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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363號 原 告 黃國洲 住○○市○○區○○路0巷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蕭怡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21日 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 逃逸」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所有之MTC-6888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於113年4月18日17時22分許,在高雄市 ○○路○○○路○○○○○○路○○○○○○○○○○道○○○○○○○○號誌指示」、「 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小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以密錄器影像逕行舉發,填 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 舉發通知單)並郵寄車主車籍地址,於113年5月16日完成合 法送達程序,並登錄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列管。系爭機車車主 於113年9月16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函復:舉發無 誤。被告參酌申訴理由同意裁處最低額罰鍰,並同意車主依 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將本案歸責實際駕駛人。原告仍 不服舉發,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以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 、第8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暨達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開立裁 決書,惟原裁決書金額誤植,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更 正裁處,於114年1月6日重新製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 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最低額罰鍰「罰鍰 新臺幣10,6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處罰主文第二項部分業據被告依職權撤銷,不 在本件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其騎乘系爭機車至系爭路口時,並不知現場有二 段式左轉之標誌與標線,因欲於系爭路口迴轉故直接迴轉, 過程中並未看到警員,亦未看到警員有以指揮棒或哨聲攔停 之行為,迴轉完成時,亦未聽到警員出言禁止原告離去,是 以原告雖有轉彎不依標誌、標線之行為,但無拒絕停車接受 稽查而逃逸之行為,被告予以裁處,係屬有誤等語,並聲明 :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檢視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略以:「警方於路口以手 勢攔停車輛,MTC-6888號駕駛人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見警 方攔停以超乎常人之角度轉彎離開…」;另經檢視舉發機關 密錄器影像(檔案名稱:MTC-6888號車第B00000000)可見: 晝面時間17:22:43-原告由漢民路直接逕行左轉崇文路、17: 22:45-員警大喊:不要走,拍到車牌了!MTC-6888,原告車 輛再左轉漢民路加速逕行駛離…影片結束;舉發機關影像(槽 案名稱:MTC-6888號車第B00000000-較明顯)可見:00:01-漢 民路左轉崇文路之待轉格有機車停等,原告車輛由漢民路出 現、00:02-原告跟隨前方左轉汽車由漢民路直接逕行左轉崇 文路、00:06-原告隨即減速再左轉回漢民路加速逕行駛離, 員警:不要走,拍到車牌了!MTC-6888。等情,足認員警已 大喊並往該車行駛方向行走示意原告停車受檢,始見原告持 續左轉行駛後逕行離去,明顯刻意規避員警攔查。又員警既 已依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之規定,以大喊方式示意原 告停車,然原告駕駛車輛當時即知員警正對其實施攔檢,因 恐見罰故而刻意閃躲並加速離去,其主觀上確有拒絕接受稽 查之故意,要屬明確。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轉彎 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拒絕停車接受 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 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 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0 ,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 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30,000元罰 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定有明 文。依此條文規範意旨,必先有違規行為經警員制止時,因 為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經警員明確示意停 車,且違規者主觀上有逃逸之故意,始足當之。次按行為人 之違規行為是否該當處罰條例所定之裁罰要件事實,基於依 法行政下之行政合法及合要件性之要求,其客觀舉證責任歸 於裁罰之行政機關。如原告行為是否符合行政法上裁罰之構 成要件,經法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者, 其不利益即應歸於被告。 ㈡被告辯稱原告有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違規行為,固據被告 提出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3年9月27日高市警 港分交字第11373058300號、113年10月29日高市警港分交字 第11373452200號函、員警職務報告、舉發照片、Google街 景圖、申訴書及採證光碟等為證,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主張案發當時並未注意到員警有攔停之取締行為,並無 拒檢逃逸之故意云云。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   結果為:「一、檔案名稱:MTC-6888號車第B00000000(影片 全長:2分59秒)晝面時間:2024/04/1817:21:57—07:24:57 ,晝面時間17:22:45-原告駕駛機車(紅框)由漢民路直接 逕行左轉崇文路。17:22:47-員警大喊:「不要走,拍到車 牌了!MTC-6888」,原告車輛再左轉漢民路之行人穿越線加 速逕行駛離…影片結束。(圖1-4)二、檔案名稱:MTC-6888 號車第B00000000-較明顯(影片全長:17秒)影片時間:00 :00:00一00:00:17(晝面無時間)00:01-漢民路左轉崇文 路之待轉格有機車停等,原告駕駛機車(紅框)由漢民路出 現、00:02-原告跟隨前方左轉汽車由漢民路直接逕行左轉崇 文路、00:06-原告隨即減速再左轉回漢民路加速逕行駛離, 員警:「不要走,拍到車牌了!MTC-6888」。(圖5-8)警察 走到行人穿越道時(手上未持指揮棒,也沒有吹哨),原告 機車已返回右前方(對向)之漢民路」,有本院114年2月18日 調查證據筆錄一份在卷可查。本院審酌上情,認為: 1、違規左轉部分:   系爭路口範圍內,於路面設有待轉區標線,另於一旁之立桿 設有「機慢車待轉區」之標字,提醒自漢民路進入路口欲左 轉崇文路之機慢車於該處待轉,且案發當時已有數輛機車停 於該區待轉,乃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漢民路駛入路口後,猶 逕自左轉後於出路口前再沿斑馬線內側迴轉,核其所為,確 已違反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規定,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2、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   原告於案發時地騎乘系爭機車進入路口直接左轉後,依其路 徑本應直行進入崇文路,惟其於路口內由左轉改為迴轉逕自 駛回漢民路一情,被告雖解讀為原告因恐見罰而迴轉離去, 拒絕員警稽查而逃逸云云。然本院審酌當時為下午17時22分 許,正值下班時間,路口車輛眾多,人車吵雜,原告突由左 轉改為迴轉,或許有可能係見員警站立於靠近路口之崇文路 上,因恐見罰(違規左轉)而改迴轉駛離路口,然此時員警攔 停過程中並未使用吹哨或指揮棒等一般民眾知曉之攔停動作 ,僅大喊「不要走,拍到車牌了,MTC-6888」一語,而當時 原告已轉身迴轉,於其駛離路口時,員警徒步向路口走去猶 未抵達斑馬線(卷第85頁),可見原告於目擊員警未有吹哨 、揮動指揮棒等攔停動作之情境下,即行迴轉駛離路口,過 程中員警雖於原告身後大喊不要走,拍到了,MTC-6888一語 ,然考量當時路口吵雜,已及員警與原告有上開間隔之距離 ,依一般經驗法則,原告確有可能未聽到員警上開禁止離去 之聲音。是以,原告是否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 ,尚有合理懷疑,而屬真偽不明。被告僅因原告左轉後於路 口立即改為迴轉之駕駛行為,即以原告所為不合常理故認有 逃逸之故意云云,未免出於推測,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 證據以資證明之情形下,揆諸前揭舉證責任之說明,應由被 告負擔敗訴之不利益風險。 ㈢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 、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規定, 以原處分裁處罰鍰600元,於法有據,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 裁罰,為無理由;被告另辯稱原告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 逃逸」之交通違規行為,因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證明屬 實,被告逕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 鍰1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於法無據,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裁罰,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 條、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虹賢

