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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20號 上 訴 人 彭旣樑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巡交字第91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1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及該部分訴訟費用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原處分1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050元,被上訴人負擔新 臺幣100元,餘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 幣100元。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2年7月11日18時5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龜山區忠義路1段1151- 1號之慢車道(下稱系爭路段)時,被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稱 舉發機關)以雷達測速儀照相採證認定有「速限40公里,經 測速為81公里,超速41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 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於112年8月7日逕 行舉發。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24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第63條第 1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112年 10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495386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 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 112年12月1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4953866號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2)裁處車主即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上訴人 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 3年度巡交字第91號宣示判決筆錄(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 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 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舉發機關係使用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 之證據資料,但其執法時,從未有身著制服之員警,於儀器 旁執行取締勤務,未符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及警察勤務條 例第25條之規定,無從得知此稽查勤務執行人員,是否為具 備經該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原廠受訓合格之交通勤務警察。再 系爭路段於慢車道共公告3處執法點,路寬為4米,警方執法 地點為人行道上,除影響行人用路安全及權益,舉發機關也 未提出系爭路段不能或不宜攔停車輛之依據,應認適用法規 有所不當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上訴人於上揭時間,駕駛其所有系爭車輛行經最高速 限為40公里之系爭路段,經執行超速照相取締勤務之舉發機 關員警以經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儀,測得上訴人時速81公里 ,有超速41公里之違規行為。又舉發機關以雷達測速儀逕行 舉發,並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等情, 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且核與卷內事證相符,自得採為本 件判決的基礎。  ㈡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違規事實之認定、罰鍰、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部分):  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9款及第3項規定 :「(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 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經以科學儀器取得 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 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 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 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 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 締標誌。」立法者對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之科學儀器逕行舉 發行車超速者,要求舉發機關應於舉發地點前方之特定範圍 內設立明顯標示,以使汽車駕駛人對行車前方將有超速違規 取締有預見可能性,亦即汽車駕駛人可預見此一標牌之警告 標誌或速限之禁制標誌,有充分時間及距離掌控行車速度符 合該等路段之速限範圍內,避免汽車駕駛人因反應時間及距 離不足,導致行車時遽踩煞車或加速,增加危險發生之可能 性。當汽車駕駛人之行車速度,已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如 仍要求執勤員警當場攔截,可能造成駕駛人抗拒當場攔截, 反易造成危險,不利維護交通安全,因此執勤員警當場不能 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時,對此違規車輛,應得逕行舉發。  ⒉原判決業已論明:本件舉發機關所為之逕行舉發,符合道交 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之規定,其 程序並無違誤。上訴人爭執雷達測速儀擺設位置、警車停放 位置及未開啟警示燈等有刻意隱蔽之嫌,然法令並無要求取 締地點不得隱蔽,不影響原處分1、2之合法性。上訴人又以 系爭路段區分快慢車道、設有不同速限,不符合實際使用現 況、影響其行動自由等節,應另循管道反映,於道路交通主 管機關變更設置前,上開交通標誌等設置既屬合法有效,即 應遵守,舉發機關依法逕行舉發,並無違誤,被上訴人據此 作成原處分,亦無違誤。經核,原審所為違規事實之認定、 適用法條、心證形成之理由、上訴人主張不可採之論斷以及 證據採納之取捨,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並無不備理由及理 由矛盾之情事。  ⒊上訴意旨主張,警方取締地點為人行道上,除影響行人用路 安全及權益,舉發機關也未提出不能或不宜攔停車輛之依據 ,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等語。惟執勤員警本得依據道路之 設置情形、交通流量、交通事故發生頻率、一般用路權人之 便利性、員警執勤之安全性等一切因素綜合判斷後,決定執 行違規取締勤務之地點;且法律要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除有維持交通順暢之公益目的外,本兼及有保護 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健康法益之旨,不應因執勤員警有無 取締行為、取締地點是否明顯、取締方式為何而有所不同。 本件執勤員警採證之地點為一般道路路面邊緣以外,已非屬 道路範圍,且為公共、公開處所,有採證照片可參(原審卷 第15頁),亦無影響行人用路安全及權益,或刻意隱蔽執法 情事。本件測速採證對行經系爭路段嚴重超速之上訴人而言 ,雖可能無法及時注意並立刻減速,然查,本件測速點(違 規地點)前約210公尺已設置有「警52」測速取締標誌,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2年11月16日山警分交字第11200 49766號函可參(原審卷第73頁),上訴人對照相測速可以預 見,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另上訴人行經系 爭路段時速達81公里,超速41公里,執勤員警若為製單舉發 上訴人之嚴重違規行為而當場攔截,恐造成行車危險,不利 交通安全,已該當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 製單舉發而得逕行舉發之情事,此部分上訴意旨,不可採信 。  ⒋本院為交通裁決事件之法律審,應以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 判決所確定事實為判決基礎,故當事人在本院原則上不得提 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亦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作為上訴 理由。本件上訴人於上訴後始主張舉發機關於本件執法時從 未有身著制服員警為之,未符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及警察 勤務條例第25條之規定,應不得逕行舉發等語,核屬新攻擊 防禦方法,尚非本院所能審酌,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⒌從而,原判決維持原處分1裁處上訴人罰鍰12,000元,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2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經 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上訴人就此上訴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廢棄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原處分1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 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 所謂「裁處時」,依其立法理由說明,除行政機關第1次裁 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 ,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 等時點,是本院於裁判時對於法律之變更,應一併注意適用 。  ⒉本件上訴人行為時為112年7月11日,而行為時即112年5月3日 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 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下稱舊法),再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 即現行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 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 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下稱新法),可知新法規定處罰機 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 ,比較舊法對於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限制,新法規定對 受處罰者較有利,故本件有關記違規點數部分之處罰,應適 用新法。  ⒊準此,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本件係逕行舉發並非當場舉發 ,依新法規定不得為記違規點數之處分。原判決未及適用新 法規定,就原處分1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駁回上訴人在 原審之訴,適用法規即有不當。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 本院審查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拘束,原判決 既有上開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事實已 臻明確,本院爰基於原審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 請求撤銷原處分1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廢棄,自為判決予 以撤銷。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兩造各 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訴審訴 訟費用750元,合計1,050元,經本院酌量情形,命由被上訴 人負擔100元,餘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2025-03-31

