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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顧傑 訴訟代理人 蔡頤奕律師 被上訴人 吳昱璋 訴訟代理人 王唯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 28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2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8月起至109年1月 23日止受僱於上訴人經營之詮鈦牙醫診所(下稱詮鈦診所)擔 任牙醫師。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離職後,刻意私下到處打探被 上訴人後續任職之診所,於109年3月3日至同年10月26日間 ,分別傳送附表所示訊息予附表所示之人,其中分類欄「第 1類」、「第3類」之訊息,係故意以不實言論損害被上訴人 名譽及他人對被上訴人工作能力、品德操守等評價,情節重 大,進而影響被上訴人後續就業、任職之情形,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 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5萬元本息(原審駁回被上訴 人逾前開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 圍)。 二、上訴人則以:附表第1類「以送紅包、賄賂助理之方式獲得 業績」(下稱系爭第1類言論)及第3類「私下聯絡病人前往 他處就診或搶其他醫師之病患」(下稱系爭第3類言論), 究其實際均與診所日常業務分紅及營運有關,當時兩造間為 僱傭關係,上訴人身為雇主,倘放任診所內部醫師搶病患由 該名醫師診療或帶往其他診所,除導致醫師內部惡性競爭外 ,對於病患之權益亦有損害,且醫師是否會搶診所病患為招 募牙醫師之重要參考,自屬可受公評之事,此亦為被上訴人 以相同請求基礎事實對上訴人提起刑事誹謗告訴,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理由之一,上 訴人上開言論之發表,均係基於事實所發表之善意言論,且 為可受公評之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又上訴人係以「私訊 」方式提醒其他醫師注意,非於公開場合發表,顯見上訴人 於發表時,並無散佈於眾之意圖,絕非以損害被上訴人名譽 為主要目的,且具有前後脈絡。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發表 之系爭第1類、第3類言論構成侵權行為,因兩造均為牙醫師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大抵相同,而上訴人係「私下」向 劉欣宜、石林展、黃奕鈞發表言論,情節絕非重大,對被上 訴人名譽之減損,亦屬有限,況被上訴人離職原因為赴美求 學,迄今尚未歸國,上訴人所發表之言論,於被上訴人多年 回國後謀職、開業均無影響,衡以詮鈦診所前牙醫師孫季農 曾因上訴人於牙醫師群組之言論(下稱孫季農案),對上訴 人提起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因上訴人坦承犯行,本院刑事 庭認定構成誹謗犯行並判決定讞,孫季農所提之民事訴訟經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790號判決上訴人應賠償孫季農10萬元 確定,而本案上訴人僅向劉欣宜、石林展、黃奕鈞三人私訊 ,且經桃園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本案情節顯然輕於孫季農 案,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35萬元,亦屬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7年8月起至109年1月23日止受僱於上訴 人經營之詮鈦診所擔任牙醫師,上訴人於其離職後,於109 年3月3日至同年10月26日間,分別傳送附表所示訊息予附表 所示之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上訴人與附表所示之人之對話 訊息截圖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7頁),堪 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名譽有無受損害,以社 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 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 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 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先例 參照)。次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 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倘就事實陳述之 言論,經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 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證,足認於發表 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同;後者乃行 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 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 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 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行為人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事項為事實陳述之言論發表 時,仍應負合理查證之義務,並由行為人針對個別事實所涉 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陳述事項之時效性、 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成本、查證對象等因素,舉證證明 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始得阻卻違法,而解免其應負之侵權 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倘行 為人就事實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義務,依其所提證 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且該不 實之言論,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者,自構成不法侵害他 人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或係 轉述第三人之陳述,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    ㈡上訴人所為系爭第1類、第3類言論,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 權:  ⒈上訴人所為之第1類言論(即附表編號1、4、6、7所示訊息內 容),足使收受該訊息之人產生被上訴人以送紅包、金錢利 誘之不正當手段,讓診所助理人員將到所諮詢之病患,多安 排由被上訴人診療,損害診所其他醫師公平看診權益之負面 評價,而其所為之第3類言論(即附表編號3、9、12、16所 示訊息內容),則係在指述被上訴人搶其他醫師之病患,或 以偷拍病歷、翻拍資料之方式,私下接洽病患至其兼職之其 他診所治療,該言論會讓收受訊息之人產生對被上訴人品行 、職業操守之懷疑。上訴人所為之系爭第1類、第3類言論( 下合稱系爭言論),均足使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造成相當程 度之貶抑,被上訴人主張其因該等言論名譽權受損,自屬可 採。    ⒉再者,系爭言論均屬事實之陳述,縱可認與被上訴人執行醫 師業務有關而涉及公眾利益,然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仍應舉 證證明所發表之系爭言論為真,或已經合理查證而有相當理 由信其為真實,方可阻卻其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之不法性。 經查:  ⑴上訴人執訴外人孫季農於原審作證時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對話紀錄截圖,稱由其中內容「私下打聽一下 是否有聽說 吳醫師會私給紅包 讓助理約患者給他」、「不 知道 只是我推測 因為他接到很多植牙諮詢全口重建諮詢」 (原審卷第98頁),及診所另名醫師曾在LINE中向上訴人反 應「櫃臺安排病人的情況真的也蠻難理解的 我下午都沒病 人 太扯了…然後吳醫師(即被上訴人)一小時看八個」、「 反正吳醫師在的時候 我就沒什麼病人的感覺」等語(本院 卷第55頁),可見系爭第1類言論並非空穴來風云云。然上 開上訴人與孫季農間對話紀錄截圖中「私下打聽一下 是否 有聽說 吳醫師會私給紅包 讓助理約患者給他」、「不知道 只是我推測 因為他接到很多植牙諮詢全口重建諮詢」等訊 息均係上訴人所傳送,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可佐,並經證人 孫季農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90頁),上開訊息自不足 以作為系爭第1類言論為真之證據;至詮鈦診所他名醫師固 曾向上訴人抱怨與被上訴人間病患人數有顯著差異,並稱難 以理解櫃臺之安排,然診所各醫師診治病患人數之多寡,原 因本不一而足,尚不得僅因被上訴人病患人數較多,逕為被 上訴人以金錢賄賂助理之推論,參以上訴人在與孫季農之LI NE對話紀錄中,曾表示「有耳聞他有給大包紅包 當然也可 能只是過年」、「當然目前沒有證據 我還是會去調查一下 」等語,可見上訴人並無任何證據足以支持其有關被上訴人 金錢賄賂助理之臆測,惟上訴人罔顧上情,逕對被上訴人當 時任職之澄心牙醫診所(下稱澄心診所)所長劉欣宜、行政 管理醫師石林展為附表編號1、4、6、7之發言,指摘被上訴 人以利誘方式不正當增加病患來源,其所為言論自非屬於言 論自由保障之範疇,不能阻卻其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行為之 不法性。  ⑵上訴人再以其與石林展間之對話,係石林展發起,非上訴人 自行開啟話題,且石林展曾主動評論「(被上訴人)說要帶 病人來的時候,我是表示原診所處理」可見系爭第3類言論 係基於事實發表,不構成侵權行為云云。然石林展之所以與 上訴人聯繫,乃源於上訴人先向劉欣宜為附表編號1至4之言 論,石林展知悉後,為了解詳情,方與上訴人聯繫,此觀石 林展於對話開頭稱「您好,我是欣宜的同事,澄心牙醫的行 政醫師石林展 想請教您有關吳醫師的問題?」,上訴人隨 即回覆「哈 你好 我剛剛才打完一串 我貼給你」、「這是 剛剛傳給欣宜的」,並轉傳數頁訊息內容(含附表編號1至4 言論)等情甚明(勞簡專調卷第33頁),上訴人顯係主動發 表不利於被上訴人言論之一方,非單純基於石林展之徵詢而 為被動回應;又上訴人於109年4月13日傳送診所病患資料照 片予石林展,稱「那個吳醫師 要把我們病人帶去植牙」、 「他都亂收費 要小心一點」,石林展為此回應稱「一開始 是我們的股東學長引薦,而且很讚賞,所以沒有多想。說要 帶病人來的時候,我是表示原診所處理,但後來他說不愉快 要離開,股東學長也願意幫他follow就讓他帶來了」,有其 等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可憑(勞簡專調卷第37頁 ),由上開對話內容,固可認該名病患於被上訴人自詮鈦診 所離職後,改至澄心牙醫找被上訴人繼續治療,然病患因對 特定醫師已建立高度信賴感,而主動前往醫師新任職診所求 診,在社會上非屬罕見,上訴人既未提出任何資料證明其業 經合理查證,有相當理由確信被上訴人有私下聯絡病患前往 他處就診,或搶其他醫師之病患之行為,其僅憑單一病患改 至澄心牙醫治療之事實,即向他人傳述系爭第3類言論,顯 難認其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指摘被上訴人 搶病患之言論內容屬實,上訴人上開所辯,委無足採。至被 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妨礙名譽告訴之刑事案件,雖經桃園地 檢署為不起訴處分,惟不拘束本院,不影響本院前開認定, 附此敘明。  ⑶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為系爭第1類、第3類言論,侵 害其名譽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為有理由。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前 開條文所謂之相當,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本院審酌上訴人為牙醫師,並為詮鈦診 所負責人,名下有不動產、汽車、投資數筆;被上訴人於事 發時為牙醫師,名下無其他財產(原審限閱卷),並斟以上 訴人未盡合理查證義務即主動、故意向被上訴人當時任職之 牙醫診所所長、行政管理醫師、合夥醫師發表系爭第1類、 第3類言論,詆毀被上訴人以不正當手段增加業績、搶病患 ,侵害被上訴人名譽甚鉅,被上訴人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 苦等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35萬元,應屬 適當。至上訴人所引用之另案民事判決中,上訴人所發表之 言論內容與本案不同,情節亦屬二致,不能比附援引,該判 決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上訴人執此主張原審判決金額過高 ,洵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1年1月6日(原審卷第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江碧珊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附表 編號 傳送時間及對象 訊息內容 卷頁 分類 被上訴人於原審指為涉及誹謗之言論 1 109年4月1日 傳送予澄心牙醫診所所長劉欣宜 他接到那麼多手術就是他賄賂一個小姐把諮詢都約給他 勞簡專調卷29頁 第1類 2 他以轉介費要脅診所,如果不簽切結書支付轉介費他就不完成轉診 勞簡專調卷29頁 第2類 3 …翻拍病歷、翻拍資料私下聯絡病人去他pt的診所 勞簡專調卷31頁 第3類 4 他業續很高,但case很多都污來的 勞簡專調卷31頁 第1類 5 他偷拍病歷○事,涉及刑法可能會吃上官司 勞簡專調卷31頁 第5類 6 109年4月1日 傳送予澄心牙醫診所行政管理醫師石林展 他的case最多,沒做矯正,業績都比老闆高,原來有動手腳 勞簡專調卷33頁 第1類 7 (所以他是怎麼賄賂諮詢師啊?