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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571號 上 訴人 陳英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俞慧玲、徐崇勤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150元(提高徵收數額標準後),未據上 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 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3-18

SJEV-113-重簡-2571-20250318-3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571號 原 告 陳英濟 訴訟代理人 陳為元律師 被 告 俞慧玲 被 告 徐崇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劼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100年12月8日結婚, 於113年4月間發現被告甲○○時常於週末在外徹夜未歸,遂委 請徵信社蒐證,竟發現被告甲○○週末居住於被告乙○○住處, 出雙入對,並有挽手及牽手之親密舉動,原告於得知被告甲 ○○已出軌多時,甚至在外與人同居之事實後,傷心欲絕,無 法接受,原本生性開朗,卻因婚姻遭背叛,人生頓失所依, 並經歷配偶變心丕變之悲痛,至今仍飽受失眠之苦,可見被 告2人對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所造成破壞程度非輕,應連帶 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而審酌相關情況後,認 被告應連帶賠償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此,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事實 。 二、被告則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一致辯稱: (一)原告固主張於113年間委請徵信社蒐證發現被告甲○○居住 於被告乙○○之住處,而有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云云。然觀 諸原告提出之圖片及影片(見原證1),係當日前往餐廳 用餐之情,被告甲○○當日之所以與被告乙○○及其家人前往 餐廳用餐,實係為避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之不法侵害行為 ,詳述如下:    1原告曾於113年4月17日21時許,因生活瑣事發生爭執, 竟以被告甲○○鎖門,將會敲壞所有窗戶玻璃,如被告甲 ○○外遇,將會殺人等語恐嚇被告甲○○,並毀損家中物品 ,致被告甲○○心生畏懼;原告復於113年5月22日21時許 ,在兩造住處,於被告甲○○在浴室洗澡時,持鉗子打開 房門並推開浴室門,致被告甲○○不堪其擾。因原告以上 開方式對於被告甲○○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 力事件,可認被告甲○○有繼續遭受原告實施不法侵害行 為之危險,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52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2於上開保護令核發後,被告甲○○仍對於原告之侵擾記憶 猶存,倍感恐懼,深怕原告會有更多的騷擾侵害行為, 遂經女兒及朋友之建議,相約與朋友外出,而被告甲○○ 及被告乙○○本來與同一群朋友就會聚會一同喝茶、打牌 、聊天,且被告甲○○與被告乙○○之家人亦均認識,故於 該假日晚上,因被告甲○○的2名女兒均有事無法在家陪 伴媽媽,遂與被告乙○○及其家人(包含被告乙○○之女兒 、兒子、孫女、女婿、母親)前往餐廳用餐,原告所稱 被告2人在外同居云云,純屬子虛烏有。    3再者,在法院已對於原告核發保護令,且經被告甲○○請 求原告搬離被告甲○○所有房屋之情形下,原告竟仍於11 3年10月6日晚間,再教唆他人圍堵被告甲○○,進而恐嚇 、圍毆傷害被告甲○○,致被告甲○○受有尾椎骨折、頭部 挫傷、頸部挫傷、背部挫傷、右手肘擦傷、右手腕抓傷 、雙膝挫傷等傷害及精神上之侵害,被告甲○○並已對於 原告上開行為再聲請變更保護令在案。    4是以,原告實因對於被告甲○○為家庭暴力之不法侵害行 為後,遭被告甲○○聲請保護令通過在案,始懷恨在心, 僅憑被告甲○○曾與被告乙○○及其家人聚餐乙情,即起訴 主張被告甲○○在外與被告乙○○同居等子虛烏有情事,更 遑論被告乙○○與其母親、兒子同住,原告上開主張實屬 荒唐,純係捕風捉影、惡意栽贓之行為,要無可採。 (二)至於原告依提出之圖片及影片,主張被告2人有挽手及牽 手之親密舉動云云,誠屬臆測。首先,渠等於圖片及影片 中,並無原告所述「牽手」之動作;另就勾手部分,誠如 前述,被告2人為好友,勾手僅屬日常友誼的表現,並無 任何不正當之情感或行為,該勾手之動作在同性、異性之 普通友人間,亦為常見,並非情侶般之互訴情意之舉,非 社會一般通常觀念所不能容忍,且亦未見被告2人有其他 舉動,難認得遽而推論被告2人有交往之不妥或逾越分際 之處,應無侵害原告權利之不法性,則原告主張被告2人 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要屬無據。 三、原告主張被告2人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權而情節 重大之事實,固據其提出錄影影片與圖片(見原證1)為佐 證,惟被告2人均否認其行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據此可知,本件應 審酌之主要爭點厥為:被告2人於原證1(被告不爭執其為真 正)之影片及圖片中之所為,是否已達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程度?茲說明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係以夫 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 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 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 參照)。是以所謂之配偶權,係指配偶間因婚姻關係成立 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一方配偶與第三人通姦, 固係共同侵害他方配偶之配偶權,惟配偶權之範圍依上說 明應不以此為限,凡逾越婚姻誠實義務之行為,諸如與配 偶以外之人同宿一室、摟抱、親吻或其他類似之親密行為 ,依我國社會一般風俗通念,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圓滿 、安全及幸福,而有違婚姻關係配偶間應負之誠實義務者 ,均屬之。不過,夫妻於結婚前、後,本即存有自身生活 型態、人際關係等,如要求因結婚而完全改觀或斷絕,亦 未免過苛,亦即夫妻於結婚後,雙方仍存有不能過度箝制 個人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自由,故不能認夫妻 之一方於此社交自由範圍內之行為,構成侵害另一方配偶 權之侵權行為。 (二)查原告提出之前開錄影影片及圖片,雖可看出被告甲○○有 以右手勾著被告乙○○左手臂之情況,惟其畫面有點模糊不 清,此有本院截圖自原證1之畫面可稽,而此頂多可認係 被告2人勾手之行為,並非如一般熱戀中男女之十指緊扣 之親密牽手舉動可比擬,尚難據以認定已超過一般男女分 際之交往行為;參以上開影片及圖片內容,亦無法看出被 告2人有其他摟抱、親吻或類似之親密行為,此另有本院 截圖自原證1之其他畫面可稽,依我國社會一般風俗通念 ,被告2人之互動行為,應屬社交自由範圍內之行為,難 以構成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更遑論有 情節重大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由原告之舉證,無從證明被告間有逾越結交普通 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而達到破壞原告婚姻制 度下配偶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程度,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2-24

SJEV-113-重簡-2571-20250224-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3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楙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71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50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陳楙淳 (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原判決附表 編號9至11部分)罪嫌,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為無罪之諭 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1)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 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 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 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 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 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 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 ,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 罪者,除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 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收水人 員」、「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等外, 尚有招募或居間介紹他人參與詐欺犯罪之人。(2)本案被 告無論是直接將證人劉俊麟拉入「CoCo」所在之群組,或透 過「阿貴」,由「阿貴」將其拉入「CoCo」所在之群組,均 為擔任招募或居間介紹他人參與詐欺犯罪之行為,縱認被告 在110年7月9日後即以受刑人身分進入法務部○○○○○○○○○○○執 行,至110年11月19日始易科罰金出監等情,無從參與證人 劉俊麟於110年7月19日之各次犯行,惟其招募或居間介紹證 人劉俊麟參與詐欺犯罪之行為,仍屬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 罪之著手行為,僅因嗣後身陷囹圄,主客觀上切斷與本案附 表編號9至11之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後續之提領及交款行為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上開招募或居間介紹之行為, 應屬未遂犯,而應論以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責,原 審判決逕為無罪之諭知,尚嫌遽斷,應予撤銷改判,更為適 法之判決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上情指摘被告已著手詐欺罪之構成要件 ,而應論以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責,然查:(1)證 人劉俊麟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初,究由被告將其拉入群 組,抑或是被告介紹其去找「阿貴」,再由「阿貴」將其拉 入群組,前後證述不一,難以憑認係由被告招募劉俊麟成為 詐欺集團成員之犯行;(2)被告歷次堅決否認犯行,於本 院仍稱因為證人劉俊麟沒地方住、要找工作,被告只介紹阿 貴給劉俊麟認識,讓之借住阿貴處,沒介紹劉俊麟做任何工 作,本案不認罪等語;觀諸卷證資料,證人劉俊麟明確證稱 被告不在該群組內,係由阿貴將劉俊麟加入群組,其後各次 提領及轉交詐欺贓款之行為,均係在群組內聽從「CoCo」指 示為之,其報酬亦係依照「CoCo」指示從提領之款項中自行 抽取,並未向被告回報其應徵之工作內容或實際工作狀況及 報酬;被告既未因劉俊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取得任何好處 ,亦未曾指示劉俊麟提款或交款,更未經手發放劉俊麟之報 酬,尚難僅憑被告供稱有介紹劉俊麟跟阿貴認識並借住在阿 貴處所,即認定被告介紹劉俊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遽謂被 告已然著手,而應就劉俊麟之犯罪行為同負共犯責任;(3 )被告於110年7月9日即以受刑人身分進入法務部○○○○○○○○○ ○○執行,至110年11月19日始易科罰金出監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考,證人劉俊麟所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9至11各次犯行之時 間為110年7月19日,被告實無可能在人身自由及接見通訊權 利遭受限制之情況下,仍指示或知悉證人劉俊麟所為如附表 編號9至11所示各次提款及交款行為,被告與證人劉俊麟就 上開所示犯行既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即難對被告以加重 詐欺取財罪相繩,遑論洗錢罪嫌部分。