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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岳勲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4198號、第14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偽造之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12月5日收據其上「 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彭双浪」、「王進中」印文各壹枚 ,及偽造「王進中」署押壹枚,均沒收之。 扣案之IPHONE XR手機壹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偽造之識別證壹張,及偽造之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 12月5日商業操作合約書、泰弘資產管理有限公司113年12月5日 商業操作合約書、專用收款收據、康利投資有限公司113年12月5 日專用收款收據各壹張,均沒收之。 未扣案偽造之「王進中」印章壹顆沒收之。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岳勳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參與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仙」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具相當結構 之詐騙集團組織,其明知所收取之款項為詐騙集團行騙之詐 欺犯罪所得,亦將因其收款、轉交之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猶不顧於此,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持以 行使之犯意聯絡,參與由上開通訊軟體telegram成員及其他 不詳姓名年籍人士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負責向被害人收款並轉交款項等工 作。嗣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臉書、抖音張貼虛偽投資訊 息,分別致告訴人賴○○、游○○陷於錯誤,其中告訴人賴○○於 113年12月5日9時30分,前往嘉義縣○○鄉○○村0鄰○○○00號附6 統一超商嘉禎門市,隨後被告聽從上開詐欺集團指示,謊稱 為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人員,被告除行使偽造之隆 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商業操作合約【前者記載於當日 收受上開款項,署名「王進中」(含印文),後者由告訴人 賴○○簽名,用以遵守保密義務】之收據(私文書)外,另出 示貼有自己相片之「工作證」(特種文書),以取信告訴人 賴○○,告訴人賴○○隨後當面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被 告,被告隨後由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步行至嘉義縣新港鄉鐵 路公園,以丟包方式,將上開贓款轉交詐欺集團指派之人, 並接受詐集團指示,準備向告訴人游○○收取贓款。嗣警接獲 民眾報案,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嘉義縣民雄鄉國立 民雄高級農工職業學校(下稱民雄農工)前,有身穿特定穿 著之車手出沒,遂於113年12月5日15時45分前往盤查,發現 被告與報案所述特徵相符,且被告掛有偽造之「王進中」識 別證,合理懷疑其為從事詐欺之車手,經被告坦承已與告訴 人賴○○完成面交贓款20萬元,警方遂以準現行犯將被告逮捕 ,並經被告同意搜索其身體及隨身包包,並查扣偽造之隆利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泰弘資產管理暨 康利投資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識別證,及被告與詐欺集 團聯絡使用之手機1支等物品,復經被告供承,原先預計於 同日15時30分,前往民雄農工與告訴人游○○面交19萬元贓款 ,惟尚未得手,嗣告訴人游○○到場發現警車,並接獲詐欺集 團訊息,謊稱外派專員車禍而離去,之後警通知告訴人游○○ 到場查證而得知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同條第2項3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3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同條第2項之洗錢未遂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業於114年2月27日死亡,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關於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 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 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刑法已將沒收列為獨立專章,不再以被告構成刑責為前提, 而具有獨立性,不復為從刑之一種。換言之,沒收非必定從 屬各罪主刑之下併予宣告。於被告死亡之情形,縱未能訴追 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對違禁物及供被告犯罪所用 之物,仍有於判決中併宣告沒收之適用。     (二)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而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 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 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 ,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 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可參)。扣案偽 造之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5日收據1份(見警876 號卷第16頁),乃被告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供本 件犯行所用之物,該偽造之私文書,雖係詐騙集團事先製作 好交由被告列印,然被告已交付予告訴人賴○○收執而行使之 ,已非屬被告與其他共犯所有之物,爰不諭知沒收。至其上 偽造「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彭双浪」、「王進中」 之印文各1枚,及偽造「王進中」署押1枚,既均屬偽造,俱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前開偽造私文書上偽 造「王進中」印文之印章,雖未扣案,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自陳「王進中」的印文,係其以偽造之印章蓋用而來等語( 見金訴卷第54至55頁),自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之。另本案並未扣得前開偽造私文書上偽造「隆利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彭双浪」印文之印章,且以現今科技利用 電腦繪圖或剪貼複印等方式均得輕易偽造印文,未必非得先 行偽刻印章再持以蓋印,且被告亦自陳是使用電子檔列印方 式,卷內復無任何證據足認如上揭偽造之印文,係以偽造之 印章蓋用而來,難認實際上真有該等偽造之印章存在,自無 沒收偽造印章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IPHONE XR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偽造之識別證1張,及偽造之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2月5日商業操作合約書、泰弘資產管理有限公司113年12 月5日商業操作合約書、專用收款收據各1份(見警876號卷 第17至19頁),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 之康利投資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見警876號卷第21頁) ,則係被告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所供承(見金訴卷第90頁),本案被告涉犯參與 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3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罪嫌,雖因被告死亡而 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檢察官於起訴書既已載明聲請沒收上 開行動電話等物,是該等扣案物,即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之。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 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 得之數,係指個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8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尚未拿到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54 頁),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犯 行有取得任何報酬、利益,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 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2025-03-28

CYDM-114-金訴-30-20250328-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68號 原 告 寰準數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品樺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人 黃于庭律師 被 告 吳展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以旗下品牌「YOURMATE約約伴」經營交友配對服務,被 告於民國113年7月13日與原告簽訂會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開始使用原告所提供之會員建檔服務及媒合對象資訊 提供服務,嗣被告於113年7月16日片面終止系爭契約,兩造 遂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辦理費用結算。詎被告因不滿 費用結算結果,竟於113年8月25日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契 約第3條、第5條第1、3項及第13條第3項第1、2款約定所載 關於系爭契約服務費用金額、行政手續費所占比例、事前諮 詢服務費用金額、會員資料建檔服務定價金額、媒合對象資 訊提供服務定價金額與終止契約之費用結算辦法等內容,對 外洩漏予三立新聞報導週知,甚將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第1 、2款約定內容之全文與兩造間辦理費用結算相關對話紀錄 ,分別以翻拍照片與截圖方式,提供予三立新聞製作網路與 電視新聞畫面之用,被告洩漏系爭契約內容予第三人之行為 ,已嚴重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不得以任何方式洩 漏系爭契約內容之保密義務,爰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5項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系爭契約載明可在7日內主張解約,伊有在7日內跟原告Line 的小編主張解約,但原告並未處理,經向消保官申訴,兩次 調解原告均未到場,伊求助無門,乃向三立記者陳述伊之經 驗過程,並提供事證給記者,目的即希望不要有其他人受害 ,伊並未違約,採訪內容均為伊個人親身經歷,並非存心將 合約內容告知第三方,況系爭契約並未涉及任何機密,被告 購買商品或服務後卻不能向第三方告知,於情於理不合乎邏 輯。  ㈡當初原告業務人員介紹商品內容時,僅解說排約、交友內容 及如何付款,並未詳細解說合約內容,亦未說明及強調不能 將契約內容告知第三人,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原告並未 交付伊攜回審閱,而是當場提示後即要求伊當場簽署,伊並 不知悉有損害賠償違約金300萬元之約定,簽約過程違反定 型化契約之審閱規定,應屬無效。又系爭契約總費用8萬4,0 00元,違約金卻要支付300萬元,使消費者負擔顯不相當之 賠償責任,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 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及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應 屬無效。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契約內容洩漏予三立新聞報導週知,違 反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應依同條第5項約定 ,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00萬元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情詞置辯。茲說明如下:  ㈠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5項之約定,是否因違反審閱期間 規定,對被告無效?:  ⒈按定型化契約條款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 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則係指 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 一部而訂立之契約,消保法第2條第7款、第9款定有明文。 次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 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第1項規定 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 3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 確保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 機會,企業經營者有明示告知定型化契約條款內容之義務。  ⒉原告自陳為經營交友配對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見本院卷第11 頁),於113年7月13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本院卷第17至 19頁),而系爭契約係原告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締約而單方 預先擬定,自屬消保法所規範之定型化契約。系爭契約係於 113年7月13日由原告交付被告後於同日簽訂,簽約前原告並 未提供被告5日以上之審閱期間,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第5 4、75頁),但主張已向被告充分解說,被告充分瞭解解全 部的內容等語,被告則抗辯締約當日原告並未解說保密條款 說明告訴記者會被罰錢,當天花一個小時左右僅係解說交友 排約、付款方式,不知竟然連合理申訴都會違約,該等保密 及違約金之約定應屬無效等語。經查:   觀諸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契約審閱期間確認聲明:本人 吳展詞(即乙方)(即被告,下同):就本合約條款樣張之 審閱期間,聲明如下(請擇一勾選):□本合約條款樣張已 於民國(以下同) 年 月 日提供本人審閱期間至少5日。☑ 本人係經甲方(即原告,下同)充分且明確解說而確實暸解 本合約各條款內容,並對本合約各條款內容均確認無任何疑 義或異議後,始於113年7月13日簽訂本合約。□其他 簽章 欄:吳展詞」、第12條約定:「(一)乙方非經甲方同意, 不得以任何方式將本約之簽訂、本約內容與乙方因本合約之 履行所取得或知悉之資訊,包括但不限於甲方依本合約第2 項所提供服務內容、排約對象個人資訊、甲方所提供文件等 ,洩漏予任何第三人知悉。...(五)乙方如有違反本條約 定,甲方得依本合約第13條第5項約定終止本合約與辦理費 用結算,甲方並得另向乙方請求給付3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 予甲方。...」等語(本院卷第18頁),被告固於系爭契約 第1條為上開勾選,並於簽章欄位簽名,然依前揭立法意旨 ,仍應綜觀情事審酌於訂立系爭契約前,被告是否已有充分 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及確有拋棄其契約審閱權之真 意。而綜觀原告自陳被告於113年7月16日即片面終止契約( 本院卷第11頁),則被告抗辯簽約當場並未充分審閱尚非無 據,且觀諸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之記載,就其字義解釋, 被告舉凡將簽訂系爭契約一節、系爭契約之任何內容告知第 三人,不論情節(例如:告知他人伊與原告簽約使用交友服 務、權利救濟而透露部分契約內容等),原告均得依同條第 5項向被告請求給付3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而此與一般企業 主希望開發潛在消費者之情,似有扞格,且高額違約金約定 對被告之權益有重大之影響,此約款是否確已告知被告,仍 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於簽約前即已充分了解並能認識,然 依被告所陳當日僅係解說交友排約內容、如何付款外並無告 知保密約款等語,此外復未有其他事證顯示原告已使被告充 分了解該定型化契約條款,參酌前述被告簽約後不久即主張 解約、系爭契約印刷字體偏小、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5 項之內容亦無雙方磋商之過程或原告予以明顯之提醒標註等 情,足見兩造在系爭契約簽約前充其量僅有討論合約費用、 付款方式、原告將如何履約提供被告交友配對服務內容,尚 難認定被告已有充分了解本件定型化契約保密條款、影響其 法益之高額違約金之機會,及確仍拋棄其契約審閱權之真意 ,故被告於系爭契約第1條之勾選及簽名尚未構成審閱利益 之拋棄,自難認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5項之約定對被告 有效。  ㈡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之約定,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被告顯 失公平,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而無效?  ⒈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 ,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 失公平: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 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 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又定型化 契約條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當 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消費者應負擔非其 所能控制之危險者。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 償責任者。其他之情形者。消保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 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4條訂有明文。究其規範意旨乃因法律之 公正與契約之公正同為國民私法生活公正之保障,當事人所 享之權利與所負之義務不僅不得與衡平原則有違,且該法律 行為之內涵,當不能逸脫該法律行為所屬法律規範有關權利 義務分配之規定,若脫逸情形甚遠,縱該約款形式上經相對 人同意訂入定型化契約內,亦應認該約定條款與誠實信用原 則有悖,應屬無效。  ⒉原告雖主張前述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涉及原告對於服務內容 、定價標準、退費規定、優惠條件、價格結構等商業策略之 揭露,有其保護利益,且對消費者並未顯失公平,且亦不當 然陷於全部無效等語,惟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5項之 約定可知,該等條款僅係單方面課予消費者保密之義務,舉 凡契約之簽訂、任何契約內容之透露,不論情節,原告均可 據以向被告求償高額之違約金,業如前述,另反觀對原告而 言,系爭契約並未規範原告任何相對應之保密義務及懲罰性 違約金之約定,亦即系爭契約並未對等的約定,例如原告就 所獲得之被告個人資料負如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關規 定亦應擔負懲罰性違約金,或約定原告如將系爭契約之「簽 訂」、「系爭契約內容」、「因系爭契約履行所取得或知悉 之資訊」告知他人亦應擔負懲罰性違約金。依系爭契約可見 ,被告因給付8萬4000元之服務費用成立系爭契約,負有可 能動輒得咎之違約責任,並陷入負擔高額違約金之風險,致 負擔顯不相當之契約賠償責任,足見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 、第5項之約定,顯係片面增加被告一方之義務及負擔,且 為有利於原告之單方利益條款,其約定之不利益,對被告而 言已達明顯不公平、不相當之狀況;另參酌由內政部擬具「 交友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草案」之不得記 載事項第11點規定:「業者不得增列應記載事項規定以外之 退費方式、違約金之收取或類此字樣」,亦可見基於消費者 權益保護措施,交友服務業者不得額外增列違約金條款。是 本件情形,被告縱簽訂系爭契約,亦應認定原告於本件主張 之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5項之約定,該等約定對被告顯 失公平,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故對被告不生效力。  ㈢從而,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5項之約定,因違反審閱期間 規定,以及因對被告顯失公平,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而對被 告無效。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不 得以任何方式洩漏系爭契約內容之保密義務,依系爭契約第 12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2025-03-28

TPDV-113-訴-6368-20250328-1

