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PDV-113-訴-6368-2025032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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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68號 原 告 寰準數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品樺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人 黃于庭律師 被 告 吳展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以旗下品牌「YOURMATE約約伴」經營交友配對服務,被 告於民國113年7月13日與原告簽訂會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開始使用原告所提供之會員建檔服務及媒合對象資訊提供服務,嗣被告於113年7月16日片面終止系爭契約,兩造遂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辦理費用結算。詎被告因不滿費用結算結果,竟於113年8月25日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契約第3條、第5條第1、3項及第13條第3項第1、2款約定所載關於系爭契約服務費用金額、行政手續費所占比例、事前諮詢服務費用金額、會員資料建檔服務定價金額、媒合對象資訊提供服務定價金額與終止契約之費用結算辦法等內容,對外洩漏予三立新聞報導週知,甚將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第1、2款約定內容之全文與兩造間辦理費用結算相關對話紀錄,分別以翻拍照片與截圖方式,提供予三立新聞製作網路與電視新聞畫面之用,被告洩漏系爭契約內容予第三人之行為,已嚴重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不得以任何方式洩漏系爭契約內容之保密義務,爰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系爭契約載明可在7日內主張解約,伊有在7日內跟原告Line 的小編主張解約,但原告並未處理,經向消保官申訴,兩次調解原告均未到場,伊求助無門,乃向三立記者陳述伊之經驗過程,並提供事證給記者,目的即希望不要有其他人受害,伊並未違約,採訪內容均為伊個人親身經歷,並非存心將合約內容告知第三方,況系爭契約並未涉及任何機密,被告購買商品或服務後卻不能向第三方告知,於情於理不合乎邏輯。 ㈡當初原告業務人員介紹商品內容時,僅解說排約、交友內容 及如何付款,並未詳細解說合約內容,亦未說明及強調不能將契約內容告知第三人,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原告並未交付伊攜回審閱,而是當場提示後即要求伊當場簽署,伊並不知悉有損害賠償違約金300萬元之約定,簽約過程違反定型化契約之審閱規定,應屬無效。又系爭契約總費用8萬4,000元,違約金卻要支付300萬元,使消費者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及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應屬無效。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契約內容洩漏予三立新聞報導週知,違 反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應依同條第5項約定,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00萬元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詞置辯。茲說明如下: ㈠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5項之約定,是否因違反審閱期間 規定,對被告無效?: ⒈按定型化契約條款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 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則係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立之契約,消保法第2條第7款、第9款定有明文。次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第1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確保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企業經營者有明示告知定型化契約條款內容之義務。 ⒉原告自陳為經營交友配對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見本院卷第11 頁),於113年7月13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本院卷第17至19頁),而系爭契約係原告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締約而單方預先擬定,自屬消保法所規範之定型化契約。系爭契約係於113年7月13日由原告交付被告後於同日簽訂,簽約前原告並未提供被告5日以上之審閱期間,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第54、75頁),但主張已向被告充分解說,被告充分瞭解解全部的內容等語,被告則抗辯締約當日原告並未解說保密條款說明告訴記者會被罰錢,當天花一個小時左右僅係解說交友排約、付款方式,不知竟然連合理申訴都會違約,該等保密及違約金之約定應屬無效等語。經查: 觀諸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契約審閱期間確認聲明:本人 吳展詞(即乙方)(即被告,下同):就本合約條款樣張之審閱期間,聲明如下(請擇一勾選):□本合約條款樣張已於民國(以下同) 年 月 日提供本人審閱期間至少5日。☑本人係經甲方(即原告,下同)充分且明確解說而確實暸解本合約各條款內容,並對本合約各條款內容均確認無任何疑義或異議後,始於113年7月13日簽訂本合約。