2025-03-31

KSTA-113-交-1363-20250331-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翔 陳良桂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良桂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17時57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 市長平路往斗六市區方向騎行,行至長平路與防汛道路口兩 段式左轉,欲行至對向防汛道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乾 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被告黃彥翔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長平路往 田頭方向騎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率然騎行,2車因而 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即被告陳良桂受有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 折併疑似神經損傷之傷害;告訴人即被告黃彥翔則受有右手 擦挫傷、臀部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案繫屬本 院後,被告2人成立調解,具狀撤回對彼此之刑事告訴,有 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52號調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 訴狀2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至105頁),依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廖宏偉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ULDM-113-交易-488-20250331-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13號 原 告 陳亮豪 被 告 謝育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民 字第55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92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宣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 12年12月29日23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搭載訴外人陳宜君,沿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段往土 城方向行駛,行經設有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之新北市板橋區 中山路1段與漢生東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彎進入漢生東路時, 本應依兩段式左轉規定進行左轉,並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 依當時雖天候雨、路面濕潤,然道路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 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上開交岔路口直接左轉,適原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沿 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段往土城方向直行而至,兩車閃避不 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側 膝部及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下稱本件傷害),本件機 車亦因此受損(以上車禍內容,下稱本件車禍),原告進而受 有如附表所示的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92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6頁): ㈠、本件車禍的原因事實、原告所受傷害,均如本院113年度審交 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所載,被告的行為係侵權行為,應對原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而支出醫療費用670元、本件機車維修費用25 ,25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6頁): ㈠、原告請求交通費用2,000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工作損失20,000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得請求多少精神慰撫金? ㈣、原告總計可以請求多少損害賠償?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交通費用2,000元,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即應先由原告就其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此等事實為真,即便被告就其抗 辯之權利消滅、排除、障礙等事實尚未充分舉證,仍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於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損害 賠償者而言,除被告客觀上有侵害權利之行為、主觀上有故 意、過失以外,「損害結果之項目與金額」亦為原告所主張 權利發生之要件,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2、原告雖主張因本件車禍而支出交通費用2,000元,並於言詞辯 論期日陳稱附民卷第7及11頁得證明原告受有此部分損害, 惟觀以上開資料分別為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宇新車業 所出具之估價單,並未能看出原告實際支出交通費用2,000 元之事實,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 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故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20,000元,無理由:   如前所述,原告就此部分的損害項目與金額,負有舉證責任 ,原告雖主張因本件傷害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0,000元的損 害,然原告所提出之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並未記 載其所受傷勢確實已經達到完全無法工作的狀況,原告也未 提出任何實際的扣薪證明等證據以實其說(並非所有公司行 號的病假都會扣薪,所以並不是有請病假就當然有薪水損失 ),本院無從逕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3,000元為適當: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 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 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 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 因本件車禍致其身體受有本件傷害,已造成其生活起居之不 便,明顯影響原告的精神、身體、健康及生活品質,其依民 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 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被告目前的身分、資力、經濟狀況 (因涉及隱私資料,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56頁、不公開 卷),且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傷害內容如兩造不爭執事 項㈠之刑事判決所載),已經影響到原告的日常生活及精神, 另參酌本件車禍發生的過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3,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主張,則 無理由。 ㈣、原告於本件得請求之金額為38,920元:   基於以上所述,原告於本件得請求之金額為35,920元(醫療 費用670元+本件機車維修費用25,250元+非財產上損害10,00 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35,920元,及自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件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 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又本件原告所舉之證據 不能立證其部分請求已如前述,而法官不宜闡明、告知當事 人其應該如何主張、如何提出證據、如何調查,去幫助當事 人去建構其請求權依據,因法官如此所為,等同因為法官之 行為而增加另一方當事人敗訴風險,有違法官中立性。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原無訴訟費用,但因原告另行請求財產損害,因 而另生訴訟費用,然此部分財產損害,被告全部敗訴,因此 本件訴訟費用以被告負擔為妥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新臺幣) 1 醫療費用 670元 2 交通費用 2,000元 3 不能工作損失 20,000元 4 本件機車維修費用 25,250元 5 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 60,000元

