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8號
原 告 楊盈蓁
訴訟代理人 林楷傑律師
彭之麟律師
何子豪律師
被 告 陳建禾
被 告 簡悌豐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複代理人 張鎧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肆仟肆佰伍拾伍元
,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就被告陳建禾部分得假執行。就被告簡悌豐部
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玖仟元為被告簡悌豐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簡悌豐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肆仟肆佰
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關於聲明第一
項遲延利息之起算日,原係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各該被告
之翌日起算,嗣審理中變更前揭遲延利息起算日為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算(見本院民國113年3月27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一第173頁),經核係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建禾係博臣綠電科技工作室(下稱博臣綠電)之負責
人;胡芳綺(嗣於113年8月12日與原告成立調解,見本院卷
二第135頁至第136頁)則為其特助兼財務,共同管理博臣綠
電之金流帳務;被告簡悌豐為博臣綠電之業務經理,負責與
被告陳建禾共同召開投資說明會、臉書網站張貼廣告,或以
勸誘親友方式,招攬不特定多數人加入投資,並領取業績獎
金。原告於109年初聽聞被告簡悌豐表示,博臣綠電係配合
政府發展綠能之政策與台灣電力公司簽約,並有「D-POWER
螺旋式綠能發電設備」之投資方案,被告簡悌豐並佯稱前揭
投資方案係限量募集;被告簡悌豐於同年8月向原告表示博
臣綠電研發之水力發電投資方案,係以新臺幣(下同)500,
000元購買一台發電設備,每月固定可獲25,000元之紅利、
投資期間為10年或20年,年報酬率約為13%(實際宣傳內容
為60%)云云。原告並應被告簡悌豐之邀,於109年9月間參
加博臣綠電位於桃園翰品酒店舉辦之投資說明會,被告向原
告等不特定投資人佯稱前開報酬率乃「長期獲利」且「有法
源保障」,更提供「博臣綠電螺旋式綠能發電設備D-POWER
限量200台售完為止」之網頁文宣資料;被告陳建禾更出示
偽造之「台灣電力再生能源電能躉購電費通知單」數份,被
告簡悌豐亦以LINE再次傳送前開不實電費通知單予原告,致
原告於109年11月4日簽訂「綠能設備購置協議書」加入投資
「D-POWER螺旋式綠能發電設備」小資方案,即「最小投資
單位1台500,000元、投資期限20年,投資後隔月開機台領取
紅利,第一年約定每月支付5,000元紅利,第二年每月支付2
0,000元紅利,第三年後每月支付25,000元紅利,共252期,
期滿保證可獲取發電收購金6,000,000元」(下稱水力發電
投資方案),並於同日匯款500,000元至博臣綠電銀行帳戶
。前揭約定給付之報酬以週年利率計算,可獲得之約定報酬
年利率高達60%,屬與本金不相當之報酬。
㈡、被告復於110年間向原告誆稱博臣綠電確有前開發電設備,且
與台灣電力公司簽約,未來具高度發展性,以每100,000元
為單位購買博臣綠電之0.01%股權,即可於每年3月領取0.01
%之營業利潤,並提出不實之博臣綠電營收及分潤表,偽稱1
10年預計總利潤為480,000,000元,持股比例0.01%即可分潤
48,000元云云(下稱股權認購方案)。原告於110年1月29日
以300,000元購買博臣綠電0.03%股權、原告之妹即訴外人楊
鎔璞亦於110年2月25日以100,000元購買博臣綠電之0.01%股
權(楊鎔璞嗣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於113年2月21日讓
與原告)、於110年8月9日以個人及原告子女即訴外人張綵
婕名義以1,000,000元購買博臣綠電0.1%股權。前揭約定給
付之報酬以週年利率計算,可獲得之約定報酬年利率高達48
%,屬與本金不相當之報酬。
㈢、被告及胡芳綺明知不實之事項及資料,營造獲利前景假象,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1,900,000元
。被告及胡芳綺前開不法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中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6212、43798、46724、56
915號及113年度偵續字第45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起訴,現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2
116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在案。
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原告1,900,000元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建禾:同意原告之請求(本院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
筆錄,見本院卷二第275頁)。
㈡、被告簡悌豐:被告簡悌豐與原告相同,均係博臣綠電之最底
層受害投資人之一,其並非博臣綠電之核心成員或上線領導
階層,所投資之300,000元,迄今亦血本無歸。況原告係與
博臣綠電簽訂契約、款項係匯入博臣綠電之帳戶,被告簡悌
豐並未從中獲益。且被告簡悌豐於原告109年9月間參與翰品
酒店說明會時,尚未於博臣綠電任職,也不認識被告陳建禾
。被告簡悌豐僅係分享投資資訊予原告,與原告相同為單純
之投資者、未勸誘原告投資,原告所稱之文宣資料,亦非被
告簡悌豐所製作,原告係自行評估投資方案,且與被告陳建
禾協議合約內容才進行本件投資。又原告於109年11月4日為
第一筆投資應已可知悉其賠償義務人為何人,且博臣綠電於
111年2月24日即已發生給付問題,造成投資人之損害,原告
遲至113年2月始提起本件訴訟,應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
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
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
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
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
