萬9,988元、5,212元至黃子萁人頭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偵字第14252號卷第49至550頁 )、被害人黃閔於112年9月8日13時57分許、58分許匯款4萬9 ,987元、2萬8,102元至黃子萁台北富邦人頭帳戶(見偵字第3 3347號卷第279至280頁),共計匯款61萬8519元。嗣同案被 告黃子萁供陳其持前揭人頭帳戶提款卡自112年9月8日13時06 分許起至同日14時03分許,總計被告所領取款項金額為61萬 7,000元(計算式:5萬0,000元+6萬4,000元+6萬8,000元+3 萬3,000元+8萬0,000元+2萬0,000元+1萬9,000元+7萬0,000 元+8萬0,000元+5萬0,000元+8萬3,000元=61萬7,000元)。 被告等於112年9月8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0段00○0號 前遭警查獲,並自被告胡慶田扣得現金31萬5,000元、自被 告葉人瑄扣得現金30萬2,000元、手機四支、人頭帳戶金融 卡五張、ATM交易明細十張,交予員警扣案,業據被告胡慶 田、葉人瑄對於犯行自白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 稽(見偵字第33347號卷第47至51頁、第127至131頁、第185 至189頁),然就該扣案現金61萬7,000元(計算式:31萬5, 000元+30萬2,000元=61萬7,000元),被告胡慶田供稱:「 問:據黃子萁供述,係據領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 (00萬4000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萬1000元)、國泰世華娘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萬元 )共計31萬5000元後,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將31 萬5000元交付予葉人瑄,葉人瑄再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 0號旁(捷運站高架下方),葉人瑄將款項放置在地上後, 之後是由你前往拾取是否屬實?答:是。」等語(見偵字第 33347號卷第177頁),另被告葉人瑄供稱:「問:扣案現金 30萬 2, 000元是否為你向黃子萁收取?答:正確。」等語 (見偵字第33347號卷第119頁),經本院交叉比對前揭被害 人之匯款入帳時間及被告黃子萁持四張提款卡之提領時間等 相關帳務明細資料,顯示被害人莫林以埜、邱于倢、黃于玲 、黃竣楠、李榆婕、吳晨瑜、柯尚霆、樂昱辰、許心賢、黃 閔自112年9月8日12時41分起至14時24分止先後匯入總計61萬 8519元至黃子萁人頭帳戶後,被告黃子萁即持同帳戶提款卡 提領總計61萬7000元,足認9月8日扣案之現金61萬7000元, 其中確有被害人莫林以埜等遭詐騙後所匯入之款項無誤。又 被告黃子萁上開永豐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等人頭戶中,現存餘額96元、580 元、539元、290元(計算式:15290元-被害人張子賢所匯入 因警示未遭提領之15000元=290元),確為受裁定人莫林以 埜、黃于玲、樂昱辰、許心賢所匯入之金錢無誤,且尚未遭 提領等情,有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往來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存款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對帳單交易明細、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對帳單細項各一紙附卷為憑(見偵字第33347號卷第 55至63頁),是前揭帳戶餘額款項,即屬贓物,尚未遭提領 ,併予敘明。 三、本案被告胡慶田、葉人瑄係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其涉犯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及刑 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向本院依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提起公訴,並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胡慶田、葉人瑄參與詐騙集團依指示把風、收取款項, 造成告訴人莫林以埜等財產損失,被告胡慶田、葉人瑄犯後 均坦承犯行,被告胡慶田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黃于玲、黃 竣楠、許心賢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被告葉人瑄 於審理時與告訴人黃于玲、黃竣楠、許心賢達成和解,並履 行部分和解條件完畢,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97號 、第1798號、第1799號、第1800號、第1801號、第1802號調 解筆錄各一份為憑。被告所涉案件業已偵查終結,前揭扣案 現鈔經認與被告詐欺取財之犯罪有關,自不待以該扣案現金 尚有何有利被告之認定,而有不宜在調查尚未明瞭之前不予 發還之情事,應認扣案現金中受款人匯入之金額無留存之必 要,且亦無須待本院宣告沒收後再發還被害人,應裁定發還 如主文所示金額予受款人。 四、從而,本案被害人莫林以埜等遭詐騙後所匯入之61萬8519元 ,為同案被告黃子萁所領取,並分別交付被告胡慶田、葉人 瑄收執,並含括於扣案之現金61萬7,000元內,且經偵查及 本院審理期間迄未有第三人主張權利,揆諸前揭判決意旨, 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8條第1項規定,不 待請求即行發還被害人,並命受裁定人永豐商業銀行、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將如主文 所示之款項,交付返還受裁定人莫林以埜、黃于玲、樂昱辰 、許心賢。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PDM-113-審簡-2561-20250304-2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61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562號 檢 察 官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慶田 葉人瑄 選任辯護人 何依典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3347號、113年度偵 字第14252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軍偵字第40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479 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41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慶田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子○○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扣案之行動電話iPhoneXR手機壹支(IMEZ000000000037425)、i Phone12手機壹支(IMEZ000000000000000)、iPhone7手機壹支 (IMEZ000000000000000)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子○○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33347號、113年度偵字第14252號、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軍偵字第407號提起公訴,分別經 本院分案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479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416 號審理,而該二案既屬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則本 院自得就該二案合併審理。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二所示之檢察官起訴 書所載外,另據被告胡慶田、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 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胡慶田、子○○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同 案被告黃子萁由本院另行審結)。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 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並非僅以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者為 限,是事實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雖然爭執所犯罪名, 但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然適用相關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足參 ,故涉案嫌疑人坦認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過程等客觀 事實之犯行,應認已就參與洗錢等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審中已有自白,雖然否認所犯罪名,然所為供述業已承認 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應認已該當於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併 予敘明。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就被告胡慶田部分:  ⑴如適用被告胡慶田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胡慶田 係犯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 為7年。又被告胡慶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 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 ,從而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⑵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胡慶田犯一 般洗錢罪,茲因被告胡慶田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 最重本刑為5年。而被告胡慶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胡慶田分得何報酬或洗錢之財物 (詳後述),自無主動繳回之問題,自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 定,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  ⑶據上以論,被告胡慶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於 本次修正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 科刑。     2.就被告子○○部分:    ⑴如適用被告子○○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子○○係犯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 年。又被告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 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⑵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子○○犯一般 洗錢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 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 為5年。而被告子○○於本案犯罪獲得新臺幣(下同)約報酬4 000元至6000元,屬於其犯罪所得(詳後述),且迄今未主 動繳回,縱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仍與本次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不合,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  ⑶據上以論,被告子○○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各 次修正均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 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⒈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 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 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 ,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 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 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 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 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 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 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 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 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 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 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 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 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 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 ,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 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參 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⒉本案詐騙集團,係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其手段 ,且組成之目的即在向被害人詐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又本 案詐騙集團係由相異成員詐騙被害人即告訴人等,致被害人 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被告則依指示收取領 款車手所交付款項,並將款項轉交給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將 詐得款項交付本案詐騙集團之上游成員以朋分贓款,足見本 案詐騙集團之任務分工縝密,犯罪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 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成員彼此間相互配合,於一定期間內存 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無訛。職是,本案詐騙集團確屬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又參酌被告子○○臺灣高等 法院前案記錄表,本案確係其加入該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被告子○○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依前揭說明,就本案犯行,應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   ⒊核被告胡慶田就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核被告子○○就附表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 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被告子○○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 罪組織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公訴意旨另就被告子○○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利用傳播工具犯詐欺取財罪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是透 過網際網路在拍賣網站、臉書誆稱下單錯誤、認證騙取匯款 等虛偽訊息以誘使被害人匯款,然若非詐欺集團上層或實際 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對被害 人施用詐術之手法為何,則被告子○○在詐欺集團中擔任「收 水」之工作,僅負責依照指示收取、繳回詐欺贓款,對於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實無從置喙亦毋 須關心,被告於警詢陳稱「我在網路上看到招聘員工、徵才 貼文,我上前應徵的。我與對方就只有在網路上傳遞文字、 資料等等,現實中並沒有碰面過。上游指有跟我說是貨物尾 款,其餘都沒跟我說。沒有參與詐騙過程。依照上游指示向 指定的人收取款項,放置於上游指定的地點。」等語(見偵 33347卷第121頁),足認其不知道詐騙集團是以何種方式對 被害人施以詐術。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知悉 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虛假訊息 而犯詐欺取財罪,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利 用傳播工具犯詐欺取財罪,併此敘明。  ⒌被告胡慶田就附表一、被告子○○就附表一、二所示各被害人 所為加重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⒍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 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胡慶田、子○○雖未自始至終參 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 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 開說明,被告胡慶田、子○○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而,被告胡慶田、子○○與其他詐 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同,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其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 同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 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 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平等原則。被告胡慶田、子○○方值青少年、思慮欠周,遭不 法份子利用,被告胡慶田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黃于玲、黃 竣楠、許心賢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被告子○○於 審理時與告訴人黃于玲、黃竣楠、許心賢、壬○○、丙○○、丑 ○○、寅○○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97號、 第1798號、第1799號、第1800號、第1801號、第1802號調解 筆錄,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第1110號113年5月2 1日準備程序筆錄各一份為憑,又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行並 繳交贓款計62萬7000元(詳後述),現該筆款項扣押在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且經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未有第三人主張 權利,並無留存之必要,由本院不待請求即另裁定發還予被 害人莫林以埜、邱于倢、黃于玲、黃竣楠、李榆婕、吳晨瑜 、柯尚霆、樂昱辰、許心賢、黃閔,故上述受裁定發還被害 人未因本案受有財產上損害等情,衡之上情,被告胡慶田、 子○○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若論處一年以上有期徒 刑,應認有情輕法重之虞,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 刑。  ⒉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 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本件被告胡慶田該次犯行,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 ,且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業如前述,即得該規定減 輕其刑。另被告子○○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然未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本案被告胡慶田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及扮演角 色分工,如何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 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 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 法遞減其刑。另被告子○○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 實有所自白,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前次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其刑。  ㈢審酌被告胡慶田、子○○參與詐騙集團依指示把風、收取款項 ,造成如附表一、二所示各告訴人等財產損失,被告胡慶田 、子○○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胡慶田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 黃于玲、黃竣楠、許心賢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 被告子○○於審理時與告訴人黃于玲、黃竣楠、許心賢、壬○○ 、丙○○、丑○○、寅○○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 第1797號、第1798號、第1799號、第1800號、第1801號、第 1802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第1110號113年5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各一份為憑,告訴人柯尚霆對被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移由民事庭審理,其餘被害人均 未到庭致未能達成和解,又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行並繳交向 提款車手黃子萁收取自112年9月8日13時06分起至14時03分 所提領贓款計62萬7000元(計算式:胡慶田扣案款項31萬50 00元+子○○扣案款項30萬2000元=62萬7000元),現該筆款項 扣押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綠保字第2647號、113年度綠保字第2648號扣押物品清 單各一紙為憑,該二筆款項既屬贓物,且經偵查及本院審理 期間未有第三人主張權利,並無留存之必要,由本院不待請 求即另裁定發還予被害人莫林以埜、邱于倢、黃于玲、黃竣 楠、李榆婕、吳晨瑜、柯尚霆、樂昱辰、許心賢、黃閔,故 上述受裁定發還被害人未因本案受有財產上損害等情,兼衡 被告二人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智 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 ,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 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 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 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 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 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㈣被告子○○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被告子○○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㈤定應執行刑:  ⒈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之規定,目的在於將各罪及其宣告 刑合併斟酌,予以適度評價,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實現 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依該款規定,分別宣告之各 刑均為有期徒刑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原無使受刑之宣告者,處於更不利之地 位之意(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理由書參見)。司法院釋 字第662號解釋協同意見書亦指出「當犯數罪而各有宣告刑 時,究竟應該如何處罰被告,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例,的 確是授權法官權衡個案,綜合考量各罪不法程度與行為人的 罪責,所定的執行刑既不應該評價不足,也不可以過度評價 。經過充分評價所宣告的執行刑,必須符合罪責相當原則, 這也是比例原則的要求。如果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所規定的 定執行刑模式,是保證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的方法,那麼 一律以數宣告刑總和定執行刑是否即可顯現充分評價?從第 50條各款的現制觀之,無期徒刑不能變成死刑、有期徒刑不 能形同無期徒刑,以有期徒刑為例,如果有期徒刑的執行過 長,即與無期徒刑無異,會變成過度評價。再者,國家使用 刑罰懲罰或矯治犯罪,必須考慮手段的效益,使用過度的刑 罰,會使邊際效用遞減,未必能達到目的,卻造成犯罪管理 的過度花費,這也就是所謂刑罰經濟的思考。在上述雙重意 義之下,數罪合併定執行刑的制度,不是技術問題,內部功 能是依據罪責相當原則,進行充分而不過度的評價,外部功 能則是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  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 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 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 ,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 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 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 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 責罰相當。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 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 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之外部 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 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 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 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 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 益,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 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 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 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以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 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 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倘以實質累 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 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 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刑罰 之目的、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等,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為妥適裁量最 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此一刑罰裁量亦係一實質、特殊之量 刑過程,斷不能以數罪之宣告刑累加之總合,對比最終所定 之應執行刑,即認原所處之宣告刑大幅減縮,即認有何裁量 濫用之情事。  ⒊被告胡慶田、子○○於本案詐騙集團之同一期間內,出於相同 之犯罪動機反覆實施,態樣並無二致,各次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詐術、施詐情節亦甚類似,縱各次詐欺犯 罪之被害對象並非相同,然犯罪類型、態樣、手段之同質性 較高,數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 定其應執行刑,總和併予處罰之程度恐將超過其犯罪行為之 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故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刑法第51 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內,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 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綜合判斷 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 ,適度反應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為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被告胡慶田自陳其收取款項沒有獲利等語(見偵3334 7卷第179頁),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胡慶田獲得 逾此金額之犯罪報酬;另被告子○○自陳其本案報酬為4,000 至6,000元等語(見偵33347卷第310頁),故如對其等沒收 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㈣本案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胡慶田因本案而有犯罪所得, 如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另被告子○○固有犯罪所得4,000 至6,000元,惟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黃于玲、黃竣楠、許 心賢、壬○○、丙○○、丑○○、寅○○達成和解,約定以金錢賠償 之方式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已 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且被告二人犯 後坦承犯行並繳交贓款計62萬7000元,由本院另裁定發還予 被害人莫林以埜、邱于倢、黃于玲、黃竣楠、李榆婕、吳晨 瑜、柯尚霆、樂昱辰、許心賢、黃閔,故上述受裁定發還被 害人未因本案受有財產上損害等情,如再予沒收,有過苛之 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㈤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 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iPhoneXR手機一支(IMEZ0000000000   37425)、iPhone12手機一支(IMEZ000000000000000)、iP hone7手機一支(IMEZ000000000000000),為被告胡慶田、 子○○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等供陳在卷(見 偵33347卷第173至180頁、第305至314頁、第115至122頁、 第331至33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 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劉忠霖、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許佩霖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匯款時間 (受騙)匯款金額 指定受款帳戶 提款車手(1號):黃子萁 第1層收水(2號):子○○ 第2層收水(3號):胡慶田 主文欄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收水時間 (1→2) 收水金額 (1→2) 收水地點 (1→2) 收水時間 (2→3) 收水金額 (2→3) 收水地點 (2→3) 1 莫林以埜 佯裝臉書買家「劉威宏」、郵局客服專員,誆稱訂單凍結需處理,致莫林以埜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8日 12時50分許 網銀轉帳 4萬9,988元 黃子萁-永豐人頭戶 112年9月8日 13時06分許   08分許 ATM現金 5萬0,000元 6萬4,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永豐商業銀行深坑分行) 112年9月8日 13時30分許 31萬5,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左列收水時間後不久 同左列收水金額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旁(木柵捷運站高架下方) 胡慶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邱于倢 佯裝臉書買家「FonhSheng」、賣貨便及銀行客服人員,誆稱需實名認證才可以交易,致邱于倢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8日 12時41分許   45分許 網銀轉帳 4萬9,985元 1萬4,123元 黃子萁-永豐人頭戶 胡慶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2年9月8日 13時02分許   04分許   06分許   11分許 網銀轉帳 4萬9,988元 1萬6,016元 2,123元 9,999元 黃子萁-中信人頭戶 112年9月8日 13時15分許   16分許 ATM現金 6萬8,000元 3萬3,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萬順門市) 3-1 黃于玲 佯裝臉書買家誆稱認證騙取匯款。 112年9月8日 13時13分許 網銀轉帳 2萬3,456元 胡慶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黃竣楠 假稱中獎騙取持續匯款 112年9月8日 13時00分許   01分許 網銀轉帳 5萬0,000元 5萬0,000元 黃子萁-國泰人頭戶 112年9月8日 13時26分許   28分許 ATM現金 8萬0,000元 2萬0,000元 不詳 胡慶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2 黃于玲 同3-1 112年9月8日 13時35分許 網銀轉帳 1萬9,013元 黃子萁-中信人頭戶 112年9月8日 14時11分許 ATM 1萬9,000元 不詳 112年9月8日 14時30分許 30萬2,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左列收水時間後不久 同左列收水金額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同編號3-1) 5 李榆婕 佯裝網路買家、7-11及銀行客服人員騙取匯款認證。 112年9月8日 13時25分許 網銀轉帳 4萬9,986元 黃子萁-台新人頭戶 112年9月8日 13時56分許   57分許 CD提款 7萬0,000元 8萬0,000元 臺北市○○區○○路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文山分行) 胡慶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 吳晨瑜 佯裝臉書買家「菜菜ya」、賣貨便及郵局客服人員,誆稱需重新認證賣貨便帳號,致吳晨瑜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8日 13時25分許   28分許 網銀轉帳 3萬2,123元 1萬0,234元 黃子萁-台新人頭戶 胡慶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7 柯尚霆 佯裝臉書買家「單書雨」、LINE買家「珮雲」、賣貨便及銀行客服人員,誆稱使用賣貨便交易有問題,致柯尚霆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8日 13時25分許 網銀轉帳 4萬0,111元 胡慶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8 樂昱辰 佯裝臉書買家「王建國」、賣貨便客服人員,誆稱帳號異常需解除,致樂昱辰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8日 13時55分許 網銀轉帳 1萬8,085元 胡慶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9 許心賢 佯裝網路買家、7-11及銀行客服人員騙取匯款認證。 112年9月8日 13時56分許   59分許 網銀轉帳 4萬9,988元 5,212元 黃子萁-富邦人頭戶 112年9月8日 14時01分許   03分許 CD提款 5萬0,000元 8萬3,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木柵分行) 胡慶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0 黃閔 佯裝旋轉拍賣電商買家、銀行專員,誆稱帳戶被鎖需解除並進行認證,致黃閔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8日 13時57分許   58分許 網銀轉帳 4萬9,987元 2萬8,102元 胡慶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方式 匯入帳戶 同案被告曾翰傑提款時間 同案被告曾翰傑提款地點 同案被告曾翰傑提款金額(新臺幣) 主文欄 1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以臉書暱稱「陳歆」向戊○○佯稱無法在其賣貨便商場下單等語,並提供QRCODE要求戊○○與「7-Eleven線上客服」聯繫,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7月26日下午4時39分許 4萬6,059元/網路轉帳 中信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6日下午4時47分許 臺中市○○區○○○道○段0巷00號之統一超商東海店 6萬9,000元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下午4時許,自稱為「Facebook官方客服」向壬○○佯稱因認證不足無法在Facebook賣東西,且帳號將被停權等語,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7月26日下午4時40分許 2萬2,985元/網路轉帳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2年7月26日下午5時57分許 2萬9,985元/網路轉帳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6日下午6時3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大肚蔗廍郵局 5萬9,000元 3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下午4時30分許,使用Message以臉書暱稱「Lo Ki」向丙○○佯稱其臉書尚未認證將被停權等語,並以LINE暱稱「Facebook官方客服」要求丙○○簽署網路交易安全認證,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7月26日下午4時54分許 3萬9,123元/網路轉帳 中信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6日下午5時1分許 臺中市○○區○○○道○段0巷00號之統一超商東海店 3萬9,000元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以臉書暱稱「陳永川」向癸○○佯稱想使用買貨便購買球拍然無法正常下單,復以暱稱「7-Eleven客服」佯稱須簽署開通金流服務等語,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7月26日下午5時31分許 9,988元/網路轉帳 中信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6日下午5時37分許 臺中市○○區○○○道○段0巷00號之統一超商東海店 1萬元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 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下午5時55分許,佯為旋轉拍賣之客服向丑○○訛稱因其賣家帳號未升級認證致買家資金被凍結等語,致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2年7月26日下午5時41分許 ⑵112年7月26日下午5時55分許 ⑴2萬9,985元/轉帳 ⑵2萬9,985元/轉帳 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7月26日下午5時56分許 ⑵112年7月26日下午6時3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大肚蔗廍郵局 ⑴3萬元 ⑵5萬9,000元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佯為旋轉拍賣之客服向辛○○訛稱其旋轉拍賣帳號遭凍結、買家無法下單,須依指示配合解除等語,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7月26日下午6時7分許 1萬7,105元/網路轉帳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6日下午6時12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大肚蔗廍郵局 1萬7,000元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7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10時許,以臉書暱稱「羅一涵」向己○○佯稱家人想買其刊登之麻將組,復以LINE暱稱「羅曉月」佯稱向己○○佯稱無法下單,須向其提供之統一超商客服連結聯繫等語,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7月26日下午6時19分許 9,201元/ ATM轉帳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7月26日下午6時19分許 ⑵112年7月26日下午6時28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大肚蔗廍郵局 ⑴1,000元 ⑵8,000元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2年7月26日下午6時26分 2萬30元/網路轉帳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7月26日下午6時32分許 ⑵112年7月26日下午6時54分許 ⑴臺中市○○區○○路○段0號之全家超商大肚台蔗店 ⑵臺中市○○區○○路○○巷00號之全家超商龍井海大店 ⑴10萬4,600元 ⑵4萬3,000元 8 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下午4時29分許,致電向卯○○佯稱是灰指甲藥物之負責人,因駭客入侵致增訂12筆訂單,要協助取消等語,致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2年7月26日下午6時20分許 ⑵112年7月26日下午6時25分許 ⑶112年7月26日下午6時45分許 ⑴3萬元/跨行存款 ⑵3萬元/無卡存款 ⑶2萬9,985元/跨行存款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9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下午5時50分許,佯為旋轉拍賣之買家,以要向丁○○購物但無法下標為由要求丁○○聯繫LINE暱稱「Carousell Tw」之人,「Carousell Tw」並向丁○○訛稱其帳號遭鎖定、須依指示解除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7月26日下午6時21分許 2萬5,025元/網路轉帳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0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下午6時40分許,以臉書向庚○○佯稱要下訂其刊登之商品,然其蝦皮帳戶有問題,須向客服聯繫做身分認證等語,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7月26日下午6時46分許 1萬3,123元/網路轉帳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 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下午5時許,以臉書向寅○○佯稱要購買其賣場之商品,然賣場訂單被凍結,須依指示開通等語,致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2年7月26日下午7時19分許 ⑵112年7月26日下午7時23分許 ⑴4萬9,983元/網路轉帳 ⑵3萬4,985元/網路轉帳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7月26日下午7時21分許 ⑵112年7月26日下午7時27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之家樂福龍井藝術店 ⑴5萬元 ⑵3萬5,000元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2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下午5時51分許,致電向甲○○佯稱誤將其登記為批發商,須依指示解除免遭銀行扣款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7月26日下午7時28分許 2萬9,985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6日下午7時32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之家樂福龍井藝術店 3萬元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3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4日下午10時許,以要了解商品資訊為由向乙○○加LINE聯繫,並以LINE暱稱「陳思詩」向乙○○訛稱無法下標,復以暱稱「銀行專員:林嘉偉」向乙○○佯稱須簽署賣場金流服務授權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7月26日下午7時41分許 1萬9,985元/網路轉帳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6日下午7時44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之家樂福龍井藝術店 2萬元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緩刑期間給付內容 1 黃于玲 被告子○○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97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黃于玲。 2 黃竣楠 被告子○○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98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黃竣楠。 3 許心賢 被告子○○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99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許心賢。 4 壬○○ 被告子○○應於緩刑期間給付藍雅婕新臺幣伍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起至一一四年五月止,按月於每月二十日給付告訴人新臺幣貳仟元。其餘款項,被告應自一一四年六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日給付告訴人新臺幣參仟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均應匯至告訴人壬○○指定帳戶。 (見110年審訴第2080號卷第271頁) 5 丙○○ 被告子○○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一一一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一五九三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丙○○。 6 丑○○ 被告子○○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一一一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六三二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丑○○。 7 寅○○ 被告子○○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一一一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一七一三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寅○○。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347號                   113年度偵字第14252號   被   告 胡慶田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嗣解除委任)   被   告 黃子萁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1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子○○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兼送達代收人    何依典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慶田有多次詐欺刑案紀錄,卻毫無悔意,貪圖唾手可得之 不法暴利,屢屢再犯(均未構成累犯),與黃子萁、子○○分別 於民國112年9月8日以前不詳時間,加入即時通訊平臺LINE 使用暱稱「林益德」、「張世緯」、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金光閃閃」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合計3人以 上所組詐欺集團。彼此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來源與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實施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 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多階段進行犯罪,形成多層縱深 阻斷刑事追查溯源,完成下列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 之集團式詐欺犯罪。 (一)由黃子萁於112年8月29日與詐欺集團內部成員「林益德」、 「張世緯」取得聯繫,將附表一所示名下銀行帳戶資料(簡 稱即黃子萁-金融機構簡稱+人頭戶)提供所屬詐欺集團用作 提領、轉帳詐欺贓款等不法使用。 (二)另由該詐欺集團擔任機房成員以附表二所示「賣貨便需實名 認證」等話術行騙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等,致使誤信為真,聽 從指示按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金額,匯款至附表二所示黃 子萁前述金融帳戶。 (三)待確認詐欺款項入帳,即黃子萁受「張世緯」指派,為所屬 集團領取帳戶內流動性詐欺贓款(即提款車手,簡稱1號), 按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所在自動櫃員機(ATM)、金 額領出款項,再按附表所示收水時間、地點交款予後手收水 成員子○○、胡慶田而逐層收繳至領導階層,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四)嗣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察覺受騙報案,適警另案循線追查,於 112年9月8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 黃子萁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2,000元予子○○所任第1層收 水成員後,準備上繳胡慶田所任第2層收水成員(即3號),遂 將其等一網打盡,經附帶搜索扣得以下物品而查獲上情。 1、自黃子萁身上扣得廠牌型號iPhone 13手機1支、附表一所示 帳戶金融卡5張、ATM交易明細10張等物。 2、自子○○身上扣得現金30萬2,000元、iPhone 12白色及iPhone 7黑色手機各1支等物。 3、自胡慶田身上扣得31萬5,000元、iPhone XR黑色手機1支等 物。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訴由附表二所示警察機關(簡稱即各 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黃子萁於警、偵訊時供述。 2、其提供與網路貸款業者間LINE對話紀錄。 3、扣案iPhone 13手機1支、附表一所示帳戶金融卡5張、ATM交易明細10張。 否認犯行。 1、坦承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並於附表二所示收水時間、地點,先後交付31萬5,000元、30萬2,000元予被告子○○。 2、辯稱略以:誤信網路貸款業者要求,因而提供附表一所示個人金融帳戶資訊美化帳戶,以便取得銀行貸款,並提領返還匯入款項云云。 3、惟其所涉犯行,有以下證據清單所列證據可佐,事證明確,應堪認定。又其固辯稱申辦網路貸款,就其本質,即美化個人帳戶向銀行詐貸,益徵其主觀上已預見將作為財產犯罪使用甚明。 2 1、被告子○○於警、偵訊時供述。 2、扣案30萬2,000元、手機2支。 3、其扣案手機內通話、Telegram群組及對話紀錄。 否認犯行。 1、坦承自112年7月16日起,以每天2,000元負責交收款項,先後向被告黃子萁收款2次,第1次收的款項放在高架橋下,不知何人領取,第2次收款金額即為扣案金額。 2、辯稱:係幫忙公司跟客人拿貨款或尾款,再放到指定地點云云。 3、惟觀諸其手機內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暱稱「金光閃閃」曾向其詢問有無異狀,而被告子○○發現附近有警察,也會在群組通話,顯與一般正常工作群組對話有異,足見被告子○○知悉所收款項來源不明。 3 1、被告胡慶田於警、偵訊時供述與證述。 2、扣案31萬5,000元、手機1支。 3、其扣案手機內Telegram聯絡人、群組對話紀錄。 坦承犯行。並供稱: 1、「金光閃閃」指派其去現場把風及拿錢。 2、有看到被告黃子萁交錢給被告子○○,被告子○○把錢放在高架橋,其再去拿錢。 4 1、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與被害人等於警詢時指訴。 2、其等受騙之相關網路對話、匯款、報案等紀錄。 1、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以話術騙取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與被害人等匯款至被告黃子萁提供之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帳戶,再指派被告黃子萁提領後,交由被告子○○、胡慶田層轉上手。 2、證明被告黃子萁配合本案詐欺集團到處提領附表二所示詐欺贓款。倘如其所辯為美化帳戶,豈須到處尋ATM提領款項?顯不合常理。 5 1、帳戶個資檢視報表。 2、附表所示被告黃子萁名下金融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二、按: (一)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 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 ,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 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 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 供為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 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接收人頭帳戶之「收簿 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 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 結之可能,是配合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以供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贓款,更是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此應 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猶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 ,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00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 (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 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 所認定之事實應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謂「罪疑唯輕 」或「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之判斷基準,亦不得與經驗 、論理法則相違。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 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 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 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 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 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 ,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 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 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 、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 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 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 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 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 。