2025-03-28

PCEV-114-板簡-113-20250328-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繕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繕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應補充更正 為「張繕棱於114年2月10日11時許,在宜蘭縣某友人住處內 飲用紅露酒1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狀態,竟仍於同日14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繕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37號   被   告 張繕棱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繕棱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100 年5月2日,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6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 役45日確定,於100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 犯);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於102年5月20日,以102年 度交簡字第38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2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張繕棱服 用酒類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 於114年2月10日14時30分許,自宜蘭縣冬山鄉某友人住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途經同鄉冬山 路1段982之1號對面,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為警攔檢,同 日14時53分許,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 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張繕棱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2)、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酒精濃度檢測單1份、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8

ILDM-114-交簡-82-20250328-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詩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65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16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歸仁區凱旋路3段由東南往西北 方向行駛,行經凱旋路3段與台39線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通過上開路 口,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凱 旋路3段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欲左轉往台39 縣行駛之際,亦疏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逕行在上開路口處 左轉彎,雙方避煞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甲○○人車倒地受有 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後症候群、輕微顱內出血、頭皮血腫等傷 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本院審理 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3至8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17840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25、29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 之輔佐人李正文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 至12頁、偵卷第16至1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行 車紀錄器影像截圖、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臺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等附卷可憑( 見警卷第21至25頁、第31頁、第35至至63頁、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113年調院偵字第1655號卷【下稱調院偵卷】第17至1 8頁、第23至24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 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路 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 傷併腦震盪後症候群、輕微顱內出血、頭皮血腫,殊為不該 ;衡以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37頁);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告訴人因受傷住院19天暨傷勢之嚴重程度;告訴人 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為肇事主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 事次因;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工廠作業員,經濟狀況普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見本院卷第30頁),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TNDM-114-交易-59-202503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惠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惠賢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姜惠賢於民國113年2月2日15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路0段000巷00號之公共場所前,因騎乘機車未依規定兩段 式左轉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員警謝柏辰 盤查並依法製單。姜惠賢旋騎車離去,並將機車停放在同路 段路邊之紅線後下車,謝柏辰見狀即前往其停放機車處,告 以欲對其開立在劃有紅線路段臨停之罰單,其聽聞後,未服 從謝柏辰之指揮、稽查,未扣安全帽帶即騎乘機車離去,謝 柏辰即稱須再開立戴安全帽未繫扣環之罰單及不服從交通勤 務警察稽查之罰單。詎姜惠賢因此心生不滿,明知謝柏辰為 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 之犯意,接續以「叫你去抓壞人你不入格」、「回去給別人 幹」、「有這種兒子可悲啦!這如果是我的兒子打死了」、 「你人沒懶趴」等語辱罵謝柏辰,足以貶損謝柏辰之人格與 社會評價,同時亦足以影響謝柏辰執行公務。 二、案經謝柏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被告姜惠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78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 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以下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即員警謝柏辰口出「 叫你去抓壞人你不入格」、「回去給別人幹」、「有這種兒 子可悲啦!