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修宇鋒

共找到 6 筆結果(第 1-6 筆)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壬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71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73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壬權於民國112年6月27日下午5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因不滿修宇鋒騎乘機車按鳴喇叭,所駕機 車並擦撞及其腳踝(修宇鋒所涉恐嚇及傷害罪嫌,均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修宇鋒將機車停放該處而離去, 即拿起修宇鋒放置在機車前之布質袋子1個(內裝有3個保溫 鋼瓶)及不織布材質袋子1個(內裝有1個保溫鋼瓶),黃壬 權已預見該2個袋子有一定重量,內部可能盛裝有物品,若 任意丟擲於堅硬之地面,可能導致其內之物品因碰撞而損壞 ,竟仍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不確定故意,將修宇鋒之上開2 個袋子向上揭機車後方甩出,丟擲於地面,致不織布材質之 袋子磨損破洞,無法盛裝物品,該不織布材質袋子內之保溫 鋼瓶1個因碰撞而瓶蓋損壞、瓶身凹陷,布質材質袋子內之3 個保溫鋼瓶亦受有瓶身底部凹陷變形之損害,均失去保溫功 能,並影響美觀而皆不堪使用。嗣修宇鋒見狀返回至上揭機 車處,黃壬權復另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拳毆打修宇 鋒之臉部,致修宇鋒受有下唇擦傷之傷害。 二、證據能力:   卷附照片,皆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核 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且亦無證據證明有經偽 造或變造之情事,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在前開時、地,因告訴人修宇鋒騎乘機車按 鳴喇叭擦撞及其腳踝,其心生不滿將告訴人之上開2個袋子 拿起後丟擲於地面,並有向告訴人揮拳,然矢口否認有何毀 損他人物品及傷害犯行,辯稱:我雖然有將告訴人的2個袋 子丟在地上,但不足以造成保溫鋼瓶毀損,告訴人的保溫鋼 瓶本來就有類似傷痕,不能證明告訴人所稱蓋子損壞、瓶身 底部凹陷的損傷是我造成;告訴人騎乘機車一路按鳴喇叭, 撞到我之後揚長而去,我出於要逮捕現行犯的意思才向告訴 人揮拳,想要制止告訴人,且我雖然有向告訴人揮拳,但沒 有打到告訴人,告訴人有閃開,只是監視器畫面角度剛好遭 告訴人背部擋住云云。經查:  ㈠就被告上開不爭執部分,核與告訴人所為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參偵卷第19至21、23至26頁、調院偵卷第17、18、27、28 頁、原審易字卷第118至124頁),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圖 附卷可佐(參原審易字卷第34至38、43至79頁),是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毀損他人物品部分:  ⒈被告將告訴人之布質袋子及不織布材質袋子各1個丟擲於地面 ,確造成不織布材質袋子磨損破洞,該不織布材質袋子內之 保溫鋼瓶1個瓶蓋損壞、瓶身凹陷,布質材質袋子內之3個保 溫鋼瓶則瓶身底部凹陷變形,均失去保溫功能,並影響美觀 而皆不堪使用:  ⑴告訴人先於警詢中證稱:「不織布袋子內有1個316材質750C. C.的鋼瓶,布質袋子內有3個316材質1000C.C.的鋼瓶,均遭 毀損不堪使用,不織布材質袋子也破掉。」等語(參偵卷第 20頁);再於偵查中證稱:「我將鋼瓶4個和袋子2個掛在機 車前面,被告拿起來丟在地上,其中1個袋子有破洞,鋼瓶 瓶身底部凹陷影響真空曾,喪失保溫及美觀效用,其中也有 蓋子掉出來,導致水漏出來。」等語(參調偵卷第27頁); 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不織布材質袋子在案發時有裝東西 ,因為破損導致我沒辦法拿來裝東西,在遭被告丟出去前原 本沒有這個破損。鋼瓶有1個放在不織布材質袋子內,袋子 沒有拉鍊,該鋼瓶撞擊比較嚴重,瓶蓋被摔壞並飛出去,瓶 蓋分2部分,1個是旋轉蓋,1個是提把,提把跟蓋子的地方 有個焊接點,摔到整個都脫落,如果單獨使用的話,旋轉的 部分會容易割到手,且瓶身也凹陷。布質材質有拉鍊,另外 3個鋼瓶也是瓶身凹陷。」等語(參原審易字卷第120至123 頁),且於照片中將遭被告損壞部分圈出(參調偵卷第31頁 )。經核告訴人所為歷次指述前後均屬一致,並無齟齬之處 。  ⑵而觀諸被告所提出拍攝時間為案發後未久之112年6月27日下 午5時48分許之照片,確有圓形不鏽鋼瓶蓋掉落於不織布手 提袋附近之馬路地面上,該瓶蓋與被告事後所拍攝照片並指 述遭損壞之瓶蓋外觀相同(參原審易字卷第85頁、調偵卷第 31頁),且同日下午6時2分許所拍攝不織布材質袋子底部復 確有破洞(參原審易字卷第95頁),足見係因被告將告訴人 之不織布材質袋子丟擲於地面,導致該不織布材質袋子破損 ,所盛裝之保溫鋼瓶亦飛出致瓶蓋損壞、瓶身凹陷無訛。又 依於案發當日下午6時2分許所拍攝另3個保溫鋼瓶之照片, 可見其中1個鋼瓶靠近瓶頸處有凹陷(參原審易字卷第93頁 ),然告訴人並未指述該部分損傷亦係遭被告丟擲所造成, 而均指證損害之部位位於該3個保溫鋼瓶之瓶身底部,並有 照片附卷可佐(參原審易字卷第97、99、調偵卷第31頁), 除足見告訴人並無誇大損害內容外,更足認該3個保溫鋼瓶 因皆放置於有拉鍊之布質袋子內,並未因遭丟擲而飛出袋外 ,方會均於相同部位即瓶身底部受有凹陷之損害。足徵告訴 人所為上開指述確屬實在,可以採信。   ⑶上開不織布材質袋子本有裝盛物品功能,現因遭被告丟擲於 地而破損,無從再以之裝盛物品。另保溫鋼瓶係運用阻絕熱 傳原理達到保溫或保冷之效果,被告丟擲保溫鋼瓶,致瓶身 凹陷影響及真空層,其中1個保溫鋼瓶甚且無法再蓋緊瓶蓋 ,自已使該等保溫鋼瓶均失去保溫功能,並影響美觀。則被 告所為,確已毀損該不織布材質袋子及保溫鋼瓶4個,堪予 認定。  ⒉被告主觀上具有毀損他人物品之不確定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法關 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2個要件,即 未必故意,亦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 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始足成立。若行為人就構成要件 事實之發生有所預見,且對於結果之發生並未採取任何防果 措施,自足認其有容任結果發生之意欲,於主觀上有犯罪之 未必故意。被告既自承知悉在自告訴人所騎乘開機車拿取袋 子時,就知道該2個袋子有重量,內裝有物品(參原審易字 卷第31頁),而被告亦知悉柏油地面甚微堅硬,若將具重量 之物品丟擲於路面上,即可能會造成物品撞擊或磨損之結果 ,卻猶將告訴人之該2個袋子舉高後向後拋出於路面上(參 原審易字卷第55頁),顯然對於盛裝於該2個袋子內之物品 可能因遭拋擲後撞擊路面導致損害之結果,予以容任,則其 主觀上當有毀損他人物品之不確定故意,至為顯然。  ㈢傷害部分:   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皆一致指述被告係朝其 臉部毆打一拳,其當時戴的安全帽非全罩式,其嘴唇因而感 覺疼痛等語甚明(參偵卷第19至21、23至26頁、調院偵卷第 17、18、27、28頁、原審易字卷第118至124頁)。