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壬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71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73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壬權於民國112年6月27日下午5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因不滿修宇鋒騎乘機車按鳴喇叭,所駕機
車並擦撞及其腳踝(修宇鋒所涉恐嚇及傷害罪嫌,均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修宇鋒將機車停放該處而離去,
即拿起修宇鋒放置在機車前之布質袋子1個(內裝有3個保溫
鋼瓶)及不織布材質袋子1個(內裝有1個保溫鋼瓶),黃壬
權已預見該2個袋子有一定重量,內部可能盛裝有物品,若
任意丟擲於堅硬之地面,可能導致其內之物品因碰撞而損壞
,竟仍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不確定故意,將修宇鋒之上開2
個袋子向上揭機車後方甩出,丟擲於地面,致不織布材質之
袋子磨損破洞,無法盛裝物品,該不織布材質袋子內之保溫
鋼瓶1個因碰撞而瓶蓋損壞、瓶身凹陷,布質材質袋子內之3
個保溫鋼瓶亦受有瓶身底部凹陷變形之損害,均失去保溫功
能,並影響美觀而皆不堪使用。嗣修宇鋒見狀返回至上揭機
車處,黃壬權復另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拳毆打修宇
鋒之臉部,致修宇鋒受有下唇擦傷之傷害。
二、證據能力:
卷附照片,皆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核
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且亦無證據證明有經偽
造或變造之情事,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在前開時、地,因告訴人修宇鋒騎乘機車按
鳴喇叭擦撞及其腳踝,其心生不滿將告訴人之上開2個袋子
拿起後丟擲於地面,並有向告訴人揮拳,然矢口否認有何毀
損他人物品及傷害犯行,辯稱:我雖然有將告訴人的2個袋
子丟在地上,但不足以造成保溫鋼瓶毀損,告訴人的保溫鋼
瓶本來就有類似傷痕,不能證明告訴人所稱蓋子損壞、瓶身
底部凹陷的損傷是我造成;告訴人騎乘機車一路按鳴喇叭,
撞到我之後揚長而去,我出於要逮捕現行犯的意思才向告訴
人揮拳,想要制止告訴人,且我雖然有向告訴人揮拳,但沒
有打到告訴人,告訴人有閃開,只是監視器畫面角度剛好遭
告訴人背部擋住云云。經查:
㈠就被告上開不爭執部分,核與告訴人所為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參偵卷第19至21、23至26頁、調院偵卷第17、18、27、28
頁、原審易字卷第118至124頁),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圖
附卷可佐(參原審易字卷第34至38、43至79頁),是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毀損他人物品部分:
⒈被告將告訴人之布質袋子及不織布材質袋子各1個丟擲於地面
,確造成不織布材質袋子磨損破洞,該不織布材質袋子內之
保溫鋼瓶1個瓶蓋損壞、瓶身凹陷,布質材質袋子內之3個保
溫鋼瓶則瓶身底部凹陷變形,均失去保溫功能,並影響美觀
而皆不堪使用:
⑴告訴人先於警詢中證稱:「不織布袋子內有1個316材質750C.
C.的鋼瓶,布質袋子內有3個316材質1000C.C.的鋼瓶,均遭
毀損不堪使用,不織布材質袋子也破掉。」等語(參偵卷第
20頁);再於偵查中證稱:「我將鋼瓶4個和袋子2個掛在機
車前面,被告拿起來丟在地上,其中1個袋子有破洞,鋼瓶
瓶身底部凹陷影響真空曾,喪失保溫及美觀效用,其中也有
蓋子掉出來,導致水漏出來。」等語(參調偵卷第27頁);
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不織布材質袋子在案發時有裝東西
,因為破損導致我沒辦法拿來裝東西,在遭被告丟出去前原
本沒有這個破損。鋼瓶有1個放在不織布材質袋子內,袋子
沒有拉鍊,該鋼瓶撞擊比較嚴重,瓶蓋被摔壞並飛出去,瓶
蓋分2部分,1個是旋轉蓋,1個是提把,提把跟蓋子的地方
有個焊接點,摔到整個都脫落,如果單獨使用的話,旋轉的
部分會容易割到手,且瓶身也凹陷。布質材質有拉鍊,另外
3個鋼瓶也是瓶身凹陷。」等語(參原審易字卷第120至123
頁),且於照片中將遭被告損壞部分圈出(參調偵卷第31頁
)。經核告訴人所為歷次指述前後均屬一致,並無齟齬之處
。
⑵而觀諸被告所提出拍攝時間為案發後未久之112年6月27日下
午5時48分許之照片,確有圓形不鏽鋼瓶蓋掉落於不織布手
提袋附近之馬路地面上,該瓶蓋與被告事後所拍攝照片並指
述遭損壞之瓶蓋外觀相同(參原審易字卷第85頁、調偵卷第
31頁),且同日下午6時2分許所拍攝不織布材質袋子底部復
確有破洞(參原審易字卷第95頁),足見係因被告將告訴人
之不織布材質袋子丟擲於地面,導致該不織布材質袋子破損
,所盛裝之保溫鋼瓶亦飛出致瓶蓋損壞、瓶身凹陷無訛。又
依於案發當日下午6時2分許所拍攝另3個保溫鋼瓶之照片,