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 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 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 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 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 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 ,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 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 ,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 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 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 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 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 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 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 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 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 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 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又人頭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 至人頭帳戶時起,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列為警示帳戶凍結 其內現款,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款項即有支 配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20號判決 理由參照) (四)又一般詐欺集團先備妥人頭帳戶,待被害人受騙即告知人頭 帳戶帳號以供匯款,並由車手同步或盡速提領,以免錯失時機 ,是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 款項匯入人頭帳戶時,即開始其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 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 後續的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 ,應認已著手洗錢,雖因資金已遭圈存,未能成功提領,導致 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仍應論以未遂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核被告黃子萁、子○○、胡慶田就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另被告黃 子萁就附表編號11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1項 洗錢未遂等罪嫌。又其等: (一)與分工合作本案犯行之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衡以同一被害人在遭受詐騙之過程中,常將一個或多個帳戶 內之款項分次匯入或存入行為人所指定之一個或多個帳戶, 再由負責領款之車手,一次或分次提領後層轉上手,以掩飾、 隱匿該些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是為掩飾、隱匿對同一 被害人之犯罪所得而實施之洗錢行為,自亦應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以一行為犯上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等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 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時空上亦能予以分隔,則應予分論併罰 。是被告3人所屬詐欺集團行騙而分別侵害附表二所示各該被 害及告訴人等之獨立財產監督權,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 (四)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被告黃子萁提供帳戶明細 編號 提供帳戶 簡稱 1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子萁-永豐人頭戶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子萁-中信人頭戶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子萁-台新人頭戶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子萁-富邦人頭戶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子萁-國泰人頭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匯款時間 (受騙)匯款金額 指定受款帳戶 提款車手(1號):黃子萁 第1層收水(2號):子○○ 第2層收水(3號):胡慶田 【卷證出處】 警察機關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收水時間 (1→2) 收水金額 (1→2) 收水地點 (1→2) 收水時間 (2→3) 收水金額 (2→3) 收水地點 (2→3) 1 莫林以埜 佯裝臉書買家「劉威宏」、郵局客服專員,誆稱訂單凍結需處理,致莫林以埜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8日 12時50分許 網銀轉帳 4萬9,988元 黃子萁-永豐人頭戶 112年9月8日 13時06分許   08分許 ATM現金 5萬0,000元 6萬4,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永豐商業銀行深坑分行) 112年9月8日 13時30分許 31萬5,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左列收水時間後不久 同左列收水金額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旁(木柵捷運站高架下方) 【112偵3334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簡稱新莊分局) 2 邱于倢 (提告) 佯裝臉書買家「FonhSheng」、賣貨便及銀行客服人員,誆稱需實名認證才可以交易,致邱于倢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8日 12時41分許   45分許 網銀轉帳 4萬9,985元 1萬4,123元 黃子萁-永豐人頭戶 【112偵33347】 新莊分局 【113偵1425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簡稱汐止分局) 112年9月8日 13時02分許   04分許   06分許   11分許 網銀轉帳 4萬9,988元 1萬6,016元 2,123元 9,999元 黃子萁-中信人頭戶 112年9月8日 13時15分許   16分許 ATM現金 6萬8,000元 3萬3,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萬順門市) 3-1 黃于玲 (提告) 佯裝臉書買家誆稱認證騙取匯款。 112年9月8日 13時13分許 網銀轉帳 2萬3,456元 【113偵14252】 汐止分局 4 黃竣楠 (提告) 假稱中獎騙取持續匯款 112年9月8日 13時00分許   01分許 網銀轉帳 5萬0,000元 5萬0,000元 黃子萁-國泰人頭戶 112年9月8日 13時26分許   28分許 ATM現金 8萬0,000元 2萬0,000元 不詳 3-2 黃于玲 (提告) 同3-1 112年9月8日 13時35分許 網銀轉帳 1萬9,013元 黃子萁-中信人頭戶 112年9月8日 14時11分許 ATM 1萬9,000元 不詳 112年9月8日 14時30分許 30萬2,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左列收水時間後不久 同左列收水金額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5 李榆婕 (提告) 佯裝網路買家、7-11及銀行客服人員騙取匯款認證。 112年9月8日 13時25分許 網銀轉帳 4萬9,986元 黃子萁-台新人頭戶 112年9月8日 13時56分許   57分許 CD提款 7萬0,000元 8萬0,000元 臺北市○○區○○路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文山分行) 6 吳晨瑜 (提告) 佯裝臉書買家「菜菜ya」、賣貨便及郵局客服人員,誆稱需重新認證賣貨便帳號,致吳晨瑜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8日 13時25分許   28分許 網銀轉帳 3萬2,123元 1萬0,234元 黃子萁-台新人頭戶 【112偵33347】 新莊分局 【113偵14252】 汐止分局 7 柯尚霆 (提告) 佯裝臉書買家「單書雨」、LINE買家「珮雲」、賣貨便及銀行客服人員,誆稱使用賣貨便交易有問題,致柯尚霆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8日 13時25分許 網銀轉帳 4萬0,111元 8 樂昱辰 (提告) 佯裝臉書買家「王建國」、賣貨便客服人員,誆稱帳號異常需解除,致樂昱辰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8日 13時55分許 網銀轉帳 1萬8,085元 9 許心賢 (提告) 佯裝網路買家、7-11及銀行客服人員騙取匯款認證。 112年9月8日 13時56分許   59分許 網銀轉帳 4萬9,988元 5,212元 黃子萁-富邦人頭戶 112年9月8日 14時01分許   03分許 CD提款 5萬0,000元 8萬3,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木柵分行) 【113偵14252】 汐止分局 10 黃閔 (提告) 佯裝旋轉拍賣電商買家、銀行專員,誆稱帳戶被鎖需解除並進行認證,致黃閔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8日 13時57分許   58分許 網銀轉帳 4萬9,987元 2萬8,102元 【112偵33347】 新莊分局 【113偵14252】 汐止分局 11 張子賢 (提告) 佯裝臉書賣家「Rex Hsu」、LINE賣家「一顆小檸檬」,誆稱要先轉帳付款才會宅配商品,致張子賢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8日 14時24分許 網銀轉帳 1萬5,000元 黃子萁-富邦人頭戶 已警示,無法提領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407號   被   告 子○○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子○○自民國112年6月底,為求職而透過「小雞上工」APP結 識結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巨星人力」、TE LEGRAM暱稱「金光閃閃」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與「巨星人 力」聯繫後,自「巨星人力」處知悉該工作內容為收款、交 款,即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依子○○ 之智識程度與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一般人均可以匯款 方式交付款項,並無須支付報酬指示他人代為收取、轉交款 項之必要,此工作極可能係為詐欺集團領取詐欺款項,並可 藉此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然子○○為賺取報酬,仍 自112年7月中旬某日起,基於參與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巨星人力」、「金光閃閃」等人所組成之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持「巨星人力 」給予之工作機,以TELEGRAM暱稱「大奶」與「金光閃閃」 及另一名不詳成員組成群組,並聽從指示收款、交款。嗣子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來 源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巨星人力」、「金光閃閃」 或其他不詳人士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 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將附表所示之款項金額,匯入附表所示 之曾翰傑(涉犯加重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帳戶內, 曾翰傑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分 別於112年7月26日下午5時33分許、同日晚間6時46分許、同 日晚間7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巷0號,將上開 款項全數交予子○○,子○○再於同日某時許,依指示前往臺中 市某處,將款項放置該處,而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至 其他地點拿取報酬2,000元,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與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戊○○、壬○○、丙○○、癸○○、丑○○、辛○○、己○○、丁○○、 庚○○、寅○○、甲○○、乙○○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112年7月26日下午5時33分許、同日晚間6時46分許、同日晚間7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巷0號,依「金光閃閃」指示收取款項,再於同日某時許,依指示前往臺中市某處,將款項放置該處,而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至其他地點拿取報酬2,000元等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曾翰傑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被害人等所匯之款項,並於提款當日下午5時33分許、同日晚間6時46分許、同日晚間7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巷0號,將所領款項交給被告子○○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壬○○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丙○○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癸○○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丑○○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5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5所示帳戶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辛○○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6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6所示帳戶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己○○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7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7所示帳戶之事實。 10 證人即被害人卯○○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卯○○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8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8所示帳戶之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丁○○於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9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9所示帳戶之事實。 12 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庚○○於附表編號10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10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0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10所示帳戶之事實。 13 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寅○○於附表編號11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11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1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11所示帳戶之事實。 14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甲○○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12所示帳戶之事實。 15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乙○○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3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13所示帳戶之事實。 16 告訴人戊○○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17 告訴人壬○○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及通訊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壬○○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 18 告訴人丙○○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丙○○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之事實。 19 告訴人癸○○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及通訊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癸○○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之事實。 20 告訴人丑○○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及通訊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嘉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丑○○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5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5所示帳戶之事實。 21 告訴人辛○○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及通訊紀錄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辛○○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6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6所示帳戶之事實。 22 告訴人己○○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己○○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7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7所示帳戶之事實。 23 被害人卯○○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紀錄截圖、存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被害人卯○○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8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8所示帳戶之事實。 24 告訴人丁○○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及通訊紀錄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丁○○於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9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9所示帳戶之事實。 25 告訴人庚○○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庚○○於附表編號10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10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0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10所示帳戶之事實。 26 告訴人寅○○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寅○○於附表編號11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11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1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11所示帳戶之事實。 27 告訴人甲○○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馬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甲○○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12所示帳戶之事實。 28 告訴人乙○○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乙○○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3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13所示帳戶之事實。 29 ⑴112年10月4日員警職務報告 ⑵同案被告曾翰傑於112年7月26日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子○○前往收水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 ⑶同案被告曾翰傑提出之與「陳弘澤」、「黃聖琳cellin」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合作協議書 ⑷中國信託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⑸中華郵政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⑹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⑺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⑻被告曾翰傑提出之提款交易明細表 ⑴警方查獲本案之經過情形。 ⑵同案被告曾翰傑有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被害人等所匯之款項,並分別於112年7月26日下午5時33分許、同日晚間6時46分許、同日晚間7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巷0號,將所領款項交給被告子○○等事實。 二、訊據被告子○○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辯 稱:我是在「小雞上工」APP找工作,對方用LINE暱稱「巨 星人力」跟我聯絡,時間是112年6月底,對方說他自己旗下 有公司,問我願不願意做,說是要收公司尾款,沒有說是向 誰收什麼樣的尾款,當時沒有想到款項來源可能是贓款等語 。惟查:  1.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 ,迨被害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誤信為真,依指示操作 轉出款項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後,再由「車手」將匯入帳戶之 款項提領一空,復由「收水」層轉上級等情,業由報章雜誌 、新聞媒體多所披露,更屢經政府為反詐騙宣導,於自動櫃 員機、金融機構櫃臺上甚多張貼有相關勿為「車手」之警示 標語。