參以原審 勘驗監視器畫面筆錄暨擷圖所示,亦見被告將告訴人放置於 機車前方之上開2個袋子丟至後方路面後,告訴人向被告走 去,被告即舉起其右手自右向左朝告訴人頭部出拳(即從畫 面左側往右側方向揮拳),告訴人頭部因而略往畫面右側偏 ,並向後退,將手伸至其臉部眼睛位置(參原審易字卷第36 、56至58頁),且於案發後未久,告訴人於同日晚間7時54 分許即前往仁愛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其受有下唇0.1×0.1 公分擦傷,有該院證字第FFZ000000000E001號診斷證明書附 卷可稽(參偵卷第49、50頁),告訴人經診斷之傷勢復與前 揭勘驗筆錄暨擷圖所示被告攻擊部位相合。綜上以觀,足徵 告訴人所證述遭被告揮拳攻擊其臉部等情為真,並堪認告訴 人因此受有下唇擦傷之傷害甚明。被告係揮拳往告訴人之臉 部毆擊,其主觀上當有傷害告訴人身體之犯意,至屬昭然。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先稱其揮拳要接觸到告訴人時,因告訴人閃躲,未打倒 告訴人云云(參本院卷第59、60頁),旋改稱其自己有感覺 只是輕微碰觸到告訴人,告訴人被我拳頭接觸到後馬上就閃 開云云(參本院卷第63頁),就其究竟有無揮拳擊中告訴人 臉部,所述明顯前後矛盾,復與監視器畫面擷圖所示不符, 難使本院採信屬實。  ⒉依監視器畫面擷圖所示,被告於將告訴人之上開2個袋子丟往 機車後方之路面後,將其雙手向左右一攤,似向告訴人為挑 釁,告訴人係往被告方向走近,全無任何逃離現場之舉,被 告即先行揮拳往告訴人臉部毆擊(參原審易字卷第56、57頁 ),被告顯非以手抓或身體阻擋等方式,欲阻止告訴人離去 而為逮捕行為,反係以拳頭毆打告訴人,自難認被告所稱係 欲逮捕現行犯云云為真。至告訴人騎乘機車經過被告前方時 ,是否一路按鳴喇叭,本與告訴人是否為現行犯無關,縱使 被告認為告訴人騎機車擦撞至其腳踝,被告亦應於事發當下 請告訴人停留在原地,而非待告訴人停放機車後,先取走告 訴人之上開2個袋子丟擲,並於告訴人無離開現場舉措時, 逕向告訴人臉部揮拳,被告不過係欲以丟擲告訴人之袋子, 以及向告訴人揮拳之方式洩憤,其主張係依法逮捕現行犯而 得阻卻違法云云,不足為採。  ⒊又依告訴人之歷次證述,輔以卷附照片,業堪認被告確已毀 損告訴人之不織布材質袋子及4個保溫鋼瓶,被告猶空言否 認,主張保溫鋼瓶不可能因撞擊地面就損壞云云,本院無從 憑採。  ㈤綜上,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其所辯皆不足採 ,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雖聲請將保溫鋼瓶送毀損力學鑑定云 云,然並未明確指明究竟如何進行其所稱之力學鑑定,而告 訴人明確表示業將損壞之保溫鋼瓶及袋子丟棄(參原審易字 卷第34頁),且本件事證已明,並無再為無益調查之必要, 併予敘明。  四、論罪: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 罪及同法第22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有明文規定。原審於113年10月1日審理 中當庭改期至同年月8日下午3時45分續行審理,被告並無正 當理由,於同年月8日上午10時0分許自行去電原審,表達不 會到庭之意,且缺席該日下午之審理期日(參原審易字卷第 136、147、151頁),被告係無故不到庭而缺席審理程序, 原審因而於審理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不待被告 陳述逕行審理,並當庭辯論終結,所進行程序自屬適法。又 具結係用以擔保證人據實陳述,被告受不自證己罪原則之保 護,本無具結規定之適用。被告執此上訴主張原審審理程序 違法,且未讓其具結云云,顯無理由。  ㈡原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認定其成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 傷害罪,詐欺取財罪,上開2罪分論併罰,並審酌被告為成 年人,遇事竟不思理性處理與和平溝通,僅因告訴人騎乘機 車不慎擦撞其腳踝,遂憤而丟擲告訴人手提袋,致其中1個 不織布材質之袋子磨損破洞、4個保溫鋼瓶受有不同程度之 凹陷變形,影響美觀及保溫效果,復訴諸暴力攻擊告訴人頭 部,致告訴人受有下唇擦傷之傷害,依其上開手段觀之,顯 見被告自我情緒管理、控制能力及法治觀念之薄弱,亦足徵 其漠視他人身體、財產法益之心態,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 罪後猶飾詞否認犯行,雖於113年10月1日審理期日時先陳稱 要對告訴人提告誣告,直至最後陳述時,始表示如監視器有 的部分願承認,但仍未明確表明其欲坦承犯行之部分,又同 時表示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5千元,惟需1週時間籌措賠償金 ,經告訴人同意於同年月8日給付款項,然被告復於同年月8 日致電原審稱無法籌措到和解款項,故不到庭,且會另外對 告訴人提告誣告,足見其犯後態度非佳,兼衡其前有犯罪紀 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曾從事超商店員、打零工等工作、目前經濟勉持 等生活狀況,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其物品毀損程度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拘役15日、2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所為科刑係在法定刑度之內,依據刑法第57條所揭示 之量刑原則,審酌該條各款所列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充分 評價犯行惡性與結果嚴重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無濫用 裁量可言。  ㈢另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 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 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 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 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或不當。原判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就被告 所犯各罪中最長刑度即拘役20日以上,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 拘役35日以下,據此定其應執行之刑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 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越內部界限。而考量被告所犯之罪分屬 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傷害罪,侵害法益不同,行為態樣相異, 犯罪時間密接,本院綜合上開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因認原 判決所定之執行刑,係就被告之刑期為適度之減輕,核與刑 罰經濟、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慎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均無違 背,難認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  ㈣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所為辯解均經本院指駁如前,洵非有據 。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3-26

