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共找到 161 筆結果(第 1-10 筆)

城簡
金城簡易庭

妨害名譽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琦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琦中犯散布文字及圖畫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給付方式及方法向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損害賠償金額。   犯罪事實 一、陳琦中於民國113年7月19日22時40分許,在金門縣○○鄉○○○ 路0段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金門大學店,見 林祐任對其子施加管教,詎陳琦中明知林祐任並無以紙箱丟 擲其子之頭部,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及圖畫而誹 謗之犯意,以暱稱「俊宇」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在不特定 多數人均能共見共聞之通訊軟體LINE「金門八卦版」社群, 散布文字及圖畫而指摘傳述:超恐怖,全家大學店,因為小 孩子太吵,直接用箱子往小孩頭上丟等語,並附加林祐任之 照片,足以毀損林祐任之名譽及人格評價。 二、案經林祐任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琦中於偵訊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見調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31頁),核與告訴人林祐 任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畫面擷圖在卷可稽,經核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行堪以認定,依法應論罪科刑。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及圖畫誹謗 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係有獨立思考之成 年人,對於外在發生的事件應有查證事實之能力,而非任意 解讀並片面傳送文字、照片在特定多數人均可共見共聞之LI NE群組,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 於犯後坦承犯行,且願賠償告訴人受到之損害(見本院卷第3 7至38頁);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月薪10,000至20,000元、 與母親及兄弟姊妹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1頁), 暨其他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一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固非可取,惟審酌其於審理中坦認犯行,認被告經此偵查 、審理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衡以 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是以,如由本院宣告緩刑,使得 被告得利用毋須入監執行之機會,儘速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 害,對告訴人之權益較為有利,認被告以暫不執行其刑較為 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爰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  ⒉又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為確保被告於緩刑宣告後能 如期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 表編號1所示之給付方式及方法,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  ⒊此外,緩刑期間,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 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張維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損害賠償金額 (新臺幣) 給付方法 (新臺幣) 給付方式 1 林祐任 60,000元 陳琦中應於114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共24期,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2,500元予林祐任。 匯款至林祐任於114年度城簡附民移調字第21號調解筆錄所指定之金融機構(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

2025-03-31

KMEM-113-城簡-186-20250331-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偉龍 代 理 人 劉煌基律師 被 告 李鴻基 林翁全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61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 605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泰山公司)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予自訴狀」之記 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李鴻基、林翁全分別涉嫌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1、第171條第1項內線交易罪之幫助犯及正犯而提出 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後,於民國113年9月24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6057號為不起訴 處分,因聲請人不服,具狀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於113年11月6日為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619號處分書,以聲 請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於收受該駁回處分書 後10日內之113 年11月18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且聲請人所 提刑事聲請准予自訴狀並蓋有本院收狀戳日期在卷可稽。則 揆諸前揭規定所示,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 三、次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 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 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 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 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 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又 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 罪嫌疑」,而非僅「合理可疑」,即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 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故基於體 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准許提起自訴,亦應與檢察官應否 起訴一致,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且訴訟條件皆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 為審查標準。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 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 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 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 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 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 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 問制度之疑慮,即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且違 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偵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四、聲請人雖以附件所示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查: (一)被告李鴻基、林翁全分別為寬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寬 量公司)、萬寶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寶公司)執行長、 負責人。又泰山公司於111年9月26日與寬量公司簽訂Projec t Reform顧問契約。其後泰山公司於111年12月2日星期五晚 間10時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重大訊息,公告其公司董事會 決議於不超過43,500仟股之範圍內處分所持有之全家便利商 店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全家公司)股份。嗣該處分於次一營 業日即同年月5日星期一上午9時1分以鉅額逐筆組合方式成 交43,300仟股,成交單價每股新臺幣(下同)187元,由萬寶 公司單一取得全家公司上開股份(下稱系爭交易)。並於同年 月14日全家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1項代萬寶公司公 告由該公司單一取得全家公司43,300仟股等情,有被告李鴻 基名片、上開顧問契約、董事會議事錄、泰山公司111年12 月2日公告之重大訊息、全家公司代萬寶公司申報之公告、 同年月5日之鉅額交易個股最新行情、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111年12月20日臺證密第0000000000 號函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證券交易法所稱之禁止內線交易,係指特定人員實際知悉 「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在該消息 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買賣該「發行 股票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 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定有明文。   是本案依聲請人泰山公司指訴,萬寶公司買賣之標的係「全 家公司股票」,自應就消息是否足以重大影響全家公司股價 為斷。查前述董事會決議處分全家公司股份之消息經證交所 查核結果,固屬對泰山公司股東權益及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 事項,然未認定係重大影響全家公司股價之消息,有上開證 交所函文可證。參酌公眾週知之成交資訊,全家公司於111 年12月1日、12月2日、12月5日、12月6日收盤價分別為每股 190、189.5、191、192元等情,可知泰山公司公布出售全家 公司股份總數、每股單價之訊息,對全家公司而言,尚難認 係證券交易法所稱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且偵查卷內 復無相關證據可佐。再者,審酌系爭交易於同年12月5日上 午9時1分成交,距上開同年月2日晚間10時之公告,顯已超 過18小時,核其交易時間及方式,難謂存有資訊不平等之情 況。是聲請人之指訴,與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內線交易之 構成要件不符。   (三)從而,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李鴻基、林翁 全有何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之罪嫌。又依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就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 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 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聲請人 所提出之新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再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 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前已述及。故聲請人雖主張檢察官未傳喚告訴人及其代理 人、詹景超,亦未向證交所調卷或函詢,顯未盡調查等節, 並非本案能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證據均無法佐證被告李鴻基、林翁全 有何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71條第1項之犯行,原不起 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業已調查說明,分別予以不起訴 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而本院依上說明,對照偵查卷內資料, 尚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 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則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聲請人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 認有必要時,得予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 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業 已具狀表示意見,有其提出之刑事聲請准予自訴狀在卷可憑 ,又本院復認定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再議處分尚無違誤 ,已如前述,自無再予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被告或辯 護人另行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說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幸怡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妙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DM-113-聲自-277-20250331-1