TPBA-113-交上-220-20250331-1

簡上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工退休金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4年度簡上再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秋稔(董事)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 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再字第3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 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 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 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 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 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聲請人主張本院113年度簡上再字第37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聲請再審。然聲請人表 明之再審理由,僅是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 理由,而對於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敘明,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2025-03-31

TPBA-114-簡上再-10-202503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字第598號 原 告 名匠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學儀(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吳家安律師 原 告 豐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郁堂(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亮逢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 代 表 人 陳建宏(處長) 訴訟代理人 林倖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933號刑事訴訟 案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 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 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 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名匠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名匠公司)及原告豐 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佑公司)於民國103年間共同 投標被告辦理之「臺北市立天文科學教育館展示場改裝暨擴 大特展區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約定由雙方依 各自主要營業項目及專長分工,即原告名匠公司負責展示工 程部分、原告豐佑公司負責建築工程與機電工程部分(下合 稱系爭工程)共同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投標,並約定投標押標 金新臺幣(下同)2,300萬元分別由原告名匠公司負擔1,600 萬元、原告豐佑公司負擔700萬元,並已悉數繳納。嗣原告 於103年11月13日得標,並將各自繳納之押標金轉為履約保 證金;而系爭工程竣工後並於107年10月25日驗收合格,被 告於108年退還履約保證金與原告。嗣被告因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921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豐佑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林○○及參與經營人林○○就系爭採購案,同意墨田室 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墨田公司)借用原告豐佑公司名 義,與不知情之原告名匠公司共同投標系爭採購案。得標後 由墨田公司向原告豐佑公司支付建築工程款中5%之金額,作 為原告豐佑公司借牌投標之對價,因林○○及林○○共同基於意 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之容許借牌投標行為,犯政 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並 對原告豐佑公司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處罰金;原告豐 佑公司、林○○及林○○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933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因此,被告 認原告有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27點第3項第8款、行為時之 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 行為,而以111年10月26日北市一區工字第1116013164號函 (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限期繳回已發還之押標金2,300萬 元。原告不服聲明異議,經否准異議;原告復不服提出申訴 ,經臺北市政府訴111019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下稱審議判 斷)駁回其申訴。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豐佑公司涉犯政府採購法第92條、第87條第5項 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 訴字第1933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原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應有 行為時之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影響採購公正之 違反法令行為,係以原告豐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及參與 經營人林○○是否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犯行為重 要前提事實。上述刑事訴訟結果足以影響本件行政訴訟之裁 判,為避免岐異,堪認確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2025-03-31

TPBA-112-訴-598-202503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4年度救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陳情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05號),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 ,行政法院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聲請訴訟救助之事由,依 同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 書代之。 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提出保證書代之, 其聲請無從准許,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 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2025-03-31

