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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銓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2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iPhone11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育銓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建鴻」及負責收水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張育 銓負責擔任取款車手工作。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7月10 日15時59分許,假冒臺灣中油公司人員致電陳泓茂,佯稱其 行動支付中油Pay遭盜用,需依指示操作金融帳戶云云,致 陳泓茂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3年7月10日19時55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9萬9989元、同日19時57分許匯款4萬9980元至 張育銓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嗣張育銓依「林建鴻」指示, 於113年7月10日20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號全 家便利商店青山店,提領15萬元後,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與 「林建鴻」指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收水車手。 二、案經陳泓茂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育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程序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泓茂於警詢之指述。 (三)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五)告訴人報案資料: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纪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   .網路銀行匯款明細。   .告訴人與綽號「林世豪」LINE通話紀錄擷圖。 (六)詐欺集團成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影像 擷圖。 (七)被告與「林建鴻」之LINE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擷圖。 三、論罪科刑: (一)比較新舊法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 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 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 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要旨 參照)。   2.洗錢犯行部分: (1)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共31條條文,同 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2)復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查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括: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本案 無犯罪所得),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雖現行法關 於減刑規定要件最為嚴格,然仍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是認 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林建鴻」及其他不 詳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 (五)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09年4月1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所犯本案詐欺等 案件,與前所犯之罪罪質雖不相同,惟其於執行完畢後又 再犯本件,顯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並無處以法定最 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六)減刑規定適用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依該條例第2條之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之詐 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上 開犯行不諱,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沒有拿到報酬等 語(見本院卷第42頁),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自 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 加後減之。   2.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有如前 述,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各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正值青年,卻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款項,並衡酌被告在集團內犯罪分工所之角色,另其在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詐欺、洗錢之犯行;暨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泥作、鐵工工程,月收入約6萬元至7萬元,未婚,與父母同住,須撫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八)被告同時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 ,該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 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 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 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 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審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分工,並評價其行 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 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 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修法後沒收規定: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 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 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 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3.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修正 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即「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乃採義務沒收 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 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 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 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   4.末按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 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 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 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2第 2項之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仍有其適用。 (二)經查:   1.本案告訴人匯入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中之款項,業經被告提 領並交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情,業如前述,是此部分款 項已經由上開提領及交付之行為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 掩飾其來源,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 款自屬洗錢之財物,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朋分 上開款項,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 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未扣案之被告於本案所使用的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為 被告所有,為被告於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 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CHDM-114-訴-126-202503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峰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83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裕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緩刑三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一萬元,且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一百二十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一場次 。 行動電話iPhone12 Pro(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一枚) 一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證據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起訴書另記載被告構成洗錢未遂罪,但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 時當庭更正刪除,基於檢察一體,自應以更正後之罪名為準 。  ㈢公訴人雖然認為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而犯詐欺取財罪,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但本案被害人是瀏覽 臉書廣告受到引誘後,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 被害人商談出租金融卡(一對一),致使上當受騙,與「對 公眾散布」之要件不符,且被告僅是受指揮收取金融卡,卷 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詐欺集 團成員之詐騙手段,自難認定被告符合上開加重條款,公訴 人上開認定,容有誤會。  ㈣被告就前述犯行,與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人,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為加重取財之未遂犯行,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㈥被告於偵查、審理時自白全部犯行,且本案並無犯罪所得,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輕之。  ㈦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賺取財富,竟謀求私利,參與本案犯罪 集團,擔任收取金融卡之角色,犯罪動機實屬可議,並考量 被告擔任集團內較為底層的角色、本案並無實際財物損失, 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量刑罪責上限的框架。    ⒉經本院通知,被害人並未到庭,雙方並未達成和解,但被害 人於警詢中表示:我要提出告訴,且不願意和解,本案造成 我受到心理層面上的重大影響等語之意見。  ⒊被告於犯罪後自白全部犯行,態度尚佳。  ⒋被告於審理時自述:我目前就讀臺中科技大學夜間班大三, 白天在打工,我目前自己在外面租屋,未婚,沒有小孩,我 平常的學費、生活費要自己賺,有一天我在Facebook看到跑 腿工作的廣告,才被騙去當車手的,當時沒有想太多,想說 有跑腿費,現在我知道錯了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及犯罪動機。  ⒌檢察官請求依法量刑之意見。           三、關於緩刑:   ㈠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被告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其因一時失慮,才會犯下本案,犯罪 後已坦承犯行,本案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尚未造成實質損 害,被告年紀尚輕,擔任集團內較為底層的角色,本院認為 經過本案偵查及審理程序,被告應當會知道警惕,再犯可能 性不高,因而認為本案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 告緩刑3年。  ㈡為了讓被告能夠深切記取教訓,日後知所警惕,避免再犯,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 等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於本判決確 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 ,上開支付國庫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1場次之法治教育。 四、關於犯罪工具沒收:扣案之行動電話iPhone12 Pro(含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枚)1支,為被告與上游成員聯繫 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838號起訴書 1份。

