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49號
聲 請 人 王彩雯
視同聲請人 李秀娥
相 對 人 李梅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陸佰柒拾參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視同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壹仟伍
佰肆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視同聲請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零壹拾
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及視同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合計確定為新臺
幣肆仟參佰伍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
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
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定。又第一審受訴法院確定訴訟
費用額,應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為之,並應同時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件雖僅聲請人王彩雯聲請裁定訴訟費用事件,然依前
述規定,須同時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因此,本件訴訟費用
額之確定對本件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之其他被告,均為原審當
事人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因此應列為視同聲請人,先予以
說明。
二、本件聲請人及視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號2883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聲請人
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視同聲請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相
對人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聲請人及視同聲請人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分述如下:
㈠相對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2,183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9,180元,共計61,363元,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視同聲請人負擔,故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9,818元(計算式:61,363元×16÷100=9,8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視同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51,545元(計算式:61,363元-9,818元=51,545元)。
㈡聲請人單獨繳納之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3,180元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聲請人及視同聲請人負擔,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145元(計算式:3,180元×36÷100=1,1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視同聲請人應給付聲請人1,018元〈計算式:(3,180元-1,145元)÷2=1,0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聲請人及視同聲請人共同繳納之裁判費12,088元,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三十六,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及視同聲請人共4,352元(計算式:12,088元×36÷100=4,3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承上計算,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9,818元,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145元,相互抵銷後,聲請人尚須給付相對人8,673元(計算式:9,818元-1,145元=8,673元)。另因上開㈢所述,相對人係給付聲請人及視同聲請人共4,352元之訴訟費,無法拆開抵扣就聲請人及視同聲請人分別依㈠所述應個別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從而,各當事人間應相互給付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主文所示,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PCDV-113-司聲-849-202503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