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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4號 原 告 李景森 被 告 陳文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3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如原告以166萬7,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本判決第1項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與訴外人何廷宇(另案通緝中)先後於112年3月前某 時加入3人以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所組織,對他人實 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組織犯罪 集團,被告、何廷宇均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二)被告、何廷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於112年1月間在Youtube、臉書上投放假投資廣告 ,吸引原告點閱後,與之成為LINE好友,佯稱會幫忙投資 ,將指派專員前往收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允為交付 款項,詐欺集團再指派被告於112年3月25日20時20分許, 至桃園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八德金和店,向原告收取 500萬元,並將偽造之亞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 交付予原告。被告再將取得之款項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收水 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致 原告受有500萬元之損害。 (三)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請准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答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5條規定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 (二)經查,被告於112年3月25日20時20分許,至桃園市○○區○○ 街00號全家超商八德金和店,向原告收取500萬元,並將 偽造之亞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交付予原告而 行使等事實,業經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3號 電子卷核閱無誤。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拒絕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 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則依上開規定, 被告即應就其參與詐欺行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所受損害500萬元,即屬有據。 四、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 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 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4年2月7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21頁),是被告應於114年2月18日 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00萬元,及自11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2025-03-21

TYDV-114-訴-54-20250321-1

金訴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廷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2 62號、112年度偵字第15294號、112年度偵字第19846號、112年 度偵字第19955號、112年度偵字第2298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葉凱均 」之記載補充為「葉凱均(業經本院發佈通緝)」、第4行 關於「簡辰洲」之記載補充為「簡辰洲(業經本院發佈通緝 )」、「簡辰諱」之記載補充為「簡辰諱(業經本院發佈通 緝)」,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關於「何庭宇」之記載更正為 「丁○○」,犯罪事實欄二㈦第2行關於『專員「丁○○」』之記載 更正為『外派經理「何庭宇」』;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 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金訴緝卷第44頁、第48頁 )」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洗 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 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 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 照)。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 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 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 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 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 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 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 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乃 以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對洗錢罪之宣告刑設有刑度之上限, 而本件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乃「普通詐欺取財罪」,依照上開 規定,同時所犯之洗錢罪即有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上限限制 ,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 )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均修正。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 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 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 有利,而被告於警詢、偵查或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有自 白犯行(112年度偵字第19846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反面、第 88頁至第90頁、金訴緝卷第44頁、第48頁),中間時法及裁 判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⑷是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 利於被告,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就事實欄二㈦部分,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 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 」。然查,被告就事實欄二㈦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其向告訴人庚○○詐得款 項為538萬7,300元,已逾500萬元,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係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 ,且其最高度刑較高,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  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 、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 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 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 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由被告丁○○交予告 訴人庚○○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款收據及出示予告訴人察 看之識別證,既均係由集團成員所偽造,自屬另行創制他人 名義之私文書、特種文書,參諸上開說明,分係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無訛。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㈣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刻「真道投資」、「真道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各該印章之印文, 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所為偽造私文書、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行,旨均在詐得告訴人之款項,均係 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 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被告係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各該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 字第3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1年1月3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金訴緝卷第6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均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諸被告於上開前案所為係 幫助詐欺案件,與其於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罪質尚有不同 ,又該案執行完畢迄本案犯罪行為時,已逾1年之時間,均 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徵,故尚不能僅以被告因上開前案而於 本案構成累犯,即認其確實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有特別之 惡性,乃就被告所犯上揭之罪,不予加重其本刑。  ㈧刑之減輕事由   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析言之,想 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 ,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 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 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 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28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審酌被告於警 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一般洗錢犯行 ,而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 ,已如前述,原均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件前開犯行,係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㈨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 入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 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 ,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其於犯後均坦認犯行之態度 ,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 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與經濟狀況(金訴緝卷第65頁),暨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犯 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物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 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⒉被告就事實欄二㈦所示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未扣案112年4月1 2日「真道投資」、「真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 金額:538萬7300元、112年度他字第2122號卷第202頁)、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未扣案偽造「真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外派經理「何庭宇」識別證(112年度偵字第22988號卷第 494頁),分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收取款項 所交付之收款收據,所偽造識別證之特種文書亦為被告向告 訴人收款時所出示,是該等收款收據、識別證為供其與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犯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至於該收款收據其上偽造之印文,均屬該偽造 私文書之一部分,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沒收,即無重複宣告 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之必要。  ㈡犯罪所得沒收:  ⒈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獲利為5000元等語(金 訴緝卷第45頁),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依前揭說明,本案固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然本案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最終均交 回詐欺集團據點,並非由被告收受,是此洗錢之財物非屬其 等保有或享有處分權限,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淳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沒收之物 ⒈ 真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2日收款收據1張(蓋有偽造之「真道投資」、「真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金額:538萬7300元) ⒉ 「真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何庭宇」識別證1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262號                   112年度偵字第15294號                   112年度偵字第19846號                   112年度偵字第19955號                   112年度偵字第22988號   被   告 吳昇峰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昱傑律師   被   告 任成翰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智軒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凱均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文祥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簡辰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簡辰諱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 9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3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吳昇峰、任成翰、蔡智軒、葉凱均、丁○○、陳 文祥、簡辰洲、簡辰諱及少年陳○安(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詳卷)、林○緯(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少年李○毅 (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陳○宇(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詳卷)、林○絡(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上開少年 均另案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參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人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 、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吳昇峰、任成翰、蔡智軒、葉凱均 、丁○○、陳文祥、簡辰洲、簡辰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均前經起訴),以下表所示報酬為下表所示分工: 編號 成員 報酬(新臺幣) 分工 0 吳昇峰 每日5,000元 收水 0 任成翰 收款金額之百分之1 車手 0 蔡智軒 每日5,000元 監控 0 葉凱均 收款金額之千分之5 車手 0 丁○○ 每日5,000元 車手 0 陳文祥 收款金額之百分之1 車手 0 簡辰洲 收款金額之百分之1 收水 0 簡辰諱 每日5,000元 監控 少年 陳○安 - 監控 少年 林○緯 - 收水 少年 陳○宇 - 監控 少年 李○毅 - 車手 少年 林○絡 - 收水 二、葉凱均、何庭宇、陳文祥、吳昇峰、任成翰與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及少年陳○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於YOUTUBE網站刊登投資廣告,俟庚○○觀之主 動聯絡,再以暱稱「筱晴」、「開戶經理吳文盛」、「助理 陳欣妍」、「E路發客服中心NO.18」向庚○○接續佯稱:加入 「飆檔集中營」群組、下載「豐利」APP,將錢匯入平台買 賣股票有優先權云云,並小額出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 示交款: (一)由葉凱均持偽造「真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張凱呈」 識別證之特種文書,於112年3月15日下午3時16分許,至臺 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庚○○住處(詳細地址詳卷),出示前開識 別證,向庚○○收款188萬元,並交付偽造之真道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公司印鑑欄蓋有偽造之「真道投資」 印文)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庚○○對於款項交付對象之判斷 性。 (二)由葉凱均於112年3月21日上午10時28分許,至同地點,以前 開方式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向庚○○收款280萬元,並交付偽 造之真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公司印鑑欄蓋有 偽造之「真道投資」印文)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庚○○對於 款項交付對象之判斷性。 (三)由葉凱均於112年3月21日晚間11時30分許,至同地點,以前 開方式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向庚○○收款300萬元,並交付偽 造之真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公司印鑑欄蓋有 偽造之「真道投資」印文)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庚○○對於 款項交付對象之判斷性。 (四)由陳文祥於112年3月22日晚間8時許,至同地點,向庚○○收 款86萬元,並交付偽造之豐利投顧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 公司印鑑欄蓋有偽造之「豐利投資」印文)而行使,足以生 損害於庚○○對於款項交付對象之判斷性;陳文祥取得之款項 則於少年陳○安監控下交由吳昇峰層轉所屬詐欺集團。 (五)由葉凱均於112年3月22日晚間11時許,至同地點,以前開方 式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向庚○○收款15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 真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公司印鑑欄蓋有偽造 之「真道投資」印文)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庚○○對於款項 交付對象之判斷性。 (六)由任成翰於112年3月30日晚間9時26分許,至同地點,向庚○ ○收款331萬元,並交付偽造之真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 據1紙(公司印鑑欄蓋有偽造之「真道投資」印文)而行使 ,足以生損害於庚○○對於款項交付對象之判斷性。 (七)由丁○○於112年4月12日晚間11時46分許,持偽造「真道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專員「丁○○」識別證之特種文書,至同地點 ,出示前開識別證,向庚○○收款538萬7,300元,並交付偽造 之真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公司印鑑欄蓋有偽 造之「真道投資」、「真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而行 使,足以生損害於庚○○對於款項交付對象之判斷性。上開葉 凱均、陳文祥、吳昇峰、任成翰、丁○○取得之款項,均先後 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 罪之關聯性。嗣庚○○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 三、陳文祥與少年陳○安、林○緯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群網站 刊登投資廣告,俟辛○○觀之主動聯絡,再以暱稱「陳雅雯」 、「宏策官...NO1:088」向辛○○接續佯稱:下載「宏策」AP P,儲值操作當沖股票獲利云云,並小額出金,致辛○○陷於 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之銀行帳戶;再由陳文祥於11 2年3月23日中午12時48分許,持偽造「宏策投資有限公司」 專員「陳文祥」識別證之特種文書,至臺北市內湖區康寧路 辛○○住處(詳細地址詳卷),出示前開識別證,向辛○○收款21 5萬元,並交付偽造之宏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 公司印鑑欄蓋有偽造之「宏策投資」印文)而行使,足以生 損害於辛○○對於款項交付對象之判斷性;陳文祥取得之款項 則於陳○安監控下交由林○緯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該筆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辛○○察覺遭詐騙, 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四、任成翰、簡辰洲、簡辰諱、蔡智軒與少年李○毅、陳○宇、林 ○絡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刊登投資廣告,俟乙○○觀之主動 聯絡,再以暱稱「邱沁宜」、「李佩恩」、「信康客服NO: 188」向乙○○接續佯稱:下載「信康」APP入金操作買賣云云 ,並小額出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之 銀行帳戶,並依指示交款: (一)由任成翰於112年4月6日下午1時47分許,至在新北市林口區 文化二路乙○○住處1樓(詳細地址詳卷),向乙○○收款800萬元 ,並交付偽造之信康投資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公司印鑑 欄蓋有偽造之「信康投資」印文)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乙 ○○對於款項交付對象之判斷性;任成翰取得之款項則於簡辰 諱監控下,交由簡辰洲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該筆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二)由少年李○毅於112年4月17日下午4時許,持偽造「信康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李勇毅」識別證之特種文書,至新北 市○○區○○○路000巷00號,出示前開識別證,向乙○○胞兄甲○○ 、胞妹丙○○收取乙○○依前開詐欺集團指示而借支交付之400 萬元、200萬元,李○毅並交付甲○○、丙○○偽造之信康投資有 限公司收款收據2紙(金額欄記載:肆佰萬元整、貳佰萬元 整,公司印鑑欄均蓋有偽造之「信康投資」印文)而行使, 足以生損害於乙○○、甲○○、丙○○對於款項交付對象之判斷性 ;李○毅取得之款項則於蔡智軒、陳○宇監控下,交由林○絡 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筆款項與犯 罪之關聯性。嗣警調查李○毅、陳○宇、林○絡另案,察覺乙○○ 遭詐騙,循線查獲。 五、蔡智軒、少年陳○宇、林○絡、李○毅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 刊登投資廣告,俟戊○○觀之主動聯絡,再以暱稱「阮慕驊」 、「雨濛」、「精誠客服」向戊○○接續佯稱:下載「精誠」 APP入金操作買賣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同意交款 ,由少年李○毅於112年4月17日下午2時許,持偽造「精誠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李勇毅」識別證之特種文書, 至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北路戊○○住處(詳細地址詳卷)社區閱覽 室,出示前開識別證,向戊○○收取100萬元,並交付戊○○偽 造之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公司印鑑欄蓋有 偽造之「精誠投資」印文)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戊○○對於 款項交付對象之判斷性;李○毅取得之款項則則於蔡智軒、 陳○宇監控下,交由林○絡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該筆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警調查李○毅、陳○宇 、林○絡另案,察覺戊○○遭詐騙,循線查獲。 