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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遺產分割協議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邱琨霖 訴訟代理人 林忠儀律師 被 上訴 人 邱嬬雅 邱麟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產分割協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6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42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邱接坤於民國105年4月20日死 亡,兩造及兩造母親邱羅錦為邱接坤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 各4分之1。兩造及邱羅錦於同年8月16日就邱接坤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之房地(下稱附表一房地)、附表二所示之土地( 下稱附表二土地,與附表一房地合稱系爭不動產)簽立遺產 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嗣邱羅錦於108年6月22日 死亡後,伊始知悉邱羅錦生前於105年4月28日經診斷有「血 管性失智症,無行為困擾(疑似)」,曾於同年8月12日入 臺北市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急診治療、同年8月13日 住進加護病房,迄同年9月2日出院,住院期間之105年8月14 日至20日處於「自我照顧能力喪失」狀態,邱羅錦自無可能 於105年8月16日具備理解並同意作成系爭協議書內容之意思 能力,系爭協議書內「邱羅錦」三字顯非其本人所寫,兩造 及邱羅錦於105年8月16日簽立之系爭協議書自屬無效,被上 訴人邱麟傑依系爭協議書就附表一房地、附表二土地分別於 105年8月18日、同年9月14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自應塗銷。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 項準用第821條規定,求為命:㈠確認系爭協議書無效。㈡邱 麟傑應就附表一房地於105年8月18日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 所(下稱松山地政)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收件字號信義字第097170號併097840)予以塗銷。 ㈢邱麟傑應就附表二土地於105年9月14日經臺中市大甲地政 事務所(下稱大甲地政事務所)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105年普登字第43490號,㈡㈢以 下合稱系爭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及邱羅錦早於105年4月25日邱接坤死亡 頭七時,就邱接坤遺產已有初步協議,即由邱麟傑繼承系爭 不動產,現金由被上訴人邱嬬雅繼承,並負責撫養照顧邱羅 錦,而邱羅錦名下臺北市○○區○○路00號1樓、2樓房地(下分 稱00號1、2樓房地),待邱羅錦百年後分別由邱嬬雅、上訴 人繼承,邱麟傑則不繼承邱羅錦之遺產;兩造及邱羅錦於10 5年7月25日在上開00號1樓房屋中,簽署存款繼承委託書及 系爭協議書,邱羅錦授權邱嬬雅扶著邱羅錦的手在上開文件 簽名用印後,因上訴人臨時要求邱麟傑應就邱羅錦將來遺產 出具拋棄繼承之承諾書(下稱拋棄書),經邱麟傑於105年7 月30日出具拋棄書後,才由兩造於系爭協議書完成簽名用印 ,上開文件日期當時均空白,待兩造及代理邱羅錦申請之印 鑑證明齊備後,始由邱麟傑於同年8月16日持系爭協議書向 松山地政申請繼承登記時,填載系爭協議書日期為105年8月 16日,然實際完成簽名用印日期為105年7月30日。邱羅錦親 自參與上開105年4月25日協議,於同年7月25日簽名用印時 亦在場,斯時邱羅錦尚未住院,否則上訴人無可能緊接邱羅 錦名字下方簽名用印,況邱羅錦於105年9月2日出院後,迄1 08年6月22日亡故,期間長達3年,意識清楚,若無授權並同 意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上訴人豈有不提出異議,上訴人主張 系爭協議書無效,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協議書無效。㈢邱麟傑應將系 爭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15頁):  ㈠邱接坤於105年4月20日死亡,兩造均為邱接坤之子女,與邱 羅錦,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4分之1,嗣邱羅錦於108年6 月22日死亡(原審卷一第63、145至150頁)。  ㈡邱羅錦生前於105年4月28日經診斷有「血管性失智症,無行 為困擾(疑似)」,曾於同年8月12日於聯合醫院急診治療 、同年8月13日住進加護病房,迄同年9月2日出院,住院期 間之105年8月14日至20日處於「自我照顧能力缺失」狀態( 原審卷一第67、73、99至116頁)。  ㈢兩造及邱羅錦曾就邱接坤所遺系爭不動產立有系爭協議書( 原審卷一第37、153至164、165至166、275頁)。  ㈣邱麟傑於105年5月5日、上訴人於105年8月16日,曾分別以受 託人名義,向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申請邱羅錦印鑑證明 (原審卷一第35、249頁),再由邱麟傑連同其他相關文件 持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繼承登記(原審卷一第23至42、223 至276頁)。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無效,邱麟傑就系爭繼承登記,應予 塗銷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分述 如下:  ㈠上訴人就辦理邱麟傑繼承系爭不動產一節,分別於105年4月2 8日、同月8月15日申請本人印鑑證明,於105年8月16日代理 邱羅錦申請印鑑證明,有各該印鑑證明可稽(原審卷一第33 、242、249頁),系爭協議書記載兩造及邱羅錦一致同意系 爭不動產由邱麟傑繼承(原審卷一第37、275頁),參以上 訴人於109年10月30日以LINE表明:當初協議由邱麟傑繼承 爸爸名下固定房產,放棄邱羅錦財產繼承權利...然父親財 產登記後,邱麟傑及邱嬬雅未履行當初協議等語(原審卷一 第293頁),是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及邱羅錦同意系爭不動產 係由邱麟傑繼承等語,應認屬實。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伊是在父親百日即105年7月30日間當 天簽的(本院卷第216頁);伊簽署完後,邱麟傑有給伊其 放棄母親財產的放棄書;繼承系統表(即原審卷一第31頁) 的字是伊親自簽的等語(本院卷第300頁),且被上訴人主 張邱羅錦因帕金森氏症右手會抖,左手中風無法寫字等語( 本院卷第277、298頁),亦有聯合醫院神經內科處方明細可 稽(原審卷一第67頁)。邱嬬雅於原審以當事人具結稱:10 5年4月25日因為在辦父親喪事,所以有初步討論遺產分配, 有先講好父親名下系爭不動產由邱麟傑先繼承;在同年7月2 5日當天邱麟傑拿系爭協議書及存款的協議書,伊問邱羅錦 說,現在是不是按照之前說的系爭不動產由邱麟傑繼承,邱 羅錦點頭,邱羅錦當時意識清楚,邱麟傑就拿系爭協議書要 邱羅錦簽名,邱羅錦當時左手中風、右手帕金森氏顫抖無法 自行簽名,邱羅錦就要伊幫其處理、幫其簽,伊說不行,上 訴人、邱麟傑當下表示伊不是不動產得利者,所以由伊扶著 媽媽的手簽,然後其等會在下面簽字見證,所以當下由伊扶 著邱羅錦的手簽名,由邱羅錦拿印章,伊扶著蓋章,邱羅錦 蓋完換上訴人簽,當下上訴人表示要邱麟傑一家簽立拋棄繼 承邱羅錦名下不動產,上訴人才願意蓋,所以當天只有邱羅 錦用完印簽立系爭協議書,到同年7月30日上訴人拿邱麟傑 帶來的拋棄書給伊一份,而系爭協議書的簽名蓋章,由上訴 人先簽,接下來換伊,再換邱麟傑,系爭協議書上面的日期 是空白的;上訴人及邱麟傑於同年8月16日送辦理系爭繼承 登記等語(原審卷一第467至473頁)。觀之系爭協議書上, 上訴人之簽名接續在邱羅錦下方,顯然已在邱羅錦簽章之後 ,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上邱羅錦簽名用印日期為105 年7月25日,全體繼承人實際簽署用印完成日期為105年7月3 0日等語,應屬實在。再參以邱琨霖、邱嬬雅辦理系爭不動 產繼承登記事宜,而分別於105年4月28日、同年8月12日申 辦印鑑證明,有各印鑑證明可憑(原審卷一第33、241頁) ,益見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及邱羅錦至遲於同年8月12日前就 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已有協議,系爭協議書並非於105年8月16 日簽等語,應屬有據。上訴人主張其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並無 其他人之簽名或蓋章,當時是直接在系爭協議書中間位置簽 名用印云云,並不可採。  ㈢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 第75條定有明文,規範意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 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其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 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 中所為時方屬無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 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而言。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 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然未達上開全然欠缺意思 能力之程度,仍難謂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中所為(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判決意旨參照)。邱羅錦係未受 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105年4月28日經診斷有「血管性失智 症,無行為困擾(疑似)」,曾於同年8月12日入聯合醫院 急診治療、同年8月13日住進加護病房,迄同年9月2日出院 ,住院期間之105年8月14日至20日處於「自我照顧能力缺失 」狀態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惟觀 諸聯合醫院護理紀錄單105年8月12日時間1900記載「…意識 清楚…」(原審卷一第95頁),105年8月15日時間1850記載 「…子女表示戶政事務所人要錄影以告知VS鄭正威經同意後 執行…」、時間1900記載「會客時間」、「會客時間家屬訪 視予告知目前…之情形。」(原審卷一第103頁)等,難認邱 羅錦於105年7月25日前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是上訴人 主張邱羅錦無作成系爭協議書內容之意思能力,系爭協議書 無效云云,並不可採。  ㈣邱羅錦於系爭協議書簽署當時,並非無行為能力人,而系爭 協議書內之邱羅錦簽名及用印已得其授權及同意,已如前述 ,系爭不動產既係由全體繼承人達成分割協議,並在系爭協 議書上完成簽名及用印,自屬有效,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協 議書無效,洵非可採。系爭協議書並非無效,邱麟傑自得依 系爭協議書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上訴人請求邱麟傑 應就系爭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協議書無效,及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邱麟傑應 將系爭繼承登記予以塗銷,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 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王育珍 附表一: 土地 土地坐落 地號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臺北市○○區○○段○小段 000 118 4分之1 臺北市○○區○○段○小段 000-0 4 4分之1 建物 建號 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0000 臺北市○○區○○路00號4樓 73.2(含陽台5.49) 全部 附表二: 土地 土地坐落 地號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臺中市○○區○○段 000 132 全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2025-03-31