2025-03-31

CHDM-114-訴-125-202503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君維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君維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君維自民國112年9月間,受僱於彰化縣○○鄉○○街000號○○ 油脂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擔任司機,負責支付貨款及載 運油品工作,係屬從事業務之人。詎張君維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2年9月19日(起訴書 誤載為112年9月間),利用其職務之便,將○○公司所交付應 支付給廠商之新臺幣(下同)2萬4600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 元)之貨款,逕予侵占入己,花費殆盡。 二、案經○○公司委託陳怡如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張君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迄本 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 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 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擔任○○公司司機,並有將告訴代理人陳怡如 交付之貨款3萬元內之兩萬多元花用殆盡,惟矢口否認有何 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我花掉貨款之前有先得到陳怡如的同 意,約定從薪水中扣除,我花用的款項約2萬多元,陳怡如 匯款4萬元加上我身上剩下的錢給廠商,並沒有後續公司小 姐又給廠商3000元的事情,我花掉的錢我母親有幫我還款云 云。經查: (一)被告自112年9月間,受僱於彰化縣○○鄉○○街000號○○公司 擔任司機,負責支付貨款及載運油品工作,係屬從事業務 之人;被告於112年9月19日持有○○公司所給予而應交付廠 商之3萬元貨款後,將其中2萬多元花用殆盡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怡如 於警詢及偵查指述部分相符(偵卷第17至20頁、第47至49 頁、第67至70頁),並有告訴代理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 偵卷第53頁、第57至59頁)、告訴代理人轉帳交易明細(偵 卷第55頁)可查,首堪信為真實。 (二)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112年9月受雇○○公司 司機,公司會交給司機現金出去收油,每收完一間都要開 收據回來,現金有時前一天給,有時當天給,給錢時告訴 司機要去哪個地點收油,正常一天是3萬元,112年9月19 日當天早上給被告3萬元,指派被告去芬園鄉一個做夜市 的店家收油,被告事後連絡我說他把店家收油的錢花掉, 叫我補錢,但他沒有說花了多少錢,我當天補匯4萬元給 他,那間店家要付4萬8400元,我想說他身上還有一些錢 ,所以直接補4萬元給他,後來被告好像有再打電話過來 說不足,我請我們辦公室的小姐再過去補一趟錢,不足30 00元,被告當下就先離開,因為店家合作很久了,而且只 有3000元,當時應該有跟店家講等一下小姐會補他們錢, 被告沒有先問可不可以把錢用掉,我跟被告對話紀錄11: 49這通應該是被告說還缺3000元,當時我們有打電話給店 家說等一下補錢過去,112年9月19日13時多被告有把車子 開回來,他車子先開回來,我們後面再去補錢,被告當天 沒有說他把3萬花了多少出去,他只說他錢用掉了,不夠 錢付給客人等語(本院卷第78至100頁),告訴代理人指證 明確112年9月19日交付3萬元給被告至芬園鄉寶藏寺旁廠 商收廢油後,被告打電話向其表示錢已花掉不夠支付廠商 ,該次芬園鄉寶藏寺旁廠商要付款4萬8400元,其遂再匯 款4萬元給被告以支付給芬園鄉寶藏寺旁廠商,然被告又 打電話表示不夠3000元,經其與芬園鄉寶藏寺旁廠商溝通 後,芬園鄉寶藏寺旁廠商因信任○○公司所以同意被告先載 廢油離開,其則請證人宋盈茉同日至芬園鄉寶藏寺旁廠商 處交付3000元等情,審酌告訴代理人與被告僅為僱傭關係 ,告訴代理人應無刻意虛詞構陷被告之必要,而告訴代理 人雖於警詢、偵查中就被告侵占貨款之日期、數額與本院 審理中所述不符,僅能確定被告確有侵占乙事,惟告訴代 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陳稱:偵查中還沒有仔細 核對資料,所以講得不太清楚,警詢和偵查就被告侵占次 數記錯,確實只有112年9月19日這次,因為有對話紀錄和 簽收單所以記得,在法院講的有記清楚,因為後來回去有 想一下這件事情,然後找一些相關證據,警詢跟偵訊都沒 有說到補3000元,後來想起來是因為看到對話記錄等語( 本院卷第40頁、第87至88頁、第92頁),審酌本案事發係 於112年9月間,○○公司旗下又不只1位司機經○○公司提告 侵占乙事,則告訴代理人於未詳加核對相關對話紀錄、匯 款紀錄並加以回想事發經過而於警詢及偵查有所誤認被告 實際侵占款項之日期及數額,尚屬情有可原。 (三)又本件除告訴代理人上開證述外,證人即○○公司會計宋盈 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在○○公司擔任行政,112年9月19 日有去寶藏寺旁邊付款,我記得是早上的時間,告訴代理 人跟我說司機還欠客戶3000元,叫我直接把現金拿給客人 ,不要欠客人錢,我拿錢給老闆媽媽,當下老闆媽媽有打 電話給他兒子說,公司有拿3000元過來,我跟告訴代理人 對話紀錄11時20分那則,應該是我已經付完錢,走出來時 才傳的,告訴代理人當初就是跟我說司機還欠廠商3000元 收油款項,叫我拿錢給廠商,我到的時候被告不在廠商那 邊,被告打電話給告訴代理人說要給廠商的錢不夠,請告 訴代理人再匯錢的時候,我在辦公室,我有聽到,被告收 油的地址就是芬園鄉寶藏寺旁等語(本院卷第100至104頁) ,證人宋盈茉亦證述112年9月19日確有經告訴代理人要求 至芬園鄉寶藏寺旁廠商處支付被告所欠之3000元廢油款項 等情,復與告訴代理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53頁 、第57至59頁)、告訴代理人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55頁) 相互核對,可見被告於112年9月19日確有打電話給告訴代 理人後並拍攝4萬8400元之寶藏寺旁簽單給告訴代理人, 告訴代理人即轉帳4萬元至被告帳戶,嗣告訴代理人請被 告將車子開回○○公司,被告又打電話給告訴代理人等情, 均可徵告訴代理人前開證述並非子虛。 (四)按業務侵占罪係以行為人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 ,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 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 之行為,即足當之;又按侵占罪為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 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 罪,縱事後歸還或承認賠償或協議以他法解決,亦不能解 免刑責(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裁判意旨參照) 。被告雖就侵占數額有所爭執,惟此部分已經核對告訴代 理人及證人宋盈茉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而得認告訴代理人 所指述侵占2萬4600元【計算式:3萬-(4萬8400元-4萬-3 千元)=2萬4600元】確屬可採,被告就侵占數額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無法明確記憶,亦未能提出任何有利證據, 自難為被告有利認定;又被告僅係受僱○○公司任職司機, 於112年8、9月間始至○○公司工作,與○○公司非親非故, 亦無長期工作信賴關係,且○○公司聘雇之司機並不僅只被 告一位,殊難想像○○公司會同意被告先行花用欲交付廠商 之貨款,況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其花用貨款前並未獲得○○ 公司同意,且因其身上並無足夠金額墊支,遂打電話給告 訴代理人請其再匯款以資支付廠商等語(偵卷第70頁),可 徵被告就以扣薪方式先行花用貨款一事並無得到告訴代理 人之同意,而被告之業務侵占犯行於其未經○○公司同意而 擅自花用殆盡時即已成立,自不因其事後向告訴人表示上 開款項可由其薪資內扣除而免除業務侵占之責任,是以被 告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起訴書雖認被告係於112年9月間侵占貨款3萬元,惟經 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係於112年9月19日侵占 2萬4600元,已如前述,起訴書此部分事實自應予以更正 ,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 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受僱於○○公司擔任司機,負責支付貨款及載運油品, 為從事業務之人。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擔任司機之 機會,將業務上負責保管之貨款占為己有,損及告訴人○○ 公司之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 度不佳,告訴代理人表示請依法處理等語(本院卷第109頁 );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2個小孩,其 中一個16歲的小孩由其監護,另一個小孩由前妻監護,目 前與母親、小孩同住於弟弟所有的房子,受僱擔任司機送 貨,月收入約3萬2000元,有欠銀行債務,但不知道金額 ,需要撫養母親及小孩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其所挪 用之公款已與○○公司結清云云,惟查: (一)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挪用公款後,我們有 問他錢要如何還,他只跟我們講從薪水慢慢扣,但我沒有 扣,因為他一直在借支,被告媽媽有幫他還款2次,1次是 7萬7100元,一次是2500元,被告曾經因為家裡要施工跟 公司借6萬元,另外公司有幫被告還高利貸3萬2500元和2 萬元,公司先幫被告還高利貸後,我才傳訊息告訴被告媽 媽,被告媽媽就幫被告還錢,被告媽媽幫被告還的錢是公 司幫被告還高利貸還有被告跟公司的私人借支,有無包含 施工6萬元款項我忘記了,施工6萬元被告沒有還,被告最 後離職還有匯款3萬元給被告,被告的薪水跟被告的借款 分開,每個月都有付薪水,就算被告沒還私下的借款,也 會給被告薪水,112年9月19日侵占公款口頭上說從薪水扣 掉,但實際上沒有跟他扣掉,公司跟被告媽媽講到要幫被 告還款的事,只有說高利貸的部分,施工的部分也有順便 講等語(本院卷第78至100頁),告訴代理人指證明確被告 母親僅匯款1筆7萬7100元及1筆2500元,該2筆款項係幫被 告還款被告向○○公司之借支及○○公司幫被告墊付高利貸之 款項,與本案被告侵占款項無關,且○○公司每個月仍會給 付薪水給被告,縱有預扣薪水,該等預扣薪水亦係因被告 與○○公司的借支關係,與本案被告侵占款項無關。 (二)證人即被告母親蔡嘉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被告 侵占的事情,我匯款兩次給○○公司過,裡面好像是告訴代 理人幫被告處理高利貸的錢,第二次是告訴代理人說的差 額,我不知道被告有跟公司借家裡要施工的6萬元,我只 記得還告訴代理人兩筆,其中有高利貸的款項,告訴代理 人沒有說被告侵占等語(本院卷第106至108頁),證人蔡嘉 雯亦陳稱其不知道被告有侵占公司款項乙事,其係因○○公 司表示有幫被告給付高利貸款項,才幫被告還款給○○公司 ;復觀諸告訴代理人所提其與被告對話紀錄、其與證人蔡 嘉雯對話紀錄(本院卷第49頁、第127至129頁),可見告訴 代理人曾因被告表示要進行鐵皮屋施工而借款6萬元給被 告之紀錄,且告訴代理人亦曾幫被告還款3萬2500元、2萬 元之私人借貸,是以告訴代理人所提證據而言,可知被告 與○○公司至少有達10萬多元之借貸債務,則證人蔡嘉雯替 被告所還款項顯然無關被告侵占公款乙事。 (三)而被告亦不否認○○公司確有幫其墊付外面之私人借款,其 亦曾向○○公司為私人借貸行為,雖其辯稱其與○○公司之間 所有款項已結清,其所挪用款項已經○○公司於給付之薪水 中扣除或證人蔡嘉雯已幫忙償還,惟此情均為告訴代理人 所否認,業如前述,而被告除上開由證人蔡嘉雯償還之款 項外,別無其他有利證據提出,自難認被告已償還本案挪 用之2萬4600元款項,是以被告就本案犯行獲得之2萬4600 元犯罪所得,並未返還○○公司,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CHDM-113-易-1593-202503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昶升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93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昶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7行所載「並扣得 手機3支」,應更正為「並扣得手機2支」,證據部分補充「 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114年2月8日田警分偵字第114000188 5號函暨職務報告、被告呂昶升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昶升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 罪。 ㈡被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 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YoYo」、「王芷瑄」、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然尚未向被 害人取得財物,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度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被告供稱:本案沒有 獲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75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 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要件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復有明文。經查,被告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洗錢未遂犯行,且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如前述, 是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前 述論罪後,就其本案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惟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本件量刑 審酌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管道獲取所需,竟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於本案詐騙集團成 員對被害人詐取財物後,向被害人收取款項,雖非本案詐騙 集團高層人員,惟此等犯罪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 信基礎,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本 案雖未有被害人受財產損害之結果,然已足生損害於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應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全部犯行,有前述洗錢防制法 得減輕其刑之量刑有利因子,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5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認在卷(本院卷第75頁),爰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 編號1所示收據上偽造之印文,既隨同該偽造之私文書沒收 ,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雖 有偽造公司之印文,然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 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 、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該等印文係 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自不得逕認存有偽造之印章而 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供稱:本案沒有獲得報酬等語(本院 卷第75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 自無從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行動電話,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 有關,自不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現金真鈔10萬元,為被告於案發現場 向被害人收取之款項,業經警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佐(偵卷第4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卷證出處 1 永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其上偽造印文:「永創儲值證券部」、「楊景泰」印文各1枚 1張 ⒈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第35至41頁)。 ⒉證物照片(偵卷第57至71頁)。 ⒊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43頁)。 2 永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楊景泰) 1張 3 「楊景泰」印章 1顆 4 IPHONE 8行動電話(搭配00000000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1支 5 SIM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號 3張 6 IPHONE X行動電話(搭配00000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1支 7 假鈔900,000元、真鈔100,000元(已發還)

