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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雁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4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雁妤明知任何人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 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將其申辦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 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 訊軟體LINE傳送予「可欣(借貸專員)」使用。嗣「可欣( 借貸專員)」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李孟儒、吳文田、許 江維、蕭惠娟、程聖良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前揭帳戶,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因 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第2款 之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嫌等語。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 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 管轄法院,並得不經言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 第304條、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於114年2月17日起訴時(3月12日繫屬本院) ,被告之戶籍地、住居所或所在地均不在本轄,亦未收容在 本院轄區之監所,有本院收案章、被告戶籍資料、法院在監 在押簡列表在卷可參。次查,被告於警、偵訊中均供稱:因 欲申辦貸款,以通訊軟體LINE將存簿照片、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傳送給借貸公司等語,故被告交付、提供帳戶之行為地 亦不在本轄。末查,本案被害人之一即告訴人李孟儒之住居 所地雖在本轄,於警詢中並陳稱係在住處上網時受騙匯款等 語,然被告之犯罪行為既為「交付」或「提供」帳戶,則於 提供或交付後行為即已完成,爾後縱有詐欺集團成員持各該 帳戶實施犯罪,並導致被害人受騙上當匯款,然被告既未參 與後續詐欺集團之詐欺或隱匿、掩飾財產犯行,則被害人受 騙之「犯罪結果發生地」要非被告「提供、交付」帳戶之結 果發生地。從而,本院對本件無管轄權,檢察官誤向本院提 起公訴,自有未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 ,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 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第二層帳戶 1 李孟儒 於112年9月29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佳穎」,向告訴人李孟儒佯稱: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2年11月14日9時39分許/5萬元 李品伸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14日10時32分許/55萬12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2年11月14日9時40分許/5萬元 112年11月14日9時43分許/5萬元 2 吳文田 於112年11月5日11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順泰客服」,向告訴人吳文田佯稱: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2年11月20日9時19分許/50萬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無 無 3 許江維 於112年9月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余雅君」,向告訴人許江維佯稱: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2年11月20日9時41分許/28萬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無 無 4 蕭惠娟 於112年9月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琳」,向告訴人蕭惠娟佯稱: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2年11月27日8時51分許/200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無 無 112年11月27日8時52分許/100萬元 112年11月29日10時33分許/100萬元 112年11月29日10時34分10秒/5萬元 112年11月29日10時34分50秒/5萬元 112年11月29日10時35分許/5萬元 112年11月29日10時36分4秒/5萬元 112年11月29日10時36分35秒/5萬元 112年11月29日10時37分許/5萬元 112年11月30日8時53分許/150萬元 112年11月30日9時24分許/100萬元 5 程聖良 於112年8月8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Ella思雅」,向告訴人程聖良佯稱: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2年11月28日11時29分許/110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無 無 112年11月28日11時36分許/10萬元 112年11月28日11時40分許/3萬元

2025-03-24

CHDM-114-金易-21-20250324-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912號 原 告 林香吟 被 告 劉祿安 陳秀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 頁),嗣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見本院卷第65頁),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自112年12月11日起,與訴外人呂 侑恆一同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南正」者、湯佳勳、 夏紹齊、陳依岑、許桓誠,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者 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 與呂侑恆一同負責擔任「觀察手」之工作,約定每日工作之 報酬為1萬元。嗣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不詳時間起, 連接網際網路在通訊軟體Facebook投放股票投資廣告,適原 告瀏覽前開廣告後,依對方所提供之聯繫方式,先後加入通 訊軟體Line暱稱「黃正盛」、「余雅君」為好友。對方向原 告強力推銷股票投資等相關資訊,並提供「順泰投資」APP 予原告,佯稱依指示代操投資下注穩賺不賠等話術,致原告 誤信為真,申辦註冊成為會員後,相約於112年12月8日12時 3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萬芳門市」面交 儲值金50萬元。又被告乙○○、呂侑恆及湯佳勳則分別依詐騙 集團上游成員指示,由湯佳勳獨自前往,被告乙○○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呂侑恆抵達上述地點,由湯佳 勳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假冒「順泰投資有限公司」投資專員 出面向原告收取款項,並交付事先偽造之收據1張,嗣湯佳 勳得手後,先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TDF-8158號計程 車,於112年12月8日13時33分許,抵達臺北市○○區○○路00○0 號,將贓款轉交予夏紹齊、陳依岑,藉此輾轉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被告乙○○ 、呂侑恆則負責尾隨監控湯佳勳收款及交水過程,並於上址 由被告乙○○下車向夏紹齊收取報酬5,000元,致原告受有50 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而原告僅請求10萬元。又被告乙○○為上 開行為時,為未成年人,而被告甲○○為被告乙○○之法定代理 人,自應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 萬元。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滿18歲為成年。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項、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8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 張被告乙○○有上開詐欺犯行,致其遭詐騙受有50萬元財產上 損害,且被告乙○○之上開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少年法庭宣示筆錄(下稱系爭宣示筆錄)裁定交付保護管束 等情,此有系爭宣示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80頁) ,核屬相符。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萬元,應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 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所規定。本院因認本件應適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故暫免原告繳納第一審裁 判費,惟仍應依上揭民事訴訟法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5-03-07