TPHV-113-家上-58-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73號 原 告 朱新蓮 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 被 告 朱富林 朱月華 洪銘振 洪三洲 洪清源(即洪顯福之承受訴訟人) 黃瓊慧(即朱國誠之承當訴訟人) 朱國清 李榮福 台灣金剛錮鎂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廖秀雲 訴訟代理人 蔣銘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鎮區○○段○○○地號土地,應依附件即高雄市 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 七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劃分為A至S等區域,並分歸兩造按如附表 二「預為分割暫編號」(即對應上開A至S等區域)、「分割後權 利範圍」欄所示取得(權利範圍及持分比例均依「分割後權利範 圍」欄所示,其中編號D、F、G、N、P、R、S仍維持兩造共有; 另被告洪銘振、洪三洲就編號J、K、L、M亦維持共有,持分比例 各二分之一);另如附表三所示「應付補償人」應按如附表三「 應付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補償予如附表三所示「應收補償人」 。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仍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及第 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洪顯福在起訴後,於民國 111 年2 月2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洪清發、洪麗華、洪清和   、洪清源,惟遺產分割結果,洪顯福所遺對坐落高雄市○鎮 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1452分之145之持分 ,由洪清源繼承取得並業已於111 年3 月4 日辦理分割繼承 登記在案,並經原告具狀聲明洪清源承受訴訟,此除有原告 提出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外(見本院訴字卷一第 135 至151 頁;原告先係聲明洪清發、洪麗華、洪清和   、洪清源承受訴訟,嗣發見遺產分割暨分割繼承登記之事實   ,故撤回關於洪清發、洪麗華、洪清和之部分,見本院訴字 卷一第289 至291 頁),復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   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1至23頁),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為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所明定。查本件原告 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朱國誠於訴訟繫屬後之11 2 年10月26日,將其對系爭土地10分之1之應有部分移轉登 記予被告黃瓊慧,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存卷可參(見本院訴 字卷二第21至23頁),黃瓊慧並於114 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 期日聲請代朱國誠承當訴訟(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5 頁),   此業經朱國誠、原告同意在案(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5 、13 1 頁),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朱月華、洪三洲、洪清源、朱國清均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而皆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面積共476 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權利範圍欄所示,而兩造就系爭土地 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亦無其他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 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原告自得請求分割。又系爭土地上有   數棟建物,經本院現場履勘後依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實際使用 狀況劃分為A至S等區域,如附件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 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1 年7 月27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請求分別按上開區域暨依社團法人高雄市不動產估價師公 會113 年8 月22日(113)高市估師士字第135 號函暨所附 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所示方案進行分割、補償 (除其中「預為分割暫編號」B之部分改為全歸被告李榮福 取得外)。為此,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等規定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二、被告抗辯:  ㈠朱富林、洪銘振、黃瓊慧、李榮福、台灣金剛錮鎂股份有限 公司以:伊等同意將系爭土地全部予以分割,且同意原告所 提之分割方案,並同意依附表三所示內容找補金額等語(見 本院訴字卷二第126 至127 頁)。  ㈡朱月華雖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等先前到庭 陳述則以:伊同意將系爭土地全部予以分割,但要丈量清楚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82頁)。   ㈢洪三洲雖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等先前到庭 陳述則以:針對分割方案部分,希望分配到如附表二所示「   預為分割暫編號」欄編號J、K、L、M部分等語(見本院訴字 卷一第347 頁)。   ㈣洪清源雖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等先前到庭 陳述則以:針對分割方案部分,希望以建物使用現況為主等 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53 頁)。   ㈤朱國清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原物 分配或變價分配,或兼採原物分配及變價分配;以原物為分 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 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 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 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至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二權利範圍欄 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1 至23頁),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 不分割協議之情事,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時止,兩造對系爭土地之分割事宜仍未達成協議,是原告 依上開規定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  ㈡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   ,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   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87   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就共有物之分   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限,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   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使用   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等情事,為適當之分配,且以維持   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其判斷基準。查系爭土地上目前有數棟 建物暨巷道,本院現場履勘後依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暨巷道實 際使用狀況劃分為A至S等區域,如附件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 前鎮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1 年7 月27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而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亦即分別按上開區域暨依   系爭估價報告所示方案進行分割、補償(除其中「預為分割 暫編號」B之部分改為全歸被告李榮福取得外;以上業已整 理為附表二、三),業已考量系爭土地上建物之實際狀況, 使各建物不致因系爭土地之分割而需拆除,影響利用價值、 經濟效益,亦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業已讓有建物所有權之 共有人優先取得其各自之部分),復斟酌朱富林、洪銘振、 黃瓊慧、李榮福、台灣金剛錮鎂股份有限公司均同意原告所 提之分割方案,上開分割方案亦符合洪清源所稱希望分割方 案以建物使用現況為主之內容,洪三洲分割取得者即為其請 求之部分,朱國清則未表示意見,然其於上開分割方案中所 取得者即為其所有建物範圍之土地(即高雄市前鎮區前鎮二 巷200-4 號,見本院審訴卷第36至38頁),另前揭土地複丈 成果圖為本院現場履勘後委由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 務所繪製,業已有清楚複丈成果,與朱月華所述尚無違背; 此外,其中編號D、F、G、N、P、R、S仍維持兩造共有則係 供共有人通行之用(指編號D、G、R、S),或遭他人占用之 部分(指編號F,因另涉及需訴請他人拆屋還地事宜,故暫 維持共有),或建物間仍有維持共有必要之空地或鐵皮遮棚 (指編號N、P,因可能涉及通行需求,故仍維持共有),應 符合民法第824 條第4 項規定得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 情形,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之情形;另洪銘振、洪 三洲均願共同分得編號J、K、L、M之部分,故該部分即依其 2 人意願維持共有,持分比例各2 分之1 ;另補償金額亦有 系爭估價報告可參,系爭估價報告已綜合考量系爭土地分割 後之位置、形狀、狀況及相關聯條件併整體價值等情,且其 鑑定內容未違反相關法規規範或有何不合理之處,其鑑價結 果得出之找補金額建議應認合理而可採信,本院綜合上開情 狀暨考量系爭土地整體利用後,認採取原告提出之上開分割 方案應屬適當公平。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規定,訴請裁判   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爰審酌共有人之意願及公平 性、系爭土地上建物暨巷道使用現況及整體使用利益,定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分割方法。 五、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因分割系爭土地無 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各自所為之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   茲審酌本件訴訟之性質,認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比 例負擔,較為適當,爰一併宣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附表一(金額指新臺幣): 預為分割暫編號 標示分割後面積(㎡) 土地單價 (元/㎡) 土地總價(元) A    44.00  51,800 2,279,200 B    42.00  51,800 2,175,600 C    72.00  51,800 3,729,600 D 4.00 44,700 178,800 E 13.00 50,800 660,400 F 5.00 44,700 223,500 G 1.00 44,700 44,700 H 19.00 51,800 984,200 I 32.00 51,800 1,657,600 J 39.00 51,800 2,020,200 K 3.00 49,700 149,100 L 11.00 49,700 546,700 M 14.00 51,800 725,200 N 7.00 44,700 312,900 O 52.00 51,800 2,693,600 P 3.00 44,700 134,100 Q 48.00 51,800 2,486,400 R 3.00 44,700 134,100 S 64.00 44,700 2,860,800 總計 476.00 23,996,700 附表二(金額指新臺幣): 編號 共有人 權利 範圍 應有部 分面積 (㎡) 應有部分價值 (元) 預為 分割 暫編 號 分割後 權利 範圍 分配價值 (元) 分配總價 (元) 分配不足 應受補償 (元) 超額分配 應提供補償 (元) 1 朱新蓮 53601 / 243936 104.59 5,272,887 C 1/1 3,729,600 4,584,122  688,765 - D 53601 / 243936 39,287 F 49,111 G 9,822 N 68,755 P 29,466 R 29,466 S 628,615 2 朱富林 31 / 360 40.99 2,066,383 H 1/1 984,200 1,319,079 747,304 - D 31 / 360 15,397 F 19,246 G 3,849 N 26,944 P 11,548 R 11,548 S 246,347 3 朱月華 111 / 2904  18.19 917,229 E 1/1 660,400 809,047 108,182 - D 111 / 2904 6,834 F 8,543 G 1,709 N 11,960 P 5,126 R 5,126 S 109,349 4 洪銘振 、 洪三洲 78 / 540 68.76 3,466,190 J 1/1 2,020,200 4,002,930 - 536,740 K 1/1 149,100 L 1/1 546,700 M 1/1 725,200 D 78 / 540 25,826 F 32,283 G 6,457 N 45,197 P 19,370 R 19,370 S 413,227 5 洪清源 145 / 1452         47.53 2,396,365 A 1/1 2,279,200 2,667,554 - 271,189 D 145 / 1452 17,854 F 22,319 G 4,464 N 31,247 P 13,392 R 13,392 S 285,686 6 黃瓊慧 1/10 47.60 2,399,670 O 1/1 2,693,600 3,082,490 - 682,820 D 1/10 17,880 F 22,350 G 4,470 N 31,290 P 13,410 R 13,410 S 286,080 7 朱國清 1/10 47.60 2,399,670 Q 1/1 2,486,400 2,875,290 - 475,620 D 1/10 17,880 F 22,350 G 4,470 N 31,290 P 13,410 R 13,410 S 286,080 8 李榮福 34683 / 243936 67.68 3,411,868 B 1/1 2,175,600 2,728,524 683,344 - D 34683 / 243936 25,421 F 31,777 G 6,355 N 44,488 P 19,066 R 19,066 S 406,751 9 台灣金剛錮鎂 股份有限公司 25 / 360 33.06 1,666,438 I 1/1 1,657,600 1,927,664 - 261,226 D 25 / 360 12,417 F 15,521 G 3,104 N 21,729 P 9,313 R 9,313 S 198,667 合計 476.00 23,996,700 - 23,996,700 23,996,700 2,859,730 2,859,730 附表三(金額指新臺幣): 項   目 序    號 1 2 3 4 應收補償暨應付補償數額加總(元) 應收補償人(共有人) 朱新蓮 朱富林 朱月華 李榮福 應收補償金額(元) 688,765 747,304 108,182 683,344 2,227,595 序號 應付補償人 (共有人) 應付補償金額(元) 共有人間應找補數額對應明細 1 洪銘振、洪三洲 536,740 165,958 180,063 26,067 164,652 536,740 2 洪清源 271,189 83,851 90,978 13,170 83,190 271,189 3   黃瓊慧 682,820 211,126 229,069 33,161 209,464 682,820 4 朱國清 475,620 147,060 159,559 23,098 145,903 475,620 5 台灣金剛錮鎂股份有限公司 261,226 80,770 87,635 12,686 80,135 261,226 總     計 688,765 747,304 108,182 683,344 2,227,595 附表四: 編號 共有人 負擔比例 1 朱新蓮 243936分之53601 2 朱富林 360分之31 3 朱月華 2904分之111 4 洪銘振 540分之13 5 洪三洲 540分之65 6 洪清源 1452分之145 7 黃瓊慧 10分之1 8 朱國清 10分之1 9 李榮福 243936分之34683 10 台灣金剛錮鎂 股份有限公司 360分之25