2025-03-27

CHDM-114-訴-108-202503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婚姻及家庭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英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1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玉英明知其已於民國85年7月22日, 在越南胡志明市與施格枰結婚,並於同年8月10日由施格枰 在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被告陳玉英竟基於重婚之犯 意,而為下列犯行:㈠未與施格枰離婚,即於92年12月17日 與不知情之蘇生煌結婚,並於92年12月22日由不知情之蘇生 煌在桃園○○○○○○○○○辦理結婚登記而重婚,再與蘇生煌於111 年12月27日兩願離婚。㈡其未與施格枰離婚,復基於重婚之 犯意,於112年10月30日,在同戶政事務所,與不知情之蘇 生煌辦理結婚登記而重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7條前段 之重婚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 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亦有明文。 被告之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 自由與強制,皆所不問。管轄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之(最 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37號、87年度台非字第370號判決參 照)。再者,所謂起訴時,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4年3月17日繫屬於本院,此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起訴函文所蓋本院收案章可憑。被告陳 玉英住所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此有其個人戶籍資 料在卷可憑(附於偵卷第95頁及本院卷,查詢時間不同)。 足見本案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不在本院轄區,且查無證據 證明本案起訴時,被告之居所、所在地位於本院轄區。  ㈡研析本件起訴事實:   1.被告原為越南國籍(原名:TRAN DAN ANH,中譯名:陳丹 英,嗣迭更名為陳以真及現名陳玉英),於85年7月22日 與訴外人施格枰在越南胡志明市結婚,於85年8月10日由 施格枰至當時之住所轄區戶政機關即彰化縣溪湖戶政事務 所申請結婚登記(即被告前婚姻)。   2.被告與施格枰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不知情之訴外人蘇生煌 ①於92年12月17日在越南胡志明市結婚,於92年12月22日 在桃園縣蘆竹鄉(現改制為桃園市蘆竹區)戶政事務所登 記(被告於98年11月19日取得我國國籍);於111年12月2 7日與蘇生煌兩願離婚後,又②於112年10月30日與蘇生煌 在桃園○○○○○○○○○(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 登記結婚(即被告重婚姻,計2次)。   3.上述被訴事實,有被告、施格枰、蘇生煌之個人戶籍資料、施格枰之遷徒紀錄、被告和施格枰之結婚登記申請書(他字卷第15頁)、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結婚證書(他字卷第16-18頁,並經我駐外單位認證)、被告和蘇生煌之結婚登記申請書(他字卷第41頁)、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結婚證書(他字卷第43-47頁,並經我駐外單位認證)、個人記事更正證記申請書及戶籍資料(他字卷第49-51頁)、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及戶籍謄本(他字卷第75-79頁)、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函(他字卷第99頁)在卷可考,堪認有據。   4.足見,被告在與施格枰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蘇生煌兩度結婚之地點,第1次在越南胡志明市(文件經我駐外單位認證後,至戶政機關申請登記)、桃園縣蘆竹鄉戶政事務所(遷址前,仍位於桃園縣蘆竹鄉內),第2次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桃園○○○○○○○○○。亦即,其重婚之犯罪地,應在越南胡志明市或桃園市蘆竹區,俱非本院所轄。  ㈢再查,檢察官起訴事實,認為被告觸犯刑法第237條前段「有配偶而重為婚姻」之重婚罪,其犯罪行為乃「重為婚姻」,換言之,是以後婚姻之締結為犯罪行為,「有配偶」不過為犯罪主體之屬性描述,並非犯罪行為。故而,即使被告前於85年7月22日與施格枰在越南胡志明市結婚,由施格枰於85年8月10日至彰化縣溪湖戶政事務所(位於彰化縣溪湖鎮)申請結婚登記,兩地尚非重婚罪之犯罪地。況且,本件被告與施格枰、蘇生煌結婚時間至少相隔長達7年,客觀上難謂是被告同時為之,經驗上亦殊難想像或尚乏證據顯示被告自始即有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之接續犯意,殊無符合同法第237條後段「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之餘地。因此,被告前婚姻與施格枰結婚後,雖由施格枰至彰化縣溪湖鎮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固然因此成為有配偶之人,然而該戶政事務所所在地,非屬被告重婚犯罪地,至為明瞭。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於訴訟繫屬時皆未在 本院轄區,而其犯罪地又在越南胡志明市或桃園市蘆竹區, 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依前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梁永慶

