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昶升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93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昶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7行所載「並扣得
手機3支」,應更正為「並扣得手機2支」,證據部分補充「
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114年2月8日田警分偵字第114000188
5號函暨職務報告、被告呂昶升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昶升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
罪。
㈡被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
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YoYo」、「王芷瑄」、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然尚未向被
害人取得財物,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度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被告供稱:本案沒有
獲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75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
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要件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復有明文。經查,被告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洗錢未遂犯行,且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如前述,
是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前
述論罪後,就其本案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惟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本件量刑
審酌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管道獲取所需,竟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於本案詐騙集團成
員對被害人詐取財物後,向被害人收取款項,雖非本案詐騙
集團高層人員,惟此等犯罪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
信基礎,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本
案雖未有被害人受財產損害之結果,然已足生損害於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應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全部犯行,有前述洗錢防制法
得減輕其刑之量刑有利因子,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5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認在卷(本院卷第75頁),爰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
編號1所示收據上偽造之印文,既隨同該偽造之私文書沒收
,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雖
有偽造公司之印文,然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
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
、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該等印文係
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自不得逕認存有偽造之印章而
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供稱:本案沒有獲得報酬等語(本院
卷第75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
自無從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行動電話,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
有關,自不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現金真鈔10萬元,為被告於案發現場
向被害人收取之款項,業經警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佐(偵卷第4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卷證出處 1 永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其上偽造印文:「永創儲值證券部」、「楊景泰」印文各1枚 1張 ⒈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第35至41頁)。 ⒉證物照片(偵卷第57至71頁)。 ⒊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43頁)。 2 永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楊景泰) 1張 3 「楊景泰」印章 1顆 4 IPHONE 8行動電話(搭配00000000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1支 5 SIM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號 3張 6 IPHONE X行動電話(搭配00000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1支 7 假鈔900,000元、真鈔100,000元(已發還)
CHDM-114-訴-108-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