2025-02-27

KSDV-111-訴-273-202502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蔣珍珍 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 被上訴人 寶來地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寶珠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複代理人 吳昱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3月12日共同簽立2份土地 整合承諾書(下稱承諾書),約定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自同 日起至111年3月12日,以共計新臺幣(下同)5千萬元整合 出售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並約定 如於委託期間整合出售系爭不動產,上訴人願於收受簽約款 同時1次給付被上訴人整合出售金額之3%服務費。嗣承諾書 約定委託期間屆滿,被上訴人未完成整合出售,然上訴人仍 繼續委請被上訴人尋找買家,但因系爭不動產整合出售有難 度,兩造遂口頭協議如能以5千萬元整合出售,上訴人除承 諾書所定出售金額3﹪服務費外,同意再自出售價金讓利100 萬元予被上訴人為額外服務報酬。嗣被上訴人尋得訴外人高 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信公司)願以5千萬元向上訴 人購買系爭不動產,並安排上訴人於111年6月16日前往地政 士黃淑美事務所,與高信公司簽訂買賣合約。惟上訴人到場 後考量其自價金額外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服務報酬,等同 未實際取得該100萬元買賣價金,且履約保證費用通常以成 交總價萬分之6計算,國稅局亦以成交總價向上訴人課稅, 故要求被上訴人應負擔此100萬元之履約保證費用、綜合所 得稅,經被上訴人負責人林寶珠當場同意,兩造遂共同簽立 協議書,約明被上訴人應負擔此100萬元之履約保證費用、 綜合所得稅,並於被上訴人收取服務費時預留扣除5千元。 詎上訴人與高信公司簽訂買賣合約後,上訴人僅給付按價金 5千萬元之3%之服務費即150萬元,拒絕依協議書給付額外服 務報酬995,000元(100萬元扣除上訴人預留之5千元)。爰 依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於原審聲明求 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 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林寶珠及被上訴人員工即訴外人許詒庭於111 年5月下旬,邀約伊至訴外人陳華容在高雄市○○區○○○路00號 店面交談,向伊與陳華容謊稱:鄰居即訴外人陳志銘不願搬 遷出售房地,須由伊與陳華容各給付搬遷費100萬元及150萬 元,陳志銘才願意搬離出售,整合出售案才會成功云云。許 詒庭後來不斷打電話遊說,伊誤信為真,同意實拿4,900萬 元,始與被上訴人簽立協議書,但伊認知差額100萬元,是 補償陳志銘之搬遷費,而非給付被上訴人服務費,協議書雖 約明價金5千萬元,伊實拿4,900萬元,但並無約明差額100 萬元係給付被上訴人之服務費,兩造意思表示顯未一致。縱 認兩造間有成立協議書,亦係伊受被上訴人詐欺所簽立,伊 於111年7月1日向陳志銘查證從未要求搬遷費,已於112年2 月10日以存證信函對被上訴人為撤銷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並 於同年月13日送達,被上訴人不得再依協議書請求給付服務 費100萬元。且被上訴人已向伊收取服務費150萬元,協議書 約定被上訴人額外收取100萬元服務報酬,已違反不動產經 紀業管理條例第19條所定經紀業或經紀人員不得收取差價或 其他報酬,應屬無效云云,資為抗辯。並上訴補稱:協議書 之簽立過程,係受被上訴人欺瞞、誤導或隱匿重要交易資訊 ,為公平交易法第25條所定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 應屬無效,但伊仍以存證信函撤銷該意思表示,故被上訴人 不能據以請求給付云云,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0年3月12日共同簽立原證1之承諾書(審訴卷頁13至 15),約定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自同日起至111年3月12日止 之期間,整合出售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委託出售金額共 計5千萬元,如被上訴人在前揭委託期間整合出售系爭不動 產,上訴人願給付整合出售金額之3%作為服務費,並於上訴 人收受簽約款項同時1次付清服務費予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於承諾書約定之委託期間無法完成系爭不動產之整 合出售。  ㈢被上訴人於委託期間經過後,尋得高信公司願以5千萬元向上 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並安排上訴人於111年6月16日前往地 政士黃淑美之中正地政士事務所,就系爭不動產與高信公司 簽訂買賣合約。之後上訴人已以開立支票之方式,給付按出 售金額5千萬元之3%計算服務費即150萬元予被上訴人。  ㈣上訴人於111年6月16日在中正地政事務所,與被上訴人共同 簽立原證2之協議書(審訴卷頁17),其上記載;上訴人賣5 千萬元,實際收到4,900萬元,差額100萬元的履保費用和綜 合所得稅費用由被上訴人出。所有費用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收 取服務費時預留5千元作為履保和綜所稅費用。  ㈤上訴人於112年2月10日以被證1之存證信函(審訴卷頁67至69 )對被上訴人為撤銷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並於同年月13日送 達。  ㈥原證5之譯文(訴卷頁25至27),為上訴人與許詒庭於111年6月 15日或16日之電話錄音內容。  四、爭點:  ㈠上訴人是否得於上訴二審後提出:協議書之簽立,有足以影 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云云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如是,則協 議書之簽立,是否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  ㈡上訴人簽立協議書,是否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其是否已合 法撤銷該意思表示?  ㈢協議書之簽立,是否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9條規定 而無效?  ㈣被上訴人是否得依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995,000元 ?  五、本院判斷:  ㈠上訴第二審程序,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 對於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 審抗辯:伊簽立之協議書,係受被上訴人詐欺而為意思表示 云云,再於上訴第二審後所辯:伊簽立協議書之過程,係受 被上訴人欺瞞、誤導或隱匿重要交易資訊,為公平交易法第 25條所定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應屬無效,但伊仍 以存證信函撤銷該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不得據以請求給付10 0萬元云云,核屬對於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 充,應予許可。  ㈡關於上訴人簽立協議書,是否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爭點, 雖兩造仍互有攻防,惟經核兩造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 與其等各於原審所為相同,而原判決已詳為論述:觀諸上訴 人與許貽庭於111年6月15日電話談話錄音內容,上訴人與許 貽庭明確表示如能以5千萬成交,上訴人願再降100萬元,扣 掉服務費150萬元,實拿4,750萬元,並未提及給付陳志銘搬 遷費等情(訴卷頁25至27)。協議書亦約明:上訴人賣5千 萬元,實際收到4,900萬元,差額100萬元的履保費用、綜所 稅由被上訴人出,所有費用,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收取服務費 時預留5千元作為履保、綜所稅用等情(審訴卷頁17)。足 見兩造確就系爭不動產以5千萬元出售,上訴人除給付服務 費150萬元,願再減收100萬元,實收4,750萬元,減收之100 萬元之履保費用、綜所稅由被上訴人負擔,並從被上訴人得 向上訴人收取之服務費扣除等事項成立協議。上訴人就其所 辯:林寶珠、許貽庭詐騙伊與陳華容,須各付搬遷費100萬 元、150萬元予陳志銘云云,舉陳志銘證詞、陳華容證詞為 證,惟陳志銘僅係聽聞上訴人轉述(訴卷頁144至145、147 至148),陳華容證述(訴卷頁159至164)無法證明許貽庭 或林寶珠有向上訴人遊說為真。且據上訴人所辯:伊係於11 1年7月1日問陳志銘得知其無要求搬遷費(訴卷頁152),卻 於112年2月10日被上訴人起訴後才以存證信函表示受詐欺, 撤銷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審訴卷頁67至69),且自承伊問陳 志銘後,沒質問林寶珠或許貽庭,也沒有特別告訴陳華容, 不合常理。此外,上訴人就其所辯係受被上訴人詐騙而為協 議書之意思表示云云,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本院就 此爭點兩造所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與原判 決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茲引用之, 不再贅述。是故上訴人雖於112年2月10日以存證信函對被上 訴人為撤銷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並不合法。  ㈢至於上訴人就其所辯:協議書簽立之過程,係受被上訴人欺 瞞、誤導或隱匿重要交易資訊,為公平交易法第25條所定足 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上 訴人並未就此所辯舉證證明,殊無可採。  ㈣關於協議書之簽立,是否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9條 規定而無效之爭點,兩造仍互有攻防,惟經核兩造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其等各於原審所為相同,而原判決已詳 為論述:被上訴人雖依約已向上訴人收取系爭不動產出賣價 金5千萬元之3%即150萬元之服務費,再依協議書收取100萬 元,並非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9條所定之差額或其他報 酬,且被上訴人收取之服務報酬共250萬元,為系爭不動產 買賣價金之5%(計算式:250萬元÷5千萬元=5%),未逾內政 部發布之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報酬計收標準第1條規定實際成 交價金6%。故兩造簽立協議書,由被上訴人收取共250萬元 之服務報酬,並未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9條之規定 。本院就此爭點兩造所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 見與原判決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茲 引用之,不再贅述。  ㈤關於被上訴人是否得依協議書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995,000 元之爭點,兩造互有攻防,惟經核與原審各為攻防相同,原 判決已詳為論述:協議書已約明差額100萬元之履保費用與 綜所稅費,由被上訴人出;所有費用,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收 取服務費時預留5千元作為履保、綜所稅用等情,悉如前述 ,縱未約明差額100萬元係給付被上訴人,然兩造簽立協議 書之真意係欲給付被上訴人,堪予認定。故被上訴人辯稱差 額100萬元係給付陳志銘搬遷費云云,要無可取。本院就此 爭點兩造所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與原判決 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茲引用之,不 再贅述。是被上訴人得依協議書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995, 000元(差額100萬元扣除預留5千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9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4日(審 訴卷頁45之送達證書,原判決第10頁第23行誤繕為112年2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算之利息,自屬正當, 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 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防方法及 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2025-02-27

KSHV-113-上易-178-20250227-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309號 原 告 顏煜峰 訴訟代理人 陳昭琦律師 被 告 鄭光政 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貳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貳 佰玖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7日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至聖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 經該路段與富民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狀,竟未禮讓對向直行車輛即貿然左轉。適原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同路段東往西方向直行駛入上開路口,2車發生碰撞,致 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2,723元、 看護費用20,000元、不能工作損失88,728元、精神慰撫金2, 000,000元及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01,437元,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 92,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應先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 ,如有不足再由被告負責填補。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應無由 專人看護之必要。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依原告之所得資料清 單,其每月薪資僅為25,583元,原告請求以每月27,470元計 算,並無依據。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之金額則有過高 。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該金額已超過系爭車輛之市價, 是否真實容有疑問,且零件部分折舊後僅為16,558元,原告 所提估價單記載之工資則亦有過高。另被告已以原告為受取 人為清償提存200,000元,如認定被告之賠償金額高於該數 額,被告亦得予以扣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法官會同兩造整理爭點,結果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⒈被告於112年7月7日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至聖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 路段與富民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狀,竟未禮讓對向直行車輛即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 路段東往西方向直行駛入上開路口,2車發生碰撞,致原告 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  ⒉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支出醫療費用82,723元,均屬因 本件事故增加之必要費用。  ⒊系爭車輛為109年1月出廠,為原告所有。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是否應先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申請理賠始得就不足部分 向被告請求醫療費用?  ⒉原告有無由專人看護之必要?其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數額為何 ?  ⒊原告是否因本件事故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其數額應如何計算 ?  ⒋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數額為何?  ⒌系爭車輛之必要維修費用為何?   四、得心證之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7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狀,竟未禮讓對向直行車輛即貿然左轉,致與原告發生碰 撞,致原告受有前開兩造不爭執之傷勢,其過失行為與原告 之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所 受之損害。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82,723元部分,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屬實。原告既因本件事故支出該等必要之生活 費用,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應先申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云云,惟是否申請保險理賠,本屬原告之 權利,原告自得擇一行使,並無非必先申請理賠始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理,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⒉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並未提 出是否有由專人看護必要性之相關佐證,尚難為有利原告之 認定,原告縱有由家人實際照顧之情事,亦僅能認為其個人 需求,而無從據以推認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應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看護費用為無理由。  ㈢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有有休養3個月之必要部分,為被告 所否認,原告就此雖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25頁),惟該診斷證明書僅 記載「術後宜休養3個月」等語,僅屬建議性質,亦即該診 斷證明書並未認定原告確有因該等傷勢必須休養而不能工作 之情事,且原告就其因本件傷勢需請假休養部分,亦未能提 出任何事證加以證明,自難認原告確有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 須休養而不能工作,致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自無理由。  ㈣慰撫金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亦即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 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 。  ⒉本件被告既有因過失侵害原告身體權情事,致原告受有精神 上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原告雖主張 其因顱內出血之傷勢而遺有頭痛及腦損傷等後遺症,惟並未 提出任何資料以資佐證,尚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而查本件 原告為半導體耗材公司負責人;被告則為博士畢業,擔任民 營機構主管,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爰審酌本件原告所受傷勢程度 ,另審酌兩造之智識程度、所得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2,000,000元之慰撫金,應屬過高,而以200,000 元為適當。  ㈤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 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225,750元,其中零件165, 750元,工資60,000元,並提出宇朔車業行估價單為證(見 附民卷第31頁)。而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損 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上說 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折舊計算。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 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109年1月,為兩造所 不爭執,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7月7日,已使用3年6 月,而採用定律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依 上開規定,,本件系爭車輛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件價值 總額之十分之一計算,為16,575元(計算式:165,750×0.1= 16,575)。  ⒊另工資部分,原告所提之工資金額為打刻及驗車費用10,000 元,其餘工資50,000元,為被告所爭執,且依該估價單之記 載方式,應係以每小時工時1,000元計算工資,本院審酌其 維修項目多為更換外部零件,工時之計算應確有過高之處, 本院審酌其更換零件之項目、內容,難易程度,以其估價單 記載之每小時工資計算,應以20小時即為已足,再加計打刻 及驗車之合理費用5,000元,合理之工資應為25,000元,加 計前開折舊後之零件費用,原告得請求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應為41,575元。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因駕駛過失致原告受傷及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惟得請求之金額應為 324,298元(計算式:82,723+200,000+41,575=324,298), 惟被告已向原告為清償提存20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該部分已清償之金額應由前開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是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僅為124,298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請求被告給付124,29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數額為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則 非屬前開刑事訴訟之範圍,應另予徵收裁判費,爰依同法第 79條、第91條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2025-02-20