TPHM-113-上易-2279-202503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修宇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53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39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修宇鋒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本件應該是告訴人的機車擋到被告腳踏車進出,被告故意扳 折告訴人機車後視鏡致令不堪用,而告訴人將之扳轉回正乃 係為行車安全所必須,且係受制於被告先行扳動致彎曲所致 ,基於行車安全乃該物設置之唯一目的,為了安全,回正乃 必要行為,在法律上無可歸咎,亦無法解免被告先行扳轉之 行為致該物不堪安全使用之因果力。請依法量刑云云。 三、本院查:  ㈠按毀損罪所保護之法益,為財產之物理完整性及預期的可用 性,行為人就其行為須明知或知悉正在毀棄或損害他人財產 之主觀故意,始足當之。查被告供稱告訴人吳秋蓉將車號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停在車位已滿的停車區, 其因而轉動機車後視鏡,避免將腳踏車牽出時,身體碰撞到 A車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由勘驗截圖(見原審卷159至16 2頁)告訴人停放之機車尾端之位置較其他機車突出,此亦 為其於本院審理中所是認(見本院卷第41頁),衡情告訴人 應係車位不足勉為塞入停放,以致機車車頭未能向前而車尾 外露。且從勘驗截圖可知被告腳踏車停放告訴人機車之側, 二車間之空隙,因告訴人之停放方式當有所壓縮,加以機車 後照鏡為機車把手上方向外延伸之物,被告辯稱牽動單車為 免碰觸,而調動告訴人機車後視鏡,尚與常情無違,被告既 非毫無緣由而為上開舉措,有無毀損之故意,即有疑義。  ㈡告訴人指述其機車右後視鏡之毀損情況係不斷垂下而無法固 定一事(見原審卷第144頁、本院卷第40頁)。然依現場監視 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顯示,被告以左手徒手扳轉A車右後視 鏡,A車右後視鏡原朝畫面左上方之方向轉為朝畫面右上彎 曲之方向(原審卷第160至162頁),未見告訴人機車右後視鏡 經被告扳轉後有垂下無法固定之情。而告訴人於警詢、檢察 事務官詢問、原審及本院就其早上10:30分許將右後視鏡拗 正後騎乘,但30秒後又垂下來,認為會影響行車安全,於同 日晚間下班去機車行更換後視鏡等情證述在卷(見偵卷第9 至10頁;調院偵卷第20、39頁;原審卷第144至147頁、本院 卷第40頁)。足認告訴人扳回右後視鏡後仍有騎乘其車輛, 且直至晚間仍能騎至新北市中和去機車行維修(見偵卷第17 頁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斟以證人即機車行負責人蘇進順於 原審證稱:告訴人前來稱後視鏡折損損壞,但不記得如何折 損,因為鏡子損壞已經有折損,客人想要更換,不記得怎麼 喬造成鏡子下垂,鏡子角度不對,有可能是鬆動,吳秋蓉鏡 子損壞想要換,我們就幫他換等語(原審卷第135、136頁), 該右後視鏡真正損壞原因及情況,無從認定。故該右後視鏡 於被告扳動當下依勘驗截圖未見下垂鬆脫,告訴人遲至晚間 才就右後視鏡更換,右後視鏡更換確切之損壞原因及損壞部 位,尚無從認定,是否為被告上開行為所致,自有疑義。又 告訴人並未提出右後視鏡毀損後之本體,亦未提出不堪用之 相關事證,該右後視鏡究竟如何毀損,殊難認定。  ㈢從而,被告雖有扳動告訴人機車右後視鏡,依現場告訴人車 輛停放情況,難認出於毀損故意而為,告訴人所更換右後視 鏡,是否因被告之行為導致毀損致令不堪用,容有合理懷疑 ,本院尚難達被告有罪之確信。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認事 用法,認無違誤。檢察官上訴,難認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兆揚提起上訴 ,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修宇鋒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339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簡字第103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修宇鋒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修宇鋒於民國112年6月5日上午8時55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平面停車區內,因不滿 告訴人吳秋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A車)阻礙其牽移自行車,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 徒手毀損告訴人之A車右後視鏡,致令不堪使用。因認被告 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原法定判例要旨參照)。復 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300號原法定判例要旨參照)。再按被告未經審 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提出之證 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係以被告於警 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進鑫機 車行112年6月5日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為其主要論 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有於上開時、地,以徒手轉動A車右後 視鏡之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當時要牽我 的腳踏車,但告訴人將A車硬停在車位已滿的停車區,造成 我牽車時身體可能會碰撞到A車,故我順手轉動以方便進出 ,並避免我將腳踏車牽出來時,身體碰撞到A車,且機車後 視鏡本可轉動,我以正常使用方式轉動,不可能造成毀損, A車右後試鏡縱有毀損,也與我的行為無因果關係,依現場 監視錄影畫面可知,我當時是側身彎腰牽車,因我身體比較 壯碩,我的動作就是為了避免碰撞到A車,我沒有毀損故意 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左手徒手扳轉A車右後視鏡:   被告於112年6月5日上午8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 00號之中央百世大樓1樓平面停車區內,以左手徒手朝順時 鐘方向扳轉A車右後視鏡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判中供承在卷(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901 號卷第6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3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 