送紅包)聽說蠻大包 勞簡專調卷33頁 第1類 8 他也曾拿各種牙醫診所的弱點來威脅 勞簡專調卷33頁 第2類 9 別人的case他也會偷 勞簡專調卷35頁 第3類 10 109年10月26日 傳送予澄心牙醫診所行政管理醫師石林展 他都亂收費,要小心一點 勞簡專調卷37頁 第4類 11 109年4月13日 傳送予澄心牙醫診所行政管理醫師石林展 他在我們這邊做GBR跟助理串通沒寫進自費表,讓診所誤以為已經結清 勞簡專調卷37頁 第4類 12 他私下聯絡一堆病人,然後再跟患者談,帶去別邊做 勞簡專調卷37頁 第3類 13 109年10月26日 傳送予澄心牙醫診所行政管理醫師石林展 他沒有依約定(有合約)負擔所得稅的部分,他威脅我們說不合法怎樣的,要去檢舉我們助理照X光、國稅局什麼的。但是那可能會反應到他身上(因為他order助理照X光)怕會影響到你們,如果主管單位稽核他的話 勞簡專調卷39頁 第2類 14 他拿了高抽成利用各種牙科存在的灰色地帶威脅診所規避繳稅、負擔稅金 勞簡專調卷39頁 第2類 15 提醒你們注意他的行為,後面也有很多屁股要擦 勞簡專調卷39頁 第5類 16 109年3月3日 泓泰牙醫診所合夥醫師黃奕鈞 他前面待過的一家診所,遭遇跟我一樣,他從舊診所挖一堆病人去新診所,離職前狂做,收不完的他兩手一攤。 桃簡卷20頁 第3類 17 他有些患者,在我們這邊收不足金額,他叫診所先貼給他,然後再叫患者去那邊做收尾,等於就是他收兩次錢 桃簡卷20頁 第4類 被上訴人於原審指為涉及侮辱之言論 18 109年4月1日 傳送予澄心牙醫診所所長劉欣宜 他斤斤計較且目無尊長 勞簡專調卷31頁 19 109年4月1日 傳送予澄心牙醫診所行政管理醫師石林展 他是那種每一份錢都很計較,但又很愛貪小便宜 勞簡專調卷33頁 20 為了達到他要的目的,不管任何手段 勞簡專調卷33頁 21 他只想賺錢不想繳稅 勞簡專調卷33頁 22 109年4月13日 傳送予澄心牙醫診所行政管理醫師石林展 為了賺錢不擇手段,搞得超麻煩 勞簡專調卷37頁 23 case通常不會有問題,都是他個人行為有問題 勞簡專調卷37頁 第1類:「以送紅包、賄賂助理之方式獲得業績」 第2類:「以稅務、轉診等事由威脅診所」 第3類:「私下連絡病人前往他處就診或搶其他醫師之病患」、 第4類:「未依診所規定收費」 第5類:「其他」

2025-03-25

TYDV-112-簡上-175-20250325-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21號 原 告 陳秀珍 訴訟代理人 朱峻生 被 告 廖靖慈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 代理人 鄭哲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捌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捌佰陸 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0日下午12時17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下稱被告機車)機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下稱事故路口)時,不慎與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機車(下稱原告機車)之原告發生碰撞,原告因系爭 事故受有左上正中門齒及側門齒脫落、左上犬齒牙根斷裂、 上下唇撕裂傷、左上犬齒頰側齒槽骨斷裂等傷勢,而依民法 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既係於使用機車中加損害於原告,應 推定被告具有過失,再依被告於兩造發生碰撞前之行向,其 係欲在禁止迴轉之路段迴轉,故亦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亦應負擔損害賠償之責,爰依上 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86, 770元、原告機車之車損11,630元、精神痛苦之慰撫金400,0 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98,4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發生原因,係原告行經事故地點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未按事故路口前一路口之閃黃燈號誌減速所致 ,又被告於事故路口起步行駛時,號誌為綠燈,故被告並無 過失,再就原告主張之牙齒缺漏傷勢,應非本件事故所生, 且原告所主張之治療費用與其所提出醫療單據,金額、日期 均屬有疑,原告主張之慰撫金,亦屬過高,末被告因本件事 故受有頭部創傷、右手及尾椎骨挫傷、左上肢擦傷等傷勢, 並受有醫療費14,560元、被告機車毀損之6,500元之財產上 損害,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等 規定,原告就本件事故對被告亦負擔損害賠償債務,爰主張 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 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負推定過失責任,惟此經被告所否 認,並就本件事故中被告所受損害同時本於侵權行為之相關 規定提起抵銷抗辯,故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已推翻 民法第191條之2之過失推定,而得主張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又因被告同時就本件事故主張抵銷抗辯,爰併就原告於本件 事故是否具有過失認定,說明如下:  ㈠兩造於111年6月20日下午12時17分許,騎乘機車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發生碰撞,原告並於事故當日送往亞東紀 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急診,經診斷為左上正中門齒及側 門齒脫落、左上犬齒牙根斷裂、上下唇撕裂傷、左上犬齒頰 側齒槽骨斷裂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25至29頁),堪認原告因本件事故,於身 體、健康權受有侵害之事實。  ㈡本件兩造發生事故前,原告之行向係沿學府路1段往青雲路方 向行駛,被告則係沿學府路1段往裕民路方向行駛,被告當 時欲左轉往廣福國小行駛,起步時與直行之原告發生碰撞等 情,迭據兩造於警詢、偵查中陳明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002號卷【下稱112偵17002卷,其餘偵 查卷之簡稱方式亦同】第6至7頁、第12至13頁、第52至53頁 ;111他9724卷第54至55頁),亦核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兩造行向相符(見111他9724卷第13頁),亦堪信實。  ㈢本院勘驗事故發生時鄰近路口之監視器影像畫面,結果略為 :該監視器影像畫面時間12時16分38秒影片開始時,畫面正 中可見一路口(下稱第一路口),畫面正中可見另一路口( 即第二路口),影片開始時可見被告位在第二路口中間車道 處,面向畫面左下處等候轉向,至第一路口往第二路口之途 中,可見原告騎乘機車搭載身穿藍衣之人(按:即訴外人崔 皓鈞)向第二路口行駛,惟畫面中並無攝得第二路口之紅綠 燈號誌;於畫面時間12時16分39秒至40秒時,可見有一機車 騎士靠近第二路口停車等待,惟原告仍持續向前行進;畫面 12時16分41秒至42秒時,被告起步往畫面右側轉向前進,而 原告仍持續騎車往前,兩車因而發生碰撞等情,有勘驗筆錄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74頁)。  ㈣訴外人即原告乘客崔皓鈞於111年6月27日製作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時明確陳稱:伊與原告係朋友關係,伊當時乘坐沿學 府路往青雲路直行,還沒過停止線時號誌已經轉紅,之後就 繼續直行,之後對方迴轉,煞車不及就撞上了,事故當時有 號誌,號誌為紅燈等語(見112偵17002卷第23頁);又於11 1年12月14日警詢時陳稱:事故當時天氣為晴天,路況視線 均良好,號誌為紅燈等語(見112偵17002卷第8頁);復於1 12年7月13日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下伊沒有注意,倒地起 身時是紅燈,但伊不清楚車禍當下是什麼燈號等語。自崔皓 鈞就事故發生之歷次陳述可見,其於最接近本件事故發生即 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係稱原告「還沒過停止線時號 誌已經轉紅」等語,直至警詢、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 時,不再提及「原告通過停止線前燈號如何」之具體情形, 並最終改稱伊不知道當下是什麼燈號等語。本院審酌崔皓鈞 於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距離事故時間最為接近,其 於斯時對事故路口燈號所為描述,本具有相當之憑信性。崔 皓鈞雖於以證人身分受檢察官訊問時,改稱伊不知道事故發 生時之燈號等語,惟觀之崔皓鈞接受檢察官訊問之時點,距 離本件事故發生,已過1年有餘,而證人就其親身見聞,隨 時間經過而有記憶模糊之現象,本屬常情。是以,就崔皓鈞 對本件事故發生時,事故路口之燈號所為說明,自不得僅以 崔皓鈞嗣後改稱伊不知道為由,即遽認崔皓鈞於製作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之陳述,全然不可採信。況且,崔皓鈞於警詢 時,就承辦警員詢問:「111年6月27日......談話紀錄內容 所陳述的內容是否皆為屬實?」之問題,其清楚回答:「皆 屬實。」等語,而於警詢過程中,承辦警員向其詢問是否欲 對本件原、被告提起傷害告訴並附帶民事賠償,其亦明白說 明伊本件事故僅向被告提出告訴、請求賠償等語(見112偵1 7002卷第8頁)。由此可見,崔皓鈞在警詢時,已知悉本件 事故將進入民、刑事司法程序,其如欲袒護搭載伊之原告, 於警詢時即可逕就伊於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所為說明 加以否認,故本院酌以上開事實,認崔皓鈞於警詢、製作談 話紀錄表時,就事故路口燈號所為陳述,應屬真實可信。  ㈤事故路口之紅綠燈號誌,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時相變 化、事故路口之紅綠燈號誌,針對往裕民路方向行駛、往青 雲路方向行駛之二方向而言,燈號變化是否均為一致之問題 函詢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該局函覆略稱:事故路口各時相運 作流程,係第1時相為學府路1段雙向封閉,號誌燈號皆為圓 形綠燈;第2時相為行人專用時相等情,有渠等往來函文在 卷可參(見112偵續487卷第6、18頁)。再就上開新北市交 通局所稱之第1、第2時相,係指每日上午6時至下午11時之 時相,其中第1時相係供學府路往三峽、往臺北看守所之2方 向通行,燈號具體變化為綠燈55秒、黃燈3秒、全紅紅燈2秒 ;第2時相則係供廣福國小與對向行人跨越學府路1段,燈號 變化情形為綠燈35秒、黃燈3秒、全紅紅燈2秒等節,亦有新 北市交通局函覆之時相圖、時制計畫在卷可考(見112偵續4 87卷第19頁)。準此,事故路口之紅綠燈號誌變化時相,係 以100秒為1週期,在每週期之100秒中,其中4秒事故路口之 燈號號誌無分行向,均為紅燈,又兩造在行經事故路口時, 行向雖彼此相反,惟就規範兩造得否通行事故路口之紅綠燈 號誌,就燈號部分,則屬相同。易言之,如規範原告行向之 燈號為紅燈,則規範被告行向之燈號即為紅燈;反之亦然, 此情應為明確。  ㈥被告於111年6月27日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已就肇事 經過說明:我當時由學府路左轉廣福國小,我看到號誌紅燈 我準備停下來,之後右前車頭發生碰撞等語(見112偵續487 卷第21頁),而被告於同年12月16日警詢時,亦就該談話紀 錄表再次予以核實(見112偵續487卷第7頁)。被告於談話 紀錄表中就事故經過所為陳述,雖屬簡略,然參照本件事故 中,被告行向係沿學府路1段往裕民路方向行進之事實,以 及本院前揭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談話紀錄表中所稱「看到 號誌紅燈」準備停下來,應係指「往裕民路方向通行之燈號 變成」紅燈而言,而其所謂「之後右前車頭發生碰撞」之描 述,則係指「被告向左往廣福國小轉彎後,兩造發生碰撞」 之意思,堪認明確。  ㈦綜合上開勘驗結果中,於原告通行過事故路口前,已有其他 用路人停車等待之事實,以及被告、崔皓鈞於製作談話紀錄 表所為之陳述、本院就事故路口紅綠燈號誌變化時相所為之 說明,本件事故之發生經過,較為可信之情節,應係原告闖 越紅燈號誌,於此同時,被告亦闖越紅燈號誌左轉,兩造始 發生碰撞,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363號檢察 長命令,亦同此認定(見112偵續487卷第2頁)。就此,被 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行經事故路口時,路口號誌為綠燈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5頁),惟此尚與被告、崔皓鈞於製 作談話紀錄表時所述、事故路口號誌變化時相綜合判斷之結 果不符。況依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停止在學府路1段 後,對向車道即有其他用路人開始停車乙情,業經本院就勘 驗結果說明如上,則被告在停車轉向時,規範其行進方向之 號誌已變為紅燈,自較為可採,故被告前所為之辯詞,尚無 從引之為對其有利之認定。至原告所稱被告違規左轉、違規 迴轉等節,不僅就迴轉部分已為被告所否認,而依事故現場 照片,亦無從見得事故路口有何禁止被告左轉之情形(見本 院卷一第117、119、145、159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亦難謂為可採。另被告抗辯原告於事故路口前一路口之閃黃 燈號誌未減速云云,且縱屬實,然該「前一路口」之閃黃燈 號誌僅在規範「前一路口」之行車動態,要與兩造就通過事 故路口時,有無違背注意義務之過失無涉,亦與成立侵權行 為之因果關係無關,故被告此部分抗辯,核屬無據。  ㈧基上說明,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具有闖越紅燈之過失,應 堪認定,而依原告據以為請求之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 第2項以觀,被告尚無從舉證推翻民法第191條之2所推定之 過失,且其闖越紅燈之行為,核屬違反行政法規上禁止闖越 紅燈之保護他人法律,故原告本於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 損害賠償之責,洵屬有據。 四、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項目,說明如下:  ㈠醫療費用1,086,770元  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用1,086,770元之損害, 固據其提出各該醫療單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5至51頁), 其中1,770元,係原告於事故後至亞東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 ,其餘1,085,000元,則係原告至立威口腔顎面外科牙醫診 所(下稱立威診所)治療所支出之費用。被告雖就該等費用 爭執整筆金額,惟就原告於亞東醫院所支出之1,770元部分 ,審諸費用收據所紀載之治療日期與本件事故發生時相隔不 遠,除急診外,亦係就口腔、牙齒所為之治療,核與原告因 本件事故所受傷勢集中在口腔之事實相符,堪認具有條件關 係。被告雖就該等費用表示爭執,惟究未舉證證明並無相當 性,則被告所為爭執,自難謂為可採,故原告請求1,770元 之醫療費用,尚屬合理。  ⒉原告於急診時,係主訴臉部、牙齒及四肢受傷,經急診醫師 施以上傳根尖周X光攝影、上傳齒顎全景X光攝影後,急診病 歷載明:「X-ray finding: #21 #22 avulsion, #23 root fracture」等情,有原告於亞東醫院之病歷附卷可佐(見本 院限閱卷),依上開病歷紀載,可知悉原告於事故急診時, 已透過X光就事故造成口腔牙齒受損之情形,加以檢驗評估 ,醫師並依X光檢驗結果,說明原告21、22、23號牙齒具有 受傷情形,此情亦核與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說明,原告就 牙齒部分係受:「左上正中門齒及側門齒脫落、左上犬齒牙 根斷裂」之傷勢(見本院卷一第29頁),故原告因本件事故 ,共3顆牙齒掉落,受有直接損傷之事實相符。再原告於本 院審理時,業已自陳其於事故前,已有缺牙之事實(見本院 卷二第43頁),考量原告既於急診時經X光縝密檢驗,當時 檢驗結果亦明確說明原告因本件事故僅受有3顆牙齒受損之 事實,則原告於111年7月11日至111年8月17日間至立威診所 治療,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其餘缺牙部分(見本院卷一第33 頁),顯與本件事故無涉,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雖主張 本件牙齒治療費用,應以全口重建計算等語,惟依上開說明 ,原告之部分缺牙既與本件事故無關,則原告經醫師建議進 行全口重建之結果,明顯與被告過失侵權行為間欠缺相當因 果關係,故原告上開主張,自屬無理。  ⒊甚且,經本院就原告治療費用函詢立威診所,該診所之函覆 結果亦稱:「以外傷觀點判斷此車禍對患者(即原告)造成 的傷害為失去三顆原本功能正常的牙齒,因此合理的治療為 恢復三顆牙齒的功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頁),可見立 威診所雖就原告之治療方式依照不同價格提出相異之治療方 法,惟立威診所亦說明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為3顆功能 正常之牙齒,酌以損害賠償係以損害填補為原則,受害人本 不得因損害賠償獲得不當利得,則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範圍,亦應以恢復上開3顆因本件事故受損牙齒為度, 方屬妥適,故其主張應以全口重建計算,並非合理。又立威 診所雖就恢復該等牙齒之治療方式,說明共有固定式假牙( 價格為150,000至200,000元)、活動假牙(價格為60,000元 ),植牙(價格約300,000元至400,000元)之情形,然本院 慮及如以假牙方式就原告牙齒予以治療,就恢復原告事故前 牙齒功能一事,顯較不能如以植牙治療之方式,符合一般日 常就牙齒使用之需要,故認以植牙方式治療,應屬填補原告 損害之合理手段。另原告本件畢竟係實施全口重建,其所提 出之單據,本不能與植牙費用相互比擬,然參諸立威診所前 揭說明,本院爰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核定原告此 部分之損害額為350,000元。從而,本件原告就醫療費用, 共得請求被告賠償351,770元(計算式:1,770元+350,000元 =351,770元)。  ㈡原告機車之車損11,630元  ⒈原告機車之車籍登記,係登記在訴外人即原告之子林凡詒名 下乙情,為兩造所不否認,原告雖主張機車為其所有,惟被 告據以爭執,辯稱:原告應提出債權讓與證明,始得請求車 損等語。查機車屬於民法上之動產,以占有為物權歸屬之公 示方法,而原告機車於事故發生時,係原告所騎乘,故原告 為具有事實上管領力之占有人甚明,故依民法第943條第1項 規定,法律上本係推定原告係原告機車之所有人,被告倘欲 對此否認,自應舉證推翻上開推定,要屬當然。  ⒉就原告機車之所有權歸屬,證人林凡詒已到庭具結說明:原 告機車係伊購買後贈與原告,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居住 在臺北市中山區,平時在臺北市東區之復興百貨工作,伊平 常有其他代步工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6至88頁)。觀之本 件事故發生之111年6月20日係在星期一,且原告於平常上班 時段騎乘原告機車外出之事實,當可知悉林凡詒所稱原告機 車係原告所有之情節,尚非全然不可採信,被告就此雖辯稱 原告與林凡詒係使用借貸關係等語,然本院審酌原告機車於 該等時段為原告所占有,且登記名義人林凡詒亦到庭為上開 證述,認被告尚無從推翻原告占有原告機車,受推定為所有 人之事實,因此,原告就原告機車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  ⒊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 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196 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上開規定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或回復原狀所須費用,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故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者,即應計算折舊。又工項若係連工帶料,而依 工程特性或市場慣例為不可分,或於一般材料費用所佔比例 遠大於工資費用,未必另行收取工資,而僅就材料費差額賺 取利潤者,如估價時未區分工資及材料費用,原告復未能舉 證證明其中材料費用及工資之各別金額,則應逕以估價之費 用予以折舊估算,自屬合理。本件原告請求原告機車維修費 用11,630元,惟依其所提單據,並無區分工資、零件(見本 院卷一第319頁),爰均以零件認定。再原告機車出廠日期 為105年3月(見112偵17002號卷第48頁),距本件事故發生 時,顯已逾法定耐用年限3年,故本件計算折舊即扣除百分 之90之修復費用後,原告就車損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 1,163元。  ㈢精神痛苦之慰撫金400,000元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一切狀況,以酌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兩造之學 經歷、卷附財產所得資料,兼衡以被告過失侵害原告身體、 健康權之行為態樣及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1 20,000元。  ㈣基上,本件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總額,為472,933元( 計算式:351,770元+1,163元+120,000元=472,933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原 因,係兩造闖越紅燈所致,業經本院悉述如上,故本院認兩 造就本件事故,應各承擔百分之50之與有過失比例,方屬允 當,是計算兩造與有過失比例後,被告所得向原告請求之賠 償金額,自應減輕為236,467元(計算式:472,933元×50%=2 36,4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被告 以同起事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經查:  ㈠原告闖越事故路口之紅燈,同為本起事故之發生原因,業由 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創傷、右手及尾 椎骨挫傷、左上肢擦傷等傷勢,亦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221頁),是被告主張原告依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自為有憑。  ㈡被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14,560元等語,已提出醫療費用單 據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23至239頁),且未據原告否認,自 應准許。又被告主張被告機車車損6,500元,雖提出發票為 據(見本院卷一第241頁),而該發票上已載明修繕費用為 機車零件等文字,且被告機車係在97年10月出廠(見112偵1 7002號卷第46頁),亦逾3年法定耐用年限,計算折舊後, 被告就機車損害僅得請求650元,經加總後,本件被告得向 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為15,210元(計算式:14,5 60元+650元=15,210元),扣除百分之50之與有過失比例後 ,為7,605元(計算式:15,210元×50%=7,605元),即為被 告所得向原告主張抵銷之債權額。  ㈢經被告向原告就上開7,605元債權主張抵銷後,本件原告可向 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28,862元(即236,467元-7,605元 =228,862元)。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之標的為 金錢,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一第6 5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2項等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228,862元,及自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係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 庸另為准駁之表示;至其敗訴部份,因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附麗,應併與駁回。末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再原告雖 於起訴狀聲請本院就被告與廣福國小為何關係一事函詢廣福 國小,然迄言詞辯論終結前,究未再為主張,且本院審酌事 故發生情狀,認本件兩造過失責任,已屬明確,故亦無調查 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2025-03-14

PCEV-113-板簡-221-202503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醫字第22號 原 告 陳玲芳 被 告 方景亮即強棒牙醫診所 訴訟代理人 彭彥植律師 蕭棋云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廖孟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9月5日至被告診所就診,已告 知就診目的係將右上門牙、左下臼齒、右下臼齒即11號、36 號、46號齒3顆牙齒之臨時牙套更換為永久牙套,由被告看 診製作全口齒膜,但未拍攝全口X光,同年9月27日回診時, 被告表示先拔除干擾左下智齒即38號齒再調整一下,即可將 上開3顆牙齒之臨時牙套更換永久牙套之治療。詎被告於108 年2月27日、同年3月14日、同年4月4日、同年4月18日、同 年5月8日原告回診時,未告知治療計畫及處置方式,亦未經 原告同意,即逕行削磨原告全口自然牙,削磨過程未以咬合 試紙測試原告牙齒咬合情況,原告因無法咀嚼且持續疼痛, 於108年7月15日至訴外人林靜毅牙醫診所看診,拍攝全口牙 齒X光,始知全口牙齒已遭磨損、咬合不穩,須全口重建。 被告擅自削磨原告全口自然牙,已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 務,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之人格權 ,致原告受有支出至其他醫院或診所就診評估矯正及全口重 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3262元、往來醫院及診所交 通費用2萬元、矯正費用28萬8000元、全口重建費用112萬元 、根管治療30萬元、牙周治療3萬元,共182萬1262元之損害 ,並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醫療法第82條第2項規定,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支出費用損害182萬1262元及精神慰撫金2 00萬元,合計382萬1262元。