CDEV-113-橋簡-1309-20250220-1

審原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品萱 唐道鈞 高君威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家鈺律師 被 告 蘇琮傑 選任辯護人 何曜男律師 被 告 黃子玲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2293號、113年度偵字第1392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球棒、鐵棒各壹支均沒收。 丙○○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 癸○○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 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庚○○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甲○○因對壬○○(於民國112年6月30日受輔助宣告)有所不滿 ,竟與乙○○、丙○○、癸○○、庚○○、戊○○(本院另行通緝)等 人,於112年3月21日至同年月22日共同為附表編號1至3所示 犯行(各次參與者詳見附表「被告」欄)。 二、案經壬○○、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甲○○、乙○○、丙○○、癸○○、庚○○(下合稱被告5人) 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5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審原訴卷第 152、186、210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檢察官、被告5人及被告丙○○、癸○○之辯護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5人均坦承不諱,並證述彼此參與 情節在卷(警卷第1至5、23至39、75至81、93至99、115至1 19頁、他卷第89至98頁、偵一卷第167至168、171至176、19 5至199頁、審原訴卷第152、160、166、186、195、201、21 0、219、225頁),復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戊○○、證人即告訴 人壬○○、丁○○證述明確(警卷第63至67、139至147頁、他卷 第27至29、35至37、75至79頁、偵一卷第63至68、79至103 頁),另有113年3月24日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 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甲○○與癸○○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甲○○與告訴人壬○○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癸○○之GOOGLE 時間軸截圖卷可稽(警卷第47至61、105至113、125至131、 155、158至159頁),是被告5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5人犯行均堪 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5人本案行為後,關於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之處罰,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修正後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 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 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 未遂犯罰之。」,被告5人本案所為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犯行,雖合致於上開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之」、「攜帶兇器犯之」等要件,惟上開罪名於被 告5人行為時既無規範,自無適用上開規定對渠等論處之餘 地,先予說明。 (二)按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 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人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 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 ,均應認在場人等該當於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條 件。被告甲○○、乙○○、庚○○就附表編號1犯行所持用之球棒 及鐵棒;被告甲○○、乙○○、丙○○、庚○○就附表編號2犯行所 持用之球棒、鐵棒、安全帽,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均屬兇器,又被告甲○○、乙○○ 、丙○○、庚○○均就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此目的有所認識,則不 論各該被告是否實際持用兇器,均對彼此以該等兇器下手實 施強暴之手段相互利用,參諸上開說明,被告甲○○、乙○○、 丙○○、庚○○就附表編號1、2犯行,均屬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於公共場所聚眾施強暴(庚○○為在場助勢)。 (三)核被告甲○○、乙○○、丙○○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302條 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癸○○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庚○○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刑 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被告甲○○、乙○○、庚○○就附表編號3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四)共同正犯:        1.按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 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 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 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 ,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 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 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 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 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 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 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 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2.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甲○○、乙○○、庚○○、癸○○就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犯行,被告甲○○、乙○○、庚○○就傷害犯行,被告甲 ○○、乙○○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施強暴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 共同正犯。   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甲○○、乙○○、丙○○、庚○○就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傷害犯行,被告甲○○、乙○○、丙○○就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犯行,各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甲○○、乙○○、庚○○就恐嚇取財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癸○○之辯護人固主張被告癸○○應僅構成幫助他人犯剝奪 行動自由罪,然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 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若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若基於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即 僅單純提供物質或精神之助力,始為幫助犯。而刑法共同正 犯之成立,只要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 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 即功能犯罪支配),即足當之。亦即,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 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時或先後參與 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 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觀諸上開被告甲○○與癸○○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癸○○於附表 編號1案發時間後與被告甲○○聊天,並問「今天事情處理的 順利嗎?」、「昨天你們才教訓過」,被告甲○○則回覆「他 不會怕」並詢問「昨天是不是他最後下車的?」,被告癸○○ 則回答「對」等語,可見被告癸○○知悉被告甲○○於112年3月 21日委請其駕駛A車搭載告訴人壬○○至甲、乙空地,係為「 教訓」告訴人壬○○,且被告癸○○亦已參與及分擔駕車搭載告 訴人壬○○至該等地點由其他共犯對被告遂行強暴、傷害等犯 行,期間持續2小時方搭載告訴人壬○○返家,應成立共同正 犯無訛。  4.次按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主文無加列「共同」 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同法第150 條第1 項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 為相同解釋,故本判決主文亦不贅載「共同」之字詞,附此 敘明。   (五)被告甲○○、乙○○、庚○○就附表編號1、2所犯數罪,被告丙○○ 就附表編號2所犯數罪,均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為想像競 合犯,被告甲○○、乙○○、丙○○均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被告庚○○則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六)被告甲○○、乙○○、庚○○就附表編號1至3所犯3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各應分論併罰。 (七)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說明:  ⑴被告甲○○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 第1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於112年1月3日執行 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原訴卷第251至2 69頁),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甲○○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事項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甲○○是否構成累犯或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 定,然被告甲○○有上述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仍為本院 量刑審酌事項。  ⑵被告丙○○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原侵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其於108年6月 14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後於108年10月15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審原訴卷第247至250頁),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丙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就被告丙○○是否構成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尚無 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丙○○有上述犯罪科刑 與執行完畢情形,仍為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2.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之說明:    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 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 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 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上開得加重 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 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 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 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甲○○、乙○○、丙○○、庚○○ 雖有使用球棒、鐵棒、安全帽作為附表編號1、2犯罪工具, 然非如槍彈等殺傷力極強之物,又被告甲○○、乙○○、丙○○就 附表編號1、2部分實施強暴行為之時間已晚,脫序行為之時 間非長,對社會秩序安寧之影響程度,較諸多數民眾仍在外 活動之時段或長時間持續滋擾之情形為低,另被告庚○○均僅 在旁助勢,未下手實施強暴行為,經核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 、後段之法定刑,已足評價其等犯行,均無再依刑法第150 條第2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3.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說明:  ⑴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後段之罪,其法定刑雖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然同為妨害秩序之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6月以上有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徒刑,即足以 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 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 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⑵經查,被告乙○○就附表編號1及2犯行、被告丙○○就附表編號2 犯行之衝突時間均非長、聚集人數非多,其2人均與告訴人 壬○○無仇怨糾紛亦非號召者,雖致告訴人壬○○受傷,然告訴 人壬○○傷勢尚非甚重,且被告乙○○、丙○○均已與告訴人壬○○ 達成和解,並各依和解內容賠付告訴人壬○○10萬元、10萬元 完畢,告訴人壬○○亦不再追究被告乙○○、丙○○之刑事責任, 此經被告乙○○、丙○○、告訴人壬○○陳述在卷,並有高雄市仁 武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佐(審原訴卷 第153、169、177、186頁),足認被告乙○○就附表編號1、2 所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及被告丙○○就附表編號2所示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犯行之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均尚非至惡、重大,認 如處以法定最低度刑之有期徒刑6月,仍有情輕法重之虞, 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酌減其等之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能符合罪責相當之原則。 (八)爰審酌被告甲○○與告訴人壬○○有嫌隙,被告乙○○、丙○○、癸 ○○、庚○○即因被告甲○○之號召,一同前往案發地聚集並分別 為附表編號1、2、3所示犯行,致告訴人壬○○之身體、人身 自由法益均受侵害,並影響社會治安秩序,另致告訴人丁○○ 之財產、意思決定及行動自由受到侵害,被告5人之動機及 所為均應非難;考量被告5人就所犯各罪各自角色、手段、 分工參與情節、對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程度及社會秩序治安 受危害程度;復參以被告5人均坦承犯行,且被告5人均已與 告訴人壬○○達成和、調解,又被告甲○○另與告訴人丁○○達成 調解,被告乙○○、丙○○、癸○○分別依和、調解內容賠付告訴 人壬○○10萬元、10萬元、5萬元完畢,被告庚○○則與告訴人 壬○○約定互不求償,告訴人壬○○願意無條件原諒被告庚○○, 被告甲○○則竟未依約履行賠付告訴人2人,告訴人壬○○亦不 再追究被告乙○○、丙○○、庚○○、癸○○之刑事責任,並同意對 被告癸○○從輕量刑,此經被告5人、告訴人2人陳述在卷,並 有高雄市仁武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 述狀、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佐(審原訴卷第153、169、177 、186、202、231至237頁);兼衡被告5人各自素行(見審 原訴卷第247至275頁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被告甲○○、丙○○ 另有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紀錄;又被告 甲○○自陳高職畢業,家管,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乙○○ 自陳高中畢業,從事裝潢,無扶養子女、長輩;被告丙○○自 陳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貨櫃拆卸,無扶養子女、長輩;被 告癸○○自陳大學畢業,從事科技業,無扶養子女、長輩;被 告庚○○自陳高中畢業,從事早餐店工作,無扶養子女、長輩 (審原訴卷第167、201、22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九)另審酌被告甲○○、乙○○、庚○○就附表編號1至3所犯3罪之罪 質、時空密接程度、侵害法益,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 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 原則,及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 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 ,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原則),分別定如主文欄所示應執行刑(被告甲○○僅就有期 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被告甲○○、乙○○、庚○○各自所犯3罪之有期徒刑部分 均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定應執行刑之刑 逾6月,仍得易科罰金,是就其3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仍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十)被告乙○○、癸○○、庚○○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考量乙○○、癸○○ 、庚○○均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均坦認犯行,並 均已與告訴人壬○○達成和、調解,其中被告乙○○、癸○○各依 和、調解內容賠付告訴人壬○○10萬元、5萬元完畢,告訴人 壬○○亦具狀請求對被告癸○○宣告緩刑,被告庚○○則與告訴人 壬○○約定互不求償,告訴人壬○○願意無條件原諒被告庚○○等 情,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乙○○、癸○○、庚○○經此刑事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後,尚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上開所 宣告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為督促被告乙○○、癸○○、庚 ○○日後確能改過自新,並有正確之法治觀念,本院認尚有賦 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 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 ,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完成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其3人違反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 重大,足認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檢察官尚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1.被告甲○○、庚○○因附表編號3犯行各取得現金3,000元、4500 元,為其等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2.扣案之球棒、鐵棒各1支,均係被告乙○○所有,並鈞供其與 被告甲○○、戊○○、丙○○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使用,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被告乙○○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罪 刑下,宣告沒收。至未扣案安全帽1頂,被告丙○○供稱係其 攜帶所有之安全帽供其與被告甲○○、唐道君、戊○○持以為附 表編號2犯行所用,然該物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與 可非難性,如予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 費,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被告 主文 1 壬○○(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甲○○於112年3月21日21時許,假藉聚餐名義邀約壬○○,再糾集乙○○、庚○○、癸○○等人集合。於同日23時許由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甲○○、乙○○、庚○○及壬○○先抵達高雄市○○區○○路000號附近空地(下稱甲空地),甲○○、乙○○、庚○○均明知甲、乙空地為公共場所,於該等地點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危害、恐懼及不安,甲○○、乙○○仍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庚○○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甲○○、乙○○、庚○○同時另基於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甲○○及乙○○持球棒下車欲在該處毆打壬○○,然因慮及附近有不相干人而欲更換地點,壬○○見狀已知可能遭毆打,認甲○○等人人多勢眾,迫於心理壓力,又坐上A車,癸○○已知悉壬○○係遭甲○○等3人被迫帶上車,仍與甲○○、乙○○、庚○○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駕車載送甲○○、乙○○、庚○○及壬○○等人至高雄市○○區○○○○街000號附近空地(下稱乙空地)後,由甲○○、乙○○分持球棒、鐵棒毆打壬○○,庚○○則隨同下車壯大聲勢而在場助勢,壬○○因此受有如編號2所示傷勢,甲○○並以此強暴方式強迫壬○○交出行動電話1支,以免壬○○對外求救,妨害壬○○求救權利及使其行交出行動電話之無義務之事,後由癸○○駕駛A車載送甲○○、乙○○、庚○○及壬○○返家,甲○○、乙○○、癸○○、庚○○即共同以上開強制之方式,剝奪壬○○之行動自由約2小時。 甲○○乙○○庚○○癸○○ 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球棒、鐵棒各壹支均沒收。 庚○○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癸○○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壬○○(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甲○○於112年3月21晚間,糾集乙○○、庚○○、戊○○、丙○○等人,共同謀議集合欲逼問壬○○是否竊取其與庚○○財物,甲○○、乙○○、庚○○、戊○○、丙○○均明知甲○○位於高雄市鳥松區住家附近公園(下稱丙地)、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昭明王母宮附近斜坡(下稱丁地)均為公共場所,於該等地點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危害、恐懼及不安,甲○○、乙○○、戊○○、丙○○仍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庚○○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甲○○、乙○○、庚○○、戊○○、丙○○同時另基於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於同日20時30分許,委請丙○○、戊○○、乙○○前去接壬○○,丙○○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搭載戊○○,乙○○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搭載壬○○先前往丙地,甲○○、庚○○亦隨後到場,由乙○○持球棒作勢毆打壬○○,使壬○○心生畏懼並迫於對方人多勢眾之心理壓力而無法離去,再由乙○○騎乘C車搭載壬○○、丙○○騎乘B車搭載戊○○、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D車)搭載甲○○一同前往於丁地,由甲○○、乙○○、戊○○、丙○○分持安全帽、球棒、鐵棒毆打壬○○,庚○○則隨同下車壯大聲勢而在場助勢,與編號1部分共同造成壬○○受有左側遠端尺骨骨折、四肢以及背部鈍挫傷之傷害,甲○○並以此強暴方式強迫壬○○交出行動電話1支,使壬○○行交出行動電話之無義務之事,甲○○隨即撥打電話予壬○○之祖母丁○○索討金錢,壬○○趁隙大聲呼喊「救命」等語,結束後由甲○○、乙○○、戊○○、丙○○、庚○○一同騎車或開車搭載壬○○至其與丁○○共同居住位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而以上開強暴脅迫等方式,剝奪壬○○之行動自由約2小時。 甲○○乙○○庚○○丙○○ 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球棒、鐵棒各壹支均沒收。 庚○○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丁○○(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 甲○○、乙○○、庚○○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抵達丁○○上開住處後,明知壬○○應無竊盜行為,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丁○○甫聽聞壬○○遭毆打求救,且見壬○○遭甲○○、乙○○大聲威嚇未敢吭聲之弱勢狀態,及以其等聚集之人數優勢形成脅迫,對丁○○稱其須為壬○○竊取其等財物一事賠償,使丁○○誤認壬○○確有竊取他人財物而心生畏懼,因而交付新臺幣(下同)7500元予甲○○,而由甲○○、庚○○分別取得3000元、4500元。 甲○○乙○○庚○○ 甲○○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1177900號卷,稱警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293號卷,稱偵一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98號卷,稱他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923號卷,稱偵二卷; 五、本院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5號卷,稱審原訴卷。