TPEV-114-北小-912-2025030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育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 172、2173、2174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裁 定改行簡易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291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楊育彬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倒數第2 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上開帳戶內」補充為「匯 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上開帳戶內,旋遭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或轉出」、起訴書附表編號7「匯款時間」欄所 載「11月6日」更正為「11月3日」,並增列「被告楊育彬於 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楊育彬行為後,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洗錢行為之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定金額(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則 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但刪除原第3項規定 (即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本案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犯行者 進行詐欺、洗錢犯行,而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定最重本 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 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 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於113年修正後條號改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⒊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起訴書誤載被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並以此為基礎主張被告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為犯行應分 論併罰云云,此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及 所論罪數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見本院審訴卷第78頁),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 法條。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之 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為幫助犯,考量其幫助行為對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能提 供之助力有限,且替代性高,惡性較低,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認罪,自無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與洗 錢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 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 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認罪,然並未彌補本案被害 人之損害;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惟戶籍資料 登載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清潔服務業、月收入約27 ,400元、無需扶養之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80 頁)、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尚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本案犯行確有所得,是尚無從宣告 沒收犯罪所得。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林晉毅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17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17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174號   被   告 楊育彬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育彬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而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 的在於取得贓款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贓款之來 源及去向,使其犯行不易遭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所申 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 邦銀行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 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 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上開帳戶內。嗣如附 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文寶、黃勇誠、黃馨鶴、王琦盛、黃金嬛、張博惟、 杜誌憲、王俊傑、方建盛、杜智仁、陳淑慧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育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⑵被告否認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等語,辯稱:伊之上開帳戶金融卡均遺失並掛失,且伊未將密碼寫在金融卡上,伊不知詐欺集團如何知道密碼云云。 2 告訴人呂文寶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呂文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黃勇誠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黃勇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黃馨鶴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黃馨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王琦盛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王琦盛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黃金嬛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黃金嬛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張博惟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張博惟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杜誌憲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杜誌憲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王俊傑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王俊傑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方建盛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方建盛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杜智仁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杜智仁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12 告訴人陳淑慧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陳淑慧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13 第一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遭詐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4 告訴人呂文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呂文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15 告訴人黃勇誠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黃勇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16 告訴人黃馨鶴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黃馨鶴於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17 告訴人王琦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王琦盛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18 告訴人黃金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黃金嬛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19 告訴人張博惟與詐欺集團成員聊天紀錄、匯款明細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張博惟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20 告訴人杜誌憲與詐欺集團成員聊天紀錄、匯款明細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杜誌憲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21 告訴人王俊傑與詐欺集團成員聊天紀錄、匯款明細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王俊傑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22 告訴人方建盛與詐欺集團成員聊天紀錄、匯款明細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方建盛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23 告訴人杜智仁與詐欺集團成員聊天紀錄、匯款明細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杜智仁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24 告訴人陳淑慧與詐欺集團成員聊天紀錄、匯款明細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陳淑慧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按主刑之重 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為之加重 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匯入帳戶 1 呂文寶 在社交平台臉書假冒股市名人佯稱:在泰賀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11月3日14時50分許 150,000元 富邦銀行帳戶 2 黃勇誠 在社交平台臉書以不詳帳號佯稱:加入泰賀投資APP代操股票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11月7日12時8分許 50,000元 112年11月7日12時10分許 50,000元 3 黃馨鶴 於112年1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寶兒」佯稱:欲購買告訴人黃馨鶴所出售精品包,要求其至亞馬遜交易網站上架云云,復假冒亞馬遜交易網站客服人員訛稱:須匯款完成帳戶驗證云云。 112年11月23日16時33分許 50,000元 4 王琦盛 於112年11月23日前在社交平台臉書社團「大高雄仁武人仁武事」以暱稱「黃琳」佯裝賣二手電動滑板車,致告訴人信以為真而匯款。 112年11月23日13時13分許 3000元 5 黃金嬛 在社交平台臉書投放投資廣告,告訴人瀏覽該廣告後依指示加入LINE暱稱「泰賀投資」之客服,佯稱:在投資網站「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申購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11月7日10時11分許 30,000元 6 張博惟 以LINE暱稱「泰賀投資」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11月6日8時48分許 50,000元 112年11月6日8時50分許 30,000元 112年11月6日8時52分許 50,000元 112年11月6日8時53分許 20,000元 112年11月7日8時57分許 13,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7 杜誌憲 在社交平台臉書以不詳帳號佯稱:在泰賀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11月6日15時53分許 50,000元 8 王俊傑 於112年11月3日以「火力旺」APPP邀約告訴人王俊傑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復以LINE暱稱「余雅君」佯稱:下載順泰APP云云。 112年11月8日11時19分許 100,000元 9 方建盛 於112年9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琳」佯以「正曄投資公司」投資專員佯稱:在泰賀投資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11月6日8時52分許 50,000元 112年11月6日8時54分許 30,000元 10 杜智仁 於10月初在社交平台臉書投放投資廣告,告訴人瀏覽該廣告後依指示加入LINE暱稱「陳淑鈺」,佯以「正曄投資公司」投資專員佯稱:在投資網站「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申購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11月7日8時51分許 50,000元 11 陳淑慧 以通訊軟體Messenger不詳帳號佯以「正曄投資公司」投資專員佯稱:在泰賀投資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30,000元

2025-02-26

TPDM-114-審簡-280-20250226-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醫療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149號 債 權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植熙 債 務 人 黃暐翔 債 務 人 余雅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柒仟伍佰參拾貳元,及自 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2-11