原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家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家恩依其智識思慮及通常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將個人 身分資料用以申辦之金融理財帳戶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 之人使用,該平台帳戶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 匯入及轉出或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為獲得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彥霖 」等人允諾之貸款利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單 一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6日某時許,依「李彥霖」之指示 ,以「李彥霖」所指定之電子郵件信箱davv3660000000il.c om、密碼登入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之代理商泓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虛擬貨幣平台BitoPro(下稱 幣託),填寫其個人資料、上傳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 及個人近照,而於同日16時44分許以自己名義使用前開電子 郵件信箱、密碼完成上開幣託帳戶(下稱幣託帳戶)之申辦 及驗證程序,使「李彥霖」暨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得任意使 用上開幣託帳戶,而以此方式提供該幣託帳戶予其等使用, 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而該詐欺集團成 員早於112年7月3日起,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單一犯意聯絡,先向甘美蘭接續佯稱:可在「 臺灣安順急速貸」網站申辦貸款、基本資料輸入錯誤無法貸 款、為防止銀行帳戶被凍結需要持條碼繳費云云,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幣託帳戶後,乃接續指示甘美蘭以超商代 碼繳費之方式將款項儲值至該幣託帳戶,致甘美蘭陷於錯誤 ,先後於112年7月6日17時36分28秒許、同日17時36分37秒 許、112年7月8日15時38分7秒許、同日15時38分20秒許,分 別至花蓮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蓮冠門市、花蓮縣○○ 市○○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花蓮正明店,以超商代碼繳費 方式儲值各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至本案幣託 帳戶,並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用以購買虛擬貨幣USDT而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上開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嗣甘美蘭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甘美蘭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王家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各該證據方法 之證據能力,於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78頁至第79頁),並就全部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等證 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 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且其餘本案本院 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 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 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 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 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 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依「李彥霖」指示,填寫其個人資料、 上傳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個人近照,而以自己名義 使用「李彥霖」提供之前開電子郵件信箱、密碼驗證上開幣 託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等犯 行,並辯稱:前揭幣託帳戶是對方提供帳號給我做身分驗證 ,但是我沒有實際使用,是貸款的人叫我驗證,我也是被騙 的,我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也不清楚對方取得我驗證過 後的幣託帳戶會做不法使用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利益辯護 稱: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蓋 依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即借款專員「黃湘媞」、認證專員「 李彥霖」之對話內容及過程,可見被告確實是急於申辦貸款 而與之聯繫,並確信對方是放款業者後才提供自己個人資料 給對方,而毫無戒心地依對方提供之幣託帳號、密碼登入後 輸入個人資料,完成該虛擬貨幣帳戶之申登手續,並進而遭 對方利用該幣託帳戶去詐欺他人,被告實亦是被騙取個資及 虛擬帳戶之被害人;又被告雖曾於111年2月間同因申辦貸款 提供其帳戶資料寄予詐欺集團使用而被起訴在案之事實,惟 被告前案係提供實體金融帳戶之帳號及金融卡予詐欺集團, 被告自認亦係遭詐欺,故被告於本案申貸過程中亦坦白告訴 「李彥霖」其先前被騙而提供金融卡之事,而本案因對方沒 有要求被告提供實體帳戶帳號、金融卡及密碼,僅要求被告 上網輸入個人資料作為認證之用,致被告失去戒心而再度被 騙等語。惟查:  ㈠被告確有於112年7月6日某時許依「李彥霖」之指示,以其所 指定之電子郵件信箱davv3660000000il.com、密碼登入虛擬 貨幣交易平台幣託,填寫其個人資料、上傳其國民身分證正 、反面照片及個人近照,而於同日日16時44分許以自己名義 完成上開幣託帳戶之申辦及驗證程序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 卷(見偵卷第6頁至其背面、第46頁背面,本院卷第33頁) ,並有本案幣託帳戶基本資料、被告113年5月3日庭呈之其 與「李彥霖」間112年7月6日至同年月14日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64頁至第74 頁)在卷可稽;而該詐欺集團成員早於112年7月3日起,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犯意, 先後以前述方式對告訴人甘美蘭施用詐術,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驗證完畢之上開幣託帳戶後,即指示告訴人以超商代 碼繳費之方式將款項儲值至該幣託帳戶,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分別於事實欄所示時間,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儲值如事實 欄所示各該款項至本案幣託帳戶,該等款項隨即遭詐欺集團 用於購買虛擬貨幣USDT而提領一空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卷第23頁至第26頁),並有告訴人 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陳報單影本、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間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含傳送之相片訊息、個人頁面)、告訴 人繳費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 (序號169455號,第二段條碼:030706Q5ZHW80801號、0307 06Q5ZHW80701號)影本、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 繳款證明顧客聯(序號0000000000號,第二段條碼:00LDZ0 0000000000號、00LDZ00000000000號)影本、泓科法字第Z0 000000000號、第Z0000000000號協助查詢附檔超商代碼第二 段條碼對應之受款用戶資料、本案幣託帳戶112年7月6日至1 12年7月8日交易明細、登入IP資料各1份(見偵卷第20頁、 第33頁、第34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32頁、第30頁、第31 頁、第12頁、第15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16頁)在卷可稽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是該等 事實應均堪以認定。  ㈡是被告以自己名義使用「李彥霖」指定之前開電子郵件信箱 、密碼完成上開幣託帳戶之申辦及驗證程序後,該幣託帳戶 確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轉向告訴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 用。從而,本案所應審酌者係被告為上開行為時,究有無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將本院心 證分述如下:  ⒈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再間接 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 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 確信其不發生。又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 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 ,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 ,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基於 申辦貸款之緣由,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虛擬貨幣交易平台 帳戶等金融物件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 縱係因該緣由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等金融物件予對方時,以行為人本身 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狀況、行為人交付之 心態等情,依個案情況認定,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 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 性甚高,猶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 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 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無論其交付之動機 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   ⒉又,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因通常會綁定一般金融機構帳戶 ,縱未綁定一般金融機構帳戶,該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本 身因交易客體具經濟價值,事實上亦具有與一般金融機構帳 戶相同之功能,而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自行向銀行 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或自行向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辦虛擬 貨幣交易平台帳戶,僅需依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 件即可,極為方便簡單、不需繁瑣程序,且得同時在不同金 融機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 知之事實,倘非意在將該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本可以 自身名義向金融機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開戶使用,實無蒐 集他人帳戶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 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金融機構及虛擬貨幣 交易平台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 人,其目的係在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加以提領之用 ;而金融機構帳戶、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具備高度專屬性 、私密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 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等帳戶,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 般人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 物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 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 用之常識;另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 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 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 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 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 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債務人提 供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予債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 款人名下具經濟價值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之必要,故依 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全然不顧借貸者本身之信 用,或明知借貸者債信不良,竟不以其信用、償債能力之相 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 品,反而僅要求借貸者配合協助申辦、驗證虛擬貨幣交易平 台帳戶,則對於該等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極可能供作為財 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⒊被告固始終以前詞置辯,然觀諸被告上開舉動,係依「李彥 霖」之指示,以其所指定之電子郵件信箱、密碼登入虛擬貨 幣平台幣託,填寫其個人資料、上傳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 照片及個人近照,實際上當係以自己名義完成上開幣託帳戶 之申辦及驗證程序,衡以被告為高職畢業,業據其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126頁),應具有一般之智識及使用網頁經驗 ,是其對於自己之行為係在申請該平台帳戶,或為該帳戶驗 證自己身分乙節,實難諉為不知,加以被告曾依「李彥霖」 之指示下載平台幣託之App,復曾開啟平台幣託網頁完成上 開驗證程序,此有被告與「李彥霖」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9頁),則被告見及上開網頁內容當得 知悉該平台係虛擬貨幣之交易所網站,此同為被告所坦認在 卷(見本院卷第126頁),足見被告應知悉其上開依指示所 進行之各該行為,當係以自己名義完成上開虛擬貨幣交易所 即幣託帳戶之申辦及驗證程序,而「李彥霖」既有該幣託帳 戶之帳號密碼,即可隨時使用以被告名義所申辦之前揭幣託 帳戶,此與提供「已經申辦完成之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行 為,實無二致,是被告所為,自屬提供上開幣託帳戶予「李 彥霖」使用無訛。  ⒋再被告於本案行為之前有申請過汽車貸款等節,業據其於偵 查、審理中自承在卷(見偵卷第46頁背面,本院卷第126頁 ),是被告先前既有實際申辦貸款之經驗,對於申辦貸款之 正常流程、核貸與否憑藉之依據自知之甚詳。惟觀諸被告與 名稱「黃小姐-借貸專員」、「李彥霖」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48頁至第63頁、第64頁至第74頁), 被告固有依指示提供其個人身分資料、職業及收入、帳戶為 警示戶等資訊予該人,且「黃小姐-借貸專員」有詢問被告 帳戶為警示戶原因,然其提供之借貸方式僅需提供雙證件即 可借款,無須簽訂借貸契約,且其等就被告欲申請之分期期 數、有無其他欠款等重要資訊均未惟聞問,亦未徵詢被告可 否調閱其聯徵中心之信用資料,更未要求被告提供其他資力 證明或擔保品,反要求被告至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幣託進行身 分驗證等節,此間當不無可疑。  ⒌甚且,被告先前已曾經為申辦貸款,依指示提供自己金融帳 戶金融卡、密碼予他人而遭司法機關予以追訴、審理乙節, 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061號起訴 書、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 13年度原上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各1份(見偵卷40頁至第41 頁背面、第76頁至第80頁、第81頁至第87頁)附卷可參,是 其對於「申辦貸款」卻徵求他人之金融帳戶者可能涉及不法 ,當下並非毫無經驗,被告自己亦供稱:對於申請貸款需要 申辦幣託帳戶覺得意外;其不清楚辦理幣託帳戶的身分驗證 跟其辦理貸款有何關係等語(見偵卷第46頁背面,本院卷第 33頁),考諸「黃小姐-借貸專員」、「李彥霖」等人在與 被告聯繫過程中,明知被告有金融帳戶為警示戶之情形,卻 全然不顧被告信用及償債能力,而其等指示被告提供之資料 亦與辦理貸款所需資料迴異,各該手續及流程均明顯異於一 般正常貸款程序,此當為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被告所能獲 悉,堪認被告對於將上開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虛擬貨幣交 易平台帳戶提供予他人,其該帳戶資料將被他人利用作為財 產犯罪之犯罪工具,確有合理之預見。  ⒍又被告於審理中供承:我相信對方是貸款專員的依據是因為 他有問我為何是警示戶,但我沒有去查證對方公司及相關資 料,我在申辦幣託帳戶之前,不清楚那是什麼,我只知道他 直接給我帳戶,叫我驗證身分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惟 衡情被告既係為辦理貸款而與「李彥霖」等人接洽,則被告 對於該人指示其申辦之該幣託帳戶,應可預見該帳戶與金融 帳戶或是具經濟價值之金融商品相關,遑論其曾經開啟該等 網頁,得以閱覽網頁上交易所之內容,是依被告之供述,其 並無詳實基礎可資憑信該他人確實為貸款業者或該等指示非 不法行為,卻仍以其名義申辦、驗證幣託帳戶,而提供予他 人使用,並對於申辦、驗證上開幣託帳戶之用途漠不關心, 其僅因急需用款,乃抱持為求順利取得款項,縱使該幣託帳 戶遭對方用以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或不法財產犯罪等之用仍 在所不惜之無所謂心態,逕予提供該幣託帳戶予對方,顯然 被告對於該人縱以本案幣託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或不法 財產犯罪等使用,確予以容任,則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利用 上開帳戶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⒎至被告固有於112年7月17日聯繫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幣託客服 人員,告知其申辦之幣託帳戶之個人資料係遭人騙取,使該 幣託帳戶於同日經該交易平台管制等情,有被告與幣託客服 人員聯繫之電子郵件往來紀錄1份(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51 頁)存卷可考。惟查,被告於前開聯繫幣託客服人員,使虛 擬貨幣交易平台幣託管制前揭幣託帳戶時,實際上業已完成 交付幣託帳戶之行為,至多僅能認定被告犯後有意阻止之態 度,實難據此反推認定被告於交付本案幣託帳戶主觀上並無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提出之上開 各該證據並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⒏末查,被告之辯護人固又以被告前案係提供實體金融帳戶之 帳號及金融卡予詐欺集團,而本案對方沒有要求被告提供實 體帳戶帳號、金融卡及密碼,僅要求被告上網輸入個人資料 作為認證之用等節,藉以主張被告並無故意等語,然被告忽 視上開種種事證顯示之異常,及容任前述「不法使用」風險 實現可能性,僅因對方未要求其提供實體金融帳戶資料,即 未加查證,依其指示申辦、驗證前揭幣託帳戶而提供該帳戶 ,毋寧係被告為圖自己不法利益即刻意加以忽略,倘可依此 卸責,又豈符事理之平,自難以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 被告之辯護人前揭辯護難認可採。  ⒐綜上所述,被告既可預見將其以依指示申辦、驗證上開幣託 帳戶之方式,提供該幣託帳戶予「李彥霖」等人,可能遭他 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卻仍然依指示為各該行為 ,則被告雖無積極幫助使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發生之直接故 意,然仍有如能貸得款項,縱他人使用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 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本意 之容任,是其確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 ,堪以認定,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於113年11月30日施 行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所涉幫助 普通詐欺、幫助洗錢之財物實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中 及本案審理時均未自白犯罪,是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 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 最高不得超過5年(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最低度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 後,得減至有期徒刑2月未滿,而法定最重本刑原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惟受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之限制,最高不得超過5年,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 ,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 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揆諸 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主 刑最高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較之,當以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至被告因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以事實欄所示方式 提供本案幣託帳戶之行為,固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3項第1款之罪(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時條文移列為 第22條第3項第1款),然此為犯罪前階段行為,已為後階段 所成立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所吸收,當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如事實欄所示方式提供上開幣託帳戶之單一幫助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㈤另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係指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 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益之條文,惟此應係說明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 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即應僅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至於易刑處分、保安處分等,則 均採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之規定業據前述,惟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之規定,原不得易科罰金,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如 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則可以易科罰金,參照前揭說明, 雖本案罪刑部分,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然因易刑處分與罪刑得為 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故本案易刑處 分部分,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而認本案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應得易科罰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本案幣託帳 戶以上開方式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竟仍將以自己名義完成上開幣託帳 戶之申辦及驗證程序,而交予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之 作為轉向告訴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不僅造成告訴人財 產上損失,亦徒增其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是被告之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 處,再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推諉自己責任,當難認其犯 後態度良好,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毫,另兼衡被告自述 現無業、與母親同住、未婚無子女、免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 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89頁、第12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㈡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 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 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 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 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 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 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㈢再者,如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 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 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 ,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㈣經查,被告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提供上開幣託帳戶予詐欺集 團成員後,本案幣託帳戶嗣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告訴人 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加值之各該詐欺贓款,復詐欺集團成員 旋再操作本案幣託帳戶以該等款項購買虛擬貨幣USDT,而提 領一空,是該等款項之性質雖同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 本案有其他共犯,且上開洗錢之財物均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拿 取,是本院認就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倘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 過苛之虞,故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 沒收。此外,本案復無證據顯示被告另有因本案之上開幫助 行為受有其他報酬,是本院同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鈞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5-03-28

SCDM-113-原金訴-63-20250328-2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弈豪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2 268號、113年度偵字第632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弈豪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參拾柒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基於非法 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及業務侵占之 犯意」更正為「基於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 喪紀錄得利及業務侵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 ;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一;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 陳弈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3 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 錄得利罪、同法第216條、220條第2項、215條之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準文書罪。至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220條 第2項、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之規定,惟此部 分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 可能涉犯該罪,其防禦權已獲保障,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 此敘明。  ㈡被告所為,係基於主觀上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同一地 點接續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財產上 不法之利益罪論處。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因年紀 尚輕,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典,惟其業務侵占之總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2,537元,考量其犯罪所得金額非鉅,本案 若再科以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55條但書封鎖作 用,本件不得科以較輕罪名即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 罪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確有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容 有憐憫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予以減輕其 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能謹守職 務分際,貪圖私利,利用任職超商店員之機會,侵害他人財 產權,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 觀念,行為殊屬不當,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 、目的、所侵占之金額,其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 )、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尚 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三、查被告於本案侵占之款項2,537元並未扣案,為被告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商品 商品短少價錢(新臺幣) 現金短少價錢(新臺幣) 1 113年7月12日12時46分 大滿足麻醬涼麵1份 69 69 2 113年7月13日8時35分 炙烤牛飯糰、好喝奶茶、大包冰塊各1 115 79 3 113年7月14日12時2分 麥香奶茶1瓶 10 10 4 113年7月14日13時51分 立頓奶茶1瓶 15 15 5 113年7月20日11時26分 椒麻香蔥雞涼拌麵1包 69 69 6 113年7月21日7時7分 特大冰能量仙女紅茶(含巨峰葡萄能量飲料、大包冰塊、仙女紅茶磚各1) 143 89 7 113年7月21日11時49分 純喫茶檸檬紅茶1瓶 25 25 8 113年7月28日7時8分 炙烤牛肉飯糰1個 45 45 9 113年7月28日11時23分 椒麻香蔥雞涼拌麵1包 69 69 10 113年8月3日12時48分 古早味紅茶2罐 60 48 11 113年8月5日10時41分 提拉米蘇1個 48 12 113年8月5日11時2分 茶葉蛋1顆 13 13 113年8月8日10時53分 茶葉蛋2顆 26 14 113年8月9日8時53分 仙女純奶茶1杯(含仙女紅茶磚、小包冰塊各1個) 54 55 15 113年8月10日11時2分 茶葉蛋2顆 26 16 113年8月10日12時0分 黃金海老壽司1盒 65 17 113年8月11日9時26分 特大好喝奶茶1杯(含好喝奶茶、大包冰塊、環保杯各1) 75 50 18 113年8月14日14時47分 大冰拿1杯(含大包冰、糖球各1個) 16 55 19 113年8月15日8時2分 大冰拿1杯(含大包冰、糖球各1個) 16 55 20 113年8月15日14時18分 明太子飯糰 35 21 113年8月18日7時18分 大冰拿1杯(含大包冰、糖球各1個) 16 55 22 113年8月19日10時11分 大冰拿1杯(含大包冰、糖球各1個) 16 55 23 113年8月19日11時25分 雲斯頓香菸2包 150 24 113年8月19日13時34分 鮪魚飯糰1個 30 25 113年8月19日13時38分 旨味海陸雙手捲1個 69 26 113年8月19日13時51分 原味熱狗1條 35 27 113年8月20日7時42分 大冰拿1杯(含大包冰、糖球各1個) 16 55 28 113年8月20日10時45分 熟成紅鮭飯1個 49 29 113年8月20日15時13分 青醬優格雞握沙拉1個 69 30 113年8月27日10時13分 原味熱狗1條 35 31 113年8月27日10時17分 黃金海老壽司組1個 65 32 113年8月27日14時40分 麻婆豆腐燴飯1盒 89 33 113年8月27日14時44分 黑色環保袋1個 6            1,489元+1,048元=2,537元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268號 113年度偵字第63249號   被   告 陳弈豪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弈豪受蔡尚揚聘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 利超商富安門市」擔任店員,負責結帳、收銀及管理店內貨 品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利用自己有管領店內商品、 櫃台財物及控制機台付款設備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 及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所示值勤時間,利用職務之便, 陸續以擅自拿取商品食用,或以先將商品通報報廢後逕自食 用,或以結帳未付款,或以結帳少付款等方式,侵占店內商 品及退貨現金(詳如附表所示),致蔡尚揚共計損失新臺幣2, 582元。嗣經蔡尚揚察覺有異,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蔡尚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弈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蔡尚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為其聘僱之員工,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侵占附表所示商品及現金之事實。 3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兼職人員應徵資料表、監視器畫面擷圖、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侵占附表所示商品及現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 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 務侵占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嫌,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論 處。又被告所為,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集期間內以相似方 式持續進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犯。另如附表所示之被告犯罪所 得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等罪嫌乙節。按刑法上之背信 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或將處 理他人事務之持有物,侵占入己,即應從詐欺或侵占罪處斷 ,不能以背信罪相繩;而如行為人初始並未適法持有該他人 所有之物,其之取得持有,係基於不法所有之原因,如竊盜 、詐欺、強盜等,即逕依各該罪論處,無論以侵占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239號、84年度台上字第1875號 判決參照。被告所為應以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 權得喪紀錄得利及業務侵占罪名論處乙節,業如前述,揆諸 前開說明,自無再論以竊盜及背信罪名之餘地,惟上開部分 與前揭經提起公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附表: 編號 時間 商品 商品短少價錢(新臺幣) 現金短少價錢(新臺幣) 1 113年7月12日12時46分 大滿足麻醬涼麵1份 69 69 2 113年7月13日8時35分 炙烤牛飯糰、好喝奶茶、大包冰塊各1 115 79 3 113年7月14日12時2分 麥香奶茶1瓶 10 10 4 113年7月14日13時51分 立頓奶茶1瓶 15 15 5 113年7月20日11時26分 椒麻香蔥雞涼拌麵1包 69 69 6 113年7月21日7時7分 特大冰能量仙女紅茶(含巨峰葡萄能量飲料、大包冰塊、仙女紅茶磚各1) 143 89 7 113年7月21日11時49分 純喫茶檸檬紅茶1瓶 25 25 8 113年7月28日7時8分 炙烤牛肉飯糰1個 45 90 9 113年7月28日11時23分 椒麻香蔥雞涼拌麵1包 69 69 10 113年8月3日12時48分 古早味紅茶2罐 60 48 11 113年8月5日10時41分 提拉米蘇1個 48 12 113年8月5日11時2分 茶葉蛋1顆 13 13 113年8月8日10時53分 茶葉蛋2顆 26 14 113年8月9日8時53分 仙女純奶茶1杯(含仙女紅茶磚、小包冰塊各1個) 54 55 15 113年8月10日11時2分 茶葉蛋2顆 26 16 113年8月10日12時0分 黃金海老壽司1盒 65 17 113年8月11日9時26分 特大好喝奶茶1杯(含好喝奶茶、大包冰塊、環保杯各1) 75 50 18 113年8月14日14時47分 大冰拿1杯(含大包冰、糖球各1個) 16 55 19 113年8月15日8時2分 大冰拿1杯(含大包冰、糖球各1個) 16 55 20 113年8月15日14時18分 明太子飯糰 35 21 113年8月18日7時22分 大冰拿1杯(含大包冰、糖球各1個) 16 55 22 113年8月19日10時15分 大冰拿1杯(含大包冰、糖球各1個) 16 55 23 113年8月19日11時25分 雲斯頓香菸2包 150 24 113年8月19日13時38分 鮪魚飯糰1個 30 25 113年8月19日13時41分 旨味海陸雙手捲1個 69 26 113年8月19日13時55分 原味熱狗1條 35 27 113年8月20日7時46分 大冰拿1杯(含大包冰、糖球各1個) 16 55 28 113年8月20日10時43分 熟成紅鮭飯1個 49 29 113年8月20日15時17分 青醬優格雞握沙拉1個 69 30 113年8月27日10時16分 原味熱狗1條 35 31 113年8月27日10時17分 黃金海老壽司組1個 65 32 113年8月27日14時42分 麻婆豆腐燴飯1盒 89 33 113年8月27日14時44分 黑色環保袋1個 6            1,922元+660元=2,582元

