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借款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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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吳姿慧 上列當事人因與林家秀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958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58號請求清 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 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 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 規定外,應予許可。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 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50元。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 錄影光碟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 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 存辦法第8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2月13日庭期開庭現場較 易緊張,有些部分尚未聽得很清楚,為求正確度,懇請聆聽 錄音檔,以求公義,爰聲請交付該次庭期之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58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 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 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違反 前項之規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 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法院組織 法第90條之4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併特予裁示以促 注意遵守,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2025-02-27

CYDV-114-聲-12-2025022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孫宏譯 蔡家翼 被 告 江世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7,56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28日簽訂借款契約,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9年9月28 日起至116年9月28日止,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撥 款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66計算利息,並約定如未能 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應依約利息及遲延 利息,並就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然被告於113年5月後即未繼續依約 繳款,尚積欠本金1,657,560元未還,依兩造間契約第4條之 約定,原告得主張被告之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 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卡 友借貸借款契約書(一次撥付型適用)、玉山商業銀行信用 卡管理系統卡友貸還款交易紀錄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 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復依上開證物,亦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孟弦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附表: 計算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1,657,560元 自民國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66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揭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揭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2025-02-27

HLDV-113-訴-363-20250227-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98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胡雪亭 被 告 黃仕泓(原名黃金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553元,及其中新臺幣79,692元自民國 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9,5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2-27

FSEV-113-鳳小-986-20250227-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93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洪貴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770元,及其中新臺幣14,066元自民國 95年2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5-02-27

FSEV-113-鳳小-931-20250227-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簡字第3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周立根 被 告 伍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陸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伍仟陸佰零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6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以大眾銀行 現金卡為工具使用,借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下同)100,00 0元,借款利息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自免收利息期 間屆滿後次日起,按週年利率18.25%固定計算,如未依約於 繳款期限前繳款或繳清最低應付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改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告未 依約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至 96年4月24日止,尚積欠本金55,601元未清償。嗣大眾銀行 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概括承受大眾銀行對被告之 債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 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 據其提出合併案公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現金卡申請 書暨約定條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26頁), 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 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430元 合計      2,430元