TNDV-114-司促-2149-2025021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星瑋 選任辯護人 張瑞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4 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星瑋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犯罪事實 彭星瑋於民國112年12月上旬某日,透過網路尋得兼職工作,獲 悉工作內容係前往指定地點領取內有他人金融卡之包裹,及以所 領取之金融卡提領款項交至指定地點等事務,依其智識程度及社 會生活經驗,應知悉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欺集團常藉由他人之 金融機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再由集團成 員提領、轉交款項以層轉上手,製造資金移動軌跡之斷點,以掩 飾資金來源及去向,詎其為圖代收包裹及依指示以包裹內金融卡 提領款項轉交,可自提領款項抽取新臺幣(下同)1千元至2千元 之報酬,竟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而與Telegram暱稱「威爾史密斯」及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余雅君」於群組發布不實之投資訊息 誘使被害人投資,甲○○於112年11月10日加入「余雅君」之群組 後,復為渠拉至相關投資群組「昇財儷喜佈局計畫」、「順泰客 服」,上述群組即對甲○○施以買賣股票之詐術,致甲○○陷於錯誤 ,而陸續交款予本案詐欺集團指派之人(非本案起訴範圍),及 於同年12月16日轉帳10萬元至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威爾史密斯」則指示彭星瑋於同年 12月16日前某不詳時間,至新北市土城區某便利商店,領取內有 本案帳戶金融卡及手機1支(另案查扣)之包裹,並指示彭星瑋 以該金融卡提領10萬元,彭星瑋即於同日15時36分、37分,分別 自本案帳戶提領6萬元、4萬元後,將所提領之10萬元置放在臺北 市榮星花園之涼亭,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取走該款項,而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彭星瑋固對告訴人甲○○因遭詐騙而轉帳10萬元至本 案帳戶,及其依「威爾史密斯」指示領取上開包裹,並以包 裹內之本案帳戶金融卡提領共計10萬元後,置放於「威爾史 密斯」指定之處等情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只是在網路上找工作,工作內容 是領取博奕公司款項,我不知道「威爾史密斯」是詐欺集團 成員等語。另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被告提領款項時未為任 何遮蔽,且被告另案為警搜索時,當知所為已遭警方注意, 卻仍保留其提領款項時之上衣,可證其所辯找博奕外務工作 之辯詞可信,應為無罪諭知;又縱認被告有詐欺犯意,因被 告僅與「威爾史密斯」聯繫,故本案應僅論普通詐欺取財罪 等語。經查:  ㈠「余雅君」、「昇財儷喜佈局計畫」、「順泰客服」以犯罪 事實欄所示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轉 帳10萬元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依「威爾史密斯」指示前往 領取包裹,及以包裹內之本案帳戶金融卡提領共10萬元後, 置放於「威爾史密斯」指示之處由他人前來收取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告訴人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交易明細、告訴人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記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 可認被告所為確有收取及隱匿犯罪所得等行為。  ㈡被告主觀上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間 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 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 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 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 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 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 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  ⒉參諸當前社會合法提供包裹、文件寄送服務業者眾多,其服 務項目不僅快速、多元、周全,收費亦屬實惠,兼建有相當 嚴謹之流程制度,據以保障寄、收件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且 該等業者亦有提供前往指定收件之服務,或與遍布大街小巷 之便利商店存有合作關係,而利於一般大眾使用,茍非所欲 領取之物品涉及不法,寄件或收件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 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衡情應無一方面以透過包裹寄送之 方式送達至超商,另一方面又再以高額報酬刻意委請專人代 為領送包裹之必要,且詐欺集團利用輕鬆工作即可獲取報酬 為訴求,吸引求職者共同參與不法行為之應徵求職手法極為 常見,稍具求職及社會經驗之人,若遇有自稱招募員工之公 司,僅憑網路上交談應徵,即指示應徵者領取來路不明包裹 ,當可知悉或預見此類職缺之工作內容有高度風險涉犯不法 。  ⒊近年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份 子為逃避查緝,往往發展成由集團首腦在遠端、甚至遠在國 外進行操控,由集團成員分層、分工,相互彼此利用,藉以 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模式,而依告訴人所述之受騙情節,詐 欺集團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致伊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至詐 欺集團所掌控之本案帳戶(人頭帳戶)後,再經集團內之層 層指揮,推由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持提款卡提領詐欺所得款 項,乃屬常見之詐欺集團犯罪手法,其中詐欺集團成員常係 先以超商店到店包裹寄貨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並利用人頭 帳戶提款卡提款無須辨認身分之便,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金 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之去向,此等 犯罪模式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誠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 知識之人所能知悉之事。被告行為時係滿27歲之成年人,於 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曾從事餐廳服務生、白牌車司機等工 作經驗,足認被告有相當社會歷練,並非懵懂無知或初步入 社會之無經驗年輕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⒋依被告偵訊中所述,其係透過臉書社團廣告,嗣與「威爾史 密斯」聯繫,「威爾史密斯」稱工作內容為領取博奕公司款 項;其依「威爾史密斯」至指定便利商店領取包裹,包裹內 有金融卡、手機,其會使用包裹內之手機與「威爾史密斯」 聯繫,「威爾史密斯」會告知其該金融卡密碼,其再使用該 金融卡提領款項,並自提領款項中抽取1千元至2千元做為報 酬,再將所餘款項交至「威爾史密斯」指定之處,印象中大 都將提領之款項置於臺北市榮星花園公園涼亭;其領完錢後 ,再將該金融卡寄還「威爾史密斯」等語。惟稽之被告所陳 之臉書求職頁面(被證一)所示,該頁面未揭示所屬公司行 號為何,不僅與一般公司行號徵人廣告會揭露名稱不符,亦 與實務常見詐欺集團徵「收簿手」、「車手」之手法相同; 再由該頁面內容載明「不投資不博奕薪水穩定」等語,顯與 被告所辯從事領取博奕款項不符,益徵其所辯,不足採信。 ⒌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詐欺集團指示 以帳戶收取、轉匯詐欺款項之人,臨櫃、或以金融卡提領款 項,或派遣前往實際從事收受、交付等傳遞款項任務之人, 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 險甚高,參與收取、轉匯、領款、取款等傳遞款項之人必須 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領款、取款現場、 轉匯贓款過程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 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法情 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領款、取款現場、以帳 戶收取、轉匯款項過程發現上下游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 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 虧一簣,則詐欺集團指揮之人非但無法取得詐欺所得,甚且 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實無可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 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上述傳遞款項之工作 。據上,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收取人頭帳戶,並提 領人頭帳戶款項轉交,擔任傳遞款項之工作,其就所領取、 轉交之款項為犯罪不法所得乙情,應有所預見或認識甚明。 ⒍由被告依「威爾史密斯」指示至便利商店領取包裹、使用包 裹內金融卡領款、交付等過程以觀,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顯有逃避偵查機關追查之目的,方會透過此等迂迴之方式蒐 集帳戶、傳遞款項,且此情亦與前述現今社會中常見詐欺集 團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並指示「車手」提領金 融機構帳戶款項上交用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之情況相符, 而被告猶配合之,其縱未明確知悉所為涉及詐欺、洗錢之犯 行,而無與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確信, 然其於本案所為有多種跡象均與常情相違之情狀下,仍領取 包裹、領款,可認被告領取、上交之款項,乃係本案詐欺集 團詐欺被害人而來之犯罪所得乙情,並未逸脫被告預見之範 圍,其主觀上對於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領款、上交,亟可能 係他人之不法所得,恐有為他人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之虞等節,確實已有預見,然為貪圖可自領取款項中抽取1 千元至2千元之高薪,仍心存僥倖,而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心態上顯係對其行為成為本案詐欺 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而無 違其本意,是被告縱無積極使前開犯罪發生之意欲,仍有縱 使依指示領款、上交並因此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 容任使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顯有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洵堪 認定。 ⒎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 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 款項,及指派「車手」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 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 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 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 ,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 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 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 、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 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 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 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 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 。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 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 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 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 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 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 ,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 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 ,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 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 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 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 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 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 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佐以上開說明,現今詐騙集團係集多人 之力之集體犯罪,姑不論集團後端尚有電信詐欺機房(電信 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等共犯,至少前端有蒐集人頭 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車手及「收水人員」。本案 雖未查獲前述電信流、網路流或蒐集人頭帳戶、實行詐騙行 為之人及收水之人等,然徵之告訴人及被告所述,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至少有「威爾史密斯」、「余雅君」、「昇財儷喜 佈局計畫」、「順泰客服」;又依被告所陳,可知亦有收取 贓款之「收水」角色,而「車手」、「收水」於此類詐欺案 件中,通常並非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此為本院職務上已 知之事項,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縱不論上開電信流、網路流 等人員,至少尚有實行詐術之人、「收水」,是加計被告後 ,已達3人以上,被告自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罪,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至辯護人辯稱被告未丟棄領款時所著衣物,可徵被告辯稱 應徵領取博奕款項說法可信云云,因被告保留該衣物之原因 多端,且被告所辯領取博奕款項一節,不足採信,已如上述 ,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理適用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 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 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 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 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 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 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其等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告訴人之轉帳所為2次提領款項之行為,分別係在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行,就告訴人而言,係侵害同一法益,該等 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 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 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具有部分行 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使用上揭詐術向告訴人甲○○施詐,所 為應值非難,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另有向其 他被害人收取贓款之犯行,業據其於偵訊中自陳在卷,兼衡 無證據證明其已獲取犯罪所得,及其於審理時自陳之個人科 刑資料(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詳見金訴卷第48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卷查無證據證 明被告因本案獲取犯罪所得,既無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追徵。  ㈡被告就其犯行所收受之未扣案詐欺贓款,固為其共同犯上開 犯行之財物,然該款項業已全數交付不詳成員,並非其所有 ,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其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 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收受金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1