這如果是我的兒子打死了」、「你人沒懶趴」等 語,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 認為我講上開言語不是辱罵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任職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擔任 警員,於113年2月2日15時許執行勤區查察勤務,騎乘機車 行經新北市○○區○○路○○○路0段000巷00號交岔路口時,見被 告騎乘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遂上前對其實施盤查並對 其製單舉發後,被告旋騎車離去,然將機車停放在同路段路 邊之紅線下車,告訴人見狀即前往被告停放機車處,並告以 欲對其開立「在劃有紅線路段臨停」之罰單,被告聞言,未 服從告訴人之指揮、稽查,立刻未扣安全帽即騎乘機車離去 ,告訴人即稱需再開立「所戴安全帽未繫扣環」、「不服從 交通勤務警察稽查」之罰單,被告不滿,接續對告訴人口出 上開言語干擾告訴人之製單過程,致告訴人耗時10分鐘始完 成開單程序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1至13、42頁、易字卷 第66至75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5頁)、密錄 器影像暨翻拍照片及對話譯文(見偵卷第17至22頁)、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 見偵卷第23至2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 勤務分配表(見偵卷第25至26頁)、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 見易字卷第32至40、44之1至44之8頁,詳細內容如附件所示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侮辱公務員部分:  ⒈按刑法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以確保公務執行為法益,屬正當 之立法目的,惟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 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 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 (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 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 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惟 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 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亦 非要求公務員於面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按國家 本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 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 即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 務執行之干擾。是系爭規定所處罰之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 ,應限於上開「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範圍內,始為 達成系爭規定立法目的所必要之手段,且與刑法最後手段性 原則不致違背(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理由參照) 。  ⒉依本院勘驗上開盤查經過之錄影畫面可知,告訴人係因發現 被告交通違規而上前攔停盤查並進行開單取締,被告先向告 訴人求情未果後,情緒漸趨激動不滿,復因其陸續為紅線臨 停、騎乘機車未扣安全帽帶、未服從告訴人指揮稽查等交通 違規行為,告訴人對其開立罰單時,被告即對告訴人口出上 開言語,從被告與告訴人對話過程所彰顯之整體表意脈絡觀 之,被告之舉動係源於不滿告訴人對其多次開單舉發,接連 予以辱罵,則其辱罵對象顯係正在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已 足認定。  ⒊次按所謂侮辱,凡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對他人表示 不屑、輕蔑、嘲諷、鄙視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足以對個人 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達到貶損其名譽及 尊嚴評價之程度,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 快之虞者,均足當之。觀諸被告上開言語中「叫你去抓壞人 你不入格」,從其前後語意脈絡可知隱含嘲諷告訴人只會開 立罰單不具備當警察資格;「有這種兒子可悲啦!這如果是 我的兒子打死了」,從其前後語意脈絡可知係輕蔑告訴人開 立罰單行為,認應嚴加懲罰,甚至以「回去給別人幹」、「 你人沒懶趴」等一般公認常見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具 攻擊性之言詞對告訴人進行無端漫罵,依社會一般通念,上 開言語在客觀上不僅均係表示輕蔑、嘲諷及鄙視之意,且員 警於案發時係代表國家執行公權力,涉及執行職務之公信力 及適切依法行政之尊嚴,自足以貶損員警所保持之公正執法 人員之品格及社會評價。且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一般開立交通違規罰單大約1分鐘,本案花了大約10分鐘 ,因為被告持續謾罵、違規,讓我覺得公務執行受干擾等語 (見易字卷第73至74頁),核與本院勘驗所見相符,有本院 勘驗筆錄及擷圖(見易字卷第32至40、44之1至44之8頁)在 卷可佐,堪認本案告訴人確實花費10分鐘處理被告交通違規 事宜,而過程中被告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之行為,使開立 罰單過程延宕,亦足以拖延、干擾公務執行之效率及順暢, 顯已踰越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被告知 悉告訴人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卻仍在馬路旁對告訴人 辱罵上開言語,主觀上自具侮辱公務員之犯意。  ㈢公然侮辱部分:  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 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 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 受保障者;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 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 ,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 之常態。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 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 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 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憲法法庭 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 所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所謂 「公然」,乃足使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狀態 為已足,不以實際上已共聞或共見為必要。而其語言(或舉 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從而如僅 謾罵他人而未指明具體事實,應屬公然侮辱。倘與人發生爭 執,而心生氣憤、不滿,出言譏罵對方,已具針對性,且係 基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聽聞者已可感受陳述之 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當然會使該特定人感覺人 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而與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30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院審酌被告辱罵上開言語之地點為新北市○○區○○路○○○路0 段000巷00號旁,案發時亦有其他民眾行經聽聞,屬不特定 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而從被告前後語意脈絡亦可知悉被 告係針對特定對象即告訴人而為辱罵行為,上開言詞依一般 社會通念亦足使告訴人感到難堪,已如前述,足以貶抑告訴 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侵害告訴 人之名譽人格尊嚴及實質社會評價,且上開言語亦無益於公 共事務、文學藝術或學術專業等價值之思辨,足認告訴人之 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故被告之行為已 逾越社會上理性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客觀上該當公然 侮辱之犯行。而被告係因遭告訴人開立罰單,因而心生不滿 ,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主觀上顯有以此使告訴人在精神 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亦堪 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被告所辯不 足採信,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罪數之說明:  ⒈被告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施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亦有辱 罵「叫你去抓壞人你不入格」、「有這種兒子可悲啦!這如 果是我的兒子打死了」等語,惟此部分與本院認定被告辱罵 「回去給別人幹」、「你人沒懶趴」之犯行,具有實質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⒉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 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被告雖對於告訴人 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屬單純一罪;而被告同時亦對 告訴人所犯公然侮辱罪部分,顯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故就被告所為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罪部分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滿因自身多次交通違 規遭取締,明知告訴人僅係依法執行,仍舊不思理性解決, 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告訴人為前述侮辱言詞,貶損告訴人之名 譽,並對國家公權力之威信造成損害,所為實不可取;兼考 量其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其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 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2024/02/02 15:49:14至15:49:44 員警騎行警用機車於一般道路執行勤務,於影片播放時間約1分05秒時,發現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姜惠賢,持續騎行、跟隨於姜惠賢後方。