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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少價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08號 原 告 王建興 訴訟代理人 莊景智律師 王世華律師 複代理人 許雅筑律師 李承翰律師 被 告 林書貿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貳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 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捌萬貳仟陸佰肆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前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證1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以價金新臺幣(下同) 1,610萬元向被告買受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附表所示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原告業依系爭買賣契約於 111年12月12日至112年1月16日陸續給付買賣價金共1,610萬 元與被告,系爭不動產已於112年1月12日移轉過戶與原告。  ㈡詎料,原告嗣後欲裝修系爭房屋而依規定申請室内裝修許可 時,因相關單位要求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築圖說,原告始赫然 發現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廁所空間(下稱系爭 廁所空間)之所有權並非為系爭房屋所有。原告旋即委請專 業人士協助嘗試辦理建物補登記,然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 (下稱板橋地政)於112年5月19日回函表示:「……依臺端補 登申請書所載欲辦理補登記部分(標示右上角廁所範圍), 經核對86年間建物第一次測量案附建物權利範圍圖及起造人 切結書記載,係屬文化段8564建號(民生路2段166號)權利 範圍,爰於86年板建字第326號測繪登記於文化段8564建號 内……查無得辦理補登記部分。」。簡言之,於地政登記上, 系爭廁所空間並非系爭房屋所有,而為鄰戶即新北市○○區○○ 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房屋(下稱1 66號房屋)之權利範圍。是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交付原告之 系爭房屋顯有瑕疵。  ㈢系爭房屋無浴室廁所致無法為通常使用之物之瑕疵,同時構 成不完全給付,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減少之價金600萬元,及依民法 第227條、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價值減損600 萬元之損害:  1.查系爭房屋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系爭廁所空間並非系 爭房屋所有,而為鄰戶166號房屋之權利範圍。又系爭房屋 之「物理空間使用範圍」與其「地政謄本登記範圍」不符( 即缺少浴室廁所),不僅導致原告無法取得系爭廁所空間之 室内裝修許可(因於登記上,此為鄰戶166號房屋之權利範 圍),無法正常使用或使用上極度不便,更有隨時遭鄰戶所 有權人主張權利之風險,且166號房屋所有權人亦已向原告 主張請求返還系爭廁所空間,致系爭房屋沒有廁所,顯已使 系爭房屋缺乏通常之效用。易言之,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交 付原告之系爭房屋並非完整,致系爭房屋之價值以及通常效 用均有所減損而有物之瑕疵。  2.系爭房屋既有物之瑕疵,且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則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359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600萬元 ,再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原告返回600萬元,及依民法 第227條、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價值減損600 萬元之損害。  ㈣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於交屋後始發現系爭房屋內之系 爭廁所空間並非系爭房屋所有。故原告除受有「系爭房屋無 浴室廁所,而無法為通常使用」之物之瑕疵外,亦有「系爭 房屋無系爭廁所空間之所有權」之權利瑕疵,並系爭房屋之 權利瑕疵,同時構成被告給付之系爭房屋不符合債務本旨之 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蓋被告出售系爭房屋時,已向原 告保證系爭房屋絕無占用他人土地之情事,然系爭廁所空間 占用鄰戶即166號房屋之權利範圍,致166號房屋所有權人得 依物上請求權或不當得利之規定對原告為主張,故系爭房屋 顯具有權利瑕疵。是原告依民法第349條、第353條、第227 條、第226條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價值減損之損害600萬元 。  ㈤綜上所述,系爭房屋同時有物之瑕疵及權利瑕疵並構成不完 全給付,原告自得依前開相關規定向被告請求600萬元,請 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㈥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系爭房屋原始設計乃包含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系爭廁所空間 ,系爭廁所空間現登記為166號房屋所有權範圍乃登記錯誤 所致,不可歸責於被告:  1.依據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5月8日函檢附之平面圖所示, 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系爭廁所空間,其入口係開向系爭房 屋,而非開向166號房屋,可證系爭廁所空間之原始設計係 供系爭房屋使用,而非供166號房屋使用,此由166號房屋內 已配置兩間衛浴(一間位於系爭廁所空間左側,另一間位於 166號房屋之左上角)可證。  2.依據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9月4日函記載,系爭房屋使用 執照(86板使字第455號)地上1層竣工圖說,系爭房屋設有 廁所一間。益證系爭房屋原始設計乃包含系爭廁所空間。  3.板橋地政113年6月19日函記載:「區分所有建物(指系爭房 屋)權利範圍,另依案附區分所有建物權利範圍圖及起造人 分配切結書記載……其權利範圍如建物平面圖紅線範圍所示…… 爰將該廁所部分(即系爭廁所空間)測繪登記於文化段8564 建號(即166號房屋)」,顯見地政機關之所以將系爭廁所 空間登記為166號房屋所有權範圍,係因系爭房屋之起造人 於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其提出之建物平面圖就系 爭房屋所有權範圍漏未匡列系爭廁所空間,且地政機關亦未 發現此一明顯錯誤所致。換言之,系爭廁所空間現登記為16 6號房屋之所有權範圍乃登記錯誤所致,並非原始設計即未 包含系爭廁所空間,而此登記錯誤之結果顯不可歸責於被告 。   ㈡兩造締結系爭買賣契約時,雖誤認系爭房屋之範圍包含系爭 廁所空間,然兩造已於系爭買賣契約第一條約定買賣範圍應 以地政機關登記簿之登載為準,而地政機關登記簿所登載之 系爭房屋範圍並不包含系爭廁所空間,故系爭廁所空間並非 兩造買賣之範圍。縱使兩造於締結系爭買賣契約時,誤認系 爭廁所空間屬於買賣之範圍,亦不影響買賣範圍之認定。系 爭廁所空間既非兩造買賣之範圍,縱使原告日後無法使用系 爭廁所空間,被告亦無須對原告負物之瑕疵或權利瑕疵擔保 責任,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㈢且查,原告買受系爭不動產後未幾,即將系爭不動產出售與 訴外人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出售價金亦為1,610萬元, 並於112年7月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顯見原告並未因買 受系爭不動產而受有任何經濟上損害,是本件實無須探究系 爭不動產欠缺廁所所減少之價值。   ㈣原告目前仍可使用系爭廁所空間,且縱使系爭房屋欠缺系爭 廁所空間,仍可作為儲藏空間或短時間之休息空間使用,故 系爭房屋並無價值減損或減少通常效用之情事。至於原告購 買系爭不動產之動機為何(如:作為住家使用)則非買賣標 的物是否存在物之瑕疵所應考量之因素。又系爭買賣契約第 9條第6項及第17條第12項約定:「違章建築物部分:……若在 交屋後被通知須拆除(或被拆除)時,則由買方自行負擔風 險。」、「……雙方合意不另辦理上述查詢(指違建查詢), 本物件若有違建相關情事,雙方合意依買賣契約書第九條第 六項約定辦理」,今系爭廁所空間乃系爭房屋之違章建築, 且原告係於被告將系爭房屋及系爭廁所空間交付原告後,方 發現系爭廁所空間屬於違章建築,依上開約定,原告應自行 負擔風險,不得請求被告減少價金、返還不當得利。又原告 於買受系爭不動產前,並未要求測量或鑑界,致使誤認系爭 廁所空間屬於買賣範圍,故倘認系爭房屋存有物之瑕疵(此 為假設前提),原告顯因重大過失(即於買受系爭不動產前 未對系爭房屋為測量或鑑界)而不知系爭房屋存有物之瑕疵 ,依民法第355條第2項本文規定,被告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 任。  ㈤系爭買賣契約乃屬特定物之買賣,且系爭廁所空間於兩造締 約時已然存在,被告既以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之現狀將系爭 廁所空間交付原告,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判 決意旨,被告並不構成不完全給付。況依民法第535條、第2 27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可知,權利瑕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需以債務人可歸責為前提,然被告並非系爭房屋及系爭廁所 空間之原始起造人,被告買受系爭不動產後,因承受前手與 第三人之租約之故,從未使用過系爭房屋,166號房屋所有 人亦從未向原告或被告主張過系爭廁所空間之權利,故被告 就系爭廁所空間存在權利瑕疵一節,顯屬不可歸責,則原告 依據權利瑕疵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無理由。  ㈥倘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此為假設前提),因原告於買受系 爭不動產前,亦未自行查明系爭房屋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即 所有權範圍)並未包含系爭廁所空間,致使兩造誤認系爭廁 所空間屬於買賣之範圍而締結系爭買賣契約,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原告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請求減輕或免除 被告之賠償責任。  ㈦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或未爭執,並有以下證據可證,而 堪認定:  ㈠兩造於111年12月12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以總價1,61 0萬元向被告購買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原告已付清全部 價款,系爭不動產已交付原告,並於112年1月12日移轉所有 權登記至原告名下。此有系爭買賣契約影本、系爭房屋之地 籍異動索引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7至66頁、第225頁)。  ㈡系爭房屋現況室內格局有一廳、二房、一廚房,及於附圖所 示A部分(面積4.22平方公尺)有一浴廁(即系爭廁所空間 ),該廁所之出入門口係開向系爭房屋,惟系爭廁所空間係 登記在166號房屋之所有權範圍內。此經本院履勘現場,並 囑託地政機關測量,有本院勘驗筆錄、系爭房屋現況照片及 板橋地政113年4月30日新北板地測字第1136018839號函檢送 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 第195至201頁、第251至254頁、第229至231頁),及有板橋 地政112年12月5日新北板地測字第1125842439號函所檢送之 166號房屋公務用謄本及建物測量成果圖、系爭房屋公務用 謄本及建物測量成果圖(見本院卷㈠第87頁、第103至113頁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5月8日新北工施字第113084610 7號函及該函檢送之82板建字第2064號建造執照(86板使字 第455號使用執照)卷內之系爭房屋及166號房屋竣工平面圖 影本(見本院卷㈡)附卷可證。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系爭廁所空間是否為違章建築?是否屬系爭房屋所有權 權利範圍?  1.查系爭廁所空間原設計及興建之開口均係朝系爭房屋,有新 北市政府工務局檢送本院之86板使字第455號使用執照卷內 系爭房屋及166號房屋之1樓竣工平面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㈡),業如前述,且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詢結果, 系爭房屋原設計配置有廁所一間,即系爭廁所空間,此有新 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9月4日新北工施字第1131726565號函 及該函檢送之系爭房屋(領有86板使字第455號使用執照) 地上1層竣工圖說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33至334頁) 。惟何以系爭房屋登記之權利範圍卻不含系爭廁所空間,而 係將系爭廁所空間登記至168號房屋之權利範圍內?就此, 經本院向板橋地政函詢:該所就系爭房屋製作之建物測量成 果圖(見本院卷㈠第111頁)註記係依使用執照86板使字第45 5號設計圖或竣工平面圖轉繪計算。惟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 工務局調取上開竣工平面圖,該建物右上角廁所部分(即系 爭廁所空間)係在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166號房 屋)範圍內,與該所系爭房屋建物測量成果圖未符,是否有 誤及其緣由為何?經板橋地政函復以:系爭房屋係由起造人 景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昇公司)於86年4月向該所 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並於同年6月以86板建字第326號辦竣建 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該所僅係依86板使字第455號使用執 照及竣工圖說(各部尺寸)轉繪建物平面圖並計算面積。至 於區分所有建物權利範圍,另依案附區分所有建物權利範圍 圖及起造人分配切結書記載:「壹層圖說1、2、3…9、10、1 1…共十五戶,門牌分別為民生路二段…168、166…152號。其 權利範圍如建物平面圖紅線範圍所示(附件一),文化段85 84建號右上角廁所部分係屬文化段8564建號(民生路2段166 號)權利範圍(附件二),爰將該廁所部分繪測登記於文化 段8564建號等語,此有板橋地政113年6月19日新北板地測字 第1136022195號函及該函檢送之上開函文所稱附件一之起造 人分配切結書影本、附件二之區分所有建物權利範圍圖影本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㈡第285至289頁)。可知系爭廁所空間 之所以登記在166號房屋權利範圍內,係因起造人景昇公司 於向地政機關辦理第一次登記時,檢送該所如上開函文附件 二之建物平面圖上,誤將系爭廁所空間劃入166號房屋紅線 標示範圍內之故。  2.次查,原告曾於112年5月17日向板橋地政申請系爭房屋補登 記系爭廁所空間,經該所於112年5月19日發函原告以:經核 對86年間建物第一次測量案附建物權利範圍圖及起造人切結 書記載,原告欲辦理補登記部分(即系爭廁所空間)係屬文 化段8564建號(即166號房屋)權利範圍,爰於86年板建字 第326號測繪登記於文化段8564建號內,故請原告依地籍測 量實施規則第2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補正:欲補登範圍業已 登記,查無得辦理補登記部分等語,嗣經原告撤案。此有板 橋地政112年12月5日新北板地測字第1125842439號函及該函 檢送原告上開申請補登案件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87 至99頁)。  3.綜上,系爭廁所空間乃屬已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16 6號房屋所有權權利範圍,並非屬未登記之違章建物,亦非 屬系爭房屋所有權權利範圍,堪以認定。  ㈡關於系爭廁所空間是否為兩造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買賣標 的範圍?  1.查系爭買賣契約第一條「不動產標示及買賣權利範圍」,就 買賣標的建物及土地之記載,與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之登載 均相同,包含建物面積,亦同系爭房屋登記謄本之登載,即 主建物面積56.31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11.5平方公尺 、花台1.51平方公尺),並註記:「本記載未詳盡事項,悉 依地政機關登記簿登載為準」(見本院卷㈠第17頁);另於 第一條第一項記載本買賣標的物所含違章增建物為「陽台加 蓋、陽台加窗」(見本院卷㈠第18頁);又板橋地政於86年 間就系爭房屋製作之建物測量成果圖,亦經兩造於簽訂系爭 買賣契約時,附入系爭買賣契約作為契約附件,該圖上亦無 標示系爭房屋含有系爭廁所空間(見本院卷㈠第55頁)。可 證兩造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買賣標的,已約明以登記資料 為準,即建物部分僅限於系爭房屋已登記部分,以及未登記 違章部分僅陽台加蓋、陽台加窗,而不及於其他。  2.是兩造於締結系爭買賣契約時,雖均誤以為系爭廁所空間係 位於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範圍內,然並不影響兩造系爭買賣 契約所約定之買賣標的,僅限於系爭房屋已登記部分以及未 登記之違章陽台加蓋、陽台加窗。故登記於166號房屋所有 權範圍之系爭廁所空間,並非兩造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買 賣標的範圍,應堪認定。  ㈢原告以系爭房屋有權利瑕疵,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而依民 法第349條、第353條、第227條、第226條請求被告賠償系爭 房屋價值減損之損害600萬元,是否有據?  1.按所謂權利瑕疵擔保,依民法第349條及第350條規定,出賣 人僅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 權利及擔保其權利確係存在,亦即出賣人應擔保「買賣標的 」之權利完整無缺或權利存在之謂。與所謂物之瑕疵擔保, 乃物之出賣人就其物本身應擔保其物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 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之謂,迥不相同(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261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41號判決意旨 參照)。  2.本件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買賣標的範圍,僅限於系 爭房屋已登記部分,以及未登記之違章陽台加蓋、陽台加窗 部分,而不及於其他;而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已經被告於112 年1月12日移轉登記與原告,並交付原告占有使用,此為原 告所是認。是被告所出售與原告之系爭不動產,即無權利瑕 疵可言。至於登記於166號房屋所有權範圍之系爭廁所空間 並非兩造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買賣標的範圍,已經認定如 前。故被告未將系爭廁所空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以 及縱166號房屋所有權人已對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廁所空間, 依前開說明,亦不構成系爭買賣標的物之權利瑕疵。  3.職是,原告以系爭房屋有權利瑕疵為由,依民法第349條、 第353條、第227條、第226條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價值減 損之損害600萬元,即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原告以系爭房屋有物之瑕疵,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而依民 法第359條、第179條、第226條、第227條請求被告返還價金 或賠償系爭房屋價值減損之損害600萬元,是否有據?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 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 、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 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裁判要旨參照) 。次按民法第359條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 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 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 得請求減少價金。」。又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請求減少價金 ,應就買賣時瑕疵物與無瑕疵物之應有價值比較後,再按二 者之差額占無瑕疵物應有價值之比例,計算其應減少之數額 ,不得依瑕疵部分占買賣標的物之比例計算(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要旨參照)。末按買賣標的物如係特 定物,於契約成立前已發生瑕疵,而出賣人於締約時,因故 意或過失未告知該瑕疵於買受人,買受人不知有瑕疵仍為購 買者,則出賣人所為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自應負不 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24 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系爭買賣契約第一條載明系爭房屋主要用途為「住家用」 ,於系爭買賣契約附件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43項「本 標的物室內現況格局」記載為「2房2廳1衛」,是系爭房屋 自應設有一衛浴廁所,始合於其供上開格局之住家使用之通 常效用。惟系爭廁所空間非屬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權利範圍, 而係登記於166號房屋權利範圍內,亦即系爭房屋實際並無 衛浴廁所,則對於系爭房屋之通常效用自有所減損,堪認系 爭房屋具有物之瑕疵。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其負物之瑕疵擔 保責任,而依民法第359條請求減少價金,並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返還價金,應屬有據。  3.至被告辯稱系爭房屋原始設計乃包含系爭廁所空間,系爭廁 所空間現登記為166號房屋之所有權範圍乃登記錯誤所致, 不可歸責於被告一節,則查系爭物之瑕疵乃發生在系爭買賣 契約成立前,而依系爭房屋使用執照之竣工圖說,系爭房屋 原設有廁所1間即系爭廁所空間,然因起造人景昇公司之疏 失,於向地政機關申辦建物第一次登記時,誤將系爭廁所空 間劃入166號房屋之所有權權利範圍,致系爭房屋所有權權 利範圍內並無衛浴廁所,業如前述。惟系爭廁所空間自始設 計及興建即係作為系爭房屋之浴廁,而為系爭房屋室內格局 之一部,未曾變動,則系爭房屋所有人實難知悉系爭房屋所 有權權利範圍內實際並無衛浴廁所一事,且自86年間房屋興 建完成辦理第一次登記,迄112年1月12日原告登記取得系爭 房屋所有權,此數十年期間,系爭房屋以及166號房屋之歷 任所有權人,均未曾發現系爭廁所空間係登記在166號房屋 所有權權利範圍內,故被告辯稱系爭物之瑕疵乃不可歸責於 被告之事由所致,且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立時,亦不知其 事,而無過失,應可採信,是被告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 未告知原告系爭物之瑕疵,即無從認有何故意或過失,則依 前開說明,即難令被告就該瑕疵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 責任。因此,原告並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 負賠償責任,即非有據。惟原告請求被告負物之瑕疵擔保責 任部分,則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並非債務不履行責任,而係 一種特殊之責任類型,其主要目的在於平衡買賣契約的對價 關係、調整給付和對待給付之關係,係法定無過失責任,不 以出賣人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46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2072號判決要旨參照),故縱出賣人不 知瑕疵之存在,仍不得免除其擔保責任,是被告自無從以其 無過失、不可歸責為由,解免其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至被告 辯稱原告係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系爭房屋存有系爭物之瑕疵, 依民法第355條第2項本文規定,被告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一節,則按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民法第354條第1項 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 。