(4)檢察官於本院 並未再舉出被告已著手而涉犯共同詐欺取財之積極事證,是 否涉犯3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當有合理懷疑,原審因而為 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71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楙淳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蔡靜娟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20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楙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蕭億祥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昱」之成年人介紹,於民國110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CoCo」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提款 車手,同案被告呂僑洲亦於110年6月間,加入「CoCo」所屬 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及收水工作,同案被告劉俊麟則透 過被告陳楙淳介紹,於110年6月間,加入「CoCo」所屬詐欺 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嗣劉俊麟、呂僑洲、蕭億祥與「 CoCo」、「林」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 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再由劉俊麟、呂 僑洲、蕭億祥依附表所示之分工提領及交付款項(劉俊麟、 呂僑洲、蕭億祥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業經本院以 112年度金訴字第712號判決確定)。因認被告陳楙淳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 ,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楙淳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係以 被告陳楙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劉俊麟、呂僑 洲、蕭億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陳志翰於警詢中 之指述、被害人陳奇昇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俞慧玲於警 詢中之指述、匯款紀錄及報案資料、告訴人黃璟慧於警詢中 之指述、告訴人尤明哲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何政燕於警 詢中之指述、被害人梁芷芸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告 訴人劉醇益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陳旻澤於警詢中之指述 、報案資料、告訴人鄭宇峰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告 訴人姜靜茹於警詢中之指述、同案被告劉俊麟、呂僑洲、蕭 億祥之提領畫面、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戶00 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帳 戶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號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楙淳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我認識同案被 告劉俊麟及呂僑洲,我曾經介紹劉俊麟賣金融帳戶資料給我 朋友,當時劉俊麟有跟我住在一起,後來劉俊麟被我趕出去 ,劉俊麟沒有跟我住一起之後,我有聽說他加入詐欺集團, 但不是我介紹他加入詐欺集團的,110年6月那次呂僑洲說人 手不夠,臨時叫我去跟提款車手就是劉俊麟拿詐欺款項後再 交給呂僑洲,這次犯行我已經被法院判刑了,劉俊麟其他次 擔任提款車手的行為我都不知道,我在110年7月9日就入監 執行了等語。 五、經查: (一)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被告陳楙淳之行為分擔部分,僅 記載被告陳楙淳介紹同案被告劉俊麟加入「CoCo」所屬詐 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而起訴書附表「被告提領之時 地及金額」欄則未提及被告陳楙淳之參與行為;復經公訴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表示就被告陳楙淳部分之起訴範圍 ,係被告陳楙淳介紹同案被告劉俊麟加入詐欺集團,被告 陳楙淳應就同案被告劉俊麟所參與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提款 行為負共犯責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48頁),故本院應 以公訴人上開特定之起訴範圍進行審理,先予敘明。 (二)同案被告劉俊麟提領如附表編號9至11所示告訴人遭詐欺 而匯入如附表編號9至11所示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再進行轉 交,所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詳細之行為分擔及提 款時間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12號判決附表所示),業 經同案被告劉俊麟坦承不諱,並有上開證據可佐,亦經本 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12號判處罪刑確定,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劉俊麟於警詢時證稱:110年6月27日我因 為沒有工作所以詢問我朋友陳楙淳有無工作可以應徵,他 就把我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的群組,並要我在群組內詢 問暱稱「CoCo」之人工作內容為何,陳楙淳把我加入之後 就退出那個群組了,之後是「CoCo」告訴我工作就是當提 款車手等語(見偵查卷第13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當 時我問陳楙淳有沒有工作,陳楙淳不是把我加進去群組, 也不是他介紹這份工作給我,是他叫我去找另一個叫什麼 貴的人,那個人把我加入群組,所以我才會說是陳楙淳把 我招進去這個集團等語(見偵查卷第226頁反面);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問陳楙淳有沒有工作可以介紹,陳 楙淳叫我去問「阿貴」這個人,是「阿貴」把我加入群組 的,當下我以為這樣就算是陳楙淳介紹的,所以我在警詢 才會說是陳楙淳介紹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陳楙淳沒有跟 我說他介紹我給「阿貴」可以得到什麼好處,我加入群組 之後開始依照「CoCo」指示領錢交款,我也沒有跟陳楙淳 回報我工作的情形,我的報酬是從提領的款項中先抽走報 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至63頁)。