可見其中1個鋼瓶靠近瓶頸處有凹陷(參原審易字卷第93頁
),然告訴人並未指述該部分損傷亦係遭被告丟擲所造成,
而均指證損害之部位位於該3個保溫鋼瓶之瓶身底部,並有
照片附卷可佐(參原審易字卷第97、99、調偵卷第31頁),
除足見告訴人並無誇大損害內容外,更足認該3個保溫鋼瓶
因皆放置於有拉鍊之布質袋子內,並未因遭丟擲而飛出袋外
,方會均於相同部位即瓶身底部受有凹陷之損害。足徵告訴
人所為上開指述確屬實在,可以採信。
⑶上開不織布材質袋子本有裝盛物品功能,現因遭被告丟擲於
地而破損,無從再以之裝盛物品。另保溫鋼瓶係運用阻絕熱
傳原理達到保溫或保冷之效果,被告丟擲保溫鋼瓶,致瓶身
凹陷影響及真空層,其中1個保溫鋼瓶甚且無法再蓋緊瓶蓋
,自已使該等保溫鋼瓶均失去保溫功能,並影響美觀。則被
告所為,確已毀損該不織布材質袋子及保溫鋼瓶4個,堪予
認定。
⒉被告主觀上具有毀損他人物品之不確定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法關
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2個要件,即
未必故意,亦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
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始足成立。若行為人就構成要件
事實之發生有所預見,且對於結果之發生並未採取任何防果
措施,自足認其有容任結果發生之意欲,於主觀上有犯罪之
未必故意。被告既自承知悉在自告訴人所騎乘開機車拿取袋
子時,就知道該2個袋子有重量,內裝有物品(參原審易字
卷第31頁),而被告亦知悉柏油地面甚微堅硬,若將具重量
之物品丟擲於路面上,即可能會造成物品撞擊或磨損之結果
,卻猶將告訴人之該2個袋子舉高後向後拋出於路面上(參
原審易字卷第55頁),顯然對於盛裝於該2個袋子內之物品
可能因遭拋擲後撞擊路面導致損害之結果,予以容任,則其
主觀上當有毀損他人物品之不確定故意,至為顯然。
㈢傷害部分:
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皆一致指述被告係朝其
臉部毆打一拳,其當時戴的安全帽非全罩式,其嘴唇因而感
覺疼痛等語甚明(參偵卷第19至21、23至26頁、調院偵卷第
17、18、27、28頁、原審易字卷第118至124頁)。參以原審
勘驗監視器畫面筆錄暨擷圖所示,亦見被告將告訴人放置於
機車前方之上開2個袋子丟至後方路面後,告訴人向被告走
去,被告即舉起其右手自右向左朝告訴人頭部出拳(即從畫
面左側往右側方向揮拳),告訴人頭部因而略往畫面右側偏
,並向後退,將手伸至其臉部眼睛位置(參原審易字卷第36
、56至58頁),且於案發後未久,告訴人於同日晚間7時54
分許即前往仁愛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其受有下唇0.1×0.1
公分擦傷,有該院證字第FFZ000000000E001號診斷證明書附
卷可稽(參偵卷第49、50頁),告訴人經診斷之傷勢復與前
揭勘驗筆錄暨擷圖所示被告攻擊部位相合。綜上以觀,足徵
告訴人所證述遭被告揮拳攻擊其臉部等情為真,並堪認告訴
人因此受有下唇擦傷之傷害甚明。被告係揮拳往告訴人之臉
部毆擊,其主觀上當有傷害告訴人身體之犯意,至屬昭然。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先稱其揮拳要接觸到告訴人時,因告訴人閃躲,未打倒
告訴人云云(參本院卷第59、60頁),旋改稱其自己有感覺
只是輕微碰觸到告訴人,告訴人被我拳頭接觸到後馬上就閃
開云云(參本院卷第63頁),就其究竟有無揮拳擊中告訴人
臉部,所述明顯前後矛盾,復與監視器畫面擷圖所示不符,
難使本院採信屬實。
⒉依監視器畫面擷圖所示,被告於將告訴人之上開2個袋子丟往
機車後方之路面後,將其雙手向左右一攤,似向告訴人為挑
釁,告訴人係往被告方向走近,全無任何逃離現場之舉,被
告即先行揮拳往告訴人臉部毆擊(參原審易字卷第56、57頁
),被告顯非以手抓或身體阻擋等方式,欲阻止告訴人離去
而為逮捕行為,反係以拳頭毆打告訴人,自難認被告所稱係
欲逮捕現行犯云云為真。至告訴人騎乘機車經過被告前方時
,是否一路按鳴喇叭,本與告訴人是否為現行犯無關,縱使
被告認為告訴人騎機車擦撞至其腳踝,被告亦應於事發當下
請告訴人停留在原地,而非待告訴人停放機車後,先取走告
訴人之上開2個袋子丟擲,並於告訴人無離開現場舉措時,
逕向告訴人臉部揮拳,被告不過係欲以丟擲告訴人之袋子,
以及向告訴人揮拳之方式洩憤,其主張係依法逮捕現行犯而
得阻卻違法云云,不足為採。
⒊又依告訴人之歷次證述,輔以卷附照片,業堪認被告確已毀
損告訴人之不織布材質袋子及4個保溫鋼瓶,被告猶空言否
認,主張保溫鋼瓶不可能因撞擊地面就損壞云云,本院無從
憑採。
㈤綜上,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其所辯皆不足採
,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雖聲請將保溫鋼瓶送毀損力學鑑定云
云,然並未明確指明究竟如何進行其所稱之力學鑑定,而告
訴人明確表示業將損壞之保溫鋼瓶及袋子丟棄(參原審易字
卷第34頁),且本件事證已明,並無再為無益調查之必要,
併予敘明。
四、論罪: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