民法第355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重大過失,係指顯然 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而言。本件系爭廁所空間原始設計起 造即作為系爭房屋室內之浴廁,自86年興建完成迄原告買受 後委託裝修業者申請室內裝修許可而向主管機關申請建築圖 說前,歷任166號房屋及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均無人發現其事 ,包含被告自109年7月31日登記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迄112 年1月12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出售移轉登記與原告之日止 (見本院卷㈠第223至225頁系爭房屋之地籍異動索引)之數 年期間,亦均不知其事,則原告僅係向被告買受系爭不動產 之買方,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尚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又如何能知悉。是原告之不知,自無何過失可言,遑論重大 過失,故被告上開所辯,洵無可採。  4.職是,原告前已委託律師於112年7月1日發函通知被告系爭 房屋有系爭瑕疵,有該律師函影本附卷可稽(原證4;見本 院卷㈠第73至74頁),並原告於112年11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 (見本院卷㈠第9頁),及於本件民事起訴狀主張依民法第35 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600萬元等語,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暨原 告所提證物繕本已於112年12月5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卷 ㈠第85頁送達證書),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 12年12月15日發生效力。是原告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並未 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之6個月之除斥期間。而經本院依 原告聲請,並經被告同意,囑託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 所為鑑定(見本院卷㈠第299、377至338頁),鑑定結果為: ⑴系爭房屋如其建物登記謄本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之一層5 6.31平方公尺登記面積範圍內,如設有浴室廁所,則系爭房 屋(權利範圍1/1)連同其基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197/10000)於111年12月間之合理市價為15 ,913,800元。⑵系爭房屋如其建物登記謄本及建物測量成果 圖所示之一層56.31平方公尺登記面積範圍內,因無浴室廁 所,則系爭房屋(權利範圍1/1)連同其基地(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97/10000)於111年12月間因 此減少價值之價額為674,699元,瑕疵價值減損率為4.24%。 此有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3宏估務字第00000000 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一冊在卷可稽。是系爭房屋因有前述無 浴室廁所之瑕疵致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系爭不動產因此減 少價值之比例為4.24%。而原告係以總價1,610萬元向被告購 買系爭不動產,故原告得請求減少之價金應為682,640元( 計算式:1,610萬元×4.24%=682,640元)。因此,原告依民 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價金,應 為682,640元。 五、從而,原告以系爭房屋有物之瑕疵,而依民法第359條請求 減少價金後,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682,64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6日起(見本院字卷㈠第85 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此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不動產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1 新北市 板橋區 文化 947 197/100000 建物: 編號 建物建號 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備註 1 新北市○○區○○段0000○號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1/1 共有部分8765建號(權利範圍224/100000)、8766建號(權利範圍94/100000)

2025-03-31

PCDV-112-重訴-708-20250331-1

勞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職場霸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小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戊○○ 上列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庚○○、丁○○、丙○○、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 司、乙○○、己○○、甲○○間職場霸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 院民國114年3月13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經查,上訴人所不服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 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其僅繳納500元,尚不足1,7 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1,750元,毋 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2025-03-31

TPDV-114-勞小-1-20250331-2

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秉錡 選任辯護人 吳啟玄律師 吳啟豪律師 被 告 宋定杰(原名宋朋峰、宋晟瑋) 宋惠緁(原名宋沛璇)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蔣美龍律師 被 告 溫聖憲 選任辯護人 薛智友律師 張瑋芸律師 被 告 呂宗翰 選任辯護人 林邦棟律師 陳以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9682號、110年度偵字第25461號、111年度偵字第2081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秉錡共同犯附表A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宋定杰共同犯附表B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B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宋惠緁共同犯附表C所示之罪,處如附表C所示之刑及沒收。緩刑 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呂宗翰共同犯附表D編號一至二;又犯附表D編號三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D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D編號一至二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 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呂宗翰幫助犯附表E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E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楊秉錡前係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 銀行)員工,自民國102年起至105年12月7日間任職滙豐銀 行中山分行房貸業務部,且於103年3月1日起擔任該部門經 理,為銀行法第125條之2規定之銀行職員,並於貸款流程中 負責尋找客戶、初步審核貸款資料,並於總行審查部審核通 過後自行或交辦其餘業務員製作貸款合約,通知客戶辦理對 保等業務。宋定杰於99年間為鉅豐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於 99年5月19日設立登記,102年8月10日解散登記,下稱鉅豐 公司)實際負責人,其後於均晟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均晟公司)擔任不動產經紀人;呂宗翰於99至102年間在 鉅豐公司擔任不動產經紀人,其後至百分百不動產經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百分百公司)及二十一世紀不動產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二十一世紀公司)擔任不動產經紀人,為宋定杰 之前同事及友人;宋惠緁為宋定杰胞妹;另呂宗翰為信義房 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房屋)房仲經紀人,亦為楊秉錡 友人。 二、又楊秉錡、宋定杰、呂宗翰、宋惠緁及呂宗翰均明知授信戶申請不動產貸款案件時,個人清償能力及不動產實際買賣價金等節對於銀行核准與否及貸款額度之重要性,意即真正借款戶之資金用途、償還來源、債權保障及未來展望等均屬核貸與否之判斷因素,然楊秉錡因有資金需求,為求個人業績並額外賺取辦理申貸業務之不法報酬,乃委由呂宗翰媒介有以不當方式申貸需求之相關客戶予其,再由楊秉錡朋分所受利益予呂宗翰。適宋定杰、呂宗翰均因擔任房仲業務且個人債信不佳而無法以自身名義購入不動產,然均擬以人頭買入不動產後向銀行申辦超額貸款,而後出售不動產賺取價差以牟利,呂宗翰即居間介紹楊秉錡認識宋定杰、呂宗翰。楊秉錡、宋定杰、呂宗翰、宋惠緁、呂宗翰即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附表一編號1、2部分: 1、宋定杰因擔任不動產經紀人而得知悉具有增值潛力之不動產 ,擬購買後出售獲利,然因其個人債信不佳等因素,知倘以 其個人名義購買勢必無法通過銀行貸款之申請,且其資金亦 有不足,適楊秉錡存有上開資金需求及業績壓力,而呂宗翰 均知悉渠等各自所需,亦基於幫助行使變造公文書與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及違背銀行職員職務之犯意,介紹渠 等認識以進行上開不動產買賣貸款申辦事宜。 2、楊秉錡、宋定杰基於共同行使變造公文書與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詐欺取財及違背銀行職員職務之犯意聯絡,約定由宋定杰墊 高不動產買賣價款,並由楊秉錡美化人頭買方之資力,以向滙豐 銀行辦理超額貸款,楊秉錡因此向宋定杰收取「手續費」以為報 酬。其方式為: 宋定杰徵得其母親李麗芳及友人吳又怡胞弟王春田之同意分別擔 任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之買方、登記所有權人及名義借款 人,又宋定杰雖於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賣方洽談時,即 知悉該二房屋均存有傾斜問題而另有折讓款項,是不動產實際買 賣價格如附表一編號1、2「實際價額」欄所示,買賣雙方復因此 簽立折讓協議書,然為提 高向銀行貸款之金額,僅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等申貸文件送交楊秉錡。而楊秉錡雖知悉李麗芳、王春田並非 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之實際買受人,且宋定杰有上開墊高 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買賣價格之情事,然仍持相關文件辦 理申貸手續,甚且因李麗芳、王春田之個人資力恐無法通過銀行 授信,即自行使用電腦軟體小畫家,修改渠等臺北國稅局101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下稱綜合所得稅清單)之公文 書上載所得額為如附表一編號1、2「不實年薪」欄所示金額,並 自行製作附表一編號1不動產買賣之「Mortgage Loan Document Checklist」(下稱抵押貸款文件清單),表示其已取得正確之 所得稅繳納證明等文件,另於房屋貸款信用及利率檢核表上填載 不實之借款人淨月總收入並計算每月還款比例,另填載經宋定杰 墊高之附表一編號1「契約價額」欄所示買賣價金計算核貸金額 比例,表示未逾滙豐銀行所規定不得超過買賣價金85%之最高可 核貸金額,其後於業務員欄位(即A/O)簽名表示同意,再往上 呈予斯時之主管簽核;另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楊秉錡則指示不 知情之組內業務員依其所提供之買賣契約書及上載不實年薪之王 春田綜合所得稅清單,製作抵押貸款文件清單及房屋貸款信用及 利率檢核表,另由楊秉錡於主管欄位(即S/H)簽名表示同意。 其後上開附表一編號1、2相關申貸文件均經楊秉錡送交授信部門 依滙豐銀行權責單位審核貸款而行使,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足 以生損害於滙豐銀行對於授信貸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並使滙豐 銀行授信部門因而陷於錯誤,准予分別貸放如附表一編號1、2「 貸款金額」欄所示貸款,而撥付至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僑馥公司)履約保證專戶,其後分別經李麗芳、吳又怡領取 後交付宋定杰使用,宋定杰則給付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人頭 報酬予吳又怡。宋定杰於順利貸得款項後,即依約將以附表一編 號1、2所示約買賣價金1.5%計算之「手續費」,以現金委由不知 情之楊秉錡部屬梁文溢交付楊秉錡以為酬謝,楊秉錡則另行給付 每件1萬元之報酬予呂宗翰。 ㈡、附表一編號3部分: 1、其後,因宋定杰復尋獲附表一編號3所示不動產交易,認有 利可圖,再委請呂宗翰聯繫楊秉錡以辦理相關貸款事宜,呂 宗翰又基於幫助行使變造公文書、偽造私文書與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詐欺取財及違背銀行職員職務之犯意,居間傳達上 開不動產買賣貸款申辦事宜。 2、而楊秉錡、宋定杰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案件順利核貸後, 食髓知味,經呂宗翰從中聯絡後,其二人又基於共同行使變 造公文書、偽造私文書與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及違 背銀行職員職務之犯意聯絡,同由宋定杰墊高不動產買賣價 款,並由楊秉錡美化人頭買方資力,於申貸完成後宋定杰再 給付「手續費」予楊秉錡,其方式為:宋定杰徵得友人林韋 政同意擔任附表一編號3所示不動產之買方、登記所有權人 及名義借款人,經林韋政授權簽署附表一編號3所示「實際 價額」為1,30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然因宋定杰為提 高貸款授信額度以取得所需款項,未經林韋政授權即以不詳 方式簽署附表一編號3所示「契約價額」為1,600萬元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而偽造此一文件(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並將相關文件送交楊秉錡辦理申貸。而楊秉 錡雖知悉林韋政並非附表一編號3所示不動產實際買受人, 且宋定杰有墊高附表一編號3所示不動產買賣價格之情形, 然仍持相關文件辦理申貸手續,且因林韋政之個人資力恐無 法通過授信,其又自行使用電腦軟體小畫家,修改林韋政臺 北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清單此公文書上載任職公司, 與薪資所得額為如附表一編號3「不實年薪」欄所示金額, 並將上情告知宋定杰,再由宋定杰轉知林韋政以利其回答銀 行徵信照會。楊秉錡並指示不知情之組內業務員,依上開不 實之買賣契約書及林韋政綜合所得稅清單,於抵押貸款文件 清單表示該單位已取得正確之所得稅繳納證明,復填載借款 人淨月總收入並計算每月還款比例,另依虛偽之附表一編號 3所示「契約價額」計算核貸金額比例,表示未逾滙豐銀行 所規定不得超過買賣價金85%之最高可核貸金額,再由楊秉 錡於主管欄位簽名表示同意。其後上開相關申貸文件經楊秉 錡送交授信部門依滙豐銀行權責單位審核貸款而行使,而為 違背職務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滙豐銀行對於授信貸款業務 管理之正確性,並使滙豐銀行授信部門因而陷於錯誤,准予 貸放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貸款,而撥付至僑馥公司履約保證 專戶,再經林韋政領取交付宋定杰使用,宋定杰則給付20萬 元之人頭報酬予林韋政。然因宋定杰認貸款金額未達預期, 乃未依原約定給付以買賣價金1.5%計算之手續費,僅委由梁 文溢交付附表一編號3所示現金予楊秉錡,楊秉錡則另行給 付1萬元之報酬予呂宗翰。 ㈢、附表一編號4、5 1、爾後,宋定杰、呂宗翰因從事房仲業務知悉附表一編號4、5 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人有急切賣屋之需求,復經由呂宗翰基於 幫助行使變造公文書、偽造私文書與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加 重詐欺取財及違背銀行職員職務之犯意,再行媒介渠等進行 上開不動產買賣貸款申辦事宜。 2、楊秉錡、宋定杰、呂宗翰、宋惠緁與楊秉錡、宋定杰、呂宗 翰即分別就附表一編號4、5所示不動產,基於共同行使變造 公文書、偽造私文書與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 違背銀行職員職務之犯意聯絡,由宋定杰、呂宗翰就附表一 編號4、5所示不動產墊高不動產買賣價款,並由楊秉錡美化 人頭買方資力,同於申貸完成後再給付「手續費」予楊秉錡 ,其方式為:宋定杰、呂宗翰原分別徵得宋定杰胞妹宋惠緁 配偶之父陳穎松、李彥樓各自擔任附表一編號4、5所示不動 產買受人、登記所有權人及名義借款人,渠等即告知呂宗翰 上開資訊,再由呂宗翰轉達楊秉錡,宋定杰、呂宗翰並各自 於其內包含楊秉錡、宋定杰、呂宗翰及梁文溢等人之WhatsA pp通訊軟體群組內分別上傳陳穎松、李彥樓之相關資訊,另 因宋定杰、呂宗翰均有提高貸款授信額度以超貸之需求,即 由呂宗翰徵得附表一編號4、5所示不動產賣方高亷誠同意, 將附表一編號4、5「實際價額」欄所示實際成交價格填載為 附表一編號4、5「契約價額」欄所示價額,高亷誠即分別與 陳穎松、李彥樓簽署買賣契約,並由呂宗翰交付折讓書予高 亷誠填寫。然因上開人頭經楊秉錡認難以通過審核,就附表 一編號4部分改由宋定杰委由同具犯意聯絡之宋沛璇擔任附 表一編號4所示不動產登記所有權人及名義借款人,另附表 一編號5則由呂宗翰自行尋覓附表一編號5所示陳益賢擔任附 表一編號5所示不動產買受人、登記所有權人及名義借款人 。其後宋定杰、呂宗翰即以不詳方式偽造賣方高亷誠簽名及 印文於附表二編號2、3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不動產買賣 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佯使買賣價金如附表一編號4、5「申 貸契約價額」欄所示,呂宗翰並持附表二編號2所示不實買 賣契約書等文件予陳益賢簽名,再由宋定杰、呂宗翰將相關 文件送交楊秉錡辦理申貸。而楊秉錡雖知悉宋沛璇、陳益賢 並非附表一編號4、5所示不動產實際申貸人,且宋定杰、呂 宗翰均有墊高附表一編號4、5所示不動產買賣價格之情形, 依舊持相關文件辦理申貸手續,且因宋惠緁、陳益賢之個人 資力恐亦無法通過授信,其復自行使用電腦軟體小畫家,修 改渠等臺北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清單此公文書上載薪 資所得額為如附表一編號4、5「不實年薪」欄所示金額,並 將上情告知宋定杰、呂宗翰,再行轉知宋沛璇、陳益賢以利 回答銀行徵信照會相關問題。楊秉錡另又指示不知情之同組 業務員,依上開不實之買賣契約書及綜合所得稅清單,於抵 押貸款文件清單表示該單位已取得正確之所得稅繳納證明, 復填載借款人淨月總收入並計算每月還款比例,另依虛偽之 附表一編號4、5「申貸契約價額」欄所示買賣價金計算核貸 金額比例,表示未逾滙豐銀行所規定不得超過買賣價金85% 之最高可核貸金額,再由楊秉錡於主管欄位簽名表示同意。 其後上開申貸相關文件經楊秉錡送交授信部門依滙豐銀行權 責單位審核貸款而行使,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足以生損害 滙豐銀行對於授信貸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並使滙豐銀行授 信部門因而陷於錯誤,准予貸放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貸款 ,而撥付僑馥公司履約保證專戶,經宋沛璇、陳益賢領取後 分別交付宋定杰、呂宗翰以使用,宋定杰、呂宗翰並分別給 予宋沛璇、陳益賢各10萬元之報酬。後宋定杰即自行並受呂 宗翰委託,給付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大約以買賣價金1.5% 計算之手續費予梁文溢,同由梁文溢轉交予楊秉錡,楊秉錡 則另行給付每件1萬元之報酬予呂宗翰。 三、呂宗翰於105年5月間欲成立伯斯國際地產有限公司(下稱伯 斯公司),明知公司設立登記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 ,不得僅以文件表明收足,竟基於違反公司法、利用不正方 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 絡,向不知情之友人鄭欽文借得500萬元,由鄭欽文於105年 5月25日存入500萬元至「伯斯公司籌備處」之聯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士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伯 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內,充作呂宗翰形式上已繳納5百萬 元股款,呂宗翰再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諶秉宏以上開帳戶存 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充作股款收取證明,製作伯斯公司資本額 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並於105年5月26日出具 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示伯斯公司已收足5百萬元之資 本額,而利用此不正當之方式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後再持上開文件於105年6月3日向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 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臺北市政府承辦公 務員審查後認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於同日核准伯斯公司之 設立登記,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 登記表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設立登 記事項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而呂宗翰卻早於105年5月27日 ,即將其借得之500萬元自伯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領出返還 鄭欽文。 四、案經滙豐銀行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等人犯罪事實之證據,部分 屬於傳聞證據,除被告宋定杰及其辯護人爭執共同被告即證人楊 秉錡、呂宗翰、呂宗翰、梁文溢、吳又怡、林韋政及告訴代理人 於調查局詢問時所述(見本院卷一第295至299頁)之證據能力; 被告宋惠緁及其辯護人爭執共同被告即證人楊秉錡、呂宗翰、梁 文溢及告訴代理人於調查局詢問時所述(見本院卷一第287至289 頁)之證據能力,其餘被告均不爭執得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 265頁、第343頁),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 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是以,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項規定,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 得作為證據。  