5至66、153、1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 務官詢問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9至10頁;臺 北地檢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394號卷【下稱調院偵卷】第3 9頁;本院卷第144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見偵卷第11、13頁)、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暨現 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調院偵卷第29、31頁)、A車車籍 資料(見本院卷第77頁)在卷可證,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 錄影畫面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草稿暨附圖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32、159至162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A車於同日有更換左、右後視鏡:   A車右後視鏡遭被告扳轉後,於同日晚間,有至新北市○○區○ ○街000號之進鑫機車行,更換左、右後視鏡之情,既據告訴 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判中證述明確(見偵卷 第10頁;調院偵卷第39頁;本院卷第144至145頁),核與證 人即進鑫機車行負責人蘇進順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本院 卷第135至140頁)相符,並有進鑫機車行112年6月5日開立 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偵卷第17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見本院卷第101頁)在卷可佐,故上開事實,亦堪 以認定。  ㈢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能證明A車右後視鏡有何因被告以 左手徒手扳轉之行為而導致毀損之情:  ⒈告訴人吳秋蓉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判中證稱: 我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將A車自中央百世大樓1樓平面停 車區牽出,發現右後視鏡有被亂凹,所以我試著把右後視鏡 凹正之後,繼續騎乘A車沿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行駛, 但騎乘沒多久,騎乘A車右轉至臺北市○○區○○○路0段後,右 後視鏡又垂下來,我發現沒辦法像之前後視鏡被亂凹時,仍 可以凹回來,我認為會影響行車安全,於同日晚間下班後, 就去進鑫機車行更換後視鏡,更換後,右後視鏡就不會一直 掉下來等語(見偵卷第9至10頁;調院偵卷第20、39頁;本 院卷第144至147頁)。  ⒉證人蘇進順於本院審判中證稱:告訴人至機車行表示A車後視 鏡被折損需更換,因告訴人如此表示,我便替告訴人更換。 我當時是看到後視鏡有折損,鏡子角度不對,鏡子有鬆動而 無法固定,有需要換,才換的,但不記得後視鏡是如何折損 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5至136、140頁)。  ⒊依告訴人上開證述,固指證A車右後視鏡於遭被告以左手徒手 扳轉A車右後視鏡後,不斷垂下而無法固定之情,核與證人 蘇進順上開證述目擊A車後視鏡遭折損,後視鏡鬆動無法固 定乙節相符。然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顯示 ,被告以左手徒手扳轉A車右後視鏡,致使A車右後視鏡原朝 畫面左上方之方向轉為朝畫面右上彎曲之方向,有卷附前述 本院勘驗筆錄、草稿暨附圖可參,足見被告以左手徒手扳轉 A車右後視鏡後,A車右後視鏡並未有向下垂下之情,而與告 訴人、證人蘇進順上開證述A車右後視鏡之外觀有別。加以 被告扳轉A車右後視鏡之行為,既與一般機車後視鏡係可轉 動、調整後視鏡角度,正常轉動下,不會因轉動即導致機車 後視鏡鬆脫無法固定之經驗法則無違,則告訴人及證人蘇進 順所指A車右後視鏡垂下、鬆脫無法固定之情,是否確係因 被告扳轉A車右後視鏡之行為所致,已有可疑。  ⒋加以告訴人上開證述亦證稱在被告扳轉後,有自行再將A車右 後視鏡凹正,其後始發現A車右後視鏡垂下等語,檢察官復 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A車右後視鏡於遭被告扳轉後之外觀, 則本案已難以排除A車右後視鏡垂下、鬆脫無法固定之情, 係於被告扳轉A車右後視鏡之行為後,因告訴人再次凹正A車 右後視鏡之行為所導致之可能性。  ⒌加以本案復無證據可資認定A車右後視鏡之外觀、結構、容許 轉動之角度範圍、是否不容許轉動等節,則被告扳轉A車右 後視鏡之行為,是否已逾越A車右後視鏡容許轉動之角度或A 車右後視鏡不容許轉動,因而破壞A車右後視鏡何處之結構 ,導致A車右後視鏡有告訴人及證人蘇進順所指鬆脫無法固 定,致令不堪用之情,或因而導致A車右後視鏡有何其他毀 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情,均無從認定。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 、地以徒手扳轉A車之右後視鏡,被告扳轉A車右後視鏡後, A車因右後視鏡鬆脫無法固定,於同日有至進鑫機車行更換 左、右後視鏡等事實,惟不能證明A車之右後視鏡鬆脫無法 固定確係因被告扳轉之行為所導致,亦不能證明被告扳轉之 行為致A車右後視鏡有何其他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情 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5-03-11

TPHM-114-上易-150-20250311-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009號 原 告 吳秋蓉 被 告 修宇鋒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33號),經原告 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聲明及事實上主張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修宇鋒被訴毀棄損壞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533 號判決被告無罪在案,且原告未曾聲請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揆諸首 揭規定,自須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則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得上訴)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2024-11-18