勞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75號 原 告 李靖哲 訴訟代理人 黃柏憲律師 被 告 新亞洲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和 訴訟代理人 陳國樟律師 蔡孟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2,000元,及民國113年3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 5日前給付新臺幣42,000元,及給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自民國112年9月8日至復職日止按月提繳新臺幣2,520 元至系爭退休金個人專戶。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吿負擔83%,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二、三、四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第二項所命給 付,被告以新臺幣46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第三、四項段所命給付,於各給付期日屆至時,如被告 依序各以新臺幣42,000元、新臺幣2,5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均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且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於勞動事件亦 適用之。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⒈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⒉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9月8日至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000元,及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1 2年9月8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2,520 元至勞動部設 立之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系爭專戶)。嗣於114年2月14日 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聲明為:⒈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⒉被 吿應給付原告58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13年11 月8日至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42,000元,及 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⒋被告應自112年9月8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 2,520元至稱系爭專戶(本院卷第385至396頁),而前開聲 明變更前、後,原告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一,與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12月1日受僱被告,每月工資42,000 元,被告先於112年8月25日以LINE指責原告參展未著制服, 再於112年8月28日訛指原告對被告無認同感,終止兩造勞動 契約,並於112年9月8日將原告之勞工保險退保;然原告任 職期間均有盡力提供勞務,且是否穿著制服與勞動契約所欲 達成之合理經濟目的並無關連,而被告於解僱原告前並未提 供輔導措施,亦未審酌是否有其他輕微懲戒處分,則被告解 僱原告已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況被告於解僱時並未告知解 僱事由,則被告所為終止並非合法。此外,被告既抗辯已終 止兩造勞動契約,足認被告有預示拒絕受領原告勞務,其後 經原告於勞資爭議調解時表示願意繼續提供勞務,亦為被告 所拒絕,被告自應負受領遲延之責。為此,爰訴請確認兩造 間自112年9月8日起迄今之僱傭關係繼續存在,並依勞動基 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民法第487條、勞工退休 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14條第1項、第31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自112年9月8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前一 日止,繼續按月給付薪資並提繳勞工退休金至系爭專戶,並 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任職期間,陸續有違反兩造約定之工作規則 (下稱系爭工作規則)如:未依規定打卡、未著制服參展之 情形,並有未能與業務助理配合、辱罵業務助理、未能完成 客戶交代事項、未按時填寫CRM系統、未依報表拜訪客戶、 公務車使用於非營業處所、業績不如預期等行為,經被告多 次與原告溝通勸導,然均未見原告改善,甚且經被告於112 年9月8日後另查悉原告違反兩造簽立之保密契約書第1條規 定,於任職期間在東昇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東昇公司) 兼職,已構成工作規則第55條第4項第22款記大過之懲處事 由,且有公務車私用之情形。是原告主觀上乃能為不為,已 違反忠實義務,客觀上亦難期待原告透過其他方式改善,而 有工作不能勝任之情。其後,被告不得已於112年8月28日下 午10時許由人事主管蔡寶如以Line通知資遣原告,並於112 年8月29日上午8時48分以Line通知原告資遣原因為原告不能 勝任工作,且由蔡寶如於同日上午9時1分,與原告通話及告 知前開解僱事由,亦經原告回應「OKEY」之貼圖等語,則被 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無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所為終止應 屬合法。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予假執行。 三、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自111年12月1日受僱被告擔任業務,月薪42,000元(本 院卷第324-1頁)。  ⒉新進員工試用契約書為原告親簽、其後未再簽立其他勞動契 約,兩造僱用關係沿用前開試用契約書,系爭工作規則亦經 原告同意。  ⒊被告於112年8月28日以LINE通知資遣原告(原證3 、被證4 、本院卷第324-1頁)。  ⒋於112年8月29日上午8時48分以LINE通知「您不適任」等語( 本院卷第120頁)。  ⒌被告於原告離職後查悉原告有至東昇公司兼職之情形(本院 卷第313頁)。  ⒍原告自銀河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下稱銀河公司)受款項為273 ,120元。  ㈡爭執事項  ⒈兩造勞動契約是否終止?  ⑴被告通知原告之解僱事由為何?  ⑵被告有否提供輔導改善措施?有否先予解僱外手段懲處?有 否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  ⑶被告有否改列解雇事由?  ⑷被告於112年8月28日解僱原告是否合法?  ⒉若被告解僱不合法:  ⑴原告於112年9月8日後有否至他公司任職?  ⑵若是,應否自原告請求之薪資中扣除?  ⒊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 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惟被 告否認之,是原告聲明一提起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訴 ,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關於兩造勞動契約是否業已終止部分  1.兩造勞動契約是否經被告終止?  ⑴原告主張:伊並無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被告於112年8月28 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為不合法,爰訴請確認兩造間自原告 經被告退出勞工保險日即112年9月8日起迄今之僱傭關係存 在,並請求被告繼續按月給付薪資及提繳勞退金至系爭專戶 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⑵蔡寶如與原告間於112年8月24日至29日聯繫內容如下:  ①112年8月24日,   17:21蔡寶如:「您今天不穿公司制服是什麼原因?穿公司 制服很丟臉嗎?您不是新亞洲一分子嗎?參展不穿公司 制服,代表您對公司完全沒有認同感,我聽到真的有點 難過。如果您對公司沒有認同感,其實您可以做其他生 涯規劃的考慮」。  ②112年8月28日,   21:56蔡寶如:「公司這邊決定資遣。您的想法?沒意見的 話,明天到公司做交接,不用下南部了」。  ③112年8月29日   08:48原 告:資遣原因是什麼呢?   08:48蔡寶如:您不適任。   08:51原 告:(傳送標示OKEY之貼圖)   08:52原 告:未接來電   09:01蔡寶如:通話記錄5:06分   09:22蔡寶如:這樣公司今天就會做資遣通報。9/8離職。   09:26蔡寶如:之後您有需要公司協助的部分公司也會樂          意,你也可以專心地做您的事業。    有兩造Line對話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7至29、119至120頁) 綜觀蔡寶如與原告於112年8月24、28、29日連續聯繫內容, 乃由被告先提及參展衣著及認同感問題,然未經原告回應, 被告則再提及解僱事宜,方經原告詢問解僱原因,並經被告 告知解僱原因為「您不適任」,依此,堪認被吿係以原告不 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且被告所稱之不適任係 指原告於參展時未著制服及對欠缺對被吿之認同感(下稱系 爭解僱理由一),並未提及其他事由。  ⑶被告固抗辯:原告已傳送標示OKEY之貼圖亦同意資遣等語, 然查,原告於112年9月19日聲請勞資爭議調解,有台中市政 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頁),既 然原告前開聯繫後兩週內即聲請勞資爭議調解,則原告主張 :伊對於解僱事由尚不能認同,所回復貼圖乃表示知悉解僱 原因,而非同意解僱理由等語,尚非無稽;佐以,被吿於11 2年10月2日勞資爭議調解時乃主張:㈠於112年8月28日通知 資遣原告,㈡以「勞方違反工作規則,於參展期間(4月、8 月)未著制服,並習慣將公務車開回家」為解僱原因等語, 有勞資調解記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1頁),是被告亦無於 該次勞資爭議調解時有主張兩造有合意資遣之情形;此外, 被告就兩造有何合意資遣之情,並未再提其他事證以為其佐 ,則原告主張:經被告資遣,應屬可採;被吿抗辯:原告亦 已同意資遣,仍難認可取。  ⑷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解僱理由一指原告不能勝任工 作,而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等語,應為可採。  2.關於被告解僱原告是否合法?有否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被 告有否改列解僱理由?被告抗辯之解僱理由得否作為原告不 能勝任工作之認定依據?  ⑴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 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 ,重在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 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得解僱勞工,其造成此項合 理經濟目的不能達成之原因,應兼括勞工客觀行為及主觀意 志,故所謂「不能勝任工作」,不僅指勞工在客觀上之學識 、品行、能力、身心狀況,不能勝任工作者而言,即勞工主 觀上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做,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 勞務給付之義務者亦屬之。又須雇主於其使用勞動基準法所 賦予保護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 契約,以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8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勞工不 能勝任工作與雇主解僱,在程度上應具相當對應性,就具體 事實之態樣、勞工到職期間、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 雇主及事實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關係之緊密程度等因素 ,綜合衡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判決要旨參 照)。再按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分別定有雇主之法定解僱 事由,為使勞工適當地知悉其所可能面臨法律關係之變動, 雇主本諸誠信原則,並基於保護勞工之意旨,應有告知勞工 其被解僱事由及法令依據之義務,且基於保護勞工之意旨, 雇主不得隨意改列其解僱事由,同理雇主亦不得就原先所列 解僱通知書上之事由,於訴訟上為變更再加主張,始符「解 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否則即難認解僱為合法(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1921、101年度台上字第366號、109年度台上 字第151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吿以系爭解僱理由一 為由,指原告不能勝任工作,業如前述。然被告固抗辯:原 告於112年4月、112年5月、112年8月25日三次參展均未著制 服等語。然被告僅於112年8月24日、28日詢問原告服著事宜 ,即於同年月28日對原告為解僱之意思表示,有前開Line附 卷可參,實難認被吿解僱原告前業已審酌初次或累次、故意 或過失、對雇主及事實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關係之緊密 程度等情,則前開事實態樣與解僱結果,在程度上尚難認具 相當性;參以,亦未見被吿施以解僱外手段;據此,揆諸上 開說明,即難認被告業已履踐解僱最後手段原則。從而,被 告於112年8月28日以系爭解僱理由一為由,終止兩造勞動契 約,顯然有違上開原則。原告抗辯:被吿解僱違反最後手對 性,即屬有理。準此,原告主張:被吿於112年8月28日解僱 原告不合法,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即屬可取。  ⑵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固抗辯資遣理 由尚包含:原告之未依系爭工作規則規定打卡、未能與業務 助理配合、未能完成客戶交代事項、CRM系統未按時填寫、 未依報表拜訪客戶、公務車使用於非營業處所、業績不如預 期、違反保密義務、兼職等(下稱系爭解僱理由二),且業 經蔡寶如於112年8月29日兩造通話時併通知原告等語,然為 原告所否認(本院卷第205頁),揆諸上開說明,應由被告 就於解僱時有告知原告系爭解僱理由二之情形為舉證之責。 然查「㈡勞方不遵守公司規則,於參展期間沒有穿制服,並 習慣將公務車開回家,㈢資方後來調查,發現勞方沒有如實 跑客戶,並有辱罵助理情形」,有系爭調解紀錄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31頁),堪認被告於調解時提及之解僱理由僅包含 「未著制服參展」及「習慣將公務車開回家」,並無包含系 爭解僱理由二之情形;且被告既然稱「後來調查發現」等語 ,經對照前後文義,所指時間乃被告解僱原告之後;至被吿 抗辯:原告違反保密義務及兼職部分,則為被告於原告離職 後方查悉之事實,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三 ㈠⒌ ),據此,原告主張:被吿並未於解僱時通知除系爭解僱理 由一以外情形,應屬可採。此外,僅憑通話時間,仍無從推 認兩造通話內容為何;準此,被吿尚無從使本院形成除系爭 解僱理由一外,被告於解僱原告時併已告知系爭解僱理由二 之確信,從而,被吿抗辯:已告知系爭解僱理由二,尚非有 據,而非可採。  ⑶綜上,被吿既未能證明於解僱時已告知原告知系爭解僱理由 二,依據前開說明,被吿即不得於解僱後再增列解僱事由, 況被告並未另再對原告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則 被吿自不得再以系爭解僱理由二補充原告不能勝任之情形, 依此,被告據以為解僱原告之事由,即非可採。至被告就系 爭解理由二所舉相關輔導改善經過,亦與被吿於112年8月28 日所為終止是否合法無涉,仍不得據為認定被告於112年8月 28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是否合法之依據,附此敘明。  ㈢關於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 被告按月給付薪資,有無理由?  1.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 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 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 ;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 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5條及第234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 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 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 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 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被告並未合法終止系爭僱傭契約,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屬存 在,已如上述,原告經被告違法解僱前,主觀上並無任意去 職之意,其後則於112年9月19日聲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同 年10月2日行勞資爭議調解時主張僱傭關係存在,有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可稽(本院卷第31頁)。足認原告已將準備依勞 動契約本旨提供勞務之情通知被告,惟為被所拒。揆諸前揭 規定,被告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任,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 仍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薪資。  3.按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 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5條 第1項參照。次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 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 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 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民法第487條定有明文。該條但 書之立法理由則謂:「然受僱人因此所得之利益,乃屬不當 利益,故對於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節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 服勞務所取得之利益,及可取而不取之利益,均許僱用人自 其報酬額內扣除之,以昭平允。」等語。經查,原告於113 年8月6日至同年10月31日任職於銀河公司,分別於8、9、10 月各領取93,482元、107,700元、71,938元工資之事實,有 銀河公司114年1月20日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薪資單附 卷可參(本院卷第379至385頁),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予扣 除,又因該扣除金額已逾被告該月份應給付金額,故經扣除 後,被告就113年8至10月份應給付金額為0元。  4.準此,原告雖自112年9月8日起至復職之日,得按月請求被 告給付薪資42,000元;惟經扣除原告於113年8至10月份轉向 他處服勞務所得之利益後,則計至113年11月8日止,原告應 得請求被告給付462,000元(計算式:42000*00-00000*3)= 462000),是原告請求被告就112年9月8日至113年11月8日 間應給付原告工資462,000元及被告應自113年11月8日起至 其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42,000元,應 屬可採,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部分,即非可取。  5.被告固抗辯:應扣除原告轉向他處服務所得之全部金額即27 3,120元等語,然查被告於兩造僱傭關係存在期間,每月應 給付之薪資為42,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 ⒈),則就113年8至10月扣除原告於轉向他處服務所得之利 益時自應分別以被告應給付之每月薪資為上限,方為公允, 附此敘明。  ㈣關於原告主張依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自112年9月8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繳2 ,520元至系爭專戶,有無理由?   1.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 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 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 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條 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 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 。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 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 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 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  2.查原告受僱被告期間,被告應依勞退條例規定,按月依月提 繳工資分級表規定為原告提繳退休金。又原告每月工資為42 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三㈠⒈),依勞退金 提繳工資分級表,其月提繳工資應為42,000元,是以雇主每 月負擔之提繳率6%計算,被告每月應為原告提繳之金額為2, 520元。被告解僱既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續,已如 前述,則被告即有依上揭規定為原告提撥勞退金之義務。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自112年9月8日起至原告復職日前一日止, 按月提繳2,520元至系爭專戶。  ㈤末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就112 年9月8日至113年11月8日間應給付原告工資462,000元及被 告應自113年11月8日起至其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 給付原告42,000元,核屬有據,業如前述,均屬給付有確定 期限之債權,被告如屆期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 求被告就其中462,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8 日(見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7頁),及各期應給付薪資 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均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非合法,則原告依系兩 造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民法第486條、第487條 、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確認兩 造間自112年9月8日起迄今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46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11月8日起至原告復職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42,000元,及各自應給付次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請求被告自112年9 月8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繳2,520元至系爭專戶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以外之範圍,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 ,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 後,免為假執行。至於聲明一屬於確認訴訟,性質上不適於 假執行,是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另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5-03-28