另被告擅自削磨原告全口自然 牙,已超出原告原欲將3顆牙齒臨時牙套更換為永久牙套之 需求,已違反醫療上之注意義務及受任人應有之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且未依醫療契約提供完全給付,具有可 歸責事由,原告得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準用同法第226 條、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82萬12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健保卡就診紀錄表記載於105年4月14日、同年5月31日 、同年8月16日至其他診所接受「複雜型顱顎障礙症之特殊 咬合板治療追蹤檢查與調整」,且原告之107年8月6日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門診病歷記錄記載 其仍有咬合問題,107年8月15日經診斷為「Malocclusion C lassⅠ(一級咬合異常)」並施以「複雜型顱顎障礙症之特殊 咬合板治療追蹤檢查與調整」,原告之公園景福牙醫診所病 歷表記載108年1月10日、同年1月24日曾接受「Occlusal ad justment to eliminate interference(消除干擾之咬合調 整)」,可知原告於107年9月前即患有咬合問題,且在接受 被告108年2至5月間之治療行為前,即有咬合互相干擾之問 題,並非被告治療行為所致,況原告於被告治療期間,亦曾 數次接受其他牙醫師治療,無從認定其所受損害確實與被告 有關。 (二)原告107年9月5日至被告就診主訴「occlusion instability (咬合不穩)」,訴求更換36號、46號2顆臼齒(下稱系爭臼齒 )臨時牙套,因被告業務範圍不包含植牙之復建,故未談及 右上11號齒牙套更換,經被告瞭解原告病情及訴求後,即擬 訂治療計畫:「Tx.planning.⒈Bite plate & occlusal ana lysis for instability ⒉38 ext suggested ⒊Minor occlu sal adjustment ⒋36 46 provisional buil-tup ⒌Final r estoration after occlusal stable(⒈咬合板及咬合不穩定 之分析⒉建議拔除38號牙⒊咬合微調⒋36及46號牙臨時牙套⒌咬 合穩定後製作永久牙套)」,並確實向原告說明上開治療計 畫內容。被告於107年9月15日免費製作咬合板以改善原告之 咬合狀況,復於108年3月20日將原告無對咬之38號智齒拔除 ,並於同年2月27日、同年3月14日、同年4月4、18日進行4 次咬合微調,期間被告所為削磨原告牙齒之行為,係為調整 原告之咬合使之穩定,皆有先行取得原告之同意。嗣被告於 108年5月8日為原告取模製作系爭臼齒之臨時牙套,同年5月 30日為原告裝置該臨時牙套,均與被告上開治療計畫相符, 且被告就原告系爭臼齒2顆為診治並進行X光檢查,依醫療常 規並無需拍攝全口X光,被告所踐行之醫療行為均與醫療常 規相符,並無違反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之情事,且均已為適 當之告知及說明,並無任何醫療過失行為。 (三)兩造締結之醫療契約,係被告向原告提供調整咬合穩定並更 換系爭臼齒臨時牙套之醫療行為,被告已依約履行,並未違 反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亦無逾越合理之臨床專業裁量,且 參酌原告於108年3月7日至公園景福牙醫診所之診斷記錄, 載有「stable after adj by Dr.方(經方醫師調整後變得穩 定)」,足見被告已依債之本旨提供完整醫療服務,並無任 何損及原告之行為,顯無可歸責事由。 (四)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107年9月5日至被告診所就診,告知就診目的 係將左下臼齒、右下臼齒即36號、46號齒兩顆牙齒之臨時牙 套更換為永久牙套,被告於108年3月20日將原告之38號智齒 拔除,同年2月27日、3月14日、4月4日、4月18日進行4次咬 合微調,有被告提出之原告106年6月9日、同年8月9日、107 年9月5日、108年3月20日門診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7至 149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未 告知治療計畫及處置方式,亦未經原告同意,即逕行削磨原 告之全口自然牙,致原告牙齒磨損致全口咬合不穩且無法密 合,須全口重建,被告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 理臨床專業裁量,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之人格權,致原告受 有前開財產上、精神上損害分別為182萬1262元、200萬元, 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債務不履行損害賠 償責任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茲就本件 爭點分述如下: (一)原告就醫過程如下: 1、查原告於104年12月18日至臺大醫院李明澍醫師門診就診, 主張其於104年5月及7月陸續於其他診所接受左下第二小臼 齒(#35)及右上正中門牙(#11)人工牙根植入術,同年10月假 牙裝戴後開始出現咬合疼痛、頭痛等症狀。嗣原告自105年2 月4日起,陸續在臺大醫院王若松醫師門診接受咬合板治療 追蹤檢查及調整。依臺大醫院門診病歷紀錄,105年8月16日 記載有原告之雙側嚼肌(matter muscle)肌肉壓痛,無顳顎 關節(Temporomandibular joint,TMJ)其他疼痛,當日開立 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狀況舒緩,停止咬合板治療,口內咬合 狀況均衡」。 2、原告於106年4月26日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醫 院)吳慶榕醫師門診就診,主訴為左下第二小臼齒(#35)植牙 後疼痛,吳慶榕醫師診斷為其他特定顳頷關節疾患。同年6 月9日原告至被告診所就診,主訴左上第一小臼齒(#24)及左 下第一小臼齒(#34)疼痛,由被告診視,被告進行此兩顆牙 齒之咬合調整;原告於同年8月9日回診,並主訴兩側下顎第 一大臼齒(#36、#46)疼痛,被告進行檢查後預約回診準備製 作臨時假牙,原告未再回診。同年8月15日原告至臺大醫院 王若松醫師門診就診,主訴雙側上顎第一大臼齒(#16、#26) 咬痛,同年11月21日回診,繼續調整咬合板。同年12月21日 起,原告至青田牙醫診所就診,由徐佩韋醫師診視,接受包 括於107年1月24日印製齒模、資料蒐集、面弓轉移、咬合調 整及咬合板治療等療程。 3、原告於青田診所接受治療同時,自107年2月27日起陸續至臺 大醫院王若松醫師(王若松醫師同時於公園景福牙醫診所駐 診)及陳韻之醫師門診接受咬合板治療、肌肉注射、臨時假 牙之咬合調整。同年3月21日陳韻之醫師為原告印製齒模, 依該門診病歷紀錄,同年5月2日陳韻之醫師診斷原告咬合接 觸沒問題(病歷原文:occlusalcontacts seems to be ok); 同年5月23日陳韻之醫師記載原告口內無穩定中心咬合(cent -ric occlusion,CO);同年7月10日王若松醫師記載原告咬 合為前牙開咬(anterior open bite),且口內咬點為右上、 右下第一及第二大臼齒(#16、#17、#46、#47)及左上第一、 第二大臼齒與左下第二、第三大臼齒(#26、#27、#37、#38) (註:此處應為病歷紀錄筆誤,因病人口內左上第一大臼齒 已拔除,僅於左上第二級第三大臼齒)。同年8月6日原告至 臺大醫院歐旭峰醫師門診就診,主訴其在王若松醫師及陳韻 之醫師治療追蹤下並無改善,依當日門診病歷紀錄,歐旭峰 醫師記載病人咬合為右側第二小臼齒至左側第二小臼齒開咬 (anterior open bote,#15-#25 no contract),醫囑安排 製作兩側下顎第一大臼齒(#36、#46)臨時假牙,已達到一個 穩定的(咬合)位置(病歷原文:try to find a stable posi -tion),原告後續未至歐旭峰醫師門診回診。同年8月15日 原告至臺大醫院陳韻之醫師門診就診,依當日門診紀錄,記 載咬合有改善、肌肉疼痛有減輕,原告主訴仍然不知如何咬 合(病歷原文:don't know where to bite)。同年9月5日原 告至被告診所就診,主訴咬合不穩定,由被告診視,於當日 、同年9月27日及同年11月1日接受咬合板(病歷原文:ove-r lay appliance)、咬合調整等治療。於此同時,原告仍陸續 至公園景福牙醫診所王若松醫師及臺大醫院陳韻之醫師門診 回診接受咬合板追蹤檢查及咬合調整之療程,依該病歷紀錄 ,公園景福牙醫診所王若松醫師於同年12月20日記載口內咬 合有接觸之牙齒為右上第二大臼齒(#17)、右下第二大臼齒( #47)、左上第三大臼齒(#28)及左下第三大臼齒(#38);108 年1月24日記載症狀徵候穩定(病歷原文:S/S stable),口內 咬合接觸點為左右兩側之大臼齒區域。 4、原告於108年2月27日再至被告診所回診,接受4次咬合調整 療程(同年2月27日、3月14日、4月4日、4月18日);依公園 景福牙醫診所病歷紀錄,同年3月7日(即被告進行該年度第1 次咬合調整後),原告至公園景福牙醫診所回診,王若松醫 師記載咬合在方醫師調整過後穩定,口內咬合接觸點有右側 第一及第二大臼齒(#17、#16-#47、#46)與左側第一小臼齒 及大臼齒區(#24、#27、#28-#34、#36、#37、#38)。又原告 於同年3月20日至被告診所就診,主訴左下大三大臼齒(#38) 疼痛,被告診斷為齲齒而拔除左下第三大臼齒(#38)。依公 園景福牙醫診所病歷紀錄,同年4月11日(即被告進行該年度 第3次咬合調整後),王若松醫師記載左下大臼齒(#38)已拔 除,口內咬合接觸點有右側小臼齒及大臼齒(#14~#17-#44~# 47)與左側第一小臼齒及大臼齒區(#24、#26、#27-#34、#36 、#37);同年4月25日(即被告完成第4次咬合調整後),王若 松醫師記載後牙有均勻咬合(病歷原文:tooth cintact eve n at post.),醫囑建議減少配戴咬合板時間。同年5月8日 、30日原告至被告診所回診,接受雙側下顎第一大臼齒(#36 、#46)臨時牙套製作。依公園景福牙醫診所病歷紀錄,同年 6月6日王若松醫師記載原告症狀穩定。臺大醫院陳韻之醫師 同年6月12日記載原告主訴仍然不知如何咬合,當次無法給 予治療;同年7月18日原告主訴咀嚼時牙齒會痛;同年8月8 日王若松醫師記載口內咬合接觸點為右側小臼齒及大臼齒(# 14、#26、#27-#34、#36、#37)。另於107年11月22日起,原 告亦陸續至北醫醫院贋復牙科陳玫秀醫師門診就診,接受咬 合板追蹤調整之療程,共計19次。再依門診紀錄,同年10月 16日陳韻之醫師記載病人有下顎顫抖之現象(mandible trem or),同年11月28日王若松醫師記載口內咬合接觸點未改變 。 5、另自109年1月22日起原告至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 念醫院接受評估及顳顎障礙症治療,共計8次。原告亦就診 多家牙醫診所,包括109年3月20日崇民牙醫診所就診,並製 作齒模;同年5月6日起至台大醫院就診9次;同年10月9日起 至麟翔牙醫診所就診,並且拍攝全口牙齒咬合照片;同年10 月15日至英皇牙醫診所就診,同年10月19日開立「全口重建 」之轉診單;同年10月31日至北醫醫院鷹復牙科陳玫秀醫師 門診就診,陳玫秀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內容記載口內咬合 接觸點為右側上下第二大臼齒(#17-#47)、左側上顎第二小 臼齒及上下大臼齒區(#25、#26、#27-#36、#37)。同年11月 3日於長庚醫院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就診,並開立診 斷證明書記載為口內咬合接觸點為右側上下第二大臼齒(#17 -#47)、左側上下第二大臼齒(##27-#37)。原告於同年11月2 5日至臺大醫院回診,經開立診斷證明書內容記載咬合不正 。原告另於110年至鄒志揚牙醫診所接受評估治療,其口內 掃描電腦分析顯示咬點為右側上顎第二小臼齒至第二大臼齒 與右側下顎第二小臼齒與第二大臼齒(#15、#16、#17-#45、 #47)、左側上下大臼齒區域(#27、#28-#36、#37)。是原告 上開先後至臺大醫院、青田牙醫診所、公園景福牙醫診所、 被告診所、崇民牙醫診所、台北長庚醫院、麟翔牙醫診所、 鄒志揚牙醫診所之就醫過程,有該病歷資料在卷,先予說明 。 (二)嗣經本院將原告先後至臺大醫院、青田牙醫診所、公園景福 牙醫診所、被告診所、崇民牙醫診所、台北長庚醫院、麟翔 牙醫診所、鄒志揚牙醫診所就醫之門診紀錄、醫療影像等全 部病歷資料,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就下列事項 進行鑑定: 1、根據原證1所示原告107年1月24日齒模(青田牙醫診所製 作) 、原證2所示原告107年3月21日齒模(臺大醫院製作)、 被告 107年為原告製作之齒模: (1)根據原告上開齒模及同時間於青田牙醫診所、臺大醫院、公 園景福牙醫診所、被告診所之病歷資料(原證3至5、被證6) ,原告在接受被告治療(即108年2月27日)前,全口牙齒是否 有咬合不正、咬合無法密合或不穩之問題? (2)又根據原告上開齒模,是否即可判斷原告在接受被告治療 ( 即108年2月27日)前,全口牙齒是否有咬合不正、咬合無法 密合或不穩之問題?若可以,判斷結果為何? 2、根據108年5月30日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原證13),記載原告 於105年8月16日狀況舒緩,停止咬合板治療,口內咬合狀況 均衡,及107年5月2日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原證22),記載 原告咬合接觸看起來沒問題,及107年8月6日臺大醫院所拍 攝原告全口牙齒X光照片(原證14照片及原證21光碟)顯示全 口牙齒僅5顆假牙牙套,及107年8月6日臺大醫院病歷(原證3 )治療計劃表示只需要換掉原告之36、46臨時牙套,其它牙 齒維持不動,及108年1月24日、108年3月27日公園景福牙醫 診所病歷(原證5),顯示原告全口牙齒咬合穩定,以上原告 之全口牙齒狀況是否有需全口重建之必要性? 3、原告至被告診所主訴將36、46、11號之臨時牙套更換為永久 性牙套,醫療常規如何處置?被告在製作及更換該3顆永久 性牙套前,未先使用咬合板測試原告牙齒咬合狀況,即於10 8年2月27日拆除36、46臼齒之臨時牙套,並於108年2月27日 、同年3月14日、同年4月4日、同年4月18日、同年5月8日削 磨原告自然牙,每次削磨時間達15分鐘以上,全程均未使用 咬合紙測試全口咬合狀況,被告上開醫療行為,是否符合醫 療常規? 4、根據107年8月6日臺大醫院所拍攝原告全口牙齒X光照片(原 證14及原證21光碟)之38號智齒狀況,及107年8月6日臺大醫 院病歷未記載38號智齒有干擾,被告於108年3月20日拔除原 告38號智齒,是否符合醫療常規? 5、被告是否有於108年2月27日至108年5月8日間,為原告實施 削磨自然牙(如病歷所示),而過度磨損原告全口牙齒? 6、根據原告109年3月20日齒膜(崇民牙醫診所製作,原證30)、 109年10月9日全口牙齒咬合照片(麟翔牙醫診所拍攝,原證1 1、16)、109年10月19日英皇牙醫診所轉診單(原證38)、109 年10月31日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原證15,卷 一第211頁)、109年11月3日台北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原證1 5,卷一第215頁)、109年11月25日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原 證15,卷一第209頁)、110年鄒志揚齒顎矯正專科聯合牙醫 診所全口電腦斷層掃瞄照片(原證31),被告於108年2月27日 至108年5月8日間,削磨原告自然牙之行為(如病歷所示), 是否導致原告咬合不正、咬合無法密合或咬合不穩? 