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7402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007號),因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292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王佩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
間內,依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補充「並於其新北市○○區○○街00○0
號居所附近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第
15至16行「匯款附卷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即王佩雯提供使
用之前開帳戶內」補充更正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
表所示之帳戶內,嗣經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㈡、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以本案門號聯絡陳麗
珠」更正為「以LINE聯絡陳麗珠」、第15行補充「詐欺集團
成員於附表一面交時以本案門號聯絡陳麗珠確認其穿著」。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佩雯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4年度
偵字第3007號卷第57至68頁)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併辦
意旨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
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以利洗錢之實行,則於提供時即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已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行為,並
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不論是直接匯入提供者之帳
戶或以轉匯其他帳戶等迂迴曲折方式輾轉為之,只須足以生
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
果即應該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
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然查被告本案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之幫助行為,使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藉提領之方式
,以隱匿其等詐騙被害人所取得款項之去向,修法前後均構
成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
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
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且修正後將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刪除。又同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正前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條後
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第14
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法定最高刑度原應
為6年11月,惟因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是其最高刑度不得
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最重本刑之5年,故修正前最高
刑度應為5年;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第23條第
3項前段減輕後,其法定最高刑度為4年11月,其修正後之最
高度刑較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提供帳戶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提供行動電話門號部分,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
㈢、本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數金融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同
時幫助詐欺集團向數被害人分別為詐欺及洗錢行為,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因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重本刑均為5年,而
洗錢罪之最輕本刑為6月,故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偵查中檢察官雖漏未訊問被告是否坦承犯行,惟其對於提供
帳戶之洗錢構成要件事實已坦承,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
洗錢犯行,並賠償被害人之金額高於其本案犯罪所得(詳後
述),即應寬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
刑事由,依法減輕其刑。
㈤、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以及申辦
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致詐欺集團以帳戶收取詐取
款項後隱匿所得並以其所交付門號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情節,
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表示因對方承諾提供就有
收入之行為原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林品君、潘雅
黛、顏宏勳調解成立,並已分別給付第一期調解款項5,000
元、5,000元、2,500元而持續履行中,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
務電話紀錄存卷為憑,復參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
述目前在飲料店上班,月收入約2萬8,000元,需扶養1名子
女,尚有貸款需償還之生活狀況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
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林品君、潘雅黛、
顏宏勳調解成立而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意
,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並經告訴人林品君、潘雅黛、顏宏勳同意予被告緩
刑,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另為
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以發揮
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同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調解之
內容給付。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5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
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
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
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查被告供稱本
案報酬為4,000至5,000元等語,以有利被告之認定,其報酬
應為4,000元,即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而其前開賠償之金額
業已高於本案犯罪所得,依前揭見解,等同已發還被害人,
自無庸諭知沒收。
㈡、又本案被告為幫助犯,尚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沒收規定適用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
1號研討結果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
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謝仁豪移送併辦,檢察官
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起訴書、併辦意旨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402號
被 告 王佩雯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佩雯明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難以追查犯
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基於幫助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
月間某時,將自己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網
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透過Instagram私訊方式,傳送與組
成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其後該詐欺集團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發送投資可獲利之虛假訊息與附
表所示之潘杰、廖韋涵、葉品畇、廖馥帷、林品君、鄭如恩
、蔡沛洋、張鈺婷、黃冠霖、許雪柔、李依潔、林嘉柏、劉
煥元、劉昱妏、莊秋菊、曾郁珊、顏宏勳、張舒雅、何晉宇
、簡宇瑄、潘雅黛等人(下稱潘杰等人),使潘杰等人陷於
錯誤,遂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匯款附卷所示金額,至附
表所示即王佩雯提供使用之前開帳戶內,嗣潘杰等人察覺有
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潘杰、葉品畇、廖馥帷、林品君、鄭如恩、蔡沛洋、張
鈺婷、黃冠霖、林嘉柏、劉煥元、劉昱妏、莊秋菊、曾郁珊
、顏宏勳、張舒雅、何晉宇、簡宇瑄、潘雅黛等人訴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王佩雯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開立上開帳戶帳號及密碼提供與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被害人潘杰等人之指訴 證明被告開立之前開帳戶被用為詐欺他人匯款之用且發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等事實 3 前揭被告提供他人使用之帳戶之用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同上
二、所犯法條:被告係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
