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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9號 原 告 賴玫君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被 告 李楊秀琴 李昭男 李昭緯 李天寶 李金明 李天成 杜祥川 杜明晋 杜承格 杜奉益 李清娥 上 一 人 監 護 人 李和吉 被 告 蔡李清妹 曾添財 曾金蓮 李正軒 廖李秀蘭 何明輝 彭陳美鳳 蔡慧貞 賴蔡鳳 蔡蕋 吳長壽 陳運丞 李中興 文及祥 陳信穎 何明堂 黃郁庭(即陳秋穗之承受訴訟人) 黃雅琳(即陳秋穗之承受訴訟人) 黃敏(即陳秋穗之承受訴訟人) 黃琤(即陳秋穗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乙○○、地○○、玄○○、宇○及宙○,應就被繼承人何明義 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地號土地,如附表一編號十八 所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 所示,各宗地分配歸屬如附表二編號A、B所示,並依附表三所示 金額互為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次 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 度臺上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 ,訴之聲明第一項原請求判准就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35地號土地)、同段145地號土地(下 稱145地號土地)(上開二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依如院一卷25 頁分割方案圖所示方法為原物分割;嗣原告更正上開聲明為 :請依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7月30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方法為原物分割,分割後分 配歸屬如附表二所示(見院二卷第195至201頁)。本院審酌 原告上開更正後之聲明,僅係針對分割方法之變更,惟仍請 求就系爭土地為共有物分割,並未變更其訴訟標的,性質上 應僅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自屬合法。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又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 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 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 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 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此有最高法院70年度第 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於112年9月20 日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惟訴訟繫屬後,因查悉系爭土地 登記共有人何明義業已於98年5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 配偶申○○(嗣申○○於本件訴訟繫屬期間死亡,由地○○、玄○○ 、宇○及宙○等4人繼承及承受訴訟)及胞兄丙○○、乙○○等3人 ,有卷附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手抄本、戶 籍謄本及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覆可參(見院一卷第119 至126、131至135、423頁)。故原告於112年10月18日具狀 追加尚未起訴之申○○、乙○○等2人為被告,並追加應為繼承 登記聲明(見院一卷第77至85頁);另於113年7月30日具狀追 加地○○、玄○○、宇○及宙○等4人應為繼承登記聲明(見院一卷 第357至361頁),揆諸上開說明,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除被告丁○○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二筆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暨應有部分比例均同, 詳如附表一所載),且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存有不 分割協議之情形,惟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數眾多導致無從進 行協議分割,故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 割;其次,系爭土地二筆相毗鄰且共有人均相同,為充分發 揮地盡其利之效用,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 ;又系爭土地現僅有被告己○○在系爭135地號土地上興建鐵 皮屋出租予他人使用,其餘部分均無地上物,故考量系爭土 地之使用現況、其他共有人均未提出具體分割方案等情事, 爰請求依據附圖、附表二所示方式進行原物分割,並由原告 、被告己○○對未獲原物分配之其餘共有人為金錢補償。 ㈡、另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何明義業已於98年5月21日死亡,惟其 繼承人丙○○、乙○○、地○○、玄○○、宇○及宙○等6人均尚未辦 理繼承登記,故該等繼承人自應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㈢、並聲明:  ⒈被告丙○○、乙○○、地○○、玄○○、宇○及宙○等6人應就被繼承人 何明義所遺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⒉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案如附圖、附 表二所示,再由原告及被告己○○依附表三所示分別補償未受 補償之共有人價金。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丁○○、甲○○等2人:   渠等2人對於如何分割系爭土地均無意見,得以取得補償金 即可,渠等均未使用系爭土地等語。 ㈡、被告C○: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願意接受金錢補償等語 。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關於繼承登記部分:   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 9條規定甚明。