TCDV-113-勞訴-75-202503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政府採購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綉惠 選任辯護人 張瑋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政府採購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52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39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 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黃綉惠(下稱被告)對原判決量刑過 重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44頁),依據前開說明, 被告係明示就本案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 原審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 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 本院亦不予以調查。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於原審中已坦承全部犯行,單純只是因為一時思慮不 周才會罹於刑章,然犯後態度積極良好,除承認全部犯行 外,更主動提出願意繳納公益金之認罪協商請求,原審對 其量刑過重,顯有量刑不適法之違誤。 (二)被告有高齡70多歲之父母親及尚未自立子女均依賴被告撫 養,另母親因罹癌,須頻繁往返醫院,診治之醫療支出及 接送人力亦皆仰賴被告支應,實為維繫家庭生活及經濟之 重要支柱,且本案發生當時被告才剛開始承辦收發文工作 不久,對於收發業務流程不甚熟悉,也不知道洩漏相關資 訊之事情嚴重性,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對其酌減其刑,亦 有情輕法重之量刑不適法違誤,請鈞院能再酌減刑度。 三、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 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共9罪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詳 見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另就本院審理範 圍部分之理由詳述如下。 四、本院審判範圍: (一)原審就被告所為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等犯行量 刑部分,審酌:⑴政府採購法立法宗旨,在於建立公平、 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並確保採購 品質,而被告所為洩漏標案之應秘密事項,使政府採購法 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嚴重損害公益。⑵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⑶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曾因觸 犯刑律,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考。⑷被告自陳及提出之戶籍謄本、學、 經歷、工作及家庭現況(見原審卷三第363、364頁,原審 卷二第195至197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9罪分別量 處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均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量刑 合於法律規定。 (二)被告上訴意旨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 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 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 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 過重之裁量權濫用,且原審既已詳細記載量刑審酌上揭各 項被告犯行之嚴重程度、其犯後態度、工作及經濟生活狀 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尚無違比例原 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被告主張其於原審坦 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查被 告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一節,業經原判決列為犯 後態度而審酌之,其認原判決過重,尚無足取。 (三)又按「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 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就 下列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 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申言之,檢察官依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規定有權聲請法院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查原審檢察官並未於原審聲請 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有原審筆錄在卷可證,被告 於原審是否請求檢察官發動協商程序,亦非影響本案判決 之量刑因子,是被告上訴理由主張其於原審主動提出願繳 納公益金認罪協商之請求,似認原審即應從輕量刑云云, 容有誤會。 (四)被告請求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 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為公務員,明知就 職務上知悉之事項有保密義務,仍洩漏標案之應秘密事項 ,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嚴重損 害公益,其犯罪情節及動機顯無情堪憫恕或客觀上令人同 情之情狀;至於被告之犯後態度,則屬刑法第57條所定審 酌之範疇,尚難以此逕認被告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 而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五、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之量刑,改判較輕 之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2025-03-27

KSHM-113-上訴-874-20250327-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工退休金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訴字第756號 114年3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翁肇喜(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高佩辰律師 黃韻霖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柏宇 李玟瑾 郭宣妤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 3年5月10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3000212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屬如附件所示勞工劉聖貞等12人(下稱系爭業務員)於民國94年4月份至112年8月份期間工資已有變動(工資總額包含僱傭薪資、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報酬),惟原告未覈實申報及調整其等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被告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5條第3項規定,以113年1月4日保退二字第11260197961號函(下稱原處分)逕予更正及調整系爭業務員之月提繳工資(詳如原處分所檢附之月提繳工資明細表所示),短計之勞工退休金於原告近期月份之勞工退休金內補收。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113年5月10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30002129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非勞動契約:  1.系爭契約比對原告業務主管聘僱契約書範本之內容可知,系 爭契約並未就工作時間、休息、休假有所限制,且業務員報 酬乃繫諸業務員經營之成敗即保單招攬是否成功,而非業務 員提供勞務之成果,因此系爭契约並非勞動契約。再比對原 告電銷人員勞動契約範本,系爭契約未指定工作內容、未限 制工作地點及時間,連休假、智慧財產權之歸屬及保密義務 均未約定,依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33號判決所揭示 之判斷標準,當非勞動契約無疑。況被告未具體指明系爭業 務員有何實際履約行為,合致其所認定之勞動契約要件前, 即逕稱系爭契約為勞動契約,無疑以行政機關之解釋形成契 約類型,違反最高行政法院判決108年度判字第407號旨趣。  2.原告係受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高度監管之保險業,為維持保險共同團體徤全發展,金管會對於保險業有諸多規範要求,諸如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下稱業務員管理規則)、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下稱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及金融服務業公平待客原則(下稱公平待客原則)等,原告為履行公法上之義務,乃將其中若干規範重申或落實於系爭契約中,是以原告為遵守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及公平待客原則所揭橥之酬金衡平原則,以致業務員對薪資無決定及議價之空間,被告卻將原告履行公法上義務之行為結果認定為勞動契約,與司法院釋字第740號之解釋意旨有違。被告並未考量保險業之特殊性如風險之管控等,即逕自為機械化之認定,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有利與不利均須注意之原則。  3.被告依系爭契約及原告101年7月1日(101)三業(三)字第1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逕以原告對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具有決定權,並有片面調整之權限,即認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為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云云。然觀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之承攬報酬,並非業務員一完成招攬行為,不論保單有無成立均可領取承攬報酬,尚繫諸原告核保過程、要保人之行為而定,故非「員工一己之勞務付出即可預期必然獲致之報酬」,自非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甚明。至續年度服務獎金,除業務員持續為原告所屬之業務員外,仍須保戶持續繳交保費始得領取,亦非業務員勞務之對價,且非業務員可當然取得者,同非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甚明。是以,倘業務員因自身因素致該月份未招攬、無有效保單、要保人未繳納續期保費、或經要保人減額繳清等,業務員無從領取承攬報酬或續年度服務獎金。綜上,不論承攬報酬或續年度服務獎金均無經常性可言,被告恣意認定勞動契約關係,違反有利不利一併注意原則。  4.被告對從屬性之認定與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台勞保二 字第50919號函釋意旨相悖,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行政 程序法第8條規定:  ⑴系爭契約不具備人格從屬性:   原告並無指揮或管制約束系爭業務員工作時間、給付勞務方 法甚且未指定勞務地點,對於系爭業務員招攬之管理及處置 懲處,係金管會以法令賦予原告之行政法上義務,即類似律 師公會基於法律之規範而負有對違反律師法之律師進行懲戒 ,並未具人格從屬性。被告認定系爭契約具有人格從屬性而 為勞動契約,悖於「勞動契約認定指導原則」,違反行政自 我拘束原則。  ⑵系爭契約不具備經濟從屬性:   原告並未給付系爭業務員固定薪資或一定底薪、亦未要求其 等如何推銷保單,所領取之承攬報酬多寡完全繫諸於業務員 個人招攬成功之保單及保費高低,縱使保單成立,然事後保 單如因各種原因自始無效或撤銷,則業務員不得保有原先所 領取之承攬報酬,須返還予原告,此即業務員應行負擔之營 業風險;原告亦未提供系爭業務員所需之勞務設備如電腦、 車輛等,而係由系爭業務員依其自身招攬需要自行購置。雖 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4條第1項規定「業務員經登錄後, 應專為其所屬公司從事保險之招攬」,惟此係為金管會以法 令賦予業務員行政法上義務,以免造成業務員招攬保險之亂 象,無從證明原告就招攬保險等工作有指揮監督關係。被告 認定系爭契約具有勞動契約之要素,顯為恣意。  ⑶系爭契約不具備組織從屬性:   系爭業務員招攬保險契約時,本即依個人能力單獨作業,非必須透過與他人分工才能完成,而被告認為委任經理人屬委任關係,無組織上之從屬性、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卻認定本件無組織上從屬性之承攬性質業務員為具僱傭關係,邏輯上顯然相互矛盾。況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薪資扣繳者並非僅限於勞動基準法上所稱之勞工,則被告以此認定系爭契約為勞動契約,亦屬違誤。若再以勞動部頒布之「勞動契約從屬性判斷檢核表(下稱系爭檢核表)」逐一檢視,系爭契約勉強符合之項目僅佔25項中之9項,再依系爭檢核表之說明,從屬性並非全有或全無,而是高低之比較,故縱本件存有若干從屬性,其程度亦屬極低,並不具備高度從屬性。 ㈡原處分之記載全無具體敘明所憑事實及計算基礎,從而使原 告無從知悉、理解所申報之月投保薪資有何短報、漏報之處 ,有違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等規定。   ㈢被告為原處分前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給予原告陳述 意見之機會,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詳為調查,未確 實釐清給付明細所載內容究為承攬報酬、獎金或工資,即逕 予認定原告有未覈實申報月投保薪資,於法不合。況承攬報 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是否合於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關於工資 要件,亦非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依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 判字第338號判決及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491號判決意旨,亦 無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或同條其他款所規定,得以例外 無庸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之情形。   ㈣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原告業別為人身保險業,為適用勞基法之行業,系爭業務員 為原告從事保險業務招攬工作,原告與其等分別簽訂僱傭契 約及承攬契約,並將薪資拆分為僱傭薪資、承攬報酬及續年 度服務報酬,本案依系爭契約及系爭公告內容,顯示業務員 從事保險招攬業務部分,係受原告指揮監督而具有從屬性, 成立勞動契約關係:  ⑴系爭業務員就其從事保險招攬業務部分,雖與原告簽訂系爭 契約,然核其實質內容,其等均已納入原告組織體系,負有 遵守原告所訂之公告、規定及業績標準之義務,並須依原告 指示方式提供勞務(招攬保險及持續為保戶服務),而不得 自由決定勞務給付方式,可見原告藉由業績考核、終止合約 、片面決定報酬支給條件等指揮監督業務員提供勞動力之方 式,驅使所屬業務員必須致力招攬業績,以獲取報酬及續任 業務員之機會,從而使業務員成為原告整體營業活動之一環 ,縱使因招攬保險而有配合保戶時間及地點之需求,從而其 工作時間及地點較為彈性,然此係工作性質使然,不能僅憑 此一特徵,即否定系爭業務員與原告間勞動契約關係之本質 。  ⑵系爭業務員只要提供勞務達到原告公告之承攬報酬(即招攬 保險的首期報酬)與服務獎金(即繼續為保戶提供服務而受 領之給付)給付條件時,即能獲取原告給付之勞務對價,而 無須自行負擔業務風險,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意旨 ,應認其等與原告間為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之勞動契約關 係。再參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等11件案件,已認定 原告與所屬業務員間有關從事保險招攬業務部分為勞動契約 關係,業務員就此部分所受領之報酬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 稱之工資,並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作成112年度上字第371號判 決確定在案。原告復於本案為相同之主張,顯非可採。   ⑶觀諸系爭業務員之業務範圍,除招攬、促成保險契約之締結 外,尚包括契約締結後,為維繫保險契約持續有效所提供客 戶之相關服務、聯繫、諮詢等,渠等獲取之「承攬報酬」及 「續年度服務獎金」與勞務給付有密切關聯,且非雇主基於 激勵、恩惠或照顧等目的所為之福利措施,當屬因工作而獲 得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性。原告對於「承攬報酬」與「續 年度服務獎金」之計給已明訂規範標準,形成制度性及常態 性措施,業務員符合原告所設支領報酬標準,即可領得報酬 ,在制度上具有經常性,業務員可預期其付出之勞務達成一 定成果時,原告即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此為勞雇雙方已合 致之勞動報酬,並無任意給與之自主性,自非恩惠性之給與 ,其性質顯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應列入月工資 總額申報月提繳工資。  ⑷再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9條第1項規定,係指保險商品之費 率應反映各項成本及合理利潤,不得以不合理之定價招攬或 承作保險業務,惟並未限制保險公司與業務員就招攬保險之 報酬為磋商議定,保險業務員之報酬為保險公司營運成本之 一環,保險公司仍得本於自身營運上的考量,為適當之成本 配置與利潤設定;又公平待客原則第4點第6項之「酬金與業 績衡平原則」僅在重申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 參酌該條立法理由,主要在避免金融服務業(包括保險業) 業務人員向金融消費者銷售商品或服務時,僅以業績為考量 因素,忽略金融消費者權益及各項可能風險,而明文課予金 融服務業者之行政法上義務。上開規定同樣並未明文保險公 司得片面決定報酬費率,而無須與保險業務員就招攬保險之 報酬為磋商議定。況倘主管機關對保險公司之公法上之管制 規範,轉化為保險業務員及保險公司間契約上權利義務規範 ,仍應列為勞動從屬性之判斷因素,是故原告主張,顯屬誤 解,亦不可採。  ⑸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之1規定僅係主管機關考量保險從業人 員工作權益之周全保障,而設之救濟程序機制,非屬保險業 務員之一般勞工當無該規定之適用,原告自不得據此逕謂保 險業務員與保險公司間之勞務關係並非屬勞動契約。律師公 會與其會員間並無勞務給付關係存在,自無探討人格從屬性 之空間,原告引律師懲戒為例,均不可採。參酌行政法院歷 來判決意旨,雇主對於工作時間、地點之管制,並非判斷從 屬性之唯一或具有關鍵性的標準,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 約內容,依從屬性實質認定。原告雖提出業務主管聘僱契約 書範本及電銷人員勞動契約書範本,與系爭承攬契約書比對 ,然上開業務主管聘僱契約乃保險業務員接受原告聘僱,為 原告從事招募、訓練及輔導其所屬各級保險業務人員,督促 所轄各級業務人員達成各項考核標準,並參與原告所舉辦之 業務會議,以及配合原告完成各項業務檢查及原告所指定之 工作或授權範圍內各項業務等工作;而電銷人員之工作範圍 則為原告依公司業務需要及受僱人之專長,指定受僱人應予 提供勞務之內容,況且其工作內容並非具體固定,悉依原告 之指示為之,乃勞動契約之典型特徵,是兩者工作內容與保 險業務員所從事之保險招攬工作,全然不同,業務主管聘僱 契約或電銷人員勞動契約所顯現之勞動契約之特徵,縱然未 顯現於系爭契約,亦不得反推系爭契約並非勞動契約。原告 以業務內容迥異之契約所為之推論,顯然有誤。另依勞基法 第2條第3款規定可知,勞動契約並不排除勞務提供者「依勞 務成果」計算報酬,是原告公告業務員按件領取報酬所應備 具的要件,乃是報酬給付方式約定的結果,無足據此否定原 告與系爭業務員間為勞動契約關係。原告訴稱其並未提供系 爭業務員所需之勞務設備(如電腦、車輛等),而由業務員 依需要自行購置,顯無經濟從屬性等語,惟於現代經濟活動 中,因生產模式之不同,亦存有勞工自備生產工具提供勞務 之情形,例如外送員以自備之交通工具完成送餐工作,是原 告所訴,尚難可採。此外,與本案相同基礎事實之案件業經 各級行政法院判決認定為勞動契約關係,顯見法院已肯認原 告所屬業務員所具備之從屬性特徵,已達須認定為勞動契約 關係而予以勞動法令保護之程度,是縱有其他非從屬性之特 徵存在,亦無礙其整體歸屬勞動契約之判斷。  2.原處分說明欄第3點記載:「原告所屬系爭業務員94年4月份 至112年8月份期間工資已有變動(工資總額包含承攬報酬、 僱傭薪資、續年度服務報酬),惟原告未覈實申報及調整其 /渠等月提繳工資,本局依規定已逕予更正及調整(請參閱 月提缴工資明細表),短計之勞工退休金,將於原告近期勞 工退休金內補收。」並於說明欄第2點援引勞退條例第3、14 、15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5條等規定,又原處分所附月提繳工 資明細表亦詳細載明系爭業務員94年4月至112年8月等月份 期間之工資總額、前3個月平均工資、原申報月提繳工資及 應申報月提繳工資等,並註記各該月份逕予更正及調整之情 形,可認原處分業已明確記載處分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 依據,且足使原告知悉被告認定系爭業務員之工資數額及原 告未覈實申報調整之構成要件事實等,應與行政程序法第5 條及第96條規定相符。    3.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要求行政程序中給予相對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其目的在於保障相對人之基本程序權利,以及 防止行政機關之專斷。故如不經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亦無礙此等目的之達成,或基於行政程序之經濟、效率以 及其他要求,得不給予相對人陳述機會者,行政程序法第10 3條各款設有除外規定。其中第5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 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 機會,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14號判決可參。被告依 據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簽訂之系爭契約及系爭公告,認原告 未依規定覈實申報調整系爭業務員月提繳工資之事實明確, 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核屬有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 有原處分及其附件所示月提繳工資明細表(本院卷第137至20 0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03至215頁)、99年7月版系爭契 約(本院第217至240頁)、系爭公告(本院卷第243頁)、系爭 業務員「業務人員承攬/續年度服務報酬及僱傭薪資」明細( 被告證據卷第125至186頁)、原告99年7月版系爭契約附件( 訴願可閱卷第93至103頁)、原告111年12月版系爭契約附件( 訴願可閱卷第104至143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  1.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 保障。」第153條第1項規定:「國家為改良勞工及農民之生 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法律,實施 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政策。」勞退條例第1條規定:「(第1項 )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經 濟發展,特制定本條例。(第2項)勞工退休金事項,優先 適用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勞工、雇主、事業單位、勞動契約 、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基法第2條規定。」第6條第 1項規定:「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第7條第1項 第1款規定:「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基法之下列人員 ,但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提撥退休準備金者,不適用之:一 、本國籍勞工。」第14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為第7條第1 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 分之6。」第15條規定:「(第1項)於同一雇主或依第7條 第2項、前條第3項自願提繳者,1年內調整勞工退休金之提 繳率,以2次為限。調整時,雇主應於調整當月底前,填具 提繳率調整表通知勞保局,並自通知之次月1日起生效;其 提繳率計算至百分率小數點第1位為限。(第2項)勞工之工 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其雇主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 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 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 月1日起生效。(第3項)雇主為第7條第1項所定勞工申報月 提繳工資不實或未依前項規定調整月提繳工資者,勞保局查 證後得逕行更正或調整之並通知雇主,且溯自提繳日或應調 整之次月1日起生效。」又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 第2項規定:「(第1項)依本條例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 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或委任單位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 月提繳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第2項)勞工每月 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可知, 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自其到職之日起按月提繳不 低於每月工資6%之退休金,勞工之工資如有調整,雇主應依 規定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雇主為勞工申報月 提繳工資不實或未依規定調整月提繳工資時,勞保局得於查 證後逕行更正或調整之。 2.勞基法第1條規定:「(第1項)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 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 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項) 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由於承攬是獨立完成一定的工作,不受定作人的指揮監督 ,與勞動契約關係是立基於從屬性,勞工應受雇主指揮監督 的情形,有所不同;且勞動契約與承攬契約雖然都有指示權 存在,但是前者指示權的特徵,在於決定「勞務給付的具體 詳細內容」,因勞務給付內容的詳細情節並非自始確定;而 承攬契約的指示權,則是在契約所定「一定之工作」(民法 第490條第1項)的範圍內,具體化已約定的勞務給付內容。 因此,關於勞動契約的認定,依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長期穩 定的實務見解,是採人格、經濟及組織等從屬性特徵以為判 斷,包括: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 服從雇主的指揮、命令、調度等,且有受懲戒等不利益處置 的可能。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 受僱人不是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而是依附於他人之生產資 料,為他人之目的而勞動,薪資等勞動條件亦受制於他方。 ⑷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 於分工合作狀態,受團隊、組織的內部規範、程序等制約。 因此,108年5月15日修正公布的現行勞基法第2條第6款亦明 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六、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 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規 定:「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 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 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 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可知,勞基法上所稱之「 工資」,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且須藉由其是否具「勞 務對價性」及是否屬「經常性給與」而為觀察,並應就雇主 給付予勞工金錢之實質內涵,即給付之原因、目的及要件等 具體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以為判斷,而非僅以雇主給付時 所使用之「名目」為準。其中所謂「經常性給與」,係因通 常情形,工資係由雇主於特定期間,按特定標準發給,在時 間或制度上,具有經常發給之特性,然為防止雇主巧立名目 ,將應屬於勞務對價性質之給付,改用他種名義發給,藉以 規避資遣費、退休金或職業災害補償等支付,乃特別明定其 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亦屬工資,並非增設限制工資範 圍之條件。又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之定義,並未排除 按「件」計酬之情形,故不能逕以員工係按招攬業務之績效 核給報酬,即謂該報酬非屬工資。  3.依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 所簽訂的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勞基法第2條第6款所稱 勞動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 務給付的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 如按所招攬保險而收受的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為斷, 而不得逕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下稱「系爭管理規則」) 為認定依據。其解釋理由書進一步指出:勞動契約的主要給 付,在於勞務提供與報酬給付。惟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 務的契約,未必皆屬勞動契約。是應就勞務給付的性質,按 個案事實客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的類型特徵。關於保險業務 員為其所屬保險公司從事保險招攬業務而訂立的勞務契約, 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有契約形式及內容的選擇自由,其類型 可能為僱傭、委任、承攬或居間,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 內容,按勞務契約的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 間從屬性程度的高低加以判斷,即應視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 決定勞務給付的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 險(例如按所招攬保險而收受的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 為斷。可見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的契約,是否為勞基法所稱 的勞動契約,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予以觀察,探 求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的從屬性程度高低作為判斷的 基礎。而從屬性的高低,上述解釋例示「與人的從屬性(或 稱人格從屬性)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指揮監督 關係」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2項因素,故從屬性的認定 ,仍應整體觀察勞務給付過程,並不限於上述解釋所稱「勞 務債務人(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 含工作時間)」、「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 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2項指標。而隨著時 代環境的變遷與科技發展,勞務供給模式複雜多樣,欠缺工 作地點拘束性的職務,並非保險業務員職務所獨有的特徵, 其他勞動契約的外勤工作者,亦因其職務性質而無固定的工 作地點;而保險商品種類繁多,相關產品資訊復具有相當的 專業性,除客戶因自身需求而主動要保外,保險業務員勤於 主動探訪及從事專業解說,以取得客戶信任並對保險商品產 生需求,方能提升成功招攬的機會,又因拜訪客戶必須配合 客戶時間,故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工作的時間自然需要相當 彈性,此與其他勞動契約的外勤工作者,因其職務性質而無 固定的工作時間,並無不同。因此,保險業務員即使可以自 行決定工作地點及時間,因與一般勞動契約下外勤工作者( 例如業務員、記者)給付勞務的方式極為類似,而非承攬契 約或保險業務員履行職務所獨有的特徵。再者,保險業務員 招攬保險的報酬,雖然主要是依保戶繳費年限、人壽保險商 品險種類型等作為計算的基礎,而且日後亦有可能因保險契 約撤銷、解除等事由而遭追回,但如果保險公司對承攬報酬 及服務獎金的數額計算及發放方式具有決定權,並得以片面 調整,保險業務員對該報酬完全沒有決定及議價的空間,就 與一般承攬契約是承攬人與定作人立於契約對等的地位顯不 相同。再參酌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義勞動關係下的「工資」 ,也包括依「計件」等方式計算勞工因工作所獲得的報酬, 可見「按件計酬制」亦屬於勞動契約的一種報酬給付方式。 因此,即使按業務員所招攬保險而收受的保險費為基礎計算 其報酬,也與勞動契約下的勞工因工作而獲得「按件」給付 報酬的方式幾乎相同,顯見非屬承攬契約或保險業務員所獨 有的報酬給付方式。從而,當保險業務員勞務契約的屬性, 無法僅由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所例示的上述2項指標予以 區辨或認定時,即有必要進一步依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並 輔以前述學說、實務針對勞動契約具有人格、經濟及組織等 從屬性特徵所表示的見解加以判斷。尤其雇主對於勞工的指 揮監督權,為人格上從屬性的核心要素,勞務債務人是否必 須依勞務債權人的指示提供勞務,甚至是不定量的勞務,屬 於勞動契約的必要特徵。而且提供勞務的內容,有時會兼具 從屬性與獨立性的特徵,此時應自整體勞務供給關係具有重 要性(如主給付義務)的部分加以觀察,只要當事人間勞務 契約的法律關係中,具有相當重要的從屬性特徵,即使有部 分給付內容具有若干獨立性,仍應認屬勞基法規範的勞雇關 係(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 4.金管會依保險法第177條規定授權所訂定的業務員管理規則,是為強化對保險業務員從事招攬保險行為的行政管理,而不是限定保險公司與其所屬業務員的勞務給付型態應為僱傭關係,該規則既然是保險法主管機關為盡其管理、規範保險業務員職責所訂定的法規命令,與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所簽訂的保險招攬勞務契約的定性無必然關係,故不得直接以業務員管理規則作為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是否構成勞動契約的認定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然而,保險公司為履行業務員管理規則所課予的公法上義務,如已將相關規範納入契約內容(包含工作規則),甚至藉由履行上述公法上義務,在契約中更進一步納入具有高度從屬性特徵的條款,以強化其對於所屬保險業務員指揮、監督及制約的權利,則保險業務員是否具有從屬性的判斷,自不能排除檢視該契約的約定內容,否則無異於鼓勵保險公司得藉由履行業務員管理規則之名,以行其逃避基於勞動契約所生各項保障勞工權益的法定義務之實。同理,雇主藉由金管會就保險業務員高度監理的要求,同時在勞務給付關係中,透過契約條款、工作規則,甚至是懲戒、制裁權利及具體指令的強度與密度,也會實質影響保險業務員從屬性程度的高低。因此,雇主為遵守各種管制性的公法規範,所訂定的契約內容、工作規則及實際指揮監督的結果,都可能會影響勞務契約性質的判斷。簡言之,公法上的管制規範,如已內化甚至強化為保險公司與其所屬保險業務員間勞務契約上權利義務的一部分,則該契約內容即應列為是否具有勞動契約從屬性的判斷因素之一,而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綜合予以判斷。故其性質仍應視契約內容所表彰的人格、經濟及組織等面向的從屬性高低而定,此與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認為不得無任何依據,就直接以業務員管理規則的內容作為判斷保險業務員招攬勞務契約的屬性,而可能形成契約類型強制的情形,顯不相同,應予辨明(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契約應屬勞動契約:   1.原告就招攬保險部分,與系爭業務員簽訂之99年7月版系爭 契約第8條約定,該契約自雙方約定之日生效,為期1年,期 滿15日前雙方若無書面異議,該契約按原條文自動延展1年 ,再期滿時亦同;原告與系爭業務員並同意於簽立系爭契約 前,如雙方間有承攬契約存續時,自該契約簽訂之日起,原 承攬契約失其效力,有99年7月版系爭契約12份在卷可憑(本 院卷第217至240頁)。又細繹系爭業務員之「業務人員承攬/ 續年度服務報酬及僱傭薪資」明細(被告證據卷第125至186 頁)可知,系爭業務員於99年7月前已於原告公司任職,而99 年7月版系爭契約均自100年1月1日生效。原告固未提出99年 7月版系爭契約改版前與前系爭務員所簽訂之承攬契約,但 對照原告所提出之99年7月版之系爭契約及被告逕行更正及 調整其等之月提繳工資期間(即94年4月至112年8月),即 原處分所檢附之月提繳工資明細表所示期間,亦可認定原告 於99年7月版系爭契約改版前與系爭業務員有另行簽訂承攬 契約,至100年1月1日系爭業務員再另與原告簽訂99年7月版 系爭契約取代之。  2.依系爭契約(本院卷第217至240頁)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 項、第10條第1項前段約定,原告之公告或規定,構成系爭 契約內容之一部;系爭契約如有附件,亦同。是以,各該契 約的附件包括系爭公告、111年12月26日(111)三業㈢字第26 號公告等承攬報酬、續年度服務獎金、年終業績獎金計算規 定、原告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業務員定期考核作業辦法〔9 8年3月1日(98)三業㈤字第35號公告、108年6月17日(108)三 業㈤字第148號公告修訂〕、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原告業務 人員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懲處辦法、業務 人員招攬紀律規範、業務員招攬管理辦法、108年3月6日(10 8)三業㈤字第63號公告訂定之「三商美邦人壽電子公文通知 作業辦法」、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告知書(業務人事 專用)、業務人員行為自律守則,均屬系爭契約內容的一部 分。又依前揭附件封面所載:「日後附件內各相關規定若有 修改,依公司最新公告為準。」(訴願可閱覽卷第93、104頁 )可知,系爭契約配合使用之附件,應以原告最新公告者為 依據,亦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  3.系爭契約具有人格、經濟及組織上的從屬性:  ⑴觀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之原告「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及附 件所列之「業務員管理規則」、「業務人員違反保險業務員 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懲處辦法」、「業務人員招攬紀律規 範」、「業務員招攬管理辦法」可知,系爭業務員除了應遵 守保險相關法規的規定外,還須遵守原告所定懲處規定,而 前揭懲處規定及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4款所稱公告或規定 等規範內容,均得由原告片面訂定及調整,系爭業務員幾無 商議的可能;再參原告依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1款所定 之「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業務人員違反保險業務員管 理規則第19條第1項懲處辦法」可知,系爭業務員負有遵循 保險法規相關規範及契約約定的義務,且原告得依其違反的 行為態樣及情節輕重予以懲戒,其懲戒類別除有保險業務員 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所定的停止招攬處分及撤銷登錄處分 外,另依原告「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業務人員招攬紀 律規範」尚有行政記點處分,或得限縮、取消已授權予業務 員從事保險招攬或服務行為之種類範圍及加強對業務員所招 攬或服務保單抽檢比例或為其他行政管控措施;依「業務員 違規懲處辦法」所定違紀累計6點,終止所有合約關係;對 違規行為情節重大者,即業務員於單一案件受違紀6點以上 處分、因違反原告「業務人員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 條第1項懲處辦法」規定致受停止招攬1年以上處分之情形, 原告得一併終止雙方所有契約關係,將影響系爭業務員工作 權益;而業務員對於所受的懲處如有疑義,得於收到懲處通 知日起1個月內提出申復,並以1次為限。再細觀業務員違規 懲處辦法之附件一及業務人員招攬紀律規範之附件「業務人 員招攬紀律行為態樣及處分標準表」所列違規行為態樣,除 有「利用退佣、給予保費折扣或其他不當之折讓方式為招攬 行為」、「未經公司許可經由各項管道(、方式或以不實內 容)徵募人員」、「業務員私自銷售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備 查之保險商品;如由公司主導者除外」、「為其他同業招攬 業務(為非所屬公司招攬有關保險業務)」等屬人性條款;及 「未親晤保戶致未能取得保戶親簽之保險契約文件」等親自 履行條款,甚至包括:「態度不佳與公司同仁、客戶、公司 業務合作之人發生衝突」、「無故延誤或不配合公司或政府 機關業務檢查或爭議案件調查,致使保戶或公司權益明顯受 損」、「業務員自行投保件(包括業務員自己、其配偶及一 等血親為要/被保險人)有虛偽不實之情事致影響公司權益或 有藉以獲取不當利益者」、「未善盡保管公司帳務憑證之責 」等與招攬保險契約無直接關係的事項,等同將系爭業務員 納入原告組織體制之內,使其受到高強度的管理,足見系爭 業務員在原告企業組織內,受組織的內部規範、程序等高度 制約,不但有服從的義務及晉陞的管道,並有受懲戒等不利 益處置的可能,堪認其等間具有高度的人格及組織上的從屬 性,原告尚難僅以所定懲處辦法是為執行遵循保險監理法令 的公法上義務,而否定其與系爭業務員間的勞務契約具有人 格及組織上從屬性的特徵。  ⑵再參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附件原告「業務員定期考核 作業辦法」規定,系爭業務員須接受原告對其業績的評量, 如有違反或未達原告所訂的業績標準,原告可不經預告逕行 終止系爭契約,足見系爭業務員是為原告的經濟利益進行招 攬保險業務;而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可知,原告對報酬及 服務獎金的數額計算暨發放方式具有完全的決定權,並得以 片面調整,系爭業務員毫無影響及議價的空間,更可見系爭 業務員與原告間關於報酬計算及支領方式也具有高度的經濟 上從屬性;附件「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5項前段 規定,系爭業務員應於所招攬的要保書上親自簽名,足認系 爭業務員必須親自招攬保險,不可委由代理人為之。觀諸前 揭情形,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所簽訂之系爭契約,雖均以「 承攬」為名,並約定該契約為承攬契約,雙方不適用其他勞 務契約的相關法令,及系爭業務員明瞭第3條約定的報酬, 並非勞基法所規定的工資,然經檢視系爭契約的內容,具有 人格、經濟及組織上的高度從屬性,其實質仍具有勞動契約 的本質,屬於勞基法上的勞動契約,不因系爭契約上述的用 語及記載,而影響其法律性質的定性。尤其,原告所定懲處 辦法附件1懲處行為態樣有:「禁止系爭業務員利用退佣、 給予保費折扣或其他不當之折讓方式為招攬行為」,與承攬 契約僅須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一定的工作,定作人除給付報 酬外,無從限制承攬人以降低自己獲利的方式招攬或促銷並 自行負擔業務風險的精神,顯不相合;「禁止系爭業務員未 經公司許可經由各項管道徵募人員」,也與承攬契約重在完 成一定的工作,定作人無從限制承攬人徵募符合資格的履行 輔助人協助有別;「禁止系爭業務員為其他同業招攬業務」 的競業禁止條款,更與承攬契約的承攬人是以多方承攬不同 定作人的工作作為提高獲利、降低業務風險的主要方式,背 道而馳;原告還訂定比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更嚴格的規定, 進一步禁止系爭業務員「未經所屬公司同意銷售非經營同類 保險業務之保險金融商品」(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4條第2 項規定:「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之業務員,取得相關資 格,得登錄於另一家非經營同類保險業務之保險業或保險代 理人公司,並以一家為限。」),更加限縮系爭業務員提高 獲利、降低業務風險的自主權;此外,原告可以無視主管機 關的監管,雖禁止「業務員私自銷售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備 查之保險商品」但「如由公司主導者除外」,更是將系爭業 務員作為銷售原告所主導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保險商品 的延伸手足。以上各項契約條款,不但欠缺承攬契約的獨立 性,反而大為提高系爭契約在人格、經濟及組織上的從屬性 ,正足以證明系爭契約屬於勞基法上的勞動契約。  ㈢系爭契約中之「承攬報酬」及「年度服務獎金」仍為勞基法 第2條第3款規定所稱之工資:  1.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得依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等方 式計算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工資),從而成立勞動契約 ,亦即勞動契約並不排除勞務提供者「依勞務成果」計酬, 則如僅因得自由決定工作時間及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 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即認定不成立勞動契約,將使勞基法 規定之按件計酬無適用之餘地。  2.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固約定:「乙方交付保戶簽妥之要保書 及首期保險費予甲方,經甲方同意承保且契約效力確定後, 乙方始得依甲方公告之『保險承攬報酬』、『年終業績獎金』領 取報酬。」系爭公告(本院卷第243頁)第5、8點分別規定: 「保單因繳費期滿或任何原因致豁免保費,不予發放承攬報 酬或服務獎金(按:續年度服務獎金)。」「保單因故取消、 或經要保人撤銷、或自始無效時,各項已發之承攬報酬及服 務獎金應返還予公司,或於給付之任何款項內逕予扣除,於 承攬契約終止後亦同。」然此僅屬業務員按件領取「承攬報 酬」、「續年度服務獎金」(或「續年度服務報酬」)所應具 備之要件。在招攬保險之所得悉數歸屬於原告,系爭業務員 僅能依原告所訂之報酬標準支領報酬下,原告指稱之「系爭 業務員須自行負擔營業風險」,乃是報酬給付方式約定的結 果,自無足據此否定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之勞動契約關係。 易言之,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 常性取得的對價(報酬),即具工資的性質,而業務員符合原 告所設支領報酬標準,即可以領得報酬,其在制度上自具經 常性,至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況前揭「承攬報酬」 係因業務員提供保險招攬服務而獲取之報酬,而「續年度服 務報酬」亦係延續業務員前所提供之保險招攬服務,並因業 務員「必須隨時對保戶提供後續服務」之勞務以維繫保險契 約之效力而獲得之報酬,均具有勞務對價性。是原告指稱前 揭報酬並非工資,原處分有認事用法之違誤云云,並無可採 。 ㈣被告以原處分核定逕予更正及調整系爭業務員之月提繳工資 ,短計之勞工退休金於原告近期月份之勞工退休金內補收, 並無違誤:  1.原告為系爭業務員之雇主,系爭業務員於附件所示期間之工 資已有變動,原告未覈實申報及調整其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 資,被告依勞退條例第15條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核定逕予 更正及調整系爭業務員之月提繳工資,短計之勞工退休金於 原告近期月份之勞工退休金內補收,並無錯誤。  2.被告依其調查之結果,認定系爭契約之「承攬報酬」及「續 年度服務獎金」屬於工資,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4條依法行政原則、第8條誠信原則、第9條一 體注意原則、第36條職權調查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或有 契約類型強制之情形,並無可採。又原處分業已列明行政程 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要求之行政處分之主旨、事實 、理由及法令依據,並附記行政救濟之教示文字,且其所檢 附之「月提繳工資明細表」,詳細列明每月「月工資總額」 、「前3個月平均工資」、「原申報月提繳工資」、「應申 報月提繳工資」及於「備註」欄說明審查的結果(本院卷第1 37頁至200頁),且有系爭業務員之薪資資料(被告證據卷第1 25頁至186頁),經核均無任何不明確之情事,被告並已大量 對原告作成類似之處分等情,堪認原告得以知悉被告是依照 系爭業務員之薪資資料予以認定事實,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 第5條及第96條之規定,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行為明確 性原則,亦不足採。  3.原告復主張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 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同法第102條規定云云。惟 按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的事實, 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的機會 。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未覈實申報及調整系爭業務員之勞工退 休金月提繳工資,核係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之事實,則被告 於原處分作成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的機會,並沒有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  ㈤綜上所述,原告執前揭主張要旨各情,均無足採。系爭業務 員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及系爭公告,領取的「承攬報 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均屬業務員招攬保險業務的對 價,原告於附件所示期間給付予系爭業務員的「承攬報酬」 及「年度服務獎金」,其性質應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 的「工資」,即使原告以「保險承攬報酬」或「年度服務獎 金」稱之,也只是原告自行給定的名目,並不影響其為工資 的本質。系爭業務員於附件所示期間工資已有變動,惟原告 未覈實申報調整其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被告遂依勞退條 例第15條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逕予更正及調整系爭業務員 月提繳工資如原處分附件「月提繳工資明細表」所示,短計 的勞工退休金於原告之雇主提繳勞工退休金內補收,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核無不合,是原告訴請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一併說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2025-03-27

