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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64號 原 告 紀綉玉 訴訟代理人 紀清正 邱雅郡律師 被 告 簡淑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597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捌仟伍佰陸拾參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肆萬玖仟伍佰貳拾壹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捌 仟伍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 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 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提起是項訴 訟,請求回復之損害,自須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 ,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 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民事 裁定要旨參照)。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 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 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 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除有關附表編號一 部分,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被告應返還借款部分 ,雖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之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要件不符,惟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以裁定命原 告補繳裁判費,原告已遵期繳納完畢,依照上開說明,原告 就原起訴不合法部分之瑕疵應認已經治癒,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9年1月起,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方式詐騙原 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後,於附表一所示之交付款項時間,以 附表一所示之交付款項方式及金額欄所示之方式,交付共新 臺幣(下同)2,835,000元,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㈡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經營公司短缺資金、婆婆病危 為由,向原告借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共2,918,000元,惟 被告僅償還84萬元,仍有2,078,000元迄今尚未清償。  ㈢被告另於110年4月至111年8月間,請原告提供如附表三所示 之信用卡供被告刷卡,以此方式向原告借款共738,700元, 惟被告迄今亦未清償。  ㈣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741,700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電話聯繫本院表示:這件我 早就已經跟原告和解等語,以資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附表一部分:  ⒈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 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 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和解有 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 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換言之,和解成立以 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 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 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原告以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323號刑事案件之犯罪事 實,而就附表一部分請求被告為民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 任(見本院訴卷第82頁),然上開刑事案件經上訴後,兩造 已調解成立,並拋棄附表一部分之其餘請求,有臺灣高等法 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6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訴 卷第179頁)。是以,原告與被告既已於另案調解成立,原 告自不得再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附表一部分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2,835,000 元財產上損害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附表二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倘當事人主張與他 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 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 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 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有於附表二編號1-7、10-19所示之時間, 借款如附表二編號1-7、10-19所示之金額予被告等節,業據 提出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原告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 信用卡帳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97 2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證(見本院訴卷第115至123頁、第1 25至145頁、第161至164頁),是原告主張其有借款2,598,0 00元部分,應屬可信。然就附表二編號8、9部分,原告未能 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交付款項予被告,揆諸上開說明,自 難認定就此部分有借貸關係存在。  ⒊從而,原告就附表二部分主張其有借款2,598,000元,應認有 據,再扣除原告自認被告已清償之84萬元,是原告主張被告 應返還原告1,758,000元部分(計算式:2,598,000元-840,0 00元=1,75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有關附表二逾 此範圍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㈢附表三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提供如附表三編號2之信用卡供被告刷卡,以此方 式借用款項予被告共190,563元部分,已提出原告與被告間L INE對話紀錄、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帳單在卷可查(見本院 訴卷第129至145頁、第147至160頁),足認此部分之事實, 堪認屬實。  ⒉惟就附表三編號1、3部分,原告並未提出有關台新銀行信用 卡、渣打銀行信用卡等交易明細紀錄,或其他證據以資佐證 其有提供上開2張信用卡供被告刷卡借款,揆諸上開說明, 自難認定就此部分有借貸關係存在。  ㈣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五。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 ,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 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413號、107年度台 上字第22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對被告間上 開附表二之1,658,000元、附表三之190,563元消費借貸關係 ,未見有約定清償期之約定,亦無證據可佐原告於起訴前已 有催告被告之事實,是應認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為催告被告返還借款之意思,被告於113年3月13日收受 該繕本(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則原告請求自113年3月13 日之催告起1個月之翌日,即113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該範圍之利息請求 ,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948,563元(計算式:附表二准許部分1,758,000元+附表 三准許部分190,563元=1,948,563元),及自113年4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明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依民事訴訟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熊志強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表一(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詐騙時間、方式 交付款項時間 交付款項方式及金額 1 被告於109年1月8日向原告佯稱:曾在台北富邦銀行任職,可用員工價認購富邦金公司股票云云。 ①109年1月10日上午8時51分許 ②109年1月20日上午8時53分許 ③109年2月7日下午3時5分許 ④109年2月26日下午3時33分許 ⑤109年3月2日下午1時59分許 ⑥109年5月23日晚上10時10分許 ⑦109年5月26日上午10時28分許 ⑧109年6月2日上午11時19分許 ⑨109年6月8日下午3時55分許 ①匯款600,000元 ②匯款299,000元(其中99,000元係有關編號2之詐術,編號2①為同筆款項) ③匯款100,000元 ④匯款50,000元 ⑤匯款50,000元 ⑥匯款100,000元 ⑦匯款200,000元 ⑧匯款300,000元 ⑨匯款110,000元 2 被告於109年1月中向原告佯稱:大嫂是英業達公司主管,可用主管價格認購該公司股票云云。 ①109年1月20日上午8時53分許 ②109年1月21日下午2時30分許 ①匯款299,000元(其中20萬元係有關編號1之詐術,編號1②為同筆款項) ②匯款198,000元 3 被告於109年5月初向原告佯稱:友人可用低於市價認購新光金公司股票云云。 ①109年5月12日上午9時28分許 ②109年5月14日下午1時42分許 ①匯款228,000元 ②匯款300,000元 4 被告於110年4月間向原告佯稱:友人可用低於市價認購第一銀行股票云云。 110年4月28日 原告交付其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予被告刷卡300,000元 小計 2,835,000元(此部分另案經調解成立,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62號調解筆錄,本院訴卷第179頁) 附表二: 編號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借款方式 證據出處 1 109年1月13日 100,000元 匯款 本院訴卷第115、125頁 2 109年1月20日 50,000元 匯款 本院訴卷第116、125頁 3 109年3月17日 70,000元 匯款 本院訴卷第117、125頁 4 109年4月22日 139,000元 匯款 本院訴卷第117、125頁 5 109年4月23日 430,000元 現金 本院訴卷第126頁 6 109年4月23日 100,000元 現金 本院訴卷第126頁 7 109年4月28日 10,000元 匯款 本院訴卷第117頁 8 109年4月28日 20,000元 現金 原告未提供證據 9 109年4月28日 300,000元 現金 原告未提供證據 10 109年4月29日 100,000元 匯款 本院訴卷第118頁 11 109年5月20日 9,000元 匯款 本院訴卷第118頁 12 109年5月22日 500,000元 匯款 本院訴卷第118、126頁 13 109年5月28日 150,000元 匯款 本院訴卷第118、126頁 14 109年7月3日 500,000元 匯款 本院訴卷第119、126頁 15 109年7月6日 100,000元 匯款 本院訴卷第119、127頁 16 110年2月18日 20,000元 匯款 本院訴卷第120頁 17 110年10月26日 190,000元 匯款 本院訴卷第121、127頁 18 110年12月20日 30,000元 匯款 本院訴卷第122頁 19 110年12月29日 100,000元 匯款 本院訴卷第123、127頁 小計 2,598,000元 備註: ⑴左列小計金額係附表二編號1-7、10-19部分,應扣除原告未提供證據之附表編號8、9。 ⑵又原告自認被告已清償84萬元,是原告可請求部分為1,758,000元(計算式:2,598,000元-840,000元=1,758,000) 附表三: 編號 信用卡 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台新銀行信用卡 271,500元 無信用卡交易明細紀錄 2 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190,563元 本院訴卷第129-145頁、第153-160頁 3 渣打銀行信用卡 276,637元 無信用卡交易明細紀錄