六、案經庚○○、辛○○、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內 湖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吳昇峰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其參與詐欺集團,以上開報酬擔任收水之事實。 2.證明其於犯罪事實二、(四)擔任收水,被告陳文祥、少年陳○安上開分工,向告訴人庚○○收取前開款項之事實。 3.證明其將罪事實二、(四)之款項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之事實。 0 被告任成翰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其參與詐欺集團,以上開報酬擔任車手之事實。 2.證明其於犯罪事實二、(六)擔任車手,向告訴人庚○○收取前開金額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3.證明其將犯罪事實二、(六)收取之款項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之事實。 4.證明其於犯罪事實四、(一)擔任車手,向告訴人乙○○收取前開金額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5.證明其將犯罪事實四、(一)收取之款項經由被告簡辰洲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之事實。 6.證明向被告簡辰州交水時,被告簡辰諱在場,佐證被告簡辰諱擔任監控之事實。 0 被告葉凱均於警詢中之供述 1.證明其參與詐欺集團,以上開報酬擔任車手之事實。 2.自承犯罪事實二、(一)至(三)、(五)所示偽造特種文書、收款收據均為詐欺集團提供,證明其與所屬詐欺集團具本案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3.證明其於犯罪事實二、(一)至(三)、(五)向告訴人庚○○收取前開金額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4.證明其將犯罪事實二、(一)至(三)、(五)收取之款項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之事實。 0 被告陳文祥於警詢中之供述 1.證明其參與詐欺集團,以上開報酬擔任車手之事實。 2.自承犯罪事實二、(四)、三所示之偽造識別證、收款收據,為詐欺集團提供、由其列印,證明其與所屬詐欺集團具本案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3.證明其於犯罪事實二、(四)向告訴人庚○○收取前開金額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4.證明其將罪事實二、(四)收取之款項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之事實。 5.證明其於犯罪事實三向告訴人辛○○收取前開款項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事實。 6.證明其將犯罪事實三收取之款項層轉所屬詐欺集團之事實。 0 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其參與詐欺集團,以上開報酬擔任車手之事實。 2.自承犯罪事實二、(七)所示偽造特種文書、收款收據均為詐欺集團提供,由其列印,證明其與所屬詐欺集團具本案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3.證明其於犯罪事實二、(七)向告訴人庚○○收取前開金額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4.證明其將犯罪事實二、(七)收取之款項層轉所屬詐欺集團之事實。 0 被告蔡智軒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其參與詐欺集團,以上開報酬擔任監控之事實。 2.證明犯罪事實四、(二)、五於與共犯陳○宇、林○絡之分工,由共犯即少年李○毅向證人甲○○、丙○○、被害人戊○○取款前開款項之事實。 3.證明犯罪事實四、(二)、五收取之款項,經由共犯林○絡層轉所屬詐欺集團之事實。 0 被告簡辰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其參與詐欺集團,以上開報酬擔任收水之事實。 2.證明犯罪事實四、(一),由被告任成翰向告訴人乙○○收取前開款項之事實。 3.證明犯罪事實四、(一)收取之款項由其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之事實。 4.證明被告簡辰諱於犯罪事實四、(一)擔任監控之事實。 0 被告簡辰諱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其參與詐欺集團,以上開報酬擔任監控之事實。 2.證明犯罪事實四、(一),由被告任成翰向告訴人乙○○收取前開款項之事實。 3.證明犯罪事實四、(一)收取之款項由被告簡辰州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之事實。 4.證明被告簡辰州於犯罪事實四、(一)擔任收水之事實。 0 證人即共犯陳○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犯罪事實二、(四)其與被告吳昇峰、陳文祥之分工,由被告陳文祥向告訴人庚○○收取前開款項之事實。 2.證明被告吳昇峰將犯罪事實二、(四)取得之款項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之事實。 3.證明犯罪事實三其與被告陳文祥、共犯林○緯之分工,由被告陳文祥向告訴人辛○○收取前開款項之事實。 4.證明被告陳文祥將犯罪事實三收取之款項交由共犯林○緯層轉所屬詐欺集團之事實。 00 證人即共犯林○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犯罪事實三由被告陳文祥向告訴人辛○○收取前開款項之事實。 2.證明被告陳文祥將犯罪事實三收取之款項層轉所屬詐欺集團之事實。 00 證人即共犯李○毅於警詢中之證述 1.證明犯罪事實四、(二)、五與共犯陳○宇、林○絡之分工,由其向證人甲○○、丙○○、被害人戊○○取款前開款項之事實。 2.證明犯罪事實四、(二)、五取得之款項,均交由共犯林○絡層轉所屬詐欺集團之事實。 3.證明共犯陳○宇在場監控,佐證被告蔡智軒共同監控之事實。 00 證人即共犯林○絡於警詢中之證述 1.證明犯罪事實四、(二)、五由共犯李○毅向證人甲○○、丙○○、被害人戊○○取款前開款項之事實。 2.證明犯罪事實四、(二)、五取得之款項,均由其層轉所屬詐欺集團之事實。 3.證明被告蔡智軒、共犯陳○宇於犯罪事實四、(二)、五在場監控之事實。 00 證人即共犯陳○宇於警詢中之證述 1.證明犯罪事實四、(二)、五與被告蔡智軒、共犯李○毅、林○絡之分工,由共犯李○毅向證人甲○○、丙○○、被害人戊○○收取前開款項之事實。 2.證明犯罪事實四、(二)、五共犯李○毅行使之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為詐欺集團提供,證明被告蔡智軒與共犯李○毅、林○絡、陳○宇及詐欺集團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3.證明犯罪事實四、(二)、五取得之款項,均由共犯林○絡層轉所屬詐欺集團之事實。 4.證明其與被告蔡智軒於犯罪事實四、(二)、五在場監控之事實。 00 1.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庚○○遭詐騙時序表 3.告訴人庚○○提出之取款專員識別證(被告葉凱均、丁○○)、手機翻拍照片、真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6件、豐利投顧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件 1.證明告訴人庚○○上開遭詐欺過程,而於犯罪事實二、(一)至(七)所示時、地,將前開款項分別交予被告葉凱均、陳文祥、任成翰、丁○○之事實。 2.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二、(一)至(三)、(五)、(七)被告葉凱均、丁○○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事實。 3.證明犯罪事實二、(一)至(七),被告任成翰、葉凱均、丁○○、陳文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00 1.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辛○○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手寫紀錄、宏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件 1.證明告訴人辛○○上開犯罪事實三所示遭詐欺過程,而於犯罪事實三所示時、地,將前開款項交予被告陳文祥之事實。 2.證明犯罪事實三被告陳文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事實。 00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2.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胞兄甲○○、胞妹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3.證人甲○○、丙○○提出之外派專員識別證(共犯李○毅)、證人甲○○存摺影本、共犯李○毅收款時現場照片、證人丙○○手機翻拍照片 4.共犯李○毅比對照片。 5.信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2件 6.告訴人乙○○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 1.證明告訴人乙○○上開遭詐欺過程,而於犯罪事實四、(一)所示時、地,將前開款項交予被告任成翰之事實。 2.證明犯罪事實四、(二)之款項,為告訴人乙○○遭詐騙,向證人甲○○、丙○○借支,由證人甲○○、丙○○代為交付予共犯李○毅之事實。 3.證明上開犯罪事實四、(二)共犯李○毅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事實。 4.證明犯罪事實四、(一)、(二)被告任成翰、共犯李○毅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00 1.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 2.被害人戊○○提出之存摺影本、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前開偽造之精誠投資有限公司識別證 1.證明被害人戊○○上開遭詐欺過程,而於犯罪事實五所示時、地,將前開款項交予共犯李○毅之事實。 2.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五共犯李○毅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00 112年3月15日、112年3月21日、112年3月22日、112年3月30日、112年4月12日監視器錄影截圖 1.證明被告任成翰、葉凱均、丁○○、陳文祥於上開犯罪事實二、(一)至(七)所示時、地,向告訴人庚○○收款之事實。 2.證明被告陳文祥、吳昇峰、陳○安於犯罪事實二、(四)之分工,所得款項交予被告吳昇峰層轉所屬詐欺集團之事實。 00 112年3月23日監視器錄影截圖 1.證明被告陳文祥與共犯陳○安、林○緯於犯罪事實三之分工,由被告陳文祥擔任車手,向告訴人辛○○收款之事實。 2.證明犯罪事實三所得款項交予共犯林○緯層轉所屬詐欺集團之事實。 00 112年4月17日監視器錄影、車辨紀錄、共犯林○絡、李○毅、蔡智軒手機翻拍照片 1.證明被告蔡智軒與共犯陳○宇、林○絡、李○毅於犯罪事實四、(二)、五之分工。 2.共犯李○毅向告訴人乙○○、被害人戊○○取款時,均到場,證明其擔任監控,與所屬詐欺集團共同詐騙告訴人乙○○、被害人戊○○前開款項之事實。 3.證明犯罪事實四、(二)、五取得之款項均層轉所屬詐欺集團之事實。 00 被告任成翰、簡辰洲、簡辰諱使用門號於112年4月6日之通聯紀錄 被告任成翰、簡辰洲、簡辰諱於犯罪事實四、(一)之移動軌跡大致吻合,證明渠等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告訴人乙○○之事實。 二、論罪: (一)罪名:核被告吳昇峰、任成翰、蔡智軒、葉凱均、丁○○、陳 文祥、簡辰洲、簡辰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葉凱均、陳文祥、吳昇峰、丁○○、蔡智 軒另涉犯刑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二)共犯:被告吳昇峰、任成翰、蔡智軒、葉凱均、丁○○、陳文 祥、簡辰洲、簡辰諱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競合:被告吳昇峰、任成翰、蔡智軒、葉凱均、丁○○、陳文 祥、簡辰洲、簡辰諱所涉偽造私文書、被告葉凱均、陳文祥 、吳昇峰、丁○○、蔡智軒所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吳昇峰、任成翰、蔡智軒、葉凱均、丁○○、 陳文祥、簡辰洲、簡辰諱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請從一重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四)罪數:被告葉凱均與所屬詐欺集團,對告訴人庚○○先後施詐 、收款,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 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 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一 罪。被告陳文祥對告訴人庚○○、辛○○;被告任成翰對告訴人 庚○○、乙○○及被告蔡智軒對告訴人乙○○、被害人戊○○分別所 犯之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請 分論併罰。 (五)累犯:被告丁○○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六)沒收:被告吳昇峰、任成翰、蔡智軒、葉凱均、丁○○、陳文 祥、簡辰洲、簡辰諱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均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上開偽造之真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6件 、豐利投顧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件、宏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款收據1件、信康投資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件、信康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2件、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 件之偽造印文,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葉竹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3