TPDM-113-附民-1009-202411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修宇鋒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339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簡字第103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修宇鋒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修宇鋒於民國112年6月5日上午8時55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平面停車區內,因不滿 告訴人吳秋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A車)阻礙其牽移自行車,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 徒手毀損告訴人之A車右後視鏡,致令不堪使用。因認被告 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原法定判例要旨參照)。復 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300號原法定判例要旨參照)。再按被告未經審 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提出之證 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係以被告於警 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進鑫機 車行112年6月5日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為其主要論 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有於上開時、地,以徒手轉動A車右後 視鏡之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當時要牽我 的腳踏車,但告訴人將A車硬停在車位已滿的停車區,造成 我牽車時身體可能會碰撞到A車,故我順手轉動以方便進出 ,並避免我將腳踏車牽出來時,身體碰撞到A車,且機車後 視鏡本可轉動,我以正常使用方式轉動,不可能造成毀損, A車右後試鏡縱有毀損,也與我的行為無因果關係,依現場 監視錄影畫面可知,我當時是側身彎腰牽車,因我身體比較 壯碩,我的動作就是為了避免碰撞到A車,我沒有毀損故意 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左手徒手扳轉A車右後視鏡:   被告於112年6月5日上午8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 00號之中央百世大樓1樓平面停車區內,以左手徒手朝順時 鐘方向扳轉A車右後視鏡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判中供承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901號卷第6頁;本院113年度易字 第53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5至66、153、155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 相符(見偵卷第9至10頁;臺北地檢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3 94號卷【下稱調院偵卷】第39頁;本院卷第144頁),並有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1、13頁)、臺北地 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調院 偵卷第29、31頁)、A車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77頁)在卷 可證,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無訛,有本院勘驗筆 錄、草稿暨附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2、159至162頁) ,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A車於同日有更換左、右後視鏡:   A車右後視鏡遭被告扳轉後,於同日晚間,有至新北市○○區○ ○街000號之進鑫機車行,更換左、右後視鏡之情,既據告訴 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判中證述明確(見偵卷 第10頁;調院偵卷第39頁;本院卷第144至145頁),核與證 人即進鑫機車行負責人蘇進順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本院 卷第135至140頁)相符,並有進鑫機車行112年6月5日開立 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偵卷第17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見本院卷第101頁)在卷可佐,故上開事實,亦堪 以認定。  ㈢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能證明A車右後視鏡有何因被告以 左手徒手扳轉之行為而導致毀損之情:  ⒈告訴人吳秋蓉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判中證稱: 我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將A車自中央百世大樓1樓平面停 車區牽出,發現右後視鏡有被亂凹,所以我試著把右後視鏡 凹正之後,繼續騎乘A車沿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2段171巷行 駛,但騎乘沒多久,騎乘A車右轉至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2 段後,右後視鏡又垂下來,我發現沒辦法像之前後視鏡被亂 凹時,仍可以凹回來,我認為會影響行車安全,於同日晚間 下班後,就去進鑫機車行更換後視鏡,更換後,右後視鏡就 不會一直掉下來等語(見偵卷第9至10頁;調院偵卷第20、3 9頁;本院卷第144至147頁)。  ⒉證人蘇進順於本院審判中證稱:告訴人至機車行表示A車後視 鏡被折損需更換,因告訴人如此表示,我便替告訴人更換。 我當時是看到後視鏡有折損,鏡子角度不對,鏡子有鬆動而 無法固定,有需要換,才換的,但不記得後視鏡是如何折損 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5至136、140頁)。  ⒊依告訴人上開證述,固指證A車右後視鏡於遭被告以左手徒手 扳轉A車右後視鏡後,不斷垂下而無法固定之情,核與證人 蘇進順上開證述目擊A車後視鏡遭折損,後視鏡鬆動無法固 定乙節相符。然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顯示 ,被告以左手徒手扳轉A車右後視鏡,致使A車右後視鏡原朝 畫面左上方之方向轉為朝畫面右上彎曲之方向,有卷附前述 本院勘驗筆錄、草稿暨附圖可參,足見被告以左手徒手扳轉 A車右後視鏡後,A車右後視鏡並未有向下垂下之情,而與告 訴人、證人蘇進順上開證述A車右後視鏡之外觀有別。加以 被告扳轉A車右後視鏡之行為,既與一般機車後視鏡係可轉 動、調整後視鏡角度,正常轉動下,不會因轉動即導致機車 後視鏡鬆脫無法固定之經驗法則無違,則告訴人及證人蘇進 順所指A車右後視鏡垂下、鬆脫無法固定之情,是否確係因 被告扳轉A車右後視鏡之行為所致,已有可疑。  ⒋加以告訴人上開證述亦證稱在被告扳轉後,有自行再將A車右 後視鏡凹正,其後始發現A車右後視鏡垂下等語,檢察官復 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A車右後視鏡於遭被告扳轉後之外觀, 則本案已難以排除A車右後視鏡垂下、鬆脫無法固定之情, 係於被告扳轉A車右後視鏡之行為後,因告訴人再次凹正A車 右後視鏡之行為所導致之可能性。  ⒌加以本案復無證據可資認定A車右後視鏡之外觀、結構、容許 轉動之角度範圍、是否不容許轉動等節,則被告扳轉A車右 後視鏡之行為,是否已逾越A車右後視鏡容許轉動之角度或A 車右後視鏡不容許轉動,因而破壞A車右後視鏡何處之結構 ,導致A車右後視鏡有告訴人及證人蘇進順所指鬆脫無法固 定,致令不堪用之情,或因而導致A車右後視鏡有何其他毀 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情,均無從認定。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 、地以徒手扳轉A車之右後視鏡,被告扳轉A車右後視鏡後, A車因右後視鏡鬆脫無法固定,於同日有至進鑫機車行更換 左、右後視鏡等事實,惟不能證明A車之右後視鏡鬆脫無法 固定確係因被告扳轉之行為所導致,亦不能證明被告扳轉之 行為致A車右後視鏡有何其他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情 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PDM-113-易-533-20241118-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傷害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500號 原 告 修宇鋒 (地址詳卷) 被 告 黃壬權 上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13號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而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TPDM-113-附民-1500-202410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壬權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 第3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壬權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壬權於民國112年6月27日下午5時4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 「30分許」應予更正),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 不滿修宇鋒騎乘機車按鳴喇叭並擦撞其腳踝(修宇鋒所涉恐 嚇及傷罪等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修宇 鋒將機車停放該處而離去時,遂基於毀損之不確定故意,將 修宇鋒放置在機車前之2個袋子(內有4個保溫鋼瓶)拿起丟 擲在地,致其中1個不織布材質之袋子磨損破洞、4個保溫鋼 瓶受有不同程度之凹陷變形,失去美觀功能,影響保溫效果 而不堪使用,嗣因修宇鋒見狀返回至機車處,黃壬權復另行 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修宇鋒臉部,致修宇鋒 受有下唇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修宇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黃壬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本案為宣告拘 役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 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被 告於本院準備期日均不爭執,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 第32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檢察官知悉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復均未表示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 認上揭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例外 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⒈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 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 ,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應製作病歷,該項病歷資料係屬醫師 於醫療業務過程中依法所必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每一醫療行 為雖屬可分,但因其接續看診行為而構成整體性之醫療業務 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而尋求醫師之治療,惟對醫師而 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從 而關於病人之病歷及依據該病歷資料而製成之診斷證明書與 通常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4第2款所稱之紀錄文書,依上述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461號判 決亦同此旨)。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仁愛醫 院)112年6月27日證字第FFZ000000000E001號診斷證明書( 見偵字卷第49至50頁),係仁愛醫院醫師依醫療法規定於醫 療業務過程中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足認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客 觀上均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復無證據顯示上開診斷證明 書存有詐偽或虛飾情事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法自有證據 能力。  ⒉告訴人修宇鋒所提供之物品受損照片11張、本案毀損物品光 碟列印照片8張,均係傳達照相當時現場情況,藉由科學機 械忠實正確記錄拍攝對象之方式,保障照片傳達的情形與現 場真實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換言之,照片並不存在人對 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照片之性 質自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核亦無違法取得 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⒊另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112年6月27日下午5時42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將告訴人放 置在機車前之2只手提袋丟擲在地,並有朝告訴人臉部揮擊 等事實(見本院易字卷【下稱本院卷】第30至33頁),惟矢 口否認有何傷害、毀損犯意及犯行,辯稱:我丟擲告訴人的 袋子只是要引他回來,以我丟擲的力道與高度,根本不會造 成袋子的破損,況且我不可能知道袋子裡面的物品是保溫鋼 瓶,縱使是保溫鋼瓶碰撞地面,也只會是擦傷,不可能造成 凹下去的鈍傷,另外我當天雖然有朝告訴人的臉部揮擊,但 告訴人有閃開,所以我只有接觸到他,這樣的力量是不足以 造成他的傷害,況且我是為了逮捕現行犯才為上開行為云云 (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第35頁、第133至134頁)。惟查:  ㈠告訴人修宇鋒於112年6月27日下午5時42分許騎乘機車,行經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被告坐在車道邊之花台上翹 腳滑手機,且將腳伸至車道,告訴人遂按鳴喇叭,並於經過 被告時擦撞被告腳踝,嗣被告起身跟隨至告訴人機車停放處 等情,業據被告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1 至12頁、本院卷第35頁、第128至1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修宇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見偵字卷第19至20頁、第24至25頁、調院偵字卷第18頁、 本院卷第119頁),且本院113年7月16日勘驗筆錄及擷圖照 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至38頁、第43至79頁),此部分 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確有於前揭時間及地點,將告訴人掛放在機車前之2只手 提袋(內有4個保溫鋼瓶)拿起丟擲在地,復出拳朝告訴人 頭部揮擊等行為:  ⒈證人修宇鋒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述:案發當日,我 把車停好要走到後門門口時,被告就拿起我車上的2個袋子 往路上丟,我看到就衝回去想撿袋子,被告看到我過去就揮 拳要打我,我本能地閃了一下,但沒有完全閃過,所以我的 臉、嘴唇有點被他打到,我就趕快報警,報完警後,我跟被 告還是有爭執,就沒有繼續進去請警衛出來等語(見偵字卷 第19至20頁、第25頁、本院卷第119頁)。  ⒉經本院當庭播放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影像檔案「000000000 0000」,可知:  ⑴畫面顯示時間17:48:05告訴人左手伸向機車龍頭鑰匙處, 關閉電源(機車頭燈熄滅),嗣往畫面下方前進。  ⑵畫面顯示時間17:48:11被告走向告訴人機車右側,嗣上半 身微彎,以左手伸向告訴人機車龍頭後方及坐墊前側處。  ⑶畫面顯示時間17:48:12被告雙手握有手提袋,嗣雙手朝畫 面上方擺動;17:48:13被告雙手略開,約與其肩膀同寬, 同時可見其左、右手手掌高度處各有一只手提袋(告訴人此 時出現在畫面下方,面朝被告),嗣手提袋分別往下墜,落 於畫面上方道路處,被告轉身面朝畫面下方,告訴人則持續 朝被告方向前進。  ⑷畫面顯示時間17:48:14告訴人前進至機車龍頭處時,被告 雙腳微曲,雙手彎曲略開,約與其肩膀同寬,嗣被告左手先 往告訴人頭部方向伸,右手往其身體方向縮,再往告訴人頭 部方向前伸(高度約在告訴人頸部上方),告訴人頭部略為 往畫面右側偏,被告復立即將手往後縮,告訴人因而往後退 ,嗣告訴人雙手伸至臉部眼睛部位(因其背對監視器,無法 得知其具體動作),而被告原上半身略向下、雙腳彎曲,嗣 雙手明顯往後擺動、雙腳直立,上半身挺直,再以手指向告 訴人。  ⒊證人修宇鋒前揭證述:其所有放置於機車之2只手提袋遭被告 丟擲後,掉落在地,嗣被告朝其揮拳,雖有閃避,但仍為被 告擊中等語,核與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將告訴人 所有手提袋上舉至其肩膀高度後旋即朝前面道路墜落之丟擲 行為,嗣告訴人走向被告所在處時,被告復有右手迅速後縮 後,旋即朝告訴人頭部方向伸展之出拳動作相符。再參照告 訴人於案發當日下午5時48分許所拍攝手提袋掉落於道路之 照片3張(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及觀諸本院勘驗筆錄擷 圖30內容,亦足見被告朝告訴人頭部出拳方向為右至左(即 畫面左側至右側方向),而告訴人頭部亦因被告出拳而自畫 面左側偏向右側等情(見本院卷第57頁),益徵證人修宇鋒 前揭證述內容,信而有徵,堪可採信。  ㈢傷害部分:  ⒈被告前揭出拳行為確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   告訴人於案發後,旋即於同日晚間7時54分許至仁愛醫院就 診,經醫師診斷其受有下唇0.1×0.1公分擦傷乙情,有該院 證字第FFZ000000000E001號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49至50 頁)在卷可稽;又觀諸本院勘驗筆錄擷圖30內容,亦足見被 告朝告訴人頭部出拳方向為右至左(即畫面左側至右側方向 ),而告訴人頭部亦因被告出拳而自畫面左側偏向右側等情 (見本院卷第57頁),參以被告亦自承:我出拳後確實有接 觸到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135頁),告訴人當日 頭載半罩式安全帽,則以被告前開朝告訴人頭部出拳部位, 及所受傷勢為擦傷等情觀之,均核與告訴人指述遭被告出拳 揮打頭部所致擦傷傷勢大致吻合。且告訴人驗傷時間與雙方 發生衝突之時間甚為接近,是依一般社會通常經驗,告訴人 所受傷勢無疑係被告所造成,至為灼然。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以其係為逮捕現行犯而朝告訴人出拳等 語置辯(見本院卷第30頁、第129頁)。然證人修宇鋒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印象中當日被告在現場並沒有指控我有傷害 他,也沒有在現場說要逮捕我,或要控制我的行動,他是打 完我後才跟我有對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且依現場 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當日行為是朝告訴人方向出拳,遭告訴 人閃避後,遂停止攻擊行為,已如前述,未見其有任何限制 告訴人離開現場等之逮捕行為。況被告於警詢時均未曾提及 其係為逮捕現行犯始為上開行為之辯詞,則其於本院審理時 辯稱:案發當時係為逮捕現行犯,而無傷害告訴人身體之犯 意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毀損部分:  ⒈被告丟擲告訴人手提袋,確實造成其中1個不織布材質之袋子 磨損破洞、4個保溫鋼瓶受有不同程度之凹陷變形,失去美 觀功能,影響保溫效果而不堪使用:  ⑴證人修宇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有2個袋子,在 被告丟擲前都是沒有破損的,一個是有拉鍊的布質袋子,內 有3個316材質的鋼瓶,另一個是沒有拉鍊的不織布袋子,內 有1個316材質的鋼瓶,不織布的袋子因為沒有保護,受到的 撞擊比較嚴重而破掉,整個連蓋子都飛出去,瓶蓋分兩部分 ,一個是旋轉蓋,一個是提把,提把跟蓋子的地方有個焊接 點,摔到整個都脫落,如果單獨使用的話,旋轉的部分會容 易割到手,還有其他東西都散在地上,鋼瓶因為摔到地上而 有漏水出來的情形,而且因為鋼瓶底部凹陷而影響真空層, 導致保溫喪失效用等語(見偵字卷第25頁、調院偵字卷第18 頁、第27頁、本院卷第120至123頁)。