2025-03-31

TPDV-113-訴-5364-20250331-2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05號 原 告 王乂航 被 告 王茂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12月31日、86年2月26日分別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25萬元,共計55萬元,並 分別簽立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交付原告作為借款擔保,兩造 未約定還款期限,原告俱已將上開借款交付被告。詎上開支 票屆期提示後均遭退票,被告迄今未清償借款,爰依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478條規 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 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 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 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 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 度台抗字第413號裁判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 、花蓮縣票據交換所存款不足退票單、本院113年度司促字 第6325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影本等件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5頁、第77至8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 說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 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兩造間之借款 未約定清償期,原告前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3 年度司促字第6325號核發支付命令在案,而前開支付命令送 達日為113年5月23日(見本院卷第81頁、第83頁),已生催 告效力,則原告於113年7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逾1個月 以上之相當期限,被告自應負返還借款之義務。從而,原告 依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萬元,即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 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原住民法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1 王茂蓉 花蓮縣花蓮市第一信用合作社 85年12月31日 660791 30萬元 2 86年2月25日 662249 25萬元

2025-03-31

TPDV-113-原訴-105-202503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羽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29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549 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羽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仲信資 融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羽辰明知自己並無資力,且無意繳納全部分期款或使用機 車,僅係要以轉售機車獲取資金,竟與身份不詳、LINE暱稱 「周先生」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由張羽辰先於民國110年7月13日,至彰化縣 ○○鎮○○路0段0○0號1樓之東光機車行(下稱東光車行),向 該車行表示要辦理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因東光車行為仲 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經銷商,故由 張羽辰填寫分期付款申請表交給東光車行,並由不知情之東 光車行轉交給仲信公司審核,致仲信公司陷於錯誤,同意張 羽辰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1輛(下稱本案機車),約定分期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 0萬4,102元,分36期給付,期間自110年8月25日起至113年6 月25日止,第1期應還款2,882元,第2期至第36期之每期應 還款2,892元,該分期付款約定書第3條並約定:「...契約 成立生效後,申請人僅得先行占有標的物,分期價款及本契 約約定未全部履行清償前,賣方仍保有所有權,申請人僅得 先行依善良管理人義務保管、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標的 物。」等語,簽約完成後,東光車行即將本案機車交予張羽 辰。張羽辰取得本案機車後,隨即將本案機車轉交「周先生 」,張羽辰因而獲得6,000元之現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羽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偵卷第9- 13、27-28頁;偵緝卷第39-40頁;本院卷第31-34頁)。  ㈡告訴代理人賴宜屏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15-18頁)。  ㈢仲信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偵卷第 21-23頁)、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陳報單(偵卷 第25頁)、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偵卷(第29頁)、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31頁)、刑事告訴狀(偵卷第35-36 頁)、應收帳款受讓合約書(偵卷第37-42頁)、零卡分期申請 表及分期付款約定書(偵卷第43-44頁)、繳款明細表(偵卷第 45頁)、催告返還機車信函影本及回執(偵卷第47-49頁)、車 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51 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周先生」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明知其並無購買機車之真意,亦無資力可清償購車款項 ,竟仍佯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車使用,致告訴人仲信公司陷 於錯誤而同意核貸撥款後,再將機車變賣得款,欠缺尊重他 人之觀念,所為實非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 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部分賠償金額完畢,及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唱歌仔戲、收入 不固定、需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先前雖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而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惟其於107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該當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所定要件。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犯後坦承犯行, 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 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罪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用啟自新。另本院為確保收緩刑之功效,認應課予一定條件 之緩刑負擔,令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 調解內容履行賠償。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 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 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申辦貸款10萬4,102元,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惟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告訴人表示:本 案機車經告訴人牽回後售出之價金,再加上與被告的調解金 額,被告貸款金額已全額賠付等語,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 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9-50、55頁),告訴人得以調解 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對於被告履約義務有一定之 強制性,是就該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犯罪所得如仍予 以宣告沒收,不免使被告陷於雙重不利境地,而有過苛之虞 ,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給付內容 給付方式 被告應給付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 依本院114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131號調解筆錄 左列2萬7,000元款項,於民國114年4月17日前給付完畢。