PCDM-113-金訴-2025-20250121-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72 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孟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77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3970號),本院合併審 理,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韓孟庭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偽造印文/署押」欄所示之偽造印文、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韓孟庭與身分不詳、暱稱「普茲曼2.0」之成年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於社群網站臉書刊登投資廣告,   佯稱下載rvxrtv.cop/app99投資可獲利,致陳慧娟陷於錯誤 而同意交付款項。韓孟庭並於112年10月27日某時,先至某 便利商店列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匯豐證券投資管理 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韓孟庭再填寫日期、金額及偽簽 「趙瑞龍」署押,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向陳慧娟收 取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之款項,並將偽造之「現儲憑證 收據」1張(蓋有偽造之「匯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之 印文1枚及偽造之「趙瑞龍」署押1枚)交付予陳慧娟而行使 之,表示「匯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足 以生損害於陳慧娟、及匯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對外行使 私文書之正確性。韓孟庭再依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 以此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與所在。  ㈡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0日以line暱稱「余雅君」與林 武雄聊天,佯稱加入https://www.sxxzyk.top/kjhek順泰 投資可獲利,致林武雄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韓孟庭並 於112年11月3日某時,先至某便利商店列印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偽造之「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軒輝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韓孟庭再於收款收據上填 寫日期、金額及偽簽「沈書元」署押,後於同日10時58分許 前往高雄市前鎮區光華三路與民裕街口(蝴蝶公園),向林 武雄收取20萬元之款項,並將偽造之「收款收據」1張(蓋 有偽造之「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之印文、不詳印文 各1枚及偽造之「沈書元」署押1枚),及偽造之「投資合作 契約書」(蓋有偽造之「軒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 不詳印文各1枚),交付予林武雄而行使之,表示「順泰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軒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與林武雄簽立契約之意,足以生損害於林武雄、順泰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及軒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 正確性。韓孟庭再依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以此方式 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 所在。 二、以上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韓孟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慧娟、林武雄證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扣案之「匯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 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6日刑紋字第112606 0194號鑑定書、扣案之「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 、「軒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2日刑紋字第1136027334號鑑定書等 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又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其意旨原侷限在 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 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始有其適用;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仍可割裂比較適用。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 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 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現儲憑證收據 、收款收據或投資合作契約書部分)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但 遍查本案全部案卷,除被告於偵查中所稱與其聯繫之「普茲 曼2.0」外,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尚有其他之人參與本案 詐騙犯行,本於罪疑唯輕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僅能以刑法 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論處,因基本犯罪事實相同,本院 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在現儲憑證收據「外務經理」欄內偽簽「趙瑞龍」簽名 、在收款收據「經手人」欄內偽簽「沈書元」簽名,及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現儲憑證收據「收訖章」欄偽造「匯豐 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印文、於收款收據「企業章」欄   偽造「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印文、「負責人」欄偽 造不詳印文、於投資合作契約書「甲方簽章(投資公司)」 欄偽造「軒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不詳印文等行為, 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則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 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普茲曼2.0」就本案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 定,修正後自白減輕其刑之條件較為嚴苛,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裁法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本案被告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 頻傳,行騙手段、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 受騙,損失慘重,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角色,造成 被害人陳慧娟等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財產損害,對社會交易 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應予非難,但考量被告 犯後已坦承犯行,及被告自述之教育、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定如主 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及併科 罰金部分(含宣告刑及執行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匯豐證券投資管理管理有限 公司」印文、「趙瑞龍」署押、「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 印」印文、不詳印文、「沈書元」署押、「軒輝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不詳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文件, 既經被告提出交付予被害人2人 ,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 予宣告沒收。另本案係以電腦套印方式偽造「匯豐證券投資 管理管理有限公司」印文、「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 印文、「軒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不詳印文,已經被 告陳明在卷,爰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附此敘明。     ㈡被告沒有收到報酬一情,已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陳明,而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從本案犯罪 事實中獲取任何利益,故無從為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或 追徵。   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逕予適用。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分別為160萬元、20萬元,依上述說明,本應宣告沒收,然因各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已經被告轉交予本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 編號 偽造之文件 偽造印文/署押 1 現儲憑證收據 偽造之「匯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印文1枚、「趙瑞龍」署押1枚 2 收款收據 偽造之「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印文、不詳印文各1枚、「沈書元」署押1枚 3 投資合作契約書 偽造之「軒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不詳印文各1枚