二、共同被告即證人楊秉錡、呂宗翰與證人梁文溢於調查局詢問 之證述: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必須符 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 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 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 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 ,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 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 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 性」,乃屬程序上證據能力信用性之問題,並非對其陳述內 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至 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 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 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 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97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共同正犯即證人楊秉錡、呂宗翰、證人梁文溢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證述,固係被告宋定杰、宋惠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然比較楊秉錡、呂宗翰、梁文溢於調查局及本院到庭證述之內容可知,被告楊秉錡於調查局詢問時對被告宋定杰委由其優化附表一所示申貸戶之原因及過程、被告呂宗翰於調查局詢問時就其與被告宋定杰共同購買附表一編號4、5所示不動產之始末、證人梁文溢就如何受被告楊秉錡交辦收受物品之情事,均能清楚、完整解釋,至本院審理時,共同正犯即證人呂宗翰、證人梁文溢均稱因時間較久而記憶不清(見本院卷四第154頁、第287至288頁),另共同正犯即證人楊秉錡則證稱當時係過於疲勞而為不實陳述等情(見本院卷四第188至189頁),足認渠等於之證述與審判中之證述不盡相符。審酌共同正犯即證人楊秉錡、呂宗翰與證人梁文溢於調查局證述之時間係於110年間,相較於本院傳喚其等到庭作證之114年間,前者顯然距案發時間較近,證人就相關事實之記憶自當較為深刻清晰,且由調查局詢問筆錄之記載加以觀察,可見該時係採一問一答,楊秉錡、呂宗翰及梁文溢之回答內容具體、詳實,亦無身體、心理異常,或受其他外力干擾之情形,縱調查局筆錄製作之時間雖較長,但中間亦有讓渠等休息、用餐,實難認有何違反渠等真意、受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詢問情形,應認楊秉錡、呂宗翰、梁文溢於調查局詢問之證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佐以楊秉錡就承辦本案相關申請貸款案件,受被告宋定杰請託辦理貸款案之相關陳述;被告呂宗翰就其與被告宋定杰購買附表一編號4、5過程之相關陳述;證人梁文溢就受被告楊秉錡交辦領取物品之相關陳述,均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及不可替代性,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宋定杰、宋惠緁及其等辯護人雖認共同正犯即證人呂宗 翰、證人吳又怡、林韋政及告訴代理人於調查局詢問時所述均無 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採用該等陳述作為認定被告宋定杰、宋惠 緁部分有罪之證據,自毋庸贅述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  四、以下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 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違反銀行法等部分: ㈠、訊據被告宋惠緁、呂宗翰就上開事實均自白不諱,另被告呂宗翰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供認無訛;而被告楊秉錡固坦認其於附表一所示期間任職滙豐銀行房貸業務部,且以電腦軟體修改附表一所示申貸者之薪資所得,並於滙豐銀行抵押貸款文件清單、房屋貸款信用及利率檢核表上簽名送交授信部門,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違背銀行職員職務之犯意及犯行;被告宋定杰對其以另行支付手續費之方式委由楊秉錡辦理申貸手續,未交付附表一編號1、2所示折讓單予滙豐銀行,復未告知附表一編號4所示不動產買賣實際金額等情坦認無訛,然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否認有行使變造公文書與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違背銀行職員職務;附表一編號3、4部分則否認有行使變造公文書、偽造文書與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等之犯意及犯行,另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則否認所有被訴罪名;被告呂宗翰則否認涉犯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分別辯稱: 1、被告楊秉錡部分:   ⑴、附表一所示申貸案均有足額擔保品,且被告楊秉錡於撥貸前 即要求被告宋定杰、呂宗翰存入300萬元之款項至各申貸戶 之銀行帳戶,顯見被告楊秉錡已以上開方式確認滙豐銀行於 核貸後得足額受償。此外,授信與否並非被告楊秉錡之職務 範圍,足認被告楊秉錡並無違背職務或詐欺銀行之犯意及犯 行。 ⑵、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買賣契約書均非被告楊秉錡所偽造,且 其亦不知其餘被告有偽造之行為,是其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及犯行。 ⑶、被告楊秉錡並未因受被告宋定杰、呂宗翰所託辦理附表一所 示申貸案而收取任何手續費。     2、被告宋定杰部分:   被告宋定杰對於被告楊秉錡變造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申貸人 薪資並填載於業務上文書等情均無所悉,且亦未自行偽造附 表一編號3、4所示買賣契約,另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與其 無關,此外被告宋定杰自始均無拒絕還款予銀行之意思。  3、被告呂宗翰部分:   被告呂宗翰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與其餘被告無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   ㈡、經查:  1、被告楊秉錡任職滙豐銀行房貸業務部,被告宋定杰、呂宗 翰均為不動產經紀人,被告宋惠緁為被告宋定杰之胞妹,被 告呂宗翰為楊秉錡之同學;被告宋定杰擬以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人頭名義購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被告呂宗翰 擬以附表一編號5所示人頭名義購入附表一編號5所示不動產 ,即經由被告呂宗翰介紹其二人結識被告楊秉錡,並由被告 楊秉錡辦理附表一所示貸款案,其後,被告楊秉錡將附表一 編號1至5所示綜合所得稅清單中年薪部分更改如附表一「不 實年薪」欄所示金額,並由楊秉錡檢附相關文件送交滙豐銀 行授信部門,經該銀行核貸如附表一「貸款金額」欄所示款 項,並匯入僑馥公司履約保證帳戶等情,為被告等人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一第265至266頁),復據證人李麗芳(見110 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下稱110偵25461卷】卷第49至54頁 )、王春田(見110年度他字第1666號卷【下稱110他1666號 卷】第57至63頁)、吳又怡(見本院卷四第91至103頁)、 林韋政(見本院卷五第12至39頁)、陳益賢(見本院卷五第 39至49頁)、尤慧敏(見110年度偵字第9682號卷【下稱110 偵9682號卷】第319至322頁)、尤慧真(見110偵25461號卷 第67至72頁)、賴彥蓁(見110偵25461號卷第117至123頁) 、高亷誠(見110偵25461號卷第139至145頁、本院卷四第13 1至148頁)、張雪菁(見110他1666號卷第273至286頁)、 蘇金城(見110他1666號卷第331至352頁、第359至363頁) 、梁文溢(見110偵9682號卷第145至168頁、第195至199頁 、本院卷四第148至173頁)分別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09年6月30日北市 地價字第1096016853號函、109年7月10日北市地價字第1096 018318號函、110年2月19日北市地價字第1106004155號函( 見110偵25461卷第361至382頁);僑馥公司110年4月8日僑 馥(110)字第136號函、110年10月23日僑馥(107)字第26 4號函(見110偵25461卷第431至432頁);證人高亷誠所提 供附表一編號4、5所示不動產原始買賣契約書等簽約文件( 見110偵25461卷第151至216頁);滙豐銀行111年9月8日(1 11)台匯銀(總)字第37182號函及附件、112年10月18日( 112)台匯銀(總)字第37518號函及附件、113年5月3日台 滙銀電字第1130004795號函及附件、113年11月11日台滙銀 電字第1130018318號函及附件、113年11月19日台滙銀電字 第1130019360號函及附件、114年1月3日台滙銀電字第11300 22563號函及附件、附表一所示貸款案滙豐銀行徵信紀錄表 (見本院卷一第55至68頁、第273至283頁、第449至532頁、 本院卷二第7至487頁、本院卷三第7至531頁、本院卷四第35 至40頁、第115至117頁、本院卷五第51至64頁);法務部調 查局數位證據現場蒐證記錄、數位證據檢視報告(見本院卷 一第373至411頁、本院卷四第41至49頁)及附表三「證據」 欄所示證據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更正附表一編號4、5所示金額   ⑴、經查,證人高亷誠於調查局詢問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因為有資金需求而需要將附表一編號4、5所示不動產及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9樓(下稱行義路9樓房屋)出售,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上的價金分別是1,915萬元、1,900萬元及2,350萬元,但實際上各自折讓了300萬元、300萬元及400萬元,意即不動產買賣契約上第二期款不給付,當時房仲呂宗翰有叫我簽折讓書等語(見110偵25461卷第139至143頁、本院卷四第132至143頁),核與被告呂宗翰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供稱:附表一編號4、5所示原始契約之買賣價格是不包含折讓金額,實際上一開始談的成交價就是兩間房各1,600萬左右,沒有所謂折讓,折讓是為了墊高價款創造出來的名目等語相符(見110他1666號卷第372至373頁、第450至451頁)。 ⑵、再觀諸證人高亷誠親簽之附表一編號4、5所示原始契約,均 約定第二期300萬元之款項為「備證用印款」(見附表三編 號4、5「證據」欄),考以附表一編號4、5所示不動產履約 保證專戶匯入款及撥款明細,於該明細備註欄均記載「用印 款300萬元不入專戶」等情明確,此有僑馥公司110年10月23 日僑馥(107)字第264號函在卷可參(見110偵25461卷第43 4頁),又證人高亷誠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這個沒撥入專 戶的款項應該就是當初約定折讓的價格等語(見本院卷四第 147頁),據此可徵附表一編號4、5所示不動產之實際買賣 價金為扣除上開折讓款之1,615萬元、1,600萬元無疑。 ⑶、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4、5所示買賣價金誤載如附表一編號4、 5「契約價額」欄所示,爰更正如附表一編號4、5「實際價 額」欄之金額,併此指明。   ㈢、被告等人係約定以由被告楊秉錡美化財力,由被告宋定杰、 呂宗翰分別墊高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買賣價金之方式進行超額 貸款: 1、被告楊秉錡變造公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⑴、被告楊秉錡於110年2月5日調查局詢問中自承:我是受被告宋 定杰拜託去變造附表一申貸戶的個人綜合所得稅資料,將所 得提高,好方便他們通過銀行的貸款申請。其上任職公司是 被告宋定杰提供給我他們喬好的公司,不然銀行後台查訪時 就會發現異常。被告宋定杰在拜託我幫忙變造的時候,都會 跟我大概講一下申貸戶的狀況,大部分都會跟我說只差財力 證明這一點就可以過關,也會跟我說對方有實際薪資只是沒 有報稅或需要額外的錢裝潢等藉口,他這樣講的意思就是明 講要我幫忙變造財力證明,他怎麼可能不知道我要變造,不 然他隨便找一間銀行辦不就好了,這些事情我當時也有跟被 告宋惠緁講,這個案子既然是她哥宋定杰介紹來的,宋定杰 不可能不知道。我會再告訴申貸戶我把他們的收入提高到多 少,方便他們通過照會等語(見110他1666卷第548至554頁 、第559至560頁);又於同日偵查中陳稱:我會跟被告宋定 杰講我會自己解釋說明財力部分,我沒有明講要去做不實綜 所稅資料,我只有說財力部分我會自己處理。但如果宋定杰 不知道我要做假的財力證明,他自己去辦貸款就好,不用透 過呂宗翰來拜託我,附表一編號3所示的不實任職公司是被 告宋定杰告訴我的,申貸戶縱使沒有在公司,但我們可以撥 申貸戶電話來進行照會等語(見110他1666卷第572頁);復 於110年4月16日調查局詢問時陳稱:宋定杰等人都知道這些 人頭的財力不足申貸,他們找我就是請我幫忙美化申貸人頭 的薪資證明,好方便這些人頭首購,我沒有跟宋定杰等人直 接說我會偽變造財力證明,我只有跟他們說我自己會打報告 向銀行說明這些人頭的財力狀況,最終目的就是要請我幫忙 這些沒有資格申貸的人頭變成符合資格申貸等語(見110偵9 682卷第30至31頁)。 ⑵、被告宋定杰於偵查中供稱:我透過呂宗翰介紹認識楊秉錡, 呂宗翰是信義房屋的房仲,呂宗翰介紹認識時,我有希望有 些案子可以全額貸或超貸,若資力算不太過時,楊秉錡可以 幫我們補強資力,呂宗翰也是一樣的狀況,超貸就是要在合 約跟財力作手腳等語(見110他1666卷第522頁、第526頁) 。   ⑶、另被告呂宗翰於偵查中亦陳稱:我知道陳益賢的收入是貸不 到那麼高的金額,所以我知道他們的所得資料是需要美化的 等語(見110他1666卷第452頁)。 ⑷、再觀諸滙豐銀行照會資料,就附表一所示申貸案均需確認申 貸戶是否有下列狀況「1、以他人代為交付購屋自備款。2、 所得及還款能力明顯與借款金額不符。3、以不明來源的所 得資料申請貸款。4、借款人與房屋所有權人不具親屬關係 。5、借款人對於買賣內容不清楚。6、擔保品坐落地與借款 人是否無地緣關係」等情,另查諸滙豐銀行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不動產照會內容填載:「SV+ID OK,自住,買價OK,申 貸金額OK,已自行支付150萬,是透過代書介紹貸款」;附 表一編號2所示不動產之照會內容填載:「SV+ID OK,自住 ,買價OK,申貸85成,已自行支付150萬,是仲介介紹貸款 」;附表一編號3所示不動產之照會內容填載:「(M【即撥 打手機】)SV OK,現居地無電話,現職2年餘,公司主要是 做冷氣空調工程,自己負責洽談包工業務,新屋買1600萬」 、「OT(O【即撥打辦公室電話】):這裡是辦公室,店面 在另外一邊,公司是做空調,稱BR(即借款戶)是業務,一 早及下班時才會進來,目前不在辦公室」等語;附表一編號 4之照會內容填載:「表事務所為家裡自營,故住辦合一, 職為會計,已服務10年,CFM(即Confirm)SV+ID+自住+總 價+價金OK,欲貸1904萬」;附表一編號5所示不動產之照會 內容填載:「BR(即借款戶)親接,SV+現職資料+申貸金額 OK,RE址+自住+總價OK,價金已支付$4.7M,其中100萬為自 有資金期款項由父親協助支付,透過仲介購買(住商龍江店 )」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五第53至64頁),顯見滙豐銀行人 員於照會時確有核對買賣價金及個人身分資料無疑。 ⑸、而參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申貸人即證人林韋政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我是被告宋定杰找來的人頭,我當時只是單純出借名義 ,後來我有問被告宋定杰他是怎樣去跟銀行做貸款,他說他 們會做薪資跟合約買賣價額再去跟銀行貸款,意即他們會把 我的薪資調高,買賣房屋的價金契約數字也會調高,他是配 合滙豐銀行的楊秉錡。我從來沒有在附表一編號3所示凱業 興業公司(下稱凱業公司)上班過,但在滙豐銀行人員跟我 照會前,被告宋定杰有提供他所說我任職公司名稱跟資訊, 告訴我銀行打電話來要怎麼講,他說要這樣說明貸款才會准 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8至29頁、第33至34頁);同案被告即 證人宋惠緁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哥哥宋定杰找我來當附 表一編號3所示不動產申貸的人頭,在對保前滙豐銀行人員 就有先打電話給我提醒我要如何回答,告訴我成交價虛構提 高為2,380萬元,貸款金額為1,904萬元,也有告訴我要把年 收入說高一點,貸款才貸的過去等語(見110他1666卷第142 至143頁);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知道原始契約上是寫1 ,915萬元,但因為這是貸款的目標,所以需要虛構價金提高 到2,300多萬元,這樣才能貸到1,900多萬元。我哥哥宋定杰 也有說他們會處理好財力證明的事情,他會幫我弄到符合資 格的財力證明,至於銀行端的人則是跟我說薪水要講高一點 等語(見110偵9682卷二第230至231頁);證人即附表一編 號5所示申貸人陳益賢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是被告呂宗 翰找來的人頭,當初應該是呂宗翰跟我說要怎麼回答銀行照 會的資訊,我只認識呂宗翰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五第46至47 頁),據此堪認人頭申貸人就渠等經被告楊秉錡修改後之薪 資,確經銀行人員或被告宋定杰、呂宗翰轉知,以供渠等於 回答滙豐銀行照會時不致洩漏實情。 ⑹、從而,綜據上情可徵,房仲業者即被告宋定杰、呂宗翰委由 被告楊秉錡申辦貸款目的之一,顯係因其得美化附表一所示 申貸戶之還款能力,以通過申貸,縱令被告楊秉錡實際會以 何具體方式遂行犯罪行為為被告宋定杰所未能確知,然其當 知悉被告楊秉錡確有修改申貸戶之相關薪資資料,並將之登 載於銀行文件上無疑,是被告楊秉錡、宋定杰於本院審理中 辯稱仲介業者即被告宋定杰就此情均無所悉,顯悖於事實。 ⑺、至被告楊秉錡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其於110年2月5日調查局詢 問時係因太過疲累經調查員誘導始為上開陳述云云(見本院 卷四第186至188頁),然觀諸被告楊秉錡於歷次調查局詢問 及偵查中就被告宋定杰等人知悉其會以不法方式美化申貸戶 資力等情之陳述均大抵相符,且於110年2月5日調查局人員 再次確認是否要修改此部分所述時,亦表示不用修改等語( 見110他1666卷第557頁),是其事後任意翻異所述,已有可 議。遑論附表一編號3所示申貸案中,滙豐銀行徵信人員甚 且致電至證人林韋政未實際任職之凱業公司,並經該公司不 詳之人佯稱證人林韋政之在職情況,苟非被告楊秉錡和實際 能與人頭林韋政溝通之被告宋定杰裡應外合並疏通凱業公司 人員,實無可能以此方式蒙蔽銀行照會人員,是被告楊秉錡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自不足作為有利被告宋定杰之證據。 ⑻、被告宋定杰另辯稱當時被告楊秉錡有要申貸戶在帳戶內存入3 00萬元,其認為這就是被告楊秉錡美化資力之方式云云。然 查:  ①附表一所示申貸戶分別於103年1月17日、103年3月13日、103 年7月8日、103年8月29日、103年9月12日各將300萬元存入 渠等申辦之滙豐銀行帳戶,然渠等均旋於103年2月11日、10 3年3月26日、103年7月31日、103年9月4日、103年9月24日 即行將款項全數領出等情,有滙豐銀行卓越理財對帳單等件 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1頁、第14頁、第305頁、本院卷 三第6頁、第325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②然被告楊秉錡於調查局詢問時亦證稱:因為滙豐銀行是外商 銀行,要存入300萬元才不用每個月都繳帳戶管理費,我跟 每個客戶都會說這件事,沒有特別跟被告宋定杰說這樣可以 變成VIP,也沒有存入款項之後財力證明審查會比較寬鬆的 事情,滙豐銀行接受的財力證明只有所得清單上的報稅資料 等語明確(見110他1666卷第558至559頁)。  ③再參諸滙豐銀行之申貸規定,倘有下列情事即成為該行之高 資產客戶,並因此享有申貸成數變高之優惠,此有滙豐銀行 113年11月19日台滙銀電字第1130019360號函及附件、114年 1月3日台滙銀電字第1130022563號函及附件可憑(見本院卷 四第35頁、第116至117頁):   HNWC Category 高資產客戶,本行私人銀行客戶或客戶提供近三個月資產(本行及他行)皆大於等於300萬 HNWC 高資產客戶,客戶提供近一個月資產大於等於300萬   而於申貸時與一般客戶有如下區別:  客群 高資產客戶 一般客戶 最高年齡限制 60歲 60歲 借款人年齡加貸款年限上限 在提供保人加強授信條件且貸款年限小於等於20年情況下,借款人年齡加貸款年限不受70年限制 70年 貸款成數上限 依擔保品座落區域80%至85% 依擔保品座落區域70%至80%  ④考諸證人梁文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開滙豐銀行就高資產 客戶跟一般客戶的貸款成數上限與我的認知相符,但就算變 成VIP客戶,也不可能到可以超貸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四 第170頁);另被告宋定杰於偵查中亦供稱:星展銀行只要 定存300萬元就可以多貸5%等語(見110他1666卷第522頁) ,顯見於申貸銀行因客戶存入存款而提高貸款成數,為一般 銀行職員及不動產仲介所熟知之事實。基此,衡諸一般事理 ,倘被告宋定杰所認知被告楊秉錡美化財力以便進行超額貸 款之方式僅為上開存入300萬元之情形,則被告宋定杰自行 辦理相關手續即為已足,實無花費附表一所示高額手續費委 由被告楊秉錡辦理申貸手續之必要。是綜據上情以觀,被告 宋定杰辯稱其不知悉被告楊秉錡擬以變造公文書及登載業務 不實文書之方式優化申貸戶還款資格以通過貸款審核云云, 諉無可採。 2、被告宋定杰、呂宗翰偽造不實買賣契約書部分: ⑴、被告楊秉錡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陳稱:老實說我當時知道 有AB約,B約應該是被告宋定杰他們傳給我的,我在知道是B 約的情況下仍協助申貸,在我那個年代AB約很正常,墊高方 法是被告宋定杰他們會把買賣價格寫高,讓我去打折放貸, 我沒有去管有沒有墊高。他們會問我銀行就標的估價的金額 去墊高價格等語(見110他1666卷一第563頁、第570頁、第5 72頁、110偵9682卷第46頁)。 ⑵、附表一編號3(即附表二編號1)部分:  ①附表一編號3所示買方林韋政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被告宋 定杰是我說簽約金額是1,300萬元,但不管買賣價金1,300萬 元或1,600萬元的買賣契約,都不是我自己在上面簽名。我 一開始就是交給被告宋定杰處理,只有申貸書上是我的簽名 。在照會前被告宋定杰才有跟我說這件的價金是1,600萬元 ,但我沒有印象銀行的人在照會前有先打來跟我說過這件事 情,另外宋定杰也有跟我說他們會作買賣合約的價格,因為 他想要貸款貸多一點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五第17至18頁、第 20至21頁、第28頁、第36頁)。又被告宋定杰於調查局詢問 及偵查中均一再陳稱:超貸就是要在合約跟財力作手腳,我 會跟楊秉錡詢價問說可以貸多少,如果要多貸的話買賣價金 就要變高,這本來就一定要做不實契約來多貸等語(見1666 卷第477至486頁、第526頁、第528頁),顯見被告宋定杰對 於應以虛增價金之方式墊高買賣契約價格乙事,知之甚詳。  ②而觀諸實際經證人林韋政授權簽署買賣價金為1,300萬元之買 賣契約與經偽造價金為1,600萬元之買賣契約,均為二十一 世紀公司所使用之制式合約書,且該二份契約上無論買方林 韋政、特約地政士、經紀人、經紀營業員及買方經紀業公司 商號(下合稱特約地政士等)之簽名或印文形制均甚為相同 (見附表三編號3「證據欄」所示),甚且證人即附表一編 號3所示不動產賣方賴彥蓁亦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附表二 編號1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我所親簽,簽約當時有我朋 友李政達、代書跟另外一名男性在場等語(見110偵25461號 第120至121頁),衡諸常情,證人林韋政既已授權被告宋定 杰自行代其簽署姓名於買賣契約上,又被告楊秉錡亦無從接 觸賣方賴彥蓁及特約地政士等以取得渠等之簽名,並使用其 等印章蓋印於不實之買賣契約上,堪認附表二編號1所示不 實契約書,應係被告宋定杰所製作。  ③刑法處罰偽造私文書罪,旨在處罰無製作權之人,不法製作 他人之文書,以保護文書實質的真正;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 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亦不因真正名義人事後 追認,而影響其已成立之罪名。而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 託,在授權範圍內雖有權代表本人(授予代理權之本人)製 作本人名義文書,不成立本條之罪,惟若逾越授權範圍而以 本人名義作成文書,就其逾越部分,既無制作之權,仍不失 為偽造行為,即不得以曾經授權而免責(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456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被告林韋政於調查局詢 問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其所知道的買賣價金就是1,300萬元 (見110他1666號卷第78頁、本院卷五第21頁),被告宋定 杰逾越授權範圍所製作附表二編號1文書,自成立偽造文書 罪。 ⑶、附表一編號4、5(即附表二編號2、3)部分:  ①附表一編號4、5所示賣方高亷誠於調查局詢問及本院審理中 均證稱:我當時是要一起出售包含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三 處不動產,處理的仲介人員都是被告呂宗翰,附表一編號4 、5契約價額為1,915萬元、1,900萬元之買賣契約都是由我 自己親自簽名蓋章,但附表二編號2-1、3-1所示契約價額為 2,380萬元、2,350萬元的契約上簽名和後面附表二編號2-2 、3-2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上的簽名都不太像是 我簽字的方式,而且印章也不是我的印章,我記得簽約當天 是同時跟不同的買家簽約,應該包含陳穎松跟李彥樓,我後 來也沒有再跟陳益賢簽約等語(見110偵25461卷第141至142 頁,本院卷四第136至140頁、第144頁),並有附表二編號2 、3所示原始契約及不實契約在卷可參,據此堪認附表二編 號2、3所示契約書及申請書,並非證人高亷誠所親自簽立亦 未經其授權簽署。  ②然附表一編號5所示買方陳益賢於調查局詢問及本院審理中均 證稱:是被告呂宗翰找我借名購買附表一編號5所示不動產 ,相關事情都是他在辦理,我記得有在仲介公司跟滙豐銀行 簽名過。又附表二編號3-1買賣契約書上簽名是我本人所親 簽,其他的個人資料也是由我填寫,銀行照會時問我的買賣 總價及申貸金額等資訊,都是呂宗翰告訴我的,因為我也只 認識他而已等語(見110他1666卷第191至194頁、本院卷五 第47至48頁),據此足認附表二編號3所示不實契約,確係 被告呂宗翰交付證人陳益賢簽署無訛,是此部分契約文件, 苟非被告呂宗翰以不詳方式自行或委由他人偽造,如何會由 被告呂宗翰取得並持之使證人陳益賢簽名於其上。  ③而觀諸附表二編號2-1、3-1所示不實契約,均使用住商不動 產之制式契約,且就附表二編號2、3文書上賣方高亷誠及特 約地政士等之簽名、印文形式均大抵相同,顯見該等文件應 係以同一方式製作而成。揆諸上開說明,既附表二編號3所 示不實契約係被告呂宗翰以不詳方式自行或委由他人偽造, 則附表二編號2所示不實契約,實無另委由被告楊秉錡等銀 行端另行偽造之理。    ⑷、至被告宋定杰雖辯稱均不知悉有偽造買賣契約以墊高買賣價 金之情事云云,然查,附表一編號3、4所示人頭買方即證人 林韋政與被告宋惠緁於調查及偵查中均證稱:渠等經由被告 宋定杰而知悉買賣價格有調高以高貸之情事,此部分已如前 述,亦核與滙豐銀行照會資料之查證情形相符。且觀諸附表 一所示核貸金額可知,滙豐銀行核貸款項均已高於或約略等 於原始契約之買賣價格,被告宋定杰為從業多年之不動產經 紀人,對此顯與一般銀行核貸成數有異之情況,怎可能全無 所悉,是被告宋定杰此部分辯解,均無可信。 ⑸、據此以觀,附表一編號3所示不實契約,係由仲介方即被告宋 定杰偽造;附表一編號4、5所示不實契約,係由仲介方即宋 定杰、呂宗翰以不詳方式偽造,且均為被告楊秉錡所知悉等 情,應堪認定。 3、被告均知悉附表一所示申貸案係擬以不實買賣價金及申貸戶 還款能力,詐欺銀行而為超額貸款: ⑴、被告楊秉錡於調查局及偵查中陳稱:我知道被告宋定杰、呂 宗翰有去把交易款項墊高,讓我去打折放貸,因為他們都會 先問我可以估多少,目的就是要把買賣價格墊高,他們也會 跟我說希望貸款的金額是多少,但我還是拿去協助申貸,我 不會去管這麼多,當時A、B約是很流行的事情等語(見110 他1666卷第566頁、第572至574頁、110偵9682卷第46頁)。 ⑵、被告宋定杰於調查局及偵查中陳稱:我透過呂宗翰介紹認識 楊秉錡,呂宗翰介紹認識時,我有說希望有些案子可以全額 貸或超貸,若資力算不太過時,楊秉錡可以幫我們補強資力 ,溫宗憲也是一樣的狀況。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交易,應 該是在買賣合約當天一起簽了折讓協議書,我因為想要全額 貸款,所以申貸時沒有提出折讓協議書,但楊秉錡知道這案 子我買賣價格做比較高,我有跟他說合約我已經處理好,有 墊高價款,因此不用再作AB約。另外附表一編號3的標的, 我也是一開始就打算超貸,也知道買賣價金要墊高。附表一 編號4是被告呂宗翰介紹給我,我有去找被告楊秉錡詢價, 問他可以貸多少錢,我知道如果要貸到1,900萬元的話,申 貸的買賣成交金額差不多要2,400萬元。只要楊秉錡可以幫 助我順利核貸到我要的金額,我就會依行情支付報酬,但有 些案件楊秉錡沒辦法協助我貸款到我要的成數,我就會將扣 減他的報酬費。我知道我們就是要多貸等語(見110他1666 卷第522至526頁、第477至486頁、110偵9682號卷第322頁) 。 ⑶、被告宋惠緁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陳稱:我一開始知道交易 的價金就是原始契約上的1,915萬元,但因為我哥哥宋定杰 和呂宗翰2人是要以1,915萬元為目標的貸款金額,所以需要 虛構價金將價金提高到2,300餘萬元,以一般房貸貸房價的8 成計算,這樣才能貸到1,900餘萬元,宋定杰和呂宗翰才可 以不需出資頭期款取得不動產等語(見110他1666卷第141頁 、110偵9682號卷第227頁)。 ⑷、被告呂宗翰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陳稱:附表一編號4、5所 示原始契約之買賣價格不包含折讓金額,因為這樣我也可以 依照合約金額多貸一點。實際上一開始談的成交價就是兩間 房各1,600萬左右,沒有所謂折讓,折讓是為了墊高價款創 造出來的名目。又我們當初想要貸到合約金額的九成,但呂 宗翰跟我們說可以貸到1,800萬元及1,900萬元,比我們想的 還理想,只是要另外支付手續費而已。依我擔任房仲的經驗 ,我知道銀行貸款最多最多9成,就是8成房贷加1成信貸, 一般是8成到85成,要看個人資力、房屋價值,我知道被告 楊秉錡應該是用非法的手段達到高貸的目的等語(見110他1 666號卷第372至373頁、第450至451頁)。 ⑸、被告呂宗翰於偵查中陳稱:楊秉錡是銀行人員,對於要用什 麼方式讓案子通過,可能是變造合約或收入資料,具體我不 知道。另外當時我有聽宋定杰講,講價格做高一點,借款金 額可以借高一點,我有無轉達給楊秉錡我不記得,但楊秉錡 也有跟我講金額要做高比較好貸,但我忘記是幫誰轉達給誰 ,但就是要把價格弄高。價格就是用AB約做高,實際上怎麼 做跟是誰做的我不知道(見110偵9682卷第104頁)。   ⑹、此外,觀諸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滙豐銀行照會過程及核貸撥 款狀況,銀行端之楊秉錡、實際買方宋定杰與呂宗翰及人頭 宋惠緁,毋寧對於上開以美化人頭財力及墊高買賣價金而獲 得遠超實際買賣價格之貸款等情,均知之甚詳,並以裡應外 合之方式使銀行錯誤核貸並撥付款項。 ⑺、至被告楊秉錡雖辯稱:實際上銀行只重視擔保物的價值,本 案都是足額擔保就沒有詐欺銀行的情況云云。然其於偵查中 業已自承:我要提高附表一所示申貸戶收入的原因是不這樣 做銀行不會通過,有些銀行覺得擔保品可以就會放款,但滙 豐銀行的内規是擔保品、收入都同時會參考,收入不夠的話 要主動提供保證人,我就幫他們改一改,計算一下,幫他把 財力補到銀行可以通過審核的狀態等語(見110偵25461卷第 420至421頁)。且觀諸滙豐銀行房貸利率檢核表可徵,銀行 毋寧會以本次貸款月付金與借款人之淨月總收入計算借款人 總和DIR(即Debt-to-Income Ratio)負債比,另就新買賣 件欄位亦明載「最高可核貸金額不超過買賣價的85%」,以 確認借款人是否有足夠能力償還貸款,並確保貸款風險在銀 行可控範圍內,此有上開檢核表等件可參(見附表三「證據 」欄所示)。而被告楊秉錡長年任職於銀行業,對核貸與否 與金額高低應應綜合判斷真正借款戶之資金用途、償還來源 、債權保障及未來展望等情,實難諉為不知,甚且其亦於上 開檢核表上業務或主管欄位簽名確認,則其就申貸者之職業 、收入等還款能力及不動產實際買賣價金,是供金融機構作 為是否准予核貸及核定貸款金額之重要參考因素等情,自當 知之甚詳,其上開辯解,無非事後圖卸之詞,洵無可採。 ⑻、被告楊秉錡另辯稱其有請附表一所示買方在帳戶內存入300萬 以擔保渠等財力云云。然查,於帳戶中存入300萬元之高資 產客戶與一般客戶之區別,業經本院說明如上。且被告楊秉 錡於偵查中即自承:因為滙豐銀行是外商銀行,要存入300 萬元才不用每個月都繳帳戶管理費,我跟每個客戶都會說這 件事,沒有特別跟被告宋定杰說這樣可以變成VIP,也沒有 存入款項之後財力證明審查會比較寬鬆的事情,滙豐銀行接 受的財力證明只有所得清單上的報稅資料等語明確(見110 他1666卷第558至559頁),顯見其清楚認知其所稱存款300 萬元與個人資力之擔保並無關連。又觀諸附表一所示買方雖 將300萬元存入滙豐銀行帳戶,然旋於不到一月即將款項領 出等情,已如前述,而此單純金流之製作,實難認得以連結 申貸個人還款能力之有無。況被告楊秉錡於調查局詢問時即 供認:我在對保的時候有跟申貸的買方聊天,但他們對於我 說的事情都很狀況外,跟新買房子客戶的常態行為舉止差很 多等語(見110他1666卷第553頁),足徵被告楊秉錡對申貸 戶之資力早有疑慮。綜上各情,均堪認定被告楊秉錡等人毋 寧係為增加貸款成數始為存入300萬元至匯豐銀行帳戶之操 作,而與確保資力等情無涉。     4、被告楊秉錡所為係違背職務之行為:   ⑴、按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銀行法特殊背信罪中之「職務」即 職權事務,銀行負責人或職員因法律上原因而有處理職掌銀 行事務之職權,自應依誠實信用原則處理事務,倘違背受託 關係而未善盡管理銀行(本人)財產之義務,或濫用受託事 務之處分權限,均係本條所定「違背其職務」之行為。非經 營、管理層級之銀行職員,承辦諸如匯兌、存放款、外匯、 信託、票(債)券、簽發信用狀、金融商品買賣等業務,在 其業務範圍內,係受託為銀行處理事務之人,無論其係獨立 、輔佐或有無最終決定權限,亦不論其係自始或事中參與處 理,如故意濫用其處分權限而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均有本罪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4093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又銀行職員究有無違背其職務之行為, 首應判斷者為其職務之內容及範圍,以貸款案件之申請、送 件及審核而言,即應依該職員在整體業務流程中所擔任之職 務為觀察,非謂就此貸款申請之准許與否,具有審查權者, 始可能違背其職務而犯之,倘在此流程中負責其他部分業務 之職員,就其職責部分有所違背者,亦得成立此罪(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銀行 職員究有無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所稱「違背其職務」之 行為,首應判斷者為其職務之內容及範圍,而所稱職務係指 職權事務,即職員於任職期內職掌之事務,本此職掌事務負 有其處理之職權與職能。以理財專員提供客戶投資理財諮詢 、規劃,以及受理客戶指示辦理特定投資理財型商品之購買 、贖回案件之申請、送件而言,即應依該職員在整體業務流 程中所擔任之職務、經手之事項為整體觀察,非將其各步驟 或階段行為切割判斷,因此,倘於此流程中有處理非其專責 之業務但有密切關連而使其專責業務易於完成或更為完備有 所違背者,亦得成立此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6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附表一所示申貸案時適用之滙豐銀行個人房屋貸款申請及 撥款標準作業程序規定:於辦理房屋貸款作業時,房屋貸款 業務部應了解客戶需求,取得抵押品及客戶個人資料,並填 寫房屋貸款申請書,其後由委外估價師事務所進行評估,承 辦人員於確認評估值是否符合客戶期望後,應徵詢客戶意願 並進行信用資料查詢,而後申請辦理鑑價報告書,並由承辦 人員準備包含抵押貸款文件清單、房屋貸款信用及利率檢核 表等申請文件,徵信人員檢查文件完整性後進行照會,再由 授信部門審核貸款額度,決定是否核准貸款。其後承辦人員 將審核結果通知客戶,再行準備貸款文件並辦理對保作業, 於對保過程中應確實查核借款人與擔保物提供人之文件,其 中包含財力證明文件影本是否與正本相符、買賣合約書與買 賣價金流程證明等之正確,確認無誤再將相關文件送交撥款 部門作業等情,有上開作業程序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9 1至532頁)。而被告楊秉錡於調查局詢問時亦自承:我在滙 豐銀行任職期間一直都是在房貸部,工作内容是負責找有房 貸需求的客戶,並協助申請貸款,房貸的正常流程是申請、 申貸、批覆、對保及撥款,客戶填寫完貸款申請書並提供銀 行要求的證明文件,經我初步審核後,就會送交總行審查部 進行審核,如果是以不動產作為擔保,審查部會委外進行鑑 價,許可後會簽發核貸通知書,内容詳記貸款條件,我再依 照核貸通知書製作合約書,請客戶簽名對保,對保後我的部 分就到此結束,後續撥款是由後台直接處理,不會由我經手 等語(見110他1666卷第549至550頁),核與證人梁文溢於 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滙豐銀行辦理房貸的正常流程是申請、 申貸、批覆、對保及撥款,客戶填寫完貸款申請書並提供銀 行要求的財力證明、身分文件、房屋買賣契約書等證明文件 ,將文件收齊後,我們會派員去現場看一下房屋的狀況確認 房屋價值,估價師事務所會給出合理貸款價格,我將資料填 妥及備妥後,會再送直屬主管確認,直屬主管確認沒問題後 ,會再由總行審查部進行審核,如果是以不動產作為擔保, 審查部會委外進行鑑價,許可後會簽發核貸通知書,内容詳 記貸款條件,之後再依照核貸通知書製作合約書,請客戶簽 名對保,對保之後的撥款是由後台直接處理,不會由房貸部 處理。我會調客戶聯徵資料來確認信用紀錄,確認客戶提供 的財力證明文件是否有還款的能力等語大抵相符(見110偵9 682卷第152至153頁)。據此可徵,被告楊秉錡所任職之房 貸業務部其業務內容應包含尋找客戶、進行信用資料查詢, 準備包含抵押貸款文件清單、房屋貸款信用及利率檢核表等 申請文件、於核貸後準備相關貸款文件並確實辦理對保作業 等事項無疑。  ⑶、觀被告楊秉錡所為首揭各項犯行,皆係利用其任職房貸業務 部員工或經理之職權,將不實之資料登載於職掌之抵押貸款 文件清單及房屋貸款信用及利率檢核表等文書,且除未確實 辦理客戶信用資料之查詢,甚且自行變造虛偽文件,並將上 開資料依滙豐銀行內部流程送交授信部門處理,此等行為明 顯均在被告楊秉錡之職務範圍內,不因被告楊秉錡非核貸部 分人員,無核准貸款權限,即謂與其職務無關。又滙豐銀行 所受損害,確係因被告楊秉錡等人之犯行,致使從事逐級核 貸程序之同銀行其他人員陷於錯誤而核准貸款,故本件滙豐 銀行之損害確係基於被告楊秉錡職務範圍內之違法行為所致 ,應無疑義。 ⑷、綜上所論,被告楊秉錡係屬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所稱之「 銀行職員」;銀行所受損害即錯誤放貸如附表一「核貸金額 」欄所示款項,亦係因被告楊秉錡職務範圍內之違法行為所 導致等情,均可認定。被告楊秉錡及辯護人所稱檢察官所指 職務過於寬泛,故被告行為並不該當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 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云云,自非的論。 5、附表一「被告」欄所示被告就各次申貸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 ⑴、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的行為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一部分的犯罪行為,而相互利用他 人的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的結 果共同負責。亦即刑法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係「一部 行為全部責任」原則,而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共同正 犯之成立,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 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 能犯罪支配,於同謀共同正犯場合,某程度上亦有此情), 即可當之。換句話說,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 責任」,即在於共同正犯間,存有「相互利用、補充關係」 。從而,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 於犯意聯絡,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 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 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 048判決意旨參照)。 ⑵、附表一編號4、5部分:   ①被告呂宗翰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自承:一開始有一位代書聯繫 我說他的客戶江瑞華繳不出房貸要被法拍,問我有沒有客戶 可以媒合買房,我去看了覺得這幾間地點不錯可以投資,所 以我就去找宋定杰問他有無投資意願,宋定杰就找他妹妹的 公公陳穎松當人頭買一戶,我則找我的前同事李彥樓當人頭 買另外一戶,還有一戶是我二十一世紀公司的同事所買,三 間房子的總價是一起談。當時江瑞華有說他還是要繼續使用 附表一編號4、5這兩間房產所以要回租,兩年後還要跟我們 一起買回,我和宋定杰覺得可以用江瑞華支付的租金繳納房 貸,所以決定購入。我們那時後就有問有沒有可以申貸的銀 行,因為呂宗翰的同學楊秉錡在滙豐銀行任職,我們就告訴 呂宗翰說房子是我和宋定杰一起買的,都需要貸款。就頭期 款的部分,當時我們都沒有這麼多存款去付頭期款,所以宋 定杰就用他的名義去向民間金主借錢,把錢交給宋惠緁跟陳 益賢存入銀行帳戶,再把錢匯到履約保帳戶內。當時是由我 把附表一編號4、5所示簽約文件跟折讓書拿給買方簽名。另 外因為江瑞華租金給的不準時,被告宋定杰的經濟狀況又不 好,所以後來這兩間房子都是由我來支付房貸。另外關於本 件要支付給楊秉錡的手續費,我聽宋定杰或是呂宗翰跟我說 的,後來我先請宋定杰幫我墊付,我之後再用現金交給他等 語(見110他1666卷第367至370頁、第376頁);被告宋定杰 於偵查中亦陳稱:附表一編號4、5所示不動產是我跟呂宗翰 一起投資等語(見110偵9682卷第322頁)。  ②證人高亷誠於調查局詢問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因為有 資金需求而需要將附表一編號4、5所示不動產及行義路9樓 房屋出售,我有告訴仲介呂宗翰我要出售前揭3處不動產的 總價就是5,350萬元,但我沒有與仲介人員約定前上開不動 產的各別成交價金,我請仲介人員自行依市場行情訂定成交 價金。後來附表一編號4、5所示不動產及行義路9樓房屋買 賣契約上的價金分別是1915萬元、1,900萬元及2,350萬元, 但實際上各自折讓了300萬元、300萬元及400萬元,意即不 動產買賣契約上第二期款不給付,當時房仲呂宗翰有叫我簽 折讓書,相關處理的地政事務所也都是被告呂宗翰找的等語 (見110偵25461卷第139至143頁)。  ③被告宋惠緁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證稱:當時附表一編號4、 5所示不動產的實際使用人江瑞華因為繳不出房屋貸款,所 以想要找人接手購買,就找上我哥哥宋定杰及他的朋友呂宗 翰,當時江瑞華向宋定杰提出,他希望出售房屋後繼續使用 ,每月會繳交租金,並且允諾2年後會加價將房屋購回,宋 定杰與呂宗翰認為這個投資一定會獲利,因為在2年房貸寬 限期内,只需要繳納利息,又可以收取租金,如果轉賣可以 獲利,且江瑞華還提出不動產之後會加價購回,後來宋定杰 就找我當作人頭向銀行申貸購買附表一編號4所示不動產。 我一開始知道交易的價金就是原始契約上的1,915萬元,但 因為我哥哥宋定杰和呂宗翰2人是要以1,915萬元為目標貸款 金額,所以需要虛構價金將價金提高到2,300餘萬元,以一 般房貸貸房價8成計算,這樣才能貸到1,900餘萬元,宋定杰 和呂宗翰才可以不需出資頭期款取得不動產。附表一編號4 所示不動產成交後的房貸都是由呂宗翰繳交,但後來呂宗翰 說江瑞華在104年8月開始遲繳租金,呂宗翰也不夠資金繳納 房貸,呂宗翰才告訴我附表一編號4所示不動產要找宋定杰 負責,但宋定杰也沒辦法處理。103年至105年間是寬限期, 只需繳納利息4萬元,之後每個月本息要7萬2,000多元,貸 款一開始是由呂宗翰在繳納,因為呂宗翰有收取江瑞華的租 金,我不知道房貸如何繳納,因為我只是人頭,我在辦理完 申貸後,就將所有房貸相關的銀行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交給呂 宗翰處理,只有後來因為呂宗翰繳不出房貸,才由我自己找 江瑞華催繳房租等語(見110他1666卷第139至144頁、110偵 9682卷第225至231頁)。  ④被告楊秉錡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我記得附表一編號4、5是 一起申貸,是由被告宋定杰拜託我一起幫忙變造個人綜合所 得稅資料,就是大家認識一起買等語(見110他1666卷第552 頁)。  ⑤再參諸附表二編號2-1、3-1所示不實買賣契約書,均使用住 商不動產之制式契約,且附表二編號2、3所示文件其上賣方 高亷誠及特約地政士等之簽名、印文形式均相似,應係以同 一方式製作而成等情,業經敘述如前。  ⑥綜據上情以觀,應係被告宋定杰、呂宗翰認定附表一編號4、 5所示不動產標的屬於有投資潛力之標的後,乃謀議以各別 尋找人頭之方式一同購買,由被告呂宗翰擔任仲介角色辦理 契約簽訂等事宜,另由被告宋定杰引介其前已有多次合作詐 貸經驗之被告楊秉錡予被告呂宗翰認識,並一同以不詳方式 偽造附表二編號2、3所示不實買賣契約書等文件送交被告楊 秉錡辦理超額貸款,其後由被告宋定杰先行給付買賣頭期款 ,由被告呂宗翰管理收租事宜並繳交各期房貸。基此,被告 宋定杰、呂宗翰就附表一編號4、5所示犯行,係為實現同一 犯罪計畫,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達到完成犯罪之目 的,自難僅因渠等各自尋找人頭申貸戶,即認定各自就附表 一編號4、5之犯行無涉。是被告宋定杰、呂宗翰辯稱附表一 編號4、5申貸案渠等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洵有誤 會。 ⑶、總此,被告楊秉錡經被告呂宗翰引介,知悉仲介業者即被告 宋定杰、呂宗翰有超額貸款之需求,亦知悉附表一所示包含 被告宋惠緁之買方及申貸戶均為人頭,於經辦附表一所示貸 款時,除未嚴加審核相關文件,甚且與渠等共謀由被告楊秉 錡美化附表一所示人頭之還款能力,另由被告宋定杰、呂宗 翰墊高買賣價款,以此方式詐欺銀行辦理超額貸款,而有違 背職務之行為,渠等主觀上均有附表四所示之罪之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甚明。 二、違反公司法等部分:   被告呂宗翰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105 年6月3日府產業商字第10586566000號函、第10586566001號 函及伯斯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公司/商業登記隨到隨辦 核准登記事項領據暨營業場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與建築管理 規定審查宣導事項、營業場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與建築管理 規定審查及查詢表、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 登記預查核定書、所有權人同意書及建物登記第一纇謄本、 伯斯公司設立資本額登記會計師查核報告書等見存卷可佐( 見110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第383至405頁),足認其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等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楊秉錡等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楊秉錡等人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後, 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 同年6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將法定刑自「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 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2、銀行法於93年2月4日修正公布時,於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 增訂:「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之加重其刑規 定,而「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等。本案行為後,銀行法於107年1月31日再度修 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原規定「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 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 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3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 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 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就同條項後段部分已修正為「『其因 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 罰金」,容有影響同條第1項前段之實質構成要件即「因犯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認定之可能。 揆諸修法理由可知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修正後所謂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顯與93年2月4 日修法增訂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所指「犯罪所得」包括「 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 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範圍較為限縮,此項犯罪 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 有變更,非僅屬純文字修正,且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 人。而因被告楊秉錡等共同對滙豐銀行為為如附表一所示各 次背信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其等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總計均未達1億元,故應適用107年1月3 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之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 段規定。 3、另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21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12月27日施行,然本次修正目的係將原本尚須適用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 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 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 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14條之規定論處。 ㈡、適用之法律:   1、如附表一所示被告等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分別犯如附表四所示 之罪,又被告宋定杰偽造附表二編號1所示林韋政署押、印 文之行為,均為偽造附表二編號1所示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被告宋定杰、呂宗翰共同偽造附表二編號2、3所示高亷誠署 押、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附表二編號2、3所示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偽造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偽造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 楊秉錡變造綜合所得稅清單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綜合所得 稅清單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被告楊秉錡業務登載不實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呂宗翰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其為公司負責人以申請文件 表明已收足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之應收股款,致伯斯公司 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並使不知情公務員因此將伯斯公司 實收資本額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係犯公 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被告呂宗翰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 當然含有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性質,依特別法優 先適用之原則,不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罪。 3、另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銀行職員背信罪係藉由規範銀 行負責人及職員不得為背信行為,以健全銀行業務經營及保 護銀行之經營信用及財產,而非在保護各別存款戶之財產或 利益。是詐欺取財罪之不法內涵,並非銀行職員背信罪所能 包括,故於銀行職員以違背職務手段,以達詐騙銀行或客戶 之目的時,應屬同時觸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銀行職 員背信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四編號1 至3)、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表四 編號4至5),併此指明。  ㈢、正犯與共犯: 1、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 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宋定杰、宋惠緁、呂宗翰 雖非匯豐銀行職員,然因與具銀行職員身分之被告楊秉錡間 就上開行使業務登不實文書罪及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 項前段之背信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31 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附表一「被告」欄所示被 告就附表四所示之罪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 2、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呂宗翰係以幫助被告楊秉錡等人犯附表四所示之罪意思而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㈣、想像競合部分: 1、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 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 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其 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 予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同 一(狹義之完全重疊)或局部同一(廣義之部分重疊)之行 為而言。是以將想像競合擴張到數罪之實行行為僅具部分重 疊的情形,參照想像競合犯之存在目的,自應嚴守「出於一 個意思決定」且「實行行為局部重疊」之要件,就客觀構成 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 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楊秉錡、宋定杰、宋惠緁、呂宗翰均係以一行為分別觸 犯附表四所示各罪,且各該犯行間有實行之行為局部同一之 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背信罪論處。 3、被告呂宗翰所犯上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 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 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目的均係為辦理公司增資變更 登記,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 而前揭數罪之構成要件不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 之罪處斷。     ㈤、被告呂宗翰係各以一行為幫助正犯遂行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 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 幫助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斷。 ㈥、被告楊秉錡、宋定杰、呂宗翰、呂宗翰就上開所犯各罪間, 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 1、被告宋定杰、宋惠緁、呂宗翰就所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 項前段之背信罪部分,係無銀行職員身分之人而與有該身分 之人共同實行犯罪,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 輕其刑。         2、被告呂宗翰部分: ⑴、被告呂宗翰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⑵、107年1月31日修正前之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原規定, 犯同法第125條之2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在偵查 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07年1月 31日修正理由謂「…爰配合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酌 作文字修正。」等語,是此條項之修正並未涉及刑罰變更, 應依一般適用法律之原則逕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又上開規 定,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解釋上自不宜過苛,以 免失其立法良意。是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自動賠償被害人,…,亦應認有該規定之適用 。且所謂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 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足參)。又此之 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全部或主 要部分之事實,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 述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554號判決意旨可參) 。本件被告呂宗翰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時就自己所為已構 成犯罪要件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之事實已經供承不諱,堪認係 上開條項所稱「在偵查中自白」,並於本院審理時主動繳交 其實際所得之全部財物5萬元,此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1 紙可參(見本院卷五第277頁),已符合銀行法第125條之4 第2項前段之減刑規定,並與前述幫助犯減輕部分依法遞減 之。 3、被告宋惠婕部分: ⑴、按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係以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而前述第59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所稱科刑時審酌之「 一切情狀」,二者層次雖非相同,惟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 ,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同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且應配合所涉犯罪 之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當(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準此,同為共同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背信罪之人 ,犯罪情節、可責性及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 程度等,不盡相同,或有銀行負責人與職員或與非銀行職員 共謀私利,掏空銀行,從中獲取鉅額犯罪所得,致銀行財產 或利益受有重大損害者,或有未從中謀己私利,或所得利益 甚微者,行為對銀行甚至社會金融秩序所造成之程度自屬有 異,然規定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縱依刑法第31 條第1項但書減刑後,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 刑度均甚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度之有期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斟酌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斟酌妥當,符合比例原則。 ⑶、查本案被告宋惠婕所為上開犯行,無視銀行正確放貸對社會 經濟之重要性,行為固屬不當,然考量本件被告宋惠婕於本 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及其實際分工即為擔任人頭申貸戶而 已,實際所得報酬亦非鉅大,是經斟酌上述個情,就被告宋 惠婕科以上述之法定最輕本刑,猶嫌過重,未免過苛,在客 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宋惠婕所犯之罪,酌減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㈧、本院審酌以下量刑事由: 1、被告學經歷、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及素行(見本院卷 五第190至191頁): ⑴、被告楊秉錡為大學畢業,現為會計,月收入約4萬元,需扶養 兩名未成年子女;被告宋定杰為大學畢業,現從事物流業, 月收入約5至6萬元,須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被告呂宗翰為 高中畢業,現為電商,月收入約5萬元,須扶養外婆、母親 及兩名未成年子女;被告宋惠緁為二專畢業,月收入約3萬 元,需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被告呂宗翰為大學畢業,現為 仲介,月收入約5至6萬元,須扶養父親及兩名未成年子女。 ⑵、依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宋定杰、呂宗翰、宋 惠緁、呂宗翰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 定,素行尚可。   2、犯罪之動機、目的、分工角色、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所 生危險或損害:    ⑴、被告楊秉錡身為滙豐銀行行員,負責貸款申辦業務,因圖謀 利益,未能忠誠執行其擔任銀行行員職務,經被告呂宗翰引 介後,配合被告宋定杰、呂宗翰及宋惠緁等人向滙豐銀行詐 貸,危害社會交易安全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以及人民對於 銀行制度之信賴,致所任職滙豐銀行發生高額損失,犯罪情 節自屬嚴重,所為均有不該。然觀全案脈絡,被告楊秉錡、 宋定杰、呂宗翰、宋惠緁及呂宗翰參與程度之深淺有別,危 害亦有不同。 ⑵、被告呂宗翰身為伯斯公司負責人,竟以虛偽股款收足證明之 方式,使主管機關核准公司之設立登記,規避公司法關於公 司資本充足原則之規範,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及管 理之立法本旨,並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交易風險,行為確 有不當。   3、被告犯後態度:  ⑴、被告呂宗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 ,宋惠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被告呂宗翰亦坦認犯罪事 實三與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並對附表一編號4所示客觀事 實大抵承認,態度尚可。至被告楊秉錡、宋定杰則避重就輕 ,並於審理中翻異前詞,態度難謂良好。 ⑵、附表一編號1、2所示款項業經償還完畢(如附表五編號1、2 ),至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款項則尚未全部清償(如附表五 編號3至5)。   4、本院綜合審酌上情,就被告等所犯之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附表D編號3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 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 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而刑法第51 條明定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該條第 5款所定界限內,其衡酌之裁量因子為何,法無明文。惟依 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 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 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 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此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 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秉此原則,考量被告之責任 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 則下,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支配,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㈩、緩刑部分:   被告宋惠婕、呂宗翰、呂宗翰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而衡酌上開被告一時失慮為本案犯行,經此偵、審教訓,而 渠等於本院審理時已知認罪,願意承擔其等所為本案犯行之 刑罰制裁,應已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若其等入監施 以長期自由刑,對其等家庭及生活均有重大影響,刑罰施行 之弊可能大於利,同時考量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 式之刑事處遇,藉由緩刑附負擔以及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 行之方式,給予某種心理上的強制作用,來達到重新社會化 之人格自我再製之機能,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欄第3至5項所示,以啟自新。另為使被 告宋惠婕、呂宗翰、呂宗翰記取本次教訓及督促建立正確法 治觀念,以達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之目的,經審酌前述於本 案涉案程度及所造成危害,兼衡其經濟及家庭狀況,就被告 宋惠婕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應於本判決確 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就被告呂宗翰、呂宗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等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分別提供如主文第4、5項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 另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諭知其等於緩刑期 間併付保護管束。而如被告呂宗翰、宋惠婕、呂宗翰有未履 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之情形,自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其 等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沒收相關條文,業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 「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且刑事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不再 適用,惟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 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仍應 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嗣銀行法第136條之1於107年1月 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修正後規定為:「 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 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 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此規定 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始修正施行,依上開說明,違反銀 行法案件之犯罪所得沒收,即應優先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3 6條之1規定處理,至新法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犯罪 所得之追徵、排除、過苛等項),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 相關規定處理。 ㈡、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係採義 務沒收原則,法院並無裁量權限,應發還或沒收、追徵之犯 罪所得,亦不以經扣押者為限。且與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5項所定犯罪所得,除已經實際發還被害人者外,其餘一 律沒收之情形,已經有所不同,而將例外不得沒收之範圍, 擴張至「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即潛在被害 人)」情形,並不侷限於刑法第38條之1所定之「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足見本次修正銀行法之後,就犯罪所得 宣告沒收之前提、例外不得沒收之範圍,較偏重於保護被害 人方面,其目的係為避免於刑事法院判決宣告沒收以後,將 來經由民事訴訟等程序,始取得執行名義之求償權人,因為 民事訴訟求償程序曠日廢時,又受到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 項之限制,而有損及求償權人權益之疑慮(見修正後銀行法 第136條之1立法說明)。基此,個案中須依修正後銀行法第 136條之1之規定而為犯罪所得沒收諭知時,倘已確認並無「 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存在之情形,即應就調查認 定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並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個案中如經確認有「被害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存在之情形,僅能就犯罪所得應發還被害 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後,所剩之餘額而為沒收,為銀行 法第136條之1法條文義所揭示。然依前述情形,時因個案訴 訟進行程度而有不同認定,為節省訴訟資源,倘個案中之犯 罪所得有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未臻 明確時(例如:被害人內部關係有待釐清、可能有其他被害 人或潛在被害人),為保障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 財產權益,俾利檢察官日後之沒收執行,法院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時,自得依上揭法條文字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以臻完備。 ㈢、又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 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㈣、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 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 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 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 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 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 。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 行為人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所謂實 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 、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 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 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末按刑事沒收與刑罰、保安處分,同為法院認定刑事違法行 為存在時,應賦予之法律效果。然囿於刑事審判上,就犯罪 所得及追徵之範圍及價額認定不易,故105年施行之刑法沒 收新制,增訂第38條之2第1項,明定法院就需依法沒收之犯 罪所得或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 定之。從而,法院於犯罪不法利得已確定存在,卻無法具體 確認犯罪不法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或確定所需花費顯 不合比例,而合於估算之前提時,為踐履法律所課予之沒收 、追徵義務,並貫徹沒收、追徵剝奪犯罪不法利得之規範目 的,適用上開規定,藉估算之方法加以確認,不僅是法院的 權利,更為職責所在。又刑事不法利得之估算,雖不若認定 不法利得之存在應經嚴格證明,然為免流於裁判者之恣意, 自仍須立於與該不法利得相關聯,且業經確認之事實基礎上 ,依吾人日常生活之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相關專業 領域之特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謹守罪疑唯輕之原則, 儘可能為與事實相符之推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7 2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估算乃係於欠缺其他更佳調 查可能性下所為之應急手段。已確定犯罪所得存在,但犯罪 所得之數額無法證明的情況,即可藉由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 之估算規定,放寬對於嚴格證明之要求,僅適用自由證明即 可;且據以估算之基礎事實調查,仍應適用「有疑利歸被告 」原則,倘有安全誤差值,自應予扣除,避免將不確定之風 險轉嫁被告或第三人負擔。       ㈥、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1、被告楊秉錡部分:   ⑴、被告楊秉錡收有附表一「手續費」欄所示報酬:  ①被告宋定杰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 呂宗翰是被告楊秉錡同學,我跟呂宗翰是朋友,我透過呂宗 翰認識楊秉錡,當時我跟楊秉錡、呂宗翰、黃銘賢約咖啡廳 相互介紹,我當時只有說希望可以貸高一點,至於要給多少 錢,我忘記是誰講的,不是楊秉錡就是呂宗翰講的,不是我 主動提的,因為一開始說2%是蠻高的金額。楊秉錡說2%的錢 有一部份是疏通上面,會說他同事也要分,但我也不知道是 真是假。反正我能接受,就答應做成會分2%給他,附表一編 號1、2因為有兩件,所以手續費有打折,應該用1.5%計算。 附表一編號3後來沒貸到楊秉錡承諾金額,差蠻多的,所以 我的服務費沒有照2%給,我有扣減。