於影片播放時間約1分25秒時,員警鳴放警鳴器,並於影片播放時間約1分28秒時騎行至姜惠賢左後方,以向姜惠賢表示:「大哥,靠邊。」之方式,指示姜惠賢停止騎乘機車。 2024/02/02 15:49:45至15:53:03 員警於影片播放時間約1分38秒時,停放警用機車後開始與姜惠賢對話,對話內容如下(以下標示「…」之部分表示聽不清楚對話內容): 員警:「那個轉進巷子那邊要待轉,中山路二段往永和路。你的車嗎?」 姜惠賢:「我不曉得,我不住這裡。(台語)」 員警:「你的車嗎?」 姜惠賢:「嘿,我要來找理事長拿東西。(台語)」 員警:「蛤?」 姜惠賢:「我來找理事長拿東西。(台語)」 員警:「喔~」 姜惠賢:「我不知道,我住在土城。我如果知道我就待轉了。因為我食道癌剛開刀完而已。(台語)」 員警:「嘿~」 姜惠賢:「嘿呀,剛住院回來,才一年而已,我不知道阿。(台語)」 員警:「好,沒關係齁。現在。(台語)」 姜惠賢:「我很久沒騎機車了。(台語)」 員警:「你的身分證號碼是多少?這台車不是你的欸。」 姜惠賢:「這一台喔?」 員警:「嘿。」 姜惠賢:「我兒子的。」 員警:「你的,阿你的身分證字號是多少?身分證?」 姜惠賢:「Z000000000」 員警:「01651嗎?」 姜惠賢:「000000000。」 員警:「最下面幫我簽名。(台語)」 姜惠賢:「這樣就開喔?這樣罰多少?(台語)」 員警:「六百。(台語)」 姜惠賢:「這樣都不行說,阿如果沒錢咧?(台語)」 員警:「我都跟你講了阿(台語)?你違規我不是跟你講了?不是嗎?」 姜惠賢:「不是阿,對阿,阿都不能說情嗎?(台語)」 員警:「說情?」 姜惠賢:「都不能說情喔?(台語)」 員警:「違規就違規,要講什麼情?」 姜惠賢:「今天如果是你的親人,你會開嗎?(台語)」 員警:「你有沒有要簽?」 姜惠賢:「是不是?(台語)」 員警:「你有沒有要簽?」 姜惠賢:「阿你囉嗦啦!我又沒說不簽!我有說不簽嗎!(台語)」 員警:「那你趕快簽好不好。」 姜惠賢:「你有看我不簽嗎?阿就東西拿著阿!(台語)」 員警:「好(台語),趕快簽。」 姜惠賢:「囉哩囉嗦!(台語)」 員警:「這張給我(台語),五天後一個月內超商郵局都可以繳。」 姜惠賢:「不屑講啦!(台語)」 員警:「好。(台語)」 姜惠賢:「…懶叫話!(台語)」 員警:「好,齁。(台語)」 姜惠賢:(發動機車準備離去)「只會開紅單而已。(台語)」 員警:「嘿,對。(台語)」 姜惠賢:「叫你去抓壞人你不入格。(台語)」 員警:「嘿,對,齁,繼續講齁!繼續講齁!來齁!(台語)」 姜惠賢:「我又沒有淦譙你,也沒說你什麼。(台語)」 員警:「好啊。」 姜惠賢:「…。(台語)」 員警:「好啦…。(台語)」 姜惠賢:「…會怎樣?(台語)」 員警:「趕快走(台語),不要停在路中間。」 姜惠賢:「…。」 員警:「停!不要停在路中間。」 姜惠賢:「…。」(邊騎機車離去)(影片播放時間約4分45秒時,姜惠賢將機車停放於路邊紅線後下車,員警再次騎乘警用機車前往姜惠賢所在位置) 2024/02/02 15:53:04至15:54:27 員警於影片播放時間約4分55秒時,停放警用機車後開始與姜惠賢對話,對話內容如下(以下標示「…」之部分表示聽不清楚對話內容): 員警:「紅線不能停車齁,我會再開你一張齁。」 姜惠賢:「幹。」 員警:「不用移了,不用移了。」 姜惠賢:「我在紅線裡面,紅線。」(騎乘機車迴轉離去) 員警:「安全帽沒扣齁,再一張齁。」(姜惠賢騎乘機車返回原本位置) 姜惠賢:「哪有人像你這樣的!(台語)」(再次騎乘機車離去) 員警:「欸大哥!大哥!你有沒有要簽?」(員警騎行、跟隨於姜惠賢後方,並鳴放警鳴器後,姜惠賢將車停放路邊機車格) 員警:「你有沒有要簽收?」 姜惠賢:「怎樣啦!(台語)」 員警:「安全帽沒扣啦!」 姜惠賢:「…。(台語)」 員警:「你有沒有要簽收?」 姜惠賢:「讓你站在這裡開啦!(台語)」 員警:「好,那就不簽不收,兩張喔。」 姜惠賢:「懶覺啦!你懶覺!(台語)」 員警:「好,好,再見,掰掰。」 姜惠賢:「我幹!(台語)」 員警:「你罵什麼?(台語)」 姜惠賢:「我幹!(台語)(手同時指向自己)」 員警:「幹你自己嗎?」 姜惠賢:「幹!(台語)(手同時指向自己)」 2024/02/02 15:54:26至15:55:57 對話內容如下(以下標示「…」之部分表示聽不清楚對話內容): 姜惠賢:「…。你回去被別人幹啦!(台語)」(轉身離去) 其餘為員警與其他民眾之對話,與本案事實無關,略。 2024/02/02 15:55:57至15:59:26 姜惠賢返回員警所在位置,對話內容如下(以下標示「…」之部分表示聽不清楚對話內容): 姜惠賢:「我也停紅線內,我也沒停紅線外。」 姜惠賢:「有這種兒子齁,也是很可悲啦。(台語)」 員警:「你再罵,沒關係齁(台語)。你繼續罵齁。」 姜惠賢:「有這種兒子可悲啦!這如果是我的兒子打死了。(台語)」 員警:「你剛才罵三字經齁?」 姜惠賢:「三字經喔?」 員警:「對,你罵三字經齁?」 姜惠賢:「…。」 員警:「蛤?」 姜惠賢:「我哪有罵你三字經?(台語)」 員警:「你剛剛說幹你娘。」 姜惠賢:「我哪一句話罵幹你娘?…,換你淦譙我喔!蛤!換你淦譙我餒!(台語)」 員警:「我說你剛剛罵幹你娘。」 姜惠賢:「…,你自己拿起來看看,來,換你去警察局說!換你罵我,換我告你!(台語)」 員警:「好,趕快去齁。(台語)」 姜惠賢:「你什麼名字?換我告你。(台語)」 員警:「你離我遠一點,你不要靠近我。」 姜惠賢:「你什麼名字?你什麼名字啦?」 員警:「罰單上有寫啦!」 姜惠賢:「我我我告你。你淦譙我喔?(台語)」 員警:「我沒有淦譙你啊。」 姜惠賢:「我剛剛沒淦譙我?(聲音比較大聲,手指向員警)」 員警:「沒有。(台語)」 姜惠賢:「你發誓。」 員警:「蛤?」 姜惠賢:「你給我發誓。」 員警:「我發誓幹嘛?」 姜惠賢:「中和分局,現在來。(台語)」 員警:「你剛剛拒絕取締接受盤査齁,再開一張齁 姜惠賢:「…盤査,…。」 員警:「我剛剛叫你停,你是不是騎走了。」 姜惠賢:「我…拒絕,蛤!我跟你從頭講到尾,…稽査,都你自己說的!(台語)」 姜惠賢:「你幹礁我,我現在要去中和分局。(台語)」 員警:「好。(台語)」 姜惠賢:「你圓通路這個嘛?」 員警:「好,去。(台語)」 姜惠賢:「走,我跟你一起去。(台語)」 員警:「我什麼我要跟你一起去?我在上班餒。(台語)」 姜惠賢:「我要告你!(台語)」 員警:「好,去。(台語)」 姜惠賢:「…!」 員警:「好,去。(台語)」 姜惠賢:「對不對!」 員警:「趕快去。(台語)」 姜惠賢:「阿為什麼我盤査?我才沒有盤查,我從頭到尾跟你在一起。你講的就對喔!(台語)」 姜惠賢:「…,都你說的對,做一個警察都你說的對喔?」 員警:「我講甚麼對啊?(台語)」 姜惠賢:「…。」 員警:「我說甚麼對啊?(台語)」 姜惠賢:「蛤?」 員警:「我說甚麼?(台語)」 姜惠賢:「我可以(台語)拒絕盤査。」 員警:「我剛剛是不是叫你停,你是不是騎走了。」 姜惠賢:「我哪裡沒停。(台語)」 員警:「紅線那邊。」 姜惠賢:「我…,你就要開紅單。(台語)」 員警:「我說紅線那邊。」 姜惠賢:「停這裡面你也說我紅線停車,我來停這車格不對喔?(台語)」 員警:「啊我叫你先停啊。」 姜惠賢:「啊我沒停喔?(台語)」 員警:「我叫你停紅線那邊就要叫你停了,你又騎走了。」 姜惠賢:「我要讓你開紅單?你怎麼這樣說?(台語)」 員警:「怎樣?」 姜惠賢:「你給我開紅單,我要讓你…。」 員警:「我要開你紅單你本來就要停下來了阿。」 姜惠賢:「嘿,我要騎來放這邊。(台語)」 員警:「我叫你停你就要停,不是你想要開哪裡就開哪裡齁。」 姜惠賢:「我停不到十秒。(台語)」 員警:「紅線是一秒鐘都不能停。」 姜惠賢:「…,你停這裡可以停喔?(台語)」 員警:「我在執行公務當然可以。」 姜惠賢:「什麼(台語)務?」 員警:「執行公務。」 姜惠賢:「你人沒懶趴啦。(台語)」 員警:「你說什麼懶趴?你人沒懶趴嗎?來,你再罵。(台語)」 姜惠賢:「我跟你爸一樣啦。(台語)」 員警:「你再罵,沒關係。(台語)」 姜惠賢:「我跟你爸一樣啦。(台語)」 員警:「沒關係(台語),回去等傳票。」 姜惠賢:「嘿,我現在要去告你。(台語)

2025-03-27

PCDM-113-易-1240-20250327-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3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沈志揚 被 告 潘文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壹仟伍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參拾元,其中新臺幣伍仟零貳拾捌元由 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下午3時18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 行經新北市淡水區沙崙路126巷與沙崙路1段路口時,因行駛 至設有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之交岔路口,未以兩段式左轉 迴車之過失,而撞擊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張聖崙所有並由其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致B車 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因B車曾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 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該 車之必要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26954元(其中工 資費用:89077元,零件費用:537877元),並依保險法第5 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 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6269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另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駕駛執照、行車執 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 表、估價單、車損照片、鋁圈修配工作單、電子發票證明聯 、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淡水分局函調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 (二)、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等肇事資料 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應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B車修復費用,尚屬有據。