2024-11-27

KSDM-113-審金訴-772-20241127-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72 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孟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77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3970號),本院合併審 理,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韓孟庭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偽造印文/署押」欄所示之偽造印文、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韓孟庭與身分不詳、暱稱「普茲曼2.0」之成年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於社群網站臉書刊登投資廣告,   佯稱下載rvxrtv.cop/app99投資可獲利,致陳慧娟陷於錯誤 而同意交付款項。韓孟庭並於112年10月27日某時,先至某 便利商店列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匯豐證券投資管理 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韓孟庭再填寫日期、金額及偽簽 「趙瑞龍」署押,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向陳慧娟收 取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之款項,並將偽造之「現儲憑證 收據」1張(蓋有偽造之「匯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之 印文1枚及偽造之「趙瑞龍」署押1枚)交付予陳慧娟而行使 之,表示「匯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足 以生損害於陳慧娟、及匯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對外行使 私文書之正確性。韓孟庭再依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 以此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與所在。  ㈡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0日以line暱稱「余雅君」與林 武雄聊天,佯稱加入https://www.sxxzyk.top/kjhek順泰 投資可獲利,致林武雄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韓孟庭並 於112年11月3日某時,先至某便利商店列印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偽造之「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軒輝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韓孟庭再於收款收據上填 寫日期、金額及偽簽「沈書元」署押,後於同日10時58分許 前往高雄市前鎮區光華三路與民裕街口(蝴蝶公園),向林 武雄收取20萬元之款項,並將偽造之「收款收據」1張(蓋 有偽造之「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之印文、不詳印文 各1枚及偽造之「沈書元」署押1枚),及偽造之「投資合作 契約書」(蓋有偽造之「軒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 不詳印文各1枚),交付予林武雄而行使之,表示「順泰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軒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與林武雄簽立契約之意,足以生損害於林武雄、順泰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及軒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 正確性。韓孟庭再依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以此方式 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 所在。 二、以上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韓孟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慧娟、林武雄證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扣案之「匯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 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6日刑紋字第112606 0194號鑑定書、扣案之「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 、「軒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2日刑紋字第1136027334號鑑定書等 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又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其意旨原侷限在 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 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始有其適用;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仍可割裂比較適用。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 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 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現儲憑證收據 、收款收據或投資合作契約書部分)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但 遍查本案全部案卷,除被告於偵查中所稱與其聯繫之「普茲 曼2.0」外,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尚有其他之人參與本案 詐騙犯行,本於罪疑唯輕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僅能以刑法 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論處,因基本犯罪事實相同,本院 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在現儲憑證收據「外務經理」欄內偽簽「趙瑞龍」簽名 、在收款收據「經手人」欄內偽簽「沈書元」簽名,及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現儲憑證收據「收訖章」欄偽造「匯豐 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印文、於收款收據「企業章」欄   偽造「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印文、「負責人」欄偽 造不詳印文、於投資合作契約書「甲方簽章(投資公司)」 欄偽造「軒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不詳印文等行為, 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則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 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普茲曼2.0」就本案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 定,修正後自白減輕其刑之條件較為嚴苛,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裁法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本案被告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 頻傳,行騙手段、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 受騙,損失慘重,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角色,造成 被害人陳慧娟等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財產損害,對社會交易 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應予非難,但考量被告 犯後已坦承犯行,及被告自述之教育、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定如主 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及併科 罰金部分(含宣告刑及執行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匯豐證券投資管理管理有限 公司」印文、「趙瑞龍」署押、「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 印」印文、不詳印文、「沈書元」署押、「軒輝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不詳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文件, 既經被告提出交付予被害人2人 ,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 予宣告沒收。另本案係以電腦套印方式偽造「匯豐證券投資 管理管理有限公司」印文、「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 印文、「軒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不詳印文,已經被 告陳明在卷,爰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附此敘明。     ㈡被告沒有收到報酬一情,已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陳明,而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從本案犯罪 事實中獲取任何利益,故無從為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或 追徵。   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逕予適用。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分別為160萬元、20萬元,依上述說明,本應宣告沒收,然因各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已經被告轉交予本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 編號 偽造之文件 偽造印文/署押 1 現儲憑證收據 偽造之「匯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印文1枚、「趙瑞龍」署押1枚 2 收款收據 偽造之「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印文、不詳印文各1枚、「沈書元」署押1枚 3 投資合作契約書 偽造之「軒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不詳印文各1枚

