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羣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55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1904號),本院
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張正羣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正羣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
書、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二)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㈡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並參起訴書附表
)先後刷卡消費犯行,係同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同一地點實施,犯罪手法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上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前因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法
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455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因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12年6月21日假釋並付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業
據公訴檢察官所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
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已
具體指出證據方法,則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
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於前案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仍故意違犯本案竊盜、詐欺案件,足
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
惕,本院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
就此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另於113年分別有因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
取財遭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素行非佳;又被告正值青壯,竟貪圖以不法方式獲取利益,
及侵害告訴人黃新和之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
後坦認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黃新和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
態度,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對於告訴
人所造成之損害,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做工、
小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及審酌各該犯罪類型及刑罰相當性,就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示,於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黃新和」
之署名1枚,雖未扣案,惟既不能證明已不存在,則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對之宣告沒收。
㈡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一)所示竊得告訴人黃新和所有之皮夾1個(含新臺
幣《下同》2萬5,000元),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所示詐得之4萬2,400元、1萬2,9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既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前開規定在該犯行
下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臺北富邦
商業銀行信用卡及金融卡各1張、支票2張,雖均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惟考量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復屬個人專屬使用
之存摺、證件、卡片或印章,且上開物品本身財產價值甚低
,經掛失後亦不易為他人所用,沒收尚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不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張正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皮夾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張正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黃新和」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53號
被 告 張正羣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羣前因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45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
甫於民國112年6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執行完畢。因缺錢花
用,為下列行為:(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112年9月4日11時42許,佯裝欲購車 ,進入址設臺
中市○○區○○路0段0000號曜豐國際汽車店內,趁該店人員黃
新和未注意,徒手竊取黃新和所有之皮夾1個(內有新臺幣
【下同】2萬5000元、信用卡、金融卡、支票等物)得手,
隨即離去。(二)張正羣得手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
持如附表所示之發卡銀行核發予黃新和使用之信用卡,前往
附表所示地點,刷卡購買附表所示金額之商品,並在刷卡簽
帳單上之持卡人簽名欄偽造「黃新和」之署押,以示確認該
筆交易係黃新和本人所為之意,持之交予不知情之附表所示
之商家店員,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致使附表所示之商家
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所示金額之商品予張正羣收受,
足以生損害於黃新和、附表所示之商家及銀行對於信用卡使
用、管理之正確性。嗣經黃新和發現其財物遭竊及信用卡遭
盜刷,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新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正羣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黃新和之皮夾,及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之事實。 2 告訴人黃新和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竊盜、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構成累犯之事實。 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商家監視器翻拍照片、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數位金融處112年11月20日彰數管字第1120000561號函及信用卡交易明細、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安全部112年11月30金安字第1120000735號函暨持卡人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3年8月29日玉山卡(收)字第1130002760號函及刷卡簽單、113年10月30日玉山卡(收)字第113003362號函、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等。
二、按在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察,
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
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
,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52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持卡人在信用卡簽帳單
上之持卡人簽名欄內簽名為署押後交還特約商店,自不待依
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係持卡人確認
簽帳單上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
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旨,是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
質,亦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等罪嫌。被告偽造「黃新和」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一(二)以一冒刷信用卡購物之行為,同時觸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再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前案亦犯有竊盜、
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
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等情,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過苛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刷卡簽單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
之「黃新和」之簽名1枚,係偽造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冠龍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時 間 盜刷地點 發卡銀行 盜刷金額 偽造署押 1 112年9月4日11時5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中清店 彰化商業銀行 4萬2400元 「黃新和」1枚 2 112年9月4日11時56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中清店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 1萬2900元 簽單滅失
TCDM-114-簡-429-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