TPBA-114-救-15-20250331-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318號 上 訴 人 朱亞慶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戴邦芳(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6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代表人由江澍人變更為戴邦芳,業經聲明承受 訴訟(本院卷第33至34頁),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2年6月15日16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 文明路與文德二路交叉路段(下稱系爭路段)時,經民眾向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系爭車輛 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舉發機 關遂以桃警局交字第DG488084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8月25日前,並 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於112年7月21日提出申訴,經被 上訴人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定上訴人確有上述違規行為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之規 定,以113年1月29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DG4880847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 幣(下同)1,200元。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618號判決(下稱原判 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之答辯及 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疑似惡意使檢舉影片畫面模糊,系 爭車輛之車牌號碼都看不清楚。況當時夏天陽光普照,因檢 舉影片使用低畫素相機拍攝,無法拍攝系爭車輛右轉時右轉 燈光閃爍情形,而拍攝角度在系爭車輛左後方,無法拍攝到 系爭車輛之右前車方向燈,因此檢舉影片有重大瑕疵,故無 證據能力及證明能力。從而,不能以檢舉影片作為上訴人違 規之證據。實則,上訴人在停等紅燈待轉時即有顯示右轉方 向燈,檢舉影片在上訴人進入右彎道時有拍攝到一點點方向 燈,足以證實上訴人有打方向燈,聲請開言詞辯論等語。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者,為違背法令。」第125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依 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 。」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第189 條第1項本文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 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 」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是以,依行政訴訟法第 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事實 關係及證據,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認定事實;然斟酌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事實之真偽,及認定事實所需 之證據,是否已足以為事實之判斷,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因此,是否尚有調查證據之必要,事實審法院自得依個案之 情形予以裁量,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 法院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 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縱證據之取捨與當事 人所希冀者不同,致認定的事實異於當事人之主張,亦不得 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經查,原判決依據檢舉影片翻拍之照片(原審卷第47至48頁) 等事證,認定上訴人於112年6月15日16時30分許,在系爭路 段,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而 有違反道交條例第42條之情事,且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 採信為指駁,核與卷內證據相符,難認原審法院取捨證據及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有何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之處。  ㈢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有疑似惡意使檢舉影片畫面模糊,且 故意使用低畫素相機拍攝,及拍攝角度無法拍攝到系爭車輛 之右前車方向燈等重大瑕疵,故不能以檢舉影片作為上訴人 違規之證據等語。惟查:  1.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6 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 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 、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 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六、變換車道時 ,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第102條第1項 第4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 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 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 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30公尺處 ,換入慢車道。」第109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 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一、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二、左( 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 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 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三、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顯 示左方向燈並至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 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交條例 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 0元以上3,600元以下。」可知,車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 30公尺前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以左臂 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表示,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藉以 達成有效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目的。  2.原審法院業已論明:上訴人主張當時確實有打右側方向燈, 然觀之檢舉影片翻拍照片(見原審卷第47至48頁),上訴人 行經系爭路段時,其行向為右轉,依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 第1、6款、第102條第1項第4款及第109條第2項規定,系爭 車輛右轉之時,應顯示右轉方向燈,然依據檢舉影像翻拍照 片,自錄影時間16:30:23至16:30:26時,系爭車輛均未 顯示其方向燈並直接右轉,顯已違反前開安全規則,進而導 致有道交條例第42條之違章,是其主張其顯示右轉方向燈乙 節,顯非可採。上訴人之主張並不得作為其免罰之依據,原 處分裁處上訴人1,200元罰鍰,經核並無違誤等語綦詳。   3.再查,民眾提出檢舉並未執行公權力,檢舉人亦非屬於主管 機關內部之協助執法人員,僅屬民眾自行蒐集證據資料向主 管機關舉報(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統字第5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以,本件上訴人之違規行為係經民眾檢具以行車 紀錄器之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證據予以檢舉,舉發機關對於 民眾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而依法舉發,並將本件檢舉影片 翻拍成照片,則原審據此認定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 車輛右轉之時,應顯示右轉方向燈,系爭車輛均未顯示其方 向燈並直接右轉等情,已如上述,自無上訴人所述檢舉影片 畫面模糊,且故意使用低畫素相機拍攝,及拍攝角度無法拍 攝到系爭車輛之右前車方向燈等重大瑕疵等情事,上訴人憑 其個人主觀認知,執詞主張檢舉影片不具證據能力、證明能 力云云,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針對調查證據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暨上 訴人主張何以不足採信等情,業已詳細說明,並無違背法令 情形。上訴人仍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 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 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2025-03-27

TPBA-113-交上-318-20250327-1

原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原住民保留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1年度原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釋宗妙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市長) 被 上訴 人 即 參加 人 王竑儐 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 13日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41條前段規定:「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 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第246條第1項規 定:「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不能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 二、又「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 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行政法院所在地, 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訴訟代理人 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 、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 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89條第1項、第5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可知,當事人委任之訴訟代理 人,受有特別委任得以提起上訴者,雖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 所在地住居,計算其上訴法定期間,毋庸扣除在途期間。 三、本件上訴人因不服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6號判決(下稱原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委任馬潤明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並授與行政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特 別代理權,此有行政訴訟委任狀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39頁 ),可見上訴人之原審訴訟代理人有特別代理權,有就本件 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之權限。該訴訟代理人住居於本院所在地 (臺北市),縱上訴人之住所不在本院所在地,依上開規定, 無論是上訴人本人或原審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計算其上訴 法定期間,均毋庸扣除在途期間(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 第1181號裁定意旨亦參照)。本院原審判決係於民國114年2 月21日送達於上訴人之原審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本院卷二第265頁),是上訴人提起上訴之期間,不扣除 在途期間,計至114年3月13日(星期四)即已屆滿。上訴人遲 至114年3月17日始提出上訴狀,有上訴狀收文章可參(本院 卷二第273頁),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2025-03-26

