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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2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姵璇 侯向遠 被 告 王博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肆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九期。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伍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约金,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九期 。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參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萬捌仟零伍拾壹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6月16日分別向原告申請借款最 高訂約額度新台幣(下同)100萬元、12萬元之借款,約定利 息各按年利率3.5%、4.5%計算,按月應依各約定方式攤還, 即如有遲延履行時,則於遲延期間按原訂利率給付利息,另 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约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計付期數為九期。詎被告自113年7月24日、113年7月22日起 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本金654,410元、78,515元及各該 應付之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迭經催討而無效。  ㈡被告於106年5月25日、109年2月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信用卡 約定條款,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 應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被告截至113年10月26日止共 消費記帳49,398元及其中48,051元之利息未給付,迭經催討 而無效。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簽訂契約所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個人信用貸 款申請書2份、聯邦銀行「滿心期貸/夢想金」借款契約書2 份、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6紙、信用卡申請書及 約定條款1份、信用卡費用查詢及歷史帳單查詢匯出表等1份 等件影本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779號 卷第7頁至第53頁),核無不合。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前揭主張,是本院審酌全辯 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判斷,認原告前述主張應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兩造簽訂契約所生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安妘

2025-03-28

PCDV-114-訴-222-2025032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240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侯向遠 被 告 陳保陵(即馬如君之繼承人) 王志麟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陳保陵(即馬如君之繼承人)、王志麟間請求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16,457元(利息計算至起訴前一 日,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604元,扣除前已繳裁 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14,1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臺北 市○○區○○路0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 (請求金額285,610元) 1 利息 275,729元 96年7月23日 104年8月31日 (8+40/366) 19.71% 440,708.96元 2 銀行法47-1 275,729元 104年9月1日 114年2月5日 (9+158/365) 15% 390,137.65元 小計 830,846.61元 合計 1,116,457元

2025-03-28

TPEV-114-北簡-2403-20250328-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3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侯向遠 張壯吉 歐昭廷 被 告 黃榮干 韓品嫺 韓博原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韓幸慧與被告間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按如附表二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韓幸慧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896 元及利息未清償,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核發 110年度司促字第1606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憑。又如 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原為被繼承人韓雨琳所 有,韓雨琳於民國101年4月11日死亡,系爭遺產遂由韓雨琳 之繼承人即被告及韓幸慧所繼承,是系爭遺產現由被告及韓 幸慧公同共有中,且被告及韓幸慧對於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 例如附表二所示。又韓幸慧本得就系爭遺產行使分割請求權 並出賣其分得部分,以此清償韓幸慧對原告之債務,且系爭 遺產無不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為分別共有 之情形,然韓幸慧竟怠於行使上開權利,並已陷於無資力, 原告自有必要代位韓幸慧就系爭遺產行使共有物分割請求權 ,以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本文定有明文。而債權人 得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 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 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 ,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 、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第 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遺產之 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 為暫時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依民法第 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 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 ,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 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 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韓幸慧積欠原告5萬896元及利息未清償,且已 取得新北地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606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 書,聲請強制執行仍未受償;韓幸慧除與被告公同共有之系 爭遺產外,雖尚有土地及薪資所得,亦不足清償韓幸慧積欠 原告之債務,此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資佐 證(見本院限閱卷),足認原告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系爭遺 產原為韓雨琳所有,韓雨琳死亡後系爭遺產為被告與韓幸慧 所繼承,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且系爭遺產無不分割為 分別共有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為分別共有之情形等情,有 新北地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606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系爭遺產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異 動索引、韓雨琳繼承系統表及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 本、遺產相關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為證 (見本院卷第15-19、25-28、45-77、101-127頁、限閱卷、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1484號執行卷)。是原告主張為保全 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韓幸慧訴請裁判分割韓雨琳 遺留之系爭遺產,自屬有據。  ㈢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 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 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分割之方法 ,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 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 益等公平裁量。本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按被告及韓幸慧 間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經本院衡酌原告分割方案 僅係將公同共有分割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被告及韓幸慧間 之利益。況若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及韓幸慧對 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 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反而對於繼承人較為有 利。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各繼承人間之公 平,足認原告請求系爭遺產應按被告及韓幸慧間如附表二所 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實為妥適。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韓幸 慧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 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 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 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韓幸慧提起本件分割遺 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由全體 繼承人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 即韓幸慧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附此指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權利範圍 1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3分之1 2 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公同共有1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被代位人韓幸慧 4分之1 2 被告黃榮干 4分之1 3 被告韓品嫺 4分之1 4 被告韓博原 4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 4分之1 2 黃榮干 4分之1 3 韓品嫺 4分之1 4 韓博原 4分之1

2025-03-24

NTEV-114-投簡-30-20250324-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24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葉美伶 侯向遠 被 告 雍正龍(即唐寶蓮之繼承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雍曉茵(即唐寶蓮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被告於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 訴訟標的之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之1第1款之規定,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唐寶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伍萬肆仟捌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捌拾元自民 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唐寶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柒萬柒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民 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 之利息;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 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唐寶蓮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2025-03-21

PCEV-114-板簡-247-20250321-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8206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侯向遠 債 務 人 邱麗妃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強制執行案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保險資料等以為 執行,是應以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 經查,債務人設籍在桃園市桃園區,非在本院轄區,有卷附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可知債務人之住所地非在本院 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洪靖凱

2025-03-21

PCDV-114-司執-48206-20250321-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090號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非訟代理人 侯向遠 債 務 人 陳靜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貳萬玖仟肆佰玖 拾玖元,及其中壹拾壹萬參仟捌佰零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 月二十六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5-03-20

PCDV-114-司促-7090-20250320-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24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侯向遠 債 務 人 杜鳳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9,375元,及其中本 金81,297元部分,自民國96年11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19

ILDV-114-司促-1224-2025031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284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侯向遠 陳彧 被 告 陳玫君(即被繼承人陳天生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 日所為之民事簡易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欄第三項關於「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由被告於繼 承被繼承人陳天生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 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天生之遺產範圍 內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民事簡易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 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3-18

TPEV-113-北簡-12845-20250318-2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6643號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非訟代理人 侯向遠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王嘉莉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督促程序,如聲請人應為對待給付尚未履行,或支付命令 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 事訴訟法第509 條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 合於同法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同法第513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王嘉莉發支付命令,經核債務人 王嘉莉戶籍登記顯示已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九日遷出國 外,因督促程序送達應於外國為之者,不得行之,依上開法 條規定,該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繳納裁判費 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5-03-18

PCDV-114-司促-6643-2025031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47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劉淼超 侯向遠 被 告 李品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零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捌仟零參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一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2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信用卡,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 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850元 合    計       4,850元

2025-03-17

TPEV-113-北簡-12472-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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