2025-02-11

CTDM-113-審原訴-15-2025021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84號 原 告 張鎮元 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 被 告 楊國忠 現 楊雅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 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旗山區旗山段531-14 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面積約45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 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72,000元【計算 式:占用面積45㎡×公告土地現值41,600元/㎡=1,872,000元】;訴 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3年7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276元,其 中自113年7月1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2月4日止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15,640元【計算式:3,276元×經過期間(4+24/31)月=1 5,64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於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部分,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1,887,640元【計算式:1,872,000元+15,640=1,887,64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711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9,612元外 ,尚應補繳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2-04

CTDV-113-補-1084-20250204-1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3號 聲 請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 徐鼎盛律師 相 對 人 戊○○(兼甲○○承受訴訟人)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己○○(兼甲○○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庚○○(兼甲○○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辛○○ 相 對 人 壬○○(兼甲○○承受訴訟人) 癸○○(兼甲○○承受訴訟人) 乙○○(兼甲○○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曾胤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就附表所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 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七分之一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兩造之母即被繼承人丙○○於民國109年1月 3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甲○○及兩造共8人,均未聲明拋 棄繼承。聲請人於111年4月21日對其餘繼承人提起本件分割 遺產訴訟,第三人甲○○於訴訟進行中即111年6月27日死亡, 其法定繼承人為兩造(業經本院裁定由相對人承受訴訟), 均未聲明拋棄繼承。兩造為第三人甲○○與被繼承人丙○○之繼 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7分之1。又除相對人乙○○以外其餘被 繼承人丙○○之繼承人,於另案主張第三人甲○○於被繼承人丙 ○○死亡後,未得被繼承人丙○○之其他繼承人同意,提領合計 新臺幣(下同)3,659,060元之被繼承人丙○○存款,侵害其 他繼承人之權利,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12年8月31日以11 1年度訴字第000號判決應於繼承第三人甲○○遺產範圍內,給 付3,659,060元予被繼承人丙○○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故 被繼承人丙○○遺有附表所示遺產,且被繼承人丙○○未立遺囑 ,兩造就其遺產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未做成分割協議, 是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 丙○○所遺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則均以:對於聲請人之主張及原因事實不爭執,且同 意遺產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等語。 三、按就得處分之事項調解不成立,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者,法院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平衡當事人之權益,並審 酌其主要意思及其他一切情形,就本案為適當之裁定,前項 程序準用第33條第2、3項、第34條及第35條之規定,家事事 件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項裁 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 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 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 。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關於訴訟參 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2、3項亦有明文。本件聲請 人之請求,兩造依家事事件法第36條第1款規定,合意聲請 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見本院家繼訴卷2第333頁11 4年1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判斷, 合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丙○○之除戶謄本、繼 承系統表、被繼承人丙○○之臺灣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臺灣土地銀行岡山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遺產稅金 融遺產參考清單、兩造及甲○○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家 繼訴卷1第23、25至27、29、33至35、123、133至145頁), 並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丙○○繼承人部分)、高雄○○○○ ○○○○回覆被繼承人丙○○配偶及子女戶籍資料、甲○○個人基本 資料(於111年6月27日死亡)、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甲 ○○繼承人部分)、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000號民 事判決及更正裁定、相對人乙○○支出喪葬費收據在卷可稽( 本院家繼訴卷1第83、99至115、239、287頁、卷2第87至96 、213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4 1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亦有明文。是遺產之公同共 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 的存在。因兩造未能自行達成協議分割系爭遺產,且系爭遺 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不能協 議分割,是聲請人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  ㈢再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 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 妥適之判決。本院綜合審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並斟酌系爭 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遺 產之分割方法由兩造按附表「分割方法」欄之方式分割,應 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黃英彥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附表:被繼承人丙○○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存款 臺灣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2,019,294元暨利息 應先扣還乙○○支付丙○○之喪葬費用108,950元,餘款由兩造按各7分之1應繼分比例分得 2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23元 由兩造按各7分之1應繼分比例分得 3 債權 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000號判決第三人甲○○應返還其在丙○○死後擅自提領之金額 3,659,06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之利息 4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53元 5 存款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80元 6 存款 阿蓮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 9,104元暨利息