又原告主張B車之修復費用6269 54元(其中工資費用:89077元,零件費用:537877元), 雖有上開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及統一發票為據,然原告 承保之上開車輛係112年2月出廠,此有該車行照影本附卷可 稽,且前開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零件537877元,衡以本件車 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 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 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 69,惟折舊累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B車 自出廠日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12年11月28日止,已 使用10個月,則就B車輛之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範圍,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372480元(計算方式詳如 附表),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89077元,合計原告 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461557元(即372480+890 77=461557)。  ㈢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 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14年2月5日公示送達於被告,此有 公示送達公告附卷可參,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尚 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公示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4年2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上 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6830元(第一審裁判費), 其中5028元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37,877×0.369×(10/12)=165,39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37,877-165,397=372,480

2025-03-27

SLEV-114-士簡-130-20250327-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005號 原 告 曾子原 訴訟代理人 涂榮廷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宗賢律師(民國114年3月18日解除委任) 被 告 葉○凱 葉○森 黃○貞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志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參佰壹拾參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貳拾陸 萬壹仟參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十八 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暨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第2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 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 料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 案件之被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本 件被告葉○凱為民國95年生,行為時為少年,被告葉○森、黃 ○貞為其父母,爰依前揭規定,隱匿其等身分資訊,先予敘 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葉○凱於民國112年6月19日17時45分許,騎 乘腳踏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文強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途至該路與重化街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慢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左轉彎時,行駛於同向二車道以上之單行道右側車 道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文強路內側 車道駛來,見狀閃煞倒地滑行,原告因此受有右側尺骨鷹嘴 突粉碎性骨折及併發肘關節僵直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 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3,077元、醫材費用457 元、看護費90,000元、就醫交通費90元、不能工作損失180, 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等損害。葉○森、黃○貞於葉○ 凱行為當時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自 應與葉○凱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83,624 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暨補正二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58頁、第289頁)。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附表(即本院卷第299頁至第 300頁)編號71、72為重複,另原告於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 院就診,係因原告因系爭事故在高雄榮民總醫院施行復位鋼 板固定手術,手術方式係以數根螺栓將鋼板固定於手部骨頭 ,該次手術置入之螺栓稍長影響復健,非取出部分螺栓否則 無法進行復健,此等醫學無法完全避免之風險產生之不利益 ,自不得轉嫁由被告負擔,故就原告請求之國軍高雄總醫院 左營分院醫療費用均有爭執。另就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期間 為30日不爭執,但原告請求以每日3,000元計算,顯屬過高 。就原告請求之就醫交通費、醫材費用不爭執。另原告於系 爭事故發生前一日即自原任職之寶舜生活館有限公司離職, 則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原告既無持續進行之工作,其後謀職 是否順利、何時可再就職、日後職務為何、薪資若干均未可 知,當不能假設原告有從事原本相同工作情狀,請求被告負 擔此假設性之不利益。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而原 告因系爭事故過失傷害葉○凱,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交簡字第456號判決處拘役10日,是原告就系爭事故亦與 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葉○凱於上揭時、地,過失致其受傷之事實,業 據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 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林政鋒骨外科診所 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3頁、第241頁至第 24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 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69頁至第10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少年 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少調字第2055號過失傷害案卷核閱無 訛。且據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略為:影片 全長9秒,該畫面是從高雄市左營區文強路由南往北方向 拍攝,畫面開始時可見葉○凱騎乘腳踏車由文強路外側車 道由北往南方向駛來,畫面時間3至5秒許,葉○凱於黃網 線上以平衡方式停等,畫面時間5秒許,葉○凱向左欲穿越 文強路與重化街交叉路口,此時原告騎乘機車沿文強路內 側車道駛來,原告騎乘車輛於畫面時間6秒許倒地滑行, 此時可見兩車距離甚近,葉○凱騎乘腳踏車亦於畫面時間6 至7秒許,因原告撞擊而倒地,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59頁至第260頁)。據此,可見葉○凱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確有未依兩段式左轉之過失無疑。是葉○凱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均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而葉○凱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 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均敘及, 葉○森、黃○貞於葉○凱行為時復為其法定代理人,揆諸上 開規定,被告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 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1.