一般人均應知悉如無相當之理由為他人收取款項,常 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 分工,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⒉本案被告陳稱:曾做過餐飲、工地工作,現職為軍人,非毫 無社會知識或工作經驗之人;且被告自承:我都不認識「巨 星人力」、「金光閃閃」,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係使用對方給予之工作手機與之聯繫,對方只有說收公司 尾款,沒有說公司名字等細節,當時我也沒想那麼多就沒問 ,當初求職亦無經過面試,沒有幫我投保,是約在臺中某地 點,對方說要告訴我如何使用工作手機,但到指定地點對方 說臨時有事,叫我自己去拿這隻手機,提領之款項係指定我 放在臺中某處,因為不熟所以不知道地址,對方又傳訊息叫 我去另一個地方拿我的報酬2,000元等語,足認被告上開所 述之應徵方式、工作內容及情形、給薪方式、未投保勞健保 等情,均與一般正常求職、任職大相逕庭,反與詐欺集團取 款所使用之多段分工、迂迴取款、隱蔽上游真實身分,以避 免檢警追查之犯罪手法相同,且被告與「巨星人力」、「金 光閃閃」並無密切親誼關係或信任基礎,以被告之智識程度 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察覺或預見「巨星人力」、「 金光閃閃」所指示收取之款項,當應為詐欺所得之不法贓款 ,才需要使用各種手法,隱匿自身身份及款項之去向,支付 報酬指示被告收取款項,並放置在某處,可知悉被告為圖得 報酬,不顧前述犯罪可能之主觀預見,參與實施分擔提領款 項繳交上手成員之行為,足認其主觀存在縱使參與該等犯罪 ,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尚未經其他檢 察機關追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就所犯上開3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關係,且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 形,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請從一重之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巨 星人力」、「金光閃閃」及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13名被害人詐騙等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惟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陳 稱其業將提領之款項全數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卷內尚 無證據足證被告仍保有前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前開規定宣 告沒收;而被告於案發當日收款所獲得之2,000元報酬為其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雅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周香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方式 匯入帳戶 同案被告曾翰傑提款時間 同案被告曾翰傑提款地點 同案被告曾翰傑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以臉書暱稱「陳歆」向戊○○佯稱無法在其賣貨便商場下單等語,並提供QRCODE要求戊○○與「7-Eleven線上客服」聯繫,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7月26日下午4時39分許 4萬6,059元/網路轉帳 中信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6日下午4時47分許 臺中市○○區○○○道○段0巷00號之統一超商東海店 6萬9,000元 2 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下午4時許,自稱為「Facebook官方客服」向壬○○佯稱因認證不足無法在Facebook賣東西,且帳號將被停權等語,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7月26日下午4時40分許 2萬2,985元/網路轉帳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6日下午5時57分許 2萬9,985元/網路轉帳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6日下午6時3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大肚蔗廍郵局 5萬9,000元 3 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下午4時30分許,使用Message以臉書暱稱「Lo Ki」向丙○○佯稱其臉書尚未認證將被停權等語,並以LINE暱稱「Facebook官方客服」要求丙○○簽署網路交易安全認證,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7月26日下午4時54分許 3萬9,123元/網路轉帳 中信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6日下午5時1分許 臺中市○○區○○○道○段0巷00號之統一超商東海店 3萬9,000元 4 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以臉書暱稱「陳永川」向癸○○佯稱想使用買貨便購買球拍然無法正常下單,復以暱稱「7-Eleven客服」佯稱須簽署開通金流服務等語,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7月26日下午5時31分許 9,988元/網路轉帳 中信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6日下午5時37分許 臺中市○○區○○○道○段0巷00號之統一超商東海店 1萬元 5 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下午5時55分許,佯為旋轉拍賣之客服向丑○○訛稱因其賣家帳號未升級認證致買家資金被凍結等語,致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2年7月26日下午5時41分許 ⑵112年7月26日下午5時55分許 ⑴2萬9,985元/轉帳 ⑵2萬9,985元/轉帳 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7月26日下午5時56分許 ⑵112年7月26日下午6時3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大肚蔗廍郵局 ⑴3萬元 ⑵5萬9,000元 6 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佯為旋轉拍賣之客服向辛○○訛稱其旋轉拍賣帳號遭凍結、買家無法下單,須依指示配合解除等語,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7月26日下午6時7分許 1萬7,105元/網路轉帳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6日下午6時12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大肚蔗廍郵局 1萬7,000元 7 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10時許,以臉書暱稱「羅一涵」向己○○佯稱家人想買其刊登之麻將組,復以LINE暱稱「羅曉月」佯稱向己○○佯稱無法下單,須向其提供之統一超商客服連結聯繫等語,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7月26日下午6時19分許 9,201元/ ATM轉帳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7月26日下午6時19分許 ⑵112年7月26日下午6時28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大肚蔗廍郵局 ⑴1,000元 ⑵8,000元 112年7月26日下午6時26分 2萬30元/網路轉帳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7月26日下午6時32分許 ⑵112年7月26日下午6時54分許 ⑴臺中市○○區○○路○段0號之全家超商大肚台蔗店 ⑵臺中市○○區○○路○○巷00號之全家超商龍井海大店 ⑴10萬4,600元 ⑵4萬3,000元 8 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下午4時29分許,致電向卯○○佯稱是灰指甲藥物之負責人,因駭客入侵致增訂12筆訂單,要協助取消等語,致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2年7月26日下午6時20分許 ⑵112年7月26日下午6時25分許 ⑶112年7月26日下午6時45分許 ⑴3萬元/跨行存款 ⑵3萬元/無卡存款 ⑶2萬9,985元/跨行存款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下午5時50分許,佯為旋轉拍賣之買家,以要向丁○○購物但無法下標為由要求丁○○聯繫LINE暱稱「Carousell Tw」之人,「Carousell Tw」並向丁○○訛稱其帳號遭鎖定、須依指示解除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7月26日下午6時21分許 2萬5,025元/網路轉帳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庚○○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下午6時40分許,以臉書向庚○○佯稱要下訂其刊登之商品,然其蝦皮帳戶有問題,須向客服聯繫做身分認證等語,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7月26日下午6時46分許 1萬3,123元/網路轉帳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下午5時許,以臉書向寅○○佯稱要購買其賣場之商品,然賣場訂單被凍結,須依指示開通等語,致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2年7月26日下午7時19分許 ⑵112年7月26日下午7時23分許 ⑴4萬9,983元/網路轉帳 ⑵3萬4,985元/網路轉帳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7月26日下午7時21分許 ⑵112年7月26日下午7時27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之家樂福龍井藝術店 ⑴5萬元 ⑵3萬5,000元 12 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下午5時51分許,致電向甲○○佯稱誤將其登記為批發商,須依指示解除免遭銀行扣款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7月26日下午7時28分許 2萬9,985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6日下午7時32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之家樂福龍井藝術店 3萬元 13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4日下午10時許,以要了解商品資訊為由向乙○○加LINE聯繫,並以LINE暱稱「陳思詩」向乙○○訛稱無法下標,復以暱稱「銀行專員:林嘉偉」向乙○○佯稱須簽署賣場金流服務授權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7月26日下午7時41分許 1萬9,985元/網路轉帳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6日下午7時44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之家樂福龍井藝術店 2萬元

2025-02-27

TPDM-113-審簡-2562-2025022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61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562號 檢 察 官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慶田 葉人瑄 上一人 選任辯護人 何依典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3347號、113年度偵 字第14252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軍偵字第40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479 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41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壬○○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子○○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月,緩刑叁年。 扣案之行動電話iPhoneXR手機壹支(IMEZ000000000037425)、i Phone12手機壹支(IMEZ000000000000000)、iPhone7手機壹支 (IMEZ000000000000000)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子○○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33347號、113年度偵字第14252號、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軍偵字第407號提起公訴,分別經 本院分案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479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416 號審理,而該二案既屬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則本 院自得就該二案合併審理。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二所示之檢察官起訴 書所載外,另據被告壬○○、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 ,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壬○○、子○○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同案被 告黃子萁由本院另行審結)。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 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並非僅以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者為 限,是事實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雖然爭執所犯罪名, 但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然適用相關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足參 ,故涉案嫌疑人坦認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過程等客觀 事實之犯行,應認已就參與洗錢等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審中已有自白,雖然否認所犯罪名,然所為供述業已承認 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應認已該當於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併 予敘明。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就被告壬○○部分:  ⑴如適用被告壬○○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壬○○係犯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 年。又被告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 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⑵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壬○○犯一般 洗錢罪,茲因被告壬○○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 本刑為5年。而被告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卷 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壬○○分得何報酬或洗錢之財物(詳後述 ),自無主動繳回之問題,自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該罪 之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  ⑶據上以論,被告壬○○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於本 次修正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 刑。     2.就被告子○○部分:    ⑴如適用被告子○○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子○○係犯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 年。又被告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 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⑵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子○○犯一般 洗錢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 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 為5年。而被告子○○於本案犯罪獲得新臺幣(下同)約報酬4 000元至6000元,屬於其犯罪所得(詳後述),且迄今未主 動繳回,縱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仍與本次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不合,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  ⑶據上以論,被告子○○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各 次修正均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 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⒈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 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 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 ,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 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 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 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 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 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 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 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 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 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 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 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 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 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 ,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 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參 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⒉本案詐騙集團,係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其手段 ,且組成之目的即在向被害人詐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又本 案詐騙集團係由相異成員詐騙被害人即告訴人等,致被害人 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被告則依指示收取領 款車手所交付款項,並將款項轉交給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將 詐得款項交付本案詐騙集團之上游成員以朋分贓款,足見本 案詐騙集團之任務分工縝密,犯罪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 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成員彼此間相互配合,於一定期間內存 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無訛。職是,本案詐騙集團確屬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又參酌被告子○○臺灣高等 法院前案記錄表,本案確係其加入該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被告子○○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依前揭說明,就本案犯行,應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   ⒊核被告壬○○就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核被告子○○就附表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 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被告子○○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 罪組織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公訴意旨另就被告子○○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利用傳播工具犯詐欺取財罪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是透 過網際網路在拍賣網站、臉書誆稱下單錯誤、認證騙取匯款 等虛偽訊息以誘使被害人匯款,然若非詐欺集團上層或實際 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對被害 人施用詐術之手法為何,則被告子○○在詐欺集團中擔任「收 水」之工作,僅負責依照指示收取、繳回詐欺贓款,對於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實無從置喙亦毋 須關心,被告於警詢陳稱「我在網路上看到招聘員工、徵才 貼文,我上前應徵的。我與對方就只有在網路上傳遞文字、 資料等等,現實中並沒有碰面過。上游指有跟我說是貨物尾 款,其餘都沒跟我說。沒有參與詐騙過程。依照上游指示向 指定的人收取款項,放置於上游指定的地點。」等語(見偵 33347卷第121頁),足認其不知道詐騙集團是以何種方式對 被害人施以詐術。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知悉 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虛假訊息 而犯詐欺取財罪,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利 用傳播工具犯詐欺取財罪,併此敘明。  ⒌被告壬○○就附表一、被告子○○就附表一、二所示各被害人所 為加重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⒍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 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壬○○、子○○雖未自始至終參與 各階段之犯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 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 說明,被告壬○○、子○○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從而,被告壬○○、子○○與其他詐騙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同,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其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 同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 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 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平等原則。被告壬○○、子○○方值青少年、思慮欠周,遭不法 份子利用,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丙○○、丁○○、乙 ○○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被告子○○於審理時與告 訴人丙○○、丁○○、乙○○、曾詩婷、林采婕、劉又慈、鍾子健 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97號、第1798號 、第1799號、第1800號、第1801號、第1802號調解筆錄,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第1110號113年5月21日準備 程序筆錄各一份為憑,又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行並繳交贓款 計62萬7000元(詳後述),現該筆款項扣押在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且經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未有第三人主張權利,並 無留存之必要,由本院不待請求即另裁定發還予被害人甲○○ ○、庚○○、丙○○、丁○○、李榆婕、己○○、辛○○、戊○○、乙○○ 、丑○,故上述受裁定發還被害人未因本案受有財產上損害 等情,衡之上情,被告壬○○、子○○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若論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應認有情輕法重之虞,應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 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本件被告壬○○該次犯行,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 且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業如前述,即得該規定減輕 其刑。另被告子○○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然未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本案被告壬○○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及扮演角色 分工,如何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 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 遞減其刑。另被告子○○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 有所自白,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前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其刑。  ㈢審酌被告壬○○、子○○參與詐騙集團依指示把風、收取款項, 造成如附表一、二所示各告訴人等財產損失,被告壬○○、子 ○○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丙○○、 丁○○、乙○○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被告子○○於審 理時與告訴人丙○○、丁○○、乙○○、曾詩婷、林采婕、劉又慈 、鍾子健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97號、 第1798號、第1799號、第1800號、第1801號、第1802號,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第1110號113年5月21日準備 程序筆錄各一份為憑,告訴人辛○○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由本院移由民事庭審理,其餘被害人均未到庭致未能 達成和解,又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行並繳交向提款車手黃子 萁收取自112年9月8日13時06分起至14時03分所提領贓款計6 2萬7000元(計算式:壬○○扣案款項31萬5000元+子○○扣案款 項30萬2000元=62萬7000元),現該筆款項扣押在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綠保字第2 647號、113年度綠保字第2648號扣押物品清單各一紙為憑, 該二筆款項既屬贓物,且經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未有第三人 主張權利,並無留存之必要,由本院不待請求即另裁定發還 予被害人甲○○○、庚○○、丙○○、丁○○、李榆婕、己○○、辛○○ 、戊○○、乙○○、丑○,故上述受裁定發還被害人未因本案受 有財產上損害等情,兼衡被告二人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 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 。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 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 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 ,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 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 明。  ㈣被告子○○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被告子○○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㈤定應執行刑:  ⒈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之規定,目的在於將各罪及其宣告 刑合併斟酌,予以適度評價,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實現 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依該款規定,分別宣告之各 刑均為有期徒刑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原無使受刑之宣告者,處於更不利之地 位之意(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理由書參見)。司法院釋 字第662號解釋協同意見書亦指出「當犯數罪而各有宣告刑 時,究竟應該如何處罰被告,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例,的 確是授權法官權衡個案,綜合考量各罪不法程度與行為人的 罪責,所定的執行刑既不應該評價不足,也不可以過度評價 。經過充分評價所宣告的執行刑,必須符合罪責相當原則, 這也是比例原則的要求。如果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所規定的 定執行刑模式,是保證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的方法,那麼 一律以數宣告刑總和定執行刑是否即可顯現充分評價?從第 50條各款的現制觀之,無期徒刑不能變成死刑、有期徒刑不 能形同無期徒刑,以有期徒刑為例,如果有期徒刑的執行過 長,即與無期徒刑無異,會變成過度評價。再者,國家使用 刑罰懲罰或矯治犯罪,必須考慮手段的效益,使用過度的刑 罰,會使邊際效用遞減,未必能達到目的,卻造成犯罪管理 的過度花費,這也就是所謂刑罰經濟的思考。在上述雙重意 義之下,數罪合併定執行刑的制度,不是技術問題,內部功 能是依據罪責相當原則,進行充分而不過度的評價,外部功 能則是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  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 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 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 ,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 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 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 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 責罰相當。