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何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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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19號 原 告 林玲君 訴訟代理人 賴芳玉律師 楊立薇律師 被 告 李紹宗 訴訟代理人 何婉菁律師 被 告 吳若涵 訴訟代理人 陳諾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乙○○(下與被告甲○○合稱被告,分稱姓名)為 伊之配偶,乙○○明知身繫婚姻關係中;甲○○明知伊與乙○○配偶 關係存在,竟仍逾越一般異性朋友社交往來而與乙○○發生婚外 之男女感情交往,並共同於附表時間、地點,為逾越一般朋友 交往分際之親密肢體接觸侵權行為,甚發生性行為,該等行為 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造成伊精神痛苦 ,是伊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合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 乙○○則以:伊與原告結婚後,常因各種問題產生爭執,原並已 於113年5月底就離婚事宜產生共識,婚姻關係早已破裂,無侵 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程度不高。又伊與甲○○係於11 3年5月26日首次出遊(即附表編號1),當日並無親吻臉頰等 親密行為,並未逾越一般社交份際。原告所提出之發票(下稱 系爭發票)非伊所有,伊並未與甲○○至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 即附表編號2)。且附表編號3至11之其餘行為,亦未逾越一般 社交份際。原告不能以113年7月6日中午時許之影片截圖(見 本院卷第81頁,下稱系爭截圖)推論伊與甲○○前一晚有在伊之 信義區住所共同過夜並發生性關係。退步言,縱認伊有侵害原 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虞,其情節亦非重大,原告請求 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甲○○除同為上開抗辯外,另稱 :伊主觀上並無欲令乙○○與原告離婚之意,伊並無侵害原告基 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主觀意識,並未侵權,且原告所提證 據,均無被告親吻臉頰等親密行為,至多僅有合照、手搭肩、 共同乘車、一同用餐、聊天等行為,未逾越一般朋友交往分際 ,原告僅係主觀臆測伊與乙○○有共同過夜、發生性行為等語, 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本件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114年1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並為適當精簡 ): ㈠被告間有無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甚有 發生性交行為? ㈡甲○○抗辯:伊主觀上並無欲令乙○○與原告離婚之意,伊並無侵 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主觀意識,尚無侵權,是否 可採? ㈢慰撫金金額若干為適當?乙○○抗辯:原告與伊間婚姻關係感情 已經破裂,侵害程度輕微,慰撫金過高,是否可採? 茲就上開爭點論列如下:  ㈠被告間確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惟原 告未能證明被告間確有發生共同過夜、性交等行為。 ⒈原告提出原證2之翻拍照片、原證3之系爭發票、原證5-7之被告 間LINE對話紀錄及訊息,及原證8-31錄影檔案及翻拍照片暨調 查報告,主張被告於附表時間、地點,有為逾越一般朋友交往 分際之侵權行為,雖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無逾矩行為云云。 然查,觀原證2之翻拍照片乙○○已有以嘴唇貼近甲○○臉頰、摟 甲○○腰等行為(見本院卷第29-31頁),且就原證8-31錄影檔 案及翻拍照片,經本院當庭勘驗各該日影像內容,結果為:「 被告之間確實在各原告所指的拍攝日期檔案內,有牽手過馬路 、於車邊嘴對嘴的親吻、男方摟著女方腰部步行、於診所候診 間一同候診並有十指緊扣的行為等相關的畫面呈現」(見本院 卷第38頁),顯見被告間確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 男女感情交往及親密肢體接觸行為,該等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 念所能容忍之範圍。是被告抗辯其等並未逾越一般社交、交往 份際,並不可採。 ⒉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另主張被告甚至有 附表編號2、10之共同過夜、性交等行為云云。然被告均已否 認系爭發票為其等所有,且亦均否認有一同至旅館或乙○○信義 區住所過夜等行為,是原告自應就被告間有共同投宿汽車旅館 及於乙○○信義區住所內過夜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⒊然查,原告則僅提出乙○○於原告共同住所內所遺落之系爭發票 並以被告於系爭發票所載當日上午曾共同出遊,以為附表編號 2侵權行為事實之推論。然系爭發票已經乙○○否認為其所遺落 ,原告已未先舉證系爭發票來源於乙○○,已難憑此認定此屬乙 ○○之消費,且縱使此為乙○○投宿汽車旅館所得,亦無從推認乙 ○○是自己或與他人共同投宿,甚至是與甲○○一同投宿。甚者, 即便係被告共同投宿,亦不足以證明被告間有發生性交行為。 再者,觀諸系爭截圖之照片及影片,至多僅能認被告間曾於11 3年7月4日22時許,有一同前往某建物之地下室,及113年7月6 日11時許,乙○○曾載甲○○一同用餐,系爭截圖之照片及影片既 未拍攝其等進入乙○○信義區之住所房間,亦未連貫拍攝建物之 各出入口,且各影片之前後時間復間隔許久,自不以足以證明 ,甲○○有於113年7月4日22時許進入乙○○信義區住所後即未再 離開而有共同過夜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9-81頁),遑論以此 即推論被告間確有發生性交行為。 ㈡甲○○抗辯:伊主觀上並無欲令乙○○與原告離婚之意,伊並無侵 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主觀意識,尚無侵權,並不 可採。 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配 偶雙方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互相尊重,互負忠誠義務, 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種利益即屬民法第 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是侵害此等 身分法益之行為,乃係有破壞配偶間此等圓滿之行為而言,並 非一定需要有促使配偶之一方與另一方離婚之舉動。 ⒉經查,甲○○固依原證6之LINE對話訊息,據以抗辯:其是希望乙 ○○可以跟原告釐清婚姻關係後,確認好自己之狀態,甲○○才有 與乙○○繼續發展之可能,而辯稱主觀上並無侵害原告婚姻之意 圖云云。然觀該對話訊息,係甲○○傳送:「如果不是因為我, 而你們這些事,你忍耐很久,這樣是沒有問題的、這些話 我 必須還是要跟你溝通清楚、你想清楚再跟她談好嗎?還是妳們 還有愛,可以繼續下去,我也是替你開心、我不希望是這樣、 其實你是不是因為我?才要離婚」等語予乙○○。顯見,甲○○至 遲於113年6月4日即知悉乙○○為有配偶之人,然其竟仍於該對 話之後,繼續與乙○○一同為逾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之交往接觸 行為,客觀上已難認無破壞一般家庭婚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意圖。至其主觀上是否欲令乙○○與原告離婚,本非侵害他人 配偶身分法益之要件,是甲○○自無從以此免除侵權行為之成立 。 ㈢本件慰撫金應以60萬元為適當。 ⒈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兩造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及被害 者因此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 之。 ⒉乙○○固抗辯:原告與其間之婚姻關係感情已經破裂,侵害程度 輕微云云。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婚姻係配偶 雙方以終生共同經營親密生活關係為目的之本質結合關係,受 憲法及法律制度性保障,且具排他性,婚姻配偶間亦因婚姻法 律關係之締結,須受社會生活規範及法規範約束。因此,不能 僅以配偶一方,就自我角度、主觀上檢視他方配偶,在經營婚 姻關係之親密關係(如性生活)、生活方式上之需求、認知不 同,即認婚姻關係已生破綻,逕而推論侵害情節是否重大。蓋 他方配偶若主觀上仍有欲維持婚姻關係之意,縱一時感情變異 ,亦有修補、修復之可能及期待,且婚姻關係既具排他性,於 配偶雙方婚姻關係尚未解消前,除經他方同意,自不影響配偶 間應互負之忠誠義務。準此,判斷侵害情節是否重大,仍應就 具體事件,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 因此所受痛苦、身分地位及其他各種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 係之維繫,綜合認定。查乙○○辯稱其與原告間之婚姻關係感情 已經破裂等情,固主張係因雙方有如本院卷第29、37、45頁所 示情形,然此已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45、57頁),則乙 ○○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已屬空言。縱令雙方親密關係之 需求、認知,與乙○○自我角度、主觀上檢視有所不同,依上說 明,亦不能以此推論本案侵害情節並非重大。本院仍應就具體 事件,依社會一般觀念,綜合認定。 ⒊本院審酌原告與乙○○結婚年數,育有一女(見湖司補卷第10、2 7頁、本院卷第29頁)、被告間逾越一般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 行為分際之期間、加害行為之態樣(見本院卷第38頁)、原告 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相當精神痛苦之程度(見湖司補卷第39-4 1頁),暨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名下財產資力狀況(見限制閱覽 卷內兩造財產總歸戶資料)及其他各種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於60萬元之範圍內,應 屬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難准許。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6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0日(見湖司補卷第89、91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關於 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 宣告。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 併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訴訟資料及陳述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2025-02-25

SLDV-113-訴-2019-20250225-1

行專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發明專利申請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專訴字第30號 民國114年1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日商TDK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齋藤昇 訴訟代理人 翁林瑋律師 何婉菁律師 王大緯專利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 3年4月1日經法字第113173007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應就第109141322號「磁化旋轉元件、磁阻效應元件、 半導體元件、磁記錄陣列及磁阻效應元件的製造方法」發明 專利申請案做成准予專利之審定。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以「磁化旋轉元件、磁阻效應 元件、半導體元件、磁記錄陣列及磁阻效應元件的製造方法   」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並聲明以西元2019年11月26日申請 之日本第2019-212835號及西元2020年10月14日申請之日本 第2020-173445號專利案主張優先權,經被告編為第1091413 22號審查(下稱系爭申請案),不予專利;民國111年5月17 日原告申請再審查並修正申請專利範圍,復於被告112年4月 18日發給審查意見通知函後之同年7月18日提出申請專利範 圍修正本。嗣被告依專利法第43條第4項規定,以112年8月4 日(112)智專三㈡04457字第11220757890號審查意見最後通知 函,通知原告112年7月18日修正本之部分請求項未克服前揭 審查意見通知函之不准專利事由,且有違專利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原告乃於112年11月2日提出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及 申復理由。案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申請案修正後仍有違前 揭專利法規定,而以112年11月8日(112)智專議㈡04457字第1 1221127320號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為「不予專利」之處分 (下稱原處分)。原告提起訴願後,經經濟部以113年4月1 日經法字第11317300770號為訴願駁回之決定(下稱訴願決 定),原告仍未甘服,遂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於110年3月19日、111年1月28日、111年5月17日、112 年7月18日、112年11月2日提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   ,上開修正內容未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   ,修正後請求項共16項,其中第1、9、10、11、13、14、15   、16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又請求項2至8是直接或間 接依附至請求項1之附屬項,請求項10、11、13是以附屬形 式包括請求項9全部特徵在內之獨立項,請求項12是直接依 附至請求項11之附屬項,而請求項15、16並未發現不予專利 之理由。是以系爭申請案專利範圍係指112年11月2日修正後 之內容,先予敘明。 (二)系爭申請案相對附表之引證1(甲證3)、引證2(甲證4)之 組合,或引證1、引證2、引證3(甲證5)之組合,具有進步 性要件:  ⒈引證1、2均未揭露請求項1之「上述插入層有複數層,上述插 入層的層數,在6層以下」技術特徵,且該技術特徵相對於 插入層只有1層之情況及超過6層之情況,可明確降低系爭申 請案磁阻效應元件的寫入功率,此由圖17、18關於實施例1 的磁阻效應元件的寫入電流圖、寫入電壓圖及對應實驗數據 可得知,而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系爭 專利申請案說明書及圖式的記載可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且相 對於插入層只有1層及7層的邊界值,所產生功效的顯著提升 (量的變化),並非為插入層數量之簡單變更,而是產生無 法預期之功效。況所屬領域具通常知識者並無動機結合引證 1、2,無法藉由引證2補足引證1所未揭露請求項1之「沿著 上述第1方向以及上述自旋軌道轉矩配線的長度方向切斷的 剖面中,夾住上述插入層離上述第1強磁性層遠的自旋產生 層之剖面積,比夾住上述插入層離上述第1強磁性層近的自 旋產生層之剖面積大」以及「上述插入層的厚度,為構成上 述插入層的材料之自旋擴散長度以下」之技術特徵,故無否 定進步性之因素。又引證1、2對於系爭申請案之專利發明具 有反向教示(teach away),將引證2揭露的技術應用於引 證1,而將引證2使電流有效集中或有效率流動的第二非磁性 層14應用於引證1的金屬插入層2C,反而會使電流高度集中 ,無法達成引證1所欲避免電流集中於金屬插入層2C,目的 完全相反且將會被勸阻而不會將引證2之技術應用於引證1   ,故有肯定進步性之因素。因此,綜合考量後並無法建立不 具進步性之論理,得判斷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所載之發明具 有進步性。準此,引證1、2並不足以揭露或教示系爭申請案 請求項1所載發明的所有限制條件,符合專利法第22條第2項 之進步性規定。  ⒉系爭申請案請求項2至6、8係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 屬項,故請求項2至6、8具備請求項1的全部限制條件,因此   ,根據前述請求項1的相同理由,引證1、2之組合並不足以 揭露或教示請求項2至6、8各自所有限制條件,故請求項2至 6、8的確符合專利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又系爭申請案請 求項7係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故請求項7具備請求 項1的限制條件,根據前述請求項1的相同理由,引證1、2之 組合並不足以揭露或教示請求項7之限制條件。另引證3並未 揭露系爭申請案請求項7之技術特徵,且非簡單變更,而是 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亦無動機 結合引證1、2及引證3,是引證1至3之組合並不足以揭露或 教示請求項7之技術特徵。  ⒊系爭申請案請求項9之「上述第2層有複數層,上述第2層的層 數,在6層以下」,並未揭露於引證1、2,且非為第2層數量 之簡單變更,而是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所屬技術領域具通 常知識者無動機結合引證1與引證2,無法藉由引證2補足引 證1未揭露請求項9之「沿著上述第1方向以及上述配線的長 度方向切斷的剖面中,夾住上述插入層離上述第1強磁性層 遠的自旋產生層之剖面積,比夾住上述插入層離上述第1強 磁性層近的自旋產生層之剖面積大,上述第2層的厚度,為 構成上述第2層的材料之自旋擴散長度以下」之技術特徵   ,故無否定進步性之因素。又請求項9之「上述第2層有複數 層,上述第2層的層數,在6層以下」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 且引證1及2對於系爭申請案之專利發明具有反向教示,故有 肯定進步性之因素。因此,系爭申請案請求項9所載之發明 具有進步性。  ⒋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0、11、13係包括請求項9的全部技術特徵 在內之獨立項,請求項12為請求項11的附屬項,故請求項10 至13具備請求項9之全部限制條件,根據前述請求項9之相同 理由,引證1、2並不足以揭露或教示請求項10至13各自所有 限制條件,故請求項10至13符合專利法第22條第2項之進步 性規定。  ⒌請求項14之「上述插入層有複數層,上述插入層的層數,在6 層以下」未揭露於引證1或2,且非為插入層數量之簡單變更 ,而是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無 動機結合引證1與引證2,而無法藉由引證1補足引證2未揭露 請求項14之「且上述第1自旋產生層的厚度,比上述自旋產 生層更厚…上述插入層,包含從Mg(鎂)、Al(鋁)、Si(矽   )、Ti(鈦)、Cr(鉻)、Fe(鐵)、Co(鈷)、Cu(銅)、Ga(鎵)、   Ge(鍺)、Ag(銀)構成的群中選擇之任何元素」、「依序積層 第2強磁性層、非磁性層、第1強磁性層以及第1自旋產生層 的積層體…複數個插入層與複數個自旋產生層」之技術特徵   ,故無否定進步性之因素。