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廷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2
62號、112年度偵字第15294號、112年度偵字第19846號、112年
度偵字第19955號、112年度偵字第2298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葉凱均
」之記載補充為「葉凱均(業經本院發佈通緝)」、第4行
關於「簡辰洲」之記載補充為「簡辰洲(業經本院發佈通緝
)」、「簡辰諱」之記載補充為「簡辰諱(業經本院發佈通
緝)」,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關於「何庭宇」之記載更正為
「丁○○」,犯罪事實欄二㈦第2行關於『專員「丁○○」』之記載
更正為『外派經理「何庭宇」』;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
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金訴緝卷第44頁、第48頁
)」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洗
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
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
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
照)。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
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
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
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
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
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
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
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乃
以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對洗錢罪之宣告刑設有刑度之上限,
而本件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乃「普通詐欺取財罪」,依照上開
規定,同時所犯之洗錢罪即有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上限限制
,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
)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均修正。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
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
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
有利,而被告於警詢、偵查或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有自
白犯行(112年度偵字第19846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反面、第
88頁至第90頁、金訴緝卷第44頁、第48頁),中間時法及裁
判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⑷是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
利於被告,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就事實欄二㈦部分,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
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
」。然查,被告就事實欄二㈦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其向告訴人庚○○詐得款
項為538萬7,300元,已逾500萬元,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係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
,且其最高度刑較高,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
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
、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
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
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
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由被告丁○○交予告
訴人庚○○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款收據及出示予告訴人察
看之識別證,既均係由集團成員所偽造,自屬另行創制他人
名義之私文書、特種文書,參諸上開說明,分係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無訛。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㈣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刻「真道投資」、「真道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各該印章之印文,
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所為偽造私文書、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行,旨均在詐得告訴人之款項,均係
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
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被告係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各該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
字第3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1年1月3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金訴緝卷第6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均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諸被告於上開前案所為係
幫助詐欺案件,與其於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罪質尚有不同
,又該案執行完畢迄本案犯罪行為時,已逾1年之時間,均
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徵,故尚不能僅以被告因上開前案而於
本案構成累犯,即認其確實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有特別之
惡性,乃就被告所犯上揭之罪,不予加重其本刑。
㈧刑之減輕事由
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析言之,想