、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所為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嫌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嫌,係屬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匯款日期 (民國年月日)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款銀行及帳號 1 潘杰 112/11/26 10,000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2 廖韋涵 (未提告) 112/11/23 10,000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3 葉品畇 112/11/23 20,000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4 廖馥帷 112/11/25 10,000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5 林品君 112/11/22 30,000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6 鄭如恩 112/11/21 112/11/26 112/11/27 10,000 10,000 10,000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7 蔡沛洋 112/11/21 11,060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8 張鈺婷 112/11/26 111/11/27 10,000 10,000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9 黃冠霖 112/11/23 20,000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0 許雪柔 (未提告) 112/11/24 41,844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1 李依潔 (未提告) 112/11/20 10,000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2 林嘉柏 112/11/25 20,000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3 劉煥元 112/11/26 50,000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4 劉昱妏 112/11/21 20,000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5 莊秋菊 112/11/20 10,000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6 曾郁珊 112/11/26 112/11/27 10,000 10,000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7 顏宏勳 112/11/25 30,000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8 張舒雅 112/11/22 40,000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9 何晉宇 112/11/24 30,000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20 簡于瑄 112/11/20 112/11/20 112/11/21 112/11/21 112/11/21 111/11/22 112/11/22 20,000 5,000 10,000 10,000 10,000 10,000 5,000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 21 潘雅黛 112/11/20 50,000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3007號
被 告 王佩雯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應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之114年度
審簡字第100號案件(丙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
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王佩雯明知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
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手機門號等資料,渠
等再以此門號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
使用,其可預見如此,竟仍基於縱此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某時許
,前往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某門市,申辦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預付卡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後,旋於112年11月間
某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居所附近,將其所
申辦之本案門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本案門號聯絡陳麗珠,並佯為「欣陽
平台」之客服人員,及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陳麗珠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陸續當面
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及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予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嗣陳麗珠察覺有異,始報警循
線查悉上情。案經陳麗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
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王佩雯於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7402號案件及於本案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麗珠於警詢中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等。
㈢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37402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為貴院(丙股)以114年度
審簡字第100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在卷可參。本件併案之犯罪事實,與前開提起公訴之
犯罪事實,被告係同一次將本案門號提供詐欺集團使用,用
以詐騙本件與原起訴事實不同之被害人,核屬想像競合犯之
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
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謝仁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李逸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面交部分):
編號 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10月12日14時許 新北市○○區鄉○路0段00號旁之公園 20萬元 2 113年11月6日10時32分許 新北市○○區鄉○路0段00號旁之公園 60萬元
附表二(匯款部分):
編號 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10月17日9時21分許 10萬元 2 113年11月6日10時32分許 40萬元
附件二:調解筆錄
調解筆錄
114年度簡附民移調字第9號
聲請人 林品君 年籍詳卷
潘雅黛 年籍詳卷
顏宏勳 年籍詳卷
相對人 王佩雯 住○○市○○區○○街0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0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 年度審訴字第2926號案件,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114 年1 月15日下午3 時30分整在本院
刑事第5 法庭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欣宓
書記官 黃傳穎
通 譯 阮雲慧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林品君
潘雅黛
顏宏勳
相對人 王佩雯
三、兩造達成調解內容如下: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林品君新臺幣貳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自民國114 年2 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伍仟元至全
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相
對人匯款至聲請人所指定之聯邦銀行,戶名:林品君,帳戶
號碼: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㈡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潘雅黛新臺幣參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自民國114 年2 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伍仟元至全
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相
對人匯款至聲請人所指定之新光銀行,戶名:潘雅黛,帳戶
號碼: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
㈢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顏宏勳新臺幣貳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自民國114 年2 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貳仟伍佰元
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
由相對人匯款至聲請人所指定之元大商業銀行博愛分行,戶
名:顏宏勳,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㈣聲請人對相對人其餘請求均拋棄,並保留對其他共犯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
㈤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上列筆錄當庭交付閱覽/朗讀並無異議簽名於后
聲請人 林品君
潘雅黛
顏宏勳
相對人 王佩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 黃傳穎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TPDM-114-審簡-100-202503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