又請求項14之「上述插入層有複 數層,上述插入層的層數,在6層以下」具有無法預期之功 效,且引證1及引證2對於系爭申請案之專利發明具有反向教 示,故有肯定進步性之因素。因此,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4所 載之發明具有進步性。此外,請求項15、16具進步性,此為 原處分所是認。  ⒍綜上,引證1、2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至6、8 至14不具進步性;引證1至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申請案請 求項7不具進步性,系爭申請案符合專利法第22條第2項之進 步性要件,原處分與訴願決定駁回本件專利申請,顯然違法 且有錯誤,爰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告應作成 准予專利之審定等語。 (三)並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就系爭申請案做成准予專利之審定。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系爭申請案請求項並未限定「間隔開」的複數插入層20B, 比對引證1(甲證3)圖2所對應第[0051]段内容揭示「根據 金屬插入層2C的位置,可能存在原子堆疊為兩層或三層的部 分」,已揭示請求項1上開技術特徵。又系爭申請案藉由插 入層20B插入自旋產生層20A中,以達成利用界面Rashba效應   ,降低反轉電流密度,依引證1第[0005]段揭示「SOT是由自 旋軌道相互作用或異質材料界面處的Rashba效應產生的純自 旋電流引起的,在磁阻元件中感應出SOT的電流沿與磁阻元 件的層疊方向交叉的方向上流動,換句話說,不需要在磁阻 元件的堆疊方向上流動電流,這有望延長磁阻元件的壽命」   ,已揭示上開技術特徵及降低反轉電流密度相同之功效。退 步言,引證1圖2、3揭示藉由自旋軌道轉矩配線2插入金屬插 入層2C中,據以產生與系爭申請案相同之功效,故請求項1 之「上述插入層有複數層,上述插入層的層數,在6層以下   」技術特徵僅係插入層數量之簡單變更,原告主張並不足採   。 (二)系爭申請案明確指出在自旋軌道轉矩配線中設置插入層之效 果,亦即比較插入層層數為0與層數為1至6之效果,而非比 較插入層層數為1與層數為2至6之效果,且說明書及圖17、1 8並未記載當插入層為7層後之寫入電流、電壓,亦非所屬技 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例如圖17中 寫入電流在插入層為3層時最低,但無法預測7層後為最高、 最低或持平;圖18中寫入電壓在插入層為4層後持平,但無 法預測7層後會開始變高、變低或持續持平)。原告以不存 在内容推定插入層層數超過7層時之寫入功率高於僅有1層之 寫入功率乃主觀臆測,並不可採。又關於原告所提寫入功率 -寫入層數量關係圖(本院卷第22頁),未曾揭示於系爭申 請案之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中,無法由系爭申請案 圖17、18得到相同之結果,以銀(Ag)為例,原告主張依關係 圖顯示功率(P)約為0.39mW,惟圖17、18中,Ag電流約   570μA、電壓約0.62V,P=I*V=0.3534mW,兩者顯有落差,並 不可採。 (三)原告主張將引證2之第一非磁性層12應用於引證1之自旋軌道 轉矩配線2將不產生自旋流,係原告主觀臆測,引證2之   first nonmagnetic layer12、third nonmagnetic layer16 a對應本案自旋產生層20A,引證2之second nonmagnetic   layer14對應本案插入層20B,且依引證2第〔0025~0029〕段揭 示内容清楚說明圖1之first nonmagnetic layer12實施方式 有其背景與目的,且引證1未教示不可使用相反扭矩之材料 ,以組成本案之自旋產生層20A與插入層20B,並未構成反向 教示。又引證1、2同屬「STT-MRAM」相同技術領域,均同樣 藉由「插入層的電阻率(導電率的倒數)比自旋產生層的電 阻率更低」,進而改善自旋軌道轉矩配線之電流流動,兩者 在「磁阻效應元件」作用或功能、解決「自旋執道轉矩配線 之導電率」之問題皆具共通性,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有動機結合引證1、2之技術内容,原告上開主張 並不足採。 (四)原告所提寫入功率-寫入層數量關係圖並非系爭申請案圖17   、18所能直接無歧異得知,原告稱插入層的數量為1時,其 實驗數據電壓Cu=0.915、Ag=0.658,惟圖18中並無任何數據 ,由圖18僅能得知Cu的電壓介於0.8~1之間,Ag的電壓介於0 .6~0.8之間,且原告所稱數值精確到小數點第3位似有臨訟 製作之嫌。又系爭申請案說明書第[0120]段揭示設置插入層 之效果(亦即比較插入層層數為0與層數為1至6之效果)   ,僅於寫入電流、寫入電壓在定性方面之功效,說明書從未 揭示在寫入功率上產生「量」的功效(定量方面之功效)。 另原告在審查階段既不爭執引證1揭示請求項1之「上述插入 層有複數層,上述插入層的層數,在6層以下」、請求項9之 「上述第2層有複數層,上述第2層的層數,在6層以下」、 請求項14之「上述插入層有複數層,上述插入層的層數,在 6層以下」技術特徵,於訴訟階段卻又以從未揭露之實驗數 據主張具有有利功效,其臨訟製作之數據應不可採。再者, 有利功效必須是對照先前技術之差異技術特徵所直接產生的 技術效果,因前開爭執技術特徵在2層插入層均為Cu或2層插 入層均為Ag之情形已揭露於引證1第[0051]段,可知該爭執 技術特徵非是對照先前技術之差異特徵,而是先前技術已揭 露。縱考量原告補充之實驗數據,該數據顯示之功效亦非是 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而是先前技術已揭露的功效,是以, 原告對該爭執技術特徵所補充說明有利功效之理由,並不足 採。 (五)系爭申請案界定「插入層有複數層,上述插入層的層數,在 6層以下」不是厚度,也不是「不同材料界面」的數量,因 插入層係界定「包含從Mg(鎂)…構成的群中選擇之『任何元 素』」,不排除各插入層均選擇為相同元素之情形,例如2層 插入層均為Cu或2層插入層均為Ag之情形,亦不限制厚度   。而引證1第[0051]段内容揭示「金屬插入層2C有些部分是 原子積層2~3層份量的部分」,已揭露2至3層插入層均為Ag   、Cu、Co、Fe、A1、Cr之文義内容。縱認是界定「間隔開的 插入層」,引證2亦揭示上開技術特徵,亦即引證2具有間隔 開的第二非磁性層14(相當於「上述插入層有複數層,上述 插入層的層數,在6層以下」)。又依引證2第0027、0031段 內容、圖2揭示,可知其藉由第一非磁性層12(相當於系爭 申請案自旋產生層)、第二非磁性層14(相當於系爭申請案 插入層)之堆疊,改善較低的寫入電流,與系爭申請案第[0 120]段所述藉由自旋產生層、插入層之堆疊,改善較低的寫 入電流,具有利用相同之方法,改善相同之功效。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 (一)引證1、2(甲證3、4)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申請案請 求項1至6、8至14不具進步性? (二)引證1至3(甲證3至5)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申請案請 求項7不具進步性?  五、本院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⒈按系爭申請案申請日為109年11月25日,主張優先權日為西元 2019年11月26日、2020年10月14日,再審查核駁審定日為11 2年11月8日,本件於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故系爭專 利申請案是否符合專利要件,應以111年5月4日修正公布   、同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下逕稱專利法)為斷。又原處 分及訴願決定均係依系爭申請案112年11月2日申請專利範圍 修正本進行審查,且於訴訟中原告亦未再申請更正,是本件 系爭申請案專利申請範圍即依該次修正內容進行審理。 ⒉按「申請專利之發明經審查認無不予專利之情事者,應予專 利,並應將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公告之。」專利法第47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二)系爭申請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主要圖式如附圖):   系爭申請案請求項共16項,其中第1、9、10、11、13、14、 15、16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而兩造並未爭執請求項 15、16具有進步性,故僅列請求項1至14如下:   請求項1:一種磁化旋轉元件,包括:自旋軌道轉矩配線; 以及第1強磁性層,相對於上述自旋軌道轉矩配線 在第1方向,從上述自旋軌道轉矩配線注入自旋; (1A)        其中,上述自旋軌道轉矩配線,在上述第1方向上 具有複數自旋產生層、以及在上述複數自旋產生 層之間的插入層;上述插入層的電阻率比上述自 旋產生層的電阻率更低;上述插入層的厚度,比 上述自旋產生層的分別厚度薄;(1B)        沿著上述第1方向以及上述自旋軌道轉矩配線的長 度方向切斷的剖面中,夾住上述插入層離上述第1 強磁性層遠的自旋產生層之剖面積,比夾住上述 插入層離上述第1強磁性層近的自旋產生層之剖面 積大;(1C)        上述插入層,包含從Mg(鎂)、Al(鋁)、Si(矽)、        Ti(鈦)、Cr(鉻)、Fe(鐵)、Co(鈷)、Cu(銅)、Ga( 鎵)、Ge(鍺)、Ag(銀)構成的群中選擇之任何元素 ;(1D)        上述自旋產生層,包含從Mo(鉬)、Ru(釕)、Rh(銠 )、Pd(鈀)、Ta(鉭)、W(鎢)、Ir(銥)、Pt(鉑)、A u(金)、Bi(鉍)構成的群中選擇之任何元素;(1E )        上述插入層的厚度,為構成上述插入層的材料之 自旋擴散長度以下;上述插入層有複數層;上述 插入層的層數,在6層以下。(1F)   請求項2:如請求項1所述之磁化旋轉元件,其中,上述自旋 軌道轉矩配線,從上述第1方向的平面視中,具有 與上述第1強磁性層重疊的重疊區域以及不重疊的 非重疊區域;上述插入層,夾住上述重疊區域並 涵蓋延伸至上述非重疊區域。   請求項3:如請求項1所述之磁化旋轉元件,其中,上述插入 層的厚度,為構成上述插入層的元素之鍵半徑的5 倍以下。   請求項4:如請求項1所述之磁化旋轉元件,其中,上述插入 層的厚度,為10Å以下。   請求項5:如請求項1所述之磁化旋轉元件,其中,上述自旋 產生層的厚度,分別在8Å以上20Å以下。   請求項6:如請求項1所述之磁化旋轉元件,其中,上述插入 層,包含構成上述自旋產生層的元素。   請求項7:如請求項1所述之磁化旋轉元件,其中,上述自旋 軌道轉矩配線的厚度,在20nm(毫微米)以下。   請求項8:如請求項1所述之磁化旋轉元件,其中,上述複數 自旋產生層中離上述第1強磁性層最近的第1自旋 產生層之膜厚,比其它自旋產生層之膜厚更厚。   請求項9:一種磁化旋轉元件,包括:配線;以及第1強磁性 層,相對於上述配線在第1方向;其中,上述配線        ,包括:第1層,包含從Mo(鉬)、Ru(釘)、Rh(銠) 、Pd(鈀)、Ta(鉭)、W(鎢)、Ir(銥)、Pt(鉑)、Au (金)、Bi(鉍)構成的群中選擇之任何元素;以及 第2層,包含從Mg(鎂)、Al(鋁)、Si(矽)、Ti(鈦) 、Cr(鉻)、Fe(鐵)、Co(鈷)、Cu(銅)、Ga(鎵)、G e(鍺)、Ag(銀)構成的群中選擇之任何元素;上述 第1層,在上述第1方向上夾住上述第2層;上述第 2層的厚度,比上述第1層的分別厚度薄;沿著上 述第1方向以及上述配線的長度方向切斷的剖面中 ,夾住上述插入層離上述第1強磁性層遠的自旋產 生層之剖面積,比夾住上述插入層離上述第1強磁 性層近的自旋產生層之剖面積大;上述第2層的厚 度,為構成上述第2層的材料之自旋擴散長度以下 ;上述第2層有複數層;上述第2層的層數,在6層 以下。   請求項10:一種磁阻效應元件,包括:如請求項1~9中任一 項所述之磁化旋轉元件;第2強磁性層,相對於 上述磁化旋轉元件的上述第1強磁性層,在上述 第1方向;以及非磁性層,夾在上述第1強磁性層 與上述第2強磁性層之間。   請求項11:一種半導體元件,包括:如請求項10所述之磁阻 效應元件;以及開關元件,與上述磁阻效應元件 電氣連接。   請求項12:如請求項11所述之半導體元件,其中,上述開關 元件是場效型電晶體;上述場效型電晶體的源極 與汲極之間的距離在30nm以下。   請求項13:一種磁記錄陣列,具有:複數如請求項10所述之 磁阻效應元件。   請求項14:一種磁阻效應元件的製造方法,包括:成膜步驟        ,形成依序積層第2強磁性層、非磁性層、第1強 磁性層以及第1自旋產生層的積層體;加工步驟        ,蝕刻上述積層體形成柱狀體;配線形成步驟, 在上述柱狀體的第1面上依序成膜複數個插入層 與複數個自旋產生層,形成自旋軌道轉矩配線; 其中,上述插入層的電阻率比上述第1自旋產生 層以及上述自旋產生層的電阻率更低,且上述第 1自旋產生層的厚度,比上述自旋產生層更厚, 沿著上述第1方向以及上述自旋軌道轉矩配線的 長度方向切斷的剖面中,夾住上述插入層離上述 第1強磁性層遠的自旋產生層之剖面積,比夾住 上述插入層離上述第1強磁性層近的自旋產生層 之剖面積大;上述插入層,包含從Mg(鎂)、Al( 鋁)、Si(矽)、Ti(鈦)、Cr(鉻)、Fe(鐵)、Co(鈷 )、Cu(銅)、Ga(鎵)、Ge(鍺)、Ag(銀)構成的群 中選擇之任何元素;上述自旋產生層,包含從Mo (鉬)、Ru(釘)、Rh(銠)、Pd(鈀)、Ta(鉭)、W(鎢 )、Ir(銥)、Pt(鉑)、Au(金)、Bi(鉍)構成的群 中選擇之任何元素;上述插入層的厚度,為構成 上述插入層的材料之自旋擴散長度以下;上述插 入層有複數層;上述插入層的層數,在6層以下 。 (三)被告核駁系爭申請案之引證:   附表所示引證1至3(即甲證3至5)之公開或公告日,皆早於 系爭申請案主張最早優先權日(西元2019年11月26日),故 皆可作為認定系爭申請案是否不具進步性之適格證據。 (四)引證1、2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不具進步 性:  ⒈引證1說明書第[0048]段及圖2揭露「…在自旋軌道轉矩配線2 內亦可設有金屬插入層2C。就算是金屬氧化物具有導電性   ,但導電性劣於金屬。金屬插入層2C能夠調整自旋軌道轉矩 配線2的電阻值並抑制自旋軌道轉矩磁化旋轉元件11的耗電 的增加、焦耳熱的增加」。第[0049]段揭露「金屬插入層2C   ,在自旋軌道轉矩配線2的厚度方向的任意位置皆可。圖3是 本實施形態相關之自旋軌道轉矩磁化旋轉元件的其他例的剖 面示意圖。示於圖3的自旋軌道轉矩磁化旋轉元件12,是以 在比自旋軌道轉矩配線2的基準線C離第1強磁性層1還遠的位 置具有金屬插入層2C為佳。金屬插入層2C有時會成為阻礙自 旋往z方向的移動的散亂起因。在金屬插入層2C在遠離第1強 磁性層1的位置之下,使第1強磁性層1近處產生的自旋的移 動順暢,能夠提高往第1強磁性層1的自旋的注入效率」。說 明書第[0031]段揭露「一旦在自旋軌道轉矩配線2的x方向的 兩端賦予電位差則電流I沿著x方向流動。一旦電流I流動, 則配向於y方向的第1自旋S1與配向於-y方向的第2自旋S2分 別往與電流直交的方向彎曲」。其中「自旋軌道轉矩磁化旋 轉元件11」可對應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要件編號1A「一種磁 化旋轉元件」,其中「自旋軌道轉矩配線2」可對應系爭申 請案請求項1要件編號1A「自旋軌道轉矩配線」,其中「第1 強磁性層1」可對應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要件編號1A「第1強 磁性層」,其中圖2之電流垂直的方向(即Z軸方向)可對應 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要件編號1A「相對於上述自旋軌道轉矩 配線在第1方向」,其中「電流I沿著X方向流動」可對應系 爭申請案請求項1要件編號1A「從上述自旋軌道轉矩配線注 入自旋」。綜上,引證1已揭露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要件編號 1A「一種磁化旋轉元件,包括:自旋軌道轉矩配線;以及第1 強磁性層,相對於上述自旋軌道轉矩配線在第1方向,從上 述自旋軌道轉矩配線注入自旋;」之技術特徵。  ⒉引證1說明書第[0048]段及圖2揭露「…在自旋軌道轉矩配線2 內亦可設有金屬插入層2C。說明書第[0052]段揭露:金屬插 入層2C的電阻值,如上述低於自旋軌道轉矩配線2的電阻值… 」。說明書第[0051]段揭露「…金屬插入層2C的厚度,是以 不到構成金屬插入層的金屬原子的離子半徑的2倍為佳   。金屬插入層2C的厚度為平均厚度。金屬原子的離子半徑的 2倍,是指原子一層份量的厚度」。其中圖2揭露之「金屬插 入層2C」插入後造成自旋軌道轉矩配線2在Z方向上分為間隔 之兩層,可對應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要件編號1B「其中,上 述自旋軌道轉矩配線,在上述第1方向上具有複數自旋產生 層」、「以及在上述複數自旋產生層之間的插入層」;其中 「金屬插入層2C的電阻值,如上述低於自旋軌道轉矩配線2 的電阻值」,可對應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要件編號1B「上述 插入層的電阻率比上述自旋產生層的電阻率更低」;其中「   金屬插入層2C的厚度,是以不到構成金屬插入層的金屬原子 的離子半徑的2倍為佳」,對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而 言,金屬插入層的金屬原子的離子半徑的兩倍(即直徑)相 當於金屬插入層的原子單層的厚度,該厚度極薄(為0.1nm尺 度),而自旋產生層需要足夠的厚度才能產生足夠的霍爾自 旋電子,故可輕易得知前開段落已實質隱含系爭申請案請求 項1要件編號1B「上述插入層的厚度,比上述自旋產生層的 分別厚度薄」之技術特徵。綜上,引證1已揭露系爭申請案 請求項1要件編號1B「其中,上述自旋軌道轉矩配線,在上 述第1方向上具有複數自旋產生層、以及在上述複數自旋產 生層之間的插入層;上述插入層的電阻率比上述自旋產生層 的電阻率更低,上述插入層的厚度,比上述自旋產生層的分 別厚度薄」之技術特徵。  ⒊引證1說明書第[0051]段揭露「…金屬插入層2C的厚度,是以 不到構成金屬插入層的金屬原子的離子半徑的2倍為佳。金 屬插入層2C的厚度為平均厚度。金屬原子的離子半徑的2倍 ,是指原子一層份量的厚度」。說明書第[0069]段揭露「   設置於自旋軌道轉矩配線2與第1強磁性層1之間的層,是以 不將從自旋軌道轉矩配線2傳播的自旋散逸為佳。例如,銀   、銅、鎂及鋁等,自旋擴散長度達100nm以上,已知自旋不 容易散逸。又,此層的厚度,是以構成層的物質的自旋擴散 長以下為佳。層的厚度若為自旋擴散長以下,則可以將從自 旋軌道轉矩配線2傳播的自旋充分傳遞至第1強磁性層1」, 對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而言,其中「金屬插入層2C的 厚度,是以不到構成金屬插入層的金屬原子的離子半徑的2 倍為佳」,相當於構成金屬插入層2C之原子單層的厚度(銀 大約為0.28nm),實質隱含較自旋擴散長度(銀大約為10nm   )為短,此為銀金屬之固有特性,且說明書第[0069]段亦已 揭露「如果該層的厚度小於自旋擴散長度,則可以將從自旋 軌道轉矩配線2傳播的自旋充分地傳遞至第1強磁性層1」, 是以,前開揭露內容可對應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要件編號1F 「上述插入層的厚度,為構成上述插入層的材料之自旋擴散 長度以下,」之部分技術特徵。  ⒋引證1說明書第[0050]段揭露「構成金屬插入層2C的金屬,是 以使用與構成自旋軌道轉矩配線2的金屬氧化物的金屬元素 不同的元素為佳。根據氧的擴散係數依插入不同元素的金屬 而不同,可以較能賦予濃度梯度,可以高效率使自旋流產生 。構成金屬插入層2C的金屬,例如為選自由金、銀、銅、鎳 、鈷、鐵、釕、鋁、鎢、鉻、鉭所組成之族群的金屬或其合 金」。其中「金、銀、銅、鎳、鈷、鐵、釕、鋁、鎢、鉻   、鉭所組成之族群的金屬或其合金」,可對應系爭申請案請 求項1要件編號1D「上述插入層,包含從Mg(鎂)、Al(鋁)、   Si(矽)、Ti(鈦)、Cr(鉻)、Fe(鐵)、Co(鈷)、Cu(銅)、Ga( 鎵)、Ge(鍺)、Ag(銀)構成的群中選擇之任何元素」之技術 特徵。  ⒌依此,引證1與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之差異在於其並未揭露以 下技術特徵:(1)要件1C「且沿著上述第1方向以及上述自旋 軌道轉矩配線的長度方向切斷的剖面中,夾住上述插入層離 上述第1強磁性層遠的自旋產生層之剖面積,比夾住上述插 入層離上述第1強磁性層近的自旋產生層之剖面積大,」;( 2)要件1E「上述自旋產生層,包含從Mo(鉬)、Ru(釕)、Rh( 銠)、Pd(鈀)、Ta(鉭)、W(鎢)、Ir(銥)、Pt(鉑)、Au(金)、 Bi(鉍)構成的群中選擇之任何元素,」;以及(3)要件1F之 「上述插入層有複數層,上述插入層的層數,在6層以下」 之部分技術特徵。  ⒍引證2說明書第[0053]至[0057]、[0099]至[0102]段及圖式4   、11揭露「一種磁化旋轉元件1A、1G包含磁阻元件20,該磁 阻元件20係由第一磁層22、第二磁層26包夾一間隔層24形成   ,用以儲存磁化資訊。磁化旋轉元件1A及1G又包含一非磁層 10A(圖式4)或10F(圖式11)係由第一非磁層12、第三非磁層1 6(圖式4)或16a(圖式11)包夾一第二非磁層14所形成,用以 寫入或抹除儲存於磁阻元件20之磁資訊」。說明書第[0028] 段揭露「第一非磁層12的作用是防止第二非磁層14斷裂和抑 制第二非磁層14中的電遷移。通過確保σ1<σ2,電流主要流 入第二非磁層14,而不是第一非磁層12,因此可以使用低電 流有效地將自旋扭矩施加到磁阻元件20的第一磁層22」,第 [0053]段揭露「非磁性層10A是透過在圖1所示的非磁性層10 的第二非磁性層14上設置第三非磁性層16而獲得,第三非磁 性層的導電率低於第二非磁性層14的導電率」,且第[0054] 段揭露第三非磁性層16或16a之功效為「第三非磁層16的作 用是保護第二非磁層14,當磁阻元件20被蝕刻時,可以防止 自旋霍爾角因第二非磁層14的損壞而劣化。還可以抑制電遷 移的發生」,第[0028]段揭露「第二非磁層14具有高自旋霍 爾角,以有效地將自旋扭矩施加到磁阻元件20的第一磁層22 」。其中說明書第[0028]段揭露「第二非磁性層14」之功效 在於「具有高自旋霍爾角,以有效地將自旋扭矩施加到磁阻 元件20的第一磁層22」,對照系爭申請案說明書揭露「插入 層20B的自旋霍爾角,比自旋產生層20A的自旋霍爾角更小   ,相較於自旋產生層20A,難以產生自旋軌道交互作用」(參 系爭申請案說明書第14頁第[0073]段,原處分卷第46頁), 可知引證2揭露之「第二非磁性層14」與系爭申請案說明書 所載「自旋產生層20A」之功效相符,而與「插入層20B」之 功效不符,故原處分將引證2之「第二非磁性層14」對應為 系爭申請案所載「插入層20B」即有違誤。  ⒎又引證2說明書第[0028]段揭露「第一非磁層12的作用是防止 第二非磁層14斷裂和抑制第二非磁層14中的電遷移。通過確 保σ1<σ2,電流主要流入第二非磁層14,而不是第一非磁層1 2」,表示其揭露「第一非磁性層12」之電阻率必然高於「 第二非磁性層14」(註:導電率與電阻率互為倒數,導電率 越高則電阻率越低),對照系爭申請案說明書第[0071]段記 載「插入層20B的電阻率比自旋產生層20A更低」,可得知引 證2所示「第一非磁性層12」與「第二非磁性層14」電阻率 之關係,與系爭申請案所載「插入層20B」與「自旋產生層2 0A」之關係顯不相同,故原處分將引證2揭露之「第一非磁 性層12」對應為系爭申請案所載「自旋產生層20A」亦有違 誤。再者,引證2說明書第[0053]段揭露「第三非磁性層16 的導電率低於第二非磁性層14的導電率」,表示「第三非磁 性層16」之電阻率大於「第二非磁性層14」,是以承其電阻 率關係,亦難將其揭露之「第三非磁性層16」對應為系爭申 請案所載「插入層20B」(參下列對照表)。準此,引證2所揭 露「第二非磁性層14」、「第一非磁性層12」、「第三非磁 性16或16a」之功效及其電阻率之關係,均與系爭申請案所 載「插入層20B」不符,故未實質揭露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要 件1C及1F之「插入層」。   引證2(甲證4)   第一非磁層12 第二非磁層14 第三非磁層16 自旋霍爾角 低 高(用以寫入) - 電阻率 高 低 高 系爭申請案   插入層20B 自旋產生層20A   自旋霍爾角 低 高(用以寫入)   電阻率 低 高    ⒏綜上,引證1、2均未揭露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要件1C「且沿著 上述第1方向以及上述自旋軌道轉矩配線的長度方向切斷的 剖面中,夾住上述插入層離上述第1強磁性層遠的自旋產生 層之剖面積,比夾住上述插入層離上述第1強磁性層近的自 旋產生層之剖面積大,」,以及1F之「上述插入層有複數層 ,上述插入層的層數,在6層以下」部分技術特徵,且該特 徵為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為達成「藉由以位於離第1強磁性層 1遠的自旋產生層20A產生很多自旋,至第1強磁性層1的自旋 量增加,可以降低使第1強磁性層1的磁化反轉所需的反轉電 流密度」(參說明書第[0070]段)以及「降低資料寫入電壓 」(參說明書第[0120]、[0121]段)、「降低使第1強磁性 層1的磁化Ml反轉所需的反轉電流密度」(參說明書第[0098 ]段)之發明目的所不可或缺的必要技術特徵。是以,引證1 、2之組合並未揭露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   ,不足以證明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⒐被告之抗辯並不足採:   ⑴按系爭申請案說明書是否已充分揭露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 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據以實現核屬專利法第26條第1項 所規定之範疇,不應與專利法第22條第2項所規定進步性 之概念混淆並一概而論,即被告於審查過程中若認為系爭 申請案說明書僅揭露「定性」特性,未揭露「定量」特性 致說明書揭露不充分而無法據以實現,應依發明專利審查 基準相關規定提供明確且充足的理由,具體指出說明書中 缺陷,或以公開文獻支持其理由通知申請人申復或修正。 經查,原告於最後一次申復理由中已主張「…上述插入層 有複數層,上述插入層的層數,在6層以下」之技術特徵    ,並未揭示或建議於引證文件,也非先前技術之簡單變更 或單純拼湊…此外,根據本案說明書【0033】段,本發明 的磁阻效應元件可以進一步降低資料的寫入電壓」(參原 告112年11月2日申復理由書第4至5頁),並非如被告所述 原告在審查階段未爭執插入層在6層以下具有利功效,或 不爭執引證1(甲證3)已揭露爭執技術特徵。   ⑵又被告雖以系爭申請案之圖17、18僅於寫入電流、寫入電 壓在定性方面之功效,無法判斷寫入功率產生「量」之功 效(本院卷第264頁),即圖17、18僅揭露「定性」特性    ,並未揭露「定量」特性,而認此有利功效揭露不充分, 相對於先前技術已揭露而不可採云云;惟觀諸系爭申請案 申請歷程,被告均未曾引用專利法第26條第1項敘明系爭 申請案說明書有揭露不充分之理由,即逕以系爭申請案違 反專利法第22條第2項不具進步性為由作成核駁處分,亦 未在原處分作成前通知原告申復、修正。是原處分已違背 發明專利審查基準審理原則,即未提供明確且充足的理由    ,具體指出說明書中缺陷或以公開文獻支持其理由,通知 申請人申復或修正之缺失。況系爭申請案圖式17、18係用 以說明插入層的數量對寫入電流、電壓有實質影響,且有 一使電流或電壓達到最小值的最佳值,對所屬技術領域具 通常知識者,記憶體之寫入與讀取通常均以直流電源驅動    ,在直流電場下,其耗用功率係電流與電壓之乘積屬習知 之通常知識,故圖式17、18本身已可表達系爭申請案請求 項1「插入層的層數,在6層以下」之技術特徵具有「降低 資料之寫入電壓、電流或功率」之有利功效。再者,原告 於本院審理中亦提出西元2019年11月25日針對系爭申請案 之日本先申請案相關電子郵件所含實驗數據等資料(參甲 證6,本院卷第396頁),以說明圖式17、18係基於真實的 實驗數值製成,經核該實驗數據與系爭申請案圖式17、18 所載點狀圖均能合理對應,益徵原告之主張為真。而無論 專利法、專利法施行細則及發明專利審查基準通篇均未規 定發明專利申請案之說明書需以揭露相關技術之實驗數值 為必要,實驗數據僅作為參考性質,原告亦無將該實驗數 值補充入說明書內之義務。是以,被告逕以系爭申請案有 前揭未充分揭露有利功效而不應准予專利之情形,難謂可 採。   ⑶觀諸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之要件1B記載內容「…在上述第1方 向上具有複數自旋產生層、以及在上述複數自旋產生層之 間的插入層…」,可得知在第一方向有複數自旋產生層, 而插入層位於該複數自旋產生層之間,故將插入層與自旋 產生層之排列關係,解釋為「插入層為複數層且在第一方 向上被包夾於該複數自旋產生層之間」係為最合理之解釋 ;併考量系爭申請案圖式5(如下圖所示)    其中20A為自旋產生層,20B為插入層,兩者在Z方向上呈2 0A/20B/20A/20B之順序交互堆疊,益徵前開解釋為最合理 之解釋,是被告主張系爭申請案之爭執技術特徵界定「插 入層有複數層,上述插入層的層數,在6層以下」,不是 厚度,也不是不同材料界面的數量(即不是「不同材料間 隔開的插入層」)」,即不可採。又依引證1說明書揭露 「例如,金屬插入層2C有些部分是原子積層2~3層份量的 部分」(參甲證3中譯本第[0051]段,本院卷第290頁), 所指「金屬插入層2C有些部分是原子積層2~3層份量的部 分」係指單一插入層2C之厚度為2至3層原子厚度,參照上 開說明書內容,實難謂引證1已揭露複數自旋產生層與複 數插入層2C相互交疊之技術特徵,且依引證1說明書所揭 露之實施例亦均無自旋產生層與複數插入層2C相互交疊之 樣態,故被告辯稱引證1第〔0051〕段內容已揭露上開爭執 技術特徵云云,顯然有誤。再者,引證2並未實質揭露系 爭申請案請求項1要件1C、1F之「插入層」之理由,已如 前述,故被告稱引證2與系爭申請案第〔0120〕段所述藉由 自旋產生層、插入層之堆疊,改善較低的寫入電流,具有 利用相同之方法,改善相同之功效云云,核屬無據,並不 可採。 (五)系爭申請案請求項2至6、8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 1之全部技術特徵,由於引證1、2之組合並不足以證明系爭 申請案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如前述,故其組合自 當不足以證明系爭申請案請求項2至6、8不具進步性。 (六)引證1、2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申請案請求項9不具進步 性:  ⒈引證1說明書第[0048]段及圖2揭露「…在自旋軌道轉矩配線2 內亦可設有金屬插入層2C。就算是金屬氧化物具有導電性, 但導電性劣於金屬。金屬插入層2C能夠調整自旋軌道轉矩配 線2的電阻值並抑制自旋軌道轉矩磁化旋轉元件11的耗電的 增加、焦耳熱的增加」。說明書第[0049]段揭露「金屬插入 層2C,在自旋軌道轉矩配線2的厚度方向的任意位置皆可。 圖3是本實施形態相關之自旋軌道轉矩磁化旋轉元件的其他 例的剖面示意圖。示於圖3的自旋軌道轉矩磁化旋轉元件12 ,是以在比自旋軌道轉矩配線2的基準線C離第1強磁性層1還 遠的位置具有金屬插入層2C為佳。金屬插入層2C有時會成為 阻礙自旋往z方向的移動的散亂起因。在金屬插入層2C在遠 離第1強磁性層1的位置之下,使第1強磁性層1近處產生的自 旋的移動順暢,能夠提高往第1強磁性層1的自旋的注入效率 」。其中「自旋軌道轉矩磁化旋轉元件11」可對應系爭申請 案請求項9「一種磁化旋轉元件」;其中「自旋軌道轉矩配 線2」整體可對應系爭申請案請求項9之「配線」;其中「第 1強磁性層1」可對應系爭申請案請求項9之「第1強磁性層」 ;其中圖2之電流垂直的方向(即Z軸方向)可對應系爭申請 案請求項9之「相對於上述配線在第1方向」;其中圖3所顯 示被夾在「第1強磁性層1」與「插入層2C」之間的「   自旋軌道轉矩配線2」之一部,可對應為系爭申請案請求項9 之「第1層」;其中「插入層2C」可對應為系爭申請案請求 項9之「第2層」;其中「插入層2C」厚度較被夾在「第1強 磁性層1」與「插入層2C」之間的「自旋軌道轉矩配線2」之 一部還薄,可對應為系爭申請案請求項9「上述第2層的厚度   ,比上述第1層的分別厚度薄」。準此,引證1已揭露系爭申 請案請求項9「一種磁化旋轉元件,包括:配線;以及第1強 磁性層,相對於上述配線在第1方向;」、「第1層」、「第 2層」及「上述第1層,在上述第1方向上夾住上述第2層;上 述第2層的厚度,比上述第1層的分別厚度薄」之技術特徵。  ⒉引證1說明書第[0069]段揭露「設置於自旋軌道轉矩配線2與 第1強磁性層1之間的層,是以不將從自旋軌道轉矩配線2傳 播的自旋散逸為佳。例如,銀、銅、鎂及鋁等,自旋擴散長 度達100nm以上,已知自旋不容易散逸。又,此層的厚度, 是以構成層的物質的自旋擴散長以下為佳。層的厚度若為自 旋擴散長以下,則可以將從自旋軌道轉矩配線2傳播的自旋 充分傳遞至第1強磁性層1」,對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 而言,其中「金屬插入層2C的厚度,是以不到構成金屬插入 層的金屬原子的離子半徑的2倍為佳」相當於構成金屬插入 層之原子單層的厚度(銀大約為0.28nm),實質隱含較自旋 擴散長度(銀大約為10nm)為短,此為銀金屬之固有特性, 且說明書第[0069]段亦揭露「如果該層的厚度小於自旋擴散 長度,則可以將從自旋軌道轉矩配線2傳播的自旋充分地傳 遞至第1強磁性層1」,是以前開揭露內容可對應系爭申請案 請求項9「上述第2層的厚度,為構成上述第2層的材料之自 旋擴散長度以下」之技術特徵。  ⒊引證1與系爭申請案請求項9之差異,在於其並未揭露以下技 術特徵:(1)第1層,包含從Mo(鉬)、Ru(釘)、Rh(銠)、Pd( 鈀)、Ta(鉭)、W(鎢)、Ir(銥)、Pt(鉑)、Au(金)、Bi(鉍)構 成的群中選擇之任何元素;以及第2層,包含從Mg(鎂)、   Al(鋁)、Si(矽)、Ti(鈦)、Cr(鉻)、Fe(鐵)、Co(鈷)、Cu( 銅)、Ga(鎵)、Ge(鍺)、Ag(銀)構成的群中選擇之任何元素   ;(2)沿著上述第1方向以及上述配線的長度方向切斷的剖面 中,夾住上述插入層離上述第1強磁性層遠的自旋產生層之 剖面積,比夾住上述插入層離上述第1強磁性層近的自旋產 生層之剖面積大;及(3)上述第2層有複數層;上述第2層的 層數,在6層以下。  ⒋又引證2未實質揭露系爭申請案之「插入層(即第2層)」之理 由,已如前述,故引證2並未揭露系爭申請案請求項9之(2) 「沿著上述第1方向以及上述配線的長度方向切斷的剖面中   ,夾住上述插入層離上述第1強磁性層遠的自旋產生層之剖 面積,比夾住上述插入層離上述第1強磁性層近的自旋產生 層之剖面積大」以及(3)「上述第2層有複數層;上述第2層 的層數,在6層以下」之差異技術特徵。  ⒌綜上,引證1、2均未揭露系爭申請案請求項9之(2)「沿著上 述第1方向以及上述配線的長度方向切斷的剖面中,夾住上 述插入層離上述第1強磁性層遠的自旋產生層之剖面積,比 夾住上述插入層離上述第1強磁性層近的自旋產生層之剖面 積大」及(3)「上述第2層有複數層;上述第2層的層數,在6 層以下」之差異技術特徵,且該特徵為系爭申請案請求項9 為達成「藉由以位於離第1強磁性層1遠的自旋產生層20A產 生很多自旋,至第1強磁性層1的自旋量增加,可以降低使第 1強磁性層1的磁化反轉所需的反轉電流密度」(參說明書第[ 0070]段)以及「降低資料寫入電壓」(參說明書第[0120]   、[0121]段)、「降低使第1強磁性層1的磁化Ml反轉所需的 反轉電流密度」(參說明書第[0098]段及本院卷第21頁)之 發明目的所不可或缺的必要技術特徵。是以,引證1、2之組 合並未揭露系爭申請案請求項9之全部技術特徵,不足以證 明系爭申請案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 (七)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0至13係直接或間接引用請求項1、9之內 容,包含請求項1、9之全部技術特徵,由於引證1、2之組合 不足以證明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9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故其組合自當不足以證明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0至13不具進步 性。 (八)引證1、2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4不具進步性   :   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4與請求項1所請之磁阻效應元件均具相 同自旋產生層及插入層之堆疊結構,由於引證1、2之組合均 未揭露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要件1C「且沿著上述第1方向以及 上述自旋軌道轉矩配線的長度方向切斷的剖面中,夾住上述 插入層離上述第1強磁性層遠的自旋產生層之剖面積,比夾 住上述插入層離上述第1強磁性層近的自旋產生層之剖面積 大,」,以及1F「上述插入層有複數層,上述插入層的層數   ,在6層以下」之部分技術特徵,已如前述,故引證1、2之 組合亦未揭露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4之前開技術特徵。又該特 徵為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4為達成「藉由以位於離第1強磁性 層1遠的自旋產生層20A產生很多自旋,至第1強磁性層1的自 旋量增加,可以降低使第1強磁性層1的磁化反轉所需的反轉 電流密度」(參說明書第[0070]段)以及「降低資料寫入電 壓」(參說明書第[0120]、[0121]段)、「降低使第1強磁 性層1的磁化Ml反轉所需的反轉電流密度」(參說明書第[00 98]段及本院卷第21頁)之發明目的所不可或缺的必要技術 特徵。是以,引證1、2之組合並未揭露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4 之全部技術特徵,不足以證明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4不具進步 性。 (九)引證1至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申請案請求項7不具進步 性:  ⒈系爭申請案請求項7依附於請求項1,包含請求項1全部技術特 徵,而引證1、2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不具進 步性之理由,已如前述。  ⒉引證3說明書第[0077]段揭露「優選以作為這些層的疊層體的自旋軌道轉矩配線2的厚度成為20nm以下的方式設定」,其中「自旋軌道轉矩配線2的厚度成為20nm以下」雖可對應系爭申請案請求項7「其中,上述自旋軌道轉矩配線的厚度   ,在20nm(毫微米)以下」,惟對於請求項7中有關組成自 旋軌道轉矩配線之自旋產生層及插入層堆疊結構之處(即請 求項1所請範圍),因引證1、2之組合既無法證明系爭申請 案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故引證1至3之組合,並不足以證明 系爭申請案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六、綜上所述,本件引證1、2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申請案請求 項1至6、8至14不具進步性;引證1至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 爭申請案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是以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至14 並未違反核駁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且無其他不准 核予專利之事由,此經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62頁), 兩造復不爭執請求項15、16具有進步性(同上卷第234頁)   ,故本案事證明確,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即應核予專利   。從而,被告以系爭申請案違反同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 為不予專利審定之原處分,於法未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有違誤,原告訴請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一一論述的必要   。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2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00條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表 證據 系爭專利與引證 所在頁碼 備註 引證1 (甲證3) 2019年9月6日世界智慧財產組織公開案第WO 2019/167575A1號專利說明書 乙證2第250至264頁/本院卷第277至303頁(中譯本) (1) 技術摘要: 甲證3揭露一種自旋軌道轉矩型磁化反轉元件,具備朝向第一方向延伸的自旋軌道轉矩配線,以及層疊於上述自旋軌道轉矩配線上的第一鐵磁層,上述自旋軌道轉矩配線包含電導特性對溫度呈現金屬性行為的金屬氧化物,以上述自旋軌道轉矩配線的厚度方向中央為基準,第一鐵磁層側的氧濃度與和第一鐵磁層相反側的氧濃度呈現不對稱(參甲證3之摘要,本院卷第82頁)。 (2) 先前技術: 強磁性層與非磁性層的多層膜構成的巨大磁阻 (GMR) 元件以及非磁性層中使用的絕緣層(隧道阻障層、阻障層)的隧道磁阻 (TMR) 元件,眾所周知為磁阻效應元件。磁阻效應元件,可以應用至磁感應器、高頻元件、磁頭及非揮發性隨機存取記憶體 (MRAM)。MRAM,係集積磁阻效應元件的記憶元件。MRAM,當磁阻效應元件中夾住非磁性層之兩個強磁性層互相磁化的方向改變時,利用磁阻效應元件的電阻改變的特性,讀寫資料。強磁性層的磁化方向,例如,利用並控制電流產生的磁場。還有例如,強磁性層的磁化方向,利用並控制往磁阻效應元件的積層方向流入電流產生的自旋轉移轉矩 (Spin Transfer Torque(STT))。近年來,集中注目於寫入時不往磁阻效應元件的積層方向流入電流也可以的方法。其中之一的方法,係利用自旋軌道轉矩 (SOT) 的寫入方法。SOT,由根據自旋軌道交互作用產生的自旋流或異種材料的界面的Rashba效應所誘發。磁阻效應元件內用以誘發SOT的電流,流往與磁阻效應元件的積層方向垂直的方向(參甲證3說明書第[0002]至[0005]段,本院卷第83至84頁) (3) 實施方式: 甲證3之發明為了解決上述問題,提供以下方案:第一種實施方案的旋轉磁化元件包含:沿著第一方向延展的旋轉磁化配線;以及一層沉積在旋轉磁化配線上的第一強磁性層。旋轉磁化配線的電氣傳導特性對於溫度變化具有金屬般的行為,並且包含金屬氧化物。旋轉磁化配線的厚度方向中央作為基準,第一強磁性層側的氧氣濃度與第一強磁性層對側的氧氣濃度呈現非對稱。上述實施方案的旋轉磁化元件中,旋轉磁化配線的厚度方向可以有氧氣濃度單調上升或單調下降的區域。上述實施方案的旋轉磁化元件中,旋轉磁化配線可以包含選自以下元素氧化物的至少一種:Cr、Fe、Ir、W、Mo 、Re、Ti、V、Nb、Pd、Ru、及Sn。上述實施方案的旋轉磁化元件中,旋轉磁化配線可以包含選自以下元素氧化物的至少一種:Ir、W、Pd、Mo、Nb、及Re。上述實施方案的旋轉磁化元件中,旋轉磁化配線可以具有金屬插入層,且金屬插入層可以位於旋轉磁化配線厚度方向的任何位置。上述實施方案的旋轉磁化元件中,金屬插入層可以位於旋轉磁化配線厚度方向中央與第一強磁性層之間的更遠側位置。上述實施方案的旋轉磁化元件中,金屬插入層的構成元素可以與旋轉磁化配線中金屬氧化物的構成元素不同。上述實施方案的旋轉磁化元件中,金屬插入層的厚度可以小於構成金屬插入層的元素的離子半徑的兩倍。上述實施方案的旋轉磁化元件中,從厚度方向觀察,旋轉磁化配線與第一強磁性層重疊的區域的氧氣濃度可以比旋轉磁化配線與第一強磁性層不重疊的區域的氧氣濃度更低。第三種實施方案的磁性記憶體包含上述實施方案的旋轉磁化元件(參甲證3說明書第[0010]至[0021]頁,本院卷第85至86頁)。 (4) 主要圖式: a.甲證3圖式2係第一實施例中的旋轉磁化配線型磁化旋轉元件另一例的截面示意圖 (甲證3圖式2) b.甲證3圖式5係第二實施例中的旋轉磁化配線型磁阻效應元件的截面示意圖。 (甲證3圖式5) 引證2 (甲證4) 2017年3月16日美國公開案第US 2017/0076769A1號專利說明書 乙證2第249至241頁/本院卷第305至343頁(中譯本) (1) 技術摘要: 甲證4揭露一種磁性記憶體包含:第一至第三端子;一個磁阻元件,包括第一磁性層、第二磁性層以及第一非磁性層;第二非磁性層,包括第一至第三部分,第一部分位於第二部分和第三部分之間,第二部分和第三部分分別與第二端子和第三端子連接,第一磁性層設置於第一部分和第一非磁性層之間;以及第三非磁性層,包括第四至第六部分,第四部分位於第五部分和第六部分之間,第四部分位於第一部分和第一磁性層之間,第五部分包括從磁阻元件延伸至第二端子的第一區域,第六部分包括從磁阻元件延伸至第三端子的第二區域,且第三非磁性層的電導率比第二非磁性層的電導率高(參甲證4摘要,本院卷第111頁)。 (2) 先前技術: 對於磁性隨機存取記憶體(MRAM),人們非常感興趣於其優勢,例如快速讀取速度、快速寫入速度、優異的耐用性、非揮發性以及低功耗。磁性隨機存取記憶體(MRAM)是一種非揮發性記憶體,其包括作為記憶元件的巨磁阻抗(GMR)元件或隧道磁阻抗(TMR)元件,將資訊儲存在記憶元件中。自旋傳輸扭矩磁性隨機存取記憶體(STT-MRAM)是一種MRAM,其中透過使電流流入磁性材料來切換磁性材料的磁化。當使用自旋傳輸扭矩方法時,奈米尺寸的磁性材料的磁化很容易在局部磁場中進行控制。由於磁性材料縮減,用於切換磁化的電流預期也會很低。在STT-MRAM中,透過使用大的寫入電流和小的讀取電流來控制由讀取電流引起的磁化切換,並且使用相同的端子。磁性材料的熱穩定性由指數A(=KV/kBT)給出,其中K₁₁代表磁性材料的磁各向異性,V代表磁性材料的體積,k代表波茲曼常數,T代表絕對溫度。為了在縮小磁性材料的同時維持指數A,必須增加磁各向異性K₁₁。磁各向異性K₁₁的增加需要更大的寫入電流。因此,維持磁各向異性K₁₁是縮小尺寸(高密度)與降低寫入電流之間的權衡。此外,磁性材料的寫入錯誤率會因讀取電流引起的磁性材料的磁化切換而增加。因此,提出了一種使用自旋霍爾效應或自旋軌道交互作用的方法,其中寫入電流端子和讀取電流端子彼此分離,以降低寫入錯誤率。該方法改進了寫入錯誤率。然而,眾所周知,自旋霍爾角 OSH會隨具有自旋軌道交互作用(以下也稱為SOL(自旋軌道層))的層的膜厚而變化。自旋霍爾角代表自旋傳輸與電傳導率的比率。當SOL中的電流密度恆定時,電流值會隨著SOL的厚度而增加。因此,抑制SOL的厚度很重要。然而,當SOL很薄時,在製造磁阻元件的過程中會發生損壞,由於過度蝕刻而導致線路斷裂,並且在施加電流時會發生電遷移。當抑制損壞或過度蝕刻時,磁阻元件部分的蝕刻不足,並且磁阻元件的側壁呈現錐形。結果,元件尺寸增加或尺寸變異增加。因此,在低寫入電流(由於較薄的SOL)與SOL的低特性之間存在權衡。(參甲證4說明書第[0003]至[0007]段,本院卷第118頁)。 (3) 實施方式: 甲證4揭露一種磁性記憶體包括:第一至第三端子;第一磁阻元件,包括第一磁層、第二磁層以及電氣連接至第一端子的第二磁層,以及位於第一磁層和第二磁層之間的第一非磁層;第二非磁層,包括第一至第三部分,第一部分位於第二部分和第三部分之間,第二部分電氣連接至第二端子,第三部分電氣連接至第三端子,第一磁層位於第一部分和第一非磁層之間;以及第三非磁層,包括第四至第六部分,第四部分位於第五部分和第六部分之間,第四部分位於第一部分和第一磁層之間,第五部分包括從第一磁阻元件延伸至第二端子的第一區域,第六部分包括從第一磁阻元件延伸至第三端子的第二區域,並且第三非磁層具有比第二非磁層更高的電導率(參甲證4說明書第[0021]段,本院卷第118到119頁)。 (4) 甲證4之主要圖式:甲證4圖式11一個橫截面圖,顯示了根據第七實施例的第二修改的磁性記憶體的記憶元件 (甲證4圖式11) 引證3 (甲證5) 2018年11月23日中國公開案第CN 108886061A號專利說明書 乙證2第240至230頁 (1) 技術摘要: 甲證5揭露一種自旋流磁化旋轉元件,其具有第一鐵磁性金屬層和自旋軌道轉矩配線,該自旋軌道轉矩配線為自旋傳導層和界面自旋生成層交替疊層的結構,該界面自旋生成層的層數為兩層以上,該自旋軌道轉矩配線中,該界面自旋生成層中的一層最接近於該第一鐵磁性金屬層(參甲證5摘要,本院卷第129頁)。 (2) 先前技術: 已知有由鐵磁性層和非磁性層的多層膜構成的巨磁阻 (GMR) 元件,以及將絕緣層(隧道勢壘層、勢壘層)用作非磁性層的隧道磁阻 (TMR) 元件。一般而言,與 GMR 元件相比,TMR 元件的元件電阻較高,但磁阻 (MR) 比比 GMR 元件的 MR 比大。因此,作為磁感測器、高頻元件、磁頭以及非易失性隨機存取記憶體 (MRAM) 用的元件,TMR 元件備受關注。在 MRAM 中,當夾持絕緣層的兩個鐵磁性層彼此的磁化方向變化時,利用 TMR 元件的元件電阻變化的特性,讀寫數據。作為 MRAM 的寫入方式,已知有利用電流製作的磁場進行寫入(磁化反轉)的方式,以及利用沿磁阻效應元件的層疊方向流通電流而產生的自旋傳移轉矩(STT)進行寫入(磁化反轉)的方式。從能量效率的角度考慮時,使用 STT 的 TMR 元件的磁化反轉是有效率的,但用於進行磁化反轉的反轉電流密度較高。這點對於GMR 元件也一樣。因此,近年來,作為通過與 STT 不同的機制降低反轉電流的手段,利用通過自旋霍爾效應生成的純自旋流的磁化反轉方式備受關注(例如,非專利文獻 1)。通過自旋霍爾效應產生的純自旋流感應自旋軌道轉矩(SOT),通過 SOT 引發磁化反轉。純自旋流通過向上自旋的電子和向下自旋電子以相同數目相互逆向地流通而產生,電荷的流通相抵。因此,流通於磁阻效應元件的電流為零,期待反轉電流密度較小的磁阻效應元件的實現。根據非專利文獻 2,報告了通過 SOT 方式的反轉電流密度與通過 STT 方式的反轉電流密度為相同程度。但是,目前以 SOT 方式報告的反轉電流密度為了實現高集成化以及低能耗化是不充分的,存在改善的餘地。另外,作為SOT 方式的磁阻效應元件的自旋軌道轉矩配線(感應 SOT 產生純自旋流的配線)所使用的材料,可舉出如非專利文獻 2 中所使用的以 Ta 為代表的重金屬材料。這樣的重金屬材料的電阻率較高,因此,在做成薄膜或細線的情況下,耗電量高也成為問題。 (3) 實施方式: 甲證5揭露一種自旋流磁化旋轉元件,其具備:第一鐵磁性金屬層,其磁化方向變化;自旋軌道轉矩配線,其沿著相對於作為該第一鐵磁性金屬層的法線方向的第一方向交叉的第二方向延伸,且該第一鐵磁性金屬層位於其一個面上,該自旋軌道轉矩配線為自旋傳導層和界面自旋生成層沿該第一方向交替疊層的結構,該界面自旋生成層的層數為兩層以上,該自旋軌道轉矩配線中,該界面自旋生成層中的一層最接近於該第一鐵磁性金屬層。本發明的一個方式還可以提供一種自旋流磁化旋轉元件,其具備:第一鐵磁性金屬層,其磁化方向變化;自旋軌道轉矩配線,其沿著相對於第一鐵磁性金屬層的法線方向的第一方向交叉的第二方向延伸,且與第一鐵磁性金屬層接合,自旋軌道轉矩配線為自旋傳導層和界面自旋生成層沿第一方向交替疊層的結構,界面自旋生成層的層數為兩層以上,界面自旋生成層中的一層與第一鐵磁性金屬層接合(參甲證5第2頁創作說明)。 (4) 甲證5之主要圖式: a.圖式4B一種實施方式的自旋流磁化旋轉元件的示意圖,是圖4A 的自旋流磁化旋轉元件的截面圖。 (甲證5圖式4B) b.圖式5係示意性地表示一個實施方式所涉及的磁阻效應元件的立體圖。 (甲證5圖式5)

2025-02-13

IPCA-113-行專訴-30-20250213-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自字第28號 自 訴 人 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宏達 自訴代理人 翁林瑋律師 王佩絹律師 何婉菁律師 被 告 王健發 選任辯護人 陳瑜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追加自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追加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追加自訴意詳如自訴人所提民國113年3月18日刑事自訴 追加起訴狀所示(本院卷四第213至215頁)。 二、按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自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 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自訴案件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加提獨立之新訴,俾便及時與原自訴案 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43條 準用同法第65條自明(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自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3年3月18 日,以刑事自訴追加起訴狀追加被告王健發為本案之共同被 告,依上開追加自訴之犯罪事實形式觀之,與已自訴之犯罪 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關係,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之 相牽連案件,形式上雖合於追加自訴之要件,惟有下述情形 ,分別敘明之。 三、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 被告及調查證據;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 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 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明文規定。自訴案件因 未經偵查程序,因此賦予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之權 ,於自訴有第252條各款應不起訴原因、第253條認為以不起 訴為適當之得不起訴原因與第254條於應執行刑無重大關係 得為不起訴原因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以免程序勞費,明 定法院或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得審查提起之自訴 ,有無檢察官偵查結果之應為不起訴、得不起訴之情形。自 訴程序除自訴章(刑事訴訟法第319條至第343條)有特別規 定外,準用公訴章第2節、第3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343條明文規定。又「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起訴之處分:…五、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 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十、犯罪嫌疑不足者…」,刑事 訴訟法第252條第5、10款亦分別定有明文。為貫徹無罪推定 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63條關於舉證責任與法院調查義務之規定,編列在 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總則第12章「證據」,原則上於自訴程序 同有適用,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機制、同條第3項 、第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 第3項、第4項及第334條特別規定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 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 。自訴程序,法院如認案件有同法第252條至第254條情形, 自得逕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裁 定定期通知自訴人補正(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因遭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對象,無論事實上或法 律上,於精神、時間、經濟、家庭社會層面均承受極大負擔 ,故必有確實、高度犯罪嫌疑,始允提起公訴或自訴。因此 提起公訴或自訴應以「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為要件,此與 開始偵查之單純嫌疑(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及有罪判 決之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均不 相同。提起公訴或自訴既以「得為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 為前提要件,則公訴或自訴之提起無明顯成立犯罪可能時, 如令被告應訴而負擔刑事訴訟程序之苦,顯與正當法律程序 之要求有違。因此若公訴或自訴之提起,尚不足以認定被告 有犯罪成立之可能者,程序上應將之遏阻於「實體審理」之 前,拒絕其進入實體審理。 四、自訴人認被告王健發共同涉犯著作權法、商標法等罪嫌,無 非係以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等件為其主要論 據。經查: (一)著作權法部分:   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人之人知悉犯人之時 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刑法第284條之罪,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次按著作權法第七章之罪,原則上均須告訴乃論,有著作權 法第100條可參。查自訴人與同案被告李德林及喬安能源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安公司,現負責人為林伯諺,於11 1年9月13日前原名咪噠積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2日前原 名緯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素因「咪噠 miniK CO」電話亭K TV(下稱本案機台)而有多起案件,最早於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07年度調偵字第2038號、108年度偵字第25519 號等不起訴處分書(於108年10月23日偵結)中,即已引用 被告王健發於臺灣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9243號 不起訴處分書(於108年7月4日偵結)中關於本案機台之證 言。再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固認定被告王健 發曾為同案被告喬安公司之前身緯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負 責人,然該案件亦於111年8月10日即已宣判。故自訴人應於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調偵字第2038號等不起訴處 分書送達於自訴人時,或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 決宣判時,即得知悉被告王健發曾為同案被告喬安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之事實。而自訴人所指被告王健發之本案行為,均 發生於109年1月13日以前,就本案之犯罪事實而言,自訴人 既已得知悉被告王健發曾為同案被告喬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卻遲至113年3月18日始對被告提出追加自訴,顯已逾6個 月告訴期間,且自訴人未指出本案有何著作權法第100條非 告訴乃論之事由,依前揭規定,自不得對被告王健發提起追 加自訴。 (二)商標法部分:   被告王健發及其辯護人為其辯稱:其於105年前確為同案被 告喬安公司更名前之「緯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 ,但於106年8月將喬安公司賣予同案被告李德林後,已非公 司負責人而與本案無涉等語(卷4第283-288頁刑事自訴答辯 狀)。又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固認定被告王 健發曾為同案被告喬安公司之負責人,惟該案所涉犯罪事實 ,均發生於104年前,自訴人復未提出被告王健發於本案案 發之109年1月13日前有何涉犯本案犯行,並獲有罪判決之高 度可能之證據供本院勾稽,而無從證明被告王健發有共同違 反著作權法及商標法等罪之行為。 五、綜上各情,依追加自訴意旨指訴內容,被告王健發涉犯著作 權法部分已逾告訴期間,被告王健發涉犯商標法部分則罪嫌 不足,應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第10款所定情形,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裁定駁回追加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5款、第10 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PDM-109-自-28-20250212-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自字第28號 自 訴 人 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宏達 自訴代理人 翁林瑋律師 王佩絹律師 何婉菁律師 被 告 喬安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伯諺 被 告 李德林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李璇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李德林、喬安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均無罪。   