則證人劉俊麟就其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初,是由被告陳楙淳將其拉入群組,抑 或是被告陳楙淳介紹其去找「阿貴」,再由「阿貴」將其 拉入群組,前後證述雖不一致,然無論證人劉俊麟係透過 何人拉入群組,證人劉俊麟均明確證稱被告陳楙淳不在該 群組內,且證人劉俊麟加入群組後,並未向被告陳楙淳回 報其應徵之工作內容或實際工作狀況,而證人劉俊麟各次 提領及轉交詐欺贓款之行為,均係在群組內聽從「CoCo」 指示為之,其報酬亦係依照「CoCo」指示從提領之款項中 自行抽取,則被告陳楙淳既未因證人劉俊麟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而取得任何好處,亦未指示證人劉俊麟提款或交款, 更未經手發放證人劉俊麟之報酬,尚難僅憑被告陳楙淳曾 直接或間接介紹證人劉俊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即認被告 陳楙淳應就證人劉俊麟之所有犯罪行為同負共犯責任,仍 須視被告陳楙淳是否與證人劉俊麟之各次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或行為分擔,而分論被告陳楙淳之罪責。查被告陳楙淳 於110年7月9日即以受刑人身分進入法務部○○○○○○○○○○○執 行,至110年11月19日始易科罰金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考,而證人劉俊麟所為如附表編號9至11所示各次犯行之 時間為110年7月19日,被告陳楙淳實無可能在人身自由及 接見通訊權利遭受限制之情況下,仍指示或知悉證人劉俊 麟所為如附表編號9至11所示各次提款及交款行為,故被 告陳楙淳與證人劉俊麟就附表編號9至11所示犯行既無犯 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即難就附表編號9至11部分對被告陳 楙淳以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積極證據,並未使本院就被告 陳楙淳所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 ,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楙淳涉有公訴意旨所 指犯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陳楙淳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 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陳楙淳無罪之諭知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公訴人得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匯入之帳號 被告提領之時地及金額 1 被害人陳奇昇 於110年7月間,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三民書局人員,因系統遭駭,誤設為付費會員,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致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7月9日18時21分許,在不詳地點,跨行轉帳。 ②110年7月9日18時25分許,在不詳地點,跨行轉帳。 ①49,985元 ②49,985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由被告呂僑洲將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提款卡交付給被告蕭億祥,被告蕭億祥再於110年7月9日18時29分至19時30分許,持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提款卡,在新北市○○區○○街00號樹林育英郵局ATM,提領14萬2,000元,再於同日19時40分許,持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提款卡,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樹林分行ATM,提領12萬元,再將款項交付給被告呂僑洲。 2 告訴人陳志翰 於110年7月間,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某商店客服,因誤設為經銷商,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致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9日18時22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轉帳。 42,703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①110年7月9日19時35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轉帳。 ②110年7月9日19時37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轉帳。 ①3萬元 ②29,985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3 告訴人俞慧玲 於110年7月間,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為臉書賣家,因訂單誤設為批發商,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致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9日19時22分許,在不詳地點,跨行轉帳。 3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4 告訴人黃璟慧 於110年7月間,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電商業者,因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致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9日19時37分許,在不詳地點,跨行轉帳。 29,985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5 告訴人尤明哲 於110年7月間,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為外甥,需借錢給付貨款,致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16日14時1分許,在不詳地點,跨行匯款。 