後來附表一編號4、5也 是大約給付1.5%左右的手續費,附表一編號5的款項我有先 幫呂宗翰代墊。我把錢都交給被告楊秉錡的助理梁文溢,總 共分三次給,就是附表一編號1、2給75萬元,附表一編號3 給5萬元,附表一編號4、5給57萬元。我確認我有給錢,因 為這是談好的,不可能貸款辦下來,而且如果第一件我沒給 錢,楊秉錡怎麼會再幫我做下一件等語(見110他1666卷第4 71頁、第485頁、第521至522頁、110偵9682卷第122至124頁 、110偵25461卷第29至34頁)。  ②被告呂宗翰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是 呂宗翰在群組跟我說要付手續費,他說是楊秉錡說要1.5%, 呂宗翰當時說因為楊秉錡可以幫我多貸,若透過楊秉錡貸款 ,我投資的本金可以比較少,經過計算覺得將來投資獲利可 以蓋掉這些支出成本,所以我同意付手續費給楊秉錡,當時 是被告宋定杰先付附表一編號5所示手續費給楊秉錡,我再 跟他結算等語(見110他1666卷第451頁、110偵9682卷第122 至124頁)。  ③被告呂宗翰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102 年間知悉被告宋定杰有申貸需求,就介紹他認識被告楊秉錡 ,當時我與黃銘賢、宋定杰約在滙豐銀行位於林森北路的分 行找楊秉錡,然後楊秉錡帶我們到分行附近的咖啡廳,到了 之後我就介紹宋定杰及黃銘賢給楊秉錡,並且跟楊秉錡說宋 定杰要投資房地產,有房屋申貸的需要並且想向楊秉錡詢問 房屋貸款的事情,之後我就自己跟黃銘賢聊天,由宋定杰自 行與楊秉錡洽談房屋申貸細節。我知道楊秉錡應該是有跟宋 定杰、呂宗翰收取額外的手續費,楊秉錡才會願意幫他們做 這件事,換言之,他們雙方算是一拍即合。我記得他們第一 次見面楊秉錡就有自己談到要手續費的事情,後來楊秉錡有 再跟我提過看房屋申貸的案件難度可能會酌收手續費,要我 傳話,我有轉達這件事等語(見110偵9682卷第57至58頁、 第103頁)。  ④證人梁文溢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證稱:楊秉錡是我的直屬 主管,我是他轄下的業務員,他會指派我去幫他跑腿處理事 情,他會指示我去跟宋定杰、呂宗翰拿東西,但我不清楚裡 面是什麼,因為東西都已經裝好,我確實有幾次隱約覺得裡 面裝的是錢,我是從從牛皮紙袋的形狀及重量來判斷,但我 也沒有打開確認,我那時候我猜可能是楊秉錡地下賭博赢的 錢。我拿到之後就原封不動的交給楊秉錡等語(見110偵968 2卷第150頁、第159頁、第167頁、第198頁)。  ⑤證人吳又怡於偵查中證稱:後來被告宋定杰繳不出房貸,我 追問他,他跟我說他跟滙豐銀行辦理超額貸款有配合的楊姓 行員,核貸通過後,他會給付報酬給行員等語(見110他166 6卷第323頁)。   ⑥衡酌被告楊秉錡、宋定杰、呂宗翰僅係因被告呂宗翰介紹而 相識,並無任何交情,被告楊秉錡倘非有利可圖,實無自行 花費勞力時間以電腦軟體修改申貸人之財力,並甘冒刑事重 罪追訴處罰之風險,無償為渠等辦理超額貸款之理。  ⑦綜上所述,共同被告即證人宋定杰、呂宗翰、呂宗翰及證人 梁文溢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對部分情 節或有記憶不清或前後細節不符,或證人相互間就小細節所 述有所歧異之情形,然關於被告宋定杰、呂宗翰確有因辦理 超額貸款乙事額外交付附表一所示手續費予被告楊秉錡等基 本情節及過程大致相符,並無齟齬之處,且就給付原因均能 詳細說明。況共同被告即證人宋定杰、呂宗翰、呂宗翰及證 人梁文溢對被告楊秉錡並無仇恨糾紛,並衡以呂宗翰、呂宗 翰對本案事實大抵坦承不諱,宋定杰亦對部分犯罪事實坦認 無訛,渠等之犯罪行為成立與否與是否交付報酬予被告楊秉 錡乙事,亦無直接關聯,實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設詞構陷 被告楊秉錡之動機或必要,基此,上開證人就枝節事項之回 答,雖略有歧異,然與常情尚屬無違,難謂渠等證述因此即 顯不可採。  ⑧至證人梁文溢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我只有跟宋定杰拿過一 次東西,而且裝東西的牛皮紙袋很薄,如果是錢應該沒有超 過5萬,就是類似別人競選發的面紙那樣的小東西云云(見 本院卷四第165至167頁),然其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均能 詳細證稱其幫被告楊秉錡跑腿拿東西的過程中確實有幾次隱 約覺得裡面裝的是錢,且有數次拿東西的經驗等語(見110 偵9682卷第159頁、第198頁),經調查員詢問為何會認為牛 皮紙袋裡面是裝錢後,其尚能具體表示:因為從牛皮紙袋的 形狀及重量,能讓我感覺到裡面裝的應該是錢,而不是一般 文件等語(見110偵9682卷第159頁),衡酌證人梁文溢於本 院接受交互詰問時,距案發時間已久,對於案發詳情,記憶 力應已漸淡忘,相較於調詢及偵查時,距案發時刻較近,記 憶較為清晰,尚無暇深慮利害關係,為不實陳述之蓋然性較 低,且其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之證述,亦核與被告宋定杰 所述相符,自難僅以證人梁文溢於本院審理之證述,認定被 告楊秉錡未曾收取手續費。    ⑵、基此,被告楊秉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手續費」欄 所載,應各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除應發還 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3項規定,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宋定杰部分: ⑴、被告宋定杰因本案犯行獲得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申貸款項, 又與被告呂宗翰共同投資之附表一編號4、5所示款項,就附 表一編號4所示款項係經被告宋惠婕交付被告宋定杰,而為 被告宋定杰所使用等情,為被告宋惠婕證述在案(見110他1 666卷第145頁),且為被告宋定杰所是認(見110他1666卷 第483頁),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款項,則由證人陳益賢委由 被告呂宗翰處理,亦據證人陳益賢證述明確(見110他1666 卷第187至198頁),據此可徵,被告宋定杰所實際取得者為 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申貸款項。 ⑵、被告宋定杰就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經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後, 除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貸款案件已全數受償外,其餘各該貸 款案件,尚有餘額未受償(詳如附表五編號3、4所示),未 經自動繳交或扣案,此部分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 償之人外,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呂宗翰部分:   被告呂宗翰就本案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為如附表一編號5所 示申貸款項,已如前述,因尚有餘額未受償(詳如附表五編 號5所示),且未經自動繳交或扣案,此部分除應發還被害 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4、被告宋惠婕部分:   被告宋惠婕因配合擔任附表一編號4所示申貸人頭,因而獲 取報酬10萬元等情,為其所是認(見111他1666卷第145頁) ,核與被告宋定杰於調查局詢問時所述相符(見111他1666 卷第470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就上開犯罪所得 ,同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被告呂宗翰部分:   被告呂宗翰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我介 紹客戶給被告楊秉錡,他每件會給我大概1至2萬元之介紹費 ,確切數額我忘記了。但被告宋定杰、呂宗翰不會另外給我 錢等語(見110偵9682卷第63頁、第103頁);被告楊秉錡亦 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滙豐銀行内部有績效辦法,對於介紹 人會提供一定金額的現金或禮券獎勵,於客戶開戶、貸款申 辦成功時發放,每項績效達成之獎勵金額大約6,000元至1萬 元不等,如果客戶開戶、房貸及信用卡皆有推薦,最高可能 會領到快2萬元,如果是呂宗翰介紹來的客戶,我收到獎金 後就會給他等語(見110偵9682卷第40頁),是被告呂宗翰 確有因仲介附表一所示申貸案獲取報酬。又依罪疑有利被告 原則,以每案1萬元計算被告呂宗翰之犯罪所得共計5萬元。 上開數額業經被告呂宗翰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回,已如前述 ,就此部分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 之,且因已扣案,無不能執行之問題,故無庸依刑法第38條 之1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6、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已滅失,均 應宣告沒收。而衡以現代之科技,關於在文件上偽造印文, 並非僅有盜刻印章蓋用之方式,則以卷內所存之事證,無足 認定被告宋定杰、呂宗翰係以「盜刻印章」蓋用方式偽造附 表二所示印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係以不詳方式偽 造之,而不予認定另有盜刻印章之情形,先予敘明。是以, 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文件,雖 均係分別供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既經 提出於滙豐銀行申請貸款以為行使,已均非被告所有之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7、其餘扣案物部份: ⑴、本案扣案之物,雖分別為被告楊秉錡、呂宗翰、呂宗翰所有 (見本院卷一第77頁、第81頁、101頁扣押物品清單),或為證 人吳又怡、林韋政、陳益賢、梁文溢所有(見本院卷一第85頁、 第89頁、第93頁、第97頁扣押物品清單),然縱與本案相關連部 分,亦僅屬證據資料,均無足證明為被告等人犯本案違反銀行法 等之犯行所用、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復均非屬違禁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程欣儀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DM-111-金訴-49-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25號 原 告 曾培霖 追加 被告 高錦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5日為訴 之追加及於114年2月26日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追加及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追加之訴部分: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列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信義公司)及劉又誠為被告(被告信義公司及劉又誠 部分,另由本院以判決審結),且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 信義房屋之經紀人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時,因故意或過失導 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信義房屋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責 任。二、被告信義房屋違反與原告所簽訂之委託書條款,應 依該合約所訂之違約約定,賠償交易總額之百分之4,即新 台幣四十二萬元,並自105.05.04至今計算利息。三、被告 信義房屋以低於委託價格將被害人房產賤售予其經紀人之親 戚劉貞,侵占被害人房產,卻要求被害人支付佣金,於理不 合,應返還佣金新台幣三十五萬四千元,並自105.05.04至 今計算利息。四、被告信義房屋經紀人劉又誠未經原告許可 ,擅自更換大門鑰匙,並將房產賤價出售給其親戚,導致原 告無法搬走仍留在屋內的家具及私人物品。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應賠償原告財產損失新台幣五萬元及更換鑰匙 費用一千五百元。」,嗣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5日具狀追加 高錦清為追加被告(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並於113 年8月15日準備程序將其聲明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82萬6,500元,及其中77萬4,000元自105年5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 告原起訴請求及嗣後對高錦清所為追加之訴,均係因追加被 告高錦清於105年間委託被告信義公司出售臺中市○○區○○街0 00○0號9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一事所生紛爭,證據資料 共通,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款規定 相合,應予准許。至上開有關聲明更正部分,屬更正事實上 或法律上之陳述者,於法核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房屋實際所有權人,因債務問題曾將房屋登記於追加被告高錦清名下。嗣原告於有意出售系爭房屋,遂委託追加被告高錦清處理出售事宜,並委託被告信義公司出售,約定出售價格為1,050萬元,如變更價格或收受訂金須通知原告。然而,追加被告高錦清,竟未經原告同意亦未曾通知原告,擅自於105年5月4日,以886萬元之低價將房屋賤賣給被告信義公司經紀人員劉又誠的親戚劉貞,原告直至5月19日發現大門無法開啟,才得知房屋已遭出售。追加被告高錦清與信義公司及劉又誠,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規定亦應連帶賠償。爰依委託買賣契約第6條第5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67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追加被告高錦清應與被告信義公司及劉又誠連帶給付原告82萬6,500元,及其中77萬4,000元自105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追加被告高錦清辯稱:原告與追加被告高錦清間,就系爭房 屋出售一事所生紛爭,業於105年9月23日在臺北市文山區調 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原告已拋棄本件民事其餘請求權,不得 再對追加被告高錦清為任何請求等語。答辯聲明:⒈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次按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 法第400第1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 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 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 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 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 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 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 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亦即當事 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 ,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再為與確 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 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作用(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意旨參照)。循此而論,為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經當事人依鄉鎮市調解條例成立民事調解並經 法院核定者,即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更行起訴,亦不 得以調解成立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 法為與調解結果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調解結果之 認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00條第1項 及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等規定至明。  ㈡查原告與追加被告高錦清間,業於105年9月23日在臺北市○○ 區○○○○○○000○○○○○000號調解成立,觀其調解書內容,調解 事由為:「民國102年2月1日,兩造簽立協議書,由對造人 (按:追加被告高錦清)及案外人陳登讚借款新臺幣200萬 元整予聲請人(按:原告),而聲請人將坐落於臺中市○○區 ○○街000○0號9樓之房屋(含共有部分持分)及坐落基地持分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持分為304/90000)移轉登記 至對造人名下,並約定簽約2年後由聲請人負責出售上開房 屋。聲請人主張,對造人未經其同意,私下以低價出售該房 屋,為此聲請調解。」、調解成立條件為:「一、對造人願 於民國105年9月11日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整。二、 兩造均願拋棄本事件民事其餘請求權,且不追究有關本事件 之刑事責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6613 等案件)」,該調解書復經本院新店簡易庭法官以105年店 核字第1334號予以核定,已據本院調取上開調解事件卷宗確 認無訛(見本院卷第287頁至第317頁)。核諸該調解書記載 之調解事由核與本件訴訟標的若合符節,該調解書當事人亦 係原告及追加被告高錦清,是原告及追加被告高錦清均應受 既判力之拘束,而原告既已於調解書中明確約定以12萬元成 立調解,並拋棄因出售系爭房屋一事所衍生紛爭之其餘請求 ,自不得再行起訴。至原告雖主張其嗣後尋得起訴狀附件六 之委託書,屬新事證,因此毋庸受調解書拘束云云(見本院 卷第157頁、第246頁),然起訴狀附件六記載書立日期為10 4年1月29日(見本院卷第33頁),顯屬原告與追加被告高錦 清於105年9月23日調解成立前得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依既 判力之遮斷效作用,亦不得再於本案提出為攻擊防禦方法, 是原告此節主張於法無據,委無可採。綜上,本件原告對追 加被告高錦清所提起追加之訴,於法不合,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予駁回。 貳、變更之訴部分: 一、按在第一審或第二審程序,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均應於 各該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裁定意旨參照)。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其變更或追加之訴自不合法。 二、查本件於114年2月26日上午9時50分行言詞辯論,並當庭宣 示辯論終結。然被告於辯論終結後之同日10時許,再行向本 院收發處遞狀變更訴訟標的為「1.請求法院判令被告信義房 屋支付違約金新台幣42萬元整。2.請求法院判令被告退還原 告已支付之佣金(新台幣354,400元)。3.請求法院判令被 告支付應付利息(自原告支付佣金日起,按年息5%計算至實 際清償日)。」(見本院卷第333頁),依上開說明,其所 為訴之變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2025-03-26

TPDV-113-訴-2425-20250326-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570號 上 訴 人 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耕宇 訴訟代理人 王世華律師 莊景智律師 被 上訴 人 匯流傳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冠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548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5月6日在CNEWS 匯流新聞網站貼文標題為「消費者控售屋半年又被轉售,價 差高達49%,信義房屋回應了:有整修新裝潢及補登陽台等 」報導,於同年5月10日在youtube網站「CNEWS匯流新聞網 」頻道上傳標題為「消費者控售屋半年又被轉售『價差高達4 9%』,信義房屋回應:有整修新裝潢及補登陽台等【CNEWS】 」影片(下合稱系爭新聞),被上訴人之系爭新聞已將投訴 賣方有爭議之內容刪除,並依上訴人要求全文照登其回覆內 容及附件,並無隱匿、未予揭露或不實扭曲之情事,且賣方 之投訴內容並非全然虛構,並與公益有關,無不法侵害上訴 人之名譽、商譽,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刪除 系爭新聞,並刊登勝訴啟事或勝訴判決全文,為無理由,不 能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者,泛言未 論斷或論斷違法,或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而非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末查,被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賣方投訴時稱上訴 人既收取仲介費用,卻未為賣方爭取權益,告知賣方應辦理 陽台補登以提高賣價後,再行出賣房地,經兩造為充分攻防 ,原審認定賣方投訴內容非全然虛構,被上訴人經合理查證 後,上傳系爭新聞,且已為平衡報導,無不法侵害上訴人名 譽及商譽,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審有違背闡明義務、認 作主張、違背辯論及處分權主義之違法,不無誤會,附此敍 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2025-03-26