TPBA-113-訴-756-202503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工退休金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訴字第888號 114年3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翁肇喜(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高佩辰律師 黃韻霖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柏宇 李玟瑾 郭宣妤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 3年6月18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3000297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屬如附件所示勞工劉豐吉等16人(下稱系爭業務員) 於民國94年4月份至112年8月份期間工資已有變動(工資總 額包含僱傭薪資、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報酬),惟原告未 覈實申報及調整其等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被告乃依勞工 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5條第3項規定,以113年1 月23日保退二字第11360003491號函(下稱原處分)逕予更 正及調整系爭業務員之月提繳工資(詳如原處分所檢附之月 提繳工資明細表所示),短計之勞工退休金於原告近期月份 之勞工退休金內補收。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113 年6月18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30002978號訴願決定(下稱訴 願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非勞動 契約:  1.系爭契約比對原告業務主管聘僱契約書範本之內容可知,系 爭契約並未就工作時間、休息、休假有所限制,且業務員報 酬乃繫諸業務員經營之成敗即保單招攬是否成功,而非業務 員提供勞務之成果,因此系爭契约並非勞動契約。再比對原 告電銷人員勞動契約範本,系爭契約未指定工作內容、未限 制工作地點及時間,連休假、智慧財產權之歸屬及保密義務 均未約定,依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33號判決所揭示 之判斷標準,當非勞動契約無疑。況被告未具體指明系爭業 務員有何實際履約行為,合致其所認定之勞動契約要件前, 即逕稱系爭契約為勞動契約,無疑以行政機關之解釋形成契 約類型,違反最高行政法院判決108年度判字第407號旨趣。  2.原告係受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高度監管之保 險業,為維持保險共同團體徤全發展,金管會對於保險業有 諸多規範要求,諸如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下稱業務員管理 規則)、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下稱銷售前程序作 業準則)及金融服務業公平待客原則(下稱公平待客原則) 等,原告為履行公法上之義務,乃將其中若干規範重申或落 實於系爭契約中,是以原告為遵守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及公 平待客原則所揭橥之酬金衡平原則,以致業務員對薪資無決 定及議價之空間,被告卻將原告履行公法上義務之行為結果 認定為勞動契約,與司法院釋字第740號之解釋意旨有違。 被告並未考量保險業之特殊性如風險之管控等,即逕自為機 械化之認定,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有利與不利均須注意 之原則。  3.被告依系爭契約及原告101年7月1日(101)三業(三)字第1號 公告(下稱系爭公告),逕以原告對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具 有決定權,並有片面調整之權限,即認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 務獎金為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 云云。然觀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之承攬報酬,並非業務員一 完成招攬行為,不論保單有無成立均可領取承攬報酬,尚繫 諸原告核保過程、要保人之行為而定,故非「員工一己之勞 務付出即可預期必然獲致之報酬」,自非勞基法第2條第3款 之工資甚明。至續年度服務獎金,除業務員持續為原告所屬 之業務員外,仍須保戶持續繳交保費始得領取,亦非業務員 勞務之對價,且非業務員可當然取得者,同非勞動基準法第 2條第3款之工資甚明。是以,倘業務員因自身因素致該月份 未招攬、無有效保單、要保人未繳納續期保費、或經要保人 減額繳清等,業務員無從領取承攬報酬或續年度服務獎金。 綜上,不論承攬報酬或續年度服務獎金均無經常性可言,被 告恣意認定勞動契約關係,違反有利不利一併注意原則。  4.被告對從屬性之認定與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台勞保二 字第50919號函釋意旨相悖,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行政 程序法第8條規定:  ⑴系爭契約不具備人格從屬性:   原告並無指揮或管制約束系爭業務員工作時間、給付勞務方 法甚且未指定勞務地點,對於系爭業務員招攬之管理及處置 懲處,係金管會以法令賦予原告之行政法上義務,即類似律 師公會基於法律之規範而負有對違反律師法之律師進行懲戒 ,並未具人格從屬性。被告認定系爭契約具有人格從屬性而 為勞動契約,悖於「勞動契約認定指導原則」,違反行政自 我拘束原則。  ⑵系爭契約不具備經濟從屬性:   原告並未給付系爭業務員固定薪資或一定底薪、亦未要求其 等如何推銷保單,所領取之承攬報酬多寡完全繫諸於業務員 個人招攬成功之保單及保費高低,縱使保單成立,然事後保 單如因各種原因自始無效或撤銷,則業務員不得保有原先所 領取之承攬報酬,須返還予原告,此即業務員應行負擔之營 業風險;原告亦未提供系爭業務員所需之勞務設備如電腦、 車輛等,而係由系爭業務員依其自身招攬需要自行購置。雖 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4條第1項規定「業務員經登錄後, 應專為其所屬公司從事保險之招攬」,惟此係為金管會以法 令賦予業務員行政法上義務,以免造成業務員招攬保險之亂 象,無從證明原告就招攬保險等工作有指揮監督關係。被告 認定系爭契約具有勞動契約之要素,顯為恣意。  ⑶系爭契約不具備組織從屬性:   系爭業務員招攬保險契約時,本即依個人能力單獨作業,非 必須透過與他人分工才能完成,而被告認為委任經理人屬委 任關係,無組織上之從屬性、無勞基法之適用,卻認定本件 無組織上從屬性之承攬性質業務員為具僱傭關係,邏輯上顯 然相互矛盾。況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薪資扣繳者 並非僅限於勞基法上所稱之勞工,則被告以此認定系爭契約 為勞動契約,亦屬違誤。若再以勞動部頒布之「勞動契約從 屬性判斷檢核表(下稱系爭檢核表)」逐一檢視,系爭契約 勉強符合之項目僅佔25項中之9項,再依系爭檢核表之說明 ,從屬性並非全有或全無,而是高低之比較,故縱本件存有 若干從屬性,其程度亦屬極低,並不具備高度從屬性。 ㈡原處分之記載全無具體敘明所憑事實及計算基礎,從而使原 告無從知悉、理解所申報之月投保薪資有何短報、漏報之處 ,有違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等規定。   ㈢被告為原處分前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給予原告陳述 意見之機會,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詳為調查,未確 實釐清給付明細所載內容究為承攬報酬、獎金或工資,即逕 予認定原告有未覈實申報月投保薪資,於法不合。況承攬報 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是否合於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關於工資 要件,亦非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依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 判字第338號判決及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491號判決意旨,亦 無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或同條其他款所規定,得以例外 無庸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之情形。   ㈣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原告業別為人身保險業,為適用勞基法之行業,系爭業務員 為原告從事保險業務招攬工作,原告與其等分別簽訂僱傭契 約及承攬契約,並將薪資拆分為僱傭薪資、承攬報酬及續年 度服務報酬,本案依系爭契約及系爭公告內容,顯示業務員 從事保險招攬業務部分,係受原告指揮監督而具有從屬性, 成立勞動契約關係:  ⑴系爭業務員就其從事保險招攬業務部分,雖與原告簽訂系爭 契約,然核其實質內容,其等均已納入原告組織體系,負有 遵守原告所訂之公告、規定及業績標準之義務,並須依原告 指示方式提供勞務(招攬保險及持續為保戶服務),而不得 自由決定勞務給付方式,可見原告藉由業績考核、終止合約 、片面決定報酬支給條件等指揮監督業務員提供勞動力之方 式,驅使所屬業務員必須致力招攬業績,以獲取報酬及續任 業務員之機會,從而使業務員成為原告整體營業活動之一環 ,縱使因招攬保險而有配合保戶時間及地點之需求,從而其 工作時間及地點較為彈性,然此係工作性質使然,不能僅憑 此一特徵,即否定系爭業務員與原告間勞動契約關係之本質 。  ⑵系爭業務員只要提供勞務達到原告公告之承攬報酬(即招攬 保險的首期報酬)與服務獎金(即繼續為保戶提供服務而受 領之給付)給付條件時,即能獲取原告給付之勞務對價,而 無須自行負擔業務風險,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意旨 ,應認其等與原告間為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之勞動契約關 係。再參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等11件案件,已認定 原告與所屬業務員間有關從事保險招攬業務部分為勞動契約 關係,業務員就此部分所受領之報酬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 稱之工資,並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作成112年度上字第371號判 決確定在案。原告復於本案為相同之主張,顯非可採。   ⑶觀諸系爭業務員之業務範圍,除招攬、促成保險契約之締結 外,尚包括契約締結後,為維繫保險契約持續有效所提供客 戶之相關服務、聯繫、諮詢等,渠等獲取之「承攬報酬」及 「續年度服務獎金」與勞務給付有密切關聯,且非雇主基於 激勵、恩惠或照顧等目的所為之福利措施,當屬因工作而獲 得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性。原告對於「承攬報酬」與「續 年度服務獎金」之計給已明訂規範標準,形成制度性及常態 性措施,業務員符合原告所設支領報酬標準,即可領得報酬 ,在制度上具有經常性,業務員可預期其付出之勞務達成一 定成果時,原告即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此為勞雇雙方已合 致之勞動報酬,並無任意給與之自主性,自非恩惠性之給與 ,其性質顯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應列入月工資 總額申報月提繳工資。  ⑷再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9條第1項規定,係指保險商品之費 率應反映各項成本及合理利潤,不得以不合理之定價招攬或 承作保險業務,惟並未限制保險公司與業務員就招攬保險之 報酬為磋商議定,保險業務員之報酬為保險公司營運成本之 一環,保險公司仍得本於自身營運上的考量,為適當之成本 配置與利潤設定;又公平待客原則第4點第6項之「酬金與業 績衡平原則」僅在重申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 參酌該條立法理由,主要在避免金融服務業(包括保險業) 業務人員向金融消費者銷售商品或服務時,僅以業績為考量 因素,忽略金融消費者權益及各項可能風險,而明文課予金 融服務業者之行政法上義務。上開規定同樣並未明文保險公 司得片面決定報酬費率,而無須與保險業務員就招攬保險之 報酬為磋商議定。況倘主管機關對保險公司之公法上之管制 規範,轉化為保險業務員及保險公司間契約上權利義務規範 ,仍應列為勞動從屬性之判斷因素,是故原告主張,顯屬誤 解,亦不可採。  ⑸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之1規定僅係主管機關考量保險從業人 員工作權益之周全保障,而設之救濟程序機制,非屬保險業 務員之一般勞工當無該規定之適用,原告自不得據此逕謂保 險業務員與保險公司間之勞務關係並非屬勞動契約。律師公 會與其會員間並無勞務給付關係存在,自無探討人格從屬性 之空間,原告引律師懲戒為例,均不可採。參酌行政法院歷 來判決意旨,雇主對於工作時間、地點之管制,並非判斷從 屬性之唯一或具有關鍵性的標準,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 約內容,依從屬性實質認定。原告雖提出業務主管聘僱契約 書範本及電銷人員勞動契約書範本,與系爭承攬契約書比對 ,然上開業務主管聘僱契約乃保險業務員接受原告聘僱,為 原告從事招募、訓練及輔導其所屬各級保險業務人員,督促 所轄各級業務人員達成各項考核標準,並參與原告所舉辦之 業務會議,以及配合原告完成各項業務檢查及原告所指定之 工作或授權範圍內各項業務等工作;而電銷人員之工作範圍 則為原告依公司業務需要及受僱人之專長,指定受僱人應予 提供勞務之內容,況且其工作內容並非具體固定,悉依原告 之指示為之,乃勞動契約之典型特徵,是兩者工作內容與保 險業務員所從事之保險招攬工作,全然不同,業務主管聘僱 契約或電銷人員勞動契約所顯現之勞動契約之特徵,縱然未 顯現於系爭契約,亦不得反推系爭契約並非勞動契約。原告 以業務內容迥異之契約所為之推論,顯然有誤。另依勞基法 第2條第3款規定可知,勞動契約並不排除勞務提供者「依勞 務成果」計算報酬,是原告公告業務員按件領取報酬所應備 具的要件,乃是報酬給付方式約定的結果,無足據此否定原 告與系爭業務員間為勞動契約關係。原告訴稱其並未提供系 爭業務員所需之勞務設備(如電腦、車輛等),而由業務員 依需要自行購置,顯無經濟從屬性等語,惟於現代經濟活動 中,因生產模式之不同,亦存有勞工自備生產工具提供勞務 之情形,例如外送員以自備之交通工具完成送餐工作,是原 告所訴,尚難可採。此外,與本案相同基礎事實之案件業經 各級行政法院判決認定為勞動契約關係,顯見法院已肯認原 告所屬業務員所具備之從屬性特徵,已達須認定為勞動契約 關係而予以勞動法令保護之程度,是縱有其他非從屬性之特 徵存在,亦無礙其整體歸屬勞動契約之判斷。  2.原處分說明欄第3點記載:「原告所屬系爭業務員94年4月份 至112年8月份期間工資已有變動(工資總額包含承攬報酬、 僱傭薪資、續年度服務報酬),惟原告未覈實申報及調整其 /渠等月提繳工資,本局依規定已逕予更正及調整(請參閱 月提缴工資明細表),短計之勞工退休金,將於原告近期勞 工退休金內補收。」並於說明欄第2點援引勞退條例第3、14 、15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5條等規定,又原處分所附月提繳工 資明細表亦詳細載明系爭業務員94年4月至112年8月等月份 期間之工資總額、前3個月平均工資、原申報月提繳工資及 應申報月提繳工資等,並註記各該月份逕予更正及調整之情 形,可認原處分業已明確記載處分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 依據,且足使原告知悉被告認定系爭業務員之工資數額及原 告未覈實申報調整之構成要件事實等,應與行政程序法第5 條及第96條規定相符。    3.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要求行政程序中給予相對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其目的在於保障相對人之基本程序權利,以及 防止行政機關之專斷。故如不經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亦無礙此等目的之達成,或基於行政程序之經濟、效率以 及其他要求,得不給予相對人陳述機會者,行政程序法第10 3條各款設有除外規定。其中第5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 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 機會,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14號判決可參。被告依 據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簽訂之系爭契約及系爭公告,認原告 未依規定覈實申報調整系爭業務員月提繳工資之事實明確, 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核屬有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 有原處分及其附件所示月提繳工資明細表(本院卷第147至22 0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22至234頁)、99年7月版系爭契 約(本院第235至266頁)、系爭公告(本院卷第269頁)、系爭 業務員「業務人員承攬/續年度服務報酬及僱傭薪資」明細( 被告證據卷第135至216頁)、原告99年7月版系爭契約附件( 訴願可閱卷第160至170頁)、原告111年12月版系爭契約附件 (訴願可閱卷第171至210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  1.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 保障。」第153條第1項規定:「國家為改良勞工及農民之生 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法律,實施 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政策。」勞退條例第1條規定:「(第1項 )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經 濟發展,特制定本條例。(第2項)勞工退休金事項,優先 適用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勞工、雇主、事業單位、勞動契約 、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基法第2條規定。」第6條第 1項規定:「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第7條第1項 第1款規定:「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基法之下列人員 ,但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提撥退休準備金者,不適用之:一 、本國籍勞工。」第14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為第7條第1 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 分之6。」第15條規定:「(第1項)於同一雇主或依第7條 第2項、前條第3項自願提繳者,1年內調整勞工退休金之提 繳率,以2次為限。調整時,雇主應於調整當月底前,填具 提繳率調整表通知勞保局,並自通知之次月1日起生效;其 提繳率計算至百分率小數點第1位為限。(第2項)勞工之工 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其雇主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 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 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 月1日起生效。(第3項)雇主為第7條第1項所定勞工申報月 提繳工資不實或未依前項規定調整月提繳工資者,勞保局查 證後得逕行更正或調整之並通知雇主,且溯自提繳日或應調 整之次月1日起生效。」又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 第2項規定:「(第1項)依本條例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 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或委任單位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 月提繳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第2項)勞工每月 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可知, 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自其到職之日起按月提繳不 低於每月工資6%之退休金,勞工之工資如有調整,雇主應依 規定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雇主為勞工申報月 提繳工資不實或未依規定調整月提繳工資時,勞保局得於查 證後逕行更正或調整之。 2.勞基法第1條規定:「(第1項)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 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 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項) 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由於承攬是獨立完成一定的工作,不受定作人的指揮監督 ,與勞動契約關係是立基於從屬性,勞工應受雇主指揮監督 的情形,有所不同;且勞動契約與承攬契約雖然都有指示權 存在,但是前者指示權的特徵,在於決定「勞務給付的具體 詳細內容」,因勞務給付內容的詳細情節並非自始確定;而 承攬契約的指示權,則是在契約所定「一定之工作」(民法 第490條第1項)的範圍內,具體化已約定的勞務給付內容。 因此,關於勞動契約的認定,依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長期穩 定的實務見解,是採人格、經濟及組織等從屬性特徵以為判 斷,包括: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 服從雇主的指揮、命令、調度等,且有受懲戒等不利益處置 的可能。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 受僱人不是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而是依附於他人之生產資 料,為他人之目的而勞動,薪資等勞動條件亦受制於他方。 ⑷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 於分工合作狀態,受團隊、組織的內部規範、程序等制約。 因此,108年5月15日修正公布的現行勞基法第2條第6款亦明 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六、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 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規 定:「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 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 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 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可知,勞基法上所稱之「 工資」,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且須藉由其是否具「勞 務對價性」及是否屬「經常性給與」而為觀察,並應就雇主 給付予勞工金錢之實質內涵,即給付之原因、目的及要件等 具體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以為判斷,而非僅以雇主給付時 所使用之「名目」為準。其中所謂「經常性給與」,係因通 常情形,工資係由雇主於特定期間,按特定標準發給,在時 間或制度上,具有經常發給之特性,然為防止雇主巧立名目 ,將應屬於勞務對價性質之給付,改用他種名義發給,藉以 規避資遣費、退休金或職業災害補償等支付,乃特別明定其 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亦屬工資,並非增設限制工資範 圍之條件。又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之定義,並未排除 按「件」計酬之情形,故不能逕以員工係按招攬業務之績效 核給報酬,即謂該報酬非屬工資。  3.依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 所簽訂的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勞基法第2條第6款所稱 勞動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 務給付的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 如按所招攬保險而收受的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為斷, 而不得逕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下稱「系爭管理規則」) 為認定依據。其解釋理由書進一步指出:勞動契約的主要給 付,在於勞務提供與報酬給付。惟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 務的契約,未必皆屬勞動契約。是應就勞務給付的性質,按 個案事實客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的類型特徵。關於保險業務 員為其所屬保險公司從事保險招攬業務而訂立的勞務契約, 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有契約形式及內容的選擇自由,其類型 可能為僱傭、委任、承攬或居間,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 內容,按勞務契約的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 間從屬性程度的高低加以判斷,即應視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 決定勞務給付的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 險(例如按所招攬保險而收受的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 為斷。可見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的契約,是否為勞基法所稱 的勞動契約,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予以觀察,探 求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的從屬性程度高低作為判斷的 基礎。而從屬性的高低,上述解釋例示「與人的從屬性(或 稱人格從屬性)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指揮監督 關係」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2項因素,故從屬性的認定 ,仍應整體觀察勞務給付過程,並不限於上述解釋所稱「勞 務債務人(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 含工作時間)」、「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 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2項指標。