2025-03-31

CHDM-113-簡-2486-20250331-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24號 原 告 涂芳榕 訴訟代理人 徐瑞霞律師 被 告 沈秀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上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設定 登記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 求塗銷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該抵押權之標的物坐落在 新北市鶯歌區,屬於本院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不動產(如附表一所示)原本為原告女兒吳巧芬所有, 吳巧芬於民國104年間因涉及保管財物及現金之糾紛,經債 權人於104年5月間委請王廸吾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返還, 因吳巧芬唯恐名下財產有遭受債權人假扣押之危險,故與被 告謀議於104年9月7日虛偽設立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 同)700萬元之抵押權(如附表二所示,下稱系爭抵押權) 。因原告知悉被告並無財力可出借700萬元;且從債務清償 日期約定長達9年多,然借款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均為 無,顯不合理,有違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顯見700萬 元借款債權並不存在,系爭抵押權登記為虛偽不實。  ㈡吳巧芬嗣後因交通意外於110年4月2日離世,原告為吳巧芬唯 一繼承人,並於100年6月29日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 原告自110年7月起至113年間,多次請求被告具體提出有借 款700萬元予吳巧芬之匯款及借貸等證明資料,否則應配合 原告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然被告至今皆無法提出其有 借款700萬元予吳巧芬之具體事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 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抵押人 得請求塗銷。而一般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僅關乎該抵押 權之效力,且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一般抵押時,先為設定 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因已為設定登 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故抵押 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應由抵押 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 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 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 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 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 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第 一類謄本、被告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原告辦理繼承後之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影 本為憑,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自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另依前段說明,被告應對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存在,即就吳巧芬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金 錢交付等要件負舉證責任,然被告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其與吳巧芬間確有700萬元借貸一事,亦未能證明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其他債權態樣為何,益證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㈢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之成立,以有擔保之債權 存在為前提。債權若不存在,抵押權亦不成立,縱有抵押權 登記,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該 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55號判決意旨 參照)。系爭抵押權既無擔保之債權存在,應認系爭抵押權 已不存在,則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對於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自有妨害,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 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於法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就 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上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 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附表一:系爭不動產標示明細 土地標示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新北市 鶯歌區 中正段 337 5,485 502/100000 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總面積(㎡)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1 新北市○○○○段0000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84.50 全部 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2 附表二:系爭不動產普通抵押權設定明細 編號 登記 日期 權利人 權利種類 字號 其他登記內容 1 104年9月7日 沈秀娟 普通抵押權 汐樹登字第001430號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700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民國100年5月1日金錢消費借款。 清償日期: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利息(率)、遲延利息(率)、違約金、其他擔保範圍約定:無。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吳巧芬,債務額比例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建物);502/100000(土地) 設定義務人:吳巧芬 共同擔保地號:中正段0000-0000 共同擔保建號:中正段00000-000