2025-02-27

FSEV-114-鳳簡-34-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6號 原 告 陳立興即被繼承人陳添福之遺囑執行人 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律師 李妍德律師 被 告 陳秀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99條定有明文。 另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受 前項委託者,應即指定遺囑執行人,並通知繼承人,同法第 1209條亦有明文。又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原告為被 繼承人陳添福之遺囑執行人此部分之事實,未有爭執,且有 原告提出之認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 司調字第87號卷〈下稱板簡卷〉第17至19頁),是被繼承人就 其遺留動產部分之管理已指定原告為遺囑執行人,其管理、 處分權應屬原告乙節,應堪認定,是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31日向兩造父親即繼承人陳添福借貸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並約定還清本金 前,於每年父親節給被繼承人l萬元利息。又被繼承人生前 於99年12月14日自書遺囑指定原告為遺囑執行人,嗣被繼承 人於112年6月15日過世後,原告清查被繼承人遺產時,始發 現被告未曾清償系爭款項,且自被繼承人過世後,即未依約 給付每年之利息1萬元。原告乃本於遺囑執行人之地位委請 律師催告被告應於112年12月10日前返還系爭借款100萬元, 被告未予置理,故原告依遺囑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2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 如受有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知道伊經濟上困難,所以於107年6月中 旬說要贈與100萬元予伊,原告所指107年7月26日之文件只 是草稿,不算借據,是伊發心在被繼承人有生之年還他100 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遺囑管理人,被繼承人於107年7月 31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帳戶,被告迄今尚未返還等情,業 據其提出認證書、律師函、回執聯等件為證(見板簡卷第17 至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頁),堪認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向被繼承人借貸10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與被繼承人間 就系爭款項有無存在借貸關係?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 款及利息有無理由?  ㈠被告與被繼承人間就系爭款項有無存在借貸關係?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 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78條所謂貸與人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 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 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 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是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 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 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 任分擔之原則。  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借貸100萬元予被告,並約定利息為每年1 萬元乙節,被告固就被繼承人匯款100萬元之事實坦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26頁),惟辯稱100萬元係被繼承人所贈與云 云,原告提出被告於107年7月26日所書立並簽名之文件(下 稱系爭文件)為據,惟被告否認系爭文件中「陳秀幸」為其 所親簽,經本院送法務部調查局就該部分為筆跡鑑定,確認 系爭文件中「陳秀幸」筆跡即為被告所為,此有法務部調查 局113年10月11日調科二字第11303303790號文書暨指紋鑑識 實驗室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則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文件簽 名之事實,堪信為真。被告辯稱系爭文件非其親簽云云,即 不可採。再觀諸系爭借據載明:「㈠1.陳秀幸(借款一佰萬 元整每年8月8日需付利息10,000元)。2.陳立輝(協助出售 ...)由立輝收執。3.陳立興(房租+592-2售款)運用在父 親(陳添福生活起居到終老)一切由立興負責處理。㈡父親 財產分配:1.新北市○○區○○路000號住宅給予立興。2.台中 沙鹿土地全部資產由立輝統籌運用及取得。3.秀幸負責見證 監督。」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被告並稱被繼承人在場 (見本院卷第172頁),足見系爭借據㈠⒈所載內容即為被告 向被繼承人借貸並約定利息之事實,並經被告當場簽名確認 甚明。再參諸被告於另案偵查中供稱:「父親陳添福於107 年間有賣地,剛好因為伊有一些貸款,所以就向陳添福借了 100萬元。」等語及被告於該偵查案件中提出手寫「償還父 親1,000,000利息」(見本院卷第81頁)及被告於板信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城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細繹前開手寫 「償還父親1,000,000利息」之文件記載被告分別於107年8 月8日、108年9月5日分別償還1萬元,此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 10年度上聲議字第3755號處分書附卷可佐(見板簡卷第25至 29頁),是原告主張被告向被繼承人借貸100萬元,並約定 每年給付1萬元之利息等語,堪以採信。  ⒊被告辯稱系爭款項為被繼承人所贈與云云,為原告所否認,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但遍查卷內資料,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  ⒋據此,系爭款項之借貸關係存在於被告與被繼承人之間,可 以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及利息有無理由?   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無 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 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78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 人於貸與人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仍未給付者,自期 限屆滿時始負遲延責任,除另有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者外, 應按法定利率計算支付利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系爭款項並未約定返還期限,而原 告已於112年11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同年12月10日 前返還上開款項,有存證信函、回執聯附卷可參(見板簡卷 第21至23頁),足認原告於113年2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時, 其已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被告迄至言詞辯 論期日仍未清償,自112年12月10日翌日起已屬遲延,又依 原告所提系爭文件已載明兩造約定每年利息1萬元(見本院 卷第89頁)即按年息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及自112年12月11日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 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及免 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5-02-27

PCDV-113-訴-966-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0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 告 汪沁璇 一品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一品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廖俊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8,861元,及自民國1 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37%計箕之利息,暨自 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 二、訴訟費用9,91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292,000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 度甲類第11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並主張略以:  ㈠被告一品公司於民國lll年10月l1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 、授信核定通知書及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借款200 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10月13日超至114年10月13日止,約 定利率按原告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4.66%計算 ,嗣原告調整上開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 碼距計算。另依授信總約定書第3條第(f)款約定,逾期違約 金約定,凡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項利率10%計付,逾期 超過6個月者,另按前項利率20%計付;第11條第(a)、(f)款 約定被告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 ,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㈡被告廖俊鈞、汪沁璇於111年10月11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以 240萬元最高保證額度,保證被告一品公司對原告現在(包 含已到期之債務)及將來發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上開 債務包含因票據、借款、保證、墊款、押匯、信用狀、銀行 保證、履約保證、透支、承兌、貼現、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或基於客戶與貴行同意之其他往來關係所生之本金、利息 、手續費、遲延利息、遠約金、成本、費用、墊款、損害賠 償及其他付款或交付現金之義務,與被告一品連帶負全部清 償責任。  ㈢詎料,被告一品公司僅繳付本息至113年7月12日,嗣後即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目前被告一品公司尚欠本金878,861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廖俊鈞、汪沁璇既為一品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總 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台 幣放款利率查詢表、保證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有限公 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現戶部分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3至39、61至6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 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照上開規定,視為自認 ,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授信授信總約定書及保證書之約定,請求被告 連帶清償積欠之借款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併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5-02-27