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 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 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之外部 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 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 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 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 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 益,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 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 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 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以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 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 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倘以實質累 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 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 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刑罰 之目的、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等,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為妥適裁量最 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此一刑罰裁量亦係一實質、特殊之量 刑過程,斷不能以數罪之宣告刑累加之總合,對比最終所定 之應執行刑,即認原所處之宣告刑大幅減縮,即認有何裁量 濫用之情事。  ⒊被告壬○○、子○○於本案詐騙集團之同一期間內,出於相同之 犯罪動機反覆實施,態樣並無二致,各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之詐術、施詐情節亦甚類似,縱各次詐欺犯罪 之被害對象並非相同,然犯罪類型、態樣、手段之同質性較 高,數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 其應執行刑,總和併予處罰之程度恐將超過其犯罪行為之不 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故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刑法第51條 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內,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 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綜合判斷其 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 適度反應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為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被告壬○○自陳其收取款項沒有獲利等語(見偵33347 卷第179頁),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壬○○獲得逾 此金額之犯罪報酬;另被告子○○自陳其本案報酬為4,000至6 ,000元等語(見偵33347卷第310頁),故如對其等沒收詐騙 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㈣本案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壬○○因本案而有犯罪所得,如 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另被告子○○固有犯罪所得4,000至6 ,000元,惟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丙○○、丁○○、乙○○、曾詩 婷、林采婕、劉又慈、鍾子健達成和解,約定以金錢賠償之 方式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已達 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且被告二人犯後 坦承犯行並繳交贓款計62萬7000元,由本院另裁定發還予被 害人甲○○○、庚○○、丙○○、丁○○、李榆婕、己○○、辛○○、戊○ ○、乙○○、丑○,故上述受裁定發還被害人未因本案受有財產 上損害等情,如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㈤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 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iPhoneXR手機一支(IMEZ0000000000   37425)、iPhone12手機一支(IMEZ000000000000000)、iP hone7手機一支(IMEZ000000000000000),為被告壬○○、子 ○○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等供陳在卷(見偵 33347卷第173至180頁、第305至314頁、第115至122頁、第3 31至33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 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劉忠霖、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許佩霖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匯款時間 (受騙)匯款金額 指定受款帳戶 提款車手(1號):黃子萁 第1層收水(2號):子○○ 第2層收水(3號):壬○○ 主文欄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收水時間 (1→2) 收水金額 (1→2) 收水地點 (1→2) 收水時間 (2→3) 收水金額 (2→3) 收水地點 (2→3) 1 甲○○○ 佯裝臉書買家「劉威宏」、郵局客服專員,誆稱訂單凍結需處理,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8日 12時50分許 網銀轉帳 4萬9,988元 黃子萁-永豐人頭戶 112年9月8日 13時06分許   08分許 ATM現金 5萬0,000元 6萬4,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永豐商業銀行深坑分行) 112年9月8日 13時30分許 31萬5,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左列收水時間後不久 同左列收水金額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旁(木柵捷運站高架下方)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庚○○ 佯裝臉書買家「FonhSheng」、賣貨便及銀行客服人員,誆稱需實名認證才可以交易,致庚○○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8日 12時41分許   45分許 網銀轉帳 4萬9,985元 1萬4,123元 黃子萁-永豐人頭戶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2年9月8日 13時02分許   04分許   06分許   11分許 網銀轉帳 4萬9,988元 1萬6,016元 2,123元 9,999元 黃子萁-中信人頭戶 112年9月8日 13時15分許   16分許 ATM現金 6萬8,000元 3萬3,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萬順門市) 3-1 丙○○ 佯裝臉書買家誆稱認證騙取匯款。 112年9月8日 13時13分許 網銀轉帳 2萬3,456元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丁○○ 假稱中獎騙取持續匯款 112年9月8日 13時00分許   01分許 網銀轉帳 5萬0,000元 5萬0,000元 黃子萁-國泰人頭戶 112年9月8日 13時26分許   28分許 ATM現金 8萬0,000元 2萬0,000元 不詳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2 丙○○ 同3-1 112年9月8日 13時35分許 網銀轉帳 1萬9,013元 黃子萁-中信人頭戶 112年9月8日 14時11分許 ATM 1萬9,000元 不詳 112年9月8日 14時30分許 30萬2,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左列收水時間後不久 同左列收水金額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同編號3-1) 5 李榆婕 佯裝網路買家、7-11及銀行客服人員騙取匯款認證。 112年9月8日 13時25分許 網銀轉帳 4萬9,986元 黃子萁-台新人頭戶 112年9月8日 13時56分許   57分許 CD提款 7萬0,000元 8萬0,000元 臺北市○○區○○路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文山分行)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 己○○ 佯裝臉書買家「菜菜ya」、賣貨便及郵局客服人員,誆稱需重新認證賣貨便帳號,致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8日 13時25分許   28分許 網銀轉帳 3萬2,123元 1萬0,234元 黃子萁-台新人頭戶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7 辛○○ 佯裝臉書買家「單書雨」、LINE買家「珮雲」、賣貨便及銀行客服人員,誆稱使用賣貨便交易有問題,致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8日 13時25分許 網銀轉帳 4萬0,111元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8 戊○○ 佯裝臉書買家「王建國」、賣貨便客服人員,誆稱帳號異常需解除,致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8日 13時55分許 網銀轉帳 1萬8,085元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9 乙○○ 佯裝網路買家、7-11及銀行客服人員騙取匯款認證。 112年9月8日 13時56分許   59分許 網銀轉帳 4萬9,988元 5,212元 黃子萁-富邦人頭戶 112年9月8日 14時01分許   03分許 CD提款 5萬0,000元 8萬3,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木柵分行)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0 丑○ 佯裝旋轉拍賣電商買家、銀行專員,誆稱帳戶被鎖需解除並進行認證,致丑○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8日 13時57分許   58分許 網銀轉帳 4萬9,987元 2萬8,102元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方式 匯入帳戶 同案被告曾翰傑提款時間 同案被告曾翰傑提款地點 同案被告曾翰傑提款金額(新臺幣) 主文欄 1 洪于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以臉書暱稱「陳歆」向洪于華佯稱無法在其賣貨便商場下單等語,並提供QRCODE要求洪于華與「7-Eleven線上客服」聯繫,致洪于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7月26日下午4時39分許 4萬6,059元/網路轉帳 中信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6日下午4時47分許 臺中市○○區○○○道○段0巷00號之統一超商東海店 6萬9,000元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曾詩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下午4時許,自稱為「Facebook官方客服」向曾詩婷佯稱因認證不足無法在Facebook賣東西,且帳號將被停權等語,致曾詩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7月26日下午4時40分許 2萬2,985元/網路轉帳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2年7月26日下午5時57分許 2萬9,985元/網路轉帳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6日下午6時3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大肚蔗廍郵局 5萬9,000元 3 林采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下午4時30分許,使用Message以臉書暱稱「Lo Ki」向林采婕佯稱其臉書尚未認證將被停權等語,並以LINE暱稱「Facebook官方客服」要求林采婕簽署網路交易安全認證,致林采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7月26日下午4時54分許 3萬9,123元/網路轉帳 中信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6日下午5時1分許 臺中市○○區○○○道○段0巷00號之統一超商東海店 3萬9,000元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黃子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以臉書暱稱「陳永川」向黃子齊佯稱想使用買貨便購買球拍然無法正常下單,復以暱稱「7-Eleven客服」佯稱須簽署開通金流服務等語,致黃子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7月26日下午5時31分許 9,988元/網路轉帳 中信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6日下午5時37分許 臺中市○○區○○○道○段0巷00號之統一超商東海店 1萬元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 劉又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下午5時55分許,佯為旋轉拍賣之客服向劉又慈訛稱因其賣家帳號未升級認證致買家資金被凍結等語,致劉又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2年7月26日下午5時41分許 ⑵112年7月26日下午5時55分許 ⑴2萬9,985元/轉帳 ⑵2萬9,985元/轉帳 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7月26日下午5時56分許 ⑵112年7月26日下午6時3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大肚蔗廍郵局 ⑴3萬元 ⑵5萬9,000元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 曾紫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佯為旋轉拍賣之客服向曾紫吟訛稱其旋轉拍賣帳號遭凍結、買家無法下單,須依指示配合解除等語,致曾紫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7月26日下午6時7分許 1萬7,105元/網路轉帳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6日下午6時12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大肚蔗廍郵局 1萬7,000元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7 張雅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10時許,以臉書暱稱「羅一涵」向張雅庭佯稱家人想買其刊登之麻將組,復以LINE暱稱「羅曉月」佯稱向張雅庭佯稱無法下單,須向其提供之統一超商客服連結聯繫等語,致張雅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7月26日下午6時19分許 9,201元/ ATM轉帳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7月26日下午6時19分許 ⑵112年7月26日下午6時28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大肚蔗廍郵局 ⑴1,000元 ⑵8,000元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2年7月26日下午6時26分 2萬30元/網路轉帳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7月26日下午6時32分許 ⑵112年7月26日下午6時54分許 ⑴臺中市○○區○○路○段0號之全家超商大肚台蔗店 ⑵臺中市○○區○○路○○巷00號之全家超商龍井海大店 ⑴10萬4,600元 ⑵4萬3,000元 8 王子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下午4時29分許,致電向王子晏佯稱是灰指甲藥物之負責人,因駭客入侵致增訂12筆訂單,要協助取消等語,致王子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2年7月26日下午6時20分許 ⑵112年7月26日下午6時25分許 ⑶112年7月26日下午6時45分許 ⑴3萬元/跨行存款 ⑵3萬元/無卡存款 ⑶2萬9,985元/跨行存款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9 邱鈺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下午5時50分許,佯為旋轉拍賣之買家,以要向邱鈺雯購物但無法下標為由要求邱鈺雯聯繫LINE暱稱「Carousell Tw」之人,「Carousell Tw」並向邱鈺雯訛稱其帳號遭鎖定、須依指示解除等語,致邱鈺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7月26日下午6時21分許 2萬5,025元/網路轉帳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0 陳慶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下午6時40分許,以臉書向陳慶瑋佯稱要下訂其刊登之商品,然其蝦皮帳戶有問題,須向客服聯繫做身分認證等語,致陳慶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7月26日下午6時46分許 1萬3,123元/網路轉帳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 鍾子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下午5時許,以臉書向鍾子健佯稱要購買其賣場之商品,然賣場訂單被凍結,須依指示開通等語,致鍾子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2年7月26日下午7時19分許 ⑵112年7月26日下午7時23分許 ⑴4萬9,983元/網路轉帳 ⑵3萬4,985元/網路轉帳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7月26日下午7時21分許 ⑵112年7月26日下午7時27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之家樂福龍井藝術店 ⑴5萬元 ⑵3萬5,000元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2 吳志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下午5時51分許,致電向吳志成佯稱誤將其登記為批發商,須依指示解除免遭銀行扣款等語,致吳志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7月26日下午7時28分許 2萬9,985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6日下午7時32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之家樂福龍井藝術店 3萬元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3 林玗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4日下午10時許,以要了解商品資訊為由向林玗璇加LINE聯繫,並以LINE暱稱「陳思詩」向林玗璇訛稱無法下標,復以暱稱「銀行專員:林嘉偉」向林玗璇佯稱須簽署賣場金流服務授權等語,致林玗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7月26日下午7時41分許 1萬9,985元/網路轉帳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6日下午7時44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之家樂福龍井藝術店 2萬元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緩刑期間給付內容 1 丙○○ 被告子○○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97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丙○○。 2 丁○○ 被告子○○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98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丁○○。 3 乙○○ 被告子○○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99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乙○○。 4 曾詩婷 被告子○○應於緩刑期間給付藍雅婕新臺幣伍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起至一一四年五月止,按月於每月二十日給付告訴人新臺幣貳仟元。其餘款項,被告應自一一四年六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日給付告訴人新臺幣參仟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均應匯至告訴人曾詩婷指定帳戶。 (見110年審訴第2080號卷第271頁) 5 林采婕 被告子○○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一一一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一五九三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林采婕。 6 劉又慈 被告子○○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一一一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六三二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劉又慈。 7 鍾子健 被告子○○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一一一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一七一三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鍾子健。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347號                   113年度偵字第14252號   被   告 壬○○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嗣解除委任)   被   告 黃子萁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1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子○○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兼送達代收人    何依典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壬○○有多次詐欺刑案紀錄,卻毫無悔意,貪圖唾手可得之不 法暴利,屢屢再犯(均未構成累犯),與黃子萁、子○○分別於 民國112年9月8日以前不詳時間,加入即時通訊平臺LINE使 用暱稱「林益德」、「張世緯」、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金光閃閃」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合計3人以上 所組詐欺集團。彼此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 源與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實施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 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多階段進行犯罪,形成多層縱深阻 斷刑事追查溯源,完成下列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 集團式詐欺犯罪。 (一)由黃子萁於112年8月29日與詐欺集團內部成員「林益德」、 「張世緯」取得聯繫,將附表一所示名下銀行帳戶資料(簡 稱即黃子萁-金融機構簡稱+人頭戶)提供所屬詐欺集團用作 提領、轉帳詐欺贓款等不法使用。 (二)另由該詐欺集團擔任機房成員以附表二所示「賣貨便需實名 認證」等話術行騙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等,致使誤信為真,聽 從指示按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金額,匯款至附表二所示黃 子萁前述金融帳戶。 (三)待確認詐欺款項入帳,即黃子萁受「張世緯」指派,為所屬 集團領取帳戶內流動性詐欺贓款(即提款車手,簡稱1號), 按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所在自動櫃員機(ATM)、金 額領出款項,再按附表所示收水時間、地點交款予後手收水 成員子○○、壬○○而逐層收繳至領導階層,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四)嗣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察覺受騙報案,適警另案循線追查,於 112年9月8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 黃子萁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2,000元予子○○所任第1層收 水成員後,準備上繳壬○○所任第2層收水成員(即3號),遂將 其等一網打盡,經附帶搜索扣得以下物品而查獲上情。 1、自黃子萁身上扣得廠牌型號iPhone 13手機1支、附表一所示 帳戶金融卡5張、ATM交易明細10張等物。 2、自子○○身上扣得現金30萬2,000元、iPhone 12白色及iPhone 7黑色手機各1支等物。 3、自壬○○身上扣得31萬5,000元、iPhone XR黑色手機1支等物 。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訴由附表二所示警察機關(簡稱即各 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黃子萁於警、偵訊時供述。 2、其提供與網路貸款業者間LINE對話紀錄。 3、扣案iPhone 13手機1支、附表一所示帳戶金融卡5張、ATM交易明細10張。 否認犯行。 1、坦承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並於附表二所示收水時間、地點,先後交付31萬5,000元、30萬2,000元予被告子○○。 2、辯稱略以:誤信網路貸款業者要求,因而提供附表一所示個人金融帳戶資訊美化帳戶,以便取得銀行貸款,並提領返還匯入款項云云。 3、惟其所涉犯行,有以下證據清單所列證據可佐,事證明確,應堪認定。又其固辯稱申辦網路貸款,就其本質,即美化個人帳戶向銀行詐貸,益徵其主觀上已預見將作為財產犯罪使用甚明。 2 1、被告子○○於警、偵訊時供述。 2、扣案30萬2,000元、手機2支。 3、其扣案手機內通話、Telegram群組及對話紀錄。 否認犯行。 1、坦承自112年7月16日起,以每天2,000元負責交收款項,先後向被告黃子萁收款2次,第1次收的款項放在高架橋下,不知何人領取,第2次收款金額即為扣案金額。 2、辯稱:係幫忙公司跟客人拿貨款或尾款,再放到指定地點云云。 3、惟觀諸其手機內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暱稱「金光閃閃」曾向其詢問有無異狀,而被告子○○發現附近有警察,也會在群組通話,顯與一般正常工作群組對話有異,足見被告子○○知悉所收款項來源不明。 3 1、被告壬○○於警、偵訊時供述與證述。 2、扣案31萬5,000元、手機1支。 3、其扣案手機內Telegram聯絡人、群組對話紀錄。 坦承犯行。並供稱: 1、「金光閃閃」指派其去現場把風及拿錢。 2、有看到被告黃子萁交錢給被告子○○,被告子○○把錢放在高架橋,其再去拿錢。 4 1、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與被害人等於警詢時指訴。 2、其等受騙之相關網路對話、匯款、報案等紀錄。 1、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以話術騙取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與被害人等匯款至被告黃子萁提供之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帳戶,再指派被告黃子萁提領後,交由被告子○○、壬○○層轉上手。 2、證明被告黃子萁配合本案詐欺集團到處提領附表二所示詐欺贓款。倘如其所辯為美化帳戶,豈須到處尋ATM提領款項?顯不合常理。 5 1、帳戶個資檢視報表。 2、附表所示被告黃子萁名下金融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二、按: (一)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 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 ,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 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 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 供為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 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接收人頭帳戶之「收簿 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 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 結之可能,是配合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以供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贓款,更是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此應 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猶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 ,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00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 (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 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 所認定之事實應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謂「罪疑唯輕 」或「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之判斷基準,亦不得與經驗 、論理法則相違。