而隨著時 代環境的變遷與科技發展,勞務供給模式複雜多樣,欠缺工 作地點拘束性的職務,並非保險業務員職務所獨有的特徵, 其他勞動契約的外勤工作者,亦因其職務性質而無固定的工 作地點;而保險商品種類繁多,相關產品資訊復具有相當的 專業性,除客戶因自身需求而主動要保外,保險業務員勤於 主動探訪及從事專業解說,以取得客戶信任並對保險商品產 生需求,方能提升成功招攬的機會,又因拜訪客戶必須配合 客戶時間,故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工作的時間自然需要相當 彈性,此與其他勞動契約的外勤工作者,因其職務性質而無 固定的工作時間,並無不同。因此,保險業務員即使可以自 行決定工作地點及時間,因與一般勞動契約下外勤工作者( 例如業務員、記者)給付勞務的方式極為類似,而非承攬契 約或保險業務員履行職務所獨有的特徵。再者,保險業務員 招攬保險的報酬,雖然主要是依保戶繳費年限、人壽保險商 品險種類型等作為計算的基礎,而且日後亦有可能因保險契 約撤銷、解除等事由而遭追回,但如果保險公司對承攬報酬 及服務獎金的數額計算及發放方式具有決定權,並得以片面 調整,保險業務員對該報酬完全沒有決定及議價的空間,就 與一般承攬契約是承攬人與定作人立於契約對等的地位顯不 相同。再參酌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義勞動關係下的「工資」 ,也包括依「計件」等方式計算勞工因工作所獲得的報酬, 可見「按件計酬制」亦屬於勞動契約的一種報酬給付方式。 因此,即使按業務員所招攬保險而收受的保險費為基礎計算 其報酬,也與勞動契約下的勞工因工作而獲得「按件」給付 報酬的方式幾乎相同,顯見非屬承攬契約或保險業務員所獨 有的報酬給付方式。從而,當保險業務員勞務契約的屬性, 無法僅由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所例示的上述2項指標予以 區辨或認定時,即有必要進一步依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並 輔以前述學說、實務針對勞動契約具有人格、經濟及組織等 從屬性特徵所表示的見解加以判斷。尤其雇主對於勞工的指 揮監督權,為人格上從屬性的核心要素,勞務債務人是否必 須依勞務債權人的指示提供勞務,甚至是不定量的勞務,屬 於勞動契約的必要特徵。而且提供勞務的內容,有時會兼具 從屬性與獨立性的特徵,此時應自整體勞務供給關係具有重 要性(如主給付義務)的部分加以觀察,只要當事人間勞務 契約的法律關係中,具有相當重要的從屬性特徵,即使有部 分給付內容具有若干獨立性,仍應認屬勞基法規範的勞雇關 係(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 4.金管會依保險法第177條規定授權所訂定的業務員管理規則 ,是為強化對保險業務員從事招攬保險行為的行政管理,而 不是限定保險公司與其所屬業務員的勞務給付型態應為僱傭 關係,該規則既然是保險法主管機關為盡其管理、規範保險 業務員職責所訂定的法規命令,與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 公司間所簽訂的保險招攬勞務契約的定性無必然關係,故不 得直接以業務員管理規則作為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 間是否構成勞動契約的認定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 理由書參照)。然而,保險公司為履行業務員管理規則所課 予的公法上義務,如已將相關規範納入契約內容(包含工作 規則),甚至藉由履行上述公法上義務,在契約中更進一步 納入具有高度從屬性特徵的條款,以強化其對於所屬保險業 務員指揮、監督及制約的權利,則保險業務員是否具有從屬 性的判斷,自不能排除檢視該契約的約定內容,否則無異於 鼓勵保險公司得藉由履行業務員管理規則之名,以行其逃避 基於勞動契約所生各項保障勞工權益的法定義務之實。同理 ,雇主藉由金管會就保險業務員高度監理的要求,同時在勞 務給付關係中,透過契約條款、工作規則,甚至是懲戒、制 裁權利及具體指令的強度與密度,也會實質影響保險業務員 從屬性程度的高低。因此,雇主為遵守各種管制性的公法規 範,所訂定的契約內容、工作規則及實際指揮監督的結果, 都可能會影響勞務契約性質的判斷。簡言之,公法上的管制 規範,如已內化甚至強化為保險公司與其所屬保險業務員間 勞務契約上權利義務的一部分,則該契約內容即應列為是否 具有勞動契約從屬性的判斷因素之一,而就個案事實及整體 契約內容綜合予以判斷。故其性質仍應視契約內容所表彰的 人格、經濟及組織等面向的從屬性高低而定,此與司法院釋 字第740號解釋認為不得無任何依據,就直接以業務員管理 規則的內容作為判斷保險業務員招攬勞務契約的屬性,而可 能形成契約類型強制的情形,顯不相同,應予辨明(最高行 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契約應屬勞動契約:   1.原告就招攬保險部分,與系爭業務員簽訂之99年7月版系爭 契約第8條約定,該契約自雙方約定之日生效,為期1年,期 滿15日前雙方若無書面異議,該契約按原條文自動延展1年 ,再期滿時亦同;原告與系爭業務員並同意於簽立系爭契約 前,如雙方間有承攬契約存續時,自該契約簽訂之日起,原 承攬契約失其效力,有99年7月版系爭契約12份在卷可憑(本 院卷第235至266頁)。又細繹系爭業務員之「業務人員承攬/ 續年度服務報酬及僱傭薪資」明細(被告證據卷第135至216 頁)可知,系爭業務員於99年7月前已於原告公司任職,而99 年7月版系爭契約均自100年1月1日生效。原告固未提出99年 7月版系爭契約改版前與前系爭務員所簽訂之承攬契約,但 對照原告所提出之99年7月版之系爭契約及被告逕行更正及 調整其等之月提繳工資期間(即94年4月至112年8月),即 原處分所檢附之月提繳工資明細表所示期間,亦可認定原告 於99年7月版系爭契約改版前與系爭業務員有另行簽訂承攬 契約,至100年1月1日系爭業務員再另與原告簽訂99年7月版 系爭契約取代之。  2.依系爭契約(本院卷第235至266頁)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 項、第10條第1項前段約定,原告之公告或規定,構成系爭 契約內容之一部;系爭契約如有附件,亦同。是以,各該契 約的附件包括系爭公告、111年12月26日(111)三業㈢字第26 號公告等承攬報酬、續年度服務獎金、年終業績獎金計算規 定、原告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業務員定期考核作業辦法〔9 8年3月1日(98)三業㈤字第35號公告、108年6月17日(108)三 業㈤字第148號公告修訂〕、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原告業務 人員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懲處辦法、業務 人員招攬紀律規範、業務員招攬管理辦法、108年3月6日(10 8)三業㈤字第63號公告訂定之「三商美邦人壽電子公文通知 作業辦法」、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告知書(業務人事 專用)、業務人員行為自律守則,均屬系爭契約內容的一部 分。又依前揭附件封面所載:「日後附件內各相關規定若有 修改,依公司最新公告為準。」(訴願可閱覽卷第160、171 頁)可知,系爭契約配合使用之附件,應以原告最新公告者 為依據,亦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  3.系爭契約具有人格、經濟及組織上的從屬性:  ⑴觀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之原告「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及附 件所列之「業務員管理規則」、「業務人員違反保險業務員 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懲處辦法」、「業務人員招攬紀律規 範」、「業務員招攬管理辦法」可知,系爭業務員除了應遵 守保險相關法規的規定外,還須遵守原告所定懲處規定,而 前揭懲處規定及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4款所稱公告或規定 等規範內容,均得由原告片面訂定及調整,系爭業務員幾無 商議的可能;再參原告依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1款所定 之「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業務人員違反保險業務員管 理規則第19條第1項懲處辦法」可知,系爭業務員負有遵循 保險法規相關規範及契約約定的義務,且原告得依其違反的 行為態樣及情節輕重予以懲戒,其懲戒類別除有保險業務員 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所定的停止招攬處分及撤銷登錄處分 外,另依原告「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業務人員招攬紀 律規範」尚有行政記點處分,或得限縮、取消已授權予業務 員從事保險招攬或服務行為之種類範圍及加強對業務員所招 攬或服務保單抽檢比例或為其他行政管控措施;依「業務員 違規懲處辦法」所定違紀累計6點,終止所有合約關係;對 違規行為情節重大者,即業務員於單一案件受違紀6點以上 處分、因違反原告「業務人員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 條第1項懲處辦法」規定致受停止招攬1年以上處分之情形, 原告得一併終止雙方所有契約關係,將影響系爭業務員工作 權益;而業務員對於所受的懲處如有疑義,得於收到懲處通 知日起1個月內提出申復,並以1次為限。再細觀業務員違規 懲處辦法之附件一及業務人員招攬紀律規範之附件「業務人 員招攬紀律行為態樣及處分標準表」所列違規行為態樣,除 有「利用退佣、給予保費折扣或其他不當之折讓方式為招攬 行為」、「未經公司許可經由各項管道(、方式或以不實內 容)徵募人員」、「業務員私自銷售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備 查之保險商品;如由公司主導者除外」、「為其他同業招攬 業務(為非所屬公司招攬有關保險業務)」等屬人性條款;及 「未親晤保戶致未能取得保戶親簽之保險契約文件」等親自 履行條款,甚至包括:「態度不佳與公司同仁、客戶、公司 業務合作之人發生衝突」、「無故延誤或不配合公司或政府 機關業務檢查或爭議案件調查,致使保戶或公司權益明顯受 損」、「業務員自行投保件(包括業務員自己、其配偶及一 等血親為要/被保險人)有虛偽不實之情事致影響公司權益或 有藉以獲取不當利益者」、「未善盡保管公司帳務憑證之責 」等與招攬保險契約無直接關係的事項,等同將系爭業務員 納入原告組織體制之內,使其受到高強度的管理,足見系爭 業務員在原告企業組織內,受組織的內部規範、程序等高度 制約,不但有服從的義務及晉陞的管道,並有受懲戒等不利 益處置的可能,堪認其等間具有高度的人格及組織上的從屬 性,原告尚難僅以所定懲處辦法是為執行遵循保險監理法令 的公法上義務,而否定其與系爭業務員間的勞務契約具有人 格及組織上從屬性的特徵。  ⑵再參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附件原告「業務員定期考核 作業辦法」規定,系爭業務員須接受原告對其業績的評量, 如有違反或未達原告所訂的業績標準,原告可不經預告逕行 終止系爭契約,足見系爭業務員是為原告的經濟利益進行招 攬保險業務;而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可知,原告對報酬及 服務獎金的數額計算暨發放方式具有完全的決定權,並得以 片面調整,系爭業務員毫無影響及議價的空間,更可見系爭 業務員與原告間關於報酬計算及支領方式也具有高度的經濟 上從屬性;附件「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5項前段 規定,系爭業務員應於所招攬的要保書上親自簽名,足認系 爭業務員必須親自招攬保險,不可委由代理人為之。觀諸前 揭情形,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所簽訂之系爭契約,雖均以「 承攬」為名,並約定該契約為承攬契約,雙方不適用其他勞 務契約的相關法令,及系爭業務員明瞭第3條約定的報酬, 並非勞動基準法所規定的工資,然經檢視系爭契約的內容, 具有人格、經濟及組織上的高度從屬性,其實質仍具有勞動 契約的本質,屬於勞動基準法上的勞動契約,不因系爭契約 上述的用語及記載,而影響其法律性質的定性。尤其,原告 所定懲處辦法附件1懲處行為態樣有:「禁止系爭業務員利 用退佣、給予保費折扣或其他不當之折讓方式為招攬行為」 ,與承攬契約僅須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一定的工作,定作人 除給付報酬外,無從限制承攬人以降低自己獲利的方式招攬 或促銷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的精神,顯不相合;「禁止系爭 業務員未經公司許可經由各項管道徵募人員」,也與承攬契 約重在完成一定的工作,定作人無從限制承攬人徵募符合資 格的履行輔助人協助有別;「禁止系爭業務員為其他同業招 攬業務」的競業禁止條款,更與承攬契約的承攬人是以多方 承攬不同定作人的工作作為提高獲利、降低業務風險的主要 方式,背道而馳;原告還訂定比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更嚴格 的規定,進一步禁止系爭業務員「未經所屬公司同意銷售非 經營同類保險業務之保險金融商品」(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 第14條第2項規定:「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之業務員, 取得相關資格,得登錄於另一家非經營同類保險業務之保險 業或保險代理人公司,並以一家為限。」),更加限縮系爭 業務員提高獲利、降低業務風險的自主權;此外,原告可以 無視主管機關的監管,雖禁止「業務員私自銷售未經主管機 關核准或備查之保險商品」但「如由公司主導者除外」,更 是將系爭業務員作為銷售原告所主導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備 查保險商品的延伸手足。以上各項契約條款,不但欠缺承攬 契約的獨立性,反而大為提高系爭契約在人格、經濟及組織 上的從屬性,正足以證明系爭契約屬於勞動基準法上的勞動 契約。  ㈢系爭契約中之「承攬報酬」及「年度服務獎金」仍為勞基法 第2條第3款規定所稱之工資:  1.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得依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等方 式計算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工資),從而成立勞動契約 ,亦即勞動契約並不排除勞務提供者「依勞務成果」計酬, 則如僅因得自由決定工作時間及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 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即認定不成立勞動契約,將使勞基法 規定之按件計酬無適用之餘地。  2.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固約定:「乙方交付保戶簽妥之要保書 及首期保險費予甲方,經甲方同意承保且契約效力確定後, 乙方始得依甲方公告之『保險承攬報酬』、『年終業績獎金』領 取報酬。」系爭公告(本院卷第243頁)第5、8點分別規定: 「保單因繳費期滿或任何原因致豁免保費,不予發放承攬報 酬或服務獎金(按:續年度服務獎金)。」「保單因故取消、 或經要保人撤銷、或自始無效時,各項已發之承攬報酬及服 務獎金應返還予公司,或於給付之任何款項內逕予扣除,於 承攬契約終止後亦同。」然此僅屬業務員按件領取「承攬報 酬」、「續年度服務獎金」(或「續年度服務報酬」)所應具 備之要件。在招攬保險之所得悉數歸屬於原告,系爭業務員 僅能依原告所訂之報酬標準支領報酬下,原告指稱之「系爭 業務員須自行負擔營業風險」,乃是報酬給付方式約定的結 果,自無足據此否定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之勞動契約關係。 易言之,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 常性取得的對價(報酬),即具工資的性質,而業務員符合原 告所設支領報酬標準,即可以領得報酬,其在制度上自具經 常性,至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況前揭「承攬報酬」 係因業務員提供保險招攬服務而獲取之報酬,而「續年度服 務報酬」亦係延續業務員前所提供之保險招攬服務,並因業 務員「必須隨時對保戶提供後續服務」之勞務以維繫保險契 約之效力而獲得之報酬,均具有勞務對價性。是原告指稱前 揭報酬並非工資,原處分有認事用法之違誤云云,並無可採 。 ㈣被告以原處分核定逕予更正及調整系爭業務員之月提繳工資 ,短計之勞工退休金於原告近期月份之勞工退休金內補收, 並無違誤:  1.原告為系爭業務員之雇主,系爭業務員於附件所示期間之工 資已有變動,原告未覈實申報及調整其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 資,被告依勞退條例第15條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核定逕予 更正及調整系爭業務員之月提繳工資,短計之勞工退休金於 原告近期月份之勞工退休金內補收,並無錯誤。  2.被告依其調查之結果,認定系爭契約之「承攬報酬」及「續 年度服務獎金」屬於工資,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4條依法行政原則、第8條誠信原則、第9條一 體注意原則、第36條職權調查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或有 契約類型強制之情形,並無可採。又原處分業已列明行政程 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要求之行政處分之主旨、事實 、理由及法令依據,並附記行政救濟之教示文字,且其所檢 附之「月提繳工資明細表」,詳細列明每月「月工資總額」 、「前3個月平均工資」、「原申報月提繳工資」、「應申 報月提繳工資」及於「備註」欄說明審查的結果(本院卷第1 37頁至200頁),且有系爭業務員之薪資資料(被告證據卷第1 25頁至186頁),經核均無任何不明確之情事,被告並已大量 對原告作成類似之處分等情,堪認原告得以知悉被告是依照 系爭業務員之薪資資料予以認定事實,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 第5條及第96條之規定,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行為明確 性原則,亦不足採。  3.原告復主張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 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同法第102條規定云云。惟 按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的事實, 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的機會 。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未覈實申報及調整系爭業務員之勞工退 休金月提繳工資,核係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之事實,則被告 於原處分作成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的機會,並沒有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  ㈤綜上所述,原告執前揭主張要旨各情,均無足採。系爭業務 員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及系爭公告,領取的「承攬報 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均屬業務員招攬保險業務的對 價,原告於附件所示期間給付予系爭業務員的「承攬報酬」 及「年度服務獎金」,其性質應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 的「工資」,即使原告以「保險承攬報酬」或「年度服務獎 金」稱之,也只是原告自行給定的名目,並不影響其為工資 的本質。系爭業務員於附件所示期間工資已有變動,惟原告 未覈實申報調整其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被告遂依勞退條 例第15條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逕予更正及調整系爭業務員 月提繳工資如原處分附件「月提繳工資明細表」所示,短計 的勞工退休金於原告之雇主提繳勞工退休金內補收,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核無不合,是原告訴請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一併說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2025-03-27

TPBA-113-訴-888-20250327-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33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孫東丞 被 告 莊嘉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伍拾肆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依約被告得 持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 償刷卡消費帳款,如逾期則應加計循環利息。被告於112年9 月10日上午9時44分03秒以系爭信用卡申請線上消費,原告 發送3D驗證密碼至被告留存之手機號碼及電子信箱,於同日 上午9時44分21秒回覆驗證成功,而在「STAYTFORLONG.COM 」網站消費新臺幣(下同)1萬5,654元(含消費金額1萬5,4 23元及國外交易服務費231元,下稱系爭款項),繳款期限 為112年10月24日,並應適用循環利率15%,惟被告未於最後 繳款期限內繳清,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依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抗辯:伊是有向原告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但於112年9 月10日沒有點擊任何國外網站,對於系爭款項沒有印象,收 到原告簡訊通知系爭信用卡消費1萬多元即向原告辦理停卡 ,否認有刷卡消費系爭款項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原告上開主張,已提出信用卡徵信照會表、信用卡約定條款 、ACS密碼申請驗證紀錄查詢、消費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 第13頁至第37頁),被告雖不爭執其向原告申請之系爭信用 卡有為系爭款項之消費,但否認其於112年9月10日曾持系爭 信用卡,至網路特約商店輸入驗證密碼消費系爭款項,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7條第2項及第3項約定:「甲方(即被 告)之信用卡屬於乙方(即原告)之財產,甲方應妥善保管 及使用信用卡。」「乙方僅授權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本 人在信用卡有效期限內分別使用,甲方應親自使用信用卡, 不得讓與、轉借、提供擔保或以其他方式將信用卡或卡片上 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第9條第1項約定:「依一般 交易習慣或交易特殊性質,其係以郵購、電話訂購、傳真、 網際網路、行動裝置、自動販賣設備、飯店訂房等其他類似 方式訂購商品、取得服務、代付費用而使用信用卡付款,或 使用信用卡於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等情形,乙方得以密碼 、電話確認、收貨單上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辨識當 事人同一性及確認甲方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無須使用簽帳 單或當場簽名。」。  ㈡「網路驗證服務」係針對信用卡之持卡人於網路上與特約商 店進行交易時,所設計之驗證機制,係因網路交易不同於傳 統交易方式,即不需親自持信用卡進行「刷卡」及「簽名」 程序,為確保使用者確為信用卡持卡人本人無誤,自有設定 「密碼」,以保障交易安全之必要,故網路交易之「驗證密 碼」為確認交易人身份之重要憑據,持卡人自負有妥善保管 以防他人盜用之責任。查系爭信用卡持卡人於112年9月10日 上午9時44分03秒申請線上消費,原告遂依據前開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9條第1項規定,發送3D驗證密碼至被告留存之手機 號碼及電子信箱,於同日上午9時44分21秒回覆驗證成功, 可知在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9條第1項所定之特殊交易,除 需在網路交易系統中輸入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安全碼或 檢查碼等基本資料,尚需輸入原告寄送至被告之手機號碼、 電子信箱之驗證密碼,經驗證密碼無誤後才能完成交易,而 此完成之交易依約即可確認等同持卡人本人所為之交易。被 告辯稱系爭款項並非伊所消費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 其說,且該驗證密碼僅有被告本人知悉,被告復無法證明信 用卡相關基本資料及驗證密碼係在其業已善盡保密義務之情 況下,仍遭他人知悉盜用,縱然不是被告本人親自進行交易 ,亦可推認係因被告未盡妥善保管密碼之責而使密碼外洩所 導致,況且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1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約 定,被告就商品或服務有爭議時不得拒絕付款,並應負擔辦 理停卡手續前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被告以系爭款項並非其 本人所為而拒絕清償,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 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3-27