PCDV-113-訴-3709-20250227-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99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黃湘云 相 對 人 新泰冷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雷昇昌 相 對 人 張蓓葳 莊德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新泰冷藏有限公司、雷昇昌、張蓓葳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肆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新泰冷藏有限公司、雷昇昌、莊德南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玖仟參佰捌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重訴 字第209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新泰冷藏有限公司 、雷昇昌、張蓓葳連帶負擔百分之37,餘由相對人新泰冷藏 有限公司、雷昇昌、莊德南連帶負擔百分之63。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94,258元,由相對人新泰冷藏有限公司、雷昇昌、張蓓葳 連帶負擔百分之37,餘由相對人新泰冷藏有限公司、雷昇昌 、莊德南連帶負擔百分之63,故相對人新泰冷藏有限公司、 雷昇昌、張蓓葳、莊德南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上開金額,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5-02-27

PCDV-113-司聲-699-2025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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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66號 原 告 邱美芳 被 告 黃秋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52,927元(計算式:如附 表所示),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附表:(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本金 435,000元 1 利息 435,000元 108年7月10日 113年12月10日 (5+154/365) 5% 117,926.71元 小計 117,926.71元 合計 552,927元

2025-02-27

PCDV-114-補-366-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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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35號 原 告 總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進明 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 被 告 泉崴工程行即游文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19,763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47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419,7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查被告自民國108年起為經營業務資金周轉之需,數度向原告 借款(如附表一),又於110年11月30日請求原告代其墊付點 工款項。兩造原就上開借款返還約定由原告逕行自被告承攬 全陽大璽工程之工程款項中扣除,然因被告借款數額已超過 上開工程所得請領款項總額,故兩造另於112年8月9日簽立 合約切結書,約定被告不得再向原告請領上開工程之任何款 項,並就被告尚欠款項約定另以其他工程之工程款扣付。  ㈡惟因被告擅自片面停止承攬工作,原告不得不將工作轉由他 人施作,兩造間現今業已無業務往來,且無工程款可資扣抵 本件欠款,原告乃於112年12月19日以樹林育英街郵局存證 號碼000323號存證信函催請被告返還上開借款,該函並於同 月27日經被告收訖,然相對人就本件如附表所示之借款迄今 均未清償,爰依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19,763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附表編號1借款部分,否認借款,但是原告提出的證據聲 證2 、3 都是我簽名的沒錯。因為這個工程原告缺人叫我找 人來幫忙,這些人是我調過來做原告的工程,薪資本來找我 拿,後來找原告拿,公司說很麻煩,將薪資直接發給我找來 做工程的人,工程完成後剩100多萬的工程款沒有給我。  ㈡對於附表編號2、3、5、6借款部分,借據、合約切結書都是 我簽名的,我以為把工程完成就好,公司也是這樣跟我說, 我沒有跟原告公司說直接將薪資給我找的這些人。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 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 7條前段、第478條定有明文。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工程 現金借支單、總酆工程點工付款申請單、總酆工程-新店大 璽消防、電器C棟合約切結書、借款交付明細表、請款明細 表、原告代墊被告點工費用明細表為證,被告則以前揭情詞 置辯,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承認原告提出之借據、合約切結 書都是其親自簽名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40頁),且被告不 否認自原告處拿取附表一所示款項,再審諸卷附工程現金借 支單、合約切結書(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937號卷第11 至23頁)係記載被告自108年起陸續向原告借支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共計4,419,763元,並經原告簽名,堪認兩造間確 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所辯不可採信。復再以本件支付 命令狀為催告被告返還上開借款之意思表示,被告迄至言詞 辯論期日仍未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則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4,419,76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支付命令已於113年2月26日送 達於被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同上支付命令卷第 4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 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借貸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4,419,763元,及自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附表: 編號 借款時間 借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08年11月11日  850,000元  借款 2 110年10月12日  1,000,000元  借款 3 110年11月11日  769,763元  借款 4 110年11月30日  1,000,000元  代墊付點工款  5 110年12月23日  300,000元  借款 6 111年1月11日  500,000元 借款 總額 4,419,763元

2025-02-27

PCDV-113-訴-1235-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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