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 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 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 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 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 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 ,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 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 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 、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 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 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 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 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 。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 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 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 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 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 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 ,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 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 ,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 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 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 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 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 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 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 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 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 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 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又人頭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 至人頭帳戶時起,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列為警示帳戶凍結 其內現款,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款項即有支 配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20號判決 理由參照) (四)又一般詐欺集團先備妥人頭帳戶,待被害人受騙即告知人頭 帳戶帳號以供匯款,並由車手同步或盡速提領,以免錯失時機 ,是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 款項匯入人頭帳戶時,即開始其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 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 後續的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 ,應認已著手洗錢,雖因資金已遭圈存,未能成功提領,導致 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仍應論以未遂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核被告黃子萁、子○○、壬○○就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另被告黃子 萁就附表編號11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1項洗 錢未遂等罪嫌。又其等: (一)與分工合作本案犯行之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衡以同一被害人在遭受詐騙之過程中,常將一個或多個帳戶 內之款項分次匯入或存入行為人所指定之一個或多個帳戶, 再由負責領款之車手,一次或分次提領後層轉上手,以掩飾、 隱匿該些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是為掩飾、隱匿對同一 被害人之犯罪所得而實施之洗錢行為,自亦應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以一行為犯上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等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 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時空上亦能予以分隔,則應予分論併罰 。是被告3人所屬詐欺集團行騙而分別侵害附表二所示各該被 害及告訴人等之獨立財產監督權,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 (四)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被告黃子萁提供帳戶明細 編號 提供帳戶 簡稱 1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子萁-永豐人頭戶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子萁-中信人頭戶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子萁-台新人頭戶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子萁-富邦人頭戶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子萁-國泰人頭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匯款時間 (受騙)匯款金額 指定受款帳戶 提款車手(1號):黃子萁 第1層收水(2號):子○○ 第2層收水(3號):壬○○ 【卷證出處】 警察機關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收水時間 (1→2) 收水金額 (1→2) 收水地點 (1→2) 收水時間 (2→3) 收水金額 (2→3) 收水地點 (2→3) 1 甲○○○ 佯裝臉書買家「劉威宏」、郵局客服專員,誆稱訂單凍結需處理,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8日 12時50分許 網銀轉帳 4萬9,988元 黃子萁-永豐人頭戶 112年9月8日 13時06分許   08分許 ATM現金 5萬0,000元 6萬4,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永豐商業銀行深坑分行) 112年9月8日 13時30分許 31萬5,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左列收水時間後不久 同左列收水金額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旁(木柵捷運站高架下方) 【112偵3334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簡稱新莊分局) 2 庚○○ (提告) 佯裝臉書買家「FonhSheng」、賣貨便及銀行客服人員,誆稱需實名認證才可以交易,致庚○○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8日 12時41分許   45分許 網銀轉帳 4萬9,985元 1萬4,123元 黃子萁-永豐人頭戶 【112偵33347】 新莊分局 【113偵1425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簡稱汐止分局) 112年9月8日 13時02分許   04分許   06分許   11分許 網銀轉帳 4萬9,988元 1萬6,016元 2,123元 9,999元 黃子萁-中信人頭戶 112年9月8日 13時15分許   16分許 ATM現金 6萬8,000元 3萬3,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萬順門市) 3-1 丙○○ (提告) 佯裝臉書買家誆稱認證騙取匯款。 112年9月8日 13時13分許 網銀轉帳 2萬3,456元 【113偵14252】 汐止分局 4 丁○○ (提告) 假稱中獎騙取持續匯款 112年9月8日 13時00分許   01分許 網銀轉帳 5萬0,000元 5萬0,000元 黃子萁-國泰人頭戶 112年9月8日 13時26分許   28分許 ATM現金 8萬0,000元 2萬0,000元 不詳 3-2 丙○○ (提告) 同3-1 112年9月8日 13時35分許 網銀轉帳 1萬9,013元 黃子萁-中信人頭戶 112年9月8日 14時11分許 ATM 1萬9,000元 不詳 112年9月8日 14時30分許 30萬2,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左列收水時間後不久 同左列收水金額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5 李榆婕 (提告) 佯裝網路買家、7-11及銀行客服人員騙取匯款認證。 112年9月8日 13時25分許 網銀轉帳 4萬9,986元 黃子萁-台新人頭戶 112年9月8日 13時56分許   57分許 CD提款 7萬0,000元 8萬0,000元 臺北市○○區○○路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文山分行) 6 己○○ (提告) 佯裝臉書買家「菜菜ya」、賣貨便及郵局客服人員,誆稱需重新認證賣貨便帳號,致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8日 13時25分許   28分許 網銀轉帳 3萬2,123元 1萬0,234元 黃子萁-台新人頭戶 【112偵33347】 新莊分局 【113偵14252】 汐止分局 7 辛○○ (提告) 佯裝臉書買家「單書雨」、LINE買家「珮雲」、賣貨便及銀行客服人員,誆稱使用賣貨便交易有問題,致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8日 13時25分許 網銀轉帳 4萬0,111元 8 戊○○ (提告) 佯裝臉書買家「王建國」、賣貨便客服人員,誆稱帳號異常需解除,致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8日 13時55分許 網銀轉帳 1萬8,085元 9 乙○○ (提告) 佯裝網路買家、7-11及銀行客服人員騙取匯款認證。 112年9月8日 13時56分許   59分許 網銀轉帳 4萬9,988元 5,212元 黃子萁-富邦人頭戶 112年9月8日 14時01分許   03分許 CD提款 5萬0,000元 8萬3,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木柵分行) 【113偵14252】 汐止分局 10 丑○ (提告) 佯裝旋轉拍賣電商買家、銀行專員,誆稱帳戶被鎖需解除並進行認證,致丑○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8日 13時57分許   58分許 網銀轉帳 4萬9,987元 2萬8,102元 【112偵33347】 新莊分局 【113偵14252】 汐止分局 11 癸○○ (提告) 佯裝臉書賣家「Rex Hsu」、LINE賣家「一顆小檸檬」,誆稱要先轉帳付款才會宅配商品,致癸○○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8日 14時24分許 網銀轉帳 1萬5,000元 黃子萁-富邦人頭戶 已警示,無法提領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407號   被   告 子○○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子○○自民國112年6月底,為求職而透過「小雞上工」APP結 識結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巨星人力」、TE LEGRAM暱稱「金光閃閃」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與「巨星人 力」聯繫後,自「巨星人力」處知悉該工作內容為收款、交 款,即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依子○○ 之智識程度與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一般人均可以匯款 方式交付款項,並無須支付報酬指示他人代為收取、轉交款 項之必要,此工作極可能係為詐欺集團領取詐欺款項,並可 藉此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然子○○為賺取報酬,仍 自112年7月中旬某日起,基於參與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巨星人力」、「金光閃閃」等人所組成之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持「巨星人力 」給予之工作機,以TELEGRAM暱稱「大奶」與「金光閃閃」 及另一名不詳成員組成群組,並聽從指示收款、交款。嗣子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來 源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巨星人力」、「金光閃閃」 或其他不詳人士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 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將附表所示之款項金額,匯入附表所示 之曾翰傑(涉犯加重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帳戶內, 曾翰傑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分 別於112年7月26日下午5時33分許、同日晚間6時46分許、同 日晚間7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巷0號,將上開 款項全數交予子○○,子○○再於同日某時許,依指示前往臺中 市某處,將款項放置該處,而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至 其他地點拿取報酬2,000元,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與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洪于華、曾詩婷、林采婕、黃子齊、劉又慈、曾紫吟、 張雅庭、邱鈺雯、陳慶瑋、鍾子健、吳志成、林玗璇訴請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112年7月26日下午5時33分許、同日晚間6時46分許、同日晚間7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巷0號,依「金光閃閃」指示收取款項,再於同日某時許,依指示前往臺中市某處,將款項放置該處,而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至其他地點拿取報酬2,000元等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曾翰傑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被害人等所匯之款項,並於提款當日下午5時33分許、同日晚間6時46分許、同日晚間7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巷0號,將所領款項交給被告子○○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洪于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洪于華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曾詩婷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曾詩婷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林采婕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采婕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黃子齊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黃子齊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劉又慈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劉又慈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5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5所示帳戶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曾紫吟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曾紫吟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6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6所示帳戶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張雅庭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張雅庭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7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7所示帳戶之事實。 10 證人即被害人王子晏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王子晏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8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8所示帳戶之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邱鈺雯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邱鈺雯於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9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9所示帳戶之事實。 12 證人即告訴人陳慶瑋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慶瑋於附表編號10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10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0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10所示帳戶之事實。 13 證人即告訴人鍾子健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鍾子健於附表編號11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11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1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11所示帳戶之事實。 14 證人即告訴人吳志成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吳志成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12所示帳戶之事實。 15 證人即告訴人林玗璇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玗璇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3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13所示帳戶之事實。 16 告訴人洪于華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洪于華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17 告訴人曾詩婷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及通訊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曾詩婷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 18 告訴人林采婕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林采婕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之事實。 19 告訴人黃子齊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及通訊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黃子齊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之事實。 20 告訴人劉又慈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及通訊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嘉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劉又慈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5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5所示帳戶之事實。 21 告訴人曾紫吟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及通訊紀錄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曾紫吟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6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6所示帳戶之事實。 22 告訴人張雅庭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張雅庭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7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7所示帳戶之事實。 23 被害人王子晏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紀錄截圖、存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被害人王子晏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8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8所示帳戶之事實。 24 告訴人邱鈺雯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及通訊紀錄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邱鈺雯於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9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9所示帳戶之事實。 25 告訴人陳慶瑋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陳慶瑋於附表編號10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10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0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10所示帳戶之事實。 26 告訴人鍾子健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鍾子健於附表編號11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11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1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11所示帳戶之事實。 27 告訴人吳志成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馬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吳志成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12所示帳戶之事實。 28 告訴人林玗璇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林玗璇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3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13所示帳戶之事實。 29 ⑴112年10月4日員警職務報告 ⑵同案被告曾翰傑於112年7月26日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子○○前往收水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 ⑶同案被告曾翰傑提出之與「陳弘澤」、「黃聖琳cellin」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合作協議書 ⑷中國信託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⑸中華郵政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⑹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⑺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⑻被告曾翰傑提出之提款交易明細表 ⑴警方查獲本案之經過情形。 ⑵同案被告曾翰傑有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被害人等所匯之款項,並分別於112年7月26日下午5時33分許、同日晚間6時46分許、同日晚間7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巷0號,將所領款項交給被告子○○等事實。 二、訊據被告子○○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辯 稱:我是在「小雞上工」APP找工作,對方用LINE暱稱「巨 星人力」跟我聯絡,時間是112年6月底,對方說他自己旗下 有公司,問我願不願意做,說是要收公司尾款,沒有說是向 誰收什麼樣的尾款,當時沒有想到款項來源可能是贓款等語 。惟查:  1.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 ,迨被害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誤信為真,依指示操作 轉出款項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後,再由「車手」將匯入帳戶之 款項提領一空,復由「收水」層轉上級等情,業由報章雜誌 、新聞媒體多所披露,更屢經政府為反詐騙宣導,於自動櫃 員機、金融機構櫃臺上甚多張貼有相關勿為「車手」之警示 標語。