2025-03-27

PCDM-113-審訴-934-2025032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961號 上 訴 人 江斐雯 江夢馨 江幸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啟銘律師 被 上訴 人 江羽倫 訴訟代理人 尹 良律師 陳建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104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 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父親江煌山為○○市○○區○○段○○○000○ 號即門牌號碼○○市○○區○○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人,於民國93年間書立委託書,委任上訴人代為處理系 爭房屋1樓出租事宜(下稱系爭委託書)。上訴人乃代理江 煌山與訴外人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家公司) 訂立租約,至105年12月31日止共收取租金新臺幣(下同)1 428萬2376元(上訴人3人各收取476萬792元,扣除各自代繳 而經其抵銷之系爭房屋地租、房屋稅51萬9551元後,各為42 4萬1241元);上訴人江幸容另與訴外人林文基簽訂自103年 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之租約,收取租金36萬元。嗣 江煌山於000年0月0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妻江林吉(復於000 年0月00日死亡)、子女即伊、訴外人江蕙如、江宿麗共3人 ,江蕙如、江宿麗同意將前開租金債權歸由伊單獨取得等情 。爰先依民法第541條、第542條規定,次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 訴人江斐雯、江夢馨各給付424萬1241元及其中300萬6216元 自109年11月29日起,另123萬5025元自民事補充訴之聲明聲 請狀繕本送達翌日(111年7月5日)起,均加付法定遲延利 息;上訴人江幸容給付460萬1241元及其中300萬6216元自10 9年11月29日起,另159萬5025元自111年7月5日起,均加付 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他未繫屬本院者,不另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等父親江煌成於48年12月4日獨資設立和昌 五金行,承租系爭房屋作為和昌五金行之營業處所,嗣於56 年間出資購買系爭房屋,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將之借名 登記於兄長江煌山名下(下稱系爭借名關係),實則系爭房 屋向由江煌成管理、使用及收益,按月繳納地租、房屋稅、 水電、電信費,再設立之五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五登公司 )事務所亦登記於此,伊等自有權代江煌成收取系爭房屋租 金。縱認系爭借名關係不存在,江煌成經江煌山同意居住於 系爭房屋,2人間有使用借貸關係,伊等為借用輔助人,亦 得依民法第467條第2項規定收取租金。另伊等與江煌成自56 年起繳納系爭房屋之地租1078萬5292元、房屋稅17萬2286元 、房屋修繕費用100萬5220元,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並與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就上開聲明,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 判如其聲明,無非以:  ㈠江煌成與江煌山為兄弟。系爭房屋於56年8月31日以贈與為原 因移轉登記於江煌山名下,江煌山於56年7月25日將戶籍遷 入系爭房屋,與其家人居住使用系爭房屋。江煌成雖以系爭 房屋為和昌五金行之營業所在地辦理獨資商業登記,並於71 年6月23日將五登公司之事務所登記於此,惟綜參證人李鍈 一(江煌山、江煌成之弟)、王陳秀英(上訴人之舅媽)、 王登輝(兩造之表兄弟)、劉文傑(江蕙如前配偶)之證述 及戶籍登記影本,仍無從證明江煌成出資購買系爭房屋。雖 系爭房屋自78年7月起至105年11月止之地租及自80年起至10 5年止之房屋稅,由上訴人或江煌成繳納,然江煌山自68年 起無償提供系爭房屋予江煌成使用,由其負擔地租、房屋稅 及電信、水電、修繕等費用,符合常情,而江宿麗於105年4 月19日之對話中並未承認江煌成與江煌山間有借名登記關係 存在等情,無從認定江煌成與江煌山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 記契約存在。 ㈡江煌山於68年間雖將系爭房屋1樓出借江煌成,供經營五登公 司,惟該公司於91年5月10日解散,且江煌山簽立系爭委託 書委任上訴人處理出租事宜,則2兄弟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 借貸關係因借貸目的使用完畢而消滅。上訴人嗣代理江煌山 出租系爭房屋1樓予全家公司,自93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 日止收取租金共1428萬2376元;另江幸容自103年1月1日起 至104年12月31日止,出租系爭房屋1樓內約2坪空間予林文 基,收取租金共36萬元,江煌山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 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收取之租金;江煌山嗣於000年0月0 日死亡,繼承人為江林吉及被上訴人、江蕙如、江宿麗,江 林吉復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其後被上訴人、江蕙如、江宿 麗協議將本件請求給付租金之債權分割由被上訴人取得,並 同意其後之租金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 541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江斐雯、江夢馨、江幸容交付各自收取之租金476萬792元、 476萬792元、512萬792元。其另主張之不當得利、侵權行為 請求權,即無庸再予審究。  ㈢再使用借貸期間之地租及房屋稅屬維持借用物性質所必要之 通常保管費用,依民法第469條第1項規定,應由借用人江煌 成負擔。惟系爭房屋1樓之使用借貸關係於93年出租予全家 公司時消滅,江煌成自斯時起無須負擔1樓之地租及房屋稅 。系爭房屋為3層樓建物,上訴人代繳系爭房屋1樓於93年至 105年出租期間之地租153萬1652元、房屋稅2萬7002元(均 按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金額之3分之1計算),共155萬865 4元,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上訴人每人各得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51萬9551元;2、3樓由江煌成與上訴人使用,應自行負 擔101年增建罰金4萬8772元。至上訴人所提估價單、工程預 算表,其上記載之修繕日期係於72年至83年間,復未能證明 修繕費用增加系爭房屋之價值,自不得依民法第469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4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有益費用。 茲以上訴人每人各51萬9551元與其等所負本件返還租金債務 相抵銷後,被上訴人得請求江斐雯、江夢馨、江幸容分別給 付424萬1241元、424萬1241元、460萬1241元。從而,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上開金額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調查證據之結果,應曉諭當 事人為辯論,旨在避免造成認定事實之突襲,以保障當事人 之程序權。準此,法院採為裁判基礎之證據,應使當事人就 該證據及調查之結果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俾得盡其攻擊防禦 之能事。法院如未將證據提示並曉諭當事人為辯論,逕以此 項證據調查之結果為有利於他造當事人之論斷,所為判決即 屬違背法令。查被上訴人在原審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 日終結後,始於同年月21日提出被上訴人、江蕙如、江宿麗 於同年月14日簽立之債權讓與協議書、收件回執(見原審卷 二第129至133頁),未經提示上訴人,並使之就該證據陳述 意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原審即將該協議書採為裁判基礎 ,於法自有未合。  ㈡次按借用物之通常保管費用,由借用人負擔,民法第469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揆其規範意旨在於借用人於使用借貸關 係存續中,得無償使用借用物,遂課以保管義務,負擔盡保 管義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維持借用物之價值,避免借用物 毀損或滅失。是保管費用應係指維持借用物性質及價值,避 免毀損或滅失之必要費用而言。查系爭房屋坐落於國有土地 ,需繳納地租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江煌山自68年間起將系 爭房屋1樓出借予江煌成使用,該使用借貸關係於93年出租 予全家公司時消滅,自78年7月起至105年11月止之地租係由 上訴人或江煌成繳納之事實,為原審所認定(見原判決第4 至5頁、第11頁、第14頁)。而系爭房屋之地租係房屋坐落 占用土地之代價,似非屬維持該房屋價值避免毀損或滅失之 通常保管費用,倘如是,能否認應由使用人江煌成或上訴人 負擔?自茲疑義。乃原審未查明江煌山與江煌成間就地租之 繳納有特別約定前,逕以地租為房屋通常保管費用,遽認92 年(含)以前之地租應由江煌成負擔,93年起至105年11月 止之地租應由上訴人負擔1/3,自嫌速斷。究竟地租應否由 江煌成或上訴人負擔?倘不應由其等負擔,上訴人得主張抵 銷之金額為若干?均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原審就此未遑詳查 細究,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亦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2025-03-27