民事裁判意旨可參)。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
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該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
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
本金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
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
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
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行為人如以前揭方法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
吸收資金,且非銀行未經許可經營前揭業務者,即與前開規
定之構成要件相當。是以倘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非法(幫
助)吸收存款者,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為民法第18
4條第2項所定之侵權行為。
㈡、經查,原告主張胡芳綺及被告簡悌豐均任職於被告陳建禾經
營之博臣綠電,胡芳綺負責處理財務、被告簡悌豐則擔任業
務部經理,負責向不特定人招攬由被告陳建禾規劃之水力發
電投資方案及股權認購方案,其等明知前揭投資方案係投資
人出資認購發電設備、股權,即可固定按月獲得高於一般銀
行存款利率計算之紅利,仍在各地召開公開說明會、或在臉
書網站張貼廣告、或以特定親友間邀集等方式,招攬不特定
人出資前揭投資方案,原告因而支付投資款共計1,900,00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其與被告簡悌豐之LINE對話截圖、水
力發電投資方案之網頁文宣資料、綠能設備購置協議書、匯
款單、博臣綠電營收及分潤表、入股投資協議書、債權讓與
證明書、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6212、43798、46724號
檢察官起訴書、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6915號檢察官移
送併辦意旨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
議字第221號處分書、111年4月11日博臣綠電投資群組之公
告資訊、被告簡悌豐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胡芳綺調解筆錄
及訊問筆錄、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續字第45號檢察官追加
起訴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5頁至第120頁、第269頁;
卷二第35頁至第73頁、第163頁至第199頁、第215頁至第221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中地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211
6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即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
訛(見本院卷一第295頁證物袋),而陳建禾對原告之主張
及請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本院卷二第275頁),即應本於
該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㈢、至被告簡悌豐雖辯以其於原告109年9月間參與翰品酒店說明
會時,尚未於博臣綠電任職,也不認識被告陳建禾,僅係分
享投資資訊予原告,與原告相同為單純之投資者云云。惟查
,被告簡悌豐之投保單位原為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係於110
年11月2日始投保於博臣綠電,此雖有被告簡悌豐之勞保被
保險人投資資料表(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79頁
),且證人陳學慶具亦稱:被告簡悌豐約於110年前後,與
伊同時任職於博臣綠電。109年9、10月在桃園火車站附近的
飯店舉行說明會,伊當時與被告簡悌豐都是單純的去參與、
想要投資、去聽聽看,當時還不是公司的員工,當天是被告
陳建禾負責講解、被告簡悌豐並沒有上臺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1頁至第12頁)。惟被告簡悌豐於112年7月19日法務部調
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調查及臺中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2788號
訊問時業已自陳:「其退役後曾從事南山人壽業務10餘年,
在離職前(109年11月)透過陳學慶介紹『兼職』博臣綠電的
業務員,於110年10月間因南山人壽需要業績考核造成工作
嚴重負擔,才從南山人壽離職,並以博臣綠電的業務為重」
(見本院卷二第36頁)、「博臣綠電之任職期間從109年11
月至111年3、4月。…博臣綠電公司一開始是股權的投資,30
0萬是1%的股權,在桃園說明會時,陳建禾介紹的是投資50
萬方案可以買一台機台,再後來才又推其他方案,如A、B、
C、D、E方案等。A到D方案我都有推銷過。我推銷的對象有
楊盈蓁(即原告)等人,我找他們來參加桃園說明會後,他
們有先跟陳建禾簽約。…當初確有以高報酬去吸引投資人」
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1頁至第67頁)。足徵原告確係受被告
簡悌豐之招攬,始於109年11月起陸續投資博臣綠電之水力
發電投資方案、股權認購方案,且斯時被告簡悌豐亦已任職
於博臣綠電,被告簡悌豐前開所辯,尚無可採。
㈣、而胡芳綺、被告陳建禾、簡悌豐共同參與非法吸取資金行為
,所為均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而有違反
保護他人法律情事,依前揭說明,應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
之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主張胡芳綺、被告陳建禾、簡悌豐
共同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185條規定
就其支付之投資款應負連帶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㈤、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