稽諸告訴人於案發當 日下午5時48分許至同日下午6時2分許所拍攝之2只手提袋、 保溫鋼瓶照片,可知掉落在道路上之不織布手提袋附近確有 一圓形不繡鋼蓋子,另保溫鋼瓶瓶身復有凹陷,而不織布手 提袋底部磨損破洞、布質手提袋內有一灘水漬等情(見本院 卷第85至95頁),而告訴人於偵查時,由偵查檢察官當庭拍 攝之受損4個保溫鋼瓶,亦可明確觀見該等保溫鋼瓶受有不 同程度之凹陷變形,其旁另有一含提把之圓形不繡鋼蓋子( 見調院偵字卷第31頁),衡情保溫鋼瓶本有一定重量,倘內 裝有飲料,其重量亦較空瓶為重,而不織布手提袋通常為簡 便攜帶,質料較為單薄,如其受有破損,實難用以裝盛如保 溫鋼瓶等具重量之物品,另保溫鋼瓶苟因撞擊造成凹陷或無 法將瓶蓋依原廠設計旋蓋妥當,均會影響其保溫效果,鮮少 有人會大費周章以破損之手提袋裝盛不具保溫效果且無法妥 為關閉瓶蓋之保溫鋼瓶出門,是證人修宇鋒前揭證述其當日 攜帶之不織布材質袋子因被告丟擲後造成磨損破洞、另該不 織布材質袋子及布質袋子內共4個保溫鋼瓶亦因而受有不同 程度之凹陷變形、瓶蓋掉落等語,亦非虛言,足堪採信。  ⑵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 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 體永久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 ,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 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 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而不織布材質 手提袋有裝盛物品功能,如已破損,實難持之再裝盛物品; 另保溫鋼瓶功能在於令使用人得長時間攜帶具一定溫度之飲 料,如瓶身凹陷或瓶蓋無法蓋妥,除使美觀功能喪失外,更 使影響原有保溫功能,被告行為該當毀損罪無訛。   ⑶被告固辯稱:當日丟擲告訴人手提袋的力道,根本不可能會 造成告訴人所說的損壞,況且我也不知道袋子內是什麼東西 云云(見本院卷第135頁)。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 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 接故意。又刑法毀損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 「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 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 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 「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我知道告訴人的2只手提袋有重量,裡面也有東西等語 (見本院卷第31頁),復陳稱:按照毀損力學有兩種傷害, 一種是撞擊,就要看你是平面還是有一個突起物,剛好撞在 突起物上才會凹陷,如果是平面對平面,不可能會有凹,另 一種損害是摩擦力的擦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顯見 被告知悉丟擲具有重量之物品,確有可能會因此造成物品撞 擊或磨損之結果,是被告縱不知告訴人手提袋內裝盛之實際 物品為保溫鋼瓶,而無毀損告訴人保溫鋼瓶之直接故意,其 知悉該等手提袋具一定重量,而內必裝有物品等情下,仍執 意丟擲該等手提袋,顯有容任該手提袋及其內物品因撞擊或 摩擦地面遭毀損結果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應認被告具 有毀損之不確定故意。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難憑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㈥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又不能調查之證據,與待 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 之2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  ⒈本案被告雖請求調查進行毀損力學鑑定云云(見本院卷第131 頁),然卷內僅有現場監視器攝得被告丟擲告訴人手提袋, 及告訴人拍攝該等手提袋掉落在地之照片,並無當日各該物 品掉落位置之實際測量資料,而告訴人亦已將其當時所有之 手提袋、保溫鋼瓶丟棄(見本院卷第34頁),自無從以任何 客觀之科學數據推論被告當時丟擲物品之情形,故此部分鑑 定顯屬不能調查,故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⒉被告另請求傳喚案當日在現場之2位年輕人云云(見本院卷第 35頁),然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詢問當日目 擊證人之資料後,該分局員警則回覆當日並無留存目擊證人 的資料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 第41頁),是此部分亦顯屬不能調查,亦應駁回。另其請求 傳喚當日在場之保全及麵攤老闆,欲證明當日警員到場後並 未留存目擊證人之年籍資料云云(見本院卷第134頁),然 此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即被告有無傷害及毀損行為無重要關 係,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予調查,併此指明。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所犯上揭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遇事竟 不思理性處理與和平溝通,僅因告訴人騎乘機車不慎擦撞其 腳踝,遂憤而丟擲告訴人手提袋,致其中1個不織布材質之 袋子磨損破洞、4個保溫鋼瓶受有不同程度之凹陷變形,影 響美觀及保溫效果,復訴諸暴力攻擊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 受有下唇擦傷之傷害,依其上開手段觀之,顯見被告自我情 緒管理、控制能力及法治觀念之薄弱,亦足徵其漠視他人身 體、財產法益之心態,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猶飾詞否 認犯行,雖於113年10月1日審理期日時先陳稱要對告訴人提 告誣告,直至最後陳述時,始表示如監視器有的部分我承認 ,但仍未明確表明其欲坦承犯行之部分,又同時表示願賠償 告訴人新臺幣5千元,惟需1周時間籌措賠償金,經告訴人同 意於同年月8日給付款項,然被告復於同年月8日致電本院稱 :我無法籌措到和解款項,故不到庭,且我會另外對告訴人 提告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足見其犯後態度非佳 ;兼衡其前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超商店員、 打零工等工作、目前經濟勉持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4 頁),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其物品毀損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0-22

TPDM-113-易-713-2024102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