TPBA-111-原訴-6-20250326-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4年度訴字第65號 原 告 周昱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原 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114條之1第3項規定: 「高等行政法院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 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者,高 等行政法院應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第237條之3 第1項及第237條之2規定,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 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為之;交通裁 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 地方行政法院管轄。又依同法第3條之1後段規定,所稱地方 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二、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11日16時37分許,因有「汽車駕駛人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 規,經舉發機關製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審認原告違 規屬實,乃以113年1月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81810039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 幣1,8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除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外,另聲明請求 被告發給其答謝狀等(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8 13號卷第9頁)。原告嗣於114年2月21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 :「㈠先位聲明:原處分撤銷。㈡備位聲明:確認原處分無效 。」(本院卷第35頁),致其訴之全部為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訴訟,屬由地方行政訴訟 庭為第一審管轄之交通裁決事件的範圍,依前揭規定,應裁 定移送於管轄之地方行政訴訟庭。本件原告之住所地、違規 行為地及被告機關所在地均在桃園市,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 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2025-03-26

TPBA-114-訴-65-202503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土地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訴字第504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吳進堂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內政部、桃園市中壢地政事 務所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對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中華民國11 4年1月6日113年度訴字第5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下列各款事件 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第1項情 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 、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 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 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 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1項各款事件, 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或第3款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 明之。」「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 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 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49條 之1第1項第3款、第3至5項及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對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民國114年1月6日113年度訴 字第504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下稱系爭駁回裁定)提起抗 告,因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 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亦未釋明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 形,經本院於114年2月14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下稱系爭補正裁定),系爭補正裁定業於114年3 月13日送達抗告人,有系爭補正裁定(本院卷第355至406頁 )、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57頁)附卷可稽。抗告人迄今仍 未補正,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案 件繳費狀況查詢、答詢表、收文明細表(本院卷第381至393 頁)在卷足憑,是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於 114年2月20日、2月24日、3月20日(本院收文日)所具聲明 狀、更正狀乃就系爭駁回裁定猶表不服,均與系爭補正裁定 命補正事由無涉,自不生補正之效力,附此敘明。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2025-03-26

TPBA-113-訴-504-20250326-5

交抗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4年度交抗再字第2號 聲 請 人 李英敏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本院113年度交抗字第43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終審法院的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 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的裁定 而未以聲請再審的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 依聲請再審程序裁判。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 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應於如何程度 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同法第278條第1項 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 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二、查聲請人不服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民國113年10月9日113年 度交字第1252號裁定,提起抗告,據本院113年12月26日113 年度交抗字第43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 請人於114年1月10日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卷第17頁 以下),因未於書狀內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 案如何判決之聲明等法定事項,經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裁定 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本院卷第75頁),該裁定已於114年2 月25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本院卷第79頁)。聲請人雖於114年3 月17日具狀到院(本院卷第81頁至153頁),惟所述內容均與 應補正事項無涉,難認已補正再審程式之欠缺,依上述說明 ,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2025-03-26

TPBA-114-交抗再-2-20250326-1

交抗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4年度交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陳振響 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36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依行政 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規定,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 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 同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 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是交通 裁決事件逾期起訴者,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 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裁定駁回起訴。 二、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相對人民國113年9月5日北市 裁催字第22-A00Q5L60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原處分於113年9月5日送達抗告人,經本人簽收 ,有送達證書可參(原審卷第18頁)。是抗告人提起撤銷訴訟 之期間應自原處分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6日起算30日,且因 抗告人送達址位於臺北市,無須扣除在途期間,於113年10 月7日上班日即已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3年12月2日始向原 審提起行政訴訟,有原審收文章日期戳章可參(原審卷第9頁 ),則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裁定以抗 告人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並無違誤。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以:我逾越法定期間是因為兒子被詐騙,陪 同訴訟整整2個月而錯過,有正當理由。警方提供之現場照 片可證明原處分有誤等語。然查,抗告人起訴既已逾期即不 合法,原裁定駁回其起訴並無違誤,其所述縱令屬實,亦非 正當理由,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爭執本件實 體事項,然本件起訴既不合法,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予 指明。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2025-03-26

TPBA-114-交抗-16-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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