20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6日15時4分許至同月17日0時19分許,在不詳地點,持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提款卡,提款20萬元。 再由被告呂僑洲於110年7月17日17時21分至22分許,在新北市○○區鎮○街00號樹林鎮前街郵局ATM,持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提款卡,提領9萬9千元,再交付不詳上游。 6 告訴人 何政燕 於110年7月間,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花蓮國軍英雄館人員,因訂房扣款而個資外流,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致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17日17時3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平鎮南勢門市,以ATM轉帳。 29,985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7 被害人梁芷芸 於110年7月間,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稱電商客服,因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致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17日17時4分許,在不詳地點,跨行轉帳。 49,987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8 告訴人劉醇益 於110年7月間,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其姪女婿,因急需借錢,致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19日10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太平分行,臨櫃匯款。 15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由被告呂僑洲於110年7月19日11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鎮○街00號樹林鎮前街郵局ATM,持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提款卡,提領15萬元,再交付不詳上游。 9 告訴人鄭宇峰 於110年7月間,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裕隆客服,因貸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致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7月19日17時52分許,在不詳地點,跨行轉帳。 ②110年7月19日17時54分許,在不詳地點,跨行轉帳。 ③110年7月19日18時許,在不詳地點,跨行轉帳。 ④110年7月19日18時6分許,在不詳地點,跨行轉帳。 ⑤110年7月19日18時8分許,在不詳地點,跨行轉帳。 ①49,950元 ②12,696元 ③20,570元 ④6,500元 ⑤6,450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由被告呂僑洲於110年7月19日18時7分許至18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鎮○街00號樹林鎮前街郵局ATM,持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提款卡,提領9萬6千元,再交付不詳上游。 再由該詐騙集團不詳車手,於110年7月19日19時12分許至19時26分許,在不詳地點,持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提款卡,提領41,010元。 10 告訴人陳旻澤 於110年7月間,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銀行主任,因貸款誤植,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致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19日19時17分許,在不詳地點,跨行轉帳。 10,985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 告訴人姜靜茹 於110年7月間,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維度生活客服,因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致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7月19日22時56分許,在不詳地點,網路轉帳。 ②110年7月19日22時57分許,在不詳地點,網路轉帳。 ③110年7月19日23時3分許,在不詳地點,網路轉帳。 ④110年7月19日23時7分許,在不詳地點,網路轉帳。 ①49,989元 ②49,989元 ③29,985元 ④17,123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由被告劉俊麟於110年7月19日23時8分許至23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鎮○街00號樹林鎮前街郵局ATM及鎮前街58號版信銀行樹林分行ATM,持合作金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人頭提款卡,分別提領6萬15元、8萬7,025元,再無摺存款至上游指定之帳戶。 ①110年7月20日0時7分許,在不詳地點,網路轉帳。 ②110年7月20日0時15分許,在不詳地點,網路轉帳。 ③110年7月20日0時17分許,在不詳地點,網路轉帳。 ①29,985元 ②29,985元 ③29,985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由被告呂僑洲於110年7月20日0時30分許至32分許,在新北市○○區鎮○街00號樹林鎮前街郵局ATM,持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提領13萬9,900元,再交付不詳上游。

2024-12-19

TPHM-113-上訴-5533-20241219-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571號 原 告 陳英濟 訴訟代理人 陳為元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俞慧玲、徐崇勤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4-12-05

SJEV-113-重簡-2571-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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