2025-03-31

PCDV-113-重訴-824-2025033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11號 原 告 楊忠泰 被 告 泓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蔡許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蔡許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泓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 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三、就前第一項所命給付,其中如第二項所示金額之給付,如其 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泓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四,餘 由被告蔡許宏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元為被告蔡許 宏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蔡許宏如以新臺幣伍佰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泓橋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泓橋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 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 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蔡許宏於民國113年5月8日,透過證人邢圓祥之介紹, 向原告借貸港幣100萬元,並約定之後返還時,以港幣匯率1 :5,由被告蔡許宏返還原告新臺幣500萬元,原告並於被告 蔡許宏交付,由其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面額新台幣430 萬元之支票,及由其擔任負責人之被告泓橋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被告公司)所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面額70萬 元之支票各1紙(上開2紙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予原告, 作為其返還上開借款之擔保與憑據後,指示原告之友人即證 人吳揚超(為澳門人),在澳門將上開借款即港幣100萬元 ,交付予被告蔡許宏。詎原告屆期提示支票,竟遭付款銀行 以存款不足為由而退票,被告蔡許宏迭經原告請求返還上開 新臺幣500萬元借款,竟藉詞拖延,繼而置之不理,毫無清 償誠意,原告自得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 許宏返還上開新臺幣500萬元借款。又因被告蔡許宏、被告 公司,依序各為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支票之發票人,經 原告執有上開支票,並向銀行提示却未獲付款,原告亦得另 依票據法律關係,各請求被告蔡許宏、被告公司,依序給付 原告票款430萬元、70萬元。原告上開依消費借貸及票據關 係,對被告蔡許宏上開之請求,係屬選擇合併之關係。再因 被告公司之新臺幣70萬元票據債務,為被告蔡許宏之新臺幣 500萬元借款債務之一部分,是如其中任一項被告已履行給 付時,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並聲明:㈠、被告 蔡許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公司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7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項 被告已履行給付時,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㈣ 、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提出之書狀所為之陳 述如下:原告主張因借款之法律關係取得系爭支票,惟原告 並未交付借款給被告蔡許宏,故雙方不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有於113年5月8日,在台灣收受被告蔡許宏所交付 ,包括被告蔡許宏及被告公司為發票人之系爭支票,嗣經原 告屆期提示該等支票,却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而退票 之情,已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被告公司變更 登記表等件影本在卷為憑(見司促卷第17-33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另主張:被告蔡許宏於上 開期日,透過證人邢圓祥之介紹,向原告借貸港幣100萬元 ,並約定之後返還時,以港幣匯率1:5,由被告蔡許宏返還 原告新臺幣500萬元,原告並於被告蔡許宏交付系爭支票予 原告,作為其返還上開借款之擔保與憑據後,指示原告之友 人即證人吳揚超(為澳門人),在澳門將系爭借款即港幣10 0萬元,交付予被告蔡許宏之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 告並未將系爭借款交付予被告蔡許宏,雙方間未成立消費借 貸關係等語。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 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 、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倘借款人與貸與人雙方,已 就消費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且貸與人業已依該合致意思 而交付借款予借款人時,雙方之借貸契約即屬有效成立。再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固有規定,惟按「原告對於自己主 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 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 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 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非真正,而 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及第 1679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法院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事實 ,應依證據,惟此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 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 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揆諸上開之規定 及說明,原告固須就其有與被告蔡許宏成立港幣100萬借貸 及日後返還時,係返還新台幣500萬元之消費借貸之合意, 暨其有交付該借貸款港幣100萬元予被告蔡許宏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然原告不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及直接證據之存在 為必要,倘具有間接證據及情況證據,能因此證明間接事實 ,並進而得以推論出,兩造間具有系爭借貸款借貸意思表示 一致及交付借貸款之要件事實者,亦無不可。 ㈢、經查,原告就其主張:被告蔡許宏透過證人邢圓祥之介紹,向 原告借貸港幣100萬元,約定被告蔡許宏還款時,係返還新 台幣500萬元,原告並於被告蔡許宏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 作為其返還上開借款之擔保與憑據後,即指示原告之友人即 證人吳揚超(為澳門人),在澳門將系爭借款即港幣100萬 元,交付予被告蔡許宏之情,已據原告提出被告蔡許宏之名 片及護照、兩造及證人邢圓祥等人間之LINE群組對話截圖、 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為憑(見司促卷第9-23頁) ,而經核該LINE對話截圖內,確已有被告蔡許宏與原告及證 人邢圓祥等人間,有關被告蔡許宏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及 被告蔡許宏提到:「就是說100萬港幣給我使用,滙率是1:5 ,1:5滙率是在台灣給」之內容(見司促卷第13-15頁),核 亦與原告所聲請傳訊之證人邢圓祥、吳揚超,於114年3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後,其中證人邢圓祥所證稱:其 有介紹蔡許宏向原告借款、蔡許宏在台灣有先給原告支票作 借款之擔保,當時伊與蔡許宏及原告等人有一個LINE群組, 在該群組內有講到蔡許宏與原告間要交收支票之事、之後原 告有請證人吳揚超在澳門賭場內,將相當於港幣100萬元之 籌碼拿給被告蔡許宏,即等同於原告指示吳揚超,將被告蔡 許宏向原告所借之港幣100萬元,在澳門交付予被告蔡許宏 等情(見本院卷第52-56頁、第60頁),及證人吳揚超證述: 原告通知伊說在台灣,已經跟被告蔡許宏講好,要借港幣10 0萬元給被告蔡許宏,並指示伊在澳門交該借款給被告蔡許 宏,交借款之方式,即是幫被告蔡許宏換賭場之籌碼交給他 、伊是依原告指示,在澳門先從屬原告資金之帳戶內,領出 港幣100萬元,並在2024年5月10日早上,在澳門賭場內,拿 領出之港幣100萬元現金至該賭場帳房換成籌碼,並交付該 等籌碼予被告蔡許宏等語(見本院卷第57-58頁),亦屬大 致相脗合,是二位證人上開之證述內容,亦堪以採認。則本 院綜合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及上開二位證人之證述內容 ,堪認原告就其所主張:其已與被告蔡許宏合意借貸被告蔡 許宏港幣100萬元,並約定還款時係返還新台幣500萬元,且 其已透由證人吳揚超,在澳門交付借款即港幣100萬元予被 告蔡許宏等節,應已盡其舉證責任。被告雖空言否認有收受 原告交付之借款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或具體說明原告 之主張及舉證有何不實之處,自難採信其抗辯之事實為真正 。 ㈣、依上所述,堪認原告與被告蔡許宏間,已成立原告借貸予被 告蔡許宏港幣100萬元,並被告蔡許宏應返還原告新台幣500 萬元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然被告蔡許宏迄今分毫未償,尚 積欠原告全部債權金額,則原告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許宏返還、給付其新臺幣500萬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於法有據而應予准許。至原告對被告蔡 許宏另主張依票據法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因與原告所獲准之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請求,為選擇合併之關係,故本院毋庸 另予審酌,併此敘明。 ㈤、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21項,第126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亦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之發票人 ,而上開支票係為擔保被告蔡許宏與原告間之港幣100萬元 消費借貸關係,業經認定如前,即無被告抗辯票據原因關係 不存在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公司自應對原告負支票 發票人之票據責任。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 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於法有據而應 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許 宏給付原告新臺幣500萬元,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公司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元,暨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 113年10月18日(見司促卷第41、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開 原告得向被告蔡許宏請求之新臺幣500萬元,就其中新臺幣7 0萬元部分,核與原告得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新臺幣70萬元 部分,於同金額範圍內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於任一組被 告已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即免給付義務。從而 ,原告聲明請求被告2人就上開積欠之新臺幣70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債務,各別對原告負清償責任,任何一被告為清償 時,就清償之範圍債務即消滅,即屬有據,亦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 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年.月.日)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元) 發票人 01 113.05.08 HC0000000 430萬元 蔡許宏 02 113.05.09 AU0000000 70萬元 泓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2025-03-31

SCDV-113-訴-1311-2025033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30號 原 告 鄒明浚 被 告 SHIH RATTIYA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起陸續向原告借款,都是 現金交付,被告收受借款後會開立本票予原告,嗣於110年1 2月14日彙整尚欠之借款數額新臺幣(下同)80萬元,被告 並開立80萬元本票予原告,後又於111年2月20日借款10萬元 ,並開立面額10萬元之本票予原告,共計尚欠90萬元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被告居留證、護照影 本等在卷可稽,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被告就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原告借貸計90萬元未為清償,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0萬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 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此觀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規定可明。原告貸予被告之借款未約定清償期,原 告提起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月10日送達被告,被 告自已陷於給付遲延,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於收受起訴狀 繕本後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90萬元,及自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5-03-31