理 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   被告李德林原係被告喬安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安 公司,現負責人為林伯諺,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前原名僑 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9月13日前原名咪噠積股份有 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如附件一(卷一第27-34頁)、附 件二(卷三第19-22頁)、附件三(卷三第23-24頁)所示視 聽著作之重製、散布、公開傳輸及公開上映等權利,於如附 件一、二、三所示期間內係專屬授權自訴人揚聲多媒體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聲公司)享有,且揚聲公司已將上開 視聽著作重製為伴唱帶之形式,竟未得揚聲公司之同意或授 權,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其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公開傳輸附件三所示視聽著 作侵害揚聲公司之著作財產權,竟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接觸 該等視聽著作,基於輸入及銷售載有提供公眾使用匯集該等 視聽著作網路位址電腦程式之設備或器材而受有利益之犯意 ,於109年1月13日前之不詳時間,向廣州鴛鴦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鴛鴦公司)購得並自大陸地區輸入載有匯集侵害 該等視聽著作網路網址電腦程式之「咪噠 miniK CO」電話 亭KTV(下稱本案機台),而受有利益; 二、其意圖銷售,基於重製之犯意,於109年1月13日前之不詳時 間、地點,自行將附件二所示視聽著作傳輸並重製在其所設 置IP位置不詳之雲端資料庫; 三、其明知附件二、三所示視聽著作為侵害揚聲公司著作權之重 製物,竟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接觸附件三所示視聽著作,且 基於重製、散布附件二、三所示視聽著作及提供公眾使用匯 集附件三所示視聽著作網路位址電腦程式之犯意,擅自於10 9年1月13日前之不詳時間、地點,將其內重製有附件二、三 視聽著作之本案機台銷售予快樂品涵商行,並透過快樂品涵 商行將搭載有匯集附件三視聽著作網路位址電腦程式之本案 機台設置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北車站站前 地下街地下1樓Z4區,以此方式散布附件二、三所示視聽著 作,並提供公眾使用本案機台中匯集附件三所示視聽著作網 路位址之電腦程式,而受有利益; 四、其意圖銷售,且為行銷之目的,基於重製、公開上映、公開 傳輸及侵害商標權之犯意,於揚聲公司109年3月13日14時許 前往上開地點使用本案機台時,透過有線網路,將附件二所 示視聽著作公開傳輸並下載至本案機台之儲存設備中,並透 過本案機台之播放程式於螢幕上向公眾傳達附件二所示視聽 著作之內容,以此方式重製、公開傳輸及公開上映附件二所 示之視聽著作,獲取消費者投幣至本案機台之財產收益,且 將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字樣或圖樣使用於附件一備註欄註記「 有揚聲LOGO」之伴唱帶商品或提供伴唱之服務上,顯有致公 眾混淆誤認之虞,侵害揚聲公司之商標權; 五、因認李德林就自訴事實一之行為涉犯著作權法第93條第4款 違反第87條第1項第8款第3目之輸入或銷售載有提供公眾使 用匯集該等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之設備或器材罪嫌;自 訴事實二之行為涉犯同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 重製方法侵害著作權罪嫌;自訴事實三之行為涉犯同法第93 條第4款違反第87條第1項第8款第1目、第91條之1第2項之明 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等罪嫌;自訴事實四之 行為涉犯同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 害著作權、同法第92條之公開傳輸、公開上映、商標法第95 條第1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 相同於註冊商標等罪嫌;喬安公司因代表人李德林涉犯上開 著作權法部分而涉有同法第101條第1項罪嫌等語(自訴意旨 詳如卷一第7-23頁刑事自訴狀、卷二第7-10頁109年7月1日 準備程序筆錄、第317-323頁109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 第343-353頁刑事自訴準備㈡狀、第361-365頁110年4月29日 準備程序筆錄、第371-378頁刑事自訴準備㈢狀、第517-520 頁110年10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21-527頁刑事自訴準備㈣ 狀、卷三第15-18頁刑事自訴準備㈤狀、第27-30頁111年3月1 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1-33頁刑事自訴準備㈥狀、第63-67頁 刑事自訴陳報狀、第71-76頁111年6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 卷四第79-82頁112年5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95-398頁刑 事自訴準備八狀所載)。 貳、程序部份 一、本案並非不得提起自訴之同一案件:   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已經提起 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前開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34條 、第303條第2款及第343條分別定有明定。被告固辯稱:本 案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 第23659號、108年度偵字第25519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 09年度偵字第7955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 2148號(下稱前案)屬同一案件等語(卷三第55至60頁)。 惟查,本案自訴狀所載著作雖有部分與前案所涉著作有所重 複(詳如卷二第163頁至169頁被告等109年8月24日刑事答辯 ㈡狀之整理),然嗣經自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將本案所涉 著作更正並排除與前案重複部分(卷三第27至29頁),是本 案自訴人所指犯罪事實與前案之告訴事實間,所涉著作既屬 不同,且著作被利用之時間、地點亦屬可分,故本案與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等所涉之行為應非屬同一案件,自訴人自有權 提起本案自訴。 二、本案未逾告訴期間:   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人之人知悉犯人之時 起,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 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2 2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等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參照臺北地 檢署107年度調偵字第20389號、108年偵字第25519號不起訴 處分書之編案年度及告訴事實,自訴人至遲應於106年12月6 日為提起前開告訴而蒐證時,即已知悉被告等涉嫌違反著作 權法之事實,且就被告等涉嫌違反同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第 1、3目、第93條部分,前開條文於108年5月3日生效,生效 後6個月之108年11月2日即為自訴人提起自訴期限,然自訴 人竟遲至109年4月29日始提起本訴,顯然已逾越告訴期間等 語(卷二第193至194頁、卷四第32至33頁)。然觀上開臺北 地檢署107年度調偵字第20389號、108年偵字第25519號不起 訴處分書之告訴事實,並未及於被告等所設置之本案機台, 且自訴人主張其係於109年1月間始發現臺北車站站前地下街 Z4區設置有本案機台,因而自訴人於109年4月29日提起本件 自訴,並無逾越告訴期間,並非不得再行自訴無疑。 三、自訴人為合法自訴權人:   按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他人利用著作,不論專屬授權或非專 屬授權,均得為授權利用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 他事項之約定。但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僅得於授權範圍 內取得使用著作之權利,非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並不得 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而與原著作財產權人 之地位,尚屬有間。至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則因契約於授 權範圍內取得獨占利用著作之權限,授權人於同一授權範圍 之內容,不得更授權第三人,自己亦不得行使權利;如專屬 授權之被授權人使用著作財產權之權利受侵害,與原著作財 產權人之權利被侵害,並無不同,被授權人應為直接被害人 ,自得依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提出告訴或自訴(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61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等雖辯稱:依 自訴人所提專屬授權書,無法確認授權人為本案視聽著作之 著作權人,自訴人自非有權提起自訴等語(卷1第461-467頁 、卷2第8-9頁、第321-322頁)。然查附件一、二、三所示 視聽著作,均屬自訴人得著作財產權人就重製、散布、出租 、公開上映及公開傳輸等權利之專屬授權等情,有自訴人提 出之各唱片公司專屬授權證明書附卷可憑(卷一第35至155 頁),足徵自訴人為附件一、二、三所示視聽著作之重製、 散布、公開上映及公開傳輸等權利之專屬被授權人,是自訴 人就該等視聽著作所提本案自訴,自屬合法自訴權人。 四、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 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 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 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 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 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 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 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參、實體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係編列在同法第1編總則第 12章「證據」中,則該條第1項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之 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亦有適用。 二、自訴意旨認被告等涉有前述罪嫌,無非係以各唱片公司出具 之專屬權利授權書、自訴人109年1月13日寄發之存證號0000 31存證信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鍾振光事務 所(下稱鍾振光事務所)109年3月13日公證書、TOPTEAM冠 群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下稱冠群事務所)109年2月15 日鑑定意見書、專利新型第M552173號之專利說明書、我的 小巨蛋咪噠-咪噠&咪歌「迷你mini電話亭KTV」臉書網頁截 圖、京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咪噠積股份有限公司之「mini KTV機台設置合約書」、咪噠咪歌MINIK 電話亭KTV官方網 站截圖、揚聲公司如附表一所示商標註冊資料、廣州鴛鴦科 技有限公司聲明書及郵件袋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李德林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內為喬安公司之負責人 ,且喬安公司確有向鴛鴦公司購得並輸入本案機台後,將本 案機台販售予快樂品涵商行而設置在上開地點等情,惟堅詞 否認有何自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及其辯護人為其辯稱: (一)著作權法部分:伴唱帶僅係將他人已完成之著作相互結合, 不具原創性及創作性,非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況本案 機台需透過網路連線至供應商鴛鴦公司之雲端伺服器,始得 搜尋、撥放歌曲,如網路連線中斷將無法使用,故本案機台 內並無重製如附件二、三所示視聽著作,李德林亦無主動於 境外設置伺服器並上傳任何視聽著作之行為,故本案機台僅 提供公眾瀏覽網頁,而屬網路中繼性傳輸行為,並非重製, 亦不構成公開傳輸或公開上映。再李德林係向鴛鴦公司購得 本案機台,每月繳交鴛鴦公司人民幣120元之管理費,且鴛 鴦公司保證該伺服器內之視聽著作版權均為合法取得,並無 侵害自訴人著作財產權之主觀犯意等語(卷一第469-481頁 、卷二第23-35頁、第380-390頁)。 (二)商標權法部分:附件一備註「有揚聲LOGO」部分之視聽著作 雖包含自訴人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惟該等商標並非李德林所 加註於視聽著作上,而係鴛鴦公司提供之網路影片中所內嵌 ,況消費者亦非以如附表一商標存在與否決定是否消費,故 李德林並無將自訴人商標作為自己的商標使用,非屬商標使 用等語(卷一第481頁、卷三第35頁、第391-394頁、卷四第 81頁)。 四、經查: (一)訊據李德林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間內為喬安公司之負責人, 且喬安公司確有向鴛鴦公司購得並輸入本案機台後,將本案 機台販售予快樂品涵商行而設置在上開地點,並每月向快樂 品涵商行收取設備綜合保險費用、公開傳輸授權費、網路版 權服務費等費用,且自訴人於109年1月13日蒐證時亦確有透 過本案機台播放如附件一、二、三所示視聽著作,附件一備 註「有揚聲LOGO」部分之視聽著作亦包含自訴人如附表一所 示商標等情,核與自訴人於準備程序中之指述(卷二第7-10 頁、第317-323頁、第361-365頁、第517-520頁、卷三第27- 30頁、第71-76、卷四第79-82頁)大致相符,並有鍾振光事 務所公證書(卷一第167-230頁)、冠群事務所鑑定意見書 (卷一第235-278頁)、專利新型第M552173號之專利說明書 (卷一第273-278頁)、我的小巨蛋咪噠-咪噠&咪歌「迷你m ini電話亭KTV」臉書網頁截圖(卷一第353-362頁)、京站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咪噠積股份有限公司之「mini KTV機台 設置合約書」(卷一第377-382頁)、咪噠咪歌MINIK 電話 亭KTV官方網站截圖(卷一第407-411頁)、揚聲公司如附表 一所示商標註冊資料(卷一第431-435頁)、鴛鴦公司聲明 書及郵件袋影本乙份(卷一第599-601頁)等件附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自訴人就本案附件一、二、三 所示視聽著作均取得重製、公開傳輸及公開上映等權利之專 屬授權,業如前述,亦堪認定。 (二)李德林自訴事實三涉犯同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散布重製物、 自訴事實四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重製罪 嫌部分:  ⒈按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規定「重製:指以印刷、複印、 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 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 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 物者,亦屬之」;同法第22條規定:「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表演人專有以錄音、錄影或 攝影重製其表演之權利。前二項規定,於專為網路合法中繼 性傳輸,或合法使用著作,屬技術操作過程中必要之過渡性 、附帶性而不具獨立經濟意義之暫時性重製,不適用之。但 電腦程式著作,不在此限。前項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之暫時 性重製情形,包括網路瀏覽、快速存取或其他為達成傳輸功 能之電腦或機械本身技術上所不可避免之現象。」此規定於 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二、增訂第 三項及第四項有關『暫時性重製』權利排除之情形,說明如下 :(一)配合本法於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明確定義『暫時性 重製』為『重製』,參照歐盟二○○一年著作權指令第五條第一 項,就應特別排除而不屬於重製權範圍之『暫時性重製』情形 ,於第三項明定。(二)第三項第一款所稱之『屬技術操作 過程中必要之過渡性、附帶性而不具獨立經濟意義之暫時性 重製』,雖合於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重製』之定義,但因其 係電腦或機械基於自身之功能所產生者,無行為人行為之涉 入,並非合理使用,參考歐盟二○○一年著作權指令第五條第 一項規定,排除於重製權之外。(三) 由於數位化之技術, 各類著作均得被重製於數位化媒介物,而此等媒介物之讀取 ,往往發生暫時性重製,第三項第二款爰原則規定合法使用 著作之情形,排除不賦予重製權。惟合法使用電腦程式著作 過程中所為之暫時性重製,參考歐盟一九九一年電腦程式指 令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係屬合理使用,故該項暫時性重製仍屬 重製權之範圍,爰於同款增訂但書排除之」。又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102年11月29日智著字第10200096840號(四)說明: 「如未進一步將訊號固著於載體上,僅轉換其訊號形式,固 非屬著作權法所稱之重製,惟於轉換類比訊號之過程中,因 技術之必須,將訊號暫存(固著)於載體(串流影音伺服器 )上,如該訊號中載有著作內容,即構成著作權法所稱之重 製」。再所謂「串流」(Streaming)技術,係指將即時影 音資料經過壓縮後,透過網際網路分段封包之方式,穩定快 速的傳輸送到用戶端,並且傳輸至用戶端之多媒體資料並非 實際完整重製一份存放在硬碟之內,而是將該多媒體資料儲 存在客戶端的緩衝記憶體(Buffer)之內,並且一經用戶端 讀取播放後隨即丟棄(刪除)已讀取播放之封包,以節省本 機端磁碟儲存空間,並未留存在客戶端設備(手機、平板電 腦、桌上型電腦)之中,此並非「關閉電源後影音檔案亦隨 之逸失」,而是「觀覽過後之影音片段隨即逸失」,故若視 聽著作播放係經由上開串流技術,自有可能僅屬暫時性重製 ,而未固著於客戶端載體,即難以認為其構成著作權法所規 範之重製行為。  ⒉查自訴人固提出冠群事務所109年2月15日本案機台技術分析 鑑定意見書,分析意見略以:現今一般使用的儲存裝置有硬 碟機(hard-disk drive,HDD)以及固態硬碟(solid-state disk,SSD),硬碟機有3.5吋及2.5吋兩種尺寸,其連接介面 現今多為SATA介面;固態硬碟則有多種連接介面,其中SATA 介面、mSATA介面、M.2介面、PCIE介面的固態硬碟在市面上 較為常見,而根據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3659號之本案 機台勘驗報告、勘驗影片光碟截圖及「唱歌機各類狀況排除 文件」說明文件,本案K歌亭所使用之主機板型號為「18014 P」,依18014P主機板之規格表,可知18014P主機板可提供1 個供容量最多為8GB的DDR3L1333MHz記憶體使用之記億體插 槽,亦提供了2個mini-PCIe插槽,可分別供mSATA儲存裝置 及無線網卡使用,再對照18014P主機板之空版產品照中未含 記憶體或硬碟,但本案機台之主機板確有安裝DDR3L記憶槽 及mSATA固態硬碟,且唱歌機各類狀況排除文件亦說明當軟 件不能正常啟動時,工程師後端排除的方式為「顯示適配器 驅動程序遺失需重新安裝驅動程序」,可見主機板上必然有 儲存裝置來儲存顯示適配器,又上開勘驗影片中,於2分23 秒時拔除網路線,但本案機台的影片畫面仍然持續播放了54 秒,嗣因播放畫面停止,蒐證人員點選觸控螢幕以回到操作 界面後,可清楚看出本案機台之操作界面顯示出「當前網絡 不給力,我們正在努力連接!」的訊息,亦可判斷本案機台 可至少存放54秒的影片片段,此有上開技術分析意見書及所 附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3659號卷證中檢察事務官108 年11月12日另案機台勘驗報告、唱歌機各類狀況排除文件、 另案機台勘驗影片光碟、冠群事務所109年2月15日派員實際 操作本案機台及點播歌曲之影片光碟、本案機台主機板型號 之相關資料(卷一第235-278頁)等件附卷可稽。  ⒊然查本案機台於拔除網路線後數秒,操作界面將顯示「當前 網絡不給力,我們正在努力連接!」的訊息,亦有上開技術 分析意見書中所附採證畫面(卷一第248頁)在卷足憑。又 查鴛鴦公司107年1月30日曾出具聲明書載明:「本公司所生 產之『咪噠電話亭KTV』,其設備內建之歌曲均已取得著作權 版權授權標的為合法取得『中國音像著作權集體管理協會』授 權取得方,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將提供網絡連接對應方式取得 播放標的,…並擔保其對授權標的有轉授權著作財產權之權利 。並擔保本著作之內容並無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著作權之情事 」等文字,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795 5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在案。再查李德林提出之鴛鴦公司108 年3月30日聲明書載明:「本公司所銷售之迷你KTV機台,其 設備系統己内建鏈接至本公司之服務器,歌曲是由用户操作 接口搜索,经由本公司之雲端服務緝指向不特定之瀏覽位置 ,如網路連機中斷將無法使用,與本公司合作之電話亭迷你 KTV機台,每台每月需另收120元人民幣之系統管理費」,亦 有上開聲明書在卷可憑(卷一第599頁)。  ⒋依上開各項證據所示,由於本案機台與上開臺北地檢署108年 度偵字第23659號所涉機台均為喬安公司所引入,可認兩機 台之型號、出廠時內部構造設計均屬相同,均提供有裝設儲 存裝置之插槽。惟消費者使用本案機台之方式,係於連接網 路之情況下,先搜尋歌曲之名稱,再透過本案機台提供之超 連結,經由鴛鴦公司之雲端服務器連結至不特定之瀏覽位置 而播放伴唱帶影片,倘網路線經拔除即無法播放,而難認本 案機台中確有永久儲存而重製有如附表二、三所示視聽著作 之檔案,是本案機台透過網路超連結至外部伺服器或網站播 放如附表二、三所示著作之行為,應僅屬所謂串流技術之使 用,而屬網路中繼性傳輸之暫時性重製情形,故揆諸前揭規 範意旨,自難認構成著作權法所稱之重製行為,而侵害如附 表二、三所示視聽著作之重製權。既無從證明李德林有重製 如附表二、三所示視聽著作於本案機台中,則李德林自訴事 實三之銷售本案機台予他人設置於上開地點之行為,自不構 成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散布重製物行為;自訴事實四 中自訴人於本案機台點播如附表二、三所示視聽著作之行為 ,亦無由認定李德林構成同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 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犯行。 (三)李德林自訴事實四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公開傳輸、公開上映 罪嫌部分:    按以公開傳輸方式侵害著作權之成立,客觀上須有公開傳輸 之行為,即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 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 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倘行為人 未以公開傳輸方法向現場公眾傳達著作內容,則與擅自以公 開傳播方法受害他人著作權罪之成立要件有間。再按提供「 超連結」之行為是否符合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0款「公開 傳輸」之定義,基於「技術中立原則」,應以其技術本身客 觀上之運作方式資為認定。所謂的「超連結」,乃使用者藉 由點選連結路徑開啟、新增外部網站,將使用者帶至該經連 結之網頁為瀏覽,是超連結之技術手段只是「提供」外部原 始已經存在足以供不特定大眾瀏覽、播放各該著作之「路徑 」,事實上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者為將影片上傳之外 部影音平台之人,並不是提供超連結之人,故而單純提供超 連結,似與「公開傳輸」之構成要件不該當。倘若行為人是 使用嵌入式超連結技術,也就是使用者點選連結後,實際上 已經連結到外部網站觀看影片,但行為人透過內部程式語言 運作,讓頁面外觀看起來仍然停留在原來操作介面的錯覺, 這種嵌入式超連結的行為,似仍非「公開傳輸」行為。至於 行為人是否基於營利意圖、所彙整之超連結數量多寡、超連 結後之影音檔是否集盜版之大成等,係涉及行為人主觀要件 ,與其所為之客觀行為是否構成「公開傳輸」無涉(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16號刑事判決參照)。是以,行為人 倘以提供超連結之方式,令使用者得以連結至外部網站播放 觀賞影音內容,並非屬公開傳輸行為。而依前開說明,本案 機台遭拔除網路線後,即無法完整播放伴唱帶,可見本案機 台之運作方式,僅係單純提供連結至外部網站之路徑,而播 放原已存在於該外部網站之影音,是自訴事實四部分,尚難 認構成公開傳輸之行為。 (四)李德林自訴事實一、三涉犯著作權法第93條第4款違反第87 條第1項第8款第1目、第3目部分、自訴事實二涉犯同法第91 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著作權部分:  ⒈按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第1目及第3目,係以行為人明 知他人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意圖供 公眾透過網路接觸該等著作,製造、輸入或銷售載有匯集該 等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之設備或器材,而受有利益者, 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即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如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僅係有所預見,而消極放任或容任犯 罪事實發生,即非明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7號判 決、9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鴛鴦公司既提出聲明書如上所示,表明本案機台內連結之 視聽著作均係存於鴛鴦公司所設置之雲端伺服器,且保證均 屬合法,又李德林倘知悉鴛鴦公司所建置之雲端資料庫內視 聽著作有侵權之情事,應無按月給付鴛鴦公司管理費之理, 應足認李德林係因鴛鴦公司保證該伺服器上之視聽、歌曲版 權均為合法取得,乃輸入本案機台,並販售予他人於上開地 點擺設本案機台,且存有如附件二、三視聽著作之雲端伺服 器為鴛鴦公司所建置,而難以遽認被告李德林確有將如附件二 所示視聽著作傳輸並建置在雲端資料庫之行為,是自訴事實 二部分,並不構成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 以重製方法侵害著作權。再由自訴人所舉事證,既無法證明 被告於輸入本案機台及將本案機台提供予他人設置在上開地 點時,主觀上明知鴛鴦公司公開傳輸至雲端資料庫之視聽著 作在臺、彭、金、馬地區未獲合法授權而侵害著作財產權, 故李德林自訴事實一、三部分,亦不構成著作權法第87條第 1項第8款第1目、第3目之情形。 (五)李德林自訴事實四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罪嫌部分:  ⒈按商標法第95條第1款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或服 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罪,行為人除須在客觀上於同一商 品或服務上有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之行為以外,其主 觀構成要件,以行為人有侵害商標權之故意為前提。倘行為 人欠缺此項主觀要件,縱其行為有所過失,而造成侵害他人 商標權之結果,要屬民事損害賠償之問題,即無從以商標法 之刑事責任相繩。  ⒉查自訴人固提出上開公證書所附109年1月13日於本案機台播 放如附件一註記「有揚聲LOGO」部分之視聽著作之畫面,有 上開畫面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71-223頁),而可認上開 視聽著作畫面上確標示有自訴人公司商標權圖樣或字樣,復 為李德林所不爭執。然上開視聽著作既係由鴛鴦公司管理之 雲端伺服器點播而來,自訴人之商標僅隨視聽著作之播放而 出現在畫面中,而無法證明係李德林將自訴人商標內嵌於影 片中,而鴛鴦公司既保證其管理之視聽著作均屬合法,自訴 人復無提出其他證據佐證李德林主觀上知悉鴛鴦公司所管理 之視聽著作有侵害他人商標權之情事,則尚難僅以部分視聽 著作畫面上出現自訴人之商標乙節,據認李德林主觀上有未 經自訴人同意而使用如附表一所示商標之故意,實難率以商 標法第95條第1款之罪相繩。 (六)又被告李德林既無自訴意旨所主張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業 經本院說明如前,則自訴意旨主張被告喬安公司應依著作權 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負擔刑事責任云云,亦屬無由,一併敘 明。 (七)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   自訴人固聲請由法務部調查局資通安全處資安鑑識實驗室鑑 定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C棟11樓之電話亭KTV,待證事 實為1.證明本案機台內設置有儲存裝置,供儲存重製之視聽 著作;2.證明本案機台螢幕所撥放之視聽著作係透過下載至 機台後再播放,屬重製行為;3.證明本案機台內存有匯集侵 權網址之電腦程式,及該等網址所指向之特定資料庫,係未 經自訴人授權使用本案視聽著作之資料庫(本院卷四第43-4 5頁)。然而,經本院函詢法務部調查局,依自訴人所提書 狀,可否為鑑定、鑑定方式為何等事項,經法務部調查局11 1年12月21日調資伍字第11114531730號函覆以:依來函資料 無法確認該機台之廠牌型號及內存資料狀態,故無法判定能 否協助鑑定等語(本院卷四第49頁),而屬不能調查。復參 諸前述證據及說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 是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 、第2項第1款、第3款等規定,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本案率難僅憑自訴人所指事證,驟以推斷認定李 德林涉有上開著作權法及商標法等犯行、喬安公司因李德林 涉犯上開著作權法部分而涉犯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犯行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等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一、揚聲公司商標 編號 商標字樣或圖樣 註冊審定號 指定使用商品/服務名稱 1 00000000 影碟、雷射影碟、錄影帶捲軸、電視節目錄影帶、已錄錄影帶、錄影帶、伴唱錄影帶、錄影帶盒、影碟盒、雷射影碟片、影音光碟、伴唱帶、已錄之錄影碟、已錄錄影碟、已錄之影碟、數位影音光碟 2 00000000 影音光碟機、數位影音光碟機、K歌機、電腦自動點唱機 3 00000000 影碟、雷射影碟、錄影帶捲軸、電視節目錄影帶、已錄錄影帶、錄影帶、伴唱錄影帶、錄影帶盒、影碟盒、雷射影碟片、影音光碟、伴唱帶、已錄之錄影碟、已錄錄影碟、已錄之影碟、數位影音光碟、影音光碟機、數位影音光碟機、K歌機、電腦自動點唱機

2025-02-12

TPDM-109-自-28-20250212-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怡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0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怡彣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 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另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2至3列之「期約對價以及交付、提供他人使用 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應更正為「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3 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  ㈡犯罪事實欄第12至13列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應更正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貸 款專員 許俊安』之詐騙份子」。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 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 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 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單純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 ,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 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郭怡彣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 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條次變更為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其中第1項、第5項僅做文字修正 ,關於提供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部 分並未修正,且第2項至第4項、第6項及第7項均未修正,是 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與被告罪刑有關之規定,僅係條次移列 ,依前揭說明,當非屬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本案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 之規定,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將自白減 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減輕其刑要件顯 然較修正前為嚴苛,影響被告實質之刑罰,自有比較新舊法 之必要,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警詢時未曾坦承「無 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之事實(見偵查卷第25至27頁),於偵 查中檢察官訊問「現今社會詐欺事件頻傳,政府也一再報導 詐騙集團以貸款名義收取人頭帳戶或要求協助提款,你不知 道嗎」時供稱「我不知道,我沒有在看新聞」、訊問「你涉 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是否認罪」時仍供稱:我不認罪( 見偵查卷第294、295頁),顯係以認有正當理由為由否認犯 罪,難認於偵查中有自白犯行,尚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因家庭經濟困難,無視政 府三令五申及大眾傳播媒體、金融機構之廣泛宣導,為圖透 過非正常管道貸款,基於製造虛假金流以美化帳戶之非正當 目的,率爾交付6個帳戶予他人使用,所為實不足取,且因 此造成如附件附表所示14名被害人受有合計新臺幣(下同) 56萬6,225元之財產損害,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犯 罪後對於交付帳戶之客觀事實並未爭執,惟否認犯意且迄未 與任何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態度,暨被告有1 次幫助詐欺取財前科(見偵查卷第283至290頁、本院卷第15 頁,不構成累犯)之品行,自述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 從事服務業、月收入2萬9,000元、家庭經濟勉持、領有中度 第1類身心障礙證明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25、28、29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之標準。 