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訴字第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郁芸
選任辯護人 林國漳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永勝
書記官 林怡君
通 譯 沈依陵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戴郁芸幫助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戴郁芸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1日23時許,在宜蘭縣
羅東鎮某統一超商,以統一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有之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金融卡,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
E告知金融卡密碼。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
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
三、處罰條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
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永勝
書 記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暐翎 112年7月間某日 假客服 112年7月14日20時31分 9萬9,998元 本案帳戶
ILDM-113-訴-633-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