罪及同法第22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有明文規定。原審於113年10月1日審理
中當庭改期至同年月8日下午3時45分續行審理,被告並無正
當理由,於同年月8日上午10時0分許自行去電原審,表達不
會到庭之意,且缺席該日下午之審理期日(參原審易字卷第
136、147、151頁),被告係無故不到庭而缺席審理程序,
原審因而於審理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不待被告
陳述逕行審理,並當庭辯論終結,所進行程序自屬適法。又
具結係用以擔保證人據實陳述,被告受不自證己罪原則之保
護,本無具結規定之適用。被告執此上訴主張原審審理程序
違法,且未讓其具結云云,顯無理由。
㈡原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認定其成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
傷害罪,詐欺取財罪,上開2罪分論併罰,並審酌被告為成
年人,遇事竟不思理性處理與和平溝通,僅因告訴人騎乘機
車不慎擦撞其腳踝,遂憤而丟擲告訴人手提袋,致其中1個
不織布材質之袋子磨損破洞、4個保溫鋼瓶受有不同程度之
凹陷變形,影響美觀及保溫效果,復訴諸暴力攻擊告訴人頭
部,致告訴人受有下唇擦傷之傷害,依其上開手段觀之,顯
見被告自我情緒管理、控制能力及法治觀念之薄弱,亦足徵
其漠視他人身體、財產法益之心態,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
罪後猶飾詞否認犯行,雖於113年10月1日審理期日時先陳稱
要對告訴人提告誣告,直至最後陳述時,始表示如監視器有
的部分願承認,但仍未明確表明其欲坦承犯行之部分,又同
時表示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5千元,惟需1週時間籌措賠償金
,經告訴人同意於同年月8日給付款項,然被告復於同年月8
日致電原審稱無法籌措到和解款項,故不到庭,且會另外對
告訴人提告誣告,足見其犯後態度非佳,兼衡其前有犯罪紀
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曾從事超商店員、打零工等工作、目前經濟勉持
等生活狀況,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其物品毀損程度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拘役15日、2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所為科刑係在法定刑度之內,依據刑法第57條所揭示
之量刑原則,審酌該條各款所列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充分
評價犯行惡性與結果嚴重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無濫用
裁量可言。
㈢另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
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
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
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
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或不當。原判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就被告
所犯各罪中最長刑度即拘役20日以上,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
拘役35日以下,據此定其應執行之刑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
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越內部界限。而考量被告所犯之罪分屬
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傷害罪,侵害法益不同,行為態樣相異,
犯罪時間密接,本院綜合上開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因認原
判決所定之執行刑,係就被告之刑期為適度之減輕,核與刑
罰經濟、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慎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均無違
背,難認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
㈣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所為辯解均經本院指駁如前,洵非有據
。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TPHM-113-上易-2279-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