2025-03-25

CHDM-114-訴-340-20250325-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113年度簡 字第2007號民國113年11月2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36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對於簡易判決提起之上訴,亦 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 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審判決認被告林家輝犯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檢察官不服而提起上訴,被告則未 提起上訴,檢察官上訴理由為請求從重量刑,是本院乃僅就 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為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第一 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沒收等其餘部分,則不屬 本院審判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 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 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 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 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 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 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 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 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 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 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 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 5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 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是否合法、 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論罪)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則 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 為附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即113年4月15 日,有辱罵告訴人徐志杰幹你娘、持鐮刀敲擊告訴人大門恫 嚇告訴人之行為,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 第10125號案件提起公訴,顯見被告不知悔改,一再對告訴 人為公然侮辱犯行,原審判決未審酌此節,而僅判處被告判 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容有量刑過輕之疑慮。爰請 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係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 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且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 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 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98年度台上 字第1051號判決意旨)。經查,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漠 視他人名譽法益,以「幹你娘老雞巴,你算什麼角色(台語 )」、「幹你娘」、「幹你老母」等言語辱罵告訴人,應予 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犯罪動機、手 段、所生危害,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5,000元,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足見原審就量刑輕重之準據,已 論敘綦詳,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經核尚無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所量之刑亦屬允當 ,並無應構成撤銷之事由。檢察官上訴意旨請求從重量刑,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2025-03-25

