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4

案號

SJEV-113-重簡-2571-20250224-2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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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571號 原 告 陳英濟 訴訟代理人 陳為元律師 被 告 俞慧玲 被 告 徐崇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劼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100年12月8日結婚, 於113年4月間發現被告甲○○時常於週末在外徹夜未歸,遂委請徵信社蒐證,竟發現被告甲○○週末居住於被告乙○○住處,出雙入對,並有挽手及牽手之親密舉動,原告於得知被告甲○○已出軌多時,甚至在外與人同居之事實後,傷心欲絕,無法接受,原本生性開朗,卻因婚姻遭背叛,人生頓失所依,並經歷配偶變心丕變之悲痛,至今仍飽受失眠之苦,可見被告2人對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所造成破壞程度非輕,應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而審酌相關情況後,認被告應連帶賠償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事實。 二、被告則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一致辯稱: (一)原告固主張於113年間委請徵信社蒐證發現被告甲○○居住 於被告乙○○之住處,而有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云云。然觀諸原告提出之圖片及影片(見原證1),係當日前往餐廳用餐之情,被告甲○○當日之所以與被告乙○○及其家人前往餐廳用餐,實係為避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之不法侵害行為,詳述如下:    1原告曾於113年4月17日21時許,因生活瑣事發生爭執, 竟以被告甲○○鎖門,將會敲壞所有窗戶玻璃,如被告甲 ○○外遇,將會殺人等語恐嚇被告甲○○,並毀損家中物品 ,致被告甲○○心生畏懼;原告復於113年5月22日21時許 ,在兩造住處,於被告甲○○在浴室洗澡時,持鉗子打開 房門並推開浴室門,致被告甲○○不堪其擾。因原告以上 開方式對於被告甲○○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 力事件,可認被告甲○○有繼續遭受原告實施不法侵害行 為之危險,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52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2於上開保護令核發後,被告甲○○仍對於原告之侵擾記憶 猶存,倍感恐懼,深怕原告會有更多的騷擾侵害行為, 遂經女兒及朋友之建議,相約與朋友外出,而被告甲○○ 及被告乙○○本來與同一群朋友就會聚會一同喝茶、打牌 、聊天,且被告甲○○與被告乙○○之家人亦均認識,故於 該假日晚上,因被告甲○○的2名女兒均有事無法在家陪 伴媽媽,遂與被告乙○○及其家人(包含被告乙○○之女兒 、兒子、孫女、女婿、母親)前往餐廳用餐,原告所稱 被告2人在外同居云云,純屬子虛烏有。    3再者,在法院已對於原告核發保護令,且經被告甲○○請 求原告搬離被告甲○○所有房屋之情形下,原告竟仍於11 3年10月6日晚間,再教唆他人圍堵被告甲○○,進而恐嚇 、圍毆傷害被告甲○○,致被告甲○○受有尾椎骨折、頭部 挫傷、頸部挫傷、背部挫傷、右手肘擦傷、右手腕抓傷 、雙膝挫傷等傷害及精神上之侵害,被告甲○○並已對於 原告上開行為再聲請變更保護令在案。    4是以,原告實因對於被告甲○○為家庭暴力之不法侵害行 為後,遭被告甲○○聲請保護令通過在案,始懷恨在心, 僅憑被告甲○○曾與被告乙○○及其家人聚餐乙情,即起訴 主張被告甲○○在外與被告乙○○同居等子虛烏有情事,更 遑論被告乙○○與其母親、兒子同住,原告上開主張實屬 荒唐,純係捕風捉影、惡意栽贓之行為,要無可採。 (二)至於原告依提出之圖片及影片,主張被告2人有挽手及牽 手之親密舉動云云,誠屬臆測。首先,渠等於圖片及影片中,並無原告所述「牽手」之動作;另就勾手部分,誠如前述,被告2人為好友,勾手僅屬日常友誼的表現,並無任何不正當之情感或行為,該勾手之動作在同性、異性之普通友人間,亦為常見,並非情侶般之互訴情意之舉,非社會一般通常觀念所不能容忍,且亦未見被告2人有其他舉動,難認得遽而推論被告2人有交往之不妥或逾越分際之處,應無侵害原告權利之不法性,則原告主張被告2人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要屬無據。 三、原告主張被告2人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權而情節 重大之事實,固據其提出錄影影片與圖片(見原證1)為佐證,惟被告2人均否認其行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據此可知,本件應審酌之主要爭點厥為:被告2人於原證1(被告不爭執其為真正)之影片及圖片中之所為,是否已達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程度?茲說明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所謂之配偶權,係指配偶間因婚姻關係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一方配偶與第三人通姦,固係共同侵害他方配偶之配偶權,惟配偶權之範圍依上說明應不以此為限,凡逾越婚姻誠實義務之行為,諸如與配偶以外之人同宿一室、摟抱、親吻或其他類似之親密行為,依我國社會一般風俗通念,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有違婚姻關係配偶間應負之誠實義務者,均屬之。不過,夫妻於結婚前、後,本即存有自身生活型態、人際關係等,如要求因結婚而完全改觀或斷絕,亦未免過苛,亦即夫妻於結婚後,雙方仍存有不能過度箝制個人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自由,故不能認夫妻之一方於此社交自由範圍內之行為,構成侵害另一方配偶權之侵權行為。 (二)查原告提出之前開錄影影片及圖片,雖可看出被告甲○○有 以右手勾著被告乙○○左手臂之情況,惟其畫面有點模糊不清,此有本院截圖自原證1之畫面可稽,而此頂多可認係被告2人勾手之行為,並非如一般熱戀中男女之十指緊扣之親密牽手舉動可比擬,尚難據以認定已超過一般男女分際之交往行為;參以上開影片及圖片內容,亦無法看出被告2人有其他摟抱、親吻或類似之親密行為,此另有本院截圖自原證1之其他畫面可稽,依我國社會一般風俗通念,被告2人之互動行為,應屬社交自由範圍內之行為,難以構成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更遑論有情節重大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由原告之舉證,無從證明被告間有逾越結交普通 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而達到破壞原告婚姻制度下配偶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程度,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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