又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之一人死亡,他共有人 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 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 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 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參見最 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查系爭土地登記 共有人何明義,業已分別於98年5月21日死亡,其中何明義 之繼承人為申○○、丙○○、乙○○等3人;嗣申○○於本件訴訟繫 屬期間死亡,其繼承人為地○○、玄○○、宇○及宙○等4人等情 ,有卷附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手抄本、戶 籍謄本及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覆可參可參(見院一卷 第119至126、131至135、369至391、423頁),揆諸上開說 明,原告請求被告丙○○、乙○○、地○○、玄○○、宇○及宙○等6 人,應就被繼承人何明義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 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 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均相 同,且均為一般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兩造間無不分割之 約定,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而請求合 併分割等情,有卷附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見院一卷第25、91至117頁),且未據被告爭執,堪信此部分 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合併分割,應屬有據。 ㈢、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 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 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時 ,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分割共有物除兼顧土地現有使用 狀況,使盡可能不拆除現有建物外,仍應斟酌土地利用效益 、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及公平、合理之分割(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218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之使用區分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 用地,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一節,有 卷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 19日函文等件可參(見院一卷第91至117、195頁);其次,系 爭土地二筆相毗鄰,南側均緊鄰省道台68線,東北側則呈現 高低落差頗大之斷面,其中除135地號土地上存有如附圖編 號甲區域所示位置坐落有被告己○○之一層樓磚造鐵皮構造之 未保存登記建物外,其餘區域均呈現雜草雜樹叢生狀態等情 ,有卷附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及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複丈 日期113年3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見院一卷第305至31 1、321頁)。則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分 割後分配歸屬如附表二編號A、B所示各筆土地之形狀尚屬方 整,並均鄰接省道台6線,而不致形成袋地,且被告己○○上 開地上物亦坐落其所配得土地上,可認已兼顧土地使用現況 需求,而足以發揮物之最大效用。  ⒉又參酌除被告丁○○、甲○○、C○等人,於本院審理期間亦均同 意原告上開分割方案,另經本院將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函 送全體共有人限期表示意見及提出其他分割方案,均未見其 餘共有人具狀為反對陳述意見或提出其他具體分割方案(見 院一卷第325至326頁),顯見上開分割方案應無悖於大多數 共有人意願。  ⒊另系爭土地二筆之面積,分別為135地號為1,320.34平方公尺 、145地號為129.41平方公尺,然共有人總數則高達28人, 倘均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持份比例換算面積之方式,進行原 物分配予全體共有人各自單獨所有,勢將造成土地細分,故 自不適宜採取原物分割方式將系爭土地分配予全體共有人各 自單獨所有,且系爭土地之現況既仍有部分共有人使用收益 ,則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進行原物分配既無事實上困難,應 認該分割方案能發揮土地與建物整合之最大經濟效用,符合 各共有人使用現況及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並符系爭土地之 經濟利用效益,當屬公允、妥適之分割方案。 ㈣、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故 以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補償或受補償,均應以 其所受分配者,是否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為斷,且補償金 額之多寡,亦應以應有部分為計算之標準。查系爭土地經依   附圖、附表二編號A、B所示面積、範圍進行分割後,各共有 人分別取得之土地面積,有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及未獲分 配等情形,且其坐落位置、地形各有不同,其價值亦有差異 ,自應以金錢互為找補。經本院囑託捷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 事務所鑑定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價值及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後, 鑑定結果如附表三所示,有估價報告書在卷(見院二卷第7 至178頁),審之上開估價報告乃該事務所依上開分割方案 所為估價報告內容為基礎所為鑑定,而該等估價報告係依不 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相關規定,並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 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等因素分析 ,採用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等估價方法進行評估,而作 成估價報告,且說明分割方案分割後所取得土地價值及應找 補金額,核屬客觀可採,爰審酌該鑑定意見,認各共有人應 互相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四、綜上所述,被告丙○○、乙○○、地○○、玄○○、宇○及宙○等6人 ,應就被繼承人何明義所遺系爭土地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應 