TPSV-114-台上-570-202503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25號 原 告 曾培霖 被 告 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耕宇 被 告 劉又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政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信義房屋之經紀人 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時,因故意或過失導致交易當事人受損 害,信義房屋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二、被告信義 房屋違反與原告所簽訂之委託書條款,應依該合約所訂之違 約約定,賠償交易總額之百分之4,即新台幣四十二萬元, 並自105.05.04至今計算利息。三、被告信義房屋以低於委 託價格將被害人房產賤售予其經紀人之親戚劉貞,侵占被害 人房產,卻要求被害人支付佣金,於理不合,應返還佣金新 台幣三十五萬四千元,並自105.05.04至今計算利息。四、 被告信義房屋經紀人劉又誠未經原告許可,擅自更換大門鑰 匙,並將房產賤價出售給其親戚,導致原告無法搬走仍留在 屋內的家具及私人物品。依《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應賠償 原告財產損失新台幣五萬元及更換鑰匙費用一千五百元。」 ,嗣於民國113年8月15日準備程序將其聲明更正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萬6,500元,及其中77萬4,0 00元自105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核原告上開有關聲明更正部分,屬更正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陳述者,於法核無不合。至原告於113年3月25日具狀 追加高錦清為追加被告(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暨原 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另具狀「變更訴訟標的」部分,均 於法不合,另由本院以裁定駁回。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中市○○區○○街000○0號9樓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實際所有權人,因債務問題曾將房屋登記於追加被 告高錦清名下。嗣原告有意出售系爭房屋,遂委託追加被告 高錦清處理出售事宜,並委託被告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信義公司)出售,約定出售價格為1,050萬元,如 變更價格或收受訂金須通知原告。然而,被告信義公司之受 僱人即經紀人員劉又誠及追加被告高錦清,竟未經原告同意 亦未曾通知原告,擅自於105年5月4日,以886萬元之低價將 房屋賤賣給劉又誠的親戚劉貞,原告直至5月19日發現大門 無法開啟,才得知房屋已遭出售。被告信義公司上開所為, 已違反原告與被告信義公司間委託買賣契約,被告信義公司 依約應賠償交易總額百分之4之違約金並退還佣金暨自受領 時起算之利息。又被告信義公司為不動產經紀業,其經紀人 員劉又誠上開故意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不動產經紀業管 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被告信義公司應連帶賠償。且被 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規定亦應連帶賠償。 爰依委託買賣契約第6條第5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567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2萬6,500元,及其 中77萬4,000元自105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系爭房屋之委託買賣契約是成立於被告信義公司 及追加被告高錦清之間,原告並非委託買賣契約之委託人, 原告不得對被告信義公司主張違約責任。又系爭房屋於105 年間係登記為追加被告高錦清所有,被告不知原告是否為實 質所有權人,則被告依追加被告高錦清之委託出售系爭房屋 ,自無侵權行為可言。縱認被告確有侵權行為,原告於105 年間即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迄113年2月7日始提起本件訴 訟,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2年短期消滅時效等語。並均 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若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契約責任(即委託買賣契約、民法第567條)部分:   觀諸信義房屋買賣仲介一般委託書(見本院卷第139頁), 委託被告信義公司出售系爭房屋之人為追加被告高錦清,並 非原告。再觀被告信義公司居間成立之不動產賣賣契約書( 見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18頁),賣方仍係追加被告高錦清, 並非原告。足徵原告與被告信義公司間並無委託買賣或居間 契約關係。至原告雖提出起訴狀附件三之「買賣仲介委託書 」末頁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然該買賣仲介委託書之「 委託人(即所有權人)」欄位經塗改,最終填載追加被告高 錦清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原告姓名年籍則是填載於「委託 人之代理人」欄內,益見原告與被告並無委託買賣或居間契 約關係甚明。準此,原告與被告既無上開契約關係,則原告 主張委託買賣契約相關約定、民法第567條,請求被告給付 交易總額百分之4違約金並退還佣金等違約責任,顯屬無據 ,應予駁回。  ㈡侵權行為責任(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不動產經紀業管 理條例第26條第2項)部分:   系爭房屋於105年間,由追加被告高錦清出售並移轉登記予 劉貞時,登記所有權人為追加被告高錦清一情,為兩造所不 爭,復有105年普登字第101530、10154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 資料所附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權狀存卷 可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6613號卷第32 頁反面至第33頁),則被告辯稱其等認知係受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人即追加被告高錦清委託而為系爭房屋為居間交易,即 非無憑。原告雖提出起訴狀附件三之「買賣仲介委託書」末 頁(見本院卷第27頁)、附件六委託書(見本院卷第33頁) 、附件七補印通話明細單(見本院卷第35頁)等件,欲證明 被告知悉原告為系爭房屋實際所有權人,惟查,上開買賣仲 介委託書之「委託人(即所有權人)」為追加被告高錦清, 原告姓名年籍僅填載於「委託人之代理人」欄內(前已敘及 ),被告無從據此得悉原告對系爭房屋有何權利,又原告亦 未證明被告曾於何時何地、何一場合曾見過上開委託書,被 告實無從察知原告與追加高錦清間就系爭房屋之實質所有權 或買賣事宜有何約定。至上開補印通話明細單所示通話,詳 細通話內容不明,亦無從據此認定被告劉又誠知悉原告與追 加被告高錦清有何約定。準此,被告依系爭房屋登記所有權 人即追加被告高錦清之委託,居間仲介系爭房屋之買賣,實 無故意或過失可言。至原告主張被告劉又誠於系爭房屋買賣 過程中擅自更換系爭房屋鑰匙及致原告財產損失5萬元部分 ,原告僅提出換鎖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7 頁),然該收據僅可證明原告曾換鎖,無從證明被告劉又誠 有何擅自換鎖行為,財產損失5萬元部分更全未主張舉證具 體內容,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委託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567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等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2萬6,500元,及其中77萬4,000 元自105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2025-03-26

TPDV-113-訴-2425-20250326-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遲延利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94號 原 告 陳浩瑋 訴訟代理人 洪翰中律師 邱俊諺律師 被 告 吳來匏 訴訟代理人 許家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遲延利息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2年3月24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由原告以總價金新臺幣(下同)2050萬元,向被告 買受被告所有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同 段1號建物所有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號)(就上開 土地及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建物部分,稱系爭房屋, 土地部分,則稱系爭土地)。又,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 兩造至遲應於112年5月23日前完成交屋,被告並應依系爭契 約第17條第21項之約定,於交付系爭房地予被告前,完成系 爭房地水表之復表(本院按:契約文字係「複表」,惟正確 用語應為復表,是以下除引用契約約款外,其餘論述均記載 「復表」)。  ㈡詎料,兩造於112年5月12日辦理交屋時,被告並未完成水表 復表,其後,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更以台水四中所工字 第1122104116函表示系爭房地禁止挖掘,無法復表,致原告 於辦理交屋後無水可用,足見被告已有違約之情。然,被告 經原告分別以112年7月12日台中何厝郵局第349號、113年2 月5日台中逢甲郵局第3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處理復表事 宜並負擔違約責任,被告均置若罔聞,致系爭房地之水表遲 至113年5月2日始復表完成,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負 擔遲延賠償之責任。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1款請 求被告賠償自112年5月13日起至113年5月2日止,共計356天 ,依原告已繳清價金2050萬元,每日千分之1計算之遲延利 息,共計729萬8000元(計算式:20,500,000元×0.001×356 日=7,298,000元)等語。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29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12年3月24日係欲出售系爭土地,因其上之系爭房屋 屋齡已十分老舊,故以買地送屋方式,僅以2050萬元價格, 將系爭房地出賣予原告,此觀系爭契約第17條第9項約定: 「雙方合意依現況點交(現況交屋),有賣地送屋的概念, 賣方就本物件屋況全部不負民法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不限於 漏水、輻射屋、房屋傾斜、氣離子過高等瑕疵,惟不包含非 自然身故),日後除證明賣方有故意隱匿不告知而仍應負責 外,買方不得再向賣方主張物之瑕疵相關責任。」自明。是 以,被告就系爭房屋於交屋當時既已為現況點交,且系爭房 屋係被告贈與原告,依兩造之約定及民法第411條之規定, 被告自不負瑕疵擔保之責。  ㈡再者,112年3月24日兩造簽約當日,被告已明確告知原告系 爭房屋因閒置已久,水源暫停供應,但原告表示想要提早申 請,惟因尚未完成過戶前被告仍係登記名義之所有權人,如 要向自來水公司提早申請復表,僅得以被告之名義為之,兩 造方於系爭契約第17條第21項約定由被告幫忙復表,是被告 僅係以所有權人身分替原告向自來水公司提早申請復表而已 (蓋申請水、電之程序,本來就是交屋後,所有權人要自己 去申請的),並為原告代墊支出復表費用4萬7729元,迄今 尚未請求原告返還。且,原告於交屋當天經房屋仲介蔣學堯 之說明,亦充分了解申請自來水復表之進程(被告只是幫忙 其提早申請,且確實已提出該申請),沒有異議並同意後, 始在仲介之處理下點交完畢。系爭房地既已點交完畢,被告 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9項之規定,自不負任何瑕疵擔保責任 ,至於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因自來水公司表示道路禁挖而拖延 其復表之程序,被告毫無置喙之餘地,此亦不可歸責於被告 ,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8-159頁):  ㈠兩造於112年3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以總價金2050萬 元,向被告買受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地。  ㈡系爭契約第17條「其他約定事項」之第21項約定:「本物件 水源暫停供應,日後須經申請核准始得恢復使用,交屋前由 賣方複表完成。」。  ㈢原告於112年5月8日經登記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㈣被告於112年5月12日將系爭房屋點交予原告。  ㈤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約定就買賣價金全數支付完畢。  ㈥原告於112年7月12日寄發台中何厝郵局349號存證信函予被告 ,經被告於112年7月17日收受送達。  ㈦原告於113年1月31日寄發台中逢甲郵局38號存證信函予被告 ,經被告於113年2月5日收受送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系爭契約第17條第21項約定:「本物件水源暫停供應, 日後須經申請核准始得恢復使用,交屋前由賣方複表完成。 」、第10條第1項第1款約定:「賣方若違約且可歸責時,依 下列規定辦理:(一)每逾一日,賣方應按買方已繳買賣價款 千分之一計算之遲延賠償予買方(自逾期日至完成給付日止) 」(見本院卷第22、26頁)。  ㈡據證人即為兩造辦理系爭房地買賣事宜之房仲人員蔣學堯到 庭證稱:當初屋主委託給我們賣的時候就有講賣地送屋,因 為這個房屋很舊了,所以當初的想法就是賣地送屋,而且就 系爭房屋先前是出租給鄰居,該鄰居沒有用水的需求,只是 做倉庫使用,從民國80幾年開始就停止使用自來水;因為當 時沒有水使用,剛好隔壁在裝修房子,賣方有推薦鄰居的包 商一併幫買方施作裝修,當時代書有提及可能擔心是不是賣 方有欠費才遭斷水,所以約定由賣方來申請,而且只有賣方 可以申請復表;所謂的賣方復表完成是指向水公司繳納費用 手續完成,接下來看水公司何時到現場處理;契約條款是由 買賣雙方、代書以及全部的房仲人員在場討論及確認;原告 有裝修房屋需求,因此於112年4月間被告就將系爭房屋先交 付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60-161、164頁)。再依台灣自 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台中服 務所113年9月13日以台水四中所工字第1132109511號函(下 稱自來水公司回函)函覆本院表示,就系爭房屋之原用水狀 態為廢止,依規定當用戶廢止用水後,日後如需用水時,須 重新按新裝手續辦理申請,而房屋所有權人為申請新裝設水 表之合法申請人等語,有上開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 1-122頁)。  ㈢是依上開證人蔣學堯之證述及自來水公司回函內容,可認兩 造於簽約時確實均知悉系爭房屋之用水狀態為廢止,即無自 來水水源供應,而因原告有裝修需求及顧慮是否係被告有欠 費才無自來水水源,才約定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被告先行 向自來水公司申請復表,又因房屋所有權人僅係向自來水公 司申請復表(申請新裝設水表),至於是否准予裝設、何時 裝設完成,均係繫於自來水公司,並非房屋所有權人所能掌 握,因此,應認就系爭契約第17條第21項約定之解釋,被告 係負有於交屋前向自來水公司申請復表之義務。則原告主張 被告負有於交屋完成前,將自來水水表復表施作完成、並由 原告取得水源供應之義務云云,並不可採。  ㈣被告係於112年5月12日將系爭房屋點交予原告,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認為真。又據證人蔣學堯到庭證述:被告有請我 幫忙處理復表事宜,我連絡廠商處理相關的畫圖、公會簽證 及跟自水來公司的申請程序,我印象中在交屋的當天剛好上 開的申請費用有出來,我自己先墊款,再跟被告請款;交屋 當天買賣雙方本人、雙方房仲、代書在信義房屋的簽約中心 辦理交屋,當時進行土地房屋權狀的交付、稅費的分算、仲 介服務費結清、提供繳納水公司費用的憑證給原告;買賣雙 方當時都有了解契約第17條第21項之履約情況才辦理交屋等 語(見本院卷第161、162、164頁)。另依自來水公司回函 檢附,蓋印有該公司審核流程之被告申請書,顯示被告係於 112年5月4日向該公司申請就系爭房屋新裝普通用水設備, 並於112年5月12日繳款完成(見本院卷第123頁)。是依上 開事證可認,被告確已於112年5月12日兩造進行系爭房屋交 屋程序前完成系爭契約第17條第21項約定之義務,而無違反 契約義務之情形。  ㈤基上,被告已履行系爭契約第17條第21項約定之義務,則原 告主張被告有違反該條項約定之義務,並主張依系爭契約第 10條第1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賠償自112年5月13日起至113 年5月2日止,共計356天,依原告已繳清價金2050萬元,每 日千分之1計算之遲延利息,共計729萬8000元云云,自無理 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1款約定,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729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請求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原告聲請函詢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北區漢口店 (下稱信義房屋公司)關於原告於112年9月26日與信義房屋 公司簽訂之協議書內容,及聲請傳訊該公司人員蔡孟庭、曾 健瑋,詢問關於原告與信義房屋公司之和解及和解內容等語 (見本院卷第189-191頁)。然,就系爭契約條款之解釋適 用,本院業已於理由中具體說明,至於原告上開聲請證據僅 涉及原告信義房屋公司間之契約爭議與處理情形,而與本件 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不同,無准予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5-03-14

TCDV-113-重訴-394-20250314-1

勞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職場霸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小字第1號 原 告 劉宏明 被 告 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耕宇 訴訟代理人 郭亮妤律師 被 告 蘇啟榮 楊國昌 陳麗心 張宗題 劉韋德 江元麒 上7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陳立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職場霸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僅列被告庚○○、戊○○、丁○○、信義房屋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信義房屋)。嗣民國113年11月21日具狀追加被 告丙○○(見本院卷第101頁);又於113年11月27日具狀追加 被告己○○、甲○○(見本院卷第135頁),經核與前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104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信義房屋於品牌發展處之不 動產企研室,擔任專案執行經理,竟先後遭直屬主管、總經 理之精神不法侵害,且被告信義房屋依法應預防勞工於執行 職務,因他人行為致遭受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時,為保護 勞工身心健康事項有妥為規劃之義務而未規劃,亦未採取必 要之安全衛生措施:原告遭受職場霸凌如下:  ⒈被告庚○○部分:   原告任職被告信義房屋期間,主管即被告庚○○濫用年度考績 權力,給予原告任職期間的績效分數最佳僅為1.0或PL3(符 合期待)。於108年、109年明知原告申請專利數佔比分別高 達93%、65%,卻故意往下砍成PL4(待改進),又原告於111 年2月7日向被告信義房屋所設置之「周先生信箱」投訴被告 庚○○的職場霸凌行為(多年前不知道什麼原因,被告庚○○曾 明示要原告自動滾蛋,但原告並未理會之下,其竟然笑稱「 我是不是因為找不到工作的關係?」)。被告信義房屋回覆 卻完全漠視被告庚○○的職場霸凌之行為,並違反被告信義房 屋自己制定「回覆後全文向全體員工公開」之周先生信箱處 理原則,未向全體員工公開回覆原告上揭投訴全文。被告庚 ○○故意藉由權力濫用方式,對原告持續性冒犯、威脅、冷落 、孤立或侮辱,使原告感到受挫、被威脅、羞辱、孤立即受 傷,進而折損原告自信並帶來身心壓力,侵害原告身體、健 康權。  ⒉被告戊○○部分:   原告主管即被告戊○○嫉妒原告薪資較高,濫用主管權力故意 當眾指定原告去搬移重達100公斤的年鑑,在辦公室大聲斥 責原告不服從其不合理指令。原告於113年4月11日向被告信 義房屋所設置之「周先生信箱」投訴主管戊○○上揭職場霸凌 之行為。被告信義房屋回覆完全漠視被告戊○○職場霸凌之行 為,並違反被告信義房屋自己制定「回覆後全文向全體員工 公開」之周先生信箱處理原則,未向全體員工公開回覆原告 上揭投訴全文。又被告戊○○未盡主管之責,未明確交代該如 何執行上級(被告丁○○)之命令下,卻當眾以莫須有指責原 告未執行其命令。被告戊○○於113年10月19日信函提到「請 下週立即執行今年內即將到期之年費繳交作業」,命原告要 馬上執行,卻未明確交代如何執行上級之命令;被告戊○○逾 113年10月29日已駁回Q4簽呈,卻於同年11月15日信函中提 及「已多次請你上Q4簽呈」,顯然前後矛盾,明顯藉謊言把 可能導致公司的專利資產減損之責推給原告。且該信函內容 可知被告戊○○明知預算沒通過還遭其駁回,卻強逼原告執行 需要預算才能執行的工作,明知沒有作業預算下,卻稱已指 示原告委外進行答辯;其公然說謊將責任推給原告,謊稱已 指示原告委外進行舉發答辯。其藉由權力濫用方式,對原告 造成持續性冒犯、威脅、冷落、孤立或侮辱,使原告感到挫 折、被威脅、羞辱、孤立即受傷,侵害原告身體權、健康權 。  ⒊被告丁○○部分:   原告任職被告信義房屋期間,總經理即被告丁○○負責管理年 營收超過百億的信義房屋,卻濫用權力,過度關注在每個月 支出僅10萬元左右的原告所從事的專利管理工作。原告於11 3年9月16日向被告信義房屋所設置之「周先生信箱」投訴總 經理丁○○上揭職場霸凌之行為。被告信義房屋回覆時完全忽 略其職場霸凌行為,違反被告信義房屋自己制定「回覆後全 文向全體員工公開」之周先生信箱處理原則,未向全體員工 公開回覆原告上揭投訴全文。又被告丁○○於113年8月26日明 知信義房屋未先制定專利審查制度,卻故意命原告立刻就要 進行專利審查,致原告擔憂被告丁○○以原告未按照其命令進 行專利審查而給予不利益處分。另被告丁○○違背信義員工守 則夥同資訊主管偷刪原告所上之簽呈,被告丁○○為總經理, 無人敢違抗其合法指令,其使承辦投訴案之人員未做出應有 處分,反指稱全屬原告不實指控,對原告造成持續冒犯、威 脅、冷落、孤立或侮辱。  ⒋被告丙○○部分:   其為被告信義房屋稽核室主管,於113年10月21日否決了原 告所上之簽呈(關於Azure Databricks資料庫平台登入、操 作權限),同日被告信義房屋之資訊主管張玄江表示會更新 原告之使用權,事後得知張玄江在未通知原告做資料備份下 ,順手將被告信義房屋之專利資料全數刪除。被告戊○○指控 原告應做好資料備份,然而原告基於信賴被告信義房屋所提 供之資料庫系統且Azure Databricks之供應商微軟會負責做 資料的備份,理論上原告並不需要擔心資料備份問題,而現 在發生專利資料被刪除,實在非原告所能預見,亦不應歸責 於原告。除被刪除前之專利資料仍有原始檔案以外,於開始 啟用Azure Databricks之後約一年的使用期間,原告執行專 利作業時,若有需要即會登入資料庫進行更新作業,且許多 瑣碎的事務均已不可考無法重建,而被告丙○○命原告一星期 之內重建已被刪除之專利資料,恐一整年仍無法重建。  ⒌被告己○○、甲○○部分:   被告戊○○要求原告於113年10月30日另外僅找被告戊○○、甲○ ○、己○○另行再次招開所謂的討論會議。被告戊○○明知113年 10月30日的專利討論會中,與會主管己○○、甲○○均未同意被 告戊○○的見解,該會議並沒有形成任何結論,但被告戊○○明 知沒有作業預算下,卻謊稱已經指示原告委外進行舉發答辯 。原告所提供的答辯清單,僅僅只是依據被告戊○○的指示, 且於113年11月1日被告戊○○很明確指示調整舉發答辯作業細 節,卻變成是原告之建議。被告戊○○企圖利用其與甲○○、己 ○○之勾結行為,讓原告在無法舉證的情況下,指控原告未按 照113年10月30日中已經做成之決議執行委外答辯作業,並 意圖在原告未完成委外作業導致被告信義房屋專利資產受到 減損時,便能據此處分原告。為了強化這一點,在原告於11 3年11月15日所發出之預算簽呈中,被告戊○○將責任推給原 告,除了扯謊推給原告以外,並在簽呈中率先表示「要求原 告提出會議記錄支持」,並獲甲○○、己○○以完全相同的論點 做出呼應,聯合實施職場霸凌。在原告起訴被告信義房屋之 前,被告戊○○、己○○於原告所送出之預算簽呈均不表示任何 意見,快速簽核,且原告與被告甲○○、己○○之間的關係尚稱 融洽,被告戊○○、己○○卻出現前後不一致的行為,顯然與原 告所提之訴訟有因果關係,而被告甲○○、己○○身為被告信義 房屋之高階主管,只有被告信義房屋能夠唆使其對原告實施 職場霸凌,以迫使原告做出有利於被告信義房屋之決定。  ⒍於113年11月15日被告戊○○信函提起「...在專利討論會指示 下,都已依你專業建議提出...答辯...」,且很具體指出要 委託哪些案子給哪個事務所,原告不敢不從,明知被告丁○○ 未核准預算下,只好先委託事務所辦理延展,等候被告丁○○ 預算核准後再通知事務所辦理。原告受僱於被告信義房屋執 行維護其專利資產,但被告卻遲遲不肯核准預算,屢次命原 告執行工作,迫使原告總是提心吊膽,處處提防。事務所承 辦人得知情況下,擔心已產生費用可能收不到錢,要求原告 提供被告信義房屋董事長乙○○與實際負責人周俊吉之email ,讓他能發出自保信件,足見被告信義房屋不願核准專利預 算,以維護自身專利資產,甚至相關主觀甘冒背信風險,持 續拖延簽核專利預算,顯然又是被告信義房屋所使其主管的 另一大陰謀。  ㈡被告庚○○、戊○○、丁○○、丙○○、己○○、甲○○分別所為,對原 告造成持續性的冒犯、威脅、冷落、孤立或侮辱,使原告感 到受挫、被威脅、羞辱、被孤立及受傷,進而折損原告自信 並帶來沉重的身心壓力,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應分 別對原告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原 告得主張非財產上之損害,分別請求上開被告賠償相當之精 神慰撫金。又被告庚○○、戊○○、丁○○、丙○○、己○○、甲○○係 被告信義房屋之受僱人,其等因執行職務,分別不法侵害原 告之身體權、健康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第3款、第4款規定,被告信義 房屋應預防勞工於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致遭受身體或精神 上不法侵害,依法對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有妥為規劃 之義務而未妥為規劃;對勞工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 或精神不法侵害有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之義務卻未採取 ,致原告執行職務分別因被告庚○○、戊○○、丁○○、丙○○、己 ○○、甲○○之行為遭受精神不法侵害。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由僱用人即被告信義房屋分別 與行為人即被告庚○○、戊○○、丁○○、丙○○、己○○、甲○○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並聲明:  ⒈被告庚○○、戊○○、丁○○、丙○○、己○○、甲○○應共同給付原告1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追加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信義房屋就前項命被告庚○○、戊○○、丁○○、丙○○、己○○ 、甲○○部分,與被告庚○○、戊○○、丁○○、丙○○、己○○、甲○○ 連帶給付之。  ⒊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以:  ㈠考績評核本為被告庚○○身為原告之主管之裁量權,經主管綜 合觀察之評核,難謂有何以敵意、討厭、歧視為目的之攻擊 行為,顯非職場霸凌。又被告庚○○從未對原告表示「自動滾 蛋」、「是不是因為找不到工作的關係」,請原告先行舉證 。綜上所述,被告庚○○作為原告之直屬主管,對於原告工作 表現有評核之權限,且原告確實有工作表現未符公司期待、 工作態度與細膩程度未達主管標準等情形,主管綜合考量後 給予PL4之考績,並非基於敵視、討厭、歧視為目的為之, 且亦非連續且積極之行為,未侵害人格權、名譽權、或健康 權等法律所保障之法益,更未達到社會通念上認為超過容許 之範圍。是以,被告庚○○並未對原告為職場霸凌之行為。  ㈡不動產年鑑係由被告信義房屋不動產企研室統籌編纂並進行 保管,於113年4月間,總務同仁為進行年度整理清潔作業, 通知總部各單位應將原放置於B4之庫存物品挪至他處,由於 承辦該業務之同仁是時正育嬰留職停薪中,不動產企研室主 管即被告戊○○即請職務代理人即原告帶領新進同仁周冠彣至 現場處理,並未指定要由原告搬運,被告戊○○亦未堅持要求 原告處理。是以,被告戊○○告誡原告,其既然身為不動產企 研室成員,應協助分擔不動產企研室之共同工作,亦係基於 部門主管為維護部門內士氣與風氣之告誡,並無不當,更無 任何攻擊性、歧視性之行為,非屬職場霸凌,洵屬有據。