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
,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
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
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
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28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審酌被告於警
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一般洗錢犯行
,而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
,已如前述,原均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件前開犯行,係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㈨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
入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
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
,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其於犯後均坦認犯行之態度
,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
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與經濟狀況(金訴緝卷第65頁),暨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犯
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物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
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⒉被告就事實欄二㈦所示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未扣案112年4月1
2日「真道投資」、「真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
金額:538萬7300元、112年度他字第2122號卷第202頁)、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未扣案偽造「真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外派經理「何庭宇」識別證(112年度偵字第22988號卷第
494頁),分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收取款項
所交付之收款收據,所偽造識別證之特種文書亦為被告向告
訴人收款時所出示,是該等收款收據、識別證為供其與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犯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至於該收款收據其上偽造之印文,均屬該偽造
私文書之一部分,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沒收,即無重複宣告
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之必要。
㈡犯罪所得沒收:
⒈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獲利為5000元等語(金
訴緝卷第45頁),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依前揭說明,本案固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然本案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最終均交
回詐欺集團據點,並非由被告收受,是此洗錢之財物非屬其
等保有或享有處分權限,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淳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沒收之物 ⒈ 真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2日收款收據1張(蓋有偽造之「真道投資」、「真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金額:538萬7300元) ⒉ 「真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何庭宇」識別證1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262號
112年度偵字第15294號
112年度偵字第19846號
112年度偵字第19955號
112年度偵字第22988號
被 告 吳昇峰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昱傑律師
被 告 任成翰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智軒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凱均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文祥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簡辰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簡辰諱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
9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3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吳昇峰、任成翰、蔡智軒、葉凱均、丁○○、陳
文祥、簡辰洲、簡辰諱及少年陳○安(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詳卷)、林○緯(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少年李○毅
(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陳○宇(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詳卷)、林○絡(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上開少年
均另案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參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人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
、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吳昇峰、任成翰、蔡智軒、葉凱均
、丁○○、陳文祥、簡辰洲、簡辰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均前經起訴),以下表所示報酬為下表所示分工:
編號 成員 報酬(新臺幣) 分工 0 吳昇峰 每日5,000元 收水 0 任成翰 收款金額之百分之1 車手 0 蔡智軒 每日5,000元 監控 0 葉凱均 收款金額之千分之5 車手 0 丁○○ 每日5,000元 車手 0 陳文祥 收款金額之百分之1 車手 0 簡辰洲 收款金額之百分之1 收水 0 簡辰諱 每日5,000元 監控 少年 陳○安 - 監控 少年 林○緯 - 收水 少年 陳○宇 - 監控 少年 李○毅 - 車手 少年 林○絡 - 收水