2025-01-14

KSYV-111-家繼訴-66-20250114-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5號 原 告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 被 告 盧香妹 訴訟代理人 蘇嫆婷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582號民事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2月17日 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3、4被告受分配之執行費新台幣2萬4,0 00元及抵押債權金額新台幣300萬元,合計新台幣302萬4,000元 ,均應予剔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 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 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 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 者,應就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 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 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 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 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 行法第39條、第4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582號原告與債務人盧榮章等間清 償債務民事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拍賣盧 榮章所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斯文段1373、1373-2、1374、13 74-1、1375、1375-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筆土地),拍賣 所得價金新台幣(下同)706萬元,經於民國113年2月17日 製作分配表,並定於113年3月29日實行分配,原告於分配期 日前之113年3月26日提出書狀聲明異議,並於同日對受分配 之抵押權人即被告(無執行名義)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暨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經本院調卷查無誤。則揆諸 前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於法自無不合, 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對盧榮章有2,900萬元本息及違約金債權,前 此聲請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5348號民事執行事件,查封 、拍賣盧榮章所有系爭6筆土地,於2次減價拍賣及公告應買 後,經聲請再減價拍賣(即第4次拍賣),仍未拍定,而視 為撤回系爭6筆土地之執行。嗣後伊又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 事件,查封、拍賣盧榮章所有系爭6筆土地,經以總價706萬 元拍定,並於113年2月17日製作分配表,其中被告以抵押權 人之地位,於次序3受分配執行費2萬4,000元,並於次序4受 分配抵押債權金額300萬元,合計受分配302萬4,000元,伊 則僅以普通債權人之地位,於次序6受分配252萬6,518元, 尚餘8,135萬4,781元未受清償。被告雖於109年5月8日,在 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5348號民事執行事件進行中聲明參與 分配,又於110年3月15日,在系爭執行事件進行中聲明參與 分配,惟被告乃盧榮章之姑媽,盧榮章於90年5月17日,以 系爭6筆土地及同段1373-3、1373-5、1374-2、1375-3、137 5-5地號土地,為被告辦理3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其擔 保債權是否存在不無疑問,伊否認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 在,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存在。又依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 上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日期「依照契約約定」,而被 告聲明參與分配時所提出之300萬元本票,乃盧榮章於85年1 2月15日所簽發,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依票據法第2 2條第1項規定,對本票發票人盧榮章之3年請求權清滅時效 ,自85年12月15日起算,於88年12月15日完成。縱如被告所 稱,上開本票及抵押權均係擔保被告對盧榮章之300萬元借 款債權,該借款債權之15年請求權消滅時效,自85年12月15 日起算,亦已於100年12月15日完成。被告於抵押權擔保債 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遲至109年3月15日,乃至遲至 110年3月15日,方聲明參與分配實行抵押權,已經過5年除 斥期間,依民法第880條規定,其抵押權已歸於消滅,亦不 得於系爭執行事件受分配。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2月17日製 作之分配表,被告於次序3、4受分配執行費2萬4,000元及抵 押債權金額300萬元,合計302萬4,000元,有所未洽,伊得 依強制執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請求將被告受分配之上開金額均予以剔除等情,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盧榮章乃伊二哥之子,因開設公司需要資金週轉 ,約自81年間起向伊借款,每次約2、30萬或50萬元不等, 均由伊自郵局或銀行提領現金交付。嗣因累計已達300萬元 ,經結算後,由盧榮章於85年12月15日簽發未載到期日、金 額300萬元之本票,交付伊作為擔保,盧榮章並於本票背面 記載「本人同意持票人自行填寫日期」。其後盧榮章復以其 所有系爭6筆土地等,為伊設定300萬元之抵押權作為擔保, 於90年5月17日辦畢登記,該抵押權所擔保者,乃伊對盧榮 章之上開300萬元借款債權,並非不存在。又盧榮章於85年1 2月15日前向伊借款,均未約定返還期限,85年12月15日結 算後亦未約定返還期限,依最高法院99年10月26日第7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應經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於 催告所定期間屆滿後,請求權消滅時效始開始進行, 伊於1 09年3月15日聲明參與分配前,未曾向盧榮章催告返還,伊 之借款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縱使自109年3月15日起算,算 至110年3月15日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時,仍尚未 罹於時效,更遑論已經過5年除斥期間?原告以伊之抵押權 擔保債權不存在或抵押權因除斥期間經過而已消滅為由,提 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伊受分配之執行費2萬4,000 元及抵押債權金額300萬元均予以剔除,非有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對盧榮章有2,900萬元本息及違約金債權,前此聲請 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5348號民事執行事件,查封、拍賣 盧榮章所有系爭6筆土地,經4次拍賣未拍定,而視為撤回系 爭6筆土地之執行。嗣後原告再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 查封、拍賣盧榮章所有系爭6筆土地,經以總價706萬元拍定 ,並於113年2月17日製作分配表,被告以抵押權人之地位, 於次序3、4受分配執行費2萬4,000元及抵押債權金額300萬 元,合計302萬4,000元,原告則以普通債權人之地位,於次 序6受分配252萬6,518元,尚餘8,135萬4,781元未受清償等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分配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5至39頁),復經本院調關上開民事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 ,堪信為實在。 五、關於盧榮章於85年12月15日簽發300萬元之本票交付被告, 暨其以系爭6筆土地及同段1373-3、1373-5、1374-2、1375- 3、1375-5地號土地,於90年5月17日被告設定登記300萬元 之普通抵押權一節,經本院隔別訊問,證人盧榮章證稱:伊 因開設章斌環境工程有限公司(按應為章斌環境保護工程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章斌公司),承包公共工程,必 須繳納押標金,經常向被告借用金錢充當押標金,每次數額 都是20、30或50萬元不等,後來因為章斌公司經營不善,停 止營業,就未再向被告借款。伊向被告借錢,如果未得標, 就將所借款項歸還,如果得標就轉為履約保證金,無法立即 歸還,未歸還之數額,在85年12月15日,已累計超過300萬 元,所以伊才簽發300萬元本票交付被告作為擔保,並證明 確實有積欠被告借款。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伊於85年12 月15日簽發本票所擔保之300萬元借款,換言之,是擔保被 告之300萬元借款債權。伊要借款時,會先以電話與被告連 絡,並約定時間,被告的金錢來源伊不清楚,伊到被告家中 拿取借款時,被告都是以現金交付伊等語(見本院113年9月 20日詞辯論筆錄)。被告經本院為當事人訊問,則陳稱:伊 是盧榮章最小的姑姑,盧榮章有開設一家公司,公司名稱伊 不知道,是標工程來做,細節伊不清楚。盧榮章向伊借款確 切的原因伊不清楚,大約從81年間起開始向伊借錢,一直借 到85年間都還有在借,每次大約都是20、30或50萬元,到85 年12月15日,總共還有300萬元尚未返還。本票是在屏東市○ ○路00○0號伊店內交付伊的,交付給伊時已經事先填載完畢 ,本票所載300萬元金額是盧榮章計算的,伊看伊之記事本 並沒有錯,90年5月間設定之300萬元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 權即為上開本票所擔保之300萬元借款債權等語(見本院113 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盧榮章及被告經本院隔別 訊問結果,所述大致互相吻合,且章斌公司於80年1月19日 辦畢設立登記,資本總額2,500萬元,股數共2萬5,000股( 股款2,500萬元),盧榮章持有1萬300股(股款1,030萬元) ,與持股相同之鄭明斌為該公司兩名最大之股東,有本院向 經濟部調取之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5至270 頁),前開證人盧榮章及被告所述,堪認係屬真實,足以採 信。從而,被告對盧榮章即確有300萬元借款債權,經盧榮 章以其所有系爭6筆土地等,為被告設定300萬元之抵押權作 為擔保,並於90年5月17日辦畢登記無誤。原告主張上開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未曾存在云云,自無可採。  六、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及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請求權可行使」,係指權利人於法律上並無障礙,而得 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給付,或請 求權人主觀上是否知悉,則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 188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 付;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 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票據法第122條第2項及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次,民法 第873條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 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所謂清償期係指擔保債權應為清償之時期而言。土地登記 簿所載之約定清償期,固屬之,無此項清償期者,其他得請 求清償之時(例如民法第315條、第477條)亦包括在內。且 清償期如已登記者,應以登記者為準,故必以當事人就清償 期未登記,或登記簿上之清償期記明為不定期之情形,始有 依法律規定定其清償期之可言。查盧榮章以系爭6筆土地等 為被告設定上開300萬元抵押權,關於清償日期登記為「依 照契約約定」,而未明確記載其日期(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 48至59頁)。觀諸盧榮章於85年12月15日與被告結算後,所 簽發交付被告作為擔保之300萬元本票,並未記載到期日, 視為見票即付,其票據請求權之3年時效自85年12月15日起 算。且關於該本票背面經盧榮章記載「本人同意持票人自行 填寫日期」等語,依盧榮章之意思,乃被告如果要向伊索回 借款,隨時可以填載本票到期日向伊索討,伊會籌錢還給被 告,重點是保證伊會還錢(見本院卷第266、167頁盧榮章之 證詞),並非未定期限可比,否則被告尚須依民法第478條 規定,踐行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即非隨時可 以索討。依此,盧榮章前此向被告借款,雖未定有返還期限 ,但在85年12月15日結算後,既已確定尚未返還之借款數額 ,盧榮章又簽發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表明被告可以隨時向其 請求返還所欠款項,自應認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300萬元借 款,於85年12月15日即已屆期,被告隨時得向盧榮章請求返 還,不必再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僅係被告因慮及 盧榮章之經濟情況不佳,而遲未向其請求返還而已。被告援 引最高法院99年10月26日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辯稱其對 盧榮章之借款債權未定有返還期限,須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 期限催告返還,於催告所定期間屆滿後,期限方屆至,請求 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始開始進行云云,尚無可採。 七、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 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 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定有明文。依上所述,上開抵押權 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於85年12月15日屆至,其15年請求權消 滅時效自斯時起算,算至100年12月15日消滅時效完成,被 告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即105年12月15日前)實行其 抵押權,而遲至109年5月8日,乃至110年3月15日方聲明參 與分配實行抵押權,其抵押權早已消滅,則其自不得再於系 爭執行事件以抵押權人之地位,就系爭6筆土地賣得之價金 受分配。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2月17日製作之分配表,記載 被告受分配次序3、4之執行費2萬4,000元及抵押債權金額30 0萬元,尚有未洽,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予以易 除,於法洵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強制執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 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判決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2月17日 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3、4被告受分配之執行費2萬4,000 元及抵押債權金額300萬元,合計302萬4,000元,均應予剔 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凃春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2025-01-02