三、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交付6個帳戶之行為,自詐欺 集團成員處取得貸款或任何報酬、利益,無從對其犯罪所得 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所有6個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本 案犯罪所用,惟上開帳戶均已被列為警示戶,該等提款卡因 而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又本身之價值甚低,對之宣告沒收實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79號   被   告 郭怡彣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怡彣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 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期約對價以及交付、提供 予他人使用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2 日及同月29日,至苗栗縣○○市○○路○○○○○○號貨運站,將其所 申辦之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銀帳戶)、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③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④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⑤彰化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⑥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帳 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送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嗣該詐騙份子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 帳戶,旋遭詐騙份子提領或轉匯一空,以隱匿或掩飾該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告訴人及被害人等發現有異,而報警 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苡晴、李康麒、李曉筠、盧思穎、廖小頤、何婉菁、 徐豊順、王堉綺、周敬宇、吳旻芹、許惟綸、石峻榮訴由苗 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怡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由將本案中信銀、合庫、郵局、渣打、彰銀及聯邦銀等6個帳戶提供他人之事實,惟辯稱:係因伊當時想要減輕家裡負擔,故於網路上找貸款管道,方依照對方指示提供上揭6個銀行帳戶資料。 2 告訴人黃苡晴、李康麒、李曉筠、盧思穎、廖小頤、何婉菁、徐豊順、王堉綺、周敬宇、吳旻芹、許惟綸、石峻榮,及被害人陳勇誌、許毓娟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遭詐騙份子詐騙,並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本案中信銀、合庫、郵局、彰銀及聯邦銀帳戶之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黃苡晴、李康麒、李曉筠、盧思穎、廖小頤、何婉菁、徐豊順、王堉綺、周敬宇、吳旻芹、許惟綸、石峻榮及被害人陳勇誌、許毓娟等人之報案資料、匯款憑證及對話記錄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本署詢問筆錄 被告提供本案中信銀、合庫、郵局、渣打、彰銀及聯邦銀等6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 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 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3項)違反第1項規 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 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 以內再犯」,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3項規定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 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 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 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 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除將「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 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改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 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外,其餘內容及法定刑 度均相同,是上開規定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 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 修正及條次之移列等,就本案被告所犯,尚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行為時法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第1、3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 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合計三個以上罪嫌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嫌,惟查由卷內被告提供與LINE暱稱「貸款專員 許俊安」 之對話紀錄觀之,足認被告係因申辦貸款遭詐騙而提供上開 帳戶,尚難認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是 無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 ,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黃苡晴 (提告) 113年7月31日 詐騙集團假冒網路商品之買家,經與告訴人聯繫,佯稱要購買告訴人販售之商品,惟下單後訂單遭凍結,並假冒客服人員聯繫告訴人,表示需簽署認證,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之帳戶。 113年7月31日下午4時47分許 9,999元 本案合庫帳戶 2 李康麒 (提告) 113年7月31日 詐騙集團假冒網路商品之買家,經與告訴人聯繫,佯稱改以賣貨便賣場交易,惟無法下單,並假冒客服人員聯繫告訴人,表示需簽署金流服務認證,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之帳戶。 113年7月31日下午4時29分許 4萬9,981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3年7月31日下午4時31分許 4萬9,983元 113年7月31日下午4時49分許 3萬元 3 李曉筠 (提告) 113年7月31日 詐騙集團假冒網路商品之買家,經與告訴人聯繫,佯稱改以賣貨便賣場交易,惟無法下單,並假冒客服人員聯繫告訴人,表示需簽署認證,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之帳戶。 113年7月31日下午4時26分許 4萬9,986元 本案彰銀帳戶 113年7月31日下午4時28分許 4萬9,123元 113年7月31日下午4時54分許 3萬元 4 盧思穎 (提告) 113年7月31日 詐騙集團假冒網路商品之買家,經與告訴人聯繫,佯稱改以賣貨便賣場交易,惟下單後訂單遭凍結,並假冒客服人員聯繫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之帳戶。 113年7月31日下午5時54分許 2萬1,000元 本案彰銀帳戶 5 廖小頤 (提告) 113年7月31日 詐騙集團假冒網路商品之買家,經與告訴人聯繫,佯稱改以賣貨便賣場交易,惟告知未經認證無法交易,並假冒客服人員聯繫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之帳戶。 113年7月31日下午3時45分許 2萬9,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6 何婉菁 (提告) 113年7月31日 詐騙集團假冒網路商品之買家,經與告訴人聯繫,佯稱要購買告訴人販售之商品,惟下單後因跨境交易無法付款,並假冒客服人員聯繫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之帳戶。 113年8月1日凌晨0時44分許 2萬9,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7 徐豊順 (提告) 113年7月30日起 詐騙集團假冒網路商品之買家,經與告訴人聯繫,佯稱改以賣貨便賣場交易,惟無法出貨,並假冒客服人員聯繫告訴人,表示需簽署認證,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之帳戶。 113年7月31日下午1時15分許 2萬8,123元 本案聯邦銀帳戶 8 王堉綺 (提告) 113年7月30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經由網路與告訴人聯繫,佯稱要借款2萬元,並要告訴人開通賣貨便服務,並假冒客服人員聯繫告訴人,表示需簽署認證,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之帳戶。 113年7月31日中午12時55分許 3萬元 本案聯邦銀帳戶 9 周敬宇 (提告) 113年7月30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與被害人聯繫,並佯稱:參與販賣商品抽獎活動中獎,需匯款充作核實費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之帳戶。 113年7月30日下午2時16分許 8,000元 本案聯邦銀帳戶 10 吳旻芹 (提告) 113年7月31日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匯款到指定帳戶,可參與購買盲盒活動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之帳戶。 113年7月31日下午9時37分許 7,060元 本案中信銀帳戶 11 許惟綸 (提告) 113年7月28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協助處理包棟、包遊艇及烤肉活動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之帳戶。 113年7月31日下午8時40分許 10萬元 本案中信銀帳戶 12 石峻榮 (提告) 113年7月30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協訂購民宿住宿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之帳戶。 113年7月31日下午7時53分許 9,000元 本案中信銀帳戶 13 陳勇誌 113年7月29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與被害人聯繫,並佯稱:參與販賣商品抽獎活動中獎,可以優惠價購買商品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之帳戶。 113年7月31日下午5時25分許 1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4 許毓娟 113年7月24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與被害人聯繫購買冷凍櫃及洗碗機,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之帳戶。 113年7月31日下午7時3分許 2萬4,000元 本案中信銀帳戶

2024-12-31

MLDM-113-苗金簡-317-20241231-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248號 原 告 上禾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謝東斌 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鄭植元律師 黃信豪律師 被 告 徐進富 有限責任台北市人人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耀華 被 告 桃園國際機場排班計程車自律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良易 訴訟代理人 黎奕利 被 告 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劉蕙瑜律師 何婉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人人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記載,均 應更正為「有限責任台北市人人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4-12-19

TYEV-113-桃簡-248-20241219-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25號 原 告 陳冠州 訴訟代理人 翁林瑋律師 何婉菁律師 被 告 境觀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蘇泂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所 為之裁定,其原本暨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中關於「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台 幣3,308,969元(本金為6,000,000+15,466,000,自請求日起至起 訴日前一日止利息為946,243+2,362,726),應繳裁判費新台幣33 ,769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應核定為新 台幣24,774,969(即本金6,000,000+本金15,466,000元+自請求日 起至起訴日前一日止利息3,308,969元《946,243+2,362,726》,應 繳裁判費230,064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196,295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同法第239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10926 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應核定為 新台幣(下同)24,774,969元(即本金6,000,000+本金15,466, 000元+自請求日起至起訴日前一日止利息3,308,969元《946, 243+2,362,726》,合計為24,774,969元),應可確定;但本 院113年10月28日裁定於計算時,僅加總利息金額卻漏未加 總計算本金數額,因而將訴訟標的金額誤載為3,308,969元 ,並因此誤載而計算錯誤之應繳裁判費33,769元,對此誤寫 誤算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本件應繳納應繳裁判費230,064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 費500元、33,269元,尚應補繳196,295元,茲限原告應於本 裁定送達日起5日內補繳,倘未於期限內補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4-12-10

TPDV-113-補-2525-20241210-2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71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蔡學治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何婉菁即泉星商行 鄭品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佰零陸萬伍仟零柒拾參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04

TPDV-113-司促-16714-20241204-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8號 原 告 上禾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謝東斌 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鄭植元律師 黃信豪律師 被 告 徐進富 人人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耀華 被 告 桃園國際機場排班計程車自律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良易 訴訟代理人 黎奕利 被 告 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劉蕙瑜律師 何婉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徐進富、人人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1,386,104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徐進富、人人計程車運輸合作社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人人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如以 新臺幣1,386,1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桃園國際機場排班計程車自律委員會(下稱桃機計程車 自律會)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見本院卷二第123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漆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漆屋公司)自民國112年2月2 8日起至同年3月30日止,向伊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7,000 元租用伊所有搭載緩撞設備(下稱系爭緩撞設備)之車牌號 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使用。詎被告徐進 富於112年3月6日14時27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區○道0號高 速公路由北往南之方向行駛,於同日14時27分許行經南向高 架44.4公里處之高乘載車道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由訴外人即漆屋公司員工張鈞皓 駕駛停放在該處車道正在執勤之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交通事 故),致搭載之系爭緩撞設備毀損。為此伊需支出系爭緩撞 設備維修費用978,104元,且系爭緩撞設備迄至113年4月10 日方維修完畢,故損失原本應於112年3月7日起至同年月30 日止,可出租與漆屋公司之租金利益408,000元。  ㈡又肇事車輛外觀漆有「人人」字樣,且計程車合作社對於社 員應具有業務監督關係,是徐進富應為被告人人計程車運輸 合作社(下稱人人合作社)之受僱人;另肇事車輛之車頂印 有「桃園機場」字樣及商標,且依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 理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2條第3款、第18條、第24條第3 、4款規定,被告桃機計程車自律會定有自律公約以管理內 部事務,其對駕駛人之考核培訓、車輛狀況、保險理賠及收 費方式皆有明確規範,亦為徐進富之僱用人。再依前揭規定 ,被告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機公司)對機場 排班計程車駕駛人亦有監督管理權限,且設有嚴格甄選規定 ,是桃機公司同為徐進富之僱用人。桃機計程車自律會、桃 機公司及人人合作社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另因徐進 富與人人合作社、徐進富與桃機計程車自律會、徐進富與桃 機公司,三組被告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故於任一被告 為給付之範圍內,其他被告免除該範圍之給付義務。