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0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丁重元
余成里
被 告 徐智偉
訴訟代理人 劉致顯律師
被 告 林秀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37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林秀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徐智偉前於民國94年11月間邀同林秀雲及訴外人徐登福
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日盛銀行)以動產擔保支付條件買賣方式貸款新臺幣(
下同)40萬元 (下稱系爭債權)購買汽車,並簽訂貸款暨
動產抵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約定如徐智偉未依約履行系爭契約約定之
債務,日盛銀行於原告代償債務後,由原告取得對徐智偉之
債權及擔保物權。詎徐智偉未依約還款,經原告於95年聲請
拍賣系爭車輛,及於95年取得本院95年度票字第397號民事
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經103年度司執字第9434號
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無果後換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迄今尚積欠348,62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之
前5年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9.88%計算之利息,
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
息(下稱系爭款項)。
㈡原告雖提出系爭本票裁定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為憑,然本件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消費借貸之債權請求權時效為15年,利息部分之請求權時效為5年,而徐智偉既已於100年10月31日向原告還款1,000元,其時效已因承認而重新起算,故本件消費借貸債權自100年10月31日重新起算後,尚未罹於15年時效,另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故原告本件請求尚未罹於時效。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系爭款項。
二、被告則以:
㈠徐智偉: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確實都是我簽的,但
本件返還借款事件,前經本院以105年羅簡字第284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前案A),判決原告持有系爭本票
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不得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對我強制執行
,及經本院以107年度羅簡字第131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下
稱系爭前案B),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均已確定在案,本件
應受前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縱認本件不受系爭前案B
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該案業已將:「被告徐智偉訂約前是
否獲合理審閱期間?系爭條款即系爭契約有關擔保之範圍、
系爭契約第3條關於利率之約定、第5條關於償還方式、第6
條關於違約金及第11至23條,第25、26條及第30條等條款是
否構成契約內容?」列為爭點,並經雙方攻防,已為實質判
斷而認定日盛銀行並未提供我任何審閱期間去審閱系爭契約
,依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系爭條款應不構成契約內容,
原告應受爭點效之拘束,自無從依據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主
張取得日盛銀行對我的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㈡林秀雲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書狀表示:本件返
還借款事件,業經系爭前案A、B判決確定在案。系爭債權憑
證既經判決確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原告前於110年4月間,
竟再度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110年司促字第1838號
支付命令,今又再持該債權憑證聲請本件支付命令,顯有欺
公罔法之違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不受系爭前案A、B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
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而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
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所
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
聲明,若此之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徐智偉雖抗辯本件與系爭前案A、B係同一事件等語,惟系爭
前案A為徐智偉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系爭前案B則為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動產擔
保交易法之法律關係,對被告2人請求返還借款等情,業經
本院調取前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與本件原告主張依消費借
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其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均非相同,自非同一事件,本院仍應為實體審判。
㈡本件應有爭點效規定之適用,原告於本件並未提出任何新訴
訟資料足以推翻系爭前案B確定判決之判斷,自應受前開判
決爭點效之拘束:
⒈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
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
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
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
),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被告2人於系爭前案B抗辯徐智偉於訂約前並未獲合理審閱
期間,依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系爭條款應不構成系爭契
約內容,經系爭前案B確定判決所採認,因而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原告並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等節,業經本院調閱系爭
前案B卷宗查明屬實。而兩造為系爭前案B確定訴訟之當事人
,系爭前案B確定判決理由並無明顯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且
經兩造為充分之舉證、辯論,並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
,本件亦無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實質判斷,依
上開說明,自應認系爭前案B確定判決重要爭點即系爭條款
是否構成系爭契約內容之認定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原告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
訴訟上誠信原則。
㈢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系爭款項,為無理由:
⒈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讓與時,該債權之擔
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債權之讓與,非
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
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5條第1項本文、第297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自日盛銀行受讓對被告之系爭債權,僅提出
系爭契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擔
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
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本院卷第123-131頁)為證。而
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甲方(即徐智偉)於簽訂本契約時
,依前開清償日期及金額以支票交付乙方(即日盛銀行)指
定人匯豐股份有限公司按期提示以清償前開債務…」、同條
第2項:「前述票據處分,乙方得全權自行處置。如乙方於
匯豐公司代償此項債務後得將前開票據或本契約項下之借款
債權讓與第三人或作為乙方對第三人所負債務之擔保時,甲
方及其保證人(即林秀雲)對於乙方之讓受人仍應履行本契
約之各項規定。」、同條第3項:「甲方未依約履行其依本
契約對乙方所負之債務時,乙方於匯豐汽車代償此項債務後
得將甲方之相關資料轉交與匯豐汽車,並由匯豐汽車全權處
理催收及訴訟等相關程序,並取得乙方對甲方之債權及其擔
保物權…」、第23條:「甲方及其保證人均同意於甲方之債
務全部清償前,乙方得不另為通知,隨時將其債權及擔保物
權等一併移轉予第三人。」,業經系爭前案B確定判決認定
不構成系爭契約內容,本院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已如前述,
原告自無從依前開條款主張取得日盛銀行對被告之系爭債權
;又原告並未將該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為債務人之被告,此
參原告於本院113年12月6日準備程序陳稱:(問:本件債權
讓與有無通知?)早期日盛銀行跟原告的配合,只要申貸者
沒有繳款,債權就由日盛銀行自動移轉至原告,不會去通知
申貸者即債務人等語(本院卷第117頁),而為原告所自認
,則日盛銀行與原告間所為系爭債權之讓與,對被告自尚未
發生效力,該債權讓與既尚未對被告發生效力,自不能對之
請求,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款項,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48,624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之翌日起之前5年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9.88
%計算之利息,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許婉芳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附表:
發票日 (民國) 共 同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備註 94年11月8日 徐智偉林秀雲徐登福 400,000元 95年6月14日 免作拒絕證書
ILDV-113-訴-540-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