SCDV-113-訴-1330-2025033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5號 原 告 楊氏虹 訴訟代理人 林逸夫律師 被 告 廖彩淳 訴訟代理人 施裕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 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 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 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以消費借貸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後於民 國114年3月24日具狀追加以投資契約及不當得利為請求權基 礎,請求被告給付同等金額,核屬訴之追加(本院卷第157 頁),然被告已於114年3月28日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所為之 訴之追加,且原告追加前之訴之基礎事實為原告有貸與款項 予被告,然追加之訴之請求基礎事實則為被告積欠原告投資 紅利及被告有不當得利,請求之基礎事實並不相同,且不合 於上開法條其他得准予訴之追加之規定,故其追加之訴均屬 不合法,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於109年10月23日起至110年11月23日止,陸續向原 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90萬元,以上借款均經被告 收取現金後,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回覆。   ㈡被告自貸得上開款項後,雖已陸續還款1,295,700元,惟尚 餘借款604,300元仍未返還,為償還剩餘貸款,被告持自 行打字列印之「借貸協議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 於111年4月19日偕同其子即訴外人邱永昌主動登門拜訪原 告,被告已如實於系爭切結書上載明向原告借款時間、數 額及已償還金額,甚至承諾願補貼原告利息2萬元,原告 亦肯認系爭切結書記載內容。   ㈢被告便順勢請在場之訴外人邱永昌及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 關照賢為見證人,催促原告簽署系爭切結書,但原告耳聞 被告在外亦債臺高築,便先向被告探詢其清償方式,在得 知被告欲以支票清償借款後,頓時不敢收受此不明票據, 因此堅持要求被告以現金或轉帳還款。不料,被告竟突然 翻臉拒絕簽署系爭切結書,嗣後更拒絕償還剩餘欠款,經 原告屢次催告被告均置若罔聞,原告爰本於借貸契約關係 訴請被告返還借款。   ㈣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 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 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101條第1項、第229條第 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㈤本件原告主張伊與被告間於109年10月23日起至110年11月2 3日共交付借款190萬元予被告,兩造並合意成立借貸契約 ,嗣兩造於111年4月19日確認剩餘借款為604,300元、利 息為20,000元,且均屆清償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 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製作之系爭切結書為證。   ㈥又本件兩造雖未約定還款期限,但兩造已於111年4月19日 確認剩餘還款金額及利息數額,並原訂於是日一次還款, 其遲延利息應自111年4月20日起算。是原告按借貸契約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624,322元,暨自111年4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為有所 據。   ㈦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24,322元,及自111年4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原告所交付之190萬元係向訴外人許 智軒投資期貨之投資款,並按月給付紅利7%、5%,迄至11 1年12月共給付原告1,295,700元。   ㈡被告向訴外人許智軒投資期貨,按月有得到5%至7%不等之 紅利,兩造係跳舞認識,原告知悉被告有向訴外人許智軒 投資後,表示也想參加,後來即如原告起訴狀所附LINE對 話截圖「這個月放多少錢,共收多少錢」等。   ㈢兩造並無借貸關係,從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即可知原 告是要放多少錢投資,且被告回覆後,原告還對被告表示 「謝謝」,如果是被告向原告借錢,應不會是這樣的對話 內容。   ㈣訴外人許智軒於111年底因涉犯違反銀行法等案件,遭檢察 官偵查並受羈押裁定,此後無法繼續給付紅利,被告自己 亦損失慘重,此後原告即不斷要求被告必須還錢,被告已 一再表明投資風險不是他能負擔的,沒有向原告借過款, 但原告仍執意主張被告必須還錢,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 被告交付原告之1,295,700元係投資之紅利,苟按原告主 張之借貸關係,根本不會出現這個金額。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即使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 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主 張其與被告間成立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之有利於原告事實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   ㈡經查:    ⒈原告雖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1份為證(本院 卷第15頁至第19頁),然觀其對話內容之時間並不連續 ,其中僅有「彩淳今收小虹40萬共130萬」、「小虹今1 10年6/28這個月放30萬彩淳共收160萬」、「可截圖相 片留著喔」、「小虹明細明天賴給你喔共190萬」等語 ,即便有由該等訊息內容可以認為原告有給付金錢與被 告,然金錢給付之原因關係多端,非僅消費借貸一項, 故並不能以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即認為兩造有消 費借貸關係之合意。況且如果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 原告又能提出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應該亦會保 留其他連續之對話內容以備證明兩造間若有爭執發生, 以作為其請求還款之證據。然經本院命原告提出連續之 通訊對話截圖,但原告卻稱113年8月21日更換手機,故 原告只能找到當時截圖照片的照片資訊云云。然即便係 更換手機,手機中通訊軟體之對話係存在通訊軟體業者 之系統端,只要原告沒有刻意刪除,亦可將通訊紀錄移 存至新手機之通訊軟體內,故原告以更換手機為由主張 其無法提出其他通訊對話內容,僅能提出上開片段對其 有利之通訊對話截圖,顯見其舉證有避重就輕之嫌。    ⒉又一般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一般貸與人皆能夠提出 借款契約書、收據或提出借款人簽發之票據作為雙方間 借貸關係之證明,然本件原告並無提出任何上開客觀之 證據,以為證明。    ⒊原告雖提出系爭切結書1紙,主張被告於111年4月19日偕 同其子即訴外人邱永昌主動登門拜訪,被告已如實於系 爭切結書上載明向原告借款時間、數額及已償還金額, 甚至承諾願補貼原告利息2萬元。然觀系爭切結書,其 上並無被告之簽名或用印,如果此為被告主動所提出並 請原告於其上簽名、用印,豈會自己不先簽名、用印。 況且一般均係消費借貸之貸與人要求借用人簽立證明借 貸關係之文件,豈有借用人主動請貸與人簽立證明借貸 關係文件之理,原告之主張,顯然違反經驗法則。原告 雖主張其為外籍人士不懂中文,無法擬具系爭切結書云 云,然原告之配偶為本國人,即便原告自己不稔中文, 由其配偶、朋友代其擬具亦無何困難可言,故原告主張 系爭切結書為被告所出具,已承認其有向原告借用款項 ,並請原告於其上簽名、用印云云,顯屬違反論理法則 ,而不可採。    ⒋證人許智軒雖於114年2月26日到庭證稱:「(你是否認 識被告廖彩淳?)我是認識被告的女兒邱慧瑜,他女兒 跟我是大學同學。(你有無經營什麼投資事業?)該案 件在臺中已經一審結束,當初有投資海外輕原油,那是 一個商品。(你是被刑事起訴?)對,現在一審已經 結束。(是否為違反銀行法案件?)是,一審判決有罪 ,我們會上訴二審。(你投資的事業,是向大眾招募款 項來投資?)不是,因為大學是財務金融系,所以我們 有操作,我與邱慧瑜是大學同學,她知道我操作,所以 她當初就有請我幫她做投資的部分。(邱慧瑜的母親還 有拉其他人來投資?)我不清楚,但邱慧瑜有跟我說, 當初我在操作的時候,她媽媽也有投資。(有無拉邱慧 瑜媽媽以外之人來投資?)這我不清楚。(你是否認識 原告楊氏虹?)原告我不認識。(原告有無投資你經營 的事業?)這我不清楚,因為我不認識她。(你會給付 投資者投資紅利?)當初有給付約5%至7%不等。(邱慧 瑜的母親即被告廖彩淳向你投資的錢,有無來自於其他 人,你是否曉得?)這我不清楚。(被告家中的人,除 了邱慧瑜外,你還有無見過何人?)我只見過邱慧瑜, 其他人沒有。(投資款是何人匯款給你?)都是透過邱 慧瑜,有時候匯款,有時候有現金。(你的紅利分配也 是分給邱慧瑜?)是。(你從邱慧瑜處一共收了多少投 資款?)當初總金額可能1000多萬元,但實際金額因為 時間太久,我忘記了。(你有無問過邱慧瑜這1000多萬 元的投資款是他自己的,還是有他人參與的?)她只跟 我說過有親朋好友在投資,但細項我沒問過她等語(本 院卷第114頁至第116頁)。由證人許智軒之證述可知其 係對外吸收游資,並承諾給予投資紅利為營業,其吸收 游資當多多益善,不可能僅向被告吸收,故原告透過被 告出資投資證人許智軒所為違反銀行法之營業,證人許 智軒收受款項後,僅需依約給付利息即可,實無庸瞭解 實際投資人為何人並與實際投資人為聯絡,故證人許智 軒稱其不認識原告,並不清楚原告有無投資其所經營的 事業,也不清楚訴外人邱慧瑜的母親即被告向其給付之 投資款有無來自於其他人,除了訴外人邱慧瑜外,並未 見過被告家中其他人,投資款都是透過訴外人邱慧瑜收 取及為紅利分配等語,亦無從證明原告並未透過被告投 資證人許智軒所為之違法營業,而係將金錢貸與被告。    ⒌證人邱永昌於同日到庭證稱:「(與兩造有何親誼或僱 傭關係?)我是被告之兒子。(【提示本院卷第21頁】 你是否有看過此切結書?)沒有。(這個切結書你沒看 過,也不是你擬的?)確定不是我。(你有無與被告廖 彩淳一起跟原告楊氏虹見過面?)有。(原告有無請你 們簽立何書面?)沒有。(你方才稱你有見過原告,你 當時跟被告去見原告的原因及過程為何?)原因是我們 要去找許智軒,但許智軒不出面,我們就去很多地方問 ,但也找不到許智軒,我們在回來的路上,我母親稱 小虹要找我媽媽,我們就去原告的家中,因為我比較晚 進去,那時候在談錢的事情,但我們也拿不到錢,事發 到當時已經隔了兩三個月,因為我們也拿不到錢,所以 我們只能跟她說我們還是沒有,再來就是小虹有跟我母 親說,要借10萬元,我媽媽有借10萬元給小虹,但我不 確定是何時給她錢。(錢的事情是什麼事情?)就是小 虹投資許智軒的部分。(你稱的投資的事情,是將錢給 你媽媽?)沒有,她也知道,一開始說這個投資是大家 歡心甘願的,重點是她跟我母親接洽的,我也不清楚。 (原告楊氏虹有跟許智軒接觸過嗎?)沒有。(你剛才 說是跟許智軒投資,你如何得知原告是跟許智軒投資? )小虹跟我媽媽之前在跳舞認識的,不知道什麼原因說 到投資的部分,之後她不知道說要放多少錢,一開始好 像放幾十萬而已,她們的事情我也不是很清楚。(錢是 否是交給你母親?)是【後改稱】我也沒看到,我不確 定。(到底有無交給你母親?)因為有的話,也是交給 我母親,因為不是我跟她接觸的。(關於紅利的部分如 何給?)金額比較小用匯款的,金額比較大用拿現金的 。(是何人拿現金給原告?)我媽媽【改稱】我不清楚 。(你方才稱是你媽媽?)是我媽媽,不是我。(當天 你們去找小虹,你都沒有看過法官剛才提示的文件?) 是。(你們當天談何事?)事隔兩三個月都拿不到錢, 我們也沒辦法,且我們投資的比她們多,我們也是受害 者。(你去過原告家幾次?)一次,就剛剛所提的那次 。(你之前有無見過原告?)有見過好幾次,她常常來 我們種菇的菇寮,她還有一次晚上拿柳丁說要拿錢來跟 拿柳丁來,說只要我們敢幫她,都相信我們,在年底還 有拿投資的錢過來,當時我們剛好在我媽媽家裡。(小 虹拿柳丁跟錢去你們家,是小虹自己去?)小虹的先生 有來,當時我們在吃飯,所以全家都有聽到,跟她說不 要放那麼多,量力而為,因為有風險,但小虹說沒關係 都相信我們。(你媽媽到底有無跟小虹借錢?)她沒有 跟她借錢,因為依照我們的經濟狀況不用跟她借錢,原 告有跟我母親借10萬元,全家都知道,也有拿錢給她, 這個10萬元是事發後,有借給他。(10萬元是你方才提 到的因為投資款沒有辦法給他,所以原告需要跟你們借 款的部分?)是。(你方才稱原告是心甘情願的,是指 何事?)就是投資這件事情,因為她已經放到事情發生 快1 年了,她有慢慢加,但我不知道加多少,到拿柳丁 來那次,她說還要加,但我媽媽有跟她說量力而為就好 ,那天晚上是她先生拿來的。」等語(本院卷第117頁 至第121頁),觀其證述內容,更無何可以證明原告所 主張之事實為真,故亦無從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㈢承上,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為消費借貸關係,被告尚積欠 其借貸款624,322元等情,尚屬無法證明,其為本件請求 ,即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4,322 元,及自111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2025-03-31