又 被告戊○○已明確告知原告應如何執行被告丁○○於113年9月25 日之Q4預算簽呈意見,總經理丁○○已指示Q4預算應與相關單 位討論後,將執行的內容或項目連同預算一併提出等,身為 原告主管之被告戊○○依其職責,指示原告召集預算執行內容 會議,說明第四季預算執行內容、預估申請、再審、領證與 年費項目,以及Q4預計提出專利之內容等,惟原告於113年1 0月8日未提出相關資料,導致會議成效不彰,經多次提醒後 方遲誤提交Q4預算內容等。另被告戊○○請原告依先前會議討 論,委請外部專利事務所提出答辯,而委請外部專利事務所 提出答辯所衍生之費用,得待收受該專利事務所之請款單後 ,再行上簽呈申請,與「Q4預算案」實屬二事。再者,自簽 呈單號SMPZ0000000000之簽呈中被告己○○與甲○○之意見可知 ,被告己○○與甲○○自始無「不同意被告戊○○之見解」,自不 存在被告戊○○「明知」被告己○○、甲○○未同意被告戊○○見解 之情事。被告戊○○僅係指示刪除部分答辯等,非如原告指摘 之「被告戊○○有很明確的指示答辯作業細節」云云。足徵原 告所言純屬其個人臆測,與事實顯不相符,更以Q4預算案尚 未通過為由,遲誤其職務內容,遑論Q4預算案未通過之緣由 ,均係可歸責於原告未如實依會議之決議進行專利項目及內 容之說明。基此,被告戊○○之指令顯非以敵視、討厭、歧視 為目的,而係基於公務指派之正當目的,未有任何侵害原告 人格權、名譽權、或健康權等法律所保障之法益之可能,更 不可能達到社會通念上認為超過容許之範圍。  ㈢原告係指被告丁○○於原告113年8月22日簽呈、113年9月16日 簽呈分別註記「同意,但自下個月起,專利申請應依照程序 進行討論並選出適合提案進行申請,非由個人或某人判斷」 、「請依上次企研室召開的專利成效說明會議之決議,由企 研室主管邀集相關單位討論後,將要執行的內容或項目連同 預算一併提出」等語,屬過度關注原告工作內容云云,則該 等文字係被告丁○○基於其總經理職責給予適當指示,且「專 利申請應建立制度、多人討論而非一人決策」屬於合理之制 度精神。又原告徒以其擔憂被告丁○○會以其未按照命令進行 專利審查而給予不利益處分,實屬自行揣測,不足為採。原 告稱其簽呈遭刪除屬職場霸凌云云,惟被告丁○○已請副總經 理即訴外人蘇守仁告知原告其不同意該簽呈,並請其自行撤 回,然原告拒絕撤回,被告丁○○亦已告知蘇守仁由資訊部門 直接處理,此已經公司調查並告知原告。此外,被告丁○○基 於總經理職責,綜合審酌原告關於解決遺失專利公文改善方 案後否決,屬於正常商業決策程序。綜上所述,被告丁○○之 行為均係基於身為被告信義房屋之總經理職責,對於未來專 利事務布局進行瞭解、給予指導,非以敵視、討厭、歧視為 目的,未侵害原告人格權、名譽權、或健康權等法律所保障 之法益,非積極且連續之行為,更未達到社會通念上認為超 過容許之範圍,顯非職場霸凌。  ㈣原告於113年11月7日擅自刪除被告信義房屋資產之專利清單 資料,且企圖誣陷被告信義房屋IT部門及被告戊○○,而原告 删除行為已遭公司調查查獲。是以,原告明知其擅自將專利 清單資料刪除,且企圖誣陷被告信義房屋IT部門及被告戊○○ 。基此,被告丙○○係基於其稽核職貴,請原告提出專利相關 資料俾利檢核,並未有任何以敵視、討厭、歧視為目的、侵 害原告人格權、名譽權、或健康權等法律所保障之法益且達 到社會通念上認為超過容許範圍之連續且積極行為。  ㈤被告甲○○、己○○於113年10月30日會議中並無表達任何見解, 原告卻逕自臆測被告甲○○、己○○係採「不支持」之意見,故 被告甲○○、己○○於簽呈之簽核意見中明確表示:「同企研室 主管(即被告戊○○)意見,當天專利討論會議未表不支持」 ,此乃被告甲○○、己○○就當日會議之狀況填寫簽核意見,並 無對原告有任何以敵視、討厭、歧視為目的之積極且連續之 行為,亦難理解有任何侵害原告人格權、名譽權、或健康權 等法律所保障之法益之可能,更未達到社會通念上認為超過 容許之範圍。  ㈥如上所述,被告庚○○、戊○○、丁○○、丙○○、江元麟、己○○等 人並未對原告為任何職場霸凌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信義房 屋與渠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以資抗辯。並聲 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職場霸凌」目前尚無明確 之法律要件、定義,其中霸凌應係指以敵視、討厭、歧視為 目的,藉由持續性且積極之行為,反覆侵害特定個人之人格 權、名譽權、或健康權等法律所保障之法益,使被霸凌者感 到受挫、羞辱、被威脅、被孤立及受傷,進而折損其自信, 帶來沉重的身心壓力之行為,達逾越社會通念上可容許之程 度,方屬該當。職場霸凌尚不得逕依一方所述即予認定,仍 需綜合判斷受害人主張屬侵害行為之態樣、次數、頻率,另 考量受侵害之權利、行為人動機目的等,是否已超過社會一 般人所容許之範疇,始能認定是否已具職場霸凌情事。次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照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原告主張其於 被告信義房屋擔任專案執行經理期間,遭被告庚○○、戊○○、 丁○○、丙○○、己○○、甲○○職場霸凌,既為被告等所否認,即 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就所主張被告等霸凌之侵權行為,固提出原告投 訴庚○○職場霸凌信件、原告投訴戊○○職場霸凌信件、原告與 被告戊○○之間信件往返、原告投訴被告丁○○職場霸凌信件、 被告丁○○之指令、專利審查制度討論之會議紀錄、投訴被告 丁○○之事證、原告投訴戊○○職場霸凌信件、原告與丙○○之間 信件往返、首度專利討論會議通知信函、Q4與舉發答辯預算 之簽呈、再度專利討論會議記錄、Q3預算之簽呈等為憑(見 本院卷第31至81頁、第111至121頁、第141至149頁)。然據 上開原告所提之內容,僅原告指出「多年前不知道什麼原因 ,被告庚○○曾明示要原告自動滾蛋,但原告並未理會之下, 其竟然笑稱『我是不是因為找不到工作的關係?』」部分恐涉 及職場霸凌,惟原告未就上開說明負舉證責任,難認被告庚 ○○有職場霸凌之情事。又被告庚○○對原告考績評斷、被告戊 ○○命原告搬運年鑑及未明確交代該如何執行上級之命令、被 告丁○○關注在每個月支出僅10萬元左右的原告所從事的專利 管理工作,及未先制定專利審查制度而命原告立刻就要進行 專利審查及背被告信義房屋員工守則,夥同資訊主管偷刪原 告所上之簽呈,上開情事僅係被告庚○○、戊○○、丁○○身為主 管對於職權之行使,未逾越其職權範圍,難認原告主張前述 行為有以敵視、討厭、歧視為目的,並藉由持續性且積極之 行為,反覆侵害特定個人之人格權、名譽權、或健康權等法 律所保障之法益。另被告戊○○命原告提出Q4預算之資料、討 論且完成簽呈,前開行為僅係命原告完成其職務內容,且自 簽呈單號SMPZ0000000000之簽呈(見本院卷第143至145頁) ,被告己○○、甲○○自始無「不同意被告戊○○之見解」,即不 存在被告戊○○「明知」被告己○○、甲○○未同意被告戊○○見解 之情事,難認有原告主張之前述行為以敵視、討厭、歧視為 目的,並藉由持續性且積極之行為,反覆侵害特定個人之人 格權、名譽權、或健康權等法律所保障之法益,即非屬職場 霸凌行為。再者,依原告簽署之信義企業集團資料保護與遵 守個人資料保護法暨資訊系統網路使用承諾書(見本院卷第 288頁)規定,原告不得以任何方式自行修改或刪除公司資 訊系統内之資料庫,查原告於113年11月7日刪除屬於被告信 義房屋資產之專利清單資料(見本院卷第227頁),被告丙○ ○係基於其稽核職責,請原告提出專利相關資料俾利檢核, 亦難認原告主張之前述行為有以敵視、討厭、歧視為目的, 並藉由持續性且積極之行為,反覆侵害特定個人之人格權、 名譽權、或健康權等法律所保障之法益,而非屬職場霸凌行 為。  ㈢準此,被告庚○○、戊○○、丁○○、丙○○、江元麟、己○○等人未 對原告為職場霸凌行為,依勞基法第8條、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6條第2項第3款、第4款,被告信義房屋難認無建立適當之 工作環境及福利設施且對於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 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 身心健康之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亦未違反之,原告請求被告信義房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庚○○、戊 ○○、丁○○、丙○○、己○○、甲○○負損害賠償責任,共同給付原 告10萬元;且依上開被告等之行為,按勞基法第8條、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第3款、第4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信義房屋連帶給付之,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 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2025-03-13

TPDV-114-勞小-1-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 上 訴 人 協令成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敏仙 訴訟代理人 李兆環律師 王逸頎律師 林芯瑜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晉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8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677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就原判決關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 108年4月10日簽訂買賣契約書,由被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 )4,06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該房屋有多處混凝土 剝落、鋼筋鏽蝕及管線穿樑,2樓房屋無原始設計之單相三 線電表,2樓之1房屋無獨立水、電及瓦斯表等瑕疵,足以減 少其通常效用及價值。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於買賣契約成 立時,已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瑕疵,被上訴人請求減少價 金,自屬有據。經查系爭契約成立時之合理市價為4,060萬 元,然因存有系爭瑕疵,物理性價值貶損198萬6,597元、交 易性價值貶損400萬4,778元,共計599萬1,375元,被上訴人 得請求減少該數額之價金。至仲介系爭契約之訴外人信義房 屋股份有限公司對被上訴人所為給付,源於其與被上訴人間 另行約定之補償措施,不影響上訴人應負之瑕疵擔保責任。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35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599萬1,375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說明心證 之所由得及上訴人抗辯不足採之理由,與其他未詳載部分, 於判決結果無礙,而不逐一論列之旨等情,指摘為不當,並 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或違背論理、經 驗、證據法則或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包 括上訴理由所指稱未提示「公共建設工程經費估算編列手冊 」予兩造表示意見部分),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 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判決已表明其所稱 「直接工程費」之具體內容,難謂有何理由前後牴觸或主文 與理由不符之矛盾情形。至其所載被上訴人得請求減少之價 金數額前後不符部分,要屬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應由原 審依聲請或本於職權裁定更正,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亦難 認為違背法令。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2

TPSV-113-台上-2239-202503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303號 原 告 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耕宇 訴訟代理人 羅凱正律師 黃子盈律師 被 告 好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貞 被 告 楊欽亮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旭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經營不動產仲介經紀業、代銷經紀業等事業,被告好房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房公司)營業項目包含仲介服務 業,且為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房屋)負責 人孫慶餘與其妻林淑貞所經營之家族公司,與原告公司具有 高度競爭關係,而被告楊欽亮則為被告好房公司經營《好房 網》網頁之總編輯,亦為後述影片之主持人。被告好房公司 於民國110年8月11日,於其經營之《好房網Youtube頻道》刊 登標題為「【好房網TV】《買房賣房真相大追擊》信義房屋前 員工低買高賣賺差價 跟銀行詐貸被判刑!真敢騙」之影片 (下稱系爭影片,網址:https://www.youtube.com/watch? v=mU83g7X7LlU),其後又於同年8月31日於其經營之《好房 網》網頁刊登標題為「真敢騙!信義房屋前員工低買高賣賺 差價向銀行詐貸被判刑」之文章(下稱系爭文章,網址:ht tps://news.housefun.com.tw/news/article/000000000000 .html),而系爭影片及系爭文章報導內容,係引用第三人 匯流傳媒有限公司(下稱匯流公司)所經營《匯流新聞網》11 0年6月18日刊登之「信義房屋前員工任職期間買斷賺差價, 還做假合約向銀行超額詐貸遭判刑」之網路新聞報導(下稱 系爭報導),該匯流報導內容不實,稱訴外人范邦儒於任職 原告公司期間具有製作假合約並向銀行超額詐貸之不法情事 ,致閱覽該篇報導之人直接理解系爭報導係具體說明原告公 司之員工於「任職期間」有不法職務行為,實與客觀事實不 符,造成原告名譽權之侵害,經原告起訴,業經臺灣高等法 院111年度上字第1556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報導未經合理查 證具有過失,貶損原告在社會聲望、信譽之評價,侵害原告 之名譽權,並認定原告請求匯流公司應刊登勝訴啟事作為回 復名譽之方式為適當。  ㈡詎匯流公司通知被告2人將系爭影片及文章下架,被告2人置 之不理,而系爭影片及文章中多次強調「信義房屋前員工」 詐貸被判刑、「惡房仲吃相難看,內控鬆垮垮」云云,企圖 將范邦儒離職5年後始為之個人犯罪行為刻意與「信義房屋 」掛勾,誤導閱聽大眾以為原告公司內部控管制度不良,未 盡監督管理責任,導致底下員工有利用職務上機會圖謀客戶 利益之情形,始被原告公司予以解雇,產生原告內部管理不 佳之負面印象,影響消費者委託原告辦理不動產仲介業務之 意願;系爭影片主持人即被告楊欽亮甚至在影片中表示:「 這一則案例已經超越了房仲聯手投機客,已經是自己做起投 機客」,向閱聽大眾傳達范邦儒個人犯罪行為係原告公司之 違法行為,導致眾多不知情之讀者在系爭影片下方留言對原 告公司謾罵,至今已有高達50萬人次觀看系爭影片,顯已貶 損原告在社會聲望、信譽之評價,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甚鉅, 系爭文章及影片之內容並未合理查證、內容不實、移花接木 、文字誤導等方式,誤導視聽大眾誤以為范邦儒之個人犯行 與原告公司有關,侵害原告之名譽(商譽)權及姓名權,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以 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金錢賠償以填 補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 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好房公司應以起訴狀附表一所示 方式刊登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勝訴啟事,以填補名譽權(商 譽)、姓名權所受之損害。  ㈢並聲明:   ⒈被告好房公司應以起訴狀附表一所示方式刊登如起訴狀附 表二所示勝訴啟事。   ⒉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業曾於本院起訴主張:本件被告2人及 前者之登記負責人,藉由包含本件系爭影片及文章在內計23 則文章及影片之撰製、刊登、推廣等行為,不法侵害其名譽 權、信用權致生商譽損害,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及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等規定請求連帶賠 償600萬元之損害;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 求渠等連帶負擔費用刊登「澄清啟事」,以為回復名譽之適 當處分,經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1065號排除侵害等事件 (下稱前案一審)受理,於112年7月19日判准原告之部分請 求,嗣經兩造就前案一審判決不利於己部分,均不服提起上 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原告嗣再以本件對被告2人 起訴,就系爭文章及影片之製作及刊登,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好房公司刊登勝 訴啟事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及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 9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100萬元之損害,係 對與前案之相同被告,就所主張同一侵權事實所生法律關係 之相同訴訟標的,請求本件訴訟就其損害賠償及回復名譽之 相同請求予以裁判,本件訴訟與前案為同一事件,原告起訴 自非適法。至於本件原告主張姓名權亦受侵害,然系爭影片 及文章所指「信義房屋」即原告,並無冒充或混淆之情,自 無侵害姓名權之情事。  ㈡況以,系爭影片引述案例所據匯流新聞網報導,業經更正, 並無錯誤;復經好房新聞團隊於企劃取材階段,查見該報導 而認所述案例涉及操弄房價、具有警示大眾留意之分析探討 價值後,仍先自網路判決系統查證該案被告之犯罪手法及其 職業背景,認堪確信為真實後,始著手製播該則影音報導, 系爭影片將范男稱為「信義房屋前員工」,藉以向閱聽者表 明其從業背景及犯罪所憑行業知識之由來,該用語既與事實 相符,自難認對原告商譽有何不法侵害。再就系爭文章而言 ,該文章為系爭影片之宣傳報導,目的在簡介該影片內容, 此觀該文章首段開宗明義提及該系列之名稱及影片標題,並 其後各段均在敘述主持人於影片中所述內容即明,故該文章 內截取系爭影片畫面,作為附圖,難認有何異常,並非出於 侵害原告商譽之故意等語。  ㈢並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後段、第18條第2項規定,主張名譽權(商譽)受侵 害,請求損害賠償及回復名譽部分:   ⒈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起訴違背上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53條、第249 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無 違反更行起訴,應以前後兩訴是否屬同一事件為斷,即依 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訴訟標的是否相同,訴之聲 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代用等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抗字第10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⒉原告於本件訴訟係以系爭文章及影片之內容並未合理查證 、內容不實、移花接木、文字誤導等方式,誤導視聽大眾 誤以為范邦儒之個人犯行與原告公司有關,侵害原告之名 譽(商譽)權,依據第184條第1項前段以及第185條第1項 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本件被告2人應連帶 給付原告100萬元,並請求好房公司刊登澄清啟事要回復 名譽權(商譽),有民事起訴狀、民事準備(一)狀及本 院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8頁至5 2頁、本院卷㈡第6至7、104頁)。惟以,原告前以包含系 爭影片及文章在內合計23則文章及影片之刊登行為,不法 侵害其名譽權、信用權、商譽損害之同一事實,曾對被告 2人請求應連帶給付原告600萬元,並請求被告好房公司應 刊登澄清啟事,此部分經本院以前案一審判決,為原告部 分勝訴之判決,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 以113年度重上字第272 號受理中,此有前案一審判決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99至35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該案卷查明。故原告乃再以同一事實,對被告2人提起 本件訴訟,其中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及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部分,與前案係屬同一訴訟 標的。至民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原告所為主張仍屬上開 名譽權受損害之賠償,且該條規定僅係將人格權受侵害時 ,須於法律有特別規定時,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加 以明文,本身並非人格權受侵害時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之請求權基礎,均先敘明。   ⒊原告雖於本件訴訟強調其於前案係指摘被告「大量轉載及 刊登負面報導」,導致視聽大眾對原告公司產生極大的厭 惡感、負面感,而本件訴訟係主張系爭文章及影片之內容 並未合理查證、內容不實、移花接木、文字誤導等方式, 內容中故意將與原告公司無關之范邦儒個人犯罪行為,張 冠李戴,故意誤導讀者以為原告涉入范邦儒之個人犯罪行 為,侵權行為態樣為「報導內容不實」之行為(見本院卷 ㈡第4至7頁、第104頁),兩者為不同事件云云。但查:本 件原告指摘侵害其名譽權之系爭影片、文章乃於前案訴訟 已提出,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05頁),被告 2人之侵權行為事實本屬同一,況以原告於前案起訴時就 內容完全相同之系爭影片、文章,已曾明確主張其在本件 訴訟所指摘之「報導內容不實」情節,此由其於前案起訴 狀記載:「所稱『信義房屋前員工』范邦儒,早於100年間 即自原告離職,距其105年犯罪時已有5年之久,故其向銀 行詐貸等之犯罪事實根本與原告無關(甲證36)。惟被告 故意為誤導性的不當連結,誤導閱讀者易以為范邦儒於任 職信義房屋房仲時為本件詐騙犯罪行為」等語(見前案一 審卷㈠第41頁、第329至334、判決書附表編號2),於前案 訴訟中再陳:「侵害名譽權/信用權/營業信譽的判斷流程 :行為人言論是否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是⇒行為人能 否證明其陳述之客觀真實性?否⇒行為人是否基於善意, 而於合理查證後,依所取得之資料,客觀上足認有相當理 由確信其所述為真實?」(見前案一審卷㈣第491頁)、「 好房公司等三人係基於惡意且末盡甚至迴避合理查證義務 預設立場、偏執地全盤接受投訴者說法,甚至以偏頗用語 及僅揭露不完全資訊刻意誤導,將單純因認知差距造成的 消費爭議事件不實誇大、扭曲並渲染成「黑心房仲詐騙消 費者」的詐騙事件,再於網路進行病毒式散布,顯已違反 比例原則而具民事不法性。關於好房未盡合理查證義務、 違反比例原則之詳細事證,因事件與篇幅眾多,未能整理 進綜合辯論意旨狀,敬請詳參...」(見前案一審卷㈣第49 8頁)、「未盡甚至迴避合理查證義務(僅例示摘要)-附表 編號2...」(見前案一審卷㈣第500頁)等語可稽,足見本 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名譽權受侵害事由於前案業已主張,與 前案乃基於同一事實,且為前案請求之一部。本件訴訟之 原告實乃就前案中名譽權受侵害,主張「損害賠償」及「 回復名譽」之相同請求重複起訴,原告主張損害之金額及 回復名譽之方法記載事項何者適當,當屬各該請求權基礎 所為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原告本可於前案訴訟中為補充 之陳述與主張,亦無於本件提起訴訟保護之必要,本件自 不因其於本件訴訟所主張之損害金額或回復名譽方法未盡 相同,而認非屬同一事件。   ⒋故本件訴訟與前案,核屬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 同一請求之同一事件,原告此部分起訴不合法,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予駁回。  ㈡原告依據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主張姓名權受侵 害,請求損害賠償及回復名譽部分:   ⒈按姓名乃用以區別人己之一種語言標誌,將人個別化,以 確定其人之同一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參諸民事訴訟法第19條之立法理由記載 「姓名權者,因區別人己而存人格權之一」,是姓名權所 欲保護者乃權利人使用其姓名之權利不受他人爭執、否認 ,不被冒用而發生同一性及歸屬上混淆之利益,為法定人 格權之一種,乃一般人格權之具體化。   ⒉本件原告固另主張系爭文章、影片之刊登侵害其姓名權云 云,然觀諸所主張原因事實為系爭文章、影片之刊登未合 理查證、內容不實、移花接木、文字誤導等方式,誤導視 聽大眾誤以為范邦儒之個人犯行與原告公司有關等情,已 如前述,換言之,系爭影片、文章中指述之「信義房屋」 乃直指原告,故並無原告名稱被冒用而發生同一性及歸屬 上混淆之情形,自難認有何侵害姓名權之情事,是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後段 規定,請求被告好房公司應以起訴狀附表一所示方式刊登如 起訴狀附表二所示勝訴啟事,及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部分為不合法,部分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2025-03-07

TPDV-112-訴-4303-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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