又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
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第216條之1亦定有明文。原告主
張其投入1,900,000元,並受領198,317元紅利(見原告113
年8月12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第12頁,本院卷二第152頁)
,是原告所受損害應為1,701,683元(計算式:1,900,000元
-198,317元=1,701,683元),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賠償
1,701,683元,洵屬有據。
㈥、再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於111年7月5日對被告等人提
起刑事告訴,此有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6212、43798
、46724號檢察官起訴書附表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57頁),
而原告既於113年2月27日(見本院卷一第3頁)即對被告提
起本件民事訴訟,其請求權自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簡悌
豐之時效抗辯,即無可採。
㈦、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亦有明定。次按因連帶債務
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
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
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
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第27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旨在
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
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
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
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
額」(民法第280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
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
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
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
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7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胡芳綺共同詐騙
原告1,900,000元,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業如前述,其依民
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就原告所受1,701,683元之損害,
負連帶賠償責任,本件查無法律及契約另訂之內部分擔比例
,依前開說明,應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平均分擔義務而定其
等內部分擔比例,尚屬公平適當。準此,被告2人與胡芳綺
之內部分擔額各為567,228元(計算式:1,701,683元3=567
,228元)。又因原告已與胡芳綺以380,000元調解成立,此
有本院113年度移調字第122號調解筆錄存卷可考。上開和解
金額低於胡芳綺之應分擔額,依上開說明,原告已免除胡芳
綺和解金額與應分擔額之差額187,228元,此差額對他債務
人發生絕對之效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額自應扣
除此部分金額。再扣除上開調解成立金額380,000元,原告
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134,455元(計算式:1,7
01,683元-187,228元-380,000元=1,134,455)。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未定給付期限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又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3月13日送
達被告陳建禾、113年3月8日送達被告簡悌豐,有送達證書
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7頁、第169頁),從而,原告併請求
自送達最後一位被告陳建禾翌日起即113年3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逾此部分,
則屬無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1,134,455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本件係本於被告陳建禾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被告陳建禾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另被告簡悌豐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附表:
投資項目 投資名義人 繳款日期 投資金額 已獲紅利 備註 水力發電投資方案 原告(即楊小其) 109年11月4日 500,000元 192,500元 卷一第55頁至第57頁 股權認購方案 原告(即楊小其) 110年1月29日 300,000元 4,363元 卷一第69頁至第71頁 原告(即楊小其)、張綵婕即張韡秦) 110年8月9日 1,000,000元 卷一第79頁至第81頁 楊鎔鎂 110年2月25日 100,000元 1,454元 ⒈卷一第73頁至第77頁 ⒉楊鎔鎂業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於113年2月21日讓與原告(見本院卷一第77頁) 合計 1,900,000元 198,31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