ULDV-113-訴-595-2025033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1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被 告 吳政憲即嘉晟工程行 吳政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8萬2,68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政憲即嘉晟工程行於民國111年7月21日與 原告簽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及於111年7月 22日「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並邀同被告吳政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於111年 7月21日訂立「保證書」,約定就被告吳政憲即嘉晟工程行 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依各契 據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100萬元整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 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 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並立具「授信約定書」交原告 收執。上開借款起日自111年7月22日至116年7月22日止,共 分60期,依「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第3條第2點約定,按 月於每月22日平均攤還本金,利息依未償還本金餘額計算按 月繳付,是被告吳政憲即嘉晟工程行應自111年8月22日開始 清償本金及利息。詎被告吳政憲即嘉晟工程行自113年8月22 日起即未依約按月攤還本息,截至目前尚滯欠本金58萬2,68 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並未清償(下稱系爭款項 ),迭經催討無效,依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1項之約定,其 所負之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依「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 款借款契約」第8條之加速到期條款及「授信約定書」第12 條第1點之約定,立約人為主債務人時,如有任何一宗債務 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無須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原 告得主張其所負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並於114年2月7 日就全部授信主張加速到期。另依「青年創業貸款及啟動金 貸款借款契約」第9條之約定,本件借款到期或經原告主張 加速到期者,按未清償本金餘額自到期日(含視為到期日) 起改按原告當時牌告之基準利率(季調)加碼年利率3.5%為 遲延利率計付遲延利息,故自114年2月7日起之利率為6.81% (3.31%+ 3.5%)。被告吳政憲即嘉晟工程行既為借款人, 被告吳政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金額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關係及連帶保證關係併為請求連帶給付責任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萬2,687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 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 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自明。  ㈡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 保證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 款契約【一般借戶專用】、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主張加 速到期催告函、利率明細資料查詢等為證(本院卷第17頁至 第95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附表: 編號 尚欠本金 利率 利息 違約金 1 58萬2,687元 2萬9,175元 2.295% 自113/8/22起 至114/2/6止 ,按左列利率 計算之利息。 自113/9/23起 至114/2/6止 ,按左列利率 百分之10計算 之違約金。 6.81% 自114/2/7起 至清償日止, 按左列利率計 算之利息。 自114/2/7起 至114/3/22止 ,按左列利率 百分之10計算 之違約金。 自114/3/23起 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55萬3,512元 2.295% 自113/8/22起 至114/2/6止 ,按左列利率 計算之利息 自113/9/23起 至114/2/6止 ,按左列利率 百分之10計算 之違約金。 6.81% 自114/2/7起 至清償日止, 按左列利率計 算之利息。 自114/2/7起 至114/3/22止 ,按左列利率 百分之10計算 之違約金。 自114/3/23起 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註1:依據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第4條借款利率之約定,自本借款    各筆動用日起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    率0.575%,現為2.295%(1.72%+0.575%)。 註2:依據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第9條之約定,本借款    到期或經原告銀行主張加速到期者(原告銀行於114年2月7日    就全部授信主張加速到期),按未清償本金餘額自到期日(    含視為到期日)起改按原告銀行當時牌告之基準利率(季調)    加碼年利率3.5%為遲延利率計付遲延利息,現為6.81%(3.31%    +3.5%)。