一般人均應知悉如無相當之理由為他人收取款項,常 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 分工,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⒉本案被告陳稱:曾做過餐飲、工地工作,現職為軍人,非毫 無社會知識或工作經驗之人;且被告自承:我都不認識「巨 星人力」、「金光閃閃」,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係使用對方給予之工作手機與之聯繫,對方只有說收公司 尾款,沒有說公司名字等細節,當時我也沒想那麼多就沒問 ,當初求職亦無經過面試,沒有幫我投保,是約在臺中某地 點,對方說要告訴我如何使用工作手機,但到指定地點對方 說臨時有事,叫我自己去拿這隻手機,提領之款項係指定我 放在臺中某處,因為不熟所以不知道地址,對方又傳訊息叫 我去另一個地方拿我的報酬2,000元等語,足認被告上開所 述之應徵方式、工作內容及情形、給薪方式、未投保勞健保 等情,均與一般正常求職、任職大相逕庭,反與詐欺集團取 款所使用之多段分工、迂迴取款、隱蔽上游真實身分,以避 免檢警追查之犯罪手法相同,且被告與「巨星人力」、「金 光閃閃」並無密切親誼關係或信任基礎,以被告之智識程度 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察覺或預見「巨星人力」、「 金光閃閃」所指示收取之款項,當應為詐欺所得之不法贓款 ,才需要使用各種手法,隱匿自身身份及款項之去向,支付 報酬指示被告收取款項,並放置在某處,可知悉被告為圖得 報酬,不顧前述犯罪可能之主觀預見,參與實施分擔提領款 項繳交上手成員之行為,足認其主觀存在縱使參與該等犯罪 ,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尚未經其他檢 察機關追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就所犯上開3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關係,且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 形,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請從一重之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巨 星人力」、「金光閃閃」及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13名被害人詐騙等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惟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陳 稱其業將提領之款項全數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卷內尚 無證據足證被告仍保有前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前開規定宣 告沒收;而被告於案發當日收款所獲得之2,000元報酬為其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雅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周香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方式 匯入帳戶 同案被告曾翰傑提款時間 同案被告曾翰傑提款地點 同案被告曾翰傑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洪于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以臉書暱稱「陳歆」向洪于華佯稱無法在其賣貨便商場下單等語,並提供QRCODE要求洪于華與「7-Eleven線上客服」聯繫,致洪于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7月26日下午4時39分許 4萬6,059元/網路轉帳 中信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6日下午4時47分許 臺中市○○區○○○道○段0巷00號之統一超商東海店 6萬9,000元 2 曾詩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下午4時許,自稱為「Facebook官方客服」向曾詩婷佯稱因認證不足無法在Facebook賣東西,且帳號將被停權等語,致曾詩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7月26日下午4時40分許 2萬2,985元/網路轉帳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6日下午5時57分許 2萬9,985元/網路轉帳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6日下午6時3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大肚蔗廍郵局 5萬9,000元 3 林采婕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下午4時30分許,使用Message以臉書暱稱「Lo Ki」向林采婕佯稱其臉書尚未認證將被停權等語,並以LINE暱稱「Facebook官方客服」要求林采婕簽署網路交易安全認證,致林采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7月26日下午4時54分許 3萬9,123元/網路轉帳 中信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6日下午5時1分許 臺中市○○區○○○道○段0巷00號之統一超商東海店 3萬9,000元 4 黃子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以臉書暱稱「陳永川」向黃子齊佯稱想使用買貨便購買球拍然無法正常下單,復以暱稱「7-Eleven客服」佯稱須簽署開通金流服務等語,致黃子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7月26日下午5時31分許 9,988元/網路轉帳 中信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6日下午5時37分許 臺中市○○區○○○道○段0巷00號之統一超商東海店 1萬元 5 劉又慈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下午5時55分許,佯為旋轉拍賣之客服向劉又慈訛稱因其賣家帳號未升級認證致買家資金被凍結等語,致劉又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2年7月26日下午5時41分許 ⑵112年7月26日下午5時55分許 ⑴2萬9,985元/轉帳 ⑵2萬9,985元/轉帳 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7月26日下午5時56分許 ⑵112年7月26日下午6時3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大肚蔗廍郵局 ⑴3萬元 ⑵5萬9,000元 6 曾紫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佯為旋轉拍賣之客服向曾紫吟訛稱其旋轉拍賣帳號遭凍結、買家無法下單,須依指示配合解除等語,致曾紫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7月26日下午6時7分許 1萬7,105元/網路轉帳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6日下午6時12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大肚蔗廍郵局 1萬7,000元 7 張雅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10時許,以臉書暱稱「羅一涵」向張雅庭佯稱家人想買其刊登之麻將組,復以LINE暱稱「羅曉月」佯稱向張雅庭佯稱無法下單,須向其提供之統一超商客服連結聯繫等語,致張雅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7月26日下午6時19分許 9,201元/ ATM轉帳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7月26日下午6時19分許 ⑵112年7月26日下午6時28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大肚蔗廍郵局 ⑴1,000元 ⑵8,000元 112年7月26日下午6時26分 2萬30元/網路轉帳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7月26日下午6時32分許 ⑵112年7月26日下午6時54分許 ⑴臺中市○○區○○路○段0號之全家超商大肚台蔗店 ⑵臺中市○○區○○路○○巷00號之全家超商龍井海大店 ⑴10萬4,600元 ⑵4萬3,000元 8 王子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下午4時29分許,致電向王子晏佯稱是灰指甲藥物之負責人,因駭客入侵致增訂12筆訂單,要協助取消等語,致王子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2年7月26日下午6時20分許 ⑵112年7月26日下午6時25分許 ⑶112年7月26日下午6時45分許 ⑴3萬元/跨行存款 ⑵3萬元/無卡存款 ⑶2萬9,985元/跨行存款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邱鈺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下午5時50分許,佯為旋轉拍賣之買家,以要向邱鈺雯購物但無法下標為由要求邱鈺雯聯繫LINE暱稱「Carousell Tw」之人,「Carousell Tw」並向邱鈺雯訛稱其帳號遭鎖定、須依指示解除等語,致邱鈺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7月26日下午6時21分許 2萬5,025元/網路轉帳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陳慶瑋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下午6時40分許,以臉書向陳慶瑋佯稱要下訂其刊登之商品,然其蝦皮帳戶有問題,須向客服聯繫做身分認證等語,致陳慶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7月26日下午6時46分許 1萬3,123元/網路轉帳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鍾子健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下午5時許,以臉書向鍾子健佯稱要購買其賣場之商品,然賣場訂單被凍結,須依指示開通等語,致鍾子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2年7月26日下午7時19分許 ⑵112年7月26日下午7時23分許 ⑴4萬9,983元/網路轉帳 ⑵3萬4,985元/網路轉帳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7月26日下午7時21分許 ⑵112年7月26日下午7時27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之家樂福龍井藝術店 ⑴5萬元 ⑵3萬5,000元 12 吳志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下午5時51分許,致電向吳志成佯稱誤將其登記為批發商,須依指示解除免遭銀行扣款等語,致吳志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7月26日下午7時28分許 2萬9,985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6日下午7時32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之家樂福龍井藝術店 3萬元 13 林玗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4日下午10時許,以要了解商品資訊為由向林玗璇加LINE聯繫,並以LINE暱稱「陳思詩」向林玗璇訛稱無法下標,復以暱稱「銀行專員:林嘉偉」向林玗璇佯稱須簽署賣場金流服務授權等語,致林玗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7月26日下午7時41分許 1萬9,985元/網路轉帳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6日下午7時44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之家樂福龍井藝術店 2萬元

2025-02-27

TPDM-113-審簡-2561-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林有明 代 理 人 何依典律師 相 對 人 林學淵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2,879,362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97333號拆屋還地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 第9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 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號判決(下 稱前案判決)為執行名義,以林鴻達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 拆除附圖編號A、B、C、D、E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現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7333號拆屋還地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中。惟聲請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林鴻達並非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林鴻達就系爭建 物既無處分權限,相對人自不得執前案判決,對系爭建物為 強制執行。聲請人並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人願供擔 保請准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 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 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 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 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 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前案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 請人以系爭執行件為強制執行,嗣聲請人向本院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114年 度訴字第94號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前開聲請,為有理由 。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 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 ,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四、爰斟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係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 系爭建物占有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面積共671.18平方公尺。而系爭執行事件倘暫時停止 執行,則相對人因無法立即受償所可能受到之損害,係無法 對系爭建物占有土地為使用收益之損害。又相對人就對系爭 土地之使用收益方式,非僅出租,亦包含出售,故應以相對 人將系爭土地出售所得價金之利息損失,計算為相對人可能 受有之損害額。 五、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3,200元,有地價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參;又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671.18平方 公尺;再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各審即訴訟 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加 計送達、在途期間等可能耗用之時間,茲以聲請人提起上揭 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可能進行之訴訟期間6年6月為計算基準; 再以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 之損害,應為2,879,362元【計算式為:13,200×671.18×0.0 5×6.5=2,879,362,四捨五入至整數】 ,爰酌定本件擔保金 額如主文所示。 六、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5-01-17

TYDV-114-聲-5-2025011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委任報酬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 上 訴 人 大鵬灣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學智 訴訟代理人 何依典律師 被 上訴 人 環宇法律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邱淑卿 被 上訴 人 寰瀛法律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林怡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思靜律師 蕭淨尹律師 謝佳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6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710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 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 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 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環宇法律事務所、寰瀛法律 事務所均為合夥組織,各以負責人邱淑卿、林怡芳為代表人 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上訴人就其與訴外 人交通部觀光局大鵬灣國家風景區管理處(現改制為交通部 觀光署大鵬灣風景區管理處,下稱鵬管處)間中華民國仲裁 協會108仲聲和字第37號仲裁案(下稱系爭仲裁案),委任 被上訴人為代理人,上訴人於民國108年8月21日簽署聘任函 (下稱系爭聘任函)第3條約定委任報酬除按時計費外,並 以系爭仲裁案就保證金判斷勝訴金額或和解金額(均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為母數,於上訴人收受鵬管處給付金額後30日 內,給付被上訴人各2%計算之成功報酬金,非被上訴人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係經上訴人出於自由意志而同意,無 顯失公平之情形。嗣系爭仲裁案作成鵬管處應給付上訴人履 約保證金及開發保證金共新臺幣(下同)3億元及利息之仲裁 判斷,鵬管處於109年6月5日給付本息計3億0,755萬2,307元 ,無兩造於訂約時無法預料之情形。被上訴人得依系爭聘任 函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各給付按2%計算之成功報酬金即615 萬1,046元及自同年7月6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指摘 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矛盾或漏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 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末按所得稅法第11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二類第2款 後段規定,律師係該法規定之執行業務者;執行業務費用之 列支,準用本法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執行業務所得 查核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執行業務者執行業務所得之調查 、審核,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本辦法未規定者,依有關法 令之規定辦理。又營業人為合夥組織者,其申請稅籍登記時 ,應登記載明之負責人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此觀稅籍登記 規則第5條第3款規定甚明。原審認被上訴人以扣繳單位設立 (變更)登記申請書記載之負責人邱淑卿、林怡芳各為其合夥 代表人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尚無不合。上 訴人謂被上訴人起訴未列全體合夥人或由執行業務合夥人代 表提起訴訟,其當事人不適格云云,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2

TPSV-113-台上-2077-20241212-1

侵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更一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國亮 選任辯護人 何依典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1年度侵訴字第136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51號),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國亮犯乘機性交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黃國亮於民國107年11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桃 園客運新屋總站,結識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代號AE000- 000000號之成年女子(83年生,已歿,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黃國亮明知A女為身心障礙之人士,而不具正常 成年人社交及判斷事理的能力,竟利用A女因上開精神障礙 ,欠缺對一般事務的判斷及辨識能力且不知或不能抗拒的情 形,分別基於乘機性交的犯意,自107年12月間起至108年7 月30日止,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居所房間內 ,皆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的方式,對A女為5次性交行為得 逞。嗣因A父、A母於108年9月間察覺A女懷胎,並通報警方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A父、A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以下 簡稱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性侵害防治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 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 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 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施行細則第10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黃國亮被訴刑 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嫌,係屬性侵害防治法所稱之 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 ,為避免被害人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是本件判決關於被害人代 號AE000-000000號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如對照表)之姓名 以前揭代號稱之,並簡稱為A女;另關於A女之父母,分別簡 稱為A父、A母,先予說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並未爭執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 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內容  ㈠上訴人即被告黃國亮否認犯罪,辯稱:我承認客觀事實,但 我感覺A女很正常,我不知道她是身心障礙的人,我有跟A女 性交行為5次,她跟我交談都很正常,A女在偵訊中應訊的內 容對答流暢,可以回答公車的路線及轉乘,及與我相識過程 及發生性行為,我沒有乘機性交,我們是合意性交等語。  ㈡辯護人辯護稱:雖A女雖領有身障證明,但本案案發期間A女 的身心狀況是健康正常的,原審有傳喚醫師到庭具結作證, 證明A女在案發期間的精神穩定,並可以在外面找到工作, 準備就業,A女並非對生活不能自理,而且是如同正常一般 人沒有任何異狀,本案之偵審過程,檢察官與A女面對面的 接觸的時候,也清楚發現A女精神狀況穩定正常,對於與被 告交往的過程都清楚的回答,檢察官甚至問有無要抵抗或反 抗,A女的回答是說沒有,可以看出A女是清楚瞭解性交的意 義,是願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且被告在案發後,業與A父 、A母達成和解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訴人即被告黃國亮於107年11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路 000號桃園客運新屋總站結識A女,並自同年12月間起至108 年7月30日止,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居所房間 內,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分別對A女為5次性交行 為,而A女因而懷孕等事實,業據證人A女、A母、A父均於偵 訊具結證述明確(見桃檢108年度他字第6893號卷《下稱他68 93卷》第23至2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1 月13日刑生字第1080092874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桃檢108 年度偵字第29321號卷《下稱偵29321卷》第45至47頁)。另據 被告於原審、本院供承上開客觀事實(見原審111年度侵訴 字第136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03頁,本院卷第61頁)。此部 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A女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桃檢108年度偵字第29321號 不公開卷《下稱偵29321不公開卷》第23頁),另有A女繪製房 間格局圖1紙(見他6893卷第31頁);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 08年10月25日悠遊字第1081001711號函暨附件(見他6893卷 第41至82頁);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29 321不公開卷第3頁);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見偵29321不公開卷第5頁);桃園市性侵害案件訊前訪 視紀錄表(見偵29321不公開卷第7至9頁);性侵害案件減 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及相關資料(見偵2932 1不公開卷第11至17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見偵293 21不公開卷第19至20頁);疑似性侵害事件調查紀錄單(見 偵29321不公開卷第21至22頁);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 診斷書(見偵29321不公開卷第29至33頁);衛生福利部桃 園療養院青少年健康學園個案出勤簽到表(見偵29321不公 開卷第35至53頁);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兒童青少年初診 紀錄、青少年日間留院接案紀錄、診療紀錄、急診病歷紀錄 、住院病歷、護理紀錄、出院病歷摘要、青少年健康學園個 案出勤簽到表、社會工作記錄、社會功能評估(見桃檢111 年度偵續字第51號不公開卷《下稱偵續51不公開卷》全卷)附 卷可稽。  ㈢再查:   ⒈證人A母⑴於偵訊證稱:A女一開始發病是在國三畢業暑假, 她說到處都有監視器在監視她,之後嚴重會出現打人、罵 髒話,我們帶她去看精神科,才知道有精神方面疾病,之 後她的狀況一直愈來愈失控,就開始日間住院治療,大約 4、5年前開始,她可以自己到桃療參加青少年健康學員課 程,她是中度精神障礙、躁鬱、精神分裂,她的狀況是忽 好忽壞,她正常的時候會關心父母,不正常的時候,她關 在房間,我們去問她,她叫我滾開,她在被性侵前,也就 是108年間,曾經發狂的說「大帝」,罵了很多三字經, 她於半小時或10分鐘後的情緒會差很多,她聽到的聲音若 是高興的,就跟著高興,聽到不高興的,就會不高興,但 她並不會告訴我們說,那個聲音是誰在講話或是說話的內 容為何,她情緒變化反覆,一般人應該於10分鐘就會發現 她是不正常的等語(見他6893卷第26至28頁,桃檢111年 度偵續字第51號卷《下稱偵續51卷》第21至23頁);⑵嗣於 原審具結證稱:A女於國中畢業到上高中就有一點傾向, 我們一直不知道,後來愈來愈嚴重才去看精神科,於107 年12月到108年8月之間,她的病情一直不穩定,回去會抓 著我看,甚至打我,有時候我跟我女兒在家,她看到我會 捶我,我就趕快躲到房間去,後來她一直叫,衝到外面, 我怕她跑去大馬路被車撞,後來她又回來,我等她情緒穩 定才從房間出來,她的情緒就是一直不穩定,沒有發病的 情況下,跟她講沒幾句話,會發現她自己嘴巴不知道在唸 什麼,人家跟她講話,她說你說什麼,根本沒在聽人家講 話,自己在幻聽、幻覺裡面,這種情況每天會發生,在發 現懷孕前半年左右,她的精神狀況一直不好,我們都不知 道發生這樣的事情,而且有幻聽,甚至一直罵「大帝」怎 樣,我有問她「大帝」是什麼,她講不出來,她就罵髒話 「幹,大帝」怎樣,在服用精神病藥物之後,還是會自言 自語跟罵「大帝」等語(見原審卷第159至165頁)。   ⒉證人A父⑴於偵訊中證稱:A女在吃藥物時,可以控制她的病 情,但不能完全控制住,還是會有幻聽、幻覺,所以醫師 時常在換藥,發病後,狀況時好時壞,但我們很準時去桃 療治療等語(見偵續51卷第21至24頁)。⑵嗣於原審具結 證稱:107年12月到108年8月之間,A女有幻聽、幻覺、自 言自語,那時候開始懷疑東懷疑西,就是剛開始發病的情 形,我們跟她對話時,她會罵人,還有自言自語、也會對 同學亂罵,什麼同學怎樣怎樣,講一些我們聽不懂的話語 ,好像跟空氣講話,一天中發病並沒有特定時段,如果沒 有服用藥物時,像脫韁的野馬一樣,會狂吼、狂叫,整個 人失智、呆板,好像是不一樣的人,不像個人,她的狀況 從發病以來時好時壞等語(見原審卷第150至158頁)。   ⒊證人劉梅芳(護理師)⑴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於104年在 衛福部桃園療養院青少年健康學園任職迄今,A女是我專 責照顧的病人,她從104年6月到109年11月接受治療及參 加課程,我負責處理她在桃園療養院留院期間之相關療程 或課程,她有在服用抗精神科藥物,大部分是在家裡服用 ,如果忘記服藥,她的家屬會打電話給我,或者我看她狀 況不穩定時,會跟她了解狀況或問家屬,進而協助輔導, 抗精神科藥物的副作用是月經不規則、剛開始吃的時候會 頭暈,後來因為病情有變化,醫師有更換其他抗精神科藥 物,副作用有白血球數值不穩、頭暈、姿勢性低血壓,更 換藥物後不定期會控制不住攻擊別人,如果沒受症狀干擾 時情緒比較穩定,上開症狀都是無預警的,另外她的症狀 都是以幻聽、幻覺為主,出現幻聽時,會受幻聽的控制等 語(偵續51卷第71至74頁)。⑵嗣於原審具結證稱:我任 職於桃園療養院青少年健康學園,有照顧過A女,她於日 間住院期間都是由我照顧,107年8月到108年7月30日間, 我照顧她的這段期間,她的病況是時而穩定,時而起伏, 不是完全狀況良好,她會有自言自語的狀況,但是不是持 續,她狀況好一點的時候,可以控制,如果症狀不穩時, 她在沒有人地方會自言自語甚至會自己在笑,發生的頻率 不一定,要看她身體狀況,狀況不好時,一整天有2、3小 時都在症狀當中,一直講、一直笑之類的,講一講會停頓 ,停頓完會一直看,妳問她,她回答不出來,就是停頓在 那,不知道怎麼回答,還有可能會一直笑,通常看她的狀 況,平常跟她講話,會發現回答東西跟一般正常人不一樣 ,狀況好時候會講,一講會跳題,不是我們講的主題,如 果病情不好時,會一直講她自己的,一般正常人可以發現 ,不會講這種東西等語(見原審卷第254至261頁)。    ⒋相互勾稽證人A母、A父、劉梅芳前開歷次證述,對於A女之 精神障礙患疾症狀之情形均大致相符,且其等於審理時證 述情詞,俱屬前後一致,並均依法具結,應無甘冒虛偽證 述而故為設詞誣陷之理,堪認上情應屬信實。    ⒌參酌證人A母、A父、劉梅芳之前揭證述,足認A女因其所罹 疾患,會產生幻聽、幻覺,並有自言自語等情形。