爰依民 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徐 進富及人人合作社應連帶給付原告1,386,10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徐進富及桃機計程車自律會應連帶給付原告1,386,10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⒊徐進富及桃機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386,10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⒋上3項聲明部分,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 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則以:  ㈠徐進富辯以:就伊之肇事責任及原告主張之修繕期間均不爭 執,惟系爭緩撞設備維修費用應依法計算折舊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人人合作社辯以:伊與徐進富間僅為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與社 員之關係,且合作社之車輛均登記於個人名下,而非合作社 名下,是伊並非徐進富之僱用人,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另 對原告主張之修繕期間不爭執,惟系爭緩撞設備維修費用應 依法計算零件折舊。又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告與有過 失,應減輕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 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桃機計程車自律會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惟於113年4月18日、同年8月22日分別提出 書狀辯以:對徐進富於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不爭執;惟 伊係依系爭辦法成立之非營利組織,計程車司機參加內政部 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抽籤後,由航警局進行資 格審查,審查通過即成為伊之會員,伊會員組成方式與車行 、車隊不同。且會員若違反桃機公司服務規定,伊僅能對其 停派或禁止排班,會員仍能在機場外營運載客,伊僅能規範 會員於機場內之行為。又會員之營業車輛為渠等自備,伊未 提供任何營業車輛,也無任何抽成行為。是伊並非徐進富之 僱用人,無須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㈣桃機公司辯以:依系爭辦法之規定,機場排班計程車之公開 登記及排班登記證之核發,係由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下稱民 航局)委託航警局執行,是伊對於機場排班計程車並無選任 之權限,而伊雖受民航局委託執行機場排班計程車之營運監 督、駕駛人管理及績優駕駛人選拔獎勵等相關營運管理事項 ,惟僅針對排班計程車進入機場園區之營業行為進行監督及 管理。又依桃園機場排班計程車駕駛人自律公約(下稱自律 公約)之規定,徐進富僅每月繳交營運服務費用4,000元予 桃機計程車自律會作為公共基金,以支應排班計程車營運相 關費用,至於徐進富載運乘客所得車資全部由其自行收取, 無須繳交予伊,自無從認定徐進富係為伊服勞務之人。再依 桃園國際機場排班計程車駕駛人及自律委員會服務守則(下 稱服務守則)規定,伊僅能對排班計程車進入桃園機場之行 為進行監督及管理,況伊為機場園區經營業,並無經營計程 車客運服務,無從與徐進富成立僱傭關係。縱肇事車輛車頂 燈殼印有「桃園機場」字樣,惟該車後門另印有「人人」字 樣,依一般社會觀念,僅會認為徐進富係為人人合作社所使 用而為之服勞務,尚難逕認徐進富為伊之受僱人,是伊無須 負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另對徐進富之肇事責任及原告 主張之修繕期間均不爭執,惟系爭緩撞設備維修費用應依法 計算零件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徐進富應就系爭交通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 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徐進富於 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搭載之系爭緩撞設備毀損等節,有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圖、調查筆錄、現 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1至66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原告主張徐進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 法有據。  ㈡人人合作社應就系爭交通事故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此條項所謂之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 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 僱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57年台上字第1663號 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僱用人對於行為人是否有選任監督關 係,應以外觀上可使人查知行為人係為他人服勞務而受其監 督者,諸如僱用人對於行為人執行之職務具有規劃、指定、 評核及獎懲之權限,並外觀上可認係為僱用人服勞務且受其 監督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又公路法第56條第1、2項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應向 所在地之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其應具備資格、申請程序 、核准籌備與廢止核准籌備之要件、業務範圍、營運監督、 服務費收取、車輛標識、營運應遵守事項與對計程車客運服 務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糾正、限期改善、限期停 止其繼續接受委託或廢止其營業執照之條件等事項之辦法, 由交通部定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以合作社組織經營者,其 籌設程序、核准籌備與廢止核准核備之要件、社員資格條件 、設立最低人數、業務範圍、管理方式及營運應遵守等事項 之管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可見從事計程車司 機欲以數人合組事業體從事計程車載客服務,需本於上開規 定以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業者或合作社社員型態始得為之。計 程車合作社管理辦法第19條、第25條、第31條依序規定:計 程車運輸合作社服務社員之業務如下:一、社員計程車車輛 牌照之請領、換發、繳銷、車輛檢驗及各種異動登記。二、 社員計程車車輛違規罰鍰及稅費等之繳納。三、社員計程車 強制汽車責任險或其他保險之投保。四、社員計程車行車事 故之有關處理事項。五、社員福利互助業務。六、乘客申訴 業務。七、社員教育訓練業務。八、社員車輛貸款及動產擔 保之登記。九、依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申請 核准籌設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後,辦理社員計程車輛派遣業務 。十、其他經公路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社員,除報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得將車輛交予符合第13條規 定及無第15條規定情事之配偶或直系親屬輪替駕駛營業外, 不得擅自轉讓車輛牌照或僱用他人或將車輛交予他人駕駛營 業;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應訂定社員自律公約,並督導社員遵 守。足見依上開公路法第56條第2項設立之計程車合作社, 係本於公路主管機關透過合作社組織型態監管合作社社員於 公路之營業行為,包括合作社社員開業領牌、車輛牌照之異 動監理登記、繳納罰鍰及稅捐、投保責任保險、事故處理訓 練及教育訓練、車輛產權登記、辦理對外車輛派遣業務,並 有督導社員遵守合作社自律公約之義務,故計程車合作社就 社員對外為從事計程車載客營運服務,顯然負有監督管理之 權限及義務。  ⒊查人人合作社就徐進富係其社員,且肇事車輛上印有「人人 」字樣等節並無爭執,揆諸前開說明,客觀上自足使他人認 為徐進富駕駛之肇事車輛係為人人合作社服勞務而受其監督 ,徐進富即為其受僱人,人人合作社自應就徐進富駕駛肇事 車輛之職務行為所致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至人人合作社辯 稱:合作社之車輛均登記於個人名下,而非合作社名下云云 ,然無論肇事車輛登記何人名下,並不影響其依法應負之連 帶賠償責任,其此部分抗辯,並無足採。  ㈢原告請求桃機公司、桃機計程車自律會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 責任,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桃機公司、桃機計程車自律會須負僱用人之連帶賠 償責任,無非係以桃機公司、桃機計程車自律委員會依系爭 辦法、自律公約、服務守則等規定對徐進富具有監督管理權 限,且肇事車輛外觀漆有桃園機場之字樣及商標,客觀上徐 進富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人等語為其論 據。惟按系爭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航警局得視桃園機 場實際需要分別設定排班計程車駕駛人數限額及備補數額, 報民航局核定後辦理公開登記,就合於下列條件之計程車客 運業選定後,核發桃園機場排班登記證:一、車輛機械功能 良好,設備齊全,車容整潔者。二、自汽車出廠後首次領牌 日之次月1日起算,在4年以內,排氣量在1,900立方公分以 上。但合格汽車數額不足需要時,得以出廠年份較新者優先 。三、計程車客運業營業區域含有桃園市之車輛。四、駕駛 人領有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有效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 者。」、第16條第1項規定:「計程車駕駛人申請桃園機場 排班計程車登記者,應依規定期間填具排班計程車登記申請 表、初審表各一份,併檢具下列文件影本向航警局繳交,以 供初審…」、第21條規定:「登記合格之計程車駕駛人數量 超過排班計程車駕駛人數限額時,以公開抽籤方式選定排班 計程車駕駛人及備補者。選定之排班計程車駕駛人出缺或不 敷營運時,由航警局依序通知備補者遞增補。遞增補者之營 運期限以該屆剩餘時間為準」、第24條第1項規定:「桃園 機場排班計程車駕駛人應於每屆開始營運後之60日內由應屆 排班計程車全體駕駛人以投票方式選出自律幹部,成立自律 委員會」,自上開規定可知,得進入桃園機場排班營運之計 程車駕駛人,係由航警局報民航局核定後辦理公開登記,再 自符合條件之計程車駕駛人內抽籤選定。桃機計程車自律會 之自律幹部則係由取得當屆排班資格之計程車駕駛人自行投 票選出,桃機公司、桃機計程車自律會就何人得進入桃園機 場排班營運,並無事先選任之權限。  ⒉又自律公約、服務守則雖有對計程車駕駛人為營運、載客、 排班等規範,並設有罰則(見本院卷一第147至150頁背面) ,然罰則僅規定駕駛人違反自律公約者,桃機公司或桃機計 程車自律委員會得依違反次數禁止其進場營運5或10日,或 送上級單位吊扣、吊銷排班證。其中僅有禁止其進場營運5 或10日得由桃機公司、桃機計程車自律會自行為之,至吊扣 、吊銷排班證等較為長期之處罰,僅能由主管機關為之,足 見桃機公司、桃機計程車自律會對計程車駕駛人亦欠缺事後 監督、管理之權,難認計程車駕駛人係為其使用、為之服勞 務而受其監督之人。  ⒊另肇事車輛上雖漆有桃園機場之字樣及商標,然桃機公司為 機場園區經營業,並非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此乃一般人普遍 認知之事實。故車身漆有桃園機場之字樣及商標,僅表彰該 車有進入桃園機場營運之權利,並不會因此使一般人認為該 車駕駛人係為桃機公司及桃機計程車自律會服勞務而受其監 督之人。揆諸上開說明,桃機公司、桃機計程車自律會並非 徐進富之僱用人,原告主張其等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得請求徐進富、人人合作社連帶給付1,386,104元: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維修費978,104元,有隆太 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隆太公司)報價單、統一發票、維修照 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9頁、卷二第94至96頁),堪信 為真。至被告固抗辯應予扣除折舊云云,惟經本院函詢維修 廠商隆太公司,回函意旨略以:TMA緩撞設施(即系爭緩撞 設備)未經任何撞擊之正常使用下,若其操作功能正常,且 4組能量吸收桶完整無損傷,以及兩側鋁桿斜對角差無超過 美國原廠之規定,亦表示該設施之緩撞保護功能均完整無減 ,且其保護功能亦不會隨使用期間而遞減,故TMA緩撞設施 及其零件並無使用年限之限制等語,有隆太公司函文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二第30頁)。足見系爭緩撞設備在未經撞擊之 狀況下,並無使用年限限制,且無論使用期間長短,價值均 相同,是受損之緩撞設備縱非全新品,仍無須予以折舊。是 原告請求維修費978,104元,應有理由。  ⒉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及 系爭緩撞設備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致於113年3月7日至3月 30日間無法出租予漆屋公司,受有408,000元之租金損失等 節,有租賃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頁暨背面),是 其請求租金損失408,000元,亦有理由。  ⒊至人人合作社雖辯稱: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與有過失,應減 輕賠償金額云云。惟查系爭交通事故係徐進富駕駛肇事車輛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張鈞皓駕駛停放於國道執勤中 之系爭車輛,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原告、張鈞皓之行為有何過 失,是其上開抗辯並無所據,應不足採。  ⒋從而,原告得請求徐進富、人人合作社連帶給付之金額為1,3 86,104元【計算式:978,104+408,000=1,386,104】。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復未約定利息,則徐進富、人人合 作社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徐進富、人人合作社之翌日 即112年12月28日起(見本院卷一第71至72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 2條第2項之規定,依人人合作社之聲請宣告其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均 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4-11-29

TYEV-113-桃簡-248-2024112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486號 原 告 佳和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魏士益(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翁林瑋 律師 何婉菁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局長) 訴訟代理人 張佩君 輔助參加人 經濟部產業發展署 代 表 人 楊志清(署長) 訴訟代理人 傅一茜 林育諄 吳振中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72號行政訴訟裁判確定前,停止訴 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 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 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 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為其他化學原材料製造業,於民國110年度依據中小 企業發展條例第35條及中小企業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 辦法(下稱投資抵減辦法)第12條規定,向中央目的主管機 關即輔助參加人經濟部產業發展署(下稱產發署)提報「新 穎前列腺素(Prostaglandins)開發案」研發計畫(下稱系 爭計畫),經產發署於111年11月11日召開「研發活動創新 認定生技醫藥領域第3次審查會議」(下稱系爭審查會)認 定略以:序號1.2及序號1.4專利未見110年研發實績,無法 判斷符合創新性;序號1.3及序號1.5專利未明確就進步性、 新穎性等足證一定創新度之內容為說明,無實際內容可供審 查,無從判斷原告提出專利與其110年投入研發行為之關連 性,因未見原告110年研發實績,無法判斷符合創新性等語 。嗣原告辦理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申報研究 發展支出新臺幣(下同)23,856,982元,可抵減稅額3,578, 533元,經被告函詢產發署,該署乃以111年12月16日工化字 第11101316170號函(下稱產發署111年12月16日函)檢送依 據系爭審查會決議出具之審查意見,認定系爭計畫無法判定 符合創新性,被告乃據以核定原告申報110年研究發展支出 及可抵減稅額關於系爭計畫之部分均剔除。原告不服,申請 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復經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以產發署112年12月16日函未送達於原告而提起 訴願,業經經濟部以訴願決定限期被告另為處分,被告乃重 新以民國113年4月15日產化字第11300356400號函(下稱產 發署113年4月15日函)通知被告並副知原告,其認定原告11 0年之系爭計畫研究發展活動難謂具創新性;本件訴訟原告 之訴是否有理由,牽涉原告之系爭計畫是否經產發署認定符 合投資抵減辦法第2條、第3條規定「一定創新程度之研究發 展」之定義及活動態樣,而原告就產發署113年4月15日函, 業於訴願後提起行政訴訟,刻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172 號審理中一節,業經兩造陳述在卷,有本院113年10月22日 準備程序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56頁),是於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1172號事件裁判確定前,本件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4-11-25

TPBA-113-訴-486-20241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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