PTDV-113-訴-225-20250102-1

刑營聲自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營聲自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大眾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袁韻媫 代 理 人 鄭瑞崙律師 李幸倫律師 梁家惠律師 被 告 鄒璧羽 選任辯護人 何曜男律師 被 告 黃士訓 選任辯護人 鄭珮玟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駁回 再議之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 (一)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鄒璧羽、黃士訓二人(下稱被告二 人)均為聲請人即告訴人大眾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 請人公司)員工,被告鄒璧羽(業於民國110年8月12日離 職)曾任節目總監,被告黃士訓(業於111年7月離職)則 為大夜班行政人員,均係受聲請人委任處理事務之人,本 應遵守勞動契約,於任職期間接受聲請人之指揮監督,對 聲請人盡忠實義務,竟分別為下列行為:①被告鄒璧羽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妨害電腦使用、背信、以不正 方法重製、取得及使用營業秘密之犯意,於110年8月10日 凌晨1時10分起至同日凌晨4時44分止,在高雄市○○區○○街 00號夏優旅居旅館內,透過筆記型電腦設備,遠端登入聲 請人置於高雄市○鎮區○○○路0號34樓之2辦公室內之電腦主 機,未經聲請人公司之同意,以不詳方式破解聲請人公司 網路備用存檔硬碟使用權限,入侵聲請人公司所有之網路 備用存檔硬碟,違法重製網路備用存檔硬碟之C槽(作業 系統)、I槽(資料)、Z槽(公司網路分享資料)內屬於 財務部、管理部控管之營業秘密檔案,傳送備份至其個人 電腦主機「I:\」資料夾內,再於同日上午7時9分起至同 日上午9時34分止,由不明人士在上址聲請人公司辦公室 內,以網域帳號「ki9982」(處分書誤載為「kig982」, 應予更正,下同)登入被告鄒璧羽個人電腦主機,將其個 人電腦主機I槽內之檔案資料複製至其隨身硬碟中「J:\K IKI\kiki-i」資料夾內,而為違背任務及不法重製、取得 、使用聲請人公司營業秘密之行為,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公 司。②被告二人再共同基於妨害電腦使用、背信、以不正 方法重製、取得及使用營業秘密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黃 士訓於110年8月12日凌晨0時40分起至同日凌晨0時44分止 此大夜班工作時間,在上址聲請人公司辦公室內,以網域 帳號「ki9982」登入被告鄒璧羽之個人電腦主機,刪除被 告鄒璧羽上揭違法重製之檔案及存放被告鄒璧羽個人電腦 主機之檔案,致生損害於聲請人公司,因認被告二人均涉 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同法第358條無故入侵他人電 腦設備、同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及營 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以不正方法重製、 取得、使用營業秘密等罪嫌。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1.法務部調查局以專業軟體還原被告鄒璧羽桌上型電腦檔案 及電腦主機操作歷程之證據,具有高度可信性,並未受到 聲請人公司事先指示網管人員即證人王昱凱修改被告鄒璧 羽電腦主機之帳號、密碼,並以坊間還原軟體還原之干擾 而影響其正確性,原處分書在未詳加調查、確認被告鄒璧 羽之電腦內證據同一性有無變動之情況下,空言泛稱電腦 內證據同一性已不存在,並無視卷內營業秘密釋明事項表 、相關電磁紀錄原始檔及紙本等證據資料,逕謂聲請人公 司並未提交相關事證以供調查聲請意旨所指檔案是否涉及 聲請人公司之營業秘密,顯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違誤。     2.原處分將證人王昱凱遠端登入被告鄒璧羽桌上型電腦之日 期誤植為110年9月30日,誤認聲請意旨係主張證人王昱凱 於110年9月30日以其帳號「k999508mis」遠端登入被告鄒 璧羽桌上型電腦存取Outlook及IE瀏覽紀錄,進而誤判證 人王昱凱係於110年8月17日(原處分誤植為110年8月25日 )修改被告鄒璧羽桌上型電腦密碼後才有登入行為,逕認 被告鄒璧羽並未將其員工帳號、密碼告知證人王昱凱,亦 無聲請意旨所指犯行。原處分認定之事實顯與卷內證據資 料不符,導致其論述出現重大錯誤,聲請人難以接受如此 草率、錯誤百出之處分結果。     3.被告鄒璧羽在預備離職期間,利用三更半夜透過網路遠端 連線進入聲請人公司網路備用存檔硬碟,大量重製與其職 務毫無關聯之電磁紀錄至其桌上型電腦桌面後,均在被告 黃士訓夜間值班時段,有人使用被告鄒璧羽之員工帳號、 密碼登入被告鄒璧羽桌上型電腦主機,重製聲請意旨所指 電磁紀錄至隨身硬碟,並刪除該電腦主機所儲存之電磁紀 錄。原處分無視被告鄒璧羽上開可疑行徑,逕認被告鄒璧 羽並無惡意逾越授權重製,亦未審酌證人范淑娟證稱在夜 間值班時段,沒有打卡紀錄之人不會出現在聲請人公司內 ,暨夜班人員值班地點在聲請人公司側門旁之工程部,對 於任何人從側門進入公司均可一覽無遺,而側門係具有相 當厚度之鐵門,開關時均有明顯聲響,且設有自動亮燈機 制偵測人員進出,完全不可能發生非屬夜班值班人員在辦 公室內操作被告鄒璧羽桌上型電腦而未遭察覺之情形,逕 以無人目擊被告黃士訓操作被告鄒璧羽辦公室電腦複製或 刪除電磁紀錄,即為有利於被告黃士訓之認定,自有違背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違誤。     4.綜上所述,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所為 駁回再議之處分,容有諸多疏漏事證而誤認事實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許提起 自訴。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公司原以被告二人 均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同法第358條無故入侵他人 電腦設備、同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等罪 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該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偵字第25196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再議發回續行偵查,聲 請人公司再以被告二人同時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 第1款、第2款以不正方法重製、取得、使用營業秘密等罪嫌 ,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續字第64號、111年度偵字第1125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 請人公司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 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13年1月30日以113年度上 聲議字第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而聲請人公司於113年 2月2日由受僱人代為收受上開處分書正本後,旋於同年月15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具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臺灣高等 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送達證書、卷附蓋有上開收文日期 章戳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及刑事委任狀存卷可憑,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全案卷宗查明無訛。茲因聲請人公司之受 僱人收受上開處分書正本後起算10日之末日原為113年2月12 日,惟該日適逢農曆春節連假(即113年2月8日至同年月14 日),故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期間之末日順延至該假日期 滿之次日即113年2月15日,是本院就上開准許提起自訴之聲 請,自得加以審究,合先敘明。 三、按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法院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 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法對於檢察官 起訴裁量權所設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 據,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得為必要之調查 ,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 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倘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 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情形,即應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以防止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濫用。茲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全 案卷證資料,並聽取聲請人、代理人、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 人之意見後,判斷如下:   (一)被告二人於聲請意旨所指案發期間,分別擔任聲請人公司 節目部節目總監、大夜班行政人員,各自負責節目企劃及 執行、協助錄製節目等工作;又被告鄒璧羽確曾於110年8 月10日凌晨1時10分起至同日凌晨4時44分止,在址設高雄 市○○區○○街00號「夏優旅居」旅館內,透過筆記型電腦, 以遠端連線進入聲請人公司網路連備用存檔硬碟,重製聲 請意旨所指電磁紀錄至其辦公室電腦桌面,其後均有人在 被告黃士訓夜間值班時段,使用被告鄒璧羽之員工帳號、 密碼登入被告鄒璧羽辦公室電腦主機,重製聲請意旨所指 電磁紀錄至隨身硬碟備份取出,再將被告鄒璧羽辦公室電 腦主機所儲存之電磁紀錄悉數刪除等情,業經被告二人供 承在卷(被告鄒璧羽部分,見警卷第5頁、調查卷第39頁 ;被告黃士訓部分,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 第2519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42頁、調查卷第82頁 ),復經證人即聲請人公司節目部節目經理范淑娟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在卷(見調查卷第151頁、偵卷第102頁 ),並有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數位證物檢視報告、 被告鄒璧羽辦公室電腦主機遠端登入紀錄、檔案存取、複 製、刪除紀錄、110年8月打卡紀錄暨值班人員排班表在卷 可資佐證(見調查卷第171至184頁、第185至186頁、第18 7至190頁、第191至206頁、第207至210頁、第211頁、第2 1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范淑娟雖於法務部調查站、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一再證 稱:被告鄒璧羽在聲請人公司網域內之網路備用存檔硬碟 使用權限僅限於節目部,對於財務部、管理部等其他部門 之電磁紀錄並無取得權限,竟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 逾越聲請人公司網路備用存檔硬碟之電腦使用權限,重製 非屬被告鄒璧羽權限之電磁紀錄至其辦公室電腦桌面,再 透過被告黃士訓輸入僅有被告鄒璧羽知悉之密碼登入被告 鄒璧羽之辦公室電腦主機,備份其內所儲存之電磁紀錄, 且刪除屬於聲請人公司重要資產之電磁紀錄,致使聲請人 公司耗費龐大勞力、時間還原被告鄒璧羽辦公室電腦乙情 (見調查卷第147至153頁、偵卷第102至105頁、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6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續卷 】第577至580頁),並提出被告鄒璧羽辦公室電腦權限畫 面截圖、還原所得資料夾及其內檔案截圖、遠端連線紀錄 以資佐證(見偵卷第37至55頁、第57至59頁、第61至64頁 )。然衡諸下列事證,縱使被告鄒璧羽曾於聲請意旨所指 期間重製聲請意旨所指電磁紀錄至其辦公室電腦桌面,亦 難遽認被告二人涉犯聲請意旨所指罪嫌:     1.證人范淑娟雖證稱:被告鄒璧羽身為節目部節目總監,並 未享有瀏覽財務部、管理部等其他部門電磁紀錄之權限, 應係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而入侵聲請人公司之電腦乙 情(見偵卷第102至103頁),經檢察事務官詢以得否提供 網路資料夾瀏覽權限原始設定資料,證稱:無法提供聲請 人公司辦公室電腦原始設定權限及變更歷程紀錄等語明確 (見偵卷第102至103頁),並提出聲請人公司所屬員工設 定之網路資料夾權限顯示畫面列印資料等證據以資佐證( 見偵卷第115至119頁)。然觀諸證人范淑娟上開證詞及證 據資料,僅足以證明聲請人公司其他員工目前設定之網路 資料夾權限範圍,尚難據以推論被告鄒璧羽於聲請意旨所 指期間並無瀏覽聲請意旨所指關於財務部、管理部等其他 部門電磁紀錄之權限,且有在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後 入侵電腦系統之舉。再者,證人即時任聲請人公司網域伺 服器管理專員王昱凱於法務部調查站、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均已證稱:我是從110年3月15日起任職聲請人公司負責管 理網域伺服器,僅有在新進人員到職時,會設定與先前職 位相同之網路權限,並未變更其他員工之網路資料夾存取 權限,也不清楚相關設定更動流程,被告鄒璧羽之網路使 用權限係由先前任職之網管專員所設定,我在任職聲請人 公司期間,從未接獲被告鄒璧羽更動網路使用權限之要求 ,也未曾協助被告鄒璧羽存取、複製或刪除其辦公室電腦 主機所儲存之電磁紀錄等語明確(見調查卷第108至112頁 、偵卷第144至146頁、偵續卷第55至56頁),而依被告鄒 璧羽任職聲請人公司之期間早於證人王昱凱,聲請人公司 亦未能提供任何可得證明被告鄒璧羽確有破解使用電腦之 保護措施後入侵電腦系統之證據等情,自難遽認被告鄒璧 羽涉犯聲請意旨就此部分所指罪嫌。      2.證人范淑娟雖另證稱:被告鄒璧羽在重製聲請意旨所指電 磁紀錄至其辦公室電腦桌面後,先後在被告黃士訓夜間值 班時段,均有人使用僅有被告鄒璧羽知悉之密碼登入被告 鄒璧羽辦公室電腦主機,重製聲請意旨所指電磁紀錄至隨 身硬碟備份取出,並刪除屬於聲請人公司重要資產之電磁 紀錄乙情,經檢察事務官詢以得否提供案發時監視器錄影 資料,證稱:本案並無人目擊究係何人使用被告鄒璧羽員 工帳號密碼登入且備份辦公室電腦內所儲存之電磁紀錄, 亦無法提供監視器畫面,然本案均係在被告黃士訓值班時 段所發生,而在夜間值班時段,沒有打卡紀錄之人不會出 現在聲請人公司內,且被告鄒璧羽使用之辦公室電腦設有 密碼,非本人或經授權之人無從登入等語明確(見偵卷第 103至105頁),並提出聲請人公司所屬員工使用電腦均設 有密碼之螢幕顯示頁面照片以資佐證(見偵卷第120頁) 。稽之證人范淑娟先後於警詢、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均證 稱:我在110年8月11日晚上9時21分,透過通訊軟體接收 聲請人公司董事長表達有意資遣被告鄒璧羽之訊息後,旋 即採取關閉節目播出站之遠端連線,復於同日午夜親自確 認被告鄒璧羽辦公室電腦係登出狀態,並再次通知夜班值 班人員關閉被告鄒璧羽使用之辦公室電腦等預防性措施, 迄至110年8月25日下午,始發現被告鄒璧羽辦公室桌上型 電腦所儲存之電磁紀錄已遭刪除等情明確(見警卷第8頁 、第25頁、調查卷第151頁、偵卷第23頁),是果如證人 范淑娟所言事前已預想被告鄒璧羽可能在知悉遭資遣之訊 息後所為不利聲請人公司營運之舉措,何以在發現被告鄒 璧羽辦公室電腦所儲存之電磁紀錄已遭刪除之際,全然未 思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保存證據;復觀諸證人范淑娟上開 證詞及證據資料,僅足以證明聲請人公司辦公室電腦主機 在登入前需輸入密碼,且證人范淑娟就被告黃士訓有無協 助被告鄒璧羽重製聲請意旨所指電磁紀錄至隨身硬碟備份 取出後刪除電磁紀錄所證述之事項,僅係以事後檢視值班 、打卡紀錄、聲請人公司內部環境與設備等內容加以臆測 ,而非就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經歷、見聞、 體驗之具體客觀事實為陳述,此等事項之陳述既屬臆測之 詞,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二人犯罪事實之依據,並據以推 論被告鄒璧羽於聲請意旨所指期間確有透過被告黃士訓登 入其辦公室電腦主機,備份其內所儲存之電磁紀錄,且刪 除屬於聲請人公司重要資產之電磁紀錄之舉。 (三)聲請意旨雖指摘原檢察官誤載證人王昱凱遠端登入日期, 作為不利於聲請人公司之認定,並無視法務部調查局以專 業軟體還原被告鄒璧羽辦公室電腦檔案及電腦主機操作歷 程之正確性,亦未檢視相關電磁紀錄列印紙本是否涉及聲 請人公司營業秘密之資訊,顯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違誤 乙節,然因本院並未採認原處分就此部分所認定之事實, 是聲請意旨關於此部分之指摘,核與本院認定結果不生影 響;另聲請意旨雖指摘原處分未審酌被告二人種種可疑行 徑,亦未審酌聲請人公司不可能發生非屬夜班值班人員在 辦公室內操作他人電腦而未遭察覺之情形,認有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乙節。惟查,被告二人 自始均否認涉犯聲請意旨所指罪嫌,稽之證人范淑娟先後 於警詢、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證稱:被告鄒璧羽並未在聲 請意旨所指期間進入聲請人公司,而聲請人公司董事長於 110年8月11日晚上9時21分許,透過通訊軟體群組表達有 意資遣被告鄒璧羽之訊息後,旋即採取關閉節目播出站之 遠端連線,復於同日午夜親自確認被告鄒璧羽辦公室電腦 係登出狀態後,再次通知夜班值班人員關閉被告鄒璧羽使 用之辦公室電腦等預防性措施後,於110年8月12日寄出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鄒璧羽已遭解雇等語(見警卷第8頁、第2 5頁、調查卷第150至151頁、偵卷第23頁),可知被告鄒 璧羽於聲請意旨所指期間既未進入聲請人公司,亦未知悉 已遭資遣,而聲請意旨所指訴之犯罪情節,僅係出於聲請 人公司片面臆測推論之詞,復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原不 起訴書分書暨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後,亦無從遽認被告二 人涉犯聲請意旨所指罪嫌,原處分就此部分並無違誤或不 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 所執各項論據詳為調查,認被告二人所涉無故取得他人電腦 之電磁紀錄等罪嫌疑均屬不足,經核與卷內現存事證並無不 合,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雖與本院認定 之理由略有差異,然結論並無不同,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 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據此就被告二人所涉上開案 件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 從而,聲請意旨徒執陳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政偉