KLDV-114-基小-338-20250327-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移轉股份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人 楊思枬 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 李𠇷俊律師 游晴惠律師 林立群律師 談 虎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上訴人許瑞峯間請求移轉股份登記事 件,聲請限制相對人閱覽卷內文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禁止相對人拷貝、攝影或以其他方式重製聲請人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二月二十日民事陳報㈣狀陳證7光碟及其內容。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卷內文書涉及當事 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開聲請,有致其受重 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 前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該 條所稱卷內文書,包括法院辦理該事件所製作之文書、當事 人於訴訟進行中提出之文書,及法院依當事人聲請之證據方 法,依法調取之相關文書,且依同法第363條第1項規定,包 括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均屬之。而不予准許 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為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 ,法院為此裁定應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 得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19號、第1078號裁定參 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所提陳證7光碟(下稱系爭光碟)內陳證6 電子郵件附件壓縮檔內之A輪特別股購買協議(Series A Pr eferred Shares Purchase Agreement,下稱系爭協議)及 附件資料,載有開曼輝能公司股東出資情況之業務秘密及投 資人個人資料,伊依系爭協議第7.13條規定負保密義務,為 免該公司營業秘密及投資人個人資料受侵害而致重大難以回 復之損害,聲請禁止相對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拷貝、抄錄、攝 影及以其他方式重製系爭光碟內之系爭協議及附件資料,暨 本院民國114年3月14日勘驗該光碟資料之畫面截圖等語。 三、查,聲請人提出系爭光碟,係為證明SBCVC基金投資開曼輝 能公司之情形,系爭協議及附件壓縮檔內A輪股東名冊(SCH EDULE A SCHEDULE OF INVESTORS)可證明各該股東投資持 股情形,此等持股資料涉及本件重要爭點之判斷,聲請人縱 依系爭協議負保密義務,惟禁止相對人閱覽、抄錄該光碟內 之電子郵件、系爭協議及附件資料,勢必影響相對人辯論權 之行使而有違訴訟平等,聲請人並未聲請禁止相對人閱覽系 爭光碟,亦未陳明揭露光碟內資料將致其營業秘密受有何種 重大損害之虞。再者,本院業於114年3月14日於公開法庭勘 驗系爭光碟,由兩造檢視陳證6電子郵件、系爭協議及附件A 輪股東名冊資料,有勘驗筆錄為憑(見本院卷三第252頁) ,相對人實已於該勘驗程序閱覽而得悉系爭光碟內容。從而 ,本件並無禁止相對人抄錄系爭光碟內容之必要,聲請人聲 請禁止相對人抄錄該光碟內系爭協議及附件資料部分,有礙 相對人行使辯論權,尚無從准許。又本院114年3月14日勘驗 程序未就系爭光碟資料製作截圖畫面,聲請人聲請禁止相對 人拷貝、抄錄、攝影及以其他方式重製該畫面截圖部分,自 無理由。 四、再查,系爭協議附件A輪股東名冊資料內容涉及開曼輝能公 司及其股東之權益,聲請人已以遮隱第三人個資之去識別化 方式提出該協議及附件資料附卷(即本院卷一第357至358頁 上證3、卷二第381至382頁上證8、卷三第233至239頁陳證7 ),本院已勘驗並准許相對人閱覽系爭光碟及抄錄其內容, 使其可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則限制相對人拷貝、攝影或以其 他方式重製系爭光碟及內容,無礙其行使辯論權,考量第三 人於開曼輝能公司之持股情形涉及其個人資料之保護,認聲 請人聲請限制相對人拷貝、攝影或以其他方式重製系爭光碟 及內容,應屬有據。 五、綜上,聲請人聲請禁止相對人拷貝、攝影或以其他方式重製 系爭光碟及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聲請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2025-03-26

TPHV-112-重上-364-20250326-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78號 聲 請 人 美時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VILHELM ROBERT WESSMAN 訴訟代理人 呂紹凡律師 林欣儀律師 馬鈺婷律師 相 對 人 安永諮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文芳 訴訟代理人 方文萱律師 周志潔律師 闕光威律師 複 代理人 游惠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限制相對人 即原告閱覽如附表所示之卷內文書,本院民國113年6月17日裁定 經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777號民事裁定、最高 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67號民事裁定),爰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提出被證37之美商艾威群公司服務 協議(系爭服務協議)及被證38-1伊雲谷公司之SAP系統移 轉合約及被證38-2之SAP系統開發專案合約全文(以下合稱 系爭伊雲谷專案合約),涉及聲請人及第三人之營業上高度 機密資訊;經查,系爭服務協議涉及聲請人與美商艾威群公 司之關係企業內部商業安排,包括成本控管、定價策略、供 應商名單及財務資料,伊雲谷專案合約內含聲請人與伊雲谷 公司之成本控管、議價方針及專案執行方法、使用技術、程 式設計、時程安排、資源配置,上揭資訊均非他人可得知悉 而具秘密性、高度經濟價值,且均訂有保密條款,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及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聲 請禁止相對人即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就該等資料為閱覽、抄 錄、攝影或複製,倘法院不准許禁止相對人及其訴訟代理人 閱覽、抄錄、攝影或複製之聲請,聲請人則聲請法院禁止相 對人就該等資料為閱覽、抄錄、攝影或複製,並限制相對人 之訴訟代理人僅得以目視檢閱該等資料,不得抄錄、攝影、 複製或為實施本案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第三人開示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反訴主張其因與美商艾威群公 司共用SAP系統,每月需向美商艾威群公司支付軟體授權服 務費用,並據此反訴請求相對人賠償所受之遲延損害共美金 31萬1,496.94元,聲請人復反訴主張相對人交付之工作物有 諸多瑕疵(相對人否認之),其將「SAP專案」交由伊雲谷 公司承攬,據此請求相對人賠償其支付伊雲谷公司承攬報酬 之遲延及瑕疵損害共計新臺幣3,092萬1,209元,顯見聲請人 係以系爭服務協議及系爭伊雲谷專案合約作為其反訴請求之 根本,足認上揭契約書均屬本件反訴爭議之核心爭點,相對 人倘無法知曉該上揭合約書之內容,將如盲人摸象,無從一 窺聲請人主張之全貌,莫論針對聲請人之主張進行任何答辯 ,實有違訴訟平等原則等語。 三、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卷內文書涉及當事 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 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 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34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為「卷內之文 書有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如准許閱覽 、抄錄或攝影,有足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時,為保護當事人 或第三人,法院得依其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本 條第一、二項之行為,爰增訂本條第三項。惟此項裁定,應 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又所謂『 業務秘密」,包括營業秘密法第二條所定之『營業秘密』,以 及其他業務上之秘密」。又該條所稱卷內文書,包括法院辦 理該事件所製作之文書、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提出之文書, 及法院依當事人聲請之證據方法,依法調取之相關文書,且 依同法第363條第 1項規定,包括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 同之效用者均屬之。而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 內文書,為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法院為此裁定應在不影響 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抗字第1078、519號、107年度台抗字第372號民事裁定參 照)。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系爭服務協議、系爭伊雲谷專案合約為聲 請人之業務祕密,如未限制相對人閱覽,將影響聲請人、第 三人之利益而致其有受重大損害之虞云云,無非係以系爭服 務協議、系爭伊雲谷專案合約均具秘密性、高度經濟價值, 且均訂有保密條款,又限制相對人閱覽無從造成其辯論權之 妨礙等語為其論據。然查:   ⒈系爭服務協議、系爭伊雲谷專案合約係均已明確約定「本 條所稱之機密資料不包括依法院之裁決而必須揭露者…惟 機密資訊收受方應儘速通知本合約他方,並請求法院就該 機密資訊為適當之保護」等語,足見該保密義務條款並不 限制依法院裁決而予揭露使用之情形,可認上揭文書並非 絕對禁止相對人或契約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探知其內容, 系爭服務協議、系爭伊雲谷專案合約之上揭約定既已排除 依法院之裁決而必須揭露之情形,而上揭文書係本院命聲 請人提出,即應排除適用上揭條款,且該文書於僅作為本 件審理訴訟資料使用,相對人不得任意揭露、散佈,是本 件並無另行詢問美商艾威群公司(設於美國紐澤西州)伊 雲谷公司之必要,亦無斟酌專家鑑定意見之必要,併予敘 明。   ⒉另查,參以聲請人反訴主張其因與美商艾威群公司共用SAP 系統,需每月向美商艾威群公司支付軟體授權服務費用, 反訴請求相對人賠償其所受之遲延損害共美金31萬1,496. 94元,另主張辯稱因相對人交付之工作物有諸多瑕疵,始 將「SAP專案」交由伊雲谷公司承攬,據此請求相對人就 其支付伊雲谷公司承攬報酬而受遲延及瑕疵損害,賠償新 臺幣3,092萬1,209元,顯見聲請人係以系爭服務協議及系 爭伊雲谷專案合約作為其反訴請求之根本,系爭服務協議 與系爭伊雲谷專案合約與聲請人之反訴主張具有重大直接 關聯,而屬其反訴主張之核心爭議,顯見上揭文書與聲請 人主張之反訴原因事實及就其主張行使辯論權具有直接關 係,倘限制相對人閱覽或僅得由訴訟代理人到院閱覽並以 紙筆抄錄重點,勢將對關於反訴全案資訊之攻防及辯論有 所影響,而使其無從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倘限制相對人 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系爭文書,將嚴重妨害相對人受憲 法保障之訴訟辯論權之行使。況且,聲請人僅泛稱如允由 相對人閱覽系爭文書,將影響聲請人及第三人之利益,並 損害其商業活動及商業機會云云,然其聲請狀並未提出具 體事證供本院審酌,此部分主張自難採認。是以,上揭文 書對於相對人而言,既為其所為反訴主張事實範疇下之直 接證據,且聲請人亦無從以前揭保密條款為依據,於本件 訴訟中拒絕予相對人閱覽系爭文書,則揆諸前開規定及說 明,尚無從認定聲請人之聲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 項、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故聲請人聲請限制 相對人閱覽上揭文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附表 編號      證物編號及文書名稱 一 被證37,美商艾威群公司服務協議。 二 被證38-1,伊雲谷公司之SAP系統移轉合約。 三 被證38-2,伊雲谷公司之SAP系統開發專案合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本件裁定於抗告中,相對人之閱卷聲請不予准許(民事訴訟法第 242條第5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5-03-26

TPDV-113-重訴-78-20250326-4

商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損害賠償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商訴字第11號 原 告 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銀公司,即被選定 人) 法定代理人 蕭政豪 訴訟代理人 盧筱筠律師 郭力菁律師 被 告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俊博 住同上 被 告 張宏源 施明豪 徐守德 林軒竹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昭龍律師 王上仁律師 吳昱均律師 被 告 潘明燦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羅名威律師 李奇隆律師 曾莕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 定者,得由其中選定1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 起訴或被訴,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共 同利益者,乃指於訴訟結果有影響之爭點,對於多數人均 有 利害關係者而言。經查,本件原告網銀公司及如本判決 附表一編號2至16所示呂佩霞等15人(下稱選定人),均係 被告智冠公司股東,並主張智冠公司民國112年12月21日第1 0屆第12次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通過由智冠公司 增資發行新股作為受讓榮剛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 剛公司)新發行股份之對價(下稱系爭決議),換股比例為 每1股智冠公司普通股換發2.2股榮剛公司普通股,亦即智冠 公司普通股28,600,000股換發榮剛公司普通股62,920,000股 (下稱系爭換股案),因系爭決議、系爭換股案違法無效而 受有損害等情,其等就本件訴訟之重要爭點有共同利益關係 ,係屬有共同利益之多數人,上開選定人選定原告為選定人 全體進行訴訟,有各該委託書【見113年度商調字第1號卷( 下稱商調卷)第53至81頁】在卷可參,合於首揭規定,應予 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智冠公司為公開發行股票之上櫃公司,被告王俊博為智冠公 司董事長,被告張宏源、施明豪與徐守德、林軒竹、潘明燦 分別為智冠公司董事、獨立董事。嗣被告王俊博因董事長任 期即將於113年7月29日屆滿,為鞏固其個人之經營權,遂自 112年下半年開始,透過訴外人即同為智冠公司董事、榮剛 公司董事長王炯棻與榮剛公司謀劃相互增資換股以稀釋其他 非公司派股東之股權。智冠公司嗣以系爭決議通過系爭換股 案,然系爭決議、系爭換股案有下列違法情事而無效:  ㈠王炯棻為榮剛公司之董事長,亦為智冠公司董事,智冠公司 進行系爭換股案時,依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4條之 4第3項準用公司法第223條規定,應由審計委員會代表智冠 公司與榮剛公司議約及締約。惟系爭換股案由智冠公司董事 長即被告王俊博自行簽署股份交換合作契約(下稱系爭換股 契約),無論議約、締約均未經審計委員會參與,已違反上 開規定,系爭換股案違法而無效。  ㈡智冠公司於召開系爭決議前,未給予7日法定充分時間,於系 爭董事會開會前5日才將委託利安達平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吳明儀會計師出具之股份交換比例合理意見書(下稱換股比 例意見書)寄送予董事。智冠公司於系爭董事會前,未主動 提供各董事系爭換股案之充分資料,又拒絕訴外人獨立董事 莊璧華、董事吳艾耘(下合稱莊璧華等2人)要求補足相關 會議資料之請求,系爭決議已違反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 辦法(下稱董事會議事辦法)笫5條第2項、第3項規定而屬 無效。  ㈢系爭董事會前1個交易日即112年12月20日智冠公司股票收盤 價每股新臺幣(下同)188.5元,榮剛公司股票收盤價每股 為51.7元,兩公司股票市價相差3.646倍,合理換股比例應 為1:3.646,換股比例意見書所載智冠、榮剛公司每股價值 及換股比例不具合理性。以智冠公司112年第3季淨值為6,81 5,483,000元,及其112年12月20日股票收盤價為每股188.5 元計算,智冠公司因系爭換股案而發行28,600,000新股之市 價為5,391,100,000元,智冠公司投資榮剛公司有價證券顯 高於淨值50%(即3,407,741,500元),系爭決議內容違反智 冠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下稱智冠取處程序)第7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而屬無效。  ㈣智冠公司於召開系爭決議前,未先行將換股比例意見書提交 董事會「討論」,即逕行擬定換股契約,併同系爭換股案提 交系爭董事會進行討論及決議,使得與會董事縱使認同換股 合作,仍無法單純就換股比例及價格表示不同意見,審視時 間不足,系爭決議違反智冠取處程序第19條第1項規定而無 效。 二、被告王俊博、張宏源、施明豪、徐守德、林軒竹及潘明燦( 下合稱王俊博等6人)明知系爭決議、系爭換股案有上開違 法情形,且系爭換股案欠缺可行性、合理性及必要性,竟執 意通過系爭決議,造成智冠公司股票收盤價由112年12月20 日每股188.50元連續下跌至113年1月9日每股149.00元,致 原告及選定人各受有如本判決附表一第㈥欄「損害金額」欄 所示損害(原告僅先為一部請求)。王俊博等6人違反公司 法第23條第1項忠實義務、企業併購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 而屬背於善良風俗,且該規定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王俊博等6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 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智冠公司亦負 連帶責任等情提起本訴,並聲明:㈠智冠公司及王俊博等6人 應連帶給付原告及選定人各如本判決附表一第㈦欄「求償金 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智冠公司、王俊博、張宏源、施明豪、徐守德及林軒竹則共 同以:  ㈠智冠公司係由董事長王俊博為代表,榮剛公司則由訴外人即 其獨立董事朱俊雄為代表,並無王炯棻為榮剛公司與智冠公 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之情形,且王炯棻於系爭董 事會討論、表決時自請迴避,系爭換股案不適用公司法第22 3條之規定,智冠公司無須以審計委員會為代表。 ㈡系爭決議前已提供充足會議資料,除莊璧華等2人請求的人員 個資、工作底稿等資料,非系爭換股案所需或智冠公司得以 提出外,智冠公司已於112年12月20日邀請莊璧華等2人前來 查詢所詢資料,考量系爭換股案仍處未公開,而莊璧華等2 人當日所偕同2名外部律師未出示委託書或負保密義務等項 文件,又拒絕簽署保密承諾,即起身帶同莊璧華等2人離去 ,並非智冠公司拒絕提供。況莊璧華等2人於系爭董事會開 會中或之後,並未請求議事單位補足,且未以資料不足要求 延期審議,故系爭決議未違反董事會議事辦法第5條第2、3 項規定。 ㈢智冠公司因系爭換股案取得榮剛公司62,920,000股普通股, 應依112年12月20日榮剛公司收盤價每股51.7元計算,則智 冠公司持有榮剛公司有價證券為3,252,964,000元(計算式 :62,920,000股×51.7元),並未高於智冠公司112年第3季 淨值的50%,僅約47.73%(計算式:3,252,964,000元/6,815 ,483,000元=47.73%),符合智冠取處程序第7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 ㈣參酌取處程序第19條第1項之文義,未規定獨立專家就換股比 例之意見應「先行提報董事會討論通過」後,方得再行召開 董事會。又系爭換股案於董事會決議前,已委請專家就價格 合理性表示意見,系爭董事會依此為決議,並無違法。智冠 公司與榮剛公司換股策略聯盟,未來可發揮綜效,具備可行 性、合理性及必要性。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潘明燦則以:  ㈠原告為智冠公司股東,與智冠公司分屬不同權利主體,倘潘 明燦違反法令致智冠公司受有損害,原告應先依公司法第21 3、214條規定,請求智冠公司提起訴訟,待請求未果,始得 代位智冠公司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不得以受有股份價值減損 之間接損害為由,主張損害賠償。況股價變動之原因眾多, 智冠公司股價下跌與系爭決議間無因果關係。  ㈡系爭決議無原告所述違法情形,此同前揭智冠公司所述,且 潘明燦就系爭換股案無任何利益衝突,係本於善意及誠信, 於具備充分資訊下進行必要監督,並認定系爭換股案具備可 行性、合理性及必要性而同意,無任何濫用裁量權情事,未 違反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聲明:⒈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智冠公司為公開發行股票之上櫃公司,原告為智冠公司股東 ,選定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1條規定選定原告為其等提起本件 損害賠償訴訟。 二、智冠公司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下稱取 處準則)第23條規定委託利安達平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吳明 儀會計師出具換股比例意見書,計算股份交換比例合理區間 為智冠公司普通股1 股交換榮剛公司普通股2.14至2.29股。 三、智冠公司於112年12月21日召集系爭董事會,討論系爭換股 案,預計交易完成後,智冠公司將持有榮剛公司約10.44%普 通股股權,榮剛公司將持有智冠公司約18.32%普通股股權, 換股基準日暫定為113年1月31日。被告王俊博、張宏源、施 明豪為智冠公司董事,徐守德、林軒竹、潘明燦為智冠公司 獨立董事,其等均出席表示同意而通過系爭換股案。 四、智冠公司於112年12月13日寄發系爭董事會開會通知時提供 議程、系爭換股契約(稿),其中議程內容摘錄換股比例意見 書關於換股股數、比例、基準日、換股比例合理區間之獨立 專家意見等項;同年月15日再以電子郵件加密提供換股比例 意見書予全體董事。莊璧華等2人於112年12月18日發函要求 智冠公司提供系爭換股案相關資料,並於同年月20日至智冠 公司索取系爭換股案相關資料。 五、榮剛公司董事長為王炯棻,亦為智冠公司董事。系爭換股契 約由智冠公司董事長王俊博、榮剛公司獨立董事朱俊雄代表 於112年12月21日簽署;並經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 中心)於113年1月30日公告生效。 肆、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換股案未由智冠公司審計委員會代表與榮剛公司議約及 締約,是否違反證交法第14條之4第3項準用公司法第223條 規定?  ㈠按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 ,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223條定有明文,此規 定依證交法第14條之4第3項規定於審計委員會準用之。經查 ,系爭換股契約由智冠公司、榮剛公司以法人身分簽訂,並 由榮剛公司獨立董事朱俊雄代表榮剛公司,與智冠公司董事 長王俊博簽署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換股契 約1份(見商調卷第195至205頁)在卷可稽。由此可知,榮 剛公司董事長王炯棻雖同為智冠公司董事,然未代表任一公 司簽署,自未有王炯棻為自己或他人與智冠、榮剛公司為法 律行為之情,是系爭換股案無適用證交法第14條之4第3項準 用公司法第223條之規定,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主張系爭 換股案之議約、締約需經智冠公司審計委員會參與,尚非可 採。  ㈡智冠公司與榮剛公司董事會分別決議授權智冠公司董事長王 俊博、榮剛公司獨立董事朱俊雄代表簽署系爭換股契約、準 備商議、交付文件及履行契約,王炯棻亦均迴避系爭董事會 、榮剛公司該次董事會之討論及表決等情,有系爭董事會議 事錄及榮剛公司112年12月21日董事會議事錄各1份【見商調 卷第243至246頁、113年度商訴字第11號卷(下稱商訴卷) 二第381至382頁】在卷可參,益徵智冠公司及榮剛公司於締 約前,已對於系爭換股案之締約代表及內容均事前許諾;佐 以系爭換股案之議約、締約本無需經審計委員會參與乙節, 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王俊博未將議約過程告知或 交由審計委員會進行,即自行擬定系爭換股契約,違反證交 法第14條之4第3項準用公司法第223條規定,應屬無據。  二、智冠公司議事單位是否未提供充分之會議資料,致系爭決議 違反董事會議事辦法第5條第2、3項規定?  ㈠按議事單位應擬訂董事會議事內容,並提供充分之會議資料 ,於召集通知時一併寄送。董事如認為會議資料不充分,得 向議事事務單位請求補足。董事如認為議案資料不充足,得 經董事會決議後延期審議之,董事會議事辦法第5條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有參與或知悉公司合併、分割 、收購或股份受讓計畫之人,應出具書面保密承諾,在訊息 公開前,不得將計畫之內容對外洩露,亦不得自行或利用他 人名義買賣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案相關之所有公 司之股票及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取處準則第26條 亦有明文。  ㈡經查,智冠公司於112年12月13日寄發系爭董事會開會通知時 提供議程、系爭換股契約(稿),其中議程內容摘錄換股比例 意見書關於換股股數、比例、基準日及換股比例合理區間等 項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董事會開會通知、議程 及系爭換股契約(稿)各1份(見商訴卷一第513至530頁、第5 03至511頁)附卷可佐。參以前揭開會通知備註2記載:「且 為保密,相關股份交換合作契約及專家合理性意見(其中記 載換股比例、各自擬增發新股股數及相關交易條件)等均另 行以保密方式提供予董事」等語(見商訴卷一第515頁); 及該通知所附議程說明一記載:為提升本公司長期競爭力, 擬與榮剛公司建立策略聯盟關係,依公司法第156條之3之規 定,發行新股受讓榮剛公司之股份等語;並於說明二至四記 載徵詢獨立專家吳明儀會計師之意見,亦摘錄換股比例意見 書關於換股股數(發行新股28,600,000股受讓榮剛公司62,9 20,000股)、比例(智冠公司普通股1 股交換榮剛公司普通 股2.2股)、基準日(113年1月31日)及換股比例合理區間 (智冠公司普通股1 股交換榮剛公司普通股2.14至2.29股) 等項(見商訴卷一第518至519頁);又開會通知併提供系爭 換股契約(稿),已載明契約當事人(榮剛、智冠公司)及 被授權人(榮剛公司獨立董事朱俊雄、智冠公司董事長王俊 博)、發行股數及換股比例(見商訴卷一第520至530頁)等 情相互以觀,均足以使董事知悉系爭換股案所涉對象、股數 、金額、換股比例等主要資訊。堪認智冠公司就系爭換股案 已提供相應之議案資料予全體董事。  ㈢至原告雖主張智冠公司董事於112年12月15日方收受換股比例 意見書,收受翌日(即112年12月16日)距開會日前一日僅5 日,未達7日等語。