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35號
原 告 總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進明
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
被 告 泉崴工程行即游文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19,763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47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419,7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查被告自民國108年起為經營業務資金周轉之需,數度向原告
借款(如附表一),又於110年11月30日請求原告代其墊付點
工款項。兩造原就上開借款返還約定由原告逕行自被告承攬
全陽大璽工程之工程款項中扣除,然因被告借款數額已超過
上開工程所得請領款項總額,故兩造另於112年8月9日簽立
合約切結書,約定被告不得再向原告請領上開工程之任何款
項,並就被告尚欠款項約定另以其他工程之工程款扣付。
㈡惟因被告擅自片面停止承攬工作,原告不得不將工作轉由他
人施作,兩造間現今業已無業務往來,且無工程款可資扣抵
本件欠款,原告乃於112年12月19日以樹林育英街郵局存證
號碼000323號存證信函催請被告返還上開借款,該函並於同
月27日經被告收訖,然相對人就本件如附表所示之借款迄今
均未清償,爰依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19,763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附表編號1借款部分,否認借款,但是原告提出的證據聲
證2 、3 都是我簽名的沒錯。因為這個工程原告缺人叫我找
人來幫忙,這些人是我調過來做原告的工程,薪資本來找我
拿,後來找原告拿,公司說很麻煩,將薪資直接發給我找來
做工程的人,工程完成後剩100多萬的工程款沒有給我。
㈡對於附表編號2、3、5、6借款部分,借據、合約切結書都是
我簽名的,我以為把工程完成就好,公司也是這樣跟我說,
我沒有跟原告公司說直接將薪資給我找的這些人。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
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
7條前段、第478條定有明文。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工程
現金借支單、總酆工程點工付款申請單、總酆工程-新店大
璽消防、電器C棟合約切結書、借款交付明細表、請款明細
表、原告代墊被告點工費用明細表為證,被告則以前揭情詞
置辯,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承認原告提出之借據、合約切結
書都是其親自簽名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40頁),且被告不
否認自原告處拿取附表一所示款項,再審諸卷附工程現金借
支單、合約切結書(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937號卷第11
至23頁)係記載被告自108年起陸續向原告借支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共計4,419,763元,並經原告簽名,堪認兩造間確
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所辯不可採信。復再以本件支付
命令狀為催告被告返還上開借款之意思表示,被告迄至言詞
辯論期日仍未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則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4,419,76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支付命令已於113年2月26日送
達於被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同上支付命令卷第
4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
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借貸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4,419,763元,及自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附表:
編號 借款時間 借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08年11月11日 850,000元 借款 2 110年10月12日 1,000,000元 借款 3 110年11月11日 769,763元 借款 4 110年11月30日 1,000,000元 代墊付點工款 5 110年12月23日 300,000元 借款 6 111年1月11日 500,000元 借款 總額 4,419,763元
PCDV-113-訴-1235-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