SLDM-113-金訴緝-48-20250213-1

訴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7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廷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1 1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廷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何廷宇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葉凱均 」之記載補充為「葉凱均(業經本院發佈通緝)」,犯罪事 實欄二㈣第1行關於「112年3月22日19時許」之記載更正為「 112年3月23日19時23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訴緝卷第46頁、第50頁)」外, 均引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洗 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 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 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 照)。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 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 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 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 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 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 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 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乃 以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對洗錢罪之宣告刑設有刑度之上限, 而本件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乃「普通詐欺取財罪」,依照上開 規定,同時所犯之洗錢罪即有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上限限制 ,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 )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均修正。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 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 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 有利,而被告於警詢、偵查或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有自 白犯行(112年度偵字第22111號卷第9頁至第11頁、第204頁 至第206頁、訴緝卷第46頁、第50頁),中間時法及裁判時 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  ⒋是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 利於被告,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 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 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 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由被告何廷宇交予告訴 人楊壽齡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既均係由集團成員所 偽造,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分係 偽造私文書無訛。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㈣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刻「䨇寷投資」印章並持以蓋用, 當然產生各該印章之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 告所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 犯行,旨均在詐得告訴人之款項,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 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 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該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 字第3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1年1月3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訴緝卷第6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均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諸被告於上開前案所為係幫 助詐欺案件,與其於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犯行,罪質尚有不同,又該案執行完畢 迄本案犯罪行為時,已逾1年之時間,均有上開前案紀錄表 可徵,故尚不能僅以被告因上開前案而於本案構成累犯,即 認其確實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有特別之惡性,乃就被告所 犯上揭之罪,不予加重其本刑。  ㈧刑之減輕事由   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析言之,想 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 ,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 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 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 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28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審酌被告於警 詢、偵查或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本案一般洗錢犯行 ,而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 ,已如前述,原均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件前開犯行,係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㈨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 入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 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 ,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其於犯後均坦認犯行之態度 ,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 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與經濟狀況(訴緝卷第58頁),暨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犯後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物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 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⒉被告就事實欄二㈠所示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未扣案112年3月7日 「䨇寷投資」收據(金額:100萬元、112年度偵字第22111號 卷第181頁),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收取款 項所交付之收據,是該收據為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本 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 該收款收據其上偽造之印文,均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 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沒收,即無重複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 文之必要。  ㈡犯罪所得沒收:  ⒈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獲利為5000元等語(訴 緝卷第47頁),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依前揭說明,本案固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然本案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最終均交 回詐欺集團據點,並非由被告收受,是此洗錢之財物非屬其 等保有或享有處分權限,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65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追加起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淳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沒收之物 ⒈ 「䨇寷投資」112年3月7日收據1張(蓋有偽造之「䨇寷投資」印文1枚,金額:100萬元)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111號   被   告 何廷宇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凱均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文祥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富山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明傑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因與本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15262、15294、19846、19955、22988號提起公訴案 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廷宇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 第39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3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與葉凱均、陳文祥、江富 山、許明傑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 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如下 表所示報酬為下表所示分工:金額(新臺幣,下同) 編號 成員 報酬 分工 1 何廷宇 每日5,000元 車手 2 葉凱均 收款金額之千分之5 車手 3 陳文祥 收款金額之千分之1 車手 4 江富山 每次6,000元 車手 5 許明傑 收款金額之百分之1 監控、收水 二、何廷宇、葉凱均、陳文祥、江富山、許明傑與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以暱稱「朱家泓老師」致電楊壽齡佯稱:加入「雙豐投資」 群組、下載APP,錢匯入後可以跟著老師賺錢云云,致楊壽 齡陷於錯誤,依指示交款: (一)由何廷宇於112年3月7日14時40分許,至臺北市大同區重慶 北路2段64巷口朝陽公園,向楊壽齡收款100萬元,並交付偽 造之收據1紙(蓋有偽造之「䨇寷投資」印文)而行使,足以 生損害於楊壽齡對於款項交付對象之判斷性,上開款項由何 廷宇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筆款項 與犯罪之關聯性。 (二)由葉凱均於112年3月9日13時40分許,至同地點,向楊壽齡 出示偽造記載「雙豐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張凱呈」、「 投資顧問」、「外派經理」識別證之特種文書而行使,向楊 壽齡收款23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收據1紙(蓋有偽造之「雙 寷投資」印文)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楊壽齡對於款項交付 對象之判斷性,上開款項由葉凱均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筆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三)由陳文祥於112年3月16日13時20分許,至同地點,向楊壽齡 收取25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雙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 據1紙(公司印鑑欄蓋有偽造之「雙豐投資」印文)而行使 ,足以生損害於楊壽齡對於款項交付對象之判斷性,上開款 項由陳文祥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 筆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四)由葉凱均於112年3月22日19時許,至同地點,向楊壽齡出示 偽造記載「雙豐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張凱呈」、「投資 顧問」、「外派經理」識別證之特種文書而行使,向楊壽齡 收款60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䨇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 1紙(公司印鑑欄蓋有偽造之「䨇寷投資」印文)而行使,足 以生損害於楊壽齡對於款項交付對象之判斷性,上開款項由 葉凱均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筆款 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五)由江富山於112年5月3日11時4分許,至同地點,向楊壽齡出 示偽造記載「張錫嘉」、「投資顧問」、「外派經理」識別 證之特種文書而行使,向楊壽齡收款360萬8,020元,並交付 偽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收據專用章欄蓋有偽造之「䨇 寷投資」印文)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楊壽齡對於款項交付 對象之判斷性,江富山取得之款項交由許明傑層轉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筆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 楊壽齡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楊壽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何廷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其參與詐欺集團,以上開報酬擔任車手之事實。 2.證明犯罪事實二、(一)所示收據由其製作並交付告訴人楊壽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3.證明其向告訴人楊壽齡收取前開金額之事實。 4.證明其將犯罪事實二、(一)收取之款項層轉所屬詐欺集團之事實。 ㈡ 被告葉凱均於警詢中之供述 1.證明其參與詐欺集團,以上開報酬擔任車手之事實。 2.證明犯罪事實二、(二)、(四)所示偽造特種文書均為詐欺集團提供,證明其與所屬詐欺集團具本案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㈢ 被告陳文祥於警詢中之供述 1.證明其參與詐欺集團,以上開報酬擔任車手之事實。 犯罪事實二、(三) 2.證明上開收款收據由其製作並交付告訴人楊壽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3.證明其向告訴人楊壽齡收取前開金額之事實。 4.證明其將犯罪事實二、(一)收取之款項層轉所屬詐欺集團之事實。 犯罪事實三 5.證明上開收款收據由其製作並交付告訴人吳淑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3.證明其向告訴人吳淑休收取前開金額之事實。 4.證明其將犯罪事實三、(一)、(二)收取之款項層轉所屬詐欺集團之事實。 ㈣ 被告江富山於警詢中之供述 1.證明其參與詐欺集團,以上開報酬擔任車手之事實。 2.證明犯罪事實二、(五)所示收據由其製作並交付告訴人楊壽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3.證明其向告訴人楊壽齡收取前開金額之事實。 4.證明其將犯罪事實二、(五)收取之款項交由被告許明傑層轉所屬詐欺集團之事實。 ㈤ 被告許明傑於警詢中之供述 1.證明其參與詐欺集團,以上開報酬擔任監控、收水之事實。 2.證明犯罪事實二、(五)所示由被告江富山向告訴人楊壽齡收取前開金額之事實。 3.證明被告江富山犯罪事實二、(五)收取之款項交由其層轉所屬詐欺集團之事實。 ㈥ 1.證人即告訴人楊壽齡於警詢中之證述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嫌身分資料 3.告訴人提供之現場拍攝照片、上開犯罪事實二、(一)至(五)之收據影本及原本、手機翻拍照片、存摺影本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證明上開遭詐欺過程,而於犯罪事實二、(一)至(五)所示時、地,將前開款項分別交予被告何廷宇、葉凱均、陳文祥、江富山之事實。 2.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二、(二)、(四)、(五)被告葉凱均、江富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事實。 3.證明犯罪事實二、(一)至(五),被告被告何廷宇、葉凱均、陳文祥、江富山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㈦ 1.監視器錄影截取照片、比對照片 2.通聯調閱查詢結果暨分析說明 3.被告葉凱均車輛資料、車辨資料、監視器錄影截圖、基地台位置圖 證明被告何廷宇、葉凱均、陳文祥、江富山、許富程,分別參與犯罪事實二、(一)至(五)之事實。 二、論罪: (一)罪名: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等罪嫌,被告葉凱均、江富山、許明傑另涉犯刑法第216條 、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二)共犯:被告5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競合:被告5人所涉偽造私文書、被告葉凱均、、江富山、 許明傑所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5人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 (四)罪數:被告葉凱均與所屬詐欺集團,對告訴人先後2次之施 詐、收款,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 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 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 一罪。 (五)累犯:被告何廷宇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六)沒收:被告5人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上開偽造之收款收據、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偽 造印文,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葉竹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2年度偵字第22111號   被   告 何廷宇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凱均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晟佑 (原名:江富山)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明傑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文祥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2111號),現由貴院審理中(113年度訴字第13號,平股),茲補充意見如下: 一、更正證據清單編號㈢、待證事實欄:   刪除「犯罪事實三」、「5.證明上開收款收據由其製作並交 付告訴人吳淑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3.證明其 向告訴人吳淑休收取前開金額之事實。」、「4.證明其將犯 罪事實三、(一)、(二)收取之款項層轉所屬詐欺集團之事實 。」 二、爰更正如上,請貴院審酌,依法判斷認定。   此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葉竹芸