□其他 簽章欄:吳展詞」、第12條約定:「(一)乙方非經甲方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將本約之簽訂、本約內容與乙方因本合約之履行所取得或知悉之資訊,包括但不限於甲方依本合約第2項所提供服務內容、排約對象個人資訊、甲方所提供文件等,洩漏予任何第三人知悉。...(五)乙方如有違反本條約定,甲方得依本合約第13條第5項約定終止本合約與辦理費用結算,甲方並得另向乙方請求給付3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予甲方。...」等語(本院卷第18頁),被告固於系爭契約第1條為上開勾選,並於簽章欄位簽名,然依前揭立法意旨,仍應綜觀情事審酌於訂立系爭契約前,被告是否已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及確有拋棄其契約審閱權之真意。而綜觀原告自陳被告於113年7月16日即片面終止契約(本院卷第11頁),則被告抗辯簽約當場並未充分審閱尚非無據,且觀諸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之記載,就其字義解釋,被告舉凡將簽訂系爭契約一節、系爭契約之任何內容告知第三人,不論情節(例如:告知他人伊與原告簽約使用交友服務、權利救濟而透露部分契約內容等),原告均得依同條第5項向被告請求給付3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而此與一般企業主希望開發潛在消費者之情,似有扞格,且高額違約金約定對被告之權益有重大之影響,此約款是否確已告知被告,仍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於簽約前即已充分了解並能認識,然依被告所陳當日僅係解說交友排約內容、如何付款外並無告知保密約款等語,此外復未有其他事證顯示原告已使被告充分了解該定型化契約條款,參酌前述被告簽約後不久即主張解約、系爭契約印刷字體偏小、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5項之內容亦無雙方磋商之過程或原告予以明顯之提醒標註等情,足見兩造在系爭契約簽約前充其量僅有討論合約費用、付款方式、原告將如何履約提供被告交友配對服務內容,尚難認定被告已有充分了解本件定型化契約保密條款、影響其法益之高額違約金之機會,及確仍拋棄其契約審閱權之真意,故被告於系爭契約第1條之勾選及簽名尚未構成審閱利益之拋棄,自難認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5項之約定對被告有效。 ㈡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之約定,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被告顯 失公平,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而無效? ⒈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 ,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又定型化契約條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其他之情形者。消保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4條訂有明文。究其規範意旨乃因法律之公正與契約之公正同為國民私法生活公正之保障,當事人所享之權利與所負之義務不僅不得與衡平原則有違,且該法律行為之內涵,當不能逸脫該法律行為所屬法律規範有關權利義務分配之規定,若脫逸情形甚遠,縱該約款形式上經相對人同意訂入定型化契約內,亦應認該約定條款與誠實信用原則有悖,應屬無效。 ⒉原告雖主張前述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涉及原告對於服務內容 、定價標準、退費規定、優惠條件、價格結構等商業策略之揭露,有其保護利益,且對消費者並未顯失公平,且亦不當然陷於全部無效等語,惟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5項之約定可知,該等條款僅係單方面課予消費者保密之義務,舉凡契約之簽訂、任何契約內容之透露,不論情節,原告均可據以向被告求償高額之違約金,業如前述,另反觀對原告而言,系爭契約並未規範原告任何相對應之保密義務及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亦即系爭契約並未對等的約定,例如原告就所獲得之被告個人資料負如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關規定亦應擔負懲罰性違約金,或約定原告如將系爭契約之「簽訂」、「系爭契約內容」、「因系爭契約履行所取得或知悉之資訊」告知他人亦應擔負懲罰性違約金。依系爭契約可見,被告因給付8萬4000元之服務費用成立系爭契約,負有可能動輒得咎之違約責任,並陷入負擔高額違約金之風險,致負擔顯不相當之契約賠償責任,足見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5項之約定,顯係片面增加被告一方之義務及負擔,且為有利於原告之單方利益條款,其約定之不利益,對被告而言已達明顯不公平、不相當之狀況;另參酌由內政部擬具「交友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草案」之不得記載事項第11點規定:「業者不得增列應記載事項規定以外之退費方式、違約金之收取或類此字樣」,亦可見基於消費者權益保護措施,交友服務業者不得額外增列違約金條款。是本件情形,被告縱簽訂系爭契約,亦應認定原告於本件主張之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5項之約定,該等約定對被告顯失公平,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故對被告不生效力。 ㈢從而,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5項之約定,因違反審閱期間 規定,以及因對被告顯失公平,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而對被告無效。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不 得以任何方式洩漏系爭契約內容之保密義務,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