再依證 人劉梅芳所述,A女於狀況好時,猶會發生講話跳題、回 答東西跟一般正常人不一樣等情形。而被告案發時為智識 正常之成年人(00年生),並自陳高職畢業,業工、曾從 事撿骨行業(見偵29321卷第11頁,原審卷第269頁),可 認其為具備一定教育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參以其供承: 自107年12月至108年7月30日間,大約1個月至少見面1次 ,而發生性行為的大概1個月1、2次,我們會在車上聊天 、吃東西等語(他6893卷第85頁,原審卷第85頁),可見 被告與A女見面之次數頻繁,期間約達半年以上之久,則 被告與A女於前開相處、聊天之期間過程中,被告豈有可 能會全然未發覺A女有幻聽、幻覺、自言自語及對話離題 等因精神疾病所顯露之症狀,甚而毫無察覺A女之心智、 精神狀況有所缺陷,而與常人有異之情,殊屬難以想像之 事。  ㈣復者:   ⒈證人A女於偵訊中具結證稱:那個人(即被告)是在新屋總 站跟我搭訕,跟我揮手,我就下車過去,之後那個人開車 載我回他家,我記得他開的車是灰色的,我一上車他就會 要我用外套蓋住頭,直到抵達他家為止,15分鐘,那個人 都把車子開進家裡叫我下車,我外套拿掉,屋子裡面暗暗 的,那個人會拿出手電筒照,那個人就會帶我上一層樓到 他的房間,房間裡有一張床,地板鋪棉被,房間裡有衣櫥 、冷氣、檯燈,那個人就叫我脫掉衣服,全部脫掉,然後 我就在床上不知道怎樣,那個人是個老人家,他也會脫掉 全部的衣服,就跟我做,就是用他的性器官插入我的性器 官,大概15分鐘,我不知道有沒有射精,結束之後那個人 會要我自己穿好衣服,之後開車載我到站牌北勢站,要我 自己搭車到中壢轉1號到桃療,每次在對我性交之後,載 我到北勢搭車的路上會給我200元,每次都會給,我不收 他還硬要我拿,我不知道為什麼他要給我錢等語(見他68 93卷第23至25頁)。   ⒉核與證人A母於原審具結證稱:因為那時候A女吃不下、情 緒也不穩定,我們每個人都說等她情緒好一點我再慢慢問 她,後來驗孕一驗就有,我們就覺得情況不妙,第二天我 就很冷靜的想說我一定要冷靜慢慢的問,到底怎麼回事, 她才跟我講說被告明天有約她,而且我女兒還不知道他的 名字,他竟然還把我女兒當朋友這樣子在聊天,那天晚上 我問了很多,她說被告常常會拿一個外套把她的頭蓋住, 然後不讓她知道他住哪裡,而且事後又拿了幾十塊給她, 她就說她認識這個人,然後不知道對方名字,說明天早上 會找她,她說她是在公車上認識對方,他很奇怪,都會拿 外套遮住不讓我知道他家住那裡,她情緒穩定時對我這樣 子講,我說妳認識這個人,妳竟然不知道他名字及住那裡 ,她就說不知道對方名字也不知道住哪裡,所以也沒辦法 多說什麼等語(見原審卷第159至165頁)相符、一致。   ⒊參以被告供承:開車載A女回其住處之路上會拿外套蓋住A 女之頭部,發生性行為之後會再開車載A女去公車站,並 有給與金錢等情(見原審卷第275至277頁),足徵證人A 女、A母證述之情節應非虛妄。   ⒋衡情被告與A女間相處方式,顯非一般正常往來中之男女朋 友見面時會發生之情狀,而A女對此亦無加以拒絕或要求 被告改變對其之態度、舉措,衡以常理,智識正常之人應 當會發現A女之精神、心智確有一般人不同、相異之處, 況被告與A女見面次數亦屬非少,期間亦非甚短,更無可 能會完全未察覺A女之精神狀況有異此情,是被告自當能 憑此查悉A女之精神狀態有異,方屬合於常理。  ㈤另查:   ⒈證人黃雅稜(社工)於偵訊中具結證稱:A女在108年9月9 日去警局報案,當天值班的社工先去評估被害人的狀況, 那位社工有出示一份減述的摘要報告給檢察官,後來就轉 由我協助,我問A女問題時,像是問她是否還記得案發時 間、是否會想到加害人等問題,她都是用比較緩慢、平穩 的情緒來陳述回答,當時她說不出來事情是如何發現,我 記得當時她就是跟我說加害人就是神,神叫我下車,我就 必須要順從這樣,我也詢問過她,加害者是否為她的男友 ,但她也說不是,當天她也有表示是被加害人迷住,我也 有向她說是正向的迷住、還是帶有不舒服的迷住,而她表 示是不舒服的感覺等語(見偵續51卷第51至53頁)。   ⒉另證人A女於偵訊中具結證稱:為什麼我會和他性交,就是 他叫我上車,我可能就被他迷住,被他迷住了,他有對我 說過「妳會想我嗎」,因為我們不是天天見面,但是他沒 有跟我說過他是做什麼的,因為就是被他迷住了,就是他 想害我,但我不知道的這種迷住,我希望以後不要被他迷 住了,就是覺得那個人怪怪的,為什麼找上我,我沒辦法 拒絕他等語(見他6893卷第24至25頁)。   ⒊互核證人黃雅稜、A女之上開證述內容,堪認A女係因精神 障礙之心智缺陷,致其思考力及對外界事務之判斷力明顯 不足,就被告對其所為非其所願之性交行為,更缺乏正確 之判斷與即時因應之行為能力,且參酌前開說明,被告主 觀上已知悉案發當時A女有精神障礙之情形,而故意對A女 於不知或不能抗拒時為性交行為,益見被告係於明知A女 具心智缺陷之情形下,利用A女不知或不能抗拒之機會遂 行犯行,應堪認定。  ㈥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的乘機性交罪,除以行為人的性交行為 是利用被害人精神障礙、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似 的情形外,尚須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始足當之。而所 謂「不能或不知抗拒」,是指被害人因前述精神障礙等情形 ,達於無法或難以表達其意願的程度,而處於無可抗拒的狀 態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6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又乘機性交罪與刑法第221條第1項的強制性交罪,同以 被害人的性自主意思決定權為保護法益,法定刑同為「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立法者就這2罪的法益侵害惡性 及處罰程度,為相同的評價。關於乘機性交罪的「不能或不 知抗拒」要件內涵,即不能偏離保護被害人性自主意思決定 權的主軸,不以被害人已無意識,或其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的能力有欠缺為必要,而應以被害人因上述精神障礙 等情形,達於無法或難以清楚表達其性自主意願的程度者即 足。此種利用被害人原已處於無法或難以清楚表達性自主意 願的狀態下性交,實與違背被害人意願而性交者無異,故有 相同的法律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A女與被告為性交行為期間仍偶有幻 覺(聽到有人罵她),已據A女於偵訊中證稱:因為被告是 神、叫她下車,她被被告迷住了,她沒辦法拒絕被告等語, 已如前述,顯見A女因精神障礙的心智缺陷,以致她思考力 及對外界事務的判斷力明顯不足,就被告對她所為非她所願 的性交行為,更缺乏正確判斷與即時因應的行為能力,已達 不知或不能抗拒之程度,依照上述立法及判決意旨,被告所 為即符合乘機性交罪的要件。  ㈦被告、辯護人執前詞為辯,無足採信:   ⒈A女參加桃園療養院青少年健康學園青少年日間留院課程直 至109年11月止,查無案發時已經找到工作、準備要就業 等情事,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所指,難予採認。   ⒉細繹證人宋成賢醫師(兒少精神科醫師)於原審證稱:對 於早發的思覺失調症的個案來說,復健的過程會比成年發 病的個案還要長,首要的是先讓她精神病的症狀能夠削減 ,穩定之後再來恢復她的工作或學業的潛能;思覺失調症 早發的定義是18歲之前的發病,最主要的症狀跟成人的思 覺失調症並沒有差異,會影響我們的思考,思考的連結鬆 散或非邏輯的思考或者是妄想,在知覺的部分以幻覺干擾 為主,有視幻覺、聽幻覺、體幻覺、嗅幻覺,都有可能…… 本案個案屬於思覺失調症的情感型,表示她除了思考跟知 覺的障礙以外,像是躁鬱症這樣的情緒高低起伏的症狀會 伴隨,但長期來看是以思覺失調為主軸,中間會有躁期或 鬱期的症狀會伴隨,她介於思覺失調跟躁鬱症中間。A女 在107年8月到108年8月看起來相對的穩定,沒有看到躁鬱 症狀發作,我們稍微注意到5、6月份與一位男病友的互動 比較密切,我們會評估她有沒有其他躁症的可能性,如果 躁症的時候,語言互動需求會變高,性慾會上升,自我控 制會下降,那段期間我們會密切觀察她其他伴隨的症狀, 不過跟她設定病房內行為約定之後,看起來她是可以遵守 ,後來沒有後續不適切行為出現。我們的病歷包含其他團 隊成員的記載,尤其是他們的個案管理師即精神護理師他 們會有更多的相處時間與會談,此部分有沒有紀錄到她的 字語或其他幻覺行為的部分,可以由調閱護理紀錄來查證 ,我今日沒有帶到護理的部分,因為那不是我書寫的病歷 ,護理病歷都是以中文書寫,應該可以清楚看到。因為A 女是日間留院的個案,我們不是門診的形式,我們不會固 定的會談時間,日間病房照顧的病人固定的會談由精神科 的護理師即個案管理師執行,每個精神科護理師會管理16 到17名個案,我們會在每周的團隊會議討論個案的狀況, 如果個案的狀況需要釐清或藥物上面需要調整,或需要跟 孩子溝通未來選擇,或跟父母之間衝突問題醫師會介入, 平常每日接觸會談的部分並不是醫師親自執行。我與A女 是1個月會談1次,時間差不多是在10分鐘左右;107年6月 18日紀錄A女有偶爾的情緒不穩及自言自語,在7月19日有 逐漸的穩定,出席有改善,幻聽有減少,這個當中有注意 到的是108年1月我們藥物的監測濃度有偏低,有注意A女 不合作的行為變多,情緒起伏有增加,所以有知會父母親 擔心她的情形惡化,有請父母親監督她吃藥,在2、3月有 相對穩定等語(見原審卷第242至至247頁)。由上可知, 宋成賢醫師係A女的主治醫師,在107年8月至108年8月之 案發期間,每月為A女診療1次,每1次的診療時間約10分 鐘,且著重在暸解A女之心理及用藥狀況,自難僅憑證人 宋成賢在每月短暫之會談診療時間所觀察,遽認A女於案 發期間,全無幻聽、幻覺及自言自語等症狀,是證人宋成 賢醫師關於診療A女所為證詞,無足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   ⒊另因個案管理師即精神護理師劉梅芳與A女間會有更多的相 處時間與會談,參酌證人劉梅芳之前開證詞,及卷附衛生 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兒童青少年初診紀錄、青少年日間留院 接案紀錄、診療紀錄、急診病歷紀錄、住院病歷、護理紀 錄、出院病歷摘要、青少年健康學園個案出勤簽到表、社 會工作記錄、社會功能評估(見偵續51不公開卷全卷)。 可知A女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期間,A女的情緒仍屬於不穩定 的狀態,偶有幻覺症狀,且會自言自語等情,已如前述, 自不能以證人宋成賢的上開證詞,逕認A女當時的身心完 全處於穩定,而具辨識能力。是以,被告、辯護人此部分 所辯,無足採認。   ⒋此外,證人宋成賢醫師證述:A女於108年5、6月間與1位男 病友互動比較密切等語,而證人劉梅芳所製作的青少年日 間留院紀錄僅顯示A女於108年4月開始對異性感興趣,其 他均無類似的記載,既然此時A女已與被告發生過數次性 交行為,A女即可能因此性經驗而開始對異性感興趣,自 不能因此遽認A女於事發期間確實具有性自主能力。是以 ,被告、辯護人此部分,亦不可採。   ⒌又證人A父、A母、劉梅芳均已證稱A女因疾患而有幻聽、幻 覺及自言自語等情形,而證人A母復證稱A女就算服用藥物 控制,仍會發生自言自語之異狀,證人劉梅芳亦證稱A女 與人對話會有無法切題之情形。復衡酌被告與A女見面之 期間長達半年以上,見面時除聊天、吃東西外,更有發生 性行為此等親密接觸,殊難想像被告會毫無查悉A女之精 神狀況與常人有異,已如前述,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 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⒍至被告及辯護人所指A女在偵查中之狀況及A母證述A女可明 確表達需求等情狀,實難佐證A女與被告相處時即全無上 開幻聽、幻覺及自言自語病症發生,其等辯稱:被告不知 道A女精神異常云云,難認有據。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 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㈡被告上開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辯護人聲請:將A女於桃園療養院就診之病歷資料及護理紀 錄等相關資料,函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醫學 部進行精神鑑定,待證事實:就A女是否有達到「不能或不 知抗拒的狀態」乙節(見本院卷第65、90頁)。經查:  ㈠A女已於110年12月4日死亡,有戶役政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55頁),是以鑑定人無從對A女進行實際會談(由 醫師、心理師或社工師進行)與檢查(神經學、精神狀態、 心理測驗等),是辯護人所主張的司法精神鑑定事項,顯然 無法進行完整之鑑定流程。  ㈡又A女在與被告為性交行為期間仍偶有幻覺(聽到有人罵她) ,已據A女於偵訊證稱:因為被告是神、叫她下車,她被被 告迷住了,她沒辦法拒絕被告等語,顯見A女因精神障礙的 心智缺陷,以致她思考力及對外界事務的判斷力明顯不足, 就被告對她進行性交行為,更缺乏正確判斷與即時因應的行 為能力等情,已如前述,自無鑑定之必要性。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認被告乘機性交犯行,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本院前次審理中,已與 A母、A父以80萬元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額完畢等情,有 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41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前 審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98號卷第59至60頁),原審未及審酌 上情。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雖屬無據,惟因本案量刑因子 已有變動,原判決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且因定應執行刑部分,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乃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明 知A女具有中度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而屬弱勢群體,仍為 滿足一己性慾,竟利用A女因精神障礙,欠缺對一般事務的 判斷及辨識能力且不知或不能抗拒的情形,而對A女為5次性 交行為,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併審及被告否認犯行,   A女已於110年12月4日死亡,被告則與A父、A母以80萬元達 成和解等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 情節,致使A女懷孕、墮胎,造成A女身心受創嚴重,危害重 大。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三、本院綜合考量被告所犯本案5罪之犯罪類型相同,被害人為 同一人,罪質與手法相同,可見5罪彼此之間具有一定的關 連性,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高,及其犯罪動機、態樣、侵害 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 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 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TPHM-113-侵上更一-11-20241212-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3303、44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有 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彥廷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為, 係犯刑法第277條1項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同 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1項傷害罪,共2罪。 三、又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犯傷害罪、 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行間,乃係基於同一緣由,於 密接之期間內彼此穿插實施,各行為間局部重疊,應屬以同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其所犯 強制及恐嚇罪與傷害罪之犯行間,應數罪併罰,容有誤會。 四、被告所犯3次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經科刑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其 因與告訴人申沛國於協調勞資糾紛之際起爭執,不思尋理性 方式溝通解決,竟率爾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一所載之方式,對告訴人申沛國、申莒華施以暴行,妨害告 訴人申沛國自由簽署文件之權利,及致告訴人申沛國、申莒 華各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勢之犯 罪手段及危害程度,復考量被告雖坦認犯行,然因就賠償數 額無法與告訴人申沛國、申莒華達成共識,而未達成和解或 調解,亦無賠償損害之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衡以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罪質相近,犯罪情節相似, 犯罪時間相距不長,依其所犯上開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施以矯正必 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六、扣案之空氣槍(含彈匣1個)1支,為被告所有,供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此部分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至被告持以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 犯行所用之辣椒水1瓶,並未扣案,考量此物品取得容易, 縱宣告沒收亦不能阻絕被告另行取得類似工具而遏止犯罪, 對之宣告沒收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林彥廷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含彈匣壹個)壹支,沒收。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林彥廷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436號                   113年度偵字第43303號   被   告 林彥廷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何依典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彥廷為申沛國之前雇主,雙方因申沛國提出離職而生勞資 糾紛,林彥廷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為與申沛國溝通離職問題,雙方相約於民國113年6月12日22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吐豪神醬肉燥吐司x深 夜小酒吧進行協商,詎林彥廷因不滿申沛國當場錄音,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以空氣槍(無殺傷力)之槍口敲擊申沛國之 額頭,致申沛國受有前額鈍傷、暈眩等傷害。又為使申沛國 簽署自願離職單、免責書等資料,林彥廷竟基於強制、恐嚇 之犯意,當場拉上開空氣槍之滑套而作勢擊發,並出言恫稱 :「你不知道我在做什麼的嗎?」、「你試試看,我一條一 條跟你算」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申沛國,致 申沛國心生畏懼,當場簽署上開文件資料,林彥廷以上開脅 迫方式,妨害申沛國以自由意志簽署文件之權利。嗣經申沛 國報警處理,經警持搜索票前往林彥廷住處進行搜索,及林 彥廷自動交付上開空氣槍1把(含彈匣1個),始知上情。  ㈡嗣於113年7月15日19時39分許,林彥廷與申沛國(所涉強制 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及申沛國之父申莒華(所涉強制等 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協商離職後薪資計算問題,然雙方因離職應取回之薪資數額 認知歧異,申沛國與申莒華欲取回林彥廷手上所持之薪資袋 而發生肢體拉扯,林彥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在上開地點 ,持辣椒水朝申沛國之臉部噴灑,致申沛國受有雙眼化學性 灼傷之傷害,申莒華見狀遂一路追趕林彥廷,雙方於同日19 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築間幸福鍋物臺中中科店 之後門樓梯間發生拉扯,林彥廷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辣椒 水朝申莒華之臉部噴灑,致申莒華受有化學性結膜炎之傷害 。嗣經申沛國、申莒華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申沛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第六分局;申 莒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113年度偵字第44436號  ⒈被告林彥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陳述。  ⒉告訴人申沛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⒊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13年6月13日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 各乙份。  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 派出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13日 中市警鑑字第1130068593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 性能檢測報告表各乙份。  ⒌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乙份。  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乙份。  ⒎本署檢察官113年9月28日勘驗筆錄乙份。  ㈡113年度偵字第43303號  ⒈被告林彥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陳述。  ⒉告訴人申沛國及申莒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⒊被告與告訴人申沛國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乙份。  ⒋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15日診斷證明書共2份。  ⒌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手機錄影畫面各乙份。 二、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1項傷害 、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 嫌。被告以一行為對告訴人申沛國為強制及恐嚇之犯行,為 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論處;又 被告所犯上開強制及傷害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1 項傷害罪嫌(2次)。是本案被告所犯傷害(共3次)及強制 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於扣案之空 氣槍1把(含彈匣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謝孟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蕥綸

2024-11-15

TCDM-113-中簡-2851-20241115-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0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慈憐 選任辯護人 何明楨律師 何依典律師 張耀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原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76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李慈憐(下稱被告)被訴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 不實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等罪 (原審公訴人以112年度蒞字第13515號補充理由書,更正、 補充起訴之罪名),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7條及 該法施行細則第25條所規定之時價,業經財政部以96年5月3 0日台財稅字第09604520980號函(下稱財政部96年函釋)為 細節性、技術性之補充,標準尚稱明確,且未對人民增加法 律所無之義務或稅負;然被告卻以自己經驗擅自決定房屋與 土地之分別售價,違反前揭法規對於如何判定不動產時價之 技術指引,而依財政部96年函釋之計算方法,所得出之不動 產售價應僅有新臺幣(下同)200多萬元,如何出現600多萬 元之數字,被告亦未曾說明,原審亦未調查探究,似有未妥 。另告訴人崧弘印刷有限公司於本案發生前,僅執有房屋售 價金額680萬元之收執聯,並未受被告通知應繳回該收執聯 ,直至告訴人新任之記帳士稅務事務所查核始得知具有作廢 發票一事,顯示被告並未依照統一發票之作廢正常程序為之 ,被告掌管記帳士事務所,專業素養應更高,如何僅以忘記 了、太忙等語,即認定非屬故意為之;又被告係以依其經驗 認定房屋售價過低,擔心事後告訴人會被補稅為由,而作廢 相關發票,但其既然擔心事後告訴人會被補稅,為何不是作 廢房屋售價646萬元之發票,而係作廢680萬元之發票?顯然 與其所言顯有矛盾。況被告身為專業會計人員,本應負有誠 實報稅之義務,被告所為顯然不符合專業會計準則要求之會 計人員各項指引義務,如何能因為多繳稅額與否而擅自決定 房屋售價?綜上,被告明知其所為應不符會計相關規定,仍 為填載不實憑證,顯然具有違法之主觀意思及犯罪意圖。原 判決似有違誤等語。   三、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 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 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在我國刑事訴 訟法上,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如積極證據不足證明 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 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 ,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 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30年上字 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代表人 之配偶張淑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公司出售廠房的過 程,都是我跟會計事務所聯繫;買賣總價1700萬元是我跟我 先生決定,我們只決定總價,並沒有決定房屋價格,而廠房 出售的發票是我請被告幫忙開,因為我不會算,想說核算金 額沒錯的話,她算的金額OK,她就幫我開,後來她說1700萬 有分房屋跟土地,我還說如果房屋的話就不用繳很多稅,她 核算多少告訴我,她說她們有她們的算法,我也是那時候才 知道土地跟房屋是分開的,之後有收到國稅局的核定通知書 ;後來換會計事務所,現在的會計事務所楊素美要結算前年 度109年的報表,翻發票的時候,帳本上留的是646萬的發票 ,680萬的不見了,但我沒有就這件事情詢問被告等語(見 原審卷第194至203頁),可知其委託被告處理告訴人公司出 售房地之開立發票事宜時,僅告知被告房地交易之總價為17 00萬元,且不知有區分房、地標的而異其應否課稅之情事, 並係委由被告計算開立發票之金額,最後亦確有收到國稅局 之核定通知書等情,核與被告辯稱:告訴人公司要出售的房 地產購買價1500萬元,後來房地一起賣是1700萬元,房因為 是有稅,地是免稅的,那時候張淑貞說她不會開發票,請我 們幫她處理,我們就已經有口頭商議土房比例我會大概抓60 /40或68/32,我按計算機給張淑貞看,大概是680萬元或646 萬元,她說沒關係就交給我處理就好等語,大致吻合;參以 以營業人出售房屋固定資產之收入稅額核課,國稅局會發給 營業人申報核定通知書,且告訴人公司有收到關於本案房地 銷售之核定通知書乙情,業經證人張淑貞證述如前,並有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109年12月營業稅申報核定通知書影本1份附 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1頁),而該營業稅申報核定通知書上 就「銷售土地」項目核定之金額為「1054萬元」,則以總價 1700萬元觀之,可見申報之房屋價格即為「646萬元」(計 算式:1700萬-1054萬=646萬),既然上述「銷售土地」核 定之金額明確,上開計算方式亦屬簡單,證人張淑貞應無不 能辨別、核算之理,而被告既然身為記帳士,豈有已可預見 告訴人會收到上開營業稅申報核定通知書,能輕易察覺申報 金額下,猶以不實之680萬元發票向告訴人請領超額之32萬3 810元銷售稅款,卻以646萬元之發票申報稅捐之可能?準此 ,被告是否有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 、詐欺取財之 故意,即非無疑。復依證人張淑貞證述:自告訴人改委託正 鎰事務所記帳後,即從未就本案帳務齟齬之事與被告聯繫確 認或要求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98頁),可見告訴人與被 告間未曾針對找補還款事宜進行交涉,則被告究竟係基於侵 占之故意而不返還暫繳稅額?抑或有其他原因致未返還?於 本案欠缺其他積極證據之情形,尤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至於上訴意旨固稱被告所為違反前揭財政部96年函釋,不符 合專業會計準則要求之會計人員各項指引義務等語。然綜觀 全卷資料,查無上訴意旨所稱核算之房屋售價為200多萬之 依據;另依證人張淑貞前揭證述,已徵告訴人委託被告處理 出售房地之開立發票事宜時,僅告知被告房地交易總價為17 00萬元,既然被告最終開立之房地發票總額為1700萬元(即 銷售土地之金額為「1054萬元」、銷售房屋之金額為「646 萬元」),即難謂被告製作之會計憑證係屬虛偽不實。縱使 被告無法解釋作廢發票之理由、過程,揆諸前揭說明,仍無 法遽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載會計 憑證、業務侵占之故意。從而,本案尚難對被告逕以詐欺取 財、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業務侵占等罪相繩。檢 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 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而為相異評 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稱前開 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之認定,另為不利於被告之 判決,故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PHM-113-原上訴-206-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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