7、若鑑定事項(6、)之回覆為肯定,則原告應進行何種治療? 8、如對病患施以削磨自然牙之治療,是否有可能會導致病患產 生咬合不正、咬合無法密合或不穩之後遺症? (三)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意見認為(見本院卷三第45 至58頁): 1、 (1)咬合,其簡單定義為上下顎牙齒間接觸,更精確可分成當下 顎閉合且維持靜止時之靜態咬合(static occlusion)及當下 顎在移動時,相對於上顎動態咬合(dynamic occlusion)(參 考資料1)。依文獻報告,將咬合的定義擴大為牙齒的解剖排 列及其與口顎系統其他組成元素關係,包括牙齒、牙周組織 及由顳顎關節、肌肉、咬合組成之咬合系統(articulatory system),任何一部分出現問題都會被反射至系統的另一部 分亦出現功能性或結構性的問題。又文獻報告曾指出所謂的 「理想咬合」為「一種因為任何(咬合)干擾存在故不需神經 肌肉去適應的狀態」,而正常的咬合或所謂能接受的咬合, 則強調咬合的功能性,包括在能容忍範圍內生理的適應能力 及沒有可辨識出的病理狀態。至於「穩定的咬合」於學者間 有不同的意見,但多以牙齒與顳顎關節神經肌肉系統能保持 協調為原則。 (2)依臺大醫院門診病歷紀錄,107年8月6日歐醫師記載病人咬 合為右側第二小臼齒至左側第二小臼齒開咬(anterior open bite,#15-#25 no contact),醫囑安排製作兩側下顎第一 大臼齒臨時假牙,以達到一個穩定的(咬合)位置(病歷原文 :try to find a stable position)(原證3);臺大醫院陳 韻之醫師於107年8月15日記載咬合有改善(病歷原文:the o cclusion now is improved)(原證4);107年9月5日方醫師 於病歷記載病人主訴全口咬合不穩定(病歷原文:occlusion instability)(被證6);公園景福牙醫診所王醫師於108年1 月24日記載症狀徵候穩定(病歷原文:S/S stable),口內咬 合接觸點為左右兩側之大臼齒區域(原證5)。 (3)因咬合狀態為一動態之生理現象,需就病人當時之牙齒、下 顎骨、顳顎關節及肌肉狀態進行臨床觀察,單憑上開齒模照 片(原證1、2及107年強棒牙醫診所製作之齒模照片),並無 法判斷病人在接受方醫師(即本件被告)治療前(即108年2月2 7日)之全口牙齒是否有咬合不正、咬合無法密合或不穩之情 形;然依上述病歷文字描述則可知病人在接受方醫師治療前 (107年8月6日臺大醫院病歷紀錄記載病人咬合開咬、108年1 月24日公園景福牙醫診所病歷紀錄記載口內咬合接觸點為左 右兩側之大臼齒區域),確實有全口牙齒咬合無法接達到密 合之情況。 2、全口重建,泛指重新建立或恢復原本穩定的咬合關係之療程 ,而範圍廣泛的咬合錯亂亦有可能存在多年而不會對病人咀 嚼系統的功能健康構成威脅(參考資料3)。因此是否需要全 口重建,除考量口內牙齒的狀態外,仍需輔以病人個人之症 狀及咬合習性等,才能擬訂最後的治療計畫。臺大醫院王醫 師於108年5月3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原證13)內容固敘及病 人於接受系爭爭議治療前2年半即105年8月間之醫療臨床況 況,然因具爭議治療期間較久遠,故當時之臨床狀況不具參 考價值;107年5月2日臺大醫院門診病歷紀錄(原證22)記載 咬合接觸狀況看起來沒問題;107年8月6日臺大醫院病歷(原 證3)及108年1月24日、3月27日公園景福牙醫診所病歷紀錄( 原證5),係記載病人全口咬合僅有後方大臼齒區域有咬合接 觸之內容。由前述教科書闡述之原則,是否有需要全口重建 之必要性,仍取決於病人之主訴、與醫師間之溝通及對於治 療計畫之討論。 3、 (1)依醫療常規,當病人主訴欲更換臨時牙套為永久性牙套時, 醫師應檢查該顆牙齒及周圍牙齒(包括但不限於牙齒齒質、 牙髓狀況)、牙周、咬合等情況。為進行前述之檢查,有些 無須拆除臨時假牙即可進行,有些檢查則需先拆除臨時假牙 後方得進行。若方醫師未先檢查咬合狀況即拆除臨時牙套給 予新的臨時牙套,符合醫療常規。 (2)咬合調整之方式,可能藉由增加未接觸咬合之牙齒的咬合高 度,或是藉由咬合紙的高點標記以監控所需修磨牙齒的位置 及程度,其他監控的工具,包括綠色嵌體蠟、超薄標記箔片 (Shimstock)、各種瓷漆液(參考資料3)。牙醫師測試咬合狀 況的方法,除使用咬合紙以外,亦可先用目測檢查是否有明 顯的側向干擾或使用壓力感測器、數位牙模分析等方式進行 。 (3)方醫師自108年2月27日起5次診療時間修磨(醫學標準用語應 為「修磨」,以下凡遇「削磨」乙詞均統一改用醫學標準用 語「修磨」替代之)病人自然牙,然修磨時間之長短與修磨 的量,兩者並無一定之關聯。至病人敘述修磨時未使用咬合 紙之疑問,則視方醫師修磨之齒位而定。若方醫師修磨的牙 位為已經經過修磨準備裝戴牙套之牙齒,則此時由於與對咬 牙已無接觸點,僅是確認咬合空間是否足夠或是做牙齒支台 之製備,則不使用咬合紙作為工具,符合醫療常規。然若方 醫師修磨之牙位為病人兩側下顎第一大臼齒(#36、#46)以外 的牙齒,如方醫師確有使用除咬合紙以外之監控工具或測試 方式進行咬合測試,亦符合醫療常規。惟方醫師使用何方式 進行咬合測試依所附卷證資料,尚無法判斷。 (4)智齒為第三大臼齒,位在齒列的最後側。由於清潔不易,且 難以治療,故於第一及第二大臼齒穩定的狀況下,倘病人之 智齒罹患齲齒或牙周病等問題,一般處理原則皆為拔除該患 齒。由107年8月6日臺大醫院所拍攝全口牙齒X光照片(即原 證14及原證21光碟),並無法判斷病人#38狀況。依108年3月 20日之強棒牙醫診所病歷紀錄,病人主訴#38疼痛,經診斷 為齲齒,則方醫師拔除病人#38與醫療常規相符。又此#38因 齲齒拔除之處置,與107年8月6日臺大醫院病歷紀錄未記載# 38有干擾一節無關。 5、依強棒牙醫診所病歷紀錄,108年2月27日至5月8日期間(被 證6),僅能得知方醫師有為病人進行咬合調整,至於是否有 修磨、修磨的程度及量等情,無從得知。另依公園景福牙醫 診所病歷紀錄,王醫師於108年3月27日、4月25日及5月23日 記載為「方醫師調整後(咬合)穩定,口內咬合接觸點為右側 上下大臼齒(#17、#16-#47、#46)與左側第依小臼齒及大臼 齒區(#24、#26、#27、#28-#34、#36、#37、#38)」、「在 後牙區牙齒接觸均勻(病歷原文:tooth contact even at p ost.)」、「牙齒(咬合)接觸點為右側小臼齒及大臼齒(#14~ #17-#44~#47)與左側大臼齒(#26、#27-#36、#37)之內容」 ;再依臺大醫院門診病歷紀錄,陳韻之醫師於108年6月12日 記載病人主訴不知道怎麼咬合(病歷原文:don't know wher e to bite),經陳韻之醫師檢查後並無發現確切成因,亦無 法給予治療,且檢閱本案病歷內容,實無法判斷方醫師所實 施之咬合調整是否有修磨病人自然牙致過度磨損病人牙齒之 情形。 6、因咬合狀態為一動態之生理現象,需就病人就診當時之牙齒 、下顎骨、顳顎關節及肌肉狀態進行臨床觀察,無法單憑卷 復原證相關照片、轉診單及診斷證明書判斷之。由前述照片 及診斷證明書,僅能表示109年至110年時,病人之牙齒排列 狀況及對咬狀況,依前開診斷證明書,可知病人於前揭醫療 機構就診時,已存有咬合不正之問題,故咬合不正,難以認 定係方醫師於108年2月27日至5月8日間之醫療行為所導致。 7、依鑑定意見六之回復為否定,故尚無需回復應進行何種治療 。 8、當病人有咬合不正、咬合無法密合或不穩之病症時,醫師可 能對病人施以修磨自然牙之治療,以改善咬合狀態,符合醫 療常規。然錯誤的咬合面修磨可能引起牙齒疼痛、咀嚼效率 降低、顳顎區域疼痛、咬合性傷害、口腔不適、咀嚼肌肉亢 奮與疼痛、磨牙症及頭痛,甚至牙齒移動等病症之惡化現象 (參考資料3)。由於咬合實質與整個口顎系統的狀態緊密相 連,亦有可能因其他神經肌肉關節心理生理等因素仍有問題 ,而導致咬合無法獲得改善。 (四)是依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因咬合狀態為 一動態之生理現象,需就原告當時之牙齒、下顎骨、顳顎關 節及肌肉狀態進行臨床觀察,單憑卷內之原告齒模照片(原 證1、2及107年強棒牙醫診所製作之齒模照片),並無法判斷 原告在接受被告治療前(即108年2月27日)之全口牙齒是否有 咬合不正、咬合無法密合或不穩之情形。再依107年8月6日 臺大醫院病歷紀錄記載原告咬合開咬,108年1月24日公園景 福牙醫診所病歷紀錄記載口內咬合接觸點為左右兩側之大臼 齒區域等病歷文字描述,可知原告在接受被告治療前,確實 有全口牙齒咬合無法接達到密合之情況。又依被告診所病歷 紀錄,108年2月27日至5月8日期間(被證6),僅能得知被告 有為原告進行咬合調整,而當原告有咬合不正、咬合無法密 合或不穩之病症時,醫師可能對病人施以修磨自然牙之治療 ,以改善咬合狀態,此為符合醫療常規之醫療行為,是被告 對原告施以修磨自然牙之醫療行為,難認違反醫療常規。另 依公園景福牙醫診所病歷紀錄,王若松醫師於108年3月27日 、同年4月25日及同年5月23日記載為「方醫師調整後(咬合) 穩定,口內咬合接觸點為右側上下大臼齒(#17、#16-#47、# 46)與左側第依小臼齒及大臼齒區(#24、#26、#27、#28-#34 、#36、#37、#38)」、「在後牙區牙齒接觸均勻(病歷原文 :tooth contact even at post.)」、「牙齒(咬合)接觸點 為右側小臼齒及大臼齒(#14~#17-#44~#47)與左側大臼齒(#2 6、#27-#36、#37)之內容」。再依臺大醫院門診病歷紀錄, 陳韻之醫師於108年6月12日記載病人主訴不知道怎麼咬合( 病歷原文:don't know where to bite),經陳韻之醫師檢 查後並無發現確切成因,亦無法給予治療。參以,審酌鑑定 意見書鑑定意見第(八)項,由於咬合實質與整個口顎系統的 狀態緊密相連,亦有可能因其他神經肌肉關節心理生理等因 素仍有問題,而導致咬合無法獲得改善。故綜觀前開鑑定意 見書及兩造所提出及本院調閱之原告病歷資料,難認被告於 108年2月27日至同年5月8日間之修磨原告自然牙之醫療行為 ,有違反醫療常規之過失,而對原告造成侵權行為之損害或 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則原告主張被告修磨其自然牙之醫療行 為,已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 而有過失,且未依醫療契約提供完全給付,依侵權行為及債 務不履行規定,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屬無據。 (五)本院依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以及原告之 前開病歷資料,已足作為本件訴訟判斷之依據,是原告聲請 第二次鑑定,本院認為尚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醫療法第82條第2項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後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第544條、第227條 準用同法第226條、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382萬12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 富麗,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 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2024-11-27

TPDV-110-醫-22-20241127-3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律師酬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56號 上 訴 人 陳玲芳 被 上訴人 黃仕翰 吳益群 顏名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晨晧律師 游弘誠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蘇庭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律師酬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 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75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事件在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544條、第535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259條、第179條(依第256條解除契約)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利息,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就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部分,追加請求權基礎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本院卷第114頁),係就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訴之追加,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3月21日委任被上訴人擔任 本院110年度醫字第22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 訴訟代理人,約定委任範圍至民事第一審訴訟終結,酬金為 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上訴人已於111年3月23日將律師酬 金匯入被上訴人黃仕翰律師帳戶。然上訴人於多次會議中觀 察被上訴人顏名澤律師、吳益群律師對系爭事件毫無所悉, 上訴人打電話給被上訴人黃仕翰律師均未獲回應,被上訴人 將系爭事件全部交由訴外人即實習律師曾千豪處理,曾千豪 非上訴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被上訴人未善盡受任人義務而 有違契約之本旨。被上訴人吳益群律師、顏名澤律師於111 年6月16日在事務所內對上訴人咆哮,上訴人之名譽、人格 法益受重大侵害。上訴人因系爭事件已支付律師酬金20萬元 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爰依民法第 544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259條第1款、第179 條(依第256條解除契約)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律師酬 金20萬元,並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規定請求損害 賠償10萬元,共計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與德益法律事務所簽立委任契約, 系爭事件整體訴訟策略及書狀之擬訂,均為事務所團隊共同 討論,由被上訴人顏名澤律師統整專業意見後親自辦理,並 多次與上訴人面談案件細節及撰擬書狀,被上訴人絕無違背 受任人義務之情形。