2025-02-13

SLDM-113-訴緝-758-20250213-1

重附民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緝字第1號 原 告 楊壽齡 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律師 李穎皓律師 被 告 何廷宇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758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淳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SLDM-113-重附民緝-1-20250213-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2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廷宇 曾仕豪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195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 意見後,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本案犯罪事實,應予更正如下:   甲○○、丁○○於民國112年3月間,與丙○○(另經本院審理中)、葉凱均(另經檢方偵辦中)、李振復(另經檢方偵辦中)、少年楊○安(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度少調字第2004號裁定不付審理在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黃冠諭」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投資群組「股仙論壇」、LINE名稱「蕭明道」、「葉佩雯」向乙○○佯稱:至投資軟體APP「雙寷」進行資金投入及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乙○○陷於錯誤,相約在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地,分別交付如各該編號所示受騙款項與「雙寷-PRO官方客服」指定之收款人員。嗣由甲○○依指示擔任取款車手,接續向乙○○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受騙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420萬元,並分別交付免用發票收據與乙○○收執後,於上址附近將上開款項經扣除其報酬後餘款先後交予收水李振復、楊○安上繳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暨由葉凱均依指示擔任取款車手,向乙○○收取如附表編號3所示受騙款項490萬元,並由丙○○、丁○○依指示一同搭車前往上址,由丁○○擔任收水,於112年3月21日18時09分許向葉凱均收取上開受騙款項,同時由丙○○在旁把風監控;丁○○收款後,復依指示與丙○○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博嘉運動中心側門,由丁○○將上開受騙款項交予「黃冠諭」,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甲○○因此獲得報酬共計1萬元(見後述)。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如下:  ㈠被告甲○○、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告 甲○○部分】:見本院卷第305頁、第310至311頁、第315頁; 【被告丁○○部分】: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第152頁、第156 至157頁、第161頁、第163頁、第262至263頁、第266頁、第 271頁)。  ㈡同案被告丙○○於本院訊問中、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 本院卷第79至80頁、第142頁、第152頁、第156至157頁、第 161頁、第163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 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 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 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 二。又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 然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 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 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 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 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甲○○、丁○○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第16條,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㈡被告二人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渠等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㈢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二人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因被告自白而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亦即被告「供出之人」,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須具有先後及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㈣經查:   1、被告甲○○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被告丁○○就附表編號3所為洗錢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渠等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被告甲○○部分】:見少連偵字卷第353頁,本院卷第305頁、第310至311頁、第315頁;【被告丁○○部分】:見少連偵字卷第386頁,本院卷第79至80頁、第152頁、第156至157頁、第161頁、第163頁、第262至263頁、第266頁、第271頁),除被告甲○○迄今尚未繳交犯罪所得(見後述),而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外,被告丁○○並無犯罪所得(見後述),而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就被告丁○○部分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得依上開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2、另經本院函詢承辦分局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之結果,上開分局函覆以:…另一被告丁○○於製作筆錄時亦不知黃冠諭身分,僅就黃嫌之外表、特徵描述,經本分局清查近期相關犯嫌始得知黃嫌身分並令其指認等節,有上開分局113年11月21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13302824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1頁);且觀諸被告丁○○於警詢中供稱:「(警方提示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共20幀供你檢視…在18時24分至博嘉運動中心側門將詐欺款項交付二層收水黃冠諭(男 90年次)…本案第二層收水係何人?)…上手以未顯示號碼來電,指示我往前走離開,博嘉運動中心旁有人在等,叫我將白色袋子交給等待的人。(警方提供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供你指認,…於18時24分在博嘉運動中心側門與你及收水面交,該男子是否為本案第二層收水?身分為何人?)編號九,我沒有對方身分」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63至65頁),並有被告丁○○指認犯罪嫌疑人指認表附卷為佐(見少連偵字卷第71至75頁),足見在被告丁○○指認收水黃冠諭前,警方已根據監視器影像畫面得知黃冠諭身分;迄今本案辯論終結前,本案尚無因被告甲○○、丁○○之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渠等上開所為當均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3、綜其等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丁○○部分,行為時 法、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 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 月以下;被告甲○○部分,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 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 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均應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二人。 二、核被告甲○○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被告丁○○就附表編號3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甲○○就附表編號1至2部分,與李振復、少年楊○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被告丁○○就附表編號3部分與葉凱均、同案被告丙○○、「黃冠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甲○○先後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向告訴人乙○○收取 如各該編號所示受騙款項,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內實施,各行為獨立性亟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分別論以一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一洗錢罪。 五、被告甲○○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被告丁○○就附表編號3所為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二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其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上開條例第2條第 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 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經查,被告二人就上開所犯詐欺犯罪,分別於偵 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除被告甲○○迄 今尚未繳交犯罪所得外,被告丁○○並無犯罪所得(見後述) 等節,已如前述,是除被告甲○○無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之適用外,被告丁○○爰依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另本案並未有因渠等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業經認定如前 ,渠等上開犯行當均無同條後段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分別於本案擔任車手、收水,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丁○○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洗錢犯行部分,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無犯罪所得,依前揭罪數說明,其上開犯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誠心悔改。我很希望可以跟被害人和解,但是他沒有到庭等語(見本院卷第272至273頁),渠等迄今均未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予以賠償(見本院卷第73頁);暨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雖然有心,但是無法繳交,家裡也沒有人可以幫忙等語(見本院卷第305頁),是其迄今尚未繳交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兼衡渠等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被告丁○○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傢俱工作,月收入約2萬2,000元至3萬元,未婚,需撫養父親跟快90歲之阿嬤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72頁);被告甲○○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防水工,月收入4萬多元,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16頁)暨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 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甲○○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分別自面交款項中抽取5,000元、5,000元(共1萬元)作為其報酬等節,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見少連偵字卷第352頁,本院卷第305頁),乃其犯罪所得,此部分款項迄今尚未自動繳交,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丁○○並未因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而獲報酬一節,業據被 告丁○○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少連偵字卷第386頁),卷內 復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此部分爰不 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至被告甲○○向告訴人收取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經扣除報酬後之餘額;被告丁○○向取款車手所收取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受騙款項,固均為洗錢之財物,惟已由被告二人分別交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收水成員等節,業據渠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被告甲○○部分】:見少連偵字卷第15至17頁、第352頁;【被告丁○○部分】:見少連偵字卷第65頁、第386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渠等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另未扣案供被告甲○○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免用發票收據(見 少連偵字卷第183頁),已由被告甲○○交與告訴人收執(見 少連偵字卷第21頁),已非其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黃兆揚、王巧玲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交付時日(/地點) 受騙金額 (新臺幣) 取款車手 第一、二層收水 /把風監控 1 乙○○ 112年3月1日 17時26分許 (/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4段159巷16弄敦南山林社區出入口前) 220萬元 甲○○ 第一層收水李振復 2 112年3月3日 15時10分許 (/同上地點) 200萬元 甲○○ 第一層收水楊○安 3 112年3月21日 18時02分許 (/同上地點) 490萬元 葉凱均 第一層收水丁○○ /把風監控丙○○ /第二層收水「黃冠諭」 共計910萬元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95號   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書豪律師   被   告 丁○○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4              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丙○○、丁○○均明知葉凱均(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 ,另由警調查中)、李振復(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另 案偵辦中)、楊○安(民國00年0月生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黃冠諭」之人為詐欺集 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黃冠諭」及所屬詐欺集團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 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2年3月間起,加入「黃冠諭 」所屬詐欺集團,甲○○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丁○○擔任收水 車手之工作,丙○○則擔任監視收水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 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民國112年2月14日前某日,透過網際 網路投放投資廣告,吸引乙○○瀏覽後加入廣告內所附之通訊 軟體「LINE」群組,並於群組內對其誆稱:可在指定網路交 易平臺入金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乙○○因而陷於錯誤,而 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再由甲○○、葉凱均分別依集團成員之指示,於 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收取款項,甲○○並將所取得之款項交 付李振復、楊○安,並由李振復、楊○安交付其他詐欺集團之 上游成員,葉凱均則將所取得之款項交付丁○○,同時由丙○○ 在旁監視,丁○○收得款項後,則將款項持以交付「黃冠諭」 ,以此方式詐得臺幣(下同)910萬元。嗣乙○○察覺受騙後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丙○○、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交付財物之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李振復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甲○○收款後交付證人李振復之事實。 4 證人楊○安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甲○○收款後交付證人楊○安之事實。 5 證人即同一集團之另案被告邱聖鵬(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陳○(00年00月生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陳○安(00年0月生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6 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及存摺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交付財物之事實。 7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3組。 證明被告甲○○、丙○○、丁○○取款及收水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被告3人與葉凱均、李振復、楊 ○安、「黃冠諭」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丙○○、丁○○均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 斷。被告甲○○上開就相同被害人所為多次取款行為,係在時 空密接之情形下收取,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 接續犯。未扣案之910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 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收款時間 收款地點 收款車手 提款金額 1 112年3月1日 17時26分許 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4段159巷16弄敦南山林社區前 甲○○ 220萬元 2 112年3月3日 15時10分許 200萬元 3 112年3月21日 18時2分許 葉凱均 490萬元

2025-01-23

TPDM-112-審訴-2433-20250123-2

金訴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廷宇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廷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何廷宇(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詳後述)因缺錢花用,為賺取外快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佐助」之人所屬之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名稱「 維尼出任務」之詐騙集團,何廷宇、「佐助」及其他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社群網站FACEB OOK刊登投資理財廣告,適楊麗寬於民國111年12月底某日於 網路瀏覽時點選該投資理財廣告後,通訊軟體LINE(下稱LI NE)暱稱「黃世聰」之人便將楊麗寬加入LINE好友,並提供 其助手即LINE暱稱「巧芸Una」供楊麗寬諮詢投資事宜,「 巧芸Una」再將LINE暱稱「亞飛官方客服」介紹給楊麗寬, 「亞飛官方客服」即假借投資名義詐騙楊麗寬,致楊麗寬信 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由 「佐助」指示何廷宇於112年3月13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南 投縣○○市○○路000巷0號前,向楊麗寬收取現金50萬元後,旋 於附近之小巷內將款項轉交予「佐助」所指示前來收取之人 ,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款項之去向,而掩 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何廷宇則因而獲得5,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何廷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26、17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麗寬於警詢中證述之 情節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 照片、楊麗寬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收據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Google街景地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 檢)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2435號起訴書等資料在卷可為憑 據,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參照)。又所稱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就罪 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比較,擇其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32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規定於112年6月2日修正生效,洗錢防制法則先後於112年 6月16日、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 日施行,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6月2日修正生效,然該次修正僅增 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 1款至第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 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 定。  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 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 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 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 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後, 關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者,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雖於113年7月3 1日制定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惟不溯及既往適用, 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於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 件之情形者,自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 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 :「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 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 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 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十 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 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 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 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113年8月2日修正,目的係為明 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 新舊法比較。  ⒋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前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⒌又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惟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 ,經合併觀察上開⒋之主刑刑度,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 效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為6年11月。本 案如依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最高度刑為5年,復因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 自白犯罪,惟未繳回犯罪所得,無從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減刑,最高度刑為5年,仍較6年11月為低。故經綜合比較 後,以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主觀上既有共同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之認識,客觀上又 負責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贓款並轉交上手製造金流斷點,而 為本案詐欺集團加重詐欺取財之分工,雖僅負責整個犯罪行 為中之一部分,惟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顯係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自應就其參與之犯行及 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共同負責,故被告與「佐助」、「黃世聰 」、「巧芸Una」、「亞飛官方客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犯行,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於密接 時間、地點所為,且行為間有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㈤公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論告時,已敘明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 累犯之理由(見本院卷第180頁),經審酌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確有如論告意旨所述之因確定科刑判決 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累犯事實 ,自無疑義。本院並考量被告於前案(幫助詐欺取財罪)案 件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與前案同屬財產犯罪性質 之本案詐欺犯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堪信被告先前罪 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自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加重其刑 。  ㈥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惟未主動繳回犯罪所得 (詳後述),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或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㈦本院審酌:我國詐欺犯罪集團猖獗,係嚴重社會問題,為政 府嚴格查緝對象,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從事工作及勞動之能 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反貪圖輕鬆可得之不 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收取交付詐欺贓 款之工作,而與其他成員各司其職、分工合作,向被害人收 取詐欺贓款,圖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 在,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助長詐騙歪風, 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侵 害法益非微。考量被告非居於組織核心地位,僅係聽從指令 參與犯罪之輔助角色,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坦承犯行 ,然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見本 院卷第127、141頁),暨被告自陳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擔任防水工程工人、家庭經濟情形小康、無親屬需其 撫養(見本院卷第179頁)暨其品行(構成累犯者不再重複 評價)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⒈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案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⒉經查,被告參與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名稱「維尼出任務」 詐欺犯罪組織之犯行(見偵卷第77頁),業經臺中地檢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435號起訴書起訴,於112年8月16日繫 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見本院卷第115至121頁),故於同 年月24日始受理本案在後之本院,本應就被告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 之判決,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 部分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不受理之諭知。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報酬):    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5,000元(見偵卷第97頁、本院卷 第127頁),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 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惟查,被告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 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 依卷存資料,堪認本案詐騙者向被害人所詐得之款項,業已 由被告依「佐助」指示轉交他人,且本案依卷存事證,亦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NTDM-113-金訴緝-7-20241231-1