二、葉凱均、何庭宇、陳文祥、吳昇峰、任成翰與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及少年陳○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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示交款:
(一)由葉凱均持偽造「真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張凱呈」
識別證之特種文書,於112年3月15日下午3時16分許,至臺
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庚○○住處(詳細地址詳卷),出示前開識
別證,向庚○○收款188萬元,並交付偽造之真道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公司印鑑欄蓋有偽造之「真道投資」
印文)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庚○○對於款項交付對象之判斷
性。
(二)由葉凱均於112年3月21日上午10時28分許,至同地點,以前
開方式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向庚○○收款280萬元,並交付偽
造之真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公司印鑑欄蓋有
偽造之「真道投資」印文)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庚○○對於
款項交付對象之判斷性。
(三)由葉凱均於112年3月21日晚間11時30分許,至同地點,以前
開方式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向庚○○收款300萬元,並交付偽
造之真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公司印鑑欄蓋有
偽造之「真道投資」印文)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庚○○對於
款項交付對象之判斷性。
(四)由陳文祥於112年3月22日晚間8時許,至同地點,向庚○○收
款86萬元,並交付偽造之豐利投顧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
公司印鑑欄蓋有偽造之「豐利投資」印文)而行使,足以生
損害於庚○○對於款項交付對象之判斷性;陳文祥取得之款項
則於少年陳○安監控下交由吳昇峰層轉所屬詐欺集團。
(五)由葉凱均於112年3月22日晚間11時許,至同地點,以前開方
式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向庚○○收款15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
真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公司印鑑欄蓋有偽造
之「真道投資」印文)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庚○○對於款項
交付對象之判斷性。
(六)由任成翰於112年3月30日晚間9時26分許,至同地點,向庚○
○收款331萬元,並交付偽造之真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
據1紙(公司印鑑欄蓋有偽造之「真道投資」印文)而行使
,足以生損害於庚○○對於款項交付對象之判斷性。
(七)由丁○○於112年4月12日晚間11時46分許,持偽造「真道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專員「丁○○」識別證之特種文書,至同地點
,出示前開識別證,向庚○○收款538萬7,300元,並交付偽造
之真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公司印鑑欄蓋有偽
造之「真道投資」、「真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而行
使,足以生損害於庚○○對於款項交付對象之判斷性。上開葉
凱均、陳文祥、吳昇峰、任成翰、丁○○取得之款項,均先後
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
罪之關聯性。嗣庚○○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
三、陳文祥與少年陳○安、林○緯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群網站
刊登投資廣告,俟辛○○觀之主動聯絡,再以暱稱「陳雅雯」
、「宏策官...NO1:088」向辛○○接續佯稱:下載「宏策」AP
P,儲值操作當沖股票獲利云云,並小額出金,致辛○○陷於
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之銀行帳戶;再由陳文祥於11
2年3月23日中午12時48分許,持偽造「宏策投資有限公司」
專員「陳文祥」識別證之特種文書,至臺北市內湖區康寧路
辛○○住處(詳細地址詳卷),出示前開識別證,向辛○○收款21
5萬元,並交付偽造之宏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
公司印鑑欄蓋有偽造之「宏策投資」印文)而行使,足以生
損害於辛○○對於款項交付對象之判斷性;陳文祥取得之款項
則於陳○安監控下交由林○緯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該筆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辛○○察覺遭詐騙,
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四、任成翰、簡辰洲、簡辰諱、蔡智軒與少年李○毅、陳○宇、林
○絡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刊登投資廣告,俟乙○○觀之主動
聯絡,再以暱稱「邱沁宜」、「李佩恩」、「信康客服NO:
188」向乙○○接續佯稱:下載「信康」APP入金操作買賣云云
,並小額出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之
銀行帳戶,並依指示交款:
(一)由任成翰於112年4月6日下午1時47分許,至在新北市林口區
文化二路乙○○住處1樓(詳細地址詳卷),向乙○○收款800萬元
,並交付偽造之信康投資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公司印鑑
欄蓋有偽造之「信康投資」印文)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乙
○○對於款項交付對象之判斷性;任成翰取得之款項則於簡辰
諱監控下,交由簡辰洲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該筆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二)由少年李○毅於112年4月17日下午4時許,持偽造「信康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李勇毅」識別證之特種文書,至新北
市○○區○○○路000巷00號,出示前開識別證,向乙○○胞兄甲○○
、胞妹丙○○收取乙○○依前開詐欺集團指示而借支交付之400
萬元、200萬元,李○毅並交付甲○○、丙○○偽造之信康投資有
限公司收款收據2紙(金額欄記載:肆佰萬元整、貳佰萬元
整,公司印鑑欄均蓋有偽造之「信康投資」印文)而行使,
足以生損害於乙○○、甲○○、丙○○對於款項交付對象之判斷性
;李○毅取得之款項則於蔡智軒、陳○宇監控下,交由林○絡
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筆款項與犯
罪之關聯性。嗣警調查李○毅、陳○宇、林○絡另案,察覺乙○○
遭詐騙,循線查獲。
五、蔡智軒、少年陳○宇、林○絡、李○毅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
刊登投資廣告,俟戊○○觀之主動聯絡,再以暱稱「阮慕驊」
、「雨濛」、「精誠客服」向戊○○接續佯稱:下載「精誠」
APP入金操作買賣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同意交款