又依委任契約第4條約定委任人有任何 原因解除、終止、撤銷委任契約時,所約定之酬金及事務費 ,委任人均應照付,受任人已收受之酬金不予歸還,上訴人 於111年10月7日就系爭事件遞出民事陳報解除委任狀,即不 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律師酬金等語。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259條 第1款、第179條(依第256條解除契約)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律師酬金20萬元,為無理由:  ⒈按不完全給付,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 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 544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 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乃受 任人對於委任人所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 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務不 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 由存在為要件。債權人應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 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始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 雖主張系爭事件均交由實習律師曾千豪處理,被上訴人未盡 受任人義務而有違契約之本旨云云。惟查證人曾千豪到庭具 結證稱:我於111年3月21日受僱於德益法律事務所,當時是 實習律師,有協助辦理系爭事件,協助內容為包含資料整理 、法條相關判決的蒐集,其他律師交辦事項。當時交辦我處 理事務的是該案的承辦律師顏名澤律師;印象中該案有2-3 份的書狀,是由我負責做資料的整理,顏名澤律師完成書狀 ,其中幾份有經過吳益群律師的校稿及修訂;該案擔任上訴 人訴訟代理人的律師有親自與上訴人聯繫討論案情,並擬定 或校對該案出具的書狀,包含幾次開會都有律師在場,至少 顏名澤律師都有在場;就我參與協助辦理該案的過程中,沒 有觀察到任何受委任律師未善盡受任義務或有違反相關律師 倫理規範的情形等語(本院卷第222-224頁),並有被上訴 人就系爭事件所提出111年3月30日民事陳報狀(原審卷二第 27-30頁)、111年5月5日陳述意見狀(原審卷二第75-86頁 )、書狀檔案雲端紀錄(原審卷二第135頁)、法律服務時 數紀錄(原審卷二第137頁)可參,堪認被上訴人確有參與 擬定、校對、修訂系爭事件出具書狀,實習律師曾千豪僅係 協助資料整理、法條相關判決的蒐集,而非由曾千豪處理系 爭事件。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盡受任人義 務云云,難認有據。  ⒉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 張德益法律事務所老闆執行長呂紹宏已於111年6月16日片面 終止委任契約,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應賠償上訴人 損害及返還報酬云云。惟觀諸上訴人所提111年6月16日在德 益法律事務所錄音對話內容略以:(呂紹宏律師)那如果說 妳對律師繼續不尊重的行為,我可以終止委任;(呂紹宏律 師)證據都錄下來,如果陳小姐妳這樣子我會終止委任,如 果妳有任何意見我們法院見(原審卷一第242頁);(上訴 人)我花了20萬你們這樣子在處理我的案件(原審卷一第24 4頁);(上訴人)我的書狀你在給我搞什麼,4月12書狀你 把我全口重建臺大胡家源醫師你都給我略過,後面才上去的 ,我跟你反應你才加上去的是不是這樣(原審卷一第245頁 );(呂紹宏律師)沒關係,我等一下拿契約出來,我正式 的跟你終止,我認為你對律師的不尊重(原審卷一第246頁 );(呂紹宏律師)妳是不是要解除委任妳評估清楚啦(原 審卷一第252頁);(呂紹宏律師)妳評估今天是不是要解 除委任;(上訴人)我不是;(呂紹宏律師)如果不是,請 妳回去控制妳的情緒,律師沒有義務去接受妳的情緒(原審 卷一第253頁)。足見上訴人於111年6月16日因對德益法律 事務所受委任處理系爭事件不滿意而曾在德益法律事務與呂 紹宏律師進行言詞交鋒,呂紹宏律師係表示若上訴人有繼續 不尊重律師的行為,受任人得主張終止委任,並請上訴人評 估是否要解除委任。綜觀111年6月16日上訴人與呂紹宏律師 間對話紀錄仍無從認定呂紹宏律師確有於111年6月16日向上 訴人終止系爭事件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是上訴人前揭主張 ,洵屬無據。又查上訴人與德益法律事務所簽立委任契約第 4條約定:和解、訴之撤回、或委任人因任何原因解除、終 止、撤銷本約時,所約定之酬金及事務費,委任人均應照付 ,已收酬金費用均不退還等語(原審卷一第27頁),而上訴 人於111年10月7日向本院遞出民事陳報解除委任狀(原審卷 一第103頁)聲明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是上訴人解除、終 止委任契約後,仍應照付約定之律師酬金,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律師酬金20萬元,洵屬無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10萬元損害,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16日在事務所內對上訴人 咆哮,上訴人之名譽、人格法益受重大侵害云云。惟查,本 件被上訴人受委任處理系爭事件並無債務不履行情事,已如 前述,且依證人曾千豪到庭具結證稱:我不瞭解為何上訴人 要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印象中上訴人在案件接洽過程 中會有一些比較情緒化的反應,包括後面幾次開會,上訴人 與在場的律師幾乎到要吵架起來的程度,印象約111年4 、5 月間的開會,當時在場的有呂紹宏律師、顏名澤律師、吳益 群律師及我,當時雙方的溝通很不愉快,上訴人對於律師辦 案的內容有她的看法,但當天她的情緒不是很穩定,雙方是 沒有辦法順利溝通;就我參與協助辦理該案的過程中,沒有 觀察到任何受委任律師未善盡受任義務或有違反相關律師倫 理規範的情形等語(本院卷第223-224頁),而上訴人復無 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於111年6月16日侵害上訴 人之名譽、人格法益之具體情事,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依 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云 云,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無法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未善盡受任人 義務及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人格法益,則上訴人請求返還 律師酬金及賠償損害,難認有據。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核 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於本院追加部分,亦無理由,應併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陳威帆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2024-11-06

TPDV-112-簡上-356-20241106-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942號 原 告 劉秀燕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訴訟代理人 吳太紛 朱崇佑律師 被 告 陳真元 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邱華南律師 受告知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112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3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1,953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2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1,953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 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8,975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3年2 月17日提出民事準備狀變更聲明如後述訴之聲明(本院卷第 347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7月24日16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大林鎮排路里162縣道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駛至162縣道4.1公里處,欲進入交流道入口匝道時, 本應注意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跨越兩條車道行駛 亦不得跨越槽化線,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鋪設柏油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於注意,未循序進入交流道入口匝道,而不當跨越兩條車 道行駛後再跨越槽化線而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原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162縣 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不當沿路肩進入交流道 匝道口,雙方因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下稱本件事故) ,受有頭部外傷併2公分撕裂傷、疑右側大拇指指骨線性骨 折、全身多處擦傷、右手、兩膝、左背挫傷、上排牙齒嚴重 搖晃2顆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之損害如下:  ⒈醫療費用82,605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分別至佛教慈濟 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高雄榮 民總醫院、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下稱義大醫 院)治療,共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醫療費用82,605元。  ⒉看護費用361,20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於111年7月29日接受椎 體成形術,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需專人照料;另於112年 1月17日接受腰椎神經減壓手術,000年0月00日出院後應休 息及穿戴背架3個月,原告聘請看護支出如附表二所示之看 護費用,及由其女兒甲○○看護共計129日,以每日看護費2,8 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看護費用如附表二所示共352,800元 。  ⒊交通費用84,140元:原告於事故前單獨居住在嘉義縣溪口鄉 ,因本件事故四肢受有損傷無法自行就醫,皆由女兒甲○○駕 車接送原告自家中至各醫院治療,自可請求相當於計程車資 之損害。自原告家至大林慈濟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及義大 醫院,參考大都會計程車估算車資,分別以單趟320元共3次 、3,115元共22次,及2,930元共5次計算,每次就醫僅請求 單趟之車資,共計84,140元。  ⒋增加生活上支出17,20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分別接受椎體成 形術及腰椎神經減壓手術2次手術,術後須購買相關輔助設 備即波士頓手術脊椎背架10,000元、醫療器材(洗澡椅、單 手柺、助步車)7,200元,共計支出17,200元。  ⒌機車修理費用14,250元: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係訴外人甲○○所 有,訴外人甲○○已於113年1月11日將機車車損債權讓與原告 ,系爭機車因受損經車行修理後,共支付14,250元之修理費 。  ⒍工作損失81,000元:原告於事故前從事農業零工及自行製作 肉粽、蘿蔔糕販售,本件事故發生當年我國每月基本工資月 薪26,400元,原告每月收入高於每月基本工資,以每月27,0 00元計算,請求3個月之收入共計81,000元。 ⒎行車事故鑑定覆議費用2,000元:原告於112年2月20日因本件 事故,聲請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支出2,000元之鑑定費 ,屬本件事故造成之損害。 ⒏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造成活動不便、生活 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生活起居,治療期程長達近1年之久 ,且無法繼續工作,身心承受之痛苦難以形容,故請求精神 慰撫金600,000元。   以上⒈至⒏合計1,243,995元。  ㈢依肇事責任之覆議結果,原告為肇事次因,被告為肇事主因 ,故被告應負擔80%肇事責任,被告應賠償原告993,916元( 計算式:1,242,395元×80%=993,916元)。