審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74號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廷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0 08、28260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0033號),被告於 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廷宇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 偽造之「信康投資」印文壹枚沒收;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物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何廷宇於本院訊問 、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他字卷第132、136、140、1 42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一至二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此次修正前該條文下稱行為時法, 此次修正後該條文下稱中間法),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 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現行法),自應就罪刑有 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  ⑴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所 為不論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 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 併科罰金,較之行為時法及中間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 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⑶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卷內無積極事 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是不論依行為時法及 中間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現行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得 減輕其刑(修正理由乃為貫徹澈底剝奪犯罪所得精神,故於 被告有犯罪所得之情形,除偵審自白外,增設尚須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之要件始得減刑而已,適用上當未排除未實際獲得 不法報酬之被告於偵、審自白後即得減刑,若否,豈非鼓勵 行為人積極藉不法洗錢行為牟利,日後才能較未實際獲利之 行為人於審判時多獲減刑寬典之機會,自不合理),並無何 者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想像競合從重罪後改為量刑審酌因子 ,詳後述)。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有行為時法、中間法及現行法上開減刑 規定之適用,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 關於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  ⒊是核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及3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就附表甲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起訴書未及敘明洗錢防制法新舊 法比較,本院逕行適用對被告有利之修正後規定,無礙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附此說明。  ⒋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雖未提及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犯行,然此部分與起訴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 被告事實及罪名,被告並為認罪之表示,無礙其防禦權之行 使(見審他字卷第139至140頁),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 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偽造「盈家投資有限公司」、「信康投資」公司章及「 陳吉達」印章及偽印收款收據及識別證之行為,為偽造私文 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各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侵害之財產法益(被害人)不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附表甲編號2犯行與共犯已著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 惟遭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 及本院均坦承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 須自動繳交,揆諸前開說明,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理由同前述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 自白減刑規定新舊法比較部分),附表甲編號2部分並依法 遞減輕之。  ㈣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循正途獲取 財物,竟從事提款車手之不法行為且遮斷、隱匿部分贓款去 向,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但未賠償各告訴人所受 之鉅額財產損害(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述現無賠償能力)之 態度,參以被告審理程序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現另案在監執行、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他字卷 第14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參與犯罪 程度等一切情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罪名 ,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 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部分,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各量處如附表甲「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⒉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 惟本院考量被告於112年間密集犯下甚多相類案件,分經各 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為訴訟 經濟,避免重複定刑之無益勞費,本院爰不予併定應執行刑 ,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即可,附此敘明。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被告就追加起訴書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該未扣案偽造 之信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0日收款收據1紙,已因 行使而交付與告訴人收執,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 ,不予宣告沒收,然其上之「信康投資」印文1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見審他字卷第136頁),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乙編號5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既經宣告 沒收,即無對其上偽造之印文另為沒收宣告之必要,附此說 明。  ㈢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審他字卷第13 6頁),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本案報酬,爰不 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 布施行,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係負責取 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 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 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至於扣案現金2,173元,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1詐騙告訴人周富源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何廷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2詐騙被害人巫達林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何廷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詐騙告訴人徐靜怡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何廷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附表乙: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Hugigi手機 1支 2 iPhone7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3 員工證(含證件套)(新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 2張 4 印章(陳吉達) 1個 5 現金收款收據(匯款人:巫達林;金額:292萬元) 2張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008號                   112年度偵字第28260號   被   告 何廷宇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許亞哲律師         吳存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廷宇於民國112年3至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 詐欺集團,內部成員間以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彼此聯繫, 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 絡,佯以網路投資忽悠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 多階段實施犯罪,利用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完成下列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 (一)該集團先虛偽創設即時通訊平臺LINE投資群組、網路投資行 動應用程式(APP),並於影音分享網站YouTube播放不實廣告 ,使附表所示被害人等瀏覽後信以為真,進而以LINE與對方 連繫,並受蠱惑註冊虛偽網路投資平臺,旋由冒充客服成員利 用「假投資騙課金」話術騙取多次注資。嗣附表所示被害人 等察覺受騙報警,並佯約詐欺集團面交投資款。 (二)待認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入彀,即由何廷宇為所屬集團取回詐 欺贓款(即面交車手),受負責領導之上游成員指示,按附表 所示面交時間、地點、金額,前去會面收款,其中由即時通 訊軟體WeChat(微信)暱稱「青蛙王子」提供並指派何廷宇先 列印偽造之「盈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簡稱盈家公司)」現金 收據及員工「陳吉達」工作證、印章,待面交時給予用印收 據以為取信,以備日後進行「逆向工程」,利用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刑事訴訟原則,事先製造證據愚弄司法推認事實 ,以便脫免刑責,足生損害於盈家公司、陳吉達。其後再將 所收款項購買虛擬貨幣USDT,轉入其他成員電子錢包,藉以 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資金去向。 (三)嗣何廷宇於附表編號2所示112年5月26日15時19分許面交收 款時, 旋遭現場埋伏員警一擁而上當場逮捕,並扣得偽造 之盈家公司現金收據2張、工作證2張、「陳吉達」印章1個 、所持廠牌Hugigi及iPhone手機各1支、新臺幣(下同)2,173 元等物而查獲。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等訴由附表所示警察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廷宇於警、偵、審訊時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1、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於警詢時指訴。 2、其等受騙相關通訊、報案、存款交易明細等紀錄。 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受詐欺集團利用「假網路投資」話術,騙取提款交予喬裝「投資公司收款人員」之面交車手。 2 扣案行動電話內相關Telegram、WeChat對話紀錄。 佐證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3 附表編號1所載面交地點及附近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 佐證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載從事面交車手經過。 4 扣案盈家公司現金收據2張、工作證2張、「陳吉達」印章1個 、所持廠牌Hugigi及iPhone手機各1支。 被告為警查獲並扣案物品,為其假冒投資公司員工行騙告訴人,及與上手聯繫之工具。 二、核被告何廷宇所為,就附表編號1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就附表編號2則為前述罪嫌之未 遂犯。又其: (一)與參與本件之同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盈家投資有限公司」公司章 及「陳吉達」印章蓋印而出具偽造該公司收據之行為,屬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加入詐欺集團,以不實現金收據達成詐得財物之結果,彼此 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等罪,屬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暨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四)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 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時空上亦能予以分隔,則應予分論併罰 。是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行騙而分別侵害附表所示各告訴人之 獨立財產監督權。是就不同被害人遭詐騙金錢部分,彼此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美雰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面交地點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 【卷證出處】 移送機關 1 周富源 (提告) 假網路投資騙課金                    第一商業銀行木柵分行ATM前(臺北市○○區○○路00號) 112年4月11日 13時21分許 120萬元 【偵2826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2 巫達林 全家景聯店(臺北市○○區○○路000號)前 112年5月26日 15時19分許 292萬元 【偵20008】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033號   被   告 何廷宇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檢察官甫以112 年度偵字第20008、28260號起訴至貴院審理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 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廷宇於民國112年3至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 詐欺集團,內部成員間以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彼此聯繫, 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 絡,佯以網路投資忽悠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 實施犯罪各階段,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完成下 列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 (一)該集團先虛偽創設網路投資平臺之行動應用程式(APP),並 播放不實網路投資廣告,使附表所示被害人徐靜怡瀏覽後信 以為真,進而以即時通訊平臺LINE與對方連繫,並受蠱惑註 冊上開網路投資平臺,旋由冒充客服成員利用「假投資騙課金 」話術騙取持續匯款或面交現金。 (二)待認附表所示被害人入彀,其中曾由何廷宇出面為所屬集團 取回詐欺贓款(即面交車手),受Telegram群組「維尼出任務 」內上游成員「佐助」指示,偽刻「信康投資」以示信康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章並用印填製而成偽造該公司收款收據(簡 稱信康公司、假收據),按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地點、金額 ,與上揭被害人會面收款時,交予對方以為取信,以備進行 「逆向工程」,利用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刑事訴訟原則 ,事先製造證據,日後涉訟時據以愚弄司法推認事實,以達 脫免刑責,足生損害於信康投資公司、司法威信。其後攜款 與擔任收水成員在指定地點交接,再層轉上手,藉以製造金 流斷點,致難以追查資金去向。 (三)嗣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報警,遂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等訴由附表所示警察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廷宇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加入詐欺集團並有犯罪事實所載收取詐欺贓款之事。惟供稱:當初網路應徵高薪工作,從事投資公司業務人員云云。 2 1、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 2、其受騙相關通訊、報案、存款交易明細等紀錄。 3、其所獲假收據。 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受詐欺集團利用「假網路投資」話術,騙取提款交予喬裝「投資公司收款人員」之被告所任面交車手。 3 1、附表所示面交地點及附近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 2、被告與被害人間對話紀錄。 二、核被告何廷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等罪嫌。又其: (一)與參與本件之同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信康投資」公司章蓋印而出 具偽造該公司收據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 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三)加入詐欺集團,以不實現金收據達成詐得財物之結果,彼此 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暨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四)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追加起訴之理由:被告前因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涉犯詐 欺、洗錢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甫以112年度偵字第20008、28 260號起訴至貴院收案繫屬。上開案件核與本件屬「一人犯數 罪」關係,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規定相牽連之案件,依 同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追加起訴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美雰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面交地點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 【卷證出處】 移送機關 1 徐靜怡 假網路投資騙課金 宏國大樓前(臺北市○○區○○○路000號) 112年4月11日 14時29分許 400萬元 【偵4003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2024-12-30