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另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 824條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適當之分割方法為依附圖、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 ,並依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 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 物為有理由,即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其分割方法,毋庸 為准予分割之諭知,即不得將訴分為「准予分割」及「定分 割方法」二訴(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110年度 台上字第3016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 裁判分割共有物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分割之方法時,應審 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 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 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 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之比例 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斜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附表一: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登記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1 寅○○○ 3/420 2 癸○○ 3/420 3 子○○ 3/420 4 庚○○ 3/140 5 壬○○ 3/140 6 己○○ 3/140 7 午○○ 3/560 8 巳○○ 3/560 9 辰○○ 3/560 10 卯○○ 3/560 11 丑○○ 3/140 12 A○○○ 3/140 13 天○○ 3/40 14 亥○○ 3/40 15 辛○○ 5/90 16 黃○○○ 5/90 17 丙○○ 5/270 18 何明義(民國98年5月21日歿) 5/270 由被告丙○○、乙○○、地○○、玄○○、宇○及宙○等6人共同繼承 19 戌○○○ 5/90 20 B○○ 5/120 21 E○○ 5/120 22 C○ 5/120 23 丁○○ 1/15 24 酉○○ 5/240 25 戊○○ 1/15 26 甲○○ 5/90 27 原告D○○ 19/135 28 未○○ 5/240 附表二:分割後分配歸屬 編號 分配面積(平方公尺) 分配人 權利範圍 A 78.46 己○○ 全部 B 1371.29 D○○ 全部 附表三:各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配賦表(新臺幣:元) 應受補償人 應為補償人 己○○ D○○ 合計 寅○○○ 10,433 136,537 146,970 癸○○ 10,433 136,537 146,970 子○○ 10,433 136,537 146,970 庚○○ 31,309 409,743 441,052 壬○○ 31,309 409,743 441,052 午○○ 7,832 102,502 110,334 巳○○ 7,832 102,502 110,334 辰○○ 7,832 102,502 110,334 卯○○ 7,832 102,502 110,334 丑○○ 31,309 409,743 441,052 A○○○ 31,309 409,743 441,052 天○○ 109,612 1,434,496 1,544,108 亥○○ 109,612 1,434,496 1,544,108 辛○○ 81,186 1,062,482 1,143,668 黃○○○ 81,186 1,062,482 1,143,668 丙○○ 27,075 354,337 381,412 丙○○ 27,075 354,337 381,412 乙○○ 地○○ 玄○○ 宇○ 宙○ 戌○○○ 81,186 1,062,482 1,143,668 B○○ 60,885 796,795 857,680 E○○ 60,885 796,795 857,680 C○ 60,885 796,795 857,680 丁○○ 97,425 1,275,005 1,372,430 酉○○ 30,453 398,529 428,982 戊○○ 97,425 1,275,005 1,372,430 文及样 81,186 1,062,482 1,143,668 未○○ 30,453 398,529 428,982 合計(元) 1,224,392 16,023,638 17,248,030 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被告寅○○○ 3/420 2 被告癸○○ 3/420 3 被告子○○ 3/420 4 被告庚○○ 3/140 5 被告壬○○ 3/140 6 被告己○○ 3/140 7 被告午○○ 3/560 8 被告巳○○ 3/560 9 被告辰○○ 3/560 10 被告卯○○ 3/560 11 被告丑○○ 3/140 12 被告A○○○ 3/140 13 被告天○○ 3/40 14 被告亥○○ 3/40 15 被告辛○○ 5/90 16 被告黃○○○ 5/90 17 被告丙○○ 5/270 18 被告丙○○ 5/270 19 被告乙○○ 20 被告地○○ 21 被告玄○○ 22 被告宇○ 23 被告宙○ 24 被告戌○○○ 5/90 25 被告B○○ 5/120 26 被告E○○ 5/120 27 被告C○ 5/120 28 被告丁○○ 1/15 29 被告酉○○ 5/240 30 被告戊○○ 1/15 31 被告甲○○ 5/90 32 原告D○○ 19/135 33 被告未○○ 5/240

2025-03-28

MLDV-112-訴-529-20250328-2

交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附民字第111號 原 告 陳佩琳 被 告 何明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2324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陳映佐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CDM-114-交附民-111-20250324-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明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6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明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明輝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16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中市北屯區環中東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環中東路2段與太原路3段交岔路口處,欲右轉太原路3段行 