2025-03-31

ULDV-114-訴-131-202503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88號 原 告 裴榮華 兼 訴訟代理人 裴嘯安 被 告 李蘭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一月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規定甚明。公同 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 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 條規定之適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 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僅由原告 裴嘯安對被告起訴,嗣同為被繼承人呂連嬌之繼承人裴榮華 亦追加為原告(下與裴嘯安同稱原告),經核原告上開所為 ,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追加,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自民國109年5月起,多次以需要資金周轉 為由,向訴外人即原告裴榮華之配偶、原告裴嘯安之母呂連 嬌(已歿)商借金錢,呂連嬌乃陸續借款共計300萬元予被 告,被告並開立等額支票作為擔保。嗣呂連嬌於110年2月7 日身故,由原告繼承呂連嬌債權,被告多次持新票據向原告 換票以延展支付票款期限,終於交付原告如附表所示支票( 下稱系爭支票)後即未再出面清償借款,經原告多次催討債 務未果,原告乃持上開支票兌現,竟因被告存款不足而遭銀 行退票。為此,爰擇一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支付票款之 法律關係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無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 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 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如系爭支票影本、退票理 由單等件為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88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18至20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前 揭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國外公示送達公告見本院卷第28頁,公示送達公告於 113年9月6日公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自公告之日 起經60日發生效力)翌日即自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發票金額 支票號碼 付款人 李蘭君 民國113年3月1日 新臺幣300萬元 AE0000000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