TPDM-113-審訴緝-74-20241230-1

審附民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緝字第32號 原 告 周富源 被 告 何廷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訴緝字第74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因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PDM-113-審附民緝-32-20241230-1

審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74號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廷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0 08、28260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0033號),被告於 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廷宇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 偽造之「信康投資」印文壹枚沒收;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物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何廷宇於本院訊問 、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他字卷第132、136、140、1 42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一至二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此次修正前該條文下稱行為時法, 此次修正後該條文下稱中間法),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 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現行法),自應就罪刑有 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  ⑴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所 為不論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 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 併科罰金,較之行為時法及中間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 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⑶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卷內無積極事 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是不論依行為時法及 中間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現行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得 減輕其刑(修正理由乃為貫徹澈底剝奪犯罪所得精神,故於 被告有犯罪所得之情形,除偵審自白外,增設尚須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之要件始得減刑而已,適用上當未排除未實際獲得 不法報酬之被告於偵、審自白後即得減刑,若否,豈非鼓勵 行為人積極藉不法洗錢行為牟利,日後才能較未實際獲利之 行為人於審判時多獲減刑寬典之機會,自不合理),並無何 者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想像競合從重罪後改為量刑審酌因子 ,詳後述)。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有行為時法、中間法及現行法上開減刑 規定之適用,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 關於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  ⒊是核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及3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就附表甲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起訴書未及敘明洗錢防制法新舊 法比較,本院逕行適用對被告有利之修正後規定,無礙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附此說明。  ⒋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雖未提及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犯行,然此部分與起訴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 被告事實及罪名,被告並為認罪之表示,無礙其防禦權之行 使(見審他字卷第139至140頁),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 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偽造「盈家投資有限公司」、「信康投資」公司章及「 陳吉達」印章及偽印收款收據及識別證之行為,為偽造私文 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各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侵害之財產法益(被害人)不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附表甲編號2犯行與共犯已著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 惟遭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 及本院均坦承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 須自動繳交,揆諸前開說明,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理由同前述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 自白減刑規定新舊法比較部分),附表甲編號2部分並依法 遞減輕之。  ㈣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循正途獲取 財物,竟從事提款車手之不法行為且遮斷、隱匿部分贓款去 向,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但未賠償各告訴人所受 之鉅額財產損害(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述現無賠償能力)之 態度,參以被告審理程序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現另案在監執行、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他字卷 第14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參與犯罪 程度等一切情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罪名 ,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 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部分,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各量處如附表甲「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⒉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 惟本院考量被告於112年間密集犯下甚多相類案件,分經各 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為訴訟 經濟,避免重複定刑之無益勞費,本院爰不予併定應執行刑 ,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即可,附此敘明。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被告就追加起訴書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該未扣案偽造 之信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0日收款收據1紙,已因 行使而交付與告訴人收執,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 ,不予宣告沒收,然其上之「信康投資」印文1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見審他字卷第136頁),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乙編號5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既經宣告 沒收,即無對其上偽造之印文另為沒收宣告之必要,附此說 明。  ㈢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審他字卷第13 6頁),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本案報酬,爰不 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 布施行,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係負責取 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 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 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至於扣案現金2,173元,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1詐騙告訴人周富源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何廷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2詐騙被害人巫達林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何廷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詐騙告訴人徐靜怡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何廷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附表乙: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Hugigi手機 1支 2 iPhone7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3 員工證(含證件套)(新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 2張 4 印章(陳吉達) 1個 5 現金收款收據(匯款人:巫達林;金額:292萬元) 2張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008號                   112年度偵字第28260號   被   告 何廷宇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許亞哲律師         吳存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廷宇於民國112年3至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 詐欺集團,內部成員間以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彼此聯繫, 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 絡,佯以網路投資忽悠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 多階段實施犯罪,利用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完成下列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 (一)該集團先虛偽創設即時通訊平臺LINE投資群組、網路投資行 動應用程式(APP),並於影音分享網站YouTube播放不實廣告 ,使附表所示被害人等瀏覽後信以為真,進而以LINE與對方 連繫,並受蠱惑註冊虛偽網路投資平臺,旋由冒充客服成員利 用「假投資騙課金」話術騙取多次注資。嗣附表所示被害人 等察覺受騙報警,並佯約詐欺集團面交投資款。 (二)待認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入彀,即由何廷宇為所屬集團取回詐 欺贓款(即面交車手),受負責領導之上游成員指示,按附表 所示面交時間、地點、金額,前去會面收款,其中由即時通 訊軟體WeChat(微信)暱稱「青蛙王子」提供並指派何廷宇先 列印偽造之「盈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簡稱盈家公司)」現金 收據及員工「陳吉達」工作證、印章,待面交時給予用印收 據以為取信,以備日後進行「逆向工程」,利用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刑事訴訟原則,事先製造證據愚弄司法推認事實 ,以便脫免刑責,足生損害於盈家公司、陳吉達。其後再將 所收款項購買虛擬貨幣USDT,轉入其他成員電子錢包,藉以 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資金去向。 (三)嗣何廷宇於附表編號2所示112年5月26日15時19分許面交收 款時, 旋遭現場埋伏員警一擁而上當場逮捕,並扣得偽造 之盈家公司現金收據2張、工作證2張、「陳吉達」印章1個 、所持廠牌Hugigi及iPhone手機各1支、新臺幣(下同)2,173 元等物而查獲。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等訴由附表所示警察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廷宇於警、偵、審訊時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1、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於警詢時指訴。 2、其等受騙相關通訊、報案、存款交易明細等紀錄。 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受詐欺集團利用「假網路投資」話術,騙取提款交予喬裝「投資公司收款人員」之面交車手。 2 扣案行動電話內相關Telegram、WeChat對話紀錄。 佐證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3 附表編號1所載面交地點及附近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 佐證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載從事面交車手經過。 4 扣案盈家公司現金收據2張、工作證2張、「陳吉達」印章1個 、所持廠牌Hugigi及iPhone手機各1支。 被告為警查獲並扣案物品,為其假冒投資公司員工行騙告訴人,及與上手聯繫之工具。 二、核被告何廷宇所為,就附表編號1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就附表編號2則為前述罪嫌之未 遂犯。又其: (一)與參與本件之同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盈家投資有限公司」公司章 及「陳吉達」印章蓋印而出具偽造該公司收據之行為,屬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加入詐欺集團,以不實現金收據達成詐得財物之結果,彼此 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等罪,屬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暨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四)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 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時空上亦能予以分隔,則應予分論併罰 。是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行騙而分別侵害附表所示各告訴人之 獨立財產監督權。是就不同被害人遭詐騙金錢部分,彼此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美雰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面交地點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 【卷證出處】 移送機關 1 周富源 (提告) 假網路投資騙課金                    第一商業銀行木柵分行ATM前(臺北市○○區○○路00號) 112年4月11日 13時21分許 120萬元 【偵2826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2 巫達林 全家景聯店(臺北市○○區○○路000號)前 112年5月26日 15時19分許 292萬元 【偵20008】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033號   被   告 何廷宇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檢察官甫以112 年度偵字第20008、28260號起訴至貴院審理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 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廷宇於民國112年3至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 詐欺集團,內部成員間以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彼此聯繫, 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 絡,佯以網路投資忽悠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 實施犯罪各階段,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完成下 列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 (一)該集團先虛偽創設網路投資平臺之行動應用程式(APP),並 播放不實網路投資廣告,使附表所示被害人徐靜怡瀏覽後信 以為真,進而以即時通訊平臺LINE與對方連繫,並受蠱惑註 冊上開網路投資平臺,旋由冒充客服成員利用「假投資騙課金 」話術騙取持續匯款或面交現金。 (二)待認附表所示被害人入彀,其中曾由何廷宇出面為所屬集團 取回詐欺贓款(即面交車手),受Telegram群組「維尼出任務 」內上游成員「佐助」指示,偽刻「信康投資」以示信康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章並用印填製而成偽造該公司收款收據(簡 稱信康公司、假收據),按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地點、金額 ,與上揭被害人會面收款時,交予對方以為取信,以備進行 「逆向工程」,利用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刑事訴訟原則 ,事先製造證據,日後涉訟時據以愚弄司法推認事實,以達 脫免刑責,足生損害於信康投資公司、司法威信。其後攜款 與擔任收水成員在指定地點交接,再層轉上手,藉以製造金 流斷點,致難以追查資金去向。 (三)嗣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報警,遂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等訴由附表所示警察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廷宇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加入詐欺集團並有犯罪事實所載收取詐欺贓款之事。惟供稱:當初網路應徵高薪工作,從事投資公司業務人員云云。 2 1、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 2、其受騙相關通訊、報案、存款交易明細等紀錄。 3、其所獲假收據。 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受詐欺集團利用「假網路投資」話術,騙取提款交予喬裝「投資公司收款人員」之被告所任面交車手。 3 1、附表所示面交地點及附近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 2、被告與被害人間對話紀錄。 二、核被告何廷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等罪嫌。又其: (一)與參與本件之同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信康投資」公司章蓋印而出 具偽造該公司收據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 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三)加入詐欺集團,以不實現金收據達成詐得財物之結果,彼此 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暨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四)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追加起訴之理由:被告前因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涉犯詐 欺、洗錢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甫以112年度偵字第20008、28 260號起訴至貴院收案繫屬。上開案件核與本件屬「一人犯數 罪」關係,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規定相牽連之案件,依 同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追加起訴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美雰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面交地點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 【卷證出處】 移送機關 1 徐靜怡 假網路投資騙課金 宏國大樓前(臺北市○○區○○○路000號) 112年4月11日 14時29分許 400萬元 【偵4003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2024-12-30

