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謝錦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謝錦禹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於會晤處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2號民事
判決,提供擔保金新臺幣719,000元,並向鈞院提存在案(1
13年度存字第81號)。茲因兩造間訴訟已判決確定,訴訟終
結,爰聲請返還該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審核
無誤。次查,聲請人雖曾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
惟該存證信函係寄至彰化縣○○鎮○○巷000號,而相對人係設
籍於彰化縣○○鎮○○巷00號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存證信函、收
件回執及相對人戶籍謄本(均正本)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
所提通知相對人之存證信函既非寄送至其設籍之住居所,且
寄送至他址(彰化縣○○鎮○○巷000號)之收件回執亦非相對人
親收,依前揭規定,應認該存證信函未經合法送達予相對人
,而不生定期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從而,本件聲請,於法
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CHDV-114-司聲-112-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