2024-11-27

KSDM-113-審金訴-1008-20241127-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軍偵字第4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軍偵字第179號),嗣因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 金易字第30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二之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 所載之「帳戶及密碼」均補充更正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附件一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所載「112年11月6日」更 正為「112年11月16日」、附件一附表編號5匯款時間欄所載 「112年11月13日15時14分」及匯款金額欄所載「60萬元」 均更正刪除(經本院函詢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結 果,並無此筆交易記錄)、附件一附表編號9匯款金額欄所 載「30萬30元」後補充「(含手續費)」、附件一附表編號 18匯款時間欄及匯款金額欄補充「112年11月16日10時13分 」、「5萬元」;證據部分增加「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1 1月11日遠銀詢字第1130002776號函暨被告遠東商銀帳戶交 易明細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 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 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 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本案 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法定 本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雖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經修正,然被告於偵查中並無自 白洗錢犯行,故就自白部分,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事由之 情事,無庸予以整體比較。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 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新舊法間僅屬文字修正,無庸為新舊法比較,一併 說明。  ㈡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雖提供其 遠東商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 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應僅為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 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 參考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㈢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陸續向附件一附表編號1至3、8、14至 16、18之告訴人蕭慧娟、甲○○、庚○○、丁○○、壬○○、巳○○、 癸○○、寅○○實行詐術,致其等有數次匯款之行為,惟係基於 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⒊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件一 、二所示之告訴人蕭慧娟、甲○○、庚○○、午○○、辛○○、戊○○ 、丑○○○、丁○○、申○○、卯○○、子○○、己○○、酉○○、壬○○、 巳○○、癸○○、辰○○、寅○○、乙○○、林主瑤等20人,並構成幫 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17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騙 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其帳戶資料, 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 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所為實不可取;並參之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 數為高達20人、遭詐欺之金額巨大;兼衡被告終已坦承犯行 ,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 ;末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軍 、已婚有2個未成年小孩、父親及2個未成年小孩需其扶養、 目前與父親、哥哥、配偶及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特別說明:本案是幫助洗錢,被告將遠東商銀之帳戶提供 給本案詐欺集團後,即對帳戶失去掌控,金額的大小繫於不 確定之因素,且如上所述,被告並非實際詐騙之人,是本院 考量上情,仍認為不宜科處應入監的行度。 ㈦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  ⒉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 匯一空,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 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 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 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 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亥○○提起公訴,檢察官顏郁山移送併辦,檢察官未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按:為求簡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部分予以刪除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49號   被   告 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單位郵政信箱:高雄阿蓮○○00000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竟 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 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9月19日將其申請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 稱遠東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密碼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約定每日可獲 取新臺幣(下同)1千至3千元之對價。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 得前述資料後,再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戌○○、甲○○、庚○○ 、午○○、辛○○、戊○○、丑○○○、丁○○、申○○、卯○○、子○○、 己○○、酉○○、壬○○、巳○○、癸○○、辰○○、寅○○及乙○○等19人 ,致渠等均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遠東商銀 帳戶內(被害人姓名、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 附表),旋遭轉匯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去向及所在,經告訴人等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戌○○等19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遠東商銀帳號為被告所申辦及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即被害人戌○○、甲○○、庚○○、午○○、辛○○、戊○○、丑○○○、丁○○、申○○、卯○○、子○○、己○○、酉○○、壬○○、巳○○、癸○○、辰○○、寅○○及乙○○等19人於警詢時之指訴,並提供交易明細或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等確因遭詐欺,而匯款至上開遠東商銀帳號之事實。 3 遠東商銀提供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上開帳號有告訴人等匯款,並遭轉出之事實。 4 被告與不知名之詐騙集團成員(顯示已離開聊天)之對話紀錄擷圖 被告稱為尋找工作而提供前揭遠東商銀帳號及密碼給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上開遠東商銀帳戶為其所申 辦,並有將上開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 何上開犯行,辯稱:112年9月間伊透由社群軟體Facebook(下 稱臉書)看到徵才廣告及私訊對方後,對方要求應提供遠東 商銀帳戶及密碼,並表示每日可以獲取1千元至3千元之報酬 ,月底結算1次,惟嗣後發現帳戶遭凍結,且對方亦已退出 聊天室等語。經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對話紀錄以 實其詞,惟觀對話紀錄中除顯示被告確有討論交付帳戶可獲 取報酬內容外,另亦呈現其至銀行辦理綁定作業時,明知銀 行行員也曾出言提醒恐有詐騙情事,然被告猶置若罔聞,持 續配合該詐騙集團成員辦理有關事宜,是所辯已缺乏可信性 ,顯不足採,所犯以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犯意,參與前 述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之罪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之幫助犯 。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 提供金融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 其以提供一個帳戶行為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名,且侵害數被 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淑君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蕭慧娟 (告訴) 112年9月間詐騙集團暱稱「陳雅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同)與被害人聯繫,並提供「泰賀投資」APP連結,以辦理投資股票事宜,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遠東商銀帳戶內 112年11月2日 8時40分 200萬元 112年11月2日10時55分 100萬元 112年11月7日 8時49分 80萬元 112年11月8日 9時17分 110萬元 112年11月9日 9時21分 80萬元 112年11月12日12時7分 45萬元 112年11月13日10時22分 200萬元 112年11月13日10時23分 100萬元 2 甲○○ (告訴) 112年11月3日詐騙集團暱稱「余雅君」成員透過LINE與被害人聯繫,並提供「順泰投資」APP連結,以辦理投資股票事宜,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遠東商銀帳戶內 112年11月6日 10時3分 10萬元 112年11月16日10時6分 7萬元 3 庚○○ (告訴) 112年7月間詐騙集團暱稱「張美婷」成員透過LINE與被害人聯繫,並提供「立鴻投資」APP連結,以辦理投資股票事宜,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遠東商銀帳戶內 112年11月9日 10時9分 209萬7,304元 112年11月14日16時33分 90萬元 4 午○○ (告訴) 112年10月9日詐騙集團暱稱「何芯語」成員透過LINE與被害人聯繫,並提供「絜希投資」、「普誠投資」等網頁連結,以辦理投資股票事宜,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遠東商銀帳戶內 112年11月13日9時34分 60萬元 5 辛○○ (告訴) 112年9月間被害人透由臉書廣告連結「立鴻投資」網頁,以辦理投資股票事宜,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遠東商銀帳戶內 112年11月13日9時44分 40萬元 112年11月13日15時14分 60萬元 6 戊○○ (告訴) 112年8月21日詐騙集團暱稱「卓思語上海30萬立鴻」成員透過LINE與被害人聯繫,並提供「立鴻投資」APP連結,以辦理投資股票事宜,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遠東商銀帳戶內 112年11月13日10時 20萬元 7 丑○○○ (告訴) 112年9月26日詐騙集團暱稱「林清妍」成員透過LINE與被害人聯繫,並提供「泰賀投資」網頁連結,以辦理投資股票事宜,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遠東商銀帳戶內 112年11月13日10時7分 37萬元 8 丁○○ (告訴) 112年10月15日詐騙集團暱稱「胡欣茹」成員透過LINE與被害人聯繫,並提供「華準」APP連結,以辦理投資股票事宜,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遠東商銀帳戶內 112年11月13日10時41分 10萬元 112年11月13日10時44分 10萬元 9 申○○ (告訴) 112年10月10日詐騙集團暱稱「王思佳」成員透過LINE與被害人聯繫,並提供「華準」網頁連結,以辦理投資股票事宜,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遠東商銀帳戶內 112年11月14日10時29分 30萬30元 10 卯○○ (告訴) 112年7月20日詐騙集團暱稱「陳品妤」成員透過LINE與被害人聯繫,並提供「鴻錦投資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以辦理投資股票事宜,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遠東商銀帳戶內 112年11月14日12時21分 38萬 8,000元 11 子○○ (告訴) 112年11月13日詐騙集團暱稱「孫蓓瑤」、「楊詠晴」、「陳芸樺」及「吳紫欣」等成員分別透過LINE與被害人聯繫,並提供「普誠」、「紅福」、「順泰投資」及「永源」(依序對應上述人員)等網頁連結,以下載APP辦理投資股票事宜,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遠東商銀帳戶內 112年11月15日 20萬元 12 己○○ (告訴) 112年8月間詐騙集團暱稱「股票-張卉茹」成員透過LINE與被害人聯繫,並提供「泰賀投資」網頁連結,以辦理投資股票事宜,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遠東商銀帳戶內 112年11月15日8時57分 70萬元 13 酉○○ (告訴) 112年11月12日詐騙集團暱稱「陳雨竹」成員透過LINE與被害人聯繫,並提供「立鴻投資」網頁連結,以辦理投資股票事宜,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遠東商銀帳戶內 112年11月15日11時21分 22萬元 14 壬○○ (告訴) 112年8月間詐騙集團暱稱「助理楊玉琳老師」成員透過LINE與被害人聯繫,並提供「華準」APP連結,以辦理投資股票事宜,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遠東商銀帳戶內 112年11月16日8時58分 10萬元 112年11月16日9時 10萬元 15 巳○○ (告訴) 112年7月16日詐騙集團暱稱「陳懿萱」成員透過LINE與被害人聯繫,並提供「華準」APP連結,以辦理投資股票事宜,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遠東商銀帳戶內 112年11月16日9時16分 15萬元 112年11月16日9時18分 15萬元 16 癸○○ (告訴) 112年10月間詐騙集團暱稱「投資-鄭鈺晴」成員透過LINE與被害人聯繫,並提供「華準」APP連結,以辦理投資股票事宜,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遠東商銀帳戶內 112年11月16日9時49分 5萬元 112年11月16日9時50分 5萬元 17 辰○○ (告訴) 112年10月19日詐騙集團暱稱「張芷瑜」成員透過LINE與被害人聯繫,並提供「順泰投資」網頁連結,以辦理投資股票事宜,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遠東商銀帳戶內 112年11月16日10時9分 100萬元 18 寅○○ (告訴) 112年9月間詐騙集團暱稱「余雅君」成員透過LINE與被害人聯繫,並提供「順泰投資」APP連結,以辦理投資股票事宜,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遠東商銀帳戶內 112年11月16日10時12分 5萬元 19 乙○○ (告訴) 112年10月間詐騙集團暱稱「陳芸樺」成員透過LINE與被害人聯繫,並提供「順泰投資」APP連結,以辦理投資股票事宜,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遠東商銀帳戶內 112年11月16日10時33分 5萬元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179號   被   告 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單位郵政信箱:高雄阿蓮○○00000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金簡 字第445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 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竟 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 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9月19日將其申請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 稱遠東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密碼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約定每日可獲 取新臺幣(下同)1千至3千元之對價。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 得前述資料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鈺晴」與林主瑤 聯繫,佯稱可協助操作股票投資事宜,並提供「華準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APP連結,致其因此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14 日12時23分許,依指示匯款150萬元至上開遠東商銀帳戶內 ,旋遭轉匯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及所在,經林主瑤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主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本案遠東商銀帳號為被告所申辦及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即被害人林主瑤於警詢時之指訴,並提供匯款及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確因遭詐欺,而匯款至上開遠東商銀帳號之事實。 3 遠東商銀提供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上開帳號有告訴人匯款,並遭轉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之幫助犯 。其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提 供金融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以 提供一個帳戶行為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名,且侵害數被害人 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 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前因交付本案遠東商銀帳戶涉嫌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 官於113年4月23日以113年度軍偵字第49號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黃股)以113年金簡字第445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 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 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顏郁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淑君