2024-12-31

IPCM-113-刑營聲自-1-20241231-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522號 原 告 簡芋葳 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 被 告 許雪妮 禾揚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劉少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彭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原為被告劉少白、許雪妮及訴外人林晃誠(以下逕 稱林晃誠)等3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並經全體共 有人同意自民國110年7月6日起至115年7月5日止,出租予被 告禾揚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下稱禾揚公司),約定租金為 每月新臺幣(下同)180,000元,由被告禾揚公司自110年8 月份起,依各出租人之應有部分3分之1比例,按月各匯款60 ,000元予被告劉少白、許雪妮及林晃誠(下稱第1份租約) 。嗣原告於112年7月17日自林晃誠受讓其應有部分3分之1, 成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並繼受第1份租約出租人之地位。 惟自112年9月份起至同年12月份止,被告禾揚公司所給付之 租金共短少104,956元,且此係因被告劉少白、許雪妮未經 原告同意,經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之公證人偕同被告 劉少白、許雪妮作成認證書(下稱系爭認證書),將第1份 租約違法終止,並改以租金每月120,000元,出租給由被告 劉少白、許雪妮所另行成立之訴外人禾暘不動產仲介有限公 司(下稱禾暘公司、第2份租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劉少 白、許雪妮賠償其損害。爰依第1份租約之約定、民法第421 條第1項、439條前段、第820條第4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禾揚公司應給付原告104,95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劉少白、許雪妮應連帶給付原告104,95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㈢前2項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 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二、被告抗辯:第1份租約係由禾揚公司之董事林晃誠,未經全 體股東之同意,代表禾揚公司與被告劉少白、許雪妮及林晃 誠簽訂,有違反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9條之情形 ,自屬無效。此外,第1份租約之每月租金180,000元,係以 當時被告劉少白、許雪妮及林晃誠所應背負之房貸金額為計 算基礎,而被告劉少白、許雪妮與禾暘公司所簽訂之第2份 租約,其每月租金120,000元僅係參考市場行情調整,並未 低於市場行情,難謂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17至218頁、第261頁):  1.禾揚公司於110年5月31日起至簽訂第1份租約時董事為林晃 誠1人,嗣於112年8月14日變更為被告劉少白。  2.禾暘公司設立時之董事為被告許雪妮1人,至今尚未變更。  3.第2份租約簽訂時,由被告許雪妮代表禾暘公司。  ㈡原告請求被告禾揚公司給付積欠租金104,956元部分:  1.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應至少 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10 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代表公司之股東(即有 限公司之董事),如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 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108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59條之規定甚明,如違反此項禁止規定,其法 律行為應屬無效(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80號判決意旨 參照)。復按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9條規定,有 限公司代表公司之董事或董事長,如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 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既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自 應依下列情形,另定代表公司之人:㈠僅置董事一人者,由 全體股東之同意另推選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代表公司。㈡置董 事二人以上,並特定一董事為董事長者,由其餘之董事代表 公司(經濟部91年6月27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0號函釋意 旨參照)。根據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董事以股東之股款經 營公司,其經營行為自應符合某種行為標準,方不辜負股東 之委託,此行為標準即學理上所稱之「信賴義務」(Fiduci ary duty),又信賴義務之規範內涵,尚包含「忠實義務」 (Duty of loyalty)及「注意義務」(Duty of care)等2 大主要類別。其中與本件較為相關之「忠實義務」,係指當 董事為公司處理事務時,必須以公司之最大利益為依歸,將 自己個人的利益放在公司之後,一心以公司為重,有利益衝 突(Conflict of interest)時,必須遵守法定之特殊程序 以為防範。參照上開說明,可見公司法第59條規定之旨趣, 在於公司之董事,有義務於代表自己或他人,與公司交易時 ,進行利益迴避,由其他無利害關係之人(於僅置董事1人 之公司中,指其他不執行業務股東),與交易之他方(即董 事或由該董事所代表之人)進行議約及締約之程序,以確保 交易條件對公司為公平,防止發生向董事或與董事有利害關 係之人利益輸送並損及公司利益之情形。從而,違反公司法 第59條所訂立之契約,應歸於無效之根本原因,在於「公司 方之董事違反利益迴避之忠實義務」,合先敘明。  2.經查,禾揚公司於簽訂第1份租約時,其唯一之董事為林晃 誠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7頁),又觀諸卷 附之第1份租約,出租人為被告劉少白、許雪妮及林晃誠, 承租人為由林晃誠所代表簽約之禾揚公司(見本院卷第99頁 ),堪認第1份租約之簽訂情形,屬於禾揚公司之董事為自 己與禾揚公司為法律行為。然而,揆諸上開說明,林晃誠依 法不得同時為禾揚公司之代表,應得禾揚公司全體股東之同 意,另推選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代表禾揚公司,林晃誠卻捨此 而不為,仍違反其利益迴避之忠實義務,代表禾揚公司與包 含自己在內之系爭房屋共有人全體簽訂第1份租約,是第1份 租約自因違反禁止規定而自始無效。從而,原告自無從依自 始無效之第1份租約,請求被告禾揚公司給付積欠租金104,9 56元。  3.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原告雖另主張:第1份租約應該作限縮解釋,蓋 該份契約之出租人有3人,依民法第820條規定,縱去除林晃 誠,被告許雪妮、劉少白亦可代表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全體與 禾揚公司簽約出租系爭房屋,故第1份租約仍為有效等語( 見本院卷第219頁)。然而,觀諸原告所主張之內容,乃透 過「假設」之方式,「假設」林晃誠未於第1份租約中代表 出租人,以合理化禾揚公司違反公司法第59條之行為,進而 認定第1份租約有效。惟契約商議之過程,由不同之人加入 討論、協商,或成為契約主體,自有可能因其等具備不同之 人格特質、談判能力或立場而產生不同之結果。事實上第1 份租約簽訂時,確實由林晃誠為雙方之代表,原告得否以未 真實發生之假設情節為論據,已非無疑。又林晃誠是否代表 出租人簽約,可能導致第1份租約簽訂之條件有所不同,舉 例而言,於出租人僅有被告劉少白、許雪妮等2人之情形, 契約簽訂後,如發生需要合意變更契約內容或訴訟之情況, 承租人即禾揚公司僅需要與2人商議或訴訟,但當出租人有 被告劉少白、許雪妮及林晃誠3人時,承租人即禾揚公司則 需要與3人商議或訴訟,其潛在之溝通或訴訟成本,並不相 同,則此般不同,皆可能對於契約之最終簽訂條件產生影響 。是以,本院自無從以假設之事實,對第1份租約作契約有 效之限縮解釋。  4.按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 ,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223條定有明文,旨在 禁止雙方代表,以保護公司(本人)之利益,非為維護公益 而設,非強行規定,違反該規定,並非當然無效,倘公司( 本人)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對於公司(本人)亦生效力, 此觀民法第106條及第17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另主張:第1 份租約應參考上開判決意旨,並類推適用民法第106條及第1 70條第1項等規定,解釋為林晃誠無權代理禾揚公司簽訂, 而事後業經禾揚公司全體股東承認,應屬有效等語(見本院 卷第235至245頁)。經查,原告所引用之判決及法律條文, 乃關於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而禾揚公司之企業組織乃有限 公司,又股份有限公司與有限公司等2種企業組織間,前者 資合色彩濃厚,後者則具備相對強烈之人合色彩,組織架構 亦有所不同,如股份有限公司有監察人甚至審計委員會之設 置,有限公司則僅由不執行業務股東監督公司,且法律規範 密度相差甚鉅,非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有定期召開股東會之 義務,有限公司則已於69年公司法修正時,將原公司法第10 2條第2項關於召開股東會之規定廢除,使股東表決權之行使 ,無須以會議方式為之。因此,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違反公 司法第223條之規定時,之所以得透過經股東選任,具監督 專業之監察人事後承認,或有見解認為應經股東會事後承認 ,係因公司法關於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對於監察人之人數 、資格限制及選任程序均有明確之規範,對於股東會中之定 足數、表決權數(如公司法第178條、第180條第2項規定股 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 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且前 開不得行使表決權之股份數,不算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 )亦加以限制,故經監察人或股東會之事後承認,足以確保 公司認可該無權代理(表)交易之真意。反觀公司法關於有 限公司之規定,並未明確限制不執行業務股東之資格、事後 承認無權代理(表)交易所應行之程序及標準,如是否需要 經全體股東承認,或僅經多數決即可,故如對於違反公司法 第59條之交易行為,亦採取上開「無權代理說」之法律見解 ,將使公司事後如何承認,在適用上滋生疑義。況且,自被 告劉少白身為禾揚公司簽訂第1份租約時之股東,其事後選 擇簽署系爭認證書及第2份租約(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 等情,可見縱採取原告所主張之「無權代理說」見解,被告 劉少白於事後亦對於第1份租約之約定內容有不同意見,難 認有全體股東事後承認之情形可言。  ㈢原告請求被告劉少白、許雪妮連帶賠償損害104,956元部分:  1.按共有人依第1項規定為管理之決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 致共有人受損害者,對不同意之共有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民 法第820條第4項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造成其損害之管理共有物決定,無非指摘被 告劉少白、許雪妮與禾揚公司簽署系爭認證書,終止第1份 租約,進而與禾暘公司以每月租金120,000元之條件第2份租 約。然而,參諸被告所提出之臨近房屋租金行情資料,可見 距離系爭房屋步行距離約10至20分鐘之三角窗店面,亦不乏 有以低於120,000元承租者(見本院卷第107至113頁、第227 頁),是第2份租約每月租金120,000元之條件,難認低於行 情而造成原告之損害。又自租賃市場之市場機制觀之,租金 較高是否必然對於出租人較為有利,亦不無疑問。蓋較高之 租金固然得於短時間內使出租人獲得較豐之租金收入,但亦 無法避免將來承租人因租金過高無法負擔而不願續約,甚至 決定於租賃關係存續中,賠付一定金額終止租約,導致房屋 閒置無人承租之可能性。反觀較低之租金,只要尚符合一般 行情,如未來能細水長流、長期續租,亦能穩定維持出租人 收取租金之被動收入。從而,本院實難僅憑系爭房屋經以較 低之租金出租予禾暘公司,即率認被告劉少白、許雪妮有故 意或重大過失,造成原告之損害。  3.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所提之租金行情資料年代久遠,不符 現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63至171頁)。然而,被告所提出之 資料中,亦包含現由信義房屋承租中,每月租金70,000元之 高雄市○○區○○路000號店面,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非足 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份租約之約定、民法第421條第1項、4 39條前段、第820條第4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禾揚公司給付原 告104,9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劉少白、許雪妮連帶給 付原告104,9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 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4-12-26

CDEV-113-橋簡-522-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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