TPSV-113-台上-961-20250327-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慶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8 4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慶昌犯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上開得易科罰金所諭知多數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至3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 454條第2項規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孫慶昌、謝慎展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予補充為「㈠孫慶昌、謝慎展(謝 慎展所犯竊盜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2575號 判決有罪在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所載「孫慶昌取得本案花 旗信用卡、本案國泰信用卡後,另與林聰文、曾宏培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予補充為「㈡孫慶昌取得本案花 旗信用卡、本案國泰信用卡後,另與林聰文、曾宏培(林聰 文、曾宏培所犯竊盜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2 575號判決有罪在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所載「詐欺取財、」,應 予刪除。  ㈣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孫慶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見本院卷二第250頁、第254至255頁、第258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經查,就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竊得之信 用卡係用以至超商刷卡購買遊戲點數一節,業據證人即另案 被告洪翊桓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字第29846號卷 一第255頁、第264頁,偵字第29846號卷二第222至223頁) ,並有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國泰世 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民國 111年7月21日全管字第1652號函暨其檢附之消費明細、簽單 影本、遊戲點數序號附卷可參(見偵字第29846號卷一第291 頁、第301頁、第351至374頁)。是就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㈡所詐得者,為虛擬網路遊戲點數,非現實可見 之有形財物,乃屬具財產上價值之利益。     ㈡是核被告孫慶昌就補充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 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 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 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尚構成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與前揭詐欺得利罪依想像競合從一 重處斷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就補充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與同案被告謝慎展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補充更正後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與同案被告林聰文、曾宏培 、另案被告洪翊桓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就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 行,被告就上開各編號所為多次詐欺得利犯行,係侵害同一 持卡人、同一發卡銀行、同一特約商店之財產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而分別僅論以一 詐欺得利罪。  ㈤被告就補充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侵入 住宅竊盜罪、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編 號1至3所示詐欺得利罪(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共4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持同一被害人之 花旗信用卡、國泰世華信用卡先後所為數次盜刷之行為,屬 接續犯,容有誤會。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竊盜、毒品等前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素行非佳;其 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竊取他人財物,並盜刷竊得之信用卡 獲取遊戲點數,危害金融交易秩序,造成告訴人詹筑鈞、附 表二編號1至3所示信用卡發卡銀行、特約商店受有財產上損 害,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應予非難;參以被 告犯後坦承犯罪,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等和解並賠償損失; 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清潔工、月 收入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姊姊等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58至259頁)暨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 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 就得易科罰金所諭知之多數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①「贓物名稱與數量」欄所示之物,為 被告與同案被告謝慎展之犯罪所得,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與同案被告謝慎展如何朋分,是就上開犯罪所得,認被告 與同案被告謝慎展具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 權限,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被告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②③「 贓物名稱與數量」欄所示之物,考量上開物品均屬個人專屬 物品或價值非高,倘告訴人詹筑鈞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 原卡片已失去功用,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犯罪所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欄 所示之遊戲點數,經另案被告洪翊桓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 稱:刷卡後點數我自己用掉,有部分我在遊戲裡面賣給幣商 了,有部分交給一個姐姐黃唯恩使用等語(見偵字第29846 號卷一第255頁、偵字第29846號卷二第222頁);參以同案 被告曾宏培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刷卡後洪翊桓有分我 遊戲點數,金額大概2,000至3,000元(見偵字第29846號卷 一第203頁、第206頁、偵字第29846號卷二第261頁);暨被 告於警詢中否認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字第29846號卷一第2 0頁、第44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 獲犯罪所得,爰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贓物名稱與數量 (新臺幣) 宣告刑(含沒收) 1 補充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詹筑鈞 ①現金6,000元 ②花旗(台灣)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 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 孫慶昌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①「贓物名稱與數量」欄所示之物,與謝慎展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 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詐欺所用之信用卡 詐欺時日/詐欺地點 特約商店/消費金額(新臺幣) 犯罪所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新臺幣) 宣告刑 1 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①詹筑鈞 ②現已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花旗信用卡 111年7月5日 ①4時51分許 ②5時許 ③5時11分許 ①全家便利商店成都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昆明街134號)/3,000元 ②全家便利商店萬年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000元 ③全家便利商店新峨嵋店(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4,900元 左列金額之遊戲點數 孫慶昌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①詹筑鈞 ②現已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花旗信用卡 111年7月5日 ①5時20分許 ②5時21分許 ③5時23分許 ④5時40分許 ⑤5時41分許 ①②③均 為萊爾富 便利商店 萬華獅子 林店(址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萬5,000元 ④⑤均為 萊爾富便 利商店北 市萬寧店 (址設臺 北市○○ 區○○街0 段00號)/ 1萬5,000 元 左列金額之遊戲點數 孫慶昌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①詹筑鈞 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國泰世華信用卡 111年7月5日 ①4時54分許 ②4時56分許 ①統一便利商店成昆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樓)/3,000元 ②統一便利商店新寧南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樓)/3,000元 左列金額之遊戲點數 孫慶昌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846號   被   告 孫慶昌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鄉○○路0段0號              (宜蘭○○○○○○○○○)             現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慎展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聰文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0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宏培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0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慶昌、謝慎展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 竊盜之犯意聯絡,利用孫慶昌擔任詹筑鈞所居住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街0段00號6樓之1建物(下稱本案建物)社區( 下稱本案社區)保全人員,本案建物因施工而將鑰匙寄放在 社區管理室之便,於民國111年7月4日14時6分許,先由孫慶 昌將本案建物鑰匙交付與謝慎展,復推由謝慎展於同日14時 12分許至14時45分許間,侵入本案建物內,徒手竊取新臺幣 (下同)6,000元現金、詹筑鈞所申辦花旗(台灣)商業銀 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本案花旗信用卡)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 本案國泰信用卡),得手後隨即與孫慶昌朋分上開竊得現金 款項,並將本案花旗信用卡、本案國泰信用卡交付與孫慶昌 。孫慶昌取得本案花旗信用卡、本案國泰信用卡後,另與林 聰文、曾宏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先由孫慶昌指示林聰文找尋適當人選 盜刷本案花旗信用卡、本案國泰信用卡購買遊戲點數以換取 現金,林聰文即聯繫曾宏培處理上開盜刷事宜,並與曾宏培 約定盜刷換取現金後須購買行動電話1支作為孫慶昌、林聰 文之報酬,曾宏培取得上開信用卡後,復指示洪翊桓(涉嫌 詐欺等罪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6383號案 件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570 號案件判決有罪確定,該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附表所示 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信用卡,刷卡消費如附表所示金額 以購買遊戲點數,致其刷卡消費之各該店家及發卡銀行均陷 於錯誤,誤認其係上開信用卡之持卡人本人或有權使用上開 信用卡之人,因而交付其刷卡消費所得之遊戲點數,並獲取 毋須支付購買遊戲點數價金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因詹筑鈞 於111年7月5日8時許,收受消費簡訊後,驚覺上開信用卡遭 盜刷,並發現本案建物內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詹筑鈞、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孫慶昌於警詢(偵查中經傳喚未到)之供述及證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孫慶昌於111年7月4日14時許,將本案建物鑰匙交付與被告謝慎展,由被告謝慎展進入本案建物內竊得包包、袋子及信用卡。 ⑵被告孫慶昌於111年7月4日19時許,在被告林聰文之租屋處內,與被告林聰文討論盜刷被告孫慶昌所竊得本案花旗信用卡、本案國泰信用卡事宜。被告林聰文即聯繫被告曾宏培到場,將上開信用卡交付與被告曾宏培盜刷使用,被告孫慶昌並要求倘若被告曾宏培盜刷成功須交付行動電話1支作為報酬。嗣後,被告林聰文向被告孫慶昌表示有盜刷成功,並將上開信用卡交還與被告孫慶昌,被告孫慶昌再將上開信用卡丟棄。 2 被告謝慎展於警詢(偵查中經傳喚未到)之供述及證述 證明被告謝慎展於111年7月4日14時6分許至16時43分許間,從被告孫慶昌處取得鑰匙後,進入本案社區6樓房屋內,拿取放置在屋內之包包下樓後,在附近騎樓與被告孫慶昌一同查看包包內物品,再將該等包包放回本案社區6樓房屋內之事實。 3 被告林聰文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及證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孫慶昌於111年7月4日19時許,在被告林聰文之租屋處內,持信用卡詢問被告林聰文是否一起去盜刷該等信用卡。 ⑵被告孫慶昌與被告曾宏培於111年7月4日20時許,在被告林聰文之租屋處內,由被告孫慶昌將信用卡2張交付與被告曾宏培盜刷使用,雙方並約定被告曾宏培須購買行動電話1支與被告孫慶昌作為報酬。嗣後,被告曾宏培即指示其年輕友人盜刷該等信用卡,並指示該名年輕友人將使用完畢之信用卡放置在被告林聰文之機車上,由被告林聰文將該等信用卡交還與被告孫慶昌。 4 被告曾宏培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及證述 證明被告曾宏培受被告林聰文委託使用本案花旗信用卡、本案國泰信用卡刷卡換取現金,雙方並約定被告曾宏培刷卡後須購買行動電話1支作為被告孫慶昌、林聰文之報酬。被告曾宏培取得上開信用卡後,復指示證人即同案共犯洪翊桓持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購買遊戲點數,並指示其於刷卡後將上開信用卡放置在被告林聰文之機車上之事實。 5 證人即同案共犯洪翊桓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證明證人即同案共犯洪翊桓從被告曾宏培處取得本案花旗信用卡、本案國泰信用卡後,依被告曾宏培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信用卡,刷卡消費如附表所示金額以購買遊戲點數。嗣後,並依被告曾宏培指示,將上開信用卡放置在某機車前置物箱內返還與被告林聰文之事實。 6 告訴人詹筑鈞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111年7月5日8時許,收受消費簡訊後,驚覺本案花旗信用卡、本案國泰信用卡均遭盜刷,經檢查本案建物內放置財物之處後,發現上開信用卡、6,000元現金均遭竊,而附表所示刷卡紀錄均非其所消費之事實。 7 告訴代理人即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詐欺風險管理部調查人員李誠益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本案花旗信用卡於附表編號1、4至10所示時間、地點,遭盜刷消費如附表編號1、4至10所示金額之事實 8 告訴代理人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偽冒調查科調查人員鄭雅玲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本案國泰信用卡於附表編號2、3所示時間、地點,遭盜刷消費如附表編號2、3所示金額之事實 9 本案建物所在社區及附近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孫慶昌於111年7月4日14時6分許,在本案社區外,以將本案建物鑰匙丟在地上供被告謝慎展撿取之方式,將本案建物鑰匙交付與被告謝慎展。 ⑵被告謝慎展於111年7月4日14時12分許,未攜帶任何物品,進入本案社區內搭乘電梯,並於同日14時46分許,持手提袋及背後背包離開本案社區。 ⑶被告孫慶昌、謝慎展於111年7月4日14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前,翻動被告謝慎展從本案社區內攜出之後背包。 ⑷被告孫慶昌於111年7月4日15時5分許至15時20分許間,在本案社區管理室內,翻動皮夾後將皮夾內信用卡取出放置在褲子後方口袋內,復於同日15時21分許,在本案社區外與被告謝慎展會合,被告謝慎展並於同日15時22分許,再次進入本案社區內搭乘電梯,嗣後於同日15時43分許,離開本案社區。 10 ⑴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全家便利商店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電子簽單影像影本、本案花旗信用卡簽單影本各1份 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商店存根影本各1份 ⑶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份 證明證人即同案共犯洪翊桓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信用卡,刷卡消費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孫慶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孫慶昌就侵入住宅竊盜部分,與被 告謝慎展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盜刷信用卡部分,與被 告林聰文、曾宏培、證人即同案共犯洪翊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孫慶昌就盜刷信用卡 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兩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孫慶昌、林聰文、曾宏培推由證人即同案共犯洪翊 前後持本案花旗信用卡、本案國泰信用卡盜刷之行為,係基 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詐欺取財一罪,即為已足。再 被告孫慶昌所為上開侵入住宅竊盜、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孫慶昌於本案所竊得 物品及盜刷所取得遊戲點數,均屬被告孫慶昌為本案犯罪之 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核被告謝慎展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罪嫌。被告謝慎展與被告孫慶昌間就該部分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另被告謝慎展於本 案所竊得物品,核屬其為本案犯罪之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核被告林聰文、曾宏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林聰文、曾 宏培與被告孫慶昌、證人即同案共犯洪翊桓間就該部分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林聰 文、曾宏培就該部分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 、詐欺得利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林聰文、曾宏培、孫慶昌 推由證人即同案共犯洪翊桓前後持本案花旗信用卡、本案國 泰信用卡盜刷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詐 欺取財一罪,即為已足。另被告林聰文、曾宏培盜刷信用卡 所取得遊戲點數,核屬其等為本案犯罪之所得,倘於裁判前 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孫慶昌、林聰文、曾宏培推由證 人即同案共犯洪翊桓盜刷本案花旗信用卡時,證人即同案共 犯洪翊桓在信用卡簽單上簽名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觀諸本案花旗信用卡 簽單影本,尚無由確認其上所簽署者係證人即同案共犯洪翊 桓或告訴人詹筑鈞之姓名,有本案花旗信用卡簽單影本1份 附卷可佐,且告訴人詹筑鈞於警詢中陳稱:伊有於信用卡背 面簽立英文姓名「Chan Chu Chun」等語,可見證人即同案 共犯洪翊桓應無由透過其所持有之本案花旗信用卡知悉告訴 人詹筑鈞之中文姓名,則證人即同案共犯洪翊桓於本案花旗 信用卡簽單上所簽署者,究是否為告訴人詹筑鈞之姓名,抑 或僅係自己之姓名,實非無疑,應認其等該部分之犯罪嫌疑 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信用卡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1 本案花旗信用卡 111年7月5日4時51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成都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昆明街134號) 3,000元 2 本案國泰信用卡 111年7月5日4時54分許 統一便利商店成昆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樓) 3,000元 3 本案國泰信用卡 111年7月5日4時56分許 統一便利商店新寧南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樓) 3,000元 4 本案花旗信用卡 111年7月5日5時許 全家便利商店萬年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3,000元 5 本案花旗信用卡 111年7月5日5時11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新峨嵋店(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 4,900元 6 本案花旗信用卡 111年7月5日5時20分許 萊爾富便利商店萬華獅子林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 6,000元 7 本案花旗信用卡 111年7月5日5時21分許 3,000元 8 本案花旗信用卡 111年7月5日5時23分許 6,000元 9 本案花旗信用卡 111年7月5日5時40分許 萊爾富便利商店北市萬寧店(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 6,000元 10 本案花旗信用卡 111年7月5日5時41分許 9,000元