2025-03-31

SLDV-113-訴-1488-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54號 原 告 李秋論 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吳鎧任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杜哲睿律師 被 告 張元昕 吳雯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元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2,278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元昕、吳雯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10,411元,及自 民國114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元昕負擔百分之5;被告張元昕、吳雯雯連帶 負擔百分之2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7,426元為被告張元昕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70,137元為被告張元昕、吳雯雯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張元昕於民國113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 46,100元(下稱系爭借款),經張元昕點收現金無訛,雖於 113年8月22日已還款146,100元,惟尚欠200,000元未清償, 原告委請律師發函請求還款,仍未獲置理,自得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張元昕返還借款200,000元。  ㈡張元昕於113年6月1日與原告簽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 約),由張元昕承攬原告之運輸工作;同日張元昕另邀同被 告吳雯雯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車輛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租賃契約),系爭租賃契約約定張元昕以每月租金150, 600元,向原告租賃車牌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號 之車輛(下合稱系爭車輛),以承攬原告所發包之運輸工作 。詎自113年8月起,張元昕即未依系爭租賃契約給付113年8 月至10月之租金共451,800元(150,600×3=451,800);且於系 爭承攬契約約定承攬期間(113年6月1日起至118年6月30日止 、下稱系爭承攬期間),發生車禍事故,致原告所有之貨物 損壞共計62,278元,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 3條、第495條第1項規定,賠償原告62,278元;系爭車輛於 承攬期間所生之相關罰單12,500元、稅捐款項19,500元,eT ag通行費26,611元,共計58,611元,依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 第2項約定,亦應由被告張元昕負擔。另被告張元昕未依約 租買系爭車輛,致原告以自己名義貸款及繳付貸款利息共計 9,036,000元,扣除系爭車輛現值5,500,000元,原告受有損 害3,536,000元,另依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第1款,被告因積 欠三個月租金未給付,原告得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依系爭 租賃契約第4條第1項、第7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懲罰性賠償 金900,000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侵權行為 、承攬之法律關係及系爭租賃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張元昕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張元昕、吳雯雯應連帶給付原告5,008,68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張元昕、吳雯雯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張元昕於113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346,100元,尚欠 200,000元未清償,經原告委託律師於113年11月4日發函請 求張元昕還款後迄未還款;張元昕於113年6月1日與原告簽 立系爭承攬契約,同日另邀同被告吳雯雯為連帶保證人,與 原告簽立系爭租賃契約,由張元昕以每月租金150,600元, 向原告租賃系爭車輛,以承攬原告所發包之運輸工作,惟張 元昕自113年8月起即未給付系爭車輛租金,並於系爭承攬期 間發生車禍事故,致原告所有之貨物損壞,且未給付系爭車 輛於租賃期間所生之相關罰單、稅捐款項,eTag通行費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借款契約書、律師函及回執證明、承攬契約 、車輛租賃契約書、罰單、eTag通行費欠繳資料、貨品收據 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正。  ㈡原告請求被告張元昕返還借款200,000元,有無理由?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5。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張元昕於113年8月19日向原告借 款346,100元,尚欠200,000元未清償,經原告委託律師於11 3年11月4日發函請求張元昕還款,並經張元昕於113年11月2 0日收受該函文,則原告請求張元昕返還2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9日(見本院卷第17頁送達證 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 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3年8月至10月租金451,800元、罰單 12,500元、稅捐(燃料稅、牌照稅)19,500元、通行費26,611 元共510,411元,有無理由?   經查,張元昕於113年6月1日邀同吳雯雯為連帶保證人,與 原告簽立系爭租賃契約,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約定每月租 金為150,600元,租賃期間自113年6月1日起至118年6月30日 止,並約定於租賃期間,系爭車輛所衍生之油資、稅費、修 繕保養管理費用、保險費用均由張元昕自行負擔(見系爭租 賃契約第1條至第3條),有系爭租賃契約附卷可證,則原告 依系爭租賃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13年8月至10月之租金共451,800元、系爭車輛罰單12,500 元、稅捐19,500元、通行費26,611元共510,411元,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㈣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貨物損害62,278元,有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 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 ,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49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張元昕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以 承攬原告之運輸工作,惟於系爭承攬期間,發生車禍事故, 致原告所有之貨物損壞,共計62,278元,則張元昕因過失不 法侵害原告之貨物所有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對原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張元昕自應賠償原告所受貨物之損害62,278元 。惟被告吳雯雯僅係系爭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並非侵權 行為人,與原告亦未有承攬關係,更非系爭承攬契約之連帶 保證人,是原告請求被告吳雯雯連帶賠償原告62,278元,應 屬無據。  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支付購車款及繳付車貸利息損害共3,5 36,000元,並應連帶賠償懲罰性違約金900,000元,有無理 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原告主張張元昕未依系爭租賃契約租買系爭車輛,致原告無 端以自己名義貸款及繳付貸款利息共計9,036,000元,扣除 系爭車輛現值5,500,000元後,原告仍受有損害3,536,000元 ,原告自得向張元昕請求損害賠償云云。經查,本件原告就 其是否以自己名義貸款、向何人貸款、因張元昕未按期繳交 租金致其需貸款及繳付貸款利息並受有損害等事實,均未提 出證據加以證明,則其主張被告應對原告負3,536,000元之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難予採信,尚無足取。  ⒉次按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於租賃期間,張元昕有積 欠總額達相當於3個月租金款項未給付或違反本契約之約定 ,原告得自行終止本契約,並請求張元昕無條件返還系爭車 輛,且得請求張元昕賠償原告所受之一切之損害(包括但不 限於律師費、訴訟費用等)及懲罰性違約金90萬元。原告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懲罰性違約金900,000元部分,既被告已積 欠原告相當於3個月租金,原告又向被告張元昕終止系爭租 賃契約,則原告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第7條約定,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懲罰性違約金900,000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張元昕給付262,278元;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1,410,41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 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5-03-31

TNDV-114-訴-254-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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