2024-11-19

CTDM-113-金簡-445-20241119-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63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29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聖鑫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四十五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述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原記載「無正當理由提供」,應更正為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   2.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原記載「陳聖鑫永豐銀行帳戶」, 應更正為「陳聖鑫兆豐銀行帳戶」。  ㈡證據部分:   1.證據欄一㈤原記載「告訴人李永智與向其行騙之LINE帳號對 話擷取畫面」,應更正為「告訴人李永智與向其行騙之LIN E帳號對話輸出文字檔」。   2.證據欄一㈥原記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應更正為「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   3.證據另補充:李永智匯款單據、林武雄匯款單據、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10月8日兆銀總集中字 第113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10月8日通清字第113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1日儲字第1130000000號函 暨所附資料、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㈢附表部分:    附表2編號2被害人受騙匯款情形欄原記載「於112年12月26 日上午11時52分許」,應更正為「於112年12月26日上午11 時55分許」。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法 後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適用上較為嚴格,是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就自白減刑部分,自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 於偵查中就本案交付、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客觀事實俱為坦 承(見偵卷第21至22、163至164頁),並未否認犯罪,於本 院審理中復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51頁),爰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7 條規定,審酌各情及被告未與告訴人等調(和)解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所交付、提供之本案帳戶金融卡,雖係供犯罪所 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價值低微,復得以停用方式使之喪 失效用,認欠缺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毋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 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77號   被   告 陳聖鑫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聖鑫以通訊軟體結識某姓名、年籍不詳女子(messenger 帳號暱稱「蘇曉曉」,下稱「蘇曉曉」),再加其暱稱「Su 」之LINE帳號繼續連繫。「蘇曉曉」稱陳聖鑫「老公」,並 表示有意到臺灣開珠寶店,請其幫忙就近尋找店舖,到時可 與陳聖鑫一起打拼,伊要先匯港幣20萬元予陳聖鑫作為店面 訂金,或陳聖鑫有需要亦可先用,請其提供銀行帳號云云, 陳聖鑫明知「蘇曉曉」上開要求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合, 竟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上午11時24分許,將其申辦之附表1 所示3個帳戶之帳號以LINE傳送予「蘇曉曉」。「蘇曉曉」 隨後告知陳聖鑫伊收到臺灣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 會)通知,因其提供之帳戶無多幣種收付款功能而無法入帳 ,並提供該會人員之LINE帳號(暱稱「林國泰」)予陳聖鑫 請其與之聯絡。陳聖鑫聯繫「林國泰」後,對方告以須將其 帳戶之提款卡寄予伊方能處理外匯問題云云,陳聖鑫復明知 「林國泰」所言不合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仍承上犯意,依「 林國泰」傳送之寄件代碼等指示,於112年12月25日11時45 分許前某日時,在彰化縣○○鎮道○路000號7-11○○門市,寄出 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並提供卡片密碼,「蘇曉曉」、「 林國泰」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因而得以使用 上開帳戶。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隨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2所示時間, 對李永智、林武雄、黃慧芬施以同表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而於同表所示時間,將同表所示款項匯入陳聖鑫永豐 銀行帳戶,旋遭該集團成員持該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嗣李 永智等3人察覺有異,方知受騙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永智、林武雄、黃慧芬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聖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永智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林武雄於警詢之證述。  ㈣證人即告訴人黃慧芬於警詢之證述。  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等警方受理告訴人李永智報案之資料、告訴人 李永智與向其行騙之LINE帳號對話擷取畫面。  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等警方受理告訴人林武雄報案之資料。  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等警方受理告訴人黃慧芬報案之資料、告訴人黃慧芬與向其 行騙之LINE帳號對話擷取畫面、告訴人黃慧芬臨櫃匯款至陳 聖鑫兆豐銀行帳戶之單據。  ㈧被告與「蘇曉曉」、「林國泰」之LINE對話內容擷取畫面。  ㈨陳聖鑫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 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 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 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 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 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 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判決 參照)。本案中,被告為上開犯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2款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 月0日生效,被告所涉修正前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 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犯行,修正後移列至第22條第3項第2款 ,屬條次之移列,並無變更構成要件實質內容,亦未變更處 罰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之法律。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 上帳戶罪嫌。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惟查,被告係因犯罪事實欄所示事由而提供附表1 所示3個帳戶之帳戶資料予本案詐騙集團,有被告與「蘇曉 曉」、「林國泰」之LINE對話內容擷取畫面在卷可稽。參以 另案被告黃○銘於112年12月13日上午10時8分許前某日時, 亦遭暱稱「蘇曉曉」、「林國泰」之LINE帳號,分別以同上 謊言及手法,詐得被告交付其台新銀行、永豐銀行帳戶資料 後用以行騙,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22049號偵辦(下稱另案),認另案被告黃○銘係受騙提供 帳戶,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而以其犯罪 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觀 另案發生時間與本案接近,情節雷同,更足佐被告所辯應堪 採信。故本案可認被告係遭「蘇曉曉」、「林國泰」上開話 術所惑始提供附表1所示帳戶資料,而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 愛情為包裝,搭配欲匯款至被告帳戶,須依指示開通匯款功 能等詐術,並非毫無誘惑力,如與渠等接觸者一時失察,非 無可能為該等誑語所欺而信以為真,尚難逕認被告主觀上有 共同詐欺或幫助詐欺之犯意而以該等罪責相繩,就此應認其 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雅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1:陳聖鑫提供予本案詐騙集團之帳戶一覽表 編號 所屬金融機構及帳號 下稱 1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陳聖鑫兆豐銀行帳戶 2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陳聖鑫華南銀行帳戶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陳聖鑫中華郵政帳戶 附表2:本案詐騙集團行騙情形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時間及所用詐術 被害人受騙匯款情形 1 李永智 自112年10月12日某時起,以暱稱「陳芸樺」、「順泰客服」等LINE帳號,誆騙李永智加入「順泰投資」虛假投資網站,在該網站匯款投資。 於112年12月25日上午11時4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1,910元至陳聖鑫兆豐銀行帳戶。(尚有受騙匯款至其他帳戶) 2 林武雄 自112年12月15日中午12時1分許前某日時起,以暱稱「余雅君」、「順泰客服」等LINE帳號,誆騙林武雄加入「順泰投資」虛假投資網站,在該網站匯款投資。 於112年12月26日上午11時52分許,匯款10萬元至陳聖鑫兆豐銀行帳戶。(尚有受騙匯款至其他帳戶) 3 黃慧芬 自112年10月下旬某日起,以暱稱「股海掏金168」等LINE帳號,誆騙黃慧芬加入「籌碼先鋒」、「華瑋投資」等虛假投資網站,在該等網站匯款投資。 於112年12月27日13時50分許,匯款13萬元至陳聖鑫兆豐銀行帳戶。(尚有受騙匯款至其他帳戶)