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 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 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右轉 太原路3段,因此不慎撞擊在其同向右後側、由陳佩琳所騎乘 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陳佩琳因而人車倒 地,受有左側小腿雙踝閉鎖性骨折、左足部撕裂傷、腹壁挫 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何明輝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 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陳明其為肇事 者並願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佩琳委任簡敬軒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何明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 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 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 而均未聲明異議,被告更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 作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 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 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 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 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坦認(見 發查卷第11至13頁,他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43至44頁) ,核與告訴人陳佩琳於警詢及偵詢時之指述相符(見他卷第 9頁、第17至19頁,發查卷第15至1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車紀錄卡、道路監視錄 影擷圖、何明輝112年11月16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陳佩琳112年11月26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 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見發查卷第23至27頁、第35至41 頁、第45至53頁、第65頁、第7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 入外車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4款前段、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考領有職業貨車駕 駛執照乙節,有其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佐(見發查卷第 63頁),對於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又案發當時天候晴、 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監視錄影擷圖 在卷可查,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 在上開路段欲右轉時,未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即顯示方向 燈,換入外側車道,亦未讓右後方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 ,致撞擊在其右後側外車道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而發生本案 交通事故,被告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況本 件交通事故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 果認:「何明輝駕駛自用大貨車,自快速道路下匝道銜接平 面道路,未預先顯示方向燈 、往右變換至外側車道(擬右轉 彎),未讓右後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陳佩琳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乙情,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113年10月15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8480號函暨附件 :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9至3 3頁),益見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三)再告訴人於事故發生日,前往佛教慈濟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 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左側小腿雙踝閉鎖性骨折、左足部撕裂 傷、腹壁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乙節,有該院診斷證明書附 卷可考(見發查卷第19頁)。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既係本 案交通事故造成,其所受傷害之結果與被告前揭過失間,當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發查卷第31頁),參以被告事後 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職業駕駛人,駕駛車 輛之態度及方式,攸關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甚鉅,其於駕駛車 輛時,自應謹慎注意,並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避免造成 他人生命、身體難以挽回之傷害或結果。被告於本案駕駛自 用大貨車上路,在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疏未於距交岔路口30 公尺前即顯示方向燈,換入外側車道,亦未讓右後方直行車 先行,因此不慎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前 揭傷害之犯罪危害程度,又被告雖坦認犯行,惟因就賠償數 額認知差異,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無賠償損害 或獲得諒解之態度,兼衡被告之過失係本案事故發生之唯一 原因之責任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 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4