,由少年李○毅於112年4月17日下午2時許,持偽造「精誠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李勇毅」識別證之特種文書,
至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北路戊○○住處(詳細地址詳卷)社區閱覽
室,出示前開識別證,向戊○○收取100萬元,並交付戊○○偽
造之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公司印鑑欄蓋有
偽造之「精誠投資」印文)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戊○○對於
款項交付對象之判斷性;李○毅取得之款項則則於蔡智軒、
陳○宇監控下,交由林○絡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該筆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警調查李○毅、陳○宇
、林○絡另案,察覺戊○○遭詐騙,循線查獲。
六、案經庚○○、辛○○、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內
湖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吳昇峰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其參與詐欺集團,以上開報酬擔任收水之事實。 2.證明其於犯罪事實二、(四)擔任收水,被告陳文祥、少年陳○安上開分工,向告訴人庚○○收取前開款項之事實。 3.證明其將罪事實二、(四)之款項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之事實。 0 被告任成翰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其參與詐欺集團,以上開報酬擔任車手之事實。 2.證明其於犯罪事實二、(六)擔任車手,向告訴人庚○○收取前開金額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3.證明其將犯罪事實二、(六)收取之款項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之事實。 4.證明其於犯罪事實四、(一)擔任車手,向告訴人乙○○收取前開金額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5.證明其將犯罪事實四、(一)收取之款項經由被告簡辰洲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之事實。 6.證明向被告簡辰州交水時,被告簡辰諱在場,佐證被告簡辰諱擔任監控之事實。 0 被告葉凱均於警詢中之供述 1.證明其參與詐欺集團,以上開報酬擔任車手之事實。 2.自承犯罪事實二、(一)至(三)、(五)所示偽造特種文書、收款收據均為詐欺集團提供,證明其與所屬詐欺集團具本案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3.證明其於犯罪事實二、(一)至(三)、(五)向告訴人庚○○收取前開金額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4.證明其將犯罪事實二、(一)至(三)、(五)收取之款項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之事實。 0 被告陳文祥於警詢中之供述 1.證明其參與詐欺集團,以上開報酬擔任車手之事實。 2.自承犯罪事實二、(四)、三所示之偽造識別證、收款收據,為詐欺集團提供、由其列印,證明其與所屬詐欺集團具本案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3.證明其於犯罪事實二、(四)向告訴人庚○○收取前開金額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4.證明其將罪事實二、(四)收取之款項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之事實。 5.證明其於犯罪事實三向告訴人辛○○收取前開款項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事實。 6.證明其將犯罪事實三收取之款項層轉所屬詐欺集團之事實。 0 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其參與詐欺集團,以上開報酬擔任車手之事實。 2.自承犯罪事實二、(七)所示偽造特種文書、收款收據均為詐欺集團提供,由其列印,證明其與所屬詐欺集團具本案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3.證明其於犯罪事實二、(七)向告訴人庚○○收取前開金額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4.證明其將犯罪事實二、(七)收取之款項層轉所屬詐欺集團之事實。 0 被告蔡智軒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其參與詐欺集團,以上開報酬擔任監控之事實。 2.證明犯罪事實四、(二)、五於與共犯陳○宇、林○絡之分工,由共犯即少年李○毅向證人甲○○、丙○○、被害人戊○○取款前開款項之事實。 3.證明犯罪事實四、(二)、五收取之款項,經由共犯林○絡層轉所屬詐欺集團之事實。 0 被告簡辰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其參與詐欺集團,以上開報酬擔任收水之事實。 2.證明犯罪事實四、(一),由被告任成翰向告訴人乙○○收取前開款項之事實。 3.證明犯罪事實四、(一)收取之款項由其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之事實。 4.證明被告簡辰諱於犯罪事實四、(一)擔任監控之事實。 0 被告簡辰諱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其參與詐欺集團,以上開報酬擔任監控之事實。 2.證明犯罪事實四、(一),由被告任成翰向告訴人乙○○收取前開款項之事實。 3.證明犯罪事實四、(一)收取之款項由被告簡辰州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之事實。 4.證明被告簡辰州於犯罪事實四、(一)擔任收水之事實。 0 證人即共犯陳○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犯罪事實二、(四)其與被告吳昇峰、陳文祥之分工,由被告陳文祥向告訴人庚○○收取前開款項之事實。 2.證明被告吳昇峰將犯罪事實二、(四)取得之款項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之事實。 3.證明犯罪事實三其與被告陳文祥、共犯林○緯之分工,由被告陳文祥向告訴人辛○○收取前開款項之事實。 4.證明被告陳文祥將犯罪事實三收取之款項交由共犯林○緯層轉所屬詐欺集團之事實。 00 證人即共犯林○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犯罪事實三由被告陳文祥向告訴人辛○○收取前開款項之事實。 2.證明被告陳文祥將犯罪事實三收取之款項層轉所屬詐欺集團之事實。 00 證人即共犯李○毅於警詢中之證述 1.證明犯罪事實四、(二)、五與共犯陳○宇、林○絡之分工,由其向證人甲○○、丙○○、被害人戊○○取款前開款項之事實。 2.證明犯罪事實四、(二)、五取得之款項,均交由共犯林○絡層轉所屬詐欺集團之事實。 3.證明共犯陳○宇在場監控,佐證被告蔡智軒共同監控之事實。 00 證人即共犯林○絡於警詢中之證述 1.證明犯罪事實四、(二)、五由共犯李○毅向證人甲○○、丙○○、被害人戊○○取款前開款項之事實。 2.證明犯罪事實四、(二)、五取得之款項,均由其層轉所屬詐欺集團之事實。 3.證明被告蔡智軒、共犯陳○宇於犯罪事實四、(二)、五在場監控之事實。 00 證人即共犯陳○宇於警詢中之證述 1.證明犯罪事實四、(二)、五與被告蔡智軒、共犯李○毅、林○絡之分工,由共犯李○毅向證人甲○○、丙○○、被害人戊○○收取前開款項之事實。 2.證明犯罪事實四、(二)、五共犯李○毅行使之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為詐欺集團提供,證明被告蔡智軒與共犯李○毅、林○絡、陳○宇及詐欺集團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3.證明犯罪事實四、(二)、五取得之款項,均由共犯林○絡層轉所屬詐欺集團之事實。 4.證明其與被告蔡智軒於犯罪事實四、(二)、五在場監控之事實。 00 1.