2024-11-12

CHDM-113-金簡-354-20241112-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清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109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1936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2136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清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清源知悉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 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 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 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幫助洗錢及幫助 詐欺取財接續犯意,先後於民國113年1月9日前之不詳時間 ,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等資料,自行及委請不知情之林惠雯轉交予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不詳成年友人,供該不詳之人使用。嗣 該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洗錢之犯意,於附表編號 1至5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方式詐騙周承志、羅濟 東、陳祐才、朱建如、林雅筠等人,致其等均因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金額至楊清源上開永豐銀行 及郵局帳戶內,並旋遭該不詳之人提領,以此方式掩飾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 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承志、羅濟東、陳祐才、朱建如、林雅筠告訴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楊清源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周承志、羅濟東、陳祐才、朱建如、林雅筠於 警詢所為指訴及證人林惠雯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被告永豐銀行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 稽(見警卷第9頁至第17頁);另有告訴人周承志之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 大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周承志提出之 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35頁、第39頁至第47頁、第51頁至 第55頁);告訴人羅濟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羅濟東 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條(見警卷 第63頁、第67頁至第71頁、第93頁至第127頁);告訴人陳 祐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陳祐 才提出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41頁、第151 頁至第153頁、第177頁至第179頁、第189頁至第245頁); 告訴人朱建如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朱建如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 請書、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53頁、第257頁至第258頁 、第267頁至第269頁、第315頁至第362頁);告訴林雅筠之 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源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林雅筠提出之交易 明細擷圖、存摺內頁影本(見偵31936號卷第45頁、第49頁 至第58頁、第67頁至第68頁)等件附卷可參,足徵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 宣告刑限制,查被告於偵查否認犯行、於審理中始坦承犯 行,至多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詳後述), 經比較新舊法,被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及刑法第30條第2項等規定,可得量處有期徒刑1月以上、 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刑法第30 條第2項等規定,可得量處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 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其所有之永豐銀行及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交付不詳之人使用,雖使該不詳之人得以基於詐欺取財、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均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5所 示金額至被告附表編號1至5所示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提款卡供 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 或直接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且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 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雖自行及委請林惠雯分別 向其所有之永豐銀行及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先後交 付該不詳之人,然參以被告自陳卡片交付對象均為同一人 (見本院金訴卷第134頁),且依卷附資料可知被告交付 二帳戶時間為113年1月9日前之密接時點,行為間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應屬接續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揭二罪名,同時使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人之財產法 益受侵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洗 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 字第31936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而經本院認定之有罪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管理之重 要性,不顧任意將之交付與他人,極可能造成不確定之被 害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並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復致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竟恣意將上開帳戶 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他人,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除助 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告訴人尋求救 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本身並 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可非難性較小, 且犯後終知坦認犯行,然未賠償任何告訴人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父親、不佳之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35頁),併酌以被告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告訴人對本案刑度 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 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 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 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 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 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 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 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 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查被告自承未因本案獲取報 酬,業如前述,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上揭帳戶 資料而取得任何報酬,應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對 被告為沒收之諭知。 (二)另就被告之金融帳戶資料雖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 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欲達 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且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 示帳戶而無法使用,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卷可查 (見警卷第51頁、第271頁),再遭被告或不詳之人持以 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 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認無諭知沒收 、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第11 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移送併辦,檢察官葉 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1 周承志(提告) 不詳之人於113年1月17日12時許以LINE暱稱徐曉坤與周承志聯繫,向其佯稱:加入539博奕報牌群組可獲利云云,致周承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楊清源永豐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1月17日14時4分許,匯款3萬元 2 羅濟東(提告) 不詳之人於113年1月1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與羅濟東聯繫,向其佯稱:於東森優惠商城以低價購入商品再高價轉售,可獲利云云,致羅濟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楊清源永豐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1月10日12時56分許,匯款10萬元 3 陳祐才(提告) 不詳之人於112年12月底某時許以Instagram暱稱huihuiya893與陳祐才聯繫,向其佯稱:可以買空賣空方式經營網路商城,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陳祐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楊清源永豐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1月12日9時51分許,匯款15萬元 4 朱建如(提告) 不詳之人於112年9月7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蔡慶龍分析師、李國禎(摩爾操盤室)、余雅君、順泰客服與朱建如聯繫,向其佯稱:下載順泰投資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朱建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楊清源郵局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3年1月9日12時24分許,匯款60萬元 5 林雅筠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2年12月間某時許起以交友軟體BeeBar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超」與林雅筠聯繫,向其佯稱:因工作上出了差錯,需要金錢賠償,因此向林雅筠借款云云,致林雅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楊清源永豐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①113年1月16日13時35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3年1月16日13時37分許,匯款5萬元

2024-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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