醫療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13,077元, 並提出林政鋒骨外科診所收據、藥品明細及收據、高雄榮 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宏宇骨外科診所收據為 證(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59頁、第199頁至第239頁、第245 頁至第249頁、第301頁至第303頁),被告則就原告請求其 中113年9月23日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320元抗辯為重 複列計,其中於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就診費用則為醫 學無法完全避免之風險,不應由被告負擔等情為辯。查:   ⑴原告提出之113年9月23日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單據就 診日期、就診科別相同,單據列印時間相近(見本院卷第2 47頁、第301頁),可認確為重複列計,復為原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72頁),應認被告之抗辯為有理由,原告請 求之醫療費用自應扣除重複列計之320元,可以認定。    ⑵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因果關係 中斷,係指在行為人行為後發生關鍵性介入之原因,使行 為人行為原來之因果關係產生被阻斷之效果,不再依原來 行為之因果歷程發生損害結果,而係由之後介入之行為之 因果歷程,獨立發生與行為人原本可能發生之結果而言。 是損害持續發生中,若產生關鍵性原因而阻斷原有因果關 係歷程,即發生因果關係中斷,此後所生損害為另一原因 所導致,並非原有行為所造成。而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 有右側尺骨鷹嘴突粉碎性骨折之傷勢,前往高雄榮民總醫 院就診,接受開放性復位鋼板固定手術,因施行復位鋼板 固定手術螺絲稍長影響復建,遂再前往國軍左營總醫院就 診進行右腕尺骨內固定移除手術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高雄 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及 國軍左營總醫院114年1月22日醫左民診字第1140000663號 函所附病歷摘要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1頁至第345頁) ,固堪認定。然由國軍左營總醫院函覆所載「骨頭為3D立 體物件,X光為2D平面成像,手術中有可能看不到而無法 察覺(應指螺絲長度),只能儘量而無法完全避免」等語。 足徵原告嗣後前往國軍左營總醫院就診,係因醫學上無法 完全避免之影響檢查限制所致,並未阻斷原告因系爭事故 受有傷勢,有就醫支出醫療費用之因果關係歷程。被告抗 辯不應負擔原告支出之國軍左營總醫院醫療費用等情,非 屬可採。   ⑶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金額共為112,757元(計算 式:113,077-320=112,757),足堪認定。     2.醫材費、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材料費用457元、 就醫交通費90元,並提出美德耐電子發票證明聯、計程車 乘車證明為佐(見本院卷第251頁至第253頁),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291頁),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 由。   3.看護費:    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影響其自理能力30日,以 每日3,0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用90,000元之損害。參酌 原告所受為右上肢骨折之傷勢,理對其日常生活如沐浴、 如廁、飲食等自理能力有所減損。兼衡高雄榮民總醫院函 覆稱:病患為右側上肢骨折,生活上無法自理,需專人全 日照護1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281頁),堪認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1個月全日專人照顧費用,尚屬有據。再原告自承實 際任看護者為其母親(見本院卷第9頁),而親屬看護非若 專業看護,未受專門訓練、指導,非必可概請求如專業看 護之費用,本院審酌親屬看護所須支出勞力、時間,認原 告所得請求之全日看護費用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始屬 適當。則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共為60,000元【計算 式:30日×2,000=60,000】,洵可認定。   4.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依醫囑記載需專人看護1 個月,且須休養5個月,共6個月期間不能工作,以原告平 均薪資3萬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8萬元,並提出客 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為憑(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被 告則以前詞置辯。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 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經本院 分別函詢寶貝生活館有限公司、寶舜生活館有限公司,有 關原告有無因系爭事故請假及扣薪情形,函覆各略以:原 告已於112年3月6日離職;原告已於112年6月18日離職等 語(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5頁、第275頁至第279頁)。堪 信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1日即已離職,而本無工作收入 ,當難認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工作損失,本諸無損害即無賠 償之法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能工作損失,應屬無據。 至原告雖提出電子履歷資料(見本院卷第381頁),主張其 已於112年6月18日投遞履歷,縱認不能以每月3萬元計算 工作損失,亦應以基本工資計算等情,然投遞履歷與實際 任職受領薪資係屬二事,縱其嗣後經時光鐘錶公司錄取聘 用,亦無改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並無薪資收入之事實 ,自亦無從以基本工資計算其不能工作損失,併此說明。   5.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高中畢 業,現從事寶島鐘錶股份有限公司維修技師,112年名下 有薪資所得,無其他財產;葉○凱則為高中在學中,112年 名下有營利、利息所得、投資等財產等情,此據兩造陳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196頁、第259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衡酌原告因葉○凱 過失行為所受傷勢,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勢及復原所需期間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3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 應以200,000元為適當。   6.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應共為373,304 元(計算式:112,757+90+457+60,000+200,000=373,304) ,已可認定。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前開過失,然原告亦同有未依減速 慢行標線指示行駛之過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 第3款規定參照),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高雄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故原告 應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依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應可認 定。本院審酌兩造上開過失情節,並斟酌兩造行向、路權 歸屬、兩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程度等情,認葉○凱就 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7成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3成之過 失責任,始為衡平。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 額應為261,313元(計算式:373,304元×0.7=261,313元,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261,313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暨補正(二)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11月7日起(見本院卷第195頁送達戳章)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 准駁之諭知。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其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5-03-26