2025-03-27

TPDM-113-審易-2575-20250327-2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1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財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商品內容」欄所示之 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更正為 如本判決附表;證據部分補充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 清單(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830號卷〈下 稱偵卷〉第69頁)、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2 日全管字第0266號暨附件、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 月12日(114)萊函總字第0552-H0063號函(見本院113年度壢 簡字第224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至31、33頁)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進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刑法 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附表所示之3次刷卡消費,均係利用同一張信用卡為之 ,且時間、地點密接,犯罪方法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尚難將各行為強行割裂視之,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侵占遺失物 之前案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發現告訴人李美萱遺失之包包 後,未思送至相關機關招領,反將其侵占入己,不僅將包包 內之現金花用一空,更另行起意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以為消 費,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並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所侵占之包包雖已發還予告訴人, 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9 頁),然其所花用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1,200元及詐得如 附表所示之財物均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兼衡被告 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貧寒之家庭生活與 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暨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侵占之 物為包包1個(內含紅包袋1個、現金11,200元、個人證件、 提款卡及信用卡等物品),均屬其犯罪所得,除紅包袋1個 及其內現金11,200元外,其餘之物已經發還告訴人,業如前 述,則就已發還告訴人之部分,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至於 紅包袋1個及其內現金11,200元,及被告另行詐欺所得如附 表「商品內容」欄所示之物,均未實際償還或賠償予告訴人 或被害人,自應依前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商店名稱 金額 (新臺幣) 商品內容 1 113年2月10日22時26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楊梅埔心店 2,701元 峰硬盒香菸18包、購物袋1個 2 113年2月10日22時36分許 萊爾富便利商店桃縣楊福店 1,501元 (新)峰10mg(香菸)10包、購物袋1個 3 113年2月10日22時41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楊梅晟熙店 1,436元 星一沙茶豬肉炒麵1個、峰硬盒香菸9包、購物袋1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830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830號   被   告 陳進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財於民國113年2月10日19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 00號之遠東百貨桃園店地下1樓,拾獲李美萱遺失於該處之 包包1個【內含紅包袋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約1萬1,200 元、健保卡1張、駕照1張、行照1張、學生證1張、玉山商業 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銀行 信用卡)等物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他 人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包包及其內之現金侵占入己。嗣陳 進財持有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前 往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商店,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 額之商品,並佯裝係上開信用卡之申用人,將該信用卡交付 各該商店之店員於刷卡機辨識,使各該商店職員均陷於錯誤 ,同意結帳消費並交付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之商品予陳進 財。 二、案經李美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進財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美萱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 且有告訴人提供之玉山銀行APP截圖4張、玉山銀行信用卡暨 支付金融事業處113年7月12日玉山卡(信)字第1130002204號 函及所附告訴人之玉山銀行信用卡之基本資料及消費明細1 份、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進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所涉犯3次盜刷告訴人李 美萱之玉山信用卡之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顯係基於單 一接續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故請包括論以一罪。至被告上開 侵占遺失物及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另被告以前開犯罪行為獲取之利益,屬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陳進財侵占包包內之現金數額達1萬3,0 00元,然此節已為被告於偵查中所否認,其於偵查中供稱: 我當時看包包內現金是1萬1,200元,錢都被我花完了等語, 又告訴人李美萱於偵查中證稱:並無證據可證明包包內現金 有1萬3,000元等語,是此部分自難僅憑告訴人偵訊時之指訴 ,遽認被告侵占之現金金額為1萬3,000元。惟此部分倘成立 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本事實同一,爰不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另告訴意旨雖認被告上揭犯 行亦涉有妨害電腦使用罪嫌,然刑法妨害電腦使用罪章處罰 之行為態樣,乃行為人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無故 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抑無故 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而 依照卷內證據資料所示,被告係以感應方式盜刷該金融卡, 實無何入侵他人電腦設備、刪除或變更電磁紀錄或以電磁方 式干擾他人電腦設備之情形,與妨害電腦使用罪之構成要件 有別,是告訴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部分,具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商店名稱 金額(新臺幣) 1 113年2月10日22時26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楊梅埔心店 2,701元 2 113年2月10日22時36分許 萊爾富便利商店桃縣楊福店 1,501元 3 113年2月10日22時41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楊梅晟熙店 1,436元

2025-03-25

TYDM-113-壢簡-2249-2025032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ONG FEI XIANG(中文姓名:黃飛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97 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WONG FEI XIAG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罪所用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 8所示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元沒收。   事 實 一、WONG FEI XIAGN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下逕稱TELEGRAM)暱稱為 「秋生」(下逕稱「秋生」)、「NeVeRoxTi」(下逕稱「NeVe RoxTi」)、「台灣」(下逕稱「台灣」)、通訊軟體LINE(下 逕稱LINE)暱稱「劉靜怡」(下逕稱「劉靜怡」)、「瑞銀台 灣」(下逕稱「瑞銀台灣」)、暱稱「阿善」(下逕稱「阿善 」)之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具 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該組織有 未成年人)。WONG FEI XIAGN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廣告之 連結,以TELEGRAM為聯繫工具,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秋生」,約定WONG FEI XIAGN以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 )2萬元至3萬元報酬為對價(惟並無證據證明WONG FEI XIAG N已實際獲得報酬),擔任面交取款,俗稱「車手」之工作。 復WONG FEI XIAGN於113年10月22日,從馬來西亞搭乘飛機 抵達臺灣後,依序入住桃園火車站附近之花語旅館及三合旅 館,WONG FEI XIAGN遂與丙○○(所涉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未遂部分 ,由本院另行判決)、丁○○(所涉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未遂部分,由 本院另行判決)、「秋生」、「NeVeRoxTi」、「台灣」、「 劉靜怡」、「瑞銀台灣」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偽造 印章、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秋生」、「NeVeRoxTi」、「 台灣」、「劉靜怡」、「瑞銀台灣」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113年8月前不詳時間,先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 路,復在社群平臺Facebook,對公眾散布投放假投資廣告( 無證據證明WONG FEI XIAGN與丙○○及丁○○知悉或可得而知係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騙),經營虛假投資群組,適 有員警於113年8月間執行網路巡邏發現後,遂以LINE暱稱「 張小揚」之帳戶與其等聯繫稱有投資意願,詐欺集團成員旋 即使用LINE暱稱「劉靜怡」、「瑞銀台灣」之帳戶與喬裝員 警新增成為LINE好友後,隨即向喬裝員警佯稱:可透過現金 儲值、貴金屬儲值、外幣儲值、數位貨幣儲值等方式進行投 資股票等語,並與員警約定於113年11月3日15時許,由「瑞 銀台灣」指派專員向其面交取款。WONG FEI XIAGN遂經「秋 生」指示後,先於113年10月24日至25日間,在桃園火車站 附近,委由某不知情之刻印店偽造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黃 宇翔」印章1枚,再於113年11月2日21時至22時間,前往位 於桃園火車站之三合旅館附近便利超商,列印由「秋生」所 傳送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金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逕稱金昌公司)存款憑證電子檔案及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公 司名稱為「瑞銀台灣」、姓名為「黃宇翔」之工作證,以此 方式偽造金昌公司存款憑證及「瑞銀台灣」之工作證,並在 該偽造金昌公司存款憑證上填載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 及蓋用偽刻「黃宇翔」之印章於上(下逕稱本案憑證),待WO NG FEI XIAGN於113年11月3日12時許經「秋生」指示後,WO NG FEI XIAGN於113年11月3日15時抵達新北市新莊區西盛街 311巷口,交付所持上開偽造之本案憑證(其上蓋有偽造之「 金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收訖章印文、姓名「 黃宇翔」、姓名「鄭淑華」印文各1個)予喬裝員警而行使之 ,用以表示其為金昌公司之營業員「黃宇翔」,且收受到喬 裝員警所給付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金昌公司業務管理之正 確性及鄭淑華、黃宇翔之公共信用權益,WONG FEI XIAGN欲 收取喬裝員警假意交付之現金100萬元,且未及行使所偽造 之附表編號4所示之工作證時,為在旁埋伏員警當場依法逮 捕而未遂,並依法對其執行附帶搜索,經警當場扣得如附表 編號1所示偽造之本案憑證、附表編號2、3所示用以聯繫本 案犯行之手機、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工作證、附表編號5所 示偽造之印章以及附表編號8所示犯罪所得3,100元。員警當 場逮捕WONG FEI XIAGN後,再隨即依法逮捕於上開時間及地 點,受詐欺集團成員「阿善」指示,在旁監控把風WONG FEI XIAGN之取款過程之丁○○;嗣後警方佯與擔任收水手(負責 向車手收取款項並層轉上游)之丙○○相約於113年11月3日16 時4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鎮○街000號2樓之全家便利商 店股份有限公司樹林台鐵門市內廁所,交付前揭面交款項與 丙○○,丙○○依約前往取款時,為埋伏之警員當場查獲而當場 依法逮捕,致本案詐欺集團因而未能收得贓款,亦未生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WONG FEI XIAGN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卷第98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 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 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方 式就證人陳述之證據能力為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應 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同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30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判決就證人未 合於上揭規定所為之陳述,即不採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惟本案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 名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 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09至311之2頁,本院卷第97至108頁) ,核與共同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程序中、丁○○ 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述相符(見偵卷第27至34、35至45 、173至175、177至179、223至229、295至301頁,本院卷第 79至8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員警於1 13年11月3日職務報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執行逮 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執行 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對 本案被告、共同被告丙○○、丁○○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收據/無應 扣押之物證明書、本案被告及共同被告丁○○手機對話紀錄、 現場採證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經扣押之如 附表所示收據、印章、工作證照片、共同被告丙○○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 相片影像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47至57、59至63、65、67 至71、73、75至79、81、91至121、123至132、133、135、1 4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 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 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 3945號 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前揭卷附 證據資料以觀,可知本案詐欺集團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 不法所得為目的,並各依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 配合,而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 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組織。又 經本院審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案 遭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並繫屬於本院前,並無因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遭檢察官起訴紀錄,是依前開說明,本 院即應就被告於本案之犯行,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再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 遂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 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 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 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 付之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即屬未遂(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5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行為人如已著手 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 之結果),係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 ,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 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 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 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 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 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 係由不詳成員安排本案被告使用偽造之身分,擔任取款車手 工作,再將犯罪所得層轉上游以製造金流斷點;於本案面交 時,被告已持偽造之存款憑證向喬裝為被害人之員警行使, 並於收取款項欲離去之既始為警逮捕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足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原即具有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依渠等之計畫並已著手於詐欺及洗錢行為之實行, 且核其所為已對詐欺罪所保護之財產法益、洗錢罪所保護之 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之法益均 造成直接危險,惟因喬裝被害人之員警未陷於錯誤,且被告 遭警當場逮捕而未遂,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均應論以未遂犯。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雖就被 告上開事實欄之犯行,漏未論及偽造特種文書罪,然被告此 部分犯行與上揭論罪科刑之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此係犯罪情節較輕之罪名,是本院 縱未告知其所犯想像競合數罪中之輕罪罪名,惟此於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759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與審究。被告 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是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於本案負責擔任取款車手之工 作,以此方式從事上開犯行,並促成其本案詐欺集團實行上 開犯行,而屬整體犯罪行為分工之一環,足徵被告與其所屬 詐欺集團其他詐欺成員間有共同意思聯絡,並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且利用他人之行為,而欲達成上開犯罪之結果 ,其自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 告與共同被告丙○○、丁○○、暱稱「秋生」、「NeVeRoxTi」 、「台灣」、「劉靜怡」、「瑞銀台灣」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洗錢未遂、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具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 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 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併此敘明。是被告本案犯行,其犯罪目的單一 ,並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 般洗錢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雖已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著手施以詐術,惟因當場為 警查獲而未得逞,是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尚屬未遂,為未遂犯,衡酌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雖已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見偵卷 第311頁,本院卷第97至108頁),然其於警詢時供稱在本案 有經詐欺集團成員給予3,100元等語(見偵卷第23頁),而按 刑事處罰法中有關犯罪行為人於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全 部犯罪所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所謂「自動」主要係指出於 自己「自主性」之意思,不經外力驅使而主動為之之意,亦 即行為人本應自發性地將全部犯罪所得繳交,始有該減刑寬 典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既係於非自願下經警方查扣上開現金,且均未 陳明有何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意,此部分自應認定為被告有 犯罪所得未經繳回,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甚明。  ⒊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亦規定甚詳。再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 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 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 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 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 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 審酌,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收取款 項之角色分工等事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在卷(見 偵卷第311頁,本院卷第97至108頁),應認被告就參與犯罪 組織罪與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有所自白,然因本案被告獲有3,100元之犯罪所得未繳回, 不符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僅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是依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 1項後段規定被告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 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先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勞動能力 ,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反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 車手之工作,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尚 能坦承犯行,且所擔任之取款車手工作,雖屬整體犯罪行為 不可或缺之一環,然非處主導、核心地位;兼衡被告之素行 (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6頁),以及被告犯後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 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要件,暨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警惕。  ㈣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馬來西 亞籍之外國人,就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 審酌被告於113年10月24日入境我國,有卷附被告之入境資 料可查,然其甫入境不久即犯本案,對我國社會治安危害非 淺,本院認不宜任令被告在我國境內繼續居留而有驅逐出境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扣得被告所持有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 廠牌IPHONE XR手機1支(顏色為銀色;手機門號不詳;IMEI 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附表編號3所示廠 牌IPHONE 8手機1支(顏色為黑色;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 ;IMEI碼:000000000000000),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犯行之用;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金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張(其上均蓋有偽 造之「金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收訖章印文、 姓名「黃宇翔」、姓名「鄭淑華」印文各1個),均為被告所 有並遂行本案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供述 明確(見偵卷第309至311頁,本院卷第98頁);至於附表編 號4所示偽造之公司名稱為「瑞銀台灣」、姓名為「黃宇翔 」之工作證2個,既與不詳詐欺集團用以行使詐術所使用之 取款公司名稱,以及被告於前開偽造之存款憑證上所蓋用之 姓名相同,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11月3日職 務報告、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93至94頁), 已足推認係用於本案犯罪之物(僅因未及行使故僅論以偽造 特種文書罪,業如前述),因此上開所示之物品均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本案 偽造之私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則其上偽造之印文已在沒收 範圍之列,自無再另行單獨諭知沒收之必要,併予敘明。另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5所示偽造之姓名「黃宇翔」印章1個,應 依刑法第219條沒收之。至於被告經扣案之附表編號6所示取 款憑證、編號7所示工作證,均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均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查本案被告所為上開詐欺犯行,僅止於未遂,喬裝被害人之 員警所交付之現金100萬元亦經發還,此有卷附扣押物品目 錄表可佐(見偵卷第63頁)。而被告於警詢時業已自承詐欺集 團成員有給予其3,100元等語(見偵卷第23頁),核屬本案犯 罪所得,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至於其餘被告經扣案之現金7,000元,遍查卷內無積 極證據證明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得或取自其他違法行為,爰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霈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偽造之金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張(其上均蓋有偽造之「金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收訖章印文、姓名「黃宇翔」、姓名「鄭淑華」印文各1個)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 廠牌IPHONE XR手機1支(顏色為銀色;手機門號不詳;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 廠牌IPHONE 8手機1支(顏色為黑色;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 4 偽造之公司名稱為「瑞銀台灣」、姓名為「黃宇翔」之工作證2個 5 偽造之姓名「黃宇翔」印章1個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6 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均非被告本案犯作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7 「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個 8 現金新臺幣3,100元 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9 現金新臺幣7,000元 非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或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2025-03-25