CHDM-114-簡上-7-202503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773、1432、2537、307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 、㈣第3行「洗特麗」更正為「喜特麗」;㈡犯罪事實欄一、㈣ 第4行「林增幅」更正為「林增福」;㈢證據部分補充:「證 人林增福於警詢時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 蒐證照片」;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盧彥 嘉」更正為「盧○達」;㈤關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告 訴人盧某均補充更正為「盧○達」;㈥適用法律部分補充:「 查本案告訴人盧○達雖係未滿18歲之少年,然本案尚乏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就告訴人之實際年齡有所認識或預見, 自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第112條第1項加重 處罰之規定,附此敘明。」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 ,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 予尊重之觀念,行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 值以及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達成和解之情形,兼衡其 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勉持(見偵30 70卷第3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各罪,犯罪罪質相似,行為時間接近 ,因而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加以斟酌以反應其責,另如被 告所犯,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 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並致被告更生 困難,有違刑罰之目的,本院衡酌上情及被告責任、刑事法 相關犯罪之法定刑度,犯罪之性質、犯罪期間、各罪所受宣 告刑等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就所處 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就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所竊取 之腳踏車1輛、機車1輛、安全帽1頂、腳踏車1輛,均已實際 合法發還予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受領,此有贓物領據保管單 3紙在卷可佐(見偵773卷第15頁,偵1432卷第27頁,偵2537 卷第25頁),故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 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所竊取之 財物,嗣經警方扣案並通知被害人乙○○領回,形式上似合於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規定。然參酌該條立法理由認就被 告犯罪所得應予沒收,及犯罪所得並包括變得之物或利益, 無非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 又為優先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例外規定於實際上已合法發 還犯罪所得予被害人時毋庸沒收或追徵。告訴人雖已領回上 開遭竊物品,惟被告實際上已將該物品變賣給資源回收業者 而取得價款新臺幣(下同)200元,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 項規定,此部分所得價款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不因上開 物品經被害人乙○○取回而消失。是為免被告繼續享有該犯罪 所得,其變賣所得之200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免讓犯罪者仍 得保有不當得利。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 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王明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王明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王明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王明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累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24

CHDM-114-簡-476-20250324-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洛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速偵字第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洛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87號   被   告 康洛湖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街0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洛湖自民國114年1月19日23時許起至翌(20)日1時30分 許止,在彰化縣○○鄉○○路0號之居處,飲用酒類後,仍於114 年1月20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20日16時15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時 ,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20 日16時2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 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康洛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何昇昀

2025-03-19

CHDM-114-交簡-194-202503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宗吾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791 號),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6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宗吾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扣案之刀械1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戴宗吾於民國113年8月11日上午,在洪宗輝位於彰化縣二林 鎮住處(地址詳卷),洪宗輝因樹木遭砍與其胞兄洪茂祥理 論而與戴宗吾發生口角,戴宗吾認遭洪宗輝欺侮,竟先返家 拿水果刀1把,再於同日9時許,至洪宗輝住處客廳內,基於 傷害之接續犯意,持該水果刀猛刺洪宗輝左大腿1刀,並出 拳毆打洪宗輝頭部,致洪宗輝受有左大腿,臀部刀刺入撕裂 傷8*4*6公分之傷害。 二、證據 (一)被告戴宗吾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洪宗輝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在場之人洪金來、洪茂祥及陳巧柚於警詢時之證述 。 (四)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五)刑案現場及告訴人傷勢照片。 (六)扣案之刀械1把。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持刀猛刺及揮拳毆打告訴人之舉,乃係基於同一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 式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任意傷害告訴人,行為殊不 足取。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 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目前無 業,靠政府補助維生,尚積欠銀行及私人約新臺幣300多 萬元,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 經濟狀況及被害人所受傷勢、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刀械1把,為被告所有,作為本案犯行使用,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27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7

CHDM-114-簡-388-20250317-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炎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炎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補充為「飲用 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 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之肇事機 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 ,仍於酒後駕駛汽車上路,且因而肇事,經警到場處理,後 對其實施酒測,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可 徵其酒醉程度已嚴重減損其判斷力、控制力及反應力,而喪 失安全駕駛之能力,其所為嚴重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 ,實應嚴予苛責。惟念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國 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28號   被   告 林炎金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炎金自民國114年1月29日13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彰 化縣○○鄉○○路某址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仍隨即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5分許,行經彰 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擦撞由劉志卿停放路旁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致A車從後追撞由林 英明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 又B車從後追撞由林英明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及林靜敏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住宅圍牆( 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林炎金身上散發酒味 ,並於同日15時2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 果達每公升0.7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炎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林靜敏、林英明、劉志卿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 車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何昇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雅妍

2025-03-10

CHDM-114-交簡-240-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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