TCDM-113-交易-2324-20250324-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9508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何明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拾陸萬伍仟零玖拾伍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利率 (年息) 001 12,866元 108年4月2日 5% 002 12,641元 108年4月2日 003 139,588元 110年12月10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1

KSDV-113-司促-19508-202410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凱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670 號、112年度偵字第40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凱正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卓凱正、陳弘旭(涉犯加重詐欺部分, 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48號判決有罪確定)與其他身分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並由被告指示陳弘旭擔任詐欺 集團取款車手,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0至50分許, 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致電何明輝,佯稱其子買毒品未付帳, 遭控制行動,需交付贖款云云,致何明輝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6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5萬元 置放在桃園市○○區○○○○街00號同安國小旁人行道花圃內,該 詐騙集團某成員旋即假藉何明輝可去同安國小後門接其子為 由,將何明輝支開,數秒後陳弘旭受詐騙集團指派現身,立 刻將前揭何明輝置放在花圃內之款項取走,並以變裝及沿路 換乘車號000-000號、TDJ-0866號、3R-503號計程車之方式 ,規避查緝離去。陳弘旭取得前揭詐騙款項後,另起貪念, 未將該款項上繳所屬詐騙集團,而將詐騙所得中之3萬元用 於吃喝、其餘12萬元用來清償積欠被告之債務,花費殆盡。 嗣何明輝久未等到其子獲釋,亦未再接到詐騙集團聯絡,心 生懷疑,方打電話聯繫其子,得知其子正在上班,始悉受騙 ,因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證人陳弘旭於警詢中之證述、證 人陳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48號判 決、員警依監視錄影畫面製作之案件時序表、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12張、陳弘旭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 通訊監察譯文為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 被告上開犯行,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理由詳後述), 則依前開說明,本案判決所援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 均無須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論述說明,合先敘明。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 辯稱:陳弘旭是我的結拜弟弟,陳弘旭有跟我說他要去當車 手,我當時有勸他不要去當車手等語(本院卷第51至52頁)。 經查:    ㈠陳瑋於警詢時證稱:據我所知卓凱正及陳弘旭當時因為缺錢 ,後來問羅邦宇有沒有工作可以介紹,羅邦宇便在某次聚餐 會後向卓凱正說有工作要介紹給他,當時我本人也在場,羅 邦宇就介紹詐騙工作給卓凱正,詐機機房在大陸地區,談論 的內容我不清楚,後來據我所知卓凱正等人開始做詐欺,後 來因遭警方查獲,卓凱正就認為我是詐欺集團上手,但事實 上我沒有參與其中等語(偵卷第86頁);復於偵查中供稱:當 初我接會長,陳弘旭跟卓凱正去找羅董,他們希望可以有工 作可以做、有錢可以賺,羅董當初有介紹一個綽號小胖的人 ,讓卓凱正他們跟小胖接頭,去做詐騙,小胖是在大陸開公 司。小胖是羅董弄賭場時,我在賭場認識小胖,我就把卓凱 正他們介紹給小胖,讓他們認識一下,後來陳弘旭被抓,其 實也不關我的事,但小胖跟羅董不管,所以陳弘旭才會來找 我等語(偵卷第274至275頁),是依陳偉前開所述可知,其僅 知悉被告與陳弘旭有從事過詐欺工作,惟關於從事詐欺實際 內容並不清楚,自難僅以陳瑋前開所述,遽認被告涉犯本案 犯行。   ㈡觀諸陳弘旭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B)分別於10 9年2月11日21時32分04秒、109年2月14日19時22分24秒撥打 給「邱某」(下稱A)之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詳如附件),其 中「邱某」即為案外人邱奕達,業據本案檢察官確認在案( 本院卷第103頁)。  ⒈109年2月11日21時32分04秒之通話內容略以:   「B:六個月易科罰金阿,他還是以詐欺罪,詐欺這樣弄阿 。A:那你不要上訴了阿」、「A:你有跟阿正講嗎。B:等 下會去跟他說阿,說他又去找那個甚麼,楊梅會的那個隊長 叫誰,陳瑋…羅董他們,他們都避不見面,這樣要怎麼處理 。」、「A:我跟你講拉其實這個齁,我講的最難聽的,這 個最直接你就是要跟上游接洽,比如說這個案子當初是阿正 牽的嘛,對不對。B:摁。A:其實你也不用對這麼多複雜的 人阿,就是其實是阿正去對上面的嘛,因為第一個阿正有抽 你的錢,等於他就是你的老闆而已阿,他就是你的老闆嘛, 因為你跟上面你根本不認識阿,你有需要跟上面講那麼多費 話,你可以跟阿正直接這樣講阿,你說阿正,當初也是你牽 的,齁所有的事情都你講的,現在狀況來了,你不能只有跟 我說,阿他們都不處理還是避不見面,那我怎麼辦,對不對 。」等語(偵卷第117至118頁)。  ⒉109年2月14日19時22分24秒之通話內容略以:   「A:你應該是跟阿正講,這個事情你有責任,對不對,你 看可不可以,嘿阿,看這個,這個款項這個東西叫他先幫你 出嘛,罰金這個東西叫他先出一半嘛,阿上面的事情是他要 去面對上面,不是你要去對上面的阿。B:沒有,對阿,我 的意思也是這樣子阿。A:摁。B:我對你嘛,阿當初那個錢 拿回來。A:因為當初也是他再接洽的阿。…」等語(偵卷第1 18頁)。  ⒊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陳弘旭撥打電話向邱奕達抱 怨當初係被告負責牽線及接洽詐欺工作,陳弘旭嗣因詐欺案 件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尚須繳 納罰金18萬元,被告卻不積極處理前開罰金乙事,惟陳弘旭 依前開公訴意旨既係與被告共同涉犯本案犯行,本質上為共 犯,其所為前開自白之供述,自需其餘證據予以補強,以確 保其所為證詞之實質證明力,又邱奕達乃係與陳弘旭通話之 對象,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其是否親自見聞被告指示或接 洽使陳弘旭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難認邱奕達於電話中指 稱被告涉犯本案犯行係依據本人親身經歷之事實,未能以此 作為補強陳弘旭所為供述,自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按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 與證人雙重身分,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 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對他共 同被告不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 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而不論是被告之自 白或共犯之自白,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 ,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 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 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 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 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 ,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即令複數共犯之自 白,所述內容互為一致,其證據價值仍與自白無殊,究非屬 自白以外之另一證據,殊不能以複數共犯所為供述一致,相 互間即得作為彼此所陳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至於共犯供 述或證詞前後次數多寡、內容是否一致、有無重大矛盾、指 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或證詞有否 瑕疵之參考,仍屬自白之範疇,而其與他被告間之關係如何 、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既與所述他被告 參與該共同犯罪之真實性判斷無涉,均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 其自白為真實之證明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74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權,為 憲法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為確保被告對證 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 結陳述,並就其指述被告不利之事項,接受被告之反對詰問 ,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例外的情 形,僅在被告未行使詰問權之不利益經由法院採取衡平之措 施,其防禦權業經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始容許援用未經 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而被告之 防禦權是否已獲程序保障,亦即有無「詰問權之容許例外」 情形,應審查:㈠事實審法院為促成證人到庭接受詰問,是 否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㈡未能予被告對為不利 指述之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是否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家機 關之事由所造成(例如證人逃亡或死亡);㈢被告雖不能行使 詰問,惟法院已踐行現行之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充分辯 明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不利益;㈣系爭未經對質詰問之不 利證詞,不得據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或主要 證據,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該不利證述之真實性。在符 合上揭要件時,被告雖未行使對不利證人之詰問權,應認合 於「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法院採用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言 ,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85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陳弘旭於110年8月20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1頁),是陳弘旭未能於本院踐行對質詰 問,係因不可歸責於本院事由。參以陳弘旭在警詢時證稱: 這件詐欺案是當時卓凱正叫我去當車手,後來我被警方抓到 ,法院判決下來時我跟卓凱正反映說我現在又要易科罰金18 萬,這錢要怎麼處理,當時卓凱正說有請楊梅華出來跟陳瑋 講,他說這錢要找陳瑋拿,所以陳瑋應該是卓凱正的上手, 至於楊梅華是否為卓凱正詐欺集團上手我真的不知道等語( 偵卷第66頁)。惟陳弘旭因不可歸責於本院之事由,致未能 於本院踐行對質詰問調查程序,依上開說明,陳弘旭於偵查 中所為不利於被告證詞不能作為認定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唯一 證據。再依卷內其餘證據資料,尚無其他事證足資作為擔保 陳弘旭前開證述真實性之補強,業已認定如前述,是公訴意 旨所指被告涉犯本案犯行,除陳弘旭單一指證外,別無其他 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補強證據可證,自不得僅憑陳弘旭前 開證詞,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涉犯之本案犯行, 自屬不能證明。  ㈣從而,本案被告涉案之證據,卷內除陳弘旭之單一指述外, 依前開說明,尚無其他卷證資料可為補強,實無從認定被告 確有指示陳弘旭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自難逕認被告確有 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確 信被告有公訴意旨前揭所指犯行,亦無法使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 真實之程度,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被訴之犯罪,要屬不能證 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姚承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TYDM-113-訴-185-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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