TPDM-113-審訴緝-75-20241230-1

金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廷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 3243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18264、21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廷宇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何廷宇(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 本案起訴範圍)於民國112年3月18日前某日,加入廖佳恩等 人所屬詐欺集團,負責前往超商領取內含人頭帳戶存摺、提 款卡等物之包裹後,再持提款卡領取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款 項,擔任「取簿手」、「車手」等工作。 (一)何廷宇與所屬詐欺成員,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 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得謝宛庭金融帳戶】: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8日下午2時31分起,撥打 電話予謝宛庭並佯以「鞋全家福」店員、「聯邦銀行」客服 人員、工程師等名義佯稱:因錯誤操作導致要向其扣款,必 須寄交金融卡以更換IC晶片卡,始能解除問題云云,致其因 而陷於錯誤,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宛庭中信帳戶)及富邦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宛庭富邦帳戶)之金融 卡,持以於同日下午4時13分許,至臺中市○○區○○街000號之 全家超商東勢勢林門市寄出,嗣於同年月21日11時40分許, 何廷宇即依Telegram「維尼出任務」群組內不詳之人指示, 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 之全家超商永孝門市領取謝宛庭所寄出內含金融帳戶之包裹 後,再改搭乘481-D5號計程車前往臺北市信義區某家便當店 ,依「維尼出任務」指示,將之放置在該店家廁所。 (二)何廷宇與所屬詐欺成員,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 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許世賢受詐欺而匯入謝 宛庭中信帳戶】: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0日下午4時30分起,撥打 電話予許世賢並佯以「鞋全家福」店員、玉山銀行風險管理 代表等名義,佯稱:因公司電腦系統異常新增刷卡紀錄,須 進行止付但因驗證無法通過,而必須進行網路銀行匯款操作 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謝宛庭中信帳戶內,再由所屬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或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何廷宇與廖佳恩及所屬詐欺成員,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陳卉媚受詐欺 而匯入謝宛庭中信帳戶等帳戶,並由何廷宇提領】: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0日下午6時27分,撥打電話予陳卉媚並佯以「鞋全家福」店員名義佯稱:因錯誤操作導致重複扣款,必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謝宛庭中信帳戶及劉子瑄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子瑄台新帳戶)內,何廷宇即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款項後,再將前開款項交予廖佳恩(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723、18264、21822、15496、第22206、23344號提起公訴),廖佳恩再將之輾轉交予上手,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何廷宇並於該日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7000元。 二、案經謝宛庭、許世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移 送併辦。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廷宇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 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18264號偵卷第8至11、239至242 頁、32435號偵卷第19至27、97至101頁、本院金訴字卷第   136、金訴緝字卷第140、148頁),核與告訴人謝宛庭、許 世賢、被害人陳卉媚於警詢時、共犯廖佳恩於警詢、偵訊時 證述之情節(見32435號偵卷第39、43至45、109至110、128 至129頁、21822號偵卷第12至16頁、18264號偵卷第18至24 頁、他字卷第359至365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於全家超商 永孝店取貨之超商監視器影像截圖(112年3月21日11時37分 至11時43分)、被告搭乘車號000-0000計程車前往取簿之路 口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取簿後搭乘車號000-00計程車離去之 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於112年3月21日計程車之相關資 料、告訴人謝宛庭之報案相關資料:①「何維焄」之LINE主 頁畫面截圖②與「何維焄」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③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東勢分局土牛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④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⑤電子發票證明聯、繳費明細⑥全家貨 件明細資料、被害人陳卉媚之報案相關資料:①金門縣政府 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②金門縣政府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③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④金門縣政府警察局金 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⑤存摺內頁影本⑥鞋全 家福交易明細⑦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話之通話紀錄、告訴人許 世賢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③未登摺資料查詢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⑤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話 之通話紀錄⑥網路銀行交易紀錄(見32435號偵卷第29至37、 41、47至59、63至65、112、117至123、127、130至131、13 5至138頁、21822號偵卷第30至31頁)、被告與其他收水成 員廖佳恩等人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提領款項後,由其他 收水成員收水後輾轉層層將款項移至他處之相關監視器影像 截圖(見他字卷第69至14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廖佳恩指認被告)(見18264號 偵卷第28至32頁)、被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之超商 監視器影像截圖:①112年3月21日下午5時32分至5時33分於 統一超商迪化門市②112年3月21日下午6時44分至6時46分於 全家超商甘州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戶名謝宛庭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 、台新商業銀行112年4月11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1800號 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劉子瑄之帳戶基本資 料、帳戶交易明細(見21822號偵卷第9至10、23至27頁)等 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 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領取之款項即洗錢之財物 ,並未達1億元,本案洗錢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 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已經繳回犯罪所得,經比較新舊法適用 之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論處。 (二)查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被告雖僅負責取簿之工作 ,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 人謝宛庭施以詐術後,係由被告前往領取內有告訴人謝宛庭 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然其所能接觸之集團成員有3人以 上,且能從中抽取報酬,是就詐欺被害人之各階段行為,主 觀上自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所參與部分亦屬犯罪歷程 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分擔集團內之部分犯罪行為,並相互利用各成員彼此各自負 擔之部分犯罪行為,以完成整體之犯罪計畫,自應同負共同 正犯之責,要無疑義。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雖有數次提領款項之行為, 然該次被害人同一,先後數次提領款項等之行為,係為達同 一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侵害之法益同一,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與Telegram「維尼出任務」 群組內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就犯罪事實一、(三)與廖佳 恩及本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均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均係基於同一個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所為,雖 前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應認屬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刑之加重減輕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已繳回本 案實際獲有之犯罪所得(見本院金訴緝字卷第181至182頁)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查被告就其所犯洗錢罪,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自白犯 行,是就此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應減輕 其刑,雖其洗錢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參照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裁定、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本院於後述量刑 時仍當一併衡酌前開各該減輕其刑事由,附予敘明。 (七)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爰審酌被告竟不思戒慎警惕,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工作而為本案之分工情形,本案之被害人人 數為3人,受詐欺而損失金融帳戶提款卡及附表二所示之金 額,迄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 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做防水施工人員,未 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緝字卷第150頁),犯後始終能 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考量 被告本案均係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所犯,且屬有同質性之加 重詐欺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九)沒收部分: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本案當日取得約7、8千元之 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被告並已經由法務部○○○○○ ○○○代為扣款而繳回7000元(見本院金訴緝字卷第181至182 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就犯罪 事實一、(三)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被告提領之款項,已由被 告交予廖佳恩,非屬經查獲而仍由被告保有支配之財物,自 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建蕙移送併辦,檢察官 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一) 何廷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犯罪事實一、(二) 何廷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犯罪事實一、(三) 何廷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被告提領款項情形 1 許世賢 112年3月21日下午5時4分許 4萬9991元 謝宛庭中信帳戶 (無) 112年3月21日下午5時7分許 1萬0808元 2 陳卉媚 112年3月21日下午5時13分許 2萬8985元(不含15元手續費) 謝宛庭中信帳戶 112年3月21日17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000號統一超商迪化門市,提領5萬元 112年3月21日下午6時3分許 3萬元 劉子瑄台新帳戶 112年3月21日18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0號全家超商甘州門市,提領6萬元 112年3月21日下午6時9分許 3萬元

2024-12-25

TCDM-113-金訴緝-131-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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