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庚○○遭詐騙時序表 3.告訴人庚○○提出之取款專員識別證(被告葉凱均、丁○○)、手機翻拍照片、真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6件、豐利投顧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件 1.證明告訴人庚○○上開遭詐欺過程,而於犯罪事實二、(一)至(七)所示時、地,將前開款項分別交予被告葉凱均、陳文祥、任成翰、丁○○之事實。 2.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二、(一)至(三)、(五)、(七)被告葉凱均、丁○○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事實。 3.證明犯罪事實二、(一)至(七),被告任成翰、葉凱均、丁○○、陳文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00 1.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辛○○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手寫紀錄、宏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件 1.證明告訴人辛○○上開犯罪事實三所示遭詐欺過程,而於犯罪事實三所示時、地,將前開款項交予被告陳文祥之事實。 2.證明犯罪事實三被告陳文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事實。 00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2.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胞兄甲○○、胞妹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3.證人甲○○、丙○○提出之外派專員識別證(共犯李○毅)、證人甲○○存摺影本、共犯李○毅收款時現場照片、證人丙○○手機翻拍照片 4.共犯李○毅比對照片。 5.信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2件 6.告訴人乙○○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 1.證明告訴人乙○○上開遭詐欺過程,而於犯罪事實四、(一)所示時、地,將前開款項交予被告任成翰之事實。 2.證明犯罪事實四、(二)之款項,為告訴人乙○○遭詐騙,向證人甲○○、丙○○借支,由證人甲○○、丙○○代為交付予共犯李○毅之事實。 3.證明上開犯罪事實四、(二)共犯李○毅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事實。 4.證明犯罪事實四、(一)、(二)被告任成翰、共犯李○毅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00 1.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 2.被害人戊○○提出之存摺影本、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前開偽造之精誠投資有限公司識別證 1.證明被害人戊○○上開遭詐欺過程,而於犯罪事實五所示時、地,將前開款項交予共犯李○毅之事實。 2.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五共犯李○毅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00 112年3月15日、112年3月21日、112年3月22日、112年3月30日、112年4月12日監視器錄影截圖 1.證明被告任成翰、葉凱均、丁○○、陳文祥於上開犯罪事實二、(一)至(七)所示時、地,向告訴人庚○○收款之事實。 2.證明被告陳文祥、吳昇峰、陳○安於犯罪事實二、(四)之分工,所得款項交予被告吳昇峰層轉所屬詐欺集團之事實。 00 112年3月23日監視器錄影截圖 1.證明被告陳文祥與共犯陳○安、林○緯於犯罪事實三之分工,由被告陳文祥擔任車手,向告訴人辛○○收款之事實。 2.證明犯罪事實三所得款項交予共犯林○緯層轉所屬詐欺集團之事實。 00 112年4月17日監視器錄影、車辨紀錄、共犯林○絡、李○毅、蔡智軒手機翻拍照片 1.證明被告蔡智軒與共犯陳○宇、林○絡、李○毅於犯罪事實四、(二)、五之分工。 2.共犯李○毅向告訴人乙○○、被害人戊○○取款時,均到場,證明其擔任監控,與所屬詐欺集團共同詐騙告訴人乙○○、被害人戊○○前開款項之事實。 3.證明犯罪事實四、(二)、五取得之款項均層轉所屬詐欺集團之事實。 00 被告任成翰、簡辰洲、簡辰諱使用門號於112年4月6日之通聯紀錄 被告任成翰、簡辰洲、簡辰諱於犯罪事實四、(一)之移動軌跡大致吻合,證明渠等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告訴人乙○○之事實。
二、論罪:
(一)罪名:核被告吳昇峰、任成翰、蔡智軒、葉凱均、丁○○、陳
文祥、簡辰洲、簡辰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葉凱均、陳文祥、吳昇峰、丁○○、蔡智
軒另涉犯刑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二)共犯:被告吳昇峰、任成翰、蔡智軒、葉凱均、丁○○、陳文
祥、簡辰洲、簡辰諱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競合:被告吳昇峰、任成翰、蔡智軒、葉凱均、丁○○、陳文
祥、簡辰洲、簡辰諱所涉偽造私文書、被告葉凱均、陳文祥
、吳昇峰、丁○○、蔡智軒所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吳昇峰、任成翰、蔡智軒、葉凱均、丁○○、
陳文祥、簡辰洲、簡辰諱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請從一重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四)罪數:被告葉凱均與所屬詐欺集團,對告訴人庚○○先後施詐
、收款,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
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
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一
罪。被告陳文祥對告訴人庚○○、辛○○;被告任成翰對告訴人
庚○○、乙○○及被告蔡智軒對告訴人乙○○、被害人戊○○分別所
犯之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請
分論併罰。
(五)累犯:被告丁○○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六)沒收:被告吳昇峰、任成翰、蔡智軒、葉凱均、丁○○、陳文
祥、簡辰洲、簡辰諱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均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上開偽造之真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6件
、豐利投顧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件、宏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款收據1件、信康投資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件、信康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2件、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
件之偽造印文,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葉竹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SLDM-113-金訴緝-48-20250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