CDEV-113-橋簡-1005-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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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90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雲祥 被 告 潘丞佑 訴訟代理人 潘冠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420元,及自113年11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630元由被告負擔739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47,4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燕慧駕駛其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A 車)於111 年12月4日,行經屏東縣恆春鎮恆公 路與草埔路口時,適被告騎乘車號000-00號機車(下稱B車 )未依兩段式左轉而與直行之A車發生碰撞,致A車車體受損 ,原告因而支出104,563元修復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部公路總局 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 系爭鑑定意見書)、A車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結 帳工單、車損照片、汽車保險計算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 取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佐。被告則以:原告亦 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無力負擔賠償等語置辯。 二、經本院當庭勘驗A車行車紀錄影像,被告騎乘B車未依規定兩 段式左轉,竟自外側車道逕行左轉,就系爭事故發生其有過 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A車之車體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 關係存在。至原告雖以系爭鑑定意見書主張訴外人林燕慧並 無過失云云,惟本院審酌事故現場狀況,被告自開始左轉至 發生撞擊之時間僅1秒,尚難認有足夠時間可供訴外人林燕 慧產生緊急煞車之反應動作,是無論A車是否超速,均不影 響撞擊之發生,A車之超速行駛就系爭事故發生尚難認為有 因果關係。惟被告於開始左轉5秒前即已顯示車後之左邊方 向燈光,訴外人林燕慧應能注意卻未注意到B車動向,致未 有任何減速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舉措,此部分應認訴外人 林燕慧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 。本院綜合雙方之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被告、林燕慧應 各負70%、30%之過失責任。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為我國實務上多數見解。查原告主張因修復A 車支 出費用104,563元(含鈑金12,575元、塗裝21,751元、材料7 0,237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A車自出廠日110年4月,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 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本 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2月4日,已使用1年8月,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3,41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47,420元【計算式:(鈑金12,575元+塗裝21, 751元+折舊後材料費用33,417元)×70%=47,420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及法定遲延利息(起訴狀於113年11月28日 發生送達效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1,630元,爰依勝敗比例命 二造負擔,並給付自判決確定翌日起之遲延利息,附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0,237×0.369=25,91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0,237-25,917=44,320 第2年折舊值    44,320×0.369×(8/12)=10,90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4,320-10,903=33,417

2025-03-26

CCEV-114-潮簡-90-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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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16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楊程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陸拾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5日4時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與新 月二街口處,因無照駕駛機車及未依規兩段式左轉之過失, 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高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 訴外人高緯哲駕駛之車牌號碼BVA-178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共計支 出費用新臺幣(下同)67,500元(烤漆費用7,800元、工資 費用15,700元、零件費用44,000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 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67, 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付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 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照、駕照、估價單、車損照片 及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海山分局調閱本件肇事資料查明無訛,並有該卷宗資料 附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 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保險法第53條本文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具 過失,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 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又依行政院 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自用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 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經查,依系爭車輛估價單 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 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車輛於11 0年2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至 112年12月5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2年10個月,則零件費用4 4,000元,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自應予折舊。是以 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12,132元 (計算式如附表)。此外,原告另支出烤漆費用7,800元、 工資費用15,700元部分,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之修車費用,共計為35,632元(計算式:12,132元+7,800 元+15,700元=35,632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被告固有無照駕駛機車及未依規兩段式左轉之過失,惟原告 保戶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是本院審酌卷內資料,綜合雙方 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被告與原告保戶之過失程度分別為 70%及30%,則原告自應承擔其過失責任,是依過失相抵規定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24,942元(計算式:35,632 元x70%=24,9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24,9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360元,餘由 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4,000×0.369=16,23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4,000-16,236=27,764 第2年折舊值    27,764×0.369=10,24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7,764-10,245=17,519 第3年折舊值    17,519×0.369×(10/12)=5,38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7,519-5,387=12,132

2025-03-26

PCEV-114-板小-164-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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