PCDM-114-金訴-451-20250325-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電信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 字第4302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 偵字第522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 審訴字第210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偉犯如附表一至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八「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應予更正如下:   黃志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時地,徒手竊 取上開編號所示被害人如上開編號所示之物品得手。     ㈡另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 上不法之利益之犯意,持竊得之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信用卡 兼具悠遊卡(或一卡通)之功能,在附表二編號3至5、附表 五編號1、6、8、10所示特約商店內,於附表二編號3至5、 附表五編號1、6、8、10所示時間,持卡觸碰該特約商店裝 設之交易設備,使前開機器設備因感應悠遊卡(或一卡通) 電子錢包餘額不足,自動由該信用卡可動用額度內,自動扣減 如附表二編號3至5、附表五編號1、6、8、10所示金額,儲 值至該信用卡之悠遊卡(或一卡通)電子錢包內,以此不正 方法獲得購買遊戲點數而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暨在 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三編號1至7、附表四編號1至2、附表 五編號2至5、7、9、11至13、附表六編號1至2、附表七編號 1所示時間,在該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如附表二編號1至2、附 表三編號1至7、附表四編號1至2、附表五編號2至5、7、9、 11至13、附表六編號1至2、附表七編號1所示交易金額,致 該等特約商店人員誤以為係信用卡本人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 ,而交付等值之財產上之利益即遊戲點數、商品或服務與黃 志偉。  ㈢另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 信之犯意,持竊得之附表一編號7所示SIM卡,於附表八編號 1至2所示時間,插入其使用之手機登入如附表八編號1至2所 示商家,以電磁方式盜用鍾旭峯之電信設備通信,購買各該 金額之線上遊戲點數,用以表示其為有權使用該電信門號簽 帳購物之人,鍾旭峯亦同意將該等消費金額附加於電信費用 中支付之意而偽造各該準私文書,再傳送予不知情之業者而 行使之,使業者陷於錯誤,同意交付各該遊戲點數,同時將 各該筆消費記入電信帳單內,黃志偉因而取得免繳納如附表 八編號1至2消費款項即可使用點數進行遊戲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足生損害於鍾旭峯、網路商店業者及電信業者管理門號 與電信費用之正確性。 二、本案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及 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㈠被告黃志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58 至159頁)。    ㈡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7日北捷站字第1133009 422號函暨其檢附之車票交易紀錄(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43至 145頁)。      ㈢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8日台高法發字第11300 00585號函暨其檢附之票務資料(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47至14 9頁)。     ㈣誠品生活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日陳報狀(本院審訴字卷第 161至162頁)。     ㈤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日全管字第0748號函暨 其檢附之電子發票存根聯(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67至169頁) 。  ㈥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9日鐵營業字第1130013 461號函暨其檢附之票務資料(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71至176 頁)。    ㈦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7日三商家購字第113052000 1號函暨其檢附之消費明細表(見本院審簡字卷第29至36頁 )。    ㈧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0日杏商營字第240015 號函暨其檢附之明細表(見本院審簡字卷第39至41頁)。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 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 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1、就附表二編號3至5、附表五編號1、6、8、10部分,被告 係擅自利用上開編號所示信用卡兼具之悠遊卡(或一卡通 )電子錢包功能消費,即於上開卡片「儲值於卡內款項低 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即會自動經 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錢 價值撥付於悠遊卡(或一卡通)公司進行儲值(所謂自動 加值)。是在儲值於卡內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 當次消費金額時,即會自動加值,此時被告並無施用詐術 之行為,惟因收費設備誤認被告為持卡人本人而予以自動 加值,被告因而獲得持卡消費時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按上說明,即屬獲取財產上不法利益。   2、再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2、7、附表四編 號1至2、附表五編號2、7、11、附表六編號2、附表七編 號1、附表八編號1至2所為,係佯裝為真正持卡人持卡消 費,致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遊戲點數或提供住房 服務予被告,而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儲值遊戲點數,或旅 館提供之住宿服務,均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屬具有 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故被告此部分所為,應構成詐欺得利 罪。   ㈡罪名:   1、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2、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 詐欺得利罪;就附表二編號3、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 益罪。追加起訴書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且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與刑法第339 條第2項之法定刑相同,並無較不利於被告之情形,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   3、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就附表三編號2至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表 三編號4、5、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就附表三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 欺得利罪。追加起訴書認被告就附表三編號2、7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就上開 編號2部分雖漏載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2項,惟已於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載明被告持卡消費如上開編號所 示款項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此外,就上開編 號7部分,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法定刑,與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法定刑相同,並無較不 利於被告之情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4、被告就附表四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 詐欺得利罪。追加起訴書認被告就附表四編號1、2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因 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 與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法定刑相同,並無較不利於被告之 情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5、被告就附表五編號1至2、7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 、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表五編號3、4、 5、9、12、1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五編號6、10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 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就附表五 編號1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追加 起訴書認被告就附表五編號2、7、11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且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與刑法第339條 第2項之法定刑相同,並無較不利於被告之情形,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6、被告就附表六編號1至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追加起訴書就此部 分雖漏載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2項,惟已於追加起訴 書附表一編號5載明被告持卡消費如上開編號所示款項之 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且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 定刑,與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法定刑相同,並無較不利於 被告之情形,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7、被告就附表七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 得利罪。追加起訴書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且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與刑法第339條 第2項之法定刑相同,並無較不利於被告之情形,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8、被告就附表八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他人電信 設備通信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接續犯:   1、就附表二編號3至5、附表五編號1部分,被告所為多次以 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行,乃係持各 該告訴人同一發卡銀行所核發之信用卡,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內所為,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且係侵害同一持卡人、同一發卡銀行之法 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   2、就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部分,被告所為多次詐欺取 財之犯行,各係持各該告訴人之同一發卡銀行所核發之信 用卡,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同一特約商店所為,各行 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且係侵害同一持卡人、同一發卡銀行、同一特約商店之法 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   3、就附表三編號2、附表四編號1至2、附表五編號2、7、附 表七編號1、附表八編號1至2部分,被告所為多次詐欺得 利犯行,係侵害同一持卡人、同一發卡銀行、同一特約商 店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 論以接續犯,而分別僅論以一詐欺得利罪。      ㈣想像競合犯:   1、就附表三編號2至3;附表五編號1至2、7至8;附表六編號 1至2部分,被告均係盜刷同一被害人之同一張信用卡,各 犯行主觀意思活動目的單一,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一般社會通念 ,方屬適當,而均依刑法第55條分別從一重論以詐欺得利 罪處斷。   2、就附表八編號1、2部分,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盜用他人 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斷。追加起訴書認上開部分均應從一重 之偽造準私文書處斷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㈤數罪併罰: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罪(7罪)、附表 二編號1至5所示之罪(5罪)、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罪(6 罪)、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之罪(2罪)、附表五編號1至13 所示之罪(11罪)、附表六編號1至2所示之罪(1罪)、附 表七編號1所示之罪(1罪)、附表八編號1、2所示之罪(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5罪)。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相同罪質之竊盜 、詐欺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素行非佳。其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財物暨盜刷竊得之信 用卡及SIM卡自動加值、刷卡消費或購買遊戲點數,影響行 動設備交易安全之信賴及市場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併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上開被害人、發卡銀行 洽談和解、予以賠償;另參以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在工廠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5萬元、已婚、育有1名 子女、需扶養雙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 16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 量處如主文(即附表一至八「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如附表二編號1至5、附表三編號1至7、附表四編號1至2、附 表五編號1至13、附表六編號1至2、附表七編號1、附表八編 號1、2「犯罪所得」欄所示金額、等值之遊戲點數、商品或 服務,均為被告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該 被害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均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7「犯罪所得」欄所示信用卡及S IM卡部分,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考量上開物品均屬個人專屬 物品,倘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原卡片已失去功用,如對 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追加起訴,檢察官孫沛琦移送併辦,檢察官 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時日/地點 犯罪所得 宣告刑(含沒收) 1 陳俊佑 112年6月28日18時13分至19時30分間/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186巷2弄4樓或5樓房 陳俊佑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黃志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奚安鴻 112年6月18日20時至21時/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尚印旅店 奚安鴻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簽帳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黃志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蔡尚仁 112年6月13日17時18分至18時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天成飯店 蔡尚仁之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黃志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黃冠儒 112年5月10日23時許至翌日凌晨1時許/臺北市○○區○○街0段00號3樓清翼居旅館 黃冠儒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黃志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張博偉 112年5月9日18時22分至19時許/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火車站1樓廁所 張博偉之台北富邦銀行簽帳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黃志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高國翔 112年2月26日11時21分至11時28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JR東日本大飯店 高國翔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黃志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鍾旭峯 112年6月23日至同年月24日23時許/臺北市○○區○○街00號3樓 鍾旭峯之門號0000-000-***號SIM卡1張 黃志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被害特約商店(地點) 時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 備註 宣告刑 (含沒收) 1 陳俊佑 、發卡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全家便利商店康定店(臺北市○○區○○路00號) 112年6月30日14時29分許 ①價值3,000元之不詳商品 ②價值2,899元之不詳商品 冒用明細(見偵字第43021號卷第236頁) 黃志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同上 統一超商新起店(臺北市○○區○○街0段00號) 112年6月30日14時35分許 3,000元之遊戲點數 電子發票存根聯(見偵字第43021號卷第82頁)、Gash點數儲值紀錄(見偵字第43021號卷第83至86頁)、冒用明細(見偵字第43021號卷第236頁) 黃志偉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同上 ①臺北捷運臺北車站 ②臺北捷運後山埤站 112年6月30日 ①自動加值5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②自動加值5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冒用明細(見偵字第43021號卷第236頁) 黃志偉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4 同上 ①臺北捷運西門站 ②臺捷運善導寺站 112年7月2日 ①自動加值5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②自動加值5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冒用明細(見偵字第43021號卷第236頁) 黃志偉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5 同上 ①臺北捷運西門站 ②臺北捷運西門站 112年7月3日 ①自動加值5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②自動加值5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冒用明細(見偵字第43021號卷第236頁) 黃志偉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被害特約商店(地點) 時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 備註 宣告刑 (含沒收) 1 奚安鴻 、發卡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臺灣麥當勞 112年6月19日 ①13時25分許 ④15時50分許 ①價值55元之不詳商品 ②價值239元之不詳商品 信用卡疑似偽冒案件冒用明細(見偵字第43021號卷第97頁) 黃志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同上 ①萊爾富北市馬偕店 ②萊爾富北市馬偕店 ③萊爾富北市正童店 ④萊爾富北市正童店  ⑤萊爾富北市正童店 ⑥萊爾富北市正童店 ⑦萊爾富北市獅子林店 ⑧萊爾富北市獅子林店 112年6月19日 ①13時31分許 ②13時32分許 ③17時14分許 ④17時14分許 ⑤17時51分許 ⑥17時52分許 ⑦20時06分許 ⑧20時07分許 ①價值2,000元之遊戲點數 ②價值2,000元之遊戲點數 ③價值1,000元之遊戲點數 ④價值1,000元之遊戲點數  ⑤價值1,000元之遊戲點數 ⑥價值2,000元之遊戲點數 ⑦價值3,000元之遊戲點數 ⑧價值2,000元之遊戲點數 信用卡疑似偽冒案件冒用明細(見偵字第43021號卷第97頁)、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9月22日寄送之電子郵件所檢附查調遊戲點數資料(見偵字第43021號卷第103至104頁) 黃志偉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 同上 萊爾富北市正童店 112年6月19日 17時51分許 價值98元之商品 信用卡疑似偽冒案件冒用明細(見偵字第43021號卷第97頁)、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9月22日寄送之電子郵件所檢附查調遊戲點數資料(見偵字第43021號卷第103頁) 4 同上 台北大眾捷運(股)公司 112年6月19日 13時44分許 價值380元之車票 信用卡疑似偽冒案件冒用明細(見偵字第43021號卷第97頁)、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7日北捷站字第1133009422號函暨其檢附之車票交易紀錄(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43至145頁) 黃志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同上 亞尼克子工房(股)公司 112年6月19日 14時01分許 價值380元之不詳商品 信用卡疑似偽冒案件冒用明細(見偵字第43021號卷第97頁) 黃志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同上 杏一醫療用品台大兒 112年6月19日 17時34分許 價值175元之商品 信用卡疑似偽冒案件冒用明細(見偵字第43021號卷第97頁)、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0日杏商營字第240015號函暨其檢附之明細表(見本院審簡字卷第39至41頁) 黃志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同上 城市商旅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 112年6月19日 18時52分許 價值1,928元之住宿服務利益 信用卡疑似偽冒案件冒用明細(見偵字第43021號卷第97頁)、入住紀錄(見偵字第43021號卷第99頁) 黃志偉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四: 編號 被害人 被害特約商店(地點) 時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 