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 告993,91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前項判決,請准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就原告請求之項目,答辯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健保醫療單據支出部份,除下述不同意外, 其餘無意見。依一般醫學常識,身體受傷除非有感染情況, 傷口在1週就會漸漸回復正常,身體細胞在3個月内亦可完全 汰換。如因本件事故所生之傷害,以現在醫學水準,3個月 內應可檢查出來。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約半年至高雄榮民 總醫院做「腰椎神經減壓手術」。原告已年逾72歲,退化及 疾病為必然現象,至該次手術時已逾6個月,原告應證明「 腰椎神經減壓手術」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另高雄榮民總 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萎縮性牙脊、慢性牙周炎」,既為疾 病,應與本件事故無關。原告主張之洗澡椅、單手拐抆、助 步車收據等,非屬於醫療費用,不得請求。  ⒉看護費部分:依高雄榮民總醫院入院護理評估表所載,主要 照顧者為子女,則原告主張看護照顧24小時,係屬不實,亦 即原告提出之2張看護收據,被告否認之。  ⒊計程車部分:原告住家在嘉義且車禍發生時亦在嘉義大林慈 濟醫院急診。原告卻遠至高雄榮民總醫院及義大醫院就診, 按上開護理評估記錄記載,係為原告女兒方便照顧,則原告 請求嘉義至高雄之來回計程車費用,即顯然無據。  ⒋機車部分:原告同意以零件計算折舊,機車為00年0月出廠, 至今已使用逾16年。依國稅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原告主張之零件折舊應只剩0.1(現 值與購入成本比例)。  ⒌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已年逾72歲,難認有勞動能力,再行請 求工作損失,顯無理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剛從大學畢業,入伍當兵,現時之被 告根本無任何經濟能力,原告請求高額之慰撫金,被告顯無 力賠償。  ㈡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意見結論:「被告 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茲因車禍地點為交流道路 口 (被告行駛方向為寬廣道路,且為汽車優先行駛路線,而 原告卻不當闖入交流道入口匝道),是依過失比例原告至少 為30%,被告最多為70%。但被告騎乘機車無照駕駛且未戴安 全帽認定為惡劣駕駛,亦即此2個因素必須加計過失比例, 即應各自重20%之過失,本案之過失比例,原告為70%,被告 為30%。  ㈢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部分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致其受傷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部 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2月9日嘉監鑑字第1120025973 號函附嘉雲區車鑑會編號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 路總局112年3月22日路覆字第1120013265號函附覆議字第00 00000號覆議意見書、現場照片、大林慈濟醫院111年11月29 日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高雄榮民總醫院111年11月30日 、111年8月19日、112年1月31日診斷證明書及手術同意書為 證(附民卷第9至6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嘉義縣警 察局民雄分局112年11月16日嘉民警五字第1120036557號函 檢送包含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 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行照駕照查詢、覆 議意見書、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光碟等本件肇事資料附卷可稽(本院 卷第21至78頁)。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 2年度嘉交簡字第27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書附卷足 憑(本院卷第9至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案卷 宗核閱無訛,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本件肇事責任歸 屬,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覆議意見:「一、乙○○(被告 )駕駛自用小客車,未循序進入交流道入口匝道,不當跨越 兩條車道行駛後再跨越槽化線,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 因。二、丙○○(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不當沿路肩進入 交流道入口匝道,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無照駕駛 及未戴安全帽有違規定)」等情,有該會112年3月22日路覆 字第1120013265號函附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55至59頁)。足認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 ,具有過失。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 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車輛之過失所致,已如前述,且原告所受 系爭傷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基於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各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至大林慈濟醫院、高雄榮民 總醫院、義大醫院就醫治療,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醫療費用 82,605元,被告爭執原告於事故半年後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接 受「腰椎神經減壓手術」及「萎縮性牙脊、慢性牙周炎」為 疾病,均與本件事故無關。經查:  ⑴原告於本件事故後,於111年7月24日至大林慈濟醫院經診斷 有「頭部外傷併二公分撕裂傷、疑右側大拇指指骨線性骨折 、全身多處擦傷、右手、兩膝、左背挫傷、上排牙齒嚴重搖 晃2顆」之傷勢,於111年7月28日因「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 」至高雄榮民總醫院神經外科門診及轉急診,當日住院接受 錐體成型術,至000年0月0日出院。於112年8月16日因暈眩 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疑似腦震盪後症候群,當日住院, 至000年0月00日出院。又於112年1月17日因下背痛至高雄榮 民總醫院神經外科經診斷第四、五腰椎及第一薦椎狹窄,當 日住院,於翌日型腰椎神經減壓手術,至000年0月00日出院 。原告因外傷、局部缺牙、牙齦發炎,經診斷「萎縮性牙脊 、慢性牙周炎」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求診,要求彈性床臨時活 動假牙修補上顎右側正中門齒與上顎右側門齒缺牙區,費用 預估12,000元。又於111年8月16日入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因 暈眩經診斷疑似腦震盪症候群,於111年8月19日離院,有原 告所提出之大林慈濟醫院111年11月29日診斷證明書、高雄 榮民總醫院111年11月30日、111年8月19日、112年1月31日 診斷證明書可證(附民卷第45、53、59、61頁、本院卷第13 1至139頁)。  ⑵經本院函詢高雄榮民總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以112年12月18 日高總管字第1121021895號函覆「㈠病患於111年7月29日至 神經外門診求診,主訴111年7月24日車禍,曾於大林慈濟醫 院診治有左側枕部頭皮撕裂傷經縫合手術後,有頭痛、頭暈 及噁心症狀,因合併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當日經急診後住 院接受手術治療。㈡111年8月16日入本院急診,當日轉住院 ,主訴頭痛會診神經內科,診斷疑腦震盪後症候群,時序上 與111年7月24日車禍相關」(本院卷第161至315頁)。高雄 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23日高總管字第1131009052號函覆:「 ㈠病患111年7月24日車禍,初步處置於嘉義大林慈濟醫院, 後於7月29日至本院神經外科門診就診,診斷為頭部創傷併 腦震盪、第12胸椎骨折、第4/5腰椎及第一薦椎狹窄,當日 轉急診及住院接受第12胸椎椎體成型術,後陸續門診追蹤治 療,112年1月17日住院,1月18日接受腰椎神經減壓手術, 病患於111年7月24日車禍後有相關之症狀及診斷並陸續接受 手術治療,兩者相當大的關連性。㈡病患於111年11月30日到 本院贗復牙科門診討論假牙贗復計畫,自述上顎右側門齒外 傷,於大里(應為大林)醫院急診就診。給予兩個治療選項 :1、下顎進行齒槽骨整形術,以上顎及下顎部分活動義齒 進行全口重建,病患對於此建議無意願。2、彈性床臨時活 動假牙,用來恢復上顎右側正中門齒與上顎右側側門齒缺牙 區美觀,病患選擇此治療方式。㈢111年12月2日牙科門診再 次建議以上、下顎部分活動義齒全口重建,病患仍要求彈性 床假牙修復上顎右側正中門齒與上顎右側側門齒缺牙區美觀 ,故約診彈性床假牙製作。㈣111年12月5日於贗復牙科取模 製作彈性床假牙,自費新台幣1萬2,000元整,12月12日完成 併裝載彈性床假牙。」(本院卷第401至402頁),足見原告 於高雄榮民總醫院進行之「腰椎神經減壓手術」手術及「萎 縮性牙脊、慢性牙周炎」求診,與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⑶至於原告於111年9月因記憶障礙、腦血管病變至義大醫院神 經科就診,固提出義大醫院112年3月25日診斷證明書為證( 附民第63頁),惟經本院函詢義大醫院,經該院以113年1月 22日義大癌治療字第11300027號函覆略以「⑴病人丙○○所罹 之記憶障礙、腦血管病變成因與微小血管狹窄或阻塞有關, 此與病人之高血壓、心臟疾病相關,進而導致血管性失智症 。⑵其於本院初診日期為111年9月3日,本院不知其先前是否 有類似病史。依頭部電腦斷層檢查顯示顱內白質有去髓鞘變 化,評估上開病症應非車禍事故所致」(本院卷第333至337 頁)。應認是此部分病症與本件事故無關,原告於義大醫院 就診之醫療費用與本件事故欠缺合理關聯性。  ⑷準此,經扣除義大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後,原告得請求之醫 療費用為81,055元(計算式:82,605元-200元-180元-300元 -300元-570元=81,05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⒉看護費用:  ⑴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 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照護者雖因身分關係而免除被 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恩惠,自不能加惠於 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 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損害,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正義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於111年7月29日接受椎體成形術,住院 期間(4日)及出院後1個月(30日)需專人照料;另於112年1月 17日接受腰椎神經減壓手術,000年0月00日出院後應休息及 穿戴背架3個月,共計129日,請求看護費用,並提出看護費 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23頁)。查,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 證明書記載(本院卷第133、135頁),被告於112年7月29日 接受椎體成形術,住院期間(4日)及出院後1個月(30日)需專 人照料,於112年1月17日至1月21日住院進行腰椎第四、五 節狹窄減壓手術,並經高雄榮民總醫院以113年度8月21日高 總管字第1131015083號函文說明(本院卷第431頁):111年 7月29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一個月需全日專人照護,另112年 1月17日至1月21日住院(5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須 全日專人照護,是原告主張如附表二看護費用編號1至3所示 看護費用應予准許,附表二編號4費用以1個月看護費用為合 理,此一期間以符合國內看護行情按每日2,500元計算,應 屬合理,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175,800 元(計算式:11,200元+75,600元+14,000元+2,500元×30日= 175,800元)。  ⒊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因事故皆由原告女兒自溪口家中接送至 各醫院治療,參考大都會計程車資估算資料,到大林醫院以 單趟320元共3次,到高雄榮民總醫院以單趟3,115元共22次 ,到義大醫院以單趟2,930元共5次,請求看診車資84,140元 ,查,原告至義大醫院就診之病症與本案事故無關,應予剔 除,被告辯稱原告住在嘉義,卻遠至高雄看診,不應請求交 通費用,本院認為原告所受傷勢及於頭部及腰椎等部位,影 響行走,以汽車作為就醫之交通工具,實有必要,原告選擇 至高雄榮民總醫院就診之醫療行為,均為必要之醫療行為, 縱使是親人接送,亦屬於原告因此增加生活上支出之損害, 不得嘉惠於被告,原告主張以單趟金額計算該次就診之交通 費用,尚稱合理,另原告主張之112年6月14日僅有「紀錄複 製調閱」400元(本院卷第115頁),未見就診紀錄,此部分 請求自不應准許,故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應為大林醫院共 3次、高雄榮民總醫院共18次,合計57,030元(計算式:320 元×3次+3,115元×18次=57,030元)。  ⒋增加生活上支出:原告主張因此購置波士頓手術脊椎背架、 洗澡椅、單手拐、助步車,支出醫療器材費用17,200元,業 據提出醫療器材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23頁),查原告所受 傷勢及於腰椎,有前開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並經高雄榮民 總醫院函覆:原告於111年7月29日住院接受胸椎椎體成形術 ,術後須穿背架3個月,另於112年1月17日至1月21日住院接 受第4、5腰椎、第1薦椎減壓手術,術後須穿背架3個月,日 常生活需洗澡以單手拐杖及助步車,足見原告之傷勢確有難 以正常行走及自行盥洗沐浴之難度,是原告主張有購置上開 醫療器材之必要,應可採信。原告請求醫療器材費用17,200 元,應予准許。  ⒌機車修理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查原告請求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自車主 受讓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業據提出臻興榮記車行開立之估 價單及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可憑(附民卷第 89頁、本院卷第327頁),原告主張之車輛修復費用14,250 元(全部以零件計算),該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 應扣除折舊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 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 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 爭機車自出廠日96年7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7月24 日,已15年1月,使用期間已逾機車之耐用年數3年,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562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4,250÷(3+1)≒3,563(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14,250-3,563) ×1/3×(15+1/12)≒10, 6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 得成本-折舊額)即14,250-10,688=3,562】。是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車輛損害之維修費用3,56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洵屬無據。   ⒍工作損失:  ⑴損害賠償,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之情形,或依已定之計 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事故前從事農業零工及製作肉粽、蘿蔔糕販售,因 系爭傷害而無法工作3個月,以每月27,000元,損失薪資收 入81,000元,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高雄榮 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000年0月出院後需休養3個月,惟 原告並未提出從事農業零工之收入證明,依原告所提出之照 片及收據,僅能證明原告購入大量糯米、蔭油材料之成本, 並無法作為原告製作肉粽、蘿蔔糕每月收入27,000元之證明 ,本院認原告請求因傷而不能工作收入酌予每月3,000元計 算,是原告得請求3個月工作損失9,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不應准許。   ⒎行車事故鑑定覆議費用:原告於112年2月20日因本件事故, 聲請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支出2,000元之鑑定費,提出 覆議鑑定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24頁),此部分鑑定費 用雖非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但屬原告為證明損害 責任範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⒏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 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 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 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 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原告因 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住院進行手術及定 期回診,影響正常生活及工作,造成生活上不便,精神上自 受有相當之痛苦,參酌本件肇事經過、被告過失程度,及兩 造之身分地位、財產資力及經濟狀況(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限制閱覽卷內可查)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尚嫌過高, 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額,合計為545,647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81,055元+看護費用175,800元+交通費 用57,030元+增加生活上支出17,200元+機車修理費用3,562 元+工作損失9,000元+行車事故鑑定覆議費用2,000元+精神 慰撫金200,000元=545,64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 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未 注意循序進入交流道入口匝道,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跨越槽化 線,未注意車前狀況行駛,原告亦有不當沿路肩進入交流道 入口匝道之過失,而為肇事次因,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經 過、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之過 失程度為70%,原告之過失程度為30%,依此計算,原告得請 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額為381,953元(計算式:545,647元 ×70%=381,9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1, 95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 12年5月27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 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數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認均不 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原係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無庸徵繳裁判費,惟經 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後,原告主張之車輛損害部分需繳納裁 判費1,000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兩造依 勝敗比例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表一: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次數 編號 日期 醫院科別 金額 (新臺幣) 本院卷證頁碼 本院准許金額 原告主張次數 本院准許次數 1 111.7.24 大林慈濟醫院急診外科 690 第117頁 690 大林-1 大林-1 2 111.7.26 大林慈濟醫院腦神經外科 290 第117頁 290 大林-2 大林-2 3 111.7.26 大林慈濟醫院急診內科 1020 第118頁 1020 大林-2 大林-2 4 111.7.26 大林慈濟醫院骨科 290 第118頁 290 大林-2 大林-2 5 111.7.28 大林慈濟醫院腦神經外科 490 第118頁 490 大林-3 大林-3 6 111.7.29 高雄榮民總醫院神經外科 570 第111頁 570 榮總-1 榮總-1 7 111.7.29 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 850 第109頁 850 榮總-1 榮總-1 8 111.7.29至111.8.1 高雄榮民總醫院 (椎體成形術) 37770 第113頁 37770 榮總-1 榮總-1 9 111.8.9 高雄榮民總醫院神經外科 380 第113頁 380 榮總-2 榮總-2 10 111.8.9 高雄榮民總醫院職業醫學 830 第113頁 830 榮總-2 榮總-3 11 111.8.10 高雄榮民總醫院紀錄複製調閱 120 第113頁 120 榮總-3 無 12 111.8.16 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醫學科 850 第113頁 850 榮總-4 榮總-4 13 111.8.16 高雄榮民總醫院胃腸科(暈眩) 3078 第113頁 3078 榮總-4 榮總-4 14 111.8.16 高雄榮民總醫院神經外科紀錄複製調閱 240 第113頁 240 榮總-4 無 15 111.8.19 高雄榮民總醫院紀錄複製調閱 40 第113頁 40 榮總-5 無 16 111.8.23 高雄榮民總醫院牙科 200 第113頁 200 榮總-6 榮總-5 17 111.8.23 高雄榮民總醫院紀錄複製調閱 35 第113頁 35 榮總-6 無 18 111.8.25 高雄榮民總醫院牙科 200 第115頁 200 榮總-7 榮總-6 19 111.9.8 高雄榮民總醫院紀錄複製調閱 700 第115頁 700 榮總-8 無 20 111.9.8 高雄榮民總醫院牙周病科 200 第115頁 200 榮總-8 榮總-7 21 111.9.14 高雄榮民總醫院牙統連續治療 200 第115頁 200 榮總-9 榮總-8 22 111.9.17 高雄榮民總醫院紀錄複製調閱 260 第115頁 260 榮總-10 無 23 111.9.17 高雄義大醫院神經科 200 第122頁 不應准許 義大-1 無 24 111.9.23 高雄榮民總醫院神經外科 650 第115頁 650 榮總-11 榮總-9 25 111.10.14 高雄榮民總醫院牙周病科 200 第115頁 200 榮總-12 榮總-10 26 111.10.15 高雄義大醫院神經內科 180 第122頁 不應准許 義大-2 無 27 111.10.25 高雄榮民總醫院牙統連續治療 150 第115頁 150 榮總-13 榮總-11 28 111.11.30 高雄榮民總醫院牙統連續治療 550 第115頁 550 榮總-14 榮總-12 29 111.11.30 高雄榮民總醫院贗復牙科、紀錄複製調閱 240+80=320 第115頁 320 榮總-14 榮總-12 30 111.12.2 高雄榮民總醫院牙科 200 第115頁 200 榮總-15 榮總-13 31 111.12.2 高雄榮民總醫院神經外科 710 第115頁 710 榮總-15 榮總-13 32 111.12.5 高雄榮民總醫院牙科(做假牙) 12040 第115頁 12040 榮總-16 榮總-14 33 111.12.30 高雄榮民總醫院神經外科 650 第115頁 650 榮總-17 榮總-15 34 112.1.31 高雄榮民總醫院神經外科紀錄複製調閱 40 第115頁 40 榮總-18 無 35 112.1.17至112.1.21 高雄榮民總醫院神經外科狹窄症手術 14477 第115頁 14477 榮總-19 榮總-16 36 112.1.31 高雄榮民總醫院神經外科 640 第115頁 640 榮總-18 榮總-17 38 112.3.18 高雄義大醫院神經科(含診斷證明書120元) 300 第121頁 不應准許 義大-3 無 39 112.3.22 高雄榮民總醫院紀錄複製調閱 400 第115頁 400 榮總-20 無 40 112.3.22 高雄義大醫院神經科 300 第121頁(是證明書費120元之收據,並非門診300元之收據) 不應准許 義大-4 無 41 112.4.25 高雄義大醫院神經外科 570 第115頁 不應准許 義大-5 無 42 112.5.19 高雄榮民總醫院紀錄複製調閱 245 第115頁 245 榮總-21 榮總-18 43 112.6.14 高雄榮民總醫院紀錄複製調閱 480 第115頁 400(實繳400元,原告主張有誤) 榮總-22 無 合計 82,605元 81,055元 附表二:看護費用 編號 日期 說明 金額(新臺幣) 卷證頁碼 備註 1 111.7.29至111.8.1 住院期間24小時看護(4日) 11,200元 本院卷第123頁=附民卷第87頁 2 111.8.2至111.8.29 出院期間24小時看護(27日) 75,600元 3 112.1.17至112.1.21 住院期間24小時看護(5日) 14,000元 本院卷第123頁=附民卷第87頁 4 112.1.21至112.4.20 出院起休養3個月 (90日) 252,000元 合計 352,800元

202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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