惟觀諸前揭董事會議事辦法第5條第2項 、第3項之規定,董事會會議資料於召集通知時一併寄送, 董事如認為會議資料不充分,得請求補足或延期審議;可見 該條規定著重在是否提供董事充分資訊可為議案判斷基礎, 倘有董事認該議案資料不足,公司應依董事之請求,於議案 表決前補足之。智冠公司於112年12月13日寄發開會通知載 明召集事由,併同提供前揭議程內容、系爭換股契約(稿) 說明系爭換股案所涉對象、股數、金額、換股比例等主要資 訊等情,已如前述;是智冠公司既已提供系爭換股案相應之 議案資料予全體董事,則其於同年月15日補充提供完整換股 比例意見書,難謂有何違反董事會議事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 之情。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  ㈣莊璧華等2人以智冠公司112年12月15日收盤價為179元,系爭 換股案嚴重低估智冠公司股價為由,分別於112年12月18日 發函要求智冠公司提供:⒈與榮剛公司協商討論系爭換股案 之往來過程資料、⒉參與系爭換股案人員姓名職級及工作內 容、⒊智冠公司提供予吳明儀會計師之資料、⒋吳明儀會計師 之工作底稿等資訊。嗣智冠公司於翌日函覆表示:已備妥前 揭⒈至⒊資料,至第⒋項資料則屬會計師工作底稿,非智冠公 司所有,難以提供,然會計師於審計委員會及系爭董事會開 會時,將到場列席說明等語。莊璧華等2人偕同外部律師於 同年月20日前往智冠公司,然未完成查閱上開⒈至⒊所示資料 等情,有上開莊璧華等2人函文2份、智冠公司112年12月19 日、同年月20日函文2份及112年12月20日對話逐字譯文1份 (見商訴卷一第531至540頁、第541頁、第442頁、第543至5 47頁)在卷可參,堪以認定。復觀諸前揭對話逐字譯文所示 內容,莊璧華等2人在當日進行查閱資料前,智冠公司委任 律師向莊璧華等2人及外部律師說明系爭換股案具有機密性 ,未有公開資訊,有簽署保密承諾書的必要,並表示:「等 等就會開始秀你們要求資料,其中一樣工作底稿,我們已經 盡力溝通過,但是會計師說那是他們底稿,會計師明天會過 來,今天臨時約他們沒法來」、「如果獨董不願意簽,律師 您也可以代表簽」等語;外部律師則明確回應:「目前公司 就是我們不簽保密,我們不能看資料,但這些文件是可以在 董事會提供,所以也沒有其必要性簽保密,公司現在阻礙獨 董查核,我想我們就離開,不用跟他耗時間,保密協議我是 不會簽的」等語(見商訴卷一第546至547頁)。足徵智冠公 司於112年12月20日已應莊璧華等2人要求而提供上開⒈至⒊所 示資料,並無拒絕之情。而觀諸取處準則第26條係規定「所 有」參與或知悉公司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計畫之人 ,應出具書面保密承諾,並未明文排除具公司董事身分之人 ;佐以上開⒈至⒊所示資料,不單涉及智冠公司,同時攸關榮 剛公司內部資訊及人員個資,對榮剛公司當有保密需求及必 要;且莊璧華等2人固對智冠公司具有資訊請求權及保密義 務,然其等與榮剛公司間則未有董事委任關係存在,自仍有 要求其等與外部律師出具書面保密承諾之必要。是智冠公司 請求莊璧華等2人及偕同到場之外部律師出具書面保密承諾 ,應屬合法。則莊璧華等2人與偕同到場之外部律師,明確 表示不願意簽署書面保密承諾後旋即離去,而未完成查閱上 開資料,非可歸責智冠公司,難認智冠公司有違法拒絕提供 會議資料之情。從而,原告以取處準則第26條規範對象不包 含董事,智冠公司不應以此要求莊璧華等2人簽署書面保密 ,違法拒絕提供資料等語,洵非可採,難認有據。  ㈤智冠公司於112年12月21日召開審計委員會及系爭董事會時, 吳明儀會計師、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銀行業務部資深 協理、陳群志律師、陳昭龍律師,以及智冠公司之財管中心 總經理鍾興博、財務行政部、會計部、稽核處、集團經營分 析處等人員均到場列席,會中由鍾興博提供簡報說明智冠公 司及榮剛公司之實績、策略合作之利基、雙方就健康運動事 業群及網通事業群之合作規劃與目標願景後,莊璧華於審計 委員會中針對系爭換股案之目的、必要性、預計效益、換股 比例、對象、時間,以及換股比例意見書中之可類比公司、 流通性折價等內容提出詢問,均經吳明儀會計師逐一詳予說 明;莊璧華等2人於系爭董事會中,清楚表達其等認為換股 比例不合理之意見,並以智冠公司近日股價上漲及112年12 月15日收盤價為179元為由,質疑換股比例意見書所載智冠 公司每股價值僅93.37至99.08元,與現行市值相差太大,嚴 重低估智冠公司每股價值。鍾興博總經理對於換股對象、時 間、預計效益予以回應說明,且董事徐守德、林軒竹、張宏 源、潘明燦均有發言表示意見等情,有審計委員會及系爭董 事會之議事錄、會議附件資料及簡報各1份(見商訴卷一第3 81至442、443至502頁)附卷可佐,顯見各董事均已對於系 爭換股案交換意見、提出疑問,均經會計師說明,是董事就 系爭換股案判斷所需資料已獲滿足,並於充分討論後議決。 綜合上情,莊碧華等2人雖質疑換股比例合理與否,然經智 冠公司提供上開資料及會計師說明後,足以使審計委員會、 董事會充分討論後議決,且無任何董事提案請求延期審議, 難認系爭決議因違反董事會議事辦法第5條第2項、第3項規 定而無效。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洵屬無據。 三、系爭換股案取得有價證券之限額是否高於智冠公司淨值50% ,而違反智冠取處程序第7條第1項第3款規定?  ㈠取處準則第7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公開發行公司訂定取得或 處分資產處理程序,應記載下列事項,並應依所定處理程序 辦理:五、公司及各子公司取得…個別有價證券之限額」; 取處準則第10條則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有價證 券,應於事實發生日前取具標的公司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 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作為評估交易價格之參考,另交易金額 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應於 事實發生日前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但 該有價證券具活絡市場之公開報價或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另 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又依取處準則訂定之智冠取處程序 第7條第1項第3款則規定:「投資個別有價證券,不得高於 淨值的百分之五十」(見商調卷第212頁)。  ㈡投資有價證券之限額,交易價格以換股比例意見書所載智冠 公司每股價值區間93.37至99.08元,及榮剛公司每股價值區 間43.36至43.62元為計算,應屬妥適:  ⒈榮剛公司股價於112年9月至11月每月收市平均價為每股46.14 元、44.82元、46.32元,智冠公司股價於112年9月至11月每 月收市平均價為每股96.99元、94.94元、110.12元,又智冠 公司單日收盤價112年11月1日為每股95.50元,同年12月1日 、12月6日分別為每股174.50元、184.50元,並遭櫃買中心 於112年12月1日及同年月6日將智冠公司股票列為處置股票 (處置起訖期間分別為112年12月4日至同月15日,及112年1 2月7日至同月20日)等情,有榮剛、智冠公司112年個股每 月成交資訊、智冠112年11月、12月個股日成交資訊股價各1 份(見商訴卷二第385、393、403至404頁)及上櫃處置有價 證券資訊1份(見商訴卷二第265頁)附卷可參。由上開資料 可知,榮剛公司股價於上開期間並無明顯波動,反觀智冠公 司股價由112年11月1日每股95.50元,上漲至同年12月6日每 股184.50元,漲幅近乎兩倍,且於112年12月1日及同年月6 日經櫃買中心列為處置股票,是智冠公司股票於112年11、1 2月間確實有股價異常、波動較大之情,應堪認定。  ⒉換股比例意見書以智冠公司及榮剛公司112年9月30日財報數 據及最近期的市場資訊為計算基礎;並載明:因智冠公司與 榮剛公司股票均有公開市場之交易價格及公開活絡交易之可 類比經營同業,因此擬採用該公司市場交易均價(市價法) 及市場法之可類比公司法,計算智冠公司與榮剛公司股權價 值;參以智冠公司股價近期波動較大,於112年12月1日遭櫃 買中心列為處置股票,因此採較長天期之均價,以降低短期 波動對股價產生偏誤之影響等語(見商調卷第227、233頁) ,核與前揭智冠公司股票於112年11、12月間有股價異常、 波動較大乙節相符,足認系爭換股案倘以單一市場交易均價 (市價法)評價,恐未能合理反映評價標的之價值,且於計 算市場交易均價,宜採較長天期之均價,以降低智冠公司短 期股價波動所生誤差。是換股比例意見書以30日、60日、90 日除權息調整後收盤均價為基準,得出智冠公司30日、60日 、90日除權息調整後收盤均價分別為每股117.98元、106.81 元、103.70元,價值區間為103.7至117.98元(見商調卷第2 33頁);而榮剛公司30日、60日、90日除權息調整後收盤均 價分別為每股46.57元、45.92元、46.44元,價值區間為45. 92至46.57元(見商調卷第236頁),應屬合理。  ⒊換股比例意見書擇取市價法及可類比公司法,以前揭較長天 期之市場交易均價所得價值區間,並參考智冠公司、榮剛公 司與已上市櫃同業之財務狀況、獲利情形及本益比之比較資 訊後,進行可類比公司價值乘數(計算公式為股權價值或企 業價值為分子,績效衡量為分母),形成企業價值與營業收 入比(EV/Sales)、企業價值與稅前息前折舊攤提前利潤比 (EV/EBITDA)、股權價值與淨值比(P/B)及本益比(P/E )等價值乘數;至於排除智冠公司特定可類比公司之P/E價 值乘數,及排除榮剛公司之可類比公司之EV/Sales、P/B價 值乘數,亦據換股比例意見書中分別敘明「係極端值,將排 除樣本之統計計算」、「榮剛材料EV/Sales及P/B之價值乘 數與盈餘相關乘數計算之結果差異較大,考量正常獲利企業 之價值驅動因子為盈餘相關之價值乘數,因此本意見書排除 採用EV/Sales及P/B所推算之股權理論價值」等語(見商調 卷第234至235、237至238頁),核與評價準則公報第十五號 第28條第4款規定(見商訴卷二第416頁)評價人員採用可類 比公司法之主要步驟包括「對評價乘數或指標作必要之調整 (如有時),以反映評價標的與可類比公開交易公司間之差 異」相符;並審酌採市場法之可類比公司法評價時,評價人 員應辨認及分析評價標的與可類比標的間質與量之差異,依 此差異調整價值乘數(評價準則公報第四號第25條第2項第6 、7款規定參照,見商訴卷二第411頁);評價人員復應調整 攸關之折價與溢價,包括流通性折價(評價準則公報第十五 號第30條第2款規定、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見商訴 卷二第416至417頁);佐以系爭換股契約第8.3條既約定雙 方相互承諾自股份交換基準日起算3年內,未經他方書面同 意不得轉讓換股所取得之股份(見商調卷第202頁),故換 股比例意見書擇取市價法及可類比公司法為基礎,並考量本 案交換之股權流動性受限而進行流動性折價調整後,計算求 得智冠公司普通股每股價值分別介於93.37至99.08元,榮剛 公司普通股每股價值介於43.36至43.62元(見商調卷第239 頁)。足徵換股比例意見書已詳加說明計算智冠公司、榮剛 公司每股價值、換股比例過程中,其參考之評價方法、資料 及採用緣由,亦說明採較長天期市場交易均價之原因,及何 以不宜採單日收盤價為其每股價值之依據。  ⒋系爭換股案依前揭取處準則第10條之規定,經會計師出具換 股比例意見書,已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則關於智 冠公司投資個別有價證券是否高於淨值50%之計算,應參考 換股比例意見書評估之交易價格,較為妥適。是以換股比例 意見書所載智冠公司每股價值區間93.37至99.08元,及榮剛 公司每股價值區間43.36至43.62元為計算,應屬合理。佐以 上開智冠公司距系爭董事會決議最近一次財務報告所載112 年9月30日淨值為6,815,483,000元,並按上開智冠公司、榮 剛公司股份價值區間分別計算之。如以智冠公司取得「榮剛 公司股份」之股份總價值區間計算,榮剛公司股份價值為2, 728,211,200元至2,744,570,400元之間,分別占智冠公司上 開淨值40.03%至40.27%之間(計算式見本判決附表二);如 以「智冠公司發行股份」之股份價值區間計算,則智冠公司 股份總價值為2,670,382,000元至2,833,688,000元之間,分 別占智冠公司上開淨值39.18%至41.58%之間(計算式見本判 決附表三)。是不論依據智冠公司取得「榮剛公司股份」之 股份價值,或以「智冠公司發行股份」之股份價值計算,系 爭換股案之交易價格均未高於智冠公司上開淨值50%。從而 ,原告主張系爭決議違反智冠取處程序第7條第1項第3款規 定而無效,難認有據。  ㈢原告雖主張應以112年12月20日智冠公司股票收盤價每股188. 5元為基準,加計智冠公司發行股數後之價值為5,391,100,0 00元(計算式:28,600,000股×188.50元=5,391,100,000元 ),顯然高於智冠公司上開淨值50%等語(見商調卷第27頁 )。而被告智冠公司及王俊博等6人則均主張:智冠公司投 資有價證券之限額以榮剛公司股票收盤價每股51.7元計算, 未高於智冠公司上開淨值50%等語(見商訴卷二第475至476 頁、商訴卷三第135頁)。經查,智冠公司股票於112年11、 12月間有股價異常、波動較大,不宜以單日收盤價為計算每 股價值之基準等情,已如前述,原告主張以智冠公司112年1 2月20日單日收盤價作為計算投資有價證券限額之基準,自 非可採。再者,如以112年12月20日單日收盤價為基準,審 酌榮剛公司股價無明顯波動,並依兩造主張之榮剛公司112 年12月20日收盤價每股51.7元計算,智冠公司取得「榮剛公 司股份」之價值為3,252,964,000元(計算式:62,920,000 股×51.7元=3,252,964,000元),占智冠公司淨值47.73%( 計算式:3,252,964,000元/6,815,483,000元),仍未高於 智冠公司淨值之50%。是原告主張系爭換股案取得有價證券 價值超過智冠公司淨值之50%,不足採信。  ㈣又原告主張:如依換股比例意見書所載之智冠公司調和後普 通股股權理論價值16,534,788,000元,再除以扣除庫藏股後 之已發行普通股數121,269,000股為計算,則智冠公司股票 每股價值為136.35元(計算式:16,534,788,000元/121,269 ,000股=136.35元),再與市價法之每股價值(103.70元至11 7.98元)調和後,智冠公司股票每股價值最低為120.03元, 智冠公司所發行新股之價值為3,432,858,000元(計算式:2 8,600,000股 × 120.03=3,432,858,000) 仍是高於淨值50% 等語。惟庫藏股係公司將已發行在外之股份予以收回或買回 ,尚未再出售或註銷,而留存於公司者,並按回收原因、股 票種類加權平均計算其帳面價值。是庫藏股在尚未註銷前, 仍屬公司已發行股份,並具有價值,僅公司不得行使該股東 權利,故計算智冠公司每股價值時,自不得扣除庫藏股股數 。從而,原告以上開扣除庫藏股股數方式計算智冠公司每股 價值,無異係膨脹其他非庫藏股之每股價值,顯屬有誤,洵 非可採。 四、換股比例意見書未先行提交智冠公司董事會討論,而係將之 與系爭換股案併提交董事會討論,是否違反智冠取處程序第 19條第1項規定?    ㈠按取處準則第23條第1項前段及智冠取處程序第19條第1項前 段係規定:「公開發行公司(本公司)辦理合併、分割、收 購或股份受讓,應於召開董事會決議前,委請會計師、律師 或證券承銷商就換股比例、收購價格或配發股東之現金或其 他財產之合理性表示意見,提報董事會討論通過」(見商調 卷第217頁)。參酌上開條文文義,並無須將換股比例意見 先行提報董事會討論通過後,始得另擇期就合併、分割、收 購或股份受讓議案進行討論決議之意旨。  ㈡佐以上開條文規範意旨僅在藉助獨立專家之專業意見及判斷 ,輔助董事會形成是否通過股份受讓等議案之決議,而智冠 公司董事如對於換股比例意見書有所疑義,當可藉由詢問在 場之吳明儀會計師予以釋疑,亦可於系爭董事會表達意見說 服其餘董事緩期審議系爭換股案,非無機會對換股比例及價 格表示不同意見。再者,系爭董事會就系爭換股案判斷所需 資料已獲滿足,並於充分討論後議決乙節,已如前述;是系 爭決議並無審視資料時間不足、或提供資料未充分之情。從 而,原告主張系爭決議違反智冠取處程序第19條第1項規定 而無效,應屬無據。 五、原告主張系爭換股案違反上開規定,且欠缺可行性、合理性 、必要性,系爭決議通過系爭換股案致智冠公司股票收盤價 由112年12月20日之每股188.50元降為113年1月9日之每股14 9元,致原告及選定人受有跌價損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及第2項、第185條規定、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原 告不得以股東身分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是否可採?  ㈠經查,系爭決議未違反上開規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佐以 智冠公司股票於112年11、12月間已有股價異常、波動較大 之情形,不宜以單日收盤價為計算每股價值之基準,則換股 比例意見書擇取市價法及可類比公司法為基礎,並考量本案 交換之股權流動性受限而進行流動性折價調整後,計算求得 智冠公司與榮剛公司普通股每股價值分別介於93.37至99.08 元及43.36至43.62元之區間等情,亦如前述;依此計算之股 份交換比例合理區間為智冠公司普通股1股交換榮剛公司普 通股2.14至2.29股,應屬合理;尚難僅憑智冠公司單日收盤 價與換股比例意見書所載每股價值不同,遽認智冠公司股價 遭低估、換股比例不合理。又因商業環境錯綜複雜,公司經 營決策具相當程度之專業知識,商業決策往往伴隨市場高度 風險、商業環境瞬息萬變及未來景氣不確定性,當有一定之 難度。為促進公司治理及發展,鼓勵經營者勇於任事及創新 ,避免其動輒因商業交易失利而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致裹足 不前,影響公司經營及股東權益。是系爭換股案是否具有可 行性、合理性或必要性,屬智冠公司董事會之商業經營判斷 範疇,與系爭換股案或董事會決議效力,要屬二事,且系爭 決議過程既符合法定程序,自應尊重董事會所為之商業決策 ,不宜由司法過度介入。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換股案違反上 開規定,且欠缺可行性、合理性、必要性,洵非可採,應屬 無據。  ㈡按公司負責人違反忠實與注意義務致公司直接受有損害,進 而影響公司股份經濟價值,衍生該公司股東投資虧損之「間 接損害」者,應由該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負 責人賠償,公司之直接損害受填補並回復應有狀態後,其股 東所受「間接損害」,自亦同時獲得填補。倘公司怠於向其 負責人為前開請求,其股東則得依公司法第213條至215條規 定提起代表訴訟,請求公司負責人向公司為給付以回復公司 資產之應有狀態,尚難謂股東得以其受有「間接損害」為由 ,逕向公司負責人請求違反忠實與注意義務之損害賠償,庶 免將應歸屬公司之賠償金額逕由股東取得,害及公司債權人 之利益,並致該負責人就同一損害,有受公司及其股東重複 求償之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依上而論,董事對公司負有忠實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乃係基於其與公司間之委任契約而來,倘董事違反忠實 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基於債之相對性,本應由公司為請 求權人,並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向董事主張損害賠 償責任,以避免董事就同一損害,遭受公司及其股東重複求 償之虞。再者,系爭換股案係依公司法第156條之3規定進行 股份交換(見商調卷第195頁),非屬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2 款規定之「併購」(包括合併、收購及分割),自無適用企 業併購法第5條第1項規定。是原告以系爭決議有前揭違法情 事為由,主張王俊博等6人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企業併 購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忠實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構成 侵權行為,委不足採。又原告未先循公司法第213條至215條 規定提起代表訴訟,而逕以股東身分向王俊博等6人請求賠 償智冠公司股票之跌價損失,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核與上述 規定不符。被告上開抗辯,應屬可採。綜上,系爭決議、系 爭換股案既未有如原告主張之違法情事,原告以之主張王俊 博等6人違反忠實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侵權行為,應屬無據。又王俊博等6 人既未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主張智冠公司依民法第28條、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六、原告主張系爭決議提供資料不足、應適用公司法第223條規 定等語,並聲請:㈠再次向櫃買中心函詢智冠公司所補正之 相關資料為何及調取歷次審查卷;㈡智冠公司及吳明儀會計 師應提出:⒈智冠公司與榮剛公司協商討論系爭換股案之往 來過程之電子郵件、簽呈、會議紀錄、⒉智冠公司提供予吳 明儀會計師做成換股比例意見書之資料、⒊吳明儀會計師做 成換股比例意見書之工作底稿等資訊。經查:  ㈠按發行人辦理募集與發行股票應依案件性質分別檢具各項申 報書(附表二至附表十二),載明其應記載事項,連同應檢 附書件,向本會申報生效後,始得為之。發行人所提出之申 報書件不完備、應記載事項不充分或有第5條規定之情事, 於未經通知停止其申報生效前,自行完成補正者,自收到補 正書件即日起屆滿第13條規定之申報期間生效,發行人募集 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下稱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12條 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前向櫃買中心函詢智冠公司 未符合法定程序及要件內容為何,經該中心函覆表示:智冠 公司於112年12月29日申報系爭換股案,並於113年1月12日 申請自行補正相關資料,乃依據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12條第 2項規定,於同日公告該案因申報書件應記載事項不充分已 自行補正,並自完成補正日重新起算申報生效期間,該案於 113年1月30日申報生效等情,有該中心113年8月12日證櫃監 字第1130068112號函1份(見商訴卷一第179頁)附卷可參。 由此可知,智冠公司自行補正內容即指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 12條第1項規定之申報書、檢附書件,此係供系爭換股案向 主管機關申報之用,與系爭董事會有無充分資訊可為判斷基 礎,係屬二事,自無再次函詢、調取歷次審查卷之必要。  ㈡系爭換股案未違反證交法第14條之4第3項準用公司法第223條 規定,系爭董事會、系爭換股案亦無提供資料不足之情形,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聲請智冠公司及吳明儀會計師應提 出上開⒈至⒊所示資料,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 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王俊博等6人應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 主張智冠公司亦負連帶責任,請求智冠公司及王俊博等6人 應連帶給付原告及選定人各如本判決附表一第㈦欄「求償金 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9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商業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林勇如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程翠璇 附表一: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編號 姓名 112/12/20(含)前持有智冠公司有價證券迄今之股數(a) 112/12/20智冠公司有價證券收盤價/元(新臺幣)(b) 113/01/09智冠公司有價證券收盤價/元(新臺幣)(c) 損害金額/元(新臺幣) (d)=(a) ×【(b)-(c)】 求償金額/元(新臺幣) 1 網銀公司 13,512,000 188.50 149.00 533,724,000 100,000,000 2 呂佩霞 1,000 188.50 149.00 39,500 39,500 3 林美汶 5,000 188.50 149.00 197,500 197,500 4 張乾隆 50,000 188.50 149.00 1,975,000 1,975,000 5 吳建成 44,000 188.50 149.00 1,738,000 1,738,000 6 賴豊仁 7,000 188.50 149.00 276,500 276,500 7 林協世 24,000 188.50 149.00 948,000 948,000 8 黃乃芬 9,000 188.50 149.00 355,500 355,500 9 李金龍 111,000 188.50 149.00 4,384,500 4,384,500 10 卓聖傑 29,000 188.50 149.00 1,145,500 1,145,50 11 黃毅函 9,000 188.50 149.00 355,500 355,500 12 謝明興 12,000 188.50 149.00 474,000 474,000 13 朱自健 1,000 188.50 149.00 39,500 39,500 14 日仁言 20,000 188.50 149.00 790,000 790,000 15 吳義山 350 188.50 149.00 13,825 13,825 16 施美娟 450 188.50 149.00 17,775 17,775 合計 546,474,600 112,750,600 附表二:          A B C(A*B) E F(C/E)   換股後智冠公司可取得榮剛公司股數(股) 每股價值(新臺幣) 投資總價值(新臺幣) 智冠公司112年第3季淨值(新臺幣) 投資/淨值比 以換股比例意見書之榮剛公司股份價值下緣計算 62,920,000 43.36元 2,728,211,200元 (計算式:62,920,000股×43.36元=2,728,211,200元) 6,815,483,000元 40.03% (計算式:2,728,211,200元/6,815,483,000元) 以換股比例意見書之榮剛公司股份價值上緣計算 62,920,000 43.62 元 2,744,570,400元 (計算式:62,920,000股×43.62元=2,744,570,400元) 6,815,483,000元 40.27% (計算式:2,744,570,400元/6,815,483,000元) 附表三:   A B C(A*B) E F(C/E)   換股後增加發行智冠公司股數(股) 每股價值(新臺幣) 投資總價值 (新臺幣) 智冠公司112年第3季淨值(新臺幣) 投資/淨值比 以換股比例意見書之智冠公司股份價值下緣計算 28,600,000 93.37元 2,670,382,000元 (計算式:28,600,000股×93.37元=2,670,382,000元) 6,815,483,000 元 39.18% (計算式:2,670,382,000元/6,815,483,000元) 以換股比例意見書之智冠公司股份價值上緣計算 28,600,000 99.08元 2,833,688,000元 (計算式:28,600,000股×99.08元=2,833,688,000元) 6,815,483,000 元 41.58% (計算式:2,833,688,000元/6,815,483,000元)

2025-03-26

IPCV-113-商訴-11-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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