備註 宣告刑 (含沒收) 1 蔡尚仁、發卡銀行永豐銀行 統一超商鑫港店(臺北市○○區○○街000號) 112年6月4日 ①17時16分許 ②17時17分許 ①價值3,000元之遊戲點數 ②價值3,000元之遊戲點數 永豐銀行交易明細(見偵字第43021號卷第111頁) 黃志偉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同上 全家便利商店華港店(臺北市○○區○○路000號) 112年6月4日 ①17時30分許 ②17時31分許 ①價值2,701元之遊戲點數 ②價值3,000元之遊戲點數 永豐銀行交易明細(見偵字第43021號卷第111頁) 黃志偉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附表五: 編號 被害人 被害特約商店(地點) 時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 備註 宣告刑 (含沒收) 1 黃冠儒、發卡銀行玉山銀行 統一超商 112年5月11日 ①8時53分許 ②8時54分許 ①自動加值1,0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②自動加值1,0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43021號卷第121至122頁) 黃志偉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同上 ①統一超商中樂店 ②統一超商中樂店 ③統一超商民美店 ④統一超商民美店 ⑤統一超商重南店 ⑥統一超商重南店 ⑦統一超商大永博店 ⑧統一超商華慶店 ⑨統一超商厚讚店 112年5月11日 ①8時55分許 ②8時56分許 ③10時01分許 ④10時05分許 ⑤14時00分許 ⑥14時01分許 ⑦14時22分許 ⑧15時19分許 ⑨22時34分許 ①價值1,000元之遊戲點數 ②價值3,000元之遊戲點數 ③價值3,000元之遊戲點數 ④價值3,000元之遊戲點數 ⑤價值3,000元之遊戲點數 ⑥價值3,000元之遊戲點數 ⑦價值3,000元之遊戲點數 ⑧價值223元之商品 ⑨價值3,000元之遊戲點數   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43021號卷第121至122頁)、電子發票存根聯(見偵字第43021號卷第126頁,偵字第5224號卷第97至123頁) 3 同上 臺灣麥當勞 112年5月11日 15時59分許 價值184元之商品 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43021號卷第121至122頁)、麥當勞交易明細(見偵字第5224號卷第127頁) 黃志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同上 誠品武昌店 112年5月11日 16時44分許 價值1,602元之休閒縮口腰包 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43021號卷第121至122頁)、誠品生活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日陳報狀(本院審訴字卷第161至162頁) 黃志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同上 MASA 112年5月11日 17時0分許 價值2,960元之不詳商品 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43021號卷第121至122頁) 黃志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同上 臺北捷運西門站 112年5月11日 自動加值5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43021號卷第121至122頁) 黃志偉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同上 ①統一超商厚讚店 ②統一超商厚讚店 ③統一超商豐鼎店 ④統一超商豐鼎店 ⑤統一超商豐鼎店 ⑥統一超商豐鼎店 ⑦統一超商豐鼎店 ⑧統一超商豐鼎店 ⑨統一超商沅均店 ⑩統一超商沅均店 ⑪統一超商驛光店 112年5月12日 ①7時10分許 ②7時11分許 ③12時40分許 ④12時41分許 ⑤17時23分許 ⑥17時24分許 ⑦22時8分許 ⑧22時9分許 ⑨22時22分許 ⑩22時23分許 ⑪23時35分許 ①價值3,000元之遊戲點數 ②價值3,000元之遊戲點數 ③價值3,000元之遊戲點數 ④價值3,000元之遊戲點數 ⑤價值3,000元之遊戲點數 ⑥價值3,000元之遊戲點數 ⑦價值3,000元之遊戲點數 ⑧價值1,000元之遊戲點數 ⑨價值3,000元之遊戲點數 ⑩價值3,000元之遊戲點數 ⑪價值3,000元之遊戲點數 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43021號卷第121至122頁)、電子發票存根聯(見偵字第5224號卷第97至123頁) 黃志偉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8 同上 統一超商 112年5月12日 7時12分許 自動加值5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43021號卷第121至122頁) 9 同上 高鐵臺北站 112年5月12日 7時26分許 價值280元之車票 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43021號卷第121至122頁)、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8日台高法發字第1130000585號函暨其檢附之票務資料(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47至149頁) 黃志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同上 臺北捷運板橋站 112年5月13日 自動加值5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43021號卷第121至122頁) 黃志偉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同上 統一超商壢美店 112年5月13日 12時26分許 價值1,000元之遊戲點數 電子發票存根聯(見偵字第5224號卷第97至123頁) 黃志偉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同上 臺鐵中壢站 112年5月13日 15時59分許 價值46元之車票1張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票務資料(見偵字第5224號卷第135頁)、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9日鐵營業字第1130013461號函暨其檢附之票務資料(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71至176頁) 黃志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同上 臺灣麥當勞 112年5月13日 16時44分許 價值279元之商品 麥當勞交易明細(見偵字第5224號卷第127頁) 黃志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六: 編號 被害人 被害特約商店(地點) 時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 備註 宣告刑 (含沒收) 1 張博偉、發卡銀行台北富邦銀行 全家便利商店台鐵二店 112年5月10日 6時09分許 價值35元之商品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日全管字第0748號函暨其檢附之電子發票存根聯(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67至169頁) 黃志偉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同上 同上 同上 價值100點之GASH 遊戲點數 同上 附表七: 編號 被害人 被害特約商店(地點) 時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 備註 宣告刑 (含沒收) 1 高國翔、發卡銀行國泰世華銀行 美廉社松山復興店 112年2月6日 ①12時19分許 ②12時19分許 ③12時20分許 ④12時21分許 ⑤12時22分許 ⑥12時22分許 ①價值950之遊戲點數 ②價值950之遊戲點數 ③價值950之遊戲點數 ④價值950之遊戲點數 ⑤價值950之遊戲點數 ⑥價值950之遊戲點數 全家超商電子發票存根聯(見偵字第43021號卷第327頁)、被告112年10月24日警詢筆錄(見偵字第43021號卷第33頁)、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7日三商家購字第1130520001號函暨其檢附之消費明細表(見本院審簡字卷第29至36頁) 黃志偉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附表八: 編號 被害人 商家 時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 備註 宣告刑 (含沒收) 1 鍾旭峯 GOOGLE PLAY 112年6月23日 ①19時37分許 ②19時38分許 ③19時38分許 ④19時38分許 ①10萬金幣 ②3290點 ③點數330 ④點數330 小額代收服務交易紀錄(見偵字第43021號卷第93頁) 黃志偉犯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同上 GASH 112年6月23日 ①19時49分許 ②19時50分許 ③19時50分許 ①點數2000 ②點數2000 ③10萬金幣包 小額代收服務交易紀錄(見偵字第43021號卷第93頁) 黃志偉犯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信法第5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 ,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 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 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021號   被   告 黃志偉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縣○○鄉○○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先竊取附表所示卡號之信用卡後, 而為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3日至同年月24日晚間11時許, 在鍾旭峯位在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住處,藉由借宿該處 之機會,徒手拆卸竊取鍾旭峯所有wifi機內之電信門號0000 -000-***號SIM卡1張得手。復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意,自112年6月23日下午 7時37分起至同日7時50分止,在不詳地點,將所竊得之SIM 卡插入其使用之手機登入所申辦Google Play商店帳號、密 碼,並未經鍾旭峯之同意或授權,擅自透過電信代收服務功 能輸入上開電信門號,表示同意併入上開電信門號帳單出帳 代付費用,持以行使消費7筆共計新臺幣(下同)9,940元,而 詐得免付該項費用之利益,並足以生損害於鍾旭峰及遠傳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管理電信費用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俊佑、奚安鴻、蔡尚仁、黃冠儒、張博偉、高國翔、 鍾旭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志偉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 ㈡ 1.告訴人陳俊佑於警詢中之指述 2.電子發票存根聯、Gash點數儲值紀錄、中信銀行冒用明細 佐證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 ㈢ 1.告訴人奚安鴻於警詢中之指述 2.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疑似偽冒案件冒用明細、尚印旅店入住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 佐證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事實。 ㈣ 1.告訴人蔡尚仁於警詢中之指述 2.永豐銀行交易明細 佐證附表一編號3之犯罪事實。 ㈤ 1.告訴人黃冠儒於警詢中之指述 2.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 佐證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之犯罪事實。 ㈥ 1.告訴人張博偉於警詢之指述 2.全家超商電子發票存根聯1紙 佐證附表一編號5之犯罪事實。 ㈦ 1.告訴人高國翔於警詢中之指述 2.JR東日本大飯店、美廉社松山復興店監視器畫面、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簽單6紙 佐證附表一編號6之犯罪事實。 ㈧ 1.告訴人鍾旭峯於警詢中之指述 2.小額代收服務交易紀錄 佐證被告曾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竊取告訴人鍾旭峯SIM卡並插入其使用之手機登入所申辦Google Play商店帳號、密碼,擅自透過電信代收服務功能輸入上開電信門號,表示同意併入上開電信門號帳單出帳代付費用之事實。 二、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及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等罪嫌 。被告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6及附表二所示刷卡部分,係分別 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訛詐該店家,時間又屬密接,地點 均相同,應個別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 續犯,均僅論以一罪。所犯竊盜與詐欺取財罪嫌間,犯意個 別,行為互異,請與分論併罰。  ㈡另就鍾旭峯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刑法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他人電 信設備通信等罪嫌。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之詐欺得利、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等罪嫌,各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涉犯詐欺等案件,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412號號等案件提起公訴 ,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憑,本件被告涉犯詐欺等案 件,與前述起訴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王 繼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 念 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信法第5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 ,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1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 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 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告訴人 竊取時間 竊取地點 信用卡號 刷卡時間及金額 核犯法條 1. 陳俊佑 112年6月28日下午6時13分至7時30分間 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186巷2弄 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0 ①112年6月30日下午2時29分/3,000 ②112年6月30日下午2時29分/3,000 ③112年6月30日下午2時35分/3,000 刑法第339條 ①112年6月30日/加值500 ②112年6月30日/加值500 ③112年7月2日/加值500 ④112年7月2日/加值500 ⑤112年7月3日/加值500 ⑥112年7月3日/加值500 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 2. 奚安鴻 112年6月18日下午8時至9時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①112年6月19日下午1時25分/55 ②112年6月19日下午1時31分/2,000 ③112年6月19日下午1時32分/2,000 ④112年6月19日下午1時44分/380 ⑤112年6月19日下午2時1分/380 ⑥112年6月19日下午3時50分/239 ⑦112年6月19日下午5時14分/1,000 ⑧112年6月19日下午5時14分/1,000 ⑨112年6月19日下午5時34分/175 ⑩112年6月19日下午5時51分/98 ⑪112年6月19日下午5時51分/1,000 ⑫112年6月19日下午5時52分/2,000 ⑬112年6月19日下午6時52分/1,928 ⑭112年6月19日下午8時6分/3,000 ⑮112年6月19日下午8時7分/2,000 刑法第339條 3. 蔡尚仁 112年6月13日下午5時18分至同日下午6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天成飯店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①112年6月4日下午5時16分/3,000 ②112年6月4日下午5時17分/3,000 ③112年6月4日下午5時30分/2,701 ④112年6月4日下午5時31分/3,000 刑法第339條 4. 黃冠儒 112年5月10日晚間11時許至隔日凌晨1時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3樓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如附表二所示 5 張博偉 112年5月9日下午6時22分至同日下午7時許 台鐵北車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10日上午6時9分/135 刑法第339條 6. 高國翔 112年2月26日上午11時21分至同日11時2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 ①112年2月6日中午12時19分/950 ②112年2月6日中午12時19分/950 ③112年2月6日中午12時20分/950 ④112年2月6日中午12時21分/950 ⑤112年2月6日中午12時22分/950 ⑥112年2月6日中午12時22分/950 刑法第339條 附表二 告訴人 刷卡時間及金額 核犯法條 黃冠儒 ①112年5月11日上午8時55分/1,000 ②112年5月11日上午8時56分/3,000 ③112年5月11日上午10時1分/3,000 ④112年5月11日上午10時5分/3,000 ⑤112年5月11日下午2時/3,000 ⑥112年5月11日下午2時1分/3,000 ⑦112年5月11日下午2時22分/3,000 ⑧112年5月11日下午3時19分/223 ⑨112年5月11日下午3時59分/184 ⑩112年5月11日下午4時44分/1,602 ⑪112年5月11日下午5時/2,960 ⑫112年5月11日下午10時34分/3,000 ⑬112年5月12日上午7時10分/3,000 ⑭112年5月12日上午7時11分/3,000 ⑮112年5月12日上午7時26分/280 ⑯112年5月12日中午12時40分/3,000 ⑰112年5月12日中午12時41分/3,000 ⑱112年5月12日下午5時23分/3,000 ⑲112年5月12日下午5時24分/3,000 ⑳112年5月12日下午10時8分/3,000 ㉑112年5月12日下午10時22分/3,000 ㉒112年5月12日下午10時23分/3,000 ㉓112年5月12日下午11時35分/3,000 ㉔112年5月13日中午12時26分/1,000 ㉕112年5月13日下午3時59分/46 ㉖112年5月13日下午4時44分/279 刑法第339條 ①112年5月11日上午8時53分/加值1,000 ②112年5月11日上午8時54分/加值1,000 ③112年5月11日/加值500 ④112年5月12日上午7時12分/加值500 ⑤112年5月12日下午10時9分/加值1,000 ⑥112年5月13日/加值500 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5224號   被   告 黃志偉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偉(就劉航均為被害人部分,續偵辦中)與黃冠儒於民 國112年5月10日晚間,在不詳姓名之共同友人位於臺北巿中 正區某處之住所飲酒時,黃志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 手竊取黃冠儒向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申請使用, 兼具悠遊卡功能之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得手 後利用上開悠遊聯名信用卡兼具電子錢包之功能,在特約機 構、商店加值或小額消費時,在餘額限度內不須核對持卡人 身分、毋庸支付現金、簽名,並可在餘額不足時自動由信用 卡餘額中加值授權金額之功能,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於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悠遊聯名卡在附表所示商 店自動加值、扣款之收費設備感應刷卡,致玉山銀行誤認係 真正持卡人之依約使用,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自動加 值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悠遊聯名卡之電子錢包內,並於加 值後為不詳消費,而以此不正方法獲得就相關消費無須付費 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黃志偉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益 ,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持前述信用卡前往如附表二所示之商 店購買商品或服務,並持黃冠儒之前開信用卡刷卡結帳,致 各商店員工陷於錯誤,以為係持卡人本人消費,而為黃志偉 結帳,並將所購買商品交付予黃志偉或為黃志偉提供服務。 嗣因黃冠儒接獲繳費通知,懷疑係黃志偉所為,報警處理, 而由警方循線查獲黃志偉。 二、案經黃冠儒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告訴人黃冠儒之指訴 告訴人信用卡遭盜刷之事實 2 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 被告盜刷告訴人信用卡之消費明細 3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電子發票存根聯 被告盜刷告訴人信用卡之消費明細 4 麥當勞店內監視畫面 被告盜刷告訴人信用卡購買餐點之畫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就附表 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條第2項之詐 欺得利等罪嫌,附表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 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被告如附表一、二 之多次犯行,均時間近接,手法相同,且係侵害同一法益, 各次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 告所犯竊盜、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等3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請分論併罰。被告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前因同一犯罪事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0 21號追加起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10號審理中, 本案與前開起訴案件中告訴人黃冠儒部分之犯罪事實同一, 為同一案件,應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是應移由貴院併 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    間 地點 加值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5月11日上午8時53分 統一超商中樂店 1000元 2 112年5月11日上午8時54分 統一超商中樂店 1000元 3 112年5月11日晚間10時54分 臺北捷運西門站 500元 4 112年5月12日上午7時12分 統一超商厚讚店 500元 5 112年5月12日晚間10時9分 統一超商豐鼎店 1000元 6 112年5月13日 臺北捷運板橋站 500元 附表二 編號   時    間  地點 刷卡金額(新臺幣) 1 112年5月11日上午8時55分 統一超商中樂店 1000元 2 112年5月11日上午8時56分 統一超商中樂店 3000元 3 112年5月11日上午10時1分 統一超商民美店 3000元 4 112年5月11日上午10時5分 統一超商民美店 3000元 5 112年5月11日下午2時0分 統一超商重南店 3000元 6 112年5月11日下午2時1分 統一超商重南店 3000元 7 112年5月11日下午2時22分 統一超商大永博店 3000元 8 112年5月11日下午3時19分 統一超商華慶店 223元 9 112年5月11日下午3時59分 麥當勞SOK-002 184元 10 112年5月11日下午4時44分 誠品武昌店 1602元 11 112年5月11日下午5時0分 MASA 2960元 12 112年5月11日晚間10時34分 統一超商厚讚店 3000元 13 112年5月12日上午7時10分 統一超商厚讚店 3000元 14 112年5月12日上午7時11分 統一超商厚讚店 3000元 15 112年5月12日上午7時26分 高鐵臺北站 280元 16 112年5月12日中午12時40分 統一超商豐鼎店 3000元 17 112年5月12日中午12時41分 統一超商豐鼎店 3000元 18 112年5月12日下午5時23分 統一超商豐鼎店 3000元 19 112年5月12日下午5時24分 統一超商豐鼎店 3000元 20 112年5月12日晚間10時8分 統一超商豐鼎店 3000元 21 112年5月12日晚間10時22分 統一超商沅均店 3000元 22 112年5月12日晚間10時23分 統一超商沅均店 3000元 23 112年5月12日晚間11時35分 統一超商驛光店 3000元 24 112年5月13日中午12時26分 統一超商壢美店 1000元 25 112年5月13日下午3時59分 臺鐵中壢站 46元 26 112年5月13日下午4時44 麥當勞SOK-013 279元

2025-03-21

TPDM-113-審簡-727-2025032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君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1 8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141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君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何君斌自民國111年11月間之不詳時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順風順水」、「大哥」、「陳先生」等3人以上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持續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何君斌與本案詐欺集 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何君斌依「大哥」指示,於111年1 2月7日14時37分許,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空軍 一號中南站,領取陳佑龍(陳佑龍所涉幫助洗錢犯行,經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苗金簡字第167號判決確定)所寄 出、內有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 金融卡(含密碼)之包裹後,何君斌旋將上開包裹攜至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文心森林公園轉交林芊妤(林芊妤所涉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再由林芊妤交付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7 日19時10分許、19時43分許,假冒服飾品牌「ONEBOY」員工 及銀行行員撥打電話予楊傑隆佯稱:因公司誤升級品牌會員 ,並自其帳戶扣款,須按指示操作始能更正錯誤設定等語, 致楊傑隆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 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中。徐維韓、楊智凱(徐維韓所涉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判處罪刑;楊智凱所涉加重詐欺 取財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附 表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 所示款項,再將款項交付張晉毅(張晉毅所涉詐欺罪嫌,另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緝)、「順風順水」等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 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楊傑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 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 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 為證據。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 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 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查本判決所 引用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於被告所涉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之基礎,惟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等罪,則不受此限制。至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對於 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 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 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 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何君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偵49189卷第104至112、433至434頁、偵21417 卷第199至200頁、本院卷第251、270至274頁),核與證人 陳佑龍警詢陳述、證人即告訴人楊傑隆警詢陳述、證人即同 案被告林芊妤警詢及偵查陳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徐維韓警詢 及偵查陳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智凱於警詢及偵查陳述大致 相符(偵49189卷第122至128、134至139、154至157、167至 173、177至180、413至416、449至453、501至505頁,惟本 院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不採上述證人於警詢時之陳 述及偵訊時非依訊問證人程序所為之陳述為證),並有陳佑 龍前揭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9189卷第201至203頁 )、許儹華中華郵政神岡社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9189卷第207至209頁)、空軍 一號貨運站寄貨單及包裹領取紀錄表翻拍照片(偵49189卷 第212頁)、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偵49189卷第211至303、 523至524頁)、被告持用手機之畫面翻拍照片(偵49189卷 第280至292頁)、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2日 回覆臺中市第六分局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偵49189卷第305 至306頁)、陳佑龍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及手機 簡訊畫面擷圖(偵49189卷第315至323頁)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該條例第47 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⒉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業經修正公布、 施行,其中: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條次至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條次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 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 要件。    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 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 查、審判中坦承洗錢犯行(詳後述),被告本案無犯罪 所得(詳後述),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上限為7年,被告 依前揭行為時法或中間時法規定減刑後,處斷刑之上限 為「6年11月」;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 徒刑之上限降低為5年,被告依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減刑後,處斷刑之上限為「4年11月」。於本案情 形應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於112年5月 2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6日施行。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之問題,應 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同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修正前原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減刑要件更趨嚴格,其規定並非有利於 行為人,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同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同案被告林芊妤、徐維韓、楊智凱及「順風順水」、 「大哥」、「陳先生」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未明示坦承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加 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然檢察官於本案偵查階段 僅告知被告涉嫌詐欺、洗錢,並未告知被告涉嫌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又漏未訊問被告是否坦承本案上開犯行(偵21 417卷第191至193、199至200頁),以致未給予被告明示 坦承本案犯行之機會。參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前 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客觀事實,本案起訴後,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已就被訴事實坦承犯行,本案偵查中既未給予被告辯 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剝奪被告自白以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 權利,悖於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則被告既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基於訴訟權保障之法理,仍應寬認合於修正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白 犯罪,且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爰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查及 審判中,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部分,亦均自白 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本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惟此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自無從再 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417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部分因係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 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詐騙集團對社會危 害甚鉅,竟遂行前揭犯罪計畫,不僅使他人財產權受到侵害 且難以追償,亦助長詐騙集團猖獗,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 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衡以被告坦承犯行,符合前述之自白減 刑規定,然尚未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成立之情況;兼衡被告 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參與犯罪 之程度、本案告訴人損失,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本院卷第274至27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 所有,且供其於本案中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犯行所用,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偵49189卷第109至111頁),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因為本案獲得報酬等語(本 院卷第251頁),參以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取得報酬, 自難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無從適用刑法相關沒 收規定,沒收、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  ㈢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所取得之款項,業經同 案被告徐維韓、楊智凱提領後層轉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收 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 之管領處分權限,若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本院 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珮琪移送併辦,檢察官 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依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款車手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1 111年12月7日 20時53分許 9萬9,989元 許儹華申設之中華郵政神岡社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智凱 111年12月7日 21時許 6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西屯郵局 111年12月7日 21時1分許 6萬元 2 111年12月7日 20時58分許 9萬9,989元 111年12月7日 21時2分許 3萬元 111年12月8日 0時許 5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南屯路郵局 3 112年12月8日 0時5分許 9萬9,988元 111年12月8日 0時8分許 6萬元 111年12月8日 0時9分許 4萬元 4 111年12月7日 21時16分許 4萬9,989元 陳佑龍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徐維韓 111年12月7日 21時29分許 3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南屯分行 111年12月7日 21時32分許 3萬元 5 111年12月7日 21時20分許 4萬9,989元 111年12月7日 21時33分許 3萬元 111年12月7日 21時34分許 1,000元 6 111年12月7日 21時43分許 2萬9,987元 111年12月7日 21時35分許 8,000元 111年12月7日 21時51分許 3萬元 7 111年12月7日 21時45分許 2萬123元 111年12月7日 21時52分許 2萬1,000元 111年12月8日 0時24分許 2萬元 彰化縣○○市○○○街000號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員林分社 8 112年12月8日 0時12分許 1萬6,123元 111年12月8日 0時25分許 2萬元 9 112年12月8日 0時15